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9號
原 告 張瑞坤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複 代理人 鍾承哲律師
原 告 王大豪
訴訟代理人 王大維
簡秀華
被 告 藍尚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一○四.六二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面積五.
七六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張瑞坤。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一四.九○平方公尺、編號A2部分面積五.三
一平方公尺之騎樓返還予原告張瑞坤。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二項所示地上物
予原告張瑞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張瑞坤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
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大豪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張瑞坤、王大豪各負
擔百分之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張瑞坤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柒仟壹佰元
為原告張瑞坤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於原告張瑞坤
按月以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按月以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元為原告張瑞坤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王大豪以新臺幣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貳佰玖拾玖元為
原告王大豪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張瑞坤起訴時原聲明前段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及
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
1樓旁鐵皮屋(下稱系爭地上物,面積以實測為準)全部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張瑞坤(見本院卷第11頁)。嗣後,原告張瑞
坤依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乃於民國113年11月2
8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二)狀」並變更聲明請求:
(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13年9月12日,即本判決附圖,以
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104.62平方公尺、編號B2部
分面積5.7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張瑞坤。(二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4.9
0平方公尺之騎樓返還予原告張瑞坤。(三)被告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5.31平方公尺之騎樓
返還予原告張瑞坤與訴外人張翠如(見本院卷第305至307頁
),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復查,原告王大豪起訴時原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51,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後,原告王大豪於113年7月31日提
出「民事陳報狀」,並於同年12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260,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情,業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89、319、320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張瑞坤主張:(一)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
部分面積104.62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面積5.76平方公尺之
鐵皮屋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4.90平方公尺、編號A
2部分面積5.31平方公尺之騎樓(下稱系爭地上物),均未
辦理保存登記並屬於原告張瑞坤所有。且原告張瑞坤與原告
王大豪之兄王大維於107年2月1日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由
王大維向原告張瑞坤承租系爭土地及地上物,租賃期限至11
2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原為28,000元,並自108年2月1日
起調為29,400元。及原告王大豪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王大豪承租系爭土地
及地上物,租賃期間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每月租金為43,000元。(二)前揭租賃期間於112年11月3
0日屆滿後,被告迄未騰空返還系爭地上物,核屬無權占有
,且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96
之5地號土地)係原告張瑞坤單獨所有,及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25之2地號土地)係原告張
瑞坤與其女兒即訴外人張翠如共有,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
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
積104.62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面積5.7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
騰空返還予原告張瑞坤,及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4.90平方公尺之騎樓返還予原告張瑞
坤。以及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
積5.31平方公尺之騎樓返還予原告張瑞坤與訴外人張翠如。
(三)被告自113年1月1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地上物,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張瑞坤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按月返還張瑞坤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3,0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104.62平方公尺
、編號B2部分面積5.7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張
瑞坤。(二)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
分面積14.90平方公尺之騎樓返還予原告張瑞坤。(三)被
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5.31平方
公尺之騎樓返還予原告張瑞坤與訴外人張翠如。(四)被告應
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地上物予原告張瑞坤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張瑞坤43,000元。(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原告王大豪主張:(一)原告王大豪與被告簽訂系爭租賃契
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王大豪承租系爭土地及地上物,租賃
期間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43,
000元,及系爭地上物之水、電費應由被告負擔,以及於租
期屆滿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按照原狀騰空交還,若被告
有違約情事,原告王大豪因涉訟而支出律師費用,應由被告
負責賠償。而原告王大豪已依約將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交予被
告使用,詎被告自112年6月間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迄今尚
積欠112年6月至同年11月之租金合計232,000元,並由原告
王大豪代為墊付系爭地上物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1
1日止之水費1,365元,及自112年12月6日起至113年1月8日
止之電費2,299元,為此爰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租金232,000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水費1,365元及電費2,299元。(
二)被告自112年6月間起未依約繳納租金,且於前揭租賃期
間屆滿後,迄未返還系爭地上物,顯已違約,原告王大豪因
而提起本件訴訟,並支出律師撰寫書狀酬金10,000元,應由
被告負擔,為此爰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前揭律師費用10,000元。(三)被告於112年12月間無權
占有系爭地上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王大豪受
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112年12月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3,000元
。(四)以上共計288,664元(計算式:租金232000元+不當
得利43000元+水費1365元+電費2299元+律師費10000元),
經扣除已給付水費8,000元,及被告於112年11月10日匯款20
,000元後,被告尚積欠260,664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王大豪260,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一)系爭地上物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及訴外人
即被告之配偶范巽苰於112年11月間與原告王大豪及其母親
簡秀華核算至112年12月12日為止之租金計134,644元。(二
)被告持有繳費憑證記載112年11月份水費2,292元、同年12
月份水費473元,及計費期間自112 年9 月6 日起至同年10
月4 日止之電費19,023元,以及計費期間自112 年10月5 日
起至同年11月5 日止之電費16,901元。(三)被告係與原告
王大豪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且被告撿到合約書顯示原告張瑞
坤係與王大維簽約,故原告張瑞坤應向王大維請求113年間
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10
4.62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面積5.7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
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4.90平方公尺、編號A2部
分面積5.31平方公尺之騎樓(即系爭地上物),均未辦理
保存登記並屬於原告張瑞坤所有,且系爭地上物現由被告
占有中等情,業經本院於113年9月12日會同兩造至系爭土
地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
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於
113年9月18日以中興地所二字第1130010384號函檢送土地
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至263頁),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第321頁),自堪
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原告張瑞坤與原告王大豪之兄王大維於107年2
月1日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由王大維向原告張瑞坤承租
系爭土地及地上物,租賃期限至112年12月31日止,每月
租金原為28,000元,並自108年2月1日起調為29,400元。
且原告王大豪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書(即系爭租賃契約)
,約定由被告向原告王大豪承租系爭土地及地上物,租賃
期間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4
3,000元,及系爭地上物之水、電費應由被告負擔,以及
於租期屆滿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按照原狀騰空交還,
若被告有違約情事,原告王大豪因涉訟而支出律師費用,
應由被告負責賠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
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43、109至121頁),是以,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關於原告張瑞坤請求返還系爭地上物部分:
1.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
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
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亦有明定。復按所有人對
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
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
段分別定有明文。
2.查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於112年11月30日屆滿後,其
租賃關係即已消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返還租賃物即
系爭地上物。而原告張瑞坤本於所有權人之權能,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地上物,係為求回復對於系爭地上物得自由使
用、收益、處分之權利,則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
爭地上物具有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用。從而,原告張瑞
坤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上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104.62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
面積5.7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張瑞坤,及被
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4.90
平方公尺之騎樓返還予原告張瑞坤,以及被告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5.31平方公尺之騎樓
返還予原告張瑞坤,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關於原告張瑞坤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復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
件,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
2.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於112年11月30日屆滿後,其租
賃關係即已消滅,而被告迄未返還系爭地上物,亦未能舉
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地上物具有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用,
且被告因該占用行為而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系
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即原告張瑞坤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地上
物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張瑞坤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3.爰審酌原告張瑞坤與原告王大豪之兄王大維於107年2月1
日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由王大維向原告張瑞坤承租系爭
土地及地上物,租賃期限至112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
原為28,000元,並自108年2月1日起調為29,400元,及系
爭地上物現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中等情,本院認為應以每月
29,4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張瑞坤
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地上物予原告張瑞坤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張瑞坤29,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原告王大豪請求租金、律師費用、不當得利部分:
1.原告王大豪主張:被告自112年6月間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
,迄今尚積欠112年6月至同年11月之租金合計232,000元
,顯已違約,原告王大豪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支出律師
撰寫書狀酬金1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
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參以,被告於113年6月
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被告大概從何時開始沒
有繳納租金?)應該是從112年6月開始沒有繳納租金。」
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王大豪得依系爭
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32,000元及律
師費用10,000元。
2.查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於112年11月30日屆滿後,其
租賃關係即已消滅,而被告迄未返還系爭地上物,自屬無
權占用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因該占用行為而獲取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王大豪於112年12月間受有無法
使用系爭地上物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王大豪自得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及審酌原告王大豪與被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
間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43,
000元,及系爭地上物現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中等情,本院
認為應以43,000元計算於112年12月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是以,原告王大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12年12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43,000元。
3.被告固辯稱: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范巽苰於112年11月間
與原告王大豪及其母親簡秀華核算至112年12月12日為止
之租金計134,644元等情。惟查: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2.查被告自承其自112年6月間起即未依
約繳納租金乙節已如前述,況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
被告曾與原告王大豪進行租金核算乙節,則被告所辯前詞
,尚難信為真實。
4.原告王大豪主張其就系爭地上物,曾代被告墊付自112年1
0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止之水費1,365元,及自112年1
2月6日起至113年1月8日止之電費2,299元等情,被告則以
前詞置辯,經查:(1)原告王大豪主張其就系爭地上物
,代被告墊付自112年12月6日起至113年1月8日止之電費2
,299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灣電力公司繳費
憑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7頁),自堪信為真實。且
前揭電費由原告代為墊付後,被告因此消極減免其原應支
付費用,自屬受有利益,原告王大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揭電費2,299元。
(2)原告王大豪主張其就系爭地上物,代被告墊付自112
年10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止之水費1,365元乙節,雖
提出明細表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6之1、126之2頁),然觀諸原告
王大豪所提前揭資料,並未顯示用水地址,尚難認與系爭
地上物有何關聯,亦無從據此而逕為對原告王大豪有利之
認定。(3)觀諸被告所提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影本記
載計費期間分別自112年9月6日起至同年10月4日止,及自
112年10月5日起至112年11月5日止(見本院卷第331至333
頁),核與前揭原告王大豪代為墊付電費之期間顯有歧異
,自難據此而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5.參以,原告王大豪自承前揭租金、律師費用、不當得利等
款項,尚應扣除已給付水費8,000元,及被告於112年11月
10日匯款20,000元,合計28,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89
、277頁),從而,原告王大豪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9,299元(計算式:
租金232000元+律師費用10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
3000元+電費2299元-20000元-8000元=259299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6.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王
大豪對於被告之前揭債權,既經原告王大豪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2月17日合法送達於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則被告迄
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王大豪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張瑞坤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
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104.62平
方公尺、編號B2部分面積5.7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騰空返還
予原告張瑞坤,及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1部分面積14.90平方公尺、編號A2部分面積5.31平方
公尺之騎樓返還予原告張瑞坤,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地上物予原告張
瑞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張瑞坤29,400元,以及原告王
大豪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王大豪259,29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關於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部分:
(一)關於本判決主文第1、2、4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二)末按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可於債務清償期
屆至前,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即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
前如清償期已屆至,債權人預供擔保若干金額後得假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3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判決主文第3項原告勝訴部分
,係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茲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於主文第8項宣告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TCDV-113-訴-739-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