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丁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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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994號 原 告 謝語如 被 告 阮楷懿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306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113年度金訴字第306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依上開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CDM-113-附民-2994-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楊彩碧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楊彩碧於民國113年2月5日15時48分 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告訴人張浚權停放其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處,持柺杖敲打該車之車 體板金,致該車之右前門及右後門板金凹陷且烤漆刮傷、前 保險桿右側在輪胎上方處凹陷、烤漆受損,足以生損害於告 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而告訴人已 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 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5至28頁),揆諸 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CDM-113-易-4289-20241223-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61號 原 告 中騰融通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永裕 原 告 馮英黃(PHUNG ANH HOANG) 共 同 訴訟代 理 人 林心印律師 被 告 王哲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2310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CDM-113-附民-2061-2024122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妹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妹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五木經濟包雞 蛋麵條壹包、統一調和米粉肉燥風味包壹包、揚豐烏醋拉麵壹包 、揚豐炸醬拉麵壹包、統一好勁道千羽拉麵壹包及折價券壹張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榮妹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聲請意旨認成立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查被告係民 國00年0月0日出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 其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80歲以上,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任意將告訴人詹顯文所有物品侵占入 己,可見其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自己守法觀念均有偏差,考 量被告年事已高,復於犯後坦承犯行,雖具狀表明願與告訴 人調解之意願,惟尚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侵占獲取之五木經濟包雞蛋麵條1包、統一調和米粉 肉燥風味包1包、揚豐烏醋拉麵1包、揚豐炸醬拉麵1包、統 一好勁道千羽拉麵1包及折價券1張,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基於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 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聲請意旨認該等物品價值甚為低廉,倘若另 外開啟執行程序,有違訴訟經濟,因而不聲請宣告沒收及追 徵,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TCDM-113-中簡-3158-20241220-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秋芳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藥酒後仍 執意駕車上路,確有不該,並考量其前雖有3次酒駕公共危 險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各該前案詎 本案行為時已相距10年以上,且本案其呼氣酒精濃度僅達每 公升0.32毫克,較前案最末次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76毫克為低,有本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書附 卷可按,參以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1、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19

TCDM-113-中交簡-1787-20241219-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穎聰 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3年度執聲字第3695號、112 年度緩字第27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穎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22號為 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7月24日確定,113年11月23日緩 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請檢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 級毒品大麻成分,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 年3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476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12年2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451號鑑驗書附卷 足憑,均屬違禁物(按: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整體視為毒 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並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 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 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核聲請意旨與卷證相符,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押物品清單 1 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8.04公克、8.82公克) 112年度毒保字第62號 2 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殘渣之吸食器1組 112年度保管字第694號 3 大麻吸食器2组 同上

2024-12-19

TCDM-113-單禁沒-807-20241219-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36號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37號 原 告 吳羽媗 江政佑 被 告 李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970號,經本院裁 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972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CDM-113-交簡附民-337-20241219-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36號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37號 原 告 吳羽媗 江政佑 被 告 李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970號,經本院裁 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972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CDM-113-交簡附民-336-20241219-1

國審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聖達 (年籍資料詳卷) 代 理 人 洪嘉威律師 被 告 竺宇𥠼 選任辯護人 王冠婷律師(法扶律師) 賴柔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傷害致死等案件(113年度國審訴字第4號 ),聲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陳聖達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竺宇𥠼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屬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8第1項所列得訴訟參與之案 件。聲請人陳聖達為被害人之子,為瞭解訴訟程序經過及卷 證資料,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 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 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犯罪之被害人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 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 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 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 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 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及同法第 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之3人以上共同非法剝 奪身心障礙之人行動自由達7日以上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於本院以113年度國審訴字 第4號審理中,是被告被訴罪名屬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 致人於死之罪,而聲請人即告訴人為被害人之子,被害人已 歿,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 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 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 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DM-113-國審聲-4-20241218-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32號 原 告 謝東霖 被 告 吳育民 施勝諭即賀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517號,經本院裁 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970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DM-113-交簡附民-332-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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