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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453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明鴻所涉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 犯刑法第284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彭筱琪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足稽(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503號卷第45頁參照) ,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531號   被   告 陳明鴻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鴻於民國113年3月5日19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路旁停車格 ,本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車旁之行人或其他 往來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照明,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彭筱琪騎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其左側車身,貿然自車內開啟該汽車左 前車門,致彭筱琪閃避不及撞擊該車門而人車倒地,受有頭 部挫傷、前額血腫、左臉擦挫傷、左肘擦挫傷、右手擦挫傷 、左膝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左腳擦挫傷、左手擦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彭筱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鴻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彭筱琪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佛教慈 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景美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3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 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2類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在卷可 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本件肇事後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乙 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 ,已符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請斟酌是否依該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8

TPDM-114-交易-48-2025020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豪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5行有關「海洛因1次」之記載,應補充為「海洛因 1次(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 1436號判決判處罪刑)」,及證據部分再增列「證人吳雅婷 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道路A2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 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陳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等情,固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媽厝派出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5 3頁),惟被告所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員警據報到 場處理,並發現陳志豪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採集其 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閾值濃度依序 為12966ng/mL、646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毒品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後發覺,遍觀全卷亦無被告就上開犯行在採集其 尿液送檢驗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應係 被告向員警表明承認肇事,本案被告公共危險犯行尚無自首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4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執行完畢 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 檢察官亦具體說明:被告曾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前 案甫執行完畢未滿半年即再犯本案,可徵其對刑罰之反應薄 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等語,本 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告上 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不相同,然其於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 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 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 侵害,故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施用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非可 取;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雖有肇 事,然幸未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為嚴重 ;⒊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 、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之濃度,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28號   被   告 陳志豪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             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 10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梧鳳國小旁公 園,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後竟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7月12日上午9時10分許,自彰化縣○ ○鎮○○路0段000巷00○0號居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39分許,行經彰化縣溪湖 鎮員鹿路1段117巷與員鹿路交岔路口,不慎追撞吳雅婷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吳雅婷未受傷)。員警 據報到場處理,發現陳志豪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可待因濃度依次為12966ng/mL 、646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毒品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 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前案甫執行完畢未滿 半年即再犯本案,可徵其對刑罰之反應薄弱,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08

CHDM-114-交簡-43-20250208-1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原 告 吳進財 訴訟代理人 余瑞陞律師 被 告 王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志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俊文律師 被 告 王黃美女 王端達 共 同 林宇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金英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A2(面積74.74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 街000巷00號房屋使用範圍部分拆除後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 被告王黃美女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C2(面積41.54平方公尺)、C3(面積38.4平方公尺) 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使用範圍部分拆除後 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金英負擔百分之十八、被告王黃美女負擔百分 之十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參仟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王金英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捌仟捌佰壹拾貳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王黃美女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貳仟伍佰柒拾貳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王金英、王黃美女分別為門牌號碼基 隆市○○區○○街000巷00號、23號、27號房屋(以下各稱系爭2 5號房屋、系爭23號房屋、系爭27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坐落之基隆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被告王金英以基隆 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1月5日113基隆土丈字第105500號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編號A2所示增建物(下稱系爭23 號房屋增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74.74平方公尺,被告 王黃美女、王端達以附圖一編號C2、C3所示增建物(下稱系 爭27號房屋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各41.54平方公尺 、38.4平方公尺,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 ,求為命被告王金英拆除系爭23號房屋增建物,被告王黃美 女、王端達拆除系爭27號房屋增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全 體共有人。另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依物之使用目的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因有增建物 存在,若依現況分割系爭土地,不符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 辦法(下稱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4條規定,爰依法請求於 兩造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增建物後,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2項規定,按兩造應有部分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其分 割方法為如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0日113基隆土丈字 第0056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分割方案二所示編號 C1、C2、C2-1、C4、C、E部分(面積262.94平方公尺)土地分 歸原告所有,編號B1、B2、B3部分(面積180.92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被告王金英所有,編號A1、A4、D部分(面積174.14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王黃美女、王端達所有。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王金英部分:  ⒈系爭土地原為被告父親王東學所有,之後移轉應有部分予被 告王金英及二哥王木樹、弟弟王振南共有,王木樹於77年間 興建系爭27號房屋、被告王金英於78年間興建系爭23號房屋 、王振南於81年間興建系爭25號房屋,當時被告王金英與王 木樹、王振南就系爭土地間即有分管協議存在。又系爭23號 房屋於興建完成時即含有增建部分,原告於92年間買受系爭 25號房屋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系爭23號房屋增建物即已 存在系爭土地上,原告更興建系爭25號房屋雨遮下方之水泥 柱、牆面、鐵門及部分增建,足證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分管 協議,約定各自管理使用所有房屋前後空地,原告應受該分 管協議之拘束,自無權請求被告王金英拆除系爭23號房屋增 建物。  ⒉另系爭土地以系爭房屋之境界線為原物分割,符合法定空地 分割辦法第3條規定,故附圖一所示編號A1、A2部分(面積18 2.65平方公尺)土地應分歸被告王金英所有,至於被告王金 英取得超過應有部分面積0.5872平方公尺土地部分,則以金 錢補償原告。  ⒊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黃美女、王端達部分:  ⒈原告於92年9月間買受系爭25號房屋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 系爭25號房屋即有增建,且原告另外就系爭25號房屋進行增 建,並以如附圖一編號B2、B3所示增建物(下稱系爭25號房 屋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故兩造對於系爭23號房屋增建物 、系爭25號房屋增建物、系爭27號房屋增建物使用系爭土地 並無異議,迄今將近20年,足見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默示分 管契約存在,原告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且原告之增建行 為足使被告王黃美女、王端達信賴其不會要求拆除系爭27號 房屋增建物,如今原告為重建房屋而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違 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失效情形,並無理由。另同意原告主張 之分割方案。  ⒉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查: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0000 分之4255,被告王金英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2946, 被告王黃美女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107,被告王端達 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2692;㈡原告為系爭25號房屋所 有權人,被告王金英為系爭23號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王黃美 女為系爭27號房屋所有權人;㈢被告王金英為系爭23號房屋 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23號房屋增建物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一編號A2所示面積74.74平方公尺;㈣被告王黃美女 為系爭27號房屋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27號房屋增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2、C3所示面積各41.54平 方公尺、38.4平方尺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32頁、第165頁至第 168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到場勘驗測 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實地 測量後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在卷可憑(本院卷一 第297頁至第313頁,卷二第1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 可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王金 英拆除系爭23號房屋增建物,被告王黃美女、王端達拆除系 爭27號房屋增建物,有無理由?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 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 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 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 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 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 180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 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又分管契 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 約。分管契約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 ,然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土地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 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 示之意思表示。  ⒉查系爭23、27號房屋增建物為緊鄰系爭23、27號房屋旁之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屬於系爭23、27號房屋登記範圍外之違章 建築,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23、27號房屋竣工圖為證 (本院卷一第165頁、第167頁、第353頁、第355頁),被告 王金英辯稱系爭23號房屋於興建完成時即含有增建部分云云 ,自屬無據,且未提出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房屋增建部 分同意由比鄰之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管理使用之證據資料,被 告王金英抗辯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房屋增建物占用系爭 土地部分已成立分管契約,同意由相鄰之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管理使用,不足採信。至於被告王黃美女、王端達抗辯兩造 對於系爭23號房屋增建物、系爭25號房屋增建物、系爭27號 房屋增建物使用系爭土地長期無異議,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 云云。惟單純之沉默不能認定即構成默示之意思表示,詳見 前述說明,被告王黃美女、王端達就系爭土地共有人有何特 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推知已同意其管理使用系爭27號房屋 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逕以原 告先前未向被告請求拆除增建物等情,即認本件有默示之分 管契約存在。   ⒊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23號 房屋增建物、27號房屋增建物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之建物,僅所有人或對於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有拆除 之權,而被告王金英、王黃美女依序是系爭23號房屋增建物 、系爭27號房屋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等既未能證明 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23、27號房屋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部分有分管契約存在之事實,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王金英拆除如附 圖一編號A2所示增建物、被告王黃美女拆除如附圖一編號C2 、C3所示增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部分予系爭土地全體共有 人,應予准許。惟被告王端達並非系爭27號房屋所有權人, 亦否認是系爭27號房屋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本院卷一 第226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王端達為系爭27號房屋增 建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王端達自無權拆除系 爭27號房屋增建物,原告請求被告王端達拆除如附圖一編號 C2、C3所示增建物,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被告王黃美女雖辯稱原告長期未向其請求拆除系爭27號房屋 增建物,係為重建房屋而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而有 權利失效情形云云。然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之使用,仍應依 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而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 條規定,係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其於建築基地建築使用者 ,應留設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旨在維護建築物便於日照、 通風、採光、防火等,以增進建築物使用人之舒適、安全、 衛生等公共利益。倘該建築物所有人於法定空地上增建或添 設其他設施,違背留設法定空地之目的,土地所有人究非不 得對之行使物上請求權。查系爭23、25、27號房屋依其使用 執照面積計算表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面積依序為408.24平方公 尺、408.24平方公尺、326.07平方公尺,有基隆市政府112 年6月20日基府都建貳字第1120123837號函可憑(本院卷一第 347頁),而系爭23號房屋增建物、系爭27號房屋增建物均為 違章建築,已如前述,係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有附圖 一可證,已違反相關法令留設法定空地之目的,依前述說明 ,原告依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金英、王黃美女 拆除系爭23、27號房屋增建物並返還占用部分予全體共有人 ,自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被告王黃美女辯稱原告請求拆屋還 地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失效情形云云,並不足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原 物分割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建築法第11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 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 前應合併為一宗。」,同條第3項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 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 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再依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規定:「建築基地之法 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 不得為之。……」、第4條規定:「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 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 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 築使用者為限。」,可知建築基地原則上不得分割,必符合 上開規定,始得予以分割,此即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指「法 令另有規定」之情形;且符合上開規定而得予分割之建築基 地者,僅指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即實際上無建築物坐 落之土地部分,須併同建築物分割或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 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始得為之。至於建築物本身所 占之地面部分,並非得予分割之範圍。又既稱不得分割,當 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共有人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具 上開法令限制之共有土地,應遵守上揭規定。倘因上開法令 限制無法分割,法院即不得准許分割,自無定分割方法之餘 地。  ⒉查系爭土地面積為618平方公尺,兩造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 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本院卷一第27頁至 第32頁)。另依基隆市政府112年6月20日基府都建貳字第11 20123837號函及檢附之建築物地籍套繪圖、使用執照配置圖 (本院卷一第347頁、第351頁、第353頁、第355頁、第357 頁),可見系爭23、25、27號房屋係以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 ,各自領有使用執照,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面積依序為408.24 平方公尺、408.24平方公尺、326.07平方公尺,且其建蔽率 與容積率應一併檢討,以避免發生法定空地重複使用(即重 複計算建蔽率與容積率)情事,如有法定空地分割需求,應 依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辦理,且分割後每一建築基地均應符合 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或第4條規定等情,有內政部國土管 理署113年8月26日國署建管字第1130076267號函及基隆市政 府113年7月30日基府地測貳字第1130132872號函可憑(本院 卷二第137頁至第139頁、第149頁)。惟依系爭房屋之建物標 示部記載,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之面積至少為316.01平 方公尺(計算式:95.5+130.51+90=316.01),何況尚有未辦 保存登記之增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開部分既屬系爭房屋 所占之地面,且目前之空地面積不足上開依法應保留之法定 空地面積,依前說明,自不得為分割。又原告未舉證系爭土 地除去前開系爭房屋及增建物所占地面所餘之空地面積超過 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且超出部分分割後能單獨建築 使用或已與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自與法 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4條所定法定空地得例外分割之規 定不符,原告請求分割屬系爭房屋建築基地之系爭土地,於 法不合,自無從准許。   ⒊又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事件,係屬形成之訴,於判決確定時發生分割之效力,法院應以言詞辯論終結之事實為依據,定明確之分割方法,性質上應不許附條件。查系爭房屋所有增建物直至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坐落於系爭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12頁),因法令限制無法分割,已如前述,原告自不得於系爭房屋增建物拆除前,逕行於本件訴訟以附條件方式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原告請求於兩造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增建物後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不合,本院自無審酌之必要,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王金英、王黃美女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 編號A2、C2、C3部分之增建物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原告及被告王黃美女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併酌情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 王金英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2-07

KLDV-112-重訴-13-2025020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4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893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柏誠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列「潘 柏誠於民國113年4月3日11時29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更正為「潘柏誠明知其汽車 駕駛執照遭吊銷,仍於民國113年4月3日11時2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 柏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告訴人蘇湘琪提出之傷勢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 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從事駕駛汽 車之特定行為,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 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原領 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8年2月19日遭吊銷(記點處銷 ),且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3之1頁、本院交易卷第65頁),其 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院考量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貿然駕車上路,置交通 法規範不顧,並因過失致他人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 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1頁),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明知自己之普 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車上路,且疏未遵守交通 規則,貿然向左迴轉,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實屬不該,參以 被告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2萬元達成調解,然未獲得告訴人之 諒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交 易卷第77至78、95頁),兼衡被告前已有無照駕駛過失傷害 犯行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 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70號   被   告 潘柏誠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柏誠於民國113年4月3日11時29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南區文心南十路 由東興路1段往復興路2段15巷方向行駛,並行至文心南十路 與復興路2段15巷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復興路2段15巷行駛 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 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左轉且未讓對向直行 車先行,適有蘇湘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復興路2段15巷由樹義一巷往復興路2段方向行駛至該處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蘇湘淇受有頭部挫傷併下巴撕裂傷 、左側手部及雙膝部挫傷及擦傷、右側小腿挫傷及撕裂傷等 傷害。 二、案經蘇湘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潘柏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駕車與告訴人蘇湘淇所駕機車發生碰撞乙情不諱,惟辯稱:迴轉行駛時,撞到才看到對方等語。 2 告訴人蘇湘淇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騎車與被告所駕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監視器擷圖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左迴轉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涉有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4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森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 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2025-02-07

TCDM-113-交簡-947-202502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60號 原 告 許春華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被 告 許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表二 所示。 二、原告應補償被告新臺幣146,421元。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再 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請求法院決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判決之結果使各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變成單獨所有或為 共有關係之其他變更,而創設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乃 形成之訴,且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不受當事人聲明方法之 拘束(參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先例意旨)。原告 起訴後雖變更其聲明(即主張附表二分割方案,見訴卷第59 頁),然僅屬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方 法之變更,而依前揭判例意旨,分割共有物事件,法院原不 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故僅為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 述,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面積及兩造權 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共有人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訴 請分割系爭土地,並主張分割方法應如前述變更後聲明即主 文所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824 條、824條之1、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主張附圖一 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編號C部分 土地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D部分土地分歸 原告取得,並由被告依鑑價補償予原告等語(見訴卷第97至9 8頁)。嗣又主張系爭土地除附圖一編號B、C部分水溝及道路 土地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外,其餘土地應平均分 割、面積平分,故以附圖一編號A部分再分為A1(面積1,604 平方公尺)、A2(面積153平方公尺)如附圖二所示,其中B部 分面積22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取得, 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D部分面積1,451平 方公尺、A2部分面積15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A1面積1,6 0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等語(見訴卷第119至121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共 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 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相鄰,各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均 為兩造,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一所示,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 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且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 節,兩造並無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訴卷第199至209頁)。又因系爭土 地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則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案是否有 違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得否合併分割等節,前 據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測量字第113 0121177號函覆: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 定:「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 者,得為分割合併。」(見訴卷第251頁),而原告主張如 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為4筆土地,被告主 張之方案則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為5筆土地(如附圖二所示, 見訴卷第121頁),均未將土地宗數增加。是依系爭土地之使 用目的,兩造提出之分割方案均無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形 。從而,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且因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為兩 造,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 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 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法院裁判分割為形成之訴,關於定分割方法,固應由法院 依職權為公平之裁量,採取最適當之方法為分割,以符合共 有人之利益,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惟共有物 之分割,既採原物分割為原則,如原物分配有事實或法律上 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始得為全部原物分配 以外之分配方法。經查:  ⒈參諸本院會同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系爭土地作 成之勘驗筆錄,及附圖一即該所113年1月17日法囑土地字第 4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訴卷第41至43、49頁)所示,附 圖一編號B部分土地為溝渠(水溝),編號C部分土地為道路; 又系爭土地依現況出入條件,屬單面臨路(路寬約5公尺,不 含水溝),土地面寬約10公尺,道路以北深度約156公尺,道 路以南深度約134公尺,北側土地係以約5公尺水泥路面跨越 水溝,地形為長條形,現況為雜草空地,部分產業道路等情 (見訴卷第161頁),亦經本院委請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進行不動產估價時一併查知,有該所113年10月7日長 信0000000號函檢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下稱估價 報告書,見訴卷第125至220頁)。  ⒉原告主張其母親生前已在北面土地即附圖一編號A部分土地耕 種數十年,種有火龍果、香蕉等果樹,目前為休耕期,業據 原告提出照片2張為證(見訴卷第269頁);而被告主張其自87 年起於南面土地即附圖一編號D部分土地全部及北面土地即 附圖一編號A部分土地之部分種植,112年種植太陽麻、米、 豆,目前為休耕期等情,業據被告提出89年2期作農戶種稻 及轉作、休耕申請書(參聯單)、112年農民耕作措施【種稻 、轉(契作)、自行復耕種植登記、生產環境維護措施】申報 書(參聯單)、照片2張等為證(見訴卷第247至250頁);兩造 就各自所主張之上開種植使用現況亦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而附圖一編號A部分土地大部分係由原告占有使用耕作, 僅有一小部分區域由被告耕作,附圖一編號D部分土地全部 則由被告占有使用並耕作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 第260頁),堪信為真實。而就系爭土地是否曾有分管約定乙 節,原告稱兩造並未訂有分管契約,對於被告占用北面土地 即附圖一編號A部分土地並不同意等語(見訴卷第259頁),被 告則稱其有在系爭土地北邊即附圖一編號A部分種植,範圍 超過附圖二之編號A2部分,從以前就是這樣耕種,上一輩就 是這樣但沒有什麼憑據等語(見訴卷第258至259頁),被告既 未提出系爭土地曾有分管約定之證明,應認系爭土地並無分 管約定。  ⒊綜觀上情,參以兩造均同意附圖一編號B、C部分於分割後仍 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使兩造得於分割後得繼續 共同使用該部分之溝渠、道路,並考量附圖一編號B、C部分 北面土地即附圖一編號A部分土地原來大部分均為原告耕作 、使用至今,而附圖一編號B、C部分南面土地即附圖一編號 D部分土地全為被告耕作、使用至今,則依原告所提如附表 二之合併分割方案,將附圖一編號A部分土地分配給原告取 得,編號D部分土地分配給被告取得,編號B及編號C部分之 水溝及道路用地,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除能維 持系爭土地之耕作、使用現況,且分割後形狀平整而無難以 使用或進入之地段,並使兩造所分得之土地維持最大之完整 性,亦均得使用編號B及編號C部分之水溝及道路用地,已兼 顧目前使用現況及將來土地之利用,應屬可行,而分配後被 告固不能再於附圖一編號A部分土地繼續耕作使用,但考量 被告僅於土地上種植麻、米、豆等短期作物,尚不致因此生 重大損害,堪認符合共有人之最大利益,故應採為本件之分 割方式(補償部分另後述)。至於被告主張將附圖一編號A部 分土地分配給被告取得,編號D部分土地分配給原告取得, 編號B及編號C部分之水溝及道路用地,則由兩造依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共有之分割方式,恰與原告主張之方案關於附圖一 編號A、D部分土地之分配相反,但此種分配之結果,將使原 來僅於編號A部分土地耕作、從未於編號D部分土地耕作之原 告,必須改至不熟悉之編號D部分土地耕作,而原來大多於 編號D部分耕作、僅於編號A部分之一小部分耕作之被告,反 而改至編號A部分土地耕作,分配後雙方必須花費時間重新 適應土地狀況,有礙土地利用之經濟,亦與期待分配後盡量 維持原來占有使用現況之社會通念不符,顯非事理之平,尚 難憑採。  ⒋被告又提出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見訴卷第121頁),係將附圖 一編號A部分土地再分為編號A1、A2,而由被告取得編號A2( 面積153平方公尺)及編號D部分(面積1,451平方公尺)土地, 由原告取得編號A1部分土地(面積1,604平方公尺),編號B及 編號C部分之水溝及道路用地,仍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維 持共有,此一方案分配之結果,固然使分配後兩造分得之土 地面積相同,而無互為補償之煩,但將使附圖一編號A部分 土地再細分為附圖二編號A1、A2二筆土地,導致農業土地使 用零碎化,形狀上亦有缺角而不平整,且分割後兩造仍將以 附圖二編號A1、A2二筆土地繼續毗鄰,容易衍生其他糾紛, 再者被告主張其如取得附圖二編號A2部分土地面臨兩造維持 共有之編號B及編號C部分之水溝及道路用地之面寬以農耕機 可出入耕作即足等語(見訴卷第245頁),然則附圖一編號A部 分土地面臨兩造維持共有之編號B及編號C部分之水溝及道路 用地之面寬僅約10公尺(見訴卷第161頁),本來已非寬敞, 如依被告主張之分割方式,則原告取得附圖二編號A1部分土 地後,該地面臨兩造維持共有之編號B及編號C部分之水溝及 道路用地之面寬,將再扣除附圖二編號A2部分土地之臨路面 寬,而更為狹小,實不利於原告使用編號B及編號C部分之水 溝及道路用地出入,並非公平。是被告所提之此分割方案顯 不符合兩造最大利益,本院難以採納。  ⒌本院綜合上情,就共有物之客觀現況、占有使用情狀、周圍 土地之權利狀態等各因素,認系爭土地應以如附表二所示方 案進行合併分割,對全體共有人應為公允合理,爰判決合併 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 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合併分割後,除附圖一編號B、C 部分仍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無補償問題外,因 面積較大之附圖一編號A部分(面積1,757平方公尺)由原告取 得,面積較小之附圖一編號B部分(面積1,451平方公尺)由被 告取得,故兩造所分得土地價值之比例與其應有部分之比例 未盡一致,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兩造間自有互為補償之必 要。  ⒉經本院囑託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實施鑑定,鑑定結 果認分得附圖一編號A部分之人應補償分得附圖一編號D部分 之人新臺幣(下同)146,421元,有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訴卷第190至192頁)。本院審酌不動產估價師之鑑價是由 估價人員親赴現場勘察,評估時已考量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 區之農牧用地,可藉由七股區內臺17線、臺61線(快速道路 )、市道000號、市道173甲線及市道000號通往臺南市安南 區、臺南市區、佳里區、將軍區等(見訴卷第160頁),公 路使用便利性尚可,而系爭土地坐落於七股區之一般農業區 聚落內,公共設施多位於七股區及佳里區市區,系爭土地距 離七股區公所約為7至9分鐘,至佳里區公有市場約15至16分 鐘,至佳里區統聯客運轉運站約14至16分鐘,公共設施之便 利性尚可等情(見訴卷第164頁),並由不動產估價師實際 查訪交易資訊,依影響系爭土地價格之土地一般因素、不動 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分析,又因系爭土地屬一 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因區域租賃市場不佳且收益資料缺乏, 又依土地使用有限制開發條件等因素,尚無法採收益法及土 地開發分析法進行評估,係屬情況特殊之情形,故依不動產 估價技術規則第14條但書規定僅採用比較法進行評估(見訴 卷第143頁),據以計算出兩造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其鑑 定方法客觀公正,且就影響價格因素之擇定及加權調整幅度 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顯然錯誤之情事,其鑑定結果應屬可採 。且就鑑定結果之補償金額,兩造均無意見(見訴卷第260頁 )。從而本件分配後既由原告取得附圖一編號A部分土地,故 原告應補償被告146,421元。  ⒊爰就補償金部分,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可信,是原告訴請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 例、使用現狀、經濟效益等情,認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應以 附表二之方案合併分割,堪認符合公平原則,並兼顧共有人 之利益,爰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分割結果,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圖一: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7日法囑土地字第40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附表一:系爭土地   土地坐落:臺南市七股區下山子寮段 編號 地號 220 220-1 220-2 220-3 220-4 面積 (平方公尺) 1489 63 1605 58 63 共有人 權利範圍 01 原告許春華 2分之1 02 被告許永富 2分之1     附表二:分割方案 附圖一編號 面積 分割方法 A部分 1,757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取得 B部分 22平方公尺 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即各2分之1)維持共有 C部分 48平方公尺 D部分 1,451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取得

2025-02-07

TNDV-112-訴-2060-20250207-1

花原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原簡字第5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劉靳瑞陽 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王美娟 訴訟代理人 林育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 ,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 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 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 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訴與反訴之標的,均係原告所有 之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地號土地) 及被告所有之同段***地號土地(以下簡稱***地號土地)間 所生之通行權爭議,其攻擊防禦方法相互牽連,且訴訟證據 資料共通,可互為利用,並均行簡易訴訟程序。被告提起本 件反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所有之***地號土地為袋地,唯一現有連通道路經被告 ***地號土地,惟被告為阻礙拒絕原告通行,將被告***地 號土地上原已設道路路面刨除,並設置水泥支柱、架設鐵 網,阻礙原告***地號土地通行。該原所設道路上有鋪設 柏油、畫白線、放置電線桿及水泥護欄,沿路亦有設置電 線桿、反光鏡等公共設施,應屬公設之既成道路,故原告 自系爭道路通往公路,對被告應無損害。至通行方案部分 ,本件如附圖所示方案中,B1、B2方案因車輛無足夠轉彎 空間,均不可採,原告認為應採A1、A2方案,因該部分不 僅為既成道路之原有狀態,更能確保車輛等通行無礙。   ⒉被告雖抗辯***地號土地上通行至U型轉彎岔路處之通行部 分非屬既成道路,然81年、91年之空照圖皆顯示該通行部 分已有人通行,至今已至少30年已上,道路上更設有紐澤 西護欄、電線桿,且***地號土地上本有大型防洪設施及 擋土牆,必定長期為施工單位重型機具出入通行之用,該 通行部分亦為既成道路應屬無訛。   ⒊爰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確認 原告對被告所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及A2區(總 面積115.67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存在,並應清除地上 物。⑵被告於前項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鋪設 水泥或柏油路面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 告通行之行為。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   ⒈被告所有之***地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該筆土地因屬山 坡地,且編定為林業用地,不宜開發利用,被告於是任由 土地林木生長,呈現自然狀態。被告於111年間至***地號 土地查看時,發現原告於其所有之***地號土地上經營「* ***美地」園區,為方便原告及顧客通行至至園區,竟擅 自將***地號土地一隅之樹林砍除,鋪設水泥道路,並於 土地上設置鐵門及廣告看板,使諸多前往****美地之顧客 穿越使用***地號土地。被告於111年8月12日已告知原告* **地號土地為被告私人土地,並設置告示牌告知他人勿擅 自通行,然隔日仍見原告顧客將車輛停放,鐵門前甚至遭 原告放有「今日不開放/停車請至下山左轉第三顆路燈再 左轉/感謝配合」之告示牌,被告於同年月15日向花蓮地 政事務所申請鑑界以杜絕紛爭,兩造亦於112年1月11日經 花蓮縣秀林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依調解結果,原告應 清空占有部分及返還占有土地。   ⒉原告雖主張***地號土地為袋地,惟自前段所述原告設置告 示牌公告「今日不開放/停車請至下山左轉第三顆路燈再 左轉/感謝配合」,及原告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上透過帳 號「****美地」以影片及地圖路線,引導顧客自OOO街** 巷轉抵****美地停車場,亦以貼文表示:「[公告]園區出 入口,調整囉!!請利用#OOO街**巷入口進入停車場之後 沿著《#森林步道》進入園區/體驗穿梭森林間的光影與探索 /****美地帶給各位更多感官的感受/及更寬闊的停車空間 」可知,***地號土地尚有其他道路即附圖所示C部分得通 行至公路,該道路,路面寬廣、鋪有水泥,適宜通行,即 便該道路所通行之土地係國有地,該道路於102年間既已 鋪有水泥,更畫有道路標記之白線,應屬已供不特定公眾 通行之既成道路,故原告既已得透過其他道路通行至系爭 391地號土地,該筆土地自非袋地。   ⒊又***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項目應為農作或農舍 ,原告以破壞水土保持之不當方式使用,更為了經營**** 美地園區之便,而主張鄰地通行權,該等情形不符民法第 787條第1項立法目的,更屬權利濫用,其尚不得以該條文 規定有所主張。   ⒋另縱認原告得主張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通行被告之* **地號土地,亦非屬損害最小之方法,因原告雖主張其通 行之系爭道路全部皆為既成道路,惟***地號土地連接至* **地號土地之路徑為一U型道路轉彎處凸出之路,該路徑 僅有一小段,更僅通過***地號土地中間即停止,除不屬 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外,一般人亦無理由使用該通往*** 地號土地之通道,當然亦無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必要。 ***地號土地既為山坡地暨林業用地,僅得做為林業或林 業設施使用,尚不得開闢供車輛通行之道路,且若鋪設道 路亦將造成被告努力復育之自然林相再次遭到破壞。   ⒌***地號土地及同段***、***、***地號土地皆為原告所有 ,雖***地號土地形式上為袋地,惟原告仍得由該等土地 間通行,再通行同段***地號土地、OO鄉OO段**-4地號土 地即可至OOO街**巷,該等土地長久以來有鋪設水泥通道 ,地面平坦寬闊,適宜人車通行,若以此方式通行,方為 損害最小之方式。縱認應准予原告通行系爭***地號土地 至系爭***地號土地,通行道路之寬度亦應以由該道路右 側護欄往左計算1公尺為已足等語,資為抗辯。   ⒍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若認反訴被告即原告就***地號土地有 通行權,自將限制反訴原告作為所有人對完整土地自由使用 、收益之權利,反訴被告應對反訴原告予以補償。***地號 土地位於向陽山山坡處,距離聯外交通道路(OOO街**巷、O O路O段、OO路)僅數分鐘,往下鄰近OO鄉鬧區,往上為花蓮 知名觀光景點、度假勝地,地理位置良好、觀光發展興盛, 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且同段***地號土地位於***地號土地 更上坡處,於112年6月得以1坪6,000元之價格成交,而*** 地號土地顯具更高之價值。況土地對於原住民所代表之意義 非僅係財產客體,更蘊含過往歷史文化之精神象徵及對於土 地之情感,此非金錢得以衡量。綜合上開等情狀,再參酌反 訴被告與反訴原告間之經濟狀況懸殊,應認反訴被告若得通 行***地號土地,亦應每月給付3,000元之償金予反訴原告。 爰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反訴。並反訴聲明 :1.反訴被告應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給付反訴原告 新臺幣3,000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即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所通行之系爭道路為既成道 路,對反訴原告並無損害,況反訴原告之償金計算並無依據 ,且反訴原告要求通行的面積約佔***地號土地之1/15,若 換算整筆土地之租金,***地號土地每月租金高達45,000元 ,顯不合理,遑論反訴被告僅係通行而已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反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民法第787條係規定,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 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如土地已 與公路有適宜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即顯與民法第787 條規定之要件不合。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 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 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 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 通行他人之土地(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95年度 台上字第2653號民事裁判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地號土地為袋地且需通過被告所有之 ***地號土地,固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地形圖、 空照圖、現場照片為憑。惟同段***、***地號土地亦為原告 所有,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03頁)。原告所有之*** 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另原告於如附圖C部 分設有鐵門一座設置停車場,該處並有水泥路連接至OOO街* *巷,另一側則有斜坡階梯供通行至原告所有之***地號,原 告在OOO街**巷口並設置停車場指示牌等情,業據本院會同 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現場履勘,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及 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61頁、第393頁至第399頁 ),依前揭說明,原告所有***地號土地並非全無道路聯絡 以供通常使用,則被告抗辯原告尚有其他道路即附圖所示C 部分得通行至公路,該道路,路面寬廣、鋪有水泥,適宜通 行等語,即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 求確認就如附圖所示A1及A2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應清除地 上物,及被告於前開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鋪設 水泥或柏油路面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 通行之行為,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被告提起反訴主張原告應支付償金 ,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附 麗,均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至兩造分別聲請函詢秀林鄉公所、吉安鄉公所、農業部農村 發展及水土保持署花蓮分署、花蓮縣政府,經核均無必要, 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5-02-07

HLEV-112-花原簡-59-20250207-1

六小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29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訴訟代理人 巫宜銓 許明亮 許榮祥 歐陽立 黃裕中律師 被 告 謝昕辰 訴訟代理人 林家璿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孟誠 訴訟代理人 林以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萬7,16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963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係楊明州,嗣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乙○○,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3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4條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 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 」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 參照)。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交通部嘉義區監理 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系爭鐵皮圍牆損 害照片、建物所有權狀、苑盛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 斗六分局調閱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相符,此有該分局113年9 月12日雲警六交字第1130025412號函附之A2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57頁)。又本 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結果,認被告甲○○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丙 ○○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原告無肇事因素,此有鑑定報 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第125頁),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及車禍事故鑑定報告等,可認系爭鐵皮圍牆受損之 共同原因係因被告甲○○、丙○○之交通事故行為所致,則原告 依前開規定,對共同侵權人之被告甲○○、丙○○主張應連帶負 全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之原則,故修復必要費用如係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其因系爭鐵皮圍牆受損而需支出修復費用3萬8,572 元等語,並提出報價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google地圖 、折舊自動試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1至148頁),然為 被告所爭執。經查:原告固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維修費用, 惟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 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鐵皮圍牆應認屬於第1 類第1 項「編號10101、細目4金 屬建造(有披覆處理)」之房屋建築,作為適用標準,其法 定耐用年數為20年,且原告自承系爭鐵皮圍牆係自101年12 月使用迄今(見本院卷第134頁),無具體啟用日期,則以1 01年12月15日為計算基準,計算至113年10月4日系爭事故發 生時,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 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 ,認系爭鐵皮圍牆已使用11年10月。另考量損害賠償之目的 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較為公允,則每年折舊率為20分之 1 ,是系爭鐵皮圍牆維修費用以平均法計算,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為1萬4,053元【計算方式:①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3萬2,195元÷(20+1)=1,5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②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3萬2,195元-1,533元) ×1/20×(11+10/12)=1萬8 ,14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③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萬2,195元-1萬8,142元=1萬4,053元 】,加計如附表一所示之回復原狀必要支出費用2萬3,110元 ,故此部分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鐵皮圍牆維修費為3萬7,1 63元(計算式:1萬4,053元+2萬3,110元=3萬7,163元),逾此 範圍,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萬7,163元,及自113年9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本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 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本訴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參、反訴部分: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4條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 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依上開規定,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查,系爭事故發生係因反訴原告駕駛自小客車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因而與甲○○騎乘之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波及反訴被告之系爭鐵皮圍牆,本 件事故肇因於反訴原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難認反 訴被告有何過失之責。  ㈡至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於騎樓設置鐵皮圍牆固定障礙物 ,導致反訴原告因交通事故汽車失控而撞擊系爭鐵皮圍牆導 致反訴原告車損人傷,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其因本件車禍事 故所受之損失等語,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 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而賠償權利人固指因他人之侵權行 為而受損害之人,賠償義務人則指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人而 言。依此,於本件事故中,反訴原告所受損害乃反訴原告與 甲○○間所生車禍事故所致,反訴被告並非本件車禍之行為人 ,反訴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此從交 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報告載明反訴被告就本件事故並無肇事因素甚明,故反訴原 告對反訴被告請求其因本件車禍所致之損害,洵屬無據。 三、從而,反訴原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反 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肆、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 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附表一:回復原狀必要支出費用(毋須折舊)         項次 項目 金額 1 拆除工資 5,000元 2 加工、施作工資 1萬2,500元 3 安全帽 300元 4 手套 60元 5 工程圍籬(含警示燈具) 500元 6 電銲絕緣手套 200元 7 護目鏡 150元 8 口罩 200元 9 職安人員管理費 2,000元  保險費 2,200元 總計:2萬3,110元

2025-02-06

TLEV-113-六小-291-20250206-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718號 原 告 李琮億 被 告 劉香伶 賴郁騏 王永瀚 廖慧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複 代理人 孫薏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具狀撤回對林國 瑄之起訴(本院卷一第103頁),因林國瑄尚未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故毋庸得其同意,原告此部分撤回,合於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賴郁騏於訴訟繫屬中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並於113年9月 24日具狀由其本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465至455頁),於 法無不合,爰予准許。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劉香伶所有臺中市○○區○○路○ ○巷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9-49號房屋)及其附屬相關建 物、設備拆除,並將侵占之土地之臺中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歸還給全體共有人。㈡被告賴郁騏 所有臺中市○○區○○路○○巷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9-50號房 屋)及其附屬相關建物、設備拆除,並將侵占之土地之系爭 土地歸還給全體共有人。㈢被告被告王永瀚所有臺中市○○區○ ○路○○巷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9-51號房屋)及其附屬相 關建物、設備拆除,並將侵占之土地之系爭土地歸還給全體 共有人。㈣被告廖慧燕所有臺中市○○區○○路○○巷00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19-53號房屋)及其附屬相關建物、設備拆除, 並將侵占之土地之系爭土地歸還給全體共有人,嗣於本院審 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劉香伶所有系爭19-49號房屋坐落系 爭土地如民事準備狀㈢所附地籍圖(本院卷二第579頁,下稱 系爭地籍圖)及照片(本院卷二第581至587頁,下稱系爭照 片)所示地上物拆除(拆除面積約231平方公尺,以實際測 量為主),並將其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法定空地)返還原 告及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㈡被告賴郁騏所有系爭19-50號房 屋   坐落系爭土地如系爭地籍圖及系爭照片所示地上物拆除(拆 除面積約255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主),並將其無權占 有之系爭土地(法定空地)返還原告及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 。㈢被告被告王永瀚所有系爭19-51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如系 爭地籍圖及系爭照片所示地上物拆除(拆除面積約245平方 公尺,以實際測量為主),並將其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法 定空地)返還原告及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㈣被告廖慧燕所 有系爭19-53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如系爭地籍圖及系爭照片 所示地上物拆除(拆除面積約430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 主),並將其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法定空地)返還原告及 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本院卷二第573至575頁),與首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劉香伶、賴郁騏、廖慧燕與他人共有   ,被告王永瀚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 有人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19-51號房屋及附屬 建物(詳如系爭地籍圖及系爭照片所示地上物);被告賴郁 騏、廖慧燕雖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其等所有之系爭19-5 0號房屋、系爭19-53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均已逾依其等 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面積;且依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所示之 建物建號再比對內政部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結果 ,均無被告等人所有之建物建號,被告所有之系爭19-49號 房屋、系爭19-50號房屋、系爭19-51號房屋、系爭19-53號 房屋(下合稱系爭被告房屋)於84年間均違反當時民法第82 0條規定,未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就於法定空地興建, 嚴重侵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權益。為此,爰依民法第71條、 第72條、第114條、第820條、第821條、第767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部分拆除 ,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等語。並 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元鼎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已於113年 6月30日停止運作,元鼎山莊社區自無有約定專用部分之情 形;係爭被告房屋均係84年興建且均只取得同區段751-1地 號土地之同意書,並未取得系爭土地同意書,依98年1月2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820條規定,被告不得對系爭土地之特定 部分占有使用;被告未取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又違反 建築法第11條在法定空地上興建系爭被告房屋,且未向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確認是否知悉系爭被告房屋興建於系爭土地上 ,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就其不知之事未為任何表示,僅為單 純之沉默,不構成有默示之意思表示;元鼎山莊社區規約全 文並未提及被告之專有部分具體位置及面積,被告提出之住 戶位置圖亦未標示系爭被告房屋所在地號及面積,自難僅憑 一張掛在管理示未標示房屋土地且明顯未按房屋土地編號正 確地號位置繪製之手繪位置圖,逕行推論被告84年間興建系 爭被告房屋有取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原告行使所有 權之權利請求拆除、回復共有物,與公共利益無損,非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更得以保全留設法定空地之公共利益及 公共安全之目的;系爭被告房屋係使用螺絲固定,可使用工 具將螺絲拆開再將房屋結構移至同區段751-7地號土地重新 組裝即可;縱認元鼎山莊社區存有默示分管契約,該分管契 約亦因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且有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 二、被告則以:  ㈠茲因坐落臺中市豐原區上南坑段751之1、751之4、751之5、75 1之6、751之7、751之8地號等6筆土地上諸多土地共有人,彼 此間再成立「元鼎山莊管理委員會」以加強共有土地之管理和利 用,並確認初始興建時,由建商確認各共有人管理、專用範 圍,其中其於111年11月6日之【元鼎山莊社區住戶管理規約】 內所檢具之元鼎山莊全區圖社區住戶位置圖樣,就是以一開 始建商所提供各共有人管理、專用範圍 加註以約束各共用人 ,此約定即是由建商與各承購戶即共有人約定部分共用部分 由特定共有人使用,此可認定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 而且本案共有人間實際上對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 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 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且另依「元鼎山莊」社區管理規約第一條記載:『…⒉本山莊 為土地分別共有而建物產權獨立之合法農舍,所組成自用住宅 社區,為避免住戶之間產生不必要的產權與使用權糾紛;特 別訂定共有部分與約定專有部分..⑵約定專有部分:[1] 經 保存登記合法農舍之庭院內所有設施(花台、水池、涼亭、 水塔、棚架)及車庫等   ,分別屬於各區分所有權人私有範圍。[2]未辦理保存登   記之農舍與共有林地,使用情形與區分所有權人同等權利』   ,且該規約後面亦附上於87年間,由建商張永林偕同當時元   鼎山莊第1任主委時就開始製作,並於第2任主委任內完成之   【元鼎山莊全區圖社區住戶位置】、「元鼎山莊區分所有權 人及住戶、門牌、房屋、土地地號狀況」,並早於87年間就已 經置放於元鼎山莊之管理室牆壁上公告周知,應具有公示力。 再者,建商張永林對其興建銷售之買受人-即元鼎山莊社區住 戶當時不僅僅只完成形式書面之【元鼎山莊全區圖社區住戶 位置】,當時實際上建商對各元鼎山莊社區住戶ABCDEFG內 各分區住戶,例如A區中A1、A2、A3..A8等等,之各住戶可以 實際使用管領範圍,再分別以砌蓋圍牆方式加以區隔、分別 彼此,元鼎山莊社區住戶也同意接受以此方式為使用、管領 ,顯見元鼎山莊社區各建物、土地早已有一默示分管契約協議 存在,而原告等人早已是本案元鼎山莊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其對系爭2筆土地使用實況之情形均早已知悉甚詳。系爭被 告房屋基於共有人間默示分管協議契約而為有權占有。  ㈡另為完善在系爭土地上之各地上物所有人之土地利用、修繕、 重建等事宜,共有人間除有前述之默示分管協議外,更於112 年8月1日再行簽署有關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以臻完善。  ㈢系爭被告房屋所有權狀內記載之坐落土地地號與事實上所坐落 土地地號不符係因在84-85年土地移轉時,建商張永林移轉土 地登記錯誤,誤將同地段751-7登記為系爭被告房屋坐落之 土地,而未將真正坐落土地即系爭土地予以登記(嗣後因法令 變更無法再辦理土地分割),此等錯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被 告亦無能力查悉上開錯誤;被告取得系爭被告房屋時均係善 意信賴系爭被告房屋是興建座落在如建物所有權狀內所記載之 建築地點。  ㈣系爭被告房屋價值不斐、甚為堅固,倘依原告主張將系爭被告 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如系爭地籍圖及系爭照片所示地上物拆除 ,被告所受損失頗鉅,遠遠超過原告所收回系爭土地所獲利益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廖慧燕、劉香伶、賴郁騏與 他人共有;被告劉香伶所有系爭19-49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 如系爭地籍圖及照片所示(面積約231平方公尺);被告賴 郁騏所有系爭19-50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系爭地籍圖及照 片所示(面積約255平方公尺);被告王永瀚所有系爭19-51 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系爭地籍圖及照片所示(面積約245 平方公尺);被告廖慧燕所有系爭19-53號房屋占用系爭土 地如系爭地籍圖及照片所示(面積約430平方公尺),業據 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元鼎山莊住戶名冊、現況照片 、系爭地籍圖、系爭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25至39頁、第43 至45頁、第95至101頁;卷二第579至587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 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 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復按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 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 分管契約,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 判決參照);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 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 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土地未予干涉 ,已歷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 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以不動產為標 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 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 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 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 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 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 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 ,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 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 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 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 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按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外 ,固僅對當事人發生效力,惟以使用土地為標的之繼續性債 權契約目的,倘在便利社區發展、促進社會經濟或公共利益 ,且該社區團體成員已長期使用該土地,縱該債權關係未經 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如第三人於受讓該土地所有權時,明知 或可得而知該債權契約存在及土地使用實況,且令其受該拘 束無致其財產權受不測損害之虞者,不妨產生「債權物權化 」之法律效果,以維法律秩序之安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7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⒈證人陳巘池於本院另案即112年度豐簡字第569號(下稱另案 )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82年間購買元鼎山莊房屋時,建商 已將土地分區規劃,圍牆、欄杆、擋土牆、花台作為區隔, 每塊基地都有區隔,建商有附編號,也有各區的位置圖,位 置圖就在守衛室,守衛室也是當初建商的辦公室,買的時候 大家都知道要互不干涉,社區也有管委會,一開始雖然沒有 ,但是後來管委會就如何分區使用有定在規約,管委會收取 管理費也是按照分區規劃收費等語(另案卷三第413頁); 證人謝興發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具結證稱:伊86年買元鼎社區 房屋的時候有看過元鼎山莊的位置圖,後來伊當主委時也有 在守衛室牆壁上看過,就如本院卷被證9、10,我買的是A區 ;在原告開始對權利範圍質疑前,住戶間都依照以前的分區 位置圖使用等語(另案卷三第416至417頁),顯見元鼎山莊 社區之房屋坐落位置、編號等,早於建商興建房屋前即已提 供予房屋買受者參考,嗣後該社區亦依據建商提供之房屋位 置示意圖繪製住戶位置圖,且公告於該社區之守衛室,元鼎 山莊住戶並長期依該住戶位置圖各自使用其所有房屋坐落之 位置,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元鼎山莊社區各建物、土地早已 默示分管契約協議存在,且已存有足使第三人知悉之公示狀 態。  ⒉從而,本件應有債權物權化之適用,被告抗辯其等所有之地 上物基於共有人間默示分管協議契約而為有權占有等語,應 屬實情,堪可採信。  ㈢原告雖又主張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被告房屋有使用到法定空 地之情形等語,惟查:  ⒈僅憑原告所提出土地套繪圖(本院卷一第439頁)、本院113 年4月10日中院平民壬112簡上209字第1139006192號、113年 5月17日中院平民壬112簡上209字第1139008686號函(稿) 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4月16日中市都建字第113008 0374號、113年5月22日中市都建字第1130112865號函(本院 卷二第387至397頁)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⒉況按約定專用部分,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除另有約定外,應 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而另有約定之事項,不 得違反該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 ,若有違反,依同條第4項規定,僅生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 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非屬效力之 規定。是公寓大廈之法定空地,如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由特 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尚非無效,該特定區分所有權人須依 約定方法使用,若有違反,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得請求其除去 違反約定使用之結果,及請求返還逾越約定範圍之法定空地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61、2040號民事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被告房屋係基於共有人間默示分管協議 契約而為有權占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該等地上物有使 用至系爭土地法定空地,默示分管協議契約亦非當然無效, 原告仍不得以此為由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114條、第820條 、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劉香伶將其所有系爭19 -49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如系爭地籍圖及系爭照片所示地上 物(面積約231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主);被告賴郁騏 將其所有系爭19-50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如系爭地籍圖及系 爭照片所示地上物(面積約255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主 );被告王永瀚將其所有系爭19-51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如 系爭地籍圖及系爭照片所示地上物(面積約245平方公尺, 以實際測量為主);被告廖慧燕將其所有系爭19-53號房屋 坐落系爭土地如系爭地籍圖及系爭照片所示地上物(面積約 430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主)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 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06

FYEV-112-豐簡-718-20250206-1

豐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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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569號 原 告 方傑銘 李宏達 何玉玲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李琮億 被 告 余易祐 訴訟代理人 莊彩萍 被 告 張玲嵐 黃建峰 江幸勳 陳長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被 告 林美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余易佑所有臺中市○○區○○ 路○○巷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9-33號房屋)部分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51-8地號土地)如 原證1地籍圖(本院卷一第27至29頁,下稱系爭地籍圖)所 示地上物(含大門圍牆)拆除(拆除面積約50平方公尺,以 實際測量為主),並將其占有系爭751-8地號土地返還原告 及系爭751-8地號土地共有人。㈡被告張玲嵐所有臺中市○○區 ○○路○○巷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9-30號房屋)坐落系爭75 1-8地號土地如原證10(原告誤繕為原證11)臺中市豐原地 政事務所民國106年4月10日土測字第071100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複丈日期106年5月10日,本院卷一第75頁,下稱系爭土 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C、D所示地上物拆除及庭院地上物 、車庫(拆除面積約200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主),並 將其占有系爭751-8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及系爭751-8地號土地 共有人。㈢被告黃建峰所有元鼎山莊編號E1、E2、E3房屋坐 落系爭751-8地號土地及同區段75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5 1-6地號土地,與系爭751-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如 系爭地籍圖所示地上物拆除(拆除面積約150平方公尺,以 實際測量為主),並將其占有系爭2筆土地返還原告及系爭2 筆土地共有人。㈣被告江幸勳所有臺中市○○路○○巷00000號房 屋(下稱系爭19-26號房屋)坐落系爭2筆土地如系爭地籍圖 所示地上物拆除(拆除面積約100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 主),並將其占有系爭2筆土地返還原告及系爭2筆土地共有 人。㈤被告林美紅所有臺中市○○路○○巷00000號房屋(下稱系 爭19-25號房屋)坐落系爭751-6地號土地如系爭地籍圖所示 地上物拆除(拆除面積約60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主), 並將其占有系爭751-6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及系爭751-6地號土 地共有人。㈥被告陳長江所有臺中市○○區○○路○○巷00○0000號 房屋部分(下稱系爭19之38-1號房屋)如原證8照片(本院 卷一第69至71頁,下稱系爭照片)所示地上物拆除及屋旁放 置水塔(拆除面積約120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主),並 將其占有系爭751-8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及系爭751-8地號土地 共有人(本院卷一第15至17頁),嗣於112年11月7日就聲明 第6項捨棄請求被告陳長江拆除水塔之部分(本院卷二第242 頁)並將被告「余易佑」更正為「余易祐」(本院卷二第24 6頁),最終聲明為:㈠被告余易祐所有系爭19-33號房屋部 分坐落系爭751-8地號土地如系爭地籍圖所示地上物(含大 門圍牆)拆除(拆除面積約50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主) ,並將其占有系爭751-8地號土地返還原告李宏達、何玉玲 、方傑銘及系爭751-8地號土地共有人。㈡被告張玲嵐所有系 爭19-30號房屋坐落系爭751-8地號土地如系爭土地複丈成果 圖編號B、C、D所示地上物拆除及庭院地上物、車庫(拆除 面積約200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主),並將其占有系爭7 51-8地號土地返還原告李宏達、何玉玲、方傑銘及系爭751- 8地號土地共有人。㈢被告黃建峰所有元鼎山莊編號E1、E2、 E3房屋坐落系爭2筆土地如系爭地籍圖所示地上物拆除(拆 除面積約150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主),並將其占有系 爭2筆土地返還原告李宏達、何玉玲、方傑銘、李琮億及系 爭2筆土地共有人。㈣被告江幸勳所有系爭19-26號房屋坐落 系爭2筆土地如系爭地籍圖所示地上物拆除(拆除面積約100 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主),並將其占有系爭2筆土地返 還原告李宏達、何玉玲、方傑銘、李琮億及系爭2筆土地共 有人。㈤被告林美紅所有系爭19-25號房屋坐落系爭751-6地 號土地如系爭地籍圖所示地上物拆除(拆除面積約60平方公 尺,以實際測量為主),並將其占有系爭751-6地號土地返 還原告李琮億及系爭751-6地號土地共有人。㈥被告陳長江所 有系爭19之38-1號房屋如系爭照片所示地上物拆除(拆除面 積約120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主),並將其占有系爭751 -8地號土地返還原告李宏達、何玉玲、方傑銘及系爭751-8 地號土地共有人(本院卷三第611至613頁),與首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美紅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751-8地號土地為原告李宏達、何玉玲、方傑銘與他人   共有,系爭751-6地號土地為原告李琮億與他人共有。被告   余易祐非系爭751-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且未經系爭751-8地   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於系爭751-8地號土地上興建   如系爭地籍圖所示地上物(含大門圍牆);被告江幸勳非系   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且未經系爭2筆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   擅自於系爭2筆土地興建系爭19-26號房屋及其地上物(車庫   );被告黃建峰雖為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惟其所有元鼎   山莊編號E1、E2、E3房屋均為84至87年間興建,且未經系爭   2筆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於系爭2筆土地興建上開房屋   及其地上物;被告張玲嵐雖於105年10月19日取得系爭751-8   地號土地3060分之75之應有部分,惟其所有之系爭19-30號   房屋、車庫、庭院地上物總面積已逾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   之面積即167.40平方公尺,且建商張永林興建系爭19-30號   房屋時,並未經系爭751-8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   於法定空地興建房屋;被告林美紅所有系爭19-25號房屋於8   8年間遭逢火災,經政府判定屋毀不得重建,然被告林美紅   竟於101年12月28日向訴外人劉淑英購買系爭751-6地號土應   有部分1680分之99,並未經系爭751-6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   同意,擅自興建系爭地籍圖所示地上物;被告陳長江未經原   告何玉玲同意,擅自將原告何玉玲所有之臺中市○○區○○   路○○巷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9-38號房屋)拆除,且不   顧84工建使字278號使用執照其他建物所有人權益,私自將   將其兩間房屋與訴外人王正展增建之違章建築合併興建目前   之系爭19之38-1號房屋,其上開拆屋重建行為,嚴重損害其   他使用執照上建物之所有人權益,且未經系爭751-8地號土   地其他共有人同意,逕行於系爭751-8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   。另建商張永林因財務困難而將元鼎山莊合法農舍於應預留 「法定空地」之處,違法增建被告所有之地上物,嚴重侵害 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之權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條、第2條 、第68條、第71條、第72條、第820條、第821條、第767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無權占用系爭2筆土地之 地上物部分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全體 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關於被告98年前占用系爭2筆土地並 未能提出全體共有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懸掛在管理室 之元鼎山莊住戶位置圖並無標示住戶編號所在位置、地號、 占用面積、房屋編號之屋主是否持有該占用面積,住戶間如 何得知自己土地被占用情形,且社區位置圖涵蓋地號與管委 會成立之6筆土地地號不符,不得僅憑社區位置圖為住戶產 權判斷依據,甚至認定社區存有默示分管協議;若建商未依 其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履行,被告應向建商提起損害賠償, 而非由原告承擔被告財產損失,如係建物權狀內記載錯誤亦 應向地政機關辦理更正。  二、被告余易祐、張玲嵐、黃建峰、江幸勳、陳長江則以:  ㈠茲因坐落臺中市豐原區上南坑段751之1、751之4、751之5、75 1之6、751之7、751之8地號等6筆土地上諸多土地共有人,彼 此間再成立「元鼎山莊管理委員會」以加強共有土地之管理和利 用,並確認初始興建時,由建商確認各共有人管理、專用範 圍,其中其於111年11月6日之【元鼎山莊社區住戶管理規約】 內所檢具之元鼎山莊全區圖社區住戶位置圖樣,就是以一開 始建商所提供各共有人管理、專用範圍 加註以約束各共用人 ,此約定即是由建商與各承購戶即共有人約定部分共用部分 由特定共有人使用,此可認定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 而且本案共有人間實際上對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 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 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且另依「元鼎山莊」社區管理規約第一條記載:『…⒉本山莊 為土地分別共有而建物產權獨立之合法農舍,所組成自用住宅 社區,為避免住戶之間產生不必要的產權與使用權糾紛;特 別訂定共有部分與約定專有部分..⑵約定專有部分:[1] 經 保存登記合法農舍之庭院內所有設施(花台、水池、涼亭、 水塔、棚架)及車庫等   ,分別屬於各區分所有權人私有範圍。[2]未辦理保存登   記之農舍與共有林地,使用情形與區分所有權人同等權利』   ,且該規約後面亦附上於87年間,由建商張永林偕同當時元   鼎山莊第1任主委時就開始製作,並於第2任主委任內完成之   【元鼎山莊全區圖社區住戶位置】、「元鼎山莊區分所有權 人及住戶、門牌、房屋、土地地號狀況」,並早於87年間就已 經置放於元鼎山莊之管理室牆壁上公告周知,應具有公示力。 再者,建商張永林對其興建銷售之買受人-即元鼎山莊社區住 戶當時不僅僅只完成形式書面之【元鼎山莊全區圖社區住戶 位置】,當時實際上建商對各元鼎山莊社區住戶ABCDEFG內 各分區住戶,例如A區中A1、A2、A3..A8等等,之各住戶可以 實際使用管領範圍,再分別以砌蓋圍牆方式加以區隔、分別 彼此,元鼎山莊社區住戶也同意接受以此方式為使用、管領 ,顯見元鼎山莊社區各建物、土地早已有一默示分管契約協議 存在,而原告等人早已是本案元鼎山莊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其對系爭2筆土地使用實況之情形均早已知悉甚詳。被告余 易祐、張玲嵐、黃建峰、江幸勳、陳長江所有之地上物基於 共有人間默示分管協議契約而為有權占有。  ㈡被告余易祐所有坐落系爭751-8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 (含大   門圍牆)因於起造人興建之初,即將系爭19-33號房屋該地   上物(含大門圍牆)於同區段751-5地號土地開始興建,縱   有部分越界至系爭751-8地號建築之情形,但原告鄰地所有   人知其越界亦未即時提出異議;又被告余易祐於107年3月26   日取得系爭19-33號房屋時,係善意信賴系爭19-33號房屋是   興建坐落在如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記載:臺中市○○區○   ○○段00000地號上,而該房屋占用土地已有相當時日,權   衡維護使用人之居住安定及原告取回土地之利益,被告余易   祐非故意逾越地界建築房屋,原告即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時   ,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   去,而系爭地籍圖所示地上物(含大門圍牆)如遭拆除,被   告余易祐將受有系爭19-33號房屋近半範圍及屋內重要設施   無法使用之鉅大損害,影響該屋之整體經濟效用,侵害興建   之初已得原地主同意興建之正當信賴,原告請求被告余易祐   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  ㈢被告張玲嵐所有系爭19-30號房屋係由建商張永林完成興建,當 時有取得系爭751-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之同意興建;且被 告張玲嵐於105年10月1日向他人購買系爭751-8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3060分之7,並經系爭751-8地號土地13位共有人中,9位 共有人(持分共3060分之1575)同意被告張玲嵐使用系爭751- 8地號土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自非無權占有 。且倘將原告所主張被告張玲嵐坐落如系爭751-8地號土地如系 爭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C、D所示範圍及庭院地上物、車庫 拆除,被告張玲嵐所受損失頗鉅,遠遠超過原告所收回系爭75 1-8地號土地所獲利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屬權利濫用、違反 誠信原則並無理由。  ㈣被告黃建峰所有坐落系爭2筆土地上之元鼎山莊編號E1-E2-E3 建物係由建商張永林所興建完成,當時並有取得土地之所有 權人之同意興建,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嗣後被告黃建峰於10 2年7月23日與訴外人蔡美麗訂立買賣契約取得上開不動產,而依 該買賣契約第12條第8項可知,原告李宏達就相關土地移轉、 地上物現況、使用情形地上物現況知之甚詳,並   於契約中註記簽認願與賣方同負履約責任。原告李宏達在此   時請求被告黃建峰除上開建物、地上物,並返還原告及土地   共有人顯屬違反誠信原則。另外為完善在系爭751-6地號土   地上之各地上物所有人之土地利用、修繕、重建等事宜,共   有人間除有前述之默示分管協議外,更於112年8月1日再行   簽署有關系爭751-6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而被告黃建峰在   取得所有坐落系爭2筆土地上之元鼎山莊編號E1-E2-E3建物   ,除自然毀敗之建物外,幾乎無新興建地上物,原告請求被   告黃建峰拆除上開建物、地上物,並返還原告及土地共有人   並無理由。  ㈤被告江幸勳所有系爭19-26號房屋,係由建商張永林所興建完 成,當時並有取得土地之所有權人之同意興建,被告並非無 權占有。嗣後被告江幸勳於84年11月5日與建商張永林訂立買賣 契約取得系爭19-26號房屋,被告江幸勳並無原告主張所謂興 建19-26號房屋和地上物(車庫)之情事;且為完善在系爭75 1-6地號土地上之 各地上物所有人之土地利用、修繕、重建 等事宜,共有人間除有前述之默示分管協議外,更於112年8月 1日再行簽署確認有關系爭751-6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被告 江幸勳善意信賴與建商張永林所訂立買賣契約取得系爭19-26號 房屋,並於契約中約定將會移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 0○00000地號三筆土地約160坪,日後以土地權狀之持分辦理移 轉之,相關不動產價值不斐,並甚為堅固,倘依原告所主張拆 除被告江幸勳所有系爭19-26號房屋等坐落系爭2筆土地如系 爭地籍圖所示地上物,被告江幸勳所受損失頗鉅,遠遠超過 原告所收回系爭2筆土地所獲利益,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江幸勳拆除上開建物、地上物,並返還原告及土地共有 人顯屬權利濫用並無理由。  ㈥被告陳長江並無如原告主張未經原告何玉玲同意於102年間將 其所有19-38號房屋拆除之事實;系爭19之38-1號建物(含 圍牆)有部分在時間經過下自然毀損(圍牆傾倒),被告陳 長江在103年3月15日,經系爭751-8地號土地10位共有人中7 位共有人(持分超過二分之一)同意下,使用、修繕、增建 之;又被告陳長江所有坐落系爭751-8地號土地上之系爭19之 38-1號建物,不動產價值不斐並甚為堅固,倘依原告所主張拆 除之,被告陳長江所受損失頗鉅,遠遠超過原告所收回系爭 751-8地號土地所獲利益,則原告請求被告陳長江拆除上開建 物、地上物,並返還原告及土地共有人顯屬權利濫用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美紅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辯稱:被告 林美紅所以能占有、使用系爭19-25號房屋係購買來自得繼 受取得讓與人之權益。又依元鼎山莊之住戶管理規約第1條 第2項規定,系爭19-25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早已有分管契約 ,被告林美紅基於共有人間分管協議契約而為有權占有,且 被告林美紅已依土地共有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取得共有 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下而占有使用收益之 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751-8地號土地為原告李宏達、何玉玲、方傑銘 與他人共有,系爭751-6地號土地為原告李琮億與他人共有 ;被告余易祐所有系爭19-33號房屋部分地上物(含大門圍 牆)占用系爭751-8地號土地如系爭地籍圖所示(面積約50 平方公尺);被告張玲嵐所有系爭19-30號房屋如系爭土地 複丈成果圖編號B、C、D所示部分及庭院地上物、車庫占用 系爭751-8地號土地;被告黃建峰所有元鼎山莊編號E1、E2 、E3房屋占用系爭2筆土地如系爭地籍圖所示(面積約150平 方公尺);被告江幸勳所有系爭19-26號房屋占用系爭2筆土 地如系爭地籍圖所示(面積約100平方公尺);被告林美紅 系爭19-25號房屋占用系爭751-6地號土地如系爭地籍圖所示 (面積約60平方公尺);被告陳長江所有系爭19之38-1號房 屋占用系爭751-8地號土地如系爭照片所示(面積約120平方 公尺),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元鼎山莊住戶名 冊、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31至 49頁、第75頁、第155至1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 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 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復按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 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 分管契約,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 判決參照);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 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 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土地未予干涉 ,已歷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 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以不動產為標 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 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 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 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 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 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 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 ,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 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 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 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 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按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外 ,固僅對當事人發生效力,惟以使用土地為標的之繼續性債 權契約目的,倘在便利社區發展、促進社會經濟或公共利益 ,且該社區團體成員已長期使用該土地,縱該債權關係未經 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如第三人於受讓該土地所有權時,明知 或可得而知該債權契約存在及土地使用實況,且令其受該拘 束無致其財產權受不測損害之虞者,不妨產生「債權物權化 」之法律效果,以維法律秩序之安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7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⒈證人陳巘池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82年間購買元鼎山 莊房屋時,建商已將土地分區規劃,圍牆、欄杆、擋土牆、 花台作為區隔,每塊基地都有區隔,建商有附編號,也有各 區的位置圖,位置圖就在守衛室,守衛室也是當初建商的辦 公室,買的時候大家都知道要互不干涉,社區也有管委會, 一開始雖然沒有,但是後來管委會就如何分區使用有定在規 約,管委會收取管理費也是按照分區規劃收費等語(本院卷 三第413頁);證人謝興發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86年 買元鼎社區房屋的時候有看過元鼎山莊的位置圖,後來伊當 主委時也有在守衛室牆壁上看過,就如本院卷被證9、10, 我買的是A區;在原告開始對權利範圍質疑前,住戶間都依 照以前的分區位置圖使用等語(本院卷三第416至417頁), 顯見元鼎山莊社區之房屋坐落位置、編號等,早於建商興建 房屋前即已提供予房屋買受者參考,嗣後該社區亦依據建商 提供之房屋位置示意圖繪製住戶位置圖,且公告於該社區之 守衛室,元鼎山莊住戶並長期依該住戶位置圖各自使用其所 有房屋坐落之位置,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元鼎山莊社區各建 物、土地早已默示分管契約協議存在,且已存有足使第三人 知悉之公示狀態。  ⒉從而,本件應有債權物權化之適用,被告抗辯其等所有之地 上物基於共有人間默示分管協議契約而為有權占有等語,應 屬實情,堪可採信。  ㈢原告雖又主張本件被告所有之地上物有使用到法定空地之情 形等語,惟查:  ⒈僅憑原告所提出賴清華、陳長江等人於另案即本院111年度豐 簡字第755號之證詞(本院卷二第513至515頁、第519頁)、 本院113年4月10日中院平民壬112簡上209字第1139006192號 、113年5月17日中院平民壬112簡上209字第1139008686號函 (稿)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4月16日中市都建字第 1130080374號、113年5月22日中市都建字第1130112865號函 (本院卷三第445至455頁)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實。  ⒉況按約定專用部分,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除另有約定外,應 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而另有約定之事項,不 得違反該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 ,若有違反,依同條第4項規定,僅生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 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非屬效力之 規定。是公寓大廈之法定空地,如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由特 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尚非無效,該特定區分所有權人須依 約定方法使用,若有違反,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得請求其除去 違反約定使用之結果,及請求返還逾越約定範圍之法定空地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61、2040號民事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所有之地上物係基於共有人間默示分管協議契約而 為有權占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該等地上物有使用至系 爭2筆土地法定空地,默示分管協議契約亦非當然無效,不影 響本院就被告有合法占有系爭2筆土地之正當權源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條、第2條、第68條、第71條、第 72條、第820條、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余易祐 拆除其所有系爭19-33號房屋部分地上物(含大門圍牆)占 用系爭751-8地號土地如系爭地籍圖所示(面積約50平方公 尺);被告張玲嵐拆除其所有系爭19-30號房屋如系爭土地 複丈成果圖編號B、C、D所示部分及庭院地上物、車庫占用 系爭751-8地號土地;被告黃建峰拆除其所有元鼎山莊編號E 1、E2、E3房屋占用系爭2筆土地如系爭地籍圖所示(面積約 150平方公尺);被告江幸勳拆除其所有系爭19-26號房屋占 用系爭2筆土地如系爭地籍圖所示(面積約100平方公尺); 被告林美紅拆除其所有系爭19-25號房屋占用系爭751-6地號 土地如系爭地籍圖所示(面積約60平方公尺);被告陳長江 拆除其所有系爭19之38-1號房屋占用系爭751-8地號土地如 系爭照片所示(面積約120平方公尺)等部分,並將上開土 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06

FYEV-112-豐簡-569-202502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0號 原 告 許書昌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被 告 林長明 訴訟代理人 林長福 林宏彬 被 告 黃啟明 黃棕煒 陳進村 黃威元 林明潭 洪建宏 洪建富 洪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如附圖二編號 E1所示範圍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如附圖二編號E1 所示範圍土地下設置水管,並不得為妨害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林長明、黃啟明、黃棕煒、陳進村、 黃威元、林明潭、洪清分、邱慶昌、許洪滿、洪苑芳、許益 成、許喬治、許禎晏(下稱林長明等13人)為被告,並聲明 :㈠確認原告對林長明等13人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 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同段土地、建物逕稱地號、建號) 如附件一所示A部分,寬度約6米之土地有通行權。㈡林長明 等13人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上舖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 及其下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為妨礙之行為。 嗣撤回洪清分、邱慶昌、許洪滿、洪苑芳、許益成、許喬治 、許禎晏,並追加洪建宏、洪建富、洪美惠為被告,變更聲 明為:㈠確認原告對林長明、黃啟明、黃棕煒、陳進村、黃 威元、林明潭、洪建宏、洪建富、洪美惠(合稱被告)及原 告共有391地號如附圖一編號A1所示範圍土地(下稱A1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A1土地上開設道路以 供通行,及其下設置電線、水管、電信、瓦斯管線,並不得 為妨害行為(卷一第495-496頁),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合 於前揭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358、36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均為原告所 有,因與公路即芳漢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為 袋地,需通行兩造共有391地號土地始得連接至芳漢路。而A 1土地及附圖一編號A2土地現況已有碎石路面,且392地號土 地經分割後,如附圖三編號甲坵塊(下稱甲土地)為原告單 獨所有,是通行391地號土地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 式。又系爭土地上均建有雞舍,為便利畜牧車輛通行,並滿 足畜牧所需,通行寬度應達6公尺,且亦有開設道路、設置 電線、水管、電信、瓦斯管線必要。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788條第1項、第786條規定,請求確認就A1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開設道路及安設管線 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林長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及所提書狀答 辯略以:系爭土地並非袋地,且不同意原告通行A1土地,因 原告係為擴建雞舍才需如此大之通行範圍,而原告在距離住 家不到500公尺處興建雞舍,也違反相關法規,故原告應通 行附圖一編號C部分土地(下稱C路徑)或附圖二編號F1、F2 部分土地(下稱F路徑)。另原告無設置管線必要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黃啟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答辯略以:原 告係為了擴建雞舍才需如此大之通行範圍,原告應通行F路 徑。另原告無設置管線必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黃棕煒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答辯略以:原 告不應該在距離住家不到500公尺處興建雞舍,有空氣污染 問題,原告應通行F路徑,另原告亦無設置管線必要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林明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答辯略以:不 同意原告通行A1土地,因原告係為增建雞舍才爭取道路擴寬 ,且倘准原告通行,雞舍會產生臭味,造成周遭房地產價值 減損。如原告不要使用大型飼料車,就不需要這麼寬的道路 。另原告無設置管線必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其餘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土地均為原告所有,391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原 告就3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574/8817,系爭土地及391地 號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358地號土地上有零星建 物(含原告已廢棄之舊雞舍),其餘為空地;360地號土地 上有原告所有之雞舍(即1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芳漢路王 功段建692號),其餘為空地;附圖一編號D1、D2部分土地 為碎石路面;391地號土地南側有一瀝青混凝土鋪面道路, 連接芳漢路王功段往東南延伸(路寬約3.1公尺),至391地 號土地地籍線往東北延伸(即C路徑),該道路未連接至系 爭土地,其盡頭為雜木林。附圖一編號B1、B2為許洪滿所有 1層磚造建物(下稱B建物);F路徑西段為柏油路面,東段 部分為雜草碎石,F路徑東側盡頭為358地號土地上原告之廢 棄舊雞舍,依照現況,車輛無法從該舊雞舍通行至360地號 土地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現場照片、土地建物查 詢結果(卷一第31-37、101-103、219-243、379-390、397- 399頁)可稽,且未為兩造所爭,堪信屬實。  ㈡系爭土地為袋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就附圖二編號E1部分土 地(下稱E1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 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 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具有確認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 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 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 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 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 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 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 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 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另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 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 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 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參照)。又內政部93年10月7 日台內營字第0930086386號函意旨略以:消防車輛救災動線 指導原則為,供救助5層以下建築物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或 通路,至少應保持3.5公尺以上之淨寬。  ⒉經查,系爭土地西側地籍線均與391地號土地相接,391地號 土地西側地籍線部分與392、393地號土地相接。391地號土 地西南側地籍線與芳漢路王功段相接;分割前392地號土地 西側地籍線與芳漢路王功段相接等情,有現場略圖(卷一第 381-383頁)可憑,是系爭土地與芳漢路王功段並無適宜之 聯絡,核屬袋地。林長明辯稱系爭土地並非袋地等語,與客 觀事證不符,無從採認。  ⒊次查,392地號土地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18號確定判決分割 後,原告已取得甲土地(寬度約4公尺)ㄧ節,有該判決及確 定證明書(卷一第423-433、439頁)可憑,是如經由E1土地 連接原告所有之甲土地通往芳漢路王功段,使用系爭土地距 離最短,並利用自己分割取得392地號之甲土地聯絡公路, 且現況已為碎石道路,又3.5公尺路寬已足敷畜牧機械進出 ,並合於消防法規,堪屬合理之通行方案,原告主張通行寬 度應達6公尺除未證明其必要性外,亦會拆除B建物,自非損 害最小之通行方法。至於C路徑並未與系爭土地相連;F路徑 連接到358地號土地後,除路徑狹窄,車輛無法再經由358地 號土地通往360地號土地之外,尚須通行392地號土地分割後 之他人土地方得聯絡公路,對周圍地損害極大,均難認屬合 理之通行方法,是林長明辯稱原告應通行C路徑或F路徑等語 ,自難採認。另林長明、黃棕煒、林明潭雖以原告在距離住 家不到500公尺處興建雞舍,有空氣汙染問題等為由,辯稱 原告不得通行391地號土地,惟原告之雞舍應合法設置且避 免產生污染,否則即應受行政管制及處分,然此與通行系爭 土地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小之方法ㄧ事無涉,無從據此認定 原告對391地號土地無通行權存在。  ⒋從而,本院綜合考量袋地位置、用途、周圍地之地理狀況、 所有權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認E1土地為通行周圍地損害最 小之方法,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就E1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訴訟兼 為形成訴訟(卷一第307頁、卷二第42頁),是縱原告請求 確認就391地號土地之通行範圍與本院認定不同,亦毋庸為 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在A1土地上開設道路,並無理由:   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本 文定有明文。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規定,於農 業用地上興建固定基礎設施者,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 用。是私設通路及農路均須依其申請要件提出申請,與法院 判決之袋地通行權係屬二事,尚無因農業用地具法定通行權 ,即逕認得鋪設道路通行。查391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業 如前述,如需開設道路,應依前開規定提出申請,否則將有 牴觸農業發展條例第69條第1項之虞,且E1土地上現況已有 碎石路面足敷通行,即無再開設道路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 告容忍原告在A1土地上開設道路,並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於E1土地鋪設水管,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 地建有新舊雞舍,足認系爭土地有安設水管以供畜牧使用之 必要,參以原告就E1土地有通行權,已如前述,則原告於該 通行路徑範圍內設置水管,對391地號土地所增加供通行之 額外負擔應屬有限,亦未改變391地號土地使用狀況,加以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亦認經由附圖二編 號E1、E2土地連接自來水管線較為便利一節,有該管理處11 2年3月17日函(卷一第193-195頁)可按,故在E1土地設置 水管,核屬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被告應容 忍原告於E1土地安設水管,應堪認定,惟因原告未陳明有鋪 設6公尺寬水管之必要,故超過E1土地範圍之請求,無從准 許。至於系爭土地現已供電中,此為原告所不爭(卷二第45 頁),自無再設置電線之必要;又系爭土地如需安設電信管 線,需經由B建物北側安設乙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彰化營運處113年10月28日函(卷二第21-23頁)可稽,係在 上開通行範圍以外,額外增加391地號土地之負擔;另系爭 土地周圍均使用桶裝瓦斯一節,為原告所自承(卷二第37頁 ),加以系爭土地如需安設瓦斯管線,需從約7.3公里外拉 設,此有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5日函(卷二第 27-31頁)可憑,如准予鋪設將對周圍地造成不小損害,且 原告亦無具體陳明系爭土地之雞舍有何使用電信、瓦斯之需 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在A1土地設置電線、電信 、瓦斯管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 E1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併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容忍原告在E1土地下設置水管,並不得為妨害行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欲通行兩造共有391地號土地,雖獲部分勝訴判決 ,然核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利而在必要之範圍內所為訴訟行 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 用,以示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得上訴(20日)

2025-02-06

CHDV-112-訴-190-20250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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