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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房屋買賣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32號 原 告 戴青郎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謝昀臻間請求房屋買賣糾紛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係請求法院為如何判決之聲明,乃用以特定法院 審判之範圍,故此項聲明之記載如具體確定。又按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表明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應對原告 為何種之給付、行為或不行為,應具體表明請求之內容)、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上開書狀應另提繕本1份。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1-13

TCDV-113-補-2432-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9號 抗 告 人 蔡國清 抗 告 人 黃麗娟 相 對 人 鄭祖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6日 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764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共同簽發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係屬偽造 ,則相對人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並無依據,爰依法 提出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 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 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 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 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 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定參照);又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 就實體上爭執,無權予以審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0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其提示 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等情,已提出系爭 本票為證(見司票字卷第11頁)。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 查,系爭本票上之必要記載事項已具備,原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即無不合。至抗告人雖主張未簽發系爭本票,係屬偽造 等語,惟此屬對票據債務存否之實體事項爭執,揆諸首揭規 定及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 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1-13

TCDV-113-抗-339-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99號 原 告 隋慧妍 被 告 趙國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村段0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90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3 樓之1,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依系爭房地買 賣契約書,核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77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萬84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 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1-13

TCDV-113-補-2399-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陳建文 相 對 人 林宛臻 葉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有限責任臺中市樂安家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下稱 樂安家合作社)第二任理事主席,任期自民國112年12月16 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且經派任為有限責任樂安家照顧服 務勞動合作社私立樂安家居家長照機構(下稱樂安家長照機 構)之負責人。  ㈡相對人林宛臻為樂安家合作社第一任理事主席,卻拒絕辦理 交接事宜,將樂安家合作社之圖記、存摺、印章、財務相關 文件移交予聲請人,且拒不配合將樂安家長照機構法定代理 人變更為聲請人,致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無法如期撥付長照服 務補助款。  ㈢相對人葉秀琴不具樂安家合作社監事主席之身分,卻於113年 6月17日召開第二屆第七次臨時社員大會(下稱系爭會議) ,決議罷免聲請人之理事兼主席職務、訴外人楊秀雲、曾味 之理事職務及訴外人江美貴之監事職務(下稱系爭決議), 系爭決議乃由無召集權人召集,應不存在。聲請人業對樂安 家合作社提起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之訴訟,經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2319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  ㈣相對人前開行為妨礙聲請人理事主席職權之行使,有損社務 之運行,顯有急迫情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 、第533條、第526條第1、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並請求裁定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19號確認會議 決議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得以樂安家合作社理事主席之 身分行使職權;相對人不得妨礙聲請人行使樂安家合作社理 事主席之職權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林宛臻部分:樂安家合作社召開系爭會議及作成系爭決議, 均屬合法。否認有妨礙聲請人處理社務之情事。伊雖未與聲 請人辦理理事主席之職務交接,但不影響聲請人逕行向臺中 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理事長資料變更,亦不影響聲請人至銀行 辦理理事長及存摺之變更,聲請人無法有效推行樂安家合作 社社務,與伊無涉。況樂安家合作社於清查社員會籍後,將 另行召開會議補選理事主席,自難認有准予暫時處分之必要 ,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等語。  ㈡葉秀琴部分:伊為樂安家合作社之監事主席,任期自112年1 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可知系爭會議召開前伊仍為依法 登記之監事主席,並無聲請人所稱伊已於112年9月24日辭任 之情形。是伊召集系爭會議及作成系爭決議,均屬合法,聲 請人主張系爭決議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不存在,顯無理由。 況聲請人於112年8月8日以職務繁忙無暇兼顧為由辭任理事 ,自不得再於同年12月16日當選理事主席,故聲請人請求於 本案訴訟確定前已樂安家合作社理事主席之身分行使職權, 亦無理由。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以樂安家合作社為被告,請求 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本件亦應以樂安家合作社為相 對人為妥。聲請人因系爭決議遭罷免後,樂安家合作社將依 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第7條規定,由候補理事依次遞補,或 召開社員大會補選之,不影響社務之運行。且聲請人並未釋 明所欲防止之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情形,難認有准予 暫時處分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等語。 三、按定暫時狀態處分,旨在維持法院為本案終局判決前之暫時 狀態,以防止發生重大損害、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 形。故須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且該法律關係得以本案訴訟確 定者,始得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即明。所稱可確定法律關係之本案訴訟,固不以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聲請人或相對人係該訴訟之當事人為必要,惟須該 訴訟判決確定之法律關係,能確定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 ,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99號裁定參照)。 次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應表明其爭執之法律關係及 定暫時狀態之原因,並均應釋明之,此觀同法第538條之4準 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26條第 1項規定即明。前者之表明及釋明,係供法院判斷當事人間 有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僅須使法院大致相信聲請人對於相對 人有一定實體法上之權利,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者即足,至 於該實體法上權利是否確係存在、本案請求有無理由,要屬 本案訴訟應判斷之實體事項,尚非受理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 之法院所應審究者。後者之表明及釋明,則係供法院判斷有 無准許何項特定內容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915號裁定參照)。再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 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 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 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 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 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 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 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20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林宛臻拒絕辦理樂安家合作社理事主席之交接 事宜,且拒不配合將樂安家長照機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聲請 人,致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無法如期撥付長照服務補助款,有 損社務之運行等情,固據提出臺中市○○○○○○路○○○○○000○00○ 00○○○○○路○○○○○0000號存證信函、樂安家合作社113年6月12 日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開會通知單等件(見本院卷第15頁 、第57至69頁)以釋明之。惟本件有爭執法律關係之本案訴 訟為聲請人與樂安家合作社間之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等事件 ,林宛臻並非本案訴訟當事人,且聲請人係主張葉秀琴無權 召開系爭會議,致系爭決議不成立等情,亦與林宛臻無涉, 是本案訴訟即無從確定聲請人與林宛臻間爭執之法律關係。 況聲請事項第2項為相對人不得妨礙聲請人行使樂安家合作 社理事主席之職權人,更非本案訴訟當事人間所爭執之訴訟 標的民事法律關係。是聲請內容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8條 第2項規定,其據此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已於法未合 。  ㈡至聲請人主張葉秀琴召開系爭會議,決議罷免聲請人之理事 兼主席職務,乃由無召集權人召集,系爭決議應不成立等情 ,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5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19號卷宗核閱屬實 ;堪認聲請人與葉秀琴間對於是否具有系爭會議之召集權一 事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是聲請人就此部分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惟依聲請人所提事證,未見聲 請人具體指摘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討論議案有何將對其發 生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 處分予以防免之必要,其顯未能釋明該法定要件,亦無以衡 酌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後將致蒙受不利益或可能遭受損 害,且其法益相較劣後,而有保全如聲請意旨所述之必要性 。從而,聲請人就其與葉秀琴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雖 已盡釋明之責,惟其就避免重大之損害及防止急迫危險而有 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並未盡釋明之責,即不符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要件,縱令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與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㈢另聲請人對樂安家合作社提起之本案訴訟,有無理由,要屬 本案訴訟應判斷之實體事項,尚非受理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 之本院所應審究,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1-11

TCDV-113-全-127-2024111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58號 原 告 陳水勝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傑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喬建 陳峻偉 被 告 陳東陞 法定代理人 陳尉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依如附圖ㄧ所示 A方案分割,編號A部分(面積13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13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判決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面積271平方公尺如附圖A黃 色部分為兩造共同持有,申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嗣經本院會 同兩造及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現場勘測後,具狀變更聲明 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分法如附圖ㄧ即臺中市龍井 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12年9月27日龍土測字第113700號 複丈成果圖所示A方案(下稱A方案):編號A部分、面積136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35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取得(見本院卷第21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更正 事實上之陳述,符合前開說明,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同段10 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4土地)為原告全部所有;同段104- 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4-1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972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號,下稱系爭 建物)則為被告全部所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 約定,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 法達成分割協議。又系爭土地與系爭104土地相鄰,原告主 張之A方案可改善系爭104土地現今臨路面寬甚小之問題,亦 可避免系爭土地分割後產生袋地,被告所有系爭104-1土地 可藉由同段10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3土地)即西側寺廟廣 場通行至聯外道路即臺中市大肚區文昌路三段335巷(下稱 系爭道路)通行。爰依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土 地以A方案分割,由原告分得編號A部分土地,被告則分得編 號B部分土地,且同意互不找補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若依原告主張之A方案分 割,將使被告就其所有之系爭104-1土地須經由第三人所有 之系爭103土地或原告所有之系爭104土地,始可對外通行至 系爭道路,且須額外給付費用。爰請求將系爭土地以如附圖 二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2年10月31日龍土測 字第1228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B方案(下稱B方案)分割,由 被告分得編號A部分土地,原告則分得編號B部分土地,且同 意互不找補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土地為都市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 例所稱之「耕地」,無該條例規定之分割限制,亦無建築套 繪紀錄,非屬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無依土地之使用目的或 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兩造復無 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龍井 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1日龍地二字第1130001206號函、臺中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2月27日中市都測字第1130037173號 函及113年9月30日中市都建字第1130223152號函暨所附資料 可稽(見本院卷第137、179至181、185至199、269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即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 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 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有原告建造並使用之綠色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 屋)、被告所有之籃子,西側臨系爭道路,北側依序為原告 所有之系爭104土地、被告所有之系爭104-1土地等情,有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15至129、1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⒉依原告主張以A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由原告分得編號A部分土 地,被告分得編號B部分土地,足見兩造就其所分得部分土 地均臨系爭道路,可各自對外通行,不因分割而形成袋地,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5頁)。且原告所有之系 爭鐵皮屋亦位於編號A部分土地範圍內,是將該部分土地分 歸為原告所有,實符合系爭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益。惟若依被 告主張以B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由被告分得編號A部分土地, 原告分得編號B部分土地,則原告取得之編號B部分土地將形 成袋地,不僅難以正常對外通行,大幅降低系爭土地利用之 效益與價值,將來亦易衍生袋地通行權之紛爭,且須拆除系 爭鐵皮屋(見本院卷第265頁)。再觀之被告所有系爭104-1 土地自始即未與系爭土地相鄰,被告復自陳其自系爭104-1 土地通行至系爭道路係依序經由系爭103土地、系爭土地等 語(見本院卷第49頁),並有其所繪製之通行路線圖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1頁)。益徵無論採何種分割方案,均未改 變被告自系爭104-1土地無法逕由系爭土地通行至系爭道路 之事實。是尚難認被告所提B方案之分割方法係屬有利於系 爭土地效能及發展之分割方案,自難為憑採。從而,本院斟 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分割後之利用及對外聯絡通行之方 式,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使系爭土地得以發 揮最大經濟效用等節,認為原告所提A方案,由原告分得編 號A部分土地(面積136平方公尺),被告分得編號B部分土 地(面積135平方公尺),應屬適當可採。另兩造均同意互 不找補(見本院卷第266頁),是本件並無以金錢補償之問 題,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判決分 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判決命系爭土地以如 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考之分割共有物之訴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 法,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 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 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 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 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1-08

TCDV-112-訴-2158-20241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80號 原 告 林玟均 被 告 許福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以11 3年度補字第225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繳 ,並補正晶片識別碼或特定所指貓咪,及被告之最新戶籍謄 本。此裁定已於同年10月7日對原告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查。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本院答詢表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1-08

TCDV-113-訴-3180-20241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分割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57號 原 告 楊榮福 被 告 楊勝明 楊筱菁 楊貽婷 楊怡慧 楊峻昇 楊峻皓 楊怡靜 周貴香 楊珮琪 楊健詮 楊芷妡 楊珮亭 楊彩桂 楊彩玉 楊勝雄 楊美雪 楊立守 楊渼專 楊淳元 楊玟姿 楊洎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分割協議無效之訴及請求塗 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其目的均在回復其對遺產之繼承權,自應 按遺產之價額,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判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 第1項之理由,係主張兩造間繼承被繼承人楊田脫所遺財產,詎 訴外人楊萬定逕自移轉登記為自己所有,爰訴請被告將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全部移轉予兩 造公同共有,且應塗銷分割登記及移轉登記。核此部分原告之訴 之聲明雖為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然 目的係在除去繼承權之侵害,回復原告就系爭房地之繼承權。依 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原告應繼分之比 例,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147萬2625元【計算式:16500元/平方公尺(系爭 土地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357平方公尺×1/4(原告之應繼分 比例)=147萬262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7萬262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6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 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 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1-07

TCDV-113-補-1757-20241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52號 原 告 盛越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志皇 被 告 惠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鎧叡投資有限公司(指派代表人賴允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64萬327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萬452 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於起訴時,應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163萬7571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163萬75 71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1日 起至被告取走附件二所示放置於鎰盛企業社之素材時止,按 月給付原告9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 訴前之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5700元【計算式:9000×19/30=5700】。故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164萬3271元【計算式:00000000+5700=0000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4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 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1-04

TCDV-113-補-2252-202411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紀玟綾 相 對 人 丁培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 15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請求相對人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有聲請人 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 (全部扶助)、臺中市霧峰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稽, 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依其聲請之內容,本 件聲請人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 准許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1-04

TCDV-113-救-182-202411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60號 原 告 張郭玉雨 訴訟代理人 王志平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柯宏黛 一、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 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 ,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 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 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㈠確認原告就附圖所示,為被告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管理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09 4地號土地),及被告臺中市○○○○○○○○○○○○○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20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 前項土地,並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 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核原告上開請求訴訟上之經 濟目的同一,彼此間具主從、依附及牽連關係,不超出終局 標的範圍,毋庸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 證證明其取得通行可得增加之利益,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但書第1項第6款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5日內,陳報3間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聲 請本院囑託鑑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1-04

TCDV-113-補-2260-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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