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丁女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74號 聲 請 人 丙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丁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之胞弟即相對人因腦中風,現已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達 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診 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件,聲請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板橋中興醫院馮O誠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 ,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對於醫師之詢問皆無反應,其因腦中 風,閉眼臥床、無法言語,有鼻胃管、尿管,日常生活均需 他人照顧、無法溝通及無經濟活動能力,認有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 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板橋中興醫 院馮德誠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87-89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腦中 風,無自理能力,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及關係人皆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胞姊,有親 等關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5頁),且相對人之最近 親屬間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相對人之胞弟甲○○經合法通知 並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可考(見本院卷第81頁),審酌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姊,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 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自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 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同為聲 請人之胞姊,同經前開親屬推舉,故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2025-01-19

PCDV-113-監宣-1574-2025011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 告任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各 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丙○○、丁○○之扶 養費用每人各新臺幣壹萬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 喪失期限利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9日結婚,並生有未成年子女丙○○及丁○ ○。詎被告婚後脾氣變得非常易怒,多次對原告暴力相向, 不僅掌摑原告,還徒手毆打原告頭部,於112年7月9日兩造 發生口角,被告再次暴怒,原告為保護長女之安全遂欲返回 娘家,被告見狀竟持鑰匙砸向原告,導致原告頭部挫傷,原 告因而返回娘家居住。嗣因被告向原告道歉,再加上長女年 幼,原告乃搬回與被告同住。詎原告搬回後,被告仍時常對 原告施以語言暴力,例如辱罵原告三字經、恥笑原告家境貧 窮等,嗣於113年3月4日,兩造發生爭執,被告又以腳踢原 告頭部,復於113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索討金錢未果,遂 以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耳頭部腫脹、右前臂瘀傷、 右肩擦挫傷疼痛等傷,並經原告向本院聲請保護令,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45號核准在案。  ㈡又被告於112年11月、12月間,便開始未給予原告家用,且原 告名下原有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一輛,被告於11 2年10月間,向原告表示欲借予臉書網友陳慶驊使用,便將 車開往新店,其間原告持續收到罰單、停車費,直至113年3 月5日因原告有用車需求,遂聯繫陳慶驊見面,經陳慶驊告 知,始悉被告已擅將該自用小客車以權利車方式賣給陳慶驊 ,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4,000元,如原告欲取回,其可再 以15,000元之價格賣回原告,扣除陳慶驊自己開車期間的罰 單、停車費、過路費約12,000元後,要求原告尚須付款3,00 0元,才能將車開走,原告僅得請其母轉帳3,000元給陳慶驊 ,方將該自用小客車取回。因上開事件,原告於113年3月5 日憤而搬回娘家,然被告對原告不聞不問,僅傳訊息表示要 離婚,並要求長女之監護權云云,即使原告有將次女即將生 產之訊息PO在社群網站動態,生產後亦將照片傳給被告,惟 被告迄今皆未曾前來探視女兒,甚而表示次女跟原告姓,要 將次女送孤兒院,往後他只認長女云云,且被告於分居後, 仍不斷以言語對原告惡言相向。  ㈢綜上所述,被告自婚後,即時常辱罵原告,並對原告有肢體 暴力之行,屬不堪同居之虐待,且被告上揭未給予原告家用 ,還擅將原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以權利車方式賣給陳慶驊, 並將所得款項私吞,與被告分居期間,被告對原告及女兒不 聞不問,此部分行為,顯係無正當理甶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 ,亦已構成惡意遺棄。再者,分居期間,被告仍不斷羞辱原 告,以各種不堪入耳之文字辱罵原告,且表示不認兩造所生 次女,上開行徑均已超出一般夫妻所能容忍之範圍,兩造之 婚姻顯有無法回復之重大破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款、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  ㈣又如前所述,被告婚後性情暴躁,不僅時常口出惡言,辱罵 原告,甚至還有肢體暴力之行為,如將親權交由被告行使, 將可能使2名未成年子女暴露於長期暴力之風險當中,考量 其等之人身安全及快樂成長,自不宜由被告擔任親權人。又 被告自112年11月、12月起不給予原告家用,無視原告、2名 未成年子女最基本之溫飽需求,且於兩造分居後,對於原告 及2名未成年子女亦不理踩,亦顯見其無法給予2名未成年子 女完善之照顧,顯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形。再者,被告曾親 口表示次女跟原告姓,只認長女等語,顯見其完全未將次女 丁○○視為己出,亦不願負起照顧之責任,如使其行使對於次 女丁○○之親權,顯未能顧及次女丁○○之最佳利益,而如將姊 妹倆人拆散分由兩造行使親權,亦將影響兩人互相陪伴、成 長之機會,準此,最佳之安排即係將兩人均交由原告行使親 權,自較能維護其等之最佳利益。反之,2名未成年子女, 自幼即甶原告細心照顧,對其等疼愛有加,且因兩人年紀均 尚幼,對於母親依賴尚深,原告既為其等長期主要照顧者, 則由原告繼續行使或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及義務,自 較有利於兩人之身心發展,亦符合繼續照顧原則。又倘准由 原告任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將來2名未成年子女即與原 告同住於基隆市,為滿足其等教育、照顧、食衣住行育樂等 基本之生活需求,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基隆市111 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23,076元,以此作為2名未 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之計算基礎,應屬妥適。準此,上開金 額23,076元由兩造平均分擔計算後為11,538元,此為被告所 應負擔每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裁判 確定之日起,至2名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人各11,538元,自屬有據 。  ㈤並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丁○○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任之。⒊被告應自判 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各自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 養費用各11,538元等語。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表示意見。 三、關於原告離婚之請求: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1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丙○○(000年0月00日生)、丙○○(000年0月00日生),現婚 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戶口名簿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 告婚後多次對原告暴力相向,於112年7月9日持鑰匙砸向原 告,導致原告頭部挫傷;於113年3月4日以腳踢原告頭部; 於113年6月1日,以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耳頭部腫 脹、右前臂瘀傷、右肩擦挫傷疼痛,復自113年3月4日起不 斷以言語對原告惡言相向等情,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 醫院受理家暴事件驗傷診斷書、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45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兩造間對話截圖7張(見本院卷第29頁、 第37頁至第40頁),並有原告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提出之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受理家暴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經 核與其陳述相符,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 止家庭暴力之發生,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故夫妻一方之行 為,凡有礙於他方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含肉體與精 神上之痛苦),致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者,均應認符合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維護人 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 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 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 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 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 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 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 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參照)。本件被告僅因細故即 於112年7月10日、113年3月4日、113年6月1日對原告為肢體 暴力行為,致原告先後受有頭部挫傷,或右耳頭部腫脹、右 前臂瘀傷、右肩擦挫傷疼痛等傷害,且原告因此先後於113 年3月5日、113年6月1日受暴後即攜子回娘家,並自113年6 月1日起與被告分居迄今,足見被告對原告所為傷害非輕, 已致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之程度。又核以前揭對話截圖, 被告於113年3月分居期間,復以「沒有教訓你你爬到我頭上 來」、「幹你娘」、「死了沒」、「幹」、「不用再回來了 」、「看到你就討厭」、「幹你娘機八」、「被宅男幹過在 那邊跩殺小」、「幹你娘,你家想被砸是不是辣,不回覆今 晚找人過去,看我敢不敢」、「幹死醜女」等語,恐嚇威脅 、侮辱及貶低原告,故被告所為肢體上及精神上之暴力行為 ,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侵害原告之人格尊 嚴與人身安全,依前揭說明,被告之家庭暴力行為已達不堪 同居虐待之程度甚明。從而,原告以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 為由,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此部分請求兩造離婚之事由,既經本 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因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 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 注意左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 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 義務之人,需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 扶養義務,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使未成年子女之心智獲正 常發展。再審判長或法官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 特定事項調查事實,家事事件法第18條第1項復有明定。本 件兩造所生子女丙○○、丁○○,尚未成年,有其二人戶口名簿 在卷可稽,本院既准原告離婚之請求,且兩造並未就2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達成協議,本院自得依原告 請求為2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予以酌定之。  ㈠本院依職權命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2名未成年子女進行訪 視調查,其調查結果略為:⒈照顧意願:原告以兩造於長女1 歲時即分居,此後被告對孩子不聞不問,主張由原告單獨行 使2名未成年子女親權。被告則於短暫電話聯繫中回應,尊 重原告想法,對親權事項不爭執。⒉照顧歷史:就原告所稱 ,兩造長女出生後由雙方共同扶養,113年3月原告懷孕次女 之時,因夫妻爭執不斷,原告搬出兩造居所至娘家待產,而 產後原告雖有重返兩造租屋處一段時間,但雙方仍有衝突, 最終原告再搬遷回娘家居住至今,現況兩造已無往來,被告 亦沒有探視2名子女,也未支付原告扶養費用。⒊基本照顧事 項:原告自述健康狀況尚可,現與2名未成年子女、父母及 妹妹一同租屋,因2名子女皆未滿2歲,原告難以外出就職, 目前以經營網路零售為業,有中低收入戶資格,另有債務需 償還,且因獨力扶養幼兒,原告經濟負擔較重,然同住家人 可提供些許支援。⒋親職能力:原告自子女出生後即為主要 照顧者,對孩子成長狀況、性格氣質、習慣喜好等皆了解清 楚,實地訪視觀察,原告能滿足孩童發展基本需求,包括注 意生理健康狀況,準備合適衣物、用品及生活環境。於訪談 中亦見2名未成年子女依賴原告陪伴,而原告也能耐心予以 回應,並隨時注意孩童動向,具備良好的親職能力。被告則 自兩造分居後未再參與親職,就育兒照顧事項無相關準備。 ⒌親子互動狀況:2名未成年子女皆為未滿2歲之女童,外表 乾淨整齊,肢體及運動功能皆無異常,訪談中原告也是2名 子女依附對象,孩子會慣性隨原告移動,並不時將視線焦點 從手邊事物轉移到母親身上,親子關係親近。被告則與2名 未成年子女近乎中斷往來。⒍總結:原告有積極扶養意願, 現為子女主要照顧者,並具備相對豐富的育兒知識與經驗, 雖原告經濟狀況較為困難,然有家人及社福補助予以育兒協 助,被告則自兩造分居後未負擔其扶養義務,對未成年子女 亦無關心,建議本件親權人由原告單獨任之,應符合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㈡本院參酌原告之主張、前揭家事調查報告及卷內相關事證,   認原告有高度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親權者之意願,於本院 家事調查官訪視調查時雖因2名未成年子女皆未滿2歲,難以 外出就職,並有債務需償還,經濟負擔較重,然現已在早餐 店任職,月收入36,000元,且領有育兒津貼及兒少補助及有 同住父母及妹妹可提供些許支援,故依其經濟現況,尚足以 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復審以原告自2名未成年子女出生後, 即擔任主要照顧者,自兩造分居迄今,亦係由其與家人照顧 2名未成年子女,其對2名未成年子女成長狀況、性格氣質、 習慣喜好等皆了解清楚,且與2名未成年子女互動良好,彼 此依附關係親密,亦使2名未成年子女受到妥適之照顧,故 在照護意願與動機、親職及照護能力、居家環境、親友支持 系統等方面均適合扶養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反觀被告對原 告有前揭家庭暴力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已 推定由其行使親權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且被告則自兩造分居 113年6月1日分居後非但未負擔其扶養義務,亦對2名未成年 子女不為聞問,甚曾表示要將次女送孩兒院(見本院卷第35 頁兩造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現亦行蹤不明,客觀上顯不適 任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從而,本院綜合上情,並兼衡 幼兒從母、照顧繼續性、穩定性等情,認對於兩造所生2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應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原告聲明由其擔任2名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五、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 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 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 3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個人生活 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 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查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丙○○、 丁○○分別為000年0月00日生、000年0月00日生,均為未滿2 歲之幼兒,需賴父母扶養至成年,以滿足其等衣食住行育樂 基本生活所需,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對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既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而本件既准許原告與被告 離婚在案,復酌定原告行使或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關於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 有理由。本院爰依就2名未成年子女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 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酌定。  ㈡查原告目前在早餐店任職,月薪36,000元,於111年至112年 申報所得分別為333,000元、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尚有車 貸及信用卡債,每月需還款8,000元,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 及家事調查官訪視時陳述在卷,並有其111年、112年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41至145頁);而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拒絕本院家事 調查官之訪視調查,致無從瞭解其現在之工作、經濟狀況, 且被告於111年至112年申報所得僅分別為0元、28,806元, 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有被告111年至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 至139頁),惟被告為00年00月0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現正值青壯年之際,自無不能 工作以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情形。  ㈢本院審酌兩造之前揭經濟能力、財務狀況非佳,並審酌未成 年子女丙○○、丁○○現分為1歲8個月與9月之未成年人,隨原 告居於基隆市,尚無謀生能力,均有賴父母予以悉心教育、 照顧,且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參酌行政院主 計處調查統計之111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基 隆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076元及台灣省各地區113 年度最低生活費金額為14,230元,再綜衡2名未成年子女日 後學費之支出及其餘日常生活需要、於未滿6歲前可領取育 兒津貼及就學補助、高中亦有學費補助,並依目前社會經濟 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物價逐年升高,認2名未成年子 女每月平均生活所需之扶養費各以18,000元為適當,並審酌 兩造經濟能力相當,惟兼衡原告實際負責2名未成年子女生 活照顧責任,原告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 一部,故認兩造每月應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4:5 比例分配為適當,是被告每月應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各為10,000元(18,000×5/9=10,000)。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確定之日起,至2名未成年子女成年 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關於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再本件係命被告按月給付定期金,為確保未成年子 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 條第4項之規定,定被告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宣告給付定期 金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第四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1-17

KLDV-113-婚-93-20250117-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 法定代理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收養人丁○○於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收養被收養人甲○○為養 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收養人甲○○(女 、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生父 乙○○前於103年12月29日結婚,被收養人與收養人互動良好 ,故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3年6月25日訂立收養契約書,並 經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同意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爰 依法聲請本院認可等情。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   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   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   旁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   方子女;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   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   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   受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   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   表示者,不在此限;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   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   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   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   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   立時發生效力,亦分別為民法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   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076之2第2項、第1079條、第1079   條之1、第1079條之3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生父乙○○之配偶,係屬夫妻之一方收 養他方子女,依前開規定,自無庸經收出養謀合並檢附收出 養評估報告,合先敘明。  ㈡被收養人係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其於113年6月25日與收養 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生父母乙○○、丙○○之 同意,足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 此有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書等資料附卷可稽。復經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於114年1月15日本院訊問時到庭陳明收 養及出養之意願可據。  ㈢本院復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就本案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1)出養必要性 :就訪視了解,本件為繼親收養案件,未來收養人及被收養 人生父仍會一起生活,故本案應無須針對被收養人生父進行 出養必要性評估。而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稱其等擔心未來 若被收養人與生母間有繼承、扶養等議題會很複雜,想減少 被收養人可能遇到的麻煩,故提出本案,希望切割被收養人 與生母在法律上的關係,而生母稱被收養人長期與生父生活 ,已有認同感,生母也認為若收養人能將被收養人當成自己 的小孩照顧,也是一件好事,故生母同意出養。本會就整體 訪視了解,評估生母與被收養人情感較為生疏,生母亦較無 積極行為以促進與被收養人之情感,又生母自述同意出養, 綜上本會評估,本案被收養人生母部分應有出養之必要性。 (2)被收養人意願評估:就被收養人所述,其稱過去至今 與生父方同住,與收養人則自被收養人國小時相處至今,認 為收養人對整體生活有正面影響。而本次被收養人自述擔心 往後生母可能會要求扶養,被收養人亦認為生母對收養人及 生父造成困擾,故被收養人希望被收養。(3)綜合評估: 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希望透過收養來避免被收養人往後可 能遇到的繼承、扶養等事宜,故提出本案,被收養人生母稱 被收養人對生父方具有認同感,若收養人能妥善照顧被收養 人,亦屬佳事,故同意出養。本會評估生母雖稱仍有與被收 養人互動之意願,但其實際行為顯得較為消極,與被收養人 間情感亦屬生疏,評估本案應有出養之必要性,而收養人及 被收養人生父有穩定收入,亦能提供被收養人適切之照顧及 生活安排,評估具收養之適合性。綜上所述,建議本案以認 可收養為佳,此有該會113年12月5日財龍監字第113120013 號函暨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足憑。 四、綜上,本院審酌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收養人乃被   收養人之直系姻親(即生父之配偶),其與被收養人互動良好   ,且對被收養人照顧有加,並已係實際扶養照顧被收養人之   人,顯見收養人對被收養人之照顧情形良好,亦有足夠之教   養能力,足以教養被收養人,復斟酌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   、資源、健康及一切情狀,均可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   並提供穩定之成長環境。而本件收養成立後,被收養人之環   境未有更易,於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形,是本件收養符合   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   113年6月25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1-17

TCDV-113-司養聲-151-20250117-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752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丙○○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 號9樓之2)於113年5月14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 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5-01-16

KSYV-113-司繼-7752-20250116-1

司養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關 係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收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本有二子,其中一子意 外身亡,另一子因病生活無法自理,聲請人年長且本身健康 狀態亦不佳,希望有人照顧,欲收養姪女即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乙○○,為此請求法院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 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 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079 條之2、第1073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且被收養人為年 滿18歲之成年人,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等情,有戶籍謄本 、收養契約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次查,本件收養之合意 ,關係人即被收養人之生父丙○○、生母甲○○均已以言詞向法 院表示同意,有本院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稽,復核無有何無 效、得撤銷之原因,亦查無為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對被收 養人之本生父母親不利之情事,更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 認違反收養之目的,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 ,自應予以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5-01-16

HLDV-113-司養聲-4-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女(代號:甲89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安置中 ) 乙女(代號:乙57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安置中 ) 丙男(代號:乙20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安置中 )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丁女(代號:甲891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戊男(代號:甲891F,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女、乙女、丙男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女、乙女、丙男均為未滿12歲之 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 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渠等平時由法定代理人丁女與其同居人共同養育照顧。 聲請人自民國111年11月22日起提供服務,期間數次發生不 當管教及在受安置人乙女、丙男身上發現傷勢,且法定代理 人丁女無法提供合理解釋之情況;又受安置人甲女、乙女、 丙男年紀尚幼,本需受保護及照顧,然上開受安置人時有身 體未清潔、頭髮凌亂、散發異味之情形,經輔導後改善狀況 有限;另因受安置人丙男於112年7月14日經發現臉部有不明 傷勢,法定代理人丁女仍無法提出合理解釋,顯見法定代理 人丁女保護及照顧能力不佳,上開受安置人之受照顧狀況處 在疏忽之情狀。為維護兒童權益,經聲請人於112年7月14日 依法緊急安置甲女、乙女、丙男後,並聲請本院裁定准予繼 續、延長安置迄今。於安置期間,法定代理人丁女僅申請2 次親子會面,且於112年9月28日單方面取消會面後,便未再 申請會面,另法定代理人丁女在受安置人乙女、丙男就醫或 進行發展評估時亦經受邀仍未到場,此外受安置人甲女、乙 女、丙男之繼父於會面時對渠等之態度不佳,甚至斥責上開 受安置人,現法定代理人丁女雖已穩定每月進行1次親子會 面,上開受安置人之繼父之態度亦有改善,然法定代理人丁 女及上開受安置人之繼父對於返家後之照顧尚無明確計晝, 實無能力接回受安置人甲女、乙女、丙男,顯見法定代理人 丁女親職角色意識及照護功能尚有待提升,而法定代理人戊 男居於新竹縣,其表示已照顧受安置人甲女之姊,無法再照 顧受安置人甲女,因認受安置原因尚未消滅,故為維護兒童 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 規定,聲請將受安置人甲女、乙女、丙男延長安置3個月等 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 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 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 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 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 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 護、安 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 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 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 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 第539號民事裁定、表達意願書為證,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 結果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甲女、乙 女、丙男均屬年幼,並無自我保護能力,且其等之法定代理 人均未能提供妥適之養育及照顧,復無其他適當親屬可協助 照顧,故為確保受安置人甲女、乙女、丙男之身心健全及生 命安全,認仍有延長安置必要。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 就本件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5-01-15

TCDV-114-護-17-20250115-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B000-A112158A(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侵訴字第20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6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AB000-A112158A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 附表編號1至3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代號AB000-A112158A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甲男)為址設臺中市○○區○○○路某處之某企業社(名稱及地址 詳卷,下稱A企業社)負責人,代號AB000-A112158之成年女 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起至 同年月17日止任職於A企業社,與甲男一同在A企業社之倉庫 及辦公室工作,甲男竟基於性騷擾、強制猥褻之犯意,分別 對乙女為下列犯行:  ㈠甲男於112年3月13日10時許至14時許之上班期間,見A企業社 內僅有其與乙女2人,認有機可趁,遂基於性騷擾之犯意   ,在上開倉庫,以教導商品位置為由,趁機以手觸摸乙女臀 部、大腿內側靠近陰部位置、胸部、背部等處,並以拿錯商 品須處罰為由,要求乙女彎腰翹高臀部,以手拍打乙女臀部   ,而對乙女為性騷擾行為。  ㈡甲男於112年3月14日10時許至14時許之上班期間,見A企業社 內僅有其與乙女2人,認有機可趁,遂基於性騷擾之犯意   ,在上開倉庫,以教導商品位置為由,趁機以手觸摸乙女臀 部、大腿內側靠近陰部位置、胸部、背部等處,並以拿錯商 品須處罰為由,要求乙女彎腰翹高臀部,以手拍打乙女臀部   ,而對乙女為性騷擾行為。  ㈢甲男於112年3月16日10時許至14時許之上班期間,見A企業社 內僅有其與乙女2人,認有機可趁,遂基於性騷擾之犯意   ,在上開倉庫,以教導商品位置為由,趁機以手觸摸乙女臀 部、大腿內側靠近陰部位置、胸部、背部等處,並以拿錯商 品須處罰為由,要求乙女彎腰翹高臀部,以手拍打乙女臀部   ,而對乙女為性騷擾行為。  ㈣甲男於112年3月17日在A企業社內,基於性騷擾及強制猥褻之 犯意,先於10時許在上開倉庫,隔著衣褲以手撫摸乙女胸部 、陰部,復於12時許在上開辦公室,違反乙女意願擁抱乙女 ,隔著衣褲以手撫摸乙女胸部、陰部,並將右手伸進乙女內 衣撫摸乙女左邊胸部,又抓住乙女之手隔著褲子觸碰甲男生 殖器,再於14時41分許在上開辦公室,將頭靠在乙女胸部   ,抓住乙女之手隔著褲子碰觸甲男生殖器,並強壓乙女頭部 靠近甲男生殖器,而對乙女為上開性騷擾及強制猥褻行為。 二、案經乙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件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雖認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下稱被告) 所為,應依想像競合犯、接續犯或吸收犯關係而論以強制猥 褻1罪;惟本院審理結果,認應數罪併罰而論以附表所示性 騷擾3罪、強制猥褻1罪,並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罪數變 更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例外情形(本院卷第212、221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先予指明。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90至91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 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 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雖承認自己為A企業社之負責人,有於112年3月13日至 同年月17日乙女任職期間,與乙女一同在A企業社之倉庫及 辦公室工作等情,但否認有犯罪事實欄所示性騷擾及強制猥 褻犯行,辯稱:乙女第1天上班,我就發現她手臂刺青,我 討厭這樣的人,感覺是流氓、壞人、8加9,而且乙女的工作 狀況很糟,每天踩我地雷、亂拿貨、被我唸,我怎麼可能一 直去摸乙女身體部位、對乙女性騷擾,乙女也不可能還繼續 來上班;112年3月17日我決定解僱乙女,就叫乙女去2、3樓 搬貨,目的是要逼她放棄這份工作,當天我女朋友丁女也有 過來,我不可能對乙女性騷擾或強制猥褻;乙女胸前驗出我 的DNA,可能是我碎唸時留下的唾液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 略稱:乙女指訴被告於112年3月13、14、16日性騷擾及同年 月17日強制猥褻部分,除乙女之說詞外,沒有其他證據可以 證明;關於性騷擾部分,依乙女所稱被告藉故指摘乙女犯錯   ,要求乙女彎腰翹高臀部,以手拍打乙女臀部等情,一般常 人應知已構成性騷擾,若乙女於3月13日確有遭遇上情,理 當有所警覺,為何於3月14日、16日仍配合被告要求,顯然 違反常理;關於強制猥褻部分,乙女所稱有於3月17日下午 打電話給前夫丙男告知遭人性侵害、打電話向勞工局投訴被 告涉及性侵害,以及乙女於112年7月間才至精神科就診、鑑 定,以上均係乙女為使其指摘更完整而刻意製作之加工證據   ,不足採信,且3月17日被告之女友丁女也曾到場,如有異 常情況丁女不可能未察覺,丁女於鈞院審理時之證述應屬可 採;請求本於罪疑惟輕原則,諭知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A企業之社負責人,乙女於112年3月13日起至同年月   17日止任職於A企業社,與被告一同在A企業社之倉庫及辦公 室工作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乙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可參(偵不公開卷 第29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證人乙女於偵、審中證述如下:  ⒈乙女於偵訊時證稱:112年3月13日、14日及16日,在A企業社 倉庫裡,被告會先引導我到商品前方,被告叫我踩椅子上去 拿商品,一隻手扶我的臀部,一隻手放我大腿內側靠近下體 的位置,這3天都是如此,若我不用踩椅子就可以拿到商品 的話,被告會一手扶著我胸前,一手扶我的背,扶我到商品 位置。若我商品拿錯了,被告就會用處罰的方式(乙女表示 身體不適喘不過氣,暫時無法陳述),被告會用打鬧的方式 打我屁股,再帶我到正確的商品位置再拿一次,被告也有沿 著屁股曲線摸上來。112年3月17日10時許,被告帶我到倉庫 內,一語不發就開始搓我的胸部,摸我胸部跟胸部附近的手 臂,還有用手隔著褲子摸我下體,我有嚇到並嘗試引開被告 注意力,我希望被告不要再這樣對我。同日中午我跟被告說 我不適合這份工作,接著我就哭了,我騙被告說中午要家庭 訪問以辦理學費補助,我就到被告辦公室等被告算薪水給我 ,被告算到一半問我為什麼我不想做了,然後又開始上下其 手,被告先聞我的髮香並抱我,接著用雙手摸我的全身,摸 我的胸部、下體,到最後我受不了,我轉過去,被告用右手 從我的衣服下襬往上伸,伸進我的內衣裡面摸我左邊胸部   ,我當時嚇死了,但我還是只能跟他開玩笑的態度,因為倉 庫裡面都是剪刀、刀片,我不知道被告會不會殺我。被告摸 完我的身體後,抓著我的手隔著褲子去摸被告生殖器,被告 接著說:「今天是我把妳離職的,妳不要在這邊也好,對我 的誘惑太大了」、「所有應徵者只有妳眼睛看著我說話」( 乙女哽咽)。當日我吃完飯後,被告有將頭靠在我的胸部, 把我的手抓去摸被告下體,說要測試看看我是不是一個聽話 的員工,要我把屁股抬高,將我的頭往被告生殖器壓等語( 偵卷第61至64、66頁)。  ⒉乙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現在有創傷壓力症候群,所以有 些細節我想不起來。(經提示乙女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被告 會叫我把眼睛閉起來,被告把手放在我大腿內側靠近下體處   ,並強調是在教我認識商品,如果答錯的話被告會叫我彎腰   、屁股翹高並打我屁股,我在警詢時說的都是正確的。(經 提示乙女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如果商品需要踩椅子才拿的 到,被告會先叫我踩椅子,被告一隻手扶我臀部,一隻手放 在我大腿內側靠近下體部位,試圖要把我轉向商品正前方, 112年3月13、14、16日都是這樣,如果我不用踩椅子的話, 被告會一手扶我胸前,一手扶我的背,引導我到商品正前方   ,如果我商品拿錯了,被告會處罰,也就是被告會用很像在 打鬧的方式先打我屁股,之後再帶我到正確商品那邊再拿一 次,被告會以教導商品位置為由碰觸我的屁股、胸部。112 年3月17日早上被告遲到,我坐在門口的機車上等被告到10 點,被告出現後,我們一起進入A企業社倉庫內,其他事情 我在警詢跟偵查都講過了(社工稱乙女需時間平復)。我現在 腦袋只有浮現被告的長相跟身上的味道,其他我想不起來。 (經提示乙女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被告這天比較過分,被告 一語不發開始搓我胸部,伸出雙手摸我兩邊的胸部跟胸部附 近的手臂,我有嚇到,我要引開被告注意力,希望被告不要 再這樣對待我,我到中午吃飯時有跟被告說我只做到中午就 好,我不適合這工作,然後我就哭了,我在偵查中講的內容 是正確的。我現在只記得片段,我記得被告手有伸進去我衣 服裡面摸我左邊胸部,還有摸我下體,我現在每天晚上都只 記得被告的長相,還有被告手摸我左胸的動作,我總覺得我 左邊胸部每天晚上都有人在摸(乙女呼吸急促、哭泣,社工 稱乙女需時間休息)。在辦公室裡,被告摸完我的胸部、下 體後,被告把我的手拉過去隔著褲子摸他下體,還有作勢要 把我的頭壓下去,就是要我幫他口交的意思。被告有說他要 去關鐵門,因為被告當下已經勃起,被告的意思就是想要跟 我發生關係等語(原審卷第124至125、128至133頁)。  ⒊依乙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上開證述內容,乙女就本件案發 日期及過程、與被告對話之內容、被告歷次行為方式等主要 情節,均有清楚之敘述,且乙女於偵、審中所述內容大致相 符,並無明顯瑕疵。又乙女於本件案發前,僅有於112年3月 8日因工作面試而與被告見面一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 在卷(偵卷第19頁),核與證人乙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 原審卷第122至123、139頁)。是乙女與被告於本件案發前素 不相識,2人之間並無嫌隙,乙女並無故意捏造犯罪情節, 蓄意構陷被告之必要。再依乙女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之前 後始末觀之,乙女隨著距離本案事發時間愈久,抑或受「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影響,乙女證述內容呈現愈多「想不起 來」之證詞,此與經驗法則並無違背,益徵乙女並未刻意構 陷誣指被告,其上開證述內容之可信性甚高。  ㈢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犯罪行為人與被 害人在場,訴訟上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然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本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 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 法則,並非法所不許。又此類犯罪之被害人除生理上遭受傷 害之外,心理層面所受傷害亦匪淺,導致罹患創傷後壓力症 候群或其他相關精神、心理疾病之比例甚高,客觀上有其案 件之特殊性;對此類犯罪之被害人於案發後相當時間內呈現 精神上陷於驚慌、崩潰等情緒控制能力起伏變化之客觀情形   ,自得採為關於被害人陳述實質證明力評價之補強證據。而 醫療人員、心理師、社工人員本於參與治療、諮商、輔導被 害人經驗過程所為陳述,以及被害人親友或其他第三人證述 案發後親自目睹被害人前揭情緒反應之情節,亦認均係彼等 實際體驗之事實而可採為間接證明被害人所為指述真實性之 情況證據,與單純轉述被害人在訴訟外自陳被害經過因係傳 聞而僅屬累積證據之性質迥不相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833號判決要旨)。本件被害人即證人乙女於偵、審中所 為前開指述,有下列事證可資補強其真實性: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112年3月8日面試乙女時,我有解說 工作合約,其中一樣提到倉庫空間小,一定會有身體接觸   ,經乙女同意後我有做碰觸示範,我有扶乙女,我記得有碰 到乙女的肩膀、胸部跟臀部;工作時會有身體碰觸,我都會 碰到員工的肩膀、胸部、腰及背等語(偵卷第19頁)。可見被 告於乙女任職A企業社時,確有於工作時間觸碰乙女胸部、 腰及背等事實。  ⒉乙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112年3月17日沒有先回 家洗澡,是穿一樣的衣服去報警等語(偵卷第67頁、原審卷 第134至135頁),且警員於同日19時許,將乙女於本案案發 時所穿著之短袖上衣送驗結果,胸前微物檢出一男性Y染色 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證 物清單(偵卷第55至5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 月25日刑生字第1120070180號鑑定書可憑(偵卷第147至150 頁),足證被告於112年3月17日上班時間曾隔著上衣觸碰乙 女胸部,乙女證稱遭被告撫摸胸部一情確屬真實。被告辯稱 是碎唸時遺留唾液在乙女胸前云云,顯與一般人對話時唾液 可能噴濺之位置不符,所辯要無可採。  ⒊乙女於本案案發後之情緒狀態變化:  ⑴乙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現在有創傷壓力症候群,太細節 的事情我現在都想不起來,本案案發後到現在我瘦了20公斤   ,我每天吃不好、睡不好、壓抑情緒,我不敢出門,出門若 碰到異性,縱使是陌生人我總覺得內心被看穿,我會聞到被 告身上的味道,廉價香水、菸味跟招牌鍋貼的味道撲鼻而來   ,我真的很痛苦,我只能苟延殘喘的在黑暗中生活,我沒辦 法踏出門去工作,很多事情才隔1天我就想不起來,我每天 都以淚洗面,我把情緒發洩在丙男身上,我覺得丙男很可憐 等語(乙女在隔離室情緒激動、哭泣,原審卷第124、136頁)   。由此可知乙女於本案案發後有體重驟降、食慾下降、失眠   、不願出門、哭泣等狀況,且於原審審理到庭作證時有情緒 激動、哭泣等事實。  ⑵證人即乙女之前夫丙男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12年3月1 7日中午乙女打電話跟我說她躲在公司廁所跟我講電話,乙 女說她不想做了,現在就想回家,口氣聽起來很害怕、激動   ,但也聽得出來乙女有在忍耐,乙女從來沒有用這種口氣跟 我說話過。我跟乙女說妳現在東西收一收就走,但乙女說薪 水還沒領到,然後乙女就掛斷電話了,直到下午大概2、3點   ,乙女離開公司後有打給我,乙女講話的狀況也是很緊張、 害怕,但有稍微緩一點的感覺。本案發生後乙女變得很脆弱   ,容易哭,睡不好也吃不太下,有點社交恐懼,不敢接觸陌 生人,但在本案發生前乙女的精神狀況都很正常,現在乙女 如果想到這些事,可能前一秒還好好的,突然就會開始哭, 乙女曾經跟我說過她感覺自己的身體好像一直有人在摸,有 時候我睡在乙女旁邊,乙女會突然把我推開,乙女的記憶力 也變更差一點,原本家裡的瑣事都是乙女負責,但現在乙女 可能會突然漏掉一、兩件事等語(偵卷第93至94頁、原審卷 第144至148頁)。由此可知乙女於112年3月17日曾撥打電話 給丙男,語氣害怕、激動,且乙女於本案發生後精神狀況明 顯變差,有社交恐懼、睡不好吃不太下、容易哭泣、情緒起 伏劇烈、記憶力減退等情形。又丙男係親自見聞乙女上開情 緒反應,並非丙男之主觀臆測,亦非丙男轉述乙女所陳之案 發情節,自得作為判斷乙女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⑶乙女於112年7月21日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進行 心理衡鑑結果,貝克憂鬱量表(BDI-Ⅱ)部分:「個案的量表 得分為41分,落在重度憂鬱的範疇,個案出現自我價值感低 落、強烈的自我貶低、喜樂不能、心煩意亂、失眠和喪失食 慾等症狀,對於自殺意念填寫『有自殺的想法,但不會真的 去做』,有想過要自殘(割腕)或跳樓,尚無明確的自殺計畫   」;中文版大衛森創傷評估量表部分:「得分為123分,明 顯高於該量表的切截分數(44),不排除個案在遭受性猥褻案 件後有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症狀,在多項指標(包含再 度經驗到創傷事件、逃避或感覺麻木與創傷事件有關的回憶 或場合、過度警覺),均填寫嚴重的困擾和痛苦,出現頻率 近乎每天(當個案獨自一人或家人睡覺後個案都會想起來)」   ;結論與建議:「行為觀察和測驗分數顯示個案有明顯的憂 鬱症狀,且不排除個案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反應。據個案 口述在職場性猥褻事件前自己並無相關的情緒困擾或精神科 就醫史,在性猥褻事件後個案開始變得不敢出門、逃避人群   、容易遷怒家人、抑鬱寡歡,以及失眠和食慾不振的症狀相 繼出現,已造成個案部分的社會功能受損(現狀無法外出工 作)…」等情,有乙女精神科治療表單之報告內容在卷可參( 偵卷第165至167頁)。由此可知乙女於本案發生後有重度憂 鬱、自我貶低、失眠、喪失食慾、產生自殺想法、逃避人群 等情狀,且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反應。被告及辯護人雖聲 請本院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詢:上開報告內容①能否 排除乙女假造憂鬱或PTSD症狀、②能否確認乙女症狀係因其 陳述之事實(即112年3月份發生職場性猥褻事件)所造成、③ 能否證明乙女陳述之事實(即112年3月份發生職場性猥褻事 件)確實存在;惟本院審酌後認為,關於①部分,上開報告內 容已就該院精神科綜據行為觀察和晤談資料、各項測驗分數 和結果而認定乙女有明顯憂鬱症狀、不排除有創傷後壓力症 候群反應等情記載詳明,並未認定乙女有假造憂鬱或PTSD症 狀之情形,至於②③部分,實已逸脫上開心理衡鑑及報告內容 之範圍。且經本院依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而就①②③部分向該院 函詢,該院函覆略以:「經查乙女於112年7月12日第一次至 本院門診就醫,診斷:伴隨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給予抗 憂鬱藥物共7天;112年8月11日第二次至本院門診就醫,診 斷:伴隨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給予抗憂鬱藥物共14天; 113年2月2日第三次至本院門診就醫,診斷:伴隨憂鬱與焦 慮情緒之適應障礙症,給予抗憂鬱藥物共14天;關於來函所 詢事項,敬請安排司法精神鑑定以協助釐清」(本院卷第205 頁),自無從以該函覆內容而推翻前揭報告內容,逕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⑷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之社工於112年3月22日初 訪案主即乙女,乙女談論本案時全身顫抖、聲音微弱。112 年3月28日乙女開始進行諮商,諮商期間乙女陳述性侵事件 發覺自己無法面對本次事件,故諮商2次後乙女自行決定結 束諮商,社工建議乙女透過身心科醫師開立藥物協助改善睡 眠狀況。經諮商師評估乙女於晤談中表達對自己與外在環境 的懷疑、擔心,身心狀態明顯低落、無助,也感覺到自己「 髒」、腦海不斷出現某些畫面,明顯反應其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的症狀,以及社工與乙女接觸時,同理乙女逃避諮商為自 我保護方式,但其後續因過度壓抑,導致出現身心症狀。乙 女於112年7月10日前往地檢署開庭時,乙女哭泣落淚並雙手 顫抖,庭期結束後社工再次安撫其情緒,確認乙女情緒穩定 後由社工陪同離開地檢署。經綜合評估後,乙女於訪視期間 身心反應明顯,由臺中市家防中心提供心理諮商、社工輔導 等服務等情,有該中心113年1月17日家防護字第1130001142 號函檢送113年1月14日個案摘要表可參(原審卷第65至69頁) 。由此可知乙女於社工員訪視及諮商師諮商時,全身顫抖、 聲音微弱、身心狀態低落無助,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明 顯,有逃避諮商情形,且乙女於本案地檢署開庭時哭泣落淚 、雙手顫抖,庭期結束後係由社工協助安撫其情緒。  ㈣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⒈辯護人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乙女於警詢時完全未提 及被告於112年3月13、14、16日以手觸摸臀部、大腿內側、 胸前、背部等行為,然於偵訊時卻改口稱被告有上開行為, 其證述前後不一、可信性低,且乙女接受警詢之時間較本案 案發時間為近,記憶鮮明,當無於警詢時完全未提及之理, 顯與常情不符。又乙女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與丙男於偵訊 時證述之內容亦不相符,益徵乙女所述不可採等語。然查:  ⑴乙女於警詢時證稱:我從112年3月13日至17日間,在A企業社 陸陸續續被老闆也就是被告性騷擾和猥褻,112年3月8日面 試時,被告有說工作上會有一些肢體碰觸,當時被告輕碰我 肩膀和胸部,但都只是輕輕碰到,我當下覺得沒什麼,所以 我就從同年月13日開始工作。112年3月13、14、16日工作時 ,被告都在教我認識商品,被告會叫我站在樓梯上把眼睛閉 起來,把手放在我兩腳間靠近下體處,移動我到商品的正確 位置,被告會強調這是教我認識商品,不是性騷擾,接著被 告會拿出商品教我認識顏色跟品項,如果答錯的話會叫我彎 腰、屁股翹高並打我的屁股。前一、兩天我都覺得可能是工 作上需要的觸碰,到第三天下班前,我開始覺得被告怪怪的 ,被告說希望我把他當哥哥,被告在工作場合上也直接叫我 妹妹。同年月17日大約早上9點多我就到公司了,被告已經 在他的辦公室,我請被告帶我去商品位置,被告帶我到倉庫 定點後又叫我把眼睛閉起來,並叫我不要睜開眼睛,被告站 在我身後,開始隔著衣服摸我胸部,揉得很大力,接著手又 滑下來隔著褲子摸我,我有請被告停下來,被告還是繼續隔 著褲子戳我的陰部。同日中午12時許,我進到被告的辦公室 跟被告說我想離職,當時被告請我走到他面前,被告牽起我 的雙手請我閉上眼睛,又開始聞我的頭髮、隔著衣服聞我胸 部、隔著褲子聞我下體,接著被告用手隔著衣服揉我的胸部 ,隔著褲子摸我下體。當時因為辦公室裡面有很多刀片,我 怕被告傷害我,所以我沒有很多激烈的動作,只有說請被告 停下來,被告接著把右手直接伸進我的衣服裡摸我的左胸   ,有摸到我左胸乳頭,接著被告作勢要拉下我的褲子,我便 撥開被告的手,跟被告說有外送員要送午餐,被告就叫我去 拿餐,我本來打算薪水拿了就直接離開,結果被告又牽起我 的手,聞我胸部、摸我下體,被告還說要測試我是不是一個 聽話的員工,把我的手牽去摸被告的下體,被告還一直用眼 神示意我摸他下體的感覺如何,我為了移轉被告注意力,還 說這樣公和私是不是有兩份薪水,被告很正經地說只有一份 薪水,被告強調他要的是很乖、聽話、不會反抗的員工。我 吃完午餐以後被告又開始把頭放在我胸部,把我的手拉去摸 被告下體,被告請我彎腰把屁股抬高,並把我的頭往被告的 生殖器壓,我有躲開,並看到電腦螢幕顯示時間是下午2點   41分,被告上開行為違反我的意願等語(偵卷第25至31頁)。  ⑵依乙女上開證述內容,可知乙女於警詢時針對被告於112年3 月13、14、16日所為「要求閉眼睛」、「把手放在乙女兩腳 間靠近下體處」、「以懲罰為由要求以女彎腰翹高屁股」等 行為,以及被告於同年17日「要求閉眼睛」、「隔著衣服觸 摸、嗅聞乙女胸部」、「隔著褲子摸乙女下體」、「把手伸 進乙女衣服內撫摸胸部」、「抓乙女的手撫摸被告下體」、 「要求彎腰把屁股抬高」、「把乙女頭部往被告生殖器壓」 等行為之證述均屬明確。乙女於警詢時雖未提及被告於112 年3月13、14、16日有以手觸摸乙女臀部、大腿內側、胸前   、背部等行為,然乙女嗣於偵訊時已補充說明此部分事實, 而乙女對於本案案發細節之陳述,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 時雖略有出入,但就被告實行性騷擾或強制猥褻之基本事實 陳述,前後大致相符,且被害人就犯罪情狀之描述,繫諸其 對事件之感受、理解、記憶及陳述能力等因素,往往對於枝 微末節無法完整連貫呈現,受創後又因不欲一再陳述或回憶 遭侵害情節等因素,致被害人陳述細節略有不一,甚或有疏 漏或誇大渲染之處,實與常情無違,自難期待乙女對案情牢 記不忘而為完整詳確之陳述,故不得僅因乙女歷次陳述略有 些微出入,遽認乙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全然不可採   。  ⑶乙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案發時我有跟丙男講到我覺得 奇怪的地方,但我不敢講得那麼細,因為這是我第一次沒有 經過丙男同意,就自己去應徵工作等語(原審卷第127頁)。 由此可知,乙女於本案案發時雖曾向丙男告知工作異常之處   ,然乙女不敢向丙男告知本案案發之細節。本院審酌乙女可 能因擔心遭受他人異樣眼光或遭到丙男責備而不敢聲張,遂 未向丙男鉅細靡遺告知本案全部經過情形,此與一般常情並 無違背,自難僅因乙女與丙男之證述有所出入,即認乙女之 證述不可採信。  ⒉辯護人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乙女於本案案發時已46 歲,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於被告「以認識商品為由要求閉 眼睛」、「以答錯商品為由要求彎腰翹高屁股」等不合理要 求,應知已構成性騷擾,若乙女於112年3月13日確有遭被告 要求彎腰翹高臀部並以手拍打臀部,乙女理當有所警覺,為 何於3月14日、16日仍配合被告要求,顯然違反常理;又乙 女於外送員前往A企業社送餐時,有對外求救機會,且A企業 社亦有客人光顧,惟乙女未做出任何求救反應;證人即A企 業社員工林○○(真實姓名詳卷)亦證稱乙女與被告互動正常   ,乙女無恐懼反應,足證被告並無性騷擾或強制猥褻犯行等 語。然查:  ⑴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對於遭受性侵害之反應未必一律相同, 而影響性侵害被害人反應之因素甚多,例如被害人與加害人 間之關係(如長輩、老師或上司)、被害當時情境(例如加害 人之體型、權勢或對現場環境掌控優勢等)、被害人之個性( 例如個性勇敢、剛烈或畏怯、膽小)及對於被性侵害之感受( 例如被害人為求保命或擔心遭受他人異樣眼光,而不敢聲張 等),均會影響被害人之反應,自不宜全以被害人有無於案 發時呼救、案發後立即採取逃離現場、驗傷、報警,或與加 害人聯繫等舉措,資以判斷被害人有無遭受性侵害。    ⑵乙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之前應徵時被告有說過拿貨 會有肢體接觸,當時被告也有示範給我看,但當天的肢體接 觸都是輕輕地碰觸,正式上班後的肢體接觸都很誇張,被告 是循序漸進的,一天比一天加重,因為被告要看我會不會反 抗他,同年月13、14日我以為被告不是故意的,因為被告曾 在應徵時先告知若我覺得是性騷擾可以不要去上班,我還傻 傻相信被告說的話,但同年月16日被告行為更為嚴重,所以 我有跟丙男提及我無法忍受被告的行為,若同年月17日被告 仍然如此的話,我就要辭職。到同年月17日時我嚇死了,但 我不認識被告,我有家庭又有小孩,倉庫裡面全部都是剪刀   、刀片、釘書機等物,我不知道被告會不會殺了我。我兒子 在豐原念書,校車費用昂貴,我想說如果我順利找到這份工 作的話,我下班可以接他回家,我到同年月17日還去上班, 是因為我覺得真的不行的話我可以提離職,我只想要拿到薪 水等語(偵卷第61至62、64、66頁,原審卷第127至128頁)。 由此可知,因被告事前告知工作上必有肢體接觸,乙女主觀 上遂信任被告於112年3月13、14日上開所為非出於惡意,而 仍於同年月16日、17日前往A企業社上班,然因被告非但於 同年月16日又對乙女為性騷擾行為,更於同年月17日變本加 厲對乙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乙女遂於同年月17日離職並前往 警局報案,此等過程並無悖於常理之處。且乙女因擔憂家庭 經濟狀況、希望能順利領到薪水再離職,而於遭受雇主即被 告性騷擾之初,選擇暫且隱忍,未馬上報警或即時對外求援   ,此等反應亦未違反常情。本院自無從僅因乙女於112年3月 13日遭被告性騷擾後,仍於同年月14日、16日及17日前往上 班、配合被告要求,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乙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本來想要向外送員求救, 但如果被告和外送員扭打或發生意外,我會很對不起外送員 的家屬,所以我只能跟被告在辦公室內繼續耗下去,112年3 月17日A企業社內有客人,但客人在跟被告講話,所以我沒 有想要跟客人求救等語(偵卷第64頁、原審卷第132、141頁)   。由此可知,乙女係因擔心外送員與被告發生衝突、因見客 人與被告正在交談(或許慮及客人與被告可能關係匪淺),遂 未向外送員或客人求援,其未趁此機會求援之理由尚非不合 情理。更何況遭性侵害者並無常態、標準或典型之被害反應   ,其每隨不同被害人之個性、感受、處境、顧慮及與加害者 間之關係或其他各項因素而異,已如前述,是以並非所有遭 到性侵害之被害人均會大聲喊叫、呼救或利用任何可能之機 會求援,本院自無從僅因乙女未趁外送員或客人在A企業社 之際向其等求援,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證人即A企業社員工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平時早上有其 他工作,早上的工作結束後才會到A企業社上班,時間不固 定,但大概是在下午1至2時,我在112年3月13日、14日及16 日有看到乙女,同年月17日則沒有看到乙女,我不覺得乙女 有對被告保持距離或迴避,乙女神情正常,也和被告正常對 話,因為乙女是新人,以新人來說是我在帶乙女撿貨、包貨 ,但我不清楚在我還沒到A企業社上班前的時間是由誰帶乙 女撿貨、包貨等語(原審卷第151至153頁)。由此可知,林○○ 在A企業社上班時間為下午1至2時,其於112年3月13日、14 日及16日早上未在A企業社上班,且於同年月17日沒有看到 乙女。參以證人乙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A企業社還有另外 一位員工林○○,但我每天都要到下午3、4點才會看到林○○, 我們工作上沒有交集,被告都是在林○○上班前對我做上開行 為,案發當下都只有我跟被告2人在場等語(原審卷第137至1 38頁)。可見被告為本案性騷擾及強制猥褻犯行之時間點, 林○○均未在場。又證人林○○雖證稱乙女神情正常、未刻意與 被告保持距離云云;然要非所有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皆會有 神情異常、與加害人保持距離之反應,而乙女起初係以為被 告肢體碰觸非出於惡意,嗣因擔憂家庭生計、希望能領到薪 水後再離職,故對被告行徑選擇隱忍不發   ,業見前述,自無從以證人林○○此部分證述內容,逕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112年3月17日被告之女 友丁女曾前往A企業社,被告不可能對乙女為性騷擾或強制 猥褻行為,如有異常情況丁女亦不可能未察覺等語。惟依證 人丁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看過乙女工作的情況4次, 乙女工作能力很差、字很醜、亂接單;112年3月17日中午我 有去A企業社,大概是中午12點至1點的時候,我直接去倉庫 拿我的貨,沒有進到辦公室,只有在辦公室外聽到被告在罵 乙女的聲音,那天我沒有待到1個小時就離開了,後來1點39 分我傳LINE給被告說「沒人打給我」,那時候我已經在我家 了等語(本院卷第151至156、159至160頁)。可見112年3月17 日丁女僅於中午12時至1時許在A企業社倉庫內短暫停留,並 未進入辦公室與被告及乙女碰面,自無從以丁女上開證述內 容,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8日施行,修正前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 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 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 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 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 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 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 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所犯罪名及罪數:  ⒈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規定之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 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咸認足以 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 一切行為而言。而猥褻行為之具體內涵,並未有立法定義, 通常隨著時代變遷、社會發展及民情、風俗演進而有所差異   ,具有浮動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關於行為人有無猥 褻之主觀犯意及具體行為,必須由事實審法院審酌社會通念   ,尤應考量民情、風俗,就個案客觀行為之時間、地點、態 樣,並參酌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性別、平日互動情形,綜 合審酌、認定。至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列 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方法,對其親吻、擁 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為偷襲式、短暫性 之不當接觸。前者並非僅短暫之干擾,而以被害人為發洩性 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影響被害人性意 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 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親吻、擁抱、觸摸,意在騷擾被害人而 非性慾之滿足,尚未妨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利,而僅破壞被 害人與性、性別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兩者犯 罪態樣迥然有別,不可混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96 號判決要旨)。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係於112年3 月13、14、16日以教導商品位置為由,趁乙女不及抗拒之際 ,乘隙以手觸摸乙女臀部、大腿內側靠近陰部位置、胸部   、背部等處,並以拿錯商品須處罰為由,要求乙女彎腰翹高臀部,以手拍打乙女臀部;被告主觀犯意除了對乙女性騷擾之外,難認並有藉此達到性慾滿足之猥褻犯意,其行為尚未妨害乙女之性自主權利,然已破壞乙女所享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於112年3月17日10時許 隔著衣褲以手撫摸乙女胸部、陰部,復於同日12時許擁抱乙 女,隔著衣褲以手撫摸乙女胸部、陰部,並將右手伸進乙女 內衣撫摸左邊胸部,又抓住乙女之手隔著褲子觸碰被告生殖 器,再於同日14時41分許將頭靠在乙女胸部,抓住乙女之手 隔著褲子碰觸被告生殖器,並強壓乙女頭部靠近被告生殖器   ;被告上開行為中,除其隔著衣服以手撫摸乙女胸部、擁抱 乙女、將頭靠在乙女胸部等行為,已構成前述性騷擾之要件 外,依社會一般通念,其隔著褲子以手撫摸乙女陰部、將手 伸進乙女內衣撫摸乙女胸部、抓住乙女之手隔著褲子觸碰被 告生殖器、強壓乙女頭部靠近被告生殖器等行為,主觀上顯 然非僅意在騷擾乙女,而係出於為滿足自己性慾之猥褻犯意 ,客觀上並足以誘發或滿足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 或恐懼,乙女於偵、審中亦明確表示被告該等行為違反其意 願,令其感到厭惡及害怕,足見被告此部分所為已影響乙女 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應屬強制猥褻行為,故核被告如 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之性騷擾罪、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所犯上開二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 同一,得認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猥褻罪處斷。原審判決認被告 性騷擾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猥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 罪,尚有未合。  ⒉按刑法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之決意,於同時、同地 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言   。因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但如行 為人客觀上先後有數行為逐次實施,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性 質之法益,其前行為與後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可以分開,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 成罪,所犯又非屬預設其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具備反 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應就每一行為分別論罪,而 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59號判決要旨)。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犯三次性騷擾罪、一次強制猥褻罪 ,乃分別於112年3月13、14、16、17日之不同期間為之,並 非於密接之時間所為,各行為間亦各具獨立性,在刑法評價 上,實難視被告先後分別所為之4次犯罪行為,得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認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有別,行 為可分,而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認屬接續 犯而論以一罪,尚有未合。  ㈢撤銷理由及刑之酌科:   原審判決以被告強制猥褻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就適用法律部分有前述㈡⒈⒉所示未合之處(亦即:就犯罪 事實欄一㈣部分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原審判決認屬低度行為 與高度行為之吸收關係;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應分別論以四 罪,原審判決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上訴意旨否認 犯行雖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適用法律之違誤,即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曾於110年 間遭員工提告涉犯性騷擾罪嫌,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偵卷第87 頁),被告既已經歷前案,應更加警惕與員工間之職場互動 ,避免觸法,然其身為乙女職場上司,竟對乙女為犯罪事實 欄一㈠至㈣所示性騷擾及強制猥褻犯行,造成乙女精神上痛苦 及心理上嚴重創傷,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向乙女表達 歉意、洽談和解及賠償損害,缺乏悔過表現,參酌乙女於原 審陳稱:我希望法院從重量刑5年,每個人都希望壞人踢到 鐵板,今天我不幸成為那塊鐵板,我勇敢站出來,希望法院 可以給我公平正義(原審卷第163頁)等量刑意見,兼衡卷內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科素行(本院卷第7 1至72頁),以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四罪 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且衡酌此三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經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本院係以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予撤銷改判,依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 制,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AB000-A112158A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AB000-A112158A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AB000-A112158A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AB000-A112158A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1-15

TCHM-113-侵上訴-111-20250115-2

家暫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謝榮裕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十四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得依如 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及時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 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 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會面交往。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提起改定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丁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現由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 號審理中。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丁○○現與相對人同居並照 顧中,聲請人僅得每週一、三、六下午五時與丙○○視訊,丁 ○○則因相對人阻檔,僅得偶而視訊幾分鐘,且相對人經常在 約定視訊期間,故意安排活動或臨時無預警拒絕視訊,讓未 成年子女無法安心或定期與聲請人進行視訊。又相對人前曾 在未通知聲請人之情況下,將未成年子女私自帶出國旅遊, 並擅自中斷與聲請人原定之視訊時間,致聲請人於該期間完 全無法聯繫上未成年子女,嗣後,聲請人於數週後經由與丙 ○○視訊時,始知上情。茲因聲請人自民國113年6月16日後, 已長達半年以上未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期間聲請人 曾想返台幫丁○○過生日,然經詢問相對人後,相對人卻置之 不理,導致聲請人無法返台幫丁○○過生日,而聲請人及其家 人已有兩年以上未與未成年子女過任何節日,且聲請人每次 視訊亦非常短暫並受相對人長期干擾,根本沒有真正可以長 期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時間。故為使未成年子女得以平衡且公 平獲得聲請人及其家人之愛及關懷,本件自有就聲請人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定暫時處分之必要,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85條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規定,聲請 於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裁判確定前之寒假期 間,先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如附表二 所示等語。並聲明:㈠聲請人得於附表二時間於新北市瑞芳 分局前偕同未成年子女丙○○、丁○○外出進行會面交往,並於 附表二時間由相對人至同址接回未成年子女。㈡相對人應於 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同時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台灣及澳洲護照及 健保卡予聲請人。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前於112年12月間業已向本院聲請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及酌定會面交往方案等,該案並已於113年5月23 日辯論終結,本院早得就本案為一審判決,不料聲請人竟無 故以本院全體法官均無法為公平審判等無稽理由,聲請移轉 管轄(前經113年6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聲字第16 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聲字第17 號民事裁定駁回上開移轉管轄之聲請,聲請人似仍提起再抗 告至高等法院),致本案遲未能為一審裁判,嚴重影響訴訟 進行,並耗費司法資源,簡言之,本案裁判一直無法作成, 皆係聲請人一方無故杯葛所致,竟還聲請暫時處分,實在莫 名其妙。又本案審理期間就聲請人在台期間之會面交往,斯 時亦由本院協助兩造協商而確認之,現兩造亦能考量比照當 時之會面交往方式辦理,然聲請人不思先行提出方案與相對 人協商,遂逕為聲請本件暫時處分,可見本件並無必要性。 況聲請人聲請之會面交往方案僅為114年1月至2月之學期結 束、寒假及開學期間,僅約1個月,然上開期間恰逢期末考 、春節及未成年子女寒假已安排之冬令營期間,時間上亦已 臨近不久,相對人身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本已須事先就 未成年子女在上開期間有所安排,現聲請人不先與相對人協 商在先,而突為本件聲請,實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規 劃,難認有其必要性。從而,本件之本案已得作成裁判,尚 無為暫時處分之必要,況僅就短期間會面交往之聲請,而此 期間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相對人業已須先行安排完成, 實難同意再以聲請人突以本件暫時處分聲請為之,是聲請人 本件聲請並無急迫性及必要性,應予以駁回之。  ㈡退萬步言,倘認有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惟相對人現為未成 年子女之單一監護人,對其學習及生活環境本有決定之權利 ,縱聲請人仍有會面交往權利,然未成年子女現屬小學及幼 兒階段,仍應特為注意其生活起居之環境,而聲請人前曾於 111年6月不告而別,私自帶丙○○至澳洲至112年3月回台,上 開近1年期間完全剝奪相對人之親權,且聲請人迄今對相對 人之態度及觀念仍甚為強勢,完全不尊重相對人,對相對人 所言均一再苛刻無比,是如同意聲請人帶未成年子女出國, 極可能憾事重演,故有關聲請人聲請於114年1月至2月間將 未成年子女帶出國等情,相對人實難同意,此亦非最有利於 未成年子女之安排。再就聲請人所定之其他會面交往方案, 有關114年1月21日至1月25日、2月3日至2月7日等期間部分 ,此屬原已安排之○○國小冬令營,乃之前即須先行申請且已 安排完成,故難配合由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將未成年子女帶走 為得過夜之會面交往;114年1月28日至2月2日部分則為春節 期間,相對人本得與未成年人共度春節,亦難同意聲請人將 未成年子女於上開春節期間內帶走為會面交往。  ㈢另聲請人實無誠信,前於113年5月23日於本案所達成返還代 墊扶養費新臺幣253,000元之調解方案,聲請人早應履行完 畢,卻僅支付首期即未再履行,其不斷主張由其照顧未成年 子女才是最好,卻連最基本之扶養費均不願給付,亦不願返 還相對人及其家人借貸予其上千萬之款項,相對人每日辛苦 開早餐店工作照顧養育未成年子女,聲請人近來在澳洲似購 入新屋、開名車、開趴,偶爾返台便欲將未成年子女帶走, 不顧其等原有生活,對於法院之公平審理亦棄如敝屣,聲請 人本位主義之重,可見一般,是如何讓聲請人能真正尊重相 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乃係本案及未來雙方能妥為處理未成年 子女事宜之重要關鍵。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暫時處分之請求,實無理由,然 如本院同意其聲請,並請參酌酌定相對人所提之方案,以為 最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方案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 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 女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 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命父母與未 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其他法院認為適當 之暫時性舉措之暫時處分,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 法辦法第4條、第7條第1項第7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兩造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14號受理在案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堪 信為真實。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方式無法達成共識,顯見兩造目前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 女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確有爭執。  ㈡本院考量兩造現分居兩地,未成年子女目前由相對人照顧, 而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生父,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權不應被剝奪,以滿足人倫親情,復參以兩造未成年子女丙 ○○、丁○○分別為8歲、6歲之兒童,生活上仍須父母共同之關 懷,以利其健全成長及親子關係之發展,因兩造目前就聲請 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有所爭執,且聲請人 所提起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仍有待一 定時間之調查及審理始得確定,若聲請人因兩造爭執僅得待 上開事件確定後方得行使其與未成年子女情感交流之權利, 恐有礙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亦有違人倫,故為避免聲請 人與未成年子女之人倫親情暨人格發展受到影響,自有就聲 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定暫時狀態之必 要。  ㈢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兩造之主張、兼顧聲請人與未成年子 女之人倫親情暨未成年子女人格健全發展等一切情狀,基於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認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 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撤回、和解或裁判 確定前,得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兩造 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爰依聲請裁定暫時處分內容如 主文所示。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交付未成年子女護照之暫時 處分,然本院考量聲請人前曾未經相對人同意下,擅自攜未 成年子女丙○○出境,斷絕與相對人之聯繫,妨礙相對人行使 親權,違背友善父母原則,是兩造未成年子女既有出境滯留 之風險,而本案尚於本院繫屬中,在兩造尚無共識或本案事 件終結前,自不宜允其單獨攜帶子女出境,況聲請人依上開 本院酌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已能使其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情持 續維繫,並無因部分限制而有剝奪其會面交往權利之情,故 其此部分主張尚無急迫性及必要性,爰駁回此部分之聲請,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表一:(本院酌定之會面交往時間、方式) 除兩造另有約定外,聲請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會 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如下: 一、寒假期間(民國114年1月21日起至114年2月10日止):  ㈠自寒假第2日起連續起算10日,聲請人或其委託之親人(限父 母、配偶或成年手足,下同)得於上午9時,至新北市瑞芳 分局前或未成年子女住處,將未成年子女接出同住,並於同 住日最末日之下午9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新北市瑞芳分 局前或未成年子女住處。  ㈡未成年子女在聲請人照顧期間,相對人得於下午5時至6時間 ,每週3次與子女視訊,每次30分鐘以內  二、學期期間(開學日至114年6月30日止):在不影響學習之情 況下  ㈠聲請人在澳洲期間進行非會面式交往(以電話或網路視訊方 式):  ⒈聲請人得於週一至週五期間,於臺灣時間下午5時至6時間至 少三次與子女視訊,每次30分鐘以內。  ⒉聲請人得於週末期間,於臺灣時間下午5時至6時間至少一次 與子女視訊,每次30分鐘以內。   ㈡聲請人返台探親期間(原則為期2週,最長不超過1個月)之 會面式交往:   ⒈聲請人於週五下午6時,得親自或委託親人至未成年子女學校 或新北市瑞芳分局前或未成年子女住處,將未成年子女接出 同住會面交往,並於週日下午9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新 北市瑞芳分局前或未成年子女住處。  ⒉聲請人返台探親及停留期間,應於一週前告知相對人,相對 人應協助安排前款之會面交往事宜。     附表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會面交往方案) 寒假期間(114年1月21日至2月10日) 一、聲請人得於寒假第2日(1月22日)上午8時於兩造協議之新 北市瑞芳分局前偕同未成年子女丙○○、丁○○外出同住,並得 出境返回澳洲,於寒假結束前1日(2月9日)晚上9 時,由 相對人至兩造協議之同址接回未成年子女。 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相對人應交付未成年子 女丙○○、丁○○之台灣及澳洲護照、健保卡等證件予聲請人; 聲請人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結束後,應返還未成年子女丙 ○○、丁○○之台灣及澳洲護照、健保卡等證件予相對人。 三、兩造依前開所定時間接回子女或履行交付子女與對造之義務 ,得親自或委託親友為之。委託親友為之者,應於接回或交 付前三日通知對造。 四、前開未成年子女寒假期間之生活費用及往返(臺灣-澳洲) 機票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在台期間(非寒假期間) 一、聲請人得於114年1月10日下午4時30分於兩造協議之新北市 瑞芳分局前偕同未成年子女丙○○、丁○○外出會面交往同宿, 至12日下午9時,由相對人至兩造協議之同址接回未成年子 女。 二、聲請人得於114年1月17日下午4時30分於兩造協議之新北市 瑞芳分局前偕同未成年子女丙○○、丁○○外出會面交往同宿, 至19日下午9時,由相對人至兩造協議之同址接回未成年子 女。 三、聲請人得於114年2月14日下午4時30分於兩造協議之新北市 瑞芳分局前偕同未成年子女丙○○、丁○○外出會面交往同宿, 至16日下午9時,由相對人至兩造協議之同址接回未成年子 女。 四、聲請人得於114年2月21日下午4時30分於兩造協議之新北市 瑞芳分局前偕同未成年子女丙○○、丁○○外出會面交往同宿, 至23日下午9時,由相對人至兩造協議之同址接回未成年子 女。

2025-01-15

KLDV-113-家暫-21-20250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2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097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事實之有無,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 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 證責任」。另為使法院科刑判決符合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 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及 其他科刑資料,指出證明方法,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 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捨,並具體說明據以量定刑罰之 理由,俾作出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科刑判決,是檢察官 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負較為強化之「說明責 任」。綜上以觀,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至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 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於110年7月22日入監執行,並於同年9月21日執行 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 告上開前科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提 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於偵查卷宗一併送交本院, 是被告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事實,應堪 認定。檢察官復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 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 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 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 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等 語,可認檢察官已就本案被告上開前科執行完畢情形、前科 與本案間之犯罪態樣、罪質均相同等加重其刑事由,為主張 盡其說明責任。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 被告已因前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並以入監執行方式執 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 卻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欠佳,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獲取所需, 貪圖一己之私,利用購物機會機會徒手竊取告訴人丙○○管領 之多酚胺基酸防斷修護髮膜1個,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考量被告本案所竊取財物價 值尚非甚鉅,告訴人亦表示不會向被告求償,刑度部分依法 處理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被告罹患雙極 性情感異常、鬱型、重度伴有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等 情,此有被告庭呈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以其自陳高中肄業、失業、由男友、前夫提供 生活費用、離婚、有未成年子女1人、現與男友同住、家庭 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83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查,本案多酚胺基 酸防斷修護髮膜1個雖屬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此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26號   被   告 丁○○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7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 4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21日徒刑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2年8月10日下午5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號全聯福利中心店內,徒手竊取丙○○管領之多酚胺基酸 防斷修護髮膜1個(已返還),得手後放入隨身包包內,未結 帳即離去。嗣丙○○於112年8月22日下午4時盤點商品時,發 現短少,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有至上址店內,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2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 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前揭時、地另有竊取妮維雅煥 膚柔嫩奇肌雙管精粹凝乳1個、多酚胺基酸防斷修護髮膜1個 、愛之味綠美人剝皮辣椒2罐,惟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 遭竊上開物品,惟於偵查中又改稱當日僅遺失多酚胺基酸防 斷修護髮膜1個,且事發時之店內監視器已銷毀等情,足認 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竊取妮維雅煥膚柔嫩奇 肌雙管精粹凝乳1個、多酚胺基酸防斷修護髮膜1個、愛之味 綠美人剝皮辣椒2罐之行為。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 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 案件,應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6  日               檢察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TCDM-113-簡-2182-20250114-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即 收 養 人 丁○○ 聲 請 人即 被 收養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收養丙○○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收養人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及 被收養人丙○○(男、00年0月00日生)提出之聲請狀所載。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健康檢查表、 無前科記錄證明、財力及收入證明文件等證物為證,復經收 養人丁○○、被收養人丙○○及其生父乙○○於本院113年12月25 日訊問時到庭陳明同意(收)出養之意願可據,且經被收養 人丙○○之配偶甲○○同意本件收養,有同意書在卷可按。而綜 觀全案卷證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 亦查無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 、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事由等情事,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 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10月1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2025-01-14

TCDV-113-司養聲-243-202501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