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郁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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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 HUU THO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 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1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A HUU THO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法院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非 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故 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毋須如同本 案有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則,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法 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 制處分,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二、經查,被告TA HUU THO涉嫌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而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足以認定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越南國籍,以觀光簽證入 境我國,簽證期限僅至民國107年5月20日,在我國居無定所 等情,經被告於偵查中所坦承,並有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表 在卷可認(偵卷第57、77頁),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參以被告本案涉嫌之犯罪情節,衡諸限制出境、出 海造成被告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本案 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尚非不合比例之限制 手段,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有對 被告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1 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 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中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ULDM-113-易-1040-20241217-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06號 原 告 黃景巖 上列原告因被告陳濬生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00號),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被告Rex-168機器人、哈囉 、陳淑芬之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此部分 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未於起訴 狀上記載被告Rex-168機器人、哈囉、陳淑芬之真實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起訴程式於法不合,爰裁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此部分之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ULDM-113-附民-706-2024121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2號 自 訴 人 潘正裕 被 告 張堃徹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提出委任狀,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同法第3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潘正裕以被告張堃徹涉犯竊佔罪嫌提起自 訴,然其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有卷附刑事自訴 狀可稽,核與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不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2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即應向本院提出委任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 期不補正者,則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ULDM-113-自-2-20241212-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森川 選任辯護人 劉宣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森川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於民國113年3月15日繫屬本院,嗣被告於本案繫屬後之 113年11月28日死亡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相字第599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揆諸前揭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6號   被   告 張森川(已歿,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森川於民國112年8月3日前,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e(下 稱臉書)瀏覽貸款廣告資訊,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鄭欽文 星辰融資專業貸款」之詐欺集團成 員聯繫貸款事宜,而其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 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 利用他人之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雖已預見若有不詳之人士 不合常情地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來收受款項,並要求其提領 匯入款項再前往指定地點當面轉交所提領現金款項予他人之 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不法款項有密切關連,仍基於縱其依該 不詳人士之指示所提領匯入金融帳戶款項係詐欺所得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林內鄉農會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農會帳戶)之 存摺封面提供予「鄭欽文 星辰融資專業貸款」使用,並同 意依「鄭欽文 星辰融資專業貸款」之指示從其提供之本案 郵局、農會帳戶提領匯入之款項,再前往指定地點當面轉交 所提領現金款項給他人。張森川與「鄭欽文 星辰融資專業 貸款」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 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對如附表一所示之游寶 珠等人施詐,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張 森川旋依「鄭欽文 星辰融資專業貸款」指示,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以提領現金之 方式領出後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雲林林內鄉 農會專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張森川於附表二編號2所提 領之款項,使存回本案農會帳戶而未交付與詐騙集團。 二、案經游寶珠、邱周美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森川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故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郵局、農會帳戶,並依「鄭欽文 星辰融資專業貸款」指示,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對方稱要先包裝帳戶才能辦理貸款,伊是依照對方指示,沒有洗錢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游寶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游寶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42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匯款申請單、告訴人游寶珠郵局存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4 證人即告訴人邱周美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邱周美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35萬元至本案農會帳戶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邱周美蓉通霄鎮農會存摺、通霄鎮農會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 6 證人即林內鄉農會專員高維玲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23日15時21分許,臨櫃提領5萬元時,向證人高維玲佯稱:向友人借款,用於其兒子買農機之款項等語之事實。 7 被告與LINE暱稱「鄭欽文 星辰融資專業貸款」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依LINE暱稱「鄭欽文 星辰融資專業貸款」指示,提供本案郵局、農會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之事實。 8 本案郵局、農會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提領影像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游寶珠、邱周美蓉遭詐騙之款項匯入本案郵局、農會帳戶,被告復以臨櫃、ATM提領之方式領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鄭欽文 星辰融資專業貸款」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㈢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論 處。  ㈣被告就附表ㄧ所示告訴人2人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係犯意各 異,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馬阡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或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 (單位:新臺幣) 匯入被告之帳戶 1 游寶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2日某時許,打電話給游寶珠,佯稱為其兒子,因欠缺資金急需周轉,致游寶珠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3日10時23分許,匯款42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8月23日10時23分許 42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邱周美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2日某時許,打電話給邱周美蓉,佯稱為其女兒,因債務急需用錢,致邱周美蓉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3日14時17分許,匯款35萬元至本案農會帳戶。 112年8月23日14時17分許 35萬元 本案農會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及方式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8月23日11時51分許 雲林縣林內郵局 臨櫃提領 26萬9000元 112年8月23日 11時54分許 雲林縣林內郵局 ATM 6萬元 112年8月23日 11時55分許 6萬元 112年8月23日 11時56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23日 11時57分許 1萬元 2 本案農會帳戶 112年8月23日 15時8分許 雲林縣林內鄉農會 臨櫃提領 20萬元 112年8月23日 15時10分許 雲林縣林內鄉農會 ATM 3萬元 112年8月23日 15時10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23日 15時11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23日 15時21分許 雲林縣林內鄉農會 臨櫃提領 5萬元

2024-12-12

ULDM-113-金訴-146-202412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順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3年度執字第1647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一一三年度執字第一六四七號所為 不准王順福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 妥適之執行指揮。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順福因犯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6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原案),並由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1647號 案件執行,檢察官就該案為不得易科罰金之處分,並命聲明 異議人於民國113年7月4日到案執行。然聲明異議人之前的 酒駕前科已經是15至20年前的事情。聲明異議人身體自108 年起即亮紅燈,現在長期吃藥及固定回診,配偶腳部也進行 手術,原本檢察官同意原案易服社會勞動,但是聲明異議人 去醫院體檢時,醫生表示聲明異議人心跳、脈搏很快,有休 克的危險,肺部也有問題,聲明異議人想說這樣的身體狀況 ,不適合易服社會勞動,希望原案可以准許易科罰金,以後 不會再酒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觀諸該條文義,指「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情形 ,並未限於核發指揮書之情形,是應包括核發指揮書前,檢 察官發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之情形,至同法第458 條前段固規定:「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 之繕本或節本為之」,惟此係指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具備之 書面,為執行程序之法定程式,非謂檢察官核發指揮書方屬 指揮執行,此觀同條但書規定:「執行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 之指揮,毋庸制作指揮書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自明。且究 諸實際,在檢察官已事先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或已於執行 傳票註記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受刑人已知到案執行後將發 監服刑,斯時如仍不准受刑人聲明異議,須俟到案後由檢察 官發指揮書移送執行時方能為之,則受刑人人身自由已處於 受拘束狀態,與聲明異議在確保受刑人不受檢察官不當執行 之本旨,自有未符,是檢察官已事先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 或已於執行命令傳票中註記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 事,即屬檢察官指揮之執行,而得為法院受理聲明異議案件 審查之對象。經查,本件原案於113年5月22日確定,雲林地 檢署檢察官傳喚聲明異議人於113年7月4日到案執行。聲明 異議人便先具狀向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經檢察 官表示原案不准予易科罰金,然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聲明異 議人於113年6月20日攜帶體格檢查表至雲林地檢署再次請求 易科罰金,嗣後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21日以雲檢 亮自113執1647字第1139018672號函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 金之聲請。後因聲明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經雲林地檢 署檢察官准予原案延緩執行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無訛 ,則本件聲明異議所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應係指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之上開否准易科罰金之回函及執行傳票而 言,依首開說明,檢察官雖尚未核發指揮書,但仍不失對刑 罰執行有所指揮,自可為聲明異議之對象,是聲明異議人以 本院為諭知原案裁判之法院,對檢察官該執行指揮聲明異議 ,程序上並無違誤。 三、又按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固有選擇裁 量權,惟此處之裁量權非得恣意而為,就易科罰金部分,仍 應受刑法第41條第1項:除因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科罰金;就易服社會勞動部分, 應受同條第4項所定:除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 ,或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 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立法本旨之拘束。蓋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 ,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且 自由刑之執行與否,涉及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應予嚴格審 查,上述法律規定,如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尚須「執行顯有 困難」,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自應考量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矯正成 效有限,或無助維持法秩序功能。法務部發布「檢察機關辦 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就關於「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判斷,仍應受上位規範即刑法第41條第1、4 項之拘束。執行檢察官應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 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對於受刑人家庭、生活,及 其家人是否產生難以維生之重大影響等事項後,綜合評價而 為合義務性之裁量後,始得「例外」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且檢察官之裁量權,法院並非不能審查,例 如對於基礎事實認定是否錯誤、有無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 原則,而違反比例原則;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 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自仍有裁量怠惰或 濫用裁量之違法,法院即得介入審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127、1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另於實務上,執行檢察官就酒駕再犯之具體個案,如何認定 是否「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有臺灣高等 檢察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報法務部 准予備查之研議結果略謂:「受刑人於5年內3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 罰金:㈠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 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 5毫克(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㈢本案 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 間已逾3年。㈣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 療。㈤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 序者」;嗣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 1年2月23日函又將前述102年6月26日研議之結果修正如下: 「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審酌是否有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 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 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 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以供執行檢察官參照。 依上開函文所揭示之內容,雖要求執行檢察官於受刑人有上 開情形時,審酌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之情形,然並非一旦符合上開情形,即認屬於「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而不需審酌受刑人 犯罪特性、情節及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 五、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於原案確定後,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執字第1647號案件執行,通知其於113年7月4日14時到案 執行,檢察官並於執行傳票命令上記載:聲明異議人已3次 (含本次)犯酒駕,如欲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需 事先親自到署聲請,或具狀聲請,並請敘明為何前已2次酒 駕,且准予易科罰金,仍再犯本次酒駕,如有其他意見請一 併陳述,俾便檢察官具體審查之參考等語,有雲林地檢署刑 事執行案件進行單1份附卷可查,是檢察官已就原案之執行 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後聲明異議人便先具狀 向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經檢察官表示原案不准 予易科罰金,然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聲請異議人於113年6月 20日攜帶體格檢查表至雲林地檢署再次請求易科罰金,並表 示:檢察官同意我易服社會勞動,請我攜帶體格檢查表辦理 ,但我去體檢時,醫生說我的心跳、脈搏很快,有休克的危 險,且肺部也有問題,分別要去看心臟科跟胸腔科,我想說 這樣沒辦法社會勞動,會有危險。我前2次酒駕已經是96年 間的事情,而且我並非不要服社會勞動,是因為身體因素沒 辦法社會勞動,另外,我的小孩都已經長大,只有我跟太太 同住,我太太的腳開刀,我們2個人互相照顧,希望給予我 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嗣後經該署檢察官否准其易科罰金之 聲請,已如前述。  ㈡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前開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聲請之函文 記載:聲明異議人於96年間,因酒駕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 察官為緩起訴後,該緩起訴遭撤銷,嗣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1月;於96年間,又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前開案件均經准許易科罰金,顯然未收矯治之效,如再准 許易科罰金,顯然難以矯治聲明異議人再次酒駕等語。是可 見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之原因,主要是聲明 異議人先前已有2件公共危險案件,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 紀錄,然被告仍再犯原案。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原案前,曾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後該緩起訴經撤銷,該案 經本院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下稱甲案);經本院 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均經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雲林地檢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本院簡易判決書等件在卷可查,是原案為聲明 異議人第3次酒後駕車。然聲明異議人之甲案犯行發生於00 年0月0日,該案於96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案犯 行發生於00年0月00日,該案於96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足見甲、乙案之犯行,距聲明異議人112年6月16日之原 案犯行均已16年多,時間久遠,且甲案、乙案犯行發生時間 僅相距3月餘,時間相近,甲案是於乙案犯行發生後始執行 完畢,是聲明異議人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後,僅於多年後再犯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即 原案,難謂聲明異議人前開案件易科罰金之執行全然未生矯 正之效。又聲明異議人原案雖有發生交通事故,然觀以該交 通事故之經過,是聲明異議人騎乘機車撞擊方玟玲之機車, 聲明異議人於警詢表示:當時我直行,對方的車在我左側同 向,該車突然右轉騎到我車前面,我來不及,就發生擦撞等 語;方玟玲表示:當時我要右轉,我看號誌燈變綠燈,我就 往前,打方向燈,我剛要轉過去,就感覺後方震了一下等語 ,依此車禍之經過,並無明顯事證顯示是因被告駕車情形受 酒精之影響,始會發生,且方玟玲亦未對聲明異議人提起過 失傷害告訴,尚不能遽認聲明異議人原案酒後駕車之犯行已 對公共安全產生具體危險。且聲明異議人於原案警詢、偵查 、審理中均表示:我是於3時許在家中喝酒,喝到3時30分許 就去睡覺,之後到9時30分許出門找朋友,找完朋友後,發 生車禍等語,嗣後檢察官亦認定上情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 由本院判決確定在案,是聲明異議人飲酒至騎乘機車上路, 有時間間隔,可認被告原案之犯罪情節相較於一般飲用酒類 後,隨即駕車上路之人而言,可非難之惡性程度應屬較低。 從而,聲明異議人原案距離上一次酒後駕車已相距約16年, 且其原案難認對公共安全產生具體危險,犯罪之個案情節亦 非具有特別惡性,是否僅因其先前已有2件公共危險案件, 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即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之 情形,顯有疑問。檢察官未就聲明異議人有何易科罰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說明其詳盡之理由 ,難謂已善盡合義務性之裁量及說理義務,其不准易科罰金 之裁量權行使,程序即不無瑕疵,且有違比例原則之最小侵 害原則。  ㈣綜上所述,本件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就113年度執字第1647號所 為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既有上開瑕疵,則 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前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 ,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上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由檢察官 另為妥適之處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ULDM-113-聲-491-20241212-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57號 原 告 陳泓瑞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張榮鴻 (住、居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53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76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9

ULDM-113-附民-657-2024120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進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建忠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1時許,在 雲林縣○○鄉○○村○○路00號,因故與告訴人吳阿香發生爭執, 遂基於傷害犯意推打、撞扯告訴人倒地,使告訴人受有頭部 外傷、頸部肌肉拉傷、左上臂及左大腿挫傷瘀腫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繫屬本院後, 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 ,有雲林縣臺西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依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ULDM-113-易-857-20241204-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萬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95、4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3時1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鄉○○村 ○○道路○○○○○○○○○○號車港35西19北4號電桿旁無號誌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 及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王○○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詳卷)搭載被害人即告訴人之子柯○○ (未滿18歲,年籍詳卷)沿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 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膝撕裂傷深及關節、 左側前臂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被害人受有左前臂挫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繫屬本院 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遞狀撤回 本案告訴(被害人所受傷勢部分,亦由告訴人一併提起獨立 告訴並撤回),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雲林縣口湖鄉調解委員 會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61頁),依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ULDM-113-交易-516-2024120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健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字第15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健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健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有所明文。另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 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 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 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 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 ,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 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51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 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 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末按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並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均確定 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是屬 得易科罰金者,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者 ,原不得併合處罰之,惟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 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即已合定刑之要件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就該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刑,曾經原確定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 號1至3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遵守外部界限外 ,並應在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及其他宣告刑之總和範圍內 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均為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附表編號1為持有第二級毒品、附表編號2 至3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暨各罪行為時間間隔,受刑人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 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 ,參以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希望刑度能減多一點 等語,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附表編號2至 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 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 即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之罪刑雖已 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2至3之罪刑定應執行刑,僅已執 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 意旨參照),均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彭健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持有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三級毒品 販賣第三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9月 有期徒刑1年9月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22日至同年月30日 112年3月間某日 112年5月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823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9018、10108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9018、1010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118號 112年度訴字第598號 112年度訴字第598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5日 113年3月8日 113年3月8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11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01號 (程序駁回) 113年度上訴字第601號 (程序駁回) 確定日 112年9月27日 113年5月21日 113年5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472號 (已執畢)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41號、113年度執緝字第335號。 2.附表編號2至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2024-11-29

ULDM-113-聲-788-20241129-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永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王永福於民國113年7月13日10時31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 在雲林縣虎尾鎮興中里之土地公廟,見黃姿惠所有、置放在 供桌上祭拜之威士忌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威士忌酒,得手後徒步離 去。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永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4至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姿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至7頁反面),並有雲林縣警察局 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8至10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2頁)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 (見偵卷第15頁)、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見偵卷第13 至1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是否構 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如檢察官係提出前案紀錄表作為 證明,應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有哪幾筆資料與本案 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不可僅單 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倘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自然無法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構成累犯,而未盡舉 證責任,在此情形,法院不僅無調查之義務,也因為構成累 犯之事實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不認 定累犯。另就「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負說 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亦即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 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惟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如檢察官僅主 張被告成立累犯,卻未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於累犯加 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法院裁量原則上應受到負責刑事 (前案)執行專業之檢察官意見拘束而不得加重。又檢察官 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全未說明理由時,則應認檢察 官未盡其舉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義務,也因為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 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12年度易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 ,於113年2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 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主張,並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 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記載: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可見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上開說明,本院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但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開竊盜之前科紀錄 ,亦有其他諸多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不佳。本案仍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物,再次竊取他人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 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行之動機、手段、 所竊取威士忌酒之價值等節。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以及該威士忌酒經被告飲用部分,剩餘部分經發還給告訴 人,有警詢筆錄之記載、照片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 可查(見偵卷第5、12、15頁)。暨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 、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沒收本以原物沒收 為原則,不法利得沒收之正當性在於使不法獲利歸零、修復 合法財產秩序,即使無法針對原有型態加以沒收,仍有追徵 價額藉此消除不法獲利之必要。從而假設利得客體因其型態 (例如抵償債務、墊付個人生活開支、單純使用車輛或豪宅 、旅遊或性招待等無形利益)、損(滅)失(例如竊得汽車 事後因駕駛不當遭全部或一部撞毀)、加工(例如竊取鋼筋 用以興建房屋)、消費(例如獲贈高價食品禮盒被吃完)等 原因而無從扣案,以致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此際應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相當於原不 法利得之替代價額,再無諭知原物沒收之必要。查被告本案 竊取威士忌酒1瓶(價值1,00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該威士忌酒經被告飲用,雖仍有剩下部分,然已嚴重影響其 價值,即便該剩餘之威士忌酒,經發還給告訴人,如同上述 ,亦難認該威士忌酒1瓶已實際合法發還,是應認就威士忌 酒1瓶已無法就原物為沒收,依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逕行追徵該威士忌酒1瓶之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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