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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5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A02 A03 上列相對人與第三人即聲請人A01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 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02、A03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 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非財產權關係 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規定於家 事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 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 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職權所為之裁定,同 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同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2、3討論結果 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A02、A03與第三人即聲請人A01間聲請改定未 成年人監護人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000年 度家救字第0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聲請改定未成年人 監護人事件,嗣經本院000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裁定「相對 人A02、A03對於未成年人甲○○之親權,應全部停止;選定聲 請人A01為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業於民國113 年12月6日確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依 上開裁定主文,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部分 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故本件應徵收程序 費用為1,000元,又本院113年家親聲字第221號民事裁定主 文第4項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受 裁定人即相對人A02、A03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9規定,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2-10

PTDV-114-司家他-5-20250210-1

家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A01 代 理 人 林李達律師 相 對 人 A002 代 理 人 即 關係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因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5日本 院113年度家暫字第116號暫時處分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02係抗告人A01、關 係人A03之母,相對人現與關係人A03同住,惟關係人A03不 斷阻止抗告人探視相對人、涉嫌虐待相對人,並於民國112 年2月間恐嚇相對人要將其送去安養院、於112年3月31日未 照料相對人三餐飲食,致相對人體弱住院治療、於112年5月 3日獨留相對人一人在家,致相對人跌倒受傷,經本院核發1 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7號暫時保護令(下稱系爭暫時保護令 ),關係人A03顯未盡照顧之責,倘相對人續與關係人A03同 住,恐危其人身安全;而抗告人畢業於美國密西根大學社工 研究所,主修家庭諮商和老人專業照顧,受過社工師、照顧 失智者等教育及專業訓練,可擔任監護人及負擔照顧之責, 爰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規定,先 位聲請由抗告人擔任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備位聲請命A03 協助使抗告人與相對人交換電話號碼等聯絡方式,抗告人得 於每週四14時至關係人A03住處接回相對人,由關係人A03於 隔週一14時將抗告人載回關係人A03住處(下稱系爭會面交 往)等暫時處分等語。 二、原審裁定參酌社工訪視紀錄以及相對人曾具狀明確表達個人 不需接受監護宣告以及與抗告人見面等情,難認有暫命相對 人與抗告人同住照顧;或命進行系爭會面交往之急迫性及必 要性;且抗告人於原審主張亦與前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 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第1項第1至4款所定得為暫時處分之 內容不符外,顯已剝奪相對人之人身自由及意思自主,而逾 暫時處分之必要範圍,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關係人A03曾於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2號 監護宣告事件調查程序中到庭表示,相對人在醫院經診斷有 失智症,然原審未能詳加調查A002是否了解監護宣告意義及 功能,僅以相對人意願即駁回本案,實有未合;另本院113 年度家聲抗字第62號監護宣告事件,已經囑託亞東醫院於11 4年1月15日上午10時鑑定相對人是否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然相對人現與關係人陳欣達同住,抗告人無法拿取其之身分 證為其辦理掛號,且關係人A03多次阻止抗告人探視母親, 是爰依法請求關係人A03協助安排相對人完成監護宣告鑑定 ;又相對人現年76歲,近年頻繁進出醫院,為避免相對人於 案件過程中發生意外,請求命關係人A03協助相對人就醫進 行健康檢查等一切行為;又相對人為抗告人之母,然因關係 人A03多次阻饒抗告人與相對人見面,另請求酌定系爭會面 交往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關係人A03應協助使相 對人完成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2號有關監護宣告鑑定、 訊問調查所必要之一切行為。㈢關係人A03應協助抗告人安排 相對人就醫做健康檢查,及依檢查結果及醫囑作必要之治療 及照顧。㈣抗告人得於每週六下午3:00進入相對人A002住處 ,將其帶往抗告人住處同住,並於隔日下午3:00將相對人送 回其住處,關係人A03應配合並給予必要之協助。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抗告人前提出監護宣告以及暫時處分之聲請,經本院以113 年度監宣字第49號、113年度家暫字第116號裁定駁回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勘予認定。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於聲請時即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至其餘與本案 相關部分,仍得於暫時處分裁定後於本案中再為提出及聲請 調查。     (三)抗告人雖以前詞,指摘原審裁定有所不當。惟暫時處分之目 的並非終局決定本案請求事項,而係為確保本案請求事項不 致因本案裁定確定前之急迫情狀而遭受影響,並應審酌倘未 准命暫時處分時,有無可能對相對人造成重大損害、急迫危 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亦即本件是否存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 ,或避免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為定暫時處分 之必要。且查:   1.就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應行監護宣告之鑑定部分:    經查,相對人已於本院113年度家聲抗第62號監護宣告事 件調查程序中,經本院通知而於114年1月15日前往醫療財 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進行精神鑑定 ,有上開監護宣告事件114年1月15日非訟事件筆錄附卷可 考,因此,上開監護宣告事件經本院通知相對人進行精神 鑑定,然相對人既然已經到場鑑定,是抗告人請求命關係 人A03協助相對人到鑑定機關接受精神鑑定部分,已無核 予暫時處分之必要,復此敘明。   2.就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就醫部分:    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近年頻繁進出醫院,為避免相對人於 上開監護宣告事件調查中發生意外或憾事,抗告人聲請相 對人進行全面性健康檢查,並依照檢查結果給予適當之治 療云云,然而,暫時處分係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而抗告人 人所舉事由並非相對人有因照顧不周,而加速惡化且危及 其性命之情形,且抗告人所提事證尚無從證明其本件是否 有所謂之「緊急狀況」,抗告人所請實與暫時處分之要件 尚屬未合。況查,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7號暫時保 護令核發後,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而經本院以11 3年度家護字第1198號裁定,以抗告人未能舉證證明關係 人A03有對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而駁回抗告人之通常 保護令之聲請確定,亦有該民事裁定附卷可查,是抗告人 主張:關係人A03涉嫌虐待相對人,並於112年2月間恐嚇 相對人要將其送去安養院、於112年3月31日未照料相對人 三餐飲食,致相對人體弱住院治療、於112年5月3日獨留 相對人一人在家,致相對人跌倒受傷,並經本院核發暫時 保護令,而有命關係人A03協助相對人就醫之必要云云, 抗告人所據事證難以釋明有該等事由,已難憑採。再查, 相對人於106年1月1日迄113年3月5日有多次就診紀錄,並 於113年12月18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家 庭醫學科門診,診斷病名為: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 的非特定的睡眠障礙症、慢性支氣管炎;血管性失智症, 無行為困擾、混和型高血脂症、其他特定之貧血等病症, 有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67至173頁、第185頁),自上開相對人之就診紀錄觀之 ,相對人就醫治療之次數非少,難認其有因關係人A03阻 礙而無從使用、接近適當醫療服務之情事。又考量相對人 屆屬高齡,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況,係屬常見之老化現 象,難以據此認定相對人有明顯惡化非立即就醫治療或進 行全身健康檢查,否則即將危及生命之急迫情形存在。因 此,抗告人所提上開證據,無法釋明現有核發暫時處分命 相對人將受監護人送往醫院為全身健康檢查並提供醫療專 業鑑定意見之必要性,亦難認倘未依抗告人所請核發暫時 處分,將使相對人之生命、健康受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 ,自無命為此部分暫時處分之必要。   3.就抗告人聲請暫定其與相對人行會面交往部分:    抗告人雖主張關係人A03阻礙其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云云, 惟其並無提出證據可資釋明關係人A03有何阻止抗告人與 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情事,至多僅得證明抗告人及關係人A0 3因相對人照護及財產管理事宜有多次爭執,並提起多次 訴訟,雙方互動非融洽;佐以相對人曾於113年10月23日 、113年12月24日分別具狀表示:伊不想要見美琴,也不 想再被她騷擾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第183頁),既然相 對人已明確表達個人意願,就其與抗告人是否應行會面交 往一事,自應予尊重其個人決定,難認有強制暫命相對人 前至抗告人住處,進行會面交往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綜合上述,抗告人未就系爭本案有非立即核發暫時處分,不 足以確保系爭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參 酌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法或不 當之處。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裁定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周靖容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 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2-08

PCDV-113-家聲抗-75-20250208-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67號 原 告 A01 A02 A03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代理人 劉冠妤律師 被 告 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 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A04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2年11月9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其法定繼承人有配偶即原 告A01、子女即原告A02、A03以及被告A04等四人,是兩造為 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就被繼 承人之遺產,原告等雖就分割方法已有共識,然因無法聯繫 被告,而本件無遺囑禁止分割,又無不能分割情形,爰依民 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為裁判分割等語。 二、被告A04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 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甲○○○於1 12年11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分割,兩造 為甲○○○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則依上開事 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又被繼承人上開遺產並無不 得分割之情形,兩造不能協議分割,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分割遺產。 (二)遺產分割方法: 1、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 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 2、又附表一編號1之不動產,原告之分割方案同意由被告按應 繼分比例分得1/4,餘由原告A02單獨分得3/4,被告A04對此 未表示意見,是考量繼承人間之公平性、財產之經濟效用與 繼承人之意願等,認原告主張之不動產分割方法並無不妥, 對兩造亦屬公平,應為可採。至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為現存 之現金、存款,性質上可分,以原物分配尚無困難,依其性 質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為適當公平。綜上所述,原 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如附表一「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 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 權利範圍或財產價額(新台幣) 本院認定分割方法 備註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4 原物分割,由原告A02分得3/4;被告A04分得應有部分1/4。       房屋 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2樓) 1/1 2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南永和分行-000000000000 111,823元及其孳息 原物分配。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3 中華郵政公司中和秀山郵局-00000000000000 12,972元及其孳息   4 其他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488元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A01 1/4 2 A04 1/4 3 A03 1/4 4 A02 1/4

2025-02-08

PCDV-113-家繼訴-167-20250208-1

司家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A03         A04         A05         A06(甲○○之繼承人)       A07(甲○○之繼承人)       A08(甲○○之繼承人)       A09(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02、A03、A04、A05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叁萬陸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A06、A07、A08、A09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叁萬陸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A02、A03、A04、A05、 訴外人甲○○間分割遺產事件,業經本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3 1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A02、A03、A04 、A05、訴外人甲○○負擔。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81,136元,而訴外人已於民國112年7月1 日死亡,相對人A06、A07、A08、A09為訴外人甲○○之繼承人 ,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31號事 件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取105年度重家 訴字第31號案卷審查無誤,堪信為真實。經核聲請人所繳納 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81,136元,應由相對人A02、A03、A04、 A05及訴外人甲○○之繼承人負擔,故相對人A02、A03、A04、 A05、訴外人甲○○之繼承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36,227元(計 算式:181,136×1/5=36,277,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2-08

SLDV-113-司家聲-24-20250208-1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收養A02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收養人,女,民國00年0月 0日生)與A02(被收養人,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民 國113年7月5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A01收養被收養 人A02為養女,並已經被收養人A02之生父A03、生母A04之同 意,為此請求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經公證之 出養同意書、同意書、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又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 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 不能為意思表示。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㈢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㈣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㈤有其他重大事 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6條之1 第1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A01係被收養人A02之阿姨,被收養人A02 為收養人A01之外甥女,雙方為旁系血親三親等之親屬關係 ,且被收養人A02已成年,而兩造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有 上開收養契約書可據,另被收養人之生父A03、生母A04出具 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表示同意本件收養,並經收養人、被收 養人到庭陳明可據(參見本院113年1月13日非訟事件筆錄) ,復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情形,亦無 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情事,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以認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2-08

SLDV-113-司養聲-99-20250208-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83號 聲 明 人 A02 法定代理人 A03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甲○○○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 聲明人A01、A03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A02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 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 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 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 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 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0鄰○○路000號) 於113年10月27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13年10月27日死亡,聲 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聲明拋棄繼承權狀、被 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資料、印 鑑證明、繼承人名冊、繼承系統表、未成年人拋棄繼承書、 法定代理人之拋棄繼承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又被繼承人甲 ○○○之子輩繼承人即關係人乙○○、丙○○、丁○○、戊○○,均分 別於本院000年度司繼字第0000號、000年度司繼字第0000號 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故繼承順位輪至孫輩繼承 人,而孫輩繼承人A01(丁○○之女)、A03(丁○○之女)之聲明拋 棄繼承亦經本件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尚有孫輩己○○、庚○○ 即子輩丁○○之子,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案件索引 卡查詢清單在卷為憑。而聲明人A02為A03之女,即被繼承人 甲○○○之曾孫。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其他先 順序之孫輩繼承人己○○、庚○○依法取得當然繼承權,尚未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人A02作為被繼承人之曾孫輩法 定繼承人,自尚未取得繼承權,其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 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2-08

PTDV-113-司繼-2283-20250208-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145號 聲 明 人 A04 法定代理人 A05 乙○○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甲○○○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 聲明人A01、A06、A03、A05、A07、A02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A0 4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 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 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 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 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 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0鄰○○路000號) 於113年10月27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13年10月27日死亡,聲 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聲明拋棄繼承權狀、繼 承系統表、未成年人拋棄繼承書、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人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資料、印鑑證明等件附卷可稽。 其中除被繼承人之子女A01、A06、A03,聲明拋棄繼承經本 件准予備查之外,關係人丙○○即被繼承人其他子輩繼承人, 亦於本院000年度司繼字第0000號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 查在案,故被繼承人之子輩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繼承順位 輪至孫輩繼承人,而孫輩繼承人A05(A01之女)、A07(A01之 子)、A02(A03之女)之聲明拋棄繼承亦經本件准予備查。惟 被繼承人尚有孫輩丁○○、戊○○即子輩A06之子,未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及屏東○○○○○○○○年 00月0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而聲明人A04為 A05之子,即被繼承人甲○○○之曾孫。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 繼承人既尚有其他先順序之孫輩繼承人丁○○、戊○○依法取得 當然繼承權,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人A04作為 被繼承人之曾孫輩法定繼承人,自尚未取得繼承權,其先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 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2-08

PTDV-113-司繼-2145-20250208-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39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3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112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相對人A03對於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為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之祖母,關係 人之子甲○○與相對人未婚育有聲請人後,甲○○已於民國00年 0月0日認領聲請人,並協議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甲○○及相對人共同任之,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監字第1號裁定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甲○○單獨 任之,繼甲○○於000年0月00日死亡,依法現由相對人行使或 負擔聲請人之權利義務。惟聲請人自幼即由關係人及甲○○照 顧,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數月後,即未再探視聲請人,亦未 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且聲請人無從聯繫相對人,是相對人 未善盡保護照顧聲請人之責任,情節重大,為維護聲請人之 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 及民法第1090條之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 親權,並改定關係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調查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 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 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 明文。又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 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 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 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 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甲○○及相對人前未婚育有聲請人,嗣甲○○於00年0月0日認領 聲請人,並協議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及相對 人共同任之,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監字第1號裁 定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甲○○單獨任之,繼甲○○ 於000年0月00日死亡等情,有除戶謄本、上開裁定及個人戶 籍資料等件可證(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非 調字第1112號卷第13至23頁;本院卷第27至29頁),堪以憑 採。      ㈡次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見本 院卷第105至108頁),復經證人即關係人乙○○於審理時證稱 :伊係聲請人祖母,聲請人現與伊及伊同居人丙○○同住,聲 請人出生就是由伊扶養,甲○○有幫忙照顧,但後來甲○○有一 些健康狀況,就是由伊獨立扶養,相對人在聲請人出生數個 月後就離開,後來沒有扶養過聲請人,也沒有給付扶養費, 亦無前來探視聲請人或與聲請人聯絡,伊也不知道相對人去 向,聲請人如果有事需要協助,無從聯繫相對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107至108頁),而相對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調查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㈢又經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聲 請人及關係人,據覆略以:⒈綜合評估:⑴互動關係:聲請人 自幼由關係人陪伴身旁且照料生活,祖孫2人自然培養深厚 親情,訪談中也見聲請人與關係人及其同居人的說話互動氣 氛活絡,至於相對人在聲請人出生不到3個月就無見面接觸 ,更遑論母子親情的培養,因此評估關係人與聲請人之互動 關係緊密。⑵親職能力:關係人長期為聲請人的主要照顧者 ,訪談中亦有具體描述,同時還須面對罹患精神疾病無法工 作的甲○○,讓聲請人盡量不受甲○○的影響,能正常生活與就 學,因此評估關係人有心教養聲請人,親職能力尚佳。⑶經 濟能力:關係人及其同居人都有固定工作及收入,兩人也無 不良債務,又聲請人的生活及教育費用向來由關係人及其同 居人共同負擔,因此評估關係人尚具備基本扶養聲請人之經 濟能力,另提供相關社會福利資訊,以供申請之參考。⑷監 護動機:關係人自認盡心力照顧扶養聲請人,維護聲請人身 心健全成長,反觀相對人對聲請人不曾聞問,長期為行蹤不 明之狀態,現甲○○已過世,故關係人希望單獨監護聲請人, 不僅方便替聲請人處理事情,亦申請社福補助以減輕經濟壓 力。⑸兒少意願:聲請人習慣且熟悉以關係人為中心的人際 互動和周遭環境,對不曾見面接觸之相對人則感到陌生無印 象,故聲請人同意由關係人單獨監護且繼續同住,評估現年 16歲聲請人有基本生活自理和獨立思考之能力,故聲請人所 表達意見應可作為監護權裁判之重要依據。⒉親權之建議及 理由:綜合訪視結果,聲請人再過2年即成年,因此相較於 監護人之選定,目前當務之急應是解決聲請人的生活與讀書 問題,顯然關係人能順應聲請人期待,又關係人照顧扶養聲 請人盡責,故建議由關係人單獨監護聲請人,較符合聲請人 之利益。以上就關係人及聲請人所陳述提供評估以供參考, 惟請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 評估與裁量等語,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13年9 月21日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 。  ㈣本院綜參上開調查結果及訪視報告,及聲請人上開到庭陳述 之意見,認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後,幾無探視關心聲請人, 長期未與聲請人往來互動,亦未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確有 疏於保護照顧聲請人之情事,且屬情節重大,為維護聲請人 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親 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 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之父甲○○已於113 年4月17日死亡,相對人亦經本院宣告停止對於聲請人之親 權,已如前述,是以聲請人之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其等權利 義務。而關係人現為與聲請人同居之祖母,實際上長期擔負 照顧、扶養聲請人之責,且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依民法 第1094條第1項規定,關係人當然即為聲請人之法定監護人 ,自無再聲請本院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必要,是聲請人 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另按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 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同時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4條第2項、第109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關係人仍應基於監護人之身分,依上開規定,申請 新北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並向法院陳報,以保 護受監護人之財產權益,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2-08

PCDV-113-家親聲-839-20250208-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A01 A02 A03 A04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吳仁華律師 相 對 人 A05 非訟代理人 錢美華律師 程序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A02、A03、A04對相對人A05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相對人A05因腦出血、顱骨骨折、開放性骨 折及撕裂傷,雖能對話但記憶混亂無法表達意見,現安置在 臺北市至善老人安養護中心,因認已無非訟能力,前經聲請 人聲請本院裁定選任乙○○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合先敘明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A05與聲請人A01、A02、A03、A04等之母甲○○於民國 61年1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聲請人等4名子女,但相對人 婚後不務正業好賭成性,又經常酗酒,且性格暴戾,如甲 ○○或聲請人等有不順其意,相對人動輒打罵,酒醉後常返 家吵鬧討要財產,拿取甲○○之嫁妝變賣、提領勞保金及償 還賭債,如甲○○不從,相對人亦會暴戾相向,聲請人等在 旁亦常遭波及。   ㈡甲○○於80年間在相對人一再酒後毆打聲請人等後,為免聲 請人等再受傷害,鼓起勇氣攜聲請人等離家,獨自將聲請 人等扶養成年,聲請人等亦半工半讀完成學業,且斯時起 聲請人等即未曾與相對人見面,相對人自聲請人等年幼亦 未盡任何扶養義務。又相對人對聲請人等自幼即未盡扶養 義務,尚有不當肢體及言語暴力等令人髮指之家庭暴力行 為,聲請人等自幼時起,均是彼此扶持及由甲○○扶養長大 ,邁入國高中後更半工半讀減輕甲○○負擔,是迄至聲請人 等成年為止,相對人均未曾協助負擔任何費用,亦未提供 任何情感關懷,反有家庭暴力行為,應堪認聲請人等遭相 對人惡意遺棄,並有施暴之惡行,兩造已30餘年未見,惟 112年11月底聲請人等接獲由警察通知,相對人遭遇嚴重 車禍,現住院治療,聲請人等已盡人道義務出面處理,為 保障自身權益,爰依民法第1118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聲 請等語,並聲明:⑴聲請人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 除。⑵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現確存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等迄 今僅空言指稱相對人未曾扶養,並曾有家庭暴力行為,但衡 酌甲○○於80年間即攜同聲請人等離家,卻未曾向相對人提出 家暴傷害等訴訟,將近30年亦未對相對人提出離婚訴訟,見 相對人發生車禍受安置或將有扶養費之支出,方急忙提出離 婚訴訟,並以離婚訴訟之結果為渠等於本件聲請理由之支撐 ,相對人因腦部嚴重受損而無力為己申辯,衡酌經驗法則, 聲請人等所稱顯與事實有違等語,並聲明:⑴聲請駁回。⑵聲 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等負擔。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 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 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 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 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 、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 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 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 其立法理由係民法 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 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 ,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 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 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 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 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 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 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 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 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 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 予扶養者,即以身 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 言均屬適例(最 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際仍由渠 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 第1項,此種 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 利者及負扶 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至受扶 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 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 列第2項 ,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 法第111 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 絕對義務 」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 兼顧受 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 減輕 或免除扶養義務。經查:   ㈠聲請人等主張相對人為其等之父,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堪認聲請 人等為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是聲請人等提起本件聲 請,尚無不合。   ㈡又聲請人等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對其等之扶養義務 等事實,雖為相對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聲請 人等之母甲○○到庭證稱:「(問:相對人在聲請人出生後 有無扶養過子女?)和相對人結婚後,相對人在新光紡織 業上班,相對人薪水由他自己管理,他說他把錢拿去繳會 ,後來才知道他講的是死會,伊說家裡不夠用的時候他才 會把錢給伊,沒有固定給付。死會繳完後,相對人向公司 借錢來支付相對人母親喪葬費,所以每個月的薪水又被公 司扣,伊也要當保母賺錢來償還債務。相對人下班後常常 在外喝酒不回家,家中費用伊們都繳不出來。原本伊是在 當保母,直到小孩到學校上整天班時伊才出外當作業員。 」、「(問:聲請人主張你與相對人分開是在何時?)我 最小女兒要念國中時分開,相對人喝酒會弄傷我和小孩, 我在外工作擔心小孩在家被打,搬到姐姐附近的家。相對 人也不希望讓女兒繼續唸書,常常在聲色場所喝酒。分開 後相對人有來找我姐姐過,姐姐不讓他見我。」(見本院 113年11月28日非訟事件筆錄),可見相對人婚後不但有 酗酒惡習,又對外負債,致聲請人等之母甲○○亦需工作以 維持生計及償還相對人債務,酒後又對家人施暴,致甲○○ 攜同聲請人等離家躲避相對人,顯見相對人雖有工作,惟 其所得已不足以負擔自身債務,實際並未負擔家計,且自 80年間甲○○攜聲請人等離家後,兩造迄今已逾30年未曾見 面,分居後相對人亦未曾負擔扶養義務,堪認相對人自聲 請人等幼時即未盡對聲請人等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㈢如前所述,相對人為聲請人等之父,於聲請人等成年前, 依法對聲請人等本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等年 幼時即未盡扶養其等之義務,相對人所為已違身為人父應 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等成年後應扶養相對人 ,顯違事理之平。從而,聲請人等主張相對人自幼未予扶 養,則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2-07

SLDV-113-家親聲-12-20250207-2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79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A02 相 對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A01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A03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3為聲請人之女,前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A01為其監護 人及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並已會同甲 ○○向法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准予備查在案。因相對人 長期臥床至今昏迷不醒,過往長期累積及將來需支出醫療照 護及相關費用,聲請人現已73歲無法工作,生活及養護醫療 費用之經濟負擔沉重,為籌措所需,擬出售相對人名下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以支付其醫療照護及相關費用等語。並聲明 :准予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4章第2節有規定外,準用 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而依民 法第1101條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 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動產之處 分時,應經法院之許可。 三、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前經士林地院以101年 度監宣字第172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 人已會同甲○○向法院陳報相對人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3年 度監宣字第1199號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裁定及報告或陳報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上開主張, 經其提出戶籍謄本、士林地院家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清福醫 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 摺影本、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實價登錄查詢資料為證據,堪信為真實。本院依上事證,審 酌相對人現生活無法自理,長期臥床,未來仍需支應相當之 醫療及照護費用,僅憑其名下微薄存款應不足支應,其名下 另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支付相對人所需開銷,即有處分 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核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符,是本件聲請依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 護人就處分相對人不動產所得現金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 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2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00,000分之283

2025-02-07

PCDV-113-監宣-1479-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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