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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不動產信託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60號 原 告 大金御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旭民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被 告 葉雅麗 廖淑媚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信託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 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 主張對被告葉雅麗有新臺幣(下同)933,802元及自民國111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算至起訴前1 日之總額為1,039,846元(詳見附表),而其請求撤銷之法律行 為標的價額即系爭房地市價則明顯高於該債權總額,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1,039,8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96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93萬3,802元) 1 利息 93萬3,802元 111年8月26日 113年12月2日 (2+99/365) 5% 10萬6,044.09元 小計 10萬6,044.09元 合計 103萬9,846元

2025-02-17

TYDV-113-補-1460-20250217-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14號 原 告 徐園貞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複代理人 龔成民 原 告 徐臺秀 追加 原告 徐圓生 被 告 徐尚明 訴訟代理人 游香瑩律師 被 告 徐台安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複代理人 吳芷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聲請 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徐圓生為原告。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 共同起訴,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 ,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 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3項本文、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既係主張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訴外人楊玉清對被 告徐台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即係對 公同共有之該等債權主張為行使,自應由訴外人楊玉清之全 體繼承人共同行使,故本件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由 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起訴或應訴,當事人始為適格。又徐圓 生為訴外人楊玉清之共同繼承人之一,其目前所在不明,原 告聲請裁定命徐圓生為追加原告,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6 條之1第3項本文、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命徐 圓生為追告原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2-14

TYDV-111-重訴-514-20250214-3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8號 原 告 劉青騰 劉達禮 劉明杰 追加原告 劉麗婉 劉明祁 劉建興 劉明禮 林育享 劉倢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至量律師 石正宇律師 陳奕君律師 被 告 劉力豪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規定:「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 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因原告聲明未特定請求被告移轉 登記之應有部分,故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應再開 言詞辯論。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2-14

TYDV-113-重訴-78-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06號 原 告 祭祀公業高萃記代表會 法定代理人 高太平 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 被 告 高誠達 高智惠 高美惠 高淑惠 高賢惠 高莉雅 高唯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各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號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區段419建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段○○段000號(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登記予原告,被告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 關於系爭土地部分,以本件起訴時民國114年1月該土地公告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2萬7,271元,面積為107平方公尺 ,有臺北市地政雲地價查詢結果可稽,並按原告請求移轉登記應 有部分比例計算,認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91萬8,166元(計算式: 32萬7,271元×107平方公尺×1/12=291萬8,16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關於系爭房屋部分,系爭房屋於60年1月11日為第 一次登記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應可推知系爭 房屋早於60年1月11日前建築完成(至起訴時,屋齡約54年), 復據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方式,並按原告請求移轉 登記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萬3,435元。經 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7萬1,601元(計算式:29 1萬8,166元+5萬3,435元=297萬1,60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3萬6,366元,扣除已繳納裁判費1萬7,412元,尚應補繳1萬8,954 元(計算式:3萬6,366元-1萬7,412元=1萬8,954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 不動產標示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臺北市 文山區 興隆段二小段 80 107 高誠達公同共有12分之1 高智惠公同共有12分之1 高美惠公同共有12分之1 高淑惠公同共有12分之1 高賢惠公同共有12分之1 高莉雅公同共有12分之1 高唯雅公同共有12分之1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門牌號碼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419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加強磚造 4層 一層:51.00 騎樓:17.25 高誠達公同共有3分之1 高智惠公同共有3分之1 高美惠公同共有3分之1 高淑惠公同共有3分之1 高賢惠公同共有3分之1 高莉雅公同共有3分之1 高唯雅公同共有3分之1

2025-02-14

TPDV-114-訴-906-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57號 原 告 甲男(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乙男(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丙女(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宇宸律師 李代婷律師 被 告 陳偉馨 張紫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7,72 2元,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 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 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 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詳如附表三「聲明內容」欄所示 ,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前之民國114年2月12日為訴之追加,並 變更聲明為詳如附表四,經核原告附表四「聲明內容」欄關 於先備位聲明及先備位聲明第1至2項所示聲明之經濟目的實 屬同一,均係在請求被告張紫纓應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偉馨所有,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即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經濟價值為準。附 表一所示不動產依内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結果所 示,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坐落同一路段上相近屋齡、建材、 樓層及用途之公寓,實際交易個案每平方公尺平均單價約為 20萬4,400元【計算式:(203,000+199,000+219,000+116,0 00+285,000)元÷5=204,400元】,依此估算附表一所示不動 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約為544萬9,304元(計算式:204,400 元×l06.64平方公尺×l/4應有部分=5,449,304元)。附表二 所示土地依内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結果所示,坐 落同地段之實際交易個案於排除其他特殊關係間之交易厚, 每平方公尺平均單價約為1,233元【計算式:(789+1,677) 元÷2=1,233元】,依此估算附表二所示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 價值約為20萬4,204元【計算式:(893.39+2,436.85+1,192 .11+446.12)平方公尺×1,233元×6/180應有部分=204,20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一、二不動產價值共計565萬3,5 08元(計算式:5,449,304+204,204=5,653,508元),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5萬3,508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6萬7,722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附表一: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積 應有部分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1 臺北市 大安區 辛亥 六 36之3 2,304 4萬分之131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 01 250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鋼筋混凝土造 住家用 層數:5層 層次:2層 合計:92.94 陽台 13.7 4分之1 註 附表二: 編 號 土地座落 面積 應有部分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1 臺東縣 臺東市 建和 133 893.39 180分之6 02 臺東縣 臺東市 建和 241 2,436.85 180分之6 03 臺東縣 臺東市 建和 242 1,192.11 180分之6 04 臺東縣 臺東市 建和 243 446.12 180分之6 附表三: 項次 聲明內容 先位聲明 第1項 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贈與關係(即113年9月16日之贈與債權關係及113年9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第2項 被告張紫纓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13年9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偉馨所有。 備位聲明 第1項 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13年9月16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13年9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第2項 被告張紫纓就前開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偉馨所有。 附表四: 項次 聲明內容 先位聲明 第1項 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贈與關係(即113年9月16日、114年1月2日之贈與債權關係及113年9月23日、114年1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第2項 被告張紫纓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13年9月23日及114年1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偉馨所有。 備位聲明 第1項 被告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於113年9月16日、114年1月2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13年9月23日、114年1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第2項 被告張紫纓就前開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偉馨所有。

2025-02-14

TPDV-114-訴-657-2025021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號 原 告 胡儷齡 訴訟代理人 馬睿駿律師 原 告 胡志昇 胡巧莉 胡巧玲 胡志佳 胡春榮 胡純毓 胡純如 胡伯毅 胡京子 胡嘉穗 胡翔熙 胡靜如 被 告 胡栢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胡儷齡、胡志昇、胡巧莉、胡巧玲、胡志佳、胡春榮 、胡純毓、胡純如、胡伯毅、胡京子、胡嘉穗、胡翔熙、胡靜如 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原告下合稱原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名 ):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債權之行 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亦有 明文。查原告乃起訴主張其等均為已故被繼承人胡江河之繼 承人或繼承人胡春江、胡伯澤之再轉繼承人,因胡江河生前 將其坐落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3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胡江河於民國98 年6月2日死亡,渠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就系爭土地持分應如 何分配於各繼承人發生爭訟,該分割遺產訴訟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2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5年度重家上字第9號判決、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判決、臺中高分院108年度重家 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在案;而系爭 確定判決業已審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3為胡江河之遺產 ,且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胡江河之全體繼承人因繼承而 取得對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之借名 登記債權,並准為變價分割;因胡江河已死亡,借名登記契 約於斯時已告終止,是原告依繼承及借名契約終止後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 予胡江河之繼承人全體等語。是以,原告主張胡江河之全體 繼承人對被告有借名登記債權,於變價分割完成前,為胡江 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權,而本院認原告乃以公同共有 之遺產即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為訴訟標的,請求被 告返還予胡江河之全體繼承人,故認其法律關係之性質須合 一確定,若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起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被繼承人胡江河之 繼承人胡伯澤已於110年11月1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 配偶胡京子及子女胡翔熙、胡嘉穗,有胡京子提出之民事陳 報狀、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身分證、護照、 居留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日本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卷二第5-36頁),是胡儷齡聲明追加胡嘉穗、 胡翔熙為原告,合先敘明。  二、胡志昇、胡巧莉、胡巧玲、胡志佳、胡春榮、胡純毓、胡純 如、胡伯毅、胡京子、胡嘉穗、胡翔熙、胡靜如及被告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胡儷齡之聲請及依職權,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繼承人胡江河於98年6月2日死亡,留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3所有權之遺產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業經臺中高分院 以108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前案 )。胡江河與被告間就上開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因其死亡 而消滅,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所有權,應由胡江河之全體 繼承人即原告所公同共有,並經系爭前案判決確定。被告受 有登記名義之利益,已欠缺法律上之原因,亦對於其他真正 權利人之所有權有所妨害。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2 項、第821條、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公同共有人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 同共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所有權予原告,是 否有據?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 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 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 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 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 ,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 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03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乃 胡江河出資購買並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於被告名下,於胡江 河死亡後,胡江河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應已 終止,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屬於原告共同繼承之遺產等節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前案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 系爭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及其異動索引、親屬繼承表、 戶籍謄本、民事陳報狀、除戶謄本、身分證、護照、居留證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日本戶籍資料(卷 一第31-74、85-100、145頁,卷二第5-36頁)等件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 不當;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 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本文、第65條第1項、第67條分別定 有明文。就系爭土地持分應如何分配於繼承人,被告為系爭 土地之出名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重家訴字第21號分割遺產事件及臺中高分院105年度 重家上字第9號分割遺產事件審理中,已將該訴訟事件及進 行程度通知被告,並將其列為受告知人,然被告受通知後並 未參加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不得再主張系爭確定判 決認定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屬於被繼承人胡江河之遺產為 不當。    ㈢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借名契約著重在當事人間信任關係 ,性質與委任契約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規定 ,而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 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 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550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胡江河於98年6月2 日死亡,則原告主張胡江河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3所有權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亦因胡江河死亡而終止一節, 亦屬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與胡江河間之前揭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既已終止,被告自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3所有權,返還予真正權利人即胡江河之全體 繼承人即原告一節,乃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與胡江河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 於前所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既已因胡江河死亡而終止,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乃屬於被繼承人胡江河之遺產,故原 告基於繼承人及公同共有人身分,依民法第1151條、第828 條第2項、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3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胡江河之全體繼承人 即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5-02-13

TTDV-113-訴-124-20250213-3

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黃宏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陳碧珠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 字第14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 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 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 第45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 移轉所有權登記,二者之法律關係各自獨立,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分別計算裁判費,原裁定以二者訴訟標的合一,僅論為 一件裁判費,顯有誤會。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更正裁判費 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黃宏裕與柯 萬于之繼承人間就坐落分割前臺北市○○區○○段○小段00   0地號土地,面積11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即分割後000   -0地號土地,面積58.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000   -0地號土地),於民國74年11月27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移轉 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柯萬于之繼承人 與原告就前項土地,於74年1月4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移轉所 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㈢被告黃宏裕應將第1項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被告柯萬于之繼承人應將第2項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原法院113年度北司補字 第1950號卷(下稱原法院補字卷)第7頁至第8頁〕。相對人 前開聲明第1項至第4項請求間,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之最大利益係相對人欲回復00   0-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原狀,堪認相對人前開聲明第1項至第 4項請求之訴訟目的一致,亦未超出終局訴訟標的即000-0地 號土地所有權之範圍,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 定應擇一以000-0地號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000-0 地號土地面積為58.5平方公尺,000-0地號土地於起訴時即1   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0萬0,2   31元乙節,有上開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及地價查詢附卷可稽 (見原法院補字卷第199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1,269萬5,000元(計算式:500,231×58.5=29,263,51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   926萬3,514元,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5-02-13

TPHV-114-抗-22-20250213-2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撤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117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被 告 陳若喬 陳思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 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 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 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 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原告主張訴外人李翰威向原告申辦機車融資貸款,並邀被告陳若 喬為連帶保證人,嗣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0 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本金加計至本件起訴之日前一日即114年2月4日止 之利息之總額為374,170元)。詎被告陳若喬於112年9月7日竟將 其所有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33建 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4樓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思絜,故請求撤銷 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查 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約為300萬餘元,已逾原告所主 張之前開債權金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374,1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4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2-13

TYEV-114-桃補-117-20250213-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 再 抗告 人 張寶玉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川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00 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且應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 、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100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亦 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再抗告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 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226號裁 定駁回其聲請,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30日送達於再抗告人, 有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參照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提起再抗告要件有欠缺 ,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13

TPSV-114-台抗-146-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6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勝煌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黃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14年1月22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 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按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114年1月1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提起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又抗告人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出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500 元。茲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1,5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5-02-13

TPDV-114-訴-367-20250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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