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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姿伶律師 上 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乙○○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丙○○於民國103年10月6日 結婚迄今,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乙○○平時以所有車牌000-0 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載送子女,為避免行車記 錄器有時無法發揮作用,乃在車上放置錄音筆。嗣於112年1 0月間檢視錄音檔時,意外發現上訴人甲○○與丙○○於112年9 月25日在車上親吻及呻吟聲不斷、甲○○於車內撫摸丙○○生殖 器,甚至為其口交與不間斷之瞹昧、性暗示等親密行為、對 話,與一般情侶無異,逾越一般朋友相處關係。且2人至少 已交往一年,不止一次發生性行為,更經常一同出遊、過夜 。則甲○○明知丙○○係有配偶之人,卻故意主動介入伊婚姻, 並共同出遊,甚至發生性行為及不正常之男女往來,破壞伊 與丙○○間夫妻忠誠信任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嚴重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造成 伊精神上受有極大創傷,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聲明:㈠甲○○ 應給付乙○○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其中60萬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40萬元自民事追加訴 之聲明暨準備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甲○○則以:丙○○與其胞兄為生意上夥伴,兩人因而認識,進 而開始交往。當初其為離婚之單親母親,原不知悉丙○○為有 配偶之人,嗣於112年9月間,始知悉丙○○之婚姻關係,詎其 甫透露出想與丙○○分手之想法,丙○○即邊開車邊毆打其,並 在同月毆打其友人,其希望分手,惟擔心丙○○有復仇行動, 乃以拖待變,才經乙○○放置車輛上之錄音筆錄到聲音。嗣其 於112年12月間,因丙○○重大施暴之行為,已透過友人協助 ,順利與丙○○分手,此後二人未再見面。爰請考量其尚需獨 自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事後亦知錯誤,判予需支付較輕之 精神慰撫金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甲○○應給付乙○○25萬元,及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及附條件准、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暨駁回乙○○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乙○○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 乙○○75萬元,及其中3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餘40萬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甲○○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乙○○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乙○○與丙○○於103年10月6日結婚迄今,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  ㈡丙○○設立○○○○○○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限公司。  ㈢甲○○為離婚之單親媽媽。  ㈣兩造之兒女曾於幼兒園同班兩年,兩造與丙○○曾以家長身份 於108年12月3日一同參加校外教學。  ㈤乙○○平時以所有系爭車輛載送子女,在車上放置錄音筆。  ㈥甲○○與丙○○於110年至112年間交往、出遊、過夜。  ㈦甲○○與丙○○於112年9月25日在系爭車輛上,有錄音筆所錄製 之聲音及過程。  ㈧乙○○提出之譯文與錄音相符。  ㈨乙○○為高職畢業,名下有房地各1筆及2台汽車;甲○○為專科 畢業,單親媽媽,須獨自扶養三名子女,112年度收入為456 ,132元,112年名下原有汽車1輛(目前已無汽車),需繳納 貸款。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及第3項規定,請求甲○○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 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 參照)。而配偶互守誠實,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 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 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有配偶之人與 他人交往,或知他人有配偶而仍與之交往,如其互動方式已 逾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該第三者與不誠實之配偶,均屬侵害 配偶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是與有配偶之人踰越男女正常社 交之逾矩行為,致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負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69號裁定參照)。  ㈡經查,甲○○不爭執兩造之兒女曾於幼兒園同班兩年,且兩造 與丙○○曾以家長身份於108年12月3日一同參加校外教學等情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並有校外教學照片可稽(見原審 卷第17頁);復參以乙○○所提出兩造與丙○○及其他共同友人 於109年各攜帶子女共同出遊之照片以觀(見原審卷第19頁 ),衡諸常情,甲○○理當在109年間即已知悉乙○○與丙○○為 夫妻,及兩造所育之兒女係幼兒園同伴情形甚明。惟甲○○與 丙○○認識並往來後,卻有多次交往、出遊,並於112年9月25 日在系爭車輛上錄得二人有親吻、呻吟聲、談及男女性愛, 及為口交性行為等聲音,且上開行為,並非遭到丙○○脅迫所 為等情,亦為甲○○所不爭(見原審卷第43頁、本院卷第83頁 ),並有乙○○提出之錄音光碟與譯文、丙○○與甲○○間通訊軟 體Line對話可佐(見原審審訴卷第19至61頁、原審卷第21頁 ),是依甲○○不爭之上情及上開證據,足認二人確有為口交 等性行為及踰越男女正常社交行為之事實,堪認甲○○已侵害 乙○○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揆諸前揭說明,乙○○依前開規 定,請求甲○○賠償精神上之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而甲 ○○雖辯稱乙○○在系爭車輛上錄得其為侵害行為之聲音,係其 當時遭丙○○毆打,欲與丙○○分手之際,以拖待變之舉等語( 見本院卷第83頁、原審審訴卷第128頁),惟不論甲○○當時 內心有何分手想法或作法,然其既為成年人,且明知丙○○為 有配偶之人,仍以上開逾矩行為與丙○○往來,自屬侵害乙○○ 之配偶權情節重大,其此部分所辯,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乙○○與丙○○於103年10月6日結婚迄今,育有3 名子女,又丙○○婚後並設立環保事業,有○○○○○○股份有限公 司及○○○○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可考(見原審審訴卷第71至74頁 ),是乙○○主張係其盡力協助丙○○之事業及照顧子女與家庭 等情,應屬可信。又承上所述,甲○○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 ,兩造之子女並曾於幼兒園同班兩年,且曾與乙○○與丙○○以 家長身分一同參加校外教學或親子旅遊,自應謹守言行,避 免破壞丙○○與乙○○之婚姻關係,惟其竟未顧及社交關係、情 誼及乙○○之感受,私下與丙○○一同出遊並為性行為或其他親 密不正常交往行為,危害乙○○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致乙○○ 配偶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堪認定。 是審酌乙○○為高職畢業,名下有房地各1筆及2台汽車;甲○○ 為專科畢業,單親媽媽,須獨自扶養三名子女,112年度收 入為456,132元,112年名下原有汽車1輛(目前已無汽車) ,需繳納貸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 、甲○○陳報之副學士學位證書、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及卷 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原審審訴 卷第99頁、原審卷第63至71頁),斟酌兩造關係、甲○○行為 情節,兼衡兩造職業、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乙○○精神受創 情形、甲○○坦承所為及其薪資不高並需扶養3名子女等一切 情狀,認乙○○請求甲○○賠償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 ,以25萬元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至乙○○雖於主張:甲○○前對伊提起刑事妨害秘密之告訴,且 以此要求伊撤回本件訴訟或和解,足見其並無悔意;又其與 丙○○於112年9月25日在系爭車輛內發生性行為後,仍持續有 金錢往來至同年12月,其收受丙○○轉帳至少45萬餘元而迄未 返還,顯見二人親密關係持續至同年12月止,致伊侵害情節 擴大,是原審判決金額過低云云,並請求調取111年1月至11 2年12月間之丙○○帳戶中國信託銀行(詳本院卷第99頁所載 帳號)之帳戶明細,以證明二人於上開期間仍為保持親密不 正當關係而為此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2、89、90、99頁) 。惟甲○○否認其有基於與丙○○之親密關係而收受該匯款等情 (見本院卷第83頁)。本院審酌甲○○於原審即一再抗辯乙○○ 在系爭車輛對其錄音,乃涉及侵害其個人隱私權及言論自由 ,因而對乙○○提起妨害秘密之告訴。是審酌甲○○所為,應屬 其行使訴訟上之權利,縱使甲○○有對乙○○提及如兩造達成和 解,其即撤回刑事告訴等語,亦難認其提起刑事告訴之舉, 即係屬對乙○○之配偶權為擴大之侵害。其次,甲○○否認在11 2年9月25日以後,仍持續與丙○○保持不正關係之交往,又參 酌乙○○於本院陳稱:僅丙○○知悉甲○○有無基於親密關係而收 受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惟並未聲請傳訊丙○○到庭 說明匯款及其原因,是審酌丙○○有無匯款予甲○○仍屬不明, 縱或有之,惟匯款原因多端,在乙○○未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 說前,自難逕認二人有為保持不正當關係而為匯款。故乙○○ 此部分之主張,核屬臆測之詞,尚難採信。從而,乙○○以上 開匯款情事,主張甲○○擴大其損害,應加重歸責程度,除原 審判賠25萬元外,應再賠償75萬元,總計100萬云云,自難 憑採。另甲○○雖辯稱其於乙○○錄音時,內心係欲與丙○○分手 而有以拖待變等語,然縱屬事實,亦不影響其仍有上開侵權 行為,足以破壞乙○○與丙○○間共同生活婚姻圓滿且情節重大 之認定,已如前述。故甲○○以此情形請求減低賠償金額云云 (見本院卷第83頁),亦不足為採。 六、綜上所述,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應給付2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1日起(見原審 審訴卷第9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乙○○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 及附條件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 回乙○○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均無違誤,兩造上訴論 旨,各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均應 駁回其上訴。又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對本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2025-03-19

KSHV-113-上易-320-202503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賠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6號 原 告 游仟雅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 告 許少宇 許桀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雅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賠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許桀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 三、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許桀茗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許桀茗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 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實係 法院依原告所為先位聲明及預備聲明定審判之順序,法院認 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不必更就預備之訴審判,即以先位之訴 有理由,為預備之訴之解除條件,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預 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 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 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 ,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且可避免裁判 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並可避免原告陷於自相矛盾之窘 境,防止被告相互間推諉責任,保護當事人之利益,自非不 得合併提起。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目的係為請求被告許少 宇或許桀茗返還所受領之理賠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惟 因200萬元理賠金究係現由何人取得?於起訴時尚有不明, 故將許少宇列為先位被告、將許桀茗列為備位被告,得因先 或備位之訴勝訴而達原告訴訟之目的,使紛爭一次解決。且 因先、備位之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均基於同一理賠金200萬 元之事實,具有共通性,不致於延滯訴訟,亦無礙於被告之 防禦及使其訴訟地位不安定之情,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 判矛盾、發見真實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併考量原告 以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故認 原告本件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先位之 訴以民法第541條委任關係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許少宇返 還返還200萬元;備位之訴請求許桀茗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先位之訴以言詞追 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並就備位 之訴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捨棄,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許桀茗所生之子即訴外人許銪富 於111年10月14日因與訴外人張彥騰發生車禍而不幸過世, 該案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於112年2月17日以112年度附民移 調字第278號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相對人願給付 聲請人共800萬元(含強制險200萬),除強制險的賠償以外, 其餘60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1.於112年3月24日給付200萬元 ,匯款200萬元至聲請人許桀茗之代理人許少宇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許少宇)。2. 於113年3月24日給付200萬元,匯款200萬元至聲請人許桀茗 之代理人許少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戶名:許少宇)。3.於114年3月24日給付200萬元, 匯款200萬元至聲請人許桀茗之代理人許少宇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許少宇)。4.上 開各期給付,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調解 期日當日,同為調解聲請人之原告因未攜帶銀行存摺資料, 故委託許少宇提供銀行帳戶供訴外人張彥騰匯入600萬元之 賠償款項,並約定待款項匯入後再由許少宇撥付予原告。詎 料於112年3月24日及113年3月24日經訴外人張彥騰告知原告 ,已依調解筆錄各匯入200萬元之賠償款項至許少宇帳戶內 ,原告遂請求許少宇將其中二分之一賠償金撥付給原告,卻 遭許少宇拒絕,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等規 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理由之判決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許少宇 應將收取金錢400萬元,依民法第271條之規定應將二分之一 即200萬元交付予原告。又倘許少宇抗辯已將所收取之賠償 款項全部交付予許桀茗,則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備位 之訴,請求許桀茗依民法第271條之規定,將所受領之款項4 00萬元與原告平均分受之,應給付原告200萬元等語。並聲 明:㈠先位之訴:1.許少宇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之訴:1.許桀茗應 給付原告200萬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許少宇:兩造與車禍賠償義務人即訴外人張彥騰,於112年2 月20日在桃園地院刑事庭成立112附民移調字第278號調解筆 錄,約定除強制險以外之600萬元賠償金以每年200萬元、分 3年匯入伊中國信託帳戶,並拋棄其餘之請求,可知調解成 立前原告已同意款項由被告取得,並無與伊成立委任契約。 且本件伊非最終受領人,至多僅有代理許桀茗受領之權限, 法律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許桀茗之間,而伊代領400萬元賠 償金之權利義務關係已因由許桀茗受領而消滅等語為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許桀茗: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許桀茗所生之子許銪富於111年10月14日因 與張彥騰發生車禍而不幸過世,該案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於 112年2月17日以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78號調解成立,調解 成立內容略為:「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共800萬元(含強制險 200萬),除強制險的賠償以外,其餘60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1.於112年3月24日給付200萬元,匯款200萬元至聲請人許 桀茗之代理人許少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戶名:許少宇)。2.於113年3月24日給付200萬 元,匯款200萬元至聲請人許桀茗之代理人許少宇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許少宇)。 3.於114年3月24日給付200萬元,匯款200萬元至聲請人許桀 茗之代理人許少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戶名:許少宇)」。張彥騰並已分別於112年3月、 113年3月,依調解筆錄匯款共計400萬元至許少宇上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 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四、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許少宇就上開匯款中之200萬元應依委任 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予原告,則為許少宇所否認,並 以上情置辯,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據證人張彥騰到庭證稱:「(問:當時為何會匯款至許少宇 之中國信託中壢分行帳戶內?)當時是在法官調解完畢後, 法官問該筆款項是要匯款至何人戶頭,許桀茗是委託許少宇 ,到場的是許少宇與游仟雅,而許桀茗一直都沒有到場,他 都是委託許少宇,當庭游仟雅同意款項匯款至許少宇帳戶內 ,法官還有再次向游仟雅與許少宇確認錢要匯款至許少宇帳 戶這件事,最後許少宇才將帳號提供給書記官製作在筆錄上 。(問:游仟雅為何會同意錢匯款至許少宇之帳戶內?)一 開始警察都找不到游仟雅這個人,後來游仟雅會出現是因為 我及我朋友透過臉書自行搜索到游仟雅的朋友,最後才聯繫 上游仟雅,因為我必須找到許銪富的父母才能解決這件事情 ,找到游仟雅後我有用訊息告知游仟雅這件事情,游仟雅當 時跟我說她只要一個「理」,並沒有要爭取賠償金,這是在 MESSAGE中跟我講的,我有跟游仟雅說你跟許桀茗都是平等 的。後來第一次調解在中壢區公所,游仟雅也沒有說她爭取 這筆賠償金是要給她自己,而是要幫許家爭取,游仟雅從頭 到尾都跟我說她沒有要爭取賠償金。當時第一次在中壢區公 所調解沒有成立是因為游仟雅的開價太高,當時許少宇並沒 有開價,都是游仟雅在開價。(問:後來在法院調解時,游 仟雅有到場,在此次調解時,游仟雅也有表示她自己不要賠 償金,只要幫許家爭取嗎?)這次我就不知道。(問:如果 游仟雅是說她要幫許家爭取,她自己沒有要賠償金的話,調 解當時為何未將此點列入調解筆錄中?)我不知道。(問: 在法院調解筆錄中,也未約定到游仟雅要拋棄賠償金,賠償 金都歸許家,是否如此?)應該是沒有,當時只有當庭問到 錢要匯給誰而已。(問:自從你找到游仟雅之後,你與其接 觸至調解成立這過程,游仟雅是否都跟你說她不要賠償金, 她是幫許家爭取的,游仟雅的意思表示是否都是一致的?) 我跟游仟雅接觸的時候,她一開始就說她沒有要爭取賠償金 ,到第一次調解時,游仟雅也表示她沒有要爭取賠償金,後 來到法院調解的時候,游仟雅就沒有再提這件事情,我就沒 有想太多,我認為游仟雅沒有其他想法,她是幫許家爭取。 (問:你稱在調解成立時,款項是約定匯款至許少宇中國信 託名下,法官是否有特別跟游仟雅說確定嗎?這些款項匯給 許少宇就是許家的了?)法官只是問許少宇及游仟雅這些款 項匯給許少宇可不可以?有沒有意見,其餘我就忘記了,我 記不清楚。當時游仟雅是說匯給許少宇她沒有問題」等語。 可知原告於事發之初,尚無爭取理賠金之意,事後於本院調 解時固無放棄理賠金之意而與證人成立調解,然理賠金最終 歸屬應由原告與許桀茗定之,並非許少宇所得置喙,是以許 少宇主觀上是否知悉證人張彥騰所匯入之理賠金有部分應歸 原告?抑或全歸許桀茗?尚非無疑。再者,許少宇於本院調 解時係擔任許桀茗代理人,並提出自己名下帳戶供證人張彥 騰匯款,然此應係受許桀茗之委任所提供,主觀上亦非基於 與原告成立委任之意,難認原告與許少宇合意成立委任關係 。故原告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許少宇返還處理委任 事務所收取之金錢,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利益 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許少宇於113年9月18日將400萬元匯入許桀 茗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園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 ),有匯款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7、 109頁),顯見許少宇確已依其與許桀茗間之委任關係將張彥 騰所匯入之400萬元款項轉匯予許桀茗,足認其所受之利益 已不存在,依前揭規定,應免負返還責任。又原告雖主張係 許桀茗在監狀態,許少宇上開匯款係製造金流後將款項提領 一空云云;然查,許桀茗於上開匯款期日(即113年9月18日 )前之113年8月31日已經刑期期滿出監,有其在監在押簡表 在卷可參(見個資卷),是提領者自有可能係許桀茗本人,原 告復未就許少宇於113年9月18日之匯款係製造金流乙情提出 證據以實其說,上開主張自無可採。基上,許少宇於張彥騰 將400萬元匯入其中國信託帳戶時,並不確知400萬元款項中 有應歸屬於原告之權利,且其已將張彥騰匯入之400萬元轉 匯至許桀茗設於中華郵政帳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依民 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負返還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許少宇返還400萬元款項中之200萬元,亦乏所 憑,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之規定,請求   許少宇返還2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備位之訴請求許桀茗給付200萬元部分: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查張彥騰因飲酒駕車行為致許銪富死亡,且張 彥騰之不法行為與許銪富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張彥 騰並經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 、緩刑5年確定,業經調閱111年度交訴字第94號案卷核閱屬 實。又原告、許桀茗為許銪富之父母,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共同具狀請求張彥騰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有本院112 年度交附民字第12號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參,嗣前開 民事賠償經本院於112年2月17日以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78 號調解成立,張彥騰依上開調解筆錄應於112年3月24日、11 3年3月24日給付原告、許桀茗各200萬元共計400萬元之債權 ,自屬原告與許桀茗所同有。  ㈡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 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 第27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400萬元債權既屬原告與許 桀茗所有之同一債權,且給付可分,自應由原告與許桀茗均 分各取得200萬元,惟該400萬元經張彥騰匯至許少宇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後,許少宇再匯至許桀茗設於中華郵政帳戶,已 如前述,而由許桀茗一人取得,迄未將其中之200萬元交付 予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請求 許桀茗給付2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先位之 訴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備位之訴有理 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 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   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均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3-19

TYDV-113-訴-766-20250319-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89號 原 告 許栫滕 被 告 李晨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肆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2月19日起陸續多次向原告購買 大腸、魚羹、肉羹等食材,均業經被告受領買賣標的物,並 清償數筆買賣之價金,惟其中112年5月12日、6月15日、6月 29日、7月17日、8月12日、8月15日、10月16日、10月26日 之買賣,被告尚分別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050元、7,8 00元、7,400元、8,250元、5,700元、4,690元、8,250元、7 ,400元之價金,合計5萬7,540元(下稱系爭價金),迄今仍 未給付上揭金額。爰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7,5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所主張被告所買受標的物之種類、重量、 價格,被告不爭執,但被告之付款方式除轉帳外,尚有以大 陸地區支付軟體及支付現金之方式,故系爭價金皆經付款結 清,況原告主張之事實為1年前的事情,若被告真有欠款, 這1年間原告應會打電話催款,惟原告於1年間未催款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自 112年2月19日起陸續多次向原告購買大腸、魚羹、肉羹等食 材,均業經被告受領買賣標的物,並清償數筆買賣之價金; 其中112年5月12日、6月15日、6月29日、7月17日、8月12日 、8月15日、10月16日、10月26日之買賣,價金為8,050元、 7,800元、7,400元、8,250元、5,700元、4,690元、8,250元 、7,400元,合計5萬7,540元(即系爭價金)等情,有原告 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卷第97頁 至第159頁、第163頁至第183頁),且為兩造不爭執,從而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首堪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尚有積欠 系爭價金,依民法第345條、第367條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價金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兩造之爭點為:系爭價金是否業經被告清償?現判斷如 下:  ㈠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 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 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 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 民事判例參照)。準此,本件被告就原告所主張被告所買受 標的物之種類、重量、價格不爭執,而抗辯其付款方式除轉 帳外,尚有以大陸地區支付軟體及支付現金之方式,故系爭 價金皆經付款結清云云,既係對被告有利之權利消滅事實,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已清償系爭價金乙節負舉證之 責。  ㈡經查,被告雖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卷第233 頁至第277頁),而辯稱其以螢光筆標註之匯款紀錄為系爭 價金之支付云云,然核對被告所不爭執其向原告買受標的物 之種類、重量、價格(見卷第161頁),被告上開螢光筆標 註之匯款紀錄,均為系爭價金以外之其餘買賣價金之支付( 按:另包括銀行收取之匯款手續費),且原告皆予扣除而不 主張該等其餘買賣之價金,可知,被告所提出上開螢光筆標 註之匯款紀錄,並無法證明被告所辯已清償系爭價金乙節。 再者,被告雖辯稱其付款方式除轉帳外,尚有以大陸地區支 付軟體及現金支付之方式,支付系爭價金予原告云云,然被 告就所辯其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給付系爭價金等節,舉 證均付之闕如(按:被告自承因大陸地區支付軟體之資料限 制,且其未令原告簽收,故其無法提出相關證據),揆諸前 開說明,自無從認定被告就系爭價金業已清償乙節,則被告 此部分之答辯,亦難認可採。又被告雖辯稱其若有欠款,這 1年間原告應打電話催款,惟原告於1年間未催款云云,然商 人、製造人所供給商品之代價之消滅時效為2年(按:民法 第127條第7款規定參照),則原告於2年消滅時效內起訴, 不僅適法,且難認有何違反常情之處,自不得以原告於1年 後起訴請求給付系爭價金此情,即率論被告清償系爭價金乙 節,故被告此部分之答辯,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7,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12月31日(見卷第2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且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3-19

KLDV-114-基小-189-20250319-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3號 債 務 人 楊孝繁 代 理 人 賴宇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 及說明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 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 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 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 之人。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 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者,應駁回之,亦為消債條例第43條 第6項、第46條第3款所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 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件: 請說明債務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匯出 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112年8月18日、19日共匯出32萬8,940 元之對象及原因為何。

2025-03-18

SLDV-113-消債更-293-20250318-2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0號 債 務 人 劉智穎(原名李智穎) 代 理 人 楊凱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 及說明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 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 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 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 之人。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 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者,應駁回之,亦為消債條例第43條 第6項、第46條第3款所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 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件: 一、說明債務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聲請更生前2年即111年 5月起迄今,常有大筆金流交易,及常有備註為「酒單」、 「單錢」等交易紀錄之對象及原因。 二、說明債務人之彰化銀行帳戶以下交易紀錄之原因:㈠民國112 年6月21日匯入新臺幣(下同)1萬元,註記為淡水區公所; ㈡112年8月18日共匯入10萬元,註記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㈢113年2月7日共提領13萬2,000元;㈣113年6月28日 匯入1萬6,960元,註記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㈤113 年7月3日匯入1萬1,443元,註記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 三、列表整理並說明上開兩點帳戶自聲請更生前2年即111年5月 起迄今各筆金額超過1萬元之收入及支出之對象及原因。 四、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按114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 每人每月1萬6,900元之1.2倍即2萬280元,又每月尚須支出 債務人之母扶養費6,000元,然債務人現每月收入1萬2,377 元,低於上開生活費,應據實說明如何支付超逾月平均收入 部分之費用,暨為避免進行無益之更生程序,債務人應預先 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並說明有履行可能之原因及計 算式。 五、如依以上陳報事項,債務人有應更正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務人清冊等文件者,請據實更正並提出。

2025-03-18

SLDV-113-消債更-260-20250318-2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承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承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共計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貳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高承安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被不法詐騙集團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 款項匯入後,再予轉帳、提領運用,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 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10月24日14時21分至同年11月1日14時41分間某日,將其 所申設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 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 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 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無證據證明高承安知悉有3人以 上)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施用詐 術,致其陷於錯誤,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內,除台新帳戶內餘額新臺幣(下同)212元、玉山帳戶內 餘額970元外,均旋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藉 以逃避刑事追訴,高承安即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騙集團詐欺 取財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心圓、王婉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116頁至第1 2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 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高承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 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心圓、王婉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相符(見警卷第8頁至第10頁、第23頁至第24頁),並有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2日台新總作服字 第1120042808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2月29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 70486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告訴人 林心圓所提供之對話及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見警卷第 21頁至第22頁)、告訴人王婉婷所提供之對話及匯款紀錄、 手機畫面截圖(見警卷第33頁至第53頁)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刑法上 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 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 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 或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 之情形,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以及 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來源、去向、所 在,當有合理之預見。是被告將台新、玉山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交予他人,嗣經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他人之財物及 洗錢,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甚明,且其 所為亦屬該2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 制之規定。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以舊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 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至刑法 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得減而非必減,原有法定本 刑並不受影響。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就處斷刑 而言,適用舊法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則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新法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  ㈣被告提供玉山、台新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並依指示匯款,被告以一個提供台新、玉山帳戶提款卡、密碼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本件就告訴人2人受騙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合,併予敘明。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 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所申 設台新、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 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 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本件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 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未婚之家庭生活 狀況,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林心圓達成調解,然均未依調 解筆錄履行(詳後述),因未能聯繫告訴人王婉婷而未能賠 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至辯護人雖以:被告已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林 心圓達成調解,犯後態度良好等語,請求就本案為附條件緩 刑。惟被告雖與告訴人林心圓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並表 示已給付2萬元(見本院卷第116頁),然並未提出任何佐證 ,告訴人林心圓則表示被告並未給付任何款項,此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是難認被告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是辯護人上開所請,礙難准許。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 「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 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 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 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 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 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 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 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 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倘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 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併予說明。  ㈡依被告供述及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 際獲取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㈢本件告訴人林心圓受騙而匯入台新帳戶之款項,其中212元尚 在台新帳戶中;告訴人王婉婷受騙而匯入玉山帳戶之款項, 其中970元尚在玉山帳戶中等情,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42808號函 檢附帳戶資料(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 部112年12月29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70486號函檢附帳 戶資料(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各1份在卷可佐,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告訴人2人受騙而 匯出之其餘款項雖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台新、玉山帳戶既 非於被告控制之下,上開款項亦經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 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依前開 所述,即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亦無從依刑法總則規定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心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暱稱「Kuang Cheng」、「陳」聯繫林心圓,佯稱無法以賣貨便下單購買婦嬰用品,並提供客服連結供諮詢,後有自稱為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來電,表示需依指示驗證身分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林心圓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日14時41分許 49,985元 玉山帳戶 112年11月1日14時44分許 49,997元 112年11月1日14時58分許 99,123元 台新帳戶 112年11月1日15時4分許 36,089元 2 王婉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8時33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Adel King」聯繫王婉婷,佯稱無法以Shopee下單購買水晶商品,並提供連結認證,後有自稱為國泰世華銀行人員來電,表示需依指示驗證身分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王婉婷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日15時12分許 20,988元 玉山帳戶

2025-03-18

ILDM-113-原訴-45-202503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7號 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永名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447號、112年度偵字第32718號),及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41967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永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蕭永名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MDMA、愷他命分 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施用;且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 月23日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毒偵字第346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交易方式、金額, 販賣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予柯凱騰。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 號2所示之交易方式、金額,販賣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毒品予 柯凱騰。  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3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交易方式、金額, 販賣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毒品予柯凱騰。  ㈣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9月20日前某時 ,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第三級毒 品、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三標號6所 示之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及於112年9月19日0時許向陳彥 齊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7包(即附表三編號7及供 事實㈤施用之1包),擬供己施用及日後販賣而持有之。  ㈤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19日2 1時許,在其斯時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3之居所,以將 其稍早向陳彥齊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置入玻璃球內燒烤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警於翌(20)日20時4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㈥蕭永名與柯凱騰(本院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交易方式、金額,販賣附表二編 號4所示之毒品予林信章。  ㈦蕭永名與柯凱騰(本院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交易方式、金額,販賣附表二編 號5所示之毒品予林信章。 二、嗣員警於112年9月2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蕭永名位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3之居所及所使用之車輛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被告蕭永名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柯凱騰、林信 章之證述均相符,並有:事實㈠至㈢:交易一覽表、對話紀 錄擷取畫面、電梯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事實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Google地圖街景圖擷取、對話紀錄、聯絡人資訊擷取畫面、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畫面、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有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 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查隊112年9月 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毒品初步檢驗 報告單及初步檢驗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 月14日刑理字第1126051692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 3年1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84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2日調科壹字第 11323905840號鑑定書、扣案物照片;事實㈤:高雄地檢鑑 定許可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11 日尿液檢驗報告、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事實㈥ 至㈦:旅居文旅七賢館及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薇風汽車 旅館及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畫面、愛金卡及一卡通帳戶之匯款 紀錄翻拍畫面、愛金卡帳戶交易明細、一卡通帳戶申請資料 及交易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2年10月4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毒品初步檢驗報 告單及初步檢驗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460號、111年 度毒偵字第4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本案,檢察官依 法逕予追訴,應屬合法。  ㈡核被告就事實㈠、㈢、㈥、㈦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罪。就事實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 、第5項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五公克以上罪。就事實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事實㈦部分所為2次交易過程,係基於同一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決意所為,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間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屬接續之一行為。  ㈣被告就事實㈡部分,係以一個販賣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㈣部分,係以一 個持有行為同時持有該等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㈤被告就事實㈥、㈦部分,均與柯凱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偵一卷第62頁、第6 4頁;追加偵卷第72頁;本院卷第205頁),爰就上揭事實㈠ 至㈣、㈥、㈦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㈡被告供述其毒品來源為陳彥齊,因而查獲陳彥齊此部分犯行 ,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5 日雄檢信英112偵32718字第1139080986號函暨113年度偵字 第4501號、第1199號起訴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 ,且證人陳彥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僅於112年9月19日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250公克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7至209 頁),足認被告上揭事實㈣犯行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確為陳 彥齊,是上揭事實㈣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至事實㈠至㈢、㈥、㈦部分,證人陳彥齊否認 販賣毒品予被告(見本院卷第207至209頁),且亦未查獲相 關事證,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7日雄檢信黃112 偵41967字第1139099436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113年12月1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3019700號函暨員警職 務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是此部分並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仍不知 戒除惡習,且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 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 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或衍生其他犯罪,足 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成本,減損勞動 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向為 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竟仍販賣毒品以牟利、意圖販 賣而持有毒品伺機牟利、施用及持有毒品,所為均應予非難 。被告固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然販賣毒品之次數非少 ,且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不低,又持有大量毒品伺機販賣 以牟利,犯罪情節甚為嚴重,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不輕,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各次販賣毒品之種類及價量, 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審酌除事 實㈤外共6次犯行之不法內涵,5次為販賣毒品犯罪,其販毒 價量非輕,1次為意圖販賣而持有多種類(含第一級、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且數量非少之毒品(附表三編號3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逾5公克、附表三編號7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0 公克),考量前揭各次犯罪之罪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對被告所犯數罪為 整體非難評價,爰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五、沒收  ㈠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之物,經鑑定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成分,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  ㈡附表三編號8至11、13至16所示之物,經被告供述係供販賣毒 品使用,或與毒品相關等情(見警一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 第135頁),考量上開物品係與被告事實㈣遭查獲持有之毒 品同時扣押,足認上開物品應係供被告犯事實㈣所用之物,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㈢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鑑定確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成 分,已如前述,故均屬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沒收。  ㈣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1頁),自為供被告犯事實㈤及 預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分別獲有如附 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不法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欄 1 事實㈠ 蕭永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㈡ 蕭永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㈢ 蕭永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㈣ 蕭永明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三編號1至4、8至11、13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5 事實㈤ 蕭永明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6 事實㈥ 蕭永明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㈦ 蕭永明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易對象、方式、金額(新臺幣) 不法所得 (新臺幣) 1 112年7月10日0時53分許 柯凱騰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9樓之租處 柯凱騰先於112年7月9日21時30分許使用通訊軟體iMessage暱稱「Osward Kai」與蕭永名使用iMessage暱稱「小傑哥」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於左列時地,蕭永名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5公克予柯凱騰,柯凱騰則交付現金13萬5,000元予蕭永名,雙方交易成功。 13萬5,000元 2 112年7月15日21時57分後不久 同上 柯凱騰於112年7月15日19時37分許使用上開iMessage及Facetime語音功能與蕭永名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宜。於左列時地,蕭永名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6.25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2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公克等物予柯凱騰,柯凱騰則交付現金8萬4,000元予蕭永名,雙方交易成功。 8萬4,000元 3 112年7月30日15時8分後不久 同上 柯凱騰先於112年7月29日16時28分許使用上開iMessage與蕭永名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於左列時地,蕭永名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5公克予柯凱騰,柯凱騰則交付現金13萬5,000元予蕭永名,雙方交易成功。 13萬5,000元 4 (追加) 112年8月25日14時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即旅居文旅高雄七賢館2015號房內 柯凱騰先於112年8月25日12時22分前某時許,與蕭永名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柯凱騰協同林信章於左列時地與蕭永明見面,先由林信章交付現金7萬元給柯凱騰,柯凱騰加上自己的現金6萬5,000元後,交付共13萬5,000元給蕭永明,蕭永名遂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5公克予柯凱騰,柯凱騰再將其中一半(約62.5公克)分給林信章,雙方交易成功。 13萬5,000元 5 (追加) 112年8月26日15時30分許、同年月28日14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即旅居文旅高雄七賢館1308號房內、高雄市○○區○○街000號即薇風汽車旅館房內 柯凱騰先於112年8月26日15時30分前某時許,與蕭永名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柯凱騰協同林信章於112年8月26日15時30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即旅居文旅高雄七賢館1308號房內與蕭永明見面,雙方約定以14萬元的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5公克,但因林信章現金不足,分別以現金8萬元及其名下愛金卡帳戶轉帳1萬元予蕭永明,又以其名下一卡通帳戶轉帳2萬元予柯凱騰之一卡通帳戶,再由柯凱騰轉帳予蕭永明,先行交付共11萬元予蕭永明,蕭永名遂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0公克予柯凱騰,柯凱騰再交給林信章。雙方又約定同年月28日14時許,於高雄市○○區○○街000號即薇風汽車旅館房內見面,欲完成剩下的交易,林信章當場交付現金3萬元予柯凱騰,柯凱騰從中抽取5,000元作為報酬後,再交付2萬5,000元予蕭永明(連同112年8月26日交付之11萬元,蕭永明共收受13萬5,000元),蕭永明遂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5公克予林信章,雙方交易成功。 13萬5,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拾壹包 含Mephedrone成分7包、含氯甲基卡西酮成分4包: ⑴賽亞人咖啡包(5包抽1)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純質淨重約0.171公克。 ⑵白色咖啡包(3包抽1)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 ⑶GLENLIVET咖啡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 ⑷甜心生活膠原蛋白咖啡包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純質淨重約0.170公克。 ⑸熊咖啡包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純質淨重約0.207公克。 2 K盤 參個 含愷他命成分。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3查獲2個,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室查獲1個。 3 愷他命 參包 結晶(3包抽1、紅色蓋塑膠罐)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驗前純質淨重約5.158公克。 起訴書附表2編號3誤載為2包,應予更正。 4 一粒眠 壹包 錠劑橘色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5 海洛因 壹包 純質淨重1.45公克。 6 搖頭丸 貳顆 桃紅色2顆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 7 甲基安非他命 拾陸包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扣案物16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淨重305.97公克(302.45公克+3.5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27.42公克(226.83公克+0.59公克)。 8 夾鏈袋(大) 壹批 9 夾鏈袋(小) 壹批 10 電子磅秤(大) 壹台 11 電子磅秤(小) 壹台 12 安非他命吸食器 參組 13 點鈔機 壹台 14 iPhone 12 PRO MAX 壹支 15 iPhone 13 PRO 壹支 16 iPhone 7 壹支

2025-03-18

KSDM-113-訴-420-202503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瑋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47號、113年度偵字第9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如附表四「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子○○被訴附表五編號1、2所載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子○○與庚○○(另結)於民國112年12月中旬,分別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二砲手」、「性情中人」等三 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子○○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據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嗣子○○與庚○○均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所成立之通訊軟體telegr am之詐欺群組「左111111」(群組成員有4人,子○○之暱稱 「無名」、庚○○之暱稱「歪歪」),以利聯繫上手及回報車 手取款相關事務,並由庚○○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子○○則擔 任駕駛、收水之工作,即庚○○負責透過ATM提款機領取被害 人遭騙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子○○則負責開車載庚○○至提 領處所後,待庚○○提領款項後,交由子○○收取後上繳。庚○○ 、子○○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附表一、三所示之詐騙方式,向 附表一、三所示之人進行詐騙,致上開被害人等分別因而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三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三 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三所示之帳戶。庚○○則於113年1月2 至同月4日早上之期間內,兩人依上開詐欺群組中暱稱「性 情中人」之上手成員指示,由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搭載庚○○,分別至某超商領取附表二、三所示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後,再搭載庚○○於附表二、三所示時 間、地點,以附表二、三所示金融卡提領詐騙所得款項,經 庚○○轉交予子○○後,由子○○另將贓款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藉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 犯罪所得。 二、案經癸○○、丑○○、己○○、壬○○、丁○○、辛○○、戊○○、丙○○分 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及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   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 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再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 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供述證 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地點駕車載 庚○○去提款,及加入上開詐欺群組「左111111」,並於群組 中暱稱「無名」,及上開被害人等遭詐欺而匯入款項,並由 庚○○將各該款項提領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辯稱:庚○○之男友以前受雇於我, 他入監服刑,所以我是單純出於善意而多次載送庚○○去各處 辦事,也是因為庚○○的老闆說要我加入上開群組,比較方便 聯繫確認庚○○是否已上車,我才會加入該群組,但我與詐欺 集團並無瓜葛或合作,我也沒有交卡片給庚○○或在場把風、 監控、也沒有收受庚○○提領的錢、上繳詐欺款項,我在前案 承認與庚○○共犯詐欺,是因為那個案件的法官跟我說如果承 認就可以讓我交保,我才會在另案承認等語。惟查:  ㈠被告有其上揭坦承之客觀事實,經證人即如附表一、三所示 之被害人癸○○、丑○○、己○○、壬○○、丁○○、辛○○、戊○○、丙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帳戶個資檢視(00000000000000 帳戶申辦人張姿琳、00000000000000帳戶申辦人陳宗毅、00 000000000000帳戶申辦人林鼎祐、00000000000000帳戶申辦 人潘奕志)、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查隊偵辦詐欺案件照 片(含ATM提款影像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苗栗縣警察局 大湖分局偵查隊偵辦詐欺案件照片,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 勢分局偵辦庚○○詐欺案件照片比對、RAF-0213號自用小客車 之車行紀錄、員警職務報告、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13 年1月2日10時31至37分許庚○○於南龍區漁會提款畫面、113 年1月3日13時43至44分許庚○○於竹南照南郵局提款畫面、11 3年1月3日14時50分至15時48分間庚○○於竹南中港郵局提款 畫面、113年1月3日16時09分至10分許之間庚○○於竹南全家 超商環市店提款畫面、113年1月3日16時26分至27分許之間 庚○○於竹南統一超商龍宸店提款畫面、113年1月3日11時51 分至54分許之間庚○○於竹南照南郵局提款畫面)、竹南鎮中 正路與新生路口於113年1月3日14時48分許之監視器畫面、 本案被害人等之報案資料(《癸○○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 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鳯山分局新甲派出 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陳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鳯山分局新 甲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癸○○郵件跨行匯款申請書、《丑○ ○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陳報單、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丑○○ 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暱稱「奕中」LINE 對話紀錄擷圖、《己○○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刑事警察局打擊詐欺犯罪中心)、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陳報單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己○○郵局存摺影本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壬○○部分》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龜山派出所受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龜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壬○○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及手機對話擷圖、《丁○○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 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對話擷圖及匯款單、《辛○○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事警察局打擊詐欺 犯罪中心受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辛○○手機對話紀錄、存 摺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戊○○ 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戊○○手機對 話擷圖、《丙○○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刑事警察局打擊詐欺犯罪中心受理)、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丙○○ 切結書、匯款紀錄及手機對話擷圖在卷可考,被告對此並不 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正犯,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警詢時證稱;因為我男友本來是本案 集團的內部成員,因為他被羈押,「左111111」群組中暱稱 「性情中人」找我當車手,我才開始做提款車手,「性情中 人」是我的上手,上開群組中暱稱「二砲手」是大老闆,「 性情中人」會先叫我去領去內有提款卡的包裹,然後是上開 群組中暱稱「無名」的人即被告載我去領包裹,「性情中人 」提供我金融卡密碼,並指示我先去領卡片,錢進去帳戶後 ,「性情中人」會在上開群組內傳訊息說通知我、被告,「 性情中人」會告知我們錢已經進去,進了多少錢,要領多少 錢,然後叫我去提領,被告就會載我去領錢,我1月4日提款 是領完錢就交給被告,當天是被告到我的租屋處載我,就我 們兩個共同前往等語(少連偵47卷第105頁至119頁);於另 案審理時證稱:我在上開群組中暱稱「歪歪」,是「性情中 人」找我當車手加入群組的,是被告載我去領包裹拿提款卡 ,我在去領錢,領錢是「性情中人」指示的,我只負責提款 ,領款後我會把錢交給被告,被告的暱稱是「無名」,我是 在車上交的等語(本院卷第168頁至169頁)甚明。   ⒉依據卷附被告與庚○○於113年1月10日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 87頁至189頁):   《第一段通話》   庚○○:今天有要上班嗎?   被告:看妳啊   庚○○:我不知道 左輪沒有...   被告:妳今天上班?妳今天不是沒有班?   庚○○:我不知道阿...他沒有回我   被告:那妳的「車」還沒死   庚○○:死了啊   被告:真的假的   庚○○:對啊   被告:早上妳在插就死了喔...   庚○○:對啊...   被告:那沒有車妳要做什麼,那妳上什麼班   庚○○:你問一下左輪   被告:我打給他沒接阿,我打他LINE也沒接阿   庚○○:喔好 掰掰   被告:等他回啦   《第二段通話》:   庚○○:喂 怎麼了   被告:妳不是要上班,他剛剛有接了,他在睡覺,他說車沒 死才要上班,妳車死了就不用上班了,他說下午領包啦   庚○○:嗯 好啦   被告:好啦 掰掰   由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參以被告於另案中供承:左輪是「性 情中人」,所謂的「車死了」就是卡片被警示的意思等語( 本院卷第158頁至159頁)。可知上開第一段對話之意思為庚 ○○詢問被告當日是否要為取款工作,上手「性情中人」並未 通知,故詢問被告,然而庚○○向被告表示其所使用的提款卡 之帳戶被警示,被告則回稱已打電話聯繫過「性情中人」, 惟「性情中人」並未接電話,並告知需等待「性情中人」回 覆。上開第二段對話之意思為被告已聯繫到「性情中人」, 並向庚○○告知聯繫「性情中人」之結果為帳戶被警示就不用 為車手工作,但下午再領包(包裹)。則據上開對話紀錄可 知,庚○○是否要為車手工作尚須透過被告向上手「性情中人 」聯繫確認。  ⒊又據被告使用之手機畫面擷圖顯示,被告與庚○○所述之上開 詐欺集團之上手「性情中人」、該集團大老闆「二砲手」均 有個別通話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83頁),被告並2月27日19 時14分向上手「性情中人」詢問「有要領包嗎?」,「性情 中人」回稱「後天才有得領」,兩分鐘後兩人並通話44秒   ,堪認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之上手及大老闆均有個別聯繫, 被告並需向上手確認是否有領包裹之工作。  ⒋又參以被告、庚○○於本案發生前之112年12月間即與被告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而由庚○○擔任車手,被告擔任駕駛之工作, 兩人一組多次共同為加重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院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1001號、第1545號、第2596號為判決(下稱 另案,另案判決見本院卷第117頁至131頁),堪認被告、庚 ○○早已於本案前在同一集團之車手組擔任相同分工,而多次 相互配合為加重詐欺行為,為上開集團取款上繳款項。再佐 以被告於另案審理中亦對於其於112年12月間所犯另案之犯 罪事實,均表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72頁、第179頁),則被 告於另案亦自承於本案前與庚○○之兩人一組多次共同為加重 詐欺犯行甚明。   ⒌觀諸前述證人庚○○證述本案與被告共犯之參與情節,從上開 被告與庚○○間對話紀錄、被告手機截圖(被告與該集團上手 、大老闆之聯繫紀錄、被告與上手之對話紀錄)所顯示之情 ,可知被告尚得向上手確認取款、領包之工作,並代為聯繫 車手庚○○當日之工作,及被告與該集團上手、大老闆均有個 別聯繫之情,又審諸庚○○之手機中上開群組截圖(本院卷第 201頁),該詐欺群組成員僅有被告、庚○○、上手「性情中 人」、該集團大老闆「二砲手」共4人,若非被告為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分工間存有相當之 信賴關係,該詐欺集團成員豈會毫不畏懼辛苦騙得之款項有 遭犯罪曝光而被查獲之風險,而甘願讓被告加入上開群組、 參與整起詐欺環節之一環,讓被告可隨時觀看詐欺群組之相 關對話,又讓被告載送車手取款,甚至毫不避諱地在該群組 中交代詐欺工作事宜,且若被告非該集團成員,又何必與該 集團上手個別聯繫詢問是否有領包裹或取款之工作,再轉為 通知庚○○,足見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本案警詢時、另案審 理時所述之被告與其同為集團成員,其擔任車手,被告在集 團中擔任載其領包裹、取款、收水之工作信而有徵,應堪採 信。況被告除本案犯行外,於本案前之相近時間內,尚有與 庚○○多次共同以相同模式為詐欺犯行,被告於另案之參與角 色均與本案如出一轍,業如前述,此亦經被告於另案中坦承 犯罪甚明,則被告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組成員之載運協 助取款、收款工作,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被告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正犯,彰彰甚明。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若非該集團成員,又何需主動向 該集團上手聯繫詢問是否有領包裹或取款之工作,再轉為通 知庚○○,甚至與上手「性情中人」、該集團大老闆「二砲手 」均有個別聯繫之情,被告尚加入上開詐欺群組,業如前述 ,被告顯非與該集團毫無干係之人,其參與情節亦不亞於庚 ○○,而非如被告所述係與該集團素無關連、單純載送車手取 款之人。又被告、庚○○甚且於對話中討論帳戶被警示,無法 為提款之工作,亦如前所述,則若被告對於庚○○所為渾然不 知,庚○○又豈會向被告詢問是否有提款工作,並與被告討論 帳戶被警示凍結,無法為取款工作之情,在在均顯示被告對 於其所為涉及詐欺、洗錢等非法情事乙節,主觀上早有所認 知,非如其所述渾然未覺。更何況被告於其他地院之案件, 同為被告擔任載運者載送車手庚○○,於112年12月間數次取 款,業經另案判決,業如前述,堪認則被告明顯擔任詐欺集 團之車手組成員已久,綜上足見被告所辯,顯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 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至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庚○○、「二砲手」、「性情中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附表四編號1至8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量刑:  ㈠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被告犯後是否悔悟即為其一應斟酌之量刑因子 。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 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 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 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 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 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至於被告保持緘 默或否認犯罪,應屬基於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消極不陳述與 積極陳述)或其辯明權、辯解權之行使,如若以此作為被告 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不良之評價,並資為量刑畸重標準之 一,而明顯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固為法所不許。但就個 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僅因判決書記 載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用語,遽謂係剝奪被告之緘默權,將 被告合法行使抗辯權之內容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再按刑法 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 ,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 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68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犯後否認犯罪雖係被告之權利,然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仍應有所區別,而犯罪後態度亦係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之 量刑斟酌事由之一。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擔任本案 詐欺集團車手組成員載送車手取款及收水,使本案詐欺集團 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 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 ,同時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對他人財產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之侵害非輕,且其之參與部分為詐欺、 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已造成如附表四所示被 害人等之財產損失,犯罪情節、所生之危害更係嚴重,兼衡 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而迄 今尚未賠償被害人等分文,亦無任何其他彌補其過錯之行為 ,未獲得被害人等之原諒,甚至為了卸免本案罪責,更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振振有詞稱:係因為另案法官先對我說承認就 讓我交保,我為了不想被羈押才亂承認等語(本院卷第101 頁至102頁),堪認犯後態度極為惡劣,亦難認被告犯後對 其所作所為,有所悔意,亦難認其犯後態度可取,實不宜輕 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詳本院卷第2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慮及被告尚有相同類型案件尚未定應執行刑,為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被告持用之手機1 支,係其供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用乙節,有上開被告手 機截圖在卷可考,然該手機業經另案查扣,並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判決宣告沒收,此有另案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 7頁至131頁),是不再重複諭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被告對犯罪事實完全否認,無從由其供述獲悉其因本案犯行 有獲取何報酬,又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內容,尚無足認定被 告就本案犯行曾獲得任何報酬對價之情,是本案既難認被告 實際獲有何不法利得,自不得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查本案被告取得被害人等遭詐騙而轉至人頭帳戶之款項後, 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 警詢時證述甚明,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刑 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幾乎均由本 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且於被告遭查獲時並未有仍保有 或控管洗錢財物之情形,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 ,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 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 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參與上開行為,另有 由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如本判決附表 五編號1、2所載之方式致使附表五編號1、2所載之被害人陷 於錯誤,將附表五編號1、2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五編號1、2所 載之帳戶中,再由被告於附表五編號1、2所載之時間、地點 載送同案被告即車手庚○○提領,並收取庚○○所提領之款項後 轉交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此 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 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 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 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 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方屬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起訴意旨即本判決附表五編號1、2(下稱本案起訴部分)所 載之被害人甲○○、乙○○部分,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先以113年度偵字第5614號等起訴書及113年 度偵字第32766號追加起訴書對被告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並於113年4月10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經該院於113年1 0月2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01號、第1545號、第2596號為 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案起訴書、追加 起訴書、另案判決、本案卷證在卷可稽。上開另案判決尚未 確定,經核兩案之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相同,且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之對象皆為與本案相同之被害人甲○○、乙○○, 實施詐欺之時間相近、手法相同,足認本案起訴部分為相同 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是本案起訴前,同一案件業經臺中地 檢署起訴,本案起訴部分既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揆諸前 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爰就被告被訴有關如附表 五編號1、2所示犯行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癸○○、蘇女眞、己○○、壬○○遭詐騙案-手法、匯 款時、地、金額、人頭帳戶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出告訴)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例示)/詐騙門號 被害人匯款/轉帳/付款時間 被害人匯款/轉帳/付款方式 匯款/轉帳/付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或虛擬帳號 1 癸○○ (提告) 113年1月4日14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被害人姪子借錢周轉,被害人不疑有詐臨櫃匯款至人頭帳戶謝秉澔連線商業銀行。 113年1月4日10時12分許 臨櫃匯款 6萬0,000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蘇女眞 (提告) 113年1月4日9時3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被害人兒子急用借錢周轉,被害人不疑有詐臨櫃匯款至人頭帳戶陳力瑋玉山銀行。 隨後遭詐騙集團轉入第二層劉博澄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1月4日13時20分許 113年1月4日15時22分 臨櫃匯款 30萬0,000元 一層帳戶轉入3萬0,015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3 己○○ (提告) 113年1月4日14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被害人兒子家裡裝潢要借錢周轉,被害人不疑有詐臨櫃匯款至人頭帳戶李瑞勤京城商業銀行。 隨後遭詐騙集團轉入第二層劉博澄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1月4日13時50分許 113年1月4日15時46分 臨櫃匯款 10萬0,000元 一層轉入2萬0,015元 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4 壬○○ (提告) 113年1月2日14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被害人兒子急用借錢周轉,被害人不疑有詐臨櫃匯款至人頭帳戶李瑞勤高雄銀行。 隨後遭詐騙集團轉入第二層劉博澄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1月4日12時24分 113年1月4日16時55分 臨櫃匯款 28萬8,000元 一層帳戶轉入2萬9,995元 高雄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被害人癸○○、蘇女眞、己○○、壬○○遭詐騙案-車手庚○○ 提領時、地、提領金額 提領時間(監視器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人頭警示帳戶 備考 113年1月4日 10時46分 苗栗縣○○鄉○○村○○0000號(大湖地區農會栗林集貨場提款機) 2萬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謝秉澔) 被害人癸○○匯款6萬0,000元 113年1月4日 10時47分 苗栗縣○○鄉○○村○○0000號(大湖地區農會栗林集貨場提款機) 2萬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謝秉澔) 被害人癸○○匯款6萬0,000元 (另外2萬0,000元轉入人頭戶謝秉澔綁定之街口支付) 113年1月4日 14時11分 苗栗縣○○鄉○○村○○0000號(大湖地區農會栗林集貨場提款機) 8,000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謝秉澔) 民眾胡嘉峰以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轉入8,000元,經詢稱未遭到詐騙 113年1月4日 15時27分 苗栗縣○○鄉○○村○○0000號(大湖地區農會栗林集貨場提款機) 2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博澄) 被害人蘇女眞臨櫃匯款30萬0,000元後,第一層帳戶轉入二層劉博澄帳戶轉入3萬0,015元 113年1月4日 15時27分 苗栗縣○○鄉○○村○○0000號(大湖地區農會栗林集貨場提款機) 1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博澄) 被害人蘇女眞臨櫃匯款30萬0,000元,後第一層帳戶轉入二層劉博澄帳戶轉入3萬0,015元 113年1月4日 15時50分 苗栗縣○○鄉○○村○○0000號(大湖地區農會栗林集貨場提款機) 2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博澄) 被害人己○○臨櫃匯款10萬0,000元後,第一層轉入二層劉博澄帳戶轉入2萬0,000元 113年1月4日 15時56分 苗栗縣○○鄉○○村○○0000號(大湖地區農會栗林集貨場提款機) 2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博澄) 被害人壬○○臨饋匯款10萬0,000元後,第一層轉入二層劉博澄帳戶轉入2萬9,995元 113年1月4日 15時56分 苗栗縣○○鄉○○村○○0000號(大湖地區農會栗林集貨場提款機) 1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博澄) 被害人壬○○臨饋匯款10萬0,000元後,第一層轉入二層劉博澄帳戶轉入2萬9,995元     附表三:被害人遭詐騙案-手法、匯款時、地、金額、人頭帳戶 及-車手庚○○提領時、地、提領金額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車手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丁○○(提告訴) 於113年1月2日13時5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假冒報案人之繼子,並稱急需用錢等語。致被害人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113年 1月3日 1319 100000 陳宗毅 Z000000000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庚○○ 113.103 0000 0000 照南郵局苗栗縣○○鎮○○路000號 00000 00000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提領畫面   2 辛○○(提告訴) 於113年1月3日21時2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之方式,假冒客服告知報案人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家未認證】等語,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報案人接獲假冒銀行電話,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云云。致被害人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113年 1月3日 0000 0000 00000 00000 潘奕志 Z000000000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庚○○ 113.1.3 0000 0000 0000 中港郵局苗栗縣○○鎮○○路000號 00000 00000 0000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提領畫面   3 戊○○(提告訴) 於113年1月3日19時3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之方式,假冒客服告知報案人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家未認證】等語,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報案人接獲假冒銀行電話,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云云。致被害人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113年 1月3日 0000 0000 00000 0000 潘奕志 Z000000000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庚○○ 113.1.3 0000 0000 全家超商竹南環市店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段00號1樓 00000 00000 1.被害人筆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提領畫面   4 丙○○(提告訴) 於113年1月3日某時某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之方式,假冒客服告知報案人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家未認證】等語,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報案人接獲假冒銀行電話,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云云。致被害人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113年 1月3日 1621 40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日期/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1 癸○○ 於113年1月4日14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被害人姪子借錢周轉,被害人不疑有詐臨櫃匯款至人頭帳戶謝秉澔連線商業銀行。 113年1月4日10時12分/6萬元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蘇女眞 於113年1月4日9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被害人兒子急用借錢周轉,被害人不疑有詐臨櫃匯款至人頭帳戶陳力瑋玉山銀行。 113年1月4日下午1時20分/30萬元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己○○ 於113年1月4日14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被害人兒子家裡裝潢要借錢周轉,被害人不疑有詐臨櫃匯款至人頭帳戶李瑞勤京城商業銀行。 113年1月4日13時50分/10萬元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壬○○ 於113年1月2日14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被害人兒子急用借錢周轉,被害人不疑有詐臨櫃匯款至人頭帳戶李瑞勤高雄銀行。 113年1月4日12時24分/28萬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丁○○ 於113年1月2日13時5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假冒報案人之繼子,並稱急需用錢等語。致被害人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113年1月3日下午1時19分/10萬元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辛○○ 於113年1月3日21時2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之方式,假冒客服告知報案人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家未認證】等語,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報案人接獲假冒銀行電話,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云云。致被害人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⑴113年1月3日下午3時35分/29,985元 ⑵113年1月3日下午3時38分/13,123元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戊○○ 於113年1月3日19時3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之方式,假冒客服告知報案人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家未認證】等語,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報案人接獲假冒銀行電話,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云云。致被害人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⑴113年1月3日下午4時3分/32,123元 ⑵113年1月3日下午4時7分/8,027元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丙○○ 於113年1月3日某時某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之方式,假冒客服告知報案人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家未認證】等語,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報案人接獲假冒銀行電話,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云云。致被害人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113年1月3日下午4時21分/40,036元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五:(公訴不受理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車手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乙○○(帳戶所有人曹秀香)(提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01、1545、2596號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5) 於113年1月1日7時28分許及113年1月2日10時1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假冒報案人之侄子,並稱急需用錢等語。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113年 1月2日 1019 150000 張姿琳 Z000000000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庚○○ 113.1.2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南龍區漁會苗栗縣○○鎮○○街00號後龍郵局苗栗縣○○鎮○○路000號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 000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提領畫面   2 甲○○(提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01、1545、2596號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6 於113年1月3日某時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假冒報案人之兒子,並稱急需用錢等語。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113年 1月3日 1544 200000 林鼎祐 Z000000000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庚○○ 113.1.3 0000 0000 0000 中港郵局苗栗縣○○鎮○○路000號 00000 00000 00000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提領畫面

2025-03-18

MLDM-113-訴-535-20250318-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凌偉仁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所 為113年度簡字第34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252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凌偉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 ,上訴人即檢察官表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則表示 對科刑(含沒收)上訴(參見本院簡上卷第70頁),依現行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自僅就原 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 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 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科刑部分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爰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   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 之損失,原審量刑是否妥適,容有再行斟酌餘地。   被告上訴主張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照調解內容履行,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判決撤銷之理由與刑之裁量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 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 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 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 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 求。  ㈡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犯竊盜犯行,罪證明確,而判處拘役 四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有本 院113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89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 本院簡上卷第53頁),其上載明:被告願於113年12月26日 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如未按時履行,願再 給付告訴人2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告訴人願於收訖上 開全部款項後,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請 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語,而原審未及審 酌於此。綜上,本院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不符合緩刑要件 )、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兼衡其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詳本院簡上卷第96頁)等一切 情狀,認原審就被告所為前揭犯行,量處拘役四十日之刑責 ,不無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虞,其刑度自難謂允當。 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已達成調解,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主張未和解部分則為無理由。原判決 關於被告刑及沒收之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竊取告訴人 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國家法紀,所為自應予非 難,惟參酌告訴人事後已知悔悟,且雙方業已達成調解獲至 原宥,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陳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裡還有媽媽,目前從事水電工作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原審因被告所竊得之皮夾1只(內含現金3,000元、永豐銀行 簽帳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星巴克隨行 卡金卡1張)未返還告訴人,故宣告沒收此犯罪所得。惟被 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5萬元,此有匯款證 明可稽(見上院簡上卷第75、77頁),且銀行金融卡告訴人 均可申請補發,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第5項規定,不再諭知 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偉仁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4樓之1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凌偉仁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新臺幣參仟元、永豐銀行簽帳金融 卡壹張、中國信託銀行簽帳金融卡壹張、星巴克隨行卡金卡壹張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凌偉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15日0時4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湯姆熊 遊樂場內,見機台座位上有吳竑慶所放置之隨身包且吳竑慶 不在場,竟徒手竊取該隨身包內之皮夾1只(皮夾價值新臺 幣〈下同〉1萬6,000元、內含現金3,000元、永豐銀行簽帳金 融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星巴克隨行卡金卡 1張)得手。 二、案經吳竑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竑慶於警詢時指述在卷 (見警卷第5-7頁),並參以被告凌偉仁於警詢供承:伊確有 於前揭時地,趁吳竑慶離開機台座位時,徒手竊取吳竑慶前 開所放置隨身包內之皮夾1只,裡面有現金2,400元,還有其 他物品,當天伊是騎乘伊母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去上址,離開時也是騎乘該機車等語(見警卷第 1-4頁)。此外,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及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卷 第13-23頁)在卷可稽。綜上,堪認證人吳竑慶前揭指訴為可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凌偉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漠視他人受法律保護之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殊值非難 ;並兼衡被告之品行(見本院卷第9-14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 之財物價值與造成之損害程度、智識程度(自陳高中肄業) 、生活狀況、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犯罪後 於警詢供承確有徒手竊取上開皮夾1只,且內有現金2,400元 及其他物品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取之皮夾1只、現金3 ,000元、永豐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簽帳金融 卡1張、星巴克隨行卡金卡1張,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NDM-113-簡上-365-2025031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昱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3 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昱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邱昱維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 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提 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可能屬擔任提 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且如代他人 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 款,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 流斷點。竟基於容任交付帳戶供作收受詐欺匯款使用及提領 匯入款項層轉交付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情之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 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銀行帳戶)作為收受贓款工具並允諾擔任提領告訴人所 匯款項之車手工作。嗣邱昱維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老莫」 、「老皮」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民國111年4月19日某時 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子淵」向林志鴻佯稱:欲購買其 所有之「生基位」云云,致林志鴻陷於錯誤,陸續面交而交 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邱昱維有參與此部分) ,並依指示於112年11月28日13時59分、14時13分、19分、5 2分,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 元至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邱昱維復於同日15時3分許,依 「老莫」指示自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領共10萬元,並轉交予 「老皮」,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因林志鴻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林志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於審理 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 告到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 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 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11月28日15時3分,自本案中信銀 行帳戶提領10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本案加重詐欺、洗錢 之犯行,辯稱:伊未加入詐騙集團,「老莫」是伊朋友,不 知道該筆款項是詐騙的錢云云。惟查:  ⒈告訴人林志鴻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 犯罪事實欄所示方法詐欺,受騙後輾轉匯款至被告本案中信 銀行帳戶,被告旋即依「老莫」指示提領一空,並轉交予「 老皮」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 訴綦詳(警卷第17至19、21至25、31至33、41至42頁),並 有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款畫 面、告訴人與林子淵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9、11、13至15、43至73頁) 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確係供作詐欺 集團詐騙告訴人所使用之人頭帳戶,而被告確係向詐欺集團 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人,且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中信銀 行帳戶之款項,係由被告提領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詐欺集 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最終目的,在於取得告訴人遭詐騙款 項之實際占有之情形,出面領取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行為, 因係該罪目的行為之一部,亦屬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 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況告訴人遭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但相關款項 在被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 出面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 犯行之關鍵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本案被告提領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款項之 行為,即屬參與分擔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  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 欺犯罪,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 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 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 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 ,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委由旁人代為提 領、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受款 項,受託提款或收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 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 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 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 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老莫」之指 示提款及轉交款項予「老皮」時,已係近30歲之成年人,其 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 ,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再者,被告迄今未能提出「 老莫」、「老皮」之具體年籍資料,亦可見其對「老莫」、 「老皮」之認識甚為有限,本不具深厚之信任基礎,卻依從 「老莫」之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提款、轉交行為,並於事後 刪除其與「老莫」之通訊內容,更屬可疑,堪信被告為前開 提款行為時,對於其所提取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集團犯罪之 不法所得,其代為提款並轉交此等款項,甚有可能因此造成 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當已有充分之認識。佐 以被告於告訴人匯款後,旋即提款,且被告自陳「老莫」很 急,如很急會何不等被告提款?反倒要求被告提款後交予「 老皮」?(本院卷第30至31頁)在在均顯與常情不符,而被 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仍依「老莫」之指示提款、轉交而 實施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縱其 所經手者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且收取、轉交此等款項即 足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⒊又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 轉帳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提領 及輾轉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 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 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 ,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 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足夠之認識。參以本件除被告、「老 莫」、「老皮」(被告自陳為不同人,本院卷第30頁)外, 尚有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 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 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老莫」指示參與上 開提款、轉交行為,主觀上確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故意無疑。  ㈡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前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其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 被告與「老莫」、「老皮」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者,被告與「老莫」、「老 皮」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係基於1 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所為施以詐術取財及移轉款項、獲 取告訴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各階 段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揭2罪名,構成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態樣繁多且分工 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 國際形象,仍為本次詐欺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又 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 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 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 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 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本 不宜寬待,惟念及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告訴人 之損失,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54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49頁),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 、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4頁),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因認被告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查,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 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 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 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 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稱參與,自 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 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 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 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 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 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 犯罪成員是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 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 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 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 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 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成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 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其組織之全體成員, 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足資參照)。綜 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 」,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且 須認知既已參與組織,成為組織之一員,縱非參與組織內之 所有活動,對於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仍應依共同正犯 之法理,共同負責。本件被告雖經認定其可預見提供本案中 信銀行帳戶予「老莫」使用,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 工具,以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且匯入本件帳戶內 之款項可能係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由其代為提款行為之目 的,極有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不法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但被告僅提供自己帳戶予詐欺成員,並 於提領匯款後,將該款項交付詐欺集團,其主觀上認為應負 責之範圍,應僅限於其所提領款項之部分。至於其他詐欺集 團被害人被騙後,匯款至其他人所提供之帳戶內款項,被告 既無法提領,亦未約定可獲取報酬,其主觀上已難認為對於 他人提領其他告訴人被騙款項部分,亦應負責。況被告中信 銀行帳戶僅涉及本案一次性犯罪,此與加入犯罪組織擔任車 手工作,成為組織之一員,依組織之指示,隨機持組織所提 供之帳戶金融卡提領被害人被騙款項,並將之交付予組織其 他成員,將組織內他人之行為均視為自己行為,須對組織所 為之一切非法作為,共同負責,尚有不同。故依前開說明, 尚難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犯行,應認該部分犯罪 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 與本案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五、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已因上開犯行獲取報酬,且尚無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曾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 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因被告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 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該等 財物,若再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NDM-113-金訴-2875-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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