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039號
原 告 曹秉成
被 告 易玟銳
訴訟代理人 黃弘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5,446元,及自113年11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00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甴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萬5,446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3年5月5日下午9時4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行經基隆市
安樂區成功一路和安樂路一段口西定高架橋路段時,遭被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自原
告車輛右後方超車時,擦撞原告車輛之右前保險桿等而發生
車禍(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車輛之車體受損,故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車輛之修理費用2萬3,000元、修理期間4日之營業
損失7,892元,合計3萬0,892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萬0,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對於原告為計程車司機及原告提出之鑫順億汽車
行出具之原告車輛修復估價單及修復時程、基隆市計程車客
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基隆地區計程車每日營業收入平均為1,
973元)等均不爭執,可以依照原告提出之金額以過失比例50
%賠償予原告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基隆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鑫順億汽車行
出具之估價單及修復時程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於旨
揭時、地,騎乘被告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未充分注
意車輛間安全間隔及動態即貿然超車,以致撞擊原告車輛,
導致原告受有車損及營業損失,則被告上開行為應負過失責
任甚明。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復
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原告車輛修復費用及修復期間無法營業之
收入損失,核屬有據。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
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
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依交通部公
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
鑑定結果指出:「易玟銳駕駛業通重型機車與曹秉成駕駛營
業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均未充分注意車輛間安全
間隔及動態,二者同為肇事原因」,基此,原告本應承擔與
有過失責任,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及受損之
情節,認原告、被告各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爰減
免被告50%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
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萬5,446元【計算式:(
原告車輛修理費用23,000元+營業損失7,892元)x50%=1萬5,4
46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
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1
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萬5,4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以雙方勝敗比由被告負擔500元,並依同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KLDV-113-基小-2039-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