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虹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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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凡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62 、8736、9164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0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戴凡宸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戴凡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5月18日上午8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路0○0號之房屋前,見該屋 在整修中尚無人入住,趁無人注意之際,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裝修工人趙山本置放在該屋一樓騎樓之鐵梯2座、 鋁門窗2片、鋁製隔板1片及延長線(長度30公尺)1條後,以 上開機車載運離開現場。嗣因趙山本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 經警通知戴凡宸到案說明,戴凡宸將尚未變賣之鐵梯1座、 鋁門窗2片、鋁製隔板1片交予警方查扣(嗣已發還趙山本), 始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6月9日下午1時2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屏東縣○○○ ○○街00號1樓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許慶陽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2輛後,以上開機車載運離 開現場。嗣因許慶陽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通知戴凡宸 到案說明,戴凡宸將尚未變賣之之腳踏車2輛交予警方查扣( 嗣已發還許慶陽),始查悉上情。 ㈢、於113年6月26日上午1時1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屏東縣○○○ ○○街00號對面鐵皮屋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王智忠擺放在該處之鐵製圓桌支架2組後,以上開 機車載運離開現場。嗣於同日1時25分許,巡邏員警在屏東 縣林森路OO之OO前因發覺戴凡宸行跡可疑,予以攔檢,並當 場扣得圓桌支架2組(嗣已發還王智忠),始查悉上情。案經 趙山本、許慶陽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戴凡宸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趙山本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告訴人許慶陽 、被害人王智忠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113年5月26日刑事案件陳報 單、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員警蒐證照片、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113年6月15日刑事案件 陳報單、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6月10 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民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 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 派出所113年6月28日刑事案件陳報單、偵查報告、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6月26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GOOGLE地圖街景擷圖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本案被告犯行洵堪予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而應有相當謀 生能力,且被告前已因多次竊盜案件,經刑事偵審程序及制 裁,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5至27頁),仍不思己力正當賺取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 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非輕, 所為實有可議,又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其等所受損失,本應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節 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且本案被告竊得之鐵梯1座、鋁門 窗2片、鋁製隔板1片、腳踏車2輛、圓桌支架2組均經警發還 與告訴人趙本山、許慶陽、被害人王智忠,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查(見屏警1362卷第18頁;屏警4093卷第18頁;屏 警5715卷第14頁),堪認此部分犯罪所生之實害稍有減輕, 併參酌被告犯案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數量 ,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家境貧寒、未 婚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屏警5715卷第3、17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定執行刑之理由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或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依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見被告於本 案審結前,尚有另案偵辦或法院審理當中,為保障被告將來 定執行刑之聽審權保障,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依上開說明,本案應俟被告所犯符合數罪 併罰之各罪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或由被告 、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依同條第477條第2項請求檢察官聲 請之,應予說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時、地竊得之鐵梯1 座、延長線1條,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 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㈢」竊 得之鐵梯1座、鋁門窗2片、鋁製隔板1片、腳踏車2輛、圓桌 支架2組均已分別實際發還告訴人趙本山、許慶陽、被害人 王智忠,前已敘及,自難認被告尚保留此部分犯罪所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 1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 戴凡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梯壹座、延長線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載 戴凡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載 戴凡宸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18

PTDM-113-簡-1583-202412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二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 1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0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徐二文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二文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上午10時41分許,因另案於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第4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期間因情緒激 動,經在庭值勤之法警許曜丞要求保持冷靜。詎徐二文心生 不滿,明知許曜丞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於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於檢察官訊問完畢後, 起身走向許曜丞,經許曜丞及另名法警見狀後將徐二文壓制 靠牆,徐二文仍乘隙欲張口撕咬或以頭部攻擊許曜丞,又拿 取桌面上原子筆,欲以之攻擊許曜丞,嗣多名法警接獲通知 後進入第4偵查庭協助將徐二文制伏在地並帶回拘留室,過 程中徐二文仍試圖轉身攻擊、反抗,致法警許曜丞受有左手 食指處之第一指關節處紅腫併瘀傷延伸至指甲腹;腫脹範圍 長4公分,寬3.5公分,其中食指指甲緣挫傷併開放性傷口0. 5乘0.3公分、右手第2指掌關節處及手背瘀傷4.3乘1.2公分 等傷害,法警游朝立受有右前臂內側挫傷3道(由外而內:0 .5乘0.2公分;0.7乘0.2公分;1.2乘0.2公分)、左足踝關 節扭傷、行走疼痛、外觀紅腫等傷害(所涉傷害罪嫌均未據 告訴)。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追加 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二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被害人即法警許曜丞、游朝立之職務報告、診斷證明 書、傷勢照片、偵查庭錄影光碟暨檢察官製作之勘驗筆錄在 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 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所處罰者,係妨害國家 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並非公務員個人,故本件 雖有2名執行公務法警遭當場施以強暴,惟被害之國家法益 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僅成 立一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法警執行職務之際, 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以上開方式攻擊法警之暴力行為妨 害法警執勤,並使被害人2人受有上揭所載之傷勢,影響國 家公權力之執行非輕,所為實不足取,又迄今未與被害人2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罪所生危害並未填補; 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42頁),足見素行非佳,及其犯罪動 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案 發時從事臨時工、月收入新臺幣7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偵查檢察官 雖於起訴書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之刑度,惟本院審酌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本案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可處最 重本刑即有期徒刑3年,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 告刑即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 尚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追加起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PTDM-113-簡-1732-202412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二文 邱南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9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5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徐二文教唆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邱南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徐二文於民國113年2月21日上午7時前某時許,駕駛車號碼O OO-OOOO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邱南衡欲前往某處與 人吵架,為變換車牌,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前(起訴書漏 未記載中正路,應予補充),基於教唆他人竊盜之犯意,唆 使本無竊盜犯意之邱南衡竊取他人車牌,經徐二文之教唆後 ,邱南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 意,在上開地點,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 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竊取曾時珍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面(嗣已發還曾時珍), 得手後離去,並由邱南衡將上開車牌裝置在A車上。嗣曾時 珍發現上開車牌遭竊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曾時珍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二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00頁);被告邱南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0至13頁;偵卷第65至67、89至90 頁;本院卷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時珍、證人即被 告徐二文母親郭玉敏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 第14至16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1 13年3月28日員警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餉潭派出所受(處)理證明單、員警蒐證照 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17至20、38至40、42至44頁),足 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邱南衡為本 案竊盜犯行時所持螺絲起子1支,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之物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 險性之器械,自屬兇器。是核被告邱南衡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邱南 衡上開行為僅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 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邱南衡可能變 更起訴法條為攜帶兇器竊盜罪(見本院卷第63頁),已無礙被 告邱南衡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之處罰 ,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刑法第29條定有明文。又依卷內 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徐二文案發當時除教唆被告邱 南衡竊取他人所有之車牌外,尚有具體教唆被告邱南衡以持 螺絲起子之方式竊取本案車牌,是尚難認被告徐二文之行為 已該當教唆攜帶兇器竊盜罪。是核被告徐二文所為,係犯刑 法第29條、第320條第1項之教唆竊盜罪,並應依同法第29條 第2項,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二文為變換車牌而教 唆被告邱南衡竊取他人車牌,被告邱南衡竟持可供作兇器之 螺絲起子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車牌2面,破壞告訴人對於財產 權之支配,被告2人所為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均有不該;惟念被告徐二文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被告邱南衡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邱南衡竊得 之車牌2面,業經警發還告訴人,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查,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再兼衡被告2人之刑事前 科紀錄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7至51頁),及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財物價值,暨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 卷第65、76、10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係供被告邱南衡竊取告訴人車牌所 用,且為其所有,業據被告邱南衡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4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於被告邱南衡 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被告邱南衡竊得之車牌2面,固為其犯罪所得,惟上開車牌 業經警發還告訴人等情,前已敘及,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返 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4-12-17

PTDM-113-簡-1733-20241217-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沛琪 選任辯護人 邱國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沛琪於民國112年9月23日上午7時3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 東市廣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廣東路與古松巷之交岔 路口前,欲左轉古松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 然向左轉,適告訴人蔡淑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向西直行而來,因閃煞不及而煞車自 摔,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併頭暈及臉部擦挫傷、右上背、右肩 挫傷、右肘、右膝、右小腿及右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3年12月1 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2、9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2024-12-16

PTDM-113-交易-216-2024121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昱仁 蔡楚威 陳慶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7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5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盧昱仁、蔡楚威、陳慶烽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書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盧昱仁、蔡楚威、陳慶烽(下合稱上訴人) 被訴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87號為第一 審判決,本案判決正本業分別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同年 月16日合法送達與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 人雖於1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刑事上訴狀,惟核其上訴 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並 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若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將依刑事訴訟 法第362條前段之規定,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2024-12-16

PTDM-112-訴-587-20241216-2

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睦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睦榮(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 ,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13年6月27日15時5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 往址設屏東縣○○市○○街0號之屏東縣屏東市勝利國民小學( 下稱勝利國小),欲接送其孫子返家,適執行交通導護勤務 之勝利國小教師即告訴人謝秀良見被告騎乘本案機車行經勝 利國小之學生放學通行步道,告訴人為維護學生通行安全, 乃上前攔阻被告繼續前行,並勸導被告離去;嗣被告騎乘本 案機車起駛欲離去之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 意及此,未確實控制油門,即貿然起駛,致與告訴人發生擦 撞,告訴人遂倒地,因而受有右肩、右手肘、右腕挫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113年10月16日 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4-12-05

PTDM-113-交訴-116-202412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字語 選任辯護人 雲惠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4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字語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為有 逃亡之虞,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或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 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 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次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 解釋所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 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 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 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併認此等羈 押原因之成立,不必如同條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須達有 「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 相當理由」為已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 旨參照)。亦即倘已超越五成或然率而有合理可疑,即屬該 當,是以羈押審查程序之心證程度,本不以達至嚴格證明為 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鄭字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嫌,犯罪嫌疑重大,而本案尚有真實姓名及身分不詳之共犯 「華哥」未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又被告 所涉犯係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而重罪基於趨 吉避凶、脱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常伴有逃亡滅證 之高度可能,並考量本案所涉罪名,得預期未來可能面臨甚 重之刑責,佐以被告前更有遭通緝之紀錄,是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逃亡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者,被告知悉製毒方法 ,且其前亦有犯運輸毒品罪之前科紀錄,有事實足認有再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之虞。復衡酌本案之情節 ,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裁定自113年7月11日起羈 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13年10月11日起延長羈押 2月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裁定、 押票在卷足憑,核先敘明。 三、茲因被告前開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2月10日屆至,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訊問被告後,審酌本 案延長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判斷如下:  ㈠被告於113年8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雖已坦承犯行,惟本案上開對被告羈押之原因事由及必 要性均仍存在,僅其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相對降低,而 已予解除禁見,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能提出被告現今羈押 原因事由及必要性已消滅之事證。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 名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佐以其前有遭通緝 紀錄,且被告雖坦承上開罪名,惟本案尚未審結,無法排除 被告事後翻異其詞之可能,是參酌上開裁定意旨,堪認被告 涉犯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或使證據晦暗之虞。又 毒品對國人之危害甚深,應嚴禁製造、運輸、販賣,被告前 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並執行,甫於112年4月 6日縮刑假釋出監,竟未因前案獲取任何教訓,於假釋期間 再犯本案,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相較下有更高再犯製 造、運輸、販賣毒品等罪之可能。雖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辯稱 其為家庭經濟而犯本案等語,然此益彰顯被告為金錢鋌而走 險,隨時可能因經濟誘因驅使而犯該等罪名,顯見其有高度 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之虞。另被告及 辯護人雖以其行動電話及製毒筆記均遭警方扣案,無法聯繫 「華哥」再犯製造毒品等語,然被告既能於前案犯運輸毒品 遭法院判決重刑確定,歷經長時間服刑後甫假釋出監,即透 過不詳方式與「華哥」取得聯繫,並獲得製毒相關技術及資 源,是自其歷來犯罪情形觀之,足見其有管道可獲得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罪名之資訊及資源,是縱其行動電 話及製毒筆記遭扣案,亦不影響其有再犯可能之認定。  ㈢是本院審酌國家司法權之順暢行使及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 身體健康不受毒品危害之公共利益,本案無從以羈押以外之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達成上開維護公益之目 的;並權衡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名,以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 制之程度,對被告繼續羈押亦不違反比例原則,認仍有繼續 羈押之原因事由及必要性。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被告之羈押 期間,應自113年12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4-12-05

PTDM-113-訴-235-20241205-2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56號 原 告 鄭俊詳 被 告 葉軍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432號,原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0號),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4-12-04

PTDM-113-附民-456-20241204-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05號 原 告 許明蘭 被 告 葉軍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432號,原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0號),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4-12-04

PTDM-113-附民-505-20241204-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17號 原 告 王天瀚 被 告 葉軍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432號,原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0號),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4-12-04

PTDM-113-附民-517-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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