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當得利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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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92號 原 告 陳依寀 被 告 陳鈞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 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 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既否認有侵權行為存在,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 告就被告具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所主張之被告對原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既經本院112年度中小字第5163號確定判決認定在 案,即產生既判力,原告不得復為爭執。再者,關於原告提 領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款項,是否為兩造交往條件,係原 告於前開兩造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無論原告是否已經提出,既經判決確定 ,原告皆不得再行提出或為與前開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故 原告主張被告設局欺騙伊交往云云,即無可採。  ⒉又原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已有相當社會經歷(見本院卷第1 99、312頁),衡情應能謹慎自我分辨,尋求合適之情感寄 託,而原告既知悉被告之生活習慣、個性及需求,卻仍願意 與被告交往,分手初期猶有聯繫(見本院卷第213至287頁) ,無從因此認定原告出於己意而與被告交往係遭被告之欺騙 。原告雖主張被告隱瞞其有牙周病、掉牙之情形而與原告交 往,並發生性關係,致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惟均無事實證 據足以支持原告之此項主張,揆諸首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其主張並不足採。況且,男女間交往多為雙方情感之合致 ,反之,感情之終結則多為雙方情感之不合所導致,男女雙 方於交往情感關係中,雙方皆有互相付出、互相受讓,亦無 法清楚辨識男女雙方於交往後分手應由何方負責,究不能因 嗣後分離,而將交往時之兩情相悅行為認作有何詐欺或背於 善良風俗之不法侵權行為。是以,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欺騙 而交往,致身體、名譽、自由、貞操等人格法益受侵害云云 ,應屬無據。  ⒊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於訴訟中以不實言論貶損原告,已不法侵 害原告之名譽等語。惟名譽權雖為法律所保障之權利,但訴 訟權及言論自由亦屬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自由,於二者發生衝 突時,仍應審酌言論之議題、內容、動機、目的,可否經由 侵害名譽權以外之其他適當方法,達成目的,若無其他適當 方法,必須於言論自由之保障與人民名譽權之保障間為選擇 時,仍應衡量該言論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名譽權受侵害所受 損害,是否失其平衡等具體情況,以為決定。被告於訴訟中 之言論,主觀上固造成原告之不快,惟參以被告係於書狀及 審理中陳述,未企圖散布於眾,核其前後內容顯係就原告得 否提領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款項等節,表達其主觀上之意見及 推論,並作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方法,並非無端對於原告個 人之人格漫加指摘或意在貶損原告之社會上評價。是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委無足採。  ㈢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其上開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情,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 所提出之書狀,本院依法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2-27

TCEV-113-中簡-3192-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號 原 告 鋒聖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家瑋 訴訟代理人 費開宏 施純純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林怡靖律師 被 告 鋐鈞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杰鋐 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律師 陳廷瑋律師 吳昌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參仟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參仟伍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至112年2月委託原告 就其「品項:AFG53L01」車床、銑床機械為「加工改裝」, 報酬約定為新臺幣(下同)506,610元,均已完成加工並交付 機器。又被告於111年11月間至112年2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 五金材料,價款共35,543元;再於112年2月間向原告購買約 定價額71,400元噴砂機乙台,原告業已交付機具經受領無誤 。原告爰依買賣關係(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買賣價金為106,943元(五金買賣與噴砂機買賣等,計算式 :35,543+71,400=106,943),並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請求車 床加工改裝承攬報酬506,610元,共計613,553元(計算式106 ,943+506,610=613,553)。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3,553 元,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加工、購買五金材料及噴砂 機買賣數額均不爭執,就該等法律關係之存在也不爭執。加 工部分,兩造約定加工產品,自支付命令卷第27、31、37頁 原證一可知,原告有製作銷退單,受理被告所退貨之加工產 品,被告將產品交付業主後發現有瑕疵,遭到業主豐達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扣款52,501元,故被告對原告有民法第227條 第1項準用第226條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第360條 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於承攬加工被告貨品期間,鎳基合金 加工後之餘料,皆無返還予被告,至今約有28公斤鎳基合金 餘料於原告手中,被告屢次向原告要求歸還上述鎳基合金餘 料,原告拒絕歸還,並以112年4月18日鹿港頂番郵局第17號 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行使留置權云云。原告於本案給付之瑕 疵加工貨品38個,每個需使用鎳基合金原料2.8公斤,以鎳 基合金之市價每公斤美金110元即3,520元計算,被告因原告 給付瑕疵所受原料之損害為374,528元(計算式:38個X2.8公 斤x3,520元=374,528元),被告得依上述餘料之價值與原告 主張抵銷。另被告有交付原告428個加工原料,原告準備㈢狀 不否認使用2.8公斤的原料,在該準備㈢狀第三頁㈣,每個加 工成品是800公克,可知每個成品會產生2公斤的餘料,用餘 料以廢料金額每公斤380元計算,原告尚未返還的金額是325 ,280元,被告主張依此金額依民法第179條與原告之主張抵 銷。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締結之契約 一經合法、合意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又稱買賣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按稱承攬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至112年2月委託原告就其「品項: AFG53L01」車床、銑床機械為「加工改裝」,報酬約定為50 6,610元,均已完成加工並交付機器;被告於111年11月間至 112年2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五金材料,價款共35,543元;再 於112年2月間向原告購買約定價額71,400元噴砂機乙台,原 告業已交付機具經受領無誤。兩造就上開買賣契約、承攬契 約之上列款項共計613,553元(計算式106,943+506,610=613 ,553)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請款單、銷貨單為證,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訴字卷第74頁),堪認為事實。  ⒉承上,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已表明不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基此, 兩造存有上揭之買賣契約、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則原告基 於該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承攬報酬,自屬有 劇,應予准許。 (二)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之認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 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 務,互相抵銷;但依債務之性質,不能抵銷者,不在此限。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之債之關係, 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 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抵銷僅須二人互負 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及依債務之性質無不能 抵銷等四要件始得主張。再依前揭舉證責任之規範,主張有 抵銷要件事實者,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主張:   ⑴原告加工之產品有瑕疵,因此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 26條、第360條規定之主動債權抵銷374,528元等情,並執 前詞以陳。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 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 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 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完全給付,即 債務人雖為給付,而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違反 誠信與衡平之原則稱之;不完全給付係因債務人之積極的 給付,以致債權人遭受損害,因此又稱債權的積極侵害。 另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 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 。依此,物之瑕疵,買受人得否依同法第360條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以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或出 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情形為限。乃被告此部分主張為 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就原告之給付未符債之本旨及給付 有瑕疵且故意不告知等節,負舉證之責。被告雖以原告提 出之原證一銷退單上記載有加工NG、內孔太大等字(司促 字卷第27、31、37、45頁),以之作為舉證(訴字卷第102 頁),然上揭記載無法證明該等內容是因兩造本於債之本 旨的約定或關於標的物的通常或約定效用而發;乃商業習 慣上對於標的物(貨物、產品)辦理銷退之情形所在多有, 其原因亦可能多端(例如商業實務上,也可能因業主事後 另有要求而成之),因此,銷退之事,無法用以證明兩造 在承攬契約成立時關於標的物性質、品質或效用之具體約 定內容為何,被告單以前開文書記載內容,企以證明原告 之給付不符合債之本質及有物之瑕疵之情形,實屬未足。 此外,被告再無提出其他舉證以實其見。是被告對於民法 第227條第1項、第360條規定之要件事實舉證既有不足, 其引之而為抵銷抗辯,自難成立。   ⑵原告尚未返還加工餘料,金額為325,280元,被告依民法第 179條與原告之主張抵銷等情,並以前詞為陳。按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根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 之原因。即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以返還義務人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前提要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 有損害。原告否認被告此部分抗辯,被告應就抵銷要件事 實負舉證之責。乃原告就其仍保管有鎳基合金餘料共計有 35.48公斤乙節不爭執,並有其提出之照片可參(訴字卷第 145-147頁),然則原告之占有該等餘料,乃是基於兩造間 存有前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有以致之,在被告尚未舉證 該承攬契約已全然解消之情形下,原告之占有該等餘料, 並非沒有法律上之原因作為基礎;尤以就法律規範角度觀 之,債之發生與動產占有之間,可能另存有其他法規範之 框定而生的法律關係,例如:留置權(民法第928條參照) 、解除契約後的同時履行抗辯(民法第259、261條參照), 債之履行過程中所發生的動產占有關係,需有本於該債之 關係為基礎而作為法律上占有權源的法理上根據,否則債 關係存續中或解除之後,若契約當事人就所涉占有動產即 刻陷於相互為無權占有而互為請求之狀態,將使前述法規 範留於具文或法價值衝突情形,良非法理之平。是被告認 為原告未返還而占有上開餘料係屬無法律上原因云云,應 有誤認。再者,原告既然仍占有該等餘料,則此標的物乃 屬特定之物(即前開鎳基合金餘料),與原告本件被動債權 乃屬買賣價金、承攬報酬的金錢之債,給付種類不同,兩 者之間顯然不處於抵銷適狀,被告猶執之主張,自無成立 可能(實則,即使屬於民法第179條所稱利益,該利益既然 尚存,被告也無法捨不請求該利益的本體,而易以金錢請 求)。是以,被告所為此部分抵銷抗辯,亦難成立。  ⒊綜上,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均無由成立,自無法就原告之 前開請求613,553元之被動債權發生任何抵銷效力。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金額,並未定 有給付之期限,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自112年1 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送達證書可參:司促字卷第77頁)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613,553元及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2-27

TNDV-113-訴-25-20250227-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林語柔 訴訟代理人 應少凡律師 被上訴人 熊甫田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1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8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6月間,於網路「591」不動產 之售屋廣告中瀏覽,見有被上訴人刊登之售屋廣告,其上載 明:「售金1280萬(元;新臺幣;下同);…權狀坪數47坪 ;…山海永恆大樓…單價27.23萬(元)/坪…」(下稱系爭廣 告),乃與該廣告上所留之通訊電話聯繫,經訴外人蔡枚珈 告知房屋地址(門牌號碼為○○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 房屋;與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代被上訴人與伊以前 揭廣告內容洽商買賣事宜,議定價金為1,130萬元,兩造並 於111年6月1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 伊方知前揭交易於實價登錄上遭列「特殊交易」,被上訴人 所移轉登記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所載面積,換算僅有40.319 坪,而非如系爭廣告所載47坪。是以短少坪數6.681坪計算 之結果,被上訴人至少獲有不當得利1,606,313元,先位主 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606,313元。如先位主張無理由,伊 復備位主張依意思表示錯誤而撤銷系爭契約,並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作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送達,再依民法第259條回復原 狀規定,請求返還買賣價金1,130萬元,並先為一部之請求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60萬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79條、 第259條之規定,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6, 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廣告係訴外人蔡枚珈代為刊登,廣告上 房屋權狀坪數記載為「47」坪,乃因蔡枚珈依「591」網路 上同棟大樓3號房屋之售屋廣告記載面積47坪,方於網路上 登載總面積為47坪,惟仍在廣告下方「現況特色描述」欄處 加註「…(以登記謄本所載為主)」。嗣兩造議價以總價1,1 30萬元成交,非以「47坪、每坪27.23萬元、總價為1280萬 元/47=27.2340」為基礎進行協商並進而定價;佐以兩造所 議定之前揭總價,與同棟實際可使用坪數與系爭房屋約略相 同之房屋,於111年9月8日交易價格相同,上訴人並無受有 損害,伊亦未獲有不當得利,上訴人先位主張自無理由。又 上訴人明知系爭契約所載之系爭房屋面積與建物謄本登記面 積相符,且於締約前已先看屋等簽約完整過程,上訴人所為 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錯誤,其備位主張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 ,606,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 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591」網路上系爭廣告內容是由被上訴人授權予蔡枚珈,由 蔡枚珈刊登。  ㈡兩造於111年6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買賣標的為坐落○○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7/10000)及其上同 段157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共有部分14,622.24㎡、 權利範圍311/100000,門牌號碼○○市○○區○○路000號,換算 面積為40.319坪),買賣總價金為1,130萬元。而系爭契約 所載上揭系爭房地之面積,系爭房屋部分與建物謄本登記之 內容相符。被上訴人並已於111年7月13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 權予被上訴人。  ㈢兩造對他造所提證據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㈣上訴人曾於簽訂系爭契約前之111年6月11日至系爭房屋確認 標的現況。   ㈤鄺泰瑜代書係接受兩造共同委任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鄺泰 瑜代書係由上訴人聯繫,接受兩造委任。  ㈥系爭契約書之格式係由鄺泰瑜代書所提供,並依被上訴人所 提供之權狀對照從地政機關所申請之謄本以填寫契約之系爭 不動產面積,而交由兩造簽約。 五、兩造之爭點:  ㈠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   當得利1,606,313元本息,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以意思表示有錯誤為由,主張撤銷簽立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有無理由?若有,上訴人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5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   當得利1,606,313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出賣不動產如係按面積計算其價金,而 非整筆論價者,倘其不動產面積自始不足,則其不足部分, 為不能給付,出賣人就自始不足而不能給付部分,所受領之 價金,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固應負返還責任;反之,如 係整筆論價,出賣人並已將作為買賣標的之不動產全部移轉 予買受人,即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無未給付及不能給 付之情形,其受領價金,即係依有效成立之買賣契約而為之 ,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尤其於「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依前揭規定,原則上自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受 損人,就受益人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系爭廣告雖登載:「售金1280萬(元;新臺幣;下同 );…權狀坪數47坪;…山海永恆大樓…單價27.23萬(元)/ 坪…」(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雄司調字第29號卷第17 至18頁,下稱雄司調卷),上訴人並主張兩造係以系爭廣告 內容即「價金1280萬47坪」為基礎進行價格協議云云,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然審酌系爭契約上並未載明每坪單價,逕約 定總價為1,130萬元,顯非依系爭廣告內容達成買賣契約之 合意(47×272,300=12,798,100);且代書鄺泰瑜並不知悉 兩造簽約之前洽談買賣過程含洽談之坪數為何,亦未見過系 爭廣告內容等情,亦經證人鄺泰瑜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 第90頁,同下述),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兩造係以系爭廣告為 基礎進行協議並決定價格乙節,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 逕採。又依系爭契約所載,系爭房屋之建號1579號,主建物 面積77.37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0.44平方公尺、共同使 用部分建號0000號,面積14622.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欄記載「100000分之311」、車位編號地下二層(B2)132號 等,內容既均與建物登記謄本相同,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㈡),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可證(見雄司調卷第25至32、37頁),而系爭契約於第1 條所載買賣標的之土地標示及建物標示(即公寓大廈之區分 所有建物及所坐落基地無法分離移轉之土地應有部分)後, 即於第2條標明不動產買賣總價款為1,130萬元(見雄司調卷 第25頁),可見前開買賣價金所購買之標的,即依系爭契約 上所載明之系爭房屋面積,足證系爭契約就系爭房地之買賣 係屬整筆論價,非按面積計算其價金。  ⒊又據證人即兩造共同委任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之代書鄺泰瑜證 述:在111年6月15日簽約當天兩造到伊所在遠大地政士事務 所,伊受託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宜。兩造來事務所的時 候,雙方已經講好買賣價金1,130萬元,伊填寫系爭契約內 容時,不知道兩造先前所洽談之坪數,未見過原證1(系爭 廣告)、2(LINE對話截圖,見雄司調卷22頁),亦無買賣 任一方要求將47坪換算為平方公尺或將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不 動產所有權狀記載之平方公尺面積換算為坪數等語(見本院 卷第88至92頁);則依證人鄺泰瑜證詞,足見兩造簽立系爭 契約之前已談妥買賣價金1,130萬元,鄺泰瑜對兩造先前洽 談過程含洽談之坪數為何並不知悉,亦未見過系爭廣告內容 ,簽約當時係依地政機關登記謄本並被上訴人提供所有權狀 記載系爭房屋面積,兩造亦無要求將面積平方公尺換算為坪 數等情以觀,並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地買賣係以面積計價,應 屬整筆論價;此外,上訴人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當時 係約定系爭房屋有47坪,且以每坪單價為若干方計算出買賣 價金,則本院綜上事證,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短少給付 6.681坪之建物面積,以兩造議定之價金1,130萬元為計算基 準、47坪計算,每坪單價為240,430元(計算式:1,130萬元 /47坪=240,430元),被上訴人至少受有因短少給付面積之 不當得利1,606,313元(即每坪240,430元×6.681坪=1,606,3 13元)云云,自無理由。  ⒋至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簽立書面系爭契約之前,早已針對 賣方依交易所須交付不動產之所在及面積、及買方依交易所 須給付之價金金額,己就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而合 致之內容,乃係以「坪數」而非以「平方公尺」,作為洽商 、討論協議、及後續所議定內容之面積單位。而在雙方正式 簽訂契約依約履行時,賣方實應有義務檢查賣方是否依約提 供予買方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有未依約給付等語。惟查: 審酌上訴人曾於簽訂系爭契約前之111年6月11日至系爭房屋 確認標的現況(見不爭執事項㈣),而系爭契約上並未載明 每坪單價,逕約定總價為1,130萬元,簽約當日被上訴人有 攜同並提供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系爭契約所載系爭房屋與 建物謄本登記之內容相符(見不爭執事項㈡),此外,復無 其他證據可證兩造係以系爭廣告47坪計算買賣價金達成意思 表示合致,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㈡上訴人以意思表示有錯誤為由,主張撤銷簽立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有無理由?若有,上訴人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5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 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 錯誤。民法第88條有明文。亦即表意人固得撤銷其錯誤之意 思表示,惟以其錯誤非由於表意人自己之過失為限。而所謂 「錯誤」,係除無正當認識外,且有積極的謬誤之認識,始 足當之。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廣告載明系爭房屋有47坪,嚴 重影響整體房屋之價值及效能,進而影響其後之議價,且售 屋廣告上所載內容之錯誤,其風險不應由上訴人負擔云云, 為被上訴人否認。然查:  ⑴系爭廣告固記載系爭房屋為47坪之文字,惟蔡枚珈亦同時於 售屋廣告中之「現況特色描述」欄加註 「...(以登記謄本 所載為主)」,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房屋網路出售廣告資 料在卷可證(見原審審訴卷第39頁)。而上訴人亦在買賣協 商之過程中,曾向蔡枚珈請求提供系爭房屋之相關登記謄本 ,以利討論可貸款之成數,並知悉可經由其所委任之代書可 逕自申請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有LINE對話截圖可稽( 見雄司調卷第22頁),再參以系爭契約第1條亦載明:「買 賣不動產標示(買賣標的物標示記載如有不符或未詳盡,以 地政機關登記薄記載及政府機關正確資訊為準」(見雄司調 卷第25頁)以觀,顯見上訴人亦知悉實際購買標的即系爭房 屋,包括攸關價格以及可貸款成數之面積究為若干等情,應 以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為準,而非以系爭廣告所載內容為據。  ⑵又據證人即兩造共同委任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之代書鄺泰瑜 證述:在111年6月15日簽約當天兩造到伊遠大地政士事務所 ,伊受託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宜。兩造來事務所的時候 ,雙方已經講好買賣價金1,130萬元。當天賣方(指被上訴 人)有帶不動產所有權狀過來,伊從地政機關申請謄本,轉 到伊的電腦代書軟體,面積基本上跟地政機關登記簿謄本一 樣。伊之前從事不動產仲介,系爭契約是不動產仲介的範本 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92頁),依其證詞,可知系爭契約買 賣標的面積係自建物登記謄本,並被上訴人提供所有權狀填 載而來,而非以系爭廣告所載內容為據。  ⑶上訴人既於簽約前已至系爭房屋現場檢視系爭房屋(見不爭 執事項㈣),且兩造於系爭契約簽訂時,已於系爭契約上載 明系爭房屋之面積,內容既均與建物登記謄本相同,已如前 述,可認上訴人應已知悉所購得之系爭房屋,其實際面積即 為:主建物面積77.37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0.44平方公 尺、共同使用部分,面積14622.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11/ 100000、車位編號00-000乙情,而無謬誤之認識。綜上,兩 造訂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尚難謂不一致,本件系爭契約 即已成立,上訴人亦無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之可言,則上訴人 自不得任意撤銷訂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⒊況依上訴人自承:上訴人於現場看屋時既未丈量,亦未將系 爭契約上所載面積單位之平方公尺換算為坪等情(見雄司調 卷第11頁、本院卷第183頁),審酌購買房屋,金額鉅大, 衡情應對涉及買賣金額之重要因素,包括面積、坐落位置、 房屋年份等,均會詳予確認,且上訴人既有與被上訴人共同 委任代書,即專業之不動產登記代理人,如對購買標的,包 括面積等在內有所疑義,自可向所委任之代書求證或詢問, 然並未為之,亦未諮詢面積平方公尺換算坪數,業經證人鄺 泰瑜證述如前,自難認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面積產生錯誤之 情事,上訴人自無從以錯誤為由撤銷其所為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  ⒋從而,本院依上揭事證,難認上訴人意思表示有所錯誤,上 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所為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上訴人既不得撤銷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其主張 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之 一部160萬元,自無理由。 七、至於上訴人聲請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函調 系爭房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協勝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協勝發公司)於97年4月15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予被上訴人之辦理移轉登記申請書及買賣契約等;以及移轉 予被上訴人是否設定抵押權登記?權利人為何?②向協勝發 公司調閱其與被上訴人間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預售屋契約 書)③向台灣土地銀行詢問被上訴人向前手購買系爭房地是 否辦理貸款及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並調閱該抵押權設定契約 及辦理貸款相關資料(含辦理貸款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等)等節(見本院卷第97至100、113至117頁),惟上開 聲請係針對被上訴人與第三人即前手出賣人間買賣契約及設 定抵押權事項,與本件上訴人主張就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有 短少坪數移轉所有權之不當得利,另意思表示錯誤而撤銷系 爭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返還買賣價金乙節無涉,故上訴 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付1,606,313元本息,另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59條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27

KSHV-113-上-6-20250227-2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原名:張慧容)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乙○○、相對人丙○○(原名:張慧容)、丁○○、及案外人 己○○、戊○○,均為相對人甲○○○及張再貶之子女。父親張再 貶於民國96年3月23日死亡,母親甲○○○則自96年3月起與聲 請人同住在聲請人名下的三重區秀江街房屋。113年3月間, 聲請人工作及子女就學等因素從新北市三重區搬至林口區居 住,當時詢問母親甲○○○是否一同至林口居住,甲○○○不願搬 至林口而想繼續住三重區,旋與聲請人斷絕聯繫,逕自搬至 原登記於伊名下之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房地(下稱仁厚街 房地),與相對人丙○○及其丈夫子女同住。甲○○○隨即於113 年4月間,將該仁厚街房地以500萬元出售給相對人丙○○,該 房地已登在丙○○名下。  ㈡母親甲○○○,年紀老邁並無謀生能力,且無任何收入,聲請人 、相對人丙○○、丁○○、案外人己○○、戊○○,均為甲○○○之子 女而有扶養義務,原則上應共同負擔,各負擔五分之一扶養 義務。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資料,新北市96至113年每人 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約為新臺幣(下同)23,000元,故每名子女 應各負擔約4,600元(計算式:23,000元/5人=4,600元)。   甲○○○自96年3月起至113年3月與聲請人同住期間,由聲請人 負擔全部費用,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丙○ ○、丁○○返還該期間被代墊費用,各938,400元(計算式:4,6 00元×204個月=938,400元)予聲請人。  ㈢前揭三重區仁厚街房地,原登記於母親甲○○○名下,長期由相 對人丙○○及其丈夫子女使用居住,早期曾約定相對人丙○○應 負擔仁厚街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惟相對人丙○○置之不理 ,聲請人有代墊仁厚街房地之歷年房屋稅及地價稅。豈料, 母親甲○○○於113年3月間為了與相對人丙○○同住,竟協議以 遠低於市價之賤價,將仁厚街房地過戶登記予相對人丙○○名 下。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72條第1項規定,請求母 親甲○○○及相對人丙○○連帶給付自96至112年間由聲請人代墊 繳納之地價稅共約13萬元。  ㈣關於相對人答辯的陳述:   聲請人承認自己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 暨坐落土地(下稱秀江街房屋),係母親甲○○○於86年間購買 並登記在聲請人名下,聲請人當時在服兵役,但聲請人將服 兵役前已工作4年之積蓄交給母親甲○○○作為頭期款,服完兵 役亦持續繳納房貸每月2萬多元,共繳納房貸400萬至500萬 元間。   母親甲○○○購得秀江街房地後,自87年起居住該秀江街房地 。母親甲○○○將原本住屋即仁厚街房地出租他人,直至相對 人丙○○結婚後搬進仁厚街房地,相對人丙○○表示伊向母親甲 ○○○承租仁厚街房地,惟聲請人未收到相對人丙○○應給付母 親的租金。   聲請人育有二名子女,分別於104、109年出生,母親甲○○○ 於108至112年間曾協助聲人人照顧聲請人之二名子女,當時 聲請人每月給母親甲○○○1萬元買菜錢。因相對人丁○○未婚而 同住在秀江街房地,相對人丁○○亦有交付金錢給母親甲○○○ 作為買菜錢。母親甲○○○為家庭主婦,聲請人未結婚生子前 ,亦由母親甲○○○從事家務。  ㈤聲明:⒈相對人丁○○應給付聲請人93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相對人丙○○應給付聲請人1,06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相對人甲○○○應連帶給付聲請人1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丙○○:母親甲○○○原本與聲請人同住秀江房地,113年3 月間母親甲○○○遭聲請人趕出家門,母親甲○○○回至仁厚街房 地居住,並將仁厚街房地以500萬元出售予相對人丙○○,相 對人丙○○確實有將500萬元存入母親甲○○○的華南銀行帳戶, 作為母親甲○○○的養老金,目前均未動用。母親甲○○○與相對 人丙○○同住仁厚街房地,日常生活開銷一直由相對人丙○○負 擔等語。  ㈡相對人丁○○:母親甲○○○先於113年3月遭聲請人趕出秀江房地 ,相對人丁○○則於114年遭聲請人趕出秀江街房屋。母親甲○ ○○於86年間買秀江街房地,相對人丁○○當時國中畢業就去打 工賺錢,所賺的錢交給母親甲○○○,母親甲○○○購買秀江房地 並登記在聲請人名下,但購屋款項亦有用到相對人丁○○當時 所賺的錢。母親甲○○○購買秀江房地後,全家均住在秀江街 房地,母親甲○○○幫忙全家人煮飯洗衣服,聲請人結婚後, 母親甲○○○仍幫全家人煮飯洗衣服,聲請人生下兩名子女亦 由母親甲○○○每天24小時照顧。不清楚聲請人每月給母親甲○ ○○多少買菜錢,相對人丁○○每月有給母親甲○○○5,000元至1 萬元作為家用。另外,母親甲○○○於97年間罹癌住院,均由 相對人丙○○負責照顧等語。  ㈢相對人甲○○○:甲○○○及丈夫張再貶二人賺錢先購買仁厚街房 地並登記在甲○○○名下,後來又於86年間買秀江街房地並登 記在聲請人名下,當時聲請人在服兵役,全家都搬入秀江房 地居住。仁厚街房地後來出租給已出嫁的女兒丙○○,每月租 金約定5,000元,丙○○有給付租金給甲○○○。甲○○○每天24小 時幫助聲請人照顧二名小孩,照顧期間不只四年,聲請人卻 未給付保母費給甲○○○,聲請人僅給每月提供一萬元買菜錢 給甲○○○。113年3月間,聲請人莫名原因將甲○○○趕出秀江街 房地。甲○○○因此於同年4月間將仁厚街房地以500萬元賣給 女兒丙○○,女兒丙○○有將500萬元現金存入甲○○○的華南銀行 帳戶,迄今未動用。至於聲請人與甲○○○同住期間,僅繳過 一次仁厚街房地的地價稅,其餘的仁厚街稅單均由甲○○○自 己繳納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 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 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 、第2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財力不足維持生活。直系血親尊親 屬受扶養之權利,雖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但仍「以不能 維持生活為必要」,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 養之權利。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 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 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 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 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 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 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 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 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 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乙○○、相對人丙○○、丁○○、及訴外人己○○、戊○○之母 親,即相對人甲○○○,為00年0月0日生,育有長女丁○○、次 女丙○○、長子即聲請人、三女己○○、四女戊○○,以上親屬關 係有聲請人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 聲請人之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及丙○○、丁○○、甲○○○ 、己○○、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5頁、第33至41頁、第61至63頁、第197頁、第221頁)。   聲請人、丙○○、丁○○、己○○、戊○○同為甲○○○之子女,若甲○ ○○有受扶養必要,即應由其等5人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 義務,惟仍應以甲○○○有受扶養之權利為前提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母親甲○○○老邁並無謀生能力,且無任何收入,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資料,新北市96至113年每人每月平 均消費支出約為23,000元,每名子女應各負擔約4,600元(計 算式:23,000元/5人=4,600元),聲請人自96年3月起至113 年3月間與母親甲○○○同住,為丙○○、丁○○各代墊甲○○○之扶 養費938,400元(計算式:4,600元×204個月=938,400元),聲 請人於96至112年間亦代墊仁厚街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 請求甲○○○及丙○○連帶給付聲請人代墊費用13萬元云云,雖 提出存證信函為憑。惟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   查,相對人甲○○○到庭陳稱:「三重仁厚街67號房子是我與 丈夫工作賺錢買的,登記在我的名下。我本來與聲請人同住 在秀江街房地,聲請人住的秀江房地也是我在86年買的並登 記在聲請人名下,當時聲請人還在當兵,聲請人於去年把我 從秀江街房子趕出來,他不讓我住,我不知道原因,當時我 跟聲請人住一起,我幫他照顧小孩,他沒有給我保母費,只 給我一個月1萬元的買菜錢,根本不夠。我從86年買秀江房 地時,就住在秀江街房地,當時我把仁厚街房地租給相對人 丙○○,每個月租金5,000元,她都有給我。113年4月我把仁 厚街房地以500萬元價格賣給相對人丙○○,500萬元目前還存 在我的華南銀行帳戶,並沒有被拿走。仁厚街房地大約13或 14坪,是一樓房子。」、「聲請人只有幫我繳納一次地價稅 ,其他的仁厚街房地稅單都是我自己繳納。我幫聲請人照顧 兩個孩子期間不只4年,而且是24小時照顧,家裡的衣服也 都是我在洗的,小孩發燒生病也都是我半夜起來照顧。」等 語(見本院卷114年2月19日非訟事件筆錄)。核與相對人丁○○ 前揭陳述相符,甲○○○過去住在秀江房地期間一向操持家務 ,不僅為全家人煮飯及洗衣,更為聲請人照顧二名幼兒,聲 請人與相對人丁○○均有提供買菜金給母親甲○○○。聲請人亦 當庭承認母親甲○○○過去住在秀江房地期間有協助聲請人照 顧二名子女並為全家煮飯洗衣等家務。是認甲○○○陳稱伊過 去與聲請人同住秀江房地期間,為聲請人從事家庭雜務及照 顧幼兒情形為實在。以此可知,甲○○○與聲請人同住期間, 並非受聲請人扶養照顧,反而係甲○○○照顧聲請人及其妻兒 的生活家務,甲○○○相當於無償提供家庭勞動服務給聲請人 及其妻兒。   再查,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甲○○○於108至112年間之財產 所得資料,結果顯示甲○○○於108至111年間之收入均為0元, 僅112年所得11,88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 此有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本院 卷第175至193頁、第265至273頁)可稽。惟查,甲○○○到庭陳 稱於113年4月間將其名下之仁厚街房屋以500萬元賣給丙○○ ,本院依職權查詢仁厚街房地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顯示甲 ○○○確實於113年4月18日將仁厚街房地轉賣給相對人丙○○, 登記於丙○○名下,此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2 61至264頁)可憑。又,本院依職權查詢仁厚街房地之一年內 成交行情,顯示仁厚街房屋每坪交易價格為500,876元,交 易總價為700萬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查詢結果在卷(見本院卷第281至282頁)可稽。   依上開調查,甲○○○與其丈夫張再貶於婚姻期間先購買仁厚 街房地登記在甲○○○名下,甲○○○又於86年間買秀江房地並登 記在聲請人名下,甲○○○自此偕全家人居住在秀江房地,直 至113年3月遭聲請人趕走為止;甲○○○曾將仁厚街房地出租 給丙○○,每月租金收入為5,000元;甲○○○於113年4月間將仁 厚街房地以500萬元賣給丙○○,並獲得500萬元現金。以此可 知,甲○○○變賣仁厚街房地前,每月至少有5,000元租金收入 ,且擁有仁厚街房地價值數百萬元,即使目前變賣仁厚街房 地予相對人丙○○,亦有500萬元現金存款,是認甲○○○擁有相 當資產,無須受子女扶養。參酌前揭調查,甲○○○於113年以 前與聲請人同住秀江房地,幫忙照顧聲請人之二名子女,並 為全家人煮飯洗衣,聲請人未給付保母費或家務勞動費,僅 提供每月1萬元買菜錢等情。是認甲○○○有完的的生活自理能 力,且有相當財產,難認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依法自 無受扶養之權利。實際上,甲○○○亦未受聲請人扶養。聲請 人空言主張伊過去代替姐妹支付甲○○○的扶養費及不動稅單 云云,顯不足採取。   至於聲請人主張其代墊仁厚街房地於96至112年間之房屋稅 及地價稅共13萬元云云,聲請人未舉證證明其實際繳納的證 明。相對人甲○○○亦否認。如果聲請人有代繳情形,其性質 亦屬於聲請人與甲○○○的財產訴訟糾紛,並非本件扶養費內 涵所應審酌事項。  ㈢綜上,聲請人未能證明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難認有 受子女扶養之權利。從而,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相對人丁○○給付938,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請求相對 人丙○○給付1,068,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請求相對人甲○○○ 連帶給付13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聲請人聲請假執行,因本件非訟訟事件並無假執行適 用,何況聲請人本案請經駁回,故假執行請求亦應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之方法,無 礙於本院前揭認定與裁定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5-02-27

PCDV-114-家親聲-19-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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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67號 上 訴 人 玖瓏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寶 訴訟代理人 楊惠琪律師 被 上訴人 黃敬唐律師即陳阿桶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黃絲榆律師 張浩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2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 原審主張伊受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黃啟仁等19人委任仲介出售 系爭土地,嗣以新臺幣(下同)1億800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 許家烽,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法定代理權性質,土地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效力及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 陳阿桶,伊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6項約定、居間及委任之 法律關係,請求陳阿桶按其應有部分給付仲介服務費180萬 元。嗣上訴本院主張:出賣共有土地促進土地利用,共有人 得取得處分共有土地之對價,對共有人屬有利行為,而委託 仲介交易有利於土地買賣交易進行,關於仲介費之支出,性 質上屬於出賣土地之必要費用或有益費用,伊與陳阿桶間存 在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追加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 償還必要及有益費用180萬元;若認不存在代理或無因管理 之法律關係,陳阿桶受有伊為系爭土地仲介出賣之勞務付出 ,及土地持分出售之對價等利益,亦應依不當得利返還勞務 付出之利益180萬元(本院卷第21至23頁),核係就同一聲 明追加請求權基礎,追加之訴與原訴均基於上訴人仲介出售 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核符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陳阿桶與黃啟仁等23人共有 ,陳阿桶應有部分比例為1/4(下稱系爭應有部分)。陳阿 桶於民國55年3月26日死亡,無繼承人,被上訴人前經原法 院選任擔任其遺產管理人。系爭土地因夾雜公設保留地、違 章建築、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經查封及共有人死亡未辦理繼 承登記等情,長年無法出售,故部分土地共有人即黃啟仁等 19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伊仲介出賣及整合 系爭土地相關爭議事項,因共有人依上開規定處分共有土地 ,對於不同意者而言,係屬法定代理權之性質,故系爭契約 之效力及於陳阿桶。嗣經伊仲介以總價1億8000萬元出售予 訴外人許家烽,於110年9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伊自得依系 爭契約第12條第6項約定請求賣方給付總價4%之仲介服務費 。另關於仲介費之支出,性質上屬於出賣系爭土地之必要或 有益費用,應由陳阿桶之遺產管理費用中支付,依陳阿桶應 有部分比例計算,陳阿桶應給付伊仲介服務費180萬元(計 算式:1億8000萬元×4%×1/4=180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2 條第6項約定、居間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管 理陳阿桶遺產之範圍內給付1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 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管理陳阿桶遺產之 範圍內給付上訴人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 由其他共有人以多數決處分,陳阿桶非系爭契約之出賣人, 亦未與上訴人成立何種法律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 不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向伊請求給付仲介服務費。再者,仲 介服務費為其他共有人同意簽訂系爭契約所生,陳阿桶自無 支付仲介服務費之義務。又上訴人與同意出售土地共有人間 成立居間或委任契約,該共有人同意給付仲介費換取上訴人 之服務,難認上訴人有何利於陳阿桶並為其管理事務之意思 。又黃啟仁等19人委託上訴人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之仲介 服務契約,與陳阿桶應有部分因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而出 售之法律關係,應各自獨立,不能謂陳阿桶受有仲介服務之 利益。至陳阿桶受有土地價金之利益係基於其土地應有部分 ,難認有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7頁):  ㈠系爭土地經上訴人仲介出賣予許家烽,於110年9月4日簽訂系 爭契約。  ㈡陳阿桶於55年3月26日死亡,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963 號裁定選任黃敬唐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6項、居間及委任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仲介服務費180萬元?  ⒈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 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又 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共有土地之全 部出賣於人,就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言,係出賣其自有之應有 部分,並有權一併出賣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此 種處分權乃係基於實體法規定而發生,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並 非代理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與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未同意 出賣之共有人與買受人間,自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訂立系爭契約時,陳阿桶仍為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為1/4,惟陳阿桶已死亡且無繼承人,系爭 土地僅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由其他共有人即黃 啟仁等19人以多數決之法定方式處分,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歷次異動索引、系爭契約及協議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74 頁至第92頁、第214頁至第261頁、第264頁至第366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7頁),應堪認定。黃啟仁等1 9人雖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系爭土地全部出賣 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許家烽,惟陳阿桶並未簽訂系爭契約, 依前揭說明,黃啟仁等19人亦未代理陳阿桶與許家烽訂立系 爭契約,上訴人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得請求陳阿桶 履行系爭契約;又上訴人係於110年2月21日與黃啟仁簽立不 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1頁,下稱 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4條負有辦理 製作不動產說明書、市場調查、廣告企劃、買賣交涉等出售 系爭土地相關事務之義務,並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0條享 有得向黃啟仁收取買賣成交價額4%之服務報酬之權利。然黃 啟仁並無代理陳阿桶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陳阿 桶與上訴人間自不存在居間或委任關係,則上訴人依系爭契 約第12條第6項、居間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仲介服務費180萬元,自無理由。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6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仲介服務費?  ⒈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為民法第172條及 第176條第1項所明定。  ⒉查上訴人辦理前揭出售系爭土地之相關事務,係基於其與黃 啟仁間所簽立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而負之契約義務,則上訴 人既受黃啟仁委託而負有出售系爭土地之義務,即與前揭民 法第172條規定之「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等要件不符。又 上開仲介費180萬元係黃啟仁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或黃啟仁 等19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6項應給付予上訴人之報酬,性 質上係上訴人得收取之費用,而非其為陳阿桶支出之費用, 自非前揭民法第176條規定之「管理人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 用」,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仲介服務費,亦無 理由。  ㈢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付出勞務 之利益180萬元?  ⒈末按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 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 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 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 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 ,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 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 法律關係而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上訴人另主張:陳阿桶因伊仲介出售系爭土地,受有伊之勞 務付出及因伊之努力而取得持分出售對價等利益,為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其付出勞務之不當得利云云(本院卷第23頁), 核係主張給付型不當得利。惟上訴人辦理前揭出售系爭土地 相關事務,係基於其與黃啟仁間所簽立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 ,則其依約給付勞務之對象為黃啟仁,故給付關係係存在於 其與黃啟仁之間,其與陳阿桶間並不存在給付關係,自與給 付型不當得利之要件有異,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其給付勞務之利益180萬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6項約定、居間及委 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管理陳阿桶遺產之範圍內 給付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另 追加依民法第176條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 開款項及自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5-02-27

TPHV-113-上-1167-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3號 原 告 林挺文 陳冠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被 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 訴訟代理人 陳嘉萱 吳稚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鎮 區○○路○段○○○巷○號)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前項建物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參佰伍拾陸萬柒仟柒佰壹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各期給付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壹萬 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肆 萬柒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陳秀美承租時為該訴外人所有之坐落於桃園 市○鎮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作為超商經營所用,租期為1 04年6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共計10年,110年6月1日 起至114年5月31日止之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7,250 元(下稱系爭租約),並已預立114年6月1日起至124年5月3 1日止之租約(下稱預立租約)。嗣訴外人陳秀美將系爭房 屋出售予原告,並於113年3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則 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人,系爭租約為前手即訴外人陳秀 美與被告所締結,租期長達10年,且未經公證,是並不生民 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規定之適用,自不因原告受讓 系爭房屋而對原告發生租賃關係之效力,被告現仍占有而拒 未返還系爭房屋,對原告為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㈡又被告無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原告做為系爭房屋所有人,該等利益本應歸屬原告,是原 告自得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28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 額4萬7,25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 所示。2.如主文第2項所示。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訴外人陳秀美買賣系爭房屋時,原告已知 悉系爭租約存在,且系爭租約第5條、第9條有約定出租人應 在系爭房屋過戶予後手前15日以書面通知承租人,且出租人 應保證系爭房屋新所有權人應以該契約相同條件與出租人簽 訂新約;出租人保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第三人不得因該租賃 物向承租人主張任何權利等節,是原告猶仍於受讓系爭房屋 後,主張不受民法第425條適用而提起本件訴訟,已屬權利 濫用,其要求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又本件系爭租約仍存續,是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並非不當得利 ,且被告已將113年3月至8月共6期之租金,共24萬9,168元 為提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訴外人陳秀美與被告締結系爭租約及預立租約 ,系爭租約110年6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之每月租金為4 萬7,250元,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嗣原告買受系爭房 屋而於113年3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現為系爭房 屋所有人,而該房屋仍遭被告占用迄今等節,為被告所不爭 執,且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系 爭租約影本及預立租約影本(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及第 37頁至第57頁)為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本件原告 上開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則為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本件即應就原告上開請求是否有 理由為審認,茲分別敘述如後。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 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 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 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第1、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則查,本件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原 係出自其與訴外人陳秀美所締結之系爭租約,然基於債之相 對性,除有法定債之承擔事由外,被告本不得以其與第三人 間債之關係對抗原告。又本件系爭租約租期長達十年,已顯 逾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五年,且被告對於系爭租約並未 經公證一節亦不爭執,是揆諸上開規定,系爭租約並未能適 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縱原告於租期內自訴外人陳秀美 處受讓系爭房屋,自不對原告發生法定債之承擔效力。準此 ,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無任何租賃等契約關係,被告就 系爭房屋之占用對原告並無合法權源,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 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即為有理由。  2.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向訴外人陳秀美購買系爭房屋時,已 知悉系爭租約及相關條款存在,仍於取得系爭房屋後對被告 請求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權利濫用云云,惟民法第42 5條第2項規定將未經公證而租期逾五年之租賃契約,排除於 適用同條第1項規定之外,其立法理由已明謂「長期或未定 期限之租賃契約,其於當事人之權義關係影響甚鉅,宜付公 證,以求其權利義務內容合法明確,且可防免實務上常見之 弊端,即債務人於受強制執行時,與第三人虛偽訂立長期或 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以妨礙債權人之強制執行」,顯係立 法者對於調節租賃物受讓人與承租人權益間為衡平考量所設 ,不問租賃物受讓人對於原租賃契約內容是否有認識而有異 ,自不得以本件原告於買受系爭房屋時對於系爭租約有所知 悉,即認其對被告行使基於所有權之相關請求為權利濫用。 何況,系爭租約於訴外人陳秀美與被告為締結時亦未見原告 有所參與,而迄原告於113年3月22日取得系爭房屋時,租期 已經過8年餘近9年,所剩租期僅剩1年餘,是兩相比照下, 難認被告利益有明顯優越於原告,並無法認為有顯失公平之 情,是被告辯稱:原告本件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之請求為權利 濫用云云,並不可採,附此敘明。  ㈢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返還不當得利而按月給付原告4萬7,250元: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則本件原告自113年3月22 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又系爭租約並未對原告發生法定債 之承擔,被告自該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迄今等節事實 ,既已認定如前。而系爭房屋於被告無權占用前,原每月租 金已達4萬7,250元(見本院卷第45頁),且被告承租系爭房 屋係供商業使用,復參酌本件預立租約影本(見本院卷第49 頁至第57頁),顯示若原租賃關係在訴外人陳秀美與被告間 繼續延續,自114年6月1日起,每月租金更是向上調漲(見 本院卷第57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於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 ,其不當得利數額,以每月4萬7,250元計,即屬可採,故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4萬7,250元,以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 利返還,原告此部分不當得利返還請求,即屬有據,而有理 由。  2.至被告雖辯稱:被告有將113年3月至8月間之租金共24萬9,1 68元為提存等語,並提出相關本院提存書影本(見本院卷第 125頁至第133頁)為證,然稽諸該等提存書影本,顯示被告 提存之對象為訴外人陳秀美,並非原告,則自不生對原告清 償之效力,原告上開不當得利返還之得請求金額,並不因此 而受影響,附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內容,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勝訴部分,應合併計算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或價額, 而已超過50萬元,尚無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餘地。然原 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免為假執行,本院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就原告該等勝訴部 分分別酌定原告各供擔保之相當金額及被告為原告各預供擔 保之相當金額,宣告得為假執行及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2-26

TYDV-113-訴-813-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40號 原 告 凱迪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毅民 訴訟代理人 郭昌凱律師 被 告 九如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鎮國 訴訟代理人 蕭蒼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 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 定有明文。原告前於民國113年7月5日對被告聲請調解(案 列:本院113年度北司調字第551號),於113年8月19日調解 不成立,經本院於113年8月28日送達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後, 原告於10日不變期間內之113年8月29日起訴,經本院調閱該 調解事件卷宗核對無訛(本院卷第79頁),依前開規定,視 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即聲請調解時)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30萬元本息,嗣 變更聲明如後貳之所示(調字卷第39頁、本院卷第7頁); 另撤回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之請求,追加本於債權讓 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之訴訟標的,而變更訴訟標的(本院卷第80頁)。查原告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另原告變更訴訟標的前後主張之事實,仍以 被告應就112年10月13日飲水機漏水,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 責任等情為據,變更前後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 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於 變更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 變更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 而統一解決兩造間紛爭,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變 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2年12月1日起承租臺北市○○區○○○路○段 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辦公室,出租人在系爭 房屋內,有提供AG水巨人數位科技飲水機(下稱系爭飲水機 )一台供原告使用;原告自103年1月13日起委由被告就系爭 飲水機提供每年1至3次之定期保養維修、濾心更換等服務。 詎該飲水機於112年10月13日發生水管破裂,有自來水大量 流出而滲入地板,致位於原告同棟大樓下層之訴外人普羅牙 醫診所因滲漏水(下稱系爭事故),受有損害,支出裝潢修 復費用60萬元,且於裝潢期間因不能營業受有損害70萬元( 合稱系爭損害)。被告未盡其必要之注意義務,未能適時更 換老化之設備、加裝漏水斷路器,因系爭飲水機之低壓開關 損壞,致發生系爭事故,故被告應對普羅牙醫診所就系爭損 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系爭房屋出租人即訴 外人蕭賢緯與普羅牙醫診所已於113年1月10日成立調解(案 列: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司調字第704號),原告願給 付普羅牙醫診所30萬元,並已於113年4月15日如數履行;普 羅牙醫診所業已將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共130 萬元讓與原告。又原告賠付普羅牙醫診所後,被告受有免賠 償予該診所之利益,且為無法律上原因,對原告自負有不當 得利返還責任。為此,本於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就系爭損害中之裝潢修復費用60萬元 ,向被告為一部請求,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而聲明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飲水機並無例行性保養、維修契約 存在;被告僅係在原告要求時,才為其更換濾心、材料,且 濾心並非定期更換,各次更換日期間隔許久、未有固定更換 頻率。又事發當時被告並無至現場,對於原告主張上開漏水 之情形並不清楚;原告並未在飲水機發生漏水時關閉進水開 關,放任飲水機裂縫繼續漏水至翌日,始釀成系爭事故;至 於低壓開關在損壞前,根本毫無跡象得以事前檢查發現;且 被告最後一次前往系爭房屋更換濾心,已係在將近事發前一 年左右之111年11月12日,故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 過失,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2月1日起承租系爭房屋作為辦公室,出 租人在系爭房屋內,有提供系爭飲水機供原告使用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7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其必要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應對普羅 牙醫診所就系爭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 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司調字第704號調解筆錄,於113 年4月15日給付普羅牙醫診所30萬元,並經普羅牙醫診所將 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共130萬元讓與原告;又 原告賠付普羅牙醫診所後,被告受有免賠償予該診所之利益 ,且為無法律上原因,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故被告應依債 權讓與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賠償系爭損害中之裝潢修復費用60萬元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本件為一部請求等情。但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 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 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 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普羅牙醫診所所受之系爭損害,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普羅牙醫診所將此債權讓與伊等語(本 院卷第79至80頁),雖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調解筆錄以佐 (調字卷第19頁、本院卷第93至94頁);但被告已否認其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⒉查被告並非系爭飲水機之製造商、代理商,且系爭飲水機置 放在系爭房屋內,係由原告之出租人蕭賢緯提供與原告使用 ,此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1、87、169頁)。則被 告對受有系爭損害之普羅牙醫診所,並不負商品製造人、出 賣人或所有人、占有人之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為原告保養維修系爭飲水機長達10年,兩 造間存有維修保養契約關係,被告在進行濾心更換、保養服 務時,應就系爭飲水機整體構造、部件、外觀一併檢視,以 確認除定期更換濾心外,是否尚須就系爭飲水機其餘部件進 行維修;更應建議客戶更換耗材,以確保避免因耗材老化造 成漏水;亦應建議客戶加裝「漏水斷路器」,俾於飲水機有 漏水時,得以自源頭阻斷水源,避免造成更大損害;亦應投 保意外保險;系爭飲水機係因低壓開關老化,造成漏水,發 生系爭事故,故被告自應對普羅牙醫診所負侵權行為責任等 語(本院卷第49頁、第87至89頁、第176頁),並提出飲水 機維護記錄表、送貨單為佐(本院卷第53至73頁)。查:  ⑴如前所述,原告為系爭飲水機之占有人、使用人,則對因漏 水而受系爭損害之普羅牙醫診所,負有維護、防免飲水機損 壞之注意義務之人,實應為原告。  ⑵參據原告提出之上開飲水機維護記錄表、送貨單,被告自103 年1月13日起至112年10月13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為止,長達 近10年之期間,除更換系爭事故發生時損壞之低壓開關以外 ,其餘僅有處理系爭飲水機之濾心更換、計15次,更換零件 即壓力桶2次、電磁閥1次(本院卷第53頁);且被告係按次 計收費用,並未有向原告收取定期維修保養之費用;則原告 主張兩造間在此10年期間存有定期維修保養契約關係,既未 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自難為有利於伊之認定。可見,原 告應僅係因應各次零件材料、濾心有更換或維修必要時,始 通知被告到系爭房屋提供維修、更換服務。  ⑶又原告固主張:112年10月12日下午系爭飲水機疑似漏水,原 告雖通報被告,並關閉飲水機開關,也請被告盡快至現場協 助處理,但被告拖延至翌日才到原告公司,導致漏水災害, 顯有未盡注意義務之疏失等語(本院卷第178頁)。惟如前 之認定,兩造間並無定期維修保養契約存在,僅有在各別、 單次更換或修理材料、更換濾心時,始有個別契約關係存在 。則原告既為系爭飲水機之使用人、占有人,倘112年10月1 2日或13日當時漏水嚴重,原告理應立即另覓其他廠商處理 、維修;矧其並未為之,所致系爭事故之發生,自與被告無 涉,難認被告對系爭損害之被害人即普羅牙醫診所有何未盡 注意義務之過失。  ⑷至原告陳稱:系爭飲水機發生漏水之系爭事故,係因低壓開 關損壞所導致一節,並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63頁), 就此被告固不爭執(本院卷第175至176頁)。然被告於系爭 事故發生前,最後一次係於111年11月20日為原告更換濾心 (見本院卷第53、71頁之維護記錄表、送貨單),距事故之 發生已時隔一年左右;甚且,系爭飲水機設備中之低壓開關 係於何時發生損壞、因何原因導致損壞、與被告更換濾心之 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等各節,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並未 再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本院卷第177至178頁)。則原告 主張被告有過失而致系爭事故發生云云,自不足採。  ⑸此外,被告並非系爭飲水機之製造商,僅於原告要約委請被 告進行更換濾心、零件時,始與原告存有契約關係,業認定 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負有為原告投保意外或產品責任保險 、建議加裝漏水阻斷器之義務云云,既未表明被告係依何法 令規定內容、抑或兩造間契約之約定,負有此注意義務,並 為舉證,所述亦不可取。  ⑹綜上,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 ,自與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不合;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對普羅牙 醫診所就系爭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遂本於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60萬元本息,自屬無據。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本息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 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 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不當得利請 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 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 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 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 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 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保養維修之疏失,未即時更 換零件、加裝漏水斷路器,導致漏水,造成普羅牙醫診所之 系爭損害,本應由被告向普羅牙醫診所賠償該損害,卻由普 羅牙醫診所依侵權行為向原告請求賠償,而該侵權行為責任 本應被告負責,則原告既已賠付,則被告即受有無須再賠償 普羅牙醫診所之利益,構成不當得利等語(本院卷第80、87 頁)。查:  ⑴原告、系爭房屋出租人蕭賢緯與普羅牙醫診所三方,已於113 年1月10日成立調解(案列: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司調 字第704號),原告願給付普羅牙醫診所30萬元,並已於113 年4月15日如數履行一節,有上開調解筆錄、國內匯款申請 書足證(本院卷第93至95頁)。依原告所述上開內容,原告 已自承其係因普羅牙醫診所依侵權行為向其請求賠償而成立 調解一節明確(本院卷第80頁),則原告給付普羅牙醫診所 3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係基於履行自己對該診所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並未因此而受有利益,且乏直接因果關 係。  ⑵抑且,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已認 定如前,是以,被告對普羅牙醫診所或原告,自無需賠償系 爭損害。故被告並未因原告向普羅牙醫診所給付30萬元而受 有無須再賠償普羅牙醫診所之利益可言。  ⑶綜上各節,被告並未因原告向普羅牙醫診所賠付而受有何利 益,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60萬 元本息,亦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就系爭損害中之裝潢修復費用60萬元,向被告為 一部請求,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2025-02-26

TPDV-113-消-40-202502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號 原 告 蔡黃敏珠 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 被 告 吳哲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遭詐騙集團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新台幣 (下同)800,000元至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幸經報警及時將系爭帳戶凍結 而未遭車手提領。原告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告詐欺,被 告辯稱當時欲於網路上辦理借款,遭詐騙集團騙取帳戶密碼 作為人頭帳戶,若帳戶解凍使用,必會迅速還款云云。詎被 告於不起訴確定後,卻拒絕還款,甚至稱款項為其所有,堅 持領取款項,經銀行勸阻,被告竟投訴總行,且目前已領走 部分款項。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 三、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乃當事人間 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 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848號判決參照)。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內容, 在於使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內容,則在使加害人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二者為不 同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究竟以何者作為審判對象,法院 應根據當事人之主張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00號 判決參照)。 五、查原告匯款800,000元至被告帳戶,及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有偵查卷、第一商業銀行 路竹分行113年11月11日一路竹字第72號函所附交易往來明 細可考(見113年度審訴字第784號卷,下稱審訴卷,第61頁 ),堪信為真。又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雖經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14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可考(見審訴卷第13至14頁),然 此為被告是否應負刑事責任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問 題,與本件不當得利請求之判斷無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5-02-26

CTDV-114-訴-5-20250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預告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2號 原 告 姜品全 姜喬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惟翔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曾宥鈞律師 被 告 鄭淨文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以110   年5月28日桃壢登跨字第30090號辦理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6樓房屋遷 讓返還原告。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0,3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0,9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3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按:原告起訴時未提出附表),經桃園市『中壢』地政事 務所(按應為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見本院卷第25頁, 由本院依職權逕為更正)以民國110年5月28日桃壢登跨字第 30090號辦理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路○段000巷00號6樓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㈢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嗣以民事追加暨陳 述意見狀變更其聲明第1、2項為:「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 附表(見本院卷第157頁)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經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以110年5月28日桃壢登跨字第 30090號辦理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路○段000巷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 返還與原告」,經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變更即就系爭不動產 之範圍、更正系爭房屋之地址為觀音區,僅屬補充及更正事 實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於民事追加暨陳述意見狀追加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見本院卷第152頁),嗣因系爭不動 產已登記為原告所有,而無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權狀之 實益,遂於113年12月20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撤回上開 請求(見本院卷第208頁),被告於收受前開書狀後,直至 本院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未提出異議,此有前開言 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4頁),依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4項規定,視為同意撤回,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之父即訴外人姜順譯所有,姜順譯於購 買系爭不動產時雖同時辦理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 ,然姜順譯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亦非姜順譯之繼承 人,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預告登記自無法律上原因, 原告為姜順譯之繼承人,系爭不動產現為原告所有,系爭預 告登記妨礙原告行使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且被告既非借名 登記之借名人,亦無其他可持續居住系爭房屋之正當法律原 因,現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㈡、被告於姜順譯死亡後,竟於113年2月17日自姜順譯所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松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提領25,000元,已侵害原告公同共有之財 產權,且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前 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5,000元等語。 ㈢、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預告登記塗銷。 2、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 3、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姜順譯自103年間交往、104年底開始共同生活,嗣於1 10年5月間遷至所購買之系爭房屋居住,直至姜順譯死亡前 ,兩人同財共居長達9年,向以夫妻情分相互珍惜,姜順譯 多次提議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因擔心自身債務牽連姜 順譯而拒絕,但並未減兩人實質夫妻情義。雙方於110年初 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姜順譯本欲以被告名義登記,因被告仍 有債權顧慮,且姜順譯斯時任公職,以公務人員身分辦理貸 款較為優惠,乃與姜順議協議先以其名義登記,日後再依被 告意願辦理移轉登記,暫為系爭預告登記,雙方並約定「上 開不動產於登記予請求權人鄭淨文以前,不得移轉他人」, 故系爭房屋實為被告所有,僅係借名姜順譯名義登記,為保 障被告終止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後,可得行使之返還請求權 ,始為系爭預告登記。且姜順譯曾以前開約定表示欲將系爭 房屋所有權讓與被告,姜順譯亦同意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 原告既為姜順譯之繼承人,承受姜順譯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 ,自不得要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㈡、又被告與姜順譯同居期間金錢相互流用,不分彼此,姜順譯 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平常亦係由被告保管及使用,姜順譯於 113年2月16日病發,經被告急送至醫院救治,被告擔心手上 現金不夠支付醫藥費用,即在醫院之提款機提領25,000元備 用應急,此款項為被告與姜順譯之共同財產,被告有權提領 ,並無不當得利。前開款項嗣已用以繳納系爭房屋113年3月 至12月之管理費及113年1月至9月之電費共33,452元,與原 告本件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㈠、系爭不動產於110年5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 為原告之被繼承人姜順譯所有(原因發生日期為110年3月10 日),於姜順譯死亡後,由原告於113年12月2日以繼承為原 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因發生日期為113年2月16日)。㈡、 姜順譯與被告於110年5月28日向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 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110年桃壢登跨字第030090號登記 申請書),其請求權人為被告、義務人為姜順譯,內容為: 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 限制範圍:全部,110年6月2日登記。㈢、姜順譯於113年2月 16日死亡,原告為姜順譯之繼承人;被告為姜順譯之同居人 ,於姜順譯死亡前與姜順譯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被告現仍 占有系爭不動產。㈣、被告於113年2月17日自姜順譯之系爭 帳戶領取25,000元等事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 姜順譯之死亡證明書、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9頁至第161頁、第219 頁至第23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預 告登記申請書資料、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 第23頁至第50頁)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四、關於原告請求塗銷登記部分:   原告主張做成系爭預告登記時,被告對姜順譯並無任何請求 權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不動產為姜順譯之 遺產,而被告與姜順譯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姜順譯 ,系爭預告登記係為保全該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請求權等語 。是此部分爭點為,系爭預告登記是否為保全被告與姜順譯 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而辦理?茲判斷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 「聲請保全下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 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1、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 請求權。2、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3、附條件 或期限之請求權。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 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是 預告登記係對於他人之土地權利,為保全其請求權而預先所 為之登記,為限制登記之一,亦屬保全登記,其目的在於限 制土地登記名義人對其土地有妨害保全之請求權之處分。又 預告登記旨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具有從屬性,與被保 全之債權請求權同其命運,如被保全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時 ,預告登記亦失其所據,應予塗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否認有預告登記欲保全之債權存在,被告則辯以本 件實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所 欲保全之借名登記債權存在一事負舉證之責。經查: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 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99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者,應就其成立之特別要件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查姜順譯與被告於110年5月28日向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申 請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時,記載請求權人為被告、義務人 為姜順譯,內容則記載「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 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等語,雖據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 謄本載明,然被告究竟為何得以請求姜順譯移轉表所示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乃至姜順譯死亡時,被告是否仍具有前開移 轉登記之請求權,尚難以前開登記時之記載證明之,而被告 雖稱其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借用姜順譯名義登記,故預告登 記之原因仍舊存在,然其就與姜順譯間有何借名登記之原因 、借名登記之合意等情,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至其與姜順 譯間過往之情誼如何、有否同居共才等情,充其量僅可說明 其過往就系爭房地可為使用、居住之源由,然仍難以之逕認 系爭房地為被告所購入而借名登記於姜順譯之事實,是難認 被告對姜順譯就系爭房地原即具有移轉登記請求權且系爭預 告登記係在保全前開移轉登記請求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難認可採。 3、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復按預告登記旨既在保全債權請求權 之行使,如該債權請求權已消滅或確定不發生時,該預告登 記亦已失其依據,應予塗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執上開事證,均未能證明其與 姜順譯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並以系爭預告登記保全該借 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等情,業據認定如前, 本件既不能證明兩造間有系爭預告登記所保全之債權請求權 存在,則原告就系爭預告登記並無容忍義務,且系爭預告登 記亦無其依據,是系爭預告登記顯已妨害原告就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之行使,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自屬有據。 五、關於原告請求遷讓房屋部分: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實為其所有,僅借用姜順譯名義登記為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等情並不可採,既經認定如前,被告復未 就其占用系爭房地之權源另為主張或舉證,原告因繼承而取 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其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關於原告請求返還25,000元部分: ㈠、姜順譯於113年2月16日死亡,然被告於姜順譯死亡後之113   年2月17日未經原告同意,自姜順譯之系爭帳戶領取25,000   元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其雖辯稱前開款項為其與姜順譯 之共有財產等語,然此既為原告否認,被告即應舉證以實其 說,惟被告就姜順譯之系爭帳戶內款項為其所共有之事實, 並未能舉證證明,是其於前揭時間未經原告同意提領前開款 項,即難認有何正當權源。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 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5,000元,即屬有據。至 被告主張以其繳納系爭房屋系爭房屋113年3月至12月之管理 費及113年1月至9月之電費共33,452元,與原告前揭請求抵 銷,然系爭房屋於姜順譯死亡後仍為被告占有使用,故繳納 系爭房屋之管理費及水電費屬被告個人之義務,難謂因此對 原告有何債權可資行使,是其主張以前開繳納管理費及水電 費之債權與原告之請求抵銷,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 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8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被告對張姜順譯就系爭房地無擔保之債權 請求權存在,從屬之預告登記亦已失其依據等情,堪予採信 ,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   之預告登記塗銷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前 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及自11 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判決主文 第2、3項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原告雖另請求就判決主文1項勝訴部分宣告假 執行,然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 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 明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係屬命被 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揆諸前開規定,於本件判決確定 時,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 之效力提前發生,顯與前開法條規定不合,是原告就主文第 1項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 54.86 全部 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898.87 10,000分之71 3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90.67 10,000分之71

2025-02-26

TYDV-113-訴-1012-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4號 原 告 龐淑雲 訴訟代理人 程萬全律師 被 告 蔡宇翊 蔡承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蔡居峯之遺產範圍內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 肆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被告蔡宇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起,被告蔡承原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參 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按:另含蔡佳容,嗣原告與蔡佳容業已和解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0,32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北司調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準備程 序當庭將該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於繼承蔡居峯之遺產範圍 內共同給付原告1,053,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 65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蔡承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附表一部分:被告之被繼承人蔡居峯前於103年至108年間, 陸續向原告借貸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用於附表一「債權原因 」及「備註」欄所示另案訴訟之用,蔡居峯迄未償還借款; 又該等另案訴訟與原告無涉,原告代為支出相關費用,亦屬 無法律上原因,致使蔡居峯獲有利益。嗣蔡居峯於108年12 月22日死亡,被告繼承蔡居峯遺產,自應於繼承蔡居峯所得 遺產範圍內清償上述債務,爰依民法第474條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本院擇一而為有利之判決。  ㈡附表二部分:另蔡居峯死亡後,原告雖非蔡居峯繼承人,猶 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情形下,代墊如附表二所示蔡居峯喪葬費 用,致使繼承人即被告獲有免於支出附表二所示喪葬費用之 利益,又因喪葬費用屬繼承費用,被告亦應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於繼承蔡居峯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㈢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於繼承蔡居 峯之遺產範圍內共同給付原告1,053,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附表一部分:原告並未證明其確實有支出附表一所示款項。 況且,蔡居峯與原告間雖已於99年間離婚,然長年同財共居 、相互扶養,形同夫妻,是縱使原告確有支出附表一所示款 項,亦可能係基於事實上夫妻間情感或相互照顧扶養所為, 並非必然為消費借貸契約或無法律上原因。  ㈡附表二部分:附表二編號1部分,原告所提單據無法證明係用 於蔡居峯後事,編號2、6部分,原告提出估價單及訂購單不 能證明原告已實際支出,編號7部分,實際支出者應為蔡佳 容,並非原告,原告亦不得對被告請求不當得利。縱認原告 確有支出上開費用,其數額亦屬過高,請求酌減。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若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為蔡居峯之繼承人,原告於蔡居峯死後,無法律上原因 ,代為支出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喪葬費用等情(見訴字卷 第197頁至第198頁),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表一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 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 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 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 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 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再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 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 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 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 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 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 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 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⒉經查:  ⑴消費借貸部分:關於原告與蔡居峯間有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 示合致之事實,原告僅提出附表一所示款項單據為憑,然縱 認附表一款項全係由原告支付,其支付原因多端,未必僅有 基於與蔡居峯間消費借貸契約之單一可能,無從憑此遽認原 告與蔡居峯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此外,原告復全未 提出事證證明其與蔡居峯間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此部分請 求即屬無據。  ⑵不當得利部分:依原告起訴主張事實,原告與蔡居峯間係成 立給付型不當得利,即給付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蔡居峯間。則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行為之給付目的欠 缺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僅反覆空言其給付無法律上原因,全 未為任何舉證,其請求亦屬無據。  ㈡附表二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 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 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喪葬 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但我國多數 學者(戴炎輝、戴東雄、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認喪葬 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且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是以 ,應認喪葬費用屬繼承費用,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 產中支付之。準此,處理被繼承人遺體所生之喪葬費用,核 屬管理遺產所生之費用,自應由繼承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 範圍內連帶負擔。  ⒉經查,原告確實支出附表二編號2至6喪葬費用,業據提出附 表二「證據及卷頁」欄所示各項證據,堪信為真實。至被告 雖抗辯原證27即109年1月6日估價單及原證31即執行時間「1 月15日10時」服務訂購單僅係估價單及訂購單,不能證明原 告已實際支出云云,然查,原證27即109年1月6日估價單上 記載「元/6 收清120000」、「元/16用」等手寫字跡(見 訴字卷第177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正本屬實(見訴字卷 第197頁準備程序筆錄),可證原告確已實際支付該部分殯 葬用品費用無疑。又原證31之服務訂購單上業已記載「執行 時間」為「1月15日10時」,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正本屬實( 見訴字卷第198頁準備程序筆錄),可證原告並非單純訂購 該項喪葬服務而已,應已依約履行。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 採。至被告抗辯上述喪葬費用過高,不符合市場行情應予酌 減云云,然審酌我國民間佛道混合信仰下對於喪葬儀式之禮 俗習慣,為死者清潔大體及購置骨灰罈、紙紮房子、塔位等 殯葬用品,皆屬合理且常見,被告未具體主張及舉證有何悖 離市場行情或顯非必要之情事,尚無可取。末查,原告並非 蔡居峯繼承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代墊上開費用一情,為被 告所自認(見訴字卷第197頁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並因原 告代墊行為獲有免為支出771,500元(即附表二編號2至6之 加總)喪葬費用之利益,堪以認定。  ⒊至附表二編號1部分,觀諸原證26即109年1月4日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見訴字卷第175頁),確未記載死者姓名,則被告 抗辯此部分無從證明係屬蔡居峯喪葬費用,核屬有理。又附 表二編號7部分,觀諸原證32即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 訴字卷第189頁),記載繳款人為「蔡佳容」,並非原告, 經本院勘驗正本屬實(見訴字卷第198頁準備程序筆錄), 是以,被告抗辯此部分款項並非原告所支出,原告不得對被 告主張不當得利,尚屬可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⒋末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查,蔡居峯之繼承人除被告外,尚有蔡佳容, 此有蔡居峯、蔡佳容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家事事件(全部)公告 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則蔡佳容應就喪葬費用與被告負連帶責 任。而蔡佳容前於本件訴訟中與原告以526,774元和解,並 已全部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彰化銀行匯款回聯條在卷可 考。是以,蔡佳容所為清償已生絕對效力,被告亦同免其責 。準此,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於繼承蔡居峯遺產範圍內連帶 負擔之金額為244,726元(計算式:771,500-526,774=244,7 26元)。又本院調解筆錄第二項雖約定原告對蔡佳容其餘請 求拋棄,然被告與蔡佳容內部分擔應為其應繼分即各三分之 一,即蔡佳容內部分擔額為257,167【計算式:771,500÷3=2 57,166.66,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蔡佳容清償數額已逾內 部分擔額,本件即不生民法第276條第1項免除之限制絕對效 力之問題,附此敘明。末查,本件原告僅聲明被告「共同」 給付,爰於此範圍內,准許原告關於244,726元之請求。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2年12月1 1日、112年12月12日送達被告蔡宇翊、蔡承原,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見北司調卷第107頁、第109頁)。是原告依 前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蔡宇翊、蔡承原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分別為112年12月12日、112年12月13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共同給 付244,726元,及被告蔡宇翊自112年12月12日起,被告蔡承 原自112年12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後准許免 為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一: 編號 債權原因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03年度勞訴字第47號 18,000元 蔡宜宏(按:蔡宇翊舊名)案擬狀費 2 103年度訴字第2271號 15,000元 民事爭辦二狀擬狀費 3 103年度訴字第2271號 70,000元 委任律師費 20,000元 擬狀費(187萬5千出資額案) 4 105年度訴字第880號 13,375元 裁判費 5 187萬5千元出資額案 15,000元 強制執行費 6 105年度聲字第160號 1,000元 抗告費 7 為187萬5千元出資額移轉登記 5,445元 餐費 8 感謝同學劉櫂漳幫忙匯款 20,000元 (當時其弟劉櫂豪就選台東縣縣長) 9 104年度訴字第4509號和解筆錄及105年度訴字第880號出資額移轉登記 80,000元 委任律師費 10 106年度訴字第99號 1,000元 參加訴訟 11 提告蔡佩玲、蔡佩修刑事侵佔案 18,000元 再議擬狀費 12 106年度重訴字第1246號 190,950元 委任律師費及裁判費 13 台灣銀行申請蔡居峯帳戶交易明細 300元 14 108年度重上字第365號 241,880元 委任律師費及裁判費 10,000元 因臨時換律師到家整理證據再加車資 15 彰化銀行申請蔡佩書帳戶交易明細 400元 16 郵局申請蔡炳垣、蔡佩玲帳戶交易明細 200元 17 彰化銀行申請蔡佩玲帳戶交易明細 100元 18 台灣銀行申請蔡佩玲帳戶交易明細 100元 19 律師費 8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支出項目 金額 證據及卷頁 1 蔡居峯三期誦經法事(三名師姐含供品) 7,000元 原證26: 109年1月4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見訴字卷第175頁) 2 蔡居峯頂級青玉骨灰罈 120,000元 原證27: 109年1月6日估價單 (見訴字卷第177頁) 3 蔡居峯紙紮房子 16,500元 原證28: 109年1月8日收據2紙 (見訴字卷第181頁) 4 蔡居峯慈恩園塔位 550,000元 原證29: 109年1月13日統一發票 (見訴字卷第183頁) 5 蔡居峯永久塔位管理費 60,000元 原證30: 109年1月14日銷貨單一紙及統一發票一式二聯 (見訴字卷第185頁) 6 蔡居峯大體SPA服務 25,000元 原證31: 執行時間「1月15日10時」服務訂購單 (見訴字卷第187頁) 7 遺產清冊陳報及繼承人申請戶籍謄本等 1,073元 原證32: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見訴字卷第189頁)

2025-02-26

TPDV-113-訴-564-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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