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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A03 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 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 元者,二千元。…」、「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 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 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 法第13條第3款、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A03和A04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 ,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按月給付其 扶養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6,400元,而聲請人為00年0月0 日生(男性),現年31歲,依112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載, 新北市31歲男性平均餘命47.85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期 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 10年計算。」,本件標的金額為1,968,000元(計算式:16, 400元×12月×10年=1,968,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 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2-09

PCDV-113-家親聲-739-20241209-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A02 A03 相 對 人 A04 A0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A04、A05對於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全部應予停 止。 二、聲請人A02為未成年人A01之法定監護人。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A04、A05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之親權等事件,屬當事人不 得處分之事項,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宣告停止親權之事由 ,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經兩造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有民國113年8月27日合意程序筆錄 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為未成年人A01同居之祖父, 聲請人A02與原配偶黃○美於94年4月6日離婚後,與聲請人A0 3相識交往多年,於112年10月25日結婚。相對人A04與A05則 於106年1月18日結婚,於107年9月10日離婚,約定雙方所生 未成年人A01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A04行使或負擔。未成年人 A01出生後即與聲請人A02及A03同住,相對人A04與A05離婚 後,未成年人A01即由聲請人二人扶養照顧迄今。相對人A04 終日不見蹤影,且有吸毒等重大惡習,有多項前科;相對人 A05自離婚後,鮮少探視未成年人,亦不曾關心未成年人之 生活起居,故相對人二人對於未成年人疏於保護、照顧,且 情節重大。為此,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A01親權之全 部,改由聲請人二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有其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A04刑 事執行傳票、聲請人繳納未成年人費用之收據及本院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可參,並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以11 3年8月2日、113年11月14日函文所檢送之訪視報告附卷可稽 (見調解卷第109-116頁、第143-148頁),復為相對人所不 爭執,且同意停止親權,是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自堪採 信。由上,足認相對人二人對於A01顯疏於保護、照顧情節 嚴重,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二人對於A01之親權,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 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 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 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定有明 文。是依前開規定,於未成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各款 之法定監護人時,始生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查A01之 生父、生母即相對人二人經本院准許停止其對於A01 之親權 ,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聲請人A02 為與未成年人A01同住之祖父,依上開條文規定,為其法定 第一順序監護人。本院併斟酌聲請人A02自行從事魚蝦養殖 ,且聲請人A03亦會分擔家庭支出,且未成年人於107年間相 對人二人離婚後,即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A02協助未成 年人照顧、就學事宜,故聲請人A02有能力扶養未成年人生 活起居事務,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於主文第二項予 以確認,以利其辦理戶籍登記及著手監護照顧A01相關事宜 。又聲請人A02依法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且事實上適 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故無再請求本院選定聲請人A03擔任 未成年人監護人之必要,其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再依據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法定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 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 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本院已於 裁定主文第二項確認聲請人為未成年人A01之法定監護人, 聲請人毋庸再向本院陳報姓名及住所,可於接獲本院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本院將主動寄發確定證明書),15日內,逕向臺 南市政府申請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2-09

TNDV-113-家調裁-100-20241209-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98號 聲 明 人 A01 A02 A03 A04 兼上列四人 法定代理人 A05 聲 明 人 A06 A07 A08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A09 法定代理人 乙○○ 聲 明 人 A10 A11 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聲 明 人 A12 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A13 聲 明 人 A14 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戊○○ 己○○ 聲 明 人 A15 A16 A17 A18 A19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甲○○○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 聲明人A20、A21、A22、A13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A01、A02、A0 3、A04、A05、A06、A07、A08、A09、A10、A11、A12、A14、A15 、A16、A17、A18、A19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 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 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 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 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00鄰○○路00○00 號)於113年4月15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13年4月15日死亡,聲 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家事聲請狀、繼承人印 鑑證明、切結書、拋棄繼承權聲明書、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 本、繼承人戶籍資料、繼承人名冊、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 權聲明書、拋棄繼承通知書、產檢紀錄表、本院准予備查通 知函、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法定代理人之拋棄繼承同 意書、法定代理人戶籍資料及印鑑證明等件附卷可稽。 四、次查,其中聲明人A20、A21為被繼承人甲○○○之子女;聲明 人A22、A13則為庚○○之子女即被繼承人甲○○○之孫子女,因 庚○○為被繼承人甲○○○之子,已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故聲明 人A22、A13本於其固有之繼承權利,在繼承順序上承襲被代 位繼承人庚○○之地位,而為代位繼承人;是以聲明人即子輩 A20、A21、代位繼承人A22、A13(代位已故子輩庚○○)聲明拋 棄繼承,經本件准予備查之外;又被繼承人甲○○○之子辛○○ 亦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故尚有承襲被代位繼承人辛○○繼承順 位之代位繼承人即己○○、壬○○(即辛○○之子女),尚未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及本院依職權函 查之屏東○○○○○○○○○000年0月0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 卷為憑。   五、故聲明人A05、A06為A20之子女,聲明人A07、A09為A21之子 女,即被繼承人甲○○○之孫子女;聲明人A01、A02、A03、A0 4為A05之子女,聲明人A08為A09之子女,聲明人A11為A22之 子女,聲明人A12為A13之子女,聲明人A14為己○○之子女, 即被繼承人甲○○○之曾孫子女;聲明人A15、A16、A17、A18 、A19則為被繼承人之胞弟與胞妹。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 繼承人既尚有先順序代位子輩辛○○之代位繼承人己○○、壬○○ ,承襲子輩辛○○之繼承順位,而依法取得當然繼承權,尚未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人A05、A06、A07、A09等作為 被繼承人之次順位孫輩法定繼承人,聲明人A01、A02、A03 、A04、A08、A11、A12、A14作為被繼承人之曾孫輩法定繼 承人,聲明人A15、A16、A17、A18、A19作為被繼承人之第 三順位法定繼承人,均尚未取得繼承權外,聲明人A10為被 繼承人次子庚○○之配偶,依首揭民法規定,本非被繼承人之 合法繼承人。綜上所述,聲明人A01、A02、A03、A04、A05 、A06、A07、A08、A09、A11、A12、A14、A15、A16、A17、 A18、A19,其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聲明人A10非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卻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均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 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4-12-09

PTDV-113-司繼-1198-20241209-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71號 聲 明 人 A03 聲 明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乙○○ 兼A03、 A01法定 代 理 人 A02 聲 明 人 A04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除就聲明人A02、A04之部 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A03、A01之部分爰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 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 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於聲 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 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等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住所:屏東縣○○市○○○○巷0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 年9 月5 日死亡,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A02、A04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第一順位 親等在前之繼承人,渠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並無不合,應准 予備查,合先敘明。另聲明人A03、A01則為被繼承人之孫子 女,惟查被繼承人尚有其他子輩繼承人即丙○○、丁○○、戊○○ 、己○○等均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職權調取案件 查詢清單、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被繼承人既 尚有上開親等在前之子輩繼承人丙○○、丁○○、戊○○、己○○等 未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人A03、A01既為親等在後之孫輩繼 承人,依法尚未取得繼承權,是渠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昆達

2024-12-09

PTDV-113-司繼-1971-20241209-1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A02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3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2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日收養A01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收養人,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與A01(被收養人,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經其法定 代理人即生母A03之同意,於民國113年1月1日訂立書面收養 契約,約定由A02收養A01為養女,而被收養人之生父與生母 離婚後僅在幼年時期曾有探視,且由生母A03單方負擔被收 養人之照顧扶養責任。聲請人A02之配偶乃被收養人之生母 ,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相當財產,確有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 ,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 健康證明、財力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收養同意書等件 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 被收養之認可者,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又子女被收養 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 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 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1079條之1 及 第1076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復無民法第1079 條第2 項所指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 定之情形,且被收養人之生父與生母離婚後僅於被收養人幼 年時短暫探視而未盡養育之責,收養人之配偶即被收養人之 生母已同意出養等情,有上開證據在卷可佐,並經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分別到庭陳明可據(見本院113年5月27日 非訟事件筆錄)。又據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對於收養 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經其委由訪視機關訪視之 結果,內容略以:「評估與建議:一、出養必要性:生母A0 3現齡45歲,從事房地產工作19年,名下有存款及財產,工 作及經濟狀況穩定,健康狀況亦良好。生母認同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相處多年,對於收養人感到放心,希望給予孩子更完 整之保障,故明確表達出養意願。以現況觀之,生母雖各方 面條件良好足以承擔母職,然與收養人同住以來,雙方共同 承擔親職及照顧責任,被收養人亦對於收養人之父職表達肯 定,彼此已建立正向之依附關係,收養成立後透過法律關係 之確立,能使雙方身分加以名符其實,並能維持家庭完整性 ,評估本案具出養必要性。二、收養人現況:收養人A02先 生現齡47歲,從事汽車買賣工作約20年,名下有存款及不動 產,工作及經濟狀況良好。何姓夫妻婚齡1年4個月,婚前同 住逾6年,兩人共組家庭後,均有心經營彼此關係,清楚彼 此性格並能相互退讓,遇到意見不同的狀況經多年磨合已形 成穩定之溝通模式,並在經濟、家庭照顧有明確分工,評估 婚姻狀況穩定。三、綜合評估:本案為國內繼親收養案件, 收養人A02先生將被收養人視為親生女兒,期望與被收養人 建立法定親子關係,故提出收養聲請。以現況觀之,收養人 自與生母交往、結婚以來,兩人共同擔負經濟、親職及照顧 責任已逾六年,實際彌補被收養人父職角色之缺乏,具備收 養承諾度;而被收養人亦能自然分享與收養人共同生活之經 驗,評估雙方已建立正向之依附關係及親子認同感,收養成 立後可使雙方擁有名實相符之法定親子關係,維持家庭完整 性,故以兒童最佳利益觀點評估,評估本案A02先生適合收 養A01。」等語,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 金會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四、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6條之1 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收養人生父A04經本院 通知未到庭陳明意見,亦未接受本院所囑託之機關訪視,僅 口頭向電訪之社工表示同意出養,致無法實際查知本件生父 方是否具出養必要性,但依前開說明,本院如認符合被收養 人之最佳利益時,仍應予認可收養。本件參酌上開訪視報告 及調查結果,認為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結婚並共同生 活多年,婚姻情形良好,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形成緊密 生活關係,其等間相處融洽、互動自然,足見被收養人等與 收養人已建立親子感情基礎,收養人應可提供被收養人妥適 照顧,且被收養人A01亦當庭表示同意被收養人收養(見113 年5月27日非訟事件筆錄),為顧及家庭之完整性,俾被收 養人在此家庭中得繼續穩定生活與成長,並確定收養人為被 收養人父親角色之正當性,以促使其善盡教養被收養人之責 任,復審酌收養人之人格特質、經濟狀況、收養動機、對被 收養人等之教養態度、親職能力等事項,認由收養人收養被 收養人等為養女,符合被收養人等之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 認可,依法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 18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 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4-12-06

SLDV-113-司養聲-4-20241206-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A01 A03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A02 相 對 人 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時起,至聲請人A01、A03成年時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A01、A03扶養費新臺幣10,000元。於 此部分裁定確定之日後,前開定期金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 後之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A03(下合稱聲請人2人)之法 定代理人A02與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 聲請人2人,嗣A02與相對人於109年10月21日調解離婚,並 約定聲請人2人之權利義務由其等共同行使、負擔,且聲請 人A01由A02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A03則由相對人任主要照 顧者。然於110年1月4日,A02與相對人重行約定聲請人A03 改由A02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A01則改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 者。A02與相對人並曾約定由A02按月給付相對人扶養子女之 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0元,相對人則需按月給付A02扶 養子女之費用8,000元。A02與相對人復於111年1月19日,又 在法院調解成立,約定聲請人A03之權利義務,由A02行使負 擔,聲請人A01之權利義務,則由相對人行使負擔。然相對 人於112年7月間,向A02表示無法照顧聲請人A01,A02便將 聲請人A01接回同住,A02與相對人並於113年7月5日重新協 議由A02行使、負擔聲請人A01之權利義務。而相對人既為聲 請人2人之母,對聲請人2人負有扶養義務,現未實際照顧聲 請人2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2人扶養費,爰斟酌A02與相對 人過往協議之扶養費金額總額,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2人成年之日 止,應按月給付聲請人2人各10,000元之扶養費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調查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 母一方,雖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惟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 分關係,仍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自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亦即,父母仍應就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其經 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再者 ,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並得審酌一 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給付之方式得命為一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並得酌定逾期不履 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及酌定加給之金額,但 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 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2、4項亦有明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2人之法定代理人A02與相對人於106年11月14日 結婚,婚後育有聲請人2人,嗣A02與相對人於109年10月21 日在本院調解離婚,並約定聲請人2人之權利義務由其等共 同行使、負擔,且聲請人A01由A02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A0 3則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然於110年1月4日,A02與相對 人重行約定聲請人A03改由A02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A01則 改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A02與相對人並曾約定由A02按月 給付相對人扶養子女之費用12,000元,相對人則需按月給付 A02扶養子女之費用8,000元。A02與相對人復於111年1月19 日,又在本院調解成立,約定聲請人A03之權利義務,由A02 行使負擔,聲請人A01之權利義務,則由相對人行使負擔。 然相對人於112年7月間,向A02表示無法照顧聲請人A01,A0 2便將聲請人A01接回同住,A02與相對人並於113年7月5日重 新協議由A02行使、負擔聲請人A01之權利義務等節,業據聲 請人2人之法定代理人A02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兩造 及A02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親等關 聯(二親等)查詢結果、協議書1紙、本院109年12月10日10 9年度家調字第1538號、109年度家非調字第1564號調解筆錄 、本院111年1月19日110年度家非調字第1205號調解筆錄在 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其為真實。  ㈡A02與相對人雖已協議離婚,而聲請人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皆由A02任之,並為聲請人2人之主要照顧者,然依前開 規定,相對人對於聲請人2人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命 相對人給付聲請人2人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聲請人2 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相對人及A02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酌定適當之金額。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 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 則,而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相對人一次給付 之必要,爰命為定期給付,先予敘明。  ㈢經本院依職權查調A02與相對人之財產、所得情形,查得A02 自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之所得總額分別為49,392元、22,3 26元、45,327元,名下財產皆為0,相對人自110年度至112 年度申報之所得總額則分別為350,680元、298,751元、363, 750元,名下財產有機車、汽車各1輛等情,有A02及相對人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而A02於本 院訊問時則陳稱其目前之月收入約為25,000元至26,000元等 語。又A02與相對人皆正值壯年之齡,應有相當之工作能力 與收入而具備扶養能力,其等應足以擔負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支出。本院審酌A02與相對人財產及所得情形、工作能力 ,並兼衡A02實際負責聲請人2人之生活照顧責任,其所付出 之勞力,自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因認A02及相對人應負 擔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2人扶養義務之比例以4:5為妥適。  ㈣次查,聲請人2人就其每月實際所需支出之生活費用,雖未能 完整提出其費用內容及單據,然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 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 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兼以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 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2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標準。而本 件聲請人2人居住於新北市,112年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為26,226元,但相對人與A02之收入及財產等資力狀況,顯 未達平均每戶全年經常性收入之總額,應難負擔上開平均消 費支出之生活水平,自無從逕以上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金額 26,226元作為計算基準。爰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物價指數 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併參考衛生福利部另公布之新北市最 低生活費標準,上述最低生活費標準係指當地平均每人每月 之最低生活所需費用,其標準乃依各地區每人可支配所得中 位數的60%訂定之,於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 16,400元,佐以相對人與A02之收入總和以及聲請人2人目前 年齡所需,有相關日常生活所需之食品、衣物、醫療費用等 項需支出之情節綜合衡量後,認聲請人2人每月所需之扶養 費用應各為18,000元,較為適當,是依前揭所定應負擔之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比例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2人之 扶養費用各為10,000元。準此,聲請人2人請求相對人應自 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2人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 人2人之扶養費各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為免 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聲請人2人,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 定,酌定定期金給付之方法,以及相對人逾期不履行時,喪 失期限利益之範圍,宣告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 請人2人前開扶養費,且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1期履行者,其 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2人之最佳利益。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既為聲請人2人之母,對聲請人2人依法負 有扶養義務,又聲請人2人現由A02任親權人並實際照顧,相 對人並未支付聲請人2人之扶養費,故聲請人2人依民法第10 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 人2人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2人扶養費各1 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定期 金給付之方法,以及相對人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 範圍,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裁判結論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2-06

PCDV-113-家親聲-611-20241206-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697號 原 告 A01 A02 被 告 A03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A04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參照。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 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 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 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 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2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原告應繼分合 計為1/2(計算式:1/4+1/4) ,依卷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為新臺幣(下同)3萬6,915元(見本 院卷第11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萬8,458元(計 算式:36,915,582×1/2,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應徵裁判費1,000元,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 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2-05

SLDV-113-家補-697-20241205-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97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郭光煌律師 吳存富律師 被告甲○○ 之 繼承人 A02 A03 A04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已歿)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萬6,837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30日內,就本件訴之聲明是否符合「明 確性」具狀陳報,如有變更聲明應提出書狀,並按被告人數 添具足夠繕本。 三、被告甲○○之繼承人A02、A03、A04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 以書狀陳明是否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人);如不 願意或逾期仍未聲明承受訴訟,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30日 內具狀表示是否願意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他造當事人 )。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部分: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 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被繼承人己○○於民國106年5月6日死亡,原告與訴 外人乙○○、丙○○、丁○○、戊○○及被告甲○○(已歿)均為法定 繼承人,原告、乙○○、丙○○、丁○○、戊○○及被告甲○○於10 6年6月20日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中之第2條內容即履行 被告甲○○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於具名 登記出售後應給付價金之義務(下稱系爭約定)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己○○遺產繼承增訂內部協議書、遺產 分割協議書、房地登記謄本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3 年度湖司補字第50號卷17至22頁)。 (三)原告主張自106年7月起迄今,經多次催促被告甲○○,其仍 未履行系爭約定,故依該約定起訴聲明:被告應履行「被 繼承人己○○遺產繼承增訂內部協議書第2條:『第一條協議 標的(房地【按:即系爭房地】)由繼承人之一甲○○具名 登記,於登記完成後出售,出售所得價金扣除必要成本後 之淨額,由甲○○支付予庚○、戊○○、A01等三人每人各分得 1/5價金,乙○○、丙○○等二人每人各分得1/10價金。支付 方式:銀行電匯。註:必要成本內容如右:房屋修繕費、 清運費、仲介佣金、增值稅、契稅等過戶相關稅費、其他 』」。 (四)系爭房地雖未出售,但仍得依市場行情價為預估:   ⒈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 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得依職 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 ,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倘 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相當,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 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 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 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 。倘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市場實際成交價額,高或低於 公告現值,仍應以市場實際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房地之面積共計118.78平方公尺【計算式:土地面 積(822×331/10000=27.2)+建物面積78.6+附屬建物面積 12.98】,此有該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 、33頁),換算後為35.93坪(計算式:118.78×0.3025) ,參考系爭房地鄰近條件相近之不動產交易市場於113年7 月間每坪為64.4萬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市價應為2313萬8,920 元(計算式:35.93×644,000=23,138,920),基於鄰近不 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 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應堪認上 開價格得作為系爭房地之客觀交易價額。   ⒊依前開聲明可知原告於系爭房地出售後,可獲得買賣價金的比例為1/5,此為原告因本件訴訟可受的客觀利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2萬7,784元(計算式:23,138,920÷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6,837元,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限原告於主文第1項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二、本件訴之聲明是否符合「明確性原則」? (一)起訴狀應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3款),就請求內容之範圍及事項即應具備必要之 明確性,就給付之訴而言,對於誰向誰請求何等種類及額 度之給付及自何時點給付,均應明確表明。   (二)本件聲明之疑義:   ⒈請求被告甲○○履行系爭約定,但其已死亡,是否應予更正 ?   ⒉原告將前揭協議書之系爭約定全部複製貼上以做為本件聲明,是否應酌予修正,以符合法院實務之聲明要求及避免贅述或有不能特定之情形?    ⑴系爭房地現已依系爭約定辦理登記予被告甲○○所有,是 否仍要列為聲明之內容?    ⑵本件僅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出售系爭房地後的買賣價金, 未見庚○、戊○○、乙○○、丙○○加入成為原告,其等均出 現於聲明中,是否適當?    ⑶其餘內容如必要成本或其他等,金額均不確定,範圍亦 有疑問,是否適合列於聲明,如認為符合可以特定,則 應提出相關實務見解供參。   ⒊本件依原告聲明內容為給付之訴,給付之訴的金額應特定明確,原告固主張買賣價金的1/5,但就扣除的必要成本之淨額,其範圍(即必要成本,特別是「其他」)似有疑義而難以特定,則將來執行法院是否會同意此為必要成本恐有疑義,本件原告應至少在理由中先予以特定必要成本的範圍,以利於調解或審理時與被告協商確認,並助於訴訟之進行。 (三)如兩造有意願進行調解,則原告就主文第2項的部分得暫緩提出,但應提出書狀說明願意調解,且有初步的調解方案,並聲請排定調解期日。    三、承受訴訟部分: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被告甲○○已於訴訟繫屬後之113年9月2日死亡之部分,此有個人基本資料1紙存卷可參,被告甲○○之繼承人A02(配偶)、A03(長男)、A04(長女)等情(下逕稱其姓名),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惟A02、A03、A04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以本裁定限其等應於主文第3項所示期間內聲明承受訴訟,如其等不願意或逾期未陳報,則原告亦應表明是否依上揭規定聲明承受訴訟,以利本件訴訟之續行。 (三)如果A02、A03、A04:   ⒈認為無庸承受訴訟(例如已拋棄繼承),亦請具狀說明理 由並提出佐證。   ⒉對本裁定內容或書狀格式有疑問:    ⑴得依法聲請閱卷,並應一併提出閱卷聲請狀,或可就近 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詢問。    ⑵得連結司法院全球資訊網下載相關書狀https://www.jud icial.gov.tw/tw/cp-0000-0000-0e7c5-1.html,如該 網址已失效,請以關鍵字「民事聲請承受訴訟狀(繼承 人)」搜尋下載使用。 (四)原告得來電詢問或聲請閱卷確認A02、A03、A04是否已聲 明承受訴訟,如無,則應陳明是否依前開規定以他造當事 人身分聲明其等承受訴訟。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原告主張履行遺產協議之不動產 編 號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331/10000  2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坐落於編號1的土地) 全部 備註 被繼承人己○○遺產繼承增訂內部協議書第2條:「第一條協議標的(房地【按:即本表格房地】)由繼承人之一甲○○具名登記,於登記完成後出售,出售所得價金扣除必要成本後之淨額,由甲○○支付予庚○、戊○○、A01等三人每人各分得1/5價金,乙○○、丙○○等二人每人各分得1/10價金。支付方式:銀行電匯。註:必要成本內容如右:房屋修繕費、清運費、仲介佣金、增值稅、契稅等過戶相關稅費、其他」

2024-12-05

SLDV-113-家補-497-20241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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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A01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A02 A03 A04 視同相對人 即 被 告 甲○○○ 乙○○ 丙○○ 住○○市○○區○○○○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視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 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 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 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 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 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亦有規定。 二、查本案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以 112年度親字第59號判決確定在案,其中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及視同相對人負擔1/2,餘由聲請人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又上開訴訟事件尚有被告甲○○○、 乙○○、丙○○、丁○○,未經聲請人列為相對人,惟第一審受訴 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其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法院須以裁定併對 全體訴訟當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院逕將被告甲○○○、乙○○、丙 ○○、丁○○列為視同相對人,應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墊付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 核屬本件訴訟費用,至聲請人所主張之律師費部分,經查, 該案件並無由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其選任律師等情, 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主張之律師酬金應列為訴訟費用,於法 未合,爰不予列計。依上開說明,應由相對人A02、A03、A0 4及視同相對人甲○○○、乙○○、丙○○、丁○○負擔之訴訟費用為 3,000元(計算式:6,000元÷2=3,00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4-12-05

PCDV-113-司家聲-85-20241205-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A01 A02 A03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吳威廷律師 洪清躬律師 相 對 人 A04 關 係 人 劉欣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 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欣怡律師為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45號減輕或免除扶養 義務事件相對人A04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三人對相對人A04提起減輕或免除 扶養義務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惟相對人因精神、心智損 傷不全等,現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中,然因其無法理解 本件起訴狀內容,亦無法定代理人可維護其權益,為免延滯 程序,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進行等語 。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11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相對人因已經氣切,無法說話等,不具完全陳述能力 ,現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而本院經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新北分會,該會指派劉欣怡律師為相關之法律扶助,有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新北分會函文等件在卷可稽。審酌劉欣 怡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處理本件事務,認 選任劉欣怡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2-05

PCDV-113-家親聲-545-20241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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