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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61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複 代理人 張簡嘉豐 被 告 林易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36元,及自113年9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於112年12月24日下午1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在屏東縣屏東市環球百 貨公司B2停車場,因不慎輾壓停車格擋車版,致該擋車版彈起撞 及停放於該停車場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長昱鋼模工業有限公司所 有而由訴外人李季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乙車),致乙車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9,136元 (工資費用2,000元、烤漆費用7,13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之 相符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本件事故調查資料,核 閱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已視同 自認,應可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9月17日起(本件起訴狀於113年9月16日送達被告,有卷存第45 頁之送達證書可參)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1-22

PTEV-113-屏小-613-2025012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345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兆薇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園 訴訟代理人 林承鋒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積宏 陳圳煇 楊芝婷 翁華廷 杜藍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楊園雖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之民國112年9月28 日死亡(見本院卷㈠第199頁),然其於死亡前業已委任訴訟 代理人(見本院卷㈠第97頁),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 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合先陳明。 二、被上訴人陳積宏、陳圳煇、杜藍宜、楊芝婷、翁華廷(陳圳 煇、杜藍宜、楊芝婷、翁華廷,以下合稱陳圳煇等4人), 均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皆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到場之上訴人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臺北市○○區○小段000、000-1、0 00-3、000-1、000-2、000-3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管理機關,其上遭楊園、陳積宏無權占用並搭建門牌臺北 市○○區○○路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0-0號),其中楊 園無權占有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B-1、B-2、B -3、BE-1、BE-2、CB-1、DB-1、DB-2(以上編號所示部分( 下稱系爭AB地上物)、F-1、F-2、F-3(以上編號所示則為 空地部分,下稱系爭庭院)所示之土地;陳積宏則無權占有 如附圖編號C-1、C-2、C-3、D-1、D-2、D-3、E-1、E-2、E- 3所示之土地,並在其上搭建地上物(下稱系爭CDE地上物) ,自應將前開違法搭建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有土地。又其 二人無權占有前開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 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自應依法返還其二人所受之利 益。又陳圳輝等4人設籍於系爭0-0號內,亦應一併遷出等情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求為判決㈠楊園 應將系爭AB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庭院上雜物清除,將占用 土地騰空返還;㈡陳積宏應將系爭CDE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 土地騰空返還;㈢楊園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30萬5255元, 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㈢狀翌日即111年10月29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並自111年10月1日起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4萬8541元,暨自各期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㈣陳積宏應給付631萬6050元 ,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㈢ 狀翌日即111年10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11年10 月1日起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5796元,暨自各期應 給付之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㈤楊園、陳積宏、陳 圳煇等4人應自系爭0-0號遷出 ,並將設於該址之戶籍一併 遷出(原審除判命楊園自系爭0-0號遷出,並給付不當得利5 0萬0816元本息外,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楊園應將 系爭AB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庭院上雜物清除,將占用土地 騰空返還。㈢陳積宏應將系爭CDE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 騰空返還。㈣楊園應再給付380萬4439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 聲明㈢狀翌日即111年10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1 1年10月1日起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8541元,暨自 各期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㈤陳積宏應給 付631萬605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㈢狀翌日即111年10 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11年10月1日起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5796元,暨自各期應給付之日之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㈥楊園、陳積宏、陳圳煇等4人應自系 爭0-0號遷出,並將設於該址之戶籍一併遷出。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陳積宏、陳圳煇等4人均未於準備期日或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答辯或聲明;㈡楊園部 分:伊並非系爭AB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拆除之權 限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查,㈠系爭土地為國家所有,上訴人則為該土地之管理機關 ;㈡楊園、陳積宏、陳圳煇等4人設籍於系爭0-0號;㈢系爭0- 0號門牌位於系爭土地內,並有附連圍繞之圍牆,設有一大 門,入內後區分為數個各自獨立之地上物,系爭AB地上物 、系爭CDE地上物、系爭庭院均占用系爭土地(詳附圖所示 )等情,有卷附土地謄本、戶籍謄本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3 至15頁、原審卷㈡第199至201頁、第227至229頁),並經原 審會同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並測量屬 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81 至494頁、原審卷㈡第57至59頁),堪信為真。 六、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訴請楊園拆除系爭AB地上物並清除 系爭庭院雜物,返還占用土地,是否有據?㈡上訴人訴請陳 積宏拆除系爭CDE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是否有據?㈢若有 ,則上訴人請求楊園、陳積宏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以若 干為當?㈣另上訴人訴請楊園、陳積宏、陳圳煇等4人自系爭 0-0號遷出,並將設於該址之戶籍一併遷出,有無理由 ?茲 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訴請楊園拆除系爭AB地上物並清除系爭庭院雜物,返 還占用土地,是否有據?   ⒈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 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 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 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上訴 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主張楊園無法律上原因無 權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AB地上物,既為楊園所否認 ,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上訴人係以楊園設籍並居住於系爭0-0號內為由,主張 系爭AB地上物係由楊園所搭建或有取得事實上之處分 權能云云。然查:      ①、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而房屋戶口設籍 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 分權。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占有該 房屋,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 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      ②、楊園設籍於系爭0-0號內,並居住在系爭A地上物 內乙節,固為其所不爭執;然設籍於系爭0-0號 內,並非僅楊園一人,且參以楊園係於94年12月 20日始設籍於該址(見原審卷㈡第229頁戶籍謄本 即明);另佐以楊園係向訴外人陳文秀承租系爭 0-0號內之一間(詳附圖A所示,面積17.75平方 公尺),亦有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見原審 卷㈡第269至275頁);故自難僅憑楊園設籍於系 爭0-0號內,即可謂系爭AB地上物係由楊園所搭 建或其有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能。      ③、是以,上訴人係以楊園設籍並居住於系爭0-0號內 為由,主張系爭AB地上物係由楊園所搭建或有取 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能云云,並無可取。     ⑶、上訴人雖又以系爭0-0號之用電戶、自來水用戶登記 人為「杜蘭宜」即楊園之媳婦為由,主張系爭AB地 上物為楊園所搭建或有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能云云 。但查:       ①、系爭0-0號係於94年5月1日新設用電,用電戶名 為陳是達,於109年4月23日過戶翁才興,又於1 10年4月23日過戶杜蘭宜等情,固有卷附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111年9月26日 北市字第111109918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2 9頁);然用電戶名之變更,其原因有多端,亦 難僅憑系爭0-0號新設用電戶名現變更為「杜蘭 宜」即楊園之媳婦,即可謂系爭AB地上物係由 楊園所搭建或有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能。       ②、其次,系爭0-0號之自來水水栓自97年3月1日起 至110年4月19日用戶名稱為「翁才興」即楊園 之子,110年4月20日變更為「杜蘭宜」即楊園 之媳婦,固有卷附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南區營業 分處111年9月27日北市水南營服字第111800192 1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31頁)。然承前所陳 ,水栓用戶更名之原因亦有多重,要難僅憑系 爭0-0號之水栓用戶現更名為「杜蘭宜」即楊園 之媳婦,即可認定系爭AB地上物係由楊園所搭 建或有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能。       ③、基此,上訴人以系爭0-0號之用電戶、自來水用 戶登記人為「杜蘭宜」即楊園之媳婦為由,主 張系爭AB地上物為楊園所搭建或有取得事實上 之處分權能云云,仍無可取。     ⑷、上訴人又再以系爭0-0號係由杜蘭宜管理並出租予他 人為由,主張系爭AB地上物為楊園所搭建或有取得 事實上之處分權能云云。惟查:       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 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 1條定有明文。由此可知,租賃,乃特定當事 人間所締之契約,且出租人不以所有人為限, 則在租賃關係存續中,關於租賃上權利之行使 ,概應由締結契約之名義人行之,始能生效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58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       ②、系爭0-0號現由杜蘭宜出租予第三人倪恆隆、宋 釉馨居住使用乙節,固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一分局113年6月12日北市警中正一分 刑字第1133035006號函檢附現場照片、公務電 話紀錄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西元2024 年9月4日法大字113113762號書函檢附用戶基 本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5至80頁、第1 09至111頁)。然原審兩度至現場履勘時,僅 楊園一人居住在系爭0-0號內之一部(即附圖A 所示地上物,見原審卷㈠第301至305頁、第481 至485頁)而已;則杜蘭宜於本院審理中 ,雖 現將系爭0-0號之一部地上物出租予第三人使 用,但出租他人之物之原因有多重,亦難僅憑 杜蘭宜將該一部地上物出租他人,即可認定系 爭AB地上物為楊園所搭建或有取得事實上之處 分權能。       ③、準此,上訴人以系爭0-0號係由杜蘭宜管理並出 租予他人為由,主張系爭AB地上物為楊園所搭 建或有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能云云,亦無可採 。     ⑸、依上說明,上訴人既無法舉證系爭AB地上物係由楊 園所搭建,或就該地上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能,則 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楊園拆除系 爭AB地上物並清除系爭庭院,返還占用土地乙事,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訴請陳積宏拆除系爭CDE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是否 有據?  ⒈承前所陳,系爭爭CDE地上物既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即屬違章建築;上訴人既主張陳積宏應拆除系爭CDE地上 物並返還占用土地,自應就系爭CDE地上物係由陳積宏所搭 建,或其就該地上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能乙情,負舉證之責 。  ⒉經查:    ⑴、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繳納房屋稅 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此觀卷附系爭0- 0號房屋稅課稅資料線上查詢,於備註欄特別載明:「 本資料係由房屋稅籍記錄表移列,僅供參考,不作產權 及他項權利證明之用」等字樣,益證房屋稅籍登記之納 稅義務人,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126號民事判例、同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民事判 例意旨參照;原審卷㈠第195頁)。   ⑵、上訴人以陳積宏設籍於系爭0-0號內,並為該建物之房屋 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為由,主張系爭CDE地上物係由陳 積宏所搭建或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能云云。惟查:     ①、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 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 或占有該房屋,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 拆屋還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     ②、陳積宏雖設籍於系爭0-0號內(見原審卷㈡第227頁) ,但設籍於該址中除楊園、陳積宏外,尚有陳圳煇 等4人,業如前述;自難僅因陳積宏設籍於系爭0-0 號內,即可謂系爭CDE地上物係由陳積宏所搭建或 其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能。     ③、其次,系爭0-0號房屋稅籍紀錄登載之納稅義務人為 「張希賢之繼承人張薛月華」、「趙光勳」兩人乙 節,有卷附房屋稅課稅資料線上查詢可稽(見原審 卷㈠第195至196頁),並非陳積宏;再者,張薛月 華已於98年2月3日死亡(見原審卷㈠第353頁),趙 光勳則於100年12月3日死亡(見原審卷㈠第361頁) ;上訴人於原審固以張薛月華、趙光勳原所搭建位 於門牌0-0號內之地上物,業已拆除為由,撤回對 其二人繼承人之請求(見原審卷㈡第189頁);然此 亦無法證明系爭CDE地上物即係由陳積宏所搭建或 其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能之情事。故自難僅憑系爭 CDE地上物並非原房屋稅籍登載之未辦保存登記0-0 號為由,即可驟認系爭CDE地上物係由陳積宏所搭 建或其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能。     ④、是以,上訴人以陳積宏設籍於系爭0-0號內,並為該 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為由,主張系爭CD E地上物係由陳積宏所搭建或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能云云,並無可取。   ⑶、上訴人又再舉另案即訴外人陳南球以其被繼承人陳文光 為系爭0-0號房屋納稅義務人,該屋視為其應繼遺產, 卻遭陳積宏無權占用為由,提起確認陳積宏自95年8月1 日起無權占用系爭0-0號之訴(案列原法院107年北簡字 第1168號遷讓房屋事件,下稱另案)中,自陳伊自幼與 家人三代同堂居住在該屋為據,主張系爭CDE地上物為 陳積宏所搭建或其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能云云。但查:     ①、另案法院以陳南球之被繼承人陳文光遺產中雖列有 系爭0-0號房屋一戶(見另案卷第5頁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但系爭0-0號門 牌內之建物有數個違章地上物坐落,則陳文光取得 之系爭0-0號房屋究竟範圍為何,無從認定即為系 爭CDE地上物為由,判決陳南球敗訴確定(見原審 卷㈠第115至1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 宗查核屬實(見本院卷㈠第159頁);自難僅因陳積 宏曾居住在該址內,即可謂系爭CDE地上物係由其 搭建或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能。     ②、其次,陳積宏雖於該案中自陳:「這個房子是我們 家蓋的,因為原告起訴時說木造房屋,而這個鐵皮 搭建水泥磚造的房子是我們出資搭建,我在國小的 時候就已經住在裡面了..」等語(見另案卷第93頁 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㈠第207頁節本);然陳積宏 係00年0月0日出生,因父母離異由父親陳測鳴監護 ,並於86年1月7日遷入該址;又於原戶長陳是達( 即陳積宏之祖父)死亡後,於103年9月9日繼為戶 長(見原審卷㈡第227頁戶籍資料);堪認陳積宏既 自幼即居住在系爭CDE地上物內,則該CDE地上物顯 非由陳積宏所搭建甚明。     ③、再者,陳是達即陳積宏之祖父已於103年9月5日死亡 ,其繼承人陳美齡、陳威霓及再轉繼承人曾具狀向 法院為拋棄繼承(見本院卷㈠第211至215頁);至 於陳積宏之父親陳測鳴則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但 陳是達遺產中並未包含系爭0-0號,或系爭CDE地上 物在內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核屬無訛(見本院卷㈠ 第245頁);則系爭CDE地上物是否係由陳是達所搭 建或由其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能,仍屬有疑。自難 僅憑陳積宏於另案中之前開陳述,即可認定系爭CD E地上物係由陳是達所搭建或其已取得事實上處分 權能。     ④、此外,上訴人又無法舉證系爭CDE地上物為陳積宏搭 建或其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能之情事,則上訴人又 舉另案審理中,陳積宏自陳伊自幼與家人三代同堂 居住在該屋為據,主張系爭CDE地上物為陳積宏所 搭建或其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能云云,仍無可採。  ⑷、綜上所陳,上訴人既無法舉證系爭CDE地上物係由陳積宏 所搭建,或就該地上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能,則上訴人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陳積宏拆除系爭CDE地上 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乙事,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請求楊園、陳積宏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以若干為 當?   承前所陳,上訴人既訴請㈠楊園拆除系爭AB地上物及將系爭 庭院雜物清除,並返還占用土地;㈡陳積宏拆除系爭CDE地上 物並返還占用土地;均屬無據,則上訴人主張因前開地上物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因 而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楊園、陳積宏給付占用土地之相當租金之利益,亦皆於法 無據,應予駁回。 ㈣、上訴人訴請楊園、陳積宏、陳圳煇等4人自系爭0-0號遷出, 並將設於該址之戶籍一併遷出,有無理由?    ⒈按土地所有人訴請地上房屋所有人拆屋還地,於獲得勝訴之 判決時,固許其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占有房屋之第 三人一併請求其自房屋遷出,以便地上房屋所有人拆除房屋 ,而遂土地所有人收回土地之目的。惟土地所有人在未對於 地上房屋所有人提起拆戶還地之訴並獲得勝訴之判決或取得 拆屋還地之執行名義以前,即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對於 占用房屋之第三人提起排除侵害之訴,尚難認其有請求判決 之實益,應從程序上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138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楊園、陳積宏、陳圳煇等4人均設籍於系爭0-0號內乙節 ,固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27至229頁);然 上訴人既訴請㈠楊園拆除系爭AB地上物及將系爭庭院雜物清 除,並返還占用土地;㈡陳積宏拆除系爭CDE地上物並返還占 用土地;均屬無據,已如前述;則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楊園、陳積宏、陳圳煇等4人應自系 爭0-0號內遷出,並將設於該址之戶籍一併遷出,即無實益 ,應併予駁回。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訴請㈠楊 園應將系爭AB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庭院上雜物清除,將占 用土地騰空返還;㈡陳積宏應將系爭CDE地上物拆除,並將占 用土地騰空返還;㈢楊園應再給付380萬4439元,及自民事變 更訴之聲明㈢狀翌日即111年10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自111年10月1日起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8541元 ,暨自各期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㈣陳積 宏應給付631萬605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㈢狀翌日即11 1年10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11年10月1日起返 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5796元,暨自各期應給付之日 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㈤楊園、陳積宏、陳圳煇等4人 應自系爭0-0號遷出,並將設於該址之戶籍一併遷出;均於 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 由雖與本院容有部分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以 維持。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2025-01-22

TPHV-112-重上-345-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9號 原 告 張瑞坤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複 代理人 鍾承哲律師 原 告 王大豪 訴訟代理人 王大維 簡秀華 被 告 藍尚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一○四.六二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面積五. 七六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張瑞坤。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一四.九○平方公尺、編號A2部分面積五.三 一平方公尺之騎樓返還予原告張瑞坤。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二項所示地上物 予原告張瑞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張瑞坤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 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大豪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張瑞坤、王大豪各負 擔百分之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張瑞坤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柒仟壹佰元 為原告張瑞坤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於原告張瑞坤 按月以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按月以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元為原告張瑞坤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王大豪以新臺幣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貳佰玖拾玖元為 原告王大豪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張瑞坤起訴時原聲明前段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及 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 1樓旁鐵皮屋(下稱系爭地上物,面積以實測為準)全部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張瑞坤(見本院卷第11頁)。嗣後,原告張瑞 坤依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乃於民國113年11月2 8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二)狀」並變更聲明請求: (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13年9月12日,即本判決附圖,以 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104.62平方公尺、編號B2部 分面積5.7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張瑞坤。(二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4.9 0平方公尺之騎樓返還予原告張瑞坤。(三)被告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5.31平方公尺之騎樓 返還予原告張瑞坤與訴外人張翠如(見本院卷第305至307頁 ),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復查,原告王大豪起訴時原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51,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後,原告王大豪於113年7月31日提 出「民事陳報狀」,並於同年12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260,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情,業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89、319、320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張瑞坤主張:(一)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 部分面積104.62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面積5.76平方公尺之 鐵皮屋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4.90平方公尺、編號A 2部分面積5.31平方公尺之騎樓(下稱系爭地上物),均未 辦理保存登記並屬於原告張瑞坤所有。且原告張瑞坤與原告 王大豪之兄王大維於107年2月1日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由 王大維向原告張瑞坤承租系爭土地及地上物,租賃期限至11 2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原為28,000元,並自108年2月1日 起調為29,400元。及原告王大豪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王大豪承租系爭土地 及地上物,租賃期間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每月租金為43,000元。(二)前揭租賃期間於112年11月3 0日屆滿後,被告迄未騰空返還系爭地上物,核屬無權占有 ,且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96 之5地號土地)係原告張瑞坤單獨所有,及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25之2地號土地)係原告張 瑞坤與其女兒即訴外人張翠如共有,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 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 積104.62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面積5.7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 騰空返還予原告張瑞坤,及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4.90平方公尺之騎樓返還予原告張瑞 坤。以及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 積5.31平方公尺之騎樓返還予原告張瑞坤與訴外人張翠如。 (三)被告自113年1月1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地上物,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張瑞坤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按月返還張瑞坤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3,0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104.62平方公尺 、編號B2部分面積5.7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張 瑞坤。(二)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 分面積14.90平方公尺之騎樓返還予原告張瑞坤。(三)被 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5.31平方 公尺之騎樓返還予原告張瑞坤與訴外人張翠如。(四)被告應 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地上物予原告張瑞坤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張瑞坤43,000元。(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原告王大豪主張:(一)原告王大豪與被告簽訂系爭租賃契 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王大豪承租系爭土地及地上物,租賃 期間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43, 000元,及系爭地上物之水、電費應由被告負擔,以及於租 期屆滿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按照原狀騰空交還,若被告 有違約情事,原告王大豪因涉訟而支出律師費用,應由被告 負責賠償。而原告王大豪已依約將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交予被 告使用,詎被告自112年6月間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迄今尚 積欠112年6月至同年11月之租金合計232,000元,並由原告 王大豪代為墊付系爭地上物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1 1日止之水費1,365元,及自112年12月6日起至113年1月8日 止之電費2,299元,為此爰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租金232,000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水費1,365元及電費2,299元。( 二)被告自112年6月間起未依約繳納租金,且於前揭租賃期 間屆滿後,迄未返還系爭地上物,顯已違約,原告王大豪因 而提起本件訴訟,並支出律師撰寫書狀酬金10,000元,應由 被告負擔,為此爰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前揭律師費用10,000元。(三)被告於112年12月間無權 占有系爭地上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王大豪受 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112年12月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3,000元 。(四)以上共計288,664元(計算式:租金232000元+不當 得利43000元+水費1365元+電費2299元+律師費10000元), 經扣除已給付水費8,000元,及被告於112年11月10日匯款20 ,000元後,被告尚積欠260,664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王大豪260,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一)系爭地上物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及訴外人 即被告之配偶范巽苰於112年11月間與原告王大豪及其母親 簡秀華核算至112年12月12日為止之租金計134,644元。(二 )被告持有繳費憑證記載112年11月份水費2,292元、同年12 月份水費473元,及計費期間自112 年9 月6 日起至同年10 月4 日止之電費19,023元,以及計費期間自112 年10月5 日 起至同年11月5 日止之電費16,901元。(三)被告係與原告 王大豪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且被告撿到合約書顯示原告張瑞 坤係與王大維簽約,故原告張瑞坤應向王大維請求113年間 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10 4.62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面積5.7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 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4.90平方公尺、編號A2部 分面積5.31平方公尺之騎樓(即系爭地上物),均未辦理 保存登記並屬於原告張瑞坤所有,且系爭地上物現由被告 占有中等情,業經本院於113年9月12日會同兩造至系爭土 地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 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於 113年9月18日以中興地所二字第1130010384號函檢送土地 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至263頁),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第321頁),自堪 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原告張瑞坤與原告王大豪之兄王大維於107年2 月1日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由王大維向原告張瑞坤承租 系爭土地及地上物,租賃期限至112年12月31日止,每月 租金原為28,000元,並自108年2月1日起調為29,400元。 且原告王大豪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書(即系爭租賃契約) ,約定由被告向原告王大豪承租系爭土地及地上物,租賃 期間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4 3,000元,及系爭地上物之水、電費應由被告負擔,以及 於租期屆滿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按照原狀騰空交還, 若被告有違約情事,原告王大豪因涉訟而支出律師費用, 應由被告負責賠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 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43、109至121頁),是以,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關於原告張瑞坤請求返還系爭地上物部分:     1.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 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 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亦有明定。復按所有人對 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 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 段分別定有明文。   2.查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於112年11月30日屆滿後,其 租賃關係即已消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返還租賃物即 系爭地上物。而原告張瑞坤本於所有權人之權能,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地上物,係為求回復對於系爭地上物得自由使 用、收益、處分之權利,則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 爭地上物具有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用。從而,原告張瑞 坤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上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104.62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 面積5.7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張瑞坤,及被 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4.90 平方公尺之騎樓返還予原告張瑞坤,以及被告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5.31平方公尺之騎樓 返還予原告張瑞坤,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關於原告張瑞坤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復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 件,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   2.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於112年11月30日屆滿後,其租 賃關係即已消滅,而被告迄未返還系爭地上物,亦未能舉 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地上物具有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用, 且被告因該占用行為而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系 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即原告張瑞坤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地上 物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張瑞坤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3.爰審酌原告張瑞坤與原告王大豪之兄王大維於107年2月1 日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由王大維向原告張瑞坤承租系爭 土地及地上物,租賃期限至112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 原為28,000元,並自108年2月1日起調為29,400元,及系 爭地上物現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中等情,本院認為應以每月 29,4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張瑞坤 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地上物予原告張瑞坤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張瑞坤29,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原告王大豪請求租金、律師費用、不當得利部分:   1.原告王大豪主張:被告自112年6月間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 ,迄今尚積欠112年6月至同年11月之租金合計232,000元 ,顯已違約,原告王大豪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支出律師 撰寫書狀酬金1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 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參以,被告於113年6月 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被告大概從何時開始沒 有繳納租金?)應該是從112年6月開始沒有繳納租金。」 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王大豪得依系爭 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32,000元及律 師費用10,000元。   2.查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於112年11月30日屆滿後,其 租賃關係即已消滅,而被告迄未返還系爭地上物,自屬無 權占用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因該占用行為而獲取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王大豪於112年12月間受有無法 使用系爭地上物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王大豪自得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及審酌原告王大豪與被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 間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43, 000元,及系爭地上物現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中等情,本院 認為應以43,000元計算於112年12月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是以,原告王大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12年12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43,000元。   3.被告固辯稱: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范巽苰於112年11月間 與原告王大豪及其母親簡秀華核算至112年12月12日為止 之租金計134,644元等情。惟查: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2.查被告自承其自112年6月間起即未依 約繳納租金乙節已如前述,況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 被告曾與原告王大豪進行租金核算乙節,則被告所辯前詞 ,尚難信為真實。    4.原告王大豪主張其就系爭地上物,曾代被告墊付自112年1 0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止之水費1,365元,及自112年1 2月6日起至113年1月8日止之電費2,299元等情,被告則以 前詞置辯,經查:(1)原告王大豪主張其就系爭地上物 ,代被告墊付自112年12月6日起至113年1月8日止之電費2 ,299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灣電力公司繳費 憑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7頁),自堪信為真實。且 前揭電費由原告代為墊付後,被告因此消極減免其原應支 付費用,自屬受有利益,原告王大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揭電費2,299元。 (2)原告王大豪主張其就系爭地上物,代被告墊付自112 年10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止之水費1,365元乙節,雖 提出明細表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6之1、126之2頁),然觀諸原告 王大豪所提前揭資料,並未顯示用水地址,尚難認與系爭 地上物有何關聯,亦無從據此而逕為對原告王大豪有利之 認定。(3)觀諸被告所提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影本記 載計費期間分別自112年9月6日起至同年10月4日止,及自 112年10月5日起至112年11月5日止(見本院卷第331至333 頁),核與前揭原告王大豪代為墊付電費之期間顯有歧異 ,自難據此而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5.參以,原告王大豪自承前揭租金、律師費用、不當得利等 款項,尚應扣除已給付水費8,000元,及被告於112年11月 10日匯款20,000元,合計28,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89 、277頁),從而,原告王大豪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9,299元(計算式: 租金232000元+律師費用10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 3000元+電費2299元-20000元-8000元=259299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6.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王 大豪對於被告之前揭債權,既經原告王大豪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2月17日合法送達於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則被告迄 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王大豪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張瑞坤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 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104.62平 方公尺、編號B2部分面積5.7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騰空返還 予原告張瑞坤,及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1部分面積14.90平方公尺、編號A2部分面積5.31平方 公尺之騎樓返還予原告張瑞坤,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地上物予原告張 瑞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張瑞坤29,400元,以及原告王 大豪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王大豪259,29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關於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部分: (一)關於本判決主文第1、2、4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二)末按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可於債務清償期 屆至前,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即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 前如清償期已屆至,債權人預供擔保若干金額後得假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3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判決主文第3項原告勝訴部分 ,係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茲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於主文第8項宣告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1-22

TCDV-113-訴-739-2025012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吳佳珍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代理 人 蔡爵陽律師 上 訴 人 黃北豪 蔡丞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上訴 人 亞洲仁愛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竣鴻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7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3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吳佳珍拆除占用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 000地號土地逾如附圖編號C1、C3、C4部分之地上物、騰空返還 逾如附圖編號C1、C2、C3、C4所示部分土地,及給付逾附表甲、 乙、丙欄所示金額;㈡命上訴人黃北豪拆除占用上開土地逾如附 圖編號B1、B3部分之地上物、騰空返還逾如附圖編號B1、B2、B3 所示部分土地,及給付逾如附表甲、乙、丙欄所示金額;㈢命上 訴人蔡丞恩拆除占用上開土地逾如附圖編號A1、A2、A3、A5部分 之地上物、騰空返還逾如附圖編號A1、A2、A3、A4、A5所示部分 土地,及給付逾如附表甲、乙、丙欄所示金額,及各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吳佳珍負擔百分 之三十五,上訴人黃北豪負擔百分之二十,上訴人蔡丞恩負擔百 分之二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亞洲仁愛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雙瑜 ,嗣於審理中已變更為王竣鴻,有高雄市新興區公所民國11 3年10月25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77頁),王竣鴻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75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亞洲仁愛大廈(下稱系爭大樓)所坐落高雄 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系爭大 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共有,上訴人均為系爭 大樓區權人,各該區分所有建物建號及門牌號碼如原判決附 表備註欄所示。惟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 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興地政)112年1月13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原判決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為系爭大 樓之法定空地(以下合稱系爭法定空地),分別遭上訴人無 權占有(占用面積各如原判決附表甲欄所示),作為私人停 車位使用,並在其上搭建遮雨棚(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系爭大樓109、110年度區權人會議已決議收回上開土地,上 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法定空地,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10%計付不當得利。爰依公寓大廈公寓條例(下稱公寓條 例)第3條、第10條第2項、第36條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 還予全體共有人;暨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 :㈠上訴人應各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占用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㈡上訴人應各給付 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乙、丙欄所示金額;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 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法定空地依使用執照核定之使用目的為停 車位,30餘年來皆僅供1樓住戶出入及停車獨立使用,為被 上訴人所承認且未曾反對,被上訴人亦未曾請求伊等遷讓或 給付不當得利,迄今已30餘年,應認系爭法定空地成立由1 樓住戶停車出入使用之默示分管協議。又94年第2次區權人 會議已決議不拆除六合一路96巷公共空間之遮雨棚,且1樓 住戶於下午10時至隔日上午8時可停汽車,故系爭大樓區權 人就系爭法定空地亦達成由1樓住戶約定專用之分管協議, 伊等有權使用系爭法定空地停車及架設遮雨棚。系爭大樓10 9年、110年區權人會議雖作成收回上開土地之決議,但依公 寓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約定專用部分之變更,未經 約定專用部分區權人同意,不生終止分管契約效力,伊等有 權占有系爭法定空地等語置辯。上訴人吳佳珍另辯稱:系爭 大樓109年、110年區權人會議決議藉由多數決限制伊使用前 揭土地,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屬民法第148條之權利 濫用行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土地, 且被上訴人為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或共有人,無訴訟實施權,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 第179條規定請求拆除地上物及給付不當得利;倘認伊無使 用前揭土地之權利,伊於80年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0 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2號房屋)時,原判決附圖編號C 部分空地已由該屋前所有權人停放車輛並裝設遮雨棚,伊係 按與前所有權人約定之使用範圍使用前揭土地,主觀上認知 有約定專用權,應認伊於本件起訴狀送達前為善意占有人, 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算之不當得利, 且伊僅停放車輛,非供出租或營業使用,應以申報地價年息 1%計算租金始為公允等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 C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另 分別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乙、丙欄所示之不當得利本息,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均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大樓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為系爭大樓全體區權人共有,被 上訴人為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  ㈡上訴人均為系爭大樓區權人,各該區分所有建物建號及門牌 號碼如原判決附表備註欄所示。  ㈢原判決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為系爭大樓之法定空地,依 使用執照所示應係法定停車位。  ㈣上訴人蔡丞恩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樓房 屋(106年3月13日取得區分所有權,下稱系爭16號房屋)之 遮雨棚(含支撐遮雨棚之鐵柱),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即新 興地政113年6月12日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 353頁,下稱附圖)編號A1、A2、A3、A5所示部分(面積共2 2.82平方公尺),蔡丞恩另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3、A4 部分(面積共7.73平方公尺)作為其私人汽車停車位。  ㈤上訴人黃北豪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樓房 屋(100年6月20日取得區分所有權,下稱系爭14號房屋)之 遮雨棚(含支撐遮雨棚之鐵柱),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B1、B3所示部分(面積共15.17平方公尺),黃北豪另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1、B2部分(面積共14.41 平方公尺) 作為其私人汽車停車位。  ㈥吳佳珍所有系爭12號房屋(於80年9月9日取得區分所有權) 之遮雨棚(含支撐遮雨棚之鐵柱),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 號C1、C3、C4所示部分(面積共31.92平方公尺),吳佳珍 另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1、C2部分(面積共15.06 平方 公尺)作為其私人汽車停車位。  ㈦被上訴人另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B3、C4所示位置劃 設公用機車停車格(面積依序為7.73平方公尺、5.81平方公 尺、15.11平方公尺)。  ㈧系爭土地於106年8月5日至106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3,029元;於107年1月1日起至110年 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213元;於111年1月1 日起至同年8月4日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852元。  ㈨系爭大樓94年第2次區權人會議會議紀錄記載:「案由三:因 公共走廊係供住戶出入通過,而一樓住戶擅自裝遮雨棚,停 放汽車及放置物品,除影響住戶出入外,也造成環境之雜亂 ,故建議拆除公共走廊遮雨棚。決議:經出席人員表決通過 :①公共走廊遮雨棚不拆除,但一律地面淨空,不可放置任 何物品,以免影響住戶出入逃生安全及環境整潔。②96巷公 共通道劃設機車位,並預留2米半走道,供店面營業出入使 用,AM8:00~22:00禁止停放汽車,PM22:00~AM8:00一樓 住戶可停汽車。」(下稱系爭94年決議)  ㈩系爭大樓109年11月13日召開109年區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記 載:「議案三:96巷公共空間空地住戶佔用停放汽車問題【 說明】1.96巷7梯至10梯前空地是屬本大樓公共空間用地, 其所有使用權,是我們全體共同所有,而非店面私人領域, 不能長期佔用而停放汽車,實屬不該。2.凡住戶佔用公共空 間而停放汽車者予以索回,保留店面人行通道,其餘空間規 劃為機車格供全體住戶使用。【決議】贊成96巷公共空間空 地索回,並移請下屆管委會執行。同意91票,不贊成2票, 故本案通過,請下屆管委會執行時釐清是否有約定專用或分 管協議等相關事宜。」(下稱系爭109年決議)  系爭大樓110年11月19日召開之110年區權人會議會議紀錄記 載:「議案一:96巷公共空間空地住戶佔用停放汽車問題【 說明】…。3.管委會於10月18日函請建管處處理1樓搭設遮雨 棚及長期占用乙案:(1)請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第8條條文規定 ,詳查貴大樓規約是否有無相關限制規定,如有則予以書面 制止通知限期改善,如未改善得依貴大樓規約處理,將佐證 資料報請建管處協處。(2)另公共空間遭佔用爭議,建請召 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如執行上仍有爭議,建請循司 法途徑解決之。【決議】贊成如需法律訴訟費給予管委會追 討96巷公共空間空地,循法律訴訟途徑解決之,同意有95票 ,不贊成有1票,本案通過。」(下稱系爭110年決議)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有無訴訟實施權?  1.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乃管理委員 會之職務。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 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違反上開規定,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 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 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公寓條例第36條第1款、第9條第2、4項、第10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管理委員會是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 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管理委員會雖非法人,於實 體法上非權利義務主體,然為遂行管理條例賦與之職務(同 條例第36條等),同條例第38條第1 項明定管理委員會有當 事人能力,則管理委員會自得本於其管理職務及權限,依據 訴訟擔當之法理,以自己名義,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 為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要旨參照) 。  2.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大樓區權人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系爭土 地為系爭大樓全體區權人共有,上訴人占用之土地屬系爭大 樓之法定空地,依使用執照所示應係法定停車位一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對系爭大樓共用部分有 管理維護之責,且系爭大樓區權人針對六合一路96巷公共空 間空地即系爭法定空地遭占用一事,作成系爭110年決議, 授權管委會循法律訴訟,追討系爭法定空地及請求不當得利 ,亦為兩造所不爭,是被上訴人雖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但其 對系爭大樓之法定空地應有管理權,且基於系爭大樓區權人 會議之授權及前揭訴訟擔當法理,對於他人無權占用或妨害 全體共有人使用法定空地時,依上開說明,非不得以其名義 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向該他人為請求,吳佳珍辯稱被 上訴人無訴訟實施權,不得為上開請求,為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占用之土地予 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系爭大樓全體區權人共 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上訴人辯稱基於分管契約等有權 占有前揭土地,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上訴 人就其等存在占有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無系爭法定空地之約定專用權:  ⑴按公寓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該條例 施行之前,大樓建商與各承購戶,就屬地下室作為防空避難 室兼停車場之管理範圍,訂有分管之約定,此應解該大樓共 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 定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仍 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該分管契約既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終止,自不因公寓條例施行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另訂規 約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要旨可 參)。次按共有人間經全體訂立分管契約,約定各自占有共 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該分管契約之終止,僅得經全 體共有人同意為之,此即第820條第1項所稱「除契約另有約 定外」之情形,共有人尚不得逕以多數決終止分管契約,變 更共有物管理方法之決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7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亦不以訂立書 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約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 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 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 之存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經查,系爭大樓係於70年8月15日取得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 使用執照之建物,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70)高市工建築使 字第02771號使用執照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卷第41-43頁), 故系爭大樓乃公寓條例於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前取得使用 執照之公寓大廈。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如前揭不爭執事項㈣ 、㈤、㈥所載部分屬法定空地,依使用執照規劃為法定停車位 ,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使用執照及所附一樓平面圖可參 (見原審審重訴卷第45頁)。依系爭大樓使用執照之記載, 系爭大樓之地下1層為避難室及停車場,設有65輛之室內法 定停車位,地上1層為店舖,設有18輛之室外法定停車位, 未劃設獎勵停車位(見原審審重訴卷第42-43頁);比對上 開一樓平面圖,顯示該18輛室外法定停車位均劃設在地上一 層編號A2至A8所示7間店鋪之店面正前方(編號1、2、3車位 在A8店鋪前方;編號4、5車位在A7店鋪前方;編號6、7、8 車位在A6店鋪前方;編號9、10車位在A5店鋪前方;編號11 、12、13車位在A4店鋪即系爭12號房屋前方;編號14、15車 位在A3店鋪即系爭14號房屋前方;編號16、17、18車位在A2 店鋪即系爭16號房屋前方),另於地上二層以上住戶通行出 入之梯間前方及各停車位與店鋪間留設通道供通行使用(見 原審審重訴卷第42-45頁)。  ⑶系爭大樓起造人既將地上一層上開7間店鋪前方之法定空地劃 設18個法定停車位,並另留設通行通道,衡諸常情,其對外 銷售系爭大樓區分所有建物時,應會將該法定停車空間作為 店鋪住戶專用,蓋因上開法定停車位係劃設在各該店鋪正前 方,如不專供各該店鋪區權人使用以利其等進出或營業使用 ,店鋪住戶需勞心費神維持自身店面前方空間之通暢使用, 恐降低購買意願,且一般人對店鋪住戶使用其前方空間以營 業使用乙節,亦多有認識並默認之。佐以被上訴人提出之歷 年區權人會議紀錄(見原審重訴卷第341-376頁),系爭大 樓區權會於94年12月4日召開之區權人會議始有討論一樓店 鋪住戶占用公共走廊停放車輛一事,堪認上開法定停車位空 間於94年12月4日以前確實分別由1樓店鋪住戶各自占用店鋪 前方土地停放車輛,亦即系爭大樓1樓店鋪住戶自70年迄94 年止長達24年期間,均各自占有使用店鋪前方法定空地停放 車輛,且上開法定停車位係劃設在臨六合一路96巷旁之法定 空地上,各區權人每日行經六合一路96巷進出時均可見上開 占用狀態,但其他區權人或被上訴人在94年12月以前並未加 以干涉,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起造人與 1樓店鋪區權人約定各店鋪前方劃設之法定停車位由1樓各店 鋪區權人專用(下稱系爭停車位分管契約),1樓店鋪區權 人買受各店鋪後均占有使用店鋪前方之停車位,其他區權人 已默示同意上開分管約定,各1樓店鋪區權人嗣後出售店鋪 致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第三人,系爭大樓各區權人 仍受系爭停車位分管契約拘束,尚非無據。  ⑷被上訴人固辯稱依其提出之區權人會議會議紀錄以觀,區權 人屢次要求被上訴人處理非法占用事宜,無默示分管協議存 在,且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2條第3項規定,非經區權人會議 決議,法定空地不得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故兩造不可能成 立默示分管協議而約定由上訴人專用等語。然觀諸被上訴人 所提出94年、101年、105年至111年之區權人會議紀錄(見 原審重訴卷第341-376頁),雖可見94年、109年、110年之 區權人會議有討論1樓店鋪住戶占用法定空地停放車輛問題 ,但除此之外未見其他積極證據可認於94年以前曾有對上開 使用現況加以干涉之情事,尚難憑上開94年以後之區權人會 議紀錄,推論系爭大樓70年興建完成後,起造人與全體區權 人間不可能存在前揭分管合意。再者,系爭大樓規約第2條 第3款雖約定「本公寓大廈法定空地…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及住戶共同使用,非經區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約定為約定專 用部分」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67-68頁),然此規約乃公 寓條例實施後始制訂,但系爭大樓係於公寓條例實施前及上 開規約制訂前已取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系爭大樓之法定空地 ,自不受上開事後制訂規約之限制,得約定由特定區權人享 有約定專用權。況公寓大廈之法定空地,如經區權人同意由 特定區權人專用,尚非無效,僅該特定區權人須依約定方法 使用而已(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判決參照), 據此,系爭大樓起造人及全體區權人有成立系爭停車位分管 契約,應堪認定。  ⑸惟系爭大樓94年第2次區權人會議經出席人員表決通過,作成 「96巷公共通道劃設機車位,並預留2米半走道,供店面營 業出入使用,AM8:00~22:00禁止停放汽車,PM22:00~AM8 :00一樓住戶可停汽車」之決議,已如前述,核其決議內容 ,乃將原屬1樓店鋪區權人約定專用之前揭法定停車位變更 為共用,並訂定使用辦法,含有終止系爭法定停車位分管契 約之意。其後,被上訴人即按系爭94年決議在原屬法定停車 位之附圖編號A1、B3、C4所示位置劃設公用機車停車位,供 系爭大樓住戶使用迄今,亦為兩造所不爭;另上訴人亦稱其 等均遵守系爭94年決議未於白天停放車輛(見本院卷二第27 頁),可見系爭94年決議作成後,無區權人為反對之表示, 1樓店舖區權人亦同意按該決議行之,迄今亦近20年,堪認 系爭大樓全體區權人已同意終止系爭停車位分管契約,變更 上開法定停車位所在區域為共用,是以,系爭停車位分管契 約業已終止,上開區域已變更為共用部分,應堪認定。  ⑹上訴人固主張系爭94年決議將停車位重新規劃及約定,視同 另以區權人會議決議作成新約定專用部分等語。然所謂約定 專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權人使用 者(公寓條例第3條第5款規定參照),而系爭94年決議之內 容,僅係允許1樓店鋪區權人於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8時使用 一部分區域停放車輛,未約定將該區域完全歸由1樓店舖區 權人不限時間專用,自非約定專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 可取。據此,依系爭94年決議,1樓店鋪前方之法定空地已 變更為共用部分,系爭大樓全體區權人即應依該決議所定使 用辦法使用之,故1樓店鋪住戶自94年12月4日起就其店鋪前 方之法定停車位已無約定專用權,堪以認定。  3.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停放車輛:  ⑴系爭94年決議作成後,固容許1樓店鋪住戶於晚上10時至翌日 上午8時使用系爭法定空地之一部分區域停放車輛,然系爭 大樓區權會嗣於109年11月13日再作成系爭109年決議,禁止 住戶在系爭法定空地停放汽車,已如前述,亦即系爭大樓區 權會復以系爭109年決議變更系爭法定空地之使用規則,故 自109年11月13日起,上訴人即不得在系爭法定空地停放汽 車。吳佳珍雖辯稱上開決議藉由多數決限制其使用前揭土地 ,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屬違反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 用行為云云,然系爭法定空地業經系爭94年決議終止分管契 約而變更為共用,並經全體區權人同意,已如前述,吳佳珍 既同意按系爭94年決議內容執行,即已放棄對系爭法定空地 之專用權,系爭大樓區權會就系爭大樓共用部分變更使用方 法,係合法之權利行使,難謂有何權利濫用可言。  ⑵系爭109年決議作成後,蔡丞恩仍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3 、A4部分(面積共7.73平方公尺)作為其私人汽車停車位; 黃北豪仍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1、B2部分(面積共14.4 1平方公尺)作為其私人汽車停車位;吳佳珍仍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編號C1、C2部分(面積共15.06平方公尺)作為其 私人汽車停車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其等自屬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 人將前揭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區權人,應屬有據。  4.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架設遮雨棚:   ⑴蔡丞恩所有系爭16號房屋之遮雨棚(含支撐遮雨棚之鐵柱) ,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A3、A5所示部分(面積 共22.82平方公尺);黃北豪所有系爭14號房屋之遮雨棚( 含支撐遮雨棚之鐵柱),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1、B3所 示部分(面積共15.17平方公尺);吳佳珍所有系爭12號房 屋之遮雨棚(含支撐遮雨棚之鐵柱),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 編號C1、C3、C4所示部分(面積共31.92平方公尺)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系爭94年決議同意 不拆除遮雨棚,性質屬分管契約,其等有權架設遮雨棚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85-387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⑵經查:  ①系爭94年決議之會議紀錄記載:「因公共走廊係供住戶出入 通過,而一樓住戶擅自裝遮雨棚,停放汽車及放置物品,除 影響住戶出入外,也造成環境之雜亂,故建議拆除公共走廊 遮雨棚。決議:經出席人員表決通過:①公共走廊遮雨棚不 拆除,但一律地面淨空,不可放置任何物品,以免影響住戶 出入逃生安全及環境整潔。」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61-62 頁),依會議紀錄所載內容,僅表明區權人決議不要求1樓 住戶拆除公共走廊遮雨棚,依其文義僅表彰不積極要求1樓 住戶為拆除遮雨棚,尚難認區權人會議有同意一樓區權人在 系爭土地裝設遮雨棚或將上開遮雨棚占用之土地約定由1樓 住戶專用之意。況且,系爭94年決議另作成在96巷公共通道 劃設公用機車位之決議,被上訴人並依此決議在遮雨棚下方 如附圖編號A1、B3、C4所示部分劃設機車停車格,亦經證人 孫桂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15頁),益徵上訴人就前 揭遮雨棚所占用之土地並無約定專用權。  ②至於證人孫桂雲雖證述:伊為系爭大樓區權人,不記得是否 有去參加94年第2次召開的區權人會議,但伊對系爭94年決 議作成不拆除遮雨棚之事有印象,是在會議結束後聽伊的師 姐及其他住戶說決議遮雨棚不拆,原因是樓上有時候會有東 西掉下來,曾經有人受傷,會議紀錄記載「公共走廊遮雨棚 不拆除」當時討論的結論應該是同意讓一樓住戶可以設遮雨 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1-421頁),但證人孫桂雲已自承 其係聽聞其他住戶於會議後轉述不拆除遮雨棚的原因為避免 樓上有掉落物砸傷路人,並未實際見聞完整的開會討論過程 ,是其稱上開決議之真意是同意讓1樓住戶可設置遮雨棚, 當係臆測之詞,難認可信。故上訴人主張上開決議內容之性 質屬分管契約,難以憑採。  ③此外,系爭大樓起造人與全體區權人成立之系爭停車位分管 契約,乃針對前揭使用執照劃設之18個法定停車位專用權所 約定,縱系爭停車位分管契約仍然有效,其使用仍應依其設 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與約定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070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在系爭法定空地架設遮 雨棚之舉,已逾越約定專用權人之使用範圍,無從憑系爭停 車位分管契約對其他共有人主張為有權占有。從而,上訴人 未能證明其等所有遮雨棚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 遮雨棚,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即屬正當。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數額若干?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亦有明文。依不當得利 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 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 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次按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 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所 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 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 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感情 等情事,以為決定。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價額 ,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 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 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 之申報地價。  2.經查:  ⑴系爭大樓區權會作成系爭94年決議後,容許1樓店鋪住戶於晚 上10時至翌日上午8時使用系爭法定空地之一部分區域停放 車輛,嗣於109年11月13日再作成系爭109年決議,禁止住戶 在系爭法定空地停放汽車,已如前述,堪認上訴人係自109 年11月13日起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停放汽車。被上訴人固主 張上訴人於系爭109年決議作成前,即已違反系爭94年決議 於白天在系爭法定空地停放車輛,並提出現場照片為其論據 (見本院卷二第103-107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觀諸被 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雖可見白天有車輛停放在上訴人房屋 之前方空地,但該照片未標示拍攝日期,無從認係109年11 月13日以前拍攝之照片,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基此,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9年11月13日起停 放車輛,無權占用前揭土地之不當得利,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又上訴人自始無占用系爭土地架設遮雨棚之正當 權利,業如前述,故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 訴日回溯5年即106年8月5日起算之不當得利,應屬有理。  ⑵吳佳珍雖辯稱其購入系爭12號房屋後,係按與前所有權人約 定之使用範圍使用系爭土地,主觀上認知對前揭土地有約定 專用權,應認伊於本件起訴狀送達前均為善意占有人,被上 訴人僅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算之不當得利云云。 然系爭大樓區權會作成系爭94年決議時,吳佳珍已為區權人 ,自當知悉決議內容且容任該決議執行,自斯時起即當知悉 已無專用權,況且1樓店舖區權人本無占用系爭土地架設遮 雨棚之權利,吳佳珍辯稱迄起訴前均為善意占有人,難認有 理。  ⑶系爭土地西臨六合一路96巷,路寬約6.54公尺;吳佳珍所有 系爭12號房屋為住家使用,黃北豪及蔡丞恩所有系爭14號房 屋、系爭16號房屋則供作商業使用等情,業據原審勘驗屬實 ,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見原審重訴卷第95-197頁), 另系爭土地鄰近六合一路、七賢二路、中山一路等高雄市區 主要幹道,周圍各式商店、餐廳林立、附近並有捷運美麗島 站出口及公車行經,有Google地圖可參(見原審審重訴卷第 87頁);惟上訴人所占用前揭土地屬系爭大樓之法定空地, 依使用執照規劃為法定停車位,僅得作為法定停車位或法定 空地使用,用途受有限制,且上訴人之遮雨棚雖分別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A3、A5、B1、B3、C1、C3、C4所 示部分,但遮雨棚下方如附圖編號A1、B3、C4部分另有被上 訴人劃設之公用機車停車位,亦即上訴人之遮雨棚僅占用前 揭土地之部分上空空間,被上訴人仍得利用遮雨棚下方之地 上一層平面土地,綜合審酌上開一切情狀,本院認依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之年息6%作為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 較屬適當,吳佳珍主張應依年息1%計算,容有過低,被上訴 人主張按年息10%計算,亦有過高,均不足採。  ⑷系爭土地於106年8月5日至106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33,029元;於107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之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213元;於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8月4 日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85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已如前述。上訴人自106年8月5日至109年11月12日僅前揭 遮雨棚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109年11月13日起迄今則為停 車及遮雨棚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此計算,上訴人各時期 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即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逾此數額之 請求,為無理由。  ⑸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因 上訴人無權占用之範圍、期間及所生損害數額,不因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而受更有利之判決,故 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 求吳佳珍應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1、C3、C4部分之遮 雨棚拆除,並將附圖編號C1、C2、C3、C4所示部分騰空返還 全體共有人;黃北豪應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1、B3部 分之遮雨棚拆除,並將附圖編號B1、B2、B3所示部分騰空返 還全體共有人;蔡承恩應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 、A3、A5部分之遮雨棚拆除,並將附圖編號A1、A2、A3、A4 、A5所示部分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甲、乙欄合計金額,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3日(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17-121頁 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 自起訴日即111年8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各 按月給付如附表丙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 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 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上訴人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不當得利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06年8月5日至109年11月12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之總金額(遮雨棚占用) 109年11月13日至111年8月4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之總金額(遮雨棚+停車位) 111年8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6%計算之每月金額 吳佳珍 遮雨棚:31.92㎡ 停車位:15.06㎡ 合計:35.8㎡ 202,793元 190,594元 5,880元 黃北豪 遮雨棚:15.17㎡ 停車位:14.41㎡ 合計:20.22㎡ 96,377元 107,648元 3,321元 蔡丞恩 遮雨棚:22.82㎡ 停車位:12.13㎡ 合計:27.7㎡ 144,979元 147,471元 4,550元 註: 吳佳珍占用面積合計之計算式:遮雨棚31.92㎡+車位15.06㎡-C1重疊處11.18㎡(見本院卷二第123頁)=35.8㎡。 黃北豪占用面積合計之計算式:遮雨棚15.17㎡+車位14.41㎡-B1重疊處9.36㎡=20.22㎡。 蔡丞恩占用面積合計之計算式:遮雨棚22.82㎡+車位12.13㎡-A3重疊處7.25㎡=27.7㎡。

2025-01-22

KSHV-112-重上-110-20250122-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陸發雄獅NO.2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鈞輝 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律師 被上訴人 張嘉航 住○○市○○區○○路○段000號13樓 訴訟訟代人 黃莉茵 住同上 張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 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杜鈴芳,前因改選變更 為吳新民,嗣又改選變更為黃鈞輝,有高雄市鳳山區公所函 文在卷可稽,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23至225頁 、第423至42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址設○○市○○區○○路○段000號陸發雄獅NO.2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於民國106年向訴外人盧彩五買受位於系爭大樓內之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時,併同買受地下二層劃設之編號53車位格(下稱系爭車位),就位於共用部分之系爭車位格範圍有約定專用權,得供專用於停放其車輛。又依系爭大樓住戶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3條第8款、第32款約定,被上訴人及其同居家屬應於約定專用範圍之車位格線內停放車輛,避免妨礙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行進或機車通行。而鄰近系爭車位之共用部分空間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設有編號73、74機車格(下稱系爭機車停車位),開放系爭大樓全體住戶自由停放機車,然被上訴人卻長期將汽車超出系爭車位格線停放,逾越其約定專用之範圍,妨礙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使用系爭機車停車位停放機車及進出,致侵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通行權利,並妨害伊對於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嗣經伊屢次函請被上訴人改正其妨礙行為,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被上訴人逾越系爭車位之格線停放汽車,不符共用部分約定使用方法之行為,已違反系爭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則伊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規定之權限,自得訴請制止被上訴人所為。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第36條第5款、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系爭規約第3條第8款、第32款、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聲明:被上訴人應將車輛停放在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段000號等95戶公共設施地下層第二層53號車位格範圍內,並不得在該停車格範圍外停車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6年8月9日向盧○○買受系爭建物時併同系爭車位使用權,並於106年9月1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伊之汽車停放位置與伊向盧○○買受之系爭車位相符。系爭車位旁設置二座變電箱,惟地下一樓相同位置之停車位旁並無變電箱之設置,又伊發現系爭車位之格線曾遭上訴人擅自更改,已與平面圖不符,且已妨礙系爭車位旁所設置之變電箱維修人員出入。倘遇緊急事故,停放系爭車位之車輛將嚴重阻礙變電箱之開啟,而無法搶修,影響住戶公共安全甚鉅,上訴人主張違法且罔顧公共安全,亦違反系爭規約第2章第3條第9項約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 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車輛停放在坐落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等95戶公共設施地下層第二層53號車位格範圍內,並不得 在該停車格範圍外停車。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盧○○於84年間向系爭大樓起造人陸發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陸發建設公司)購買系爭建物及含系爭車位(地下二 層編號53車位)約定專用權。  ㈡盧○○於106年8月9日出售系爭建物所有權及系爭車位約定專用 權予被上訴人,並於106年9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被上訴人現為上訴人之區分所有權人。  五、兩造之爭點: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主張被上訴人 未依系爭車位停車格線停放車輛而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9條、第1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車輛停放系爭車位車 格範圍內,並不得在該停車格範圍外停車,有無理由?(含 被上訴人是否有未依系爭車位停車格線停放車輛之行為?系 爭車位停車格線是否曾遭上訴人擅自更改?)  ㈡上訴人本件請求排除侵害,有無權利濫用?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主張被上訴人 未依系爭車位停車格線停放車輛而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9條、第1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車輛停放系爭車位車 格範圍內,並不得在該停車格範圍外停車,有無理由?(含 被上訴人是否有未依系爭車位停車格線停放車輛之行為?系 爭車位停車格線是否曾遭上訴人擅自更改?)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寓 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有 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 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 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 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 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第1152號、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 判決意旨)。再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 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 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 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二項但書所 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 築法令之規定。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 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住戶應依 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 得擅自變更。」「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 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五、住戶違規情事 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 、第15條第1項、第36條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系爭 規約第3條第8款:「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共區域或設施, 以維護公眾權益」、第32款:「汽車不得任意停放非所有車 位」。  ⒉盧彩五於84年間向系爭大樓起造人陸發建設公司購買系爭建 物,以及系爭車位約定專用權,而為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及 系爭車位原約定專用權人,業據證人盧彩五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9頁),並有系爭車位證明書暨保固 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審訴字卷〈下稱審訴卷〉第167至170頁) ,堪予認定。嗣盧彩五於106年8月9日出售系爭建物所有權 及系爭車位約定專用權予被上訴人,並於106年9月12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上訴人現為上訴人之區分所有權人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登記 謄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9至207頁),堪認屬實。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車位約定專用權後,長期將其 自小客車以超出系爭車位格線外之停放方式停放,業據提出 系爭車位現場照片為證(見審訴卷第39至43頁),為被上訴 人不爭執(見審訴卷第145頁、照片見同卷第255、273頁) ,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未依系爭車位停車格線停放車 輛之行為,應可採信。  ⒋被上訴人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自盧彩五受讓系爭車 位之約定專用權,並取得系爭車位之證明書暨所附系爭大樓 地下B1、B2平面圖示停車位使用位置,有被上訴人提出地下 室車位停車位置證明書暨保固摘要所附地下B1、B2平面圖( 見審訴卷第167至169頁、本院卷第115至118頁)在卷可稽, 則被上訴人於受讓系爭車位時,主觀上即已知悉其僅有系爭 車位之約定專用權,其餘系爭大樓地下B1、B2停車場空間應 屬共用部分,則其所為逾越停車格線停放自小客車之行為, 違反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 規約第3條約定,且被上訴人此部分行為已妨礙其他區分所 有權人使用系爭機車停車位停放機車或停放機車後將無法移 出車輛(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審訴 卷第37頁、原審卷第352至353頁),堪信為真。再參以上訴 人自陳:經107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設有系爭機車停車 位乙節,亦據其提出系爭大樓10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 錄為證(見審訴卷第11、33至37頁),以及系爭機車停車位 是開放給住戶自由停放,並無約定專用權等語(見原審卷第 252至353頁),而被上訴人亦未舉證系爭機車停車位之約定 專用權人為何人,應認系爭機車停車位屬系爭大樓全體住戶 本於所有權得共有使用之範圍。是被上訴人逾越系爭車位格 線停放自用小客車之行為,已侵害系爭大樓住戶基於所有權 人地位對系爭機車停車位之共同使用。  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車位停車格線曾遭上訴人擅自更改,此 從伊自系爭大樓管理室影印由陸發建設公司留存之平面圖所 載系爭車位位置即可明知云云,固舉平面圖為據(見原審卷 第135頁)。然查:經本院將上訴人提出陸發建設公司之「 地下室車位停車位置證明書」(係與保固書合製為A3規格一 大張),其中地下B1及B2平面圖(上訴人舉60號及77、78號 停車位為例,見本院卷第205至208頁),與被上訴人所提出 系爭車位之證明書所附系爭大樓地下B1及B2平面圖示停車位 使用位置(見審訴卷第167至169頁、本院卷第115至117頁) ,三者相互對照以觀,並無相異之處。又自被上訴人提出稱 陸發建設公司留存於管理室之平面圖(見原審卷第135頁) ,及上開兩造各自提出車位證明書後附地下B2平面圖示以觀 ,可知系爭車位左側格線(以車頭朝車道方位而言),係自後 方柱沿柱邊直線延伸,與系爭車位現況範圍之左側格線同自 後方柱沿柱邊直線延伸至近車道線邊緣處亦無不同,亦有系 爭車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37頁編號3、4照片 、本院卷第319至325頁)可參。又據證人盧彩五證述:伊印 象中並沒有收到上訴人通知說系爭車位隔線要變動,系爭車 位的格子線應該沒有變動過,是一樣的,因為上訴人不可能 劃歪。當時購買系爭車位時,系爭車位格子線條是緊靠旁邊 的電器設備等語(見原審卷第108至113頁),足見盧彩五向 陸發建設公司購買之系爭車位時之停車格,與出售予被上訴 人之停車格相同,並未曾變動。復佐以證人陳玟源證述:伊 是97年10月3日派駐到系爭大樓擔任管理組長,直到111年10 月12日離職,本院卷第135頁照片編號53的地下二樓停車格 ,伊有印象到職時,其現狀與該照片上一樣。伊任職期間系 爭車位並沒有劃設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5頁),依其 證詞可知系爭車位自97年至107年間並無遭上訴人更改劃設 之情形。綜上事證以觀,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車位格線位置 曾遭上訴人擅自變動之情事云云,應屬無據。  ㈡上訴人本件請求排除侵害,有無權利濫用?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原審前往系爭停車格勘驗之結果,如附圖一所示,以車道 面對系爭車位之方向以觀,系爭車位左側旁有一標示「發電 機緊急電源自動切控開關A.T.S.」等文字之箱體設備,有原 審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81至283頁、 295至296頁)。又該箱體設備係公共用電綜合總盤電器設備 (下稱系爭電盤箱),內有系爭大樓之消防、給水系統等所 有公共用電系統開關,如:消防機組(即消防栓供應用水) 。倘若系爭大樓有消防系統故障,或電梯跳電、汙水跳電等 緊急事故,即須打開系爭電盤箱門扇以操作內部設備。系爭 電盤箱平常並無上鎖,以免遇突發狀況時無法尋得鑰匙以排 除危害。而系爭車位內停放之車輛或沿著車位格線停放,確 實會影響系爭電盤箱門扇的開啟等節,業經證人即金成鴻消 防公司工務經理陳世鴻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 114至118頁)。衡諸陳世鴻係系爭大樓消防、水電設備之維 修廠商金成鴻消防公司所屬專責維修人員,領有高雄市政府 核發之甲種電匠合格證照,有陳世鴻證書可證(見原審卷第 70至71頁),並專門負責處理系爭大樓之特殊情況之工程維 修業務長達10幾年,亦據陳世鴻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 114頁),堪認其係依自身之專業知識及多年來經手系爭大 樓上開業務之經驗所為證述,應屬專業、客觀中立而可採信 。則依陳世鴻上揭證詞,被上訴人抗辯:倘將自小客車停放 在系爭車位格線內或沿停車位格線停放,將妨礙系爭電盤箱 門扇之開啟乙節,應屬有據。  ⒊另經原審命被上訴人將自小客車完全停在停車格內,再命陳 世鴻當場測試於此種具體環境下,是否仍可開啟系爭電盤箱 門扇後為維修行為。測試之結果,陳世鴻當場開啟該等門扇 檢視後,雖以目前開啟的程度,其仍可操作全部之機器。然 倘於緊急狀況下,有些特殊情況需攜帶大型機具,如:系爭 電盤箱裡面的設備需更新時,或裡面開關有故障損壞需更換 之情形,以被上訴人將車輛停放在格線內所能開啟的系爭電 盤門扇寬度,並無法使用操作大型機具維修之,但目前尚未 碰到過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281至283、312至314頁)。  ⒋衡諸系爭電盤箱為各類緊急電源之開關,維護該設備之正常 運作乃涉及系爭大樓所有住戶之公共安全,則上訴人基於管 理系爭大樓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36條)權限及所 有權人地位,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車位之格線設置停放自 小客車,而不得將車體超出格線外之行為,自應審酌是否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承前所述,在被上訴人將自小客車停放 在系爭車位車格線內,經陳世鴻前往現場實地操作系爭電盤 箱之結果,亦認於此種情形下,倘突發緊急狀態,需攜大型 機具操作維修系爭電盤箱時,即無法進行維修行為。再參以 系爭電盤箱右側門寬95公分,系爭電盤箱從最左側、正中側 及最右側距系爭車位之格線依序為30公分、55公分、81公分 (含格線),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有本院勘驗筆錄及上訴人 提出系爭車位照片尺寸圖(見本院卷第397至398頁、449頁 )在卷可參,並佐以陳世鴻前揭證述於被上訴人將自小客車 停放在系爭車位格線內之情形下,可開啟系爭電盤箱左側門 扇之角度不大,並無足夠之空間操作維修系爭電盤箱之虞等 情(前揭⒊),堪認系爭電盤箱開啟空間不足,將導致機具 操作維修之困難,被上訴人將自小客車停放在系爭車位之格 線內,確存有危害公共安全之風險。再參酌經本院向高雄市 工務局調取系爭大樓建築圖說之竣工圖,其中地下二層平面 圖所載編號「10」為陸發建設公司劃設之編號53車位,為兩 造不爭執,可知編號「10」車位坐落位置,部分位於現今系 爭機車停車位,部分橫跨目前系爭車位位置,有高雄市政府 工務局112年1月18日函覆建築圖說可證(見本院卷第311頁 、外放卷),足見系爭機車停車位位置原本設計供汽車車輛 停放,又依該竣工圖劃設之編號「10」車位,並不會影響使 用大型機具維修系爭電盤箱,況且系爭機車停車位係經107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始劃設,則權衡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將其自小客車停放在系爭車位車格內,俾使全體住戶可 自由使用系爭機車停車位之利益應屬較小,與可能造成之公 共安全危險顯不相當,難認上訴人主張之利益應優先維護。 本院審酌上揭事證,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全體住戶得自由 使用系爭機車停車位之權益,既與系爭大樓全體住戶之居住 安全之公共利益,顯不相當,已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 ,應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第36條 第5款、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系爭規約第3條第8款 、第32款、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將車輛停放系爭車位車格範圍內,並不得在該停車格範 圍外停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22

KSHV-111-上-168-20250122-2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張啓盟 訴訟代理人 連思藩律師 王繹捷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 陳傑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 月18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11年度六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 564元,及其中新臺幣1,195元自民國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新臺幣369元自民國111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另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5,186元 。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即 被告,於上訴人之土地為整坡作業時,發生水土流失之情事 ,致系爭土地上淤積土石,乃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雲林縣○ ○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系爭793-4地號 土地、系爭793-2地號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如雲林縣斗六 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0年8月20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編號B1面積453平方公 尺之土石、編號B2面積140平方公尺之土石(下稱系爭地上物 )騰空後,並將面積分別為453及140平方公尺,合計共593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7,207元,及其中16,28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超 過上述金額部分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訴之追加狀送達被告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4月1 日起至交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616 元。經原審於111年7月18日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嗣因雲林縣政府於111年10月14日開始進 行系爭土地野溪掩埋代為履行工程(下稱雲林縣政府公共工 程),原自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土地流失之土石多數已經雲林 縣政府公共工程移除,而已回復系爭土地上之溝渠及其攔砂 作用,是上訴人於111年10月14日後已不再占有咬狗段793-4 、793-2地號土地,況為避免破壞已施作完成之雲林縣政府 公共工程,被上訴人已無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土地之必要, 爰變更訴之聲明為: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207元,及 其中16,286元自110年5月14日起,超過上述金額部分自111 年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186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155頁至第157頁)。⑶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嗣於本院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撤回前項第⑵項聲明之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見本案卷 第495頁)。核與前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緣中華民國所有現由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 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詎上訴人於鄰地上整地開挖(濫墾) 導致砂土滑落於系爭土地之溝圳中,經雲林縣政府以「斗六 市○○段000000○0 ○地號土地疑有大面積開挖乙案」之現場勘 查紀錄在案,並經雲林縣政府以府機水土二字第1102305244 號函指出開挖濫墾之行為人即為上訴人張啟盟,伊所堆放之 砂土石(下稱系爭地上物)違法占用系爭土地,經履勘測量 後可知上訴人占用793-4地號土地面積453平方公尺、占用79 3-2地號土地面積140平方公尺,合計593平方公尺;且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間並未有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關係存在,嗣經 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4日至現場勘查發現上訴人有繼續占用 之事實,而於110年2月1日以台財產中雲三字第11032001760 號函通知上訴人應恢復系爭土地原狀並應繳納使用補償金 在案,惟上訴人迄今仍未騰空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 定,並參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上字第10號民事判 決意旨,起訴請求如聲明第1項所示。又,上訴人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管理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 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並參諸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民事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人於系 爭土地上違法開墾並堆置系爭地上物,被上訴人僅以公告地 價之年息5%計算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實屬合理, 且與土地法規定之年息上限並無違背。基此,上訴人於107 年12月3日至110年3月止,就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593 平方 公尺,應給付占用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予原告,核其 所應給付之金額為17,207 元【計算式:(593×250×5%÷12×2 9/31)+(593×250×5%÷12×27)=17,207元,元以下無條件捨 去,下同】。另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實際占用面積計算每月使 用補償金,即上訴人於110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每月應繳納之使用補償金應分別為471元【計算式:453 ×250×5%÷12=471元】及145元【計算式:140×50×5%÷12=145 元】,合計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616元【計算式:471元+145 元=616元】,爰請求如聲明第2項所示等語。並聲明:㈠上訴 人應將坐落於系爭793-地號土地及系爭793-2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之編號B1面積453平方公尺之土石、編號B2面積140 平方公尺之土石騰空後,並將面積分別為453及140平方公尺 ,合計共593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1萬7,207元,及其中1萬6,286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超過上述金額部分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訴之追加 狀送達上訴人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另自110年4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 每月給付被上訴人616元。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㈣如獲 勝訴判決,願供擔保後請准予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意旨: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及依不當得利法則給 付被上訴人自107年12月3日迄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然請被 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舉證說明何以請求不當 得利之起算日為107年12月3日。又,本件上訴人並無占用系 爭土地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理由如下:   ㈠系爭793-4地號土地因原有涵管設計不良、喪失排水功能, 致土石堆積,與上訴人之農業整坡行為無關:本案系爭79 3-4地號土地為自然形成之山溝地,使用類別為水利用地 ,供鄰近農地排水之用,與上訴人所有同段314-28、314- 29地號農牧用地相鄰;又系爭793-2地號土地係林業用地 ,與系爭793-4地號土地毗鄰。本件上訴人曾於107年初為 改善所有山坡地農業生產環境,以利農作,向雲林縣政府 申請農業整坡作業。在整理山坡地期間,發現系爭793-4 地號土地因原有涵管設計不良,涵管設計位置過於低窪, 排水、攔砂功能因上游土砂日積月累流至低處已淤積滿出 ,喪失水利用地之排水、攔砂功能,每逢降雨便導致上游 沖刷之土砂下移,再往四周擴散、阻塞上訴人所有同段31 4-28地號土地,且土砂亦會滑落至農路上時常造成農民滑 倒之危險情形,上訴人遂分別於108年間以口頭及108年5 月6日檢具相關資料向雲林縣政府陳情,經雲林縣政府於1 08年5月9日現場勘查後,決定分別以外湖溪旁農路改善工 程(係施作道路右側擋土牆及路邊溝、集水井、通過道路 之排水箱涵)及外湖溪上游整治工程(係施作系爭793-4 地號水利用地兩側之護岸工程,以防該排水溝渠沖蝕周邊 土地)進行改善,惟經雲林縣政府概估改善金額分別為17 6萬8,000元及499萬2,000元;其中農路改善工程經雲林縣 政府水利處製作工作報告後,即無下文,而外湖溪上游整 治工程預算已超出雲林縣政府所能負荷範圍,遂函請中央 政府撥款補助辦理,然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南 投分局函復,尚須錄案並依據水土保持局相關要點辦理, 後續亦無下文。足認系爭793-4地號土地早在108年上訴人 陳情前已淤積,與上訴人之農業整坡行為無關,此部分請 鈞院發函向雲林縣政府調閱上訴人108年陳情之完整資料 即可明瞭。另上訴人首次因農業整坡作業遭行政裁罰時間 係109年1月31日,裁罰原因乃原有簡易水土保持計畫未申 請開設便道乙事,而於會勘現場發現有鋪設便道,此時該 處土地尚無水土流失之情事,即可證明本案土石滑落、堆 積實係系爭793-4地號土地之原有涵管設計不良、政府未 加以維護所致,而非上訴人農業整坡行為所造成。   ㈡系爭土地上堆積之土砂乃自然作用,非上訴人刻意為之; 且堆積之土砂來源非僅源自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系爭793- 4地號土地喪失排水、攔砂功能係因原有涵管設計不良及 政府疏於治理所致,且山坡地坡面沖蝕流失及上游坑溝之 土砂會因降雨而由上往下滑落、堆積於低處乃自然之理, 此般單純之大自然作用豈可謂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上訴人並未就所有土地上之砂石下移至系爭土地為積 極作為,甚至此非上訴人所能控制之大自然力量,被上訴 人起訴稱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實無理由。再者,參 以被上訴人提出雲林縣政府110年7月20日府水土二字第11 00540081號函說明五內容明白記載,沉砂池承容土砂來源 除源自上訴人所有土地外,亦包含國有財產署上游坑溝沖 刷下移土砂,建請雲林縣政府協調上訴人與國有財產署一 同辦理後續清除及恢復庫容及功能,再度彰顯系爭土地所 淤積之土砂係本其自然環境、排水設計不良及被上訴人未 加以維護所致,被上訴人竟據以上函文主張系爭793-4地 號土地喪失攔砂功能係上訴人違規開挖造成,尚嫌速斷。   ㈢參諸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 715號判決等意旨,本案系爭土地上堆積之土砂非上訴人 所為,及土砂來源除上訴人所有土地外,亦包括被上訴人 所有土地。上訴人既未占用系爭土地,單純因大自然力量 使上訴人坡面沖蝕流失之土石下移、堆積至系爭土地,上 訴人未為任何使用,更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況上訴人所 有同段314-28、314-29、314-26等地號土地,合計近1.9 公頃,而被上訴人起訴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僅593平 方公尺,差距懸殊,上訴人並無動機將自己所有近1.9公 頃之土地棄而不用,而去占用0.0593公頃之國有地,被上 訴人起訴內容實不符常理。又參以系爭土地為山坡地,其 坐落位置極其偏遠、人煙罕至、周圍絕大部分土地均待開 發,工商繁榮程度及可得利用之經濟價值幾近為零。雖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鄰近學校即雲林縣石榴國民中學及小 學分別距離5公里、6公里,開車時間皆為10至15分鐘,惟 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並無住家、商店,僅有漫山遍野的雜木 ,生活非常不便利,均足認上訴人未因此受有任何利益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被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⒉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⒊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原審被告應 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編號B1面積453平方公尺之土石、 編號B2面積140平方公尺之土石騰空,將該部分面積共593平 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審原告;原審被告應給付原審原告1, 564元,及其中1,195元自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 369元自111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另自110年4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 止,按每月給付原審原告616元;原審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審被告負擔;本判決原審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 行。但原審被告如以438,820元為原審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原審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補稱:   ㈠原判決主文第一段及被上訴人之聲明違反訴之聲明明確    性原則: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給付判 決必須明確其給付之範圍,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亦須於 其訴之聲明明確表明給付之範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19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法院援引被上訴人民事起訴狀及民事變更聲明暨訴 之追加狀之聲明,判決「被告應將坐落於雲林縣○○市○○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複 丈日期110年8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之編號 B1面積453平方公尺之土石、編號B2面積140平方公尺之 土石騰空,將該部分面積共59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 原告」。    ⒊惟查,系爭793-4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系爭793-2地號 土地則為林業用地,系爭土地位處山坡地,本由土石堆 砌而成,原判決主文以「面積」而非「體積」作為上訴 人應返還土地之單位未達具體特定至可得強制執行之程 度;且被上訴人未提出雲林縣政府110年1月4日現場勘 査以前之現場照片供上訴人比對系爭土地之原始地貌, 上訴人無法依原判決得知被上訴人要求之具體回愎範圍 為何,原審未審酌被上訴人訴之聲明及原判決主文是否 具體明確,遽為上開不明確之判決,已有未合。   ㈡原審援引之鑑定報告容有誤會,且原審未參酌系爭土地至    少於108年間前即因排水不良而有淤塞之情事,與上訴人    於所有土地所為之農地整坡行為無關,難認無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    ⒈原審援引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唐琦教授之鑑定報告認定上     訴人之整坡行為造成後續水土流失,並有系爭土地之溝     渠因此淤滿土石而不具固有之攔砂作用,爰上訴人自應     對系爭土地上之土石負清除騰空及不當得利之責。    ⒉然而,該鑑定報告未依法檢附鑑定人之結文,不具有證 據能力,及唐琦未就上訴人於110年8月20日現場勘驗時 表示之不同意見,於現場或鑑定報告中加以回應,足認 其鑑定態度相當獨斷,於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上訴人 業於另案之刑事訴訟程序聲請法院重新選任鑑定人,就 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究竟有無因上訴人之行為致生水土流 失再行鑑定,故原審以上開鑑定報告作為裁判基礎於法 尚有未合。    ⒊再者,上訴人早於108年間即二度檢具相關資料向雲林縣 政府陳情,應就系爭土地施作外湖溪旁農路改善工程及 外湖溪上游整治工程(見原審卷第104頁、第105頁), 惟雲林縣政府遲無後續作為,造成系爭土地於109年持 續因排水涵管堵塞而有路面積水之情形,此情至110年 間愈發嚴重,業經上訴人提供照片檢附於原審110年9月 28日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54頁背面、第59頁、第 60頁);且依雲林縣政府110年7月20日府水土二字第11 00540081號函說明五所載「沉砂池承容土砂來源除源自 於被告所有土地外,亦包含國有財產署上游坑溝沖刷下 移土砂,建請雲林縣政府協調被告與國有財產署一同辦 理後續清除及恢復庫容及功能」,足證系爭土地於「所 謂上訴人之農業整地行為不當致生水土流失」之前,已 有包括系爭土地上游坑溝沖刷下移土石淤積之情形,原 審一昧援引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依據,未審酌系爭土地早 於108年間前即有土石淤積之事實,難謂無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   ㈢上訴人未因自然之力造成自有土地之土石下滑至系爭土地    而受有任何利益,不應負擔本件不當得利之責:    ⒈按不當得利制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返還其依權益歸 屬内容不應取得之利益,故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倘利益超過損 害,則應以損害為返還範圍。而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 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 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 損害為斷(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法院以被上訴人曾於110年1月14日至現場勘查發現 上訴人有占用之事實,作為本件不當得利之起算日,並 以附圖所示之編號B1面積453平方公尺、編號B2面積140 平方公尺作為本件不當得利之計算基礎。    ⒊然而,上開不當得利之計算面積係被上訴人自行匡列後 ,經斗六地政複丈所得之結果,另前述函文已述及系爭 土地上之土石,包含源自於上訴人所有土地及被上訴人 之土地上游坑溝沖刷下移土砂之問題;簡言之,被上訴 人主張以附圖所指占用範圍計算不當得利内容尚包括被 上訴人土地上游坑溝沖刷下移之土石,非全然皆源自於 上訴人之土地,原審逕以被上訴人主張之面積作為不當 得利之計算基礎並無理由;再查,上訴人僅依法於自有 土地上進行農業整坡,並無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4日現 場勘查紀錄(上訴人未到場)所指,上訴人有於系爭土 地上開挖整地之情事,且依該勘查紀錄所檢附之現場照 片,亦未能看出系爭土地有開挖整地之情形;再參雲林 縣政府110年5月5日山坡地管理會勘紀錄第七點建議事 項第二項所載「沉砂池與聯外管涵請持續維持其功能, 避免土砂流失」,堪認上訴人所有之土地至110年5月5 日止,尚未發生水土流失之情事,即上訴人之土地於11 0年5月5日止,尚未因自然之力致土石下滑至系爭土地 ,故原判決以110年1月14日作為本件不當得利之起算日 亦無理由;更有甚者,上訴人自有土地之土石單純因自 然之力下移、堆積至系爭土地,上訴人並無任何使用, 試問上訴人事實上受何利益?更遑論立於土地所有權人 之立場,上訴人就自有土地之土石流失至系爭土地,應 認為係受有損害,而非謂因此獲得任何利益,方符合常 理。   ㈣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⒊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㈤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應騰空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 已遭雲林縣政府代履行工程。   ㈥上訴人係依法於同段314-26、314-28、314-29地號土地( 下稱自有土地)進行整坡作業,並未造成水土流失等情; 且本案系爭土地上之土石亦包括自被上訴人土地之下移土 砂,不應由上訴人負擔移除土石之全部責任:    ⒈上訴人為有效經濟利用自有農牧用地,依法提出簡易水 土保持申報書,並經雲林縣政府核定後,依法於自有土 地進行整坡作業,且參雲林縣政府核定之簡易水土保持 申報書可知,核定内容並未要求上訴人應設置任何水土 保持設施(參上證2),是以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8日 民事答辯狀指述上訴人採用挖土機移除既有竹木,卻未 設置任何水土保持設施,亦未針對裸露坡面敷蓋植生, 衍生後續豪雨沖刷導致水土流失等情事(參本院卷第10 3頁)顯屬無稽;且上訴人均依雲林縣政府核定或指示 内容進行自有土地之整坡及維護作業,竟遭指訴有違反 水土保持法之行為,上訴人備感無奈。    ⒉再者,上訴人本有於原審爭執唐琦教授鑑定報告之證明 力(參原審卷第114-115頁),蓋該份鑑定報告未考量 上訴人所提出108年陳情本案土地溝渠未能發揮排水功 能致週遭土地下移之土砂滑落道路等相關資料(參 原 審卷第104-105頁)復依雲林縣政府110年7月20日府水 土二字第1100540081號函說明五所載「沉砂池承容土砂 來源除源自於被告所有土地外,亦包含國有財產署上游 坑溝沖刷下移土砂」,可證108年本案土地溝渠未能發 揮排水功能致土砂堆積時,即已包括被上訴人土地下移 之土砂在内,被上訴人罔顧維護本案土地排水功能之義 務,竟將本案土地上堆積土石之責任強加於上訴人,難 認為合法及合理作為。   ㈦不當得利以租金計算亦應以上訴人客觀上受有利益為前提 ,本件與傳統不當得利案例完全不同,上訴人所有土地之 土石移至其他人之土地應認為損害,並非客觀上受有利益 :    ⒈上訴人須再次強調民法不當得利制度要求占有人返還之 利益内容為「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而非以請求 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以本 案土地申報價額年息5%計算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之前提,亦須上訴人客觀上有因自有土地之土石下移至 本案土地於獲有任何利益,本案有別於傳統常見無權占 用他人土地興建房屋、停放車輛等應負不當得利責任等 案例,客觀上確實受有免支付租金等利益,而本案身為 土地之所有權人就自有土地上之土石下移至他人土地, 自有土地缺少土石於客觀上應認屬利益損失,而非受有 利益。    ⒉再者,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8日民事答辯狀爭執上訴人 以雲林縣政府110年5月5日山坡地管理會勘紀錄第七點 建議事項第2項所載「沉砂池與聯外管涵請持續維持其 功能,避免土砂流失」,因同份會勘紀錄第六點現況描 述亦有記載與前次會勘比對,現場未見再次擾動情形, 故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所有之土地至110年5月5日止,尚 未發生水土流失事(參本院卷第105頁),顯無視會勘 紀錄文字業明白記載避免土砂流失,即土砂尚未流失之 意,而大玩文字遊戲欲混淆視聽,實屬不合理之主張, 不足採信。   ㈧上訴人須再次強調,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應騰空本案土地 之土石絕大部分坐落於系爭793-4地號之水利用地(該地 號為自然形成之山溝地,供鄰近農地排水之用),被上訴 人本依法就該水利用地負有水土保持義務,惟於上訴人整 坡作業期間,均未曾見被上訴人派員赴現場勘查或觀察排 水情形,被上訴人竟於110年1月14日現場會勘時,趁上訴 人未出席該次會勘,又見上訴人於鄰近土地依法進行整坡 作業,便將該水利用地未能發揮排水功能而有土石堆積之 問題,逕自認為係遭上訴人整坡作業造成,上訴人推論過 於武斷,甚至提起本案訴訟要求上訴人負擔騰空土石之責 任,被上訴人罔顧其為本案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先是未盡其水土保持維護等國家責任,致使該地上游土砂 日積月累,喪失水利用地之排水、攔砂功能,又將本該自 行負責之土石堆積問題推諉塞責於上訴人,著實令身為人 民之上訴人感到萬分無奈,懇請鈞院明察。   ㈨本件相關刑事案件即鈞院110年度訴字第714號刑事案件業 於113年3月29日宣判,以下謹就刑事判決記載與本件民事 訴訟相關意見分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及原審判決一再主張引用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 水土保持系會同雲林地檢署協助鑑定水土保持案件110 年8月20日之現地勘驗紀錄並無證據能力(詳刑事判決 第3 -7頁)。    ⒉刑事判決就檢察官起訴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管理之 系爭土地,致生水土流失,而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 1項前段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罪嫌部分為無罪諭知( 詳刑事判決第41-50頁),再度證明上訴人並無如傳統 不當得利案例中之行為人以主動、積極作為去占用他人 之物,於客觀上受有利益,同時造成他人受有損害之情 事。    ⒊刑事案件於審理中曾另行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水土保持學 會進行鑑定,依鑑定報告及鑑定人即證人段錦浩審理時 具結陳述,上訴人於自有土地之整坡作業所造成之水土 流失,僅影響到咬狗段797地號、793-4地號土地,不包 括系爭793-2地號土地(詳刑事判決第21-23頁),爰可 清楚分辨出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系爭793-2地號 土地部分負擔不得當利責任並無依據,實無理由。    ⒋且刑事判決依據上開鑑定報告、鑑定人即證人段錦浩審 理時具結陳述、證人曾國訓及雲林縣政府112年8月31 日府水土一字第1123734947號函文認定,被上訴人為系 爭793-4地號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本應依水土保持 法第8條規定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又野溪屬天 然河道具土壤沖蝕量,如未定期清疏亦會造成野溪堵塞 ,被上訴人無法提出野溪清疏資料且無違規前野溪狀況 資料,是以野溪堵塞與被上訴人之維護、管理行為亦有 關係(詳刑事判決第27-33頁),爰原審判決要求上訴 人依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100%為給付,而未考量被上訴 人就土石淤積亦負有一定責任比例,尚有違誤之處。   ㈩承上,請鈞院於本件判決時,率先思考不當得利法則之要 件,上訴人並無積極占用被上訴人土地而於客觀上獲得任 何利益而造成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且自有土地之土石流失 非上訴人所樂見,應認為上訴人係客觀上受有損害,而非 客觀上受有利益,應認被上訴人起訴無理由,建請本件判 決如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縱鈞院認定上訴人應負擔不當得利責任(上訴人否認之 ) ,亦請審酌系爭793-4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本具有土壤 沖蝕量及應負有通洪功能,被上訴人無法提出任何曾為清 淤資料,可證被上訴人未曾盡其維護及管理責任;復 參 上訴人自108年間即有提出陳情以反應該土地有排水不良 、土砂下移至農路等情事;雲林縣政府110年7月20日府水 土二字第1100540081號函說明五亦載明「沉砂池承容土砂 來源除源自於被告所有土地外,亦包含國有財產署上游坑 溝沖刷下移土砂」,刑事判決亦多次提及野溪堵塞與被上 訴人之維護、管理行為有關,是故原審判決認定上訴 人 應依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100%為給付,實有違誤之處 。   再者,原審判決固然稱業依最有利於上訴人之計算方式, 以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4日至現場勘查作為本件不當得利 之起點,惟該時點為被上訴人趁上訴人未出席該次會勘, 逕自指述上訴人於該土地開挖整地,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前 後現場照片以為證明,又原審判決漏未審酌雲林縣政府11 0年5月5日山坡地管理會勘紀錄第七點建議事項第2項所載 「沉砂池與聯外管涵請持續維持其功能,避免土砂流失」 ,上訴人所有土地截至110年5月5日時,尚無發生水土流 失之事,故原審判決逕以110年1月14日作為本件不當得利 之起點,亦有違誤之處。   鑑於社團法人中華水土保持學會113年7月29日113保字第 1 130000321號函所載内容「B2堆積土石,確與上訴人張啓 盟開挖整地有關,但無法全部歸責於上訴人張啓盟」(參 鈞院卷第281頁),與該學會段錦浩教授前於刑事案件所 做鑑定報告及審理時具結陳述時,全然未提及「系爭793- 2地號土地」顯有不同,刑事判決業將鑑定報告及段錦浩 教授之作證内容摘錄其中,上訴人並以本書狀提出鑑定報 告(聲證1)及審判筆錄(聲證2,段錦浩教授部分請見下 方粗體數字第177頁至第218頁,尤其粗體數字頁數第187 頁第26行至第31行及第188頁部分為審判長向段錦浩教授 確認本件影響範圍是否僅包括咬狗段797及咬狗段793-4地 號土地,段錦浩教授為肯定回答)以示證明,鑑定意見確 實均未認上訴人之本案行為有影響到系爭793-2地號土地 ,故認有聲請傳喚證人即鑑定人段錦浩教授到庭釐清上訴 人之本案行為究竟有無影響到系爭793-2地號土地之必要 。 四、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除援用原審之訴之陳述及舉證 為抗辯外,補稱:   ㈠上訴理由主張原審引用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水土保持系唐琦 教授之鑑定報告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然:按當事人於第二 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引用鑑定報告時,上訴人委 請之訴訟代理人已針對鑑定内容為答辯(111年4月11日言 詞辯論期日,原審卷第114頁),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上 訴人對該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亦未表示意見,卻於上訴 二審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顯然此乃上訴人於上訴後所 提出之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規定,上訴 人此部分之主張應生失權之效果。   ㈡上訴理由主張鑑定報告未就上訴人於110年8月20日現場勘 驗時表示不同意見,於現場或鑑定報告中加以回應,足認 其鑑定態度相當武斷,於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然: 上訴人僅泛言曾經表示不同意見,至不同意見内容為何, 是否重要至足以影響本件鑑定結論,未見其具體敘明,且 無從判斷鑑定報告是否確如上訴人主張未曾回應;況就上 訴人曾表示不同意見乙事,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 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㈢上訴理由主張原審未參酌系爭土地至少於108年間前即因排 水不良而有淤塞之情事,與上訴人於所有土地所為之農業 整坡行為無關,難認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然:    ⒈坐落於咬狗段314-28、314-29等地號土地(下稱314-28地 號土地、314-29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且與系爭 土地相鄰。上訴人於107年4月25日開工,後經人檢舉, 109年1月17日雲林縣政府辦理土地現地會勘,認定上訴 人違規闢建由314-28地號土地向上接314-29地號土地之 土石道路,未依核定計晝内容施作整坡作業,違規面積 約600平方公尺,而以該府109年1月31日府水土二字第1 093702944號函(原審卷第109頁至第112頁)裁處6萬元, 要求立即停工,並提送水土保持處理維護計畫送府核備 。上訴人嗣於109年2月7日提送水土保持處理維護計畫 予雲林縣政府,遞經審核及修正後,該府以109年6月3 日府水土二字第1093718168號函備查水土保持處理維護 計畫,並請上訴人於109年8月31日前完成改善報府查驗 。上訴人嗣因未能如期完成改善,再經雲林縣政府同意 展延工期至110年2月28日。又上訴人係採用挖土機移除 既有竹木,甚難不涉及坡面土壤開挖擾動,卻未設置任 何水土保持設施,亦未針對裸露坡面敷蓋植生,衍生後 續豪雨沖刷導致水土流失等情事,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於110年12月9日以違反水土保持法,將上訴人提起 公訴(原審卷第116頁至第123頁)。    ⒉又系爭土地上之溝渠渠本作為沉砂池之用途,意即在有 水土保持之正常情形下,沉砂池自能發揮其效用攔戴因 自然力所下移之砂土,是縱認系爭土地上之溝渠承容之 土砂,有部分來自被上訴人上游坑溝沖刷下移之土砂, 然倘非上訴人在其土地上違規闢建土石道路,而未設置 安全排水系統,致使地表逕流集中而有沖刷坡面,分別 於坡面出現溝壑沖蝕、土石崩滑埋沒谷地、竹叢滑落邊 坡等情事,使系爭土地邊坡出現坡腳淘刷、坡面土石崩 落及樹木傾倒,系爭土地之溝渠及排水涵管亦不至於最 終淤滿土砂,沉砂池效用完全喪失,此部分鑑定意見業 經原審判決在事實及理由欄貳、三、㈡⒉裡說明論斷,核 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⒊另上訴人雖提出雲林縣政府110年7月20日府水土二字第1 100540081號函(原審卷宗第36頁)說明二、㈤内容記載, 「沉砂池承容土砂來源除源自被告所有土地外,亦包含 國有財產署上游坑溝沖刷下移土砂,建請雲林縣政府協 調被告與國有財產署一同辦理後續清除及恢復庫容及功 能」,然此函係基於110年7月1日會勘(原審卷第42頁至 第46頁)作成,不足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早於108年 間即有遭被上訴人上游坑溝沖刷下移土砂淤積之事實。 且沉砂池承容土砂來源有被上訴人上游坑溝沖刷下移土 砂,實係肇因於上訴人違規開挖整地,致其土地坡面沖 蝕流失大量土砂流進系爭土地,減損系爭土地沉砂池效 用所致。    ⒋再者,上訴人於原審110年9月28日勘驗(原審卷第54頁至 第60頁)時提供之照片,其中一張為109年6月拍攝,另 一張為110年所拍攝,均不足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 早於108年間即遭被上訴人上游坑溝沖刷下移土砂淤積 之事實。    ⒌末查,上訴人雖主張於108年5月曾向雲林縣政府陳情, 雲林縣政府決定分別以「外湖溪旁農路改善工程」及「 外湖溪上游整治工程」進行改善,足認系爭793-4地號 土地早在108年上訴人陳情前即已淤積云云,惟觀諸108 年5月9日雲林縣政府水利處工作報告(原審卷第104頁) 、雲林縣政府公共工程勘查報告表(原審卷第304頁至 第312頁),及水土保持工程勘查紀錄表(原審卷第105 頁、第332頁),均未提及系爭793-4地號土地,或793- 4地號土地溝渠有淤積一事,或二項外湖溪工程與793-4 地號土地之因果關聯性,是否可逕認早在108年上訴人 陳情前793-4地號土地即已淤積,仍有疑義。   ㈣上訴理由另主張原判決以110年1月14日作為本件不當得利 之起算日亦無理由云云。然:    ⒈110年1月14日上訴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有110年1 月14日雲林縣政府現場勘查紀錄、被上訴人土地勘查表 、使用現況略圖、現況照片圖可佐(原審卷第7頁至第12 頁)。    ⒉上訴人雖提出雲林縣政府110年5月5日山坡地管理會勘紀 錄),並主張參以第七點建議事項第二項載「沉沙池與 聯外管涵請持續維持其功能,避免土砂流失」,堪認11 0年5月5日止尚未發生水土流失云云,惟第6點現況描述 亦提及「與前次會勘相比,現場未見再次擾動情形」, 足見該次會勘前已有坡面土壤開挖擾動情形,且該次會 勘應係上訴人改善後之結果,能否以此證明上訴人土地 直至該次會勘為止,尚未發生水土流失,即非無疑。   ㈤又上訴理由主張上訴人所有土地之土石下滑堆積至系爭土 地,事實上未受有利益云云。然: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 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另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受利 益為土地之占有本身,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 額,而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上訴人既無權占用被上訴人經 管之系爭土地,揆前說明,上訴人於占用本件土地期間 ,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亦因此受有損害 。故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另參考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7條 第1項規定,除農作、畜牧、養殖及造林使用者外,就 占用國有土地者,不分使用情形均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 總額乘以5%,計收使用補償金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系爭土地申 報價額年息5%計算,應屬適當。   ㈥並聲明:    ⒈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㈦嗣後112年4月12日變更訴之聲明部分:    ⒈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即被告,於上 訴人之土地為整坡作業時,發生水土流失之情事,致系 爭土地上淤積土石,乃聲明㈠被告應將如民事變更聲明 暨訴之追加狀所附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之土石騰空後,並 將面積分別為453、140平方公尺,合計共593平方公尺 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207元,及其 中16,28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超過上述金額部 分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訴之追加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4月1日起 至交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616 元。經原審於111年7月18日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因為雲林縣政府代履行工程移 除,而已回復系爭土地上之溝渠及其攔砂作用,是上訴 人於111年10月14日後已不再占有系爭土地,況為避免 破壞已施作完成之雲林縣政府公共工程,被上訴人已無 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土地之必要,爰變更訴之聲明如下 。    ⒊另上訴人於111年10月14日後不再占有系爭土地之情事, 已如上述,故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10月13日止應 給付予被上訴人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可確定為5,186 元,即如變更後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之請求【計算式: 月使用補償金616元,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10月13 日止,共計8個月又13日,則(616元×8個月)+(616元×13 日/31日)=4,928元+258元=5,186元】。    ⒋並變更訴之聲明:     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207元,及其中16,286元自1 10年5月14日起,超過上述金額部分自111年1月24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186元。     ⑶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㈧對上訴人之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引用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唐琦教授之 鑑定書無證據能力,並無可採:按傳聞法則係指排除傳 聞證據之法則。提出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為證據,該被告以外之人在審 判外之陳述,即屬於傳聞證據。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所 為證詞,本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 聞證言比較,祇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 據方法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 其知識、能力、經驗及全辯論意旨後,依自由心證予以 認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2285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能僅以鈞院110年 度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認定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唐琦教 授之鑑定書無證據能力,即於本案否定其證據適格而不 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⒉上訴人復以鈞院110年度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就檢察 官起訴上訴人在系爭土地非法開發致生水土流失罪嫌部 分,已為無罪諭知,可證明上訴人並無如傳統不當得利 案件中以主動、積極作為去占用他人之物,而於客觀上 未獲得任何利益而造成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云云,惟:「 無權占有」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不當得利亦不考慮 主觀要件(故意或過失),且上訴人所有之土石既係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使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上訴人並因而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被上訴人自得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所受利益。    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請求其就系爭793-2地號土地部分 負擔不當得利責任並無依據,然鈞院110年度訴字第714 號刑事判決,認定雲林縣政府於系爭土地代履行工程, 與上訴人違法開發行為有關;且刑事判決未宣告緩刑之 主要理由之一,即為上訴人並未負擔系爭土地代履行工 程費用,未盡力回復其犯罪所生危害(詳刑事判決第33 頁第1至第3行、第39頁第20行以下),故上訴人前開辯 解,委無可採。    ⒋又縱認野溪堵塞與被上訴人之維護、管理亦有關係,上 訴人主張原判決要求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請求金額100% 為給付,而未考量被上訴人就土石於積亦負有一定責任 比例云云,亦無理由,蓋按不當得利之規範目的在於調 整無法律上原因之財產損益變更,與過失相抵係基於損 害賠償制度之公平分擔,顯然不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無論被上訴人就土石淤積之發生 或擴大,有無未盡必要注意之過失,均難認上訴人得適 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而得減輕 或免除不當得利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128號 、102年台上字第87號判決參照)。    ⒌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土地截至110年5月5日時,尚無發生 水土流失之事,惟鈞院110年度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業已認定上訴人違法開發行為致生水土流失之時間,係 於109年1月17日以後(刑事判決第27頁第24行),是上 訴人前開辯解,自屬無據。   ㈨上訴人主張社團法人中華水土保持學會113年7月29113保 字第1130000321號函所載内容與該學會段錦浩教授於刑事 鑑定報告及審理具結陳述内容不符等云云,顯屬無據 :    ⒈查鈞院110年度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判決) 第31頁第26行至第32頁第3行所引述社團法人中華水土 保持學會112年9月19日112保字第453號函(下稱第453 號函),内容已明白記載雲林縣政府於本案系爭土地之 代為履行工程,與檢察官起訴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行 為有關,且因被告2人而有代為履行之必要。嗣經鈞院1 10年訴字第714號刑事庭於113年2月16日,對上開第453 號函内容,審判長再向證人段錦浩教授確認:「教授你 當時的回函是認為說,就是縣府所進行的代履行工程, 跟被告的本案行為有關係?」證人段錦浩證稱:「有關 ,對。」(見聲證2第194頁第1行至第5行),可見社團 法人中華水土保持學會113年7月29日113保字第1130000 321號函所載内容,與該學會段錦浩教授於刑事鑑定報 告及審理具結陳述之内容,實無相違或不符之情。    ⒉再者,上開第453號函,於113年2月16日110年訴字第714 號刑事庭,業經審判長提示予上訴人表示意見,上訴人 亦表示無意見(見聲證2第257頁第10行至第14行)。上 訴人復於本件民事訴訟上訴程序再爭執上訴人行為不影 響系爭793-2地號土地,而聲請重新調查證據,洵無足 取。   ㈩綜上所述,社團法人中華水土保持學會113年7月29日113保 字第1130000321號函所載内容,與該學會段錦浩教授於刑 事鑑定報告、審理具結陳述内容,及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刑事判決第3頁第14行、第33頁第1至第3行)均相 符;又刑事判決未宣告緩刑之主要理由之一,亦為上訴人 並未負擔系爭地號土地代為履行之工程費用,而未盡力回 復其犯罪所生危害(詳刑事判決第39頁第20行以下)。則 本件上訴人於其土地為違法整坡作業時,致被上訴人管理 之系爭土地淤積系爭地上物等情,事證明確,本件顯無就 同一事實,再行重複調查與刑事案件同一證人之必要,而 延滯訴訟之進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犯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14號 刑事判決認定其犯罪事實為:「張啓盟係雲林縣○○市○○ 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段793 -2、793-4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 理;同段797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務局(現改制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管理,上開 土地均經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 定之山坡地。張啓盟於107年1月3日向雲林縣○○○○○○段00 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經 雲林縣政府於107年3月30日核准其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 內容略以:農業整坡作業1.9873公頃,整地作業僅為移除 既有竹及雜木等之植物,採用120型以下挖土機1部,並命 應依核定之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書暨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 水土保持處理維護,施工期間因施工作業,致申請項目有 增減之情況時,需申請變更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且不得 有土石外運及傾倒掩埋廢棄物或逾越他人土地範圍之情事 等節,並未核定修築農路、施工便道、平臺或任何挖填土 方行為(下稱本案甲簡易水保書)。…張啓盟及陳安妮均 知悉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從事農地開發利用所需之修 築農路、整坡作業或開挖整地等,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並應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 理與維護,且本案甲簡易水保書、本案乙簡易水保書均已 於109年1月間因未完工而失效。詎張啓盟及陳安妮竟共同 接續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之犯意聯絡,於本案甲簡易 水保書、本案乙簡易水保書施工期間,及本案甲簡易水保 書、本案乙簡易水保書失效後,未依照本案甲簡易水保書 、本案乙簡易水保書施作及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 失效後)亦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於 108年間之某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僱用不知情之張群 及不詳工人,在咬狗段314-26、314-28、314-29、314-16 、314-21至25、314-27地號土地開挖整地(咬狗段314-26 、314-28、314-29地號土地部分挖填土方量約2878.68立 方公尺;咬狗段314-16、314-21至25、314-27地號土地挖 填土方量約3040.91立方公尺)、改變地形、闢建便道( 咬狗段314-26、314-28、314-29地號土地違規面積約為60 0平方公尺)、平臺(咬狗段314-16、314-21至25、314-2 7地號土地違規面積約為6150平方公尺)等,導致土石流 失、崩落、淤積至相鄰之咬狗段797、793-2、793-4地號 土地,且致土石沖刷、淤積至道路等情形,而生水土流失 之結果。」。   ㈡上訴人對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審理時坦承不 諱,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判上訴人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 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上訴 人對該判決並未上訴,而確定。   ㈢上開刑事判決理由中認定:「㈢證人張群雖表示忘記何時開 始施作等語(見他124號卷四第55頁),惟對照咬狗段314 -16、314-21至29等地號土地107年12月2日、108年11月8 日航照圖可知(見他124號卷一第51、53頁),於107年12 月2日時,本案10筆土地尚未經開發、開墾,而於108年11 月8日明顯具有開發、開墾情形。復依108年8月8日空拍圖 所示(見他124號卷三第209頁),也清楚可見咬狗段314- 16、314-21、314-25、314-26、314-27、314-28、314-29 地號土地有開闢便道、大幅整地開挖之情形,足認被告張 啓盟、陳安妮應自108年間開始開發、開墾本案10筆土地 ,且從109年2月5日、109年12月10日空拍圖,與上開108 年8月8日空拍圖前後對照亦可得知,被告張啓盟、陳安妮 自108年間開始開發、開墾本案10筆土地後,迄109年12月 間,其等開發、開墾本案10筆土地之面積、範圍逐漸擴大 ,此徵諸證人鍾志斌於偵訊時結證稱:我先前從107年到1 09年間有去過現場3次,但是當時沒有看到已經開墾那麼 大片等語(見他124號卷三第127頁)亦明。㈣依雲林縣政 府山坡地疑似違規使用案件會勘紀錄(會勘時間109年1月 17日)所示,土地座落於咬狗段314-26、314-28、314-29 地號,會勘意見略以:現況未依原核定簡易水土保持申報 書內容進行整坡作業等語(見他124號卷一第269頁);依 雲林縣政府山坡地疑似違規使用案件會勘紀錄(會勘時間 109年12月31日)記載,土地坐落於咬狗段314-16、314-2 1至29、797地號,現況使用行為略以:現況經開挖整地、 邊坡裸露等語,而會勘意見、會勘結論略以:咬狗段314- 21、314-22、314-23、314-27地號土地現況有整地、地形 改變情形,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進行整坡作業,違反水土 保持法,違規面積約6150平方公尺。其餘咬狗段314-16、 314-24、314-25、314-26、314-28及314-29地號土地,現 況地形已與原核定水土保持處理維護計畫內容不符等語( 見他124號卷二第239至241頁),而所附咬狗段314-21、3 14-22、314-23、314-27地號土地現場照片所示,可見開 挖整地、改變地形之情形(見他124號卷二第245至253頁 )。㈤社團法人中華水土保持學會112年5月鑑定報告(下 稱中華水土保持學會鑑定書)記載略以:依據110年1月14 日現場勘察之照片,看出挖土機前方有推土鏟;依據108 年11月8日之航空照片,明顯有用具推土機功能之挖土機 附掛推土鏟施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7頁),對照前述 照片(見他203號卷第45、47頁;本院卷一第201頁),上 情不虛。對照本案甲簡易水保書、本案乙簡易水保書核定 之內容,其整地作業僅為移除既有竹及雜木等之植物,採 用120型以下挖土機1部等情(見他124號卷一第79、81、1 45、191、223頁),是被告張啓盟、陳安妮於本案10筆土 地之整地作業施工方式,顯與本案甲簡易水保書、本案乙 簡易水保書核定內容不符。㈥依109年1月17日山坡地疑似 違規使用案件會勘紀錄、現況照片各1份(他124號卷一第 269至277頁)所示,被告張啓盟、陳安妮於咬狗段314-26 、314-28、314-29地號土地開發部分,顯然有未依本案甲 簡易水保書核定內容進行整坡作業之情形,且參以108年8 月8日之空拍圖(見他124號卷三第209頁),咬狗段314-2 6、314-28、314-29地號土地有開闢便道之情形,惟本案 甲簡易水保書並未核定修築農路、施工便道等行為,被告 張啓盟、陳安妮於上開土地之開發、開墾施工情形,顯未 依本案甲簡易水保書核定內容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   ㈣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本院囑託中華水土保持學會為鑑定,    鑑定結果為:    ⒈110年1月14日照片明示(見該案他203號卷第13頁),咬 狗段793-4地號土地被土石淤滿。咬狗段793-4地號土地 依照109年4月15日複丈成果圖及現場判斷為一坑溝,明 顯在彩雲颱風前(110年6月3日)已被土石淤滿等語( 見該案本院卷三第170頁)。    ⒉依110年8月9日現場照片所示(見該案他1428號卷第57、 59、61頁),道路及管涵有淤積土石(見該案本院卷三 第168頁)。    ⒊依110年8月20日林務局會勘照片所示(見該案他124號卷 一第59頁下半頁),沉砂池已淤滿(見該案本院卷三第 169頁)。    ⒋依110年8月25日照片顯示(見該案他1428號卷第51、53     頁),道路又有淤積現象(見該案本院卷三第168頁)     。    ⒌依110年9月13日現場照片(見該案他1428號卷第125頁) ,管涵淤塞、沉砂池淤滿(見該案本院卷三第168頁) 。    ⒍比對110年9月13日現場照片(見該案他1428號卷第131頁 下半頁、第133頁下半頁)及110年3月4日現場照片(見 該案警卷第9頁上半頁),很明顯咬狗段793-4、314-28 地號施作之太空包均已沖毀(見該案本院卷三第168至1 69頁)。    ⒎縱斷面圖、管涵埋設斷面圖及0K+021.5橫斷面圖(見該 案本院卷一第369、371、381頁),均顯示原有一箱涵 遭埋沒,土石大部分來自於水土保持義務人被告張啓盟 (見該案本院卷三第169頁)。    ⒏依據108年11月8日航拍之咬狗段797地號遭占用位置圖所 示,咬狗段797地號土地確實遭開挖(見該案本院卷三 第170頁)。    ⒐「伍、綜合討論」「5.4水土流失」記載略以:依4.1.1 節,常有泥沙自然流入農路。依4.3.3節第2段,有大量 鬆土方。依4.3.4及4.3.5節,均利用太空包填土石充當 臨時擋土(沉砂)設施。依4.5.1節,沉砂池淤滿,太 空包損壞。依4.5.2、4.5.3、4.5.4節,土石淤積道路 、管涵等等語(見該案本院卷三第171頁)。    ⒑「伍、綜合討論」「5.5致生水土流失」記載略以:本案 有影響到林地797地號及國有地793-4地號等語(見該案 本院卷三第171頁)。    ⒒「陸、結論」記載略以:本案有「水土流失」。該農路     偏遠,用路人少,且路上淤積土石量不是很大,未達緊     急處理規模,雖可認定有「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但     實害輕微等語(見該案本院卷三第172頁)。   ㈤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鑑定人即證人段錦浩教授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陳述:    ⒈(問:中華水土保持學會鑑定書中,「5.4水土流失」、 「5.5致生水土流失」兩者區別為何?)水土流失一般 認為是自然因素,與被告張啓盟、陳安妮本案行為無關 。依照衛星影像可見土石流到馬路上之情形,都是以前 的自然因素所留下來,實務上在雲林縣,濁水溪只要豪 大雨就有很多泥沙自然流失,被告張啓盟、陳安妮本案 行為也不會造成自然因素的水土流失變得較多,其等本 案行為所造成的,就是所謂「致生水土流失」這個量, 即中華水土保持學會鑑定書「5.5致生水土流失」此部 分,「致生水土流失」就是人去動它的。本案行為致生 水土流失,主要是影響到咬狗段797地號、793-4地號土 地等語(見該案本院卷四第186至188頁)。    ⒉如果被告張啓盟、陳安妮不去動這塊地,不可能有那麼 多泥沙下來,被告張啓盟、陳安妮雖然有申請簡易水土 保持,但施作又與簡易水土保持核定內容不符,申請簡 易水土保持本來是用T120小怪手,而且只是除草,但實 際情形不同,被告張啓盟、陳安妮挖到鬆了很多。致咬 狗段793-4地號土地水土流失部分,主要是箱涵被埋沒 (按:此部分詳後述),除此之外,它還是有水土流失 的狀況,因為土石還是流下來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 8頁、第209至210頁)。致咬狗段797地號土地水土流失 部分,則是它上面被挖掉,有自然崩落,也有挖的,等 於是崩落的狀態,如果崩落我們不能稱為致生水土流失 ,崩落是自然造成的,如果有人為因素才是致生水土流 失,咬狗段797地號土地有自然崩落者,也有人為造成 的崩落,有部分是被告張啓盟、陳安妮本案行為造成的 崩落等語(見該案本院卷四第188至189頁)。   ㈥上開刑事案件對本案「致生水土流失」結果發生之時間之 認定為:「時任雲林縣政府水土保持科技士侯柏廷於偵訊 時結證稱:(問:109年1月17日前往被告張啓盟土地會勘 時,是否有致生水土流失之虞?)當時還沒有認為到達致 生水土流失之虞的程度,當時土地只有便道及部分土地有 裸露,尚無致生水土流失之虞,所以會勘結論欄並未勾選 「有致生水土流失之虞」等語(見他124號卷三第129頁) 。因被告張啓盟、陳安妮係自108年間開始迄109年12月間 ,違法開發、開墾本案10筆土地,開發面積、範圍逐漸擴 大,故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應認定被告張啓盟、陳安妮 本案行為致生水土流失之時間,係於109年1月17日之後 ,…」。   ㈦上開刑事案件對本案原因力之認定:「依照前述本院對於 「被告張啓盟、陳安妮於本案10筆土地違法開發之行為, 已致生水土流失」之認定,雲林縣○○○○○○段00000○00000 地號土地代為履行工程自應與被告張啓盟、陳安妮本案行 為有關,被告張啓盟之辯護人雖提出109年6月1日拍攝之7 93-4地號土地之2張照片為憑,主張當時已有土石淤積之 情形,惟被告張啓盟、陳安妮本案違反水土保持法開發、 開挖整地之行為既然始自108年間,尚無從據此認定該代 為履行工程與其等本案行為必無因果關係。惟因為相關事 證之欠缺,尤其是案發前咬狗段793-4、793-2地號土地之 狀況、測量資料不明,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 事處也表示於案發前該處未曾有野溪清疏或其他水土保持 之處理,佐以財團法人中華水土保持學會上開函覆及鑑定 人即證人段錦浩之陳述,本院認為,依照檢察官提出之事 證,僅能認定該代為履行工程與被告張啓盟、陳安妮本案 行為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先之維護、管理行為均有關, 惟難以判斷輕重比例,本於罪疑惟輕原則,尚難遽認被告 張啓盟、陳安妮本案行為必具有較重之關聯性(至於有關 民事或行政爭訟應如何認定此情,要屬另一問題)。」。 六、本件爭點:   ㈠原審判決是否未審酌上訴人早於108年間即二度檢具相關    資料向雲林縣政府陳情,應就系爭土地施作外湖溪旁農路 改善工程及外湖溪上游整治工程,惟雲林縣政府遲無後續 作為,造成系爭土地於109年持續因排水涵管堵塞而有路 面積水之情形,且至110年間愈發嚴重等情。易言之,原 審判決是否未審酌系爭土地早於108年前即有土石淤積之 事實?   ㈡如上訴人之行為造成系爭土地土石淤積,是否該當上訴人 不當得利之要件?而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上訴人若需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是否僅依其行為負擔部    分比例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若是,比例為何?   ㈣原審判決以110年1月14日作為本件不當得利之起點,是否 適當?     七、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犯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14號 刑事判決認定其犯罪事實為:「張啓盟係雲林縣○○市○○ 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段793 -2、793-4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 理;同段797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務局(現改制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管理,上開 土地均經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 定之山坡地。張啓盟於107年1月3日向雲林縣○○○○○○段00 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經 雲林縣政府於107年3月30日核准其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 內容略以:農業整坡作業1.9873公頃,整地作業僅為移除 既有竹及雜木等之植物,採用120型以下挖土機1部,並命 應依核定之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書暨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 水土保持處理維護,施工期間因施工作業,致申請項目有 增減之情況時,需申請變更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且不得 有土石外運及傾倒掩埋廢棄物或逾越他人土地範圍之情事 等節,並未核定修築農路、施工便道、平臺或任何挖填土 方行為(下稱本案甲簡易水保書)。…張啓盟及陳安妮均 知悉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從事農地開發利用所需之修 築農路、整坡作業或開挖整地等,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並應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 理與維護,且本案甲簡易水保書、本案乙簡易水保書均已 於109年1月間因未完工而失效。詎張啓盟及陳安妮竟共同 接續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之犯意聯絡,於本案甲簡易 水保書、本案乙簡易水保書施工期間,及本案甲簡易水保 書、本案乙簡易水保書失效後,未依照本案甲簡易水保書 、本案乙簡易水保書施作及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 失效後)亦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於 108年間之某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僱用不知情之張群 及不詳工人,在咬狗段314-26、314-28、314-29、314-16 、314-21至25、314-27地號土地開挖整地(咬狗段314-26 、314-28、314-29地號土地部分挖填土方量約2878.68立 方公尺;咬狗段314-16、314-21至25、314-27地號土地挖 填土方量約3040.91立方公尺)、改變地形、闢建便道( 咬狗段314-26、314-28、314-29地號土地違規面積約為60 0平方公尺)、平臺(咬狗段314-16、314-21至25、314-2 7地號土地違規面積約為6150平方公尺)等,導致土石流 失、崩落、淤積至相鄰之咬狗段797、793-2、793-4地號 土地,且致土石沖刷、淤積至道路等情形,而生水土流失 之結果。」。上訴人對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 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判上訴人共同犯水土 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 失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壹日。上訴人對該判決並未上訴,而確定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則上訴 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已就其違反水土保持之行為,導 致土石流失、崩落、淤積至相鄰之咬狗段797及系爭793-2 、793-4地號土地為認罪之陳述,於該案判決後又未上訴 ,應認上訴人就其違反水土保持之行為,確有導致土石流 失、崩落、淤積至相鄰之咬狗段797及系爭793-2、793-4 地號。   ㈡上開刑事判決理由中認定:「㈢證人張群雖表示忘記何時開 始施作等語(見他124號卷四第55頁),惟對照咬狗段314 -16、314-21至29等地號土地107年12月2日、108年11月8 日航照圖可知(見他124號卷一第51、53頁),於107年12 月2日時,本案10筆土地尚未經開發、開墾,而於108年11 月8日明顯具有開發、開墾情形。復依108年8月8日空拍圖 所示(見他124號卷三第209頁),也清楚可見咬狗段314- 16、314-21、314-25、314-26、314-27、314-28、314-29 地號土地有開闢便道、大幅整地開挖之情形,足認被告張 啓盟、陳安妮應自108年間開始開發、開墾本案10筆土地 ,且從109年2月5日、109年12月10日空拍圖,與上開108 年8月8日空拍圖前後對照亦可得知,被告張啓盟、陳安妮 自108年間開始開發、開墾本案10筆土地後,迄109年12月 間,其等開發、開墾本案10筆土地之面積、範圍逐漸擴大 ,此徵諸證人鍾志斌於偵訊時結證稱:我先前從107年到1 09年間有去過現場3次,但是當時沒有看到已經開墾那麼 大片等語(見他124號卷三第127頁)亦明。㈣依雲林縣政 府山坡地疑似違規使用案件會勘紀錄(會勘時間109年1月 17日)所示,土地坐落於咬狗段314-26、314-28、314-29 地號,會勘意見略以:現況未依原核定簡易水土保持申報 書內容進行整坡作業等語(見他124號卷一第269頁);依 雲林縣政府山坡地疑似違規使用案件會勘紀錄(會勘時間 109年12月31日)記載,土地坐落於咬狗段314-16、314-2 1至29、797地號,現況使用行為略以:現況經開挖整地、 邊坡裸露等語,而會勘意見、會勘結論略以:咬狗段314- 21、314-22、314-23、314-27地號土地現況有整地、地形 改變情形,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進行整坡作業,違反水土 保持法,違規面積約6150平方公尺。其餘咬狗段314-16、 314-24、314-25、314-26、314-28及314-29地號土地,現 況地形已與原核定水土保持處理維護計畫內容不符等語( 見他124號卷二第239至241頁),而所附咬狗段314-21、3 14-22、314-23、314-27地號土地現場照片所示,可見開 挖整地、改變地形之情形(見他124號卷二第245至253頁 )。㈤社團法人中華水土保持學會112年5月鑑定報告(下 稱中華水土保持學會鑑定書)記載略以:依據110年1月14 日現場勘察之照片,看出挖土機前方有推土鏟;依據108 年11月8日之航空照片,明顯有用具推土機功能之挖土機 附掛推土鏟施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7頁),對照前述 照片(見他203號卷第45、47頁;本院卷一第201頁),上 情不虛。對照本案甲簡易水保書、本案乙簡易水保書核定 之內容,其整地作業僅為移除既有竹及雜木等之植物,採 用120型以下挖土機1部等情(見他124號卷一第79、81、1 45、191、223頁),是被告張啓盟、陳安妮於本案10筆土 地之整地作業施工方式,顯與本案甲簡易水保書、本案乙 簡易水保書核定內容不符。㈥依109年1月17日山坡地疑似 違規使用案件會勘紀錄、現況照片各1份(他124號卷一第 269至277頁)所示,被告張啓盟、陳安妮於咬狗段314-26 、314-28、314-29地號土地開發部分,顯然有未依本案甲 簡易水保書核定內容進行整坡作業之情形,且參以108年8 月8日之空拍圖(見他124號卷三第209頁),咬狗段314-2 6、314-28、314-29地號土地有開闢便道之情形,惟本案 甲簡易水保書並未核定修築農路、施工便道等行為,被告 張啓盟、陳安妮於上開土地之開發、開墾施工情形,顯未 依本案甲簡易水保書核定內容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又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本院囑託中華水土保持學會 為鑑定,鑑定結果第1點為:「110年1月14日照片明示( 見該案他203號卷第13頁),咬狗段793-4地號土地被土石 淤滿。咬狗段793-4地號土地依照109年4月15日複丈成果 圖及現場判斷為一坑溝,明顯在彩雲颱風前(110年6月3 日)已被土石淤滿等語(見該案本院卷三第170頁)。」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 屬實,益徵上訴人就其違反水土保持之行為,確有導致土 石流失、崩落、淤積至相鄰之咬狗段797及系爭793-2、79 3-4地號。   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鑑定人即證人段錦浩教授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陳述:⒈(問:中華水土保持學會鑑定書中,「5.4 水土流失」、「5.5致生水土流失」兩者區別為何?)水 土流失一般認為是自然因素,與被告張啓盟、陳安妮本案 行為無關。依照衛星影像可見土石流到馬路上之情形,都 是以前的自然因素所留下來,實務上在雲林縣,濁水溪只 要豪大雨就有很多泥沙自然流失,被告張啓盟、陳安妮本 案行為也不會造成自然因素的水土流失變得較多,其等本 案行為所造成的,就是所謂「致生水土流失」這個量,即 中華水土保持學會鑑定書「5.5致生水土流失」此部分, 「致生水土流失」就是人去動它的。本案行為致生水土流 失,主要是影響到咬狗段797地號、793-4地號土地等語( 見該案本院卷四第186至188頁)。⒉如果被告張啓盟、陳 安妮不去動這塊地,不可能有那麼多泥沙下來,被告張啓 盟、陳安妮雖然有申請簡易水土保持,但施作又與簡易水 土保持核定內容不符,申請簡易水土保持本來是用T120小 怪手,而且只是除草,但實際情形不同,被告張啓盟、陳 安妮挖到鬆了很多。致咬狗段793-4地號土地水土流失部 分,主要是箱涵被埋沒(按:此部分詳後述),除此之外 ,它還是有水土流失的狀況,因為土石還是流下來的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188頁、第209至210頁)。致咬狗段797地 號土地水土流失部分,則是它上面被挖掉,有自然崩落, 也有挖的,等於是崩落的狀態,如果崩落我們不能稱為致 生水土流失,崩落是自然造成的,如果有人為因素才是致 生水土流失,咬狗段797地號土地有自然崩落者,也有人 為造成的崩落,有部分是被告張啓盟、陳安妮本案行為造 成的崩落。」等語(見該案本院卷四第188至189頁)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 無誤,益見上訴人就其違反水土保持之行為,導致土石流 失、崩落、淤積至相鄰之系爭793-4地號土地,並無疑義 。   ㈣上訴人雖主張其早於108年間即二度檢具相關資料向雲林縣 政府陳情,應就系爭土地施作外湖溪旁農路改善工程及外 湖溪上游整治工程,惟雲林縣政府遲無後續作為,造成系 爭土地於109年持續因排水涵管堵塞而有路面積水之情形 ,此情至110年間愈發嚴重,業經上訴人提供照片檢附於 原審110年9月28日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54頁背面、 第59頁、第60頁);且依雲林縣政府110年7月20日府水土 二字第1100540081號函說明五所載「沉砂池承容土砂來源 除源自於被告所有土地外,亦包含國有財產署上游坑溝沖 刷下移土砂,建請雲林縣政府協調被告與國有財產署一同 辦理後續清除及恢復庫容及功能」,足證系爭土地於「所 謂上訴人之農業整地行為不當致生水土流失」之前,已有 包括系爭土地上游坑溝沖刷下移土石淤積之情形,原審一 昧援引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依據,未審酌系爭土地早於108 年間前即有土石淤積之事實等語。然查,對照咬狗段314- 16、314-21至29等地號土地107年12月2日、108年11月8日 航照圖可知(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 110年度他字第124號卷一第51、53頁),於107年12月2日 時,本案10筆土地尚未經開發、開墾,而於108年11月8日 明顯具有開發、開墾情形。復依108年8月8日空拍圖所示 (見同上卷三第209頁),也清楚可見咬狗段314-16、314 -21、314-25、314-26、314-27、314-28、314-29地號土 地有開闢便道、大幅整地開挖之情形,足認上訴人應自10 8年間開始開發、開墾本案10筆土地,且從109年2月5日、 109年12月10日空拍圖,與上開108年8月8日空拍圖前後對 照亦可得知,上訴人自108年間開始開發、開墾本案10筆 土地後,迄109年12月間,其等開發、開墾本案10筆土地 之面積、範圍逐漸擴大,又證人鍾志斌於雲林地檢署偵訊 時結證稱:我先前從107年到109年間有去過現場3次,但 是當時沒有看到已經開墾那麼大片等語(見他124號卷三 第127頁),依照前述本院對於「被告張啓盟、陳安妮於 本案10筆土地違法開發之行為,已致生水土流失」之認定 ,雲林縣○○○○○○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代為履行工程自 應與上訴人之違反水土保持義務行為有關,被告張啓盟之 辯護人雖提出109年6月1日拍攝之系爭793-4地號土地之2 張照片為憑,主張當時已有土石淤積之情形,惟上訴人違 反水土保持法義務之開挖整地行為既然始自108年間,佐 以財團法人中華水土保持學會上開函覆及鑑定人即證人段 錦浩之陳述,本院認為,上訴人之違反水土保持行為及被 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上之沉沙池原先之維護、管理行為均有 關,惟此仍不解上訴人違反水土保持義務之行為,仍是導 致土石流失、崩落、淤積至相鄰系爭793-4地號土地之原 因之一。   ㈤上訴人復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就檢察官 起訴上訴人在系爭土地「非法開發」致生水土流失罪嫌部 分,已為無罪諭知(按:實質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可證明上訴人並無如傳統不當得利案件中以主動、積極 作為去占用他人之物,而於客觀上未獲得任何利益而造成 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云云。惟,上訴人之「違反水土保持義 務行為」已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條前段規定,而經 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成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 ,而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6月。其另經上開刑事判決就檢 察官起訴其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開發 致水土流失罪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係因上開刑事判決認 定上訴人並無竊佔系爭土地並在該等土地上「擅自違法開 發」之事實,故並非上訴人之行為未造成系爭土地上淤積 沙土等地上物,而未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又「無權占有」 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不當得利亦不考慮主觀要件(故 意或過失),且上訴人所有之土石既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使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上訴人並因而受有 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所受利益。又按公、私 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 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 土保持義務人;次按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 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 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 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 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二、探礦、採礦、鑿 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三、修建鐵路、公路 、其他道路或溝渠等。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 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 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水土保持法第4條、第12條第1項 各有明文。上訴人於108年間之某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 ,上訴人僱用不知情之張群及不詳工人,在咬狗段314-26 、314-28、314-29、314-16、314-21至25、314-27地號土 地開挖整地(咬狗段314-26、314-28、314-29地號土地部 分挖填土方量約2878.68立方公尺;咬狗段314-16、314-2 1至25、314-27地號土地挖填土方量約3040.91立方公尺) 、改變地形、闢建便道(咬狗段314-26、314-28、314-29 地號土地違規面積約為600平方公尺)、平臺(咬狗段314 -16、314-21至25、314-27地號土地違規面積約為6,150平 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其於為上開行為時本具 有水土保持義務,而需支出相關水土保持之費用,其未盡 水土保持義務而支出相當之費用,即屬其受有利益,而其 違反水土保持義務之行為導致土石流失、崩落、淤積至相 鄰之咬狗段797及系爭793-2、793-4地號土地,且致土石 沖刷、淤積至道路等情形,而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即為被 上訴人受損害,故本件符合民法第179條第1項不當得利之 規定,故上訴人上開主張為不可採。   ㈥又縱認野溪堵塞與被上訴人之維護、管理亦有關係,上訴 人主張原判決要求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請求金額100%為給 付,而未考量被上訴人就土石於積亦負有一定責任比例云 云,亦無理由,蓋按不當得利之規範目的在於調整無法律 上原因之財產損益變更,與過失相抵係基於損害賠償制度 之公平分擔,顯然不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 當得利,無論被上訴人就土石淤積之發生或擴大,有無未 盡必要注意之過失,均難認上訴人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 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而得減輕或免除不當得利責任 (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128號、102年台上字第87號判 決參照)。   ㈦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 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 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 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 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自不生民法第280條所定 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求償之問題,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 中一人所受之確定判決,其利益自不及於他債務人,要  無民法第275條規定之適用。準此,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 ,既係依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而對債權人負擔給付義務, 且相互間對於債權人給付完畢後亦無內部分擔求償之權利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 案第8號參照)。故即便系爭土地遭土石淤積僅能認定與 雲林縣政府之代履行工程與上訴人之違反水土保持義務行 為及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沉沙池原先之維護、管理行為 均有關,且難以判斷輕重比例,但各該造成結果之行為人 均係不真正連帶債務人,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仍需對於 造成不當得利之結果負全部給付義務。   ㈧上訴人雖主張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及中華水 土保持學會所為鑑定之鑑定結果,最多僅能認定其違反水 土保持義務之行為有造成土石淤積在系爭793-4地號土地 ,然不能認定有造成系爭793-2地號土地遭土石淤積云云 。然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中華水土保持學會系爭793-2地 號土地上之土石淤積是否亦為上訴人之行為所造成,經該 學會據原鑑定人段錦浩教授之說明:「⑴B1及B2目前為坑 溝,其上之堆積土石,有來自上訴人張啓盟開挖整地之斗 六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當然也有來自 其他水自然流入此坑溝之土地,如部分793-2、794、796 地號等…。」則系爭793-2地號土地亦有遭上訴人違反水土 保持義務之行為而淤積,已足以認定。   ㈨上訴人雖主張原審判決以110年1月14日作為本件不當得利 之起點為不當。然查,原審判決已說明被上訴人於110年1 月14日至現場勘查時即發現上訴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且上訴人係於108年間之某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為違反 水土保持義務致系爭土地遭土石淤積,已認定如上。查被 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於107年12月3日起即有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之情事,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然被上訴人未提出證據 證明以實其說,故原審依最有利於上訴人之計算方式,本 件不當得利起點應以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4日至現場勘查 發現上訴人有占用之事實,因此,本件上訴人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起算日應為110年1月14日,並無不妥。   ㈩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使用他人 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 5 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 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 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 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 之地價。又,土地所有權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 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 ,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業 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經查,上訴人對系爭 土地並無正當權源,而其為整坡作業時,致被上訴人管理 之系爭土地上淤積系爭地上物,已認定如前述,又其占用 系爭土地面積共計593 平方公尺,此部分自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而參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250 元,此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 頁、第173 頁)。本院參諸被上訴人於原審陳報系爭土地 現場照片及航照圖等資料,可知系爭土地附近5公里內有 學校、斗六市湖山里辦公處,生活機能尚可(見原審卷第 149頁至第150頁),等語,尚屬適當。本件上訴人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起算日為110年1月14日。故被上訴 人請求自該日起至110年3月底止,按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計 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計為1,564元【計算式:1,1 95元+369元=1,564元,其中系爭793-4地號土地:453㎡×25 0元×5%(77〈18+28+31〉/365)=1,195元,其中系爭793-2地 號土地:140㎡×250元×5%(77/365)=369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10年4月1 日起 至雲林縣政府代履行工程之前一日即111年10月13日止, 給付5,186元之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計算式:{(593㎡× 250元×5%12)17月}+{(593㎡×250元×5%12)×13/31}=10,5 01元+259元=10,7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僅 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5,186元,本院自受其聲明所拘束 ,故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水土保持義務致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被上訴人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64元 ,及其中1,195元自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69元 自111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 訴人應另給付被上訴人5,1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 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上訴。另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面積共 593平方公尺土石騰空,並交還該等部分,業經上訴人於本 院撤回此部分聲明,本院當無庸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2025-01-22

ULDV-111-簡上-87-20250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6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為滿足私窺之慾望,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 體隱私部位、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 年7月3日某時至同年月31日前某時,3次未經代號A之成年女 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 )同意,見甲 步行前 往臺南市○市區○○○路00號之「聯華電子」內12A、P3地下停 車場U棟B2往1樓之樓梯間,尾隨甲 身後,手持手機朝甲 之 大腿及內褲等非公開及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 拍攝;復於113年7月31日8時27分許,在上開地點,遂尾隨 甲 身後,手持手機朝甲 之大腿及內褲等非公開及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拍攝,當場為甲 發覺並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三 中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訊時 之證述(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35至36頁)、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2份、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 第三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1份、扣案物照片12張(警卷第9至14頁、第16至20業 、第22頁,偵卷第11至21頁)、被告攝得之性隱私影像檔截 圖14張(警卷第23至29頁)、告訴人蒐證影片截圖4張(警 卷第30至31頁)、現場照片5張(警卷第32至34頁、警卷彌 封袋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1張(警卷第34至54頁 )、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時間序1份(警卷第55至56頁)、 刑案現場圖2份(警卷第60至6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或電磁紀錄,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 定有明文。被告於告訴人不知情下,偷拍其裙底內之大腿及 為內褲包覆之下體、臀部,自屬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㈡又被告本案行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 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 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 ,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 之1第1項之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無故以 本案手機拍攝告訴人之性影像,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之自主 權及隱私權,並造成告訴人內心之不安與恐懼,所為實不足 取。又被告於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調解或賠償損失,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未婚 、獨居,需要扶養父母親,因發生本案而離職,目前待業中 ,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告訴 人刑事陳報狀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 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樣態及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各罪 時間相近,獨立性低,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等因素 ,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 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㈤沒收:  1.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乃係被告所有而持以攝 錄告訴人之性影像,並用以儲存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檔案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該等物品為被告本案犯行所攝錄內 容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2.至上開卷附行動電話擷取照片之列印資料,核其性質僅係檢 、警為調查本案列印輸出,為本案證據,乃偵辦衍生之物,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供犯本案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亦 非違禁物或上開規定所指被告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 ,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3.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故不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扣案時間、地點 1 OPPO品牌手機(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 113年7月31日12時20分許,保二總隊第三大三中隊南科小隊 2 三星品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號)1支 3 USB硬碟1支 113年7月31日13時36分,臺南市○市區○○000○0號3樓

2025-01-22

TNDM-113-易-2276-20250122-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49號 聲 請 人 吳山堂 吳孟夏 相 對 人 彭月玲 鄭守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彭月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648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鄭守添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52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 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 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 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 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 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 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沙簡字第561號判決:「一、被告彭月玲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17平方公 尺)之圍牆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吳山堂。二、被告 鄭守添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B1之圍牆(面積2.12平方公尺),及編號B2之鐵皮構 造物(面積0.7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吳 孟夏。三、第一項訴訟費用由被告彭月玲負擔;第二項訴訟 費用由被告鄭守添負擔。 」上開判決業已確定,此經本院 調閱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審查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資料及參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影本,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費11,300元,合計12,300元。系爭事件起訴時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000元,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200元,此有上開土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於第一審卷內可稽,系爭事件主文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340元【計算式:2,000元/平方公尺×3.17平方公尺=6,340元】,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380元【計算式:2,200元/平方公尺×(2.12+0.78)平方公尺=6,380元】,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2,720元【計算式:6,340+6,380=12,720】,是關於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相對人彭月玲負擔498元【計算式:1,000元×6340/12720=4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相對人鄭守添負擔502元【計算式:1,000元-498=502】。關於地政機關測量費11,300元之計算方法,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表示6,000元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測量費,5,000元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測量費,300元則為複丈成果圖費,此有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17日甲地二字第1140000493號函在卷可查,其中複丈成果圖費300元應為系爭事件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共同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平均負擔,是關於地政機關測量費11,300元,應由相對人彭月玲負擔5,150元【計算式:5,000+2/300=5,150元】,由相對人鄭守添負擔6,150元【計算式:6,000+2/300=6,150元】。綜上,參諸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意旨,相對人彭月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648元【計算式:498+5,150=5,648元】,相對人鄭守添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652元【計算式:502+6,150=6,652元】,並均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1-21

TCDV-113-司聲-2049-20250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東成飼料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李文雄 被 告 李典穎 李坤穎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蕭人豪律師 王正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9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雄、李典穎、李坤穎、東成飼料股份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雄為被告東成飼料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東成飼料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公司所在 地:臺南市○○區○○里○○路000號、營運所在地:臺南市○○區○ ○里○○00○0號)負責人,其子即被告李典穎為東成飼料公司 經理兼環保申報人員,亦為東成飼料公司工廠所在地前面臺 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以下簡稱舊案地1)所有權 人;其女即被告李坤穎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代稱舊案地2)所有權人,並均由被告李文雄及李典穎實施 管理。被告李文雄及李典穎均明知事業應依規定之方式貯存 、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原料,不得污染環境。以及從 事廢棄物原料清除、處理業務需向環保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 民營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始得為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等業務,並應依許可文件內容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詎被告李文雄及李典穎均明知東成飼料公司僅有對公告可 再利用之食品污泥等廢棄物原料取得再利用檢核,並未取得 掩埋處理之許可,竟共同犯意聯絡,至遲自民國108年間開 始,將東成飼料公司所收受之食品加工污泥(R-0902)、廢白 土(R-0404)及植物性廢渣(R-0120)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原料, 未使用於飼料及肥料之生產,而視為廢棄物直接非法回填掩 埋於土地東成飼料公司廠房附近學甲區宅子港段256-34、25 6-54、256-55(起訴書誤載為2256-55)地號土地(代稱新案 地),以及東成飼料公司廠房前漁塭遠方的被告李坤穎名下 宅子港段0000-0000地號舊案地2,進而再擴充至被告李典穎 名下之宅子港段0000-0000地號舊案地1南北漁塭間的通路, 並未經申請許可逐步填埋部分通道相鄰的漁塭,再逐層覆上 一般土壤予以掩飾,引發惡臭致污染環境。而被告李文雄、 李典穎及李坤穎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 填廢棄物原料,仍知情且同意提供上開舊案地1及2,以及被 告李文雄、李典穎管領的新案地,供東成飼料公司回填處理 食品加工污泥廢棄物原料。因生產方式及非法掩埋作業產生 惡臭污染環境,迭經附近民眾檢舉,自109年至110年即達50 餘次。嗣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市環保局)於11 0年10月2、5日分別前往現場舊案地1及2實施稽查並於回填 、掩埋廢棄物原料處、廠區原料貯存區及全益牌2號產品採 集樣品送驗,其檢驗結果認為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原料未作為 再利用生產而為非法填埋。繼於110年12月6日檢察官會同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臺南市環 保局、保安警察保七總隊第三大第三中隊等單位,前往臺南 市○○區○○里○○00○0號東成公司營運所在地及上開填埋土地, 進行開挖採驗共計9處(舊案地1有5處A1-A5,舊案地2有2處 A6及A7,新案地有2處B1及B2),並採集廢棄物原料樣品(A -1兩組、A-2三組、A-3兩組、A-4及A-5未採樣、A-6三組、A -7兩組、B-1一組、B-2兩組)與東成飼料公司污泥貯存區(R -0404廢白土)及全益牌2號產品送驗(檢驗項目:有機質、酸 鹼值、導電度、全氮、TCLP)。復於112年3月24日會勘,將 現場被告李文雄等提供未拌合之產品有機肥料粉,堆置點原 土壤各採2點,以其等表示的方式用推土機簡單推平拌合後 土壤再各採2點,復採取廠區肥料全益2號產品,隨機取1袋 樣品。取遠處邊界原有土壤採樣1處、依被告李文雄等答辯 採1份產品加9份土壤作拌合後採樣1份。惟兩次送檢驗結果 ,均顯示案地污泥廢棄物其成份與廠區所採集原料廢白土的 成份相近,而與成品全益二號肥料成份不同。經臺南市環保 局校正估算非法掩埋廢棄物原料數量為9337.21公噸,為廢 棄物原料,以廢棄物處理方式非法填埋於新舊案地,經東成 飼料公司不實申報為原料或產品。其不法所得依其收取處理 有機原料廢棄物再利用價額平均每公噸新台幣(下同)2,22 0元,不法所得總計為20,728,606元。東成飼料公司為掩飾 其非法掩埋處理上開污泥廢棄物原料,除不實申報上開非法 處理之廢棄物原料為原料及產品,另自109年1月至110年10 月,被告李文雄及李典穎申報東成飼料公司與知情的被告李 坤穎無真實交易之有機肥料共1,271公噸,並出具不實之會 計憑證銷售發票22張,金額總計127,100元。因認被告李文 雄及李典穎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事業負責人及相 關人員未依法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 境罪嫌,同條第4款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 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以及同法第48條申報不實罪嫌 。被告李文雄、李典穎及李坤穎另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 嫌。東成飼料公司涉犯同法第47條罰金刑。被告李文雄、李 典穎及李坤穎復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製作不實會計 憑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文雄等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李 文雄、李典穎、李坤穎之供述、證人林錦昌、廖素妏、李三 陽之陳述、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0月2日及5日至東 成飼料公司稽查及採驗紀錄、採驗照片及錄影檔案(光碟) 、檢驗報告稽查編號:14-W497261、東成飼料公司登記資料 及公司卷宗、學甲區宅子港段170-172地號、170-252地號土 地登記資料、本案相關土地Google地球歷史衛星圖片、案地 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及光碟、檢察官110年12月6日現場會 勘及挖驗、照片及錄影、臺南市環保局關於110年12月6日會 勘稽查紀錄、採樣檢驗報告及分析報告、保七三大三中警員 111年5月24日現場勘驗照片、臺南市環保局111年6月7日、1 11年6月23日、111年7月1日東成飼料公司稽查紀錄、臺南市 環保局對於110年12月6會勘挖驗分析重新估算,以及111年1 0月18日環事字第1110109616號附件2未經申報廢棄物原料依 據分析、東成飼料公司廢棄物原料清理計畫書(含再利用檢 核)、廢棄物原料來源、再利用生產量及貯存量申報資料、 東成飼料公司再利用者登記檢核表及各原料廢棄物原料委託 清除再利用合約、東成飼料公司清運廢棄物原料三聯單及統 計表、東成飼料公司107年1月至110年10月,其原料收受貯 存收受聯單及使用量,以及產品生產量庫存量及銷售量申報 紀錄、東成飼料公司再利用產品生產、貯存及銷售申報紀錄 經濟部111年9月23日工永字第11100867250號函資料(106-1 11年)、檢察官112年3月24日現場會勘、臺南市環保局112 年5月24日環土字第1120047325號函附112年3月24日會勘採 驗報告,112年7月7日環土字第1120072680號函附112年3月2 4日會勘採驗報告數據比對分析報告、東成飼料公司108年、 109年至110年原料收受、產品銷售申報資料,申報銷售李坤 穎原始申報時間表、被告答辯狀相關計算式、東成飼料公司 銷售肥料予李坤穎發票、南區國稅局111年10月21日南區國 稅審四字第1112008589號函覆東成飼料公司108年1月至110 年12月之進項(略)及銷項統一發票明細表、108年迄今民 眾對東成飼料公司違反環保法令之陳情檢舉紀錄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3人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李文雄辯稱:我否 認,我們都用經過再利用製程處理好的有機肥料等語;被告 李典穎辯稱:我否認等語。被告李坤穎辯稱:我否認,我目 前在福華電子當業務,本身沒有從事農業,被告李文雄、李 典穎賣肥料給我,是因為我們工廠有塊地,被告李文雄想要 種東西,所以他們把肥料拿去那邊施肥,我就同意讓他們用 地等語。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李文雄等人傾倒的是 經過再利用程序的全益牌二號產品,且檢驗報告中採樣廢白 土過程存有瑕疵,形成之推論缺乏依據,被告李文雄等人亦 確實有肥料交易之買賣,並非虛假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李文雄等人將食品加工污泥、廢白土、植 物性廢渣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原料非法回填掩埋於上述地點, 主要係依據110年10月2及5日、110年12月6日、112年3月24 日採樣送請國立中興大學農業暨自然資源學院土壤調查試驗 中心檢驗之結果,而認為「案地污泥廢棄物其成份與廠區所 採集原料廢白土的成份相近,而與成品全益二號肥料成份不 同」,惟前述參公訴意旨所提出之檢驗報告,因有以下缺失 之處,故不具任何證明力:  ㈠採驗之全益牌二號產品之檢驗結果已有不同:  ⒈110年10月5日採樣之檢驗結果(見偵一卷頁67-68):   有機質44.9%、酸鹼值4.81、導電度8.91dS/m、全氮0.926%  ⒉110年12月6日採樣之檢驗結果(見偵一卷頁329-330):   有機質79.5%、酸鹼值7、電導度值5.6dS/m、全氮3.0%  ⒊112年3月24日採樣之檢驗結果(見偵十卷頁301)   有機質72.3%、酸鹼值6、導電度7.7dS/m、全氮3.3%   由上可知,東成飼料公司所生產之全益牌二號產品,成份並 非固定相同,而是有所落差。  ㈡原料廢白土採驗過程存有瑕疵:  ⒈依據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作之東成飼料公司檢驗報告分 析對照表(110年12月6日)可知(見偵一卷頁229),該對照表 所參考之「污泥貯存區(R-0404廢白土)」之數值,係出自標 註為:污泥貯存區(R-0404廢白土)、編號110M0903之樣品試 驗報告(見偵一卷頁327),而觀該樣品之照片可發現,其蓋 子上有標註採樣之座標為「23.0000000,120.0000000」(見 偵一卷頁328),復將前述座標與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 年12月6日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加以比對(見警卷頁193), 該工作紀錄於「現場稽查或處理情形」欄清楚載明:「於場 內發酵貯存區座標X:23.0000000,Y:00000000000採集樣 品送驗」,故編號110M0903之樣品實係採自「發酵貯存區」 ,而非「污泥貯存區」。  ⒉參以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月10日環稽字第110013597 4號函所檢附東成飼料公司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相關申報 資料(見偵一卷頁73-103),就有機肥料製造程序表(見偵一 卷頁89),已明顯區分「貯料區」與「發酵區」;附件02之 廠區地圖、廠區照片(見偵一卷頁91、100、102),亦有清楚 標示「堆置發酵區」與「R-0404廢白土」係不同區域。  ⒊佐以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本案承辦人員柯學泓於113年2 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R-0404廢白土與堆置發酵的東 西,目前沒辦法回答是否相同,標註R-0404廢白土樣品是在 堆置發酵區取樣,當初並沒有詢問被告哪邊是廢棄物原料的 廢白土,哪邊是發酵的廢白土,我們回去會再調取錄影資料 確認等語(見本院卷頁169-170),惟迄至113年12月24日本院 審理程序時,承辦人員均未就取樣之錄影資料加以提出。   綜上所述,本院無法認定110年12月6日採集之編號110M0903 之樣品,是否即為廢棄物原料中之廢白土。  ㈢判斷及檢驗方法不明:  ⒈依據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本案承辦人員柯學泓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我們判定是肥料還是廢白土的依據,是檢驗 的項目有一定範圍,會依據農糧署的標準,如果是肥料,有 機質的數值應該是多少、酸鹼值要保持多少,只有要項目不 符合,我們可能就認定不是肥料,肥料的有機質、全氮、酸 鹼度於進入土壤之後,會因為降解有所降低,降解的比率需 詢問中興大學或者農糧署等語(見本院卷頁172-173)。  ⒉經本院函詢農業部農業試驗所詢問有機質肥料施用與土壤拌 何後,有機質是否會隨時間降解?或受原土壤有機質數值影 響?該所回函略以:有機質肥料施用於土壤後,由於土壤微 生物的作用,會使與土壤拌合之有機質肥料有機質發生降解 ;土壤與有機質肥料拌合後,所測得有機質含量受原土壤有 機質含量、有機質肥料有機質含量、兩者混合比例、拌合後 田間管理、拌合後採樣時間等因素影響,故無法斷言是否會 與原肥料有機質含量數值相同等語,有該所113年10月25日 農試化字第1133531525號函可證(見本院卷頁317-319)。  ⒊鑑定證人即中興大學土壤調查試驗中心人員謝宥楷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以臺灣的土壤有機質大概百分之3就已經很豐 富,因為臺灣是一個很濕熱的環境,有機質施加到土壤內很 容易分解,將不同比例的肥料與土壤拌合後,鑑定結果也會 不一樣。肥料與土壤拌合施肥後,有機質會隨著時間經過下 降,且下降的速度沒辦法估量,要看氣候、雨量跟拌進去的 時間,放越久會越來越低,是正常現象,但沒有辦法從報告 裡看出放多久、加了多少。假設一個地方有埋入成品或半成 品,跟土壤拌合後一起挖出,是無法透過檢驗判斷出何者為 成品或半成品。就本案的採樣點的土檢驗出來的成分,無法 用對比的方式去判斷與成品或半成品相接近,因為影響因素 很多,如:與土壤拌合的程度、採樣時肥料採得多或少等, 我不在現場我不清楚,有些農民施肥是整包堆到土壤裡,並 沒有跟土壤拌勻,所以採樣的時候,採到的肥料多、土多或 者單純採到肥料,都會影響最後測值,但也無法知道埋進去 的是成品或半成品,另外降解也會受到溫度跟雨量的影響, 沒有辦法估算降解的比例,採樣的結果成分多少、拌合多少 只有現場端的人知道,檢驗端沒有辦法知道等語(見本院卷 頁352、356、359-361)。   參諸上情,可知臺灣土壤容易受到溫度、雨量之影響產生降 解,且採樣的土壤會受到原土壤之成分、土壤與添加物之比 例、拌合程度有所不同,而異其檢驗數值,不能僅以對比數 值之方式,去判定檢驗成分是肥料成品或半成品,足證公訴 意旨單純將檢驗數值接近與否當作本案傾倒廢棄物之判斷標 準,容有疑義。 二、因本案之鑑定報告均不具有證明力,已如前述,而公訴意旨 所述之其他證據(見前述參),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李文雄等人 有何於上開時間、地點傾倒廢棄物,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犯行。從而,公訴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李文雄等人傾倒之物 確實為廢棄物,則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李文雄、李典穎等人為 掩飾非法掩埋廢棄物,將該廢棄物不實申報為原料及產品販 售予被告李坤穎,並出具不實會計憑證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 部分,亦無從成立,自不待言。 三、揆諸首揭說明,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與證明方法,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李文雄等人有為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商業 會計法之犯行,本院自無從為有罪之論斷,核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本院對被告李文雄等人為無罪 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本案卷宗簡稱對照表: 案號 簡稱 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110004904號卷 警卷 南檢110年度營他字第366號卷㈠ 偵一卷 南檢110年度營他字第366號卷㈡ 偵二卷 南檢110年度營他字第366號卷㈢ 偵三卷 南檢110年度營他字第366號卷㈣ 偵四卷 南檢110年度營他字第366號卷㈤ 偵五卷 南檢110年度營他字第366號卷㈥ 偵六卷 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9460號卷㈠ 偵七卷 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9460號卷㈡ 偵八卷 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9460號卷㈢ 偵九卷 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9460號卷㈣ 偵十卷 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9460號卷㈤ 偵十一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52號卷 本院卷

2025-01-21

TNDM-112-訴-1052-202501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71號 原 告 黃國義 訴訟代理人 施立元律師 被 告 董玉琴 黃天固(即呂秀珍之繼承人) 黃世鳴(即呂秀珍之繼承人) 黃世賢(即呂秀珍之繼承人) 黃婉如(即呂秀珍之繼承人)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天固、黃世鳴、黃世賢、黃婉如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 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塗銷。 被告董玉琴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百分之六十由被告董玉琴負擔,餘由被告黃天固、黃世 鳴、黃世賢、黃婉如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為新北市○里區○○段0000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24分之1。系爭不動產由訴外人即設 定義務人即債務人陳鴛鴦、謝永源於民國84年、91年間分別 辦理設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 ,分稱時以編號稱之)登記予權利人呂秀珍(嗣於98年間死 亡,繼承人為被告黃天固、黃世鳴、黃世賢、黃婉如)、被 告董玉琴(下與被告黃天固、黃世鳴、黃世賢、黃婉如合稱 被告,分稱時各稱其名)。系爭抵押權設定迄今已20餘年, 未見抵押權人積極追討,渠等於設定抵押權時是否有債權債 務關係、交付金錢等對價,容有疑問,倘被告無法證明債權 之存在,則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應予塗銷。退步言之, 縱認設定時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因請求權均已 罹於時效,抵押權人復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抵押 權,則系爭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歸於消滅,應予塗銷 。  ㈡系爭抵押權登記已妨礙伊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之完整性,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為:   1.被告黃天固、黃世鳴、黃世賢、黃婉如應將附表編號1所 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塗銷。   2.被告董玉琴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 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 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 日屆至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12第1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 規定自明。是以一般抵押權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性質不同, 前者必須先有債權之存在,而後始得為擔保該債權而設定抵 押權;後者係為擔保,現在已發生或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 提供不動產以為擔保,至設定抵押權時,所擔保之債權是否 存在,在所不問。由是以觀,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時,既可 不必先有債權存在,如債務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抵押權 設定後曾有債權發生,自應由抵押權人就債權存在及發生之 對其有利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首先爭執系爭抵押權 擔保債權之存在,主張如被告無法證明債權之存在,則系爭 抵押權即失所附麗,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 第98-108、122、126-134頁送達回證),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抗辯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應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㈡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抵押權從 屬於債權而存在,若債權不存在或確定不發生,則抵押權自 不能單獨而存在,此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若已消滅 而不復存在或確定不發生時,亦同。次按「B死亡,由B1、B 2繼承時,系爭抵押權就B繼承公同共有部分之權利雖已消滅 ,惟該抵押權登記形式上仍存在,此項登記不失為財產上之 利益,土地登記簿上既有原抵押權人之名義,如不辦理繼承 登記,改為繼承人名義,土地登記簿上此部分抵押權人之名 義即不連續,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B1、B2仍應辦理公同共 有之繼承登記」(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既不存在,已如前述,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應予塗 銷。又呂秀珍已於98年間死亡,被告黃天固、黃世鳴、黃世 賢、黃婉如為其繼承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本於系爭 不動產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董玉琴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 之抵押權登記塗銷,被告黃天固、黃世鳴、黃世賢、黃婉如 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 登記塗銷,均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董玉琴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被告黃 天固、黃世鳴、黃世賢、黃婉如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 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塗銷,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抵押權設定標的建物建號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明細 1 新北市○里區○○段000000000○號 設定權利範圍:24分之1 黃國義 (24分之1)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84年 字號:淡地登字第000349號 登記日期:84年1月17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呂秀珍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40萬元 存續期間:84年1月1日至84年12月31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鴛鴦、謝永源 設定義務人:陳鴛鴦、謝永源 2 新北市○里區○○段000000000○號 設定權利範圍:24分之1 黃國義 (24分之1)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91年 字號:淡地登字第037260號 登記日期:91年2月21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董玉琴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00萬元 存續期間:90年12月2日至95年12月1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鴛鴦、謝永源 設定義務人:陳鴛鴦、謝永源

2025-01-21

SLDV-113-訴-1971-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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