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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22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東方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宸恩
送達代收人 吳政達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豐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昊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豐溢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78,014
元,並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1份供本院寄予被上訴
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東方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就不利於其部分
全部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5日內,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新臺幣(下同)10,01
3,115元(計算式:請求票款10,000,000+自民國112年9月19
日起至起訴時112年9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13,114.75=10,013,114.75,整數以下四捨五入),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178,014元,
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之民事聲請上訴
狀未載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規定,亦屬得補正事項,併依法
命其補陳上訴理由和提出繕本送達對造。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CLEV-112-壢簡-2220-202502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