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柏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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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140號 原 告 李詩涵 訴訟代理人 王秉信律師 黃柏嘉律師 被 告 楊宥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科二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通過臺中市西屯區福科二路與福科二路10 1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 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 注意其他行人,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有無其他行人,且未在駛至該 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沿臺 中市西屯區福科二路由北往南方向倒車。適原告牽原告之女 兒,沿臺中市西屯區福科二路101巷之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 方向,橫越臺中市西屯區福科二路前行,迨原告發現被告所 駕車輛逕行倒車時,隨即拉著2歲女兒閃避,始未遭被告所 駕車輛撞擊,然致原告受驚,而受有急性壓力反應之傷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 撫金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疏未 注意後方有無其他行人,且未在駛至行人穿越道時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倒車,經原告發現後隨即拉著女兒閃避 ,始未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然原告因此遭受驚嚇而受有急 性壓力反應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義身心精神科診 所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948號 檢察官起訴書、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907號刑事判決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907號刑事案件全部卷證資料,核閱屬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堪信為真。是被告過失駕駛之不法侵害行為,既係原告受有 損害之原因,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 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 斷之。審酌本件事故為偶發之交通事故,惟原告因此出現急 性壓力反應之傷害等情,有信義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本院依職權調閱兩 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併審酌原告自陳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因此所 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2 萬元之範圍內,應屬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而繕本經本院 於113年10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0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萬元,及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並依兩造勝敗訴比例,由被告負擔200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2024-12-27

FYEV-113-豐小-1140-2024122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 國113年4月25日所為113年度壢簡字第7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048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 簡易判決上訴程序亦有準用。上訴人即被告張育誠於本院審 理程序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97頁), 故本院僅針對刑之部分審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作為審酌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至本案犯罪事 實、罪名及沒收等,均非屬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均如附件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未經警員發覺前 ,即向警員自承犯罪,應構成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 定減刑,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見本院簡 上卷第15頁、第97頁)。 三、按刑事法律所謂自首減刑,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 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 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 為必要,祇須對犯人之嫌疑,客觀上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61號刑 事判決參照)。經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 所(下稱大安派出所)於民國113年2月2日至桃園市○○區○○ 街00號松雨汽車旅館107號房臨檢,房內有被告及楊涵鈞, 警方詢問2人房內有無違禁品,被告與楊涵鈞皆表示無攜帶 違禁品,嗣大安派出所所長余政界在房內床下搜索發現吸食 器1組,並詢問被告及楊涵鈞有無其他違禁品,楊涵鈞因而 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嗣亦坦承該吸食器1組及甲 基安非他命1包均為其所有。警員另於採集被告尿液前詢問 被告有無施用毒品,被告亦向警員坦承施用毒品等情,有警 員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71頁),而被告於警 詢時亦自承:該吸食器1組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為其所有等 語(見偵卷第17頁),是警方於搜索扣得該房內床下吸食器 1組時,即可據此合理懷疑該房內之人即被告涉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既非於警方搜索扣得該吸食器1組前,即 主動向員警告知其持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或自動交付該吸 食器1組或甲基安非他命1包,自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縱然被 告嗣後坦認犯行,亦僅屬自白,要無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則被告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 2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應構成累犯,原審漏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7頁)。惟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曾因 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猶無視法令禁制,未澈底戒 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且其 前有竊盜、詐欺、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惟念及被告所 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 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有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 、毒品種類、暨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據上可見,原審係依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因子 ,就卷證資料所顯示之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用之情形,堪認原審量刑結 果妥適。而原判決既已將被告構成累犯的前科資料,列為量 刑審酌事由,且本件刑度難謂過輕,堪認對於被告應負擔之 罪責予以充分評價,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及重複評價禁止之 精神,不宜再因此對被告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是原判決 未予諭知累犯,自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716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又因施用毒品 」至第7行「畢。」之前科部分予以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張育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檢察官 雖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係構成累犯,並請審 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被告刑 案資料查註資料表以外之證明方法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致本院無從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 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且本院認被告 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 審酌即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自不予認定為累犯,然本院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附上開資料表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 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猶無視法令 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 悔改之意,且其前有竊盜、詐欺、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 ,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 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 施用毒品之時間、毒品種類、暨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至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而毒品送鑑耗 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 足認該物品屬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⑴白色透明結晶,含袋驗前毛重0.73公克,驗前淨重0.296公克,取樣0.00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正物鑑定分析報告(報告編號:A1724,毒品編號:DK-0000000,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048號卷第155頁)。 2 毒品吸食器1組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048號卷第61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48號   被   告 張育誠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69號、110年 度毒偵字第521、35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74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2日凌晨4時許 ,在桃園市○○區○○街00號松雨汽車旅館107號房,以玻璃球 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為警在上開房間查獲,並扣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3公克)、吸食器1組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 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 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 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7

TYDM-113-簡上-304-2024122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APHATSIRICHOK GITTICHAI(中文名:吉提財,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所 為113年度審簡字第7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72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 簡易判決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本案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 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67頁),故本院僅 針對刑之部分審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審酌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等,均非屬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均如附件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所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NAPHATSIRICHOK GITTICHAI雖坦 承犯行,然犯後並未與告訴人顏薇達成和解,亦未能盡其所 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原審量刑實屬過輕,而有違比例 原則,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見本院簡上卷 第17至18頁)。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 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 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 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原審審理後,審酌被告不思以正軌獲取財物,在航空 站內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物品,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 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經核其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 ,且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事 ,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又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見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基礎之因素或事由,則上訴人 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 第91頁),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 辯論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752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APHATSIRICHOK GITTICHAI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9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APHATSIRICHOK GITTICHAI犯航空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元及泰銖柒萬肆仟捌佰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拾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原載「徒手竊取顏薇所 有、放置在行李手推車上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僅扣 得8萬4,500元,其餘未扣案)」,應更正為「徒手竊取顏 薇所有、放置在行李手推車上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 泰銖(扣得新臺幣8萬4,500元及泰銖74,800元)」。 (二)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現金新臺幣84,500元、泰銖74,800元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NAPHATSIRICHOK GITTICHAI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6款之航空站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軌獲取財物,在航空站內竊取告訴人 所有之物品,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另被告非本國人而屬外國人,有其護照影本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15頁),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對此干犯法紀之外國人,自不宜使之得繼續居留我國 ,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84,500元、泰銖74,800元,均屬被告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 所竊得、尚未返還之現金新臺幣115,500元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99號   被   告 NAPHATSIRICHOK GITTICHAI              (泰國籍,中文名:吉提財)             男 38歲(民國74【西元1985】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號3樓202室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APHATSIRICHOK GITTICHAI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上午7時20 分許,在旅客必經之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桃園國際機 場第一航廈出境大廳11號報到櫃檯旁之排隊動線,見顏薇排 隊等待報到時,將行李手推車放置在等待隊伍中,暫時離開 向旁邊之督導人員溝通報到順序,認為有機可趁,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顏薇所有 、放置在行李手推車上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僅扣得8 萬4,500元,其餘未扣案),得手後隨即逃逸。 二、案經顏薇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APHATSIRICHOK GITTICHAI於警詢 時及偵訊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薇於警詢時之指 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8張、監視器影像截圖 11張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 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 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 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先 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行竊地點,係在臺灣桃園 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出境大廳11號報到櫃檯旁之排隊動線範圍 內,自屬旅客必經之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屬在航空站內 竊盜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 航空站竊盜罪嫌。 三、沒收: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沒有清點竊得現金數量,但我 知道大概超過10萬元等語,復偵訊中陳稱:我大概偷了10幾 萬元等語,另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約有20萬元遭竊等語 ,而本件扣得泰銖、新臺幣等鈔票,其中新臺幣部分僅扣得 共計8萬4,500元,是其餘11萬5,500元,為部分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檢察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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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APHATSIRICHOK GITTICHAI(中文名:吉提財,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所 為113年度審簡字第7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72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始提起上訴,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 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原審法院若未 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 之,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再者,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 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 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按被告為接受 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陳明,為同 法第55條第1項所明定。再者,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 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 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上 述寄存送達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於刑事訴訟程序之 送達文書準用之。至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寄 存之應送達文書,於送達之效力則不生影響。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3年度審簡字 第75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而上開刑事簡易判決 正本送達於上訴人住所即桃園市○○區○○路00號,因未獲會晤 上訴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民國113年6月 12日依法將該文書寄存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 所(下稱大華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 應受送達人上開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 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卷第 19頁)。此項送達,自寄存翌日起經10日,即113年6月22日 發生送達之效力,則應自同年月23日起算其上訴不變期間20 日。至上訴人遲至113年8月12日方前往大華派出所領取前開 判決正本,固有簽收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07頁 ),然依被告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明確記載住所為「桃園 市○○區○○路00號」,有上開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 第51頁),可見上開判決正本對被告斯時之住所即「桃園市 ○○區○○路00號」寄存送達並無錯誤,寄存送達業已於113年6 月22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受上訴人實際領取上開判決 時間之影響。又上訴人前揭處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 間標準之規定,須扣除在途期間1日,其上訴期間原末日為1 13年7月13日,然為星期六,故延至同年月15日即已屆滿。 上訴人遲至113年8月29日始向本院提出第二審上訴書狀,有 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 51頁),顯已逾上訴期間,是其上訴顯已經逾期而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 、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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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麒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 日所為113年度桃簡字第13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10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 簡易判決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本案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 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39頁),故本院僅 針對刑之部分審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審酌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等,均非屬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均如附件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所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鐘麒麟明知飼養之犬隻具有攻擊 性,曾經咬傷來訪之業務員,竟不知記取教訓,仍疏於對飼養 犬隻施以必要之配戴嘴套之防護措施,將犬隻繫於桃園市○○ 區○○○0段000號騎樓前,漠視他人生命財產安全,致告訴人鄭 愛秋受有傷害,原審判決顯然輕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 當之判決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5頁)。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 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 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 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原審審理後,審酌被告為犬隻之飼主,負有對所飼養 犬隻為必要之防護措施,以防護他人身體安全之義務,竟疏 未注意,致告訴人遭其所飼養之犬隻咬傷,因而受有如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然迄未能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過失情節、並無前科 之素行,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拘役1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且未 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事,自難 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又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見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基礎之因素或事由,則上訴人執前詞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328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麒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麒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鐘麒麟為犬隻之飼主, 負有對所飼養犬隻為必要之防護措施,以防護他人身體安全 之義務,竟疏未注意,致告訴人鄭愛秋遭其所飼養之犬隻咬 傷,因而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偵卷58頁),然迄未能賠償告訴 人,兼衡被告過失情節、並無前科之素行,暨被告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80號   被   告 鐘麒麟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麒麟為飼養犬隻之人,為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本應注 意採取必要防護措施,以避免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 或財產。嗣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上午7時52分許,鍾麒麟將 該犬隻帶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騎樓前,竟疏未注意將 該犬隻施以配戴嘴套之防護措施,僅以過長牽繩將該犬隻繫 在騎樓內側水龍頭處,適有鄭愛秋行經該犬隻旁,突遭該犬 隻咬傷,因而受有右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愛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麒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 訴人鄭愛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國軍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現場及上 開犬隻照片在卷可稽。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 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 文,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被告竟疏未注意及,致告 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 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7

TYDM-113-簡上-450-2024122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柏翰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623號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869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柏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故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經 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曾柏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就刑之 部分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42頁),是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 明,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僅有原審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就 犯罪事實及罪名,非屬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均如附件第一審 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和解,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見本 院簡上卷第56頁)。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⒈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被告犯罪後 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原審判決後,被告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賠償,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29頁)。故本案對被告量刑之基礎 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案經上 訴,仍應由本院納入量刑之審酌因素。原審判決既有前述未 及審酌之量刑因子,且經納入審酌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原審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⒉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賠償 一情,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原因、 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113年度桃簡字第623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翰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所謂「毀棄、損壞」之行為為要 件,須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並減低物之可用性,較原 來之狀態有顯著不良之改變為必要;所謂「致令不堪用之行 為為要件,則須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為必要;又 依一般社會通念,汽車之外觀是否清潔美觀及平整,亦為是 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於其上潑灑油漆,勢必需要重新烤漆 或修理,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之美觀功能,但因通常須花 費相當之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 仍符合法條所謂「致令不堪用」之要件。查被告曾柏翰將黃 色油漆潑灑於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 前車頭、車頭右側、後車廂右側,使該車體板金、玻璃因附 著黃色油漆,有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偵卷35 至39頁),被告潑漆造成之結果顯已減損車輛之美觀效用, 告訴人需花費相當時間或金錢,方能清除上開潑漆痕跡,以 恢復該車輛之美觀效用,且該車輛上之油漆殘餘,甚有可能 無法完全清除如原貌,被告所為自已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構 成侵害,而該當「致令不堪用」無疑。  ㈡是核被告曾柏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數次潑灑油漆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財務糾 紛,竟接續朝告訴人車輛之潑灑油漆,致該車輛外觀喪失美 觀功能而不堪使用,而生損害於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且此毀損行為,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甚鉅, 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獲得諒解 或賠償損害,犯後未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69號   被   告 曾柏翰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翰不滿許天宇介紹友人王崇儒向其借款後,王崇儒未依 約還款,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晚間9時 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黃色油漆潑灑在 許天宇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 之前車頭、車頭右側、後車廂右側,致使該上開車輛之板金 烤漆喪失美觀效用,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許天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柏翰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朝上開車輛 潑漆一情,然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覺得洗一洗 就掉了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天 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德昌汽 車修配廠收據1紙、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 ,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有恐嚇罪嫌,惟按恐 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等惡害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方足當之,刑法第305條訂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於上開時、地對上開車輛潑灑油漆時,告訴人並不在場一情 ,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且被告除將黃色油漆潑灑至上開車 輛外,未另書寫其他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字樣,客觀上實難評價為係對告訴人之惡害通知,而與恐嚇 違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亦不相符,實難僅憑告訴人之主觀感 受,而逕令被告擔負此罪責。然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 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事實上同一之關係,為前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察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26

TYDM-113-簡上-517-2024122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TEVEN VONG(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678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TEVEN V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STEVEN VONG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程序事項: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關於證 人即告訴人許春玉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 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STEVEN VONG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告訴人之警詢筆錄, 僅於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具有證據 能力,先予指明。另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於其自己而言, 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 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 之證據。  ㈡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 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經檢察官 起訴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 告本案犯行,即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於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印文、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公訴意 旨雖漏未論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已敘明被告到場交付「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 款憑證存款憑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並扣得如起訴書 附表所示之物,且上開罪名與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間,具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 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亦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金訴卷第 84頁),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亦已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共同正犯:  ⒈被告經由馬來西亞友人介紹加入詐欺集團(見本院金訴卷第2 6頁),擔任車手,雖非居於核心地位,未必對於詐欺集團 全體成員及身分均有所認識,亦未自始至終參與詐欺取財各 階段之犯行,惟衡諸現今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型態及模式, 自蒐集人頭帳戶(或門號)、撥打電話等實行詐騙、指定被 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 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 環節脫落,將無從順遂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則被告對詐欺 集團具有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成員間彼此扮演不同角色而 分擔相異工作等節,主觀上自應有所認識,而被告擔任車手 ,負責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雖未親自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 其所參與者既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目的在 於確保詐欺所得贓款,堪認被告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 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 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共同負責。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KK」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 遂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說明:      ⒈未遂減輕: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客觀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之 實行(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係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然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時,隨即遭埋 伏現場之警員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其因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 犯罪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被告經警當 場查獲而未遂,應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自白犯罪, 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綜上,被告符合未遂犯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輕其刑。至一般洗錢未遂及參與犯 罪組織罪均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自無從再適用各該規定 予以減刑,惟本院仍應於量刑時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㈤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 罪,被告擔任車手,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 詐欺所得款項,分擔詐欺集團犯罪模式中不可或缺之車手工 作,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犯行具有一定之計畫性 、組織性,並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雖因經 警當場查獲,未能成功取得上開款項而未遂,仍對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形成具體危險,所為誠值非難。被告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之動機、經過主要係為獲得報酬,足認其規範意識 顯然低落,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惟考量被告擔任車手 ,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態度,兼衡被 告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95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情狀及一般洗錢未遂及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 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簽證期限為113年10月24日一 情,有被告入出境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被 告在我國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自不 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 刑法第219條所明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之收據、工作證 、印章及手機(即起訴書附表1、3至5部分),均係供被告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 院金訴卷第93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承扣案如附表5所示之新臺幣(下同)6,000元為其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得之報酬,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上,固有偽造之「滙誠資本股份有限 公司」、「李金龍」印文,惟本院既已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 據,則就屬於該偽造收據一部分之偽造印文,即毋庸重複諭 知沒收;其餘扣案物,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係被告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或其犯罪所得,不另宣告沒收,均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收據 2張 公司名稱: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2 工作證 1張 姓名:李金龍 3 印章 1個 姓名:李金龍 4 IPHONE S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 2:000000000000000 5 現金(新臺幣) 6,000元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46782號起訴 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782號   被   告 STEVEN VONG(馬來西亞籍)             男 21歲(民國92【西元2003】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             (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TEVEN VONG自民國113年9月24日某時許起,透過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KK」之人之介紹,而來臺加入由「KK」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 團,擔任取款車手(參與犯罪組織為首次犯行)。STEVEN V ONG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自113年9月18日某時許起,向許春玉佯稱:抽中股票 ,待補足尾款即可出金云云,致許春玉陷於錯誤,陸續於同 年月18日、同年月23日某時許,交付新臺幣(下同)33萬元、 80萬元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許春玉察覺遭詐,遂配合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員警,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約定面 交現金150萬元,STEVEN VONG即依「KK」指示,於113年9月 27日15時53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與許春玉面 交,STEVEN VONG向許春玉收取真鈔20萬元及假鈔130萬元, 並交付「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給許春玉之際, STEVEN VONG旋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許春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TEVEN VONG於警詢、偵查及審理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春玉於警詢之指訴內容大 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113年9月27日職務報告各1份、 刑案現場照片共2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 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 未遂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被告與「KK」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為 供被告擔任車手向告訴人取款所用,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 為供被告與「KK」聯繫所用,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 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其中6,000元部分,係被告自113年9 月27日向不詳被害人所收取之詐欺款項中所抽出等情,為被 告所自承,足認係被告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請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收據 2張 公司名稱: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2 現金11,000元 3 工作證 1張 姓名:李金龍 4 印章 1個 姓名:李金龍 5 IPHONE S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 2:000000000000000

2024-12-26

TYDM-113-金訴-1654-20241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銘 選任辯護人 邱飛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27320、27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銘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沒收。 扣案之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林義銘明知金屬槍管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為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 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中旬某日,在屏東縣東港某 地址不詳之市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漢」之男子 ,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代價購買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3支、子彈39發、金屬槍管2個等物而持有之。 二、林義銘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在屏東縣東港某市場,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漢」之成年男子購買取得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之大麻9包,而持有之。   三、嗣於112年5月23日晚間9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MIMI汽車旅館210號房,為警持拘票逮捕,並扣得持有具 殺傷力非制式手槍3支、制式子彈19顆(18顆具殺傷力,1顆 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20發(19顆具殺傷力,1顆不具 殺傷力)、金屬槍管2個、第二級毒品大麻9包(含袋淨重共 837.93公克),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訴卷第103-104、243頁),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審判範圍之說明: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記載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第二級毒品係指大麻,至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為被告另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業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陳述明確(見本院訴卷第101-102頁),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義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偵27320卷第18-20、137-139頁,本院訴卷第138頁 ),並有本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 DK-0000000號)、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8日刑 理字第1120075527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112 年6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0號鑑定書㈠㈡、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7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4780號 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30019284 0號函、內政部113年6月13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489號函( 見偵27320卷第39、45-67、81、91-119、205-210頁;偵273 34卷第173-177頁;本院訴卷第123、127-128頁)附卷可稽 ,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於113年1月 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觀諸該項修正前規 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修 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 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 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 ,亦同」,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係將自首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法 官依個案情節衡酌,而非必予減輕,對於被告並未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上開減刑 要件。  ⒉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雖亦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5日施行,然僅係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條第3項規定「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修正為「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材質 與種類及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 餘並未變更,與被告本案犯行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不生任 何影響,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按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 此性質相容,但數個犯罪行為間具有高度、低度,或重行為 、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 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他罪之成 分在內等情形。是以當高度或重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足以 涵蓋低度或輕行為,得以充分評價低度或輕行為時,在處斷 上,祗論以高度或重行為之罪名,其低度或輕行為則被吸收 ,而排斥不予適用,即不另行論罪。查被告雖同時持有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大麻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二者並非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無足 以評價為法律概念上一行為之因素,故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與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間,自不生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又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大麻」,係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 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 ;準此,該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 外之製品、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 部位要均屬之。故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 」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之謂(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大麻9包,均不含大麻 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 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月18日 調科壹字第11300192840號函存卷可參,是被告持有第二級 毒品合計驗前純質淨重為837.93公克,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 品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之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    ㈢核被告林義銘所為,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 零件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林義銘亦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 組成零件罪嫌,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向「阿漢」 取得槍管之犯罪事實;另起訴書就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部分,誤載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手槍罪,均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訴卷第18 5-186頁),無礙於被告林義銘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審 理。  ㈣罪數之認定:  ⒈按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 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 。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數量有數個(如 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一行為侵害 數罪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題;除非同時持有2 種以上不同種類及罪名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 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 ,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至 六所示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制式子彈時及槍砲之主要組 成零件而言,均為單純一罪。又被告自111年11月中旬某日 起持有附表編號所示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制式子彈時及 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起,至112年5月23日晚間9時50分為警 查獲時止,係各別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各論以繼續犯。被告 以一持有行為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罪、 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⒉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 0公克以上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案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  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 ,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 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依上開規 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 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 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 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  ⒉然查,證人王國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義銘說他之前被警 察抓到有槍,因為我本身已經卡到2條槍砲案了,林義銘找 我擔罪,然後我有開價錢給林義銘,林義銘也覺得可以,我 就說好我幫你擔,後來因為林義銘沒有照約定走,所以我才 否認;林義銘被警察抓到持有槍枝,該槍不是我所有;我不 知道槍是何人的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23-224頁),是以被 告雖供稱本案查獲槍彈來源係王國治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5 1頁),然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槍砲來源,業如前 述,是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本案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槍彈 來源之情形,自無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項規定減刑之餘地。  ㈥本院審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制式子彈時及 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均係高度危險之物品,對社會治安及大 眾人身安全存有潛在之危險性,且被告持有之大麻數量甚鉅 ,被告無視國家法律禁令而持有上開物品,所為實屬不該; 雖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依證人王國治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被告找我擔罪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23頁),則本院認 被告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兼衡被告持有之槍彈之數量;暨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建設公司工作(見本院訴卷第23 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犯罪目的、罪名不同,責任 非難重複性低,犯罪時間相近,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有期 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如附表五至六所示子 彈經鑑定認具殺傷力,有附表一至三、五至六所示之鑑定書 可資佐憑,且被告不爭執起訴書就未經試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內容(見本院訴卷第101頁);如附表四所示金屬槍管2個, 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故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大麻9包,為查獲之第二 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  ㈡至業經試射擊發子彈,僅剩餘彈殼、彈頭,而不再具有子彈 之功能,而非屬違禁物;卷內其餘扣案物,無事證可認與被 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且應予沒收,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李昭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及出處 備註 一 非制式手槍(手槍) (0000000000) 1支 送鑑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TriStar廠T-100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①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第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8日刑理字第1120075527號鑑定書(見偵27320卷第205頁)。  二 非制式手槍(手槍) (0000000000) 1支 送鑑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同上。 三 非制式手槍(手槍) (0000000000) 1支 送鑑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槍型轉換器1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同上。 四 槍管 2個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內政部113年6月13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489號函(見本院訴卷第127-128頁)。 五 非制式子彈 20顆 ①其中1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其中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①扣押物品清單(訴字第119號卷第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8日刑理字第1120075527號鑑定書(偵字第27320號卷第205頁)。 ③經鑑定單位試射擊發之子彈,已不具完整結構而失其效力,試射後留存之彈頭、彈殼,並非違禁物,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六 制式子彈 19顆 ①其中14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5顆試射:5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②其中5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同上。 七 大麻 3包 送驗菸草狀檢品9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837.93公克(驗餘淨重837.57公克,空包裝總重3.49公克),本案獲案毒品表登載毛重886.34公克,拆封實際稱得毛重870.42公克。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27334卷第171頁)。 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27334卷第177頁)。  6包

2024-12-26

TYDM-113-訴-119-20241226-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47號 原 告 陳雅倫 被 告 古惠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30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 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核其案情確係繁雜,損害賠償數額認定不易,非經長久時 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故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 院民 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YDM-113-附民-1847-20241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志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志松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志松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裁判 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 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   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 行刑。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 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此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 第212號裁定意旨自明。末按數罪併罰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 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 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 為限。然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 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 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 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即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 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本院以書面向受刑人廖志松詢問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受 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先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廖志松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6、8所示之罪,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附卷可考,聲請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 請就上開各罪定執行刑,自屬正當。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12 年11月13日,而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1 2年11月13日以前,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3至5 所示之各罪,雖經法院裁判其應執行刑確定,然依上開最高 法院裁定意旨,於本案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 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其他犯罪,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符合「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受刑人並未因 同一行為而有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而透過重新裁量,可避 免受刑人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本案自不受上 開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仍應定其應執行刑。復審 酌本案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等為綜合判斷, 並依上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 罪之總和〈3年8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 附表編號1至2、3至5分別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11月 ;附表編號6、7、8之有期徒刑5月、7月、3月,加計總和為 3年)。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 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末以,受刑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 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 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 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6、8所示之罪,雖得易科 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 知易科罰金。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 1至5「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另更正補充為「桃園 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246、2337、2620號」,並援引「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廖志松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 為附表,均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廖志松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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