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麟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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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0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麥朱書 鍾芳達 黃錦華 廖信益 李金益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春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黃春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9,982 元,並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1份供本院寄予被上訴 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麥朱書、鍾芳達、黃錦華、廖信益、李 金益就不利於其等部分全部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茲依前開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 額即新臺幣(下同)2,148,8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39,982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 上訴。又上訴人所提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依 首揭規定,亦屬得補正事項,併依法命其補陳上訴理由和提 出繕本送達對造。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2-10

CLEV-113-壢簡-1091-20250210-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2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喬彥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羅雲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羅雲珍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 人即被告徐喬彥對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4,520元(計算式 :23,600×1+920=24,52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3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2-10

CLEV-112-壢簡-2156-20250210-3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給付服務報酬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43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陽信企業社(中信房屋中壢晨光加盟店) 法定代理人 倪泳橙 送達代收人 黃慧如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吳咏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吳咏倪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等事件 ,上訴人即原告陽信企業社對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132, 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25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算3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2-10

CLEV-113-壢簡-430-20250210-3

壢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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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50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曾浩銓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林沂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395元 ,並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1份供本院寄予被上訴人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曾浩銓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未繳納 裁判費。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按 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新臺幣(下同)205,95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4,395元,如未依 期補正,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之民事聲請上訴狀未載 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規定,亦屬得補正事項,併依法命其補 陳上訴理由和提出繕本送達對造。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2-10

CLEV-113-壢簡-507-20250210-3

壢簡
中壢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117號 原 告 連晨希 訴訟代理人 連阿魁 被 告 賴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連晨希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9,110元(計算 式:建物現值205,1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4,010元=289,110)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2-10

CLEV-113-壢簡-2117-20250210-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22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東方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宸恩 送達代收人 吳政達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豐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昊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豐溢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78,014 元,並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1份供本院寄予被上訴 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東方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就不利於其部分 全部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5日內,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新臺幣(下同)10,01 3,115元(計算式:請求票款10,000,000+自民國112年9月19 日起至起訴時112年9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13,114.75=10,013,114.75,整數以下四捨五入),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178,014元, 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之民事聲請上訴 狀未載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規定,亦屬得補正事項,併依法 命其補陳上訴理由和提出繕本送達對造。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2-10

CLEV-112-壢簡-2220-20250210-3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確認袋地通行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34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胡梅蘭 訴訟代理人 李詠謙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桃園市龍潭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黃世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等間請 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8,048 元,並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3份供本院寄予被上訴 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胡梅蘭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未繳納 裁判費。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按 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新臺幣(下同)1,469,794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28,048元,如未 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之民事聲請上訴狀未 載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規定,亦屬得補正事項,併依法命其 補陳上訴理由和提出繕本送達對造。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2-10

CLEV-112-壢簡-1349-20250210-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262號 原 告 王騤銘 訴訟代理人 李致詠律師 被 告 呂峻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自 明。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王騤銘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 峻安返還借款,而依該借款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倘因本契 約書所生之一切糾紛,契約書當事人間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堪 認兩造已合意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管轄,且本件訴訟性質上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該合意管 轄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應由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2-10

CLEV-113-壢簡-2262-20250210-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018號 原 告 鍾員華 被 告 林添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鍾員華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5,067元(計算 式:建物現值259,6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467元=305,067)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2-10

CLEV-113-壢簡-2018-20250210-1

壢簡聲
中壢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林進吉 相 對 人 藍毅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2173 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1650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已查封聲請人林進吉之 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即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2173號案件,爰陳明願供擔保, 准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 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 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 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 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 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 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 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 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 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 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且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至所 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 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 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 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 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 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 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 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裁定參照)。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 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 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 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 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 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19 號裁定參照)。 三、查本件相對人藍毅係以本院113年度票字第1031號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處理中,又聲請人 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等節,經本院 職權調取之系爭執行事件及聲請人所提之本院113年度壢簡 字第217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 。然聲請人雖提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其所提之聲請狀, 除僅於113年度壢簡字第2173號起訴時否認相對人對於聲請 人有票據債權存在等語外,於聲請本件程序時並未闡述任何 應停止執行之理由,實難謂已具體闡述聲請停止執行之理由 ,亦未釋明本件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再者,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標的為聲請人對第三人大璽記帳事務所及宏昱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薪資債權乃金錢債 權,本質上為可替代物,縱令不予停止執行,相對人於取得 該債權後,非不得以加計利息償還等額金錢予聲請人之方式 回復原狀。是依上開說明,本院難認系爭執行事件確有停止 執行之必要,故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2-10

CLEV-113-壢簡聲-87-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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