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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87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蕭仲明 蕭佳琪 蕭怡真 曾黎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聖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29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應適用之程序: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 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 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人因 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 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惟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低 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 價額計算。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蕭仲明有新臺幣(下同)487,80 5元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就被繼 承人蕭國生所遺如附表所示財產(下稱系爭遺產)所為遺 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 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蕭佳琪、蕭怡真將就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 承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 告債權額及被告蕭仲明就系爭遺產應繼分價額中較低者為 準。 (三)次查,系爭不動產近年無買賣紀錄可資認定交易價額,而 系爭不動產鄰近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2樓房地,於民國113年3月買賣價金每坪新臺幣(下同)5 91,445元乙情,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 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0頁)。依此計算 ,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交易市價應為17,971,722元(計算 式:系爭建物登記面積100.45平方公尺×0.3025×每坪591, 445元=17,971,72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於113年1月19日起訴時平 均交易市價為每股13.26元(見本院卷第265頁),依此計 算,如附表編號4所示股份(下稱系爭股份)於起訴時市 價16,907元(計算式:1,275股×每股13.26元=16,907元) 。故系爭遺產於起訴時價值17,988,629元(計算式:17,9 71,722元+16,907元=17,988,629元),被告曾黎清未陳明 行使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故依被告蕭仲明應繼分比 例4分之1計算,其應繼分價值4,497,157元(計算式:17, 988,629元×應繼分1/4=4,497,157元),高於原告債權額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87,805元 ,適用民事簡易程序審理。被告抗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 逾1,500,000元,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等語,容有誤會,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淑真乙情,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3頁),林淑真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准其承受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蕭仲明有487,805元債權,經本院核 發112年度司執字第94128號債權憑證,迄未清償,且被告蕭 仲明名下已無可供執行財產。被告之被繼承人蕭國生於民國 000年00月00日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被告於111年3月25 日協議由被告蕭佳琪、蕭怡真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據此就 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蕭仲明未拋 棄繼承,應繼承而與其他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系爭遺產 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致原告債權不能受償,害及原告對 被告蕭仲明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就系爭遺產於111年3月 25日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3月30 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蕭佳琪、蕭 怡真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3月30日所為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 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就系爭遺產協議分割由被告蕭佳琪、 蕭怡真取得系爭不動產,被告蕭仲明、曾黎清則取得系爭股 份,且因蕭國生生前擔任被告蕭仲明之連帶保證人,被告蕭 仲明無法償還借款,被告蕭佳琪、蕭怡真代為償還債務,故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非無償行為。(二)原告曾對被告蕭仲明 強制執行,扣押被告蕭仲明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足見被告 蕭仲明非無資力之人,原告不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 銷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對被告蕭仲明有487,805元債權,經本院核發112 年度司執字第94128號債權憑證,迄未清償;被告為蕭國生 全體繼承人;被告於111年3月25日就系爭遺產協議被告蕭佳 琪、蕭怡真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即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於111年3月30日辦理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 現登記為被告蕭佳琪、蕭怡真所有等事實,有本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94128號債權憑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北市中 山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3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137003838號函 附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害及原告 債權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 酌者厥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是否為無償行為?茲論述如下 :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取得公同共有遺 產權利,屬財產上權利,與一身專屬權利或人格法益性質 不同,倘繼承人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 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若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 自得訴請撤銷。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稱無償行為,係指 債務人與第三人間行為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而言。倘債 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法律行為有對價關係,即不得依上開規 定撤銷。 (二)經查,被告抗辯訴外人協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協合 公司)積欠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蕭國生、被 告蕭仲明為協合公司連帶保證人,被告蕭佳琪於110年間 代蕭國生、被告蕭仲明清償債務1,775,297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代償專案速記、協議(代償)申請書、代償暨結清 證明書、匯出匯款憑證、匯款申請書收執聯為證(見本院 卷第243頁至第261頁)。又被告於111年3月25日協議分割 系爭遺產,除約定被告蕭佳琪、蕭怡真取得系爭不動產外 ,另約定被告蕭仲明、曾黎清取得系爭股份乙情,則據被 告提出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1頁)。 原告對被告提出上開書證形式上真正均未爭執,自堪認屬 實。被告既以被告蕭佳琪代蕭國生、被告蕭仲明清償連帶 債務為對價,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配予被告蕭佳琪取得, 且被告蕭仲明已分配取得系爭股份之一部,則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尚非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無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適用餘地。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 告蕭佳琪、蕭怡真塗銷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 記,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 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蕭佳 琪、蕭怡真將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關於被告蕭佳琪、蕭怡真有無於94 年間代蕭國生清償債務、被告蕭國生是否因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陷於無資力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29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編號 財產標示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全部 4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275股

2025-03-12

SLEV-113-士簡-870-202503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73號 上 訴 人 高景鴻 送達代收人 高瑞陽 被 上訴人 高兩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4年1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拾伍 萬陸仟玖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 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 第2項規定甚明。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 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 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原審起訴聲明為:㈠請求確認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附 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 國93年9月1日所設定字號為北投字第198170號之本金最高限 額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系爭 抵押權予以塗銷;㈢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8 月31日所設定字號為北投字第198180號預告登記事項(下稱 系爭預告登記)所稱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不存在 ;㈣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經原 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 明:原判決廢棄。 三、被上訴人前開聲明第1、2項應以擔保債權額或抵押物價值中 較低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 1,600萬元。又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部分之交易價額為80 萬7,35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另系爭建物部分,本院依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核定為1萬5,028元( 見113年度士司補字第132號卷第109頁),是系爭不動產交 易總額為82萬2,378元(計算式:807,350+15,028=822,378 )。聲明第3、4項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系爭預告登 記予以塗銷,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為斷 ,核定為82萬2,378元。則上訴人前述各項聲明訴訟標的固 然各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則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25萬6,9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 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 編號 地號土地 面積(平方公尺) 113年度公告現值 原告權利範圍 權利價值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259.08 4,700元 1/4 4,700×259.08×1/4=304,419元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398.72 4,700元 1/4 4,700×398.72×1/4=468,496元 3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1059.55 2,600元 1/80 2,600×1059.55×1/80=34,435,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807,350元

2025-03-12

SLDV-113-訴-1573-20250312-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2號 原 告 劉嘉祐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被 告 李佩錞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房屋及土地為各 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請求遷讓房屋之訴, 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所謂 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 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 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而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定 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倘與客觀之市 場交易價格相當,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惟房屋 及其坐落土地合併為實價登錄價格者,該房屋、土地各自之 交易價格若干,應依適當方法為換算(即房屋、土地價值比 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 按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 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排除侵害 共有物占有之訴訟所得利益,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 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前段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24樓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並遷讓 返還予全體共有人」部分,係基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揆諸 前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房屋(全部)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據。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服務網之結果,與系爭房屋同一地號,條件相似之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2及同路131號23樓之4,分別 於113年11月29日及同年月10日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 臺幣(下同)19,000元及17,400元,以上開兩筆交易價格之 平均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是以系爭 房屋及其所坐落之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4,301.79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15/40000;下稱系爭 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交易單價應核定為每平方 公尺約182,000元【計算式:(19,000元+17,400元)/2=182 ,000;又系爭房屋總面積為56.24平方公尺,故系爭房地之 交易價值應為10,235,680元【計算式:182,000元×56.24平 方公尺=10,235,6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系 爭房屋持分1/4於起訴時之房屋評定現值為685,900元,有新 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又系爭土地 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8,395元,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存卷可參,故系爭房屋評定現值占系爭房地現值總額之比 例約為71.6%【計算式:685,900元÷(685,900元+168,395元 /平方公尺×4,301.79平方公尺×15/40000)=71.65%】,依此 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為7,328,747元【計算 式:10,235,680元×71.6%=7,328,747元】,是此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7,328,747元。至原告訴之聲明後段請求「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予全體共有人日止,按月 給付20,000元」部分,係請求被告給付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所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其性質屬附帶請求,依首 揭意旨,不併算其起訴後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 328,74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7,261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蘇子陽 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2025-03-12

PCDV-114-補-212-202503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4號 原 告 王人禾 訴訟代理人 王俊元 被 告 林峻献 訴訟代理人 林佳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0號5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0號6樓之1房屋(下稱被告房屋),為漢景鼎園大廈之上下樓層。被告房屋主臥室浴室內馬桶座及地面滲水、第二浴廁地板滲水,導致系爭房屋主臥室浴廁天花板(下稱A處)及第二浴廁外天花板(下稱B處)漏水,造成A處輕鋼架鏽蝕損壞、B處油漆脫落,所需修繕費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775元、1,325元。又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3、14日在大樓電梯內分別張貼如附表一、二字條(下合稱系爭字條),及因適逢新冠肺炎疫情嚴峻期間,大樓管路漏水為傳染途徑,均致伊心生畏懼,而於111年8月18日搬離系爭房屋,已侵害伊居住安寧權,分別各受有非財產上之慰撫金損害48,500元;且系爭房屋因漏水無法出租收益,致伊自111年8月18日起至113年5月17日止,受有每月18,000元、合計396,000元之租金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受損雖為伊房屋漏水所致,惟伊已僱工 將伊房屋修復完畢,現已無漏水。又伊所張貼系爭字條內容 ,並無任何威脅或恐嚇之意,且原告未因漏水造成確診,自 無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權。另房屋不能出租原因眾多,與系爭 房屋漏水,非必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租金損失,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漏水,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修繕費用7 ,100元、租金損失39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48,500元,有無 理由?  ⒈修繕費用7,100元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因被告房屋漏水,導致系爭房屋A處輕鋼架鏽蝕損 壞、B處油漆脫落,修繕費用A處為5,775元、B處為1,325 元,共計7,1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報價單為 證(見本院卷第43至53、87、2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79、315頁),則被告就其所有建築物確 有保管之欠缺,並使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 屋修繕費用7,100元,自屬有據。  ⒉租金損失396,000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 發生而受妨害,屬消極損害,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 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僅指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 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 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7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漏水而無法出租收益,致受有自111年 8月18日起至113年5月17日止之租金損失共計396,000元等 語,並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 卷第8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前有居住於系 爭房屋內,系爭房屋受損情形,尚未達無法居住或出租之 程度,且亦非有因漏水終止租約而受損害之情事等語(見 本院卷第237頁)。觀諸原告提出之前開照片(見本院卷 第43至53、231頁),及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結果, 系爭房屋A、B處僅有水痕,並未見有滴漏或積水之狀況,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9 至289頁),系爭房屋受損情節並非嚴重,致無法居住或 出租之狀態,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漏水受損,已達無法 出租使用,致受有租金損失云云,自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48,50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 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旨在維護符 合人格尊嚴的生活環境,故是否已達侵害他人居住安寧, 其要件上須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且情節 重大,始賦予被害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權利。   ⑵原告固主張其居住期間新冠肺炎疫情嚴峻,被告房屋漏水 可為感染途徑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又系 爭房屋A、B處僅有水痕,並未見有滴漏或積水之狀況,且 A處主臥室浴廁雖有漏水,原告尚有第二浴廁可供使用,B 處則為第二浴廁外天花板,僅屬房屋內通往他區域空間, 是依系爭房屋漏水情形、位置及使用狀況,固有影響原告 居住環境,惟尚難認已達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 程度,且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無所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張貼系爭字條侵害其居住安寧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48,500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張貼系爭字條,致其心生畏懼而搬離系爭房屋 等語,並提出系爭字條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 35至39頁)。被告雖不爭執有於大樓電梯內張貼系爭字條, 惟抗辯其係欲好好處理糾紛,並無恐嚇意思等語(見本院卷 第169頁)。觀諸附表一字條內容,固有提及「我不是吃素 的」、「你可以任性一點,找個新大樓,大家好來好去」等 語,然由字條前後文意,應係源自兩造間漏水糾紛,其用語 雖較為直接,但難認有何加害原告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 之意;附表二字條內容,則僅有表述原告尚可依法向他人求 償,亦難認有何加害之意,原告執此主張致其心生畏懼搬離 系爭房屋,侵害居住安寧權云云,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4月25日起(於113年4月24日送達,見本院卷第73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 ,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一: 5樓之1 難得當鄰 互相尊重 不要搞小動作 子虛烏有 我不是吃素的 大樓已經20多年了 不要當作新家在看 有問題、(管理委員會)。 你可以任性一點 找個新大樓 大家好來好去 附表二: 5樓之1 要提告順便一起免得麻煩 1、你的前任屋主 2、賣你的房仲 3、裝潢設計工 4、漢景建設 因為整棟大樓結構問題 整棟漏水造成大家不便 如果告成 全棟大樓會感謝你 你可以參加漢景主委 我們全部感謝你 功德無量 好心有好報

2025-03-12

PTDV-113-訴-254-2025031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8號 原 告 孫惠民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 被 告 高孫振民 高睿謙 高卉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耀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起訴狀所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就系 爭土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39,000元 (計算式:33,000元/m²×83m²=2,739,000元);就系爭房屋部分 ,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鄰近系爭房屋之不動 產於民國113年間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711,752元 (計算式如附表),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5,450,752元(2,7 39,000元+2,711,7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382元,扣除前 繳調解聲請費3,000元,尚應補繳62,3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向本 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系爭房屋交易價額計算式) 系爭房屋附近房地交易價額(含基地)之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約 為83,418元(計算式:總價9,800,000元/總面積117.48㎡=83,418 元),而原告主張之系爭房屋面積為108.36㎡,又衡以國稅局對 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故系爭 房屋估算交易價額為2,711,752元(計算式:83,418元×108.36㎡× 0.3=2,711,752元)。

2025-03-12

HLDV-114-補-68-20250312-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停車位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990號 原 告 余承遠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 告 張佳臻 上列當事人113年度板簡字第2990號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方如附件 所示停車場編號第23號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停車位之 日止,按季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伍佰捌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簽訂停車位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由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前方停車場編號第23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出租予被告 停放汽車(車牌號:000-0000),租期一季,自民國(下同) 112年9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每季租金新臺幣(下同 )9,000元。日後如不續約者,應於租期屆期前15日通知對 方。而最後一期租約為113年6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止。詎 被告於承租期間因多次未能遵守停車場標線行進方向之規定 ,故原告之代理人即停車場管理人於113年8月23日通知被告 ,請被告遵守規定。被告竟然拒絕遵守,並認為原告代理人 即停車場管理人無權要求。因此,原告代理人即停車場管理 人旋即告知被告,於113年8月31日租約到期後不再與被告續 約,並要求被告於113年8月31日以後將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被告於113年9月1日租約屆期後,並未依約遷讓返還 停車位且屬無權占有,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此外因被告未給 付租金,繼續使用系爭停車位,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民事答辯狀則辯以 :  ㈠伊不同意退租已寫明於該停車場管理人手機簡訊中。  ㈡原告與停車場管理人曾於113年12月12日於該停車場對被告提 出談話,而該停車場管理人在談話內容中提及「被告未支付 九月停車費為誣;並撥電話給予被告代支款人,所得代支款 人答覆為被告於當年八月底已有付款為證」「會對本人(即 聲明人)車輛徑行砸損之言詞」。  ㈢附件一、為被告行車紀錄器所拍攝,車輛移動畫面截圖,該 公共停車場所劃設之箭號為本案件中「行進方向」;而該公 共停車場行進路線與圓環路線相同,為同一方向行進之路面 寬度,而圓環路線圖中為駕照中所規定圖示「遵21」行進方 向圖;而該公共停車場管理人徑自要求被告(即承租人)必需 遵守該公共停車場合所劃設違法箭號,而提本案,多次擾人 ,實屬不妥。倘若於該公共停車場所發生車輛介於兩造車禍 時,請問是否該停車場管理人或原告為全權為二造車禍而負 該禍之所有損失?過往經驗中,即使於私人土地發生相對肇 事行為時,為行為人自行負責,因此,當該停車場管理人曾 提及此事,遭被告所拒,而後如簡訊承圖中答覆,已無再提 。原告所提事由是否已知被告與停車場管理人所依循的主張 定義(本定義為當時於承租時所簽定之内容:3.日後因故⋯請 於15天前通知本停車場管理人)?  ㈣已知該停車場管理人、原告、先前地主(為當時翻新前管理人 )為親屬關係,而該停車場轉移權利過程為何,尚不知,僅 得知,先前地主因年事已高無問世事,僅收款,是否為該案 相關尚請明察。  ㈤本案件收執為十四張文件、十四張空白+數字文字,共計二十 四張,空白部份因不知內容為何於本案件中應為無效認定等 各語。 四、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停車場承租注 意事項通知單、簡訊對話記錄、停車場照片、地籍圖謄本、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3年地價稅 繳款書、新北市政府城鄉資訊查詢平台資料、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等件為證影本為證,被告對上開文 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條第1項、民 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 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 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 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租約已於113年8 月1日屆滿而消滅,被告自113年9月1日起,即已無權繼續占 有系爭車位,然被告迄今尚未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原告,系 爭車輛占有系爭停車位已失其權源,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位;又被告之系爭車輛占用系爭 車位,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依系爭停車位每季 收費以9,000元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9月1日起至 被告返還系爭車位予原告之日止,按季給付原告9,000元, 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為可採取。  ㈢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租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3-11

PCEV-113-板簡-2990-20250311-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01號 上 訴 人 江慶瑞 兼訴訟代理人 莊鎧璘 被 上訴 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即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 水利署) 法 定代理 人 蔡昇甫 訴 訟代理 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江慶瑞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莊鎧 璘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 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 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 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判先例參照)。查本件被 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莊鎧璘、江慶瑞(下各稱其名,合稱 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江文益(下稱其名)騰空返還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及江慶瑞與江文益連帶給付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 ,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為連帶債務人之江慶瑞就其受 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理由雖有部分非基於個 人關係之抗辯,惟本院認其抗辯並無理由(詳後所述),故 江慶瑞之上訴效力自不及於江文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國有之系爭房屋管理機關,江慶瑞邀同 江文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承租系爭房屋,於民國111年1月11 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年租金為新 臺幣(下同)223,200元,租賃期間自同年1月1日起至同年1 2月31日止,期滿如未簽訂書面租約,視為雙方不再續租。 詎江慶瑞於同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與其子莊鎧璘拒不遷 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爰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1條 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應與江文益騰 空返還系爭房屋,及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1條約定請求江 慶瑞應與江文益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日連帶給付依原租金1倍計算之損害金及加計1倍之懲 罰性違約金合計1,223元。 二、上訴人則以:江慶瑞自71年起即向前管理機關臺北市瑠公農 田水利會(下稱瑠公農田水利會)承租系爭房屋,瑠公農田 水利會保證伊可居住50年以上,會每年與伊續簽租約,被上 訴人卻於無土地開發計畫下,違反安置承諾,拒絕與伊續訂 租約,侵害伊受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保障之居 住權。且江慶瑞於租賃期間屆滿後,將112年度租金匯入被 上訴人指定帳戶,被上訴人未為反對之意思,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又系爭房屋得以補強工法 強化其耐震能力,無拆除重建之必要,被上訴人未依系爭租 約第5條第1款約定提前3個月通知,不得終止租約。另被上 訴人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亦有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本院審理範圍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將系爭房 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命江慶瑞給付金錢部分均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85、432頁):  ㈠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1日與江慶瑞簽立系爭租約,約定被上 訴人出租系爭房屋予江慶瑞,租期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 2月31日止,年租金223,200元,並由江文益擔任連帶保證人 。  ㈢上訴人均居住於系爭房屋。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租約於111年12月31日因租賃期限屆滿而終止,被上訴人 與江慶瑞間不存在不定期限租賃之法律關係: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 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 法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51條 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 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 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 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 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 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承租人已得預 期該租約於租期屆滿時即終止,即難謂不生阻止續租之效 力。除當事人另有新的租賃之合意,成立新的租賃契約外 ,承租人繼續使用原租賃物,自屬無權占有(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租約第2條「租期」第1項約定:「甲(即被上訴人 ,下同)乙(即江慶瑞,下同)雙方洽定為1年,自民國1 11年1月1日起至民國111年12月31日止。租約期滿如無書 面租約之續訂,視為雙方均無繼續租賃之意思」(原審卷 第23頁),可見系爭租約約明續約應另訂書面租約,已生 排除民法第451條擬制續租之效力。又被上訴人轄下管理 系爭房屋之瑠公管理處業於111年3月1日發函通知江慶瑞 因系爭房屋耐震能力不足,考量生命財產公共安全,於同 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將不再辦理續約等語,有該函影本 可佐(原審卷第45至46頁),江慶瑞自陳伊至遲於同年6 月2日前即收受該函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33頁),是依前 開說明,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於111年12月31日已因租賃期 限屆滿而消滅。   ⒊上訴人雖抗辯:江慶瑞曾簽發票面金額合計223,200元之支 票4紙,於111年12月27日託收存入被上訴人帳戶,係基於 給付下1年度即112年租金之意思而為給付,經被上訴人受 領,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云云,並提出臺灣土地銀 行代收次交票據彙總單為證(原審卷第99頁)。惟查,系 爭租約明示排除民法第451條之適用,業如前述,於111年 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並未與江慶瑞續訂或更新 書面租約,兩造間自112年起即不存在租賃關係。江慶瑞 於收受被上訴人上開不續租通知函後,與同區其他承租戶 共同委請臺北市議員張茂楠召開協調會與被上訴人商議續 租(參本院卷第195至197、201至205頁會議記錄及簽到表 ),協調委員曾於111年12月9日會議中「請」被上訴人同 意將搬遷期程延至114年12月底,並另立契約規範為憑( 本院卷第201頁會議記錄),然此僅為協調委員提出之建 議,被上訴人並未應允,更非同意展延租期或續租。況被 上訴人嗣於112年3月20日發函檢附租屋資訊,再度催請江 慶瑞盡速遷離系爭房屋、另行租屋,復於同月24日函知江 慶瑞等尚未搬遷之同區住戶表明雙方租約於111年12月31 日終止,已無租賃關係,因其帳戶陸續收到不明款項,如 有自行存入現金或支票,請向其申請退還等情,為上訴人 所自陳(本院卷第177頁、原審卷第93頁),並有被上訴 人該2份函文為證(本院卷第243頁、原審卷第101頁), 可見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調續租之過程中,被上訴人已 數度表明無續訂租約之意甚明,自難以上訴人自行存入租 金支票逕認被上訴人已受領租金而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 約,上訴人前揭抗辯洵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依系爭租約第8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⒈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於租期屆滿或提前終止時,乙方 應立即將租賃房屋騰空並保持整齊清潔交還甲方點收,不 得藉詞推諉或請求任何補償,否則自逾期之日起至依約交 還之日止,應依原租金各1倍計付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 (合計共2倍)交與甲方。」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與江慶瑞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法律關係,因租 賃期間屆滿而歸於消滅,且雙方不存在不定期限租賃契約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並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 源,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至 系爭租約第5條第1款約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甲 方得隨時提前終止租約,收回租賃房屋,倘乙方阻礙而致 甲方蒙受損失時,乙方及乙方連帶保證人應負賠償責任。 (第1款)甲方收回自用或重新建築時,惟應提前3個月前 通知。」係適用於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租約之情形,與本件 系爭租約因租賃期間屆滿而消滅無關,上訴人辯稱被上訴 人收回房屋不予續租,違反系爭租約第5條第1款約定云云 ,委無可採。又系爭房屋得否以補強工法強化耐震能力, 與上訴人有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無涉,併予敘明。   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70年間將伊安置於系爭房屋時,保 證伊可居住50年以上,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後,收回 系爭房屋,侵害伊受公政公約及經社文公約保障之居住權 等語,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此保證承諾,難認 其所辯屬實。又按公政公約及經社文公約所保障之適足居 住權,係指人民得享有安全、和平、尊嚴及不受非法侵擾 之適足居住環境,非謂人民可在未取得或已喪失正當權源 之情況下,得占有使用他人之不動產或對抗合法權利人行 使其權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判決意旨參 照)。江慶瑞於111年1月1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時 ,租約明訂租期1年,續約應另訂書面租約,自得預期系 爭租約於租賃期限屆滿時即終止,且其至遲於同年6月即 知悉被上訴人表明期滿不再續租之意,已有相當期間可另 覓處所搬遷,卻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長時間妨 礙所有人所有權行使,已非正當。至其另辯稱莊鎧璘先前 交通事故手傷未癒云云,亦非無權占用之合理事由。基此 ,被上訴人拒絕與其續訂租約,不存在違背承諾、侵害居 住權之問題,上訴人前開所辯均無可取。  ㈢被上訴人得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1條約定,請求江慶瑞應與 江文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懲罰性違約金:   ⒈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於租期屆滿時,江慶瑞若未立即將 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應自逾期之日起,依原租金 各1倍給付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合計共2倍)予被上訴 人,已如前述;系爭租約第11條並約定連帶保證人應就江 慶瑞依法及依約應負責之事項負連帶保證責任(原審卷第 29頁)。查江慶瑞現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依系 爭租約第8條、第11條約定,將江慶瑞系爭支票223,200元 款項抵扣112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期間之損害金及懲罰 性違約金後,請求江慶瑞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應與連帶保證人江文益按日連帶給付相當 於租金各1倍之損害金、懲罰性違約金合計1,223元【計算 式:223,200(年租金)÷365×2=1,223,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應屬有據。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至如何始得謂為相當,仍須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 之標準(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要旨參照) 。觀諸系爭租約第6條記載,被上訴人已因特殊歷史緣故 給予江慶瑞特別優惠,系爭租約之租金較市面行情顯著為 低(原審卷第24頁)。參以系爭房屋總面積為104.22平方 公尺(原審卷第19頁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折合約31 .53坪,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18,600元(計算式:223,200 ÷12=18,600)換算,系爭房屋每坪月租金為590元(計算 式:18,600÷31.53=590),相較鄰近區域與系爭房屋總面 積、地上樓層數、型態、屋齡均類似之建物於111年至112 年期間每坪月租金為833元至1,088元(參原審卷第37頁內 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可知系爭租約約定之月 租金確實遠低市場行情,爰審酌江慶瑞逾期騰空返還之違 約情節、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 請求月租金1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並無過高。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及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與江文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暨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1條約定,請求江慶瑞應與江文益 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 付1,2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2025-03-11

TPHV-113-上易-601-202503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1號 原 告 鍾定融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 被 告 朱美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5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8年10月間,向法院拍賣取得高 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87建號即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號房屋(包括增建部分,與上開土地合稱系 爭房地)並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因投資或借貸關係糾葛而爭 訟,於112年3月10日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 分院)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第2條確認就系爭房地原 告對被告有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出資款返還債權,第3 條則約定被告得出售系爭房地,如價金超過800萬元,兩造 經買方付清價金後進行結算,就超過800萬元部分扣除被告 歷年為系爭房地支出之稅捐(包括房地合一稅)、規費、代 書費、仲介費及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之稅捐、規費、代書費 (下合稱相關稅捐等費用)後,餘額平均分受。然被告早於 113年7月間以實價登錄總價1,038萬元將系爭房地出賣予第 三人,卻故意隱瞞事實,僅返還原告800萬元出資額,經原 告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進行結算以平均分配餘額,被告均 置之不理。是以系爭房地總價1,038萬元扣除原告之出資額8 00萬元再扣除相關稅捐等費用初估38萬元,餘額200萬元由 兩造平均分受,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為此,爰依和 解筆錄第3條第1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 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 分別定有明文。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 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 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雄 高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14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和解筆錄、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頁、美濃郵局第62號存證 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等件為證(審訴卷第15至23頁;訴字卷第13至24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收受原告起訴狀及民事陳報狀繕本( 審訴卷第39頁;訴字卷第54、57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經 本院審核、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和解筆錄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出售系 爭房地所獲利益之半數即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1月19日(參審訴卷第39頁本院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5-03-11

CTDV-114-訴-81-202503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38號 原 告 陳宗榮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陳深火 陳敏助 陳敏自 陳順位 陳順良 陳雪 陳文彬 王錫榕 陳瑞鋌 陳煥彰 陳換秋 陳継忠 薛雪萍 陳志鑫 陳志強 張景洲 蔡芳宜 蔡汝渝 蔡育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36萬362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0 83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 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 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 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 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之基準。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 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 之共有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 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出系爭土 地之交易價額資料(如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 無從認定系爭土地之起訴時客觀交易價額,揆諸前開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本院得參酌鄰近系爭土地於民國114年2月27日 原告起訴前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作為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之基準。經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 查詢服務網及內政部地政司公告土地現值結果,認定系爭土 地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6萬元(詳如附 件),系爭土地面積為337.66平方公尺,土地價額為4254萬 5160元(計算式:337.66×126000=00000000)。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原告應有部分 18分之1,則因分割所受利益為236萬3620元(計算式:0000 0000×1/18=0000000),依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36萬362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229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8 390元外,尚應補繳2萬0839元。 三、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應以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全體共有 人為當事人,其起訴始具有當事人適格,請原告提出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須包括 土地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等資料全部,權利人及義務人姓 名及年籍資料請勿遮掩)及全部共有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欄勿省略)到院,且原告若有追加共有人必要,應提出追加 書狀(按全部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原起訴狀繕本(依被告 人數提出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件: 經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及內政部地政 司公告土地現值結果,同段869地號土地前於113年8月間交易紀 錄,出售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2.6萬元,且於114年1月之公告土地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萬1816元,略低於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3萬 3100元),堪認足供參考。是參考上開交易價格認定系爭土地交 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2.6萬元。

2025-03-11

TCDV-114-訴-838-202503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58號 原 告 協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鴻德 被 告 呂怡瑩 呂宜蓉 呂功世 呂功偉 呂陳春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 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 之10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 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 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 ,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112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附帶請求部分應 併算其價額。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被告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興建地上物供寺廟使用,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 79條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 共有人,並給付自無權占用之日(民國71年4月30日)起算5 年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780,562元;另備位 依民法第421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自起訴之日起,於該地 上物存續期間內,按月給付原告租金58,198元。先位訴訟聲 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全部面積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斷;查系爭土地鄰近 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1年3月1 7日交易單價約為每坪新臺幣(下同)731,000元,故以此計 算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89,114,383元【計算式: (242+161)㎡×0.3025×731,000元=89,114,383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有原告民事補充理由狀及所附不動產交易實 價查詢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另訴之聲明第2項請 求被告給付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80,562元部分, 依上開說明,應予併算。故核定先位訴訟標的價額為89,894 ,945元(計算式:89,114,383元+780,562元=89,894,945元 )。又原告備位訴訟聲明請求被告自起訴之日起,於該地上 物存續期間內,按月給付原告租金58,198元,核屬因定期給 付涉訟,且何時得排除被告占用,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事證 未能確定,而該地上物可能滅失之時間顯逾10年,故可推定 其權利存續期間逾10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82號裁 定意旨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以10年 計算,而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983,760元(計 算式:58,198元×12月×10年=6,983,760元)。核其先、備位 訴訟之請求相互應為競合,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9,894,9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803,1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3-11

KSDV-113-補-1658-2025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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