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29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訴訟代理人 巫宜銓
許明亮
許榮祥
歐陽立
黃裕中律師
被 告 謝昕辰
訴訟代理人 林家璿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孟誠
訴訟代理人 林以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萬7,16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963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係楊明州,嗣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乙○○,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3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4條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
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
」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
參照)。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交通部嘉義區監理
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系爭鐵皮圍牆損
害照片、建物所有權狀、苑盛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
斗六分局調閱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相符,此有該分局113年9
月12日雲警六交字第1130025412號函附之A2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57頁)。又本
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結果,認被告甲○○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丙
○○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原告無肇事因素,此有鑑定報
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第125頁),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及車禍事故鑑定報告等,可認系爭鐵皮圍牆受損之
共同原因係因被告甲○○、丙○○之交通事故行為所致,則原告
依前開規定,對共同侵權人之被告甲○○、丙○○主張應連帶負
全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之原則,故修復必要費用如係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其因系爭鐵皮圍牆受損而需支出修復費用3萬8,572
元等語,並提出報價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google地圖
、折舊自動試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1至148頁),然為
被告所爭執。經查:原告固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維修費用,
惟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
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鐵皮圍牆應認屬於第1 類第1 項「編號10101、細目4金
屬建造(有披覆處理)」之房屋建築,作為適用標準,其法
定耐用年數為20年,且原告自承系爭鐵皮圍牆係自101年12
月使用迄今(見本院卷第134頁),無具體啟用日期,則以1
01年12月15日為計算基準,計算至113年10月4日系爭事故發
生時,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
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
,認系爭鐵皮圍牆已使用11年10月。另考量損害賠償之目的
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較為公允,則每年折舊率為20分之
1 ,是系爭鐵皮圍牆維修費用以平均法計算,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為1萬4,053元【計算方式:①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3萬2,195元÷(20+1)=1,5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②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3萬2,195元-1,533元) ×1/20×(11+10/12)=1萬8
,14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③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萬2,195元-1萬8,142元=1萬4,053元
】,加計如附表一所示之回復原狀必要支出費用2萬3,110元
,故此部分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鐵皮圍牆維修費為3萬7,1
63元(計算式:1萬4,053元+2萬3,110元=3萬7,163元),逾此
範圍,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萬7,163元,及自113年9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本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
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本訴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參、反訴部分: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4條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
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依上開規定,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查,系爭事故發生係因反訴原告駕駛自小客車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因而與甲○○騎乘之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波及反訴被告之系爭鐵皮圍牆,本
件事故肇因於反訴原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難認反
訴被告有何過失之責。
㈡至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於騎樓設置鐵皮圍牆固定障礙物
,導致反訴原告因交通事故汽車失控而撞擊系爭鐵皮圍牆導
致反訴原告車損人傷,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其因本件車禍事
故所受之損失等語,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
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而賠償權利人固指因他人之侵權行
為而受損害之人,賠償義務人則指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人而
言。依此,於本件事故中,反訴原告所受損害乃反訴原告與
甲○○間所生車禍事故所致,反訴被告並非本件車禍之行為人
,反訴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此從交
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報告載明反訴被告就本件事故並無肇事因素甚明,故反訴原
告對反訴被告請求其因本件車禍所致之損害,洵屬無據。
三、從而,反訴原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反
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肆、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
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附表一:回復原狀必要支出費用(毋須折舊)
項次 項目 金額 1 拆除工資 5,000元 2 加工、施作工資 1萬2,500元 3 安全帽 300元 4 手套 60元 5 工程圍籬(含警示燈具) 500元 6 電銲絕緣手套 200元 7 護目鏡 150元 8 口罩 200元 9 職安人員管理費 2,000元 保險費 2,200元 總計:2萬3,110元
TLEV-113-六小-291-20250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