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柏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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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損害賠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商訴字第43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 投保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古鎮華律師 李育儒律師 李昱盈律師 被 告 黃世洲 訴訟代理人 龔新傑律師 沈佩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重 附民字第5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附表二所示授權投資人如「授權人得求償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二、被告應給付附表三所示授權投資人如「授權人得求償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陸 仟壹佰捌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捌 佰捌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本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 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 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20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 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 裁或起訴,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 第2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投保中心係依投保 法設立之保護機構,由如本判決附表二、三「授權投資人」 欄所示、買受訴外人互動國際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動 公司,證券代號:6486號)、慧智基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慧智公司,證券代號:6615號)股票之古春梅等合計37名投 資人(下合稱系爭授權人)授與訴訟實施權,以自己之名義 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被告黃世洲曾擔任富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隆公司)之經理,利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證券帳戶,分別為 下列操縱互動公司、慧智公司股價之行為: 一、被告意圖抬高或壓低互動公司股價之交易價格,於民國106 年3月10日起至同年4月18日止間,利用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 證券帳戶,買賣互動公司股票共計買進1萬210仟股、賣出1 萬210仟股(占同期間該股票市場總成交量8.15%),其中6 日連續影響互動公司股價向上,1日影響股價向下,13日同 時影響股價向上及向下,並有8日買賣成交量占該股票當日 成交量20%以上,致互動公司股價自106年3月10日收盤價每 股新臺幣(下同)37.55元上漲至同年4月18日每股67.4元, 漲幅79.49%,明顯高於同期同類股(即通訊網路業)跌幅1. 94%及大盤跌幅1.78%,影響互動公司股票價格及市場交易秩 序。 二、被告意圖抬高或壓低慧智公司之交易價格,於107年3月16日 起至同年6月1日止間,利用附表一編號1、2、4所示證券帳 戶,買賣慧智公司股票共計買進4,203仟股、賣出2,360仟股 ,其中17日連續影響慧智公司股價向上,2日影響股價向下 ,8日同時影響股價向上及向下,並有20日買賣成交量占該 股票當日成交量20%以上,致慧智公司股價自107年3月16日 收盤價每股80.4元上漲至同年6月1日每股133元,漲幅65.42 %,明顯高於同期同類股(即生技醫療業)漲幅8.19%及大盤 漲幅1.45%,影響慧智公司股票價格及市場交易秩序。 三、被告以上開方式操縱互動、慧智公司股價,使本判決附表二 、三所示系爭授權人於前述期間內,以遭不法操縱行為抬高 之價格買入互動、慧智公司股票而蒙受損害【損害賠償之計 算詳見本院112年度商訴字第43號卷(下稱商訴卷)二第339 至348頁】。爰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 、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授權人如「原告求償 金額」欄所示金額,共4,437,500元整,及自110年7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 領之。  ㈡被告應給付如本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系爭授權人如「原告求償 金額」欄所示金額,共1,885,360元整,及自110年7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 領之。  ㈢請准依投保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免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請准減供擔保,由原告提供等值之中央 政府公債供擔保後准為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被告實為訴外人游淮銀之人頭帳戶,並依游淮銀 之指示買賣股票,資金均由游淮銀提供,被告未獲得任何利 益,主觀上無操縱股價之意圖;且股票交易之數量及價位皆 由游淮銀決定,被告無權代為決定,故被告無操縱股價之行 為,實際行為人應為游淮銀。縱認為被告有不法操縱股價之 行為,然被告於106年3月13日始買進互動公司股票,且互動 公司股價於106年4月17、18日之波動與被告無關,故影響互 動公司股價期間為106年3月13日至同年4月14日。又被告於1 07年4月3日始買進慧智公司股票,故影響慧智公司股價期間 為107年4月3日至同年6月1日。系爭授權人非上開期間內所 為之買賣股票金額,不得列入本件請求。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明知互動公司(證券代號:6486號)、慧智公司(證券 代號:6615號)為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下稱櫃買中心)上櫃交易之有價證券。 二、被告向不知情之長子黃順興、女兒黃忻玲及友人車丕鴻胞姊 車秀蓉商借證券帳戶。上揭人等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證 券帳戶及銀行帳戶有作為買賣互動、慧智公司股票資金與股 票交割所用。 三、被告至少有於106年3月13日至106年4月14日使用如附表一編 號2至4所示證券帳戶,於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 字第60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一審判決)附表一之1所示之 交易日期、委託時間、委託買賣價格及委託張數,在盤中或 尾盤時間內,以高於前一盤揭示價或漲停價之委託買入,達 成如刑案一審判決附表一之1 所示之成交張數,或以低於前 一盤揭示價或跌停價之委託賣出,達成如刑案一審判決附表 一之1 所示之成交張數,被告共計買進1萬210仟股,賣出1 萬210 仟股,占同期間該股票市場總成交量125,173仟股之8 .1567%,其中有9日(106年3月14日、15日、17日、23日、2 4 日及同4月10日、11日、12日、13日)經櫃買中心警示異 常(公布注意交易資訊),並有8日(106年3月13日、21日 、24日、27日、28日、29日及同年4月5日、14日)成交買進 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詳如刑案一審判決 附表一之2所示)。 四、互動公司股價自106年3月10日收盤價每股37.55元上漲至同 年4月18日收盤價每股67.4元,漲幅79.49%,同期間類股跌 幅為1.94%(106年3月10日收盤指數77.65、同年4月18日收 盤指數76.14)及大盤跌幅為1.78%(106年3月10日收盤指數 134.02、同年4月18日收盤指數131.63),每日平均成交量 從前一個月(統計自106年2月10日至同年3月10日止)之94. 5仟股(累計市場成交量1,890仟股/20個交易日),增加至1 06年3月13日至同年4月18日4,814仟股(累計市場成交量125 ,173仟股/26個交易日),較前一個月增幅4,994.17%。 五、被告至少有於107年4月3日至同年6月1日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 、2、4所示證券帳戶,於如刑案一審判決附表二之1所示之 交易日期、委託時間、委託買賣價格及委託張數,在盤中或 尾盤時間內,以高於前一盤揭示價或漲停價之委託買入,達 成如刑案一審判決附表二之1所示之成交張數,或在盤中以 低於前一盤揭示價或跌停價之委託賣出,達成如刑案一審判 決附表二之1所示之成交張數,被告合計買進4,203仟股、賣 出2,360仟股,買賣各占該檔股票同期間總成交量23,048仟 股之18.23%及10.23%,其中有3日(107年4月9日、11日、12 日)經櫃買中心警示異常(公布注意交易資訊),並有20日 (107年4月3日、12日、18日、20日、23日、24日、25日、2 7日、30日及同年5月3日、4日、8日、10日、11日、14日、1 5日、16日、18日、31日、同年6月1日)占當日成交量20%以 上(詳如刑案一審判決附表二之2所示)。 六、慧智公司股價自107年4月2日收盤價每股97.3元上漲至同年6 月1日每股133元,漲幅36.69%,同期間類股漲幅為3.66%(1 07年4月2日收盤指數150.84、同年6月1日收盤指數156.37) 及大盤漲幅為1.2%(107年4月2日收盤指數154.66、同年6月 1日收盤指數156.53),每日平均成交量從前一個月(統計 自107年3月2日至同年4月2日)之285仟股(累計市場成交量 6,561仟股/23個交易日),增加至107年4月3日至同年6月1 日之576仟股(累計市場成交量23,048仟股/40個交易日), 較前一個月增幅102%。 七、被告涉嫌違反證交法操縱股價的行為,經檢察官起訴後,由 刑案一審審理後,認定被告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2項、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而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證券 罪;該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1 號審理後,判決認定被告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 第4款,而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及低賣證券罪 (僅補充罪名及撤銷沒收部分,其他上訴駁回),現上訴三 審中,尚未確定。 八、互動公司106年3月10日前10個交易日之平均收盤價每股為35 .06元,慧智公司於107年3月16日前10個交易日之平均收盤 價每股為75.17元。 九、互動公司106年3月13日前10個交易日之平均收盤價每股為35 .33元,慧智公司於107年4月3日前10個交易日之平均收盤價 每股為92.44元。 十、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利息起算日)為110 年7月20日。 肆、本件爭點: 一、被告有無於「106年3月10日至同年4月18日」高買低賣互動 公司股票?  ㈠被告於「106年3月13日至同年4月14日」高買低賣互動股票:  1.按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 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之行為;前項 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證交法第15 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6年3 月13日起至同年4月14日止間,使用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 證券帳戶買賣互動公司股票,並於刑案一審判決附表一之1 所示之交易日期、委託時間、委託買賣價格及委託張數,在 盤中或尾盤時間內,以高於前一盤揭示價或漲停價之委託買 入,達成如刑案一審判決附表一之1 所示之成交張數,或以 低於前一盤揭示價或跌停價之委託賣出,達成如刑案一審判 決附表一之1 所示之成交張數;其中有9日(即106年3月14 日、15日、17日、23日、24 日,及同年4月10日、11日、12 日、13日)經櫃買中心警示異常(公布注意交易資訊),並 有8日(即106年3月13日、21日、24日、27日、28日、29日 及同年4月5日、14日)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互動公司股 票各該日市場成交量之比率有逾20%以上偏高之情形,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互動投資人委託交易對應表【期間106年3 月10日至106年4月18日,見本院112年度商調字第26號卷( 下稱商調卷)一第309至611頁】及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證券 帳戶客戶交易明細表(見商調卷二第7至112頁)在卷可稽, 堪以認定。又被告於前揭買進或賣出互動公司股票期間,其 中6日(106年3月13日、15日、20日、28日、31日,及同年4 月5日)影響股價向上,1日(106年4月12日)影響股價向下 ,以及有13日(106年3月14日、16日、21日、22日、23日、 24日、27日、29日,及同年4月6日、7日、11日、13日、14 日)影響股價同時向上及向下,且於106年3月21日、23日、 24日、28日、29日,及同年4月5日、6日、11日有影響收盤 價之情形,亦有互動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0年度重附民字第5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96至 297頁】在卷相互以觀。由被告上開期間所為互動公司股票 之交易情節可知,被告於106年3月13日起至同年4月14日, 連續多筆對互動公司股票以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致有影響 互動公司股票成交價格上漲或下跌之情事。  2.再者,互動公司股價於該期間與同類股、大盤漲跌幅(見商 訴卷一第423至429頁)相較,互動公司股價自106年3月10日 收盤價每股37.55元上漲至同年4月14日收盤價每股63.3元, 漲幅68.58%(計算式:63.3元-37.55元=25.75,25.75÷37.5 5=0.6858,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四位,下同),而同期間類 股則為跌幅3.07%(106年3月10日收盤指數77.65、同年4月14 日收盤指數75.27,計算式:75.27-77.65=-2.38,-2.38÷77 .65=-0.0307),大盤亦有跌幅2.91%(106年3月10日收盤指數 134.02、同年4月14日收盤指數130.12,計算式:130.12-13 4.02=-3.9,-3.9÷134.02=-0.0291)。參以互動公司股票每 日平均成交量自前一個月之94.5仟股(統計期間自106年2月 10日起至同年3月10日止間,累計市場成交量1,890仟股/20 個交易日),增加至4,814仟股(統計期間自106年3月13日 起至同年4月18日止間,累計市場成交量125,173仟股/26個 交易日),較前一個月增幅4,994.17%乙節,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可見互動公司股票於該期間有成交量明顯增加,且股 價漲幅明顯背離同類股及大盤之走勢。由此可知市場價格之 形成非本於供需,而係源於特定人之刻意拉高或壓低,集中 市場買賣公平競價撮合之價格機能已遭破壞,影響市場價格 或市場秩序。經核上情,被告買賣互動股票數量占當日市場 成交量20%以上之日期,及連續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之日期 ,兩者多有重疊,且大多集中在某段期間內連續、密集、大 量為之,並搭配抬高股價等舉措,造成集中市場交易活絡之 表象,及股價向上波動之趨勢,自可吸引其他投資人參與交 易,促使該上下波動之趨勢更加明顯。是被告所為已構成操 縱互動公司股價之行為,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 106年3月13日起至同年4月14日止間,有為操縱互動公司股 價之行為,應屬有據。  3.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4月17日仍以顯高於前一交易日(同 年4月14日)之收盤價買入互動公司股票,意圖拉抬當日收 盤價,以便得以較佳價位出脫手中持股,其操縱股價期間應 自106年3月10日起至同年4月18日止間等語。惟查: ⑴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於104年7月1日修正前:「意圖 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 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 。」修正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 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 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顯然修正後增列以其買賣股票之行為結果,是否可能造成市 場正常價格的破壞危險,作為犯罪該當與否之判斷準據。而 參諸立法提案說明:原條文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 賣出」,構成要件過於抽象,恐有違罪刑明確之原則,且其 行為結果不論是否造成市場正常價格之破壞,均該當犯罪, 亦有違刑罰之目的,因而參照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增訂「 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的要件,使本條之適用更 明確化,俾免司法實務上操作陷於困難,避免投資人動輒觸 犯本罪等旨。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6年4月17日以顯高於前1日營業日收盤價 63.3元,且為當日最高價69.6元購入互動股票150張,使該 收盤價維持於69.6元,復於106年4月18日以67元至67.8元出 售全部持股等語。惟查,被告於106年4月17日買賣互動公司 股票,賣出82張、買進150張,占互動公司股票當日市場成 交量(7,201張)1.14%、2.08%;嗣於翌日賣出150張股票, 則占互動公司股票當日市場成交量(6,370張)2.35%(見附 民卷第296頁),可見被告於106年4月17日、18日之買賣交 易量,不僅未逾互動公司股票當日市場成交量20%,且比率 甚低。況被告於106年4月17日雖以69.6元委買互動公司股票 ,然其買入時點並非收盤前30分鐘(見商調卷一第608頁) ,此與被告於前揭操縱期間,藉由收盤前30分鐘拉抬價格以 墊高次一日開盤價之交易情節,顯有不同。是由被告於106 年4月17、18日之交易量比率觀之,難認該2日互動公司股價 之波動係受被告操縱影響。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雖有於該2 日買賣互動公司股票,然既未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 虞,核與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所規範之操縱股價要件 有間。另原告以分析期間106年3月10日至同年4月18日為由 ,主張該期間即為被告操縱互動公司股價期間。然被告於10 6年3月10日未買賣互動公司股票(見商調卷一第309頁), 另同年3月11日、12日非交易營業日,則被告於106年3月10 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間自無操縱股價之情;再者,交易分析 意見書所載分析期間,僅係觀察、分析操縱標的股價之價量 變化,行為人操縱股價期間仍應以實際對該股價產生足以影 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為斷。從而,被告操縱互動公司 股價期間應自106年3月13日起至同年4月14日止間(下稱操 縱互動股價期間),原告逾此期間所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  ㈡被告非受游淮銀指示買賣互動公司股票之人頭帳戶:    被告陳稱:我對於買賣價格無決定權,實際行為人為游淮銀 等語,並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支票26張(下稱系爭支票, 見商訴卷一第37至45頁)及游淮銀相關新聞報導(見商訴卷 一第35頁)為證。惟查:  1.證人游淮銀於刑事二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於81年間從富隆 證券離職,之後未再回到富隆證券擔任過任何職位或職務, 因我是富隆證券的創辦人,在富隆證券後面的一樓有一個創 辦人的辦公室;我從105至110年間沒有透過被告下單買賣股 票,亦未委託被告下單買賣互動公司或慧智公司的股票;系 爭支票是富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隆開發)及游氏家 族將土地賣給訴外人蔡裕隆的部分價金,是訴外人洪源蒼在 聯繫,我也有持分,家族同意這筆錢可以付給我;我與被告 為多年朋友,被告需要借款,故我將系爭支票票款借給被告 ,並交代洪源蒼處理,在系爭支票署名被告為受款人,且禁 止背書轉讓,就是代表借據,但我不知道被告借款後做何用 途,我有跟他催討過,被告有陸續還款1億多元,若我有去 上開創辦人辦公室,被告會拿到該處還我等語(見商訴卷一 第271至284頁)。佐以證人蔡裕隆於刑事二審審理時證稱: 系爭支票是我們幾個自然人向富隆開發及游家購買新竹寶山 鄉土地要支付的尾款,我是當時負責投資管理的人員,洪源 蒼是富隆開發的員工,並指示系爭支票抬頭寫被告,我不認 識被告,只見過一次面,應該是一開始洪源蒼有帶被告來過 ,後來都是洪源蒼來拿支票,我印象中洪源蒼要求開被告名 字時,我有問原因,洪源蒼好像說借貸,如何借貸我沒有印 象,我也不認識游淮銀等語(見商訴卷一第258至268頁); 及被告於刑案調詢時自承: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資金均為其 自有資金,買賣股票損益均歸屬我全權負責等語(見商調卷 一第241頁)相互以觀。可知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支票,至多 僅可證明其與游淮銀間確實有金錢往來,難認系爭支票係游 淮銀提供資金、並指示被告操縱互動公司股價。  2.復觀諸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新聞報導內容,均與本件無關。又 縱如被告所言,係受游淮銀指示下單;然被告提供附表一編 號2至4所示帳戶在密接時間內大量、連續買賣互動股票之情 ,已如前述;參以被告擔任證券營業員多年(見商調卷一第 220頁),具有股票交易市場專業智識及豐富經驗,其對於 此種違反常態之股票交易模式,應可認識係基於操縱互動公 司股價之目的,竟仍為之,被告當屬操縱股價之行為人。被 告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二、被告有無於「107年3月16日至同年6月1日」高買低賣慧智公 司股票?   ㈠被告於「107年4月3日至同年6月1日」高買低賣慧智公司股票 :  1.被告有於107年4月3日至同年6月1日期間,使用如附表一編 號1、2、4所示證券帳戶買賣慧智公司股票,於刑案一審判 決附表二之1 所示之交易日期、委託時間、委託買賣價格及 委託張數,在盤中或尾盤時間內,以高於前一盤揭示價或漲 停價之委託買入,達成如刑案一審判決附表二之1 所示之成 交張數,或在盤中以低於前一盤揭示價或跌停價之委託賣出 ,達成如刑案一審判決附表二之1 所示之成交張數;其中有 3日(107年4月9日、11日及12日)經櫃買中心警示異常(公 布注意交易資訊),並有20日(107年4月3日、12日、18日 、20日、23日、24日、25日、27日、30日,同年5月3日、4 日、8日、10日、11日、14日、15日、16日、18日、31日及 同年6月1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慧智公司公司股 票各該日市場成交量之比率有逾20%以上偏高之情形,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慧智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見商調卷二 第117至186頁)附卷可佐。又被告於前揭買進或賣出慧智公 司股票期間,其中17日(107年4月3日、10日、11日、17日 、18日、20、23日、25日、27日,同年5月4日、9日、10日 、11日、16日、17日、28日,及同年6月1日)影響股價向上 ,計有2日(107年4月12日、19日)影響股價向下,以及有8 日(107年4月24日、同年5月3日、7日、8日、14日、15日、 18日、31日)影響股價同時向上及向下之情形,亦有慧智公 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見附民卷第341至342頁)在卷相互 以觀。由被告上開期間所為慧智公司股票之交易情節可知, 被告於107年4月3日起至同年6月1日,連續多筆對慧智公司 股票以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致有影響慧智公司股票成交價 格上漲或下跌之情事。  2.再者,慧智公司股價於107年4月3日至同年6月1日間,與同 類股、大盤漲跌幅相較,慧智公司股票價格自106年4月2日 收盤價每股97.3元上漲至同年6月1日每股133元,漲幅36.69 %,而同期間類股漲幅僅3.66%(107年4月2日收盤指數150.84 、同年6月1日收盤指數156.37),大盤漲幅亦僅1.2%(107年4 月2日收盤指數154.66、同年6月1日收盤指數156.53)。參以 慧智公司股票每日平均成交量自前一個月之285仟股(統計 期間自107年3月2日起至107年4月2日止間,累計市場成交量 6,561仟股/23個交易日),增加至576仟股(統計期間自107 年4月3日起至同年6月1日止間,累計市場成交量23,048仟股 /40個交易日),較前一個月增幅102%乙節,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可見慧智公司股票於該期間有成交量明顯增加,且股 價漲幅明顯背離同類股及大盤之走勢。足徵市場價格之形成 非本於供需,而係源於特定人之刻意拉高或壓低,集中市場 買賣公平競價撮合之價格機能已遭破壞,而有影響市場價格 或市場秩序之虞。經核上情,被告買賣慧智公司股票數量占 當日市場成交量20%以上之日期,及連續高價買進或低價賣 出之日期,兩者多有重疊,且大多集中在某段期間內連續、 密集、大量為之,並搭配抬高股價等舉措,造成集中市場交 易活絡之表象,及股價向上波動之趨勢,自可吸引其他投資 人參與交易,促使該上下波動之趨勢更加明顯。是被告所為 已構成操縱慧智公司股價之行為,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於107年4月3日起至同年6月1日止間,有為操縱慧智 公司股價之行為,應屬有據。  3.至原告以分析期間自107年3月16日起至同年6月1日止間為由 ,主張上開期間即被告操縱慧智公司股價期間等語。惟查, 交易分析意見書所載分析期間,係為觀察、分析操縱標的股 價之價量變化,惟行為人操縱股價期間仍應以實際對該股價 產生處以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為斷。參以被告於10 7年3月16日起至4月2日止間,並未買賣慧智股票乙節,有前 揭慧智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107年3月 16日至4月2日止間既未有買賣慧智股票,自無操縱股價之行 為。從而,被告操縱慧智股價期間應自107年4月3日起至同 年6月1日止間(下稱操縱慧智股價期間),原告逾此期間所 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㈡被告非受游淮銀指示買賣慧智公司股票之人頭帳戶:    被告雖主張其為受游淮銀指示下單之人頭帳戶,對價格、數 量無決定權,非實際行為人等語。惟查,被告所提出之系爭 支票,至多僅可證明其與游淮銀間確實有金錢往來,難認系 爭支票係游淮銀提供資金、指示被告操縱互動股價等節,均 如前述;參以被告擔任證券營業員多年,具有股票交易市場 專業智識及豐富經驗,其在本件除提供多個證券帳戶外,並 在密接時間內大量、連續買賣慧智股票,其對於此種違反常 態之股票交易模式,應可認識係基於操縱慧智公司股價之目 的,竟仍為之,被告當屬操縱股價之行為人。被告上開主張 ,難認有據。 三、被告於上開操縱互動、慧智公司股價期間,主觀上有操縱股 價之意圖:  ㈠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 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 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 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旨在防止人為操控股價,導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發生 異常 變動,影響市場自由、公開決定價格之秩序。故行為人 如 客觀上有操縱行為,致市場行情有異常變動而影響市場秩 序之危險,於考量該有價證券之特性、行為人之屬性、交易 動機、交易前後之狀況、交易型態、交易占有率、是否違 反 投資效率等客觀情形因素,綜合判斷後,如操縱行為無 其他 合理之投資、經濟上目的(例如因應市場上之經濟或 非經濟 因素,基於合理投資判斷而大量高價買進、低價賣 出)時, 自得認定主觀上有拉抬或壓抑之意圖(最高法院1 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操縱互動、慧智公司股價之意圖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稱:僅受游淮銀指示下單之人頭戶,未獲有任 何利益等語。經查,被告分別於前揭操縱互動、慧智公司股 價期間,有為操縱互動、慧智公司股價之客觀行為等節,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參以互動、慧智公司前一個月每日平均交 易量分別僅94.5仟股、285仟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可 知互動及慧智公司股票均屬小型股,而小型股具有資本額小 、易於操縱之特性;佐以被告於刑案調詢時亦陳稱:我買的 數量比較大,如果是投資小型股,往往會造成價格的波動; 拉尾盤的目的是為了清洗浮額,因為發現我買進期間有外力 介入,當我想買的時候有買家會買在我之前,我想賣的時候 賣家也會搶先賣,為了不被繼續介入,所以我乾脆一次把股 價拉上去,不被干擾;後來繼續高價買進,係維持之前高價 買進慧智公司的平均買價,營造公司股票熱絡、利多的氣氛 等語(見商調卷一第242至253頁),可見被告明知其單日買 進互動公司股票315至1,461仟股、賣出1,139至1,470仟股, 及單日買進慧智公司股票56至418仟股、賣出127至619仟股 ,均屬「大量」買賣互動、慧智公司股票,而會影響價格波 動,並造成交易活絡表象;且清洗浮額(散戶)即係為了避 免將來在拉抬股價過程中,浮額(散戶)會阻礙其對股價之 掌握與推動,於第一波拉升股價後,接著進行第二波拉回, 製造出貨假象,讓浮額(散戶)將手上持股賣出,被告藉此 取得對股價之掌控後,再次抬高股票交易價格,並製造市場 活絡之假象,使不知情之投資大眾誤判個股走勢及未來前景 ,而盲目跟進買賣股票,此與自由經濟市場透過供需關係而 反映交易標的實際價值之機能已然有所悖離,足徵被告上開 所為係為了影響互動、慧智公司於集中市場之股價。是被告 主觀上確有操縱股價之意圖,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抗辯,洵 屬無據。 四、原告請求如本判決附表二、三「原告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有無理由?  ㈠按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 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證交法第155 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所規定之「反操 縱條款」,旨在遏止以不正當方法或手段,扭曲證券市場自 然調節功能,企圖控制有價證券及價格,以影響市場價格之 合理形成,破壞市場之交易秩序。而價量乃股市交易之重要 資訊,人為操縱股價行為乃股票自由市場所不許,操縱股價 行為除誘使投資人進場交易外,亦破壞該股票由證券市場決 定價格之機能,導致市場價格扭曲,使投資人以不實之價格 買賣股票,而蒙受真相爆發後股價價差之損失,故證券交易 損害賠償事件之受害人僅需舉證操縱者有操控股價行為,而 受害人受有損害,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推 定操縱者之操控股價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㈡被告於操縱互動、慧智公司股價期間,操縱互動、慧智公司 股價之行為,均造成互動、慧智公司股價發生不正常之漲跌 情形及股票交易活絡假象,已影響市場價格及秩序等情,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而本判決附表二、三所示系爭授權人於 前揭操縱股價期間,買進互動、慧智股票之單價及股數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損害賠償計算表(見商訴卷二第339至348頁 )在卷可參,堪以認定。佐以系爭授權人均係股票市場之一 般投資人,僅能從較可信賴之市場機制或證券主管機關於網 路上所揭示之資訊(如公司淨值、營業額、毛利率、歷年來 分配股利及轉投資等),判斷該股票之真正價值,決定是否 買進股票。揆諸前揭說明,自可推定本件系爭授權人於被告 操縱互動、慧智股價期間,因不知被告操縱股價而誤信公開 之集中交易市場上互動、慧智股票價量資訊,而以高於互動 、慧智股票價值之金額買進互動、慧智公司股票;被告復未 舉證證明系爭授權人知悉互動、慧智公司股價遭操縱情事仍 然買受。是原告主張系爭授權人為善意買賣互動、慧智公司 股票之人,且被告操縱互動、慧智股價之行為,與其等於操 縱期間購買互動、慧智股票之決定間具交易因果關係,洵屬 有據。 ㈢至原告上開損害賠償計算表列載系爭授權人於106年4月17、1 8日買賣互動公司股票,及107年3月19、20、21日買賣慧智 公司股票所受損害(原告提出系爭授權人買賣互動、慧智股 票明細表詳如商訴卷二第339至348頁),顯已逾被告操縱股 價期間範圍,自無交易因果關係,應予剔除,不得請求。故 互動公司下列交易: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盧泰勇於106年4月1 7日、18日,編號7李奇蓉於同年4月17日,編號8李崑維於同 年4月17日,編號9胡月圓於同年4月17日、18日,編號14范 良發於同年4月17日,編號16洪筠鍹於同年4月17日,編號17 洪鈺煜於同年4月18日,編號18林翠玉於同年4月18日,編號 19魏文緣於同年4月17日,編號20葉秀蓮於同年4月18日,編 號23李政霖於同年4月17、18日,編號24簡明進於同年4月17 日,編號25許洪玉里於同年4月17、18日之交易,應予剔除 (編號14范良發、編號17洪鈺煜、編號23李政霖經剔除後, 於操縱股價期間無交易紀錄)。慧智公司下列交易:本判決 附表三編號2盧泰勇於107年3月20、21日,編號12黃柏霖於1 07年3月19日之交易,應予剔除。  ㈣損害因果關係部分:   1.按當事人已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以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僅規定「善 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損害」為賠償基礎,並未明 文規定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本院審酌該條文性質屬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責任範圍自應回歸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本旨,即行為人為自己不法行為負責,不可歸責於行 為人之損害風險原則上不應歸由行為人來承擔,且損害賠償 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 係應有狀態之損害,自應將非可歸責於行為人之變動因素( 市場因素)予以排除。被告僅限於其操縱股價因素導致之股 價損失,始與操縱股價因素間有因果關係,應予賠償。是系 爭授權人所受損害應以「投資人實際購買價格」減去「擬制 該股票於該操縱期間如未受操縱之合理交易價格(下稱擬制 真實價格)」之差額計算之,始為合理;但若系爭授權人於 操縱期間內實際出售價格高於「擬制真實價格」,則須損益 相抵,方為公允。至「擬制真實價格」之認定,係本院審酌 受操縱之個案股票特質,立於操縱股價行為結束後之角度, 觀察個案股票受操縱行為前、後之價格波動,並斟酌有無操 縱股價期間其他造成股價漲跌之因素,裁量後所為之擬制性 價格。  2.查本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之系爭授權人本得以較低之「擬制 真實價格」買入互動、慧智公司股票,卻因被告不法操縱互 動、慧智公司股價,致需支出不法操縱後上漲之較高價格始 得購入,其等所受損害,即為因互動、慧智公司股票經操縱 上漲之股價與「擬制真實價格」間之價差。而「擬制真實價 格」係指若無被告操縱因素影響,互動、慧智公司股票所應 有之價值。本院參酌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3項規定,顯示我 國立法者認為在內線交易之情形,於我國證交所之交易現實 下,於消息揭露後10個營業日內,該事件之影響即可趨於平 靜,該10個營業日之平均收盤價可認業已充分反應該事件影 響後之交易股價;惟在操縱股價之情形,操縱行為結束後究 須多長期間方使股價回歸其原有之交易價格,尚須考量操縱 期間長短、股價漲幅、操縱行為結束後市場氣氛(多頭或空 頭)、操縱行為何時被揭發等影響因素,不易有客觀標準來 計算。相較之下,本院認操縱行為開始前之股價既未受到被 告影響,較能貼近該股票原應有之價值狀態,是「擬制真實 價格」以操縱行為開始前10個營業日期間之平均收盤價格為 計算基礎,應屬較為客觀公正之價格。被告雖主張:本件操 縱期間開始前10個營業日之收盤價每股金額,應加計操縱期 間之同類股之平均漲跌幅為「擬制真實價格」等語;原告則 表明不同意加計同類股漲跌幅計算「擬制真實價格」。經審 酌股價之漲跌固有可能受整體市場或產業別之影響,惟與個 別公司之獲利、經營情形及未來展望等因素之關係更為密切 ,個股股價未必會與同類股之平均漲跌幅趨於一致;本院以 操縱行為開始前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為計算基礎,已將 操縱行為開始前之市場因素考慮在內,並排除被告操縱因素 之干擾,足以呈現互動、慧智股價未受被告不法操縱行為影 響時之應有價格;被告於短期內密集、大量買賣互動、慧智 公司股票,致互動、慧智公司股價波動隨被告拉抬而推升, 且互動股價走勢(漲幅)甚至與同類股走勢(跌幅)相反, 可見本件互動、慧智公司股價在操縱期間內受被告操縱行為 之影響,明顯偏離同類股及大盤走勢;互動及慧智公司均係 屬小型股,交易量少、流通性低,股權較為集中,股價波動 大多受到主要股東影響,除非市場上有人刻意操縱股價,否 則其股價於短期內應不致大幅變動;互動、慧智公司於股市 分類上分別屬通信網路業類股、生技醫業類股,各自亦為其 同類股的組成股或成分股,被告並未說明同類股之漲跌幅何 部分係被告操縱行為導致,何部分係其他類股上櫃公司或其 他因素所造成,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為被告主張應加計操 縱期間同類股之平均漲跌幅為「擬制真實價格」,尚非可採 。  ㈤本院就被告操縱互動、慧智公司股價,致系爭授權人需支出 經操縱而失真之價格買入股票,造成蒙受溢價購股之損失, 分別計算如下:  1.互動公司股價之「擬制真實價格」,以106年3月13日操縱行 為開始前10個營業日(即106年2月23日起至同年3月10日止 間)之平均收盤價每股35.33元為基準。附表二所示系爭授 權人因被告不法操縱行為所受損害,以其等於106年3月13日 起至同年4月14日止之操縱期間,以高於每股35.33元買入互 動公司股票之實際買入價格,與每股35.33元間之「價差」 乘以「股數」為計算【計算式詳如附表四(d)欄所示】。  2.慧智公司股價之「擬制真實價格」,以107年4月3日操縱股 價行為開始前10個營業日(即107年3月21日起至同年4月2日 止間)之平均收盤價每股92.44元為基準。附表三所示系爭 授權人因被告不法操縱行為所受損害,以其等於107年4月3 日起至同年6月1日止之操縱期間,以高於每股92.44元買入 慧智股票之實際買入價格,與每股92.44元間之「價差」乘 以「股數」為計算【計算式詳如附表五(d)欄所示】。  3.系爭授權人買入所受損害與賣出所獲利益,應為損益相抵:   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216條之1定有明文。本判決 附表二、三所示系爭授權投資人於操縱互動、慧智股價期間 內,買進互動、慧智公司股票價格與「擬制真實價格」之差 額,乘上系爭授權人所買進股數,為其等所受損害之數額, 已如前述;而系爭授權人於操縱互動、慧智股價期間內,若 有以過高股價賣出互動、慧智公司股票者,屬基於同一原因 事實受有利益,應將賣出價格與「擬制真實價格」間之差額 乘上系爭授權人所賣出股數後,與前開損害作損益相抵。爰 依原告提出之損害賠償計算表(被告稱對於該計算表之張數 、價格及交易時間等不爭執,見商訴卷二第354頁)及互動 、慧智「擬制真實價格」,分別計算操縱互動、慧智股價期 間各該授權投資人之損益,並進行損益相抵後之結果【計算 式詳如附表四、五(k)欄所示】。又其中本判決附表二編 號14、17、23所示系爭授權人於操縱互動股價期間無買賣互 動公司股票之記錄,故其等損害以0元計算;附表二編號2、 19、25所示系爭授權人,經損益相抵後,其等所受利益大於 所受損害,既未受有損害,自不得再為請求。另本判決附表 二編號7、8、16及附表三編號2、9、12所示系爭授權人,原 告請求金額較損益相抵後之金額為低,因系爭授權人間請求 金額互不流用,且被告前後操縱互動、慧智股價,分屬不同 之操縱行為,原告亦分列不同附表請求,故僅得於原告主張 之範圍內准許之。從而,原告請求如本判決附表二、三「授 權人得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本院認定被告操縱互動股價期 間為106年3月13日起至同年4月14日止間、操縱慧智股價期 間為107年4月3日起至同年6月1日止間,則系爭授權人非操 縱期間所為之買賣股票,與被告操縱行為間無交易因果關係 ,且被告未證明系爭授權人於非操縱期間出售股票與其等所 受損害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無從損益相抵,附此敘明。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前述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 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110年7月20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自106年3月13日至同年4月14日止操 縱互動公司股價,及自107年4月3日至同年6月1日止操縱慧 智公司股價之行為,依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如附表二、三「授權人得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負 賠償責任,及均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分別諭知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原告另主張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請求,已勿庸審究。至原告主張逾上開操縱期間之損 害,本院認定被告並無不法操縱股價之行為,亦難認被告有 何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亦難認被告 就有價證券之買賣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是原告依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第20條第3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 陸、末按保護機構依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或上訴,釋明在判決確 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 依其聲請宣告准予免供擔保之假執行,投保法第36條定有明 文。本院審酌原告依投保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具有公益性 質,本件操縱股價之不法情事發生於106、107年間,迄今已 有數年,如不允原告在判決確定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之 損害,爰依原告聲請准予免供擔保為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柒、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商 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投保法第36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券商/ 券商代號 帳號 銀行交割帳戶 備註 1. 黃世洲 富隆證券 5110 000000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被告買賣慧智公司股票使用之帳戶 2. 黃順興 (被告長子) 富隆證券 5110 000000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被告買賣互動、慧智公司股票使用之帳戶 3. 黃忻玲 (被告女兒) 富隆證券 5110 000000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被告買賣互動公司股票使用之帳戶 4. 車秀蓉 (被告友人車丕鴻胞姊) 富隆證券 5110 0000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被告買賣互動、慧智公司股票使用之帳戶 附表二(互動授權投資人): 編號 授權投資人 (訴訟編號) 原告求償金額 (新臺幣/元) 授權人得求償金額   (新臺幣/元) 1 古春梅(A00001) 34,940 34,670 2 盧泰勇(A00002) 824,880 0 3 曾陳秀珍(A0000 3) 33,140 32,870 4 毛亞玲(A00004) 66,480 65,940 5 盧彥顯(A00005) 84,800 84,800 6 李茂琳(A00006) 72,200 72,200 7 李奇蓉(A00007) 104,180 104,180 8 李崑維(A00008) 263,020 263,020 9 胡月圓(A00009) 76,280 41,670 10 林森亮(A00010) 63,080 62,540 11 陳碧雲(A00011) 316,400 313,700 12 林進財(A00012) 112,960 111,880 13 陳碧琴(A00013) 90,420 89,610 14 范良發(A00014) 152,700 0 15 張麗嫺(A00015) 375,900 373,200 16 洪筠鍹(A00016) 31,240 31,240 17 洪鈺煜(A00017) 32,840 0 18 林翠玉(A00018) 70,480 38,770 19 魏文緣(A00019) 1,021,300 0 20 葉秀蓮(A00020) 46,840 45,470 21 張哲豪(A00021) 3,000 3,000 22 黃玉治(A00022) 116,720 115,910 23 李政霖(A00023) 269,360 0 24 簡明進(A00024) 84,580 65,440 25 許洪玉里(A0002 5) 73,420 0 26 李明翰(A00026) 16,340 16,070 總計 4,437,500 1,966,180 附表三(慧智授權投資人): 編號 授權投資人 (訴訟編號) 原告求償金額 (新臺幣/元) 授權人得求償金額   (新臺幣/元) 1 湯森安(B00001) 4,000 4,000 2 盧泰勇(B00002) 109,500 109,500 3 李月香(B00003) 49,830 32,560 4 曾秋蘭(B00004) 1,340,600 995,200 5 謝明綾(B00005) 12,000 12,000 6 徐彩梅(B00006) 24,830 7,560 7 李宇旼(B00007) 11,500 11,500 8 林德祥(B00008) 113,660 79,120 9 黃汪龍(B00009) 158,670 158,670 10 陳秀花(B00010) 11,000 11,000 11 謝李淑嬌(B0001 1) 36,000 36,000 12 黃柏霖(B00012) 13,770 13,770 總計 1,885,360 1,470,880 附表四(本院互動求償金額計算表EXCEL檔) 附表五(本院慧智求償金額計算表EXCEL檔)

2025-01-15

IPCV-112-商訴-43-202501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95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黃柏霖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甲○○擔任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 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 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 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 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 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數訴 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0,000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 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法院選任為本院000年度婚字第0 0號離婚事件、000年度家親聲000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事件中被告甲○○之特別代理人,爰聲請本院酌定 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等語。 三、查相對人與甲○○間離婚等事件,相對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為 甲○○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裁 定選任聲請人為甲○○之特別代理人在案。該案已於113年12 月18日判決,本院審酌聲請人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曾閱卷1 次、親自訪視甲○○1次、提出答辯狀1份、出庭1次,盡心盡 力為甲○○執行特別代理人職務,惟上開事件之案情尚非複雜 ,爰參考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 ,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2萬5,000元。 四、又相對人就上開事件,前雖經本院以000年度家救字第000號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現今本案已告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 條之規定,前開律師酬金為本案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 本院另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併此敘明。 五、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5-01-14

CHDV-113-婚-95-20250114-3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95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0號 0000000000000000 聲 請 人 黃柏霖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甲○○擔任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 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 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 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 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 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數訴 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0,000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 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法院選任為本院000年度婚字第0 0號離婚事件、000年度家親聲000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事件中被告甲○○之特別代理人,爰聲請本院酌定 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等語。 三、查相對人與甲○○間離婚等事件,相對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為 甲○○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裁 定選任聲請人為甲○○之特別代理人在案。該案已於113年12 月18日判決,本院審酌聲請人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曾閱卷1 次、親自訪視甲○○1次、提出答辯狀1份、出庭1次,盡心盡 力為甲○○執行特別代理人職務,惟上開事件之案情尚非複雜 ,爰參考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 ,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2萬5,000元。 四、又相對人就上開事件,前雖經本院以000年度家救字第000號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現今本案已告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 條之規定,前開律師酬金為本案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 本院另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併此敘明。 五、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5-01-14

CHDV-113-家親聲-180-20250114-3

交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黃秀貞 林○萱 法定代理人 林勝利 被 告 許伯政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391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50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 訟法第501條固明定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 ,然此不過為一種訓示規定,非謂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訴訟 判決後,其訴訟繫屬即歸消滅,換言之,即不能謂對附帶民 事訴訟已不得再行裁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98號民事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許伯政被訴過失致死等案件,雖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8日判決在案,然原告已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於114年1月 7日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等請求 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認所涉案情確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2025-01-13

PTDM-114-交附民-9-202501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輝 選任辯護人 孫嘉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明輝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除 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潘明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8月13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既 遂罪,嫌疑均屬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或妨免其實施同一犯罪,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繼經本院於同年11月4日訊問後,認原羈押 原因猶存,且仍有羈押之必要,於同年月8日裁定自同年月1 3日起延長羈押2月迄今等情,有本院113年8月13日、同年11 月4日訊問筆錄、押票影本、押票回證、裁定在卷可稽。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之延 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 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被告及得為其輔 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 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 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 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故羈押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符合法定 羈押要件,非在認定犯罪事實,故其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 ,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惟因羈押處分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 ,對被告侵害甚強,故法院於審酌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時 ,自應依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依職權就具體個案, 依比例原則判斷有無羈押必要。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9日訊問被 告,並審酌被告就被訴前揭罪嫌俱坦承犯行,並有證人即購 毒者之證述、交易明細、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毒品鑑定報告、對話紀錄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前 揭罪嫌,嫌疑確屬重大。被告自承因經濟問題鋌而走險而犯 前揭各罪,羈押迄今經濟狀況難認已有何改善,被告販賣或 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誘因仍然存在,又自起訴書犯罪事實以觀 ,被告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並非單一,被告更以在社群 軟體張貼廣告宣傳對不特定人之方式兜售毒品,且自行備置 機具分裝毒品以供銷售,足信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 四、是以被告現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羈 押原因,至為明確。審酌被告所犯前揭罪嫌,對社會治安造 成重大危害,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本院認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 足以祛除被告實施同一犯罪之疑慮,是以繼續羈押被告,應 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13日 起延長羈押2月。另因本案業於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本案 證據調查已告段落,被告將來縱有勾串證人之舉影響亦非鉅 ,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尚無繼續對被告為禁止通信、接見 之必要,原禁止接見、通信,應予解除。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2025-01-09

PTDM-113-訴-269-20250109-2

侵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金通 指定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857、9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3年6月29日17時15分許,在址設甲○○○○鄉○○路000 號之萬丹新興宮(下稱前揭宮廟)內,見代號BQ000-A113133號 之未成年女子(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無 家人陪同且四下無人,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 ,先自行坐在椅子上,再將站立身旁之A女抱上其大腿,復以左 手環抱A女腹部,不顧A女以手推擋而違反A女意願,以右手伸入A 女內褲,撫摸A女陰唇,A女起身後,乙○○又將右手伸入A女裙內 ,欲再撫摸A女陰唇,惟因見A女祖母到場始罷手,而以此方式對 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對於刑事案件之被害人 為兒童或少年時,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此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2項定有明 文。次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亦有明文。所謂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 第10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 、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 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經查,本 案被告乙○○所犯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 稱之性侵害犯罪,且告訴人A女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為12 歲以下之兒童等情,有真實姓名對照表存卷可查(見本院 限閱卷)。又代號BQ000-A113133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B女)為A女之母親,代號BQ000-A113133C(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C女)則為A女之胞姊等節,有真實姓名對 照表存卷可查(見本院限閱卷),故若於判決書中記載B 女、C女之人別資料,即有揭露A女身分之虞,爰依前揭法 律之規定,俱予遮隱。  二、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 文。經查,本院下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暨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82、15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 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 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20、21、100至103 、118、119、145、146頁,本院卷第24、80、81、275至2 77頁),核其所供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B女 、C女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1至35頁,他 卷第63至65、69至73頁),並有前揭宮廟內監視器影像擷 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 卷一第69至77頁,偵卷一第102頁)。足佐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 制猥褻罪。又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 罪,已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者為處罰之特別加 重要件,自無須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規定加重處罰,附此敘明。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撫摸A女陰唇行為,屬刑法第222條第1項 第2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犯行,惟按刑法所稱 「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 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 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 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於男性對女性為不 法性交之情況下,「接合」係指陰莖或其他身體部位或器 物之全部或一部進入女性陰部而言。而女性性器構造,其 中外陰部包括陰阜、大小陰唇、陰蒂、陰道前庭及陰道口 等處,故男性手指之全部或一部進入女子外陰部以內或其 更深處之部位,即屬接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1 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撫摸A女陰唇行為,依前 揭說明,尚非屬與A女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公訴意旨就 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先後以犯罪事實欄所示違反A女意願方式對其為猥褻行 為,係於同一地點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㈣按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之情節不一,動機互異 ,危害程度有別,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審酌是否有其可憫恕之處, 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對A女所犯對未滿14歲之女 子犯強制猥褻犯行,雖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為中度智能障 礙者乙情,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可佐(見警卷第17頁),且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與A女 暨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如數給付和解金額完畢等情, 業經認定如前。堪認本案不無「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以犯 罪事實欄所載方式為本案犯行,所為漠視A女意願,未能 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應予非難。⑵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且與A女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如數給付和解金 額完畢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電匯 明細擷圖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5、166、241、243頁) ,犯後態度尚可。⑶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 非佳。⑷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情形 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為佐( 見警卷第17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⑸A女之法定代理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就科刑部 分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0、278頁),與檢察官及被告關 於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卷第278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辯護人為被 告辯護請求依刑法第74條諭知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78 頁),惟被告前於108年間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於109年3月13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乙情, 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該條 文要件不符,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密接時間, 在前揭宮廟門口,見A女與其祖母欲騎乘機車離去,乘A女 攀上機車之際,以右手撫摸A女臀部。因認被告此部分所 為,亦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 罪嫌。   ㈡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嫌,係以被告供述、證人A女於偵查時之證述、前揭宮廟外監視器影像擷圖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就此部分有何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用手觸碰A女臀部,我只是想將A女調整好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是此部分應審酌者厥為被告為此部分行為時,主觀上是否係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經查,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祖母載我回家時,被告抱我坐機車,當時有摸我屁股,祖母當時在場,但因為面朝前方,沒有看到被告摸我等語(見他卷第72、73頁),復經本院會同公訴人、被告暨其辯護人當庭播放前揭宮廟外監視器影像擷圖檔案(檔名為:活動中心後(離開時)_00000000000000)實施勘驗,畫面顯示被告於113年6月29日17時22分許,在前揭宮廟外,見A女與其祖母欲騎乘機車離去,斯時A女祖母面朝前方,雙手握機車握把,雙腳跨立於機車雙側等待A女上車,A女則自行自機車右側攀上機車後座,被告趨前以右手觸碰A女左手臂,復以雙手觸碰A女臀部、腿部後收回雙手,嗣A女與其祖母騎乘機車離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7、138、145至155頁)。可見被告確有以手觸碰A女之手臂、臀部與大腿之事實,自前揭畫面可知A女身材矮小,且適逢A女自行自機車右側攀爬上機車後座之際,被告觸碰位置首先為A女之手臂,其後為A女臀部、大腿,且據前引證人A女之證述可知A女亦認被告係為抱A女坐機車,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復自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當時沒注意到前揭宮廟內設有監視器,我覺得沒被發現就好,始為本案犯行。我在前揭宮廟內撫摸A女後之所以罷手是因為A女祖母到場,否則我會再將手伸入A女內褲中等語(見偵卷一第101、102、146頁),益徵被告此部分行為之客觀環境狀態,已與前經認定有罪部分顯然有別。是被告為此部分被訴舉措時,是否確係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確屬有疑。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對未滿14 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嫌,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 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 告此部分犯罪核屬不能證明,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被告經本 院諭知有罪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4條、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 第2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卷別對照表: 卷證名稱 簡稱 屏警偵字第1138006310號卷 警卷 113年度他字第1770號卷 他卷 113年度他字第1770號彌封卷 他卷彌封卷 113年度偵字第8857號卷 偵卷一 113年度偵字第9250號卷 偵卷二 113年度侵訴字第32號卷 本院卷 113年度侵訴字第32號卷限閱卷 本院限閱卷

2025-01-09

PTDM-113-侵訴-32-20250109-3

原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 陳水豐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 偵字第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乙○、甲○○與己○○(原名陳羿仁)為朋友,丁○○則為址設屏東縣○ ○鄉○○路000○00號八村旅店之負責人。緣乙○、甲○○、己○○及其等 友人於民國109年8月24日上午某時前往八村旅店投宿,經八村旅 店另名負責人即丁○○配偶戊○○○與八村旅店職員為其等辦理入住 手續,並向其等告知八村旅店設施包含戲水池之使用規範,且該 時因未達入住時間,乙○、甲○○、己○○及其等友人經丁○○同意得 於入住前先使用該旅店內設施,嗣於同日14時許,乙○、甲○○、 己○○及其等友人在該戲水池內戲水,丁○○則為當時輪值之救生員 ,詎乙○、甲○○本應注意在戲水池內與同伴遊玩互動時,留意同 伴安危,不得以危險之動作互動,避免同伴受傷,適己○○應注意 依八村旅店戲水池規範,不得跳水入池,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在該水池跳水取樂,乙○、甲○○在該池內見己○○跳水後未起身, 竟疏未注意同伴安危,甲○○即貿然將己○○自水中撈起,交由乙○ 以後背摔方式拋擲己○○入水,甲○○見己○○仍未起身,竟再將己○○ 自水中撈起,續以後背摔方式拋擲己○○入水,而丁○○時為該戲水 池輪值之救生員,本應注意觀察戲水池有無發生危及使用者安全 之情況,在戲水池內使用者違反戲水池規範進行跳水、追逐打鬧 或推擠拉扯等危險行為時立即勸阻,卻疏未注意及此,未制止己 ○○與乙○、甲○○在戲水池內分別以跳水入池、拋擲他人身體之方 式活動,己○○遂因此受有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癱瘓之身體或健 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己○○、被告乙○、甲○○(下合稱被告2人)與告 訴人之友人丙○○、戊○○○於警詢中之陳述,與證人丁○○於警 詢、偵訊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對被告2人而言均屬審判外之 陳述,且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 ,對被告2人應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對被告2人而言雖 係審判外陳述,然其於偵訊時業經具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亦未主張或釋明證人丙○○於偵訊中 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再者,本院於審判程序時,已 合法傳喚證人丙○○到庭具結作證,並給予被告2人及其等辯 護人反對結問之機會,調查證據之程序已臻完備,被告2人 對證人丙○○之反對詰問權業已獲得保障,故證人丙○○於偵訊 中之證述,對被告2人而言自有證據能力,被告2人及其等辯 護人爭執證人丙○○於偵訊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等詞(見本院卷 第99頁),並不可採。 三、除上述外,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或經當事人及被告2人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99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及 被告2人之辯護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 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均坦認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以事實欄 所載之方式將告訴人拋擲入水,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致人重傷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跳水以後就失去意識,其 所受重傷害結果和我們的行為沒有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 第96至9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稱:被告2人以後背摔 方式拋擲告訴人,此行為固然有所爭議,但是本案病歷資料 、診斷證明均無法推論被告2人前揭行為確實導致了告訴人 重傷害之結果,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原因,應是告訴人自行 跳水所導致,且在該處應由救生員排除因戲水或游泳導致之 風險,但八村旅店負責人丁○○卻容許告訴人在該處戲水,被 告2人並未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等語(見本院卷第116、44 4頁)。經查: ㈠、被告2人與告訴人為朋友,丁○○則為址設屏東縣○○鄉○○路000○ 00號八村旅店之負責人。緣被告2人與告訴人及其等友人於1 09年8月24日上午某時前往八村旅店投宿,經八村旅店另名 負責人即丁○○配偶戊○○○與八村旅店職員為其等辦理入住手 續,並向其等告知八村旅店設施包含戲水池之使用規範,因 該時未達入住時間,被告2人與告訴人及其等友人經丁○○同 意得於入住前先行使用該旅店內設施。嗣於同日14時許,被 告2人與告訴人及其等友人在戲水池戲水,丁○○則為該戲水 池當時輪值之救生員,適告訴人與其餘友人輪流跳水取樂, 被告2人在戲水池內見告訴人跳水入池後並未起身,被告甲○ ○即將告訴人自水中撈起,交由被告乙○以後背摔方式拋擲告 訴人入水,被告甲○○見告訴人仍未起身,旋再將告訴人自水 中撈起,以後背摔方式拋擲告訴人入水。告訴人嗣經送醫急 救後,經診斷其受有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癱瘓等傷勢等節 ,為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見本院卷第439頁),核與 證人丙○○、丁○○、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見本院卷 第276至278、281、290、293頁)大抵一致,並有本院112年 11月10日勘驗筆錄暨擷圖(見本院卷第117至119、125至157 頁)、丁○○之救生員證書(見偵字36750卷第77頁)、八村 旅店之109年8月戲水池救生員簽到表(見偵字36750卷第89頁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10頁)存卷可 佐,可以信實。又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先於同日送往屏東 縣琉球衛生所實施初期照護,嗣轉往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 醫院(下稱安泰醫院)急診,再於109年8月25日轉院至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住院 治療,末於同年9月14日轉往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 總醫院)住院進行手術及後續復健,而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 經臺北榮總醫院醫師診治後,認:「陳先生之脊髓損傷永久 無法復原,其軀幹及雙下肢完全癱瘓且張力異常,雙上肢肩 關節肌力4至5分、財關節屈曲肌力4至5分、肘關節伸展肌力 1至2分、腕伸展肌力1分、腕屈曲及手指肌力零分。陳先生 因而日常生活活動幾乎全部依賴他人全日照護」等情,亦經 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65頁),並 有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見偵字36750卷第1 01頁)、屏東縣琉球鄉衛生所診斷證明書(見偵字10879卷 一第117、118頁)、安泰醫院113年3月29日113東安醫字第2 67號函(見本院卷第241頁)、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偵字36750卷第57頁)、臺北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 字卷第10頁)、臺北榮總醫院113年3月28日北總神字第1130 001087號函(見本院卷第239頁)可稽,足以認定。是以, 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已達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之程度,要屬 無疑。 ㈡、告訴人前揭重傷害結果,與被告2人拋擲告訴人入水之行為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 1、刑法上所謂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該條 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查: ⑴、告訴人經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於109年8月24日14時50分送抵屏 東縣琉球鄉衛生所實施初級照護,醫師初步診斷認告訴人係 因「掉入游泳池時撞擊水面導致溺水」,嗣經安泰醫院、基 隆長庚醫院、臺北榮總醫院進行治療,先後診斷告訴人為「 頸椎第5、6節骨折併神經損傷」、「頸椎C5-6骨折合併部完 全損傷、嚴重高位頸椎損傷導致下半身癱瘓、呼吸功能減損 、消化吞嚥功能減損及大小便失禁」、「頸椎脊髓損傷」等 情,見諸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見偵字10879卷一 第115頁)、屏東縣琉球鄉衛生所診斷證明書(見偵字10879 卷一第118頁)、安泰醫院113年3月29日113東安醫字第0267 號函(見本院卷第241頁)、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 偵字36750卷第57頁)、基隆長庚醫院113年03月22日長庚院 基字第1130350050號函(見本院卷第237頁)、臺北榮總醫 院113年3月28日北總神字第1130001087號函(見本院卷第23 9頁)即明,顯示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即接連前往前開各醫 院就醫,未曾間斷,且告訴人係因頸椎遭受衝擊而受傷。 ⑵、本院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略為:「㈦、影像 時間14:03:54至14:04:24,…被告甲○○即以其左手自水中撈 起告訴人身體,並將告訴人抱離水面,此時告訴人仍為面部 朝下、四肢垂放之狀態,被告乙○見狀即趨往告訴人身體前 方,並以其右肩將告訴人扛起,再將告訴人以頭下腳上姿勢 ,向後拋入水中(擷圖26至34)」、「㈧、影像時間14:04:2 5至14:05:08,…被告甲○○再次趨近告訴人身體右側,並自水 面下以其雙手將告訴人從水中撈起,使告訴人身體離開水面 ,從告訴人身體正面將告訴人扛到肩膀上,即再將告訴人以 頭下腳上之姿勢,向前將告訴人摔落水面(擷圖35至44)」 ,有本院112年11月10日勘驗筆錄暨擷圖(見本院卷第118、 141至153頁)可查,自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2人以後背 摔方式拋擲告訴人入水,係藉被告2人之力量與告訴人之身 體重量,加速將告訴人以頭下腳上方式丟入水中。衡以頸椎 係人體脆弱部位,如以外力衝擊、壓迫他人之頸椎,將可能 造成他人頸椎因而受傷,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從而,被告2 人以後背摔方式將告訴人拋擲入水,與告訴人頸椎遭受衝擊 而受傷之結果,並無重大因果偏離,具有常態關連性。 ⑶、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2人在戲水池中翻動 告訴人時,告訴人本來還有發出深呼吸的聲音,後來告訴人 正臉朝我,我看起來覺得他不太對勁,有點翻白眼,而且在 水下看他臉色很難看、全身軟趴趴,才趕快制止被告2人等 語(見偵字10879卷一第139頁,本院卷第268至269、272頁 ),佐之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跳入水中後, 喝了很多水,還有感覺到我的身體撞擊水面,但是意識薄弱 ,沒有辦法對被告2人抬我的行為作出反應,後來就沒有意 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2至263頁),可見告訴人雖因跳水 入池使自己意識模糊,然被告2人在告訴人無力抵抗之情形 下,以頭下腳上之後背摔方式拋擲告訴人入水,使告訴人頸 部受衝擊、壓迫,因而受有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癱瘓之重 傷害結果,其間自具因果關係無疑。 2、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所受前揭重傷害結果,係因告訴人跳水 所導致,然依前開證人丙○○、己○○前開所證,可知告訴人跳 水後雖意識模糊而無法反抗被告2人對其以後背翻方式拋擲 入水,然告訴人原未完全失去意識,直至被告2人以頭下腳 上之後背摔方式將告訴人拋擲入水後,告訴人始完全失去意 識,堪認告訴人跳水之舉雖為肇致告訴人所受前揭重傷害結 果之原因,然被告2人此等行為,仍為促成告訴人所受前揭 重傷害結果發生之加重因子,顯無從排除因果關係,故辯護 人此之所辯,要難採憑。 ㈢、被告2人以後背摔方式將告訴人拋擲入水,其等行為確有過失 :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們都會游泳,以前在學校也 有上過游泳課,老師沒有准許我們在水裡把別人摔來摔去, 我們也認為這樣的行為很危險等語(見本院卷第440至441頁 ),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上游泳課的時候老師 會制止我們打鬧、跳水,要我們注意安全等語(見本院卷第 277頁)一致,足認參與戲水活動之人,均應注意在戲水池 內與同伴遊玩互動時,留意同伴安危,不得以追逐打鬧、推 擠拉扯或跳水等可能危及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危險 動作互動。又被告2人於本案案發時均已成年,且均具有大 學之教育程度等節,有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存卷可參,可見被告2人均為具有相 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人。是以,被告2人既為戲水活動 參與者,且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足認被告2人負 有於戲水活動期間,不以前揭追逐打鬧、推擠拉扯等危險動 作互動此一合理可期待之客觀注意義務。查本案案發當時, 被告2人與告訴人及其等友人原均在戲水池中戲水玩樂,偶 有相互撥水之舉等情,有本院112年11月10日勘驗筆錄(見 本院卷第117頁)在卷可考,依前揭勘驗結果,可見被告2人 與告訴人及其他友人在戲水池內之戲水過程平和,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是被告2人貿然於告訴人無抵抗能力之際,將 告訴人拋擲入水,其等行為自有過失。 ㈣、告訴人未依八村旅店戲水池規範逕行跳水入池,亦有過失:   八村旅店之戲水池旁張貼「戲水池入水須知」及「游泳池使 用須知」,均載明禁止跳水,且戲水池旁之涼亭以及戲水池 與相鄰兒童池間之欄杆,亦張貼有「為了您的安全,嚴禁跳 水奔跑」之警示標語等節,觀諸戲水池照片(見偵字10879 卷一第59、63、65、67頁)即有可稽,又證人丙○○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上游泳課時老師會制止我們跳水,要我們注 意安全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可知在戲水池內跳水具 有危險性,故經八村旅店公告警示戲水池使用者不得跳水入 池,是告訴人使用戲水池,自應注意遵循八村旅店戲水池規 範,不得跳水入池。再者,依前揭勘驗結果,可見該時客觀 上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我當時跟朋友在戲水池內玩一些遊戲,後來有人跳水 ,其他人就一起跳,我第一次跳水沒事,第二次跳水入池後 以後就感覺意識薄弱,無法就被告2人抬我的行為作出反應 等語(見本院卷第261至263頁),核與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當時我們一起在玩,告訴人也有一起玩跳水,當告 訴人跳水入池以後,身體進到水裡面,我們以為他在開玩笑 ,所以才將他抬起來以後背翻方式拋擲入水等語(見本院卷 第437至438頁)一致,足認告訴人確有違反八村旅店戲水池 規範逕行跳水之行為。綜上,告訴人應注意遵循八村旅店戲 水池規範不得跳水入池,且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 疏未注意及此,逕行跳水入池,其前揭跳水行為亦有過失。 ㈤、丁○○未制止告訴人、被告2人分別以跳水入池、拋擲他人身體 入水之方式戲水,同有過失: 1、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 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 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換言之,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 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 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 為犯,即應論以刑法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447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 有防止之義務」者,該行為人即居於保證人地位,負有保證 結果不發生之保證義務。構成保證人地位之法律理由,並不 以法律設有明文規定之義務為限(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 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 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 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 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 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 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15 號判決要旨參照)。 2、八村旅店之戲水池設置在旅店建築物旁之露天區域,四周有 圍牆及樹叢,使用者需自旅店建築物之樓梯始能入內使用戲 水池,而該戲水池深度僅有95公分等情,有戲水池照片(見 偵字10879卷一第31至51頁)、八村旅店戲水池平面圖(見 偵字10879卷一第69頁)、戲水池深度照片(見偵字10879卷 一第71至73頁)可稽,可見該戲水池乃八村旅店負責人所得 管控使用者出入之範圍,且該戲水池深度尚淺,可認使用者 如在戲水池內進行跳水入池、追逐打鬧或推擠拉扯等危險行 為,實有致其生命、身體危害之高度風險,應為常情所理解 ,是丁○○身為八村旅店負責人,且為當時戲水池輪值之救生 員,自應有觀察戲水池有無發生危及使用者安全之情況,並 積極防杜戲水池使用者在戲水池內進行跳水入池、追逐打鬧 或推擠拉扯等危險行為之注意義務,而具有保證人地位。 3、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八村旅店的負責人在我們戲水 過程中,並沒有來關心我們跳水嬉鬧的行為,所以我們玩了 30分鐘至1小時左右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76頁),與證 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們在玩跳水時,沒有人來制止 說不可以在戲水池中打鬧,出事之前我們大約這樣玩了半小 時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互核一致,佐以證人丁○○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時值勤,但是我比較注意旁邊兒童 池內的小朋友,而且被告2人與告訴人及其等其餘友人都是 年輕人,不想太強力去制止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285至286 、290頁),並有八村旅店之109年8月戲水池救生員簽到表 (見偵字36750卷第89頁)存卷可證,堪信丁○○當時確在戲 水池旁巡視,然怠於履行前述應觀察戲水池有無發生危及使 用者安全之情況,並積極防杜戲水池使用者在戲水池內進行 跳水入池、追逐打鬧或推擠拉扯等危險行為之義務。又依丁 ○○不僅為八村旅店負責人,更兼具該戲水池輪值救生員之身 分,而告訴人與被告2人均係當時投宿在八村旅店之旅客, 應可遵循場址負責人或專業人士指示行為,是倘丁○○在發現 告訴人與被告2人分別以跳水入池、拋擲他人身體入水之方 式進行水上活動時,確實制止告訴人與被告2人,殊不致告 訴人因跳水及被告2人拋擲其身體之行為,受有前揭重傷害 之結果。因此,丁○○負有防止義務卻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 ,已致戲水池使用者因以危險行為進行戲水活動,而受有生 命、身體危害之風險,其後告訴人與被告2人未遭丁○○制止 而分別以跳水入池、拋擲他人身體入水之方式進行戲水活動 ,肇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之結果,揆諸前開說明,丁○○ 未制止告訴人、被告2人分別以跳水入池、拋擲他人身體入 水之方式進行戲水活動之不作為,同有過失,且此過失不作 為與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要屬無疑 。 4、證人丁○○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沒有看到有人跳水或 是嬉笑打鬧,我的角度只能看到他們在玩水等語(見本院卷 第286至287、289頁),然八村旅店之戲水池與兒童池緊密 相鄰,其間僅有架設鐵置欄杆劃分,且該鐵製欄杆間距尚寬 ,自兒童池望向戲水池或自戲水池望向兒童池方向,均可完 整且清晰辨識相鄰池體等節,見之戲水池照片(見偵字1087 9卷一第33、41、43頁)即明,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繪 製其所在位置(見本院卷第125頁)以觀,並無受欄杆阻礙 而無法查見告訴人與被告2人在戲水池內跳水入池、拋擲告 訴人入水之情形,是證人丁○○此部分證述顯係為迴避自身責 任而為,不足採信。 5、丁○○此之過失行為,固為造成告訴人所受前揭重傷害結果之 原因其一,然此僅涉及被告2人本案量刑輕重及民事損害賠 償事件過失比例認定、過失相抵之問題,並不因而減免被告 2人前開過失行為刑事責任之認定,附此說明。 ㈥、綜合以上,被告2人辯稱其等以後背摔方式拋擲告訴人入水, 並非造成告訴人前揭重傷害結果之原因等詞,徒為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憑,其等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可以認定,本 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 傷罪。 ㈡、爰以各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告訴人於本案案發時年僅2 0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36750卷第107頁 )可憑,可見告訴人時值青年階段,卻因被告2人前揭過失 行為,致其受有前揭重傷害結果而生活無法自理,終身仰賴 他人照護,堪認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造成損害,甚為重大, 實值非難;又被告2人於本案偵查、審裡程序始終未能正視 所犯,難認犯後態度良好,自無從為其等有利之量刑認定; 惟被告2人前開過失行為雖肇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之結 果,然丁○○疏未注意觀察戲水池有無發生危及使用者安全之 情況,未制止告訴人、被告2人在戲水池內分別以跳水入池 、拋擲他人身體之方式進行戲水活動,以及告訴人未注意依 八村旅店戲水池規範,不得跳水入池而逕行跳水之過失行為 ,亦同為造成告訴人前揭重傷害結果之原因,故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2人;另考量被告2人均無犯罪 前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 、19頁)可憑,足認素行良好;且被告2人前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雙方談妥由被告2人各自賠付告訴人新臺幣2萬元,告 訴人則願意同意法院給予被告2人附條件緩刑等節,參之基 隆市暖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見調偵卷第121頁)即明 ,另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我們還是有跟告訴人持續 聯絡,不定期會去探望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42頁), 足信被告2人已有積極就告訴人所受損害為部分填補,且被 告2人與告訴人間仍維持良好互動關係,均應為有利被告2人 之考量;併審酌被告2人均自陳其等為大學肄業,有固定工 作,且無需扶養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43頁),就被告2人前開所犯,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辯護人雖以告訴人同意被告2人緩刑為由,請求對被告2人請 求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惟被告2人於本案偵審過 程中始終諉辭卸責,已難認其等主觀上已有深切悔悟之心, 又被告2人前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告訴人所受前揭重傷 害之結果,於其未來工作與生活影響重大,而被告2人、丁○ ○與告訴人間就本案衍生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現尚在法院繫 屬中乙情,據證人丁○○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291頁),堪 認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未獲得完全之填補,綜合前情,本院認 有令被告2人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達刑法預防、教化目的 之必要,故本院對其等宣告之刑,非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9

PTDM-112-原易-20-20250109-1

國審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瑭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法扶律師) 陳錦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致死等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依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所聲請調查之 證據,包含聲請傳喚多名證人、勘驗監視器畫面等證據,逐 一調查恐耗費長久時日,且尚待加計國民法官請求釋疑、評 議所需時間,足見本案確有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 全審判之情形,應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此外,少年 刑事案件依少年事件處理第73條第1項規定,審判得不公開 之。且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之立法意旨所述:少年刑事案件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應由少年法院(庭)審判,核與 一般刑事案件有間,故將少年刑事案件排除之。而本案聲請 傳喚之證人多為少年,本案倘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少年將 在公開法庭作證,證述內容不免涉及自己之犯罪情形,與國 民法官法第5條之立法意旨有違,故本案亦有事實足認行國 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事由。爰依國民法官法第第6條第1項 第3款、第5款之規定,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 二、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 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 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五、其他 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 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多所爭 執,此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即明。而經本院依據辯護人113 年12月4日刑事陳報狀、本院113年12月4日協商會議所整理 之不爭執及爭執事項結果,就本案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部 分,事實及法律上之爭點涉有:被告與6名少年共犯間對於 攜帶凶器有無犯意聯絡?被告是否為凶器之所有權人?被告 就被害人死亡結果,主觀上是否有預見可能性?被告與6名 少年共犯間被訴具體傷害犯行之先後時序,暨量刑上爭點等 。  ㈡關於前揭爭點經辯護人以刑事陳報狀、檢察官以準備程序暨 補充理由書㈠,暨雙方於本院於113年12月4日協商會議當庭 以言詞聲請調查證據,就犯罪事實部分聲請調查之證據項目 合計達72項,並聲請傳喚7名證人行交互詰問(含對6名少年 共犯交互詰問);關於量刑調查之證據項目則合計達17項, 並聲請傳喚1名證人行交互詰問。本案檢辯雙方聲請傳喚之 證人包含6名少年共犯,然少年刑事案件依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73條第1項之規定,審判得不公開之。復依國民法官法第5 條之立法意旨所述:少年刑事案件,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 ,應由少年法院(庭)審判,核與一般刑事案件有間,故將 少年刑事案件排除之。且少年事件處理法之立法目的,乃為 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 ,並非以報應少年或施以刑罰為宗旨,此觀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1條之規定自明。本案若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6名少年共 犯將在公開法庭作證,作證內容不免涉及其等自身犯罪情形 ,則自與國民法官法第5條之立法意旨相悖。是本案確實存 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 與審判顯不適當之事由。 三、綜上所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與被害人家屬關於辯 護人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意見,檢察官於本院協商 會議、準備程序時表示:本案確實有不適合行國民參與審判 之法定事由之疑慮,惟仍尊重法院裁定等語;辯護人除前揭 聲請意旨內容外,並於本院協商會議時表示:本案因案情繁 雜且涉及少年隱私,認不宜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等語;告訴 代理人轉達被害人家屬意見表示對於行何種程序無意見等語 ;被告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希望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 序等語,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 共犯有6名少年涉入且有聲請傳喚之必要,及當事人訴訟權 益之均衡維護等各因素後,認本案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以 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為適當,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裁定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2025-01-08

PTDM-113-國審訴-2-20250108-1

簡上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6號 原 告 盧順豐 被 告 楊進騰 住○○市○○區○○路000○00巷0弄0號00樓之0 楊進福 楊進寶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19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2025-01-07

PTDM-113-簡上附民-96-20250107-1

選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仲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本院113 年度選簡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選偵字第117、127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 ,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明。又按上訴 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 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再按第二審 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 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 法第373條亦有明文。經查,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僅記載 對原審量刑過輕不服等旨(詳後述),嗣蒞庭檢察官於民國 113年12月10日本院審理時同表示:僅針對原審判決之刑上 訴等語,明示僅對如附件所示原審判決之刑上訴;被告周志 仲則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範 圍即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審 判決其他部分,均未經上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故本 院論斷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以如附 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論罪為據。 二、檢察官及被告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之罪名均不 爭執。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既未自白,業經 原審認定,難認被告犯後態度具有悔意,原審量刑實屬過輕 ,爰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 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依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被告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並 以被告數次交付賄賂犯行均係為使尤史經順利當選之單一目 的,而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因 認被告所為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原審據此而為量刑,而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之法定刑為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復因認被告犯罪情況顯可憫恕,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民主國家政治乃植基於公平、公正之選舉基礎上, 而賄選行為係嚴重破壞選舉純正風氣之主要根源,如為影響 選民投票意向而交付賄賂,將嚴重破壞選舉制度公平性,對 民眾及民主法治造成極為不良之示範,並侵蝕選賢與能之選 舉目的,而政府每逢選舉期間,即積極宣導反賄選,被告應 知悉經操縱扭曲之選舉結果除徒增訟擾、虛耗國家大量司法 資源外,更使真實民意無法呈現而削弱民主國家之價值,竟 仍擅為賄選擾亂選舉、敗壞選風,破壞選舉之公平及公正性 ,腐蝕民主之根基,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已見悔悟,且被告經查獲之 買票及賣票票數、賄賂價額非鉅,所生危害尚屬有限,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經核原審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復以被告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已兼顧 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詳予審酌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 由,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 顯不相當之處。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於偵查中既未自白,難認被告犯後 態度具有悔意等語,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中敘明被告於偵查 中並無自白,仍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減 刑規定之適用,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語而予量刑,顯已將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之情形 納入量刑考量,檢察官提起上訴未另行提出原審未及審酌而 不利被告之量刑事由,就原審業已審酌事項,逕謂原審量刑 過輕,即非有理。  ㈣本院再審酌: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⑵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之學、經歷、目前工作、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語,可知被告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均佳; ⑶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未曾因觸 犯刑律經判處罪刑,素行良好;⑷檢察官與被告就本案科刑 範圍之辯論要旨等一切情狀,就此等事由與原審量刑所據前 揭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 之刑,尚屬允洽適當。  ㈤綜上,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偏輕、偏重之不當,罰當其 罪。另原審復已敘明: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斟酌被告買票 、賣票之票數及賄賂金額均非至鉅,所生實害尚屬有限,復 能坦承犯罪,堪認尚有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知所警惕,經綜合各情,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 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 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年,又為促使被 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 惕勵改過,避免再度犯罪,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 促時時警惕,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且應接受法 治教育2場次,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說明:被 告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為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併參酌刑 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斟酌被告之 犯罪情節,宣告褫奪公權2年,核均於法相合,亦屬妥適, 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本案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 撤銷改判較重之刑,尚非有理,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本院原審同案被告韓翔宇、蔡美金、朱李英仔、吳邵秀菊、 尤秀戀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自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提起上訴,檢察官 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選簡字第1號1份 。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選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仲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 被   告 韓翔宇  選任辯護人 黃偉倫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美金        朱李英仔       吳邵秀菊       尤秀戀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選偵字第117號、第127號),而被告等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 案號:113年度選訴字第4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周志仲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交付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 貳場次。 韓翔宇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交付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 貳場次。 蔡美金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朱李英仔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所收受之賄 賂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吳邵秀菊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並應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尤秀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被告韓翔宇交付賄賂給被告吳邵秀蘭之地點係七超寺前庭大 馬路旁。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6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均有投票 行賄罪之處罰規定,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乃 刑法第144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原則 ,本件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予以論處,合先 敘明。  ㈡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 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 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 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 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 ,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 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 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 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 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 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 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 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 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 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 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 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 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 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 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 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 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27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 51號判決意旨)。  ㈢核被告周志仲、韓翔宇2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核被告吳邵秀菊、尤秀戀 、蔡美金、朱李英仔4人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 之投票收受賄賂罪。  ㈣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 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 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 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 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 。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 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 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5887號判決意旨)。是以,被告周志仲、韓翔宇分別對尤 秀戀、蔡美金、朱李英仔行賄之同時,併請託尤秀戀、蔡美 金、朱李英仔向其他親屬轉達被告周志仲、韓翔宇2人行賄 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而同時對尤秀戀、蔡美金、朱李英仔行 賄及預備對其他親屬行賄,故被告周志仲、韓翔宇於上述所 為之行賄,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自應分別 論以一投票交付賄賂罪。  ㈤另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 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 ,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 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 。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 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 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 ,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 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 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 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至其中或兼含部分預備交付、 行求、期約之行為,雖屬實現同一投票行賄犯罪事實之不同 階段,然其行為目的既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 益,仍應視為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 重之投票行賄罪一罪(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51 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周志仲、韓翔宇各別為使尤史經順 利當選本屆恆春鎮鎮長之單一目的,始分別於前揭密接時、 地先後為投票行賄之多次行為,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評價上應認係基於投 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故被告周 志仲、韓翔宇所為投票行賄部分,均應各論以包括一罪。  ㈥被告韓翔宇於偵查中,已自白前開投票行賄之犯行,應依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 告吳邵秀菊、尤秀戀、蔡美金、朱李英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皆自白上揭投票受賄之犯行,核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合,亦各應予減輕其刑。至被告周 志仲於偵查中既未自白犯行,縱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認罪 之意,仍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減刑規定 之適用。  ㈦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故該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 舉10款事由之審酌。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 投票交付賄賂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刑度非輕,然為該條犯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完全相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周志仲上開所為雖有妨害選舉之公正 性,殊非可取,然其交付賄賂之對象僅有2人,此與大規模 進行賄之情相較,顯然有極大差別,對該區選舉公正性之危 害尚屬輕微,因認就被告周志仲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對民主 選舉制度所造成之危害等情以觀,如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項之最輕法定本刑判處有期徒刑3年,不無有情 輕法重而堪值憫恕之情事,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民主國家政治乃植基於公平 、公正之選舉基礎上,而賄選行為係嚴重破壞選舉純正風氣 之主要根源,如為影響選民投票意向而交付賄賂,將嚴重破 壞選舉制度公平性,對民眾及民主法治造成極為不良之示範 ,並侵蝕選賢與能之選舉目的,而政府每逢選舉期間,即積 極宣導反賄選,被告周志仲、韓翔宇2人應知悉經操縱扭曲 之選舉結果除徒增訟擾、虛耗國家大量司法資源外,更使真 實民意無法呈現而削弱民主國家之價值,渠等竟仍擅為賄選 擾亂選舉、敗壞選風,而被告吳邵秀菊、尤秀戀、蔡美金、 朱李英仔4人收受賄賂,破壞選舉之公平及公正性,腐蝕民 主之根基,渠等所為均不足取,本均不應輕恕;惟念及被告 6人犯後均已坦認犯行(被告周志仲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已見悔悟,且渠等經查獲之買票及賣票票 數、賄賂價額均非甚鉅,所生危害應尚屬有限,兼衡渠等之 犯罪動機、目的、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詳見本院卷第90、91、1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邵秀菊、尤秀戀、蔡美金、朱李 英仔所處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犯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 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 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參見最高法院81年度台 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是被告周志仲、韓翔宇2人既犯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投票交付賄賂罪,且被告吳邵秀 菊、尤秀戀、蔡美金、朱李英仔復犯刑法分則第6章之投票 收受賄賂罪,並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併依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刑法第37條第2項規 定,斟酌渠等犯罪情節,分別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所示 。  ㈨另被告周志仲、韓翔宇、吳邵秀菊、尤秀戀、蔡美金5人前均 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 所警惕,且斟酌渠等買票、賣票之票數及賄賂金額均非至鉅 ,所生實害尚屬有限,復均能坦承犯罪,堪認均尚有悔意, 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是本院綜合各 情,認尚無逕對被告周志仲、韓翔宇、吳邵秀菊、尤秀戀、 蔡美金5人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周志仲 、韓翔宇、吳邵秀菊、尤秀戀、蔡美金5人適當之社會處遇 ,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周志仲、韓翔宇、 吳邵秀菊、尤秀戀、蔡美金5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分別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然為促使被告周志仲、韓翔宇、吳邵 秀菊、尤秀戀、蔡美金5人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 法治觀念,敦促被告周志仲、韓翔宇、吳邵秀菊、尤秀戀、 蔡美金5人確實惕勵改過,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應課予一 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 警惕,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周志 仲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韓翔宇應向公庫支付8萬元,被告 吳邵秀菊、尤秀戀、蔡美金各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另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周志仲、韓翔宇各參加 法治教育2場次,以期符合本件緩刑宣告之目的,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被告周志仲、韓翔宇2人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三、沒收   被告韓翔宇分別交付被告吳邵秀菊、尤秀戀之1,000元、2,0 00元,被告周志仲分別交付被告蔡美金、朱李英仔之3,000 元、3,000元,核屬被告吳邵秀菊、尤秀戀、蔡美金、朱李 英仔之犯罪所得,且均經查扣在案,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吳邵秀菊、尤秀戀、蔡美金、朱李 英仔所犯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 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 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選偵字第117號                   112年度選偵字第127號   被   告 周志仲          韓翔宇          蔡美金          朱李英仔         吳邵秀菊         尤秀戀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翔宇、周志仲均明知公職人員之選舉乃民主政治重要之表 徵,為期選賢與能及選舉之公正、公平,以及選民之自由意 志不應受外力之不當干預,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竟為期使尤史經(所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能順利當選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辦之地方公職人員選 舉屏東縣恆春鎮第19屆鎮長(下稱本案恆春鎮長選舉),竟分 別為以下之犯罪行為:  ㈠韓翔宇於111年11月26日前1周內之某日,自尤光彬(所涉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處取得以選舉工作費為名義之新臺幣(下 同)1萬元,嗣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 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⒈於111年11月26日前1周內之某日 上午,在屏東縣恆春鎮萬里桐七超寺,以每人每票1,000元 之代價,交付1,000元予吳邵秀菊,以約其於上開選舉時為 投票予尤史經之一定行使,吳邵秀菊亦知悉韓翔宇交付前開 金錢之意思,乃約使其於上開選舉投票支持尤史經之代價, 竟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上開金錢。⒉韓翔宇復 於111年11月26日上午某時,在尤秀戀住處,以每人每票1,0 00元之代價,交付2,000元予尤秀戀,其中包含欲給予尤秀 戀之子黃忠興之1,000元,以約其等於上開選舉時為投票予 尤史經之一定行使,尤秀戀亦知悉韓翔宇交付前開金錢之意 思,乃約使其等於上開選舉投票支持尤史經之代價,竟仍基 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上開金錢,惟並未轉交1,000 元予黃忠興。  ㈡周志仲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行使之犯意,⒈於111年10、11月間某日之17、18時許,前 往蔡美金住處,交付3,000元予蔡美金,以約其家中有投票 權人於上開選舉時為投票予尤史經之一定行使,蔡美金亦知 悉周志仲交付前開金錢之意思,乃約使其等於上開選舉投票 支持尤史經之代價,竟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上 開金錢,惟並未轉交前揭款項予其家人,而逕自花用完畢。 ⒉周志仲復於111年10、11月間某日,至朱李英仔住處,交付 3,000元予朱李英仔,以約其家中有投票權人於上開選舉時 為投票予尤史經之一定行使,朱李英仔亦知悉周志仲交付前 開金錢之意思,乃約使其等於上開選舉投票支持尤史經之代 價,竟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上開金錢,惟並未 轉交上開金錢予其家人,而逕自花用完畢。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韓翔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全部犯罪事實。 ㈡ 被告周志仲於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時、地拿現金給被告蔡美金、朱李英仔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先於警詢時辯稱:沒有這件事,伊沒有去過被告朱李英仔家,也沒有交付任何現金給被告朱李英仔等語;於偵查中改辯稱:拿錢給她們是要她們於投票當日至投票所顧票等語。 ㈢ 被告吳邵秀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⒈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吳邵秀菊有本案恆春鎮長選舉權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韓翔宇於上開時、地交付1,000元予其,以約其於本案恆春鎮長選舉時投票予尤史經,其並當場收受上開金錢等事實。 ㈣ 被告尤秀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⒉之事實。 ⑵被告尤秀戀有本案恆春鎮長選舉權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韓翔宇於上開時、地交付2,000元予其,以約其與黃忠興於本案恆春鎮長選舉時投票予尤史經,其並當場收受上開金錢等事實。 ㈤ ⑴被告蔡美金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蔡美金於民事庭當選無效之訴審理中之證述 ⑴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㈡⒈之事實。 ⑵被告蔡美金有本案恆春鎮長選舉權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周志仲於上開時、地交付3,000元予其,以約其家中有投票權人於本案恆春鎮長選舉時投票予尤史經,其並當場收受上開金錢等事實。 ⑷證明被告周志仲所辯不可採,即被告周志仲交付前開金錢之用途並非「顧票」等工作費。 ㈥ 被告朱李英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㈡⒉之事實。 ⑵被告朱李英仔有本案恆春鎮長選舉權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周志仲於上開時、地交付3,000元予其,以約其家中有投票權人於本案恆春鎮長選舉時投票予尤史經,其並當場收受上開金錢等事實。 ㈦ 被告吳邵秀菊、尤秀戀、蔡美金、朱李英仔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 證明左列之人就本案恆春鎮長選舉均為有投票權之人。 ㈧ 檢舉人提供之錄音光碟及譯文3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㈨ 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含被告吳邵秀菊、尤秀戀、蔡美金、朱李英仔分別提出扣案現金1,000元、2,000元、3,000元、3,000元)、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吳邵秀菊、尤秀戀、蔡美金、朱李英仔正確指認被告韓翔宇、周志仲,且主動提出等額之賄款予警方扣押等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 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 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 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 賂或不正利益,只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 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 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 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 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 受,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 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 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 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賂階段,則以 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雖「 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 ,但仍以收受者已收受,而有受賄意思者為限,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 投票權之人行求或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 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 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 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 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 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 僅能論以一罪。倘行為人向投票權人行賄之同時,「一併委 託其轉達行為人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而同時對其本人行 賄及預備對其等家屬多人行賄,即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 及預備賄選,自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928號、第5887號刑事判決參照。再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 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 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2351號判決要旨參照;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 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 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 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 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 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末按投票行賄罪之 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項,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  ㈡是核被告韓翔宇、周志仲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 使罪嫌。被告韓翔宇併預備向尤秀戀之子黃忠興行賄;及被 告周志仲併預備向蔡美金、朱李英仔之家人行賄之行為,揆 諸前揭說明,均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實行交 付賄賂及預備交付賄賂,所侵害者僅為一國家法益,並未侵 害數法益,自均應僅成立交付賄賂之單純一罪,而不另論預 備交付賄賂罪。再被告韓翔宇、周志仲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對 多數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等作為,本質上均係侵害國家維護 公職人員選舉公正之單一法益,均係為達到使尤史經於本案 恆春鎮長選舉當選之目的,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行賄犯意, 而客觀上,各次交付賄賂行為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各次交付賄賂之舉動係為達成單一投票賄選犯罪行為之一 部,是被告韓翔宇、周志仲應依接續犯僅論以一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嫌。被告韓翔宇所 犯上開罪嫌,於偵查中自白投票行賄犯行,請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核被告吳邵秀菊、尤秀戀、蔡美金、朱李英仔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嫌。被告吳邵秀菊、尤秀戀 、蔡美金、朱李英仔所犯上開罪嫌,於偵查中均自白犯行, 請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㈣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 投票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應併宣告褫奪公權,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請一併諭知被 告韓翔宇、周志仲、吳邵秀菊、尤秀戀、蔡美金、朱李英仔 6人褫奪公權之年限。再扣案之賄款計9,000元,請依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顏筱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 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 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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