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尚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尚達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自用小客車牌照號碼「AGB-5099」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積欠貸款恐遭銀行查獲,自行自網路購買偽造自
用小客車牌照,再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
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
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前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已於民國111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食品加工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87號
被 告 宋尚達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尚達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886
6號汽車)積欠貸款恐遭銀行查獲,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時許,聯繫網路不詳賣家,以
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購買偽造之「AGB-5099」車牌2
面後,懸掛在8866號汽車,即駕駛該車輛上路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
於113年12月3日13時30分許,宋尚達將8866號汽車停放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北市○○區○○路00號)前停車格,
經警查獲,並由宋尚達提交上開偽造車牌2面由警查扣。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宋尚達經傳未到,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
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
號、8866-N9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8866號汽車
車身照片、偽造車牌外觀照片等在卷可稽,偽造之車牌2面
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PCDM-114-簡-424-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