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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吳金蓮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上訴人 陳美麗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被上訴人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被上訴人 陳泓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連根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1月11日經被上訴人永慶房屋 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公司)及其受僱人經紀人營業員即 被上訴人陳泓宇(下稱陳泓宇)仲介,以新台幣(以下同)2450 萬元,向被上訴人陳美麗(下稱陳美麗)購買其所有位於鹿特丹 特區(下稱系爭社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樓)所在門牌新北 市○○區○○路000號18樓房地,並於同年2月23日交屋(該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嗣該特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於11 0年1月14日委請鑫邦機電行施作系爭社區公共區域消防管線更 換工程,伊於110年2月4日上午11時經通知屋內漏水(下稱系爭 漏水事故),始發現系爭房屋自動消防撒水管外觀嚴重鏽蝕, 部分管段鏽穿(下稱系爭瑕疵),無法再供火災時使用,欠缺通 常效用而有瑕疵,伊並受有該瑕疵修復費用及因該瑕疵所受房 屋污名化之交易減損至少127萬4490元,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 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360條規定 ,擇一請求陳美麗賠償。而系爭社區自95年起迄至110年,每 年消防檢驗均不合格,甚至A-18(系爭房屋所屬樓層),更於9 7年許出現諸多消防相關缺失,多次遭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 稱消防局)列管與裁罰,永慶公司、陳泓宇仲介系爭房屋向伊 收取報酬24萬5000元,未依其仲介專業調查、告知系爭房屋前 開瑕疵,並錯誤告知「本案同樓層或上下層樓梯間有屋內灑水 設備可使用」,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下稱經紀業條例) 第24-2條第1款、第3款、第4款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致伊陷 於錯誤買受系爭房屋,並受有修復系爭瑕疵費用及系爭房屋因 此所受之價值減損至少127萬4490元之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544條、經紀業條例第26條第2項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之規定, 請求永慶公司、陳泓宇連帶給付127萬4490元,並與陳美麗負 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責。又永慶公司乃企業經營者,違反經紀業 條例第24-2條之規定,未善盡查證與告知義務,致伊買受系爭 房屋而受有損害;且因該行為違反誠信原則,致出賣人即陳美 麗就系爭房屋受有客觀上顯不相當之價值利益,依民法第571 條規定,永慶公司不得向伊請求報酬,伊亦依消保法第7條第3 項、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永慶公司加倍賠付伊修復消防 設備費用及房屋價值減損至少127萬4490元及賠償、返還伊已 付之服務費用金各24萬5000元,合計176萬4490元(計算式:1, 274,490+〈245,000×2〉)。爰求為命陳美麗應給付伊127萬4490 元本息;陳泓宇、永慶公司應連帶給付伊127萬4490元本息; 前2項給付,如任一人為給付,其餘於給付範圍内,免除給付 責任;永慶公司應給付伊176萬449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陳美麗應給付伊127萬449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陳泓 宇、永慶公司應連帶給付伊127萬4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給付 ,如任一人為給付,其餘於給付範圍内,免除給付責任。㈤永 慶公司應給付伊176萬4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陳美麗則以:否認系爭房屋交屋時,有上訴人所稱之消防管線 破損瑕疵存在;又上訴人因鑫邦機電行測試消防送水未施作止 水閥所造成之損害,與系爭房屋有無消防管線破損瑕疵無關 。上訴人執此所為請求,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永慶公司、陳泓宇則以:否認系爭房屋交付上訴人時存有瑕疵 ,況系爭房屋之消防設施經賣主陳美麗簽名確認,且室內已見完整撒水頭,陳泓宇非專業之鑑定人,尚難要求其對埋設樓板內消防管線銹蝕之隱藏瑕疵,應具專業調查、檢測能力,自無違反居間人調查及報告義務;又上訴人所主張為服務有瑕疵,並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無消保法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2-103、158頁): ㈠上訴人於107年1月11日經永慶公司及受僱人經紀人營業員陳泓 宇仲介,以2450萬元,向陳美麗購買其所有位於系爭社區門牌 新北市○○區○○路000號18樓房地,並於同年2月23日交屋。 ㈡永慶公司因仲介上訴人與陳美麗間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買 賣,已向上訴人收取仲介報酬24萬5000元。  ㈢系爭管委會於110年1月14日張貼公告,委請鑫邦機電行維修系 爭社區公共主幹管分管配置之灑水幹管分戶配管工程(見原審 卷一第49頁)(施作12、15、17、18樓 )。 ㈣上訴人因系爭漏水事故,另案請求系爭管委會、鑫邦機電行賠 償,案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10號案件(下稱 另案)審理,經一審判決後,當事人已提上訴,有該判決可憑( 見本院卷第321-352、386頁)。 上訴人請求陳美麗給付部分:  上訴人主張陳美麗於107年2月23日交付系爭房屋予伊時,屋內 自動消防撒水管外觀嚴重鏽蝕,部分管段鏽穿,無法再供火災 時使用(並未主張系爭房屋公共區域之消防設備瑕疵,見本院 卷第300、232頁),欠缺消防設備通常之效用,陳美麗應負瑕 疵擔保責任等情,並以系爭房屋所在系爭社區自95年起迄110 年,每年消防檢驗均不合格,更於97年許出現諸多消防相關缺 失,多次遭消防局列管與裁罰為據。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 ㈠依另案囑託中華民國消防設備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消防師公 會)於系爭漏水事故發生後,就系爭房屋漏水處(上訴人稱僅系 爭房屋19樓客廳挑高部分漏水,至19樓樓梯上方為遮掩撒水頭 設置嵌燈之天花板,則無漏水,見本院卷第388頁) 為鑑定(下 稱系爭鑑定),認「2.系爭房屋上方自動撒水設備,既設4只密 閉濕式撒水頭,外觀有氧化銹蝕狀態,但仍為密閉狀態,樓層 頂板下方未發現撒水管線,判斷為建築物興建當時,撒水管以 暗管埋設方式配置。經搭施工架打除部分樓層頂板(挑空區)混 凝土,露出撒水設備管線,發現配管外觀銹蝕嚴重,且部分管 段已銹穿,判斷系爭房屋(挑空區)上方之自動撤水管線已全面 銹損無法再使用」、「3.系爭房屋之自動撒水設備配管工法均 採用暗管(埋設於樓板内)方式配置,為興建時期建築物慣用之 施工方式,日後會產生下列情況:(1) 埋設管路與管接頭材質 不同,因電位差產生電解銹蝕造成接合處漏水。(2)頂樓板受 熱溫昇,混凝土膨脹係數與配管膨脹係數之差異造成機械應力 後產生間隙滲水造成配管銹蝕。(3) 樓層頂板防水層劣化產生 滲水,造成樓板混凝土含水與配管接觸產生銹蝕。」等情(見 本院卷第109、111、117-119頁), 上訴人並據以主張系爭房 屋於107年2月23日交屋時存有撒水管外觀嚴重鏽蝕,部分管段 鏽穿之系爭瑕疵。然上訴人自陳:漏水部分之客廳挑高處,當 時交屋時該處天花板即露出6個撒水頭,伊於107年7月時拆除 該天花板,見混凝土並無異狀或破損,之後重新裝潢裝設天花 板,並保留6個撒水頭等語 (見本院卷第354、388頁) ,即系 爭房屋交屋時,並無撒水頭鏽蝕,或可能造成配管鏽蝕、管段 鏽穿之混凝土含水之情形,則斯時是否即存有上訴人所主張系 爭瑕疵,即屬存疑。 ㈡又消防師公會就前開鑑定補充說明:⒈ 系爭房屋大樓頂板内埋 設消防管線為鍍鋅鋼管(詳鑑定報告鑑照片四),其撒水頭材 質為銅質鍍鉻(詳鑑定報告鑑照片三)。⒉消防管線使用年限因 素眾多,其一為視所配置環境現況作為判斷管線是否勘耐腐蝕 之參考依據。本案系爭管線因頂板防水失效使樓板滲水(詳鑑 定報告鑑照片三)造成管線埋設環境劣化致使嚴重腐蝕,此為 大幅度降低本案消防管線使用年限因素之一。⒊因本系爭管線 為埋設於大樓頂板,故其管線平時檢查、維護保養無法透由埋 設管線外觀檢查,但仍可以檢視末端查驗閥壓力表之壓力值來 觀察管路是否持壓,作為初步保養維護之依據。⒋有關新北市 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說明自動撒水設備消防管線,自 107年起已無法持壓(壓力不足)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而 上訴人自陳消防局對系爭社區大廈106年間之消防安全檢查紀 錄即編號33-35分別就防火管理、消防設備、檢修申報等安檢 項目之記載,未見撒水管失壓、失效情形等語 (見本院卷第38 6頁、原審卷一第202、197頁),迨上訴人受點交系爭房屋後之 107年10月24日以後始有自動撒水設備部分區域閘閥關閉、末 端查驗閥放水壓力不足部分住戶端管系失壓情形 (見原審卷一 第201-202頁),參以前述上訴人受點交系爭房屋迄同年7月裝 璜該屋客廳挑高處天花板時,均未見造成消防撒水頭、配管銹 蝕、銹穿之樓板滲水混凝土含水乙節,自難認系爭瑕疵 於上 訴人自陳美麗處受點交系爭房屋時即已存在。至上訴人稱106 年間之消防檢查僅為抽驗,並非全面性檢查,所以僅就抽 驗 不合格之事項予以複驗云云,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縱認 屬 實,亦未能證明系爭瑕疵於房屋點交時即已存在,自不足為其 有利之認定。 ㈢上訴人另主張:依原證21消防局之自95年歷次消防安全檢查紀 錄,迄104年1月19日以前自動撒水設備消防檢查不合格之違規 達10餘次,且系爭社區大廈於85年起造,迄107年交屋時,未 曾更換或維修消防撒水設備,自已失效或毀損云云 (見本院卷 第231、199、433、434頁、原審卷二第147頁)。惟查,針對本 院函詢系爭大樓消防管線之使用年限,經消防師公會補充說明 稱:消防管線使用年限因素眾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93、221頁) ,自難單憑系爭大樓於85年起造迄系爭房屋點交予上訴人時約 20年,即可認消防管線已逾使用年限而已毀損或失效。至系爭 大樓於106年間之消防安全檢查既未見有撒水管失壓、失效情 形,如前所述,縱於之前系爭大樓所為消防安全檢查有自動撒 水設備消防檢查不合格之違規情形,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受點 交系爭房屋時有其所主張之系爭瑕疵存在。末以,上訴人既未 能證明系爭房屋於107年2月23日受點交時有其主張之系爭瑕疵 存在,上訴人再執陳美麗於系爭房屋19樓樓梯上方處施作木作 崁燈,遮蔽2個消防撒水頭,主張陳美麗故意不告知系爭瑕疵 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435、269頁、原審卷一第461-466頁), 核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㈣上訴人聲請訊問於106年10月擔任系爭社區總幹事之證人陳金池 ,以證明系爭房屋交屋時存有系爭瑕疵,並說明系爭大樓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決議切斷消防供水之時間云云 (見本院卷第235、303頁,原審卷一157頁)。 惟查,上訴人自 承聲請訊間證人陳金池之待證事實,與消防局函復目的同以證 明系爭房屋交屋時存有系爭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本 院既已就消防局函復之消防檢查紀錄,已為審酌並說明理由如 上;至系爭區權會何時決議切斷系爭大樓消防供水,及系爭管 委會或陳金池何時執行該決議,均無法推翻本院依消防局以其 專業所作消防安全檢查紀錄所認上訴人未舉證受點交系爭房屋 時存有系爭瑕疵;是本院自無必要傳訊陳金池。 ㈤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其受點交系爭房屋時存有系爭瑕疵,則 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35 9條、第179條、第360條請求陳美麗賠償云云,自屬無據。 上訴人請求永慶公司、陳泓宇給付部分:   查系爭房屋出售前,陳美麗在系爭房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 第21項「本標的同樓層或上下樓梯間是否有消防設施」勾選「 是」,項目為:「滅火器、消防栓、屋內撒水設備」,陳泓宇 、永慶公司在「不動產說明書」之【重要注意事項欄】註明「 本案同樓層或上下層樓梯間有屋內撒水設備可使用」等語,已 如前述,且原告亦於上開【重要注意事項欄】上簽名確認(見 原審卷一第38頁),顯見陳泓宇並無未盡其仲介專業應調查及 告知之情事。又系爭房屋屋內既存有自動撒水設備,則陳泓宇 於調查系爭房屋自動撒水設備時,依其現況加以探查,如無外 觀可見之瑕疵存在,即應認為系爭房屋有屋內撒水設備可使用 ,實難要求陳泓宇須實際檢測系爭房屋屋內撒水設備是否可以 正常撒水,始可認其盡調查義務。況上訴人未能舉證其於107 年2月 23日受點交系爭房屋時存有系爭瑕疵,甚至上訴人迄11 0年2月4日發生系爭漏水事故前已實際占領使用系爭房屋近3年 期間,亦未曾查覺系爭瑕疵之存在,是上訴人以永慶公司、陳 泓宇於仲介時就系爭瑕疵未盡調查義務,違反經紀業條例第24 -2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4款等規定,並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188條第1項、第544條、經紀業條例第26條第2項、消保 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之規定,請求永慶公司、陳泓宇連帶給 付127萬4490元,請求永慶公司給付176萬4490元云云,亦屬無 據。 從而,上訴人請求陳美麗給付其127萬4490元本息;請求陳泓宇 、永慶公司連帶給付其127萬4490元本息;該2項給付,如任一 人為給付,其餘於給付範圍,免除給付責任;及請求永慶公司 另給付其176萬4490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2024-12-17

TPHV-113-上-115-202412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40號 上 訴 人 謝長燊 被 上訴人 長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浩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原為被上訴人董事,於民國109年1月間 以被上訴人名義與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 公司)成立租購契約,約定於繳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5 萬元後,得於自109年3月11日起至114年3月10日止期間,以 每月租金2萬7300元承租牌照號碼OOO-OOOO之TESLA MODEL 3 STANDARD 2020年式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並得於114年3 月11日以保證金購買系爭車輛(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系爭 車輛自始即由伊占有使用,保證金及自109年3月承租系爭車 輛時起至113年2月返還系爭車輛時止每月租金亦係由伊支付 。惟伊已於111年7月間將被上訴人之出資額讓售予訴外人陳 浩民、陳柏良,斯時起之租金即應由被上訴人繳納。伊幫被 上訴人繳納保證金35萬元及自111年7月起至113年2月止之租 金54萬6000元,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等情,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1萬7200元( 上訴人於本院所為撤回及減縮部分〈本院卷第17、65至67、1 11頁〉,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伊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給付伊41萬72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擔任伊負責人期間,除薪資外,自 伊帳戶領現或轉帳逾254萬8200元,系爭租賃契約之保證金 及租金實際上係由伊支付,並無上訴人幫伊墊款情形。且上 訴人與陳浩民、陳柏良簽立股權讓售合約書(下稱系爭讓售 契約)時,已明確約定上訴人對伊之一切權利及伊與第三人 簽署之合約所取得之權利隨同股權移轉一併移轉予陳浩民、 陳柏良,伊已取得系爭租賃契約權利,自得向和運公司領回 保證金,並無不當得利。再上訴人於讓售出資額後,本應將 系爭車輛歸還交付予伊,詎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車輛,係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伊得就上訴人所受利益,與上訴人 之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董事,於109年1月間以被上訴人名義與 和運公司成立系爭車輛之租購契約,嗣於111年7月間將被上 訴人之出資額讓售予陳浩民、陳柏良,復於113年2月間將系 爭車輛返還予和運公司,返還前實際使用人為上訴人之事實 ,為兩造所未爭執(本院卷第66至67頁),且有被上訴人歷 次變更登記資料、車輛租賃契約、車輛買賣契約書、股權讓 售合約書、和運公司通知書暨證明書等件可證(原審卷第18 5至229、15至28、135至139頁、本院卷第77頁),堪信為真 實。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保證金35萬元及租金54萬6000元之 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保證金35萬元及租 金54萬6000元之不當得利,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自應就此事 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上訴人有與和運公司成立租賃契約,承租系爭車輛 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車輛租賃契約2紙(即系爭租賃契約 ;原審卷第15至19、21至25頁)為證,堪信為真實。系爭租 賃契約載明被上訴人以每月租金為2萬7300元承租系爭車輛 ,可知被上訴人有於租賃期間按月給付和運公司2萬7300元 之義務。而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於自111年7月起至112 年12月止之每月租金,實際係由上訴人繳納等情,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7頁),是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繳納 111年7月起至112年12月止每月2萬7300元租金,合計49萬14 00元(27,300×18),足堪信實。核該原應由被上訴人給付 予和運公司之49萬1400元租金,上訴人代為繳納,被上訴人 因而受有免支付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即非無據。然上訴人並 未實際支付113年1月及2月之租金,業據上訴人自承甚明( 本院卷第112頁),並有和運公司通知書暨證明書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77頁),顯見被上訴人未就此部分受有利益、上 訴人亦未就此部分受有損害,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1 3年1月及2月之租金,即屬無據。  ⒊上訴人另主張有為被上訴人繳納系爭租賃契約之保證金35萬 元,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 訴人亦未能就該35萬元保證金係上訴人以自己之金錢繳納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定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支付35萬 元保證金。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伊代為支付之35萬元 保證金之利益,伊受有該部分損失,而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即無理由。  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 111年7月起至112年12月止之每月租金2萬7300元,合計49萬 1400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車輛,受有不當得利,主 張抵銷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 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 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 有明文。而所謂「所受利益」,指受領人因給付或非給付所 受利益本身,在無權占有使用他人之物時,其所受利益應為 占有使用本身;在侵害智慧財產權時,其所受利益為依法應 歸屬權利人(即被害人)的利用權能。而在非給付類型之不 當得利情形,只要因侵害應歸屬他人權益而受利益,即可認 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不以有財產移轉為必要 。至於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則應償還其價額(通 常的報酬或對價),且應返還價額之計算,應依客觀交易價 值定之;蓋不當得利制度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在於返還其 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不以請求人受有積極損害 及消極損害為必要。又關於應償還價額之計算時點,應以價 額償還義務成立時為準(參見王澤鑑教授著,不當得利,第 167、198、202、235至237、241至243頁,2009年7月版)。 次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 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 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 銷者,不在此限。」  ⒉經查,上訴人自陳其於111年7月間將被上訴人之出資額讓售 予訴外人陳浩民(本院卷第66頁),再觀諸系爭讓售契約( 原審卷第135頁),約定「甲方(按即上訴人)於被上訴人 內之一切權利,隨同股權移轉一併移轉給乙方(按即陳浩民 )、丙方(按即陳柏良),唯依被上訴人之公司章程,就董 監事職務、席位、及職權之移轉異動如有特別規定者,悉依 其公司章程之規定」等語,可知上訴人於111年7月已將被上 訴人出資額讓與陳浩民、陳柏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內之一 切權利,悉已概括移轉予陳浩民、陳柏良,是上訴人本應於 111年7月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上訴人占有,惟上訴人迄至11 3年2月將系爭車輛交還予和運公司前,持續使用占有系爭車 輛,業據上訴人自承甚明(原審卷第10頁、本院卷第66頁) ,並有兩造往來之郵局存證信函可考(原審卷第73至91、15 5至161頁),是上訴人於自111年7月起至112年12月止期間 ,受有占有系爭車輛之利益,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 輛之損害,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之 利益,又該占有系爭車輛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 ,上訴人應償還其價額。觀諸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每月租 金為2萬7300元,可知占有系爭車輛之利益之客觀交易價值 為2萬7300元,上訴人自應於此範圍內償還不當得利予被上 訴人。是被上訴人就此抗辯上訴人應償還與系爭租賃契約約 定之每月租金同額之不當得利,並以之主張抵銷,自屬有據 。  ㈢基上,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繳納自111年7月起至112年12月止系 爭租賃契約之租金,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惟上訴人於同期間亦無權占有系爭車輛,受有占 有系爭車輛之利益,應償還與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每月租金 同額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得執以主張抵銷,抵銷之結果, 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業已消滅。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41萬7200元,非屬正 當,不應准許。原審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 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2024-12-17

TPHV-113-上易-640-202412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21號 上 訴 人 葉嘉俊 被 上訴人 楊紫潼 訴訟代理人 鍾佩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3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9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4月26日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號3樓B室(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租賃期間 自99年5月10日起至100年5月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7,000元、水費每月100元、瓦斯費每月400元、電費每度5 元。被上訴人交付押租保證金1萬4,000元及第一個月房租後 ,雙方於99年5月間口頭約定系爭房屋租金、水、電、瓦斯 等費用待退租時再一併結算,並匯款至伊郵局末四碼8170帳 戶(詳細帳號見本院卷第97頁)。系爭租約期間屆滿後,兩 造合意按系爭租約條件續租,並再口頭約定系爭房屋租金、 水、電、瓦斯等費用待退租時一併結算,故前述總費用並非 定期給付債權,請求權時效為15年。被上訴人未給付租金、 水費及瓦斯費並於106年11月間擅自搬離,經以押租保證金 扣抵2個月租金後,尚欠87個月租金共60萬9,000元及水費、 瓦斯等費用共4萬5,000元【計算式:水費每月100元×90個月 +瓦斯費每月400元×90個月=4萬5,000元】,合計為65萬4,00 0元。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 付65萬4,000元本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租金已包含水費,且伊繳清租金、 電費、瓦斯費,本件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 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敗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全 部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 人65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電費3萬7,120元本息部分,未據被 上訴人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查兩造於99年4月26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99年5月10日起至100年5月9 日止,租金每月7,000元,上開租賃期間屆滿後,兩造未再 簽訂書面租約,仍合意依系爭租約條件續租,租賃關係持續 至106年11月9日止,被上訴人曾交付押租保證金1萬4,000元 等情,有系爭租約在卷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板簡字第1212號卷宗【下稱板簡卷】第17至23頁),且為兩 造不爭(見原審卷第76頁),堪認為真。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積欠租金及水費、瓦斯費共 65萬4,000元,為被上訴人否認,並為時效抗辯。經查:  ㈠查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個月新台幣柒仟元正(收款 付據)乙方(即被上訴人)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電 燈費及自來水費另外)。」(見板簡卷第17頁),故系爭租 約之每月租金不包含水費,被上訴人抗辯水費係含在每月租 金云云,難認可取。又被上訴人抗辯:已繳付租賃期間之租 金及水費、瓦斯費云云,惟經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就此對 其有利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卻未提出任何付款證明以實其 說。況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間遷離系爭房屋,至本件訴訟 前均無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保證金,迥異常情,故被上訴人 前開抗辯,自不可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繳付租賃期間 租金及水費、瓦斯費共65萬4,000元,堪認可採。  ㈡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口頭約定租金、水費、瓦斯費待退租一併 結算,及繳付方式係匯款至上訴人名下帳戶等情,惟經被上 訴人否認,而前開口頭約定僅兩造在場,並無證據可提出為 證明乙節,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8至249頁), 自難認兩造有該口頭約定存在。況系爭租約第4條已約定租 金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租約通篇並無約定繳付方式為匯款 至上訴人名下帳戶(見板簡卷第17至23頁),是難認上訴人 前開主張有據。    ㈢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民法第126條所謂之租金債權係指承租人使用租賃物之代價 ,出租人應定期按時收取租金之債權而言,故租金請求權因 5年不行使而消滅,係就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金請求權而 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 民法第126條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 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 而言,其清償期在1年以內之債權,係一時發生且因一次之 給付即消滅者,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1 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第3、4條約定每月租金7,0 00元,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業如前述,水費及瓦斯費則為 每月100元及400元,是租金及水費與瓦斯費係屬前開規定所 稱「租金」、「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應適用5年之短 期時效,上訴人主張應適用15年消滅時效云云,尚不可取。  ㈣又兩造間租約租期於106年11月9日屆至,為上訴人主張在卷 (見原審卷第76頁),而上訴人係於112年3月20日方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有民事起訴狀上法院收狀日期戳 章為憑(見板簡卷第11頁),則上訴人就各期租金、水費與 瓦斯費之給付請求權均逾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期間而 消滅。上訴人雖曾於111年3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及111年9月 間向原審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欠繳之租金 及水、電、瓦斯等費用,有該存證信函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為憑(見板簡卷第25、29頁),惟上開存證信函因查無此人 經退回而未合法送達,上訴人更未於寄發存證信函後6個月 內起訴請求,其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則經原審以 111年度司促字第13866號裁定駁回聲請,有上開存證信函之 回執、原審111年度司促字第13866號裁定存卷可佐(見板簡 卷第27頁,原審卷第90之1頁),故前揭寄發存證信函及聲 請發支付命令之行為,均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㈤綜上,被上訴人抗辯業已繳納租金及水費與瓦斯費云云,難 認有據。惟上訴人就前開租金及水費與瓦斯費之請求權應適 用5年短期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是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為請求,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為給 付。至於上訴人聲請通知證人陳齡融(下稱其名)為證,待 證事實為上訴人於99年9月委託租屋事宜,上訴人告知系爭 房屋租金、水費與瓦斯費允諾被上訴人退租時一併結算(見 本院第291頁),惟上開證據調查聲請係上訴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陳明無證據可證明兩造有退租時一併結算之口頭約定後 始提出,又縱前開待證事實為真,亦無從以此即認兩造確實 有退租時一併結算之口頭約定(即上訴人曾告知陳齡融前情 與兩造間有口頭約定,尚屬兩事),就此自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及退租時一併結算之兩造口頭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5萬4,000元本息,並無理由,不 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4-12-17

TPHV-113-上易-821-2024121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晁鋒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禕 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 李瑞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 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除減縮、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林右昌變更為謝國樑 ,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83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 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溢領之工程款及同額1倍違約 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630萬4,752元本息(另未繫屬本 院者,不予贅述),嗣於本院減縮為僅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 金815萬2,376元本息(本院卷一第472頁、卷二第98頁), 核屬就溢領工程款部分為減縮起訴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間招標「102年基隆市田寮河 及旭川河清淤(單價標)工程(102A045)」(下稱系爭工 程)並由上訴人得標,兩造於同年6月13日簽立工程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依其訂定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 」,應疏濬河道淤泥並運送至新北市○○區○○段00等地號土地 (合計約325平方公尺,下稱深澳暫置場)暫置,瀝乾添加 水泥固化為黏土質土壤後,由土方運送業者持四聯單註明自 深澳暫置場「出場」及「送達」訴外人世峰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世峰公司)所屬之土資場(下稱世峰土資場)收容之時 間,並由該土資場加蓋「進場處理專用章」,完成收容土方 程序,迨系爭工程完工後,土方收容單位即世峰公司出具世 峰土石方及混合物處理場完成證明書(下稱土石方證明書) ,由上訴人提出系爭工程結算書及檢具上開四聯單作為工程 估驗或完工結算工程款之依據(下稱系爭土石方處理運棄流 程)。詎料,上訴人未依約將剩餘土石方運送至世峰土資場 ,反而載往苗栗、頭份一帶隨意傾倒,並持不實之土石方證 明書向伊呈報運送剩餘土石方約2萬7,000立方尺(兩造實際 結算數量為2萬6,950立方尺),因此溢領工程款815萬2,376 元(含直接、間接工程費),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5款 約定,上訴人應給付同額即1倍之違約金予伊等情。爰依前 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815萬2,376元,及加計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 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固未依約將固化後之剩餘土石方從深澳暫置場運棄至世峰土資場,但伊已依約將疏濬挖掘之淤泥自開挖現場載運至深澳暫置場暫置(下稱內運),本得受領該內運費用360萬元;另伊因購買土石方證明書支出76萬5,450元,此為剩餘土石方處理費,應得請領,是扣除前開費用後,伊溢領之工程款為335萬0,380元(含直接及間接費用),違約金數額亦應按此計算;另被上訴人因他案工程積欠伊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以之與本件請求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餘款得請求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02年6月13日簽立系爭契約,上訴人依約訂定「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應依系爭土石方處理運棄流程辦理,但上訴人未將剩餘土石方運棄至世峰土資場收容;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吳家禕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120號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刑事判決其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條例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諭知沒收上訴人因吳家禕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即直接與間接工程款815萬2,376元確定(下稱系爭刑案),嗣前開沒收款項業經檢察官如數追繳完畢並發還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因他案工程尚有如附表三所示應付款項未給付上訴人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10至211、344、353、471頁、卷二第75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及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有系爭契約、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基隆市政府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結算明細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函及系爭刑案判決(原審卷一第19至149、233至277、355至389頁、本院卷一第93、295、333頁、卷二第9至48頁)可稽,堪認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5款約定:「申請估驗或結算圖說 不符實際,(如申請估驗或結算圖說所載項目之個數列為已 施作,而實際未施作)經查證屬實者,廠商同意由機關扣回 超估或逾算(包括「間接工程費」款項,以機關認定為準) ,並再處罰廠商該扣回款項6倍計算之罰款(下略)」(原 審卷一第57頁)。本件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未依系爭土石 方處理運棄流程將剩餘土石方運棄至世峰土資場收容,持不 實之土石證明書向被上訴人辦理結算,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吳家禕嗣因前開行為,業經系爭刑案以其犯修正前廢棄物清 理條例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予以論罪科刑,並 諭知沒收上訴人因吳家禕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確定,如前 所述,是被上訴人依前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罰款(違約 金),自屬有據。又原審審酌此項約定係針對形式上雖與契 約規定不符,但客觀上並無礙通常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主要為田寮河、旭川河疏濬清淤後之土方 運棄問題,無礙於該河川疏濬清淤後河道預定之效用,認前 揭違約情形逕以6倍扣款作為上訴人之罰款標準,猶嫌過高 ,應酌減為按該扣款之1倍計罰違約金為適當,此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99頁),堪認允當。 ㈡、次依系爭土石方處理運棄流程(本院卷一第377至402頁), 可知,上訴人自田寮河、旭川河疏濬河道淤泥後,應先運送 至深澳暫置場暫置,瀝乾添加水泥固化為黏土質土壤後(即 內運),再由土方運送業者持四聯單註明自深澳暫置場出場 後,送達世峰土資場收容(下稱外運),前揭疏濬河道淤泥 、運至深澳暫置場暫置固化、再運至世峰土資場收容之給付 ,具有階段性,且性質上應屬可分。復參系爭工程契約價額 表及結算明細表(本院卷一第331至333頁)所示,剩餘土石 方之載運及處理費用,涉及「剩餘土石方運棄」及「剩餘土 石方處理費」兩工項(另兩造均不爭執價額表及明細表所列 「土石方暫置處理及裝車費」工項與內運無涉,本院卷一第 209頁),各含直接、間接工程費及5%營業稅,該兩項經結 算之直接工程費依序為498萬5,750元、242萬5,500元,間接 工程費各含「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1.5%)」、「品管作業 費(1.5%)」、「包商管理及利潤(7%)」、「工程綜合保 險費(1.3%)」,以及直接與間接費用之「營業稅(5%)」 ,總額為866萬1,158元(詳如附表二「兩造結算之數額」欄 所示),雖未區分內運及外運,但審酌系爭土石方處理運棄 流程,內運及外運之施作,本可因施作之起訖地點、運送距 離及載運之內容物等不同而區分計價,尚難因之即謂其給付 為不可分,則上訴人抗辯其已依約疏濬河道淤泥,並運至深 澳暫置場暫置固化,僅未將固化後之剩餘土石方自深澳暫置 場運棄至世峰土資場收容,其受領系爭契約關於載運項目中 之內運費用(含直接、間接工程費及營業稅),非屬溢領, 不應自兩造結算之工程款中扣回等語,可認有據。 ㈢、又前開內運費用之計價,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兩造同意依原合約單價內運里程數與總運距比例計算其 單價,載運數量採結算數量2萬6,950立方尺,本項合約單價 為185元,內運為19.5公里(自工區至深澳暫置場9.3公里、 自深澳暫置場至工區10.2公里),外運為233公里(自深澳 暫置場至世峰土資場115公里、自世峰土資場至深澳暫置場1 18公里),總運距為252.5公里(採往返計)。是本件依運 距比例,內運費用單價為14.28元(即185×19.5/252.5)等 情,有該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外放報告第15至16、107 至103頁)可按。準此,上訴人已施作之內運費用,直接工 程費為38萬4,846元(詳附表一編號1)、間接工程費為4萬3 ,488元(詳附表一編號2至5),加計5%營業稅2萬1,417元( 詳附表一編號6)後,總計44萬9,751元。而兩造就「剩餘土 石方運棄」及「剩餘土石方處理費」兩工項結算金額為866 萬1,158元,已如前述,扣除上開內運費用後,上訴人溢領 工程款為821萬1,407元(即866萬1,158元-44萬9,751元)應 予扣回。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1 倍罰款(即違約金)為821萬1,407元,其僅請求上訴人給付 815萬2,376元,未逾前開數額,自屬有據。 ㈣、上訴人雖主張伊向世峰公司購買土石方證明書,支出76萬5,4 50元,屬於「剩餘土石方處理費」,亦應自前揭溢領工程款 中扣除云云,並提出新竹市政府核備函及世峰土資場收容承 諾書(本院卷一第251至263頁)為證。惟查,上訴人依系爭 土石方處理運棄流程(本院卷一第312至313頁),固應於開 工前取得政府機關核可及收容證明,但觀前開契約價額表及 結算明細表(本院卷一第331至333頁),可知「剩餘土石方 處理費」項目係以「M³」為單位數量計價;且上訴人自承: 單價分析表並沒有就土方收容證明費列入,結算時有提出收 容完全證明,但計價是依契約項目及收容證明上的數量及文 件做計量,所以沒有提出土方收容證明費的單據等語(本院 卷一第470至471頁),足見此項費用係以世峰土資場實際收 容之土石方數量做為計價標準,上訴人既未將剩餘土石方運 送至世峰土資場收容,係向其購買不實之土石方證明書為憑 ,因此支出之76萬5,450元,自難認屬兩造約定之「剩餘土 石方處理費」範疇,其抗辯此應自其溢領之工程款中扣除云 云,委無足採。 ㈤、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其相互間債之 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此觀民 法第334條及第335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工 程雖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815萬2,376元,惟被上訴人因他 案工程款尚積欠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二第99頁),則上訴人主張其依序以該表編號 一所示560萬8,648元債權及編號二㈠所示919萬8,968元債權 中之254萬3,728元(合計815萬2,376元),與本件違約金請 求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餘款得請求,洵屬有據。是被上 訴人依首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815萬2,376 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5款約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815萬2,376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附表一:內運費用 編號 工程項目 金額 1 剩餘土石方內運費 38萬4,846元 (即單價14.28元/立方尺×2萬6,950立方尺) 2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 (1.5%) 5,773元 (即38萬4,846元×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3 品管作業費 (1.5%) 5,773元 (即38萬4,846元×1.5%) 4 包商管理及利潤 (7%) 2萬6,939元 (即38萬4,846元×7%) 5 工程綜合保險費 (1.3%) 5,003元 (即38萬4,846元×1.3%) 小計 42萬8,334元 6 營業稅 (5%) 2萬1,417元 (即42萬8,334元×5%) 總計 44萬9,751元 附表二:溢領之工程款 項目 兩造結算之數額 系爭刑案犯罪所得之認定 溢領之直接工程費 剩餘土石方運棄 498萬5,750元 498萬5,750元 剩餘土石方處理費 242萬5,500元 242萬5,500元 小計 741萬1,250元 741萬1,250元 溢領之間接工程費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 (1.5%) 11萬1,169元 (即741萬1,250元×1.5%) 11萬1,169元 (即741萬1,250元×1.5%) 品管作業費 (1.5%) 11萬1,169元 (即741萬1,250元×1.5%) 11萬1,169元 (即741萬1,250元×1.5%) 包商管理及利潤 (7%) 51萬8,788元 (即741萬1,250元×7%) 51萬8,788元 (即741萬1,250元×7%) 工程綜合保險費 (1.3%) 9萬6,346元 (即741萬1,250元×1.3%) 0 小計 83萬7,472元 74萬1,126元 營業稅 (5%) 41萬2,436元 【即(741萬1,250元+83萬7,472元)×5%】 0 總計 866萬1,158元 815萬2,376元 扣除內運費用之餘額 821萬1,407元 (即866萬1,158元-44萬9,751元) 附表三:抵銷抗辯 編號 工程名稱暨合約字號 ㈠工程未付金額 ㈡押標金、履約及差額保證金未退還金額 ㈢保固保證金未退還金額 小計 一 基隆市○○區○○路000巷雨水下水道工程(106)工水字第11號 468萬6,368元 註:原為883萬8,744元,但其中415萬2,376元經檢察官查扣並發還被上訴人,則僅餘468萬6,368元(即883萬8,744元-415萬2,376元) 83萬3,000元 8萬9,280元 560萬8,648元 抵銷後之餘額 0元 0元 0元 0 註:本件違約金815萬2,376元-560萬8,648元=254萬3,728元 二 106年全市排水系統清淤工程(106)工水字第13號 919萬8,968元 103萬6,324元 0元 1,023萬5,292元 抵銷後之餘額 665萬5,240元 (即919萬8,968元-254萬3,728元) 103萬6,324元 0元 769萬1,564元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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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630號 上 訴 人 張聰文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葉書妤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文星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3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7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訴外人張澄泰、張文河(訴外 人下合稱張澄泰等2人,各以姓名稱)為兄弟,於民國83年間 議定共同出資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76萬元購買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000分之236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1264號建號(權利範圍全部) 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建物(下稱系爭房 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以供四兄弟全家居住。伊已繳付應分擔貸款本息,上訴人 拒絕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至伊名下,故類推 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0月29日以律師函( 下稱系爭律師函)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爰依民法第179條或第767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 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獨資購買系爭房地,兩造間並無就系爭房 地合意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因欲投資系爭房地及盼日後出售 時依比例取得售屋價款,而於92年11月給付1萬5,500元及於 96年2月至103年11月給付共計74萬7,400元(按應係74萬6,4 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於83年10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6至68頁、原 審士林簡易庭限閱卷)。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9日以系爭律師函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並於110年11月1日送達上訴人,有系爭律師函及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為憑(見原審士司調卷第28至32頁)。 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借名登記予上訴 人,業已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自應將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 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 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或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 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借名登記 關係之任何一方,自得類推適用上開委任之規定而隨時終止 借名登記關係。又借名契約終止後,借名人給付之目的即歸 於消滅,出名人仍保有借名登記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自屬不 當得利,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借名人,以返還其無法律上 原因所受之利益,俾矯正欠缺法律關係之財貨損益變動之狀 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意旨參照)。  ㈡查張澄泰於原審具結證稱:當初四兄弟共同提議說要購買房 子供居住使用,上訴人表示以公務員身份貸款較方便,故以 上訴人名義登記,有向上訴人說要登記4個人的名字,因為 各出資4分之1,並未約定需給付系爭房地貸款4分之1後,始 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約定系爭房地之出 資購買及登記事宜之在場者為伊等4兄弟、伊大姊即證人張 麗卿(下稱其名)及伊之母親均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59至 162頁)。張文河亦於原審具結證稱:系爭房地是四兄弟約定 共同出資購買,上訴人為公務員而有房貸優惠,故以上訴人 名義購買,各出資4分之1,產權亦各4分之1,為前開口頭約 定時,在場者為四兄弟、伊母親及伊之大姊(即張麗卿)在場 ,不記得是否約定繳付系爭房地貸款4分之1後始成立借名登 記關係,但上訴人當時有說兄弟每個人都有4分之1等語(見 原審卷第163至165頁)。又張麗卿於原審具結證稱:兩造分 為伊大弟及二弟,系爭房地係由四兄弟共同購買,因上訴人 為公務員而以其名義購買,價金4人平均分擔,出資比例各4 分之1,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比例亦各4分之1,上訴人當時不 願就前情簽立書面,故而未簽立書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56至 157頁)。前開3名證人於原審經隔離訊問下一致證述:系爭 房地為四兄弟共同購買,因上訴人公務員身份而登記於其名 下,系爭房地產權及貸款負擔各為4分之1等情,上訴人更自 承原證2所載:「民國83年,四昆仲先後從宜蘭到台北謀生 ,因各自經濟能力有限,無力單獨買房,遂合議共同買房共 住,並利彼此照應。」等語為其親筆所書(見原審士司調卷 第18頁、本院卷第360至361頁),顯見前開證人證述情狀應 係當年約定情況無誤。上訴人雖以前開證人就當年經過細節 證稱不記得或證述之細節未全然一致,而謂前開證人證言不 可信云云,惟前開證人於原審到庭為證,已久隔當年,細節 不復記憶,與常情無違,況前開證人關於系爭房地為共同購 買、產權及貸款負擔各4分之1之證言內容互核一致,縱細節 未一字不差,無礙其等證言應可採信,上訴人前開主張,難 謂可取。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係借上訴 人之名義為登記,尚為可取。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關係以繳 付系爭房地貸款數額4分之1為停止條件云云,則無所據。      ㈢次查,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9日以系爭律師函向上訴人為終 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11月1日送達上訴人,有 系爭律師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佐(見原審士司 調卷第28至32頁),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 足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終 止,惟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乃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 之1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洵屬有據。  ㈣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 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 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 ,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 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 字第8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依約定固有繳付系 爭房地貸款數額4分之1之義務,惟屬上訴人是否得類推適用 委任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費用或代償債務之範疇 ,與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行使之系 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請求權,非基於雙務契約而 生,無互為對待給付關係,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尚未給付 其應分擔之全部貸款為由,而拒絕履行所負義務。  ㈤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借名登記於上 訴人名下,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4分之1,即屬有據。至於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為獨資 購買及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6日匯付1萬5,500元及96年2月8 日至103年11月4日匯付74萬6,400元,係為日後出售系爭房 地得以分獲利益等語,除係於本院新提出之防禦方法之外, 亦不足影響兩造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曾有借名登記關 係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上訴人將系 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 被上訴人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選擇競合請求之部分, 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4-12-17

TPHV-112-上-630-202412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55號 上 訴 人 祁 成 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姿君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蕭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7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3月22日向伊借貸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下稱系爭裝潢 款),以裝潢其所有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2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復於109年3月17日向伊借款130萬元(下稱系 爭購車款,與系爭裝潢款合稱系爭款項),以購買BMW牌X4 型汽車(下稱系爭汽車)。嗣伊於112年1月11日催告上訴人 返還系爭款項,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求為判 命上訴人給付伊150萬元本息等語(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 述)。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交往期間關係緊密,帳戶款項常會互相支 應,系爭款項均屬被上訴人自願分擔生活費用,並非伊向被 上訴人借用。又若認系爭款項為借款,伊亦有為被上訴人代 墊如附表所示款項共193萬1,246元(下稱系爭代墊款),被 上訴人受領系爭代墊款係不當得利,伊得以之抵銷,則經抵 銷後,被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系爭款項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本息,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6頁):  ㈠兩造曾為男女朋友,於111年12月間分手。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2日、109年3月17日,各將系爭裝潢款2 0萬元、系爭購車款130萬元,分別匯予裝潢木工師傅、上訴 人。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清償伊系爭款項 ?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為上訴人向其借用,是否有據?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為上訴人向其借用;惟上訴人辯稱 :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自願分擔之生活費用等語。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2日、109年3月17日,將系爭裝潢款20 萬元、系爭購車款130萬元各匯予裝潢木工師傅、上訴人, 以供裝潢上訴人系爭房屋及購買系爭汽車之用,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足見被上訴人確有提供上訴人 系爭款項。  ⑵被上訴人將其所有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7號房屋( 下稱○○○○路房屋)出租予證人謝麗雯,謝麗雯於本院到庭結 證稱:伊自108年起承租該屋至今,伊以為兩造為夫妻,兩 造約自108年起至110年止住在伊隔壁。伊約在2年前,因為 要更換洗衣機與冰箱,在承租套房裡聽到兩造對話,說上訴 人要借款購買或裝潢系爭房屋,還問伊要不要搬去系爭房屋 ,說那邊環境更好。伊曾聽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要借款購買 系爭汽車,有看到系爭汽車為上訴人所駕駛等語(見本院卷 第265-266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陳周賽金於本院到庭 證稱:在伊臺南家中,兩造、伊及伊之配偶在場,曾聽到上 訴人提及其裝潢系爭房屋資金,是跟被上訴人借的,四人晚 上喝酒講到的,另在伊臺南家中,也是四人在場,伊詢問上 訴人已有賓士車,為何又要購買系爭汽車,上訴人說是跟被 上訴人借的,伊之配偶有在背後唸被上訴人怎麼借錢給上訴 人買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34-335頁)。則據此足證兩造確 實就系爭款項達成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並已將系 爭款項如數給付上訴人,以供上訴人裝潢系爭房屋,並購買 系爭汽車。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訂立消費借貸契 約等語,應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辯稱:證人謝麗雯證述其聽聞伊借款裝潢時間,與 確實裝潢時間不符,又證人陳周賽金為被上訴人之母,證詞 有偏頗之虞,其二人證言均不足採信云云。經查:  ⑴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 ,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 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又證言之證據力,固 依法院自由心證認定之,惟法院取捨證言,應就證人之觀察 力、記憶力、陳述力及其與證言之利害關係而斟酌之,尚非 得僅因證人陳述偶有紛歧,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證人謝麗雯證述其聽聞上訴人借款裝潢系爭房屋之時間, 大約在2年前(見本院卷第265頁),固與確實裝潢時間108 年間不符,然或係因歷時約有5年,其就確實時間之記憶不 清所致,證人謝麗雯已明白證述系爭裝潢款為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借用,兩造於疫情發生前,大約108年至110年同居於其 承租套房隔壁(見本院卷第264、265頁),上訴人自陳系爭 房屋僅裝潢1次(見本院卷第337頁),可見證人謝麗雯證述 上訴人因裝潢系爭房屋向被上訴人借用之裝潢款,即為系爭 裝潢款。又證人陳周賽金固為被上訴人之母,然兩造於男女 朋友關係期間,多次同往被上訴人臺南家中,與被上訴人父 母相處密切,證人陳周賽金於此期間,親見親聞而知悉上訴 人有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款項,與常情並無相違,自難僅因 證人陳周賽金為被上訴人之母,即謂其證詞偏頗。且證人謝 麗雯、陳周賽金分別證述有聽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 款項等情,亦屬相符,堪認其等前開證言,應值採信。故上 訴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⒋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又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並未約 定返還期限,然被上訴人已於112年1月11日以律師函催告上 訴人於函到7日內返還借款,上訴人於112年1月12日收受該 函之送達(見原審卷第99-103頁),惟上訴人並未遵期清償 ,被上訴人乃於112年2月9日向原審提起本訴(見原審卷第9 頁)。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為終止消費借貸契約 之意思表示,並催告返還系爭款項,且截至112年7月4日原 審第1次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已逾1個月以上,應可認被上 訴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次查被上訴人主張遲 延利息起算日為112年1月20日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第303-304頁),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系爭款項150萬元,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㈡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⒈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 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 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 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 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上訴人抗辯:伊有為被上訴人代墊系爭代墊款,被上訴人受 領系爭代墊款為不當得利,並提出如附表所示證據為憑;被 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未為其代墊款項,縱該款項為上訴人 代墊,上訴人亦未說明其給付係無法律上原因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自陳安迪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安迪公司)為其與其姊 所設立(見本院卷第339頁),附表編號1之工程承攬合約為 安迪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簽立,僅足證明安迪公司因裝潢被上 訴人○○○○路房屋,有與被上訴人簽立契約之情,無從證明上 訴人給付工程款予安迪公司。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僅足以 證明○○路房屋之裝修成本與利潤明細,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支 出該等裝修費用。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受有如附表編號 1、2所示部分不當得利,並據以與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相抵 銷云云,即屬無據。  ⑵如附表編號3、5所示證據僅足以證明○○路房屋工班請 款、開支明細表與帳戶明細,估價單僅足以證明鋁門窗廠 商向上訴人報價,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支出該等裝修費 用。至於訴外人余俊慶、凌天生、劉文慧、蘇俊銘、邱連盛、簡梅如、李清華所書立之切結書雖載明:「……茲因本人(或本公司)另有為業主祁成施作他處之類似工程,為確認前開整建、裝潢工程之金額,特立此切結書,證明本人(本公司)已從業主祁成收訖前述款項全部」等語(見本院卷第367、370、372、374、375、377、378頁),惟被上訴人否認該等切結書之真正,且邱連盛所出具之切結書載明工程款為1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375頁),但該切結書背面所示估價單係記載:「○○○○路0段000之0號6樓之1全室油漆一式12,000」、「○○○○5樓之8後陽台油漆修補一式3,000」、「○○○○5樓之9後陽台油漆修補一式3,000」(見本院卷第376頁),而該等國王大廈油漆費用顯然與本件無關,益證該切結書並不實在。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受有如附表編號3、5所示部分不當得利,並據以與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相抵銷云云,亦屬無據。  ⑶編號4所示支票存根與付款明細,僅足以證明上訴人給付該等 金錢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主張該等金錢為上訴人清償借 款之用(見本院卷第398頁),上訴人復無舉證證明被上訴 人受有該等利益欠缺法律上原因,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 受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不當得利,並據以與被上訴人之本件 請求相抵銷云云,仍屬無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0萬 元,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屬正當。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祁成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 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 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 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 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上訴人主張抵銷項目及金額) 編號 項目 金額 證據及出處 1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9房屋裝潢成本 6萬6,086元 工程承攬合約書(被證18,見原審卷第325-329頁) 2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7、8房屋裝潢成本 40萬元 套房裝修成本、利潤表(被證19,見原審卷第333-335頁) 3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6樓之1房屋裝潢成本及家具費用 53萬7,106元 工班請款及開支明細表、帳戶明細、切結書、估價單(上證7,見本院卷第359-378頁) 4 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2房地斡旋金 80萬元 支票存根、付款明細(上證4,見本院卷第275-279頁) 5 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2房屋裝潢及家具費用 12萬8,054元 工班請款及開支明細表、帳戶明細、切結書(上證8,見本院卷第379-385頁) 合計 193萬1,246元

2024-12-17

TPHV-113-上易-555-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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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18號 上 訴 人 陳聰錦 訴訟代理人 張明維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桂美 陳桂英 陳桂枝 陳雅敏 陳力鵬 陳睿能 陳杰希 陳姿吟 闕啓城 闕啟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2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陳雅敏、陳力鵬、陳睿能、陳杰希、陳姿吟、 闕啟峻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鄭玉蘭於民國109年3月19日死亡,原 育有陳塘謀(103年6月25日死亡)、陳梅桂(110年11月4日 死亡)、被上訴人陳桂美、陳桂英、陳桂枝及上訴人等6名子 女,應繼分各6分之1;然因陳塘謀早於鄭玉蘭前死亡,其應 繼分由子女陳雅敏、陳力鵬、陳睿能、陳希杰、陳姿吟代位 繼承,應繼分各為30分之1;陳梅桂之應繼分則由子女闕啓 城、闕啟峻再轉繼承,應繼分各12分之1。鄭玉蘭死後留有 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無法達成 分割協議;其中編號6部分,係陳桂美自109年2月27日起至1 09年3月20日,趁鄭玉蘭因病住院期間,陸續自鄭玉蘭基隆 農會百福分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 ,不法盜領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70萬元,致鄭玉蘭對 於陳桂美有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債權,自應列入鄭玉蘭之遺 產分配,並應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於陳桂美之應繼分中扣 還。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判決分割鄭玉蘭之遺產( 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按原審附表「本院判決 分割之方法」欄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鄭玉蘭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 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及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分割。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陳雅敏、陳力鵬、陳睿能、陳杰希、陳姿 吟、闕啟峻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陳述意見;㈡陳桂美部分:鄭玉蘭自105年間身體欠 佳,多由伊在家照顧,鄭玉蘭因信任伊而將系爭帳戶之印鑑 、存摺交付伊保管;伊之姐姐陳蘇貴樣因過繼他人,未能分 配父親遺產,鄭玉蘭生前即指示伊提領400萬元交予陳蘇貴 樣以為彌補;另鄭玉蘭授權伊提領3萬元予陳桂英,以支付 父親死後土地糾紛之律師費;鄭玉蘭亦知悉伊積欠國泰人壽 債務50萬元,乃授權伊提領款項清償債務,其餘款項則用以 支付外勞費用及處理後事等,伊均係經鄭玉蘭授權提領款項 ,並未盜領鄭玉蘭之存款;㈢陳桂英部分:鄭玉蘭生前有提 過要給陳蘇貴樣400萬元,伊認同原審判決結果;㈣陳桂枝部 分:伊認為陳桂美該拿出來平分的,就要拿出來,伊不認同 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法;㈤闕啓城部分:伊對原審判決內容沒 有意見,伊同意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法;各等語,資為抗辯。 陳桂美、陳桂英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㈠被繼承人鄭玉蘭於109年3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㈡兩造均為鄭玉蘭之繼承人,其中陳 桂美、陳桂英、陳桂枝及上訴人,應繼分各6分之1;陳雅敏 、陳力鵬、陳睿能、陳希杰、陳姿吟之應繼分,各為30分之 1;闕啓城、闕啟峻之應繼分,各為12分之1;㈢陳桂美於109 年3月20日,盜蓋鄭玉蘭之印文,偽造鄭玉蘭之取款憑條, 並持以行使,而自系爭基隆農會帳戶提領15萬元,經原法院 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 422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在案等情,有卷附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基隆農會百福分部帳戶明細、戶籍謄本、 存款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七堵稽徵所111年6月2日北區 國稅七堵營字第1112262131號函暨附件、土地登記謄本、建 物登記謄本、原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835號公告、繼承系統 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3-61、155-162、1 63-167、169-225、235-243、249-275、371-373、495-508 頁,卷二第31-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 閱屬實(見本院卷一第409-4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269-270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鄭玉蘭之遺產範圍為何?㈡鄭玉蘭之遺產如 何分割為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鄭玉蘭之遺產範圍為何?  ⒈鄭玉蘭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9-270頁)。足認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均為鄭玉蘭之遺產。  ⒉上訴人固主張陳桂美自109年2月27日起至109年3月20日,陸 續自鄭玉蘭系爭基隆農會帳戶,盜領存款共計470萬元,應 列入鄭玉蘭之遺產分配云云,惟查:  ⑴陳桂美於109年2月27日、109年3月3日、109年3月4日、109年 3月6日、109年3月13日、109年3月17日、109年3月19日13時 2分及109年3月20日,陸續自鄭玉蘭系爭基隆農會帳戶,提 領存款各2萬元、210萬元、200萬元、3萬元、15萬元、10萬 元、15萬元及15萬元,共計470萬元等情,為陳桂美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267頁)。佐以陳桂美於109年3月3日提領 210萬元,於109年3月4日提領200萬元後,各於同日,分別 匯款200萬元予陳蘇貴樣等情,有109年3月3日、109年3月4 日匯款申請書、陳蘇貴樣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帳卡 明細表可稽(見另案刑事案卷他字卷第109、113、193頁) 。而依109年3月19日取款憑條所示(見另案刑事案卷他字卷 第105頁),陳桂美係於109年3月19日13時2分臨櫃提款15萬 元;另依財團法人○○○○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見另案刑 事案卷他字卷第15頁),鄭玉蘭係於109年3月19日出院,並 經該院於109年3月19日18時33分開立診斷證明書,可見鄭玉 蘭於109年3月19日18時33分仍然生存。堪認陳桂美自109年2 月27日起至109年3月19日止,提領存款共計455萬元,包括 匯出其中400萬元予陳蘇貴樣之行為,均係在鄭玉蘭生前所 為,僅109年3月20日提領15萬元之行為,係在鄭玉蘭死亡後 所為。  ⑵參諸證人陳蘇貴樣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媽媽生前是 由陳桂美照顧,陳桂美大部分時間是跟伊媽媽同住,有時候 會回去她自己的三峽住處,媽媽過世後,喪葬費共計花了38 萬元,其中15萬元是陳桂美領給伊的,其他則由伊貼補,陳 桂美是於媽媽過世後的隔天傍晚提領15萬元給伊,並跟伊說 「媽媽交代,萬一她突然離世,臨時所需的費用都是妳這個 大姐要負責」;另外108年年底媽媽已經有病在身,伊拿雞 肉回去給媽媽,媽媽跟伊說,伊爸爸走了,伊是養女,會分 不到爸爸的財產,媽媽會幫伊留一些錢,至於媽媽是留了多 少錢,她沒有告訴伊,是陳桂美匯款400萬元給伊,伊才知 道媽媽因為伊無法分到爸爸的財產,而留了400萬元給伊等 語(見另案刑事案卷一審卷第172-176頁)。核與陳桂英於 另案刑事案卷審理時證稱:媽媽生前是由陳桂美照顧,陳桂 美與媽媽同住,媽媽狀況好時,陳桂美會回去自己的住處1 、2天,媽媽進出醫院也是由陳桂美負責接送;伊在香港工 作,回家時曾聽聞媽媽說她的帳戶存摺跟印章是放在陳桂美 那邊,也曾看過陳桂美自己去領媽媽帳戶內的錢;媽媽生前 不只一次提過,陳蘇貴樣小時候過繼給別人做女兒,她會留 幾百萬元給陳蘇貴樣,伊跟媽媽表示只要她開心就好,錢是 媽媽自己的,媽媽要如何使用金錢,伊都沒有意見等語大致 相符(見另案刑事案卷一審卷第179-183頁)。另證人黃聖 翔於另案刑事案卷審理時亦證稱:伊為陳蘇貴樣雞肉攤的員 工,陳蘇貴樣的媽媽有時會來雞肉攤買雞肉,會由伊開車送 她回家,她常會在車上講到哭,說她對不起陳蘇貴樣,說陳 蘇貴樣從小幫忙顧晚輩,姓氏還不能改回來,並說陳蘇貴樣 的爸爸死亡,不能分到財產,所以要留一些錢給陳蘇貴樣等 語(見另案刑事案卷一審卷第246-248頁)。堪認陳桂美於 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109年1月間,在媽媽基隆市○○ 區○○街家中,媽媽交代我說萬一她死了,400萬要領給大姊 陳蘇貴樣,因為大姊小時候被姑丈領養,無法分到土地,所 以這400萬元現金要分給大姊做保障等語(見另案刑事案卷 他字卷第123頁),應屬可採。足見鄭玉蘭生前主要由陳桂 美照顧,並將系爭帳戶之印鑑、存摺交付陳桂美保管;且因 認陳蘇貴樣自小過繼他人,無法繼承土地,因此早於109年1 月間已指示陳桂美自系爭帳戶提領400萬元匯予陳蘇貴樣以 為彌補,乃履行其道德上之義務,並非鄭玉蘭遺贈予陳蘇貴 樣,或與陳蘇貴樣成立贈與契約,亦難認陳桂美盜領鄭玉蘭 之存款。  ⑶再者,陳桂英抗辯:陳桂美提領的款項中,有1筆3萬元是交 給伊支付律師費用,爸爸過世後,有財產訴訟,二審的律師 是由伊找的,律師費用15萬元由伊與陳梅桂、陳桂美、陳桂 枝、陳聰錦平分,1人3萬元,但因為陳聰錦沒錢,所以由陳 桂美自媽媽帳戶提領3萬元給伊等語(見另案刑事案卷一審 卷第179-183頁);核與陳桂美抗辯:鄭玉蘭指示伊提領3萬 元予陳桂英,支付父親死後土地糾紛之律師費等語大致相符 。參以陳桂英確有於109年2月15日,支付原法院107年度重 訴字第14號移轉所有權登記等判決上訴二審之律師費用15萬 元等情,有卷附收據可稽(見另案刑事案卷他字卷第257頁 )。堪信鄭玉蘭於生前授權陳桂美自系爭帳戶提領3萬元交 付陳桂英,用以支付父親訴訟事件律師費用無訛。  ⑷衡諸我國社會民情,父或母過世時,若尚有一方在世,為保 障晚年生活,確可能會直至臨終前,方就欲有特別規劃之財 產進行分配,且於臨終前,表示欲將部分財產額外分給主要 照顧者,亦符合常情。而除外勞Endang Sulastri之外,陳 桂美為鄭玉蘭生前之主要照顧者,此經證人Endang Sulastr i於另案刑事案件偵詢證稱:比較常見陳桂美來,每週來1、 2次,來照顧鄭玉蘭等語(見另案刑事案卷他字卷第232頁) 在卷可參。參之鄭玉蘭於住院當日(109年2月25日)昏迷指 數為15分(完全清醒為15分,完全昏迷為3分),住院後病 情變差,109年3月3日起,昏迷指數變成8至9分,109年3月1 8日起,病況惡化,昏迷指數變成5分,有○○○○紀念醫院109 年7月21日長庚院基字第1090750131號函存卷可按(見另案 刑事案件他字卷第89頁)。足見鄭玉蘭於住院時意識完全清 醒,確有可能因覺自己狀況非佳,故分次交代依其意願分配 部分財產,並授權陳桂美提領系爭帳戶存款以供清償國泰人 壽債務50萬元、支付外勞費用及處理後事等。堪認陳桂美辯 稱各次提領及提領款項之用途,均係本於鄭玉蘭之指示及授 權為之等語,應屬可採,尚難認陳桂美於鄭玉蘭生前有何盜 領存款之行為。      ⑸又陳桂枝於另案刑事案卷審理時證稱:媽媽過世後,殯葬費 用不是由伊出錢,伊也不知道是何人支付,因為當時兄弟姊 妹已經撕破臉,互不相往來,但伊有打電話給葬儀社詢問媽 媽的喪葬費用是否已經支付,葬儀社的小老闆跟伊說媽媽過 世到塔上安定好之後,陳蘇貴樣就去付清了等語(見另案刑 事案卷一審卷第167頁);另上訴人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 亦證稱:殯葬費用40多萬元,是由陳桂美領出媽媽的錢給陳 蘇貴樣,陳蘇貴樣再拿去支付的等語(見另案刑事案卷一審 卷第156-157頁)。則互核證人陳蘇貴樣、陳桂枝及上訴人 上開證述,足認鄭玉蘭死後之喪葬費,應係由陳桂美自鄭玉 蘭系爭帳戶提領15萬元交給陳蘇貴樣,再由陳蘇貴樣補貼不 足部分後支付。則陳桂美於鄭玉蘭死後提領15萬元,既係交 付陳蘇貴樣用以支付鄭玉蘭之喪葬費,應符合民法第1150條 規定,自難認屬不法盜領鄭玉蘭之存款。      ⑹至於陳桂枝抗辯:陳桂美於109年4月8日辦完鄭玉蘭後事後, 於其子吳宏達及陳蘇貴樣在場共同見證下,以書面表明必須 將盜領鄭玉蘭的錢數一一清償,並親自簽名蓋指印後再交付 陳桂枝收執,顯已坦承盜領鄭玉蘭之存款,並表示願意清償 之意云云。惟陳桂枝提出之書面固記載:「陳桂美盜領鄭玉 蘭女士的錢,陳桂枝放棄提告之權議,陳桂美必須把盜領的 錢數,依依(應為「一一」之誤載)清償,即日起不得再提 起和陳桂枝的債務。若有提起,陳桂枝將委提告盜領鄭玉蘭 金額…」等文字(見原審卷一第493頁);然該書面之立書人 為陳桂枝,並非陳桂美,且該等文字所指陳桂美盜領鄭玉蘭 存款之內容及金額為何,均未見載明,尚難證明陳桂美係承 認自109年2月27日起至109年3月20日,陸續自鄭玉蘭系爭基 隆農會帳戶盜領存款共計470萬元,實難僅憑該等書面文字 ,遽認陳桂美不法盜領鄭玉蘭之存款。   ⑺準此,上訴人主張陳桂美自109年2月27日起至109年3月20日 ,陸續自鄭玉蘭系爭基隆農會帳戶,不法盜領存款共計470 萬元,既非可採,則上訴人以鄭玉蘭對陳桂美負有不當得利 或侵權行為債權470萬元,應列入鄭玉蘭之遺產,並予以扣 還,即非有理。是以,鄭玉蘭之遺產,應如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        ㈡鄭玉蘭之遺產如何分割為當?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 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 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 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為分配。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 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 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 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 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 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 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 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 分割方法之拘束。  ⒉查,鄭玉蘭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因兩造繼承成 為公同共有,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予以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本院審酌前開不動 產以原物分割並無困難,且上訴人、陳桂美、陳桂英及闕啓 城等人對將前開不動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均無爭執;併斟酌將前開不動產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往後 尚得由兩造自由轉讓分得應有部分,屆時如有需求亦可主張 優先承買權利,如此不僅尊重符合兩造各自之意願及目前經 濟能力,保留其等再行協議,商討使用或處分方式之未來彈 性,亦不至於影響遺產後續整合利用之可能價值。是本院綜 合上情,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應以原物按兩造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宜;另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 存款,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亦屬公平適當,自應按 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為當。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鄭玉蘭如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就前 開鄭玉蘭之遺產,所定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及 分配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 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本件上訴人係專為其利益而上訴,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3項規定,命其負擔第二審訴訟 費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2024-12-17

TPHV-113-家上易-18-2024121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115號 上訴人 王萬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坤祥等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15號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提起第 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 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又對於第二審判 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 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 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 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對於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 1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 院於113年11月25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並於113年12月2 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裁判費 或訴狀查詢表、本院答詢表可稽(本院卷第581-585頁)。 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4-12-17

TPHV-113-重上-115-20241217-3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89號 上 訴 人 偉祥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昆樹 訴訟代理人 謝宏明律師 羅珮綺律師 被 上訴 人 威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岳誠 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8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係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 )及其關係企業中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鴻公司)之 經銷商。上訴人係伊之客戶,於民國109年7月27日起至110 年1月止,陸續向伊購買中鋼或中鴻公司所生產之鋼帶(下 稱系爭鋼帶),伊已依約全數交貨,各期貨款及開立之統一 發票均如附表所示,然上訴人迄未給付,共積欠新臺幣(下 同)339萬5,839元(下稱系爭貨款)等情。爰依兩造間買賣 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求為命上 訴人如數給付系爭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判 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五金零件製造商,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鋼 帶,並於訂購單上指定「中鋼、中鴻材料出貨」。惟由伊所 製作的沖壓件經客戶金川源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川源 公司)於109年9月間反應容易斷裂,伊遂於同年10月將系爭 鋼帶送交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下稱工研中心) 檢驗,硬度值為88,均高過被上訴人所承諾之最大硬度值83 ,及中鴻公司品質保證書所保證之最大硬度值85,可見被上 訴人交付之系爭鋼帶與兩造約定之規格不符,導致伊所製造 之螺帽交予金川源公司具有瑕疵,遭金川源公司求償美金59 萬2,950元,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美金 59萬2,950元,並與系爭貨款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卷第112頁,並依論述之妥適, 調整其內容):  ㈠上訴人自109年7月27日起至110年1月止,向被上訴人購買系 爭鋼帶,款項支付採月結計算。上訴人共積欠系爭貨款,有 應收帳款-月份區間表-統一發票及銷貨單可參(見原審卷第1 3至87頁)。  ㈡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業經上訴人作為進項憑證向稅捐機關 申報。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系爭貨款未付,依系爭買賣契約及 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等語,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販售之系爭鋼帶並無規格不符之情形:  ⒈上訴人執被證4號訂貨通知單(下稱被證4訂購單,見原審卷 第205頁),辯稱其於被證4訂購單註明被上訴人須提供中鋼 公司或中鴻公司之鋼材出貨,依據中鋼集團(即中鋼、中鴻 及其他中鋼子公司)「產品接單範圍」(下稱系爭產品接單 範圍)記載之鋼材硬度限制為「≦85HRB」,即便兩造間於被 證4訂購單上未記載鋼材之硬度規格,然既已約明被上訴人 須以中鋼或中鴻公司鋼材交貨,被上訴人自有義務提出符合 上開規格之鋼材,然其將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鋼帶送交工研 中心檢驗,系爭鋼帶硬度值高達88HRB,與兩造約定之鋼帶 硬度明顯不符云云。  ⒉查上訴人所提之被證4訂購單日期為108年8月7日,惟上訴人 係於109年7月以後方訂購系爭鋼帶,此由上訴人嗣提出上證 1之訂貨通知單可參(下稱上證1訂購單,見本院卷第177至2 31頁),足見被證4訂購單與系爭鋼帶無關。觀諸上證1訂購 單記載之材質為1065或1050,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訂購系 爭鋼帶規格為「S50CM」(C1050)、「1065」,且須為中鋼 或中鴻之鋼材等情,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10、170頁), 雖系爭鋼帶未於上證1訂購單上約定鋼材硬度,然觀被上訴 人自中鴻公司訂購之鋼捲硬度值均不超過83,有中鴻公司品 質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49至163頁),其中於該等品質 證明書上以手寫「109年7月30日、109年8月21日」、「109 年8月21日」(見原審卷第161、163頁),乃為被上訴人送 交上訴人之部分鋼帶,自符合系爭產品接單範圍之規範內容 。被上訴人自中鋼或中鴻公司訂購鋼捲後,僅依照上訴人如 上證1訂購單之尺寸規格裁切,衡情自無改變該等鋼材硬度 之必要。  ⒊上訴人固提出送交工研中心送驗之鋼材C1050 0.8×55硬度值 為88.2,有測試實驗室試驗報告(下稱工研中心試驗報告) 可稽(見原審卷第145至147頁)。惟查,該測試日期為109 年10月27日,果若被上訴人送交之鋼帶確有硬度值超過83之 情,何以上訴人不停止訂購,進而退貨處理,反仍於同年11 月至110年1月止,繼續向被上訴人訂購鋼帶,並將被上訴人 開立之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作為其當期營業稅之 進項稅額使用(見不爭執事項㈡),實有違常情;又上訴人 自承除向被上訴人訂購鋼帶外,亦有向其他廠商訂購(見本 院卷第171頁),上訴人甚辯稱其難以特定哪一批貨有問題 云云(見原審卷第201頁),自無從執工研中心試驗報告為 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⒋上訴人再辯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鋼帶並非中鋼公司之鋼捲 云云(見本院卷第170頁),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中鋼或中 鴻公司之經銷商,所有鋼材均來自於該等公司,並提出該等 公司之電子發票證明聯、銷售合約為據(見本院卷第247至2 69頁),且被上訴人並能應上訴人要求,提出中鴻公司出具 之品質證明書,上訴人復無證據證明系爭鋼帶非中鋼或中鴻 公司之鋼材。是上開所辯,尚無足取。  ⒌基上,被上訴人既依照上訴人上證1訂購單要求之規格、尺寸 、數量等交付系爭鋼帶,系爭鋼帶之硬度並由中鴻公司出具 品質證明書為證,並無硬度值高於83之情事,則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自屬可取。  ㈡上訴人以系爭鋼帶有瑕疵而遭求償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 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 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執金川源公司於110年6月25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見原 審卷第221至239頁),辯稱因被上訴人交付有瑕疵之系爭鋼 帶,致其製成供金川源公司使用之螺帽有瑕疵,遭金川源公 司求償美金59萬2,950元,就此為抵銷抗辯云云。查上訴人 自陳因經其客戶反應被上訴人提供之鋼材有生產之問題,而 請被上訴人提供中鴻公司出具之品質證明書等語(見本院卷 第140頁)。細繹中鴻公司出具之8紙品質證明書,除手寫「 109年7月30日、109年8月21日」、「109年8月21日」與系爭 鋼帶有關外,其餘均為上訴人108年所訂購之鋼材(見原審 卷第149至159頁),自與上訴人所辯其於109、110年間向被 上訴人購買系爭鋼帶,用以製成金川源公司之螺帽無涉,先 予敘明。次查,金川源公司於存證信函所指之瑕疵為「螺帽 」產品,具體內容為「螺絲一旋入螺帽,螺帽即斷裂」、「 螺帽牙底徑過大」、「螺絲無法旋入螺帽」等情,顯係規格 問題,並未敘及與鋼帶硬度有何關連;又本院提示兩造關於 金川源公司對上訴人所提損害賠償事件,經原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1581號判決駁回金川源公司請求(下稱損害賠償事件 ,見本院卷第157至165、170至171頁),觀諸金川源公司於 該訴訟中起訴主張其於108年8月5日向上訴人下訂彈力螺帽 ,上訴人於109年2月24日起至109年9月7日陸續出貨等語, 足見上訴人交予金川源公司由鋼材所製成之螺帽時間,顯早 於其向被上訴人訂購之系爭鋼帶。次查,被上訴人送交上訴 人之系爭鋼帶,上訴人將鋼帶製成彈片,製作程序須經「沖 壓」、「熱處理」與「電鍍」三道工序,上訴人對此不予爭 執(見本院卷第142頁),則究竟上訴人將鋼帶製成螺帽之 何環節出問題,是否與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鋼帶硬度有關, 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更何況,鋼帶於熱處理階段,須高 溫處理再降溫,於熱脹冷縮之下,衡情品質不佳之鋼帶極易 斷裂,遑論尚須經過電鍍階段,豈會待製成之彈片送交客戶 手裡,方才斷裂之情。又查,上訴人於損害賠償事件中辯稱 其所提供之螺帽並無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核與 本件所辯,互有矛盾。此外,金川源公司於損害賠償事件中 ,尚未取得對上訴人美金59萬2,950元債權,該債權即未發 生,上訴人何能對被上訴人為抵銷之抗辯。從而,上訴人依 民法第227條規定,以被上訴人應給付美金59萬2,950元債務 ,並據為抵銷抗辯,不足為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即339萬5,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6日(送達回證見原審卷第99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負責 點收系爭鋼帶之生管人員陳政敏,以證明其送驗之貨物確為 系爭鋼帶及聲請將系爭鋼帶送交工研中心鑑定(見本院卷第 295、297頁),核無調查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表(期別:民國,金額:新臺幣) 帳款月份 當期銷貨金額 發票開立時間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109年8月 340,110元 109年8月19日 0000000000 340,110元 109年9月 624,211元 109年9月10日 0000000000 327,600元 109年9月16日 0000000000 296,611元 109年10月 313,443元 109年10月22日 0000000000 313,443元 109年11月 847,735元 109年11月3日 0000000000 350,805元 109年11月9日 0000000000 496,930元 109年12月 1,059,936 元 109年12月3日 0000000000 660,442元 109年12月7日 0000000000 399,494元 110年1月 210,404元 110年1月21日 0000000000 210,404元 合計 3,395,839元

2024-12-17

TPHV-113-上-589-2024121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許可執行外國法院確定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93號 上 訴 人 方麥弗 訴訟代理人 程立全律師 王雅楨律師 被 上訴人 醫療法人芳松會 法定代理人 小川純達(方純達) 訴訟代理人 談虎律師 張倪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執行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0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本方安雄於民國86年4月1日與伊簽立 消費借貸契約及債務確認書(下稱系爭契約),本方安雄於 105年3月12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及以遺囑指定繼承全部財產 之受遺贈人即上訴人,對伊提起確認契約非屬真正之訴(案 號:日本國京都地方法院平成30年(ワ)第260號案),伊則 於該案審理中反訴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案號:日本國京都 地方法院平成31年(ワ)第113號案),嗣經大阪高等法院令 和2年(ネ)第491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伊日幣(下未註明幣 別者同)2億8,153萬8,288元確定(下稱系爭判決),並於 令和3年6月23日作成確定證明書、送達證明書及載明債權人 得依該判決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之執行文。又上訴人於日本主 動提起訴訟及應訴,未曾爭執日本法院無管轄權,系爭判決 亦未違反我國公序良俗;且日本尚無否認我國判決效力之實 例,雙方並有簽訂法務及司法領域之交流與合作備忘錄,可 期待日本將來承認我國判決,而與我國間就民事判決有相互 承認關係,即本件並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所列各 款規定情事,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許 可系爭判決在我國強制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判決命伊清償之債務屬本方安雄之消極遺 產,惟未將其餘繼承人方純達、方明慧列為被告,有當事人 不適格情形。又日本繼承法就繼承債務之清償責任預設為無 限責任,與我國繼承法以概括繼承有限責任為繼承範圍之基 本原則相悖,應認系爭判決有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情事;另日本尚無承認我國判決之實例,亦無法令或條約承 認我國法院之審判權;且大阪高等法院、東京高等法院已判 決否認中華人民共和國與日本有相互承認關係,基於日本與 中華人民共和國於民國61年9月29日簽訂「日本國政府與中 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的共同聲明」將我國視為中華人民共和國 之一部分,顯見日本與我國間不存在相互承認關係,則依民 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4款規定,不應承認系爭判決之 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系爭判決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06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 ):   本方安雄於平成28年(民國105年)3月12日死亡,上訴人為 繼承人。上訴人於日本國起訴請求法院確認系爭契約非屬真 正,經日本國京都地方法院以平成30年(ワ)第260號案審理 ,經被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清償借款,由同法院以平成31年 (ワ)第113號案審理。嗣經大阪高等法院以令和2年(ネ)第 491號判決(即系爭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億8,15 3萬8,288元,並於令和3年6月23日做成確定證明書、送達書 及載明被上訴人得依判決對上訴人執行之執行文(見原審北 院卷第23-73頁)。   五、兩造爭點為:  ㈠系爭判決內容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㈡系爭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4款無相互承認之 情形?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 力:...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相互之承認者。依外國法院確定 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各款 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 ,得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該法條第3款所謂 有背於公共秩序者,係指外國法院所宣告之法律上效果或宣 告法律效果所依據之原因,違反我國之基本立法政策或法律 理念、社會之普遍價值或基本原則而言。又同法第402條第1 項第4款所謂相互之承認,非指該國與我國互為國際法上的 國家承認或政府承認,而係指法院間相互承認判決的互惠而 言。如該外國未明示拒絕承認我國判決之效力,應儘量從寬 及主動立於互惠觀點,承認該國判決之效力。外國法院承認 我國法院判決之要件,祗須與民事訴訟法承認外國判決效力 之重要原則不太懸殊即可,非以與我國規定內容完全相同為 必要,倘外國並無積極否認我國法院確定判決效力之事實, 且外國法院判決復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情形,不妨承認其判決為有效,以符合目前我國外 交現況之需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又按我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3款規定 ,得拒絕承認外國法院判決效力者,乃因承認之結果將牴觸 我國法秩序或倫理秩序之基本原則或基本理念,始例外地排 除其判決在我國之效力。故外國確定裁判僅與我國法之任意 規定不符者固毋論,縱其違背我國法之強制規定,但未達牴 觸我國法秩序之基本原則或理念時,仍不得逕予排斥(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是 否承認他國判決,不能僅因立法主義之不同,即遽為不認可 其效力之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兩造對於系爭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情形一節,並不爭執,且上訴人對於「被告之被繼承人 本方安雄於生前已預立遺囑,表明其遺產由被告一人單獨繼 承,故本方安雄積欠原告之債務亦應由被告一人負清償之責 。」等情,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8頁),足認系爭判決之 當事人並無因不適格而違反我國法秩序之基本原則或理念, 上訴人以系爭判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抗辯系爭判決不 應予以認可云云,並無可採。   ㈢系爭判決之內容,並無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1.上訴人主張系爭判決以無限責任作為繼承人責任範圍之基本 原則,與我國民法以概括繼承有限責任作為繼承人責任範圍 之基本原則有明顯抵觸,而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 3款之情形,不應認其效力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 查:   ⑴系爭判決係因上訴人本於本方安雄之繼承人身份,於日本國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法院確認系爭契約非屬真正,被上訴人則於該案件中提起反訴請求清償借款,經大阪高等法院以系爭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億8,153萬8,288元,並於令和3年6月23日做成確定證明書、送達書及載明被上訴人得依判決對上訴人執行之執行文,此有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送達書、執行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北院卷第23-7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依系爭判決所載,系爭判決所涉之爭點為「有關系爭契約之真偽」、「被上訴人對本方安雄是否有借款債權」、「當事人對借入款債務是否因繼承而受分割繼受」、「消滅時效成立與否」、「出資返還請求權之抵銷」等項目(見原審北院卷第32-39頁、第58-63頁),上開各爭點經大阪高等法院認定略以:1.就有關系爭契約真偽部分,系爭契約書記載之本方安雄之筆跡與本方安雄親筆筆跡有相當程度之相似性,且系爭契約印文與其他相近時期完成之確定申報書、就任承諾書之印文相同及證人佐藤之證詞,而認系爭契約為真正。2.借款債權部分:綜合證據及全辯論意旨,可認定本方安雄於簽訂系爭契約後,截至2003年10月7日為止,與被上訴人之間不斷有未定期限之借入及清償,直至2016年3月12日本方安雄死亡當時,將清償金額全部抵充本金後,借款等債權金額餘額為2億8153萬8288日圓。3.借入款債務是否因繼承而受分割繼受部分:上訴人主張本方安雄於立下遺囑時,對本件借款債權不知悉,顯示本方安雄無意由上訴人繼承所有繼承債務等語,惟尚難逕認遺囑本身已符上開特殊事由,再從本件借款等債權所認定之事實,亦難認定本方安雄對本件借款債權相關債務不知情,故無法採納上訴人之主張。且上訴人係於展延繼承之猶豫期間後,經審慎考量始依遺囑繼承本方安雄之遺產,可推定上訴人亦已考量於繼承本方安雄遺產之情況下,將承擔與本件借款等有關之債權(債務)。4.消滅時效成立與否部分:本方安雄已同意於每次獲支付款項時,依雙方合意進行抵銷,可代表借款等債權之相關債務存在,因此借款債權之消滅時效因債務獲承認而中斷,其時效未完成。5.抵銷部分:抵銷主張為逾時之攻擊防禦方法,應予駁回等語(詳見系爭判決所載)。依此可見,系爭判決對於有關系爭契約之真偽之部分,係經斟酌相關證據資料、證人證述後,認定系爭契約屬實;對於被上訴人對本方安雄是否有借款債權之部分,係綜合證據及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有借款債權存在;對於借款債務是否因繼承而受分割繼受,係經斟酌上訴人未能證明所述特殊事由之存在,且無權利濫用情事而不採;就消滅時效成立與否部分,係考量該借款債權之時效已經獲承認而中斷;就出資返還請求權之抵銷之部分,則認係屬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而不採,堪認系爭判決之內容並無有何背於我國國家社會之一般公共利益、國民之道德觀念,即無違反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可言。  ⑵上訴人抗辯系爭判決係適用日本無限責任之繼承規定,抵觸我國概括繼承有限責任之法律秩序之核心基本規則等語,然依系爭判決所示內容,係針對上訴人於該案訴訟中所為本方安雄立下遺囑時,對借款債權等相關債務不知情,顯示本方安雄明確無意由上訴人繼承所有繼承債務,且被上訴人代表人小川純達亦為法定繼承人之一,則債務全由上訴人負擔有權利濫用之情形等主張(見原審北院卷第54-55頁),大阪高等法院認其舉證不足以證明有特殊事由,且認無從認定由上訴人負擔債務有權利濫用情形等情事而予以駁回(見原審北院卷第61-62頁),依系爭判決之內容所示,並未涉及是否適用日本無限責任繼承規定認定之問題,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判決以無限責任作為繼承人責任範圍之基本原則,與我國民法以概括繼承有限責任作為繼承人責任範圍之基本原則有明顯抵觸云云,已難認有據。  ⑶依上訴人所提臺灣大學法律學院黃詩淳教授之法律意見書略 以:「日本國係採用概括繼承主義,但在繼承型態上,繼承 人對於如何繼承可有下述選擇:①意定單純承認。②限定承認 。③拋棄繼承,及不選擇時的④法定單純承認。...不論①意定 單純承認或④法定單純承認,繼承人均負無限責任。至於繼 承人選擇②限定承認時,顧名思義,即繼承人將以繼承所得 遺產來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一事作為前提而進行承認,其只 須在繼承所得遺產之限度內清償債務。而在③拋棄繼承之情 形,繼承人被視為自始非繼承人,因此其不會承受被繼承人 之任何權利義務,當然無庸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若 要決定選擇上開何種繼承型態,可能需要先行確認被繼承人 的財產狀況,故日本民法允許繼承人可就繼承財產進行調查 。...日本現行民法給予繼承人選擇是否承受被繼承人之權 利義務之權利,而未規定繼承人有為全面承受之義務,此點 亦與我國民法相同。...若繼承人未於得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為限定承認或拋棄繼承時,將視為繼承人已為單純承 認,而須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無限責任。...而日本也有繼 承人或法定代理人因不諳法律規定而未能及時單純承認或拋 棄繼承的揹債兒問題。此際,日本並非透過修改法律,而係 由法院透過法律解釋的方式來維護個案正義。...日本最高 裁判所認為,在特定情形下要求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之債務 顯屬過苛,故透過解釋放寬上開法定期間之起算日,使繼承 人在法定期間經過後始確知被繼承人遺留有債務時,仍有為 限定承認或拋棄繼承之機會。...3個月之法定期間的起算, 應例外自繼承人認識到繼承財產之全部或部分的存在或通常 可得認識其存在之時起算。」等語(見原審卷第293-295頁 ),依此可知日本國之繼承制度,除法定無限責任繼承外, 同樣亦給與繼承人得於法定期間內選擇辦理限定承認或拋棄 繼承之方式保障其權利,並以放寬選擇權行使期間起算日之 方式,給與因不諳法律規定而未能及時單純承認或拋棄繼承 者有得以救濟之途徑,依此實難認日本國所採行繼承制度之 規定,有違我國繼承制度基本立法政策或法律理念、社會之 普遍價值或基本原則或有何背於我國國家社會之一般公共利 益、國民之道德觀念,故上訴人抗辯系爭判決違反我國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云云,自屬無據。  ⑷上訴人抗辯其非日本國籍,為不諳日本法律之人,為維護我 國繼承法有限責任之基本原則,更不應准許系爭判決強制執 行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系爭判決所載,係因上 訴人自己本於本方安雄之繼承人身份,於日本國對被上訴人 起訴請求法院確認系爭契約非屬真正,被上訴人始於該案件 中提起反訴請求清償借款,上訴人既主動於日本委任律師提 起訴訟,已難認其有不諳日本法律之情形,況依系爭判決所 載「上訴人係於展延繼承之猶豫期間後,經審慎考量始依遺 囑繼承本方安雄之遺產,可推定上訴人亦已考量於繼承本方 安雄遺產之情況下,將承擔與本件借款等有關之債權(債務 )」等語(見原審北院卷第37、61頁),可認上訴人係於展 延繼承之猶豫期間過後,才依本方安雄之遺囑繼承財產,顯 見上訴人已有足夠之時間調查、考慮是否為限定承認或拋棄 繼承,然上訴人於調查、考慮後,仍為繼承之決定,上訴人 因此而受應承擔被繼承人債務之結果,自非係因日本國採行 無限責任之繼承制度所致,故上訴人依此抗辯准許系爭判決 強制執行有違我國繼承法有限責任之基本原則云云,亦無足 採。  2.據上,系爭判決之內容,並未違背我國之基本立法政策或法 律理念、社會之普遍價值或基本原則,亦無違反國家社會之 一般公共利益、國民之道德觀念,故上訴人抗辯系爭判決違 反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自非可採。  ㈣系爭判決與我國判決並無不相互承認之情形:  1.上訴人抗辯日本尚未有承認我國判決之案例,且日本與中華 人民共和國具有相互承認關係,日本國不承認中華人民共和 國之判決,顯見日本亦否認與我國有相互承認關係云云,此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依前揭說明,可知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項第4款所謂相互之承認,非指該國與我國互為國際法 上的國家承認或政府承認,而係指法院間相互承認判決的互 惠而言,則上訴人執以日本與我國無國家承認或政府承認為 由抗辯我國與日本國並無互相承認云云,已難認有據。而查 日本與我國雖無邦交,惟我國承認日本判決,依據相互原則 判斷,理論上日本國亦應承認我國法院判決,截至目前該原 則仍屬可信;又據渠所知迄今日日本仍未有具體承認或否認 我國判決之實例等情,此有駐日本代表處112年4月10日日領 字第1121014505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2頁),故依上 開說明,日本既無明示拒絕承認我國法院確定判決效力之實 際案例,客觀上應可期待其將來承認我國法院之判決,依照 上開說明,日本國既無積極否認我國法院確定判決效力之事 實,應認我國與日本國間就民事判決有相互承認之關係自明 ,是上訴人徒以日本國未承認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判決為由, 抗辯系爭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4款之無相互承 認之情事云云,諉無足採。  2.據上,我國與日本國間就民事判決應有相互承認之關係,並 未有無相互之承認之情形,故上訴人抗辯系爭判決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云云,自非可採。  ㈤從而,上訴人抗辯系爭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 4款所列情形云云,均不足採,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 之1之規定,請求法院許可其強制執行,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強制執行 法第4條之1規定,求為許可系爭判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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