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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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30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上列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 (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 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 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 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 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 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 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 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代位分割其債務人即被告劉俊麟所繼承遺產 ,惟有以下事項,應予補正: ㈠依上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債權人基於 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 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則原告本件以債務人 為被告,與上開判決意旨不符,請確認是否仍要以劉俊麟為 被告。 ㈡原告主張代位分割遺產,依上開說明,遺產分割應以全部遺 產為一體予以分割。經本院函查被繼承人劉平發之遺產稅核 定通知書,除原告所主張之6筆土地外,尚有其餘存款、投 資及機車等遺產。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到院閱卷並 補正要請求分割之全部遺產,及全部遺產之內容為何,並查 報請求分割遺產之總價額。又如原告逾期未補正請求分割全 部遺產,則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將駁回原告之訴。 ㈢請按被告人數補正書狀繕本。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4-12-19

TPDV-113-訴-7300-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0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黃志華 被 告 御鍠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3,913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遲延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8,3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保證書第8條、授信約定書第32條,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9、27頁),本院就本 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御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御鍠公司)於民國 112年2月8日邀同被告李俊毅簽訂保證書,約定就御鍠公司 於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依各個 契據所負債務,以本金1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 擔,與主債務人對原告負全部清償責任。並依兩造簽訂之授 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約定,如任何一宗債 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按未清償本金 餘額自到期日,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 利率3.5%為遲延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如原告基準利率調整時 ,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加原訂碼距隨同機動調整(本 件被告遲延繳款時,原告牌告基準利率為3.18%,113年6月1 7日調整為3.29%,113年9月16日調整調整為3.31%,原告請 求之遲延利息利率即如附表所示),又本金自約定攤還日起 及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遲延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嗣被告御鍠公司於112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10日至117年2月10日,利息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 率0.575%機動計算之利息,於每月10日平均攤還本息。惟被 告御鍠公司於113年6月10日時未依約平均攤還本息,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違 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 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 兼債權憑證、放款帳戶資料一覽表、往來明細查詢為證。被 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4-12-18

TPDV-113-訴-6507-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25號 原 告 陳高峯 被 告 趙晧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8,759,1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88元,已繳5,0 00元,應再補繳172,0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832萬元) 1 利息 1,832萬元 113年5月31日 113年11月21日 (175/365) 5% 43萬9,178.08元 小計 43萬9,178.08元 合計 1,875萬9,178元

2024-12-13

TPDV-113-補-2825-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39號 原 告 朱國琴 邵彥閎 邵彥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被 告 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施俊明 陳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核定之價額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所示。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價額 裁判費 1 朱國琴 2,272,654元 23,572元 2 邵彥閎 200萬元 20,800元 3 邵彥鈞 200萬元 20,800元

2024-12-12

TPDV-113-補-2739-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136號 原 告 施霖 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 被 告 國賓時代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慶亮 訴訟代理人 陳鴻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96,010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 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 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 625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218號裁定參照)。又按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為:⒈確認國賓時代大廈社區於112年1月8 日、112年7日23日、113年1月6日及113年8月25日召開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之決議均無效。⒉前項112年1月8日會議 決議選出之管理委員呂明珍、王盈盈、蔡晏誠、王志成、魏 薇生、劉明祥、林惠娟等7人組成之管理委員會,及113年1 月6日決議選出之管理委員呂明珍、鍾慶亮、蔡晏誠、王志 成、魏薇生、劉明祥、王增蘭等7人組成之管理委員會所為 之會議決議及其他法律行為,均無效。備位聲明則與上開先 位聲明⒈、⒉相同,僅「均無效」改為「均應撤銷」(本院卷 第23至24頁)。核其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相互競合,依 照前揭說明,應以一訴定之。  ㈡原告上開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 乃因財產權而涉訟。又原告上開聲明⒈,為分別確認4次不同 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均為不同訴訟標 的,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確認,亦無 從依受益之情形核定其金額,應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依前開規定,自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 之1,各訴訟標的核定為165萬元。又原告上開聲明⒉,為關 於主張112年1月8日、113年1月6日2次會議決議選出之管理 委員會所為之會議決議及其他法律行為無效或應予撤銷,亦 為不同訴訟標的,且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前開說明, 各訴訟標的核定為165萬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99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6=99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99,010元,原告前已繳3,000元,應再補繳96,010元。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4-12-12

TPDV-113-訴-6136-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41號 抗 告 人 施義鐘 施云傑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李名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8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26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據此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屬非訟事件 ,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有無具備形式要件,予以 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即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其依訴訟 程序,提起確認之訴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 執(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 裁定要旨參照)。申言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許可與否,為 裁定之法院僅能為形式上審查,不得就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 為判斷。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 0年6月25日所共同簽發面額人民幣(下同)180萬元,利息 未約定,到期日為113年5月29日,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 000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系爭本票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4.1%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原法院經形式 審查系爭本票後,以相對人之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 符,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福州華萱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華萱公 司)向相對人福州分行借款,由抗告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 為借款擔保,惟迄至113年5月29日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系爭 本票前,華萱公司借款金額為116萬元,已還款139萬1,000 元,故無欠款存在,系爭本票所擔保之主債務既不存在,具 擔保從屬性之系爭本票債務即不存在,相對人不得持系爭本 票聲請強制執行,原裁定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相對人陳述意見意旨略以:華萱公司與相對人福州分行簽訂 授信額度協議為180萬元以內之短期放款循環授信額度,華 萱公司並未全數清償欠款,相對人之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經查,相對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 原裁定卷第17頁),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則原法院經形式審查系爭本票,認系爭本票係一具備同法 第120條規定應記載事項之有效本票,其上亦有共同發票人 即抗告人之簽名及印文,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而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核屬票據債 務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提起確認之訴另謀 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4-12-12

TPDV-113-抗-441-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0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吳承駿 被 告 泳懿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洺鋐 被 告 李孟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5,087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7,7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借款契約書第11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5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泳懿裝潢工程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林洺鋐、 李孟臻為連帶保證人,於原告簽立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 書,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分別以95萬 元及5萬元撥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24日至113年12 月24日,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4.88%計 算(本件違約時指數為1.72%,合計6.6%計算請求利率),依 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於每月24日為繳息日,並約定借款人 逾期還本時,依未清償本金餘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並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嗣兩造並分別於112年1月17日、同年7月21 日、同年12月6日簽訂契據變更約定書,約定於寬限期內按 月付息免攤還本金,期滿依年金法按月分期平均攤還本息, 並最終變更借款期間為115年6月24日。詎被告於113年6月24 日起未依約償付本息尚積欠原告685,087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總約 定書、借款契約書、契據變更約定書、歷史放款利率查詢、 交易紀錄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4-12-11

TPDV-113-訴-6304-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35號 原 告 林佩儀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 表 人 曾明祥 陳振中 潘志亮 李寶玉 陳正傑 陳宥里 李耀吉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 度附民字第15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8,7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關於附表所示被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 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 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 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 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 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若所犯為刑法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抗 告人並非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直接被害人, 縱因此受有損害,要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 重訴字第6號、第9號案件(下稱本件刑案)中,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共12人連帶賠 償其損害80萬元本息。經查:  ㈠就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黃繼億、詹皇楷4人部分因犯有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可認 原告為直接被害人(刑事判決第193頁)。  ㈡惟就其餘如附表所示被告共8人,刑事判決係認定其等違反如 附表所示之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 害人。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其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 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關於附表被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 編號 被告 罪名 1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其行為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科以該條項之罰金論處。 2 曾明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3 潘志亮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㈡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4 陳正傑 同上 5 李耀吉 同上 6 陳振中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㈡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7 陳宥里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㈡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8 李寶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024-12-11

TPDV-113-金-135-2024121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6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柏齊 被 告 台灣摩菲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潮旺 被 告 李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59,461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60,49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19條,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9頁),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台灣摩菲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菲公司)邀同被 告李潮旺、李有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與原 告陸續約定授信約定書,於信用額度700萬元、600萬元內向 原告辦理授信,並約定如未依約履行授信所負債務,自應償 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有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由 債務人向原告申請借款動用共計1,300萬元如下:  ⒈於111年5月3日借款23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3日起 至116年5月3日,利息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9%(本件違 約時指數為1.74%,合計共3.64%計算請求利率),自借款日 起,於每月3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⒉於111年5月13日借款18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13日 起至116年5月3日,利息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9%(本件 違約時指數為1.74%,合計共3.64%計算請求利率),自借款 日起,於每月13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⒊於111年5月3日借款15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3日起 至116年5月3日,利息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9%(本件違 約時指數為1.74%,合計共3.64%計算請求利率),自借款日 起,於每月3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⒋於111年5月13日借款12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13日 起至116年5月3日,利息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9%(本件 違約時指數為1.74%,合計共3.64%計算請求利率),自借款 日起,於每月13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⒌於111年3月31日借款4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31日 起至116年3月31日,利息依郵儲2年浮動利率加計1.855%(本 件違約時郵政定儲利率為1.72%,合計共3.575%計算請求利 率),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於每月31日按月付息,自第13個 月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⒍於111年3月31日借款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31日 起至116年3月31日,利息依郵儲2年浮動利率加計1.855%(本 件違約時郵政定儲利率為1.72%,合計共3.575%計算請求利 率),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於每月31日按月付息,自第13個 月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㈡被告僅平均攤還利息至113年7月31日止,攤還第1、3筆本金 至113年5月3日止,第2、4筆本金至113年5月13日止,第5、 6筆本金至113年5月30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債務於113年 9月30日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將被告摩菲公司設質於原告 處之存款實行抵銷權,沖償第1至4筆借款利息至113年10月1 日及部分本金,被告仍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 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據憑證、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 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4-12-11

TPDV-113-重訴-1066-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39號 原 告 曹月萍 陳由勳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陳振中 潘志亮 李寶玉 李凱諠 鄭玉卿 洪郁璿 洪郁芳 許秋霞 陳正傑 陳宥里 李耀吉 劉舒雁 許峻誠 黃翔寓 呂明芬 陳君如 李毓萱 王芊云 潘坤璜 呂漢龍 陳侑徽 胡繼堯 吳廷彥 陳振坤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 度附民字第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曹月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32,68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關於附表所示 被告之訴。 二、原告陳由勳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2,1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關於附表所示被告之訴 。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 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 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 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 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 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若所犯為刑法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抗 告人並非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直接被害人, 縱因此受有損害,要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曹月萍、陳由勳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 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第9號案件中,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各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其 損害320萬元、194,000元本息。經查:  ㈠就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5人部分因 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此 部分可認原告為直接被害人(刑事判決第193頁)。  ㈡惟就其餘如附表所示被告(除附表編號16外),刑事判決係 認定其等違反如附表所示之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屬上 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另就附表編號16被告陳振坤部分,經 刑事判決認定:其明知顏妙真無受讓房地所有權之真意,卻 提出不實買賣契約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提供地下室, 供曾耀鋒藏放犯罪所得購得之噶瑪蘭威士忌酒;另提供房屋 予曾耀鋒、張淑芬藏放高價藝術品、酒類、名牌包,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協助曾耀鋒、張淑芬吸金、詐欺之犯罪所得( 本院卷第17至18頁),其犯罪事實並無認定被告陳振坤有掩 飾、隱匿「原告」受詐欺之款項,自無從認定原告為被告陳 振坤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據上,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附 表所示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 旨參照)。而原告曹月萍、陳由勳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為   320萬元、194,000元,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680元、2,10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關於附表 所示被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 編號 被告 罪名 1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其行為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科以該條項之罰金論處。 2 曾明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3 潘志亮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㈡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4 陳正傑 同上 5 李耀吉 同上 6 潘坤璜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7 李寶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8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同上 9 鄭玉卿 同上 10 呂明芬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1 陳君如 同上 12 王芊云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3 呂漢龍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4 陳侑徽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15 李毓萱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6 陳振坤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17 陳振中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㈡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18 陳宥里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㈡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9 洪郁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0 洪郁芳 同上 21 許秋霞 同上 22 劉舒雁 同上 23 許峻誠 同上 24 黃翔寓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5 胡繼堯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6 吳廷彥 同上

2024-12-11

TPDV-113-金-239-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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