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動產移轉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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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00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林宥湘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正義、林玲珠、林雅菁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 回其訴: 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並應於起訴狀上補正其簽名或 蓋章(如經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合於法定格式之委任書) ,併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 提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5建號建物 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地號及建號 全部)及地籍異動索引(地號全部)。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第2項同有明文。 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 7條亦有明文;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上表明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如被告應給付 原告多少錢、應返還何物、所為不動產移轉登記應予撤銷或 塗銷等),及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因之本院無 法依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另原告於起訴狀 上復未據其簽名或蓋章,於法自均有未合。查本件原告之請 求,核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 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訴訟標的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規 定,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5-01-14

ULDV-113-補-500-20250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佑泰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長源 相 對 人 蔡盈蓁 蔡茂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為相對人蔡盈蓁供擔保後,相對人 蔡盈蓁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權利範圍均為二分之一)不 得為讓與、信託、拋棄、他項權利設定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為相對人蔡茂宏供擔保後,相對人 蔡茂宏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權利範圍均為二分之一)不 得為讓與、信託、拋棄、他項權利設定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相對人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處 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蔡戴錦梅因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10 年6月18日向聲請人借貸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嗣聲請人 已於113年2月17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蔡戴錦梅,催告其於收受 存證信函後1個月內返還借款,該存證信函並於113年2月19 日送達蔡戴錦梅,詎蔡戴錦梅企圖規避還款,竟與其孫即相 對人2人共謀製作贈與契約,並倒填贈與日期為113年2月16 日,進而將蔡戴錦梅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贈與移轉予相對人2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2,致 蔡戴錦梅資力減損。且蔡戴錦梅屢犯賭博罪,已將可處分財 產變賣清償賭債,又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予相對人,已無 法足額清償對聲請人之債務,而害及聲請人之債權,聲請人 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蔡戴錦梅 與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物權行為。又為恐相對人於訴訟期間,配合蔡戴錦梅將 系爭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致聲請人日後縱取得勝訴判決 ,無法或難以強制執行實現權利,爰聲請准聲請人供擔保後 ,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讓與、信託、租賃、和解、拋 棄、設定擔保物權或其他一切處分或增加負擔之行為。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而假處分聲請應表   明假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5條   第1項第3款、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 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以外之請求發生緣由;假處分之 原因,則指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或隱匿財產等屬之),兩者固然缺一不可,惟此之釋明乃指 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官就其主張之事實,得薄弱之心證, 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0號、10 3年度台抗字第70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 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 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其未釋明,且只須債權人有所 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 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三、聲請人主張其為蔡戴錦梅之借款債權人,向蔡戴錦梅催告返 還借款後,蔡戴錦梅竟於113年3 月1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 產贈與移轉登記予相對人2人分別共有,且蔡戴錦梅屢犯賭 博罪,已將可處分財產變賣清償賭債,又將系爭不動產贈與 移轉予相對人,致無法足額清償對聲請人之債務,而害及聲 請人之債權等請求之原因,已提出原告匯款600萬元予蔡戴 錦梅之匯款申請書、催告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系爭不動產 之登記謄本、第三人吳佳樺之聲明書、蔡戴錦梅因犯賭博罪 而遭處罰金之刑事判決、裁定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查 詢之系爭不動產最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相符,堪認聲請人 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審酌相對人在未受假處分之情況 下,確有轉讓、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可能,縱將來聲請人對相 對人及蔡戴錦梅之本案訴訟勝訴,倘相對人在訴訟終結前先 行處分系爭不動產,聲請人之本案訴求(即相對人塗銷移轉 登記,使系爭不動產回復蔡戴錦梅名下)即有不能強制執行 之虞。是依聲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應認其已就假 處分之請求及原因釋明,雖釋明尚有未足,然相對人既已陳 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就系爭 不動產為假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復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   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   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參照)。本件假處分之目   的在於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 處分行為,則擔保金所擔保之範圍,應以相對人未能移轉、 處分系爭不動產可能受有之損害為限,此項損害在無其他特 殊情狀下,通常得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按法定遲延利 息即週年利率5%,並加計自假處分起至本案確定所需期間為 計算之依據,且得由法院依職權就具體事實審查後酌定之。 茲審酌聲請人陳報系爭不動產周遭之公寓大廈每坪交易價格 約25萬元,以附表編號2建物總面積為167.48平方公尺即50. 6627坪計算,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約1266萬5675元,依相 對人2人應有部分各1/2計算,其應有部分價值各約633萬283 8元。又本案訴訟雖非繁雜,但得上訴第三審,且至今尚未 起訴,再聲請人對蔡戴錦梅究有無借款返還債權,尚繫諸聲 請人對蔡戴錦梅提起之另案返還借款訴訟審認,故假處分至 本案訴訟判決確定為止辦案期間推估約需6年等情,認聲請 人為相對人2人供擔保之金額各以190萬元為適當。 五、按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5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乃   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並不受債權人聲明方法所拘束,應   斟酌保全強制執行之實際需要,以能達假處分之目的為準則   ,倘逾越假處分之目的者,即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5 年   度台抗字第697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924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欲保全系爭不動產回復蔡戴錦梅所有,則限 制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讓與、信託、拋棄、他項權利設定 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已足達到前開保全強制執行之目的, 並無禁止相對人使用收益之必要,是本院因認聲請人聲請禁 止相對人出租系爭不動產,已逾債權人所欲達到保全之目的 ,難認妥適,不應允准。聲請人另聲請禁止相對人對系爭不 動產為和解行為,亦難認必要,爰不允准。 六、末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   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   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   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假處分所保全之給付,如代之金錢,債權人亦得達其   債權之終局目的者,可認有民事訴訟法第536 條所定之「特   別情事」,得許債務人提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最高法院86   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假處分所保全之   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雖不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 目的,但如代以金錢,更能達聲請人債權受償之終局目的, 爰審酌聲請人之債權額,依民事訴訟法第536 條第1 項規定 ,諭知相對人提供反擔保金600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本件 假處分。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前段、第526 條第2 項、第536 條第   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編號 性質 地號/ 建號/ 門牌號碼 現登記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土地 地號:高雄市○○區○○段    00000地號 蔡盈蓁 蔡茂宏 蔡盈蓁、蔡茂宏各1/2 2 建物 建號:高雄市○○區○○段    0000○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號 蔡盈蓁 蔡茂宏 蔡盈蓁、蔡茂宏各1/2

2025-01-13

KSDV-113-全-262-202501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代位終止借名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0號  原 告 陳博聖 被 告 謝春芬 王富源 一、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納裁判費費。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 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原告代位被告謝春芬與被告王富源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王富 源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告謝春芬名下,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63,529元(計算式如附表,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聲明第二項則請求被告謝春芬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6 3,529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7,927,058元(計算式:3,963,529元+3,963 ,529元=7,927,0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507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附表:土地地段:苗栗縣通霄鎮土城段 編號 土地地號或建號 合資購入權利範圍 原告請求應移轉登記之權利範圍 原告請求應移轉登記之面積 ⒈ 335地號土地 全部 2分之1 466÷2=233 840x233= 195,720 ⒉ 335-1地號土地 全部 同上 373÷2=186.5 840x186.5= 156,660 ⒊ 336地號土地 全部 同上 543÷2=271.5 840x271.5= 228,060 ⒋ 337地號土地 全部 同上 446÷2=223 840x223= 187,320 ⒌ 338地號土地 全部 同上 553÷2=276.5 840x276.5= 232,260 ⒍ 338-2地號土地 全部 同上 669÷2=334.5 840x334.5= 280,980 ⒎ 338-3地號土地 全部 同上 281÷2=140.5 840x140.5= 118,020 ⒏ 338-4地號土地 全部 同上 171÷2=85.5 840x85.5= 71,820 ⒐ 338-5地號土地 全部 同上 351÷2=175.5 840x175.5= 147,420 ⒑ 339-1地號土地 全部 同上 441÷2=220.5 840x220.5= 185,220 ⒒ 339-2地號土地 全部 同上 78÷2=39 840x39=32,760 ⒓ 340地號土地 全部 同上 1566÷2=000 0000x783= 2,349,000 ⒔ 342地號土地 全部 同上 1906÷2=953 840x953= 800,520 ⒕ 343-3地號土地 全部 同上 668÷2=334 840x334= 280,560 ⒖ 1365地號土地 (重測後城南溪南段763地號土地) 6分之1 12分之1 1777.19÷12=148.099 910x148.099= 134,770 ⒗ 26建號建物 全部 2分之1 21,099 合計3,963,529 3,473(840元公告土地現值的面積)÷2(請求移轉持分)=1736. 5 1736.5x840=1,458,660 1,458,660+2,349,000+134,770+21,099=3,963,529 附表: (依卷117頁房屋稅籍證明書、卷111頁建物謄本) 編號 不動產 房屋稅籍證明書核定價值 (新臺幣) 所有權部 建物謄本登記面積、權利範圍 1 通霄鎮土城段26地號即門牌 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面積144.10㎡、 12,300元 2分之1 206.42㎡+40.76㎡=247.18㎡ 1分之1 核定訴訟標的的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21,099 144.10:12,300=247.18:y 144.10y=12,300x247.18 144.10y=3,040,314 y=3,040,314÷144.10=21,099

2025-01-13

MLDV-113-訴-580-20250113-2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07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侯莘渝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江采綸律師 石繼志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于軒律師 陳裕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戊○○之子女,為被繼承人之 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6月8日、110年7月6日所 為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非被繼承人具有完全意思 表示能力下所為,應屬無效,被告持無效遺囑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情,為被告甲○○所否認,則系爭遺囑是 否有效,涉及兩造繼承遺產問題,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 侵害之危險,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原告 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戊○○之子女,為被繼承人之全 體繼承人。被繼承人原獨居於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108年間經社工訪視發現罹有失智症不宜獨居,經兩造 協商後,議定由被告甲○○將其接回高雄同住,而被繼承人於 108年至110年間皆持續至高雄大同醫院神經內科診治失智症 、阿茲海默氏症等疾病,又於109年間經高雄市立大同醫院 鑑定為輕度身心障礙,可知被繼承人之認知能力在立遺囑時 應已受有相當損害,顯非具有完整之遺囑能力,則系爭遺囑 並非在被繼承人之自由意識下所立,依法係屬無效。又被繼 承人死亡原因為心肺衰竭及肺癌,然被告甲○○生前與被繼承 人同住卻未曾為此帶被繼承人就醫,而攜同被繼承人前往民 間公證人丙○○事務所辦理公證遺囑,載明由被告甲○○一人繼 承系爭房地,被告甲○○顯係以詐欺使被繼承人為繼承之遺囑 ,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已喪失繼承權。故而 ,系爭遺囑既為無效,被告甲○○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即屬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原 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行使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應得請 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並聲明:㈠確認被 繼承人戊○○於110年6月8日、110年7月6日所為之公證遺囑均 無效;㈡確認被告甲○○對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 ;㈢被告甲○○應將系爭房地於110年12月8日以遺囑繼承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部分:被告甲○○保存有被繼承人生前自108年至110 年間之手寫日記本,被繼承人於日記中清楚提及前一日辦理 公證遺囑之情事,並紀錄日常生活、回憶過往,將感想化作 有邏輯意義之文字,足見被繼承人於製作系爭遺囑當時雖有 輕微失智現象,但精神狀況仍十分清楚,並無陷於無意識能 力之情形。再者,依被繼承人日記內容所載已提及平時主要 由被告甲○○照顧被繼承人日常起居,因此將遺產交由被告甲 ○○繼承等語,故原告主張被告甲○○置被繼承人生死於不顧云 云,實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乙○部分:關於被繼承人製作系爭遺囑等整體事發過程, 因被告乙○人在國外,故不知悉。而依原告所舉證據可知被 繼承人患有輕度至中度之失智症,其餘尊重法院調查結果。 又被繼承人於製作遺囑時,並未提及被繼承人尚有女兒即被 告乙○存在,由此可推論被繼承人之遺囑能力仍有存疑,被 繼承人於製作遺囑時應無遺囑能力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戊○○之子女,被繼承人於110年8月9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等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 ,應繼分各3分之1;而被繼承人戊○○於110年6月8日及同年7 月6日先後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丙○○事務所 做成系爭遺囑,嗣系爭房地已於110年12月8日以遺囑繼承為 原因、登記於被告甲○○名下等情,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 本、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系爭遺囑、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北市○○地政事務所函文所附謄 本及不動產登記申請資料等為憑(參本院卷一第33至44頁、 第91至99頁、第144至16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情首 堪認定。  ㈡原告爭執被繼承人做成系爭遺囑時有無遺囑能力部分: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 第7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8年間起即患有失智症、阿茲海默症, 於109年間並經鑑定具有輕度身心障礙,其顯無法出於自由 意識書立系爭遺囑等節,固提出被繼承人大同醫院病歷資料 、臺北市身心障礙證明申請表、身心障礙鑑定報告等資料為 憑(本院卷一第45至90頁)。然觀諸被繼承人病歷資料顯示 ,其於110年間雖診斷患有失智症,但無行為困擾,其意識 尚屬清楚,注意力、情緒及行為表現均屬正常,且其於109 年間認知功能障礙篩檢量表(CASI)檢測結果為80(滿分10 0,分數越高表示功能越好,78-81為疑似輕度認知障礙), 迷你心智狀態檢查(MMSE)結果為20(滿分30,分數越高認 知功能越好,18-23分為輕度認知功能障礙)(本院卷一第7 6頁;本院卷二第191頁),可知被繼承人之語言理解及行為 能力並無嚴重退化,尚有相當之認知功能。至原告所稱「輕 度至中度失智症」云云,實乃記載於該病歷「健保規範」關 於藥物使用限制當中,尚非本件被繼承人意識能力之判斷結 果,顯難混為一談,亦不能據此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被 繼承人於109年6月間乃經鑑定為輕度障礙等級(本院卷一第 84頁),亦有被繼承人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可證(本院卷一第 84頁),堪認被繼承人之生活自理及動作活動能力雖有退化 ,但並未達判斷力、理解力缺失或有明顯精神症狀之情形。 此外,本件就被繼承人病症情形及於110年間之意識情況, 函詢大同醫院結果,據覆稱:「病患的身心障礙情況請參考 身心障礙卡評定的等級」、「病患於110年2月25日神經心理 學檢查為極輕度失智症,記憶力、注意力、定向感損,語言 能力及判斷力正常」等語,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案件回覆表 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9頁)。綜上,足見被繼承人於108至 110年間雖經診斷罹有失智症、阿茲海默氏病,惟程度尚屬 輕度,語言理解及判斷力均屬正常,並無證據足認被繼承人 因該等病症而導致無意識、精神錯亂,或於製作系爭遺囑當 時已達無法有效為意思表示之程度。   ⒊另參酌被告甲○○所提出之被繼承人手寫日記(本院卷一第229 至237頁,光碟存於本院卷一後附證物袋內),其形式真正 業據原告及被告乙○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47頁),堪認為 真實,而該日記中可見被繼承人尚能規律紀錄生活點滴、為 文抒發心情,經常感恩上蒼賜福,使其得以安享晚年,並感 謝被告甲○○同住照顧,文辭流暢優美、語意通順連貫,且日 記中一再表露對於被告甲○○將來獨身生活之擔憂牽掛,為母 關愛之情溢於言表,又於日記110年6月9日部分(本院卷一 第232頁),提及昨日(110年6月8日)至事務所辦理系爭遺 囑製作事宜,被繼承人有意趁在世時將財產交予被告甲○○, 日記中已敘明此乃因考量其目前由被告甲○○照顧,且被告甲 ○○獨身一人日後無兒女奉養之故(本院卷一第232頁),堪 認被繼承人將系爭房地留予被告甲○○繼承,乃基於愛子心切 、感謝被告甲○○照顧,並為被告甲○○日後所考量,顯為被繼 承人思考後所為之決定,實未見被繼承人有何無意識、精神 錯亂之情事。而原告雖主張上開日記有部分將110年記載為1 11年、部分時間日期有所誤繕或混淆等情,主張被繼承人思 緒不清云云;惟上開日記僅為被繼承人日常生活紀錄或情緒 抒發,就日期或時間部分縱偶有混淆錯置或一時誤載,亦屬 常情,則被繼承人既能夠按日書寫日記,且文字通順、邏輯 清晰,堪認其語言、思考及認知功能均屬正常而未明顯退化 ,與前述檢測、鑑定結果及大同醫院回函結果相符,益徵被 繼承人製作遺囑時並未有何意思能力欠缺之情形。  ⒋另經證人即系爭遺囑之公證人丙○○到庭具結證稱:一般處理 公證遺囑前,我會先確認遺囑人意識是否清楚,詢問其姓名 、出生年月日、地址確認可否清楚回答,並詢問辦理事項及 欲寫入遺囑之事情、財產要給何人,依當事人請求的財產範 圍來製作公證遺囑,也會從對話中去判斷當事人有無精神疾 病如失智之情形,視其是否有遲延、反覆、顛倒等,有質疑 時才會進一步詢問有無失智症的情況,本件被繼承人有提出 極輕度失智症之診斷證明,故事前已知此情,但經確認被繼 承人仍可清楚表達,故仍予以受理,一般若遲疑過久或反覆 ,即不會為其製作公證遺囑;本件被繼承人曾來做過兩次公 證遺囑,均可清楚回答姓名、出生年月日、地址,甚至土地 地號等,基本資料均可正常對應回答,精神狀況跟一般人無 異,表示另一名兒子都沒有扶養照顧被繼承人,所以不給另 名兒子,公證遺囑的內容均為被繼承人親自陳述,並提供財 產清單,第一次是提供國稅局的不動產財產清單,第二次則 提供存摺,第一次公證遺囑時因被繼承人並未提及其他財產 ,故僅針對系爭房地書立遺囑,一般不會就立遺囑人全部財 產做確認,書寫完畢後會再口述給立遺囑人聽,確認沒有問 題後再請立遺囑人簽名,本件是被繼承人親自簽名(本院卷 二第231至245頁)。由證人上開證詞及公證遺囑內容可知, 被繼承人於製作系爭遺囑時,應無意識不清之情形,且由被 繼承人在丙○○○○○面前口述遺囑內容,經由公證人筆記、宣 讀、講解,經被繼承人認可後,方載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 應認該遺囑之內容符合被繼承人之真意。至被告乙○雖質疑 被繼承人於製作遺囑當時並未提及其尚有一名女兒即被告乙 ○,而主張被繼承人遺囑能力存疑云云;然此與公證遺囑之 法定要件無關,且依證人丙○○所證,一般乃依當事人請求範 圍來製作遺囑,並不會確認被繼承人其餘財產或全體繼承人 等語(本院卷二第231頁、237頁、241頁),則被繼承人縱 於製作系爭遺囑時未提及被告乙○,亦不足認定被繼承人即 無作成遺囑之能力,附此敘明。  ㈢被告甲○○有無喪失繼承權之情形?      原告另主張被告甲○○對被繼承人照顧不週,復又以詐欺方式 使被繼承人為系爭遺囑,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 已喪失繼承權云云。按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 之遺囑者,喪失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 。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從而,原告就被告甲○○ 有上開喪失繼承權事由,自應負舉證責任。系爭遺囑乃基於 被繼承人之真意所製作,業經證人丙○○到庭證述明確,並據 本院認定如前,難認被告甲○○有何以詐欺方式使被繼承人為 遺囑之情。況且,被繼承人生前亦對於被告甲○○之照料陪伴 感謝有加,且於日記中已記載將系爭房地留給被告甲○○繼承 之考量理由,堪認被告甲○○對於被繼承人已盡人子之責,並 無其他喪失繼承權之情事,自難將被繼承人病況全歸咎於被 告甲○○承擔。從而,綜參卷內證據,堪認系爭遺囑確係基於 被繼承人之意志所為,所為財產安排處分均出於被繼承人之 本意,復經公證人公證及見證人在場見證,應可杜絕受詐欺 或脅迫之情事,故原告前述主張,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繼承人做成系爭遺囑之意思 表示時有何認知能力或行為能力缺失之情形,亦非於被繼承 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且系爭遺囑確基於被繼承人之 意願而製作,並符合公證遺囑之法定要件。故原告主張系爭 遺囑無效,並進而請求塗銷被告甲○○持系爭遺囑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及請求確認被告甲○○對於被繼承人繼承權不存 在等節,經核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原因發生日期 登記日期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87356分之97) 110年8月9日 110年12月8日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 110年8月9日 110年12月8日

2025-01-10

KSYV-112-家繼訴-207-202501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2號 原 告 莊茜 訴訟代理人 蔡頤奕律師 被 告 吳仲禮 黃雪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吳仲禮前於民國85年間結婚,黃雪虹前為原告與吳 仲禮共同經營之補習班之員工。原告於111年間新冠肺炎 疫情高峰自大陸地區返臺,被告竟趁原告居住防疫旅館不 得外出期間,於不詳時點交往,並在客廳沙發疑似發生性 行為。原告即於111年11月3日與吳仲禮離婚,並請黃雪虹 自行離職。被告前述行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情節重大,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無交往,亦未發生性行為,且原告本未能證明被告 發生性行為及其時間、地點、次數。又在現今憲法典範變 遷之脈絡下,已轉為重視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平等、自主 之個人性自主決定權,故不應承認隱含配偶為一方客體, 受一方獨佔、使用之配偶權概念,則原告以被告侵害其配 偶權為由,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縱認原告得為本件 主張,然參酌原告所舉協議書之內容,足認兩造業已和解 ,吳仲禮亦已給付原告大筆資產及賠償金,則原告再為本 件請求,顯屬無據,遑論原告至少在111年6月前即已知悉 被告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卻迄至113年6月始提起本件訴訟 ,亦已罹於時效等語,以資抗辯。 (三)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吳仲禮前於85年間結婚,黃雪虹前 為原告與吳仲禮共同經營之補習班之員工;原告於111年1 1月3日與吳仲禮離婚等語,並提出離婚協議書、佳音英語 應徵人員基本資料表、私立東華美語短期補習班勞工(職 員)名卡及排班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至10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二)被告提出時效抗辯,然查:   1.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提出的被告性行為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5 5頁),畫面上的錄影日期為111年6月23日,又無證據足 認原告是在更早之前知悉被告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則2年 時效期間應自該日起算,原告於113年6月11日起訴(見起 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本院卷第7頁),尚未罹於時效。此 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三)被告確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1.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配偶權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抗辯,然依下列證據,足認原告主張為真:    ⑴前揭錄影畫面截圖的內容是,黃雪虹頭靠在沙發上,吳 仲禮壓在黃雪虹身上,將黃雪虹雙腿架在肩膀上,顯然 是在進行性行為(見本院卷第155頁)。截圖裡沒有拍 到兩人性器交合,不過侵害配偶權的樣態,本不以性交 為限。有這麼親密的肢體接觸,不管有沒有插進去,都 侵害了原告的配偶權。    ⑵卷附111年9月7日認罪書(下稱認罪書1)記載下列事項 而經吳仲禮簽名蓋指印(見本院卷第13頁):「本人吳 仲禮係私立東華美語短期補習班、桃園市私立仲華兒童 課後照顧服務中心、私立佳盈英語短期補習班負責人, 與黃雪虹為上司與下屬關係,本人於_年_月_日與黃雪 紅開始有不正當關係.在不同地點(本人家中、黃雪紅 家中、本人父親租屋等地)多次發生性行為 且有發生 完性行為教其向校方提出請假的惡意行徑。本人與黃雪 虹兩人在Line中用詞曖昧,互道想念、互約碰面地點與 時間,甚至在本人妻子莊茜在家時亦同,完全置莊茜感 受於不顧。」    ⑶卷附111年9月7日認罪書(下稱認罪書2)雖有與認罪書1 前引文字相同的記載,不過從簽名跟指印,看得出跟它 們不是同一份文件(見本院卷第75頁)。    ⑷卷附111年9月7日認罪書(下稱認罪書3)則記載下列事 項而經黃雪虹簽名蓋指印(見本院卷第15頁):「本人 黃雪虹係私立東華美語短期補習班行政人員,與公司負 責人吳仲禮為上司與下屬關係,本人於_年_月_日與吳 仲禮開始有不正當關係.在不同地點(本人家中、吳仲 禮家中、吳仲禮父親租屋等地)多次發生性行為,且有 發生完性行為後向校方提出請假的惡意行徑。本人與吳 仲禮兩人在line中用詞曖昧,互道想念、互約碰面地點 與時間,甚至在吳仲禮妻子莊茜在家時亦同,完全置莊 茜感受於不顧。」    ⑸卷附111年9月21日自願退股協議書另記載(見本院卷第5 7頁):「現因乙方與公司行政人員黃雪虹發生不正當 性行為」等語,並經吳仲禮簽名蓋指印,被告對於這份 文書形式上的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   2.被告雖否認在前揭認罪書1、2、3上簽名蓋指印云云,然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鑑定該 等認罪書上之筆跡及指紋,本院即命被告於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見本院卷第112頁),被告無正當 理由而未到庭,意圖妨礙真實發見甚明,本院審酌上情, 認該等認罪書確經被告簽名蓋指印,形式上為真正。   3.據此,被告確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四)被告損害賠償之債業已清償:   1.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因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 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736條、第737條、第 274條定有明文。   2.本件吳仲禮簽名蓋指印的認罪書1,開頭概述吳仲禮跟黃 雪虹及其他女性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並自承「這些做法對 本人與妻子莊茜的家庭關係、夫妻感情、以及莊茜的精神 生活都造成了嚴重影響,導致莊茜夜夜失眠,產生嚴重抑 鬱狀況。並且因為黃雪虹頻繁在本人面前述說公司內大部 分員工的不是(Annie Dale Phoebe Vivian等)導致了本 人對於公司營運與管理的諸多誤判。嚴重影響公司整體運 作與管理,自覺自己行為極其惡劣,並不適合再做負責人 一職」,進而約定吳仲禮將個人物品從公司收妥帶走、積 極配合原告進行學校移轉手續、並於111年9月30日前以匯 款轉帳方式給付原告1,200萬元之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1 3頁)。從前後文來看,所謂「認罪書」其實是原告與吳 仲禮之間,就吳仲禮跟黃雪虹及其他女性交往並發生性行 為一事所成立的和解契約。   3.後來,就吳仲禮對於原告的損害賠償,原告與吳仲禮又先 後於111年9月14日、19日、21日簽定補充協議書、補充協 議書2、自願退股協議書,最終的和解內容是:⑴吳仲禮應 於111年9月21日給付100萬元與原告;⑵吳仲禮應將若干不 動產移轉登記於原告;⑶吳仲禮應將私立東華美語短期補 習班、桃園市私立仲華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私立佳盈 英語短期補習班股份移轉於原告(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 。   4.其中,關於給付100萬元與原告部分,吳仲禮抗辯其已於1 11年9月8日、21日匯款合計324萬1,596元與原告,並提出 手機網銀轉帳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31、133頁),原告 對此亦不爭執,堪可採認,並依前引民法第274條規定, 黃雪虹於吳仲禮清償之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   5.原告與吳仲禮既已和解,依法不得在約定的100萬元之外 ,另行請求吳仲禮給付金錢作為損害賠償;又就本院所見 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的情事,原告顯然不能請求超過100 萬元的精神慰撫金,則黃雪虹已因吳仲禮前揭給付免其全 部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復行請求被告賠償,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 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5-01-10

TYDV-113-訴-1362-20250110-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56號 原 告 蔡○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林思儀律師 被 告 蔡○叡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 1及同段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 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之兒童及少年,不 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 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 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未滿18 歲之少年,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之母,原告為被告之姑姑,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告身分之資訊,爰不於判決內揭露兩造 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真實姓名年籍。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0及同段8 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前經鈞院以1 12年度司執字第15200號拍賣,拍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52,000元,被告為優先承買權人,由於系爭不動產屬兩造祖 產,原告不忍祖產淪為外人所有,被告無意願亦無資金承買 ,原告遂與被告法定代理陳○玲商議,由原告與被告成立借 名登記,形式上以被告名義向鈞院承買,為系爭不動產形式 登記所有權人,原告出資152,000元爲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 權人。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遂相約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 在鈞院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當場交付152, 000元現金予被告法定代理人收受,並以被告名義向鈞院為 優先承買之意思,因原告為實際上所有權人,故系爭不動產 之權利移轉證書及土地權狀均由原告保管,相關稅負規費等 亦是原告繳納。然原告於113年1至3月間多次聯繫被告法定 代理人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事宜,被告法定代理人均拒絕辦 理,原告於同年3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仍未獲置理, 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為終止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又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所示:「經甲方要求乙方應於期限內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乙方未依約 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事宜,乙方及乙方法定代理人應 全數返還甲方152,000元,乙方並應賠償甲方新台幣2%元之 懲罰性違約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法定代理人至地政事 務所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事宜,甚至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 被告仍拒絕辦理,已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152,000元及2%之懲罰性違約金,共計155,040元。  ㈢爰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之 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155,0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是由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玲出面,與 原告在法院簽訂,被告本人不在場,陳○玲不清楚代理何人 ,原告有說系爭協議書只是形式上簽一下而已,違約金的約 定最後劃掉交由原告簽名。當初因為陳○玲沒有足夠資金行 使優先承買權,所以商量用被告祖母往生後屬於被告的那一 份遺產去購買系爭不動產,但原告當時卻說還沒有分遺產, 事實上被告祖母帳戶早已被提領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200號拍 賣,拍定金額為152,000元,被告為優先承買權人,兩造協 議由原告出資152,000元,交付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玲以被告 名義行使優先承買權,原告與陳○玲遂相約於112年12月21日 在本院簽訂系爭協議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交 付現金照片、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件為證(見補字卷 第21-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依系爭協 議書第2條約定:「系爭土地實際上為甲方(即原告)出資, 由乙方(即被告)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200 號實施優先承買權,乙方承買系爭不動產後,僅為形式上登 記名義人,故甲方為系爭土地實際上所有人。甲方之出資購 買證明:甲方於2023年12月21日以匯款方式匯款新台幣152,0 00元至乙方所有之金融帳戶。甲乙方同意,甲方所出資1520 00元,甲方於2023年12月21日以現金交付152000予乙方,由 乙方收受。乙方並當場交付嘉義地方法院」;系爭協議書第 5條約定:「經甲方要求乙方應於期限內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乙方未依約辦理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事宜,乙方及乙方法定代理人應全數返還甲方15 2,000元,乙方並應賠償甲方新台幣出資金額乘於2%元之懲 罰性違約金。」,然關於「出資金額乘於」的文字已被劃掉 ,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㈡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1.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 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 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又所謂隱名代理,係代理人為 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 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 而知者,即屬之,仍發生代理之效果。經查,觀諸系爭協議 書,雖只有原告、被告法定代理人的簽名,而無顯露被告本 人名義,然被告法定代理人實際上有代理本人即被告的意思 ,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即原告所明知,足認發生代理之效果 ,故系爭協議書存在於兩造之間,應無疑義。至於被告雖抗 辯被告法定代理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不知代理何人等語, 惟查,系爭協議書的首頁與末頁都有「甲方」、「乙方」、 「乙方法定代理人」的欄位,陳○玲均將自己的姓名簽署於 「乙方法定代理人」的欄位,佐以兩造簽約地點在本院,原 告同時將現金交付陳○玲行使優先承買權,陳○玲也自承其知 道該筆錢是以被告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足認陳○玲清楚知 悉系爭協議書的「乙方」即為被告,故被告前開所辯不可採 。  2.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 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 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 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系爭土地 實際上為甲方出資,由乙方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15200號實施優先承買權,乙方承買系爭不動產後, 僅為形式上登記名義人,故甲方為系爭土地實際上所有人。 」另觀諸系爭協議書第5條意旨,原告交付152,000元現金, 由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之後被 告應於原告所定期限內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 指定之人,否則應全數返還上開現金。由此可知,原告並非 前開執行案件的優先承買權人,故以被告名義行使優先承買 權,被告則應依原告請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 告指定之人。佐以原告自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後,就保有系 爭不動產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所有權狀(見補字卷 第29-33頁),系爭不動產的地價稅、印花稅、登記規費也均 是由原告繳納(見補字卷第35-39頁),足認原告保有系爭不 動產管理、處分等權能。從而,依系爭協議書,被告只取得 系爭不動產的登記名義,並非系爭不動產的實際所有權人, 系爭協議書是借名登記的約定,應堪認定。此外,上開借名 登記的約定並非使被告僅負擔法律上義務,其尚享有登記名 義之法律上利益,無須被告成年後自願承認,系爭協議書即 對被告發生法律上效力。  3.至於被告雖抗辯陳○玲有商量用被告祖母往生後屬於被告的 那一份遺產去購買系爭不動產等語,惟從被告所提陳○玲與 原告間的對話紀錄中,固然可以看出陳○玲曾經如此提議, 然原告均未答應其請求(見本院卷第181-187頁),至於兩造 間關於遺產應如何分配、被告是否已經受領與其應繼分價值 相當的遺產等情,均與原告為系爭不動產的實際出資人乙節 無關聯,故被告前開辯解不足為採。  4.原告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的意思表示,故兩造 間借名登記關係業已終止,職是,被告無繼續保有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登記名義之法律上原因,其受有登記之利益,致原 告受有無法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故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152,000元及2%之懲罰性違約 金,為無理由:  1.觀諸系爭協議書第5條「經甲方要求乙方應於期限內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乙方未依約辦理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事宜,乙方及乙方法定代理人應全數 返還甲方152,000元,乙方並應賠償甲方新台幣出資金額乘 於2%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的文義,並探究當事人的真義, 應是被告負有移轉系爭不動產予原告或其指定之人的義務, 如果被告沒有履行上開義務,原告才能請求返還與系爭不動 產價值相當之152,000元,作為被告不履行義務的代替,故 解釋上「請求移轉登記」與「請求返還價金」應是「擇一」 關係,不能併同請求,否則豈不是讓原告因此享有相當於系 爭不動產價值的雙倍利益,與常理有違。而本院既然已經判 決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就不能再主張 請求返還152,000元之價金。  2.此外,上開約定關於「出資金額乘於」的部分已經被劃掉, 且原告有在劃掉的文字旁邊簽名(見補字卷第23頁),足認兩 造已合意刪除系爭協議書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原告對此亦未 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2,000元及2%之懲罰性違約金 ,均無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的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1-09

CYEV-113-朴簡-256-20250109-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原 告 陳瑞鈴 被 告 曾錦繡 謝政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 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 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 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58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為:㈠被告謝政隆(下 稱謝政隆)應將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經新北市三重區地政事務 所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曾錦繡(下稱曾錦繡)所有。㈡曾錦繡 應將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並騰空返還予原告。㈢謝政 隆應將附表編號3之不動產騰空返還予原告。㈣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又列備位聲明為:㈠謝政隆應將附表編號1、2之不動 產經新北市三重區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曾錦繡所有。㈡ 曾錦繡應將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並騰空返還予原告。 ㈢謝政隆應將附表編號3之不動產返還予曾錦繡。㈣曾錦繡應將附 表編號3之不動產騰空返還予原告。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件先、備位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請 求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並返還與原告,是本件應以附表所 示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之114年土地公告現值為257,278元/㎡,面積為228㎡,權 利範圍為1/5,則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價值為11,759,419元(257, 882元×228㎡×1/5),又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買賣價款總金額為769 ,600元(附表編號3所示建物一併移轉),有土地、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3年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 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新北市不動產愛連網公告地價與現值 查詢資料可參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第53至57頁), 故附表所示不動產價值約為12,529,019元(計算式:11,759,419 元+769,6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529,019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40,7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本裁定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編號 不動產類別 標示 面積 持分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228㎡ 1/5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主建物: 190.07㎡ 陽臺: 10.49㎡ 1/1 3 建物 新北市○○區○○路000號6、7樓(未辦保存登記) 1/1

2025-01-09

PCDV-114-重訴-16-202501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0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 被 告 洪瑞霞 洪瑞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即債務人洪瑞霞前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截 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為止,被告洪瑞霞尚積欠新臺幣(下 同)64萬元,其中60萬4,808元自民國107年07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09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4,846 元等債務未清償。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9/5472),及其上同區段11033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巷0○0號建物(權利範圍1/3,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原屬被告即債務人洪瑞霞所有,而有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之可能,且其除系爭不動產外,並查無其它可供原告債權受完足清償之責任財產;豈料被告洪瑞霞竟於107年5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洪瑞妙,致原告無從執行。被告洪瑞霞於107年5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洪瑞妙時,明知其對原告負有金錢債務尚未清償完足,卻仍以贈與為原因關係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一方面使其所有之具法律上公示外觀而得供債權人求償之責任財產減少,他方面造成原告無從對之強制執行,且未有向原告清償本息之情,致使原告求償無著。是其所為積極減少財產之行為,明顯有害及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撤銷被告間於107年4月24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7年5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洪瑞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年5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返還登記予被告洪瑞霞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洪瑞霞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4月24日與被告洪瑞妙間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7年5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洪瑞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年5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被告洪瑞霞所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洪瑞霞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洪瑞妙 所有,屬有償行為;又被告洪瑞霞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原告 尚非為被告洪瑞霞之債權人;且原告主張民法第244條第1項 撤銷被告間移轉之行為,除斥期間已經過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間為姊妹關係。  ㈡被告洪瑞霞前與訴外人昱豐企業社、賴長志、鍾瑞菊於107年 2月12日向原告辦理汽車貸款,並共同簽立汽車貸款申請暨 約定書;嗣後並於同年3月12日共同簽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 書及系爭本票,依照動產契約書所載,被告應自107年3月12 日起至112年3月12日止,以每個月12日為還款日,第一期款 項於107年4月12日還款,共計分60期辦理分期付款;另該本 票載明憑票准於107年7月12日無條件支付原告63萬元。依照 保證契約約定,賴長志、鍾瑞菊及被告洪瑞霞於昱豐企業社 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時,應就保證債務負擔連帶保證責任。  ㈢系爭不動產原屬被告洪瑞霞所有,被告洪瑞霞於107年5月9日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洪瑞妙所有, 致原告無從就被告洪瑞霞所有之財產聲請執行。  ㈣原告以被告洪瑞霞、昱豐企業社即賴長志、鍾瑞菊為債務人 ,於107年7月24向本院提出本票裁定聲請狀,聲請金額為60 萬4,808元,本院於107年8月13日為本票裁定,107年9月10 日本票裁定確定,豐昱企業社於原告聲請107年司票字第369 2號本票裁定時,積欠原告之貸款債務為60萬4,808元。  ㈤被告洪瑞霞前與昱豐企業社、賴長志、鍾瑞菊共同積欠原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本金63萬元,其中之60萬4,808元自1 07年0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09計算之利息 ,及執行費用4,846元等債務未清償,並由原告聲請取得本 院107年度司執儉字第8898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而為本 件之債權人。  ㈥原告於110年10月12日經調閱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查 得系爭不動產為洪**所有,並知悉身分證字號:E221***5, 依異動索引資料被告洪瑞霞於107年5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予第三人「洪**」,並查得「洪**」之地址 為「高雄市○○區○○里00鄰○○0○0號」,原告並於112年2月1日 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嗣於112年2月24日經調閱系爭不動產 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確認被告洪瑞霞於 107年5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給被告洪瑞妙。  ㈦目前洪瑞霞無資力清償原告債務。系爭不動產移轉時,被告 洪瑞霞已無資力清償原告債務。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洪瑞霞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洪瑞妙所有,屬無 償或有償行為?  ㈡被告洪瑞霞何時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原 是否為被告洪瑞霞之債權人?  ㈢原告主張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被告間移轉之行為,除斥期 間是否已經過?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洪瑞霞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洪瑞妙所有,屬無 償或有償行為?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 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與人,且非用 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 詐害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51年台上字第3 02號裁判意旨參照。)。  2.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 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 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著有判決可資參考)。 被告洪瑞霞雖陳稱:107年1月15日,被告洪瑞霞罹患惡性腫 瘤住院,住院13天花費全由被告洪瑞妙支付,因生重病無法 工作,無法負擔各項支出,暫由被告洪瑞妙扶養,因父母接 連過世,困難時僅有被告洪瑞妙伸出援手,考量後續也無能 力償還被告洪瑞妙恩情,才將繼承父親名下之房地過繼給被 告洪瑞妙云云。然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洪瑞妙係以贈與為 登記原因等情,業如前述,且就有償之證明被告自承:因為 被告洪瑞妙是現金給被告洪瑞霞,並無其他匯款證明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47頁),故就有償部分被告並未提出證明。而 被告為姊妹至親關係,被告洪瑞妙不願被告洪瑞霞遭人取債 ,因而同意以贈與原因由其登記為所有人,以掩人耳目,令 債權人無從查悉被告洪瑞霞有系爭不動產,亦符親情之理。 而被告亦未能就其主張有償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使本 院認定被告洪瑞霞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洪瑞霞係有 償行為。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乃無償行為 等語,應屬可採。  ㈡被告洪瑞霞何時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原 是否為被告洪瑞霞之債權人?  1.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 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 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 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7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賴長志約定第一期繳款日期為107年4 月12日,每期繳款金額為1萬3,104元,賴長志一期都沒有繳 ,107年4月12日時,賴長志即未清償原告之債權云云,然被 告抗辯:賴長志107年4月12日有清償,107年5月12日才未清 償等語,而就107年4月12日時,賴長志即未清償之證明,原 告自承目前無法提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4頁),本件原告 亦未提出任何原告對被告洪瑞霞之繳款通知。又查,被告洪 瑞霞前與昱豐企業社、賴長志、鍾瑞菊於107年2月12日向原 告辦理汽車貸款,並共同簽立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車輛 動產抵押契約書及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載明之金額為63萬元 ,然原告以被告洪瑞霞、昱豐企業社即賴長志、鍾瑞菊為債 務人,於107年7月24向本院提出之本票裁定聲請狀,聲請金 額為60萬4,808元,兩者差額為差額2萬5,192元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5頁),業如前述,而原告與 賴長志約定之每期繳款金額為1萬3,104元,本票與支付命令 之差額大於每期應繳款之金額,且就本院詢問:為何貸款金 額63萬,本票60萬4,808元?差額為何?為何放款金額比較 少?扣款的是什麼金額等事項等情,原告亦自承:差額2萬5 ,192元當事人稱是實務慣例,扣款項目為何原告不知悉,可 能是手續費,有約定手續費及金額之證明無法提出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75頁),依上所述,顯見被告賴長志應至少有清 償107年4月12日應繳那之第一期款,才造成本票與支付命令 有超過每期之繳款金額之差額,故賴長志107年4月12日之期 款有清償,而是未繳納下一期,即107年5月12日之期款,因 此原告於107年4月12日時尚非被告洪瑞霞之債權人,而是於 107年5月12日才成為被告洪瑞霞之債權人,堪可認定。故本 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4月12日時為被告洪瑞霞之債權人 云云,並不可採。  ㈢原告主張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被告間移轉之行為,除斥期 間是否已經過?   被告洪瑞霞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原告並非被告洪瑞霞之債權 人等情,業已認定如前,本件其餘爭點即毋庸審究。 六、綜上所述,被告洪瑞霞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原告並非被告洪 瑞霞之債權人等情,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 定,請求:㈠被告洪瑞霞就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4 月24日與 被告洪瑞妙間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7年5月9日以贈 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洪 瑞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年5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被告洪瑞霞所有,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規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2025-01-09

KSDV-112-訴-680-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陳怡仁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泓文 陳昭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甘連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 重上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父親陳淇模(民國000年0 月00日死亡)生前出資購買坐落○○市○區○○段597-67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2270建號即門牌○○市○區○○路000號房屋(76年10月 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暨分割前同段919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4/53,嗣分割出同段919-7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全部,並於101年7月24日辦理分割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係 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非贈與上訴人。嗣陳淇模死亡,借名 登記關係當然終止,其後兩造之母詹換亦於000年0月00日死亡 ,兩造為全體繼承人。則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 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者,泛言理由不備、違反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09

TPSV-114-台上-150-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1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 許世賢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五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結婚,於一百零七年間兩造 已極少互動、感情淡薄無交流,雖同房已無夫妻之實,迄今 長達六年之久。原告於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中風住院, 被告明知被告病危卻無前往探視,僅於出院後約兩周左右陪 原告復健十餘次,然原告使用輔具走路,被告卻走後面,原 告若摔下去,被告根本來不及抓原告,且其後原告有半年時 間乘坐輪椅需有人照顧,然被告卻漠不關心,均由原告之母 及小女兒照顧。  ㈡原告於一百一十二年間發覺大女兒丙○○擅自將原告借名登記 其名下之○○市○○區○○路○○○巷○○○號○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 產)設定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 第三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請求返還該不動產,然丙○○ 卻揚言要售出系爭不動產,並將原告之母從該不動產趕出, 被告竟贊同丙○○所為,後原告提告請求丙○○移轉登記返還系 爭不動產第一審勝訴,目前丙○○上訴台灣高等法院(案號: 一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三九三號),其要求原告給付二百萬元 及清償前揭抵押貸款,才願意歸還房屋。  ㈢原告於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七日,發現被告擅自將原告所購 買,供兩造居住之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樓住 處向星展銀行設定抵押貸款六百三十萬元,其中五百萬元購 買基金、一百萬元購買美金定存、三十萬元償還被告國泰世 華銀行之保險費用等情。  ㈣被告多次向地政事務所謊報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所有權 狀遭駁回,原告始知被告與丙○○共同合謀意圖掏空原告之財 產,使原告畢生積蓄化為烏有,兩造不但已無交集及感情可 言,更視對方如寇仇,彼此水火不容,又於本件起訴後,被 告竟再次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申請補發所有權狀,試圖偷偷拿 走原告之財產,顯見兩造間已無互信可言。  ㈤被告辯稱貸款係擔心原告未來再度中風故提早規劃云云,惟 觀諸兩造於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之對話,被告向原告表 示:「我只是沒有跟你講,因為我也是想說幫我自己做十年 之後的規劃。」、「那我是為我自己十年之後我的退休做打 算。」、「我為我自己十年之後退休做打算。」,以及被告 於同年月二十日傳訊予原告之父稱:「我必須為十年後的自 己做打算。未來的事情誰也無法預料,才會把房子拿去銀行 抵押貸款,也才沒有跟甲○○商量,投資基金做理財規劃,為 日後面臨退休生活的我可以生活無虞。」,可證被告於法庭 所言擔心原告未來再度中風才貸款並非事實。  ㈥被告更於一百一十二年三月間搬至客廳睡,兩造自此未再同 床,更無來往,被告搬至客廳睡,原因並非被告所稱之睡眠 品質問題,係因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以居住不動產借貸六 百三十萬元進行投資等,兩造因此起爭執之故。  ㈦基上,兩造婚姻早已名存實亡,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 ,彼此感情已乏互信互愛,更形同水火,與夫妻應共同生活 之目的本質有違,喪失夫妻共同生活之基礎,客觀上任何人 處於此情,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無回復之望,又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爰依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丁○○,並提出戶籍謄本、天主教耕莘醫 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患者病危通知單影本、本院一一二年度 重訴字第五○四號民事判決、土地及建物謄本、新北市新店 地政事務所函文影本數紙、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公告及函 文影本各一件、錄音光碟及譯文、對話紀錄截圖影本等件為 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於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中風住院,被告僅知原告中 風,然未通知其原告病危,當日被告在家徹夜未眠等待原告 之女確認原告之消息。原告住院時係疫情期間,有請看護照 料原告,於出院後被告亦有叫長照計程車、陪伴原告復健十 餘次等情。被告自身手左側旋轉肌破裂、左肩挫傷,要用吊 帶支撐左手臂並休養六週,無法提重物。  ㈡原告稱被告擅自申請補發所有權狀,惟實際係原告偷竊被告 所有之所有權狀,從而申請補發,況被告多年來為家庭真心 付出,該不動產應不足以構成離婚之原因。被告所為皆是為 了家庭,過去買該不動產時娘家亦有出資頭期款,至於被告 搬至客廳睡,係因當時被告換公司,要很早上班,怕影響原 告之睡眠品質等語置辯。 三、證據:提出照片一紙、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影本數件、預約回診單、交通接送收據專用證 明影本數件、加護病房外拍攝照片及說明一紙、對話紀錄截 圖數紙、新店建成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收據及明細影本等 件為證。   理  由 一、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二、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原 告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其病危時漠不關心,陪同復健卻走在後面未 保護原告,其後有半年時間乘坐輪椅需有人照看時,被告亦 置之不理等語,並提出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患 者病危通知單為證,惟查:⑴上開證據僅可證明原告有病危 之事實,復經證人丁○○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有用LINE於成員中含被告之群組中通 知,然對話紀錄中係通知原告之病況,病危通知應該是在電 話中告知等語(參本院卷第七十二頁),難以斷論被告是否 確實知悉原告病危;⑵被告提出加護病房外拍攝照片及說明 一紙(參本院卷第一二一頁),證明被告並非漠不關心,又 被告辯稱其有陪伴原告復健十餘次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 縱使被告走在原告後方,原告主觀上認為被告沒有用心保護 原告,此亦僅涉及被告思慮是否周密之問題,難以據此認定 兩造婚姻因此出現重大破綻;⑶被告提出其一百一十年八月 二十一日診斷證明書,證明原告中風當時,被告係處於左側 肩關節脫臼、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之狀態,且同年 九月十六日診斷證明書顯示,同年九月十三日被告因傷勢門 診住院,次日手術治療,同年月十六日出院,當時傷勢為左 側旋轉肌袖破裂及左肩挫傷,需使用手臂吊帶支托左手臂, 必須休養六週(參本院卷第一一七頁),原告稱有半年時間 乘坐輪椅需有人照顧,被告卻漠不關心云云,卻沒有考量被 告當時之身體狀況,難以推輪椅照顧原告,原告以此主張兩 造婚姻因此出現重大破綻,並不可採。  ㈡原告復主張,因被告贊同兩造之女丙○○擅自將借名登記於其 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及被告將兩造共同居所設定抵押 貸款並向地政事務所謊稱所有權狀遺失,致兩造感情不睦, 現分房睡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一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五○四 號民事判決、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函文數紙、新北市板橋 地政事務所公告及函文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兩造子女即證 人丁○○作證證實,原告主張足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抵押 貸款係擔心原告會二度中風先未雨綢繆,又因擔心影響原告 睡眠品質,被告才會去客廳睡云云,惟查:⑴就兩造之女丙○ ○擅自將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設定一百八十萬元 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原告因此訴請丙○○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事件,本院一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五○四號民事判決內容指 出,被告明知系爭不動產乃原告購買,為適用丙○○之青年首 購貸款優惠而登記於丙○○名下,實際上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 有,卻證稱丙○○可以實際取得系爭不動產等情(參本院卷第 二十六頁),此種於訴訟中站在原告對立面而為不實陳述之 情狀,明顯損害原告之利益,使原告遭受喪失系爭不動產之 風險,構成兩造婚姻之重大破綻;⑵關於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將兩造共同居所設定抵押貸款一事,參酌原告所提之錄音 譯文內容,被告對原告稱:「我只是沒有跟你講,因為我也 是想說幫我自己做十年之後的規劃。」、「那我是為我自己 十年之後我的退休做打算。」等語,足見被告所謂擔心原告 會二度中風先未雨綢繆,其實係擔心自身未來因此陷入困境 ,希望藉由投資理財賺取收入,但畢竟以兩造居住處所為貸 款之擔保,竟不告知原告,造成原告擔心被告萬一投資理財 不順利,日後將頓失住居所,此顯然亦構成兩造婚姻之重大 破綻;⑶前揭丙○○及被告分別所為之抵押貸款,以及被告支 持丙○○之行為,其實重創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此由兩造子女 即證人丁○○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 證稱:「媽媽跟姐姐做了一樣的事情,姐姐也拿家裡另一棟 房子去借錢,兩人當時聲稱沒有約好,但事後兩人聲稱互相 支持對方的決定。」足為證明(參本院卷第七十三頁),且 就歸責事由而論,被告明顯漠視原告之財產上權利,且對原 告可能遭受無法居住現住處之風險不以為意,兩造婚姻之重 大破綻可歸責於被告;⑷兩造對於分房而眠之原因認知不同 ,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以居住不動產借貸六 百三十萬元進行投資等,被告主張係因當時被告換公司,要 很早上班,怕影響原告之睡眠品質,然兩造感情不睦且分房 睡為客觀事實,依前所述,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可歸 責於被告,至於兩造分房睡之原因為何,並無進一步探究之 必要。 三、綜上所述,兩造就被告及丙○○之不動產借貸問題相互爭執, 已對於對方失去信任,又因無法共同覓得妥善之溝通方式, 導致夫妻感情趨於淡漠,無法以互信、互愛、互諒之方式共 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更於訴訟中相互指摘對方, 顯見彼此感情疏離,足信兩造婚姻已有重大破綻而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前揭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訴請判決離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 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5-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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