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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廖浩棠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民國112年11月14日112年度上訴字第3081號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6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33號、第9637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廖浩棠(下稱聲請人)雖有 與姚志明通聯,然上開通聯與毒品無關,此部分可傳喚證人 姚志明到庭即明實情,且證人姚志明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該 通聯內容係威而鋼、板材或木工用的角材與毒品無關,且其 工作亦與木工相關,聲請人並無販賣愷他命予伊等語。原審 無視該證據逕自臆測,認定該通聯係聲請人與姚志明間之毒 品交易暗語,而為有罪判決,顯有違誤。聲請人於民國113 年5月間告知姚志明將入監執行,姚志明在對話紀錄中罵聲 請人在警察局亂講,二人對話與毒品無關,而上開證據應屬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發現新事實或新證 據」,且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判決,爰依法聲請再審,並請求傳喚姚志明作證 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 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 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 ,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 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 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 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 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 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 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原審法院認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與姚志明見面進行毒 品交易之供述,佐以聲請人之帳戶於109年4月18日11時29分 、14時26分許,確有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4,000元匯 入,核與聲請人與姚志明之通聯對話內容,彼此均刻意避免 具體指涉談論標的,亦未談及見面目的,僅以所謂「奶粉」 、「大顆粒」、「角丫」、「板丫」等語加以代稱,以此等 隱晦方式相約進行毒品交易相符。至證人姚志明於偵查中雖 否認曾向聲請人購買愷他命,並證稱109年4月18日係請聲請 人幫忙買威而鋼、109年6月24日對話中所稱「板子」、「角 丫」是指建材,當時在做裝潢,請聲請人幫忙叫材料等語。 然查,聲請人與證人姚志明間之對話內容所提到「菸」、「 幾根」等描述,均與實務上常見將愷他命粉末摻入香菸施用 之狀況一致,而威而鋼乃吞服之藥錠,顯見上開描述與威而 鋼無涉;又聲請人從事酒店經紀工作,既非營造業,且工作 地點在臺北市中山區,與證人姚志明開設在新北市林口區之 裝潢公司,相距甚遠,顯與一般經營常情不符。是證人姚志 明之證述尚不足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從而,聲請人犯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2罪 )事證明確,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0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7年4月、7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聲請人不服上訴 ,業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台上字第7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 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卷核閱無訛。  ㈡查,聲請人於警詢時供稱:姚志明是我當兵同梯,認識有16 年,沒有仇隙及糾紛。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年4 月18日11時4分許,與姚志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 對話內容是姚志明問我有沒有K菸,「19」是我說我出愷他 命1公克價格1,900元,「15」是姚志明說他跟人家拿1公克 愷他命1,500元,「16」是我進貨每公克就要1,600元的意思 ,姚志明說的「角板」、「板子」就是愷他命、毒品咖啡包 、「10支」就是10公克的意思。當天我幫姚志明聯繫賣家購 買10公克愷他命毒品,姚志明先以現金1萬2,000元、4,000 元存到我的中國信託帳戶,我再將1萬6,000元領出來給小蜜 蜂購買10公克愷他命毒品後交給姚志明,我沒有賺取差價。 另於109年6月24日7時27分至8時16分許,與姚志明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通話,姚志明提到「幫我木工師傅叫板子跟角 丫,不然我要怎麼做事」、「我們3個,要3隻角丫才夠,另 外還有那個」意思是他要3公克愷他命毒品,「板子」是指 毒品咖啡包、「角丫」是指愷他命毒品,我回稱「板子我這 裡有6個」是指我本身有6包毒品咖啡包、「我幫你叫4個…6 千多吧」意思是姚志明要我幫他買4公克的愷他命,我聯絡 賣家,姚志明到我家給我6,000元,我再去跟小蜜蜂買6,000 元4公克愷他命交給姚志明,當時我跟小蜜蜂約在板橋住家 附近交易等語明確(偵5086卷一第13至16、29至31頁),復於 109年12月22日偵查中陳稱:「(問:【提示廖浩棠與姚志明 109年4月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否是販賣毒品給姚志明? )不是販賣,我幫姚志明約小蜜蜂,我們三個人一起約在林 口他租的一個房子裡碰面,小蜜蜂拿10克愷他命給姚志明, 姚志明請人匯款1萬6,000元到我的帳戶,當天我領出來給小 蜜蜂,因為姚志明的老婆會管他的錢,所以他不會用自己的 帳戶給我錢。「奶粉大顆粒」是指大顆的K,「角丫」、「 板子」是愷他命、咖啡包,因為他前面有提到奶粉,所以我 確定這次是給他愷他命。(問:【提示廖浩棠與姚志明109年 6月2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否有販賣毒品給姚志明?)不是 販賣,我有幫他叫小蜜蜂,我們約在互助街我居所外面,小 蜜蜂給姚志明4克愷他命,姚志明當場給小蜜蜂6,000元,我 在電話中有說「人家到了」就是說小蜜蜂已經到了。(問: 既然你沒收錢,為何也要在交易時到場?)姚志明向小蜜蜂 購買毒品後,我們就直接在我家裡面玩。」等語(偵38卷一 第378至380頁),嗣於111年4月19日偵查中陳明:109年4月1 8日11時4分4秒至11時4分24秒,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 00000000號進行通話是我和姚志明的對話,我們會一起叫小 蜜蜂買毒品、一起開趴,這通電話是姚志明在問我K他命的 東西好不好,電話中提到「奶粉」、「大顆」是指K他命, 「角板」是指K他命、「板子」是指咖啡包,「10支」就是1 0克的意思。這是我和姚志明在討論要買什麼東西,不是我 賣毒品給姚志明。109年6月24日7時27分15秒至8時16分22秒 ,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通話是我和姚 志明的對話,當天姚志明要來我家開毒趴,問我這邊有什麼 ,電話中「板子」、「角丫」是指毒品咖啡包、K他命,「3 支」應該是指3克,「板子我這裡有6個」是指我身上還有6 包咖啡包,「我幫你叫4個…6千多吧」、「6千多」是指我幫 姚志明向小蜜蜂叫4克的K他命,價錢6千多元。這是我跟姚 志明要一起開毒趴,一起向小蜜蜂購買毒品助興等語明確( 偵9633卷第23至25頁)。依上,聲請人對於其與姚志明間之 對話內容,係以「板子」、「角丫」、「奶粉大顆粒」暗指 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大顆的愷他命,「10支」、「3支」 則係指毒品重量10公克、3公克,知之甚詳。  ㈢反觀,證人姚志明於警詢時證稱:109年4月18日電話中提到 「奶粉,大顆粒…」係指進口藥品威而鋼、「19」代表1盒1, 900元、「15」代表台製1盒1,500元、「角板」、「10支」 代表1盒有10顆,不是毒品交易。109年6月24日電話提到「 幫我木工師傅叫板子跟角丫,不然我要怎麼做事」、「我們 3個,要3隻角丫才夠,另外還有那個」、「板子我這裡有6 個」、「我幫你叫4個…6千多吧」、「6千多」係當時我與3 個工人正在從事裝修工程,我請被告幫我運送材料至工地, 「板子跟角丫」都是裝修材料,「6千多」是裝修板材料費 ,不是毒品交易等語(偵5086卷一第188至190、202至204頁) ,於109年12月3日偵查中亦證稱:「(問:【提示109年4月l 8日廖浩棠持用門號通訊監察譯文】109年4月18日是否有向 廖浩棠購買毒品?)我是請廖浩棠幫我買威而鋼,「菸」是 請他幫我買七星,「奶粉」、「大顆粒」是指進口、台製的 威而鋼,進口的有奶粉味,「19」、「15」是指進口、台製 的威而鋼分別為1,900元、1,500元。(問:為何你問他菸有 幾種,他回答奶粉跟大顆粒?)他回答威而鋼的話題。(問: 【提示109年6月24日廖浩棠持用門號通訊監察譯文】109年6 月24日是否有向廖浩棠購買毒品?)可能我在外地工作,我 問廖浩棠能否幫我送建材過來,「板子跟角丫」就是建材, 因為我們固定天花板要先下角材,「調斤」是固定水平,才 能封天花板,「三隻角丫」應該是指三把角材,當時我應該 是在做浴室或臥室的裝潢,大約需要4、50支角材與3、40片 天花板,但天花板不一定是10x10,「4個6000多」是指他最 後幫我叫40個矽酸蓋板,總共6,000多元。(問:為何你要找 酒店經紀幫你購買建材?)因為廖浩棠之前也有學過裝修, 也有出來做過,他可以幫我比價,我公司合作的建材行,在 林口太遠了,而我每天看圖面比較忙碌,就請廖浩棠幫我找 。」等語(偵5086卷二第32至34頁) ,於110年3月23日偵查 中改證稱:「(問:【提示廖浩棠與姚志明4月18日手機通訊 監察譯文】有無於109年4月18向廖浩棠購買毒品?)沒有, 「奶粉」、「大顆粒」應該是板材或木工用的角材。」等語 (偵5086卷二第23頁)。關於聲請人與姚志明間之109年4月18 日通話中提到「奶粉」、「大顆粒」,證人姚志明先證述係 指進口、台製的威而鋼,後改稱應該係板材或木工用的角材 ,前後證述不一,已有可疑。況且,威而鋼並非違禁品,證 人姚志明與被告大可不必以如此隱諱方式進行磋商、議價。 又證人姚志明本身係從事房屋裝修工程,為營造業公司負責 人(偵5086卷一第186頁,偵5086卷二第32頁),對於裝修材 料用語竟語焉不詳,啟人疑竇。再者,被告與姚志明間之10 9年6月24日通話中「4個6000多」,既已明確告知數量及價 格,證人姚志明竟證稱「最後被告幫我叫40個矽酸蓋板,總 共6,000多元」等語,顯與事實不符,礙難採信。是證人姚 志明固證述未曾向被告購毒,然其證述內容前後不一,且與 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之客觀事實不符,尚難遽為被告有利之 證據。  ㈣聲請人提出姚志明罵聲請人在警察局亂講,二人對話與毒品 無關之對話紀錄,並請求傳喚姚志明作證,聲請再審,均不 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所執理由及證據 ,不論單就該等證據判斷,或與原確定判決時之卷存證據綜 合判斷,均不足使本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同條第3項所定發現確 實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未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舉之事證及理由,經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同條第3項所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符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PHM-113-聲再-421-202410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保貹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7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保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iPhone SE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保貹(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成大器」),於民國113 年2月前某時起,與洪富騰(於本案所涉詐欺取財未遂等罪 ,另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確定)一同參與由Te legram暱稱「總太國際-尼卡」、「凱撒」,及其他真實不 詳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而黃保貹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 聯絡,推由黃保貹擔任俗稱「監控車手」,負責依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前去監控及向車手收取贓款等任務。 二、因本案詐欺集團早在113年1月間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分 別以「談股論金」投資群組、暱稱「周慧琳」之投資老師及 「海能國際@官方唯一客服」股票投資教學群組,向陳金鐘 佯稱:可代操股票當沖投資云云,致陳金鐘陷於錯誤同意投 資,自113年1月19日起,陸續交付4次投資款予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計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60萬元 (此部分犯行非本案起訴黃保貹之犯罪事實)。嗣詐騙集團 成員續又向陳金鐘詐稱:抽中股票,需再收取80萬元云云; 經陳金鐘察覺有異,通知警方,並虛與詐騙集團成員約定於 113年3月2日15時許,在伊位於彰化縣00鄉之住處收取現金 。 三、黃保貹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於現場附近待命,並伺機向洪富騰收取其向陳金鐘 詐得之贓款。洪富騰並依黃保貹及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之指示 ,先行至某便利商店,依黃保貹及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傳送之 檔案等資料,列印記載「海能國際、外務部、外務專員、許 富凱」之偽造工作證,及含有偽造之「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之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1紙,嗣於上開時間 前往上址,向陳金鐘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上開偽 造之收款證明單據予陳金鐘查看以行使,因陳金鐘表示伊僅 有50萬元,洪富騰乃當場將上揭單據上之金額更正為伍拾萬 元後,在經手人簽名欄偽造「許富凱」簽名1枚,足生損害 於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富凱及陳金鐘。惟於陳金 鐘交付款項(其中有1000元真鈔現金、其他則為警方提供之 假鈔)予洪富騰時,洪富騰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而未得逞。 黃保貹見狀,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經警比對 洪富騰持用之手機內之相關訊息紀錄及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 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陳金鐘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保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黃保貹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黃保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 (二)另案被告洪富騰於警詢中之供述。 (三)告訴人陳金鐘於警詢中之指訴。 (四)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546號搜索票、被告黃保貹113年4月 23日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五)被告黃保貹手機內手機相簿中與「總太國際-樂天」之對 話擷圖照片。 (六)另案被告洪富騰113年3月2日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 據、工作證照片。 (七)另案被告洪富騰113年3月2日至告訴人住處取款之監視錄 影畫面擷圖。 (八)另案被告洪富騰持用手機內Telegram與「總太國際-尼卡 」、「成大器」之對話訊息擷圖。 (九)被告黃保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3年2月 29日與另案被告洪富騰見面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 行軌跡與被告黃保貹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 雙向通聯紀錄。 (十)告訴人存摺封面與內頁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 對話訊息擷圖、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擷圖。 三、論罪科刑: (一)另案被告洪富騰交付與告訴人之收款證明單據,在其上分 別有偽造之「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 許富凱」之印文與簽名,另案被告洪富騰並出示其為海能 公司員工之「許富凱」工作證,用以表彰代表海能公司收 取款項之意,該等收據自屬偽造海能公司名義之私文書, 而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二)比較新舊法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 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 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 參照)。   2.洗錢犯行部分: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復被告黃保貹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查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括:被告黃保貹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 犯行),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雖現行法關於減刑 規定要件最為嚴格,惟被告黃保貹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 故適用現行法後,被告黃保貹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於本案情形應以新法對被告黃保貹 較為有利,是認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黃保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漏未記載被告黃保貹參與偽造海能國際 收款證明單據、海能國際工作證,及行使偽造海能國際工 作證、收款證明單據之犯行,但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原起 訴加重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 及起訴法條,且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之罪名,已 充分保障其訴訟防禦權,自應由本院併予審判。 (五)被告黃保貹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 ,復由另案被告洪富騰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被告黃保貹就本案犯行與另案被告洪富騰,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七)被告黃保貹就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 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八)被告黃保貹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訴字第3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 ,於111年9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黃保貹所犯本案 詐欺等案件,與前所犯洗錢防制法等之罪罪質相同,其於 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顯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 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九)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 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黃保貹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被告黃保貹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0 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保貹自 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繳交犯罪 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 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黃保貹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有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 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3.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因告訴人已事 先報警而於取款時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致未能取得詐欺 款項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遞減之。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 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黃保貹正值青年,卻 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先對告訴人施詐,其負責監控取款車手是否依指示前往收 取詐欺贓款,並向車手收取款項,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 ,並透過迂迴層轉上手之方式,隱匿所得之贓款,使偵查 機關難以追查集團內位居幕後之核心成員之犯罪危害程度 ,並衡酌被告黃保貹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扮演為監控車手 之角色,另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暨被告黃保貹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現為環保公司之駕駛,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 與祖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十一)被告黃保貹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輕罪,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 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 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 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 形,允宜容許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 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黃保貹 就本案未獲報酬,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 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 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 四、沒收部分: (一)修法後沒收規定: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沒收之。」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 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二)經查:    1.未扣案之被告黃保貹於本案所使用的iPhone SE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黃保貹所有,為被告黃保貹於審理中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78頁)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扣案之K他命1包、K盤1個、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宣 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CHDM-113-訴-670-202410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瑄 選任辯護人 王世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3581號、第50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同一級別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貳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4-甲基甲基卡 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因甲○○(即乙○○當時男 友,嗣於民國112年7月26日結婚;由本院另行審結)在販毒 集團擔任小蜜蜂,並依該販毒集團控機手即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微信暱稱「小北百貨」之人(即Telegram暱稱「諾以」) 及上手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白晶」之人之指示,交付 毒品與購毒者,且向購毒者收取價金以牟利,毒品咖啡包每 包可賺取新臺幣(下同)100元、愷他命每2公克可賺取200 元。乙○○知悉甲○○在販賣毒品,仍搭乘甲○○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甲○○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乙○○與甲○○、「小北百貨」、「白晶」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經廖育承於112年7月4日凌晨6時 25分許,向微信暱稱「小北百貨」之人聯絡毒品咖啡包交易 事宜後,約定以2,0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4包,甲○○接獲上手 「白晶」指示,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乙○○,前往臺中市○○區 ○○○街00號前,由甲○○自副駕駛座前方之置物櫃中清點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標示「老獅」 白色包裝)4包,交與副駕駛座之乙○○,由乙○○透過車窗縫 隙向廖育承收取現金2,000元後,將上開毒品咖啡包4包自車 窗縫隙遞交與廖育承,並將收取之2,000元交給甲○○。嗣廖 育承旋經埋伏跟監之員警當場查獲,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4 包(如附表一)。  ㈡乙○○與甲○○、「小北百貨」、「白晶」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 賣第三級毒品、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 一級別毒品之犯意聯絡,經蘇冠彰於112年7月4日上午7時5 分許,向微信暱稱「小北百貨」之人聯絡毒品咖啡包及愷他 命交易事宜後,約定以毒品咖啡包每包500元及愷他命2公克 1包3,600元之價格,購買毒品咖啡包4包(標示「LV」紫色 包裝2包、標示「ASONT MARTNI」黑色包裝2包)及愷他命2 公克1包,甲○○接獲上手「白晶」指示,駕駛上開小客車搭 載乙○○,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房前,由甲○○自副駕駛座前方之置物櫃中清點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標示「LV」紫色 包裝)2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標示「ASONT MARTNI」黑色包裝 )2包及愷他命2公克1包(如附表二),交與副駕駛座之乙○ ○,由乙○○透過車窗縫隙向蘇冠彰收取現金5,600元後,將上 開毒咖啡包4包及愷他命2公克1包自車窗縫隙遞交與蘇冠彰 ,並將收取之5,600元交給甲○○。而乙○○與甲○○、蘇冠彰旋 經埋伏跟監之員警當場查獲,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起訴範圍說明: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記載:「甲○○與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愷他命、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 毒品;硝西泮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稱之第四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混合第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 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甲○○自11 2年6月10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白晶』、『諾/ 諾以』、『小北百貨』、『順』等人所組成之販毒集團,擔任小 蜜蜂,並依該集團之控機手『小北百貨』及上手『白晶』之指示 ,運送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及含有混合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毒品 錠劑予購買毒品之人。嗣於112年7月4日0時許,甲○○(起訴 書誤載為廖冠均,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依往例在臺中 市烏日區夢幻城高鐵二路某處,接替前一班小蜜蜂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將當日欲販賣之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標示『SWAG』白色包裝 、標示『老獅』白色包裝)共計7包、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標 示『LV』紫色包裝、黑卡圖示黑色包裝、標示『ASONT MARTNI』 黑色包裝)共計37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計6包及含有混 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 毒品硝西泮之毒品錠劑共計8顆放置在車內之副駕駛座前方 置物箱,由甲○○待命依上手指示運送毒品與購買者交易,甲 ○○因此而持有上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及毒品錠劑,藉以出 售予不詳之購毒者牟利,咖啡包每包抽取100元、愷他命每2 公克抽取200元,毒品錠劑1顆抽50元。嗣甲○○接獲上手指示 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附載乙○○而為下列行為」,而公訴檢察 官當庭表示:被告乙○○之起訴範圍同共同被告甲○○(見本院 卷二第45頁),是堪認起訴書已起訴被告與共同被告甲○○共 同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毒品,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 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60、3 08、309頁、卷二第60至62頁),經查:  ㈠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自白在卷可稽(見112偵33 581卷第27至41、43至47、223至229頁),並有證人即共同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在卷可證(見112偵3 3581卷第11至15、213至219、226至229頁),且有被告手機 之備忘錄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上開小客車及扣案物照片、共 同被告甲○○扣案手機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112偵33581卷第 49、145至153、171至173頁、112偵50193卷第179至181頁) ,又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12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另犯罪 事實一、㈠部分,並有證人廖育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在 卷可證(見112偵33581卷第51至56、277至279頁),且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廖育承之現場照片及毒品檢驗照片、廖育承購買毒品 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臺中市○○區○○○街00號前)、廖育承與 微信暱稱「小北百貨」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截 圖(見112偵33581卷第69至87、165至167頁)、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 20700089號鑑驗書、112年7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088號 鑑驗書(見112偵50193卷第73、74頁)附卷可稽,又有扣案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資佐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並有證 人蘇冠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見112偵33581卷 第89至96、277至279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蘇冠彰之現場照片 及毒品檢驗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區○○路0段 0號心媞汽車旅館)、蘇冠彰與微信暱稱「小北百貨」之對 話紀錄、行車紀錄器截圖(臺中市○區○○路0段0號心媞汽車 旅館)(見112偵33581卷第97至103、107至123、167至170 頁)、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090號鑑 驗書、112年7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091號鑑驗書(見11 2偵50193卷第103至106頁)附卷可稽,又有扣案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我國就販賣毒品行為之查緝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刑,且 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 分裝及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 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 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 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 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以「價 差」或「量差」或「調降純度」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 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兼參酌毒品 量微價高,販賣者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 豈會甘冒重刑而販賣毒品。而共同被告甲○○於警詢時已自承 毒品咖啡包每包可賺取100元、愷他命每2公克可賺取200元 等語(見112偵33581卷第14頁),是堪認共同被告甲○○本案 販賣毒品咖啡包、愷他命與廖育承、蘇冠彰之行為,有營利 之意圖至明。而按參與以意圖營利為主觀構成要件之犯罪者 ,縱僅其中部分正犯有此意圖或積極目的,倘其他正犯就該 正犯主觀意圖或目的有所認識,則全部正犯彼此之主觀意思 即具有一致性,自仍成立共同正犯。蓋形成同心一體犯意聯 絡之共同正犯,彼此於規範評價上並非異心別體之他人,是 其營利之意圖初無分為自己或為他人,而有相異之評價,縱 使犯罪結果僅具有此目的之部分正犯實際獲利,其他正犯在 共同參與犯罪之評價上,亦無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187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參照)。且 按共同犯罪行為,本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至各共犯間有 無分得犯罪所得或獲取報酬,及其所得報酬多寡,均屬共犯 間內部分配問題,核與是否成立共犯之認定無涉(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852號判決參 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否認有分得價款或獲得報酬( 見本院卷一第309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陳知悉甲○○係 在販賣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8、309頁),且被告基於 與甲○○等人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圖營利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之犯意聯絡,分擔交 付所販賣毒品咖啡包、愷他命與購毒者,及向購毒者收取價 金之構成要件行為,又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就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罪認 罪,則被告前揭與甲○○等人共同販賣毒品,被告縱無分得買 賣價款,並不影響其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之共同正犯。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依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 對社會危害性分級管制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 ㈡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項 規定:「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 條)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 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依其立法理由,該條項所 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 (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 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 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 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 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另本項 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查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3所示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如附表二編號3「備註」欄 所示,有該「備註」欄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查。而該毒品咖啡 包在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自屬該條項所 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罪。  ㈣被告與共同被告甲○○、「小北百貨」、「白晶」間就上開犯 罪事實一、㈠、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㈤被告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 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 一級別毒品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販賣之對象不同,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就此2次 販賣構成接續犯(見本院卷一第309頁、卷二第65頁),難 認可採。    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 別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 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   ㈨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所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於偵查、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而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 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查:檢警並無因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3月5日中檢介廣112偵33581字第1139025136 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2月7日中市警二分 偵字第1130006871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65、169頁 ),是尚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 刑規定。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所謂「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 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觀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所示之精神即明。從而 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 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 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1月 ,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 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 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惟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而為前開規定,不可謂不重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審酌被 告本案販賣毒品次數僅2次,販賣數量及價金非鉅,且當時 係因坐在男友甲○○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副駕駛座,而經手交 付毒品與購毒者,及向購毒者收取價金後交付甲○○,又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犯罪情節尚非至惡重大 ,僅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重典,從被告之犯案情節觀之, 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倘 仍對被告遽處以有期徒刑3年6月、3年7月,依被告犯罪之具 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 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復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心之危害 ,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共同被告甲○○等共同 為本案犯行,將毒品販賣與購毒者,使購買之吸毒者更加產 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 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惡 性非輕,實屬可責,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 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一第389頁、卷二第64、65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本案就被告所犯各罪,爰 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在販賣毒品之場合,如出售者業將毒品交付買方,無論已 否收得對價,既已易手,祇能在該買方犯罪之宣告刑項下, 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尚無列在賣方犯罪項下沒收之餘地(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見解供參)。查扣案如附 表一、二所示毒品,鑑驗結果詳如該附表「備註」欄所示, 而該毒品係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共同販賣分別交付與 廖育承、蘇冠彰,有如前述,則該等毒品既已交付與廖育承 、蘇冠彰,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即不得於被告本案所犯之罪 項下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㈡按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 關之違禁物(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2號判決參照)。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附表四所示之毒品,鑑定結果各如 該附表、編號「備註」欄所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該 等毒品為其所有或與其本案犯行有關,而尚難認與被告本案 販賣毒品有關(詳如後述),故均不在被告本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手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稱為 其所有,惟否認與本案有關,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物品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之物,亦無證據證 明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本案其餘扣案物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或否認為其所有或否 認與其本案犯行有關(見本院卷一第309頁),爰均不在被 告本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三編號1至5 所示毒品咖啡包、愷他命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共同被告甲○○明知愷他命、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 持有,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 4日凌晨0時許,共同被告甲○○依往例在臺中市烏日區夢幻城 高鐵二路某處,接替前一班小蜜蜂駕駛上開小客車,並將當 日欲販賣之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毒品咖啡包、愷他命放置在 上開小客車副駕駛座前方置物箱,由共同被告甲○○待命依上 手指示運送毒品與購買者交易,共同被告甲○○因此而持有上 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藉以出售予不詳之購毒者牟利,咖 啡包每包抽取100元、愷他命每2公克抽取200元。嗣共同被 告甲○○接獲上手指示駕駛上開小客車附載被告,而認被告此 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意圖 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 賣而持有混合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甲○○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陳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蒐證照片、草屯療養院鑑定書(草療鑑字第1120700305號、 第0000000000號)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案 由共同被告甲○○使用之iPhone SE手機之訊息截圖照片、被 告所有扣案手機備忘錄截圖照片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 認就此部分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 混合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共同被告甲○○有攜帶 毒品出門,是甲○○自己從副駕駛座前方之置物櫃將毒品拿出 來交給我,叫我拿給購毒者,我才知道甲○○有帶這些毒品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62、63頁)。  ㈣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7月4日所搭乘共同被告甲○○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 ,於同日上午7時22分許,經警在車上查獲扣得如附表三編 號1至6所示毒品咖啡包、愷他命、毒品錠劑之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自陳在卷(見112偵33581卷第27至41、43至 47、223至229頁),並有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陳 述在卷可證(見112偵33581卷第11至15、213至219、226至2 29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8日刑 理字第1126018104號鑑定書、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26日草療 鑑字第1120700305號鑑驗書、112年8月1日草療鑑字第00000 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憑(見112偵33581卷第145至153、261 至267頁),又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毒品咖啡包 、愷他命、毒品錠劑可資佐證,合先敘明。    ⒉被告於偵查中稱:甲○○把客人要的毒品先清點好、綁好,交 給我,因為客人都站在副駕駛座這邊,我把甲○○點好的毒品 數量交給客人等語(見112偵33581卷第227頁);於本院審 理時稱:我不知道甲○○有帶毒品出門,上開犯罪事實一、㈠ 、㈡部分,都是甲○○自己從副駕駛座前方之置物櫃將毒品拿 出來交給我,叫我拿給購毒者,我才知道甲○○有帶這些毒品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63頁)。而共同被告甲○○於警詢、 偵查中稱:因為我和被告是情侶,一起出門,被告是第一次 陪我出來,被告知道我在販毒,因為到現場時,我有跟她說 這是毒品,交易時,副駕駛座的車窗只開一點點,因為我怕 客人不交錢就把毒品搶走,如果客人站在副駕駛座那邊,距 離我太遠,我手伸不到,就會叫被告交付毒品給客人,是我 從副駕駛座的置物箱將毒品拿出來,點好數量,把毒品用橡 皮筋綁好,交給被告,請被告拿給客人,因為被告第一次接 觸這個,我怕她點錯數量,所以由我點好數量,由她交給客 人。如果數量點錯,我要賠錢。因為控機每天都會跟我清點 數量,要交接,所以數量不可以點錯等語(見112偵33581卷 第12、13、214至218、227頁)。  ⒊被告係於本案案發後之112年10月、11月間,始加入販毒集團 ,擔任控機之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3頁) ,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667號、 第18238號起訴書節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5至364頁 )。而被告所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手機內之備忘錄固 有記載疑似毒品之價額或帳務,有該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可 參(見112偵33581卷第49頁),然被告於警詢時稱:其不清 楚該備忘錄內容,因為平時其手機會被共同被告甲○○拿去使 用,且共同被告甲○○知悉其解鎖密碼等語(見112偵33581卷 第45頁)。而被告與共同被告甲○○當時既係男女朋友,共同 被告甲○○知悉被告手機之解鎖密碼,且將該手機拿去使用, 並非不可能,是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難認 被告於112年7月4日已加入販毒集團分擔部分工作。   ⒋基上,被告於112年7月4日時,並未加入販毒集團,係因與共 同被告甲○○為男女朋友而一起出門,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 部分,係共同被告甲○○在販毒集團擔任小蜜蜂,並依該販毒 集團上手「白晶」指示交易,而在車內從副駕駛座的置物箱 將毒品拿出來,點好數量、用橡皮筋綁好,因客人站在上開 小客車副駕駛座那邊,共同被告甲○○在駕駛座手伸不到,遂 將毒品交給被告,請被告拿給客人,是被告除經手交付廖育 承、蘇冠彰如附表一、二所示毒品外,就共同被告甲○○放置 在上開小客車內之其餘毒品,尚難認有共同持有或意圖販賣 而持有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 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惟就被告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 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毒品咖啡包、愷他命部分倘成立犯罪, 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罪部分為吸收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三編號6所示毒品錠劑 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共同被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愷 他命、硝甲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 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稱之第 四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 而持有混合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7月4日0時許,共同被告甲○○依往例在臺中市烏 日區夢幻城高鐵二路某處,接替前一班小蜜蜂駕駛上開小客 車,並將當日欲販賣之附表三編號6所示毒品錠劑放置在上 開小客車副駕駛座前方置物箱,由共同被告甲○○待命依上手 指示運送毒品與購買者交易,共同被告甲○○因此而持有上開 毒品錠劑,藉以出售予不詳之購毒者牟利,毒品錠劑1顆抽5 0元。嗣共同被告甲○○接獲上手指示駕駛上開小客車附載被 告,而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 5條第2項、第3項、第4項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級、第三 級、第四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 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級、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陳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草 屯療養院鑑定書(草療鑑字第1120700305號、第0000000000 號)、扣案由共同被告甲○○使用之iPhone SE手機之訊息截 圖照片、被告所有扣案手機備忘錄截圖照片資為論據。訊據 被告堅詞否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級、第三級、第四 級毒品犯行,辯解同不另為無罪部分。  四、經查。被告除經手交付廖育承、蘇冠彰如附表一、二所示毒 品外,就共同被告甲○○所放置在上開小客車內如附表三編號 6所示毒品錠劑,尚難認有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已如前述,詳見前開理由欄貳、六、㈣所載, 於此不再贅述,本院引用前揭事證及論述,認被告此部分被 訴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嫌尚 有不足。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第3項、第4項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 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 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 行。起訴書雖主張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級、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持有後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然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 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 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 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 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法院認事、用法職權 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參照)。查倘認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 附表三編號6所示毒品錠劑而成立犯罪,該行為與前開經本 院認定有罪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同一級別毒品犯行部分,係不同毒品,堪認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揆諸上開說明,爰諭知被 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 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及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4包(老獅樣式) 送驗標示「老獅」白色包裝4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2.7953公克,純度6.5%,純質淨重0.1817公克,驗餘淨重1.6219公克;推估檢品4包,檢驗前總淨重12.2344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7952公克。〈詳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088號鑑驗書、112年7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089號鑑驗書(見112偵50193卷第73、74頁)〉 扣案時持有人:廖育承 扣押時間:112年7月4日上午6時55分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前 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33581卷第73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及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1.7499公克〈詳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090號鑑驗書(見112偵50193卷第103至104頁)〉 2 毒品咖啡包2包 (LV樣式) 送驗標示「LV」紫色包裝2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3.6105公克,純度3.2%,純質淨重0.1155公克,驗餘淨重2.3252公克;推估檢品2包,檢驗前總淨重7.0871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2268公克。〈詳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090號鑑驗書、112年7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091號鑑驗書(見112偵50193卷第103至104、105至106頁)〉 3 毒品咖啡包2包 (ASONT MARTNI樣式) 送驗標示「ASONT MARTNI」黑色包裝2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2.4668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5.0%,純質淨重0.1233公克,驗餘淨重1.2793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推估檢品2包,檢驗前總淨重5.9221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2961公克。〈詳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090號鑑驗書、112年7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091號鑑驗書(見112偵50193卷第103至104、105至106頁)〉 扣案時持有人:蘇冠彰 扣押時間:112年7月4日上午7時20分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號心媞汽車旅館306號房 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33581卷第103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25包 (ASONT MARTNI包裝) 甲○○ ⑴編號1至25,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72.59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2鑑定,經檢視內含淡紫色粉末,淨重2.30公克,取0.64公克鑑定用罄,餘1.6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⑶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25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43公克。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 〈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8日刑理字第1126018104號鑑定書(見112偵33581卷第261至262頁)〉 2 毒品咖啡包5包 (黑卡包裝) 甲○○ 送驗黑卡圖示黑色包裝5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2.7691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3.6%,純質淨重0.0997公克,驗餘淨重1.5966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推估檢品5包,檢驗前總淨重14.6989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5292公克。〈詳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305號鑑驗書、112年8月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112偵33581卷第263至264、265至267頁)〉 3 毒品咖啡包3包 (LV包裝) 甲○○ 送驗標示「LV」紫色包裝3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3.8302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2.7%,純質淨重0.1034公克,驗餘淨重2.7190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推估檢品3包,檢驗前總淨重10.9035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2944公克。〈同上鑑驗書〉 4 毒品咖啡包3包 (SWAG包裝) 甲○○ 送驗標示「SWAG」白色包裝3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4.0091公克,純度2.6%,純質淨重0.1042公克,驗餘淨重2.7457公克;推估檢品3包,檢驗前總淨重11.4690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2982公克。 〈同上鑑驗書〉 5 愷他命5包 甲○○ 送驗淡黃色晶體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驗前淨重1.7663公克,純度82.9%,純質淨重1.4643公克,驗餘淨重1.4987公克。 〈同上鑑驗書〉 送驗晶體4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驗前淨重3.7991公克,純度83.0%,純質淨重3.1533公克,驗餘淨重3.6040公克;推估檢品4包,檢驗前淨重9.0793公克,愷他命純質總淨重7.5358公克。〈同上鑑驗書〉 6 綠色錠劑8顆 甲○○ 原扣案綠色錠劑8顆,因取1顆做初驗,剩餘7顆〈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171頁)〉 送驗綠色錠劑7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純度均<1%,檢驗前淨重0.8713公克、驗餘淨重0.5391公克;推估檢品7包,檢驗前淨重7.3376公克,驗餘7.0054公克。〈同上鑑驗書〉 7 K盤1個 甲○○ 8 新臺幣4萬8200元 甲○○ 9 記憶卡1張 甲○○ 10 iPhone X手機1支 乙○○ 11 iPhone 11手機1支 甲○○ 12 iPhone SE手機1支 甲○○ 扣押時間:112年7月4日上午7時22分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33581卷第149至151頁 附表四: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1包 在上開附表三編號7所示K盤內所發現之愷他命(見112偵33581卷第12頁);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1.3861公克〈詳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066號鑑驗書(見本院卷一第173頁)〉 扣案時持有人:甲○○ 扣押時間:112年7月4日中午12時30分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 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33581卷第141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2024-10-24

TCDM-112-訴-2267-20241024-2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乙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 對 人 丙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丁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乙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九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 四年一月八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下稱兒少福權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裁定依上開 規定爰不記載上開兒童及相對人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 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丙、丁因均有毒品前科紀錄,故聲請人之社 會局於民國112年7月18日經丁同意採檢甲、乙之毛髮、尿液 送驗,於112年9月收到檢驗結果,確認甲、乙均有高濃度K 他命反應,乃啟動檢警偵辦,警方至丙、丁家搜索,因丙、 丁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乃於112年10月6日將甲、乙 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542號延長 安置至113年10月8日,目前司法程序尚在進行中,丙親職教 育已經執行完畢,評估仍須提升親職教育技巧與知能,另評 估丙未有藥癮戒治,並因施用毒品影響甲、乙,經提起公訴 ,尚待審理,丁經偵結未有毒品危害甲、乙,但因經濟不穩 定,能否解除聲請安置待確認,照顧能力尚待提升,現由丁 之母協助親屬安置甲,另乙漸進式返家評估中,為維護甲、 乙人身安全及妥善照顧事宜,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 乙妥適照顧及安全保護,爰依兒少福權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聲請裁定准予甲、乙延長安置如主文所示期間等語。 三、相對人丙、丁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少福權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戶籍資料、表達意願書、本院上開裁定、高雄市 親職教育輔導結案表為證,並有相關起訴書、判決書可參,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甲雖表示不同意接受安置 ,然考量甲、乙均為年幼兒童,需他人呵護照料而全然無生 活自理能力,並衡酌丙、丁使甲、乙暴露於毒品環境,已對 甲、乙之成長造成重大不利,且目前丙、丁親職能力及戒癮 成效仍待評估,考量現階段甲、乙之最佳利益等情,認甲、 乙確未受適當之養育、照顧,及遭受毒品迫害,如不予延長 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 、乙,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兒少福權法 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4-10-24

KSYV-113-護-799-20241024-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非訟代理人 高素真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丁○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應全部停止。 選任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未成年子女甲○○之監護人。 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丁○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 部。」,「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 嚴重,或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第 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 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 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 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民法第109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 、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 定監護人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或為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 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 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亦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與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新北家防中心 )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接獲通報,稱未成年人甲○○甫出生 ,即於尿液中檢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相對人丁○向醫院 人員坦承懷孕期間未穩定接受產檢,不記得最後一次使用毒 品之時間。考量相對人丁○於懷孕期間使用毒品,嚴重影響 未成年人之身心發展與安全,未成年人甫出生無自我保護能 力,相對人等親職能力仍待評估,為維護未成年人人身安全 ,於111年11月23日12時30分啟動保護安置未成年人甲○○, 並向新北地方法院聲請繼續安置獲准在案。未成年人甲○○現 年0歲0個月,112年8月4照顧者帶未成年人甲○○施打預防針 及健康檢查時,醫師聽診發現未成年人心臟有雜音。112年8 月14日至臺大醫院附設兒童醫院心臟科就診檢查,113年1月 15日回診,醫師表示未成年人甲○○有先天性心臟病及肺動脈 狹窄等情形。尚無進行心導管手術之急迫性,建議一般照顧 ,半年追蹤一次即可,領有重大傷病卡。  ㈡相對人丁○現年24歲,高職畢業。與相對人乙○○結婚後,住在 夫家,與婆婆及大伯同住。聲請人安置未成年人甲○○後,社 工進行家訪,相對人丁○自述平日因照顧長女戊○○常遭婆婆 針對,常被要求做家事,感覺有壓力,曾揚言不如去死。惟 對社工再三保證不會傷害長女戊○○,更沒有帶長女戊○○去死 的念頭。社工建議相對人丁○應盡速就醫,然相對人乙○○以 無必要、擔憂藥物副作用為由拒絕。相對人丁○自承產後有 憂鬱傾向,經安排接受諮商,自述每份工作都做不久,曾任 職餐飲業、加油站、坐檯陪酒,都因動作太慢被認為不適任 而遭辭退,陪酒工作也因無法與陌生人互動對談,又被吃豆 腐而無法繼續。112年12月8日新北家防中心安排相對人進行 身心評估,結果顯示相對人有憂鬱、焦慮情形,建議就醫。 相對人丁○與相對人乙○○面對社工追蹤關懷時,均一再表示 會自行安排就醫,卻遲遲無進展。113年1月相對人丁○向社 工表示有意願就醫,請社工協助掛號,社工數度代為預約門 診,相對人丁○於113年1月間、3月間先後以無故失聯、身體 不適、不想被陪同等理由,未依約前來看診。社工仍表示尊 重,但後續再詢問是否需要協助安排門診,相對人丁○僅簡 短回覆以後再安排,不願多談。又因未成年人甲○○甫出生即 驗出有毒品反應,向相對人丁○詢問施用毒品情形,相對人 丁○坦承為毒品列管人口,111年10月懷有未成年人甲○○期間 ,曾因婆媳問題,與相對人乙○○爭吵,憤而離家找朋友一起 吸毒。經查,相對人丁○於108、112年間有送毒品勒戒後不 起訴之紀錄,私下訪談相對人丁○之母己○○表示相對人丁○自 少女時期即有吸毒問題,為家人所不能容許,要求送勒戒, 相對人丁○有逃家,曾經通報為失蹤人口,相對人丁○因此有 一段時間刻意封鎖,與家人全無往來。  ㈢相對人乙○○與前妻育有長女庚○○,離婚後由前妻單獨監護。1 09年11月17日與相對人丁○結婚,育有次女戊○○與三女即未 成年人甲○○,學歷為五專畢業,據相對人丁○表示相對人乙○ ○平日從事水電工作,收入不詳。平日會負責接送戊○○上下 學。經查詢相對人乙○○有偽造文書、竊盜、恐嚇、妨害風化 、公共危險、妨害自由等多項前科,111年11月安置未成年 人甲○○時,相對人乙○○因偽造文書正遭通緝中。相對人丁○ 表示對其前科一概不過問。相對人乙○○哥哥受訪則表示,乙 ○○曾有吸食K他命紀錄,故會特別留意家中氣味,曾在家中 聞到疑似有K他命味道。但經詢問相對人乙○○,相對人乙○○ 否認有在家中施用毒品,稱係使用膠水黏著物品造成誤會。 相對人乙○○對於法院安置裁定中,提及相對人有前科、需要 追蹤未成年人甲○○父母是否用毒等用語,深感不滿,於112 年4月、5月、6月、7月不斷提出申訴,對於社工家訪詢問家 人有無發現相對人等曾經有類似吸毒之精神恍惚情形,間接 讓家人知悉吸毒之事,亦深感不悅,堅稱自己從沒吸毒,是 無端遭到誤解。且在安置當下,未被要求提供素行紀錄等。 社工建議相對人乙○○申請素行紀錄,提供給家防中心或法院 參考,以正視聽,但相對人乙○○遲未提供。相對人乙○○於11 2年9月由毒防中心列管迄今,相對人乙○○對此又稱吸毒是很 久以前的事,此番是無辜遭他人冒用身分而獲緩起訴處分。 因相對人乙○○對指涉其涉毒一事,非常敏感且堅決否認,經 社工諮詢毒防中心個管人員,得知相對人乙○○雖獲缓起訴, 仍須配合接受戒瘾治療,並按時向地檢署觀護員報到及接受 驗尿。因相對人乙○○於112年11月間至地檢署接受尿液檢驗 ,結果呈現陽性反應,並坦承在友人家聚會時有吸食安非他 命,113年4月已遭撤銷緩起訴,須接受勒戒處分。相對人乙 ○○對此表示,上開情事僅有告知相對人丁○,未透露予其他 親屬,目前預定於113年6月接受勒戒。  ㈣新北家防中心於111年11月29日做出相對人丁○須接受16小時 強制性親職教育之處分,相對人丁○表示願意接受親職教育 課程,故安排12小時心理諮商、4小時親職講座,以提升其 親職功能及知能,後續為銜接未成年人漸進式返家,案家同 意由新北家防中心於112年10月27日轉介深度育兒指導,執 行至第9次時相對人乙○○表達無意願照顧未成年人甲○○,故 於第10次再次確認案家處遇態度後中止育兒指導服務,期間 ,相對人乙○○、丁○之執行力即呈現止步不前,屢次無故缺 席會面探視,對於育兒指導員請家長安排幼兒適當居家安全 環境,相對人等允諾會自行準備,並備妥洗澡盆、嬰兒床、 地墊及家具防撞設施,但於約定時間112年11月14日、12月8 日二度檢查,均發現相對人未依約完成配置。相對人乙○○多 次要求讓未成年人甲○○先回家,再行處理,並認為中心延後 未成年人甲○○返家探視的時間,是刻意刁難,指責相對人丁 ○向相關人員坦露照顧壓力,造成未成年人甲○○無法回家。 經多次展延,終於113年1月19-21日進行首次返家過夜探視 ,結束會面時,卻發現相對人乙○○堅持照顧子女是相對人丁 ○的責任,相對人乙○○、丁○難以妥善進行子女照顧分工,相 對人丁○身心狀況不佳,且未能持續就醫,難以負荷年幼子 女照顧責任,導致未成年人尿布濕透夾雜有糞便,未及時更 換清潔身體,且未能按時提供未成年人甲○○飲食、飲水,而 照顧疏忽不周情事,面對此一困境,相對人乙○○、丁○不思 改變,直言欲出養未成年人,且不需要再安排探視會面。又 112年8月14日未成年人經臺大醫院附設兒童醫院心臟科醫師 診斷有先天性心臟病及肺動脈狹窄等重大疾病,並領有重大 傷病卡。相對人乙○○、丁○卻於陪同檢查時藉故離去,事後 未再關心病況,約定回診時間亦稱忘記,而未依約陪同前往 ,事後亦未關心後續治療安排,顯示相對人等面對未成年人 甲○○之身體出現重大疾病問題,採取迴避的態度,消極不願 意面對、處理。相對人乙○○、丁○面對子女照顧負荷困難時 ,亦直言同意將未成年人甲○○出養,不需要繼續安排探視。 新北家防中心為此召開家庭團體會議,相對人等仍確定同意 出養。凡此情形,均顯示相對人等未能妥善照顧未成年人甲 ○○,罔顧未成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權益,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 義務,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  ㈤又未成年人甲○○之祖父已逝,祖母己○○同意將未成年人甲○○ 出養,並拒絕出席親屬會議,外祖父辛○○表示經濟上無能力 亦無意願照顧未成年人甲○○,相對人丁○表示父母離婚後即 由母親單獨監護,多年未與父親辛○○聯絡往來,僅知居住在 臺中。又外祖父辛○○於106年間有一筆性侵害加害人通報, 通報内容顯示外祖父為校車司機,與被害人(高中生)交往 並發生性行為。據此評估,外祖父恐非適任監護人。外祖母 壬○○則表示無力協助照顧未成年人,是未成年人甲○○之法定 監護人均無意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之情形,爰依法聲請宣 告停止相對人之親權,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 人甲○○之監護人,並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 科長為未成年人甲○○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述事證可證:   ⒈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9-31頁)。   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815號民事裁定、113年 度護字第308號民事裁定、本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37號 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33-4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身分證號集中查詢結果清冊(見 本院卷第47-52頁)。   ⒋出養同意書(見本院卷第53頁)。   ⒌新北家防中心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家庭團體會議、家庭會議 暨照顧計畫參與意願書、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訪談、兒 童少年保護個案會議評估報告書(見本院卷第55-73頁)。   ⒍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見本院卷第75-76頁)。        ㈡綜合聲請人所陳及上述事證,未成年人甲○○甫出生即有安非 他命反應,經相對人丁○坦承為毒品列管人口,且於懷孕期 間施用毒品,嚴重影響未成年人之身心發展與安全。又相對 人丁○經新北家防中心安排進行身心評估結果顯示相對人患 有憂鬱、焦慮情形,然未能正視自身精神狀況,以消極、被 動方式面對社工關懷及自身精神疾患,復於新北市家防中心 安排相關處遇計畫時,有多次無故缺席個別諮商、親職教育 講座等紀錄。另相對人乙○○思想固著,與相對人丁○對於子 女照顧理念不同,固執認為照顧小孩為母親之責,於新北家 防中心提供之育兒指導配合流於表面,甚而拒絕參與,忽視 父親於子女成長所需扮演之重要角色,並與相對人丁○於深 度育兒指導有數次拖延、未依約定完成準備工作等紀錄,期 間甚而表示無照顧未成年人甲○○之意願,致未能完成育兒指 導,且於後續安排相對人乙○○、丁○與未成年人甲○○會面探 視時,相對人乙○○、丁○就未成年人甲○○實際照顧情形表現 不佳,未能適當分工,難以負荷照顧未成年人甲○○之責,另 於未成年人甲○○因先天性心臟病及肺動脈狹窄問題於112年8 月4日就診時,相對人乙○○、丁○先行離席,事後亦未詢問未 成年人甲○○就診結果,112年8月28日複診時亦無故缺席未到 ,並於113年3月8日簽署出養同意書,難謂相對人乙○○、丁○ 有積極正向心態擔任未成年人甲○○之親職意願,及實際行為 承擔父母之責,長久以往,未成年人甲○○之身心發展勢必受 到影響,是認相對人乙○○、丁○有疏於保護教養未成年人甲○ ○之情事,且情節嚴重,自難勝任親權。而本院於113年9月4 日通知相對人乙○○、丁○表示意見,該通知於113年9月9日送 達於相對人乙○○、丁○之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經受僱 人收受,另於113年9月11日送達於相對人乙○○、丁○之臺北 市○○區○○街0巷00號住處寄存送達,於113年9月21日送達生 效,然相對人乙○○、丁○迄今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3年9月4 日北院英家坤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4號函、本院送達回證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87頁)。本院審酌上情,復考量未成 年人甲○○之祖母及外祖父母,均無意願或無力照顧未成年人 甲○○,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兒童福利主管機關,熟稔少年 福利業務,具專業人士,並能提供各項社會福利資源,且聲 請人之照顧事務目前多由新北市社會局主責社工負擔,聲請 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 告停止相對人親權,應予准許,並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之 法定代理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監護人,併指定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符合未成年人甲○○之最佳利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2024-10-22

TPDV-113-家親聲-204-20241022-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84 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IP HONE11(IMEI: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黃健雄與徐翊棋、徐廷蔚(徐翊棋、徐廷蔚部分,另由本院 審結)、通訊軟體TELEGRAM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一 休和尚」、「大筆進財」(下簡稱「一休和尚」、「大筆進 財」)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黃健雄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 分,另由本院113年金訴字第461號審理中,非本件審理範圍 ),黃健雄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000年0月 間某日許,在不詳地點,向張麗勤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 取報酬等語,致張麗勤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乃同意支付新臺 幣(下同)150萬元,嗣黃健雄與「一休和尚」製作偽造之公 司免用統一發票保管收據、不動產代辦費用收據後,並將該 詐欺工具交與徐翊棋,指示徐翊棋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 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與張麗勤面交,並由徐廷蔚 前往同址監控、收水,嗣徐翊棋於上開時、地向張麗勤收取 150萬元後,並未將該贓款交予徐廷蔚,而係將該贓款送往 新北市某山區之宮廟。 二、案經張麗勤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健雄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徐翊棋、徐廷蔚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告訴人張麗勤於警詢、本院準 備程序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路口監視 器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黃健雄 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黃健雄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而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 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因被告就告訴 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金額,未達500萬元,且被告本案所為 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是自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情形, 故就此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生 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二項)。」;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150萬元,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 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 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 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且未獲得報酬(詳後述) ,是認被告本案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故爾,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之減刑規定,對被告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不論修正 前、後,被告均可適用該減刑規定)。 ㈣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就被告而言,無論修 正前、後,被告皆可援引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規定作為其量刑 審酌事由,是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而言,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被告與共犯「一 休和尚」以不詳方式,無權製作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後,由共犯徐翊棋交付予告訴人,而用以表示「BIT MART 交易所」收受告訴人150萬元之用意,上開所為係無製作權 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所 為自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 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追加 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然此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該部分之 罪名(詳本院卷第121頁),給予被告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分別蓋有「B IT MART交易所」及「張家睿」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徐翊棋、徐廷蔚、「一休和尚」、「大筆進財」之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 與一般洗錢罪間,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 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 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 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 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 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 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其本件所犯一般洗錢罪,於歷次偵、審均坦承 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庸繳回犯罪所得,是依 上開規定,自得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前開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指明。  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 前述,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 犯罪所得。綜上所述,被告既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 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確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雖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 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仍應依上開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取財,行使偽造之私文 書遂行詐騙,使告訴人交付款項,造成告訴人損害,亦破壞 告訴人對社會及人性之信賴,且告訴人因而受有鉅額財產損 失,顯已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惟念被告於歷次偵、審均坦 承洗錢犯行,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足徵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已於113年6月21日、7月21日各給付告訴人3萬元, 其餘調解金,則分期履行中乙節,此有刑事陳報狀、刑事陳 報狀(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91至1 06頁)在卷可參,暨考量被告自陳目前在洗車廠工作、需扶 養兩個分別為國小六年級及國中二年的小孩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查扣案之IPHONE1 1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之私文書1張(詳偵字第9846號卷二第353頁),係本案「 一休和尚」所偽造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並經共犯徐翊棋交 付與告訴人行使,已非屬被告或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之 物,無從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本案我沒有拿到犯罪所得等語(詳 本院卷第125頁),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其確有因本案犯行 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 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係經詐欺集團成員轉換 成虛擬貨幣轉出(詳偵字第9846號卷二第486頁),而未經檢 警查獲,且該款項已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是如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至扣案之金融卡10張、存簿19本、偽造之身分證(姓名:陳維 朋)2張、現金簽收單1張、藍波刀1把、K盤1組、K他命1包、 IPHONE11(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號)手機1支、IPHO NE(黑色、IMEI:00000000000000號)手機1支,均與本案無 關,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等物品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TYDM-113-審金訴-787-202410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仲康(香港居民) 選任辯護人 蘇千晃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何梓諾(香港居民)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黃鈺祺(香港居民)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劉柏源(香港居民) 選任辯護人 鍾凱勳律師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5798號、第53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仲康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何梓諾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鈺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柏源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伍仲康、何梓諾、黃鈺祺、劉柏源及王煒賢(暱稱John,檢察官 另案偵辦中)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行政院 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 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之犯意,分別由伍仲康、何梓諾及黃鈺祺擔任運毒手,負責先 在法國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將之以衣物包裹及塞入層板夾 帶之方式藏放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藍色行李箱內,預計先由黃 鈺祺出名登記託運上開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藍色行李箱,復 與何梓諾、伍仲康共同搭乘於民國112年7月14日上午8時許,自 法國巴黎飛往臺灣之長榮航空BR-88班機抵達臺灣,再由何梓諾 、伍仲康於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行李轉盤領取託 運行李時,由伍仲康負領取原由黃鈺祺所託運之藍色行李箱入關 ,何梓諾負責在旁監控伍仲康並回報王煒賢,黃鈺祺則毋須領取 託運上開藍色行李箱逕自入關,以此方式躲避查緝;另劉柏源與 王煒賢則擔任上開毒品之接貨人,預計於上開運毒手抵臺並順利 入關後,向渠等取得上開藍色行李箱並交付與運毒集團上游。嗣 劉柏源與王煒賢於112年7月14日凌晨1時許,先行搭乘CX-408號 班機自香港抵達我國,並搭車離開桃園機場後,復於同日上午7 時許,返回桃園機場等待即將於當日上午8時許抵臺之運毒手伍 仲康、何梓諾及黃鈺祺等3人,後因運毒手伍仲康、何梓諾及黃 鈺祺於112年7月14日上午8時許抵達桃園機場後,黃鈺祺即未領 行李先行入境,伍仲康則於領取黃鈺祺所託運之藍色行李箱,並 經查緝人員會同海關人員進行入境嚴查作業時,當場查獲黃鈺祺 所託運、由伍仲康所領取之藍色行李箱內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驗前總毛重:1萬4,185公克)。嗣循線拘提黃鈺祺及劉柏源到 案,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我國刑事訴訟程序中關於取證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 ,均係以國家機關為拘束對象,私人之錄音取證行為,並不 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取證的問題。又私人為對話之一方,為保 全證據所為之錄音,如係基於保障自身合法權益,非出於不 法目的,或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取證,尚非不得將私人 錄音取證所得,提供國家機關作為追訴犯罪使用(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劉柏 源固辯稱其與王煒賢於112年7月14日上午8時許搭乘之計程 車內行車紀錄器錄影及錄音光碟,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 ,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云 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23至224頁),然上開行車紀錄器係 計程車司機為維護自身權益所裝設,所為之錄影及錄音,顯 非出於不法目的,且非偵查機關違法取得,更非私人以強暴 、脅迫或其他不法方法取得者,屬私人取證之行為,具任意 性,被告劉柏源對於上開行車紀錄器之錄影及錄音光碟內容 係上開計程車內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及錄音亦不爭執,是上開 錄影及錄音光碟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劉柏源上開所辯,自不 可採。 二、被告劉柏源雖主張證人黃鈺祺於警詢時證述;112年7月15日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刑事警察大隊(下 稱航警局刑警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警員職務報告;通譯王 芷翻譯之上開計程車行車紀錄器錄音之譯文均無證據能力(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23頁),然因本院未引用上開證據作為 認定被告劉柏源犯罪事實之證據,是就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 無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被告伍仲康、黃鈺祺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仲康、黃鈺祺坦承不諱(見本院 訴字卷三第86頁),核與共同被告何梓諾於警詢、偵訊時證 述之情節(見偵字第35798號卷一第49頁背面至55頁、第57 頁背面、第271頁背面至277頁背面)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航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 位證物勘察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李條碼、託運行李登記資料、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現場照片及航警局刑警大隊偵查報告等證據附 卷可參(見偵字第35798號卷一第29至37頁、第89至93頁、 第97至101頁、第107至111頁、第117至167頁、第171頁、第 181頁、第193頁、第197頁、第229至251頁、第257頁,卷二 第11頁、第15至17頁背面、第267至275頁、第279至347頁背 面,本院訴字卷一第347頁),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扣押在案,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白色晶體,經檢驗均含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2年9月8日刑理字第11260023406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字 第35798號卷二第387頁),足認被告伍仲康、黃鈺祺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何梓諾部分:   訊據被告何梓諾固坦承其與黃鈺祺在法國將愷他命以衣物包 裹及塞入層板夾帶之方式藏放於藍色行李箱內,嗣與黃鈺祺 、伍仲康共同搭機抵達臺灣,黃鈺祺所託運之藍色行李箱嗣 由伍仲康領取,其與伍仲康一同進入海關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係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正犯,辯稱:我 有跟王煒賢講不要帶毒品,藏放毒品之藍色行李廂不是由我 領取,我只是本案運輸毒品之幫助犯云云,惟查: ㈠、被告何梓諾自承其與黃鈺祺在法國將愷他命以衣物包裹及塞 入層板夾帶之方式藏放於藍色行李箱內,嗣與黃鈺祺、伍仲 康共同搭機抵達臺灣,黃鈺祺所託運之藍色行李箱嗣由伍仲 康領取,其與伍仲康一同進入海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 11頁),顯見被告何梓諾明知本案藏放毒品之藍色行李箱係 由伍仲康負責領取後進入海關,仍在場陪同伍仲康前往桃園 機場行李轉盤處領取上開藍色行李箱及進入海關。   ㈡、證人伍仲康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何梓諾 在法國給我生活費400歐元,並稱之後再跟我聯繫。何梓諾 跟黃鈺祺於112年7月12日晚上來飯店找我,何梓諾嗣後打電 話聯絡我,交代我抵達臺灣之後,到行李轉盤處提領上開藍 色行李箱,提領後去廁所把上開藍色行李廂行李條碼撕掉, 及到桃園機場後要裝作不認識他們,何梓諾於112年7月13日 早上過來拿走我的銀色行李箱,我抵達臺灣後在行李轉盤處 遇到何梓諾,我拿行李時,何梓諾在旁盯著我,叫我記得拿 上開藍色行李箱,並且跟在我後面,且不停打電話,我提領 上開藍色行李箱後去廁所把上開藍色行李廂之行李條碼撕掉 ,在經過海關檢查檯時,遭警方當場查獲上開藍色行李箱內 夾藏毒品等語(見偵字第35798號卷一第67頁背面至69頁、 第71頁背面至73頁、第75頁背面至77頁背面、第281頁背面 至28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55至365頁),核與證人黃鈺祺 於警詢、偵訊時及偵查羈押訊問時證稱:在法國都是由何梓 諾負責跟伍仲康聯絡,我收到的指示是我到臺灣之後,我跟 何梓諾就拿我個人的物品就好,不用管託運的行李,直接離 開就好,我於112年7月14日入境後多次發定位截圖給王煒賢 ,是讓王煒賢知道何梓諾的位置,王煒賢說他要看何梓諾是 否安全,有沒有出事,我跟何梓諾、伍仲康是負責從巴黎託 運藍色行李廂到臺灣,本次任務完成後,王煒賢說會各別給 我和何梓諾15萬元港幣等語(見偵字第35798號卷一第15至2 1頁、第261頁背面至267頁,聲羈字第511號第58至61頁)大 致相符,而被告何梓諾手機內確有拍攝多張伍仲康及上開藍 色行李箱之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字第35798號卷二第269頁背 面),復有共同被告伍仲康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之對話 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字第35798號卷二第299頁背面)。另被 告何梓諾於警詢、偵訊時亦自承:王煒賢叫我跟伍仲康說記 得要拿藍色行李箱,我在法國有撥電話給伍仲康,叫伍仲康 提領藍色行李箱及到桃園機場後要裝作不認識,我下飛機以 後有打給王煒賢說我到臺灣,王煒賢叫我到行李轉盤那邊等 伍仲康,王煒賢叫我拿黑色行李箱等語(見偵字第35798號 卷一第51至55頁、第275頁背面),足認何梓諾除先在法國 將毒品愷他命藏放於藍色行李箱內,指示伍仲康於桃園機場 負責領取藍色行李箱,復與伍仲康、黃鈺祺共同搭機來臺, 與伍仲康一同前往行李轉盤處,負責監控及回報王煒賢關於 伍仲康領取藍色行李箱及進入海關之情形甚明。證人黃鈺祺 雖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我跟何梓諾在荷蘭拿到行李箱,在 行李箱夾層發現毒品,我與何梓諾跟王煒賢說不想運,王煒 賢要我們兩人找一個跟伍仲康一起把毒品運輸回台,報酬是 15萬元港幣,但說不運毒的人就沒錢,只有幫忙運毒的人有 。我負責把裝有毒品之藍色行李箱用我的名字登記託運,到 達臺灣之後不用拿藍色行李箱,直接走出去到自己預定好的 飯店等待指令,如果成功他們會再聯繫我及給錢,伍仲康負 責從行李轉盤把藍色行李箱拖出去給王煒賢,我叫何梓諾陪 我,但是他沒有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66至373頁) ,然就何梓諾可否取得報酬乙節,與其上開於偵查時所述不 符,證人黃鈺祺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何梓諾無報酬可領,僅係 陪同其入境云云,已難採信。且證人黃鈺祺於本院審理中亦 證稱:(問:假如從法國機場運送毒品至臺灣,何梓諾並不 想參與,他只是應你要求陪你來臺灣,有何必要一直拍攝伍 仲康和藍色行李箱的照片?)我不知道何梓諾有拍照,可能 何梓諾跟上游也有聯繫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4頁), 足認證人黃鈺祺對何梓諾有無負責監控伍仲康在桃園機場運 毒過程乙節,並不清楚,證人黃鈺祺前開有利被告何梓諾部 分之證述,自不可採。 ㈢、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 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03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何梓諾除先在法國將毒品愷他命藏放於藍色行李箱內 ,指示伍仲康於桃園機場負責領取藍色行李箱,復與伍仲康 、黃鈺祺共同搭機來臺,且負責監控伍仲康在桃園機場領取 藍色行李箱之情形並回報上游王煒賢,且事成之後亦可領取 15萬元港幣之高額報酬,被告何梓諾所為,顯係為求本案第 三級毒品得以順利入境臺灣,以自已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 犯罪,縱使其於部分犯行所參與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被告何梓諾辯稱其僅成立幫助犯乙節(見本院 訴字卷二第21至25頁),並無可採。 三、被告劉柏源部分:   訊據被告劉柏源固坦承其與王煒賢於112年7月14日凌晨1時 許搭機自香港抵達我國,並搭車離開桃園機場後,復於同日 上午7時許與王煒賢返回桃園機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我 不知道王煒賢為何要去桃園機場,但是王煒賢跟我說他的女 友還沒有起床,他一個人很悶很無聊,就叫我陪他去機場接 他的朋友,我不知道王煒賢要運輸毒品云云,惟查: ㈠、被告劉柏源自承與王煒賢於112年7月14日凌晨1時許搭機自香 港抵達我國,並與王煒賢一同搭車離開桃園機場後,復於同 日上午7時許,與王煒賢一同搭車返回桃園機場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一第219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航警局 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附卷可參( 見偵字第35798號卷一第29至37頁、第157至161頁,卷二第1 5至17頁背面、第25至31頁),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查共同被告何梓諾於警詢時即指認本案毒品上游係「John」 即王煒賢,且會有人負責前來桃園機場接應等語(見偵字第 35798號卷一第55頁、第57頁背面)。又證人黃鈺祺於偵訊 時證稱:上開計程車行車紀錄器之錄音內容,有一段是王煒 賢在通話,有部分則是王煒賢跟被告劉柏源在對話,他們都 是講廣東話。有一段是王煒賢跟我的通話等語(見偵字第35 798號卷二第457頁背面),而王煒賢確有於112年7月14日上 午8時53分撥打電話予黃鈺祺等情,有黃鈺祺與王煒賢間通 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字第35798號卷一第251頁),而在上 開計程車內亦有一名男子以廣東話於112年7月14日上午8時5 3分表示:「不要理他們,他應該進入房間,跑不掉了」、 「你這2天沒事不要接觸太多」、「是啊,現在他要找你出 來,這一部分,別理他」等語,有金石翻譯有限公司翻譯上 開計程車行車紀錄器錄音之譯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9 7至399頁),顯見王煒賢毫不避諱同為香港居民知悉廣東話 之被告劉柏源在場,仍撥打電話予本案運輸毒品共犯黃鈺祺 ,交待相關事宜甚明。另被告劉柏源自承其於案發後將王煒 賢所交付保管之如附表二編號8手機予以重置(見偵聲字第4 93號卷第96至97頁)一事,足以使該支手機內所有通訊軟體 之對話內容滅失,觀諸其所供稱因見王煒賢到桃園機場未接 到人而立即搭機離台,以致心生畏佈而加以重置之說詞(見 偵聲字第493號卷第96至97頁),明顯違背一般常理,實無 從採信。被告劉柏源若非係為隱匿其與王煒賢間之對話紀錄 ,以免遭偵查機關查覺其2人或與其他共犯間於本案所為分 工角色,何需即時湮滅此一重要關鍵證據。又運輸毒品為法 律所嚴禁,且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刑責甚重,縱要鋌而走險, 亦當小心謹慎,避免遭查獲,更當防範不相干之人知悉,以 免遭他人告發,然被告劉柏源於案發時既與王煒賢一同出現 在桃園機場,卻辯稱毫不知情,若非被告劉柏源知情並參與 其間,王煒賢豈有於同案被告黃鈺祺等人夾帶大量毒品於藍 色行李箱內而甫入境臺灣,即將有人出面接應之關鍵時刻, 竟偕同不相關之被告劉柏源到場之可能。是王煒賢偕同被告 劉柏源自香港搭機抵達桃園機場,嗣後再次偕同被告劉柏源 前往桃園機場,準備接應本案毒品,在上開計程車內亦直接 撥打電話予本案運輸毒品共犯黃鈺祺,交待相關事宜,不擔 心同行之被告劉柏源發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顯見被告劉柏 源應知情並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甚明,被告劉柏源上開所 辯,自不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 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區別各 該罪既、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 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應論以既遂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刑事判決參照)。所謂 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 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刑事判決參照)。另行政院依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毒品,屬「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 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自進出口。經查,本 案運輸之毒品,已自法國起運並運抵我國海關而進口,其運 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均已既遂。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二、被告4人與王煒賢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三、被告4人均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論處。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伍仲康、何梓諾、黃鈺祺就本件運 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不諱( 見偵字第35798號卷一第271頁背面至277頁背面,聲羈字第5 11號卷第51頁背面、第57頁背面,本院訴字卷三第86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因被告黃鈺祺之供述而查獲被告劉柏源等情,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12月11日桃 檢秀敬112偵35798字第1129153787號函、航警局刑警大隊警 員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79頁、第287頁) ,自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其刑有2種減輕事由,依據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遞減其刑。 ㈢、本案因被告黃鈺祺之供述而知悉王煒賢、被告劉柏源年籍資 料,因而查獲被告劉柏源,被告何梓諾嗣後於警詢時指認王 煒賢,王煒賢已潛逃出境,現正通緝中,尚未到案等情,有 桃園地檢署113年3月1日桃檢秀敬112偵35798字第113902677 5號函、航警局刑警大隊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訴 字卷二第31頁、第37頁),自未因被告何梓諾之供述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被告何梓諾辯稱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頁),自 不可採。 六、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經查 ,毒品犯罪已是當今各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被告 4人運輸之毒品,數量龐大,如流入市面,勢必嚴重危害國 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幸為警查獲,方未成實害,衡以被 告何梓諾、黃鈺祺均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黃鈺祺並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以其等減得之刑與犯罪情節相較,當無情輕法重 之憾,被告何梓諾、黃鈺祺本案犯行並不該當「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要件, 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被告何梓諾主張其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頁);被告黃鈺祺主張其年輕不懂事, 並非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如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 重,顯可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訴字 卷一第233至235頁)均不可採。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正值青壯之年, 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鋌而走險將嚴重危害我國國人身心 健康之毒品運輸來臺,而運輸之毒品數量龐大,一旦流入市 面,將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所為犯罪情節重大,被告伍 仲康、何梓諾、黃鈺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劉 柏源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惡劣,兼衡被告4人各自所陳教育 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 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 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第三、四級毒 品,係就查獲施用或單純持有特定數量者而言,蓋此等行為 並無刑罰效果,而係行政罰處罰。倘行為人經查獲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特定數量(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 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 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 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 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 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 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 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扣案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本案所運輸之毒 品,依上開說明,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鑑驗所耗損之上 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再者,盛裝前開 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 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等包裝袋與殘留其上 之毒品均因無法析離,且均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均應與 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 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 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4 所示之物,均屬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伍仲康 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3至204頁,卷三第78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均屬供本案運輸毒品 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何梓諾供述明確(見偵字第35798號卷 一第51頁背面至5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1至12頁);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屬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業經 被告黃鈺祺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1至192頁)。另 附表二編號7、9所示手機,係供被告劉柏源與王煒賢連繫之 用,業據被告劉柏源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19頁) ;附表二編號8所示手機則係王煒賢交予被告劉柏源作為本 案運輸毒品連絡事宜使用,業如前述,是附表二編號7至9所 示手機自均可認係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綜上,附表二 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非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伍仲康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3至204 頁);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手機非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黃鈺祺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1至192頁 ),是附表三所示之物,自均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內容 備註 1 愷他命 6包 白色晶體,檢驗含愷他命成分,含袋毛重1萬4,185公克,純質淨重1萬1,972.12公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藍色行李箱 1個 2 包裝材料 1包 3 黑色行李箱 1個 4 三星摺疊手機 1支 伍仲康所有 5 iPhone 14 Pro Max手機 1支 何梓諾所有 6 iPhone 14 Pro 手機 1支 黃鈺祺所有 7 Redmi K40 Gaming 手機 1支 劉柏源所有 8 iPhone XR 手機 1支 劉柏源所有 9 iPhone 7手機 1支 劉柏源所有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XS Max手機 1支 伍仲康所有 2 三星 S10 手機 1支 黃鈺祺所有 3 iPhone SE 手機 1支 黃鈺祺所有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TYDM-112-訴-1347-20241018-6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倫 指定辯護人 周起祥 律 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倫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剪刀壹支、透明手套壹雙、替換白色外套壹件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永倫謀議持剪刀殺人,並以換裝、換車、避免留下生物跡證之方式實行犯罪,以躲避檢警查緝,於民國113年2月24日8時34分許,其事先準備剪刀1支、透明手套1雙、替換白色外套1件,並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前往高雄市茄萣區茄萣路與港埔一街口停放,再換裝步行至高雄市茄萣區茄萣路1段147巷19號前,竊取林水玉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安全帽1頂,下稱乙車,所涉竊盜犯行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179號判決確定),將其準備之剪刀、手套置於提袋中並掛在乙車車頭掛勾上,旋騎乘乙車上路。於同日10時49分許,陳永倫至陳永豐經營之臺南市○區○○路000號弘新超級商行購物時,決意以陳永豐作為殺害之對象,基於殺人之犯意,先離去上開商行,戴上事先準備之上開透明手套後,復於同日11時2分許,騎乘乙車返回上開商行,並將前開剪刀藏放在衣物中,再向陳永豐佯稱欲買酒,趁陳永豐取酒而疏於防備之際,突持剪刀數次刺向陳永豐之頸部、臉部及軀幹,致陳永豐受有顏面頸部多處撕裂傷共約15公分、左上肢多處撕裂傷10公分、軀幹多處撕裂傷共約10公分之傷害。因陳永豐奮力抵抗並逃出店外求救,經鄰人告知陳永豐配偶邱季穎後送醫救治,始倖免於難。而陳永倫見事跡敗露,將犯案剪刀丟棄在現場,並騎乘乙車逃逸,途中將乙車棄置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旁後,步行至其停放甲車處,再次換裝後騎乘甲車返回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居所。嗣警循線調閱監視器,而悉上情,並依陳永倫之供述,扣得犯案之外套及手套。 二、案經陳永豐(下稱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 永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 第10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 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 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永倫(下稱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持扣案之剪刀 刺殺告訴人,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顏面頸部多處撕裂傷共約 15公分、左上肢多處撕裂傷10公分、軀幹多處撕裂傷共約10 公分之傷害,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外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相符(偵卷第99至103頁) ,復有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2月25日診 斷證明書(警卷第77頁)一紙、被告行兇時所穿之白色外套及 剪刀扣案在卷可稽。此外遺留於現場之扣案剪刀及嗣經被告 供述而查扣之白色外套及透明手套,其上均驗出有告訴人之 血跡反應,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9日南市警鑑字 第1130152347號鑑定書(院卷第171至174頁)一紙在卷可參, 足徵被告確持上開剪刀、穿載上開衣物及手套行兇無疑。 二、此外被告犯案行兇之過程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復有超商監 視器、告訴人傷勢及現場等相關照片共80張(警卷第80至125 頁)、告訴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3月7日診 斷證明書(偵卷第107頁)、監視器影像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109至119頁)在卷供參。 三、按行為人有無殺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應以行為人於下 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斷。至於被害人有無受傷、 是否受傷在致命部位、受傷多寡及輕重等具體情況,固得作 為事實審法院形成此項心證之重要參考,惟尚不能據為絕對 之判斷標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 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殺傷力大小)、攻擊之 部位及行為時所表現之言行舉止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 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實際情形及行為人事後表現之態度等 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6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頸部在身體構造中佔有非常重要之角色 ,如同橋樑般,為大腦與身體軀幹之唯一連繫, 除了椎管 內脊髓中樞神經之外,頸椎周圍為數不少的神經是重要的訊 息傳遞來源或通道,而頸椎左右各有兩條頸動脈與脊椎動脈 供給腦部血液,實為人體維持生命運作之重要部位,如經利 刃刺傷,極易造成死亡之結果。再軀幹亦為人體許多重要臟 器所在,如經利刃穿刺,不僅容易造成器官衰竭,更可能造 成人體大量出血,而引起低容積性休克死亡,此為醫學不爭 之事實。經查被告為一心智正常(詳後述)之成年人,受有相 當教育,持利刃朝人體之頸部及刺殺多次,可能造成死亡之 結果,當有認識無疑,惟被告仍持剪刀朝告訴人之頸部及軀 幹等致命部位下手刺殺多次,造成頸部多處撕裂傷、軀幹多 處撕裂傷,依此下手之部位、手持之兇器、行兇之過程觀之 ,其有殺人之故意,並著手為殺人之行為,至為明顯,應堪 認定。再告訴人事後因搶救得宜,故未發生死亡之結果,而 屬未遂,亦有告訴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2 月25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77頁)在卷可參。 四、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殺人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剪刀先後刺入、攻擊告訴人頸部、臉 部及軀幹之行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已著手實施殺人行為,幸未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  ⒉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經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將被告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顯示:被告目前診斷為:有焦慮症 、失眠症等身心狀症,本案件發生前後,門診記錄及本次會 談評估顯示被告此時期雖有失眠及些許情緒症狀,但其症狀 未達影響日常功能之嚴重程度。此外,在案件發生前自述曾 使用安眠藥,然而並未產生明顯記憶缺損的情形(因仍可記 得案發過程時間、地點、方向、人物),亦未有其他明顯精 神病性症狀發生。依據上述之推斷,被告於行為當下之精神 狀況,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此有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113年9月10日(113)奇精字第4409號函暨精神鑑 定報告書(院卷第125至135頁)在卷可稽。本院參酌前述精神 鑑定報告書,及考量被告未罹有思覺失調症、情緒性疾病等 重大精神疾病或解離疾患,於犯案當時亦未受幻聽、妄想等 精神病症所控制,且觀諸被告整個犯案過程,除於事前準備 服裝以便行兇前後換裝,行竊他人機車以便換車,避免留下 生物跡證,以躲避檢警查緝外,犯案時明確選擇無其他人在 場之單一告訴人之犯案時機,犯案後更除變裝、換車外,並 將作案所用之白色外套及透明手套,藏放於路旁之排水管內 ,顯然為一有計劃之犯罪,更足認被告並無於行為時有何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何因前述之原因,至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故認被告應 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下列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⒈犯罪之動機及所受之刺激:被告因認工作上,遭他人剝削, 產生向雇主報復及同歸於盡的想法及強烈情緒,因想起被欺 負感即心生殺人之念,本案因見告訴人落單,乃生殺人試膽 之動機。  ⒉犯罪之手段:持利剪行刺告訴人頸部、軀幹多處,告訴人迭 經反抗,仍未住手,手段可謂殘忍。  ⒊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被告,幼時曾遭 出養,後又回到原生家庭,但因父母離異,父親又頻繁入出 監獄,母親另組新家庭,從小由祖父母、曾祖母等人輪流照 顧。被告為矯正高中肄業,國小學習表現屬於後段程度,未 使用資源班教育服務資源,國中有翹課行為,國二時因竊盜 罪接受感化教育,未完成一般高中學業。服役期間遭測出智 能不足而提早驗退。以往工作能力中下,工作更換頻繁,也 多因案件頻繁入出獄。平日家事及自我照顧能力尚可,但金 錢管理不佳,人際互動範圍狹隘,少有休閒安排。被告有暴 力行為及物質濫用史,多年來已多次入出監獄,於封閉式環 境尚可被動配合治療。被告退伍後工作皆較為短暫、工作不 穩定,陸續犯有竊盜、強盜及詐欺等刑案,頻繁進出監獄及 看守所,出獄前間續有使用安非他命及K他命,約在107年接 受勒戒約五個月。在看守所期間開始有失眠的問題,接受精 神科看診,使用安眠藥物治療,自訴000年0月出監後未再使 用違禁藥品,目前被告祖父母及外祖父母皆已過世,父親尚 在服刑中,母親另組家庭多年,生活重心皆在新家庭中,胞 妹於台中居住及工作。被告與原生家庭皆無聯絡,手足互動 疏離,在看守所期間曾試圖寫信給家人,但皆未獲得回覆, 也未有人前往探視。  ⒋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亦無 怨隙。  ⒌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對告訴人身體造成多處嚴重之傷害 ,告訴人左手臂都是麻痺的感覺,神經迄今尚未恢復。  ⒍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拒絕與被告調 解,故尚未對告訴人賠償損害。 六、沒收部分: 扣案之剪刀1支、透明手套1雙、替換白色外套1件,為被告 所有於本案犯行使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到庭饒倬亞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5條 (未遂犯)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2024-10-17

TNDM-113-訴-348-2024101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胤成 指定辯護人 張全成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9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胤成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二、四㈠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胤成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及制式子 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 機關之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 、持有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及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12月某日,在新北市三峽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唐」之成年男子,購買附表壹編號一之非制式手 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操作槍1支、附表壹 編號二㈡所示之已貫通槍管1把、附表壹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 後而持有之,並在不詳處所,自行將操作槍槍管更換成附表 壹編號二㈡已貫通之槍管,而以此方式製造附表壹編號二㈠之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嗣林胤成於113年3月28日23時5分許,因交通違規經 警方攔停,林胤成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案 偵查中),為警方當場逮捕,於警方附帶搜索時扣得附表壹 、貳所示之物,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林胤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 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 新北市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 25日刑理字第1136039728號鑑定書、內政部113年8月30日內 授警字第1130878739號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7至20、22 至25、68至71頁反面、本院卷第89至90頁),堪認被告之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創 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具 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客觀上又未受許可而著手製造,即成 立犯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製造行為,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組合、混合、 化合等行為在內,亦不論外觀情況或實質內容(兼及增加效 用或增強功能)之改變,祇要將原物施加人工,變易其結構 、成分或性質,仍然該當製造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3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二㈠所示 之手槍1枝,係由被告向他人購得操作槍、附表壹編號二㈡已 貫通之槍管後,將操作槍之槍管更換成已貫通之槍管,使之 具殺傷力,即係以加工方式,改變原槍枝之性能、屬性,參 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行為,確屬製造槍枝之行為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 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其持有附表 壹編號二㈡已貫通之槍管即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為製造 附表壹編號二㈠所示非制式手槍之階段行為,而製造非制式 手槍後持有,則為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皆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持有附表壹編號二㈡已 貫通之槍管部分,認為係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應另論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罪嫌,容有誤會,亦併予敘明。  ㈢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 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 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被告製造(持有)槍、彈亦應同此解釋。 本件無事證可證被告製造非制式手槍、持有非制式手槍及持 有子彈係分別起意,或從不同來源處取得,堪認該數行為係 出於被告之一個意思決定,且著手實行階段緊密並無明顯區 隔而有行為局部重合之情形,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 然依社會通念仍可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從而,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從一重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 斷。  ㈣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10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52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上訴後,分別經臺 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均判處上訴駁回確定,於110年3月23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6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可見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為未經許可無故持 有槍彈罪,竟再犯本案,與本案罪質相同、犯罪類型相似, 足徵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認適用刑法第 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 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無視法之嚴禁而製造本 案槍支及持有槍支、子彈,固屬不該,然衡酌其製造之具殺 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僅1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 子彈10顆,數量非鉅,未曾實際用以實施犯罪,又未有減輕 事由,足認被告犯罪程度及情節尚屬輕微,縱處以法定最低 刑度仍失之過苛,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 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槍、彈均非可任意 製造及持有之物,該等物品之存在本質即對社會治安造成潛 在危害,故其上開犯行實屬不該,然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製造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支、持有槍支、子彈之數量及期 間、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二、四㈠所示 之物,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為違禁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壹編號四㈡所示 之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雖均具殺傷力,然已於鑑驗時試射 完畢,而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已不具子彈違禁 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附表壹編號三、五所示之物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爰不為 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沒收與否 一 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39728號鑑定書 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 ㈠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 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三 金屬槍管1支(內具阻鐵) 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內政部113年8月30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739號函 非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又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四 制式子彈5顆 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39728號鑑定書 ㈠所剩餘非制式子彈3顆、制式子彈3顆,均具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送鑑定時業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2顆、制式子彈2顆既已經試射擊發,足認其已因試射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自不再具殺傷力,故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非制式子彈5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五 工具1批【金屬底火移除裝置、底火帽、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金屬螺絲起子、金屬槍管半成品(1枝未車通,5枝已車通)】 金屬槍管半成品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彈景紐成零件 內政部113年8月30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739號函 非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又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貳: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一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二 第三級毒品K他命1包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三 第二級毒品神仙水3瓶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四 已使用玻璃球2顆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五 K盤1個(含卡片1張)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六 iPhone手機一支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2024-10-17

PCDM-113-重訴-20-20241017-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戒治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聰寬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 治(聲請案號:113年度聲戒字第34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 緝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 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 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4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 民國113年9月30日中戒所衛字第11310003570號函送之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表各1份附卷可稽,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 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 據。依110年3月26日公布實施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 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 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 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 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 ,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 ,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 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 ,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 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綜 合判斷之結果,其所為之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 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5 5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確定,被告於113年8 月17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法務部○○○○○○○○附設 勒戒處所依據前開修正後之評估標準,就被告之前科紀錄與 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3大項因素(每大項均 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進行評估,結果為:㈠前科紀錄與 行為表現評分合計37分(【靜態因子】:毒品犯罪相關司法 紀錄「有,1筆」〈5分/筆,上限10分,得分5分〉、首次毒品 犯罪年齡「20歲以下」〈上限10分,得分10分〉、其他犯罪相 關紀錄「有,18筆」〈2分/筆,上限10分,得分10分〉、入所 時尿液毒品檢驗「多種毒品反應」〈上限10分,得分10分〉; 【動態因子】: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上限15 分,得分2分〉);㈡臨床評估評分合計22分(【靜態因子】 :多重毒品濫用「有,種類為大麻、安非他命、K他命」〈上 限10分,得分10分〉、合法物質濫用「有,種類為菸」〈每種 2分,上限6分,得分2分〉、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上限1 0分,得分0分〉、使用年數「1個月至1年」〈上限10分,得分 5分〉;【動態因子】: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評定 為「無」(上限10分,得分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 、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上限7分,得分5 分〉);㈢社會穩定度評分合計5分(【靜態因子】:工作「 全職工作,營造」〈上限5分,得分0分〉、家人藥物濫用「無 」〈家庭部分合計上限5分,得分0分〉;【動態因子】:入所 後家人是否訪視「有,2次」〈家庭部分合計上限5分,得分0 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否」〈家庭部分合計上限5分 ,得分5分〉);以上㈠至㈢所示總分為64分(靜態因子得分合 計52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2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 部○○○○○○○○113年9月30日中戒所衛字第11310003570號函檢 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評估標準紀錄表等件存卷可查。  ㈡而上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內各項目 之評價及計分方式,係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針對各項動態及 靜態因子審慎考量,再細分出之評量依據,乃落實禁絕毒害 之刑事政策所必要,無論其評量項目及計分標準是否合宜, 既係一體適用於全體受處分人,究非單獨針對被告個人所為 之差別待遇,自不得率指評分結果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欠缺關聯性。其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目,係考量 此等紀錄可反應施用毒品歷史紀錄、是否能遵守法律規範的 性格,據以評估脫離國家公權力拘束後遠離毒品之可能性, 將該等項目列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具有合理性 ;「臨床評估」項目則係以物質使用行為、精神疾病共病、 臨床綜合評估等因素作為評估標準,以判斷對易生成癮性物 質之戒絕能力,作為日後戒斷毒品可能性高低之綜合判斷項 目之一;「社會穩定度」項目則係就工作、家庭等因素加以 評估,判斷是否有工作、家庭之強力支持得以遠離毒品。衡 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 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上開評分項目係將與判斷有 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均係就行為人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可能性予以評估判斷。至於「首次毒品 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 驗」、「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使用年數」 、「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 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入所後家人是否 訪視」、「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等項目予以分列評分, 所側重之面向不同,並非同指一事,而均屬評估行為人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可能性之重要指標,且已透過設定分數上限避 免有過苛之情形,並一體適用於全體受處分人,自屬合宜。 且前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係由法務部邀集衛 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相關機關研商所得,並製有「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予以詳細規定,供 專業醫師為客觀且一致之評估,已可避免摻雜個人好惡或流 於恣意擅斷之情形,而此等評估乃細分為前開具體項目並以 評分方式為之,應可免於抽象、主觀之弊,並得通過科學檢 驗之要求,其認定標準尚無不明確之處。又被告固於卷附強 制戒治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陳述其不服上述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㈢社會穩定度部分「出所後是否與家 人同住」項目記載為「否」等語,然依被告所陳內容,僅可 知被告與其子設籍地址不同之原因,且被告日常有與其子一 同工作之情,然仍非屬「與家人同住」之情形,尚不足憑認 本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評分內容有何 不當之處,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經評估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是本 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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