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A01
A03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A02
相 對 人 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時起,至聲請人A01、A03成年時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A01、A03扶養費新臺幣10,000元。於
此部分裁定確定之日後,前開定期金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
後之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A03(下合稱聲請人2人)之法
定代理人A02與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
聲請人2人,嗣A02與相對人於109年10月21日調解離婚,並
約定聲請人2人之權利義務由其等共同行使、負擔,且聲請
人A01由A02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A03則由相對人任主要照
顧者。然於110年1月4日,A02與相對人重行約定聲請人A03
改由A02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A01則改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
者。A02與相對人並曾約定由A02按月給付相對人扶養子女之
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0元,相對人則需按月給付A02扶
養子女之費用8,000元。A02與相對人復於111年1月19日,又
在法院調解成立,約定聲請人A03之權利義務,由A02行使負
擔,聲請人A01之權利義務,則由相對人行使負擔。然相對
人於112年7月間,向A02表示無法照顧聲請人A01,A02便將
聲請人A01接回同住,A02與相對人並於113年7月5日重新協
議由A02行使、負擔聲請人A01之權利義務。而相對人既為聲
請人2人之母,對聲請人2人負有扶養義務,現未實際照顧聲
請人2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2人扶養費,爰斟酌A02與相對
人過往協議之扶養費金額總額,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2人成年之日
止,應按月給付聲請人2人各10,000元之扶養費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調查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
母一方,雖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惟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
分關係,仍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自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亦即,父母仍應就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其經
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再者
,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並得審酌一
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給付之方式得命為一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並得酌定逾期不履
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及酌定加給之金額,但
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
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2、4項亦有明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2人之法定代理人A02與相對人於106年11月14日
結婚,婚後育有聲請人2人,嗣A02與相對人於109年10月21
日在本院調解離婚,並約定聲請人2人之權利義務由其等共
同行使、負擔,且聲請人A01由A02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A0
3則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然於110年1月4日,A02與相對
人重行約定聲請人A03改由A02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A01則
改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A02與相對人並曾約定由A02按月
給付相對人扶養子女之費用12,000元,相對人則需按月給付
A02扶養子女之費用8,000元。A02與相對人復於111年1月19
日,又在本院調解成立,約定聲請人A03之權利義務,由A02
行使負擔,聲請人A01之權利義務,則由相對人行使負擔。
然相對人於112年7月間,向A02表示無法照顧聲請人A01,A0
2便將聲請人A01接回同住,A02與相對人並於113年7月5日重
新協議由A02行使、負擔聲請人A01之權利義務等節,業據聲
請人2人之法定代理人A02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兩造
及A02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親等關
聯(二親等)查詢結果、協議書1紙、本院109年12月10日10
9年度家調字第1538號、109年度家非調字第1564號調解筆錄
、本院111年1月19日110年度家非調字第1205號調解筆錄在
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其為真實。
㈡A02與相對人雖已協議離婚,而聲請人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皆由A02任之,並為聲請人2人之主要照顧者,然依前開
規定,相對人對於聲請人2人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命
相對人給付聲請人2人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聲請人2
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相對人及A02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酌定適當之金額。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
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
則,而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相對人一次給付
之必要,爰命為定期給付,先予敘明。
㈢經本院依職權查調A02與相對人之財產、所得情形,查得A02
自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之所得總額分別為49,392元、22,3
26元、45,327元,名下財產皆為0,相對人自110年度至112
年度申報之所得總額則分別為350,680元、298,751元、363,
750元,名下財產有機車、汽車各1輛等情,有A02及相對人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而A02於本
院訊問時則陳稱其目前之月收入約為25,000元至26,000元等
語。又A02與相對人皆正值壯年之齡,應有相當之工作能力
與收入而具備扶養能力,其等應足以擔負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支出。本院審酌A02與相對人財產及所得情形、工作能力
,並兼衡A02實際負責聲請人2人之生活照顧責任,其所付出
之勞力,自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因認A02及相對人應負
擔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2人扶養義務之比例以4:5為妥適。
㈣次查,聲請人2人就其每月實際所需支出之生活費用,雖未能
完整提出其費用內容及單據,然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
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
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兼以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
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2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標準。而本
件聲請人2人居住於新北市,112年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為26,226元,但相對人與A02之收入及財產等資力狀況,顯
未達平均每戶全年經常性收入之總額,應難負擔上開平均消
費支出之生活水平,自無從逕以上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金額
26,226元作為計算基準。爰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物價指數
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併參考衛生福利部另公布之新北市最
低生活費標準,上述最低生活費標準係指當地平均每人每月
之最低生活所需費用,其標準乃依各地區每人可支配所得中
位數的60%訂定之,於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
16,400元,佐以相對人與A02之收入總和以及聲請人2人目前
年齡所需,有相關日常生活所需之食品、衣物、醫療費用等
項需支出之情節綜合衡量後,認聲請人2人每月所需之扶養
費用應各為18,000元,較為適當,是依前揭所定應負擔之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比例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2人之
扶養費用各為10,000元。準此,聲請人2人請求相對人應自
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2人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
人2人之扶養費各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為免
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聲請人2人,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
定,酌定定期金給付之方法,以及相對人逾期不履行時,喪
失期限利益之範圍,宣告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
請人2人前開扶養費,且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1期履行者,其
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2人之最佳利益。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既為聲請人2人之母,對聲請人2人依法負
有扶養義務,又聲請人2人現由A02任親權人並實際照顧,相
對人並未支付聲請人2人之扶養費,故聲請人2人依民法第10
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
人2人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2人扶養費各1
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定期
金給付之方法,以及相對人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
範圍,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裁判結論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PCDV-113-家親聲-611-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