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上訴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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斗簡
北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斗簡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大棟 蕭秋梅 蕭大佳 孫維民 蕭世達 蕭世彥 蕭銘仁 蕭貴玲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維忠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蕭再展 蕭再傑 蕭捷文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複代理人 蕭汀玹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吳文魁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余秋菊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阮愛玲 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3 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4 6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 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 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 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 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 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 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為共 有物分割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本 院判決後雖僅上訴人即被告蕭大棟、蕭秋梅、蕭大佳、孫維 民、蕭世達、蕭世彥、蕭銘仁、蕭貴玲提起上訴,惟其上訴 行為形式上有利於其他共同被告,是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 上訴之其餘共同被告,應將其餘被告視同已提起上訴,爰將 其餘被告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而裁判費之徵收,以 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 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參照)。復臺灣高等法院以民國11 3年12月30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該令於113年12 月30日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為「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並修正該標準全文。本件上訴狀之收文日期為114年2月13 日,應以上訴時即施行後之法律規定為準,合先敘明。復按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 三、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 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 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所持應有 部分價額較低而不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91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固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上訴,然並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 尚有欠缺。而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說明以被上訴 人即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以被上 訴人即原告拍得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經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46萬7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465元。茲限上訴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9465元,逾期未補正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3-14

PDEV-112-斗簡-313-20250314-2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金錢返還請求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王超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哲祥等間請求確認金錢返還請求權存在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本院113年度重家上字 第2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 費新臺幣151,600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 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 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8,509,000元,應徵第三審裁 判費151,6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亦未依法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 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2025-03-14

KSHV-113-重家上-2-20250314-2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31號 上訴人 即 反請求原告 陳錦芳 訴訟代理人 王佑銘律師 王國論律師 被上訴人即 反請求被告 陳錦華 鍾春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 上訴人即反請求原告因與被上訴人即反請求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 年度家繼訴字第1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在本院為反請求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反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929,000元。 反請求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繳納反請求裁判費新臺 幣36,121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反請求。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費,家事事 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4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準此,就家事訴訟事件為反請求,應依法院核定之 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所為反請 求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公同共有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 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應以公同共有債權 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79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反請求原告(下稱反請求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4 日對被上訴人即反請求被告(下稱反請求被告)提起反請求 ,並聲明:反請求被告甲○○、乙○○應分別將坐落○○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其 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於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23日以贈與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移轉登記,以及109年6月18日以配偶贈與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 繼承人陳玉正所有,並協同反請求原告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 記(見本院卷二第193-194頁)。查,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 於提起反請求時之價額依序為新台幣(下同)1,720,000元 (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40平方公尺×114年1月土地公告現 值43,000元/平方公尺=1,720,000元,見本院卷二第223頁) 、209,000元(見本院卷二第237頁),合計1,929,000元。 故本件反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29,000元,應徵反請 求裁判費36,121元,未據反請求原告繳納,茲限反請求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反請求裁判費,逾 期即駁回其反請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2025-03-14

KSHV-113-家上-31-2025031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8號 原 告 林琰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莊秋勳因112年建字第8號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600,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2025-03-14

KLDV-112-建-8-20250314-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玥彤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蕭以淩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4年1月24日之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貳萬零伍佰零貳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附帶 請求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上訴 利益即應以上訴人占有租賃房屋之價額、第一審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租金數額及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準。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本件上 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39,012元【計算式:999,759元 (被上訴人請求遷讓之房屋前經核定確定之起訴時交易價額 )+36,800元(第一審判決主文第2項判命上訴人應給付租金 )+2,453元(第一審判決主文第3項判命上訴人應給付相當 於不當得利,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4月7日止之金額計算 式:18,400304≒2,453元)=1,039,012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0,5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 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2025-03-14

KSDV-113-訴-1567-20250314-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宇牧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11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1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核有下列事項 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人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87,69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1,805元,上訴人應於上開期限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 上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5-03-14

PTDV-113-訴-491-20250314-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添福 陳秀珠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昇龍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曾久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27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核有下列事項應 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參照),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 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 所歧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及被上訴 人曾久秦之應有部分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57,417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0,523元,限上訴人於上開期限內向本院 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提起上訴, 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且上 訴理由須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 之事實及證據。茲上訴人所提上訴狀中,並未載明上訴理由 及關於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是上訴人應依限提出載明上訴理 由及關於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之上訴狀正本及影本(或繕本) 各1份到院。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5-03-14

PTDV-112-訴-727-20250314-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6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家和 法定代理人 林水蓮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文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 國114年1月10日113年度訴字第46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 693,893元(計算式:2,326,723元+2,367,170元=4,693,893元, 見訴字卷第88、138頁),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84,73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3-14

TNDV-113-訴-463-20250314-2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呂春芳 粘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依理由欄二之說明,補繳第二 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 二、查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呂春芳上訴 請求被上訴人呂淮安應再給付新臺幣(下同)562,032元, 另上訴人粘敏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674,756元,均未據繳 納裁判費。而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 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 選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 訴人各自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各如附表「上訴利益」 欄所示之金額,上訴人分別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各如附表 「各自計算應繳裁判費」欄所示。如上訴人選擇合併加計總 額,則本件上訴利益為1,236,788元(計算式:562,032元+6 74,756元=1,236,78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4,01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上訴人 上訴利益 各自計算 應繳裁判費 1 呂春芳 562,032元 11,415元 2 粘敏 674,756元 13,5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3-14

CYEV-113-嘉簡-99-20250314-4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昌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曾孟煒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 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 本院補繳裁判費2,2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3-13

CYEV-114-嘉小-33-2025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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