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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12號 原 告 黃茂源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 被 告 黃麗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元,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自各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2項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4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張(下稱系爭支票 ),經原告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之票款,及自 各支票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 ,其曾於112年3月2日簽立書面表示該筆款項尚未清償,預 計將於112年3月7日開立台銀西屯支票20萬元予原告,然屆 期原告提示該台銀西屯支票,卻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是被 告迄今仍未清償,原告爰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並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另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並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即百分之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   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各自獨立,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   影響票據之效力。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   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   不同。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45 萬元匯款單、面額20萬元台銀西屯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被告 112年3月2日書寫文件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27、59-6 3頁),互核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從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關係、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分別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主文第2項命被告給付者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就主文第2項宣告假執行,並職權 酌定相當擔保金,命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 就本判決主文第1 項部分,固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參 照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4 款於92年2 月7 日修 正,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理由:「假執行制度之目的,乃在 防止敗訴當事人提起無益之上訴,使權利人能早日實現其權 利。簡易訴訟制度之目的,亦在謀求訴訟迅速終結,儘速實 現權利人之權利。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以發揮假執行制度及簡易訴訟制 度之功能,爰修正第1 項第3 款。至於法院依第427 條第5 項或第435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時,因 該訴訟之案情往往較為複雜,性質上不適於由法院逕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故無本款之適用;本於票據有所請求之訴訟, 依第427 條第2 項第6款規定,原則上,不問其金額若干, 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故法院就此種訴訟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本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重 複規定之必要。至於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訴訟,如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除符合本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者外,因其案情 較為複雜,性質上不適於由法院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 第1 項第4 款規定,宜予刪除。」可知,就命清償票據上債 務之判決,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以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為限,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時,即無從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1 項,雖為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 判決,然本件並非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自無從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本判決主文第1 項部分,聲請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於法未合。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   編號 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  (民國) 1 AR0000000 黃麗燕 112年12月31日 40萬元 112年12月31日 2 AR0000000 黃麗燕 113年1月19日 7萬元 113年1月19日 3 AR0000000 黃麗燕 113年1月31日 8萬元 113年1月31日

2024-11-19

TCDV-113-訴-2712-202411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56號 聲 請 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李吟秋公設辯護人 被 告 吳宗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3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無逃亡之意,且於海外無恆產,無逃亡 之虞,縱有此事由,也可以替代手段防免被告逃亡,本案無 羈押必要。希望能基於人倫考量下,讓被告出所工作照顧妻 小應付家庭開銷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 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 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 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 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 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6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嫌,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有未到案之通緝紀錄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並認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3年9月6日裁定羈押 在案。  ㈡被告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1.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   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6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已提 出證人即購毒者馬國竣之警詢、偵訊筆錄,及被告與馬國竣 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等為證,被告亦坦承犯案,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 ,罪嫌重大。  2.羈押之原因:   另查被告於本案112年7月11日行準備程序時,曾偕同其當時 之選任辯護人及具保人到庭,被告於該次庭期稱欲查上手, 請求給予查證時間等語,本院遂改訂同年9月12日續行準備 程序,詎被告嗣後即未再到庭,其所委任之辯護人亦稱無法 聯繫被告,並予以解除委任,本院經依法拘提、通緝無著後 ,乃沒收被告前所提出之具保金10萬元,有準備程序筆錄、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函文、被 告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刑事 裁定等在卷可參,被告後於113年9月6日到庭應訊時則坦承 係因不想太快入監,始選擇不到法院開庭而出國工作等語( 本院卷第228-229頁),顯見被告具有蓄意規避到案之情, 由於被告所犯本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人性之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且被告前有因案遭通緝,而遭沒收具保金之紀錄,顯見 被告面臨刑事追訴時,有逃避之性格傾向,有相當理由認有 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  ⒊羈押之必要:   本件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併審酌被告所為行為,對社 會秩序危害甚鉅,另其日後所處刑責非輕,非予羈押,顯難 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難以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予以替代,故本院認被告現階 段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準此,被告聲請自 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此外,被告雖稱其要出所工作照顧妻小應付家庭開銷云云, 但參照被告前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其無法連繫被 告、被告家人亦無法連繫被告等語(本院卷131頁),顯見被 告於潛逃過程中故意與家人切斷連繫,被告為逃亡尚能輕易 拋家棄子,顯見對於被告而言家人不過敝屣,毫無約束、防 免被告逃亡之效力,並觀被告自陳其學歷不好又有前科在臺 灣無法正常工作等語(本院卷229頁),其本次聲請中又稱要 工作養家為由聲請具保停押,顯與其之前陳詞、行為均自相 矛盾,此等說辭無法影響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之判斷,併予 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4-11-15

CTDM-113-聲-1256-2024111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62號 聲 請 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黃祿芳律師 被 告 鍾肇光 住○○市○○區○○○路00巷00號(指 定送達地址)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8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交付相當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8 號案件之本院113年9月19日14時40分許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 光碟;持有該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 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鍾肇光(下稱聲請人)因犯違 反政府採購法等罪經本院以113年訴字第128號案件繫屬中, 為核對該案民國113年9月19日14時40分許之準備程序筆錄( 聲請狀記載為審判筆錄,但查該日該案件僅有進行準備程序 ,故應為準備程序筆錄)之完整性、正確性,故依法聲請交 付該次庭期之錄音錄音光碟。 二、按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定,業於104年7月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其增訂之第90條之1明定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 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 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 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 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 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 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準此,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外,即應予許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配合法院組織法之修訂, 「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亦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條第1項亦修正 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 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 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等語。 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 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以維其訴訟權益。 三、本件聲請人係本院113年訴字第128號案件的被告之一,即為 該案之當事人,其所聲請交付前開錄音光碟,係於開庭翌日 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為之,且依其上開主張理由,核屬 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 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按前說明, 應認其聲請本院開庭錄音光碟部分為有理由,故聲請人於繳 交費用後,當即依規定轉拷發給本院前開準備程序之錄音之 光碟。上開交付之法庭開庭錄音光碟,持有該法庭錄音內容 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 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特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4-11-15

CTDM-113-聲-1262-20241115-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61號 原 告 邱冠翔 被 告 曾存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 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原告以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但就被告所涉犯刑事案件部分,迄民國113年11月4日原告 起訴,未有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此有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 錄表在卷可佐。依前開說明,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 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4-11-13

CTDM-113-附民-561-20241113-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璟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 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璟城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強制羈押 事由及羈押必要等法律要件,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 與否。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 ,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 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 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 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 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 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 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嫌疑重大, 且被告前有多次擔任詐騙集團取款車手,協助詐騙集團向被 害人面交取款之前案紀錄,足認被告有再犯之虞,認有羈押 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1 3年8月8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訊問被 告之意見,並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   ⒈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有告訴人陳淑惠於警詢之證述、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照片、告訴人及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並經被告坦 承不諱,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罪嫌重大,並經本院認定 其犯有上述犯行,而於113年9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 案。  ⒉羈押之原因:   另查被告自承前有多次擔任詐騙集團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 人見面取款,顯認被告具有重複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情 事,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⒊羈押之必要:   本件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不僅對被害人造成財產上侵害 甚鉅,對社會治安危害亦屬重大,參酌預防性羈押之目的, 及被告前經羈押後,仍不知警惕而又涉犯本案,足見非予羈 押實難避免其再犯,並衡以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之程 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 要,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 替羈押,本院認被告現階段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 存在,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4-11-01

CTDM-113-金訴-54-20241101-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號 原 告 黃子豪 訴訟代理人 劉家延律師 被 告 蔡忠信 蔡忠榮 蔡忠禮 蔡秀月 陳蔡秀菊 蔡秀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追加依民法第244條第2 項、第4項為請求(本院卷第25頁)。後又具狀改稱僅依民法 第244條第2項、第4項為請求(本院卷第64頁)。經核原告所 為前開追加變更,均係基於同一遺產分割協議之基礎事實, 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蔡忠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蔡順意為被告蔡忠信、蔡忠榮、蔡忠禮、 蔡秀月、陳蔡秀菊、蔡秀赺(下稱被告6人)之父親,蔡順意 已於民國110年12月8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嗣被告蔡忠信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 ,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為證明其有還款能力,向原告 提示載有系爭不動產之被繼承人蔡順意財產清冊。並向原告 表示待辦妥繼承登記,即可取得被繼承人蔡順意遺產6分之1 ,並願以分得不動產全數移轉給原告用以抵償積欠借款,原 告方於111年2月8日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蔡忠信。112年1月 初,原告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類謄本,始驚覺系爭不動產 已於111年10月19日完成移轉登記。經向蔡忠信詢問,方知 系爭不動產已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6人)於111年10月9日達 成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系爭不動產,大多數 由被告蔡忠榮、蔡忠禮、蔡秀月、陳蔡秀菊、蔡秀赺(下稱 蔡忠榮等5人)取得,並持系爭分割協議於111年10月19日向 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完成移轉登記。被告6人並未拋棄繼 承,系爭不動產應由被告6人共同繼承,蔡忠信本可分得公 告現值至少2,863,408元之系爭不動產,經被告6人協議分割 後,蔡忠信僅分得以低於公告現值出售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370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2,600,000元及 其餘價值12,518元之財產,根本無法清償其所積欠原告之借 款。被告6人均明知系爭分割協議有害原告債權,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並塗銷登記。 為此,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6人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111年10月9日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與系 爭不動產於111年10月19日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 予撤銷;㈡被告6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0月19日所為之 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蔡忠榮、蔡忠禮、蔡秀月、陳蔡秀菊、蔡秀赺則以:蔡 順意遺產總值為16,505,159元,如平均繼承,蔡忠信得取得 之財產鏓值約為2,750,860元。經全體繼承人協議,蔡忠信 取得之遺產為37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同段9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60分之1及同區龍目路7號房屋權利範圍3分之1, 總價值為2,876,088元。惟蔡忠信於遺產分割協議後尚未登 記移轉前,即將370地號土地以2,600,000元出售予蔡忠禮( 下稱系爭買賣),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時,直接將蔡忠信 原分割取得之370地號土地,登記由蔡忠禮取得,蔡忠信並 已於111年10月21日受領蔡忠禮給付之2,600,000元價金。是 蔡忠信所受分配之遺產價值,實高於其應繼分所應受分配之 價額,並無對蔡忠信顯有不利,害及原告債權實現情事。且 蔡忠榮等5人於分割遺產時,對於蔡忠信積欠原告債務乙節 並不知情,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 撤銷並塗銷登記,並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被告蔡忠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119至121頁)  ㈠訴外人蔡順意為被告6人之父親,蔡順意已於110年12月8日死 亡,並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 ○000地號 、同區大庄段313地號土地6宗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號房屋1筆。嗣於111年11月15日因共有物分割致增加同區龍 目段370-1地號,而同區大庄段313地號亦於111年11月17日 因共有物分割致增加313-1、313-2地號(即系爭不動產)。  ㈡被告6人於111年10月9日成立遺產分割協議(即系爭分割協議) ,並持系爭分割協議於111年10月19日向高雄市仁武地政事 務所完成如附表所示之分割移轉登記。  ㈢蔡忠信於遺產分割協議後尚未登記移轉前,曾與蔡忠禮簽訂 買賣契約,將370地號土地以2,600,000元出售予蔡忠禮(即 系爭買賣),故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時,即直接將蔡忠信 原分割取得之370地號土地持分,登記由蔡忠禮取得,且蔡 忠信已於111年10月21日受領蔡忠禮給付之2,600,000元價金 ,其中100,000元係現金給付、2,500,000元係由蔡忠禮匯款 至蔡忠信郵局帳戶。 五、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120頁)  ㈠蔡忠信是否積欠原告債務?系爭分割協議及分割移轉登記是 否害及原告之債權?  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6人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並請求塗銷分割繼承 登記,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兩造不爭執事實,有蔡順意遺產免稅證明書、系爭不動 產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高雄市○○區○○路0號房屋稅籍 資料、系爭分割協議書等登記資料、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匯款 回條附卷可稽(審訴字卷第63至83、87至125、155至181、18 5、315至321、327至337、351至359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 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行 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分別為 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245條所明定。又民法第244條第2項 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 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 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 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 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系不 動產係於111年10月19日完成如附表所示之分割移轉登記, 嗣原告知悉後係於112年8月8日提起撤銷之訴,有原告民事 起訴狀之本院收文戳章可證(審訴卷第7頁),則原告提起本 件撤銷之訴,尚未逾上開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應堪認定。  ㈢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 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 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債 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 ,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 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32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因我國民法對於物權設有信 賴登記保護制度,如有償受益人於受益時不知有害債權之撤 銷原因,則應依物權法上善意受讓之規定,取得權利,債權 人不得行使撤銷權令其回復原狀,如此方足以維護交易安全 並兼顧善意有償受益人之利益,是民法第244條第2項明定有 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 於受益時亦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為限,債權人始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不爭執被告6人確有為系爭分 割協議及系爭買賣行為,並據以完成附表所示之登記,且為 有償行為等情,有如前述。則債權人請求撤銷此有償行為, 須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為限,自 應由債權人就受益人此明知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固舉人證蔡政育、黃麗燕為證,主張蔡忠榮等5人均明 知系爭協議及系爭買賣有害其債權等語。惟證人蔡政育到庭 證稱:蔡忠信簽署系爭分割協議書及系爭買賣契約書時,伊 均在場,10月9日當天才提到蔡忠禮要跟蔡忠信買370地號土 地3分之1,金額是他們討論的,當天有談要蔡忠信土地不要 留給外人,蔡忠禮要跟蔡忠信買,因為伊等真的缺錢,需要 現金,希望快點完成買賣協議,10月16日當天沒有再討論, 就直接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書等語(本院卷第106至112頁);證 人黃麗燕證稱:111年10月9日當天臨時變卦,蔡忠信說他沒 有務農,他繼承的土地要賣給其他人,當場叫伊劃掉,蔡忠 信沒有說要賣的理由,不知道蔡忠信對外有欠債,這是個人 隱私等語(本院卷第137至146頁)。足見,被告6人原分割協 議由蔡忠信取得37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10月9日簽署 系爭分割協議當天,蔡忠信才提到沒有務農,要將繼承土地 賣掉,因蔡忠禮有意購買,當天達成買賣協議後,於10月16 日補簽買賣契約,10月9日及16日時,蔡忠信均未提及積欠 原告債務,亦未提及其欠債詳情。核與在場證人陳文州到庭 證述:111年10月9日簽署系爭分割協議書,伊有在場,之前 有討論過370地號土地男生各3分之1,當天蔡忠信才提出來 ,說他繼承那一塊地拿到就要賣掉,蔡忠禮說那是祖產,要 跟他買,當天他們討論後就決定價格,確定要買,所以本來 寫3分之1那邊直接劃掉,當天蔡忠信沒有提到有欠人家錢等 語(本院卷第113至118頁)情節相符,堪認證人蔡政育、黃麗 燕、陳文州前揭證言,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是原告所舉 人證蔡政育、黃麗燕之證言,顯不足以證明蔡忠榮等5人明 知系爭分割協議有害原告債權,堪以認定。原告此部分舉證 ,自不足採信。  2.原告又以蔡忠信署名經公證人認證之聲明書(審訴卷第33至3 5頁),記載「本人父親蔡順意已於民國110年12月8日過世, 繼承人為六位子女(即本人及其他五位手足),依理本人可就 父親遺產取得應繼分為1/6,惟因對外有積欠債務新臺幣300 萬元,在未明事理情形下,即受其他手足之蠱惑獻策,唆使 本人將應有部分之財產,協議由其他手足採遺產分割繼承方 式取得,如此債權人將因本人無其他資產及未分得財產的情 況下而難以求償,可保全繼承人所取得之全部遺產繼承利益 。…本人願意協助作證…」等內容,主張蔡忠榮等5人明知系 爭分割協議有害其債權等語。然上開聲明書至多僅能證明蔡 忠信有簽署此聲明書,尚不足以證明聲明書之內容為真。且 蔡忠信並未依聲明書內容出庭作證,聲明書上開內容,復與 在場證人蔡政育、黃麗燕、陳文州前揭證言不符,無從認定 其內容為真。是原告此部分舉證,尚難採信。  3.原告另以蔡忠信依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買賣取得之2,600,00 0元及其餘公告現值12,518元之財產,較其依應繼分應分得 之系爭不動產公告現值為低,主張蔡忠榮等5人均明知系爭 分割協議及登記,有害其債權等語。惟蔡忠信原協議分得蔡 順意遺產中37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同段9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60分之1及同區龍目路7號房屋權利範圍3分之1,總 價值未低於按應繼分其所應分得之價值。而蔡忠信嗣後將其 中37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出賣予蔡忠禮之價格雖較公 告現值略低,然蔡忠信、蔡忠禮2人既為兄弟,蔡忠信有意 出售土地時,給予有意購買之兄弟,較一般人優惠之價格,   無違一般常情,亦難僅憑此即臆測蔡忠榮等5人必然知悉蔡 忠信之財務狀況,及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買賣有害及原告之 債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4.準此,原告所為上開舉證,不足以證明蔡忠榮等5人於系爭 協議及系爭買賣時明確知悉蔡忠信財務狀況及積欠原告債務 詳情,原告復不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其舉證不足,所為 主張即難採信。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6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之系爭分割協議行為及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 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6人間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 登記行為,暨請求被告6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表: 財產 地段 地號 權利範圍 公告現值 目前登記所有權人 土地1 龍目段 370 全部 2,803,702 蔡忠榮 土地2 龍目段 370-1 全部 5,607,426 蔡忠禮 土地3 龍目段 371 全部 737,858 蔡忠禮 土地4 龍目段 502 全部 2,563,198 蔡忠榮 土地5 龍目段 503 全部 749,188 蔡忠榮 土地6 龍目段 900 1/20 189,038 蔡忠信1/60 蔡忠榮1/60 蔡忠禮1/60 土地7 大庄段 313 全部 1,500,640 蔡秀月 土地8 大庄段 313-1 全部 1,500,640 陳蔡秀菊 土地9 大庄段 313-2 全部 1,500,660 蔡秀赺 房屋 門牌號碼: 大樹區龍目路7號 全部 28,100 蔡忠信1/3 蔡忠榮1/3 蔡忠禮1/3

2024-10-28

CTDV-113-訴-35-202410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緯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率然以鐵鎚破壞告訴人甲 ○○所有之機車,使該車之引擎等重要部位不堪使用,所為非 是,復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多寡,及目前兩造尚未成立和( 調)解,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 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用以破壞告訴人機車之鐵鎚固未扣案,惟該物品 乃日常生活中所常見或易於取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6號   被   告 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因與甲○○有相關糾紛,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2月11日3時許,先將甲○○停放在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推至高雄 市○○街○○○0○○區○○路000號對面)後,再持鐵鎚等物敲打甲○○ 所有前開機車,致前開車輛之引擎、油箱、電線、後照鏡、 排氣管等物受損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坦承毀損犯行,並有告訴人甲○○之指訴,佐以蒐證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物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 旨另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加重竊盜罪 嫌等情。訊據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只是為了砸壞他的車而 把他的車牽到巷子,離他原本停車的位置有2至300公尺等語 。經查,被告確實持上開工具將告訴人所有之車輛破壞後停 放在楠梓區藍昌路217號對面公園,離告訴人原停放車輛位 置非遠,且查無被告有何將告訴人車輛以意圖不法所有之犯 意而其他犯行,自難謂被告有竊盜之主觀犯意,核與竊盜罪 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 事實同一,爰毋庸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乙 ○ ○

2024-10-24

CTDM-113-簡-2315-20241024-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3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 號:113年度交簡字第66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志益為公車駕駛,於民 國112年10月12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紅3 3線公車上路,行經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與皓東路口時,本 應注意待車上乘客均坐穩或抓牢扶手或欄杆後,始能起駛, 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乘客即告訴人蔡 繁仁尚未坐穩而在尋找位置時即起駛,嗣因遇紅燈而緊急剎 車,告訴人因而跌倒在地,並受有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志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 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 人蔡繁仁調解成立,且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4-10-22

CTDM-113-審交易-1032-20241022-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瑞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瑞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瑞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上國道,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均生重大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前於民國10 3、106及110年間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 斟酌被告本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幸未肇事致 生實害,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02號   被   告 朱瑞祥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瑞祥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於民國113年9月11日21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友 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6分許,行經高 雄市○○區○道○號公路北向355.2公里之路檢點時,為執行酒 駕路檢勤務員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瑞祥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

2024-10-18

CTDM-113-交簡-2218-20241018-1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吳繼釗 被 上訴人 龍邦黎明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麗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7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547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誤以無證據力之保全公司製圖對抗市府 核定之公文書,有違證據法則與經驗法則。又本案從未出現 9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該證據不存在,且原審判決 誤用無效力之97年度、105年度會議事前程序通知函,自屬 審判違背法令。原審同時引用應廢棄之舊公約及新規約,審 判違背法令。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6款提 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 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 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 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 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 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 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 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 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 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雖以前開事由主張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所規範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云云,惟依其上 訴狀所載內容,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 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 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法文,自不得 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當然違背 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業如前述,則 上訴人主張之事由顯非小額訴訟之合法上訴理由,其上訴自 非合法。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 ,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0-16

TCDV-113-小上-129-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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