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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50號 原 告 周裕淇 訴訟代理人 賀疇瑋 被 告 林子傑 許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被告林子 傑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被告許淑貞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參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萬8,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訴狀送達後,將 上開聲明第㈠項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萬7,4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9頁),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案遭通緝,為躲避檢警查緝,發現原告所 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無人居住,竟於民國112年9月間,未經同意,擅自進入系 爭房屋居住,嗣因原告發現用電異常,乃於112年11月7日晚 間10時許,偕同員警進入系爭房屋查看,始悉上情,且系爭 房屋多處遭被告破壞、堆放雜物,其內髒亂不堪,原告除得 向被告請求給付使用系爭社區3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 萬5,000元外,尚支出如附表編號2至20所示之電費及重新購 入或維修遭被告損壞物品之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侵權 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共74萬7,46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萬7,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有3層樓,被告進入系爭房屋居住期間 大約1個半月,是使用2樓的部分,沒有使用3樓的馬桶,該 馬桶也不是被告損壞的,本來的現況就是這樣,在被告之前 已有其他人進入使用系爭房屋,被告願意給付原告請求的電 費438元,也願意就室內門鎖損壞部分賠償1,500元,但其餘 的物品不是被告毀損的,冰箱內的毒品也不是被告放置的, 原告要求的賠償金額過高,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112年9月間進入系爭房 屋居住使用,迄至112年11月7日晚間10時許為警當場查獲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因此遭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12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1354號 判決被告共同犯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各處拘役30日,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有上 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1至18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確認屬 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認定。  ㈡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原告請求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共計74萬7,460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就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而無正當之權源者,即屬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之責 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 ,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 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至建築物 價額,若地政機關未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估定價額, 應以房屋課稅現值為準。至於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房地 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須照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房屋所在之位置、工商繁榮程 度、使用人利用房屋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妥為衡 酌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房屋為原告及其配偶即訴訟代理人賀疇瑋、其子即訴外 人周家禾、周豈禾共有,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建號全部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8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 13701895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279至281頁), 則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無正當權 源,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則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屬有 據。又原告雖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6萬5,000 元,並提出租金行情查詢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155頁), 惟系爭房屋自105年9月6日起因欠費執行停水,迄至112年11 月13日繳清欠費後翌日辦理復水,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13 年9月6日北市水東營字第1136021806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229頁),且原告自承系爭房屋自95年間起即無人居住 (見本院卷第183頁),顯與原告所提上開租金行情資料之 物件現況差距甚大,尚難相互比擬,仍應以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規定推估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宜;復參酌系爭 房屋位在住宅區,附近有捷運站,雖具一定生活機能,惟其 在巷弄間,亦無大型金融商務公司及購物中心設立,非屬高 樓林立、人口及工商往來密集發展之商圈核心地段,其工商 發展程度尚可,併考量系爭房屋屋況老舊及被告占用系爭房 屋非供出租或其他營利目的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占用系爭房 屋所應給付之租金以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申報地價及系爭房 屋課稅現值加總年息4%計算為合理適當。又原告未能舉證證 明被告實際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期間,僅能依被告林子傑於 系爭刑事案件為警查獲初始所自陳渠等係於112年9月初進入 系爭房屋居住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044號偵查卷宗第15頁),認定被告 最遲於112年9月10日即已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至112年11 月7日為警查獲止,乃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期間;而系 爭房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系爭土地面積為88平方公尺,於112年間之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8萬0,800元,系爭房屋於112年間之課稅現值 則為32萬2,000元,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建號全部)、 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號全部)、地價公務用謄本、臺北 市稅捐稽徵處113年8月28日北市稽中山乙字第1134206930號 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1至215、227頁);另原告就系 爭房屋之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於112年9月10日至同年9月27 日為1000分之283,於112年9月28日至同年11月7日為1000分 之260,有前揭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8日函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279至281頁),是原告因被告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按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 比例計算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1萬2,796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備註欄),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無從准許。  ⒊又被告未經許可進入系爭房屋居住,除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外,倘有破壞屋內物品或其他致原告增加額外金錢 支出之情形,亦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亦得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所受之損害。而被告因居住系爭房屋使用電力,致登記為系 爭房屋用電戶之原告須額外繳付電費,受有金錢損害,原告 為此請求被告賠償電費438元,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87頁),則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另被 告未經許可擅自進入系爭房屋,衡情必須破壞門鎖始能進入 ,則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修復門鎖之費用,然原 告並未提出其所主張為修復門鎖支出費用4,000元之相關證 據,其金額尚難採憑,惟被告就此部分既同意賠償原告1,50 0元(見本院卷第287頁),則本院即應於此範圍內許可原告 之請求,逾此金額部分,礙難准許。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毀損 系爭房屋內屬原告所有之多項物品及設備,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如表編號3至12、14至20「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各項 費用,惟以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1至103頁) ,僅能認定系爭房屋於被告為警查獲時之現況為何,尚難遽 認該等現況均係被告所為,況原告於95年間搬離系爭房屋後 ,系爭房屋即無人居住,其內放置之物品最晚也是95年間搬 離前所購入等節,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83、259頁) ,原告亦未定期返回系爭房屋整理查看,且系爭房屋自105 年9月6日起因欠費執行停水,足認系爭房屋長期無人管理使 用,尚難排除於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前,已有他人自行進入系 爭房屋使用之可能,亦無法排除系爭房屋內之物品因年久失 修或長年未使用,致損壞或失去一般正常效用之可能,被告 既否認毀損原告所指如附表所示除門鎖以外之其他物品,原 告復未舉證該等物品損壞確係被告所為,尚難僅以上開現場 照片,遽認原告就該等物品之更新或維修所支出之費用,均 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附表編號3 至12、14至至20「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費用,難認有據 。惟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垃圾清運費 (12車,含搬運工)共14萬4,000元乙節,雖由卷內事證無 法認定系爭房屋於被告為警查獲時之現況均係被告所為,已 如前述,不能將原告為清運系爭房屋內之垃圾及雜物所支出 之全部費用,均認與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行為間具 相當因果關係而應由被告連帶賠償,然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期間逾1個月以上,且被告係為躲避檢警查緝而藏身於系 爭房屋內,迄至112年11月7日晚間為警當場查獲,則衡情被 告當有個人雜物及垃圾堆放在系爭房屋內,原告自有加以清 運及整理之必要,惟為清除被告所遺留之物品及垃圾,應以 搬運工1工及車輛1車為已足,故參照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 見本院卷第163頁),搬運工每工3,000元、垃圾清運每車1 萬2,000元,合計1萬5,000元部分,堪認係被告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所致原告受有之損害,應由被告連帶賠償之,逾此金 額之請求,無從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 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就上開本院准許部 分,原告併請求各自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林子傑、被告許淑 貞翌日即113年7月11日、113年7月9日(見本院卷第123、12 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萬9,734元(明細如附表編號1、2、 13、15「本院准許金額」欄所示),及林子傑自113年7月11 日起、許淑貞自113年7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 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 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 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 編號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新臺幣) 本院准許金額 (新臺幣) 1 租金 6萬5000元 1萬2,796元(計算式詳見備住欄) 2 電費 438元 438元 3 冰箱×2 1萬8,000元 0元 4 電風扇×2 5,000元 0元 5 電腦 3萬2,000元 0元 6 床組 3萬0,800元 0元 7 實木衣櫃 2萬7,900元 0元 8 濾水器1組(家用RO淨水) 9,300元 0元 9 沙發1組 2萬4,997元 0元 10 餐桌1組 2萬0,245元 0元 11 碗盤/餐具/烘碗機 3,000元 0元 12 鐵門更換(前後門)2個 3萬8,000元 0元 13 門鎖 4,000元 1,500元 14 清潔消毒/洗水塔 3萬元 0元 15 垃圾清運費(12車,含搬運工) 14萬4,000元 1萬5,000元 16 水塔(含安裝及吊車) 2萬元 0元 17 衛浴設備(馬通×3/面盆×2/水龍龍×6/加壓馬達×2) 11萬0,800元 0元 18 冷熱水管,汙水管,分解式馬桶更新工程 12萬元 0元 19 蓮蓬頭組×2 1萬3,980元 0元 20 工程費管理費 3萬元 0元 總計 74萬7,460元 2萬9,734元 備註: ①原告得請求112年9月10日至同年月27日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8萬0,800元×系爭土地面積88平方公尺+系爭房屋課稅現值32萬2,000元)×年息4%÷12個月×18/30×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1000分之283=4,2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原告得請求112年9月28日至同年11月7日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8萬0,800元×系爭土地面積88平方公尺+系爭房屋課稅現值32萬2,000元)×年息4%÷12個月×(3/30+1+7/30)×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1000分之260=8,5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總和:  4,207元+8,589元=1萬2,796元

2024-11-29

TPDV-113-訴-3550-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832號 聲 請 人 簡宜君(即簡衍正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0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136號裁定 公示催告在案,且該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 113年10月1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832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87-NX-0085161-7 1 770 2 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88-NX-0096101-0 1 438 3 裕民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86NX0125962 5 1 75

2024-11-29

TPDV-113-除-1832-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5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康家暐 被 告 劉鳳英(即張益榮之繼承人) 張耀升(即張益榮之繼承人) 張妍淳(即張益榮之繼承人) 張瑀芝(即張益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應再開辯論。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4-11-29

TPDV-113-訴-5954-20241129-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14號 上 訴 人 集合創意品牌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哲侖 訴訟代理人 陳育瑄律師 複 代理人 蕭大爲律師 被 上訴人 陳韋任即金鑫廣告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張傳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 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54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 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本件上訴後始提出時 效抗辯,雖屬第二審提出之新防禦方法,惟債務人是否援用 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是否享受時效完成的利益,或願意拋 棄既得利益,法律宜尊重當事人意思而不應強制其享受利益 ,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表明拋棄其時效利益,僅係單純不行使 抗辯權,而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攸關其是否得拒絕給付,如不 許提出,對上訴人之防禦方法有顯失公平之處,參照前述規 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年7月間委託被上訴人 進行「晁陽農場廣告工程」專案(下稱系爭晁陽農場廣告專 案)及「陳鐵心豬肝湯(室內輸出)廣告招牌製作」專案( 下稱系爭陳鐵心廣告招牌專案,與系爭晁陽農場廣告專案合 稱系爭專案),雙方約定系爭晁陽農場廣告專案之承攬報酬 為含稅新臺幣(下同)27萬4,993元,系爭陳鐵心廣告招牌 專案之承攬報酬為含稅23萬5,804元,被上訴人均已依約完 成系爭專案。詎上訴人迄未給付系爭晁陽農場廣告專案之部 分承攬報酬5萬3,000元及系爭陳鐵心廣告招牌專案之全部承 攬報酬23萬5,804元,金額合計28萬8,804元,迭經被上訴人 催討,上訴人均推稱待業主付款即會依約履行,藉以取得被 上訴人信任後拖延清償時日,更為時效抗辯,實有濫用時效 制度,違反誠信原則。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 上訴人給付28萬8,804元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系爭晁陽農場廣告專案之承攬報酬已 全數給付被上訴人。而就系爭陳鐵心廣告招牌專案,上訴人 僅係於104年7月間協助被上訴人接案,並轉介空間設計師即 訴外人黃馨慧(Cindy)予被上訴人後,由被上訴人完成系 爭陳鐵心廣告招牌專案之施作,嗣因該專案業主即訴外人陳 瑞豐未給付工程款給付黃馨慧,黃馨慧即無從將款項交付被 上訴人,上訴人並非此專案之定作人,系爭陳鐵心廣告招牌 專案之承攬契約乃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陳瑞豐間,上訴人自無 給付承攬報酬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又縱認上訴人尚未全額給 付系爭晁陽農場廣告專案之承攬報酬,且為系爭陳鐵心廣告 招牌專案之定作人而未給付承攬報酬,惟被上訴人既自承其 於104年間即完成系爭專案之承攬工作,卻遲至111年7月27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其請求權顯已 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而消滅,上訴人 自得依同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是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 28萬8,804元,並無理由,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 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2頁)  ㈠上訴人於104年7月間委託被上訴人進行系爭晁陽農場廣告專 案,約定承攬報酬金額為含稅27萬4993元,被上訴人已依約 完成該專案。  ㈡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間接獲系爭陳鐵心廣告招牌專案,並已 依約完成該專案。   六、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有系爭專案之承攬報酬共計28萬8,80 4元未給付予被上訴人而應予給付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 請求、承認、起訴等事由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 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 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等事項,與起訴有同 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 ,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 7條第7款、第1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 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 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 之,亦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所明定。另按民 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該所謂 「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 上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44號判決要旨 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報價單、請款單、系爭陳鐵 心廣告招牌專案施作地點現場照片、兩造間往來之對話紀錄 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15、99至127、167至168頁;本院卷 第97至133頁)。惟證人魏仁毅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證稱:伊 曾為上訴人之員工,本件由被上訴人施作之案件,約於105 年5、6月間已施作完畢,當時伊係負責之業務,被上訴人施 工完成後,即有向上訴人請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52至153頁 ),可知系爭專案應係於105年5、6月間完成,依民法第505 條第1項約定,承攬人即被上訴人自斯時起即得向定作人即 上訴人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而行使其請求權,然被上訴人遲至 111年7月27日始就該承攬報酬債權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 上之本院收狀戳為憑(見原審卷第9頁),期間又無符合民 法第129條規定之中斷時效事由,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專案之 承攬報酬請求權顯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2年之消滅 時效,依同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即上訴人自得拒絕 給付。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消滅 時效,其得拒絕給付等語,自屬有據。至被上訴人雖謂上訴 人濫用時效制度,違反誠信原則,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 上訴人有何妨礙其行使權利,致其請求權罹於時效之行為, 尚難遽認上訴人行使時效抗辯權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而應予 禁止。  ㈢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消滅, 上訴人即得拒絕給付,是縱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尚積欠28萬 8,804元之承攬報酬乙節屬實,本院仍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請 求,故就系爭晁陽農場廣告專案上訴人已否給付被上訴人全 額承攬報酬、兩造間就系爭陳鐵心廣告招牌專案是否有承攬 契約關係存在及上訴人就此是否已依約給付被上訴人全額承 攬報酬等爭點,即無贅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給付承攬報酬,經上訴人 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因被上訴人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確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28萬8,80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 及審酌上訴人之時效抗辯,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 為假執行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4-11-29

TPDV-112-簡上-614-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5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張佳盛 楊雅如 被 告 劉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參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 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以每月為一期,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 兩造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四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60萬元,當日並由原告將該筆款項撥入其所開設之綜合 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雙方約定借款期 間自112年6月14日起至119年6月14日止共7年,自實際撥款 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自貸放日起,第1至3 個月按週年利率1.88%固定計算,第4至84個月按原告公告調 整之定儲利率指數(1.61%)加週年利率7.8%計算(合計9.4 1%),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按約定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 間之遲延利息外,並自逾期日起,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 金,以每月為一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僅繳付9期,於113年3月25日償還本金5,358元、利 息4,342元及違約金17元後,自113年4月14日起即未再依約 履行,共計償還本金5萬1,627元及計算至113年3月14日止之 利息暨違約金,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依兩造簽訂之小額信用 貸款借款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八條第2項第㈠款約定,所負 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仍欠本金54萬8,373元,及自113 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41%計算之利息,暨 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爰 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借款契 約書、動用/繳款記錄查詢單、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單、牌告 利率異動查詢單、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為 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4-11-29

TPDV-113-訴-6058-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476號 原 告 陳秀英 楊震亞 楊欣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古慧婷律師 被 告 睿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中 被 告 王楷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陸 仟伍佰參拾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 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金額,或由法院依 職權調查證據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按其在不同級距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 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之必備程式。至所謂交易價額 ,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 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 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 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 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定要旨參照)。另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 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財產權訴訟,雖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5萬0,500元,並聲明:㈠被告睿實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訴外人建築學人地產發展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建築學人公司)股份,其中125萬股返還予原 告陳秀英,剩餘75萬股返還予原告楊震亞,並向建築學人公 司辦理移轉登記;㈡被告王楷賢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建築學 人公司股份50萬股返還予原告楊欣庭,並向建築學人公司辦 理移轉登記;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則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上開股份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斷。又建築學人公 司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無公開交易價格可查詢,而該 公司距離本件起訴最近之民國112年度資產淨值(即資產扣 除負債後之權益總額)為3,876萬0,734元,有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檢送該公司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附資產 負債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而建築學人公司登記 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000萬股,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爰據 此計算上開股份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969萬0,184元(計算式:3,876萬0,734元÷1,000萬股×2 50萬股=969萬0,1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9萬7,030元,扣除前揭原告已繳金額後,尚欠4萬6,530 元(9萬7,030元-5萬0,500元=4萬6,530元)。茲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4-11-26

TPDV-113-訴-6476-20241126-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42號 原 告 洪美蓮 訴訟代理人 鄒孟昇律師 被 告 黃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 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 。是所謂住所,須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始為在 該地有住所,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 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 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準此 ,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即戶籍地址僅係本 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固 得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有客 觀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 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資料,一 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2454號判決、93年度 台抗字第393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3 0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戶籍雖設於新北市○○區○○路○段0 0號11樓之新北○○○○○○○○,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附卷可稽(見限閱卷),惟該址僅係依戶籍法所為行政 管理之登記事項,顯非被告實際住所地。而原告另對被告提 出詐欺告訴之刑事案件,被告係指定「臺中市○○區○○路○段0 0號11樓」(下稱系爭臺中址)為其送達處所,且經本院依 該址對被告送達本件起訴狀繕本,並限期命被告提出答辯狀 ,被告業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具狀到院,其信封所載寄件 人地址即系爭臺中址,復經本院以電話聯絡被告確認其現住 地,被告表示其並未居住在起訴狀所載之「新北市○○區○○路 000巷0弄00○00號」,實際居住處所在系爭臺中址等情,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632號不起訴處 分書、被告提出之答辯狀暨信封、本院民事庭公務電話記錄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71至72、75頁),足認被告 之住所地應在系爭臺中址。又觀諸原告所提書狀內容及證物 ,未見本院有何管轄之憑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被告住 所地即系爭臺中址所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是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4-11-26

TPDV-113-重訴-1042-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管理委員委任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603號 原 告 劉如芸 訴訟代理人 翁偉傑律師 被 告 松蔦青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人 陳必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 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按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 為同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之必備程式。而依同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3項及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依職權調查證據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 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 之。另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是 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 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9 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年8月24日,經松蔦青語公寓大廈 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當選被告松蔦青語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松蔦青語管委會)第二屆主任委員, 並自113年9月1日起即得行使松蔦青語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職 務,惟松蔦青語管委會第一屆主任委員即被告陳必鋼於113 年8月31日任期屆滿後,竟否認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並進一 步阻撓移交管理事務,拒絕將松蔦青語管委會之帳戶印鑑交 付原告,仍逕以松蔦青語管委會管理負責人之身分繼續單獨 行使職務,致原告在私法上行使松蔦青語管委會主任委員職 務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松蔦青語管委會間第二 屆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㈡確認陳必鋼與松蔦青語管委 會間第二屆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主任委員之身分,係源自其與松蔦青語管委會 間之委任關係,而委任關係之權利義務內涵,本質上仍屬財 產權,故原告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 其起訴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及不存在,乃因財產權而涉訟 。又原告請求確認其與松蔦青語管委會間第二屆主任委員之 委任關係存在,及陳必鋼與松蔦青語管委會間第二屆主任委 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雖為數個訴訟標的,且請求內容不同 ,然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最大經濟利益,即訴訟之終 局目的係為正常行使被告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職務,排除陳必 鋼對其行使職務之干擾,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各項訴訟標的 間具競合關係且經濟目的同一,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不 予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並不明確, 遍觀卷內亦未見堪供估算之方法及證據,即應認訴訟標的價 額不能核定,當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準此,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4-11-25

TPDV-113-訴-6603-20241125-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13號 原 告 李賡鋕 被 告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郭智輝 訴訟代理人 王孟如律師 李佶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按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規定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繳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而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 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惟未據繳納全額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以113年度重訴字第413 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 同年月15日合法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費,有上 開補費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15至17、23至27頁),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4-11-25

TPDV-113-重訴-413-20241125-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79號 聲 請 人 汪明雄(即汪照國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199號裁定 公示催告在案,且該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 113年11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779號 發行公司:統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統一黑馬基金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11-D3-01-0006774-6 1 358.4

2024-11-20

TPDV-113-除-1779-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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