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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重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宸 指定辯護人 鄧啟宏律師(公設辯護人轉介)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宇宸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前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 月2 日 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之重傷害 未遂罪,犯嫌重大,該案係法定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而 予羈押,並自即日起執行在案,茲因被告另案業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 本院借提,於113 年11月22日發監執行,有該署檢察官113  年度執離字第7542號執行指揮書(甲)影本在卷可稽,是 被告顯已無逃亡之虞,其羈押之原因與必要均已消滅,依前 說明,其羈押自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SLDM-113-訴-730-20241125-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58號 原 告 李敏琦 被 告 許千修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26號妨害秘密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SLDM-113-附民-658-20241122-1

湖訴
內湖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訴字第2號 原 告 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大興 訴訟代理人 黃怡瑜 郭錦茂律師 複 代理人 郭泰和律師 被 告 美格瑞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莊育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現在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美格瑞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19 ,216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所命給付(不含利息部分),於新臺幣4,498,290元及 自民國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之範圍內,被告莊育煌應與被告美格瑞汽車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美格瑞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負擔,被告莊育煌並應就其中3分之1與被告美格瑞汽車租賃 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1、2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4,506,405元供 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美格瑞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莊育煌如分別以新臺幣13,519,216元、新臺幣4,498,29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分別免為本判決第1、2項之假執行 。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美格瑞汽車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格瑞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3,519,21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多次追加及變更(本院卷 第355、389頁),最後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51 9,216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莊育煌應賠償美格瑞公司55,388 ,236元,其中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勝訴之金額,准由原告代 為受領。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經核:原告前揭追加、變更,均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生請求 ,合於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美格瑞公司前於108年8月22日向其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道0段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約定自108 年9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租賃面積493.85坪,每月租 金493,850元(下稱系爭租約),雙方另於109年間簽立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原租賃範圍變更為408.85坪,並 自109年5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將租金變更為408,850 元,惟美格瑞公司未按期繳納租金與相關費用,迄至租約屆 期止,共積欠租金12,265,500元、管理費449,553元、水電 費214,913元、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所生費用589,250元,共13 ,519,216元。  ㈡莊育煌係美格瑞公司之董事長,於美格瑞公司於110年12月31 日資本淨值已為負數時,卻未依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及 時向法院聲請破產,致原告本於美格瑞公司債權人之權益受 有損害。又,莊育煌違反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約定,未經原 告同意,自111年8月起至112年5月21日止,以美格瑞公司之 名義將系爭房屋之一部轉租與訴外人以利事業有限公司(下 稱以利公司),每月自以利公司處受有73,088元之租金收入 ,卻未將上開數額優先償付美格瑞公司積欠伊之租金與相關 費用,顯有濫用公司獨立法人格之情形,莊育煌於本案有揭 穿公司面紗原則之適用,應與美格瑞公司連帶負責。  ㈢另,莊育煌明知美格瑞公司經濟狀況已入不敷出,110年間卻 有29,362,729元之同業往來資金流向名稱不詳之公司法人, 111年間有26,025,507元之同業往來資金流向名稱不詳之公 司法人,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依同條第2 項前、後段規定,與借用人負連帶返還責任並由其對美格瑞 公司負55,388,236元之損害賠償責任。且因莊育煌對美格瑞 公司有實質控制權,美格瑞公司顯然怠於向莊育煌為上開損 害賠償之請求,伊為保全債權,請求代位美格瑞公司受領美 格瑞公司向莊育煌上開債權中之13,519,216元及相關利息。  ㈣爰依系爭契約第3、4、6條約定、系爭協議書第2、3條約定、 民法第28條、第35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 、第242條,公司法第8條、第15條、第23條、第154條第2項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519,216元,及自1 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莊育煌應賠償美格瑞公司55,388,236元,其中原告訴之 聲明第1項勝訴之金額,准由原告代為受領。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美格瑞公司早於109年12月起即未再給付系爭房屋之租金,並 於110年間已辦理停業,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原告本得 於美格瑞公司積欠系爭房屋109年12月及111年1月之租金時 ,以美格瑞公司積欠2個月租金為由而終止系爭租約,然原 告卻捨此不為,致其租金與相關費用損失擴大至13,519,682 元,應認原告怠於行使終止系爭租約之權利,致其損害擴大 ,是原告本件自有與有過失甚明。  ㈡公司法第23條之請求權基礎,須以公司負有損害賠償之責為 前提,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美格瑞公司有何應負損害賠償之 責之要件事實。況莊育煌代表美格瑞公司簽立系爭租約、系 爭協議書,至多為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難認成立侵權行為, 是莊育煌未為美格瑞公司聲請清算,未據原告舉證證明其受 有何項損害,及兩者間有何因果關係。  ㈢觀諸美格瑞公司110、111年度之流動資產同業往來分類帳( 下合稱系爭分類帳),僅有政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興公 司)、力興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興公司)與美格 瑞公司有資金往來,衡以政興公司、力興公司及美格瑞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均為莊育煌,上開3間公司之股東、董事均有 高度重疊,互有調借資金往來之需求,基於尊重公司自治原 則,應認上開3間公司間確有業務往來或有短期融通資金必 要,莊育煌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5條之規定。且系爭分類帳均 經美格瑞公司所聘請之專業會計人員,整理入帳之會計帳簿 及會計憑證與申報國稅局相關申報書,並經由會計師查核簽 證後所出具之年度查核報告,美格瑞公司於110、111年度之 同業往來借貸數額縱為負數,原告主張莊育煌應賠償美格瑞 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乙節應顯無理由。  ㈣如莊育煌應為美格瑞公司聲請破產,卻怠於聲請之損害賠償 責任成立,則依破產法第77條規定,破產管理人自得終止契 約。是莊育煌就此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即限於111年1月 以後之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0、427至428頁):  ㈠美格瑞公司積欠如原告113年2月16日民事陳報狀之相關費用 尚未清償。  ㈡莊育煌於系爭租約、系爭協議書(如聲證1、2)簽約時,擔 任美格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㈢原告主張莊育煌應聲請宣告美格瑞公司破產而未宣告之時點 為110年12月31日。  ㈣第3項所示之時點,如美格瑞公司宣告破產,則原告應得受償 債權比例為百分之9.2,原告得以受償的金額為4,498,290元 。 四、經本院偕同兩造成立爭點簡化協議,本件爭執事項厥為(見 本院卷第348、428頁):  ㈠原告依照本院113年4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提及之請求權基礎, 請求莊育煌就訴之聲明第1項負連帶清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113年5月22日書狀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代位受領 美格瑞公司對莊育煌之13,519,216元及相關利息有無理由?  ㈢如莊育煌之怠於宣告破產損害賠償責任成立,損害賠償應如 何認定計算?  ㈣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美格瑞公司積欠原告13,519,682元,其項目包括租金、管理 費、水電費、回復原狀費用等,為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確認 ,原告依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訴請美格瑞公司給付,自 屬有據,應予照准。  ㈡美格瑞公司、莊育煌於4,498,290元之範圍,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  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 向法院聲請破產,民法第3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⒉觀諸美格瑞公司109年度資產負債表,資產係86,946,155元, 負債係76,754,570元,然其於110年度資產負債表,資產係4 8,894,459元,負債係57,274,568元,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中正分局113年4月18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所字第1130252915 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4月23日財北國稅營所字第11 3001131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2至306、308、318頁 )。  ⒊由前資產負債表可知,美格瑞公司至遲於110年12月31日,   ,即已負債超過資產,而不足償付所有債權,則依照公司法 第211條規定:「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 得依第282條辦理者外(按:指公司得為重整),董事會應 即聲請宣告破產。」美格瑞公司至遲於110年12月31日即應 由其董事會為美格瑞公司宣告破產(被告於本件並無美格瑞 公司已另進行重整之攻防)。原告主張莊育煌作為美格瑞公 司當時的董事長,並未為美格瑞公司聲請宣告破產,有違前 開法令規定,被告就此並無爭執,自可認定為事實。從而, 莊育煌及美格瑞公司應依首揭法律規定,對於作為美格瑞公 司債權人之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⒋美格瑞公司如於110年12月31日宣告破產,原告得受償債權比 例為百分之9.2,金額為4,498,290元乙節,此為兩造不爭執 事項㈣所確認。據此,即可認定原告因莊育煌怠於為美格瑞 公司聲請宣告破產的損害為4,498,290元(即原本因美格瑞 公司及時宣告破產,原告可以受償的金額)。至於在美格瑞 公司應宣告破產當時之原告其餘債權,本屬於債權可能無法 收回之風險,在法律上,應由原告自己承擔,並不在損害範 圍,應附此敘明。  ⒌被告雖抗辯:原告於此之損害應為111年1月以後之租金債權 未能收回之損害,其理由無非是倘美格瑞公司於110年12月3 1日宣告破產,破產管理人即可依破產法第77條:「承租人 受破產宣告時,雖其租賃契約定有期限,破產管理人得終止 契約。」之規定終止雙方租約(見本院卷第431頁),原告 因此就不會有租金債權未能收回之損害。但果如此,則原告 也不會有111年1月以後的租金債權存在,又如何能夠認為其 租金未能收回,受有損害?更何況,被告此項抗辯,並沒有 針對美格瑞公司如宣告破產原告債權所能受償金額作為損害 賠償數額,有所回應攻防,自應認為原告因美格瑞公司未及 時宣告破產之損害即為如美格瑞公司及時宣告破產時,其債 權可以受償的比例數額。  ⒍原告於言詞辯論時,雖認為基於以上被告抗辯,應認為被告 對於原告在111年1月以後的租金債權未能收回的損害,已經 自認而不爭執,且如美格瑞公司及時宣告破產,依照破產法 第96條第2款、第97條規定,其於111年1月以後之租金債權 即屬於美格瑞公司之破產財團債務,而應由破產財團隨時清 償,均應認定屬於美格瑞公司未及時宣告破產所造成的原告 損害。惟由前開說明可知,此部分有關原告損害之判斷,是 建立在「美格瑞公司如果有及時宣告破產」所能避免原告的 債權損害之上,這其實是一個事實上沒發生、法律上必須假 設的狀態,從而屬於法律評價判斷的事項,而非事實問題, 自無訴訟上不爭執自認之適用餘地。又如果美格瑞公司有及 時宣告破產,破產管理人基於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是否會繼續 維持系爭契約,而得使原告享有111年1月以後之租金債權, 並未據原告有所主張及舉證,其僅憑破產法有關破產財團債 務應隨時清償之規定,即主張111年1月以後之租金債權未能 收回,亦屬其對於美格瑞公司未及時宣告破產之損害範圍, 應屬無據。  ⒎據上論結,莊育煌應於4,498,290元範圍內與美格瑞公司負連 帶賠償責任。在此准許部分,原告主張之其他請求權,即無 再行審究論斷之必要(原告就各項請求權係請求擇一為勝訴 判決,見本院卷第348頁)。原告超過以上範圍對莊育煌之 請求,包括原告主張之其他請求權在內,均因無從認為應屬 其賠償範圍(理由已如前述),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依公司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 代位受領美格瑞公司對莊育煌之13,519,216元及相關利息為 無理由:  ⒈按公司之資金,除公司間有業務往來者,不得貸與股東或任 何他人,公司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 於110年及111年間,有合計高達55,388,236元之同業資金往 來,並據此主張莊育煌違反上開公司法規定,將美格瑞公司 之資金貸與他人等語。  ⒉惟查,觀諸被告依原告聲請所提上開同業資金往來之轉帳傳 票顯示:美格瑞公司110年度同業往來分類帳,借方金額之 摘要顯示「政興」;111年度同業往來分類帳,借方金額之 摘要顯示「代力興支八八八商務中心」、「代政興墊款」、 「7月顧問費-政興」、「7月顧問費-力興」、「代力興支勤 美申款費」等(見本院卷第368至370頁),可知原告所主張 美格瑞公司違反公司法規定之同業往來,其對象即為政興公 司、力興公司。而這2間公司之代表人均為莊育煌,此有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2 至375頁),堪認美格瑞公司、力興公司、政興公司均為莊 育煌所實際經營之公司,可認其有業務往來(共用相同代表 人),合於公司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之除外規定。  ⒊據上,美格瑞公司之同業往來,並未違反公司法規定,其對 莊育煌自無相關請求權可資主張,自無從由原告依民法第24 2條規定代位受領。因此,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㈣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並無理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 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被害人本身對於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 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 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 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 定亦有明文。  ⒉被告固辯稱:原告倘積極行使其終止系爭租約之權利,當不 致將租金管理費等相關損失擴大至13,519,682元,原告怠於 行使終止租約之權利,致其損害擴大,自與有過失云云。然 查: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出租人本得評估契約之 一切態樣,包括承租人使用系爭房屋之狀況,抑或承租人是 否按期繳付資金、承租人之債信等因素自行決定是否終止系 爭租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亦僅賦予出租人定期催告後 終止租約之權利,而非義務。是以,本件原告於美格瑞公司 遲未給付租金後,未選擇行使終止權係原告個人之自由,本 於尊重原告於民事法上權利主體之地位,不應肯認原告有怠 於終止系爭租約之過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 文。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系爭租約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 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則原告請求經准許部分,併請求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莊育煌部分112年9月22日(見司 促卷第59頁)起、美格瑞公司部分自112年9月8日(見司促 卷第5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應有理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未據原告舉證已經為催告 之意思通知,自應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請求美格瑞公司給 付13,519,682元及相關遲延利息;暨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民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請求莊育煌於4,498,290元範圍內 與美格瑞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並給付相關遲延利息,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宣告免為假執行,經 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適當之擔保金,予以准許。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說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1-20

NHEV-113-湖訴-2-20241120-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漢平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被 告 郭思豪 陳冠麟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被 告 陳宥霖 選任辯護人 林品君律師 戴智權律師 被 告 李彥廷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2219號、第13093號、第189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漢平、郭思豪、陳冠麟、陳宥霖、李彥廷因妨害 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等均自白犯 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黃 浩霖、沈駿紘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SLDM-113-訴-511-20241118-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佩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 年4 月22日112 年度金簡字第90號、113 年度金簡字第3 號 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972 號 、偵字第9213號、第9342號、第12011 號、第12463 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佩琪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拾萬伍仟元。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佩琪在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僅就原審判決 之刑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7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故本院應僅以原審判決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與罪名為基礎,就原審量刑是否妥適一節,進行審理,先此 敘明。 二、原審以上訴人就犯罪事實(一)1 、2 及犯罪事實(二)所 為,最後論罪結果,係犯1 個幫助洗錢罪、1 個幫助洗錢罪 及1 個洗錢罪,3 罪分論併罰,進而審酌上訴人正值青壯, 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而將自己與蒐羅來之提款卡及 密碼、手機門號SIM 卡等物,交付給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 得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 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上訴人又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部分犯行,對告訴人鄒一鳴詐欺取財、洗錢,造 成告訴人鄒一鳴受有財產上的損失,並造成人心不安、社會 互信受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所在、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 查之困難,實有不該,併審酌鄒一鳴等被害人所受損失之金 額,上訴人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鄒一 鳴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惟未能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其等損害,兼衡上訴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4 萬元、有期徒刑1 月,併科罰金1 萬元、有期徒刑1  月,併科罰金5,000 元,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 月,併科 罰金4 萬5,000 元,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 算1 日,其量刑均未逾洗錢罪之法定本刑(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對應上訴人各個犯罪事實, 量刑輕重也甚為妥適,並無失入或失出之情形,上訴人雖請 求能再從輕量刑,然量刑輕重,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在法定刑度內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即無不當或違法可言,本件原審量刑 如上所述,甚為妥適,其刑度並均幾乎臻至法定的最低本刑 ,已然甚低,是故,上訴人空言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依上說 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上訴人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考,依其所述:伊係欲上網申請貸款,對方同意借款,但表 示要提供帳戶協助轉錢云云(112 年度偵字第972 號卷第14 頁),此並有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 份在卷 可考(同上偵查卷第74頁至第77頁),可知上訴人亦係受人 所愚,與自始即意在騙取他人財物之詐欺集團成員有別,惡 性不重,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雖仍未能與告訴人鄒一鳴以外之其他被害 人達成和解,然部分亦係因其他被害人均未到庭,無從再行 調解所致,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然考量上 訴人畢竟未能完全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不應全然無罰,且 為使其能確實記取教訓,避免再犯起見,也允宜令其感受類 刑罰之痛苦,以免再犯,綜上,爰予上訴人緩刑2 年,並斟 酌上訴人現從事特別看護,月收入約6 萬5000元,有2 名子 女需要撫養之經濟狀況,以及原審所宣告之刑度等情,附加 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SLDM-113-簡上-167-20241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傑 選任辯護人 葉雅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2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傑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槍壹枝、編號2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玖顆 、編號3所示金屬槍管壹枝,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志傑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或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 、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9年間某日, 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 外停車場,受陳亭維(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13667號提起公訴)之託代為保管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13 顆及附表編號3所示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1枝,而 非法寄藏之。嗣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12年9月5日22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將其緝獲後,對其進行附 帶搜索,警方復於同日22時15分許,徵得其女友梁詠沛同意 ,進入其與梁詠沛同住之新北市○○區○○○0號3樓租屋處進行 搜索,而扣得前開槍枝、子彈、金屬槍管等物,始查獲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張志傑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 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9頁),復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27號卷(下稱偵 卷)第25、30至32、161至163頁、本院卷第57、159至160頁 】,並有證人即被告女友梁詠沛於警詢所為證述可稽(偵卷 第45至49頁),且有警方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執行 搜索之被告所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9至65頁)、 在新北市○○區○○○0號3樓執行搜索之梁詠沛所簽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偵卷第69至75頁)、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 片(偵卷第87、229至234頁、第243至245頁)存卷可證,並 有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金屬槍管扣案可佐。而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金屬槍管,經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進行鑑定,結果 各如附表所示,有該局112年11月1日刑理字第1126033337號 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91至195頁),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金屬槍管,依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内警字第000000 0號公告,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則有內政部113年 7月30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632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9 至120頁),足見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非法寄藏槍、彈罪為繼續犯,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 行為終了時為止,於其終止寄藏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 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 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該次修正乃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 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各該條文所列者,概依該條規定處 罰。查被告係於109年間某日起持有扣案之手槍,迄至112年 9月5日為警查獲時始告終了,依前開說明,應逕行適用現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規定,而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先予敘明。  ㈡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而已。又「 寄藏」係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 既為「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 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是核被告受陳亭 維委託,保管扣案之槍枝、子彈、金屬槍管之行為,分別係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 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 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非法持有前開 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係寄藏行為之當然 結果,均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罪,惟被告始終供稱係受陳亭維之託代為保管(本院卷 第31、163、159頁),而寄藏與持有,僅係犯罪形態有所差 異,且寄藏之形態基本上涵攝持有之狀態,其適用之基本法 條並無不同,本院自得改依同條之寄藏罪論處,尚無變更起 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按非法持有或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 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縱令持有或寄藏之客體有數 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是被告非法 寄藏子彈14顆之行為,應僅論以一罪。另被告於上開期間寄 藏扣案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乃行為之繼續 ,而屬繼續犯之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寄藏扣案之槍枝、子 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 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4項規定業於113年1月3日修正,自同年月5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 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後 則為「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 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 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是將符合上開規定者, 由「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且就 減免與否賦予法院裁量權限,對被告自非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 8條第4項規定。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已如前述,且其於警 詢、偵訊時皆稱本件扣案之槍彈、槍管來源為陳亭維(偵卷 第25、31至32、163至165頁),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以陳亭維涉嫌 轉讓本案扣案槍彈、金屬槍管予被告,而以113年度偵字第1 3667號提起公訴在案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 24日北檢射113偵13667字第1139062351號函及所附陳亭維之 113年度偵字第13667號起訴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01至107 頁),是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彈之 來源,因而查獲陳亭維等情,已足認定,應依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屬 於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持 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猶受託寄藏扣案之槍彈、金屬槍管 ,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帶來相當 程度之威脅及潛在危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且未持扣案之槍彈為其他犯罪行為,暨考量 其素行不良(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 、本案犯罪之動機、持有槍彈、槍管之數量與期間,及自述 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入監前無業、女兒已23歲 、需扶養母親、尚積欠近新臺幣200萬元債務之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如附表編號2所示 尚未經試射之子彈共9顆,均具有殺傷力,另扣案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金屬槍管,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如前述,皆 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中業經試射之子 彈,既均於鑑驗過程中擊發,致失子彈之效能,已不具殺 傷力,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日刑理字第1126033337號鑑定書) 2 子彈 14顆 送鑑子彈16顆,鑑定情形如 下: ㈠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底火皿發現有撞擊痕,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1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㈢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6.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日刑理字第1126033337號鑑定書) 3 金屬槍管 1枝 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搶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經內政部認定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日刑理字第1126033337號鑑定書、內政部113年7月30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632號函)

2024-11-13

SLDM-112-訴-533-20241113-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皮天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4月30日113年度士簡字第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01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原審判決後,上訴 人即被告皮天行(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6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35、71頁)】,而檢察官並未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 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 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江支鏘達成調解,希望從 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 名,予以科刑及諭知沒收(含追徵),固非無見。然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付完畢,有 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43頁),且已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本院卷第39頁), 其犯後態度與原審判決時顯有不同,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 ,原審未及審酌,量刑難認允洽。  ⒉又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00元,固應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 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應認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無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之必要(詳後述);原審未 及審酌及此,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亦有未洽。  ⒊是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為賠償之犯後 態度,復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元, 其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均有未洽。被告以其已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 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 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 工具,助長犯罪歪風,不僅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 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並依約賠償,而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此如前述,又其素行 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僅200元、告訴人所受 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 無業、靠勞退維生、離婚獨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沒收原為從刑之一,沒收新法已確 立沒收乃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 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兼蘊含財產性之懲罰目的)性 質,係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從而,沒 收新法區分沒收標的之不同而異其性質,對違禁物、專科沒 收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等之沒 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性質之觀點而立論,其沒收 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而犯罪不法利得之 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併蘊含有財產性 懲罰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 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故除沒收不法利得外,倘有沒 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措施,以杜絕犯 罪之誘因並防制犯罪。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 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 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200元 對價,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考量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 如數賠償,此如前述,而和解之性質本即有以和解內容取代 原受損害內容之意,則告訴人所受損害既已能獲得彌補,如 再將被告前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是 本院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 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 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認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無 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SLDM-113-簡上-165-20241113-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1月22日113年度金簡字第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2817、2818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258 、7583、10357、15665號、112年度偵字第17580號),提起上訴 及移請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87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祐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祐齊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 己帳戶及金融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 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未必故意 ,於民國111年8月30日前某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所 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 帳戶)、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 泰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下稱甲員)使用。甲員取得前揭2帳戶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中信帳戶、安泰帳戶(各該被害人、匯款時間、金 額、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因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有 異,乃報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訴由如附表案源欄所示司法警察 機關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張祐齊經本院合法傳喚,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被告未曾敘明其對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 資料之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嗣於本院審判程序期日,經 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堪認其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檢察官就上開證據 ,亦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 且俱核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 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727號卷【下稱金訴卷】第137頁),復有如附表「卷證 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按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 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 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 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 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 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 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 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 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 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 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 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 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是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 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 規定之判斷結果。  ⒊又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以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即行為時法最有利 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 中信帳戶、安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向如附表所示11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表編號4至11部分),雖未經檢察官 起訴,惟與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編號1至3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應 由本院併予審理。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按一般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 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嗣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一般洗錢 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 察官上訴後,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 如附表編號11所示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是本案被 害人數、被害金額已較原審擴張,被告犯行所生實害內容亦 有擴大,原審量刑所依憑之基礎事實顯然有所變更,況原審 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致使原審 未及審酌前揭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俱有未洽,自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交付金融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 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 治安,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參以本案 諸被害人遭詐騙匯款損失之金額,及被告於原審訊問時自述 高職畢業、曾從事旅館業、月收5萬元、現待業中、未婚等 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原審金訴卷第138頁)暨其他一切 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而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後 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觀此修正後規定,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所無明文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要件予 已明列,依此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再以屬於 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上揭規 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惟仍不排除刑法關於沒收規 定之適用,是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 ,自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查被告以 提供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其各洗錢犯行之財物均如附表「匯款時間及方式/匯款金 額」欄所示,原應全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依本院認定之犯 罪事實,被告自始至終均無直接接觸洗錢標的,經權衡新法 「澈底阻斷金流以求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立法目的,及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程度與共犯間 之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認本件如令被告負擔洗 錢標的之全額沒收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 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 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否認有因提供中信帳戶、安泰帳戶資 料予本案詐欺集團而取得任何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 告就此獲有任何不法利益,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 訴,檢察官蔡景聖移送併辦,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提告與否 匯款時間及方式/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案源 1 高端佑 假投資/是 ①111年8月30日12時39分許匯入中信帳戶/35萬元 ②111年8月30日12時59分許匯入中信帳戶/100萬元 ③111年8月31日10時28分許匯入中信帳戶/62萬元(起訴書誤載金額逕予更正) ⒈告訴人高端佑111年9月1日警詢(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17號卷【下稱偵2817卷】第13-22頁) ⒉甲員與告訴人高端佑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見偵2817卷第67-76頁) ⒊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偵2817卷第39、47、49頁) 案經高端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2 范雅惠 假投資/是 111年8月26日9時32分許匯入中信帳戶/101萬元 ⒈告訴人范雅惠111年9月7日警詢(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18號卷【下稱偵2818卷】第13-15頁) ⒉告訴人范雅惠提出之匯款單(見偵2818卷第107頁) ⒊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偵2818卷第45、48頁) 案經范雅惠訴由左營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3 周海銘 假投資/是 ①111年8月26日12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時間,逕予更正)匯入中信帳戶/8萬元 ②111年8月29日8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時間,逕予更正)匯入中信帳戶/1萬元 ③111年8月30日13時53分許匯入中信帳戶/1萬元 ④111年8月31日13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時間,逕予更正)匯入中信帳戶/74萬元 ⒈告訴人周海銘111年9月7警詢(見偵2818卷第17-20頁) ⒉被害人周海銘提出之匯款單、手機網銀匯款紀錄(見偵2818卷第133-134頁) ⒊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偵2818卷第45、48、51、54、55頁) 案經周海銘訴由左營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4 王新富 假投資/是 ①111年8月29日9時36分許匯入中信帳戶/2萬4,000元 ②111年9月1日9時22分匯入中信帳戶/2萬元 ⒈告訴人王新富111年9月8日警詢(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58號卷【下稱偵3258卷】第25-27頁) ⒉告訴人王新富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3258卷第29-30頁) ⒊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偵3258卷第13、19、24頁) 案經王新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5 林文炳 假投資/是 111年8月29日13時21分許匯入中信帳戶/20萬元 ⒈告訴人林文炳111年9月15日警詢(見偵3258卷第43-48頁) ⒉告訴人林文炳提出之臨櫃匯款單據(見偵3258卷第53頁) ⒊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偵3258卷第13、19頁) 案經林文炳訴由第三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6 黃仕杰 假投資/是 ①111年8月29日8時50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時間,逕予更正)匯入中信帳戶/5萬元 ②111年8月29日8時51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時間,逕予更正)匯入中信帳戶/3萬3,000元 ③111年8月29日8時54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時間,逕予更正)匯入中信帳戶/5萬元 ⒈告訴人黃仕杰111年9月20日警詢(見偵3258卷第75-87頁) ⒉告訴人黃仕杰之匯款證明、LINE對話紀錄(見偵37458卷第121-133頁) ⒊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偵3258卷第13、18頁) 案經黃仕杰訴由第三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7 劉常修 假投資/是 111年8月30日14時26分許匯入安泰帳戶/50萬元(嗣於同日14時59分許轉匯50萬元至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劉常修111年10月3日警詢(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583號卷【下稱偵7583卷】第13-15頁) ⒉告訴人劉常修提供之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見偵7583卷第91、93-101頁) ⒊安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偵7583卷第37、43頁) 案經劉常修訴由左營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8 劉淑倫 假投資/否 ①111年8月30日9時26分許匯入安泰帳戶/20萬元 ②111年9月1日9時0分許匯入中信帳戶/5萬元 ③111年9月1日9時2分匯入中信帳戶/5萬元 ④111年9月1日9時10分匯入中信帳戶/4萬元 ⑤111年9月1日9時14分匯入中信帳戶/2萬元 ⒈被害人劉淑倫111年9月16、17日警詢(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357號卷【下稱偵10357卷】第53-55頁) ⒉被害人劉淑倫提供之匯款單、網路銀行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見偵10357卷第79-87頁) ⒊安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偵10357卷第23、31頁) ⒋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偵10357卷第45、50頁)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9 吳美蓉 假投資/否 ①111年8月26日13時19分許匯入安泰帳戶/50萬元 ②111年8月29日10時15分許匯入安泰帳戶/40萬元 ③111年8月30日9時30分許匯入安泰帳戶/20萬元 ⒈被害人吳美蓉111年11月7日警詢(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665號卷【下稱偵15665卷】第9-14頁) ⒉被害人吳美蓉提供之匯款單、網路銀行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見偵15665卷第15-37、39-43頁) ⒊安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偵15665卷第75、77、78頁)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10 李昆翰 假投資/是 111年8月30日9時31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時間,逕予更正)匯入安泰帳戶/100萬元 ⒈告訴人李昆翰111年9月17日警詢(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580號卷【下稱偵17580卷】第61-64頁) ⒉告訴人李昆翰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17580卷第133-161頁) ⒊安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偵17580卷第67、69頁)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11 曾永炎 假投資/否 111年8月26日12時6分許匯入安泰帳戶/68萬元 ⒈被害人曾永炎111年11月7日警詢(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77號卷【下稱偵877卷】第41-42頁) ⒉被害人曾永炎提供之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見偵15665卷第43-91頁) ⒊安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偵15665卷第10、11頁)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2024-11-12

SLDM-113-簡上-121-20241112-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洽賓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1月31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915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376、2377 號),提起上訴及移請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5971、16776號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洽賓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洽賓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 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取財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 無門,竟仍基於縱上揭事實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 ,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前某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所 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甲員 )使用。甲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 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 戶(各該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並經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暨掩飾其來源。嗣因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有異,乃報警 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訴由如附表案源欄所示司法警察 機關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上訴人即被告 陳洽賓(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一原審判 決書(含起訴書)及附件二、三併辦意旨書外,另增列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 第160號卷【下稱簡上卷】第67、108頁)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按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 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 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 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 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 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 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 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 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 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是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⒊又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以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即行為時法最有利 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 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移送併辦部分(即 如附表編號4、5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經起訴之 犯罪事實(即如附表編號1至3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按犯一般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嗣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一般 洗錢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檢察官上訴後,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 辦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是本 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已較原審擴張,被告犯行所生實害內 容亦有擴大,原審量刑所憑之基礎事實顯然有所變更,檢察 官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⒉被告上訴雖以伊係中度身心障礙及低收入戶,靠政府救濟金 維生,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 ,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 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 審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 ,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核無偏 執一端且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 當之瑕疵可指,況原判決未及審酌如附表編號4、5所示犯行 ,其量刑尚失之過輕,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 理由。  ⒊據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俱非可採,故其上訴為無理 由;檢察官就原審未及審酌移送併辦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且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致原審未及審酌前揭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亦稍有未洽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交付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 犯罪贓款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 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堪認其確有 悔悟,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見簡上卷第15 頁)、手段、本案諸被害人遭詐騙匯款損失之金額,及被告 於原審及本院自述國中畢業、無業、離婚、中度身心障礙、 低收入戶、靠政府補助維生、與外婆同住、無需要扶養之人 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28號 卷第37頁、簡上卷第108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 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而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後 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觀此修正後規定,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所無明文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要件予 已明列,依此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再以屬於 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上揭規 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惟仍不排除刑法關於沒收規 定之適用,是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 ,自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查被告以 提供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其各洗錢犯行之財物均如附表所示,原應全額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惟依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自始至終均無直接接觸 洗錢標的,經權衡新法「澈底阻斷金流以求杜絕犯罪」、「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及本件被告參與洗 錢犯行之程度與共犯間之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 認本件如令被告負擔洗錢標的之全額沒收追徵,尚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 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 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否認有因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本案詐 欺集團而取得任何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獲有 任何不法利益,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提告與否 匯款至本按郵局帳戶之時間/金額 案源 1 鄭雅文 假投資/是 ①112年3月24日14時53分許/5萬元 ②112年3月24日14時59分許/4萬5,000元 案經鄭雅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2 曾于軒 假投資/否 112年3月25日15時41分許/3萬元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3 林妙眞 解除分期付款/是 ①112年3月27日0時43分許/3萬元 ②112年3月27日0時46分許/3萬元 ③112年3月27日0時48分許/3萬元 案經林妙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4 賈薇彥 賈投資/是 112年3月25日15時13分許/2萬5,000元(併辦意旨書僅記載日期,逕就時間部分補充) 案經賈薇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5 陳銘恩 賈投資/是 ①112年3月26日13時52分許/10萬元(併辦意旨書僅記載日期,逕就時間部分補充) ②112年3月26日13時53分許/5萬元(併辦意旨書僅記載日期,逕就時間部分補充) 案經陳銘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洽賓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915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376號、第2377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132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洽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 幫助詐欺」之記載更正為「幫助詐欺取財」、第13行關於「 提領一空」之記載後補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 所得之來源、去向與所在」;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洽 賓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17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鄭雅文、曾 于軒、林妙真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 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 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 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先後詐騙前開3名告訴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 罪。  ㈣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 之主要犯罪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合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 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 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 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衡以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已具悔意,然尚未與前開3名 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又本案尚無證據足認 被告有從中獲取利益(詳後沒收部分),暨考量被告之素行 (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 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前開3名告訴人 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無業、已離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28號卷113年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 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 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 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 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 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 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 ,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 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見 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而遍閱全卷資料,亦無證據足 證其有因提供前開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而實際獲取不法利益 ,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秀慧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15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376號                         第2377號   被   告 陳洽賓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洽賓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竟於民國112年3月24 日前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 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 郵局帳戶,並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雅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曾于軒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林妙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洽賓之供述 被告陳洽賓僅坦承有將本案郵局帳戶帳號提供予他人,並將提款卡寄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然無法交代何以詐欺集團成員知悉其提款密碼 2 告訴人鄭雅文之指訴及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鄭雅文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林妙眞之指訴及提供之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妙眞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曾于軒之指訴及提供之交易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曾于軒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5 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8日儲字第1120132486號函及所附資料、112年7月5日儲字第1120933909號函及所附資料、112年9月8日儲字第1121211661號函及所附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12年9月26日嘉政字第1120000600號函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洽賓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鄭雅文 假投資 112年3月24日14時53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4日14時59分許 45,000元 2 曾于軒 假投資 112年3月25日15時41分許 3萬元 3 林妙眞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3月27日0時43分許 3萬元 112年3月27日0時46分許 3萬元 112年3月27日0時48分許 3萬元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971號   被   告 陳洽賓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併 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洽賓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 有個人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 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 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 能,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竟於民國 112年3月24日前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提供其名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予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並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如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賈薇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   細影本。  ㈢本案郵局帳戶申辦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附表編號1至3部分),經本署檢察官於 112年12月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915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本署檢察官 提起上訴,現待貴院分案中,此有前揭起訴書、上訴書、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提供之銀 行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相同,被告一提供銀行 帳户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銀行帳戶,本案與該 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 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文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鄭雅文 假投資 112年3月24日14時53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4日14時59分許 45,000元 2 曾于軒 假投資 112年3月25日15時41分許 3萬元 3 林妙眞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3月27日0時43分許 3萬元 112年3月27日0時46分許 3萬元 112年3月27日0時48分許 3萬元  4 賈薇彥 假投資(開設賣場投資獲利) 112年3月25日 2萬5,000元 附件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76號   被   告 陳洽賓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併 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洽賓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 有個人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 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 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 能,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竟於民國 112年3月24日前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提供其名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予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並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如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銘恩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   細影本。  ㈢本案郵局帳戶申辦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附表編號1至3部分),經本署檢察官於 112年12月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915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本署檢察官 提起上訴,現待貴院分案中,此有前揭起訴書、上訴書、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提供之銀 行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相同,被告一提供銀行 帳户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銀行帳戶,本案與該 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 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文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鄭雅文 假投資 112年3月24日14時53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4日14時59分許 45,000元 2 曾于軒 假投資 112年3月25日15時41分許 3萬元 3 林妙眞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3月27日0時43分許 3萬元 112年3月27日0時46分許 3萬元 112年3月27日0時48分許 3萬元  4 陳銘恩 假投資 112年3月26日13時許 10萬元、5萬元

2024-11-12

SLDM-113-簡上-160-20241112-1

簡上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0號 原 告 劉常修 被 告 張祐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SLDM-113-簡上附民-110-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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