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31號
上訴人 即
反請求原告 陳錦芳
訴訟代理人 王佑銘律師
王國論律師
被上訴人即
反請求被告 陳錦華
鍾春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
上訴人即反請求原告因與被上訴人即反請求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
年度家繼訴字第1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在本院為反請求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反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929,000元。
反請求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繳納反請求裁判費新臺
幣36,121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反請求。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費,家事事
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4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準此,就家事訴訟事件為反請求,應依法院核定之
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所為反請
求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公同共有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
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應以公同共有債權
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79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反請求原告(下稱反請求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4
日對被上訴人即反請求被告(下稱反請求被告)提起反請求
,並聲明:反請求被告甲○○、乙○○應分別將坐落○○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其
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於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23日以贈與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移轉登記,以及109年6月18日以配偶贈與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
繼承人陳玉正所有,並協同反請求原告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
記(見本院卷二第193-194頁)。查,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
於提起反請求時之價額依序為新台幣(下同)1,720,000元
(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40平方公尺×114年1月土地公告現
值43,000元/平方公尺=1,720,000元,見本院卷二第223頁)
、209,000元(見本院卷二第237頁),合計1,929,000元。
故本件反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29,000元,應徵反請
求裁判費36,121元,未據反請求原告繳納,茲限反請求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反請求裁判費,逾
期即駁回其反請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KSHV-113-家上-31-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