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磊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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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毓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毓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自用小客車牌照號碼「BAL-5521」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已報廢車輛之車牌,竟掛用於小客車上,再 加以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 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 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係就已報廢車牌仍欲使用車輛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金融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59號   被   告 楊毓旂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毓旂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時許,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汽 車牌照2面後,將之懸掛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BAL- 5521號汽車牌照之申登車主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牌核發及管理 之正確性。嗣因本案車輛於113年9月10日18時39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牌 照業經註銷,因而以未懸掛有效牌照違規為由將本案車輛移 置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永和拖吊場後,為警發覺本案車 輛車懸掛之BAL-5521號車牌係偽造,而查獲上情。並當場扣 得偽造之BAL-5521號車牌2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毓旂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員警職務報告1紙、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張、車籍詳 細資料報表1份、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3年10月14 日北市監車二字第1130137724號函附卷可稽,復有偽造之BA L-5521號汽車牌照2面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又被告自懸掛上開偽造之汽車牌照於本案車輛至為 警查獲前止,先後多次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而行使懸掛 於該車輛上之偽造汽車牌照之行為,係基於行使偽造汽車牌 照之單一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接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 數行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至扣 案偽造之BAL-5521號汽車牌照2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2025-02-24

PCDM-114-簡-364-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尚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尚達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自用小客車牌照號碼「AGB-5099」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積欠貸款恐遭銀行查獲,自行自網路購買偽造自 用小客車牌照,再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 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 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前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已於民國111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食品加工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87號   被   告 宋尚達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尚達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886 6號汽車)積欠貸款恐遭銀行查獲,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時許,聯繫網路不詳賣家,以 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購買偽造之「AGB-5099」車牌2 面後,懸掛在8866號汽車,即駕駛該車輛上路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 於113年12月3日13時30分許,宋尚達將8866號汽車停放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北市○○區○○路00號)前停車格, 經警查獲,並由宋尚達提交上開偽造車牌2面由警查扣。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宋尚達經傳未到,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 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 號、8866-N9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8866號汽車 車身照片、偽造車牌外觀照片等在卷可稽,偽造之車牌2面 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2025-02-24

PCDM-114-簡-424-20250224-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宏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宏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補述「葉宏輝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 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告訴人吳慧冠」,更正為 「告訴代理人兼法定代理人吳慧冠」。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1份」。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 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按,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 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 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地 面繪有停字標誌,未暫停確認路口之往來車流、人流動態, 即貿然右轉彎,適有同未注意來車、奔跑橫越未設有行人穿 越道之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安通行,被告見狀閃避不及發生 碰撞,告訴人陳○安因而受有傷害,被告駕駛態度甚有輕忽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告訴人 陳○安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再參酌雙方於本院 進行調解時,就賠償金額存有極大差距,無法達成共識,乃 致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暨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02號   被   告 葉宏輝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宏輝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2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新北市三重區永福街382巷92弄 與永福街交岔路口前,欲右轉永福街之際,本應注意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遇設有停字標誌、標線,車輛至此必須停 車再開,而以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即貿然右轉永福街,適陳○安(101 年生,真實姓名詳卷)自永福街111巷往竹圍街口方向,奔跑 橫越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上開路口,雙方見狀閃避不及而發 生碰撞,致陳○安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挫傷、 左側膝部擦傷、上顎右側正中門牙、上顎左側正中門牙、上 顎左側側門牙脫落、上顎左側牙齦撕裂傷、齒槽骨斷裂、急 性壓力反應等傷害。 二、案經陳○安之母吳慧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宏輝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慧 冠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 影像光碟暨畫面截圖、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在卷可參,可 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2025-02-24

PCDM-113-交簡-1384-20250224-1

交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0號 原 告 吳慧冠 兼陳○安之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葉宏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84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吳丁偉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PCDM-113-交簡附民-90-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裕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裕成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 「手機拿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新網通訊行變賣」 應補充為「手機於同日12時3分拿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新網通訊行變賣而侵占入己」、末行應補充「(本案手 機已發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見離本人持有之物品,未即送交警察機關等單位 處理或留置原地等待失主,竟任意攜離原處據為己有,增加 被害人尋回之困難,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非可取,惟 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有多次毒品前 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業、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再 參酌被害人已取回本案手機,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52號   被   告 江裕成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裕成於民國113年7月4日10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 ○街000巷000號之明玄素食之後方防火巷,拾得李渝龍所有 之三星S23 FE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本案手 機拿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新網通訊行變賣。嗣經 新網通訊行店長徐永偉發現本案手機並非江裕成所有,始報 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裕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李渝龍於警詢時供述及證人徐永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8 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罪嫌。被告所侵占之本案手機,業經返還被害人,爰不聲請 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然查,本案並無被告竊取本案手機之監視器影像或現 場勘察採證報告等客觀證據,無從佐證本案手機係遭被告竊 取或遭被告拾得,是難僅以被害人單一指訴,遽認被告確有 上開竊盜犯行,而以竊盜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揭起訴之侵占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2025-02-24

PCDM-114-簡-427-20250224-1

交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林易承 訴訟代理人 陳睿智律師 鍾李駿律師 呂柄霖律師 被 告 葉佳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642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吳丁偉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PCDM-114-交簡附民-4-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柯雪玉 受刑 人 即 被 告 王銘哲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雪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上列具保人柯雪玉因受刑人即被告王銘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3年刑保字第24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 以法院裁定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 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 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高等法院指定出具保證金10萬元後,受刑人業獲釋放乙情,有法院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紙附卷可參。嗣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住所地合法傳喚結果,無正當理由不到案接受執行,復拘提無著之事實,此有送達證書、拘票及警員報告書存卷可憑。另聲請人通知具保人應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上午10時30分,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惟屆期具保人未帶同受刑人到案一節,此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1份、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按,而受刑人及具保人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形,則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2份足參,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准予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PCDM-114-聲-651-20250224-1

原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雅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6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雅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而已當時」,更正為「而當時」。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 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 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 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0 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坦承肇事,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 卷可佐,惟其於本件偵查時,屢經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復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 3年8月30日發佈通緝,並於同年11月5日經警緝獲歸案,此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 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既有因逃匿而遭通 緝歸案之情事,自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揆諸前揭說明, 即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不合,即無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 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注意自身行向燈號,貿然闖越 紅燈號誌直行,致使與其垂直行向綠燈起步之告訴人見狀閃 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受有傷害,駕駛態度甚有輕忽,惟念其犯 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 形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再參酌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虛 耗司法資源,且未能即時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復經本院徵詢 告訴人調解意願時,已表示無需調解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698號   被   告 羅雅萍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巷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雅萍於民國111年9月26日9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壽山路往新莊方向行駛, 行經新北大道七段與壽山路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按行車燈 號行駛,而已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於注意,未 停等紅燈,適遇橫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機車,沿 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七段往三重方向直行之舞蜜‧拉里又 斯發生碰撞,致舞蜜‧拉里又斯胸部與右側骨盆鈍挫傷、右 手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舞蜜‧拉里又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羅雅萍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 (二)告訴人舞蜜‧拉里又斯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三)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 (五)現場照片數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至於自首請依法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2025-02-24

PCDM-114-原交簡-5-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振明 林萬來 蕭新霖 林益聖 廖日貴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0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振明、林萬來、林益聖、廖日貴、蕭新霖均犯賭博罪,各處罰 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骰子肆個、碗公壹個、賭資計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 行「在新北市板橋區玫瑰公園」應補充更正為「在新北市板 橋區中正路372巷旁玫瑰公園」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分別審酌被告唐振明、林萬來、林益聖、廖日貴、蕭新 霖5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 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 4人之前科紀錄(除被告廖日貴無前科外),此見被告等人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唐振明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林萬來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林益聖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廖日貴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蕭新霖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除被告蕭新霖否認犯行外, 餘被告等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183號   被   告 唐振明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萬來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新霖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益聖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日貴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振明、林萬來、林益聖、廖日貴、蕭新霖分別基於賭博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7日16時起,在新北市板橋區玫瑰公 園涼亭旁之公共場所,以俗稱「十八」之方式賭博財物,賭 博方式係由賭客輪流當莊家,並由莊家先丟擲骰子,得出點 數總合後,再由其他賭客依序丟擲骰子,並與莊家所擲之點 數比大小,若賭客所擲點數比莊家大,則莊家須給付賭客押 注之金額予賭客,若賭客點數比莊家小,則賭客所押注之金 額歸莊家所有,每次最低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 以此方式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6時17分許,在上 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骰子4個、碗公1個、賭資共1100元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唐振明、林萬來、林益聖、廖日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蕭新霖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伊只是坐在涼亭而已,沒有參與賭博云云。經查:被告5人於上開時、地,以骰子、碗公等器具賭博之犯行,業據被告唐振明、林萬來、林益聖、廖日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位置圖1張、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張等在卷足憑。被告蕭新霖雖以上詞置辯,惟警方於113年11月7日16時許到場時,確實見被告蕭新霖有將錢放在桌上之下注動作,且於警方實施逮捕時,被告蕭新霖亦欲逃離現場等情,有上開警員職務報告可佐,又被告廖日貴於偵查中亦證稱現場5人都有下注等語,再自警方所繪製之現場位置圖觀之,可見被告蕭新霖與其他被告一同圍繞涼亭圓桌,被告蕭新霖自佔一位乙情,足認被告蕭新霖確有參與本案賭博之犯行,被告蕭新霖上開所辯,顯為畏罪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唐振明、林萬來、林益聖、廖日貴、蕭新霖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至扣案之骰子4個、碗 公1個、賭資共1100元(被告唐振明300元、被告林萬來600 元、被告廖日貴20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之財 物及預備供其等犯賭博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2025-02-20

PCDM-114-簡-399-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6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祥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 業據被告吳承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被告 吳承祥於偵查中矢口否認」、「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刪除,補充「據上揭證據犯行已足以認定」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侵占、竊盜等前科,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按,素行非佳,又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雙方在道 路上會車之際,發生行車糾紛,遂心生不滿,竟趨前強行攔 車,並伸手將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鑰匙取下,而妨害告訴人 駕車離去,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仍否 認犯行,毫無悔悟之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人、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313號   被   告 吳承祥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祥與李宗霖素不相識,吳承祥於民國113年5月5日17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李宗霖發生行車糾紛,吳承祥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之犯意聯絡,騎乘機車追上李宗霖後將之逼停,並伸手轉動 李宗霖插在機車電門上鑰匙,使機車熄火,而以此強暴方式 妨害李宗霖行使自由發動騎乘機車之權利。 二、案經李宗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承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宗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承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至 告訴人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另恫稱:「你是想被揍嗎?」 等語,涉嫌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此部分除告 訴人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佐,尚難逕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2025-02-20

PCDM-114-簡-356-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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