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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3號 114年度簡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暴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2030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4731號、114年 度偵字第839號),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9 、103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甲○○犯竊盜罪,共叁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係乙○○之胞弟,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05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裁定甲○○應遠離乙○○之工作場所(臺南市○○區○○路 000巷00號第00號攤位)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詎甲○○於112年12月25日17時20分許,在其臺南市○○區○ 巷00號住處,經警執行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並告知保護令 內容後,因缺錢花用,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3年1月18日11時38分許至同日12時3 分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第00號乙○○經營 之攤位,未經乙○○之同意,徒手竊取乙○○放置在抽屜內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並以此方式違反保護令。  ㈡甲○○係乙○○之胞弟,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 院於113年9月3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1145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裁定甲○○應遠離乙○○之工作場所(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第00號攤位)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 詎甲○○於113年9月5日17時50分許,在其臺南市○○區○巷00號 住處,經警執行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並告知保護令內容後 ,因缺錢花用,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113年11月19日8時19分許至同日9時5分許,前往址設臺南 市○○區○○路000巷00號第00號乙○○經營之攤位,未經乙○○之 同意,徒手竊取乙○○放置桌上之硬幣零錢80元(已發還乙○○) ,並以此方式違反保護令。  ⒉於113年12月11日6時39分及9時25分許,接續前往址設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第00號乙○○經營之攤位,未經乙○○之同 意,徒手竊取乙○○放置零錢盒內之硬幣零錢200元,並以此 方式違反保護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4 年易字9號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113年1月18 日在場人劉紀騰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 29至30、51至52頁、追加警一卷第11至13頁、追加警二卷第 15至18頁),並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05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 護令權益告知單各1件(警卷第19至26頁)、113年1月18日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警卷第13至17頁)、本院113年度家 護字第114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 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各1件(追加警一 卷第21至22、39至4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 據報到場處理扣押被告竊得之硬幣80元發還告訴人乙○○具領 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照片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件(追加警一卷第23至27、31、33頁)、113年11月19日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追加警一卷第35頁)、113年12月1 1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追加警二卷第39至47頁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與告訴人為二親等之旁系血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本案所為是對告訴人故 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之犯罪,均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 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即可。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且均構成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 竊盜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業已核發本案 通常保護令,依前開保護令內容應遠離告訴人工作場所至少 100公尺,竟無視該保護令之禁止命令,仍直接至告訴人經 營之攤位,所為顯然漠視保護令之公權力;又恣意竊取告訴 人之錢財,絲毫不尊重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值非難;復 考量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多次至告訴人攤位索取金錢,經法 院判處竊盜、搶奪罪刑確定,並於112年12月10日因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素行不佳(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仍再度對告訴人為 本案犯行,顯然不知悔改,主觀惡性非輕,兼衡酌告訴人所 受財產損害之輕重、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情節及程度、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114年易字9號卷第46至47 頁)、雖坦承本案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其諒解之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為上述犯行之 手法,犯罪時間之間隔及其犯罪態樣,併斟酌其所犯上開各 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之評價,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諭知定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㈡⒉犯行竊得之1,500元及200元,合計1, 7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㈡⒈犯行竊得之80元,為警查獲後已發還告 訴人,爰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2025-01-22

TNDM-114-簡-324-20250122-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煜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20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煜洧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煜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林煜洧於民國113年9月20日下午3、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6 時許止,在其位在臺南市○○區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酒類, 知悉其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7時許,自上址住 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 7時33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320公里東山服務區時,因警 方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專案勤務併防制危險駕車勤務,經警攔 檢盤查,見其滿臉通紅並聞及身上散發酒氣,遂經警於同日 晚間7時33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茲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國道上,對交通安全之影響程度、幸未肇事、犯罪後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酒後駕車之態度;另斟酌被告品 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TNDM-113-交易-1287-20250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裕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055 號),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裕盛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八包(含包裝 袋八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羅裕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19日23時許, 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北海儷晶汽車旅館內,向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吳仔」之人,購得附表編號1至8所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持有之,並伺機販售與不特定之 人。嗣警方於104年1月22日因另案持搜索票至上述汽車旅館 205號房及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處進行搜索,共扣得附 表編號1至8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送請鑑驗均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案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 ,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搜字第15號搜索票共2份、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104年1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各件在卷可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扣案附表編號1至8 所示之物,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鑑定後,均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該院草療鑑字第10 40300231、0000000000鑑驗書存卷可參。從而,被告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故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 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所持有毒品之數量、 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考量其品行、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扣 案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已如前述,故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 告沒收銷燬,另包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8只,會有極微量之 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該等毒品有不可析離之關係, 仍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而皆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因鑑 驗而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亦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 明。 伍、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4年1月19日23時許,在址設臺南市 ○○區○○路000號之北海儷晶汽車旅館內,向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吳仔」之人,購得附表編號9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後持有之,並自斯時持有之,伺機販售與不特定之 人,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購入附表編號9所 示之物,並意欲將之與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共同出售等語。惟查:附表編號9所示之檢體(即 編號B0000000),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鑑定後 ,認係屬透明結晶,但並未檢出毒品成分一節,業有該院草 療鑑字第1040300231號鑑驗書1份附卷(參見偵一卷第75頁 至第76頁),是被告持有此部分物品之行為,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 件尚屬有間,自難論以前開罪責。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檢體編號 檢驗前淨重 驗餘淨重 1 B0000000 0.3334公克 0.3322公克 2 B0000000 0.5768公克 0.5754公克 3 B0000000 0.7034公克 0.7010公克 4 B0000000 0.7434公克 0.7429公克 5 B0000000 1.5251公克 1.5230公克 6 B0000000 1.5247公克 1.5232公克 7 B0000000 0.1844公克 0.1704公克 8 B0000000 1.6375公克 1.6132公克 9 B0000000 未檢出毒品成分

2025-01-22

TNDM-113-訴-398-20250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惠安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賴昱亘律師 謝明澂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3246號、112年度營偵字第2879號),經本院審理後 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惠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又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 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戴惠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 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及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0日 1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民族路住處前,以新臺幣(下同)160 ,000元及40,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保」之成年男子購買附表一編號1所示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之海洛因26包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 基安非他命21包後持有之。 二、戴惠安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 不得寄藏、持有,竟基於寄藏具殺傷子彈之犯意,於112年6 月間某日,由綽號「保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攜帶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6顆至其位於臺南市新營區民 族路住處,並置於戴惠安前揭住處使用房間對面之儲藏室處 ,以此方式交予戴惠安保管,而由戴惠安非法寄藏。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陳文壕、黃彩花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戴惠安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戴惠安不同意作為證據,原則上 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戴惠安犯罪之證據資料。另亦無證據得認 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示「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 回復證據能力之外部情況要件,是前揭證人於警詢之證述, 應不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戴惠安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劉鳳英、楊文仁 等人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 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 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警詢所作之筆錄,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 之依據,先予敘明。 三、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審理時就非法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及 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坦承不諱 ,惟否認涉有非法寄藏具殺傷力子彈之非制式子彈犯行,辯 稱:扣案具殺傷力子彈之非制式子彈,係綽號「保仔」者所 寄放,其不知其內為子彈,並無寄藏具殺傷力子彈之非制式 子彈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20日1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新營區民族路住 處前,以160,000元及40,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保」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純質 淨重10公克以上之海洛因26包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21包後持有之等情,業據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案,並有附表一所示毒品扣案 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附表一所示毒 品經檢驗後,分別屬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和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6日調科壹字第 1122392064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 12年8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67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各件在卷可參。是被告非法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 級毒品及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 ,事證明確,可堪認定,當依法論科。  ㈡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112年8月2日6時40分 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位於臺南市新營區民族路 住處使用房間對面之儲藏室內,查獲非制式子彈26顆一節,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 48頁),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1008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 物品收據各件在卷(參見警一卷第111頁、第113頁至第133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前揭查獲之子彈26顆,均係 非制式子彈,由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 成,均具殺傷力一節,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屬 實,有該局112年10月2日刑理字第1126015736號鑑定書附卷 可參(參見警二卷第89頁至第90頁),堪認扣案子彈均屬非 法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  2.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問:裝子彈的袋子,是誰放 的?)答:是我朋友放的,但我不知道名字。」、「(問: 你朋友是何時放的?)答:不記得。」、「(問:是被警察 查獲前多久放的?)答:2個月前。」、「(問:朋友有無 提及放你這邊的原因為何?)答:沒有。」、「(問:有沒 有說多久要拿來回去?)答:一個星期。」、「(問:過一 個星期,朋友有沒有來取?)答:沒有。」、「(問:你有 沒有聯絡朋友,要他過來拿?)答:我沒有那個朋友的電話 ,沒辦法聯絡他。」、「(問:你跟那個朋友認識多久了? )答:1年多。」、「(問:你們有何互動、往來?)答: 沒有。」、「(問:一年多都沒有往來嗎?)答:對。」( 參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7頁)。是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 述,其與該名友人雖結識一年多,但並無互動,就該名友人 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均稱不知,並於該名友人未於預定 之一週後返回其住處取回子彈時,被告亦表示無從聯絡該名 友人,此與一般將違禁物寄放於他人住處者,通常與寄藏者 熟識,具有相當之信任關係之常情有違,被告此部分供述與 常情相違,顯有所保留。復以,具殺傷力之子彈為違禁物, 非法持有者,將遭司法機關追緝、審判及處罰,此乃眾所周 知之事。是將子彈寄放於他人住處者,通常均會先告知受寄 者其寄放之物品為子彈之違禁物,且對被告具有相當之熟識 程度,可信任受寄者將不至於向司法警察等偵查機關告密, 否則若於受寄者不知情之情形下,擅自將屬於違禁物之子彈 寄放於受寄者住處,且逾期未取回,受寄者極可能擅自開啟 袋子發現內藏子彈後,報警查緝其到案。訊據本件被告雖供 稱扣案子彈為綽號「保仔」所寄放,然卻辯稱不知其內為違 禁物之子彈,且於綽號「保仔」逾期未取回時,亦放任不理 達2月之久,被告所辯與其所為,顯與常情相違,難以採信 。綜此,被告辯稱其並不知該名友人寄放之袋子內藏扣案子 彈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辯護意旨雖以扣案子彈經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檢測後,並未 檢出足以比對之DNA檢體,故未進行DNA-STR型別檢測,故難 以認定被告確實持有扣案子彈之犯行云云。惟本案扣案子彈 係以袋子承裝,並非直接裸露在外,此有扣案子彈照片2紙 存卷可參(參見警一卷第149頁)。且依被告所述,該扣案 子彈係綽號「保仔」攜至其住處,經其同意後,放置於其使 用房間對面儲藏室存放,是被告實際接觸扣案子彈之時間非 多,因而未在子彈上留下可資比對之DNA檢體,亦非不可能 之事,尚難以此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4.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辯稱其不知綽號「保仔」寄 放之袋子內有扣案具殺傷力子彈犯行云云,與事實不符,難 以採信。從而,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犯行,事證明確 ,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罪及同 法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 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 子彈罪云云。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 藏」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 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 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 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 行為予以論罪。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 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受綽號「保仔」 所託代為藏放保管本案子彈,而非為己占有管領該等物品, 自屬寄藏行為,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公訴意 旨前開所認,雖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所犯法 條之條項相同,僅罪名有異,是應由本院逕適用正確之罪名 論處,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 品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非法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 所犯毒非法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罪與非法寄 藏子彈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辯護意旨雖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 非法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及同法條第4項之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云云。惟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第4項之罪,並非前開減刑規定所規範之罪名,自無前開規 定之適用,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當無可採。另辯護意旨主張 被告持有毒品並非大量,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 用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判決參照)。查 本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純質淨重分別達37.88公克、66.194公克,均已逾法定加 重標準3倍之多,數量非少,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而認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意旨此部 分主張,亦無可採。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制規定,非法持有毒品、未經許可而 寄藏子彈,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皆存有潛在 高度之危險,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非 法持有毒品之數量、非法寄藏子彈之數量、期間,暨考量其 坦承非法持有毒品犯行,否認未經許可而寄藏子彈之犯後態 度,及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 應執行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附表一所示扣案物品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已如前述,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 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計47只,因其上殘留有微量 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 收銷燬之。  ㈡附表二所示扣案具殺傷力子彈17顆,均為違禁物,爰均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經試射擊發之子彈9顆, 僅餘分離之彈殼、彈頭者,因已喪失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已 不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持有毒品所用之物,業據 其於警詢中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本案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相 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黃彥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一: 編號 毒品種類 驗前淨重 驗後淨重 純質淨重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6包(含包裝袋26只) 145.77公克 145.59公克 37.88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1包(含包裝袋21只) 81.57公克 81.125公克 66.194公克 附表二: 具殺傷力非制式子17顆 附表三: 編號 物 品 數量 1 磅秤 1台 2 攪拌器 1台 3 磅秤 1台 4 夾鍊袋 1批(約60個)

2025-01-22

TNDM-113-訴-294-20250122-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于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11 3年度簡字第15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 續字第2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審判決關於刑及不予宣告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刑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三十二萬七千五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 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案簡易判決之上 訴第二審程序,自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就本院於113年5 月17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526號刑事簡易判決(如附件) 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係以: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 並未依約履行,原審量刑過輕,復以被告既未依約履行和解 條件,即應沒收其犯罪所得,故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從重量 刑,並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且於本院審判期日陳明僅對量刑 及沒收上訴(參見本院卷第83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 他部分(含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則非本院審 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理由與刑度是立基於被告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然依聲請人上開所述,被告未能遵期繳納和解分 期金額,此節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之處,則被告雖然坦承 犯行,不無是希冀法院輕判,故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 ,容有可議之處,應予撤銷改判。又被告並未依調解金額給 付賠償金額,故宣告沒收並無過苛情形,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等語。 二、原審判決關於刑及不予宣告沒收部分撤銷之理由及刑之裁量 與沒收: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及利益,竟以前開手段詐取告訴人丁振揚之現金,顯不知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新北市○○區○○○○○000○○○○○000 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犯罪動機 、手段、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 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9月26日 至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達成和解,約定 被告願意給付告訴人70萬元,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2萬 元;餘款68萬元自112年10月26日起,分66期(月)給付,按 月於每月26日以前各給付1萬元,第一期給付3萬元,如有一 期遲延給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齊,此有新北市○○區○○ ○○○000○○○○○000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然被告自調解迄今, 僅給付告訴人共計4萬5千元一節,業據告訴人陳稱在卷(參 見本院卷第71頁所附公務電話紀錄),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在案(參見本院卷第83頁)。是被告顯未依調解筆錄 內容履行給付義務,難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原審未及審酌 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調解筆錄內容,而認被告犯罪後態度尚 可,所為量刑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未依約履行 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內容,請求從重量刑等語,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對其同情心 ,接續多次虛構事由,假藉名目向告訴人詐取金錢,所為實 有不該;事後於原審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卻未 依約履行之犯罪後態度;復考量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另原審以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拋棄 其餘請求權,認被告如能確實按期履行賠償,實可達到沒收 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 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等語。然本案被告並未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已如前述 。是將被告所持有之犯罪所得沒收,並無過苛之情事,從而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應撤銷原審判決不予宣告 沒收部分,並將被告仍持有之犯罪所得327,500元(本案之 詐欺所得共計372,500元,扣除業已歸還之45,000元),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于臻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2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1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0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78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薛于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查被告多次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指 定之金融帳戶,被告係出於單一犯意,屬時間密接、方法相 同,利用告訴人陷於錯誤之同一次機會,侵害同一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及利益,竟以前開手段 詐取告訴人丁振揚之現金,顯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此有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 偵4214號卷第36頁),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其犯罪動機、 手段、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就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 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本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如前述,考量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拋棄其餘請求權,本院 認被告如能確實按期履行賠償,實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指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209號   被   告 薛于臻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之2                        送達地址:臺南市南區大成路1段66                  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查,業經偵查終 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薛于臻於民國107年12月某時,透過網路交友軟體結識丁振 揚,迨2人進一步熟識後,即互加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 INE好友。詎薛于臻明知其自始即無意願及能力返還借貸本 金,亦無意將借款用於保證之用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犯罪時間,在雲 林縣某處,透過電腦或手機設備連線上網,以臉書及LINE傳 送訊息之方式,陸續佯以附表所示借貸事由向丁振揚借款, 致丁振揚陷於錯誤,而先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款項至以薛于臻女兒陳○伊(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名義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嗣薛于臻取得前開款項後,旋即以各種理 由推託碰面,且拒絕返還借款,丁振揚始悉受騙而提告。 二、案經丁振揚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薛于臻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不諱詐欺取財犯行。 2 告訴人丁振揚於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指訴被告透過假名「黃品羽」佯稱有意結識交往,並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其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本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以假名「黃品羽」並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告訴人匯款之事實。 4 陳○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陸續匯款至被告女兒陳○伊名下左列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基 於詐欺犯意而接續為附表所示詐欺犯行,其時、空密接且所 侵害法益同一,屬事實上一罪,請論以接續犯。至本件被告 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為37萬2,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倘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借款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08年5月24日某時 小孩住院醫療費 108年5月24日17時53分 1萬8,000元 2 108年6月1日某時 小孩學費及住院醫療費 108年6月1日17時22分 3萬元 3 108年6月7日某時 小孩住院醫療費,另有債務需要償還 108年6月7日8時51分 3萬元 4 108年8月19日某時 小孩住院醫療費 108年8月19日18時45分 1萬元 5 108年8月24日某時 小孩住院醫療費 1.108年8月24日  12時14分 2.108年8月24日  18時52分 1. 1萬2,000元 2. 4,000元 6 108年10月3日某時 遭人強制拍裸照,需付錢給對方才能刪除 108年10月3日17時2分 3萬元 7 108年10月4日某時 遭人強制拍裸照,需付錢給對方才能刪除 108年10月4日6時3分 1萬元 8 108年11月5日某時 自己需要點滴費用 108年11月5日18時35分 1萬元 9 109年2月11日某時 需要償還手術費用 109年2月11日19時26分 2萬元 10 109年3月2日某時 小孩住院醫療費 109年3月2日17時49分 2萬元 11 109年6月2日某時 自己住院醫療費 109年6月2日18時7分 2萬元 12 109年9月3日某時 自己住院醫療費 109年9月3日17時21分 1萬3,000元 13 109年10月19日某時 自己住院醫療費 109年10月19日11時48分 1萬1,000元 14 109年10月22日某時 自己住院醫療費 109年10月22日13時4分 1萬1,000元 15 109年11月2日某時 小孩住院醫療費 109年11月2日21時27分 3萬元 16 109年11月9日某時 醫院醫療費 109年11月9日18時24分 1萬2,000元 17 109年12月31日某時 子宮肌瘤手術費 109年12月31日20時16分 1萬元 18 110年1月9日某時 醫院醫療費 110年1月9日18時45分 1萬6,000元 19 110年1月11日某時 向地下錢莊借款須償還 110年1月11日17時10分 1萬5,000元 20 110年1月18日某時 子宮肌瘤手術費 110年1月18日6時37分 3萬元 21 110年1月30日至2月1日某時 發生車禍需要費用 1.110年1月30日  15時27分 2.110年2月1日  17時53分 1. 500元 2. 1萬元

2025-01-22

TNDM-113-簡上-308-20250122-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馨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57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71 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馨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許馨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金訴字卷第47頁),及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時間、方式 為「112年11月8日下午1時37分許,以空軍一號將本案提款 卡(含密碼)寄予不詳之人」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 予他人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數被害人財物受 損而觸犯數罪名;且其所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之 構成要件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論罪。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 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 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 率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來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 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之 信賴關係,實際上亦已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並受有損害 ,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及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之金額 、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 程度、身心狀況與家庭經濟狀況(金訴字卷第50頁及診斷證 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沒收部分:  ㈠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件被告未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 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 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77號   被   告 許馨文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大內區石城里石子瀨122之              81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馨文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 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 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前某時,將其所有之元大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元大帳戶)、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如附表所 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馨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元大、中信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惟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上網找工作,我是應徵包貨人員,對方說他們有二份工作內容,一份提供蝦皮帳號給他們使用,一份是提供提款卡含密碼給他們使用云云。 2 告訴人郭麗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郭麗玲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因而受騙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郭麗玲提出之匯款明細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之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3 告訴人王敬淑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敬淑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因而受騙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王敬淑提出之對話 內容截圖、匯款明細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局中壢派出所之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4 告訴人梁雅庭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梁雅庭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因而受騙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梁雅庭提出之匯款明細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源派出所之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5 上開元大及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時間 金額 帳戶 1 郭麗玲 於112年11月9日16時44分,以撥打電話之方式詐騙 112年11月9日21時2分 112年11月9日21時4分 112年11月9日21時57分 112年11月9日21時58分 4萬9986元 4萬9990元 9991元 2934元 上開元大帳戶  2 王敬淑 於112年11月9日,以網站拍賣及LINE通訊軟體方式詐騙 112年11月9日20時12分 112年11月9日20時29分 112年11月9日20時32分 4萬9972元 4萬3010元 2萬7123元 上開中信帳戶  3 梁雅庭 於112年11月9日19時53分,以臉書電話之方式詐騙 112年11月9日20時59分 112年11月9日21時01分 2萬6088元 1萬1088元 上開元大帳戶

2025-01-22

TNDM-114-金簡-21-20250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3號 114年度簡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暴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2030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4731號、114年 度偵字第839號),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9 、103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甲○○犯竊盜罪,共叁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係乙○○之胞弟,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05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裁定甲○○應遠離乙○○之工作場所(臺南市○○區○○路 000巷00號第00號攤位)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詎甲○○於112年12月25日17時20分許,在其臺南市○○區○ 巷00號住處,經警執行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並告知保護令 內容後,因缺錢花用,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3年1月18日11時38分許至同日12時3 分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第00號乙○○經營 之攤位,未經乙○○之同意,徒手竊取乙○○放置在抽屜內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並以此方式違反保護令。  ㈡甲○○係乙○○之胞弟,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 院於113年9月3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1145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裁定甲○○應遠離乙○○之工作場所(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第00號攤位)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 詎甲○○於113年9月5日17時50分許,在其臺南市○○區○巷00號 住處,經警執行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並告知保護令內容後 ,因缺錢花用,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113年11月19日8時19分許至同日9時5分許,前往址設臺南 市○○區○○路000巷00號第00號乙○○經營之攤位,未經乙○○之 同意,徒手竊取乙○○放置桌上之硬幣零錢80元(已發還乙○○) ,並以此方式違反保護令。  ⒉於113年12月11日6時39分及9時25分許,接續前往址設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第00號乙○○經營之攤位,未經乙○○之同 意,徒手竊取乙○○放置零錢盒內之硬幣零錢200元,並以此 方式違反保護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4 年易字9號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113年1月18 日在場人劉紀騰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 29至30、51至52頁、追加警一卷第11至13頁、追加警二卷第 15至18頁),並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05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 護令權益告知單各1件(警卷第19至26頁)、113年1月18日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警卷第13至17頁)、本院113年度家 護字第114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 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各1件(追加警一 卷第21至22、39至4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 據報到場處理扣押被告竊得之硬幣80元發還告訴人乙○○具領 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照片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件(追加警一卷第23至27、31、33頁)、113年11月19日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追加警一卷第35頁)、113年12月1 1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追加警二卷第39至47頁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與告訴人為二親等之旁系血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本案所為是對告訴人故 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之犯罪,均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 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即可。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且均構成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 竊盜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業已核發本案 通常保護令,依前開保護令內容應遠離告訴人工作場所至少 100公尺,竟無視該保護令之禁止命令,仍直接至告訴人經 營之攤位,所為顯然漠視保護令之公權力;又恣意竊取告訴 人之錢財,絲毫不尊重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值非難;復 考量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多次至告訴人攤位索取金錢,經法 院判處竊盜、搶奪罪刑確定,並於112年12月10日因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素行不佳(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仍再度對告訴人為 本案犯行,顯然不知悔改,主觀惡性非輕,兼衡酌告訴人所 受財產損害之輕重、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情節及程度、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114年易字9號卷第46至47 頁)、雖坦承本案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其諒解之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為上述犯行之 手法,犯罪時間之間隔及其犯罪態樣,併斟酌其所犯上開各 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之評價,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諭知定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㈡⒉犯行竊得之1,500元及200元,合計1, 7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㈡⒈犯行竊得之80元,為警查獲後已發還告 訴人,爰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2025-01-22

TNDM-114-簡-323-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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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五常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113年度 簡字第254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740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下稱原審)判決以 被告蔡五常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扣案現金10,604 元、投注簽單共4本、牌支表1張、帳冊1本,均沒收。未扣 案犯罪所得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證據 部分除增加被告於本院第二審之自白外(本院簡上卷第59頁 ),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 件一、二)。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 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 指摘(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業已具體說明其量刑審 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失當,是原審量定之刑罰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 節,原審所為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再者,上訴意 旨提及被告罹有青光眼、白內障、焦慮、憂鬱、失眠乙節, 固有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簡上卷第9、11、47頁),然此 係被告於上訴後始向本院提出,致原審未及審酌,惟上開事 實之存在及性質,就被告本案犯行及犯罪情節而言,於個人 罪責部分尚難認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力,是該等事實之有無不 足動搖原審量刑之妥適性。況被告所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 聚眾賭博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 罰金,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已屬最低度刑,並無量刑過 重之情。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 自應予以尊重。至於被告上訴請求緩刑,惟考量被告並非無 前科之人,且被告多年前亦有賭博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在 案,本件應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存在,爰不予 宣告緩刑。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以較輕之刑 並予以緩刑宣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五常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五常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現金新臺幣壹萬零陸佰零肆元、投注簽單共肆本、牌支表壹 張、帳冊壹本,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某日起至113年5月9日止,在「中壇公 園」經營賭場,聚集不特定之人與之下注,並藉此抽頭牟利 ,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 ,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 應包括性地論以一個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 眾賭博罪一罪,較為合理適當。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基 於同一犯罪決意,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應 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項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刑法賭博罪章,對於違犯者予以刑罰評價, 無非係以賭博乃憑偶然之事實,互爭勝負,以決定財物之得 喪,足以啟僥倖之心,使人沉迷忘返,非僅廢時失業,抑且 助長投機之風,更有傾家蕩產,鋌而走險之虞,其有礙健全 社會生活及治安秩序之處,不言可喻,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前科素行( 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0 月29日執行完畢)、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扣案投注簽 單1本、牌支表1張、賭資新臺幣(下同)1萬604元,屬當場 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 宣告沒收。扣案帳冊1本、投注簽單3本,均為被告所有且供 犯本案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詳,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供稱其獲利約新臺幣1萬 元等語,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40號   被   告 蔡五常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五常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1月起至113年5 月9日17時17分許為警查獲止,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之中壇公園內,聚集不特定之賭客押注號碼,而經營「今 彩539」之賭局。簽賭方式為核對於每星期一至六所開獎之 臺灣彩卷「今彩539」中獎號碼,分為「二星」、「三星」 、「四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每支簽注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0元,嗣後核對上開「今彩539」所開獎號碼,若賭客所 簽選之號碼如與該「今彩539」於所開出之號碼相同者,簽 中「二星」者,可贏得5,300元之彩金;簽中「三星」者, 可贏得彩金5萬3,000元;簽中「四星」者,可贏得彩金75萬 元。但未簽中者,則賭資均歸蔡五常所有,以此賭博方式牟 利。嗣經警於113年5月9日17時17分許,在上址公園查獲蔡 五常與不特定人簽賭,並當場扣得投注簽單1本、牌支表1張 、賭資1萬604元等物,復於同日17時29分持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其臺南市○區○○里○○路0段0巷00弄00號住處執行搜索 ,而查扣傳真機1臺(非供本件賭博之用)、帳冊1本、投注 簽單3本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五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扣案之簽注單及牌支表影本等附卷 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 與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 ,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 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 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 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本件被告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5月9日17時17分許為警查 獲止,在上址公園經營「今彩539」簽賭站與不特定賭客對 賭,本質上即與前述「集合犯」之性質相當,自應論以實質 上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基於一行為而觸犯,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之 投注簽單1本、牌支表1張、帳冊1本、投注簽單3本及賭資1 萬604元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 告供稱因上開犯行迄今獲利金額1萬元,此部分雖未扣案, 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2025-01-21

TNDM-113-簡上-309-20250121-1

輔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陳美惠 相 對 人 黃彥中 關 係 人 黃崇岳 黃彥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黃彥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美惠(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黃彥中於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時,應經 輔助人陳美惠同意。 四、本件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因智能障礙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 不足,為保護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由相對人之母提出聲請,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及個人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憑 ,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又本院囑 託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司法精神醫學鑑定小組陳柏安 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有精神上 之障礙(智能不足),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 助,無回復可能性,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可為輔助宣告等情,有該院 民國114年1月7日院醫行字第1140000074號函暨監護輔助鑑 定書在卷可參。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智能障礙致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 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 、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 聲請人及關係人黃崇岳為相對人之父母,關係人黃彥翔則為 相對人之弟,聲請人表示願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經相對人及 關係人黃崇岳、黃彥翔表示同意等情,有同意書、親屬系統 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及全戶戶籍資料、調查 筆錄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參酌上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 ,對相對人之生活多所關懷,且能妥適處理相對人之事務, 相對人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輔助人,應符合其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之。 五、又參諸民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 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 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於該條第1項列舉第1 款至第6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為免上揭列舉有 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 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前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 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本件聲請人請 求限制相對人於為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 意,本院審酌相對人之一般理解及判斷能力均欠佳,其如於 遭遇有意欺騙者時,衡情應無足夠分辨事理及抗拒之能力, 從而,本院為周延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聲請增列相對人 於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爰裁定如主 文第3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附表: 編號 內容 1 辦理金融機構之信用卡、金融卡及其相關金融帳戶之申辦、變更或管理事宜。 2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網際網路付款帳號、電子支付、行動支付及簽訂電信通訊契約及其相關事宜。

2025-01-21

SCDV-113-輔宣-46-20250121-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5號 債 權 人 楊建台 債 務 人 黃彥翔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民 國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960 ,000元,及自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㈢330,000元,及自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㈣1,224,000元,及自113年7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㈤990,000元,及自113年7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㈥1,200,000元, 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㈦1, 000,000元,及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㈧345,000元,及自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㈨600,000元,及自113年9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㈩600,000元,及自113年9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336,400元,及 自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2,5 00,000元,及自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415,600元,及自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472,500元,及自113年9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388,500元,及自113年9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1-21

CYDV-114-司促-255-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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