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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9號 原 告 李○○ 住○○市○○區○○○路00號6樓 訴訟代理人 司幼文律師(法扶) 被 告 李○○ 李○○ 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裁判費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丁○○及戊○○(合則稱被告甲○○等3人,分則 各自以其姓名稱之)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另按分割遺產之訴,目的係消滅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乃具非訟性質之形式形成訴訟。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 有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至 遺產內容為何,應由法院於定遺產分割方法前調查認定,尚 非訴訟標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當事人關於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或增減,均屬 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本 件原告乙○○起訴主張遺產分割方法為「應繼分比例分割」, 因被告甲○○當庭表示放棄自身權益,同意原告取得其權利, 遂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分割方法為「原告 應繼分比例為2分之1、被告丁○○及戊○○各4分之1加以分割」 ,乃基於同一遺產分割事件所為,依前揭說明,核屬遺產分 割方法之主張變更,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丙○○(下稱丙○○)於112年12 月25日死亡,原告(長男)、被告甲○○(長女)、丁○○(次 女)及戊○○(三男)均為繼承人(二男李文靖已去世),而 丙○○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遺產尚未分割,無不分割契 約且未能全體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 割遺產,並聲明︰ ㈠以原告應繼分比例為2分之1、被告丁○○及戊○○各4分之1加以 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㈡原告業已支付丙○○之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65萬478元及其 餘費用,上開費用應從丙○○之遺產中扣除。    二、被告甲○○等3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放棄自身權益並同意原告分割方法。  ㈡被告丁○○及戊○○未到庭亦未出具書狀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丙○○於112年12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1、2所示不動產業已辦妥繼承公同 共有登記完畢;另兩造均為繼承人,其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 承,繼承人就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迄今未能達成 分割協議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19至27頁),並由本院線上查詢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土地業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本案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且丙 ○○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附表一所示遺產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1 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㈡另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 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 要者,性質上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醫院開立死亡證 明書後繼承人始得開展辦理後續喪葬等事務,基於上開同一 法理,該證明書費用亦應由遺產支付之。本件原告業已提出 支出丙○○死亡證明書費用500元、喪葬事宜相關費用6萬7,35 0元、入殮皮帶及襪子128元、安葬墓地55萬元及造墓費2萬4 ,000元等單據(見本院卷第253、257至265頁),金額合計6 4萬1,978元,此部分自得主張由其遺產中加以扣還。其餘原 告生前照顧丙○○而支出之醫療等費用或未提出單據部分,均 無從主張從遺產中加以扣還,併此指明。  ㈢又繼承人可自由選擇依法拋棄繼承或加以繼承,未拋棄繼承 者自有權處分其應繼分,具體方法為各繼承人間可自由協議 遺產如何分割,繼承人放棄其應繼分,從而其繼承分歸由其 餘繼承人均分;或繼承人表示將其應繼分分配給特定繼承人 ,均無不可,法院均應尊重其處分權。本案被告甲○○當庭表 示因長期未與丙○○聯繫,彼此感情淡薄而同意放棄繼承權利 (經電話確認其真意是將應繼分分配給原告,本院卷第267 頁),本院自應尊重其處分權,從而本件應以原告應繼分比 例2分之1(自身應繼分4分之1加上被告甲○○給的4分之1)、 被告丁○○及戊○○各4分之1之比例加以分割,先予說明。  ㈣分割方法擇定︰    另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究以原物分割、 變價分割或其他方法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 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 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審酌原告主 張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甲○○同意原告分割方法,及被告丁 ○○及戊○○未到庭亦未具狀而無從知悉渠等想法,自應優先考 量到庭之人意願下擇定分割方法,是本院認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不動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 係符合兩造最大利益之適當分割方法。另審酌附表一編號3 至8所示款項加總為59萬7,666元,尚不足抵扣原告以自有資 金代墊而得主張由丙○○遺產中扣還之64萬1,978元,是上開 各編號款項自應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至編號9所示款項部 分,因原告尚有4萬4,312元(即64萬1,978元減59萬7,666元 )尚未扣抵,遂先由原告從該筆款項中先分配4萬4,312元, 其餘115萬5,688元則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另丙○○ 遺產清單內尚有車號00-0000號車輛一台,經本院查詢已環 保車體回收(本院卷第273頁)而不復存在,自無須諭知應 如何分割,併此敘明。 四、末以,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 可互換地位,訴訟費用本應由兩造按其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 公允,然因被告甲○○讓與其應繼分讓予原告,故其原應負擔 之部分改由原告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 編號 財產 財產明細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6分之1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同上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同上 同上 3 存款 台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526元及其利息(基準日112年12月25日) 分配由原告單獨取得 4 同上 台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定期存款 58萬元及其利息(基準日112年12月25日) 同上 5 同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五塊厝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840元及其利息(基準日112年12月25日) 同上 6 同上 板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元及其利息(基準日112年12月25日) 同上 7 同上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陽明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100元及其利息(基準日112年12月25日) 同上 8 其他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公司儲值金(00000000000) 170元及其利息(基準日112年6月25日) 同上 9 存款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定期存款 120萬元及其利息(基準日112年12月25日) 原告先分配4萬4,312元;其餘115萬5,688元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裁判費分擔比例 1 乙○○ 2分之1 2分之1 2 甲○○ 0 0 3 丁○○ 4分之1 4分之1 4 戊○○ 4分之1 4分之1

2024-10-28

KSYV-113-家繼訴-109-20241028-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丘○○ 住○○市○○區○○路00號 非訟代理人 陳令宜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丘○○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 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 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又參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 之立法理由,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以無資 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 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 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藉以簡省 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可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準此,當 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扶助,其再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有反證或該當事人申請扶助之本案 訴訟(非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 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再為審 查,始符法意。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補字 第733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 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以為釋明;且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 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 其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准予扶助等情,有該會准予扶助證 明書在卷可參,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 定。又聲請人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為形式審查之結果, 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0-28

KSYV-113-家救-262-20241028-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20號 原 告 林○○ 住○○市○○區○○街00○0號2樓 被 告 林○○ 廖○○ 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 被 告 林○○ 林○○ 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1月15日上午9時40分在本院 少年大樓家事第六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惟因被告乙○○、丙○○、甲○○等3人 現住建物(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門牌號碼︰高雄 市路○區○○路00○0號)若屬被繼承人林番遺產,則在分割前 必須知悉面積為何,此部分有待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到場履勘 測量後始得知悉,爰命再開言詞辯論,爰依上述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0-25

KSYV-113-家繼訴-120-20241025-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6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即 相對人 乙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將兒童甲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2月1 日止。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嬰兒甲(民國000年0月生)之生 母乙在懷孕過程施用毒品,導致甲出生後經醫院診斷出毒品 戒斷反應,非安置不足以提供甲照顧及保護,聲請人緊急安 置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614號裁定繼續安置至113年11 月1日,期間乙暫時搬回母親家中居住,甫於同年8月27日簽 署家庭處遇計畫,先階段無法提供甲安穩成長環境,爰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 請人自113年11月2日起至114年2月1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 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14號民事裁定及 家庭處遇計畫書為證(本院卷第11至32頁),堪信屬實。又 乙甫於113年8月27日簽署上開處遇計畫書,內容為定期尿檢 不得檢出毒品反應、需有穩定工作並按月存款入甲名義開立 之帳戶等,上開計畫才開始履行,本院認自應觀察一段相當 期間確認乙有認真履行,始得評估是否結束安置。末以,乙 於本院電話詢問時表示同意延長安置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聲 請應予准許,併諭知由聲請人負擔程序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0-25

KSYV-113-護-863-2024102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黃妍心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2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6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黃妍心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核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符合規定。經審酌抗告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2罪,犯罪時間相距1年餘,明顯可分,且犯罪類型 、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不相同,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低,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 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限制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 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 二、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目前因案高雄女子監獄服刑中,原裁定 所定之應執行過重,抗告人不服,爰請求重新裁定應執行刑 等語。 三、惟查:原裁定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屬裁判確定前 所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等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復已審酌抗告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2罪,犯罪時間相距1年餘,明顯可分,且犯罪類 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不相同,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低,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 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限制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 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等整體情狀,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而酌定應執行刑9月。核其定刑符 合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未逾內部性或外部性界限, 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抗告意旨未能具體指明原裁定有何違誤,徒就原審裁量權 之合法行使,依憑己見而指摘原審所定應執行刑過重,核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英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3月25日 110年7月21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223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00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0月31日 113年2月6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223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00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3月23日 113年4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775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3719號

2024-10-24

KSHM-113-抗-415-20241024-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蘇○○ 住○○市○○區○○路○○○村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潘欣愉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 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 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又參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 之立法理由,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以無資 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 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 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藉以簡省 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可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準此,當 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扶助,其再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有反證或該當事人申請扶助之本案 訴訟(非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 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再為審 查,始符法意。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7 14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 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 雄分會審查表及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以為釋明;且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認 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 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 其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准予扶助等情,有該會審查表在卷可 參,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又聲請 人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 之望。從而,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 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0-22

KSYV-113-家救-255-20241022-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 (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主 文 一、准予將兒童甲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延長安置至同年12月29 日止。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甲(民國000年0月生)因其母 乙於112年9月26日持刀自傷,翌(27)日13時許又傳送訊息予 社工告知將殺死甲,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 必要,於同日16時起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後經先後裁 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至113年9月29日止。惟乙親職保護功 能仍待觀察評估,且乙及母親(即甲之外婆,下稱丙)甫於 113年1月10日簽署家庭處遇計畫書,乙同意定期回凱旋醫院 精神科看診、乙及丙願意配合心理輔導12次等,另乙願意持 續穩定工作並開始存款,擬定債務償還計畫等,目前計畫持 續進行中,評估成效仍不彰,為顧及甲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 遇,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3年9月30日起至 同年12月29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 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 畫表、意願表達書、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16號裁 定、乙親筆書寫希望社會局繼續幫忙照顧甲之信件等為證, 堪認乙仍未改善自身經濟狀況,且其精神疾病仍須持續就醫 並服藥加以控制,現階段乙先前教養子女負面條件難認已有 大幅度改善,仍有延長安置加以保護甲之必要性。佐以本院 訪視甲之後,甲亦能體諒現階段不適合改變生活環境之理由 ,爰准許本件聲請,併諭知由聲請人負擔程序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0-22

KSYV-113-護-763-20241022-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 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6 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0-22

KSYV-113-家補-711-20241022-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改定輔助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曾○○ 住○○市○○區○○路000號 非訟代理人 梁詠晴律師 陳樹村律師 相 對 人 孫○○ 受輔助宣告 之人 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二、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輔助宣告之人甲○○為喑啞人士,前經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447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為輔助人。雙方之被繼承人孫○○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死亡,遺有13筆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及甲○○均為孫○○之繼承人,詎相對人意圖侵占系爭遺產,拒絕依法將遺產分配予甲○○,嚴重損害其利益。再者,甲○○名下原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相對人竟未經甲○○同意,逕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自己名下,侵害甲○○之權益,故相對人不適合再擔任甲○○之輔助人。而聲請人為甲○○之胞姐,長期關心甲○○,並積極爭取其權益,對其身心、財產狀況均十分了解,且甲○○之配偶亦為瘖啞人士,不適合擔任輔助人。因此,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更符合甲○○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改定輔助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已將系爭土地過戶還給甲○○,座落於系爭土地 之萊爾富便利超商之租金往後也都匯入甲○○的帳戶由其收取 。並同意改由聲請人擔任甲○○之輔助人。 三、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並準用民法第1106條、第 1106條之1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1 06條之1第1項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 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民法第1106條第1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民法第1094條 第1項規定之限制。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4 47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 考清單、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甲○○親筆書寫之信件為證,堪 信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本件相對人雖當庭表示已將系爭土 地過戶予甲○○,萊爾富之租金亦歸由甲○○收取,惟甲○○於陳 報本院之親筆信中明確表示不願再由相對人擔任其輔助人, 希望改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本院卷第17、19頁),顯見 相對人與甲○○間已不具信任關係,如由相對人繼續擔任輔助 人,並不符甲○○之最佳利益。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甲○○之胞姐 ,份屬至親,有意願擔任甲○○之輔助人,相對人亦同意改定 聲請人為甲○○之輔助人(本院卷第51頁),故認改由聲請人 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甲○○之最佳利益。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0-22

KSYV-113-輔宣-102-20241022-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377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訴訟代理人 馬健嘉律師 朱俊穎律師 許淑琴律師 受 罰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受罰人與原告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甲○○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二、命甲○○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上午9時40分至本院家事第六法 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處理家事事件,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 依事件之性質,以適當方法命其陳述或訊問之。但法律別有 規定者,依其規定。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無正當理由, 而不從法院之命到場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規定。 但不得拘提之。受前項裁定之人經法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仍不到場者,法院得連續處罰。家事事件法第13條第1至3 項定有明文。而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則有明定。是法院處理家事事件,得命 當事人本人到場,當事人本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從法院之命 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3萬元以下罰鍰。 二、被告甲○○前經本院命應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上午10時30分 到場,該通知經本院委請轄區員警於同年10月8日合法送達 由被告本人簽名收受,然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有卷附送達 證書及報到單可憑。審酌歷經二次調解及一次言詞辯論程序 ,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且亦未曾以 書狀表示過意見,無視法院要求其到場後發現真實進而促進 訴訟之用心,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節,認裁罰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為適當。另本院定於113年11月14日上午9時4 0分於家事第六法庭行第二次言詞辯論(與本裁定同時寄送 通知書),遂依前開規定再度命被告到場,屆時若被告仍舊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得依前開規定連續處罰,併此說明 。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0-21

KSYV-113-婚-377-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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