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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67號 原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陳宣至律師 被 告 吳振吉 大陸環保汽車貨運行 法定代理人 謝芯宸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 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 ,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茲因 本件就損害賠償範圍等部分尚有應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 指定113年12月12日下午3時50分在本院民事第六法庭續行言詞辯 論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4-11-22

CTDV-111-重訴-167-20241122-3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144號 原 告 立吉長照整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附設立安派遣所 法定代理人 黃財旺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 被 告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元德 訴訟代理人 陳盈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與被告簽訂「衛生福 利部臺中醫院復健照顧服務員委外採購案勞務採購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履約期間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 日止。嗣原告於112年2月24日發函通知被告:由於病患的挑 選上,原告無法拒絕,比如全癱的病患或適合一對一但卻使 用一對多照顧的病患,導致原告照顧服務員體力不支,無法 負荷,不願繼續工作,陸續提出離職之申請。原告於是依據 系爭契約第16條㈥款「非因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於廠商事由 」之規定,主張因疫情不可抗力之因素,導致照顧服務員不 願進入醫院,造成招募困難,而有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之必 要,向被告提出終止系爭契約,提供服務至112年2月28日止 。原告事後屢向被告請求退還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卻遭被告拒絕,並表示只願退還已履約部分保證金1 萬6667元,是原告因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已就照顧服務人員人力需求及照顧服務 員執行工作內容分別載明「得標廠商應依機關實際需求提供 足夠之照顧服務員人數」、「廠商提供之照顧服務員,應依 『工作內容摘要表』,執行機關病人(住民)之照顧服務」、 「廠商應依機關實際需求單位,提供調派足夠之照顧服務員 ,並依『委外管理事項』規定,執行有關本案照顧服務員之人 員提供、履約品質管理及監督等事項」,則原告投標時,應 有考量相關內容後,以符合成本及利潤價格投標,自不得再 以照顧服務員體力不支、無法負荷、不願繼續工作、陸續離 職、疫情招募困難為由,卸免履約之貴。尤其,疫情係於10 9年1月底在我國境內爆發,而兩造係於111年12月底簽訂系 爭契約,斯時疫情已延燒近3年,應非原告於投標前所無法 預期之事項。而原告於投標前,即應就系爭採購契約之內容 詳閱清楚,若有疑義,自應於投標前就系爭採購案之認為有 不符合商業規範、交易習慣情事,以疑義方式提出,詎原告 於得標後不久,即有未依系爭採購契約照顧比例派班之情事 ,甚者,陸續以112年2月22日、24日函藉前開托詞,向被告 要求提前終止解除系爭契約,並提供服務至112年2月28日止 ,是原告未依兩造約定之方式、期限提供服務,自難謂原告 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縱認兩造間確有不可抗力事由,然 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㈥款用語觀之,係以被告「得」終止或 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由被告醫院「補償」原告等字詞,可 知,系爭契約第16條第㈥款係為被告行使約定之終止權或解 除權而設,因此,原告依此條款主動向被告醫院終止系爭契 約,顯有不符。況本件確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就系 爭契約僅履行2個月後,即因自身履約能力不足致無法依被 告醫院實際情況及需求提供相應照顧服務員,以至被告醫院 為維持復健病房病人照顧服務權益,急促商請當時未得標之 照服員廠商即訴外人同心緣有限公司,自112年3月1日起協 助接替,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第1目、第11條第㈠款、 第㈢款第4目等規定,被告自可不發放保證金與原告,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係於111年12月27日以939萬9000元之金額,投標被告醫 院公開招標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復健照顧服務員委外採購 案得標,兩造因此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配合被告之計 畫或相關業務需求,調派符合資格之照顧服務員,協助被告 醫院之病人日常生活照顧,原告係依投標須知交付被告履約 保證金10萬元,履約期限係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 日止,共計1年,原告於112年2月12日、15日、17日、18日 等,均因未依系爭契約所訂照顧比例派班,而遭被告裁罰9, 000元,原告於112年2月28日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增決標公告、系爭契約、投標須 知、被告對原告之裁罰函文資料、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復健 照顧服務員委外採購案需求說明書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本 院卷第139至228頁),足認上揭事實,應堪加以認定。  ㈡原告雖以上揭理由主張:由於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致原告照顧服務員體力不支,不願繼續工作,陸續 提出離職之申請;且因遭逢疫情,致原告無法履行系爭契約 ,屬不可抗力之因素,原告因此依系爭契約第16條㈥款所訂 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主張因疫情不可抗力之因素,導致 照顧服務員不願進入醫院,造成招募困難,向被告表示終止 系爭契約,主張被告應退還原告履約保證金10萬元等語。然 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查兩造所訂立之系爭 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記載「㈠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復健照顧服務 員委外採購案。1.照顧服務員人力需求:⑴本案照顧服務員 人力基本需求預估:1位照顧服務員於日班照顧服務3位病人 、晚班照顧服務6位病人(預估照顧服務員日班4位、晚班2 位)。⑵前開預估之人力需求數係屬預估性質,機關保留依 實際需求人數通知得標廠商,倘實際承攬人員未達預估需求 數,得標廠商不得據以要求機關增加照顧服務員。⑶得標廠 商應依前開照顧服務員人力需求提供足夠之照顧服務員提供 服務,惟倘需接受照顧服務之病人(住民)人數未達病人( 住民)比例上限人數時,廠商仍應增加提供照顧服務員1名 。⑷得標廠商應依機關實際需求提供足夠之照顧服務員人數 。…」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44頁),而本件係屬政府採購案 ,被告於兩造訂約前公開辦理採購案招標時,業已於需求說 明書上公告記載相同之內容(本院卷第199、227頁),原告 既已明確知悉上揭就被告之投標公告需求及內容,仍願進行 本件採購案之投標,並且得標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自應已 通盤考量系爭契約之內容,符合其成本及利潤價格等各項因 素後,所為之意思表示,自不得事後以照顧服務員體力不支 、無法負荷、不願繼續工作、陸續離職、疫情招募困難為由 ,即卸免系爭契約之履約責任,是原告之主張,顯乏其據, 應無可採。況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契約,係屬勞務委外之承攬 或委任契約,被告並非原告所雇用照顧服務員之雇主,兩造 當事人間並無勞基法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此部分抗辯,與兩 造所訂系爭契約無關,自無可採。況原告倘認所屬照顧服務 員無法負荷工作而離職,自得加派人手,並無法以此卸免應 對被告履約之責。再者,兩造係於111年12月底簽訂系爭契 約,斯時新冠疫情應已發生持續近3年之時間,此非原告於 投標前所無法預期之事項,故原告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因素,以致於無法履行系爭契約,自屬無據,應無可採。  ㈢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有指派人員擔任傳送之義務,因被告只 派兩、三次傳送人員來推病人前往復健,其他時間沒有,違 反定作人之協力義務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 以置辯。然原告對此並無法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契約有上 揭約定或變更約定,僅表示:沒有契約依據,被告之總務主 任有口頭承諾要每天派傳送人員來幫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2 8頁)。然原告所稱被告派人來幫忙等情,並非兩造間之系 爭契約義務,不涉及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縱使被告未派 人協助原告,亦無任何系爭契約義務之違反,原告自無法以 此主張被告有何違約之情事,亦無法據此主張有何不可抗力 之因素存在,自無法以此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合法事由,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乏其據,應無可採。遑論,縱認原告就 系爭契約有不可抗力之因素無法履行,然依系爭契約第16條 第㈣款約定「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 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 或全部契約,並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但不包含所失利 益」;同條文第㈤款約定「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廠商於 接獲機關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 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機關得擇下列方式 之一洽廠商為之:1.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2.停 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廠商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 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同條文第㈥款約定「非因政策變更 且非可歸責於廠商事由(例如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而有終 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2款規定」等語觀之,僅係約 定被告「得」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系爭契約,由被告醫院 「補償」原告等,是系爭契約第16條第㈥款係被告行使約定 之終止權或解除權而設,故原告主張依此條款主動向被告醫 院終止系爭契約,顯然無據,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照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原 告所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1-22

TCEV-113-中小-3144-20241122-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徐至言 被 告 弘利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啟鴻 被 告 黃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166,66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弘利營造有限公司、黃啟鴻、黃淑芬(下合稱被告,分 稱弘利公司、黃啟鴻、黃淑芬)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弘利公司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邀同黃啟鴻、黃 淑芬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與保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兩造並簽立授信契約書(含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約定弘 利公司應於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如有一宗債務 未依約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依約給付違約金;嗣原 告於112年11月30日依前開授信契約借款800萬元、200萬元 予弘利公司,惟弘利公司其後未依約履行還款,迄今仍尚欠 本金9,166,66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黃啟 鴻、黃淑芬自應與弘利公司依約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上開 授信契約約定(含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之主張,有其所提出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 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36頁)。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故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授信契約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附表: 編號    利        息    違  約  金 計息本金 (新臺幣) 起訖日(民國) 利息 起訖日 (民國) 計算標準 1 7,333,330元 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1,833,330元 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9,166,660元

2024-11-21

MLDV-113-重訴-68-20241121-1

最高行政法院

水污染防治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仁和金屬熔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嚴清文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許仁澤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市○○區○○里○○路000號(下稱系爭場址)從事金 屬表面處理業,領有被上訴人核發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 污染防治許可證(證號:南市環水字第00472-06號)。被上 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派員至現場稽查時,發現核准之放 流口旁有一股廢水排放於地面水體,經採取水樣送驗,檢驗 結果pH檢驗值1.1、懸浮固體檢驗值169mg/L、銅檢驗值3400 mg/L、鎘檢驗值0.027mg/L,皆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 ;又稽查人員發現該股廢水係由廠區浸泡槽產生之一般酸性 廢水,應經地面收集溝至貯存池(T01-01),惟因收集溝溝 壁龜裂破損致廢水疏漏至廠外地面水體,且上訴人未採取緊 急應變措施。嗣被上訴人以111年6月29日環水字第11100685 16號函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審酌調查事實證據 及陳述意見後,核認上訴人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 污法)第7條第1項、放流水標準第2條及水污法第28條第1項 規定之事實明確,從一重論以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規定, 而依同法第40條第1項、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 則(下稱裁罰準則)第2條、第3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 定,以111年8月19日環水水裁字第111080129號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新臺幣(下同)6,848,400元罰鍰及環境講 習2小時。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 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案經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 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或發回原審。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依水污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輸送或貯存設備 ,有疏漏污染物或廢(污)水至水體之虞者」之文義,應係 指有疏漏污染物或廢水至水體之可能性。而原判決既認定被 上訴人知悉上訴人公司牆外有廢水流出之事實,則應已符合 「有疏漏污染物或廢(污)水至水體之虞」之要件,故被上 訴人本應無待檢測廢水超出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即可依水 污法第28條第1項後段規定通知上訴人限期改善。惟原判決 就此部分之解釋卻逸脫上開法條範圍,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應先通知改善,不應逕為處罰一語,為無理由,顯有不 適用法規之違誤。㈡依證人○○○於原審之證述,被上訴人之巡 守志工於111年5月31日前即發現上訴人公司放流口外牆裂縫 致滲漏水,但被上訴人卻未依水污法第28條第1項規定通知 上訴人限期改善,反而通知委辦公司架設水質儀器監測,然 當時情形通知現場之上訴人改善最為迅速,且在所排放之廢 水尚未超標之情形下,亦兼顧國民健康之公益目的,並符合 水污法之立法目的。詎被上訴人捨通知現場上訴人方式不為 ,竟先通知遠在他方之委辦公司擇日前來架設監測儀器,此 行政行為已有違比例原則,且待上訴人作業時,部分尚未至 處理槽之水體滲流監控發現超標,隨即前來稽查開罰,顯然 故意等待上訴人排放水體超標,始以原處分課以近700萬元 之罰鍰,被上訴人此舉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誠信原則。惟原 判決不察,即以被上訴人依水污法負有國家擔保責任,認定 原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誠信原則及不當連結而予以維持 ,尚嫌速斷,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在系爭場址從事金屬表面處理 ,屬於水污法第2條第7款暨水污法事業分類及定義所稱之事 業,依水污法第7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負有 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及採取維護、防範 措施以避免廢(污)水疏漏至水體之義務。而被上訴人於11 1年5月31日派員稽查時,發現核准之放流口旁有一股廢水排 放於地面水體,經採取水樣送驗,檢驗結果pH檢驗值1.1( 標準值:6~9)、懸浮固體檢驗值169mg/L(標準值:30mg/L )、銅檢驗值3400mg/L(標準值:1.5mg/L)、鎘檢驗值0.0 27mg/L(標準值:0.02mg/L),皆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 值。又從上訴人廠區配置、排放地點及廢水產生示意圖暨稽 查照片中廢水收集溝溝壁有破損情形觀之,堪認乃上訴人所 放流之廢水,足見上訴人確有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及排放廢 水超過放流水標準最大限值之行為。另因上訴人上開行為同 時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上 訴人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以上訴人違反水污法第7 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裁罰,於法有據。再者, 被上訴人於知悉上訴人公司牆外有廢水流出時,自須經過檢 測,方能得知是否違反水污法;其經檢測後再進入上訴人廠 區,確認廢水係因上訴人廢水收集溝溝壁破損所致,並據以 適用水污法處理,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先通知 其改善,不應逕為處罰云云,並無理由。又原處分係依裁罰 準則第2條附表三及附表八等規定作為計算依據,核其罰鍰 裁處既係適用前揭經法律授權訂定之裁罰準則,且已審酌前 揭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定因素,復未逾法定裁量範圍,亦 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且無 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情事,難認原處分有何違反比 例原則或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等違法情事等語甚詳。經核 前揭上訴意旨,無非重述上訴人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 採之主張,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指摘其為不當,暨 就水污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泛言指摘原判決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且有違比例原則、誠信原則云云,顯未具體表 明原判決有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 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1-21

TPAA-113-上-381-20241121-1

智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智附民字第10號 附民原告 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附民原告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PUMA SE) 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附民被告 林施智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智簡字第30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 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萬貳仟 伍佰元為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預供擔 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施智侵害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 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之商標而販售仿冒商品, 並以2件250元之方式出售,故主張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阿迪 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各新臺幣(下同)125,000元等語,爰 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主張: (一)被告應給付阿迪達斯公司1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 給付彪馬公司1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請准擔保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應將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 決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 ,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等三報全國版 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 二、被告則以:意見同刑事案件答辯,且其沒有賣到很多前,原 告主張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 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 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 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 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 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一 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 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 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 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71條規定明確。經查,本件被告 出售阿迪達斯公司或彪馬公司之仿冒商品,均係每2件以新 臺幣(下同)250元出售,則每件仿冒商品之價格為125元,應 可認定。又本院審酌被告本件出售仿冒商品之數量,認原告 主張被告應賠償1400倍之數額顯不相當,應以100倍為合宜 ,是以,被告應賠償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各12,500元。 (二)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起訴狀之繕本已於 113年6月18日送達被告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附民卷第17頁),且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6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分別請求被告給付 12,500元,及自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 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 392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然其 等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 諭知。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PDM-113-智附民-10-20241120-3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59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博達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淑芬 相 對 人 黃啟源 薛碧麗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9,324,000元,其中之新臺幣6,717,600元,及自民國11 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9,324,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9月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6,717,6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20

SLDV-113-司票-24591-20241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志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033號、113年度偵字第21647號、113年度偵字第23639號、1 13年度偵字第248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志犯如附表編號1①、②,及編號2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編號1①、②,及編號2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與如附表編號1 ①、②、編號2、4所示「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張正志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本院卷 第75至7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 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 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 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所犯法條除為下述之更正及補充 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 )。  ㈠犯罪事實一㈣原載:「黃淑芬」等語,應更正為:「馬淑芬」 等語。   ㈡證據部分補充:  1.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75、78、83頁)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 (偵一卷 第55頁)。  三、論罪科刑:  ㈠附表編號1部分: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線上 交易之遊戲點數,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係供人憑以玩網 路遊戲時使用,應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從而,被告於 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盜刷被害人陳建凱信用卡購買遊戲點 數部分,所詐取者應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次按錄音、錄影 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 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 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透過線上刷卡方式,未經授權輸入他 人信用卡資料,而假冒他人名義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等 電磁紀錄,表示持卡人利用網路線上刷卡系統消費之用意, 並利用網路線上刷卡系統,向該網路系統行使之,自屬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2.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第216條、第210條、第 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電磁紀錄之準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於密接時間,於相同之地點,以相同手法、在相同商店 連續4次透過線上刷卡方式,未經授權輸入他人信用卡資料 ,購買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040元之遊戲點數,於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此購買遊戲點數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得利既遂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 ,應從一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之。  ㈡附表編號2部分:   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  ㈢附表編號3部分:     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㈣附表編號4部分:   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 門扇竊盜罪。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①、②,及附表編號2至4所示,共5罪, 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冒用被害 人陳建凱之身分,盜刷被害人陳建凱之信用卡,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亦妨礙金融秩序之安定,並造成被 害人陳建凱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又竊取被害人陳建凱、被害 人馬淑芬、告訴人蔡惠美、被害人林義泓等人(以下合稱被 害人陳建凱等4人)之財物,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陳建凱等4人 達成和解,賠償伊等所受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 中附表編號3、4所竊得之物因警及時查獲,大部分均已歸還 被害人林義泓、馬淑芬,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三 卷第25頁、警四卷第29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竊盜罪部分,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①、②、3所示共3次犯行,及附表編號2 、4所示共2次犯行,固有分別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被 告目前尚有他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中(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 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 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認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 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竊得未扣案多媒體機1個、詐得 價值2040元之遊戲點數,與其為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竊得 未扣案之26000元,及其為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竊得之已扣 案之黑色蜜棗5個,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上開未扣案物 品,已經被告丟棄或使用完畢,業經被告陳稱在卷(警一卷 第7頁、警二卷第2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於其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其中未扣案部分,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竊得之腳踏車1輛,及其為附表 編號4所示犯行,竊得之15990元、黃色零錢包1個(內含100 元)等物品,均已尋獲,分別歸還被害人林義泓、馬淑芬,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參(警三卷第25頁、警四卷 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於被告為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除扣得上開黑色蜜棗5個、1 5990元、黃色零錢包1個(內含100元)外,另扣得1257元( 00000-00000=1257),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 (警四卷第17至25 頁),與本案犯行無關,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㈣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11月16日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10號審查意見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①張正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張正志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多媒體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張正志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張正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張正志犯踰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蜜棗伍顆沒收。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33號                   113年度偵字第21647號                   113年度偵字第23639號                   113年度偵字第24886號   被   告 張正志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 (一)於112年9月8日凌晨0時6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旁停 車場,見陳建凱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 鎖,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車內的多媒體機1個,並翻拍陳建 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有效日 期、驗證碼(下稱國泰銀行信用卡),並於112年9月10凌晨5 時40分許,未經陳建凱同意或授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在其位於臺 南市○○區○○○街0000號4樓4-6室住處,以其手機連結網際網 路後,至「APPLE」網路商店,透過線上刷卡之方式,輸入 陳建凱之上開國泰銀行信用卡資料以購買點數,偽造上開國 泰銀行信用卡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共4筆(1筆新臺幣【 下同】330元、3筆570元,共2,040元),並傳送後行使之, 致特約商店陷於錯誤,交付價值2040元之點數予張正志,足 以生損害於陳建凱、特約商店及國泰銀行對於信用卡刷卡及 簽帳管理之正確性,嗣陳建凱收到國泰銀行告知上開刷卡消 費之訊息後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113年6月21日17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 1蔡惠美之住家,見蔡惠美住家窗戶未上鎖,翻越窗戶進入 蔡惠美住家,徒手竊取一袋裝滿50元硬幣之現金(總共2萬6 千元),得手後離去。 (三)於113年7月1日6時5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人 行道,見林義泓之腳踏車放置在該處未上鎖、無人看管,徒 手竊取作為代步之用(已發還)。 (四)於113年9月11日20時6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號大橋國 中,見教務處窗戶未上鎖,打開窗戶並以手伸進窗戶將門打 開進入教務處,徒手竊取黑色蜜棗5個、黃淑芬所有之新臺 幣(下同)15,990元、黃色零錢包1個(內含100元),並放置在 隨身包包內。嗣新光保全永康營運處機動組長何宥炫接獲警 報器響起前往上址,當場發現張正志,並報警處理,為警當 場扣得張正志隨身包包內有黑色蜜棗5個、15,990元、黃色 零錢包1個(內含1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惠美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及永 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正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見被害人陳建凱上開車輛未上鎖,徒手竊取車內多媒體機1個,並以手機翻拍被害人上開國泰銀行信用卡卡號,並於上開時間以手機上網,輸入被害人陳建凱之國泰銀行信用卡卡號,刷卡消費4筆共204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陳建凱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證人陳建凱將車輛停放在停車場未上鎖,於113年9月9日發現車內多媒體機1個遭竊,並於113年9月10日收到國泰銀行信用卡消費紀錄通知之事實。 3 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現場照片20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進入證人陳建凱車內徒手竊取多媒體機1個、拍攝國泰銀行信用卡之事實。 4 證人陳建凱之國泰信用卡消費通之1紙 證明被告翻拍證人陳建凱國泰銀行信用卡卡號後,於113年9月10日消費4筆(1筆330元、3筆570元,共2040元)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正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見告訴人蔡惠美上址住家窗戶未上鎖,翻越窗戶進入告訴人住家,竊取裝滿50元硬幣1袋,共2萬6千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惠美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證人蔡惠美住家窗戶未上鎖,遭竊取竊取裝滿50元硬幣1袋,共2萬6千元之事實。 3 證人王琇萱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王琇萱於113年6月21日17時50分許,目睹被告翻閱告訴人蔡惠美住家窗戶,進入告訴人蔡惠美住家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正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見被害人林義泓之腳踏車放在人行道上未上鎖,徒手竊取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義泓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證人林義泓將腳踏車放在人行道上未上鎖,發現遭竊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19張、現場照片2張、被害人林義泓腳踏車圖片照1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林義泓之腳踏車,騎乘林義泓腳踏車離去,嗣 經警察尋獲已發還與被害人林義泓之事實。 (四)犯罪事實欄一(四):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張正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張正志於上開時、地見教務處窗戶未上鎖,徒手打開窗戶,再將手伸進窗戶內打開門,入內竊取上開財物,並為證人何宥炫發現報警處理之事實。 2 證人何宥炫之指證 證明證人何宥炫接獲警報器響鈴前往上址,當場發現被告張正志在場,並報警處理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馬淑芬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馬淑芬放置在教務處辦公桌抽屜之皮夾內現金15990元、黃色零錢包1個,零錢包內含100元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竊取被害人馬淑芬所有之現金共16090元、黃色零錢包1個、黑糖蜜棗5個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截圖共5張、現場照片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在教務處內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正志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4次 盜刷被害人信用卡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並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犯罪 事實欄一(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 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一(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嫌。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踰越門窗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1次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2次普通竊盜、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竊取被害人陳建凱多媒體機1個、所詐得2040元之不法 利益、告訴人蔡惠美現金2萬6千元並未扣案,及已扣案之黑 色蜜棗5個均係被告犯罪所得,且陳建凱之多媒體機1個、所 詐得2040元、告訴人蔡惠美之現金已花用殆盡、並丟棄,尚 未還給被害人陳建凱、告訴人蔡惠美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時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竊得之被害人林義泓腳踏車已發還 予被害人林義泓、竊得被害人馬淑芬之現金16090元及黃色 零錢包1個已發還予被害人馬淑芬,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索引: 1.【警一卷】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640713號 2.【警二卷】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414292號 3.【警三卷】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441192號 4.【警四卷】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593895號 5.【偵一卷】南檢113偵19033 6.【偵二卷】南檢113偵21647 7.【偵三卷】南檢113偵23639 8.【偵四卷】南檢113偵24886 9.【本院卷】南院113訴638

2024-11-19

TNDM-113-訴-638-2024111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周黎芳 代 理 人 方文萱律師 相 對 人 詹祖光 黃淑芬 第 三 人 ○○○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由本院命第三人○○○社區管理委員會(址設臺北市○○路0段000號 )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自民國113年11月8日下午6時起至11 3年11月9日晚間8時止之監視器畫面電磁紀錄,於拷貝或備份存 證後提出於本院,由本院保管之方式為證據保全。   事實及理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 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次按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 訴後,向受訴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 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6 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 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第三人提出文書,民事訴訟法 第347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113年11月5日早上遠赴嘉義處理稅務問題,而聲請 人經○○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配發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本 停放於第三人○○○社區之停車場內,竟於113年11月6日下午2 時起,有行經高速公路林口、桃園、桃園機場、內壢等收費 紀錄,而上開車輛鑰匙為相對人詹祖光保管使用,故詹祖光 於該日駕駛外出,直至傍晚18:30後始抵達台北圓山,又相 對人黃淑芬為○○地區小學校長,平日白天較不可能長時間請 假北上與詹祖光幽會見面,故聲請人合理懷疑二人可能趁聲 請人不在家時,進入聲請人住宅甚至過夜而有親密行為,因 此相對人詹祖光、黃淑芬共同於民國113年11月9日間於聲請 人住所(即台北市○○區○○路000號19樓,位於○○○社區)內,所 為共同侵害聲請人配偶權之行為,而○○○社區於社區進出口 、梯廳、地下停車場間均設有完整監視系統,故監視錄影系 統存有相對人黃淑芬進出○○○社區之錄影畫面,足以證明黃 淑芬確有趁聲請人不在家期間,與聲請人之夫即相對人詹祖 光親密聚會之事實,屬於本案訴訟中證明侵權行為之重要證 據之一。  ㈡而監視器紀錄影音檔容量龐大,為顧及存儲空間,包含第三 人○○○社區在內之全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均設有檔案保 存期限,逾期即將監視器影音檔銷毀,經聲請人多次詢問○○ ○社區大樓保全,均回覆「檔案保存期限僅有2~3週」等語, 且監視器紀錄為保全證據之標的,向來為我國法院實務所肯 認,而自相對人共同侵權行為時(即113年11月9日)起至本件 聲請時(即113年11月14日)止,已歷經5日,為免證據滅失, 為此就如附表所示之監視器錄影紀錄聲請保全證據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6654號事件之起訴狀、第三人○○○社區管理委員會組 織報備查詢系統頁面、照片、驗傷紀錄、○○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配車紀錄暨車輛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紀錄等文件以為釋明。 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監視錄影畫面之電磁紀錄確有可能因儲 存容量有限而有遭覆蓋滅失之虞,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而 該監視錄影紀錄所示內容,攸關相對人詹祖光是否與配偶以 外之人即黃淑芬交往而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以及其請求侵害 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訴訟有無理由,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附表: 編號 監視器位置 說明 1 ○○○社區A棟大廳。 ○○○社區分AB兩棟,不相連棟,聲請人所住為A棟,顧A棟大廳為相對人進出通常經過之處所。 2 ○○○社區A棟「B3號電梯」之1樓電梯出入口處,及梯廳內。 承上,聲請人所住為A棟○○○號○○樓,進出需刷卡使用A棟之B3電梯,始能到達16樓住宅。 3 ○○○社區A棟「A棟電梯」之地下第3層(B3)電梯出入口處,及梯廳內。 承上,○○○社區地下停車場內僅有2組電梯,A棟住戶停車後,需刷卡搭乘A棟電梯上樓。聲請人停車位在B3,相對人可能使用此部電梯進出。 4 ○○○社區A棟前門。 因相對人詹祖光自承,2人有外出散步之事實,故有可能自前門進出。 5 ○○○社區A棟後門。 因相對人詹祖光自承,2人有外出散步之事實,故有可能自後門進出。

2024-11-19

TPDV-113-聲-673-20241119-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59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黃淑芬即鉅榮企業社 黃啟鴻 薛碧麗 相 對 人 博達開發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2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6,060,600元,其中之新臺幣2,163,000元,及自民國11 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27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6,060,6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30日。詎於屆期提示 後,尚有票款本金2,163,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19

SLDV-113-司票-24596-20241119-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0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天籟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俊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安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威伯 訴訟代理人 林厚旺 陳志騏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簡字第1004號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3年10月2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 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0條、第44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合法送達上訴人訴訟代 理人住所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由受僱人收受,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如對本院前開判決不服欲提起 上訴,應自送達判決翌日起算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上訴, 又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黃淑芬(具有特別代理權)住所位於 臺南市東區,本院地址係臺南市安平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 在途期間標準,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是以,上訴人最遲應於 113年10月29日提出上訴。然上訴人遲至113年11月8日始行 上訴,此有上訴狀蓋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其上訴顯已逾越 上訴期間,上訴人顯有上訴逾期不合法之情形,且依法亦無 從再命補正,自應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4-11-19

TNEV-113-南簡-1004-202411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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