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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簡
彰化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147號 原 告 王全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姝蓓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黃大林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 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 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 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復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 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 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 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 且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 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 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 確定之必要共同訴訟,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當事人適 格要件始無欠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民事判決 參照)。故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如未以其他共有人全 體為被告,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3127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應以系爭土地除原告以外之全體共有人為 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已於 起訴前死亡,原告未列已死亡共有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自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 日以裁定命原告將系爭土地已死亡共有人之全體繼承人列為 被告,且應於書狀之當事人欄詳細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 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6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正,爰認 本件原告之訴,因當事人不適格而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5-03-17

CHEV-114-彰簡-147-20250317-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2號 原 告 吳孟融 訴訟代理人 黃睦涵律師 被 告 李明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 第4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為「名 偵探刻破懶」,由訴外人陳奕瑋、楊莉淇、劉祖廷、蕭亞婷 、蔡○穠及其他成員組成之3人以上詐騙組織,並聽從安排從 事取款工作。被告又與上開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自113年3月起由不詳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 稱為「黃錦川」、「珊珊」、「明麗官方客服-美琳」之假 冒身分向原告佯稱:可以當沖方式賺取股票價差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並於同年3月18日上午10時15分,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開元市場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交付予持預先 列印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麗公司)工作證,佯 裝為該公司外務經理 「李家豪」之被告,上開款項旋遭被 告先抽取預定報酬3萬元後,於指定地點將餘款轉交該詐欺 集團,原告總計共交付3,020萬元予上開詐欺集團。為此, 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16號 詐欺等案件為相同之認定,被告因此遭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等節,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 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前揭主 張為真實。核被告前開所為,係基於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 擔不同角色之犯意聯絡,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 犯罪,自屬共同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 關係,揆諸上開見解,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就原告因詐 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雖主張:伊總計共交付3,020萬元予詐欺集團,故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3,020萬元云云。然觀諸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 2016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足見本件被告僅參與向原告 收取300萬元款項之部分犯行,故本件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於原告另交付2,720萬元予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部 分,被告並未經手,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共同參與該部分 犯行,即非該部分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自不得就剩 餘2,720萬元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是本件原告依共同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0萬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 務,而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 年10月17日送達於被告(重附民字卷第7頁),已生催告給 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及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擔 之費用額,然本件原告之請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仍應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5-03-17

TNDV-114-重訴-22-202503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6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慕全琦 陳品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淑美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8,100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回 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四、上訴 理由。」同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 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 正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 :「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 元部分,加徵10分之3。」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標準計算裁判費。又上訴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 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而 本院第一審判決係判處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 及自11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4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 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 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 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3-17

TYDV-112-訴-2625-202503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宏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 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96,758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 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四、上訴 理由。」同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 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 正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 :「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 元部分,加徵10分之3。」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 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三、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因本件係於111年4月 1日起訴,是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規定,即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者,不併算其價額 。再依修正後標準計算裁判費。 四、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園國際機 場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290萬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林文楨、 吳俊宗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0萬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桃園國際機 場公司就前開600萬元之範圍內,與被上訴人林文楨、吳俊 宗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四)前2、3項聲明,如任一被上訴 人已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五)被上訴人桃園國際機場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70萬元,及 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被上訴人林文楨應給付上訴人1,838,635元,及自110 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桃園國際機場公司就前開1,838,635元之範圍內,與被 上訴人林文楨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七)被上訴人林文禎、 吳進華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38,635元,及自110年4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八)第5、6、 7項聲明,如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 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九)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五、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11,438,635元【計算式:2,900,00 0+6,000,000+700,000+1,838,635=11,438,635】,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96,75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 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3-17

TYDV-111-建-42-2025031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 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76,662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 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四、上訴 理由。」同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 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 正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 :「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 元部分,加徵10分之3。」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 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三、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因本件係於111年4月 1日起訴,有民事起訴狀上收狀章戳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 定,應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即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者,不併算其價額。再依修正後標準計算 裁判費。 四、查本院第一審判決係判處:(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 238,635元,及自11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而上訴人上訴 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五、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4,238,63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 6,66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 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訴 訟上訴聲明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3-17

TYDV-111-建-42-20250317-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6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慕全琦 陳品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淑美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8,100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回 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四、上訴 理由。」同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 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 正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 :「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 元部分,加徵10分之3。」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標準計算裁判費。又上訴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 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而 本院第一審判決係判處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 及自11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4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 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 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 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3-17

TYDV-112-訴-2625-2025031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葉月媛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各新臺幣(下 同)41,035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四、上訴 理由。」同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 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 正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 :「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 元部分,加徵10分之3。」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標準計算裁判費。又本院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 ,係判決:被告A男、B男應連帶給付原告221萬元,及均自1 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 上訴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221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 0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 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3-17

TYDV-113-訴-1067-2025031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2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謝阿長 謝慶忠 謝春木 謝文貴 謝文全 謝文德 謝春美 謝秋蜂 謝宏煜 謝宜彤 謝琪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徐淡間請求確 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各新臺幣(下 同)31,207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四、上訴 理由。」同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 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 正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 :「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 元部分,加徵10分之3。」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標準計算裁判費。又上訴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 棄;(二)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而本院前於 113年4月18日裁定命上訴人依限補正被上訴人之全部財產清 冊,併陳報上訴人派下權所占之比例,供本院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該裁定於113年4月23日送達上訴人之共同代收人王帝 尹,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43頁),上訴人 迄未補正。是本院暫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以16 5萬元核計每位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利益。故上訴人之上訴利 益即為各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各31,207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 ,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 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3-17

TYDV-113-訴-1022-20250317-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2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尚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5,370元,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本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上訴之要件。另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但就「第二審法院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判決」未據聲明,且此項聲明之紀載,屬於提起上訴之法定 格式,自不得僅以上訴理由,或以繳納上訴裁判費代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即明。準此, 上訴人自應就上訴聲明,予以補正。又上訴人就第二審法院 應如何變更或廢棄判決,雖未據聲明,然為免程序延滯,本 院仍先參照兩造於原審之攻防狀況,以全部上訴為基礎,核 定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50,470元,而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5,370元。如上訴人之真意為一部上訴,則請補正 上訴聲明後,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 定計算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2025-03-14

PCEV-113-板簡-2254-20250314-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276號 原 告 曾正中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9月5日南市交 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150元,被告負擔新臺幣 1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9時2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 永康區高速二街與大灣交流道南下交流道口處,有「駕車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本條例肇 事致人受傷記違規點數3點」之違規行為,經警在113年2月1 7日製單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53條第1項、92條4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之規定,以113年9 月5日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系爭車輛有闖紅燈沒有意見,但是訴外人機車倒 地位置於系爭車輛後方,應係訴外人機車變換車道時擦撞系 爭車輛後方所致,事故之發生與闖紅燈無關。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經檢視訴外人機車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可見,訴外 人機車於紅燈亮起時逕行通過路口,於通過路口時與後方同 向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肇事,可見系爭車輛亦有闖紅燈,並 因此肇事致訴外人受有體傷。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53條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 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⑵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 ,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⑶第92條第4項: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 鍰繳納、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程序、向處罰 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 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繳納機構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2.處理細則:  ⑴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2條第6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 ,記違規點數3點。 ㈡經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即訴外人機車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前方畫 面)訴外人機車行駛外側車道,號誌轉變為黃燈,嗣號誌轉 變為紅燈時,訴外人機車在機車停等區後方,尚未到達停止 線也未通過路口,爾後在路口號誌紅燈時駛越停止線通過路 口,此時系爭車輛從畫面左側出現,與訴外人機車碰撞;另 只採證影片(即訴外人機車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後方畫面)則見 訴外人機車位在外側車道,系爭車輛在其後方的內側車道, 內外車道之車道線原在畫面右側,嗣移動至畫面右下角,系 爭車輛與訴外人機車距離逐漸縮小,兩車接近發生碰撞(卷 第131至136頁、第141、142頁)。 ㈢由上開採證影片可見號誌轉換為紅燈前,系爭車輛尚未出現 在前方畫面,直到訴外人機車闖越紅燈後,系爭車輛才出在 前方畫面,堪認系爭車輛係在號誌轉換為紅燈後才駛越停止 線進入路口,可徵系爭車輛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訛。且該 紅燈號誌明顯未被阻擋,原告縱非故意亦有過失疏未注意號 誌紅燈仍闖越,故被告認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裁罰原告罰鍰 2,700元,自屬有據。 ㈣被告另認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 為(卷第141頁)。然自上開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與訴外人 機車為同向行駛,訴外人機車闖紅燈在前,爾後系爭車輛始 闖越紅燈,兩車間非因號誌紅燈行向不同競爭路權而發生事 故,而係兩車均闖紅燈後,採證影片畫面中之車道線位置逐 漸往系爭車輛靠近,又採證影片為訴外人機車之行車紀錄器   ,其所顯示者為訴外人機車之行車軌跡,是以訴外人機車確 有往系爭車輛處偏行之駕駛行為並因此發生碰撞,故肇事應 非闖紅燈所致,要與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要件未合。縱認闖 紅燈為肇事原因,惟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 1項已刪除第1款至第3款有關記違規點數條款,修訂為「得 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新增「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 數與其通知程序」授權由處理細則為之,處理細則爰增訂第 2條6項規定(立法院公報第112卷第12期5097號三冊委員會 紀錄第321頁至第325頁第61條、第63提案說明、立法院公報 第112卷第38期5123號討97、討166至討168第61條、第63提 案說明、處理細則112年6月29日修正說明參照)。然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在原告違規行為後已修正增訂「經當場舉發 者」之要件,始予記違規點數。依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 原則,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之規定解釋上應限於「經當場舉 發者」始得記違規點數3點,方符合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修法意旨且未逾越第63條第1項、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意 旨與範圍。原告之違規行為既非經當場舉發(卷第141頁), 與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應記違規點數需經當場舉發之要件 不符,故原告請求撤銷記違規點數3點,為有理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 為300元,由兩造負擔各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3-14

KSTA-113-交-1276-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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