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凡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62
、8736、9164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0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戴凡宸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戴凡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5月18日上午8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路0○0號之房屋前,見該屋
在整修中尚無人入住,趁無人注意之際,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裝修工人趙山本置放在該屋一樓騎樓之鐵梯2座、
鋁門窗2片、鋁製隔板1片及延長線(長度30公尺)1條後,以
上開機車載運離開現場。嗣因趙山本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
經警通知戴凡宸到案說明,戴凡宸將尚未變賣之鐵梯1座、
鋁門窗2片、鋁製隔板1片交予警方查扣(嗣已發還趙山本),
始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6月9日下午1時2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屏東縣○○○
○○街00號1樓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許慶陽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2輛後,以上開機車載運離
開現場。嗣因許慶陽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通知戴凡宸
到案說明,戴凡宸將尚未變賣之之腳踏車2輛交予警方查扣(
嗣已發還許慶陽),始查悉上情。
㈢、於113年6月26日上午1時1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屏東縣○○○
○○街00號對面鐵皮屋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王智忠擺放在該處之鐵製圓桌支架2組後,以上開
機車載運離開現場。嗣於同日1時25分許,巡邏員警在屏東
縣林森路OO之OO前因發覺戴凡宸行跡可疑,予以攔檢,並當
場扣得圓桌支架2組(嗣已發還王智忠),始查悉上情。案經
趙山本、許慶陽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戴凡宸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趙山本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告訴人許慶陽
、被害人王智忠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113年5月26日刑事案件陳報
單、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員警蒐證照片、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113年6月15日刑事案件
陳報單、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6月10
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民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
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
派出所113年6月28日刑事案件陳報單、偵查報告、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6月26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GOOGLE地圖街景擷圖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本案被告犯行洵堪予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而應有相當謀
生能力,且被告前已因多次竊盜案件,經刑事偵審程序及制
裁,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5至27頁),仍不思己力正當賺取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
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非輕,
所為實有可議,又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其等所受損失,本應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節
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且本案被告竊得之鐵梯1座、鋁門
窗2片、鋁製隔板1片、腳踏車2輛、圓桌支架2組均經警發還
與告訴人趙本山、許慶陽、被害人王智忠,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查(見屏警1362卷第18頁;屏警4093卷第18頁;屏
警5715卷第14頁),堪認此部分犯罪所生之實害稍有減輕,
併參酌被告犯案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數量
,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家境貧寒、未
婚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屏警5715卷第3、17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定執行刑之理由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或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依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見被告於本
案審結前,尚有另案偵辦或法院審理當中,為保障被告將來
定執行刑之聽審權保障,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依上開說明,本案應俟被告所犯符合數罪
併罰之各罪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或由被告
、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依同條第477條第2項請求檢察官聲
請之,應予說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時、地竊得之鐵梯1
座、延長線1條,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
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㈢」竊
得之鐵梯1座、鋁門窗2片、鋁製隔板1片、腳踏車2輛、圓桌
支架2組均已分別實際發還告訴人趙本山、許慶陽、被害人
王智忠,前已敘及,自難認被告尚保留此部分犯罪所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 1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 戴凡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梯壹座、延長線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載 戴凡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載 戴凡宸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PTDM-113-簡-1583-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