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瑄
選任辯護人 王世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3581號、第50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同一級別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貳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4-甲基甲基卡
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因甲○○(即乙○○當時男
友,嗣於民國112年7月26日結婚;由本院另行審結)在販毒
集團擔任小蜜蜂,並依該販毒集團控機手即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微信暱稱「小北百貨」之人(即Telegram暱稱「諾以」)
及上手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白晶」之人之指示,交付
毒品與購毒者,且向購毒者收取價金以牟利,毒品咖啡包每
包可賺取新臺幣(下同)100元、愷他命每2公克可賺取200
元。乙○○知悉甲○○在販賣毒品,仍搭乘甲○○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甲○○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乙○○與甲○○、「小北百貨」、「白晶」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經廖育承於112年7月4日凌晨6時
25分許,向微信暱稱「小北百貨」之人聯絡毒品咖啡包交易
事宜後,約定以2,0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4包,甲○○接獲上手
「白晶」指示,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乙○○,前往臺中市○○區
○○○街00號前,由甲○○自副駕駛座前方之置物櫃中清點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標示「老獅」
白色包裝)4包,交與副駕駛座之乙○○,由乙○○透過車窗縫
隙向廖育承收取現金2,000元後,將上開毒品咖啡包4包自車
窗縫隙遞交與廖育承,並將收取之2,000元交給甲○○。嗣廖
育承旋經埋伏跟監之員警當場查獲,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4
包(如附表一)。
㈡乙○○與甲○○、「小北百貨」、「白晶」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
賣第三級毒品、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
一級別毒品之犯意聯絡,經蘇冠彰於112年7月4日上午7時5
分許,向微信暱稱「小北百貨」之人聯絡毒品咖啡包及愷他
命交易事宜後,約定以毒品咖啡包每包500元及愷他命2公克
1包3,600元之價格,購買毒品咖啡包4包(標示「LV」紫色
包裝2包、標示「ASONT MARTNI」黑色包裝2包)及愷他命2
公克1包,甲○○接獲上手「白晶」指示,駕駛上開小客車搭
載乙○○,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房前,由甲○○自副駕駛座前方之置物櫃中清點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標示「LV」紫色
包裝)2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標示「ASONT MARTNI」黑色包裝
)2包及愷他命2公克1包(如附表二),交與副駕駛座之乙○
○,由乙○○透過車窗縫隙向蘇冠彰收取現金5,600元後,將上
開毒咖啡包4包及愷他命2公克1包自車窗縫隙遞交與蘇冠彰
,並將收取之5,600元交給甲○○。而乙○○與甲○○、蘇冠彰旋
經埋伏跟監之員警當場查獲,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起訴範圍說明: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記載:「甲○○與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愷他命、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
毒品;硝西泮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稱之第四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混合第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
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甲○○自11
2年6月10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白晶』、『諾/
諾以』、『小北百貨』、『順』等人所組成之販毒集團,擔任小
蜜蜂,並依該集團之控機手『小北百貨』及上手『白晶』之指示
,運送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及含有混合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毒品
錠劑予購買毒品之人。嗣於112年7月4日0時許,甲○○(起訴
書誤載為廖冠均,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依往例在臺中
市烏日區夢幻城高鐵二路某處,接替前一班小蜜蜂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將當日欲販賣之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標示『SWAG』白色包裝
、標示『老獅』白色包裝)共計7包、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標
示『LV』紫色包裝、黑卡圖示黑色包裝、標示『ASONT MARTNI』
黑色包裝)共計37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計6包及含有混
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
毒品硝西泮之毒品錠劑共計8顆放置在車內之副駕駛座前方
置物箱,由甲○○待命依上手指示運送毒品與購買者交易,甲
○○因此而持有上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及毒品錠劑,藉以出
售予不詳之購毒者牟利,咖啡包每包抽取100元、愷他命每2
公克抽取200元,毒品錠劑1顆抽50元。嗣甲○○接獲上手指示
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附載乙○○而為下列行為」,而公訴檢察
官當庭表示:被告乙○○之起訴範圍同共同被告甲○○(見本院
卷二第45頁),是堪認起訴書已起訴被告與共同被告甲○○共
同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毒品,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
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60、3
08、309頁、卷二第60至62頁),經查:
㈠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自白在卷可稽(見112偵33
581卷第27至41、43至47、223至229頁),並有證人即共同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在卷可證(見112偵3
3581卷第11至15、213至219、226至229頁),且有被告手機
之備忘錄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上開小客車及扣案物照片、共
同被告甲○○扣案手機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112偵33581卷第
49、145至153、171至173頁、112偵50193卷第179至181頁)
,又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12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另犯罪
事實一、㈠部分,並有證人廖育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在
卷可證(見112偵33581卷第51至56、277至279頁),且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廖育承之現場照片及毒品檢驗照片、廖育承購買毒品
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臺中市○○區○○○街00號前)、廖育承與
微信暱稱「小北百貨」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截
圖(見112偵33581卷第69至87、165至167頁)、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
20700089號鑑驗書、112年7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088號
鑑驗書(見112偵50193卷第73、74頁)附卷可稽,又有扣案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資佐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並有證
人蘇冠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見112偵33581卷
第89至96、277至279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蘇冠彰之現場照片
及毒品檢驗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區○○路0段
0號心媞汽車旅館)、蘇冠彰與微信暱稱「小北百貨」之對
話紀錄、行車紀錄器截圖(臺中市○區○○路0段0號心媞汽車
旅館)(見112偵33581卷第97至103、107至123、167至170
頁)、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090號鑑
驗書、112年7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091號鑑驗書(見11
2偵50193卷第103至106頁)附卷可稽,又有扣案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我國就販賣毒品行為之查緝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刑,且
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
分裝及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
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
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
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
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以「價
差」或「量差」或「調降純度」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
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兼參酌毒品
量微價高,販賣者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
豈會甘冒重刑而販賣毒品。而共同被告甲○○於警詢時已自承
毒品咖啡包每包可賺取100元、愷他命每2公克可賺取200元
等語(見112偵33581卷第14頁),是堪認共同被告甲○○本案
販賣毒品咖啡包、愷他命與廖育承、蘇冠彰之行為,有營利
之意圖至明。而按參與以意圖營利為主觀構成要件之犯罪者
,縱僅其中部分正犯有此意圖或積極目的,倘其他正犯就該
正犯主觀意圖或目的有所認識,則全部正犯彼此之主觀意思
即具有一致性,自仍成立共同正犯。蓋形成同心一體犯意聯
絡之共同正犯,彼此於規範評價上並非異心別體之他人,是
其營利之意圖初無分為自己或為他人,而有相異之評價,縱
使犯罪結果僅具有此目的之部分正犯實際獲利,其他正犯在
共同參與犯罪之評價上,亦無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187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參照)。且
按共同犯罪行為,本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至各共犯間有
無分得犯罪所得或獲取報酬,及其所得報酬多寡,均屬共犯
間內部分配問題,核與是否成立共犯之認定無涉(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852號判決參
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否認有分得價款或獲得報酬(
見本院卷一第309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陳知悉甲○○係
在販賣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8、309頁),且被告基於
與甲○○等人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圖營利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之犯意聯絡,分擔交
付所販賣毒品咖啡包、愷他命與購毒者,及向購毒者收取價
金之構成要件行為,又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就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罪認
罪,則被告前揭與甲○○等人共同販賣毒品,被告縱無分得買
賣價款,並不影響其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之共同正犯。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依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
對社會危害性分級管制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
㈡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項
規定:「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
條)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
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依其立法理由,該條項所
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
(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
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
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
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
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另本項
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查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3所示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如附表二編號3「備註」欄
所示,有該「備註」欄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查。而該毒品咖啡
包在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自屬該條項所
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罪。
㈣被告與共同被告甲○○、「小北百貨」、「白晶」間就上開犯
罪事實一、㈠、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㈤被告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
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
一級別毒品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販賣之對象不同,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就此2次
販賣構成接續犯(見本院卷一第309頁、卷二第65頁),難
認可採。
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
別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
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
㈨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所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於偵查、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而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
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查:檢警並無因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3月5日中檢介廣112偵33581字第1139025136
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2月7日中市警二分
偵字第1130006871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65、169頁
),是尚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
刑規定。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所謂「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
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觀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所示之精神即明。從而
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
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
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1月
,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
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
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惟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而為前開規定,不可謂不重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審酌被
告本案販賣毒品次數僅2次,販賣數量及價金非鉅,且當時
係因坐在男友甲○○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副駕駛座,而經手交
付毒品與購毒者,及向購毒者收取價金後交付甲○○,又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犯罪情節尚非至惡重大
,僅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重典,從被告之犯案情節觀之,
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倘
仍對被告遽處以有期徒刑3年6月、3年7月,依被告犯罪之具
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
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復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心之危害
,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共同被告甲○○等共同
為本案犯行,將毒品販賣與購毒者,使購買之吸毒者更加產
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
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惡
性非輕,實屬可責,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
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一第389頁、卷二第64、65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本案就被告所犯各罪,爰
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在販賣毒品之場合,如出售者業將毒品交付買方,無論已
否收得對價,既已易手,祇能在該買方犯罪之宣告刑項下,
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尚無列在賣方犯罪項下沒收之餘地(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見解供參)。查扣案如附
表一、二所示毒品,鑑驗結果詳如該附表「備註」欄所示,
而該毒品係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共同販賣分別交付與
廖育承、蘇冠彰,有如前述,則該等毒品既已交付與廖育承
、蘇冠彰,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即不得於被告本案所犯之罪
項下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㈡按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
關之違禁物(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2號判決參照)。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附表四所示之毒品,鑑定結果各如
該附表、編號「備註」欄所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該
等毒品為其所有或與其本案犯行有關,而尚難認與被告本案
販賣毒品有關(詳如後述),故均不在被告本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手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稱為
其所有,惟否認與本案有關,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物品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之物,亦無證據證
明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本案其餘扣案物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或否認為其所有或否
認與其本案犯行有關(見本院卷一第309頁),爰均不在被
告本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三編號1至5
所示毒品咖啡包、愷他命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共同被告甲○○明知愷他命、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
持有,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
4日凌晨0時許,共同被告甲○○依往例在臺中市烏日區夢幻城
高鐵二路某處,接替前一班小蜜蜂駕駛上開小客車,並將當
日欲販賣之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毒品咖啡包、愷他命放置在
上開小客車副駕駛座前方置物箱,由共同被告甲○○待命依上
手指示運送毒品與購買者交易,共同被告甲○○因此而持有上
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藉以出售予不詳之購毒者牟利,咖
啡包每包抽取100元、愷他命每2公克抽取200元。嗣共同被
告甲○○接獲上手指示駕駛上開小客車附載被告,而認被告此
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意圖
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
賣而持有混合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甲○○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陳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蒐證照片、草屯療養院鑑定書(草療鑑字第1120700305號、
第0000000000號)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案
由共同被告甲○○使用之iPhone SE手機之訊息截圖照片、被
告所有扣案手機備忘錄截圖照片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
認就此部分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
混合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共同被告甲○○有攜帶
毒品出門,是甲○○自己從副駕駛座前方之置物櫃將毒品拿出
來交給我,叫我拿給購毒者,我才知道甲○○有帶這些毒品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62、63頁)。
㈣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7月4日所搭乘共同被告甲○○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
,於同日上午7時22分許,經警在車上查獲扣得如附表三編
號1至6所示毒品咖啡包、愷他命、毒品錠劑之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自陳在卷(見112偵33581卷第27至41、43至
47、223至229頁),並有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陳
述在卷可證(見112偵33581卷第11至15、213至219、226至2
29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8日刑
理字第1126018104號鑑定書、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26日草療
鑑字第1120700305號鑑驗書、112年8月1日草療鑑字第00000
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憑(見112偵33581卷第145至153、261
至267頁),又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毒品咖啡包
、愷他命、毒品錠劑可資佐證,合先敘明。
⒉被告於偵查中稱:甲○○把客人要的毒品先清點好、綁好,交
給我,因為客人都站在副駕駛座這邊,我把甲○○點好的毒品
數量交給客人等語(見112偵33581卷第227頁);於本院審
理時稱:我不知道甲○○有帶毒品出門,上開犯罪事實一、㈠
、㈡部分,都是甲○○自己從副駕駛座前方之置物櫃將毒品拿
出來交給我,叫我拿給購毒者,我才知道甲○○有帶這些毒品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63頁)。而共同被告甲○○於警詢、
偵查中稱:因為我和被告是情侶,一起出門,被告是第一次
陪我出來,被告知道我在販毒,因為到現場時,我有跟她說
這是毒品,交易時,副駕駛座的車窗只開一點點,因為我怕
客人不交錢就把毒品搶走,如果客人站在副駕駛座那邊,距
離我太遠,我手伸不到,就會叫被告交付毒品給客人,是我
從副駕駛座的置物箱將毒品拿出來,點好數量,把毒品用橡
皮筋綁好,交給被告,請被告拿給客人,因為被告第一次接
觸這個,我怕她點錯數量,所以由我點好數量,由她交給客
人。如果數量點錯,我要賠錢。因為控機每天都會跟我清點
數量,要交接,所以數量不可以點錯等語(見112偵33581卷
第12、13、214至218、227頁)。
⒊被告係於本案案發後之112年10月、11月間,始加入販毒集團
,擔任控機之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3頁)
,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667號、
第18238號起訴書節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5至364頁
)。而被告所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手機內之備忘錄固
有記載疑似毒品之價額或帳務,有該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可
參(見112偵33581卷第49頁),然被告於警詢時稱:其不清
楚該備忘錄內容,因為平時其手機會被共同被告甲○○拿去使
用,且共同被告甲○○知悉其解鎖密碼等語(見112偵33581卷
第45頁)。而被告與共同被告甲○○當時既係男女朋友,共同
被告甲○○知悉被告手機之解鎖密碼,且將該手機拿去使用,
並非不可能,是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難認
被告於112年7月4日已加入販毒集團分擔部分工作。
⒋基上,被告於112年7月4日時,並未加入販毒集團,係因與共
同被告甲○○為男女朋友而一起出門,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
部分,係共同被告甲○○在販毒集團擔任小蜜蜂,並依該販毒
集團上手「白晶」指示交易,而在車內從副駕駛座的置物箱
將毒品拿出來,點好數量、用橡皮筋綁好,因客人站在上開
小客車副駕駛座那邊,共同被告甲○○在駕駛座手伸不到,遂
將毒品交給被告,請被告拿給客人,是被告除經手交付廖育
承、蘇冠彰如附表一、二所示毒品外,就共同被告甲○○放置
在上開小客車內之其餘毒品,尚難認有共同持有或意圖販賣
而持有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
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惟就被告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
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毒品咖啡包、愷他命部分倘成立犯罪,
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罪部分為吸收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三編號6所示毒品錠劑
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共同被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愷
他命、硝甲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
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稱之第
四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
而持有混合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7月4日0時許,共同被告甲○○依往例在臺中市烏
日區夢幻城高鐵二路某處,接替前一班小蜜蜂駕駛上開小客
車,並將當日欲販賣之附表三編號6所示毒品錠劑放置在上
開小客車副駕駛座前方置物箱,由共同被告甲○○待命依上手
指示運送毒品與購買者交易,共同被告甲○○因此而持有上開
毒品錠劑,藉以出售予不詳之購毒者牟利,毒品錠劑1顆抽5
0元。嗣共同被告甲○○接獲上手指示駕駛上開小客車附載被
告,而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
5條第2項、第3項、第4項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級、第三
級、第四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
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級、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陳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草
屯療養院鑑定書(草療鑑字第1120700305號、第0000000000
號)、扣案由共同被告甲○○使用之iPhone SE手機之訊息截
圖照片、被告所有扣案手機備忘錄截圖照片資為論據。訊據
被告堅詞否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級、第三級、第四
級毒品犯行,辯解同不另為無罪部分。
四、經查。被告除經手交付廖育承、蘇冠彰如附表一、二所示毒
品外,就共同被告甲○○所放置在上開小客車內如附表三編號
6所示毒品錠劑,尚難認有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已如前述,詳見前開理由欄貳、六、㈣所載,
於此不再贅述,本院引用前揭事證及論述,認被告此部分被
訴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嫌尚
有不足。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第3項、第4項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
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
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
行。起訴書雖主張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級、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持有後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然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
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
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
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
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法院認事、用法職權
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參照)。查倘認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
附表三編號6所示毒品錠劑而成立犯罪,該行為與前開經本
院認定有罪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同一級別毒品犯行部分,係不同毒品,堪認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揆諸上開說明,爰諭知被
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
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及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4包(老獅樣式) 送驗標示「老獅」白色包裝4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2.7953公克,純度6.5%,純質淨重0.1817公克,驗餘淨重1.6219公克;推估檢品4包,檢驗前總淨重12.2344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7952公克。〈詳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088號鑑驗書、112年7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089號鑑驗書(見112偵50193卷第73、74頁)〉 扣案時持有人:廖育承 扣押時間:112年7月4日上午6時55分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前 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33581卷第73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及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1.7499公克〈詳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090號鑑驗書(見112偵50193卷第103至104頁)〉 2 毒品咖啡包2包 (LV樣式) 送驗標示「LV」紫色包裝2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3.6105公克,純度3.2%,純質淨重0.1155公克,驗餘淨重2.3252公克;推估檢品2包,檢驗前總淨重7.0871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2268公克。〈詳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090號鑑驗書、112年7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091號鑑驗書(見112偵50193卷第103至104、105至106頁)〉 3 毒品咖啡包2包 (ASONT MARTNI樣式) 送驗標示「ASONT MARTNI」黑色包裝2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2.4668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5.0%,純質淨重0.1233公克,驗餘淨重1.2793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推估檢品2包,檢驗前總淨重5.9221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2961公克。〈詳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090號鑑驗書、112年7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091號鑑驗書(見112偵50193卷第103至104、105至106頁)〉 扣案時持有人:蘇冠彰 扣押時間:112年7月4日上午7時20分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號心媞汽車旅館306號房 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33581卷第103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25包 (ASONT MARTNI包裝) 甲○○ ⑴編號1至25,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72.59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2鑑定,經檢視內含淡紫色粉末,淨重2.30公克,取0.64公克鑑定用罄,餘1.6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⑶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25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43公克。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 〈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8日刑理字第1126018104號鑑定書(見112偵33581卷第261至262頁)〉 2 毒品咖啡包5包 (黑卡包裝) 甲○○ 送驗黑卡圖示黑色包裝5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2.7691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3.6%,純質淨重0.0997公克,驗餘淨重1.5966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推估檢品5包,檢驗前總淨重14.6989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5292公克。〈詳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305號鑑驗書、112年8月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112偵33581卷第263至264、265至267頁)〉 3 毒品咖啡包3包 (LV包裝) 甲○○ 送驗標示「LV」紫色包裝3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3.8302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2.7%,純質淨重0.1034公克,驗餘淨重2.7190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推估檢品3包,檢驗前總淨重10.9035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2944公克。〈同上鑑驗書〉 4 毒品咖啡包3包 (SWAG包裝) 甲○○ 送驗標示「SWAG」白色包裝3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4.0091公克,純度2.6%,純質淨重0.1042公克,驗餘淨重2.7457公克;推估檢品3包,檢驗前總淨重11.4690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2982公克。 〈同上鑑驗書〉 5 愷他命5包 甲○○ 送驗淡黃色晶體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驗前淨重1.7663公克,純度82.9%,純質淨重1.4643公克,驗餘淨重1.4987公克。 〈同上鑑驗書〉 送驗晶體4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驗前淨重3.7991公克,純度83.0%,純質淨重3.1533公克,驗餘淨重3.6040公克;推估檢品4包,檢驗前淨重9.0793公克,愷他命純質總淨重7.5358公克。〈同上鑑驗書〉 6 綠色錠劑8顆 甲○○ 原扣案綠色錠劑8顆,因取1顆做初驗,剩餘7顆〈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171頁)〉 送驗綠色錠劑7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純度均<1%,檢驗前淨重0.8713公克、驗餘淨重0.5391公克;推估檢品7包,檢驗前淨重7.3376公克,驗餘7.0054公克。〈同上鑑驗書〉 7 K盤1個 甲○○ 8 新臺幣4萬8200元 甲○○ 9 記憶卡1張 甲○○ 10 iPhone X手機1支 乙○○ 11 iPhone 11手機1支 甲○○ 12 iPhone SE手機1支 甲○○ 扣押時間:112年7月4日上午7時22分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33581卷第149至151頁
附表四: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1包 在上開附表三編號7所示K盤內所發現之愷他命(見112偵33581卷第12頁);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1.3861公克〈詳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066號鑑驗書(見本院卷一第173頁)〉 扣案時持有人:甲○○ 扣押時間:112年7月4日中午12時30分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 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33581卷第141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TCDM-112-訴-2267-202410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