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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 被 告 賴冠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29號)後,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 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冠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賴冠偉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 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 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 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9號   被   告 賴冠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冠偉於民國113年6月19日19時許起,在臺東縣○○市○○路00 0號之統一超商天喜門市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晚上某時許 起,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途經同市鐵花路與博愛路 口交岔路口時,因未開啟車燈為警攔查,發現其面有酒容, 並於翌(20)日1時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賴冠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之事實。 2 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5

TTDM-113-交易-106-20241115-1

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8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原易字第14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扳手 、小刀各壹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事 實 一、陳宇為求得電瓶更換,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日1時許,先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至臺東縣○○鄉○○村○○○00號前 ;再持己身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小刀各1把 ,將林貴賢所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之電瓶暨其固定鐵條各1個,均予拆卸而竊取得手。嗣經警 據報調閱監視器影像後,查悉上情;並於113年7月2日23時2 0至23分許間,在臺東縣○○鄉○○○000號「臺東縣警察局成功 分局東河分駐所」,扣得陳宇交付之前開電瓶暨其固定鐵條 (均已發還林貴賢)。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宇於警詢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林貴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臺 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牌照號碼:AAK-7912、MJG-7900)、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自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 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 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再被告客觀上固有複數竊取財物之行為舉止存在, 然其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該等行為具有時、 空上之密切關聯,復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則各該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 犯。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滿20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理當知曉是非,且斯時顯具有 謀生能力,縱有更換電瓶需求,本得循合法途徑以為滿足 ,竟反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缺,所為亦 致證人林貴賢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尤以其本件持有扳手 、小刀以為犯罪工具,犯罪手段自非單純,確屬不該;另 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之情形(參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犯罪後復坦承犯行, 更係主動向證人林貴賢自承為竊盜行為人,併交付所竊得 財物為警扣案、發還證人林貴賢(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成 功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 話紀錄表),是其犯罪後態度確值肯定,且本件犯行所生 之損害亦已有所減輕,整體犯罪情節仍非重大;兼衡被告 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 身體健康狀況(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調查筆錄、 個人戶籍資料、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證人林貴賢關於本 件之意見(參卷附告訴人意見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自足 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犯罪後業坦承犯行 ,更有主動向證人林貴賢自承為竊盜行為人,併交付所竊 得財物為警扣案、發還證人林貴賢等情事如前,犯罪後態 度確值肯定,當堪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加以被告本件整體犯罪情節仍 非重大,是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 示之期間,以啟自新;惟為期被告警惕自身,認仍有科予 相當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命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併予宣告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 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 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 (四)沒收    查被告本件所犯持用有扳手、小刀各1把以為犯罪工具之 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該等物品均核屬「供犯罪所 用之物」;又該等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乙情,亦經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 項規定,本院俱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本文、 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 之。

2024-11-15

TTDM-113-原簡-84-20241115-1

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呈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0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自用小 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證據欄一、第1行被告丙○ ○後之「於警詢」刪除,另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丙○○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原易卷第5 9-62、63-6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式排解情緒,竟朝路邊停放之車輛 丟擲酒瓶,致告訴人車輛受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品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或和解,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 時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已婚,1名未成年子 女需扶養(見本院原易卷第66頁),暨本件被告品行、犯罪 情節、動機、手段、告訴人受損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07號   被   告 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1月13日7時15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 0號前,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靜停 於該處,可預見朝車輛停放處丟擲酒瓶,恐砸擊車輛,猶基 於毀損之未必故意,持酒瓶朝該車停放處丟擲,致該車前擋 風玻璃破裂、右前引擎蓋凹損、右前葉子板凹損,足生損害 於乙○○。嗣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估 價單暨發票1份、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9張、現場監 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1-15

TTDM-113-原易-140-20241115-1

原侵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前往址設臺東縣○ ○市○○路00號之臺東縣原住民文化創意產業聚落,由該聚落工讀 生BR000-H11204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導覽,嗣 於該聚落2樓導覽結束、甲男帶甲○○返回該聚落1樓展廳門口時, 甲○○竟意圖性騷擾,乘甲男不及抗拒,而接續觸摸甲男臀部2次 ,以此方式對甲男為性騷擾行為。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就證人即告訴人甲男、證人丙○○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予 以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 作證,且其供述內容與警詢所述並無不符,因認上開證人警 詢供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得例 外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證據 能力,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 前述部分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 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三、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本院於審判期日並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 式予以調查,復經當事人對之表示意見,故認上開經本院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 稱:係以拍甲男臀部表示感謝甲男導覽,並非基於騷擾之意 ,因為我是原住民比較熱情,且有同志身分比較開放等語, 辯護人則以:被告拍甲男臀部是表示感謝,並無性騷擾之犯 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上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二第33至34、125頁),核與證人甲男、丙○○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5至59、91至95頁,本院 卷二第77至78、81至83、102至108、114頁),並有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1月10日勘 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各1份可佐(見偵卷第35至36 、49頁,本院卷二第45、49至5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甲男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由1樓開始導覽,被告在1樓 展廳裏面對我說出許多冒犯的話,例如被告說「感覺下面應 該13、14吧」,又問我是不是處男。我說談論這個不好吧, 被告又說「要不要去新竹找他約一砲」。到2樓展區時,我 同事丙○○在場,被告當著我同事的面說「他是處男而且很色 」,又說我的面相是「三分同性戀七分異性戀」等語(見偵 卷第91至9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帶被告導覽時,一開 始就覺得被告怪怪的,會講一些黃色笑話,甚至是一些不太 尊重我的言論,如被告有問我是不是同性戀,也有猜測我大 概是幾分之幾的同性戀,另外還有問我的身高,然後用我的 身高猜測我的下體大概多大,還問我有沒有打過炮,並說我 們2個很有緣,要我去新竹找被告約炮,並有抓著我的左手 臂,說我是處男,當下我覺得不舒服。被告對我肢體接觸是 在言論之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至81頁)。  ⒉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在2樓的時候,我只覺得被告說 話不像一般貴賓正經,而是會說一些私人的話題,被告有說 如其在國外很開放,也有說現在臺灣同性戀很開放。當時被 告有問甲男說「你是不是處男」,甲男點頭,被告接著說「 你太保守,要開放一點」。因為我覺得很奇怪,所以試圖結 束話題,最後我記得被告講一講就往甲男身上靠過去,但甲 男有閃,所以被告沒有碰到甲男等語(見偵卷第57頁);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甲男帶被告至2樓,當時有聊天,但是聊 到有點深入的時候,覺得好像不是太妥當,就試圖想要結束 ,後來才帶進去看展覽。聊的話題有包括被告出國,然後性 很開放,記得比較清楚的是「是不是GAY」,是在討論甲男 。講到甲男是GAY時,我覺得太深入了,覺得應該要迴避這 種話題,想要把話題轉走。(在對話的當下,除了對話之外 ,被告和甲男之間有沒有身體上的接觸?)那時候我印象比 較深的,就是我覺得真的應該要結束,然後看要不要看完展 覽後離開,就是被告講話,往甲男身上靠過去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04至106、109、113、120頁)。  ⒊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對於甲男於警詢時陳稱你有問甲男有 沒有打過炮、是不是同性戀、猜他的生殖器有多大、說他是 處男,你是否確實有這樣講)我確實有這樣說等語(見偵卷 第75頁);於本院準備時自承:(你是否有向告訴人稱:「 我的很大,要不要感覺一下?」)有,且當時是我與告訴人 、另一名小姐3個人在2樓的導覽室外面,談笑風生,因為2 樓是介紹臺東原住民得到金曲獎的人,我講這句話,是因為 我們聊天聊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  ⒋依證人甲男、丙○○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被告於甲男導覽之 際,即針對甲男為「猜測生殖器尺寸」、「是否為同性戀」 、「約炮(即與他人相約發生性行為)」等涉及個人隱私並 帶有性意味之言論,而上開言論直截了當提及生殖器、性行 為,已屬「性明示」非僅止於「性暗示」,足使一般人感到 受調戲而嫌惡,此不僅使上開言論直接接受者甲男感到不舒 服,亦使在旁證人丙○○感到不適而欲轉移話題,然被告猶為 上開言論,足見被告對甲男確有性騷擾之意。    ⒌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畫面時間10:54:3 6至10:55:01】甲男兩手置於背後與乙男(即被告)併排背 對鏡頭站於上述門口,10:54:56乙男右手往甲男左手約手掌 處碰觸一下,再往上伸向甲男右肩處,形似摟著甲男,隨後 再往下滑動(部分動作畫面被門板擋住),甲男身體稍往遠 離乙男處移動,似要閃躲」、「【畫面時間10:55:02至10:5 5:21】10:55:12乙男再度伸出右手往甲男左手掌處碰觸一下 ,再往上伸向甲男右手肘處,並施力將甲男拉往乙男方向, 使甲男因而靠向乙男,再往下游移至甲男臀部中間,將甲男 原交疊於背後的雙手分開,撫摸甲男臀部後,甲男隨即再次 往遠離乙男處移動。10:55:22待乙男手離開甲男身體後,甲 男方回復原位」(見本院卷二第45、49至55頁),可知被告之 手於畫面時間10:54:56,第1次觸摸甲男臀部前,即不斷於 甲男背後游移,伺機觸摸甲男臀部,隨後便觸摸甲男臀部一 下;被告隨後又於畫面時間10:55:12,無視甲男雙手交疊於 背部,逕自分開甲男交疊之雙手,再次觸摸甲男臀部1次。 參以證人甲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本院卷二第51頁 編號3、4畫面】這2個畫面都有拍到被告有用手去觸碰你的 肩膀及你的腰部下方,當時的狀況為何?)我要準備做導覽 的收尾,被告也要準備離開,但還是有繼續談話,期間被告 就是用手一直抓著我,然後往被告身上摟,甚至是手準備往 下往我的屁股摸、拍,被告拍我屁股的時間大約持續1、2秒 ,是偶爾摸一下、拍一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頁),堪認 被告2次觸碰甲男臀部之行為,均係以偷襲、短暫性之手法 為之。又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臀部並非任意之他人, 特別是無任何親密關係,亦不相識之人,可隨意碰觸之身體 部位,倘未經本人同意而刻意加以碰觸,確足以引起本人之 嫌惡感,是臀部屬身體隱私處無疑。是被告乘甲男不及抗拒 之際,以手觸摸素不相識亦無親密關係之甲男臀部,其行為 顯已逾越一般正常社交禮儀分際,參以被告於行為前尚以各 種性相關言論調戲甲男,其觸碰甲男臀部具有性暗示及調戲 之意而可認其主觀上具有性騷擾意圖甚明。  ⒍況依被告自承:甲男在幫我導覽前不認識我。對於人與人之 間是有一定的界線,每個人的身體界線寬窄不一,臀部、胸 部或其他的隱私部位可以合理期待不被隨意觸碰,沒有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26頁),被告既知每個人均有一 定之身體界線不欲他人觸摸,且臀部更屬可合理期待不被他 人觸摸之部位,而被告於事發前亦不認識甲男,不知悉甲男 之身體界線,是被告縱有何原因,仍不得未經甲男之同意, 恣意觸摸甲男之臀部。且此屬甲男個人之身體界線,自不因 被告自身之族群、性向等文化,即得隨意扭曲甲男之真意, 徒以自身臆想輕率為不當觸摸行為,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 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 切色情行為,亦即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 以滿足自己性慾,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使有被侵犯之被 害感覺,係屬於性侵害之概念。至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 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 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 但不符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 褻罪、乘機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 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 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 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 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 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 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 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 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 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 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 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 犯罪之手段,乘機猥褻罪乃利用被害人原已身陷無性意思能 力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違反意願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 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 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 為必要,例如強拍被害人裸照等足以誘起、滿足、發洩性慾 之行為亦屬之,而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 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各異其旨,不容混淆。行為人基於滿 足性慾之目的,對被害人所為之侵害行為,苟於客觀上不足 認係為發洩情慾,或尚未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刑法上 雖無處罰猥褻性侵害犯罪未遂之明文,然其對被害人有關性 之平和狀態,不能謂無干擾,得論以性騷擾罪,固不待言(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 旨固認被告觸摸甲男臀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 猥褻罪,惟依前揭說明,被告應係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第1項之性騷擾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強制猥褻罪, 尚有未恰,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告知上開罪名,使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此部分表示意 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被 告先後2次觸摸甲男臀部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 一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甲男之身體界線, 乘甲男不及抗拒,觸摸甲男臀部,顯未尊重他人性自主權, 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未 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39頁),復參酌被告自陳現為藝 術家、社會運動者,無須要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27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二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告訴人甲男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尚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為抓、捏、摳甲男 臀部,並以下體頂甲男下體之行為,亦涉刑法第224條之強 制猥褻罪嫌。惟查,此部分事實僅有甲男之單一指訴,而證 人丙○○證稱:甲男事後曾告知遭被告摸、被告有用下體頂甲 男等語,僅屬轉述甲男所述,核屬與甲男陳述具同一性或重 複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適格。又甲男嗣後經診斷具 創傷後壓力症、焦慮症之症狀等情,固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臺 東分院113年10月21日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紀錄單可佐(見本 院卷二彌封袋)。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紀錄單,甲男 係於112年12月23日初診,而其主訴為甲男因遭性騷擾,而 有焦慮、失眠、情緒易顯不耐煩等情形,是其接受診斷之日 期已為事發後2月有餘,而其症狀雖係源於性騷擾事件,然 至多僅得認甲男症狀與性騷擾行為相關,然無從認定該性騷 擾行為除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外,是否尚及於其他行 為,自不得據此補強認定被告確有抓、捏、摳甲男臀部,並 以下體頂甲男下體之行為。從而,此部分犯行僅有甲男之單 一指訴,並無其他足以補強甲男指述之補強證據,依公訴人 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 犯行,被告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依法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1-15

TTDM-113-原侵訴-5-20241115-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 被 告 王唯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唯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賴佳 芬、鄧乙霏各給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列「013」應更正 為「103」及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王唯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 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為新舊法比 較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又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 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 分辨,亦不容混淆。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 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且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牽涉「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 之有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第23條 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自非較為有利。  4.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無論適用被告行為時、行為後 之規定均不符合減刑之要件。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 定,在最高度之科刑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查被告知悉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 用,將使該他人得以持該帳戶收受、轉匯詐欺犯罪所得款項 ,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於收受及提領 包含詐欺犯罪在內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並得藉此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自有其行為係幫助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行為實現 之犯意。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畢竟並非詐欺或洗錢 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被告交付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 犯罪之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金融帳戶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賴佳芬、鄧乙霏之財物,並幫助詐 欺集團於取得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係以1行為,幫助他人 對告訴人等行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 罪。 (四)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 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次之犯行,幫助 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 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且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9頁);並考量被告 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暨檢察官對於論罪科刑之 意見且已允諾賠償告訴人等之全部損失(本院卷第45頁),並 考量被告於審判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祖父 母親須其扶養、職業為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於犯後已 知坦認犯行,且已允諾賠償告訴人等之全部損失,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深俱悔意,信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酌量上開各情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3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分別 向告訴人等給付,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 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檢察官得 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 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 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被告並非居 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產,或對該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 非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 案洗錢標的,併予敘明。 (二)被告自陳並無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本院卷第44頁),且 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 所得,爰亦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王唯安應給付賴佳芬新臺幣參萬元整。給付方法為:於民國一一五年六月三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參萬元,王唯安以匯款方式匯入賴佳芬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戶名:賴佳芬,代號:七○○,帳號:○○○二五五二○○五一四八五)。 二、王唯安應給付鄧乙霏新臺幣參萬元整。給付方法為:於民國一一五年六月三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參萬元,王唯安以匯款方式匯入鄧乙霏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戶名:鄧乙霏,代號:八○七,帳號:○二八○一八○○○四四○七五)。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7號   被   告 王唯安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唯安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3日17時37分許 ,在位於臺東縣臺東市更生路某址之統一超商門市,以其所 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上揭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誆騙賴佳芬 及鄧乙霏,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揭帳 戶。嗣賴佳芬及鄧乙霏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賴佳芬及鄧乙霏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唯安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申辦上揭帳戶,並提供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黃祈穎」之網友等客觀事實。 (2)被告自承經由網路而結識「黃祈穎」,則被告實無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關係相當疏離且不具信任基礎之他人使用上揭帳戶之合理事由,卻仍容任其等使用上揭帳戶,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間接故意甚明。 (3)被告坦承交寄上揭帳戶提款卡,係為實名登記以申請購買代工材料費用,然提款卡正、反面均未印有被告之個人身分相關資料,應無從據此實名登記,卻仍將該等提款卡交寄予「黃祈穎」,洵認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間接故意。 (4)被告提供予他人之上揭帳戶,於受詐欺款項匯入前之帳戶餘額為新臺幣(下同)0元,足見其縱將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以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之用,其所受損害亦極度輕微,使其仍願意放手一試,足見其具有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5)被告正值青年,高職畢業,有工作及社會經驗,且尚得透過網路尋找及接收各種資訊,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復觀諸其警詢時及偵查中筆錄,均應對自如,堪認其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卻就我國邇來積極宣傳、教育之反詐騙資訊及常識漠然以對,並自承有想過可能被騙、與先前求職貸款經驗有異、沒有問公司關於提款卡之用途、沒關心政府之反詐騙宣導,仍提供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情,洵認被告有幫助犯罪之犯意。 2 告訴人賴佳芬之警詢陳述及其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各1份 告訴人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受有損害之事實。 3 告訴人鄧乙霏之警詢陳述及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各1份 告訴人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受有損害之事實。 3 上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上揭帳戶係被告所申請,且被害人受騙款項確有匯入,又受騙款項匯入前之帳戶餘額為0元等事實。 4 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黃祈穎」之網友對話紀錄、寄貨收據各1份 (1)被告提供上揭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且用途為申購材料之實名登記,並使「黃祈穎」所稱公司材料費匯入上揭帳戶等事實。 (2)被告對於公司資料、代工質量、代工教學、提款卡用途、提款卡與求職間關係等資訊均未加以詢問,亦未就收件人為何係「小媽企業社」,而非「黃祈穎」一節詳細確認,即將上揭帳戶提款卡交寄,並將該提款卡密碼提供予「黃祈穎」等事實。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 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罪名,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 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賴佳芬 向其佯稱:同事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3月7日18時26分許 3萬元 2 鄧乙霏 向其佯稱:朋友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3月7日18時20分許 3萬元

2024-11-15

TTDM-113-原金訴-131-20241115-1

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秀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4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 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原易卷第41-4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在案發現場所陳述之內容,依社會一般通念,乃屬貶 抑他人人格而嘲諷、蔑指他人人格低劣之言語,帶有濃厚鄙 視意味,均在貶抑告訴人丙○○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及社會 地位,使告訴人難堪。另告訴人並非公眾人物,私生活本不 受公眾評論,復被告所指摘之事與公共利益無涉,自無從主 張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言論真實性抗辯,亦難認屬善 意發表言論範疇,核與同法第311條之阻卻違法要件不符。 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竟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早餐店前,以負面不實之事項大聲指摘告訴人, 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且有意調解,但與告訴人調解未果之犯後態度(見 本院原易卷第33、43頁),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案發迄今經營早餐店、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已婚、無未 成年子女需扶養(見本院卷第45頁),暨本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8號   被   告 乙○○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前有土地糾紛,乙○○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1日10時許,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 之臺東縣○○鄉○○村○○0○0號早餐店前,大聲指稱丙○○:「跟 計程車司機外遇、你不但偷地還偷男人」等語,以此等方式 傳述、指摘不實之事項,足以貶損丙○○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經警獲報,而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口角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開言語傳述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實。 3 證人郭耕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開言語傳述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實。 4 證人蘇聖超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開言語傳述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另告訴暨 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惟按刑法第309條所謂「公然侮辱」,乃指對被害 人抽象的予以謾罵,使人難堪之行為;而同法第310條所稱 「誹謗」,除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外,尚須指摘或傳述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為必要,是「公然侮辱」、「誹謗」 之區別點,乃在於一為「抽象謾罵」,一為「具體指摘」, 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係傳述 具體事實,而非抽象謾罵,自與公然侮辱罪要件有間,惟此 部分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察官 陳金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1-15

TTDM-113-原易-136-20241115-1

原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建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 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公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 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巷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高建南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惟被告 於偵查時,就被訴之犯行坦承犯罪,本院認為綜合被告在偵 查中之自白及其他卷內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姚亞儒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2024-11-14

TTDM-112-原訴-9-20241114-3

原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立珉 陳泓廷 陽家安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0 號 郵政信箱:中華郵政信箱00000之0(設 施中隊)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甲○○、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3

TTDM-113-原訴-30-20241113-1

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易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寰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本案被告張寰元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2024-11-11

TTDM-113-原易-130-20241111-1

原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成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同意由當事人進行協商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之。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成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公 訴人於準備程序中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告知 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同意 當事人進行協商程序,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 ,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TDM-113-原交易-85-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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