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馨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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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修繕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396號 原 告 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征鴻 訴訟代理人 張雪青 原告因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國泰松江商業大樓 管理委員會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09,4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扣除已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710元。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2-27

TPEV-114-北簡-1396-20250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502號 原 告 陳君妮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劉昊諭 被 告 彭文庚 訴訟代理人 蔡宗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19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扣除 原告起訴已繳3,2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9,68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 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2-27

TPEV-114-北簡-502-20250227-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367號 原 告 許銘錠 被 告 合食餐飲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柏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157元,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之訴,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訴之聲明所載,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1,428,500元(計算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為15,1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依前開核定金額補繳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 一、訴之聲明前段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 之2房屋(即松山區民生段15303建號)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其訴訟標的價額,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系 爭建物於起訴時之價值為1,194,500元(計算式:建物單價4 9,650元/㎡ ×[1-(年折舊率1.5%×經歷年數43.08]×建物面積6 8㎡=1,194,500元)。   備註:本件建物面積為層次面積51.25㎡+附屬建物平台面積8 .43㎡+公有部分(15305建號)面積8.32㎡(即885.2㎡×94/100 00)=68㎡(面積計算均算至小數點以下第2位,第3位以下四 捨五入)。 二、訴之聲明後段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34,000元,並自114年1月1 5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8,000元部分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34,000元。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428,500元。

2025-02-27

TPEV-114-北補-367-20250227-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47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沛竹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434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2-27

TPEV-114-北補-471-20250227-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347號 原 告 張麗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芷涵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0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定。 二、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聲明所載,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未據原告 繳納,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起訴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等欠 缺可以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㈡次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依 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該法所指之詐欺犯罪為:⒈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⒉犯詐防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⒊犯與前 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若原告欲主張適用詐欺 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本件訴訟費用者,應於上 開期限內具狀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仍應 依期限繳納本件裁判費,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件: 一、原告應指明被告係犯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哪一目之詐欺犯罪 (具體指明被告違犯之法律及條文為何),並提出相關釋明 之證據。 二、依原告起訴狀所示,原告就本件主張之事實已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向警方報案,請陳明此案後續之偵審結果,併提出相 關之起訴書或判決書影本。

2025-02-27

TPEV-114-北補-347-20250227-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499號 原 告 王昌立 被 告 許恭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依訴之聲明補繳裁判費;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78,000元者,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 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 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 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 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 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 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 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許恭豪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起 訴狀記載之聲明為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等語,有欠具體明確 ,應補正其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訴之聲明補繳裁判費。 又依原告於事實及理由中記載被告積欠新臺幣(下同)78,0 00元,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8,000元者,則應繳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是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 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2-27

TPEV-114-北補-499-20250227-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41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綸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金豐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95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2-27

TPEV-114-北補-413-20250227-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350號 原 告 李美蘭 被 告 聯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7,814元 (計算式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 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表(訴訟標的金額計算式):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系爭本票票面金額150,000元 1 利息 150,000元 112年12月10日 114年2月5日 (1+58/365) 16% 27,813.7元 小計 27,813.7元 合計 177,814元 備註: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4257號民事裁定

2025-02-27

TPEV-114-北補-350-20250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97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吳旻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3,66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33,6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第10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約定自111年11月23日起分期清 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 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等情形,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3年10月11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 息,尚欠333,660元未清償,另應給付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15%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與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 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2025-02-26

TPEV-113-北簡-12979-202502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93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林嘉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22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12,2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渣打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 告提出美國運通銀行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第14條在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1年5月14日向美國運通銀 行申請信用貸款使用,適用特惠利率年息16%計算,如有2次 以上遲延紀錄者,調整為按年息19.95%計算。詎被告未履行 繳款義務,至99年4月20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12,2 28元未清償。嗣渣打銀行於97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 行在臺分行全部資產、負債與營業,而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 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9年12月15日登報公告。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12,228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7月18日金管銀㈣字第09740003110號 函、美國運通信用貸款申請書、往來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 書、太平洋日報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 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2, 228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10月16日(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928號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2025-02-26

TPEV-113-北簡-12934-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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