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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740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578號 原 告 崔曉賢 原 告 鄭立賢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複代理人 呂思賢律師(114.2.4解除委任) 林嘉信律師(114.2.4解除委任) 被 告 劉權能 訴訟代理人 羅庭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7、258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31萬0341元,及其中新臺幣18萬9463 元自民國111年12月7日起,及其中新臺幣9萬1043元自民國113年 1月25日起,及其中新臺幣2萬9835元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立賢新臺幣10萬8170元,及其中新臺幣10萬14 37元自民國111年12月7日起,及其中新臺幣4633元自民國113年1 月25日起,及其中新臺幣2100元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31萬0341元、 新臺幣10萬817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 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 者,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民事訴訟法第 53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二人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均 係基於被告之侵權行為(即同一車禍)所生,核屬上揭法條 規定之共同訴訟,且其等主要攻擊防禦方法、證據方法均有 共通之處,為達訴訟經濟,本院認為有合併審理之必要,爰 將上開二事件行合併審理辯論及裁判,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81萬9913元;原告鄭立賢起訴時原請求被 告給付48萬9095元。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程 序將聲明本金更正為:後述原告聲明所示(本院740號卷二 第27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6日1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1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墩 南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墩南路179號前, 欲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 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其同向由甲○○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2車)、由鄭立賢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3車),均沿大 墩南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1車、2車因 此先發生碰撞,3車見狀閃避不及,再自後追撞2車,致甲○○ 、鄭立賢均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前額挫傷 、撕裂傷、右臉挫擦傷、右肩挫傷、右肘挫擦傷、雙手擦傷 、右踝挫擦傷等傷害;鄭立賢則受有右肩、左大腿、左手腕 、左踝挫傷、肋骨骨折等傷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下損害:(一)甲○○部分:1.醫療 費用17萬34元、2.未來醫療費用21萬6424元、3.不能工作損 失9萬3167元、4.交通費9萬3470元、5.醫材費2255元、6.財 物損失9098元、7.洗髮費用1300元、8.精神慰撫金25萬元; (二)鄭立賢部分:1.醫療費用3萬1484元、2.財物損失1萬66 00元、3.不能工作損失11萬5000元、4.精神慰撫金25萬元、 5.規範意義之損害37萬2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甲○○83萬5750元, 及其中71萬25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7萬1170 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自 民事變更訴訟聲明(二)暨爭點整理(二)狀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 付鄭立賢78萬5084元,及其中40萬359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中6529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餘自民事變更訴訟聲明(二)暨爭點整理(二)狀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車禍發生之事實不爭執。惟對於原告各項損 害賠償之請求,分述如下: (一)甲○○部分:醫材費2255元、財物損失4798元、洗髮費用1300 元,均不爭執。醫療費用部分,13萬4934元扣除112年8月8 日3萬6187元、同月29日1387元、康素堂中醫治療保健中心( 下稱康素堂)針灸1萬1000元、新增項目1萬6900元之部分後 ,就6萬9460元不爭執;另附件1(本院740號卷二第211頁) 所示之醫療費用3萬5100元,扣除113年4月8日1萬6195元及 同月23日1萬6395元後,就2510元不爭執。未來醫療費用部 分,頸部部分,甲○○於車禍發生後一年半後始有此病症,且 診斷證明書上並無記載頸部傷勢,無法證明與本件車禍相關 ;右肩部分,因無車禍相關影像佐證,難以判斷與本件車禍 有因果關係,且甲○○遲至車禍事件發生後一個月才發現此傷 勢,其先前也有至臺中榮總接受MRI檢查,可見於車禍發生 前已有此部分病症,是此部分費用均爭執。不能工作損失部 分,商業經營每日狀況不一,以111年度營利事業潤標準作 為主張之依據,顯無理由,惟若以不能工作期間兩週及111 年基本工資2萬5250元計算不爭執。交通費部分,非必要費 用,且甲○○未提出實際支出之證明,此部分爭執。精神慰撫 金金額過高。 (二)鄭立賢部分:醫療費用3萬1484元不爭執。機車維修費部分 ,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商業經營每日 狀況不一,以111年度營利事業潤標準作為主張之依據,顯 無理由,惟若以不能工作期間兩週及111年基本工資2萬5250 元計算不爭執。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規範意義之損害部分 ,看護費及寵物寄宿費毫無依據,爭執。又甲○○及鄭立賢已 分別領得強制險費用5萬4764元、4萬4282元,應予扣除,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6日14時40分許,騎乘1車,沿臺中 市南屯區大墩南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墩南 路179號前,欲變換至外側車道時,適其同向由甲○○騎乘2車 、由鄭立賢所騎乘之3車,均沿大墩南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被告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 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1車、2 車先發生碰撞,3車見狀閃避不及,再自後追撞2車,致原告 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前額挫傷、撕裂傷、 右臉挫擦傷、右肩挫傷、右肘挫擦傷、雙手擦傷、右踝挫擦 傷等傷害;鄭立賢則受有右肩、左大腿、左手腕、左踝挫傷 、肋骨骨折等傷害,並經檢察官以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嫌提 起公訴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17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表、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1紙、林新醫院診斷 證明書9紙、謝佳璋小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羅倫檭診斷 證明書1紙、愛鄰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陽明復健科診 所診斷證明書1紙、臺中榮民總醫院( 下稱臺中榮總)診斷證 明書5紙、達康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注意汽車在同 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 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1車、 2車先發生碰撞,3車見狀閃避不及,再自後追撞2車,致原 告受有上開傷害,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且該損害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 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未來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交通 費、醫材費、財物損失、洗髮費用、規範意義之損害、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等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甲○○部分: (1)醫療費用:15萬3134元  ①甲○○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17 萬34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收據等件為證( 附民257號卷第45-243頁、本院740號卷一第91-123、143-17 1、239-267頁、卷二第49-83、174-188頁),被告除對於PRP 增生治療費用即112年8月8日3萬6187元、同月29日1387元、 康素堂針灸1萬1000元、新增項目1萬6900元爭執外,其餘均 不爭執。經查,被告辯稱甲○○於林新醫院進行PRP增生治療 及康素堂進行針灸治療,難以判斷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然觀諸甲○○提出之林新醫院111年2月15日診斷證明書所記載 之傷勢為:1.右側肩部旋轉環帶損傷2.右側肘部外側上髁炎 3.右側踝部其他韌帶拉傷(附民257號卷第27頁)、康素堂 收據記載:右肩扭傷,核均與林新醫院111年1月7日診斷證 明書所記載之傷勢:1.腦震盪2.右肩挫傷3.前額撕裂傷(兩 公分)經縫合後4.左手部、右踝挫擦傷等語(附民257號卷第 13頁)大致相符,故甲○○至林新醫院復健科進行PRP增生治 療、康素堂進行針灸治療,與甲○○所受之系爭傷害相關,且 就醫時間與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相近,應可認係因甲○○傷勢所 需適當及必要之治療方式。  ②甲○○另主張支出新增項目費用共2萬1440元,業據提出林新醫 院、興大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惟其中按摩、正骨、 整復推拿費用共計1萬6900元部分,未據提出其診斷證明書 載明治療項目,尚難認與本件車禍事故具有因果關係,甲○○ 復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審酌,尚難可採。是其餘林新醫院 、興大中醫診所醫療費用經核算部分,共計4540元(計算式 :50元+50元+50元+350元+50元+50元+50元+50元+1620元+50 元+340元+50元+50元+50元+50元+50元+340元+50元+50元+50 元+50元+50元+340元+50元+50元+50元+50元+350元+50元+50 元=4540元),應認與系爭傷害之治療有關,且為必要醫療 費用,應予准許。  ③又甲○○主張另支出如變更訴之聲明(二)狀暨爭點整理(二)狀 附件一所示之醫療費用3萬5100元(本院740號卷二第211頁) ,業據提出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經核均與系爭傷害 治療相關,此部分核屬必要支出。至被告抗辯應扣除113年4 月8日1萬6195元及同月23日1萬6395元費用,惟被告僅空言 抗辯應予扣除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從而, 認甲○○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5萬3134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總額17萬34元-剔除按摩、正骨、整復推拿費 用共計1萬6900元=15萬31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2)未來醫療費用:0元   甲○○主張因受有本件傷害,預估須再支出未來醫療費用共計 21萬6424元。按損害賠償係以完全賠償為原則,故被害人因 侵權行為因此增加之醫療費用,即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 受侵害始有此支付之需要,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 必要支出,縱尚未實際支出,亦非不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 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又將來醫療費用性質上為將來給付之 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清償期尚未屆至,惟有到期不履 行之虞,始得提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 旨參照)。惟此部分請求,甲○○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僅以診斷證明書記載「需持續接受復健治療」、「疑似頸 椎間盤突出」等語(附民257號卷第27、41頁),未提出具 體項目及計算方式,亦未敘明需持續治療之期間及所受醫療 行為為何,自難謂確定存在之債權,況甲○○亦未舉證證明被 告有何到期不履行之虞,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從而,此部 分請求,均無足採。 (3)不能工作損失:1萬1783元  ①甲○○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2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勞動能力減損 9萬3167元,業據提出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林新醫院診斷 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740號卷一第77-87頁),被告僅就原告 於111年1月8日至111年1月21日共14日無法工作不爭執,其 餘則否認。經查,中山附醫111年1月6日診斷證明書,醫師 囑言記載:「…宜休養兩週。」,嗣經本院函詢林新醫院: 「病患係從事廚師工作,其於111年1月6日車禍事故所受傷 症,是否需要暫停工作在家休養?如是,需休養多久時日始 能在工作?」,該院回覆以:「宜休養1-2週。補充:…醫師 是依據中山附醫診斷書所載判斷」(本院740號卷二第127頁) 足認甲○○不能工作期間應以14日計算為適當。甲○○雖主張就 多張診斷證明書記載,休養期間加總已逾2週,惟「宜休養 」依醫囑並未記載有不能工作之情事,故甲○○上開主張,尚 無可採。  ②又甲○○無法證明其薪資收入,然確有因本件事故必須休養14 日無法工作之情形,本院認應以111年基本薪資2萬5250元為 計算基準,故甲○○未能工作所受之薪資損失應為1萬1783元 (計算式:2萬5250元÷30日×14日=1萬178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 (4)交通費:9萬1835元   甲○○主張自111年1月起至113年1月止,因系爭傷害往返住家 及林新醫院、臺中榮總接受門診及復健治療,支出交通費共 計9萬3470元,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門診收據、復健紀錄單 、計程車乘車明細為證。林新醫院之車資,來回以455元為 基準,共164趟,合計7萬4620元,就診臺中榮總之車資,來 回以725元為基準,共26趟,合計1萬8850元。雖被告辯稱甲 ○○可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前往就醫云云,惟考量甲○○所受系爭 傷害涉及肩部神經及踝部,若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如公車、捷 運等仍需步行、轉乘,又可能有緊急剎車等晃動情況,恐對 傷勢之復原不利,是甲○○主張需搭乘計程車尚屬合理。至甲 ○○雖僅提出收據2紙為證,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之規定,審酌甲○○住處距上開醫療院所之距離,及一般計 程車車資行情,再經本院調查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表來回交 通費至林新醫院為470元、臺中榮總為810元,是甲○○在此範 圍內主張就診林新醫院之車資,來回以455元計算,就診臺 中榮總之車資,來回以725元計算,尚屬妥當;又甲○○主張 前往就醫及復健之次數,除111年9月至榮總看診僅有1次(原 主張2次)、111年11月至林新醫院看診僅有7次(原主張9次) ,其餘經核與所提供之相關門診收據及復健紀錄單大致相符 。是甲○○請求交通費用9萬1835元(計算式:7萬4620元-725 元+1萬8850元-910元=9萬1835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 請求,尚屬無據。 (5)醫材費:2255元   被告對於甲○○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購買優 碘、紗布、繃帶、棉棒等醫療用品,共計支出2255元,不為 爭執,甲○○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6)財物損失:4798元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損 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 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 ,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暨其立法 理由可參。甲○○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當天至COSTCO所買 商品及所戴眼鏡毀損,分別支出2798元及6300元,有電子發 票、統一發票附卷可稽(附民257卷第251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審酌甲○○因本件事故倒地,身上所戴眼鏡因而 受損,應屬當然,惟其所戴眼鏡,並非新品,衡情使用後已 有折舊之情形,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格賠償,而甲○○復 未舉證證明其折舊後之金額,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審酌該其 性質、相關受損情形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眼 鏡之受損金額以2000元核算,較為合理有據。從而,甲○○得 向被告請求之財物損失為4798元(計算式:2798元+2000元=4 79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7)洗髮費用:1300元   被告對於甲○○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專業洗髮6次共1 300元,不為爭執,甲○○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8)精神慰撫金:10萬元   查甲○○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頭部外傷、右前額挫 傷、撕裂傷、右臉挫擦傷、右肩挫傷、右肘挫擦傷、雙手擦 傷、右踝挫擦傷、右肩旋轉肌腱撕裂傷」之傷害,有卷附上 述診斷證明書足憑,造成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不便,是其身體 自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則甲○○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 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 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 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甲 ○○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學歷 、經歷及侵害情節,並參酌卷附職權調查之兩造之財產狀況 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適 當,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2.鄭立賢部分: (1)醫療費用:3萬1484元    被告對於鄭立賢在林新醫院、順天堂中醫診所、愛鄰復健科 診所、臺中榮總、仁心堂中醫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3萬1 484元,不為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2)財物損失:9185元   鄭立賢主張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理 費為1萬6600元(含零件費用1萬66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 為證(附民258號卷第147頁)。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 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 之出廠日為110年3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740 號卷一第125頁),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1年1月6日 ,使用時間為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1 8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所示)。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 ,不應准許。 (3)不能工作損失:1萬1783元  ①鄭立賢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2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勞動能力減 損11萬5000元,業據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258 號卷第13頁),被告僅就原告於111年1月8日至111年1月21日 共14日無法工作不爭執,其餘則否認。經查,林新醫院111 年1月7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2.傷後患肢宜休 養兩週。」,嗣經本院函詢林新醫院:「病患係在餐廳擔任 服務工作(端、洗碗盤、結帳等),其於111年1月6日車禍事 故所受傷症,是否需要暫停工作在家休養?如是,需休養多 久時日始能在工作?」,該院回覆以:「(1)宜休養(2)建議 休養1-2週。」(本院1578號卷第113頁)足認鄭立賢不能工作 期間應以14日計算為適當,鄭立賢超過上開範圍之主張,復 未舉證證明,尚無可採。  ②又鄭立賢無法證明其薪資收入,然確有因本件事故必須休養1 4日無法工作之情形,本院認應以111年基本薪資2萬5250元 為計算基準,故鄭立賢未能工作所受之薪資損失應為1萬178 3元(計算式:2萬5250元÷30日×14日=1萬178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 (4)精神慰撫金:10萬元    查鄭立賢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右肩、左大腿、左 手腕、左踝挫傷、肋骨骨折」之傷害,有卷附上述診斷證明 書足憑,造成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不便,是其身體自受相當程 度之疼痛,則鄭立賢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 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 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 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鄭立賢所受 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學歷、經歷 及侵害情節,並參酌卷附職權調查之兩造之財產狀況等一切 情狀,認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適當,逾 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5)規範意義之損害:0元        鄭立賢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其支出看護費及寵 物旅館費用,共計37萬2000元。參酌甲○○所提出前開診斷證 明書所記載,然該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需休養及復健治療,並 無記載需專人看護之必要性,是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又鄭 立賢將寵物寄放於寵物旅館,並非被告傷害所造成之損害, 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鄭立賢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不應准許。 (三)綜上,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36萬5105元(計算 式:15萬3134元+1萬1783元+9萬1835元+2255元+4798元+130 0元+10萬元=36萬5105元);鄭立賢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合計為15萬2452元(計算式:3萬1484元+9185元+1萬1783元 +10萬元=15萬2452元)。 四、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保險人已領取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 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保險人 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 少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 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就 損害賠償額,應先適用過失相抵規定減免,再適用前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扣除。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 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 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 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 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 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受告知訴訟人自陳已分別給 付予甲○○、鄭立賢強制責任險費用5萬4764元、4萬4282元, 並匯入原告帳戶內,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由原告所得請 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是以,甲○○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之金額,應為31萬0341元(計算式:36萬5105元-5萬4764 元=31萬0341元);鄭立賢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 為10萬8170元(計算式:15萬2452元-4萬4282元=10萬817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甲○○、鄭立賢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均於111年12 月6日合法送達被告(附民257號卷第265頁、附民258號卷第1 59頁),惟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民事變更 訴訟聲明(二)暨爭點整理(二)狀繕本,原告未提出自行送達 書狀之證明,故應以提出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即113年1月24日 、113年10月4日視為合法送達被告。 (1)甲○○部分:   甲○○請求其中18萬9463元(原起訴部分)【計算式:22萬7196 元(計算式:4萬9785元+2255元+4798元+1300元+5萬2975元+ 1萬1783元+10萬元=22萬2896元)-分擔強制險給付部分即5萬 4764元×22萬2896元/36萬5105元=18萬9463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2月7日起,及其中9萬1043元(擴 張部分)【計算式:10萬7109元(計算式:6萬8249元+3萬886 0元=10萬7109元)-分擔強制險給付部分即5萬4764元×10萬71 09元/36萬5105元=9萬1043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 一)狀提出後之言詞辯論翌日即113年1月25日起,及其中2萬 9835元(擴張部分)【計算式:3萬5100元-分擔強制險給付部 分即5萬4764元×3萬5100元/36萬5105元=2萬9835元】自民事 變更訴訟聲明(二)暨爭點整理(二)狀提出後之言詞辯論翌日 即113年10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2)鄭立賢部分:   鄭立賢請求其中10萬1437元(原起訴部分)【計算式:14萬29 63元(計算式:2萬1995元+9185元+1萬1783元+10萬元=14萬2 963元)-(分擔強制險給付部分即4萬4282元×14萬2963元/15 萬2452元)=10萬143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1年12月7日起,及其中4633元(擴張部分)【計算式:6529元 -分擔強制險給付部分即4萬4282元×6529元/15萬2452元=463 3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提出後之言詞辯論 翌日即113年1月25日起,及其中2100元(擴張部分)【計算式 :2960元-分擔強制險給付部分即4萬4282元×2960元/15萬24 52元=2100元】自民事變更訴訟聲明(二)暨爭點整理(二)狀 提出後之言詞辯論翌日即113年10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甲○○   31萬0341元,及其中18萬9463元自111年12月7日起,及其中 9萬1043元自113年1月25日起,及其中2萬9835元自113年10 月5日起;鄭立賢10萬8170元,及其中10萬1437元自111年12 月7日起,及其中4633元自113年1月25日起,及其中2100元 自113年10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600×0.536×(10/12)=7,4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600-7,415=9,185

2025-02-21

TCEV-112-中簡-740-2025022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740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578號 原 告 崔曉賢 原 告 鄭立賢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複代理人 呂思賢律師(114.2.4解除委任) 林嘉信律師(114.2.4解除委任) 被 告 劉權能 訴訟代理人 羅庭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7、258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31萬0341元,及其中新臺幣18萬9463 元自民國111年12月7日起,及其中新臺幣9萬1043元自民國113年 1月25日起,及其中新臺幣2萬9835元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10萬8170元,及其中新臺幣10萬1437 元自民國111年12月7日起,及其中新臺幣4633元自民國113年1月 25日起,及其中新臺幣2100元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31萬0341元、 新臺幣10萬817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 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 者,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民事訴訟法第 53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二人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均 係基於被告之侵權行為(即同一車禍)所生,核屬上揭法條 規定之共同訴訟,且其等主要攻擊防禦方法、證據方法均有 共通之處,為達訴訟經濟,本院認為有合併審理之必要,爰 將上開二事件行合併審理辯論及裁判,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81萬9913元;原告甲○○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給付48萬9095元。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 將聲明本金更正為:後述原告聲明所示(本院740號卷二第2 7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6日1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1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墩 南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墩南路179號前, 欲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 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其同向由乙○○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2車)、由甲○○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3車),均沿大墩 南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1車、2車因此 先發生碰撞,3車見狀閃避不及,再自後追撞2車,致乙○○、 甲○○均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前額挫傷、撕 裂傷、右臉挫擦傷、右肩挫傷、右肘挫擦傷、雙手擦傷、右 踝挫擦傷等傷害;甲○○則受有右肩、左大腿、左手腕、左踝 挫傷、肋骨骨折等傷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下損害:(一)乙○○部分:1.醫療費用17 萬34元、2.未來醫療費用21萬6424元、3.不能工作損失9萬3 167元、4.交通費9萬3470元、5.醫材費2255元、6.財物損失 9098元、7.洗髮費用1300元、8.精神慰撫金25萬元;(二)甲 ○○部分:1.醫療費用3萬1484元、2.財物損失1萬6600元、3. 不能工作損失11萬5000元、4.精神慰撫金25萬元、5.規範意 義之損害37萬2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乙○○83萬5750元,及其中71 萬25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7萬1170元自民事 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自民事變更 訴訟聲明(二)暨爭點整理(二)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甲○○78 萬5084元,及其中40萬359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 中6529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餘自民事變更訴訟聲明(二)暨爭點整理(二)狀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車禍發生之事實不爭執。惟對於原告各項損 害賠償之請求,分述如下: (一)乙○○部分:醫材費2255元、財物損失4798元、洗髮費用1300 元,均不爭執。醫療費用部分,13萬4934元扣除112年8月8 日3萬6187元、同月29日1387元、康素堂中醫治療保健中心( 下稱康素堂)針灸1萬1000元、新增項目1萬6900元之部分後 ,就6萬9460元不爭執;另附件1(本院740號卷二第211頁) 所示之醫療費用3萬5100元,扣除113年4月8日1萬6195元及 同月23日1萬6395元後,就2510元不爭執。未來醫療費用部 分,頸部部分,乙○○於車禍發生後一年半後始有此病症,且 診斷證明書上並無記載頸部傷勢,無法證明與本件車禍相關 ;右肩部分,因無車禍相關影像佐證,難以判斷與本件車禍 有因果關係,且乙○○遲至車禍事件發生後一個月才發現此傷 勢,其先前也有至臺中榮總接受MRI檢查,可見於車禍發生 前已有此部分病症,是此部分費用均爭執。不能工作損失部 分,商業經營每日狀況不一,以111年度營利事業潤標準作 為主張之依據,顯無理由,惟若以不能工作期間兩週及111 年基本工資2萬5250元計算不爭執。交通費部分,非必要費 用,且乙○○未提出實際支出之證明,此部分爭執。精神慰撫 金金額過高。 (二)甲○○部分:醫療費用3萬1484元不爭執。機車維修費部分, 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商業經營每日狀 況不一,以111年度營利事業潤標準作為主張之依據,顯無 理由,惟若以不能工作期間兩週及111年基本工資2萬5250元 計算不爭執。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規範意義之損害部分, 看護費及寵物寄宿費毫無依據,爭執。又乙○○及甲○○已分別 領得強制險費用5萬4764元、4萬4282元,應予扣除,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6日14時40分許,騎乘1車,沿臺中 市南屯區大墩南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墩南 路179號前,欲變換至外側車道時,適其同向由乙○○騎乘2車 、由甲○○所騎乘之3車,均沿大墩南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至上開路段,被告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 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1車、2車 先發生碰撞,3車見狀閃避不及,再自後追撞2車,致原告人 車倒地,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前額挫傷、撕裂傷、右 臉挫擦傷、右肩挫傷、右肘挫擦傷、雙手擦傷、右踝挫擦傷 等傷害;甲○○則受有右肩、左大腿、左手腕、左踝挫傷、肋 骨骨折等傷害,並經檢察官以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 訴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17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表、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1紙、林新醫院診斷證明 書9紙、謝佳璋小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羅倫檭診斷證明 書1紙、愛鄰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陽明復健科診所診 斷證明書1紙、臺中榮民總醫院( 下稱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 5紙、達康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注意汽車在同 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 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1車、 2車先發生碰撞,3車見狀閃避不及,再自後追撞2車,致原 告受有上開傷害,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且該損害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 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未來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交通 費、醫材費、財物損失、洗髮費用、規範意義之損害、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等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乙○○部分: (1)醫療費用:15萬3134元  ①乙○○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17 萬34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收據等件為證( 附民257號卷第45-243頁、本院740號卷一第91-123、143-17 1、239-267頁、卷二第49-83、174-188頁),被告除對於PRP 增生治療費用即112年8月8日3萬6187元、同月29日1387元、 康素堂針灸1萬1000元、新增項目1萬6900元爭執外,其餘均 不爭執。經查,被告辯稱乙○○於林新醫院進行PRP增生治療 及康素堂進行針灸治療,難以判斷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然觀諸乙○○提出之林新醫院111年2月15日診斷證明書所記載 之傷勢為:1.右側肩部旋轉環帶損傷2.右側肘部外側上髁炎 3.右側踝部其他韌帶拉傷(附民257號卷第27頁)、康素堂 收據記載:右肩扭傷,核均與林新醫院111年1月7日診斷證 明書所記載之傷勢:1.腦震盪2.右肩挫傷3.前額撕裂傷(兩 公分)經縫合後4.左手部、右踝挫擦傷等語(附民257號卷第 13頁)大致相符,故乙○○至林新醫院復健科進行PRP增生治 療、康素堂進行針灸治療,與乙○○所受之系爭傷害相關,且 就醫時間與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相近,應可認係因乙○○傷勢所 需適當及必要之治療方式。  ②乙○○另主張支出新增項目費用共2萬1440元,業據提出林新醫 院、興大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惟其中按摩、正骨、 整復推拿費用共計1萬6900元部分,未據提出其診斷證明書 載明治療項目,尚難認與本件車禍事故具有因果關係,乙○○ 復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審酌,尚難可採。是其餘林新醫院 、興大中醫診所醫療費用經核算部分,共計4540元(計算式 :50元+50元+50元+350元+50元+50元+50元+50元+1620元+50 元+340元+50元+50元+50元+50元+50元+340元+50元+50元+50 元+50元+50元+340元+50元+50元+50元+50元+350元+50元+50 元=4540元),應認與系爭傷害之治療有關,且為必要醫療 費用,應予准許。  ③又乙○○主張另支出如變更訴之聲明(二)狀暨爭點整理(二)狀 附件一所示之醫療費用3萬5100元(本院740號卷二第211頁) ,業據提出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經核均與系爭傷害 治療相關,此部分核屬必要支出。至被告抗辯應扣除113年4 月8日1萬6195元及同月23日1萬6395元費用,惟被告僅空言 抗辯應予扣除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從而, 認乙○○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5萬3134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總額17萬34元-剔除按摩、正骨、整復推拿費 用共計1萬6900元=15萬31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2)未來醫療費用:0元   乙○○主張因受有本件傷害,預估須再支出未來醫療費用共計 21萬6424元。按損害賠償係以完全賠償為原則,故被害人因 侵權行為因此增加之醫療費用,即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 受侵害始有此支付之需要,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 必要支出,縱尚未實際支出,亦非不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 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又將來醫療費用性質上為將來給付之 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清償期尚未屆至,惟有到期不履 行之虞,始得提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 旨參照)。惟此部分請求,乙○○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僅以診斷證明書記載「需持續接受復健治療」、「疑似頸 椎間盤突出」等語(附民257號卷第27、41頁),未提出具 體項目及計算方式,亦未敘明需持續治療之期間及所受醫療 行為為何,自難謂確定存在之債權,況乙○○亦未舉證證明被 告有何到期不履行之虞,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從而,此部 分請求,均無足採。 (3)不能工作損失:1萬1783元  ①乙○○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2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勞動能力減損 9萬3167元,業據提出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林新醫院診斷 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740號卷一第77-87頁),被告僅就原告 於111年1月8日至111年1月21日共14日無法工作不爭執,其 餘則否認。經查,中山附醫111年1月6日診斷證明書,醫師 囑言記載:「…宜休養兩週。」,嗣經本院函詢林新醫院: 「病患係從事廚師工作,其於111年1月6日車禍事故所受傷 症,是否需要暫停工作在家休養?如是,需休養多久時日始 能在工作?」,該院回覆以:「宜休養1-2週。補充:…醫師 是依據中山附醫診斷書所載判斷」(本院740號卷二第127頁) 足認乙○○不能工作期間應以14日計算為適當。乙○○雖主張就 多張診斷證明書記載,休養期間加總已逾2週,惟「宜休養 」依醫囑並未記載有不能工作之情事,故乙○○上開主張,尚 無可採。  ②又乙○○無法證明其薪資收入,然確有因本件事故必須休養14 日無法工作之情形,本院認應以111年基本薪資2萬5250元為 計算基準,故乙○○未能工作所受之薪資損失應為1萬1783元 (計算式:2萬5250元÷30日×14日=1萬178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 (4)交通費:9萬1835元   乙○○主張自111年1月起至113年1月止,因系爭傷害往返住家 及林新醫院、臺中榮總接受門診及復健治療,支出交通費共 計9萬3470元,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門診收據、復健紀錄單 、計程車乘車明細為證。林新醫院之車資,來回以455元為 基準,共164趟,合計7萬4620元,就診臺中榮總之車資,來 回以725元為基準,共26趟,合計1萬8850元。雖被告辯稱乙 ○○可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前往就醫云云,惟考量乙○○所受系爭 傷害涉及肩部神經及踝部,若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如公車、捷 運等仍需步行、轉乘,又可能有緊急剎車等晃動情況,恐對 傷勢之復原不利,是乙○○主張需搭乘計程車尚屬合理。至乙 ○○雖僅提出收據2紙為證,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之規定,審酌乙○○住處距上開醫療院所之距離,及一般計 程車車資行情,再經本院調查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表來回交 通費至林新醫院為470元、臺中榮總為810元,是乙○○在此範 圍內主張就診林新醫院之車資,來回以455元計算,就診臺 中榮總之車資,來回以725元計算,尚屬妥當;又乙○○主張 前往就醫及復健之次數,除111年9月至榮總看診僅有1次(原 主張2次)、111年11月至林新醫院看診僅有7次(原主張9次) ,其餘經核與所提供之相關門診收據及復健紀錄單大致相符 。是乙○○請求交通費用9萬1835元(計算式:7萬4620元-725 元+1萬8850元-910元=9萬1835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 請求,尚屬無據。 (5)醫材費:2255元   被告對於乙○○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購買優 碘、紗布、繃帶、棉棒等醫療用品,共計支出2255元,不為 爭執,乙○○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6)財物損失:4798元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損 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 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 ,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暨其立法 理由可參。乙○○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當天至COSTCO所買 商品及所戴眼鏡毀損,分別支出2798元及6300元,有電子發 票、統一發票附卷可稽(附民257卷第251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審酌乙○○因本件事故倒地,身上所戴眼鏡因而 受損,應屬當然,惟其所戴眼鏡,並非新品,衡情使用後已 有折舊之情形,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格賠償,而乙○○復 未舉證證明其折舊後之金額,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審酌該其 性質、相關受損情形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眼 鏡之受損金額以2000元核算,較為合理有據。從而,乙○○得 向被告請求之財物損失為4798元(計算式:2798元+2000元=4 79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7)洗髮費用:1300元   被告對於乙○○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專業洗髮6次共1 300元,不為爭執,乙○○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8)精神慰撫金:10萬元   查乙○○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頭部外傷、右前額挫 傷、撕裂傷、右臉挫擦傷、右肩挫傷、右肘挫擦傷、雙手擦 傷、右踝挫擦傷、右肩旋轉肌腱撕裂傷」之傷害,有卷附上 述診斷證明書足憑,造成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不便,是其身體 自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則乙○○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 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 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 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乙 ○○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學歷 、經歷及侵害情節,並參酌卷附職權調查之兩造之財產狀況 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適 當,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2.甲○○部分: (1)醫療費用:3萬1484元    被告對於甲○○在林新醫院、順天堂中醫診所、愛鄰復健科診 所、臺中榮總、仁心堂中醫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3萬148 4元,不為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2)財物損失:9185元   甲○○主張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理費 為1萬6600元(含零件費用1萬66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 證(附民258號卷第147頁)。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 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 出廠日為110年3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740號 卷一第125頁),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1年1月6日, 使用時間為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185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所示)。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 不應准許。 (3)不能工作損失:1萬1783元  ①甲○○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2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勞動能力減損 11萬5000元,業據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258號 卷第13頁),被告僅就原告於111年1月8日至111年1月21日共 14日無法工作不爭執,其餘則否認。經查,林新醫院111年1 月7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2.傷後患肢宜休養兩 週。」,嗣經本院函詢林新醫院:「病患係在餐廳擔任服務 工作(端、洗碗盤、結帳等),其於111年1月6日車禍事故所 受傷症,是否需要暫停工作在家休養?如是,需休養多久時 日始能在工作?」,該院回覆以:「(1)宜休養(2)建議休養 1-2週。」(本院1578號卷第113頁)足認甲○○不能工作期間應 以14日計算為適當,甲○○超過上開範圍之主張,復未舉證證 明,尚無可採。  ②又甲○○無法證明其薪資收入,然確有因本件事故必須休養14 日無法工作之情形,本院認應以111年基本薪資2萬5250元為 計算基準,故甲○○未能工作所受之薪資損失應為1萬1783元 (計算式:2萬5250元÷30日×14日=1萬178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 (4)精神慰撫金:10萬元    查甲○○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右肩、左大腿、左手 腕、左踝挫傷、肋骨骨折」之傷害,有卷附上述診斷證明書 足憑,造成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不便,是其身體自受相當程度 之疼痛,則甲○○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 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 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 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甲○○所受痛苦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學歷、經歷及侵害 情節,並參酌卷附職權調查之兩造之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適當,逾此部分 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5)規範意義之損害:0元        甲○○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其支出看護費及寵物 旅館費用,共計37萬2000元。參酌乙○○所提出前開診斷證明 書所記載,然該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需休養及復健治療,並無 記載需專人看護之必要性,是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又甲○○ 將寵物寄放於寵物旅館,並非被告傷害所造成之損害,二者 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甲○○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不應 准許。 (三)綜上,乙○○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36萬5105元(計算 式:15萬3134元+1萬1783元+9萬1835元+2255元+4798元+130 0元+10萬元=36萬5105元);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15萬2452元(計算式:3萬1484元+9185元+1萬1783元+1 0萬元=15萬2452元)。 四、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保險人已領取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 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保險人 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 少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 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就 損害賠償額,應先適用過失相抵規定減免,再適用前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扣除。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 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 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 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 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 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受告知訴訟人自陳已分別給 付予乙○○、甲○○強制責任險費用5萬4764元、4萬4282元,並 匯入原告帳戶內,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由原告所得請求 之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是以,乙○○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之金額,應為31萬0341元(計算式:36萬5105元-5萬4764元= 31萬0341元);甲○○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10 萬8170元(計算式:15萬2452元-4萬4282元=10萬817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乙○○、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均於111年12月6 日合法送達被告(附民257號卷第265頁、附民258號卷第159 頁),惟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民事變更訴 訟聲明(二)暨爭點整理(二)狀繕本,原告未提出自行送達書 狀之證明,故應以提出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即113年1月24日、 113年10月4日視為合法送達被告。 (1)乙○○部分:   乙○○請求其中18萬9463元(原起訴部分)【計算式:22萬7196 元(計算式:4萬9785元+2255元+4798元+1300元+5萬2975元+ 1萬1783元+10萬元=22萬2896元)-分擔強制險給付部分即5萬 4764元×22萬2896元/36萬5105元=18萬9463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2月7日起,及其中9萬1043元(擴 張部分)【計算式:10萬7109元(計算式:6萬8249元+3萬886 0元=10萬7109元)-分擔強制險給付部分即5萬4764元×10萬71 09元/36萬5105元=9萬1043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 一)狀提出後之言詞辯論翌日即113年1月25日起,及其中2萬 9835元(擴張部分)【計算式:3萬5100元-分擔強制險給付部 分即5萬4764元×3萬5100元/36萬5105元=2萬9835元】自民事 變更訴訟聲明(二)暨爭點整理(二)狀提出後之言詞辯論翌日 即113年10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2)甲○○部分:   甲○○請求其中10萬1437元(原起訴部分)【計算式:14萬2963 元(計算式:2萬1995元+9185元+1萬1783元+10萬元=14萬296 3元)-(分擔強制險給付部分即4萬4282元×14萬2963元/15萬2 452元)=10萬143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 12月7日起,及其中4633元(擴張部分)【計算式:6529元-分 擔強制險給付部分即4萬4282元×6529元/15萬2452元=4633元 )】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提出後之言詞辯論翌 日即113年1月25日起,及其中2100元(擴張部分)【計算式: 2960元-分擔強制險給付部分即4萬4282元×2960元/15萬2452 元=2100元】自民事變更訴訟聲明(二)暨爭點整理(二)狀提 出後之言詞辯論翌日即113年10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乙○○   31萬0341元,及其中18萬9463元自111年12月7日起,及其中 9萬1043元自113年1月25日起,及其中2萬9835元自113年10 月5日起;甲○○10萬8170元,及其中10萬1437元自111年12月 7日起,及其中4633元自113年1月25日起,及其中2100元自1 13年10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600×0.536×(10/12)=7,4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600-7,415=9,185

2025-02-21

TCEV-112-中簡-1578-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祿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767號、第2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祿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沈祿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14日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之住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17日9時17分許,其至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 、被告沈祿陞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 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毒偵1767卷第81-82頁,本院卷第59 、136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 監管紀錄表、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2日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1767卷第53、55-56頁),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毒聲字第1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2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8號、第1565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則檢察官依同條例 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為科刑判 決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不知悔改;又施用毒 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然可能對社會治安 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 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酌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 3日9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 13年4月3日9時10分許,為警執行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採集送 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支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 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 液採驗人同意事項登記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 驗記錄表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 施用第一級毒品,113年4月1日我有去小兒科診所就醫,我 感冒、咳嗽,喉嚨不舒服,我有依醫囑服藥,有喝藥水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3日9時10分許,為警執行列管毒品人口尿液 採集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應受尿液採檢人同意事項登記 表、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列管 人口基本資料查詢、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附卷可稽(見毒偵2352卷第51-5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然被告於113年4月1日有前往診所就醫,並經醫師開立3日份 之"晟德"甘草止咳水服用,每天需服用3次,而該甘草止咳 水成分中含有鴉片酊(Opium Tincture),有李漢亮小兒科 診所藥品明細收據、甘草止咳水之處方說明書存卷為憑(本 院卷第99、102頁)。開立前揭藥品之診所醫師雖說明:該 甘草止咳水之鴉片酊(Opium Tincture)成分極微量,應不 致尿液檢出嗎啡陽性反應等語,有其說明1紙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97頁),惟參本案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480n g/mL、可待因181ng/mL,而判定為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陰 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毒偵2352卷第55頁),經本院再函詢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關於服用該甘草止咳水是否可能導致上開檢 驗數值及結果,該所回覆:「"晟德"甘草止咳水 (Liquid B rown Mixture) 含鴉片酊(Opium Tincture) ,鴉片酊中含 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服用此藥物可導致尿液檢驗呈嗎啡或可 待因陽性反應。若受檢者確實於採尿前服用此藥物,則該受 檢者尿液檢出之嗎啡陽性及可待因陰性反應可視為醫療用藥 所致」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2月31日法醫毒字 第11300108300號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1頁)。則被 告於113年4月1日就診後之3日內即113年4月3日9時10分許為 警採尿時,是否係因服用上揭甘草止咳水,致尿液檢出嗎啡 陽性反應,尚非無疑。被告上開所辯,即非無據。從而,不 能排除被告係因服用上揭藥品而導致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 陽性反應之可能,尚難單憑被告之尿液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一 節,遽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 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致無從說服本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1

TCDM-113-易-3320-2025022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建銘(下稱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 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 案情節斟酌取捨。又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 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 ,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 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 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 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 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 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 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 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 。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 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 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 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 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 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 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 、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 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關於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之記載略以:「另 於110年間,因竊盜、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 、拘役40日確定;復因2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0月、8月確定,2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經入監執行,於112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12年5月 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所犯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 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 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 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引用「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為其證據附於偵查卷內, 依據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 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件被告確因上述竊盜等案件,於 民國112年5月1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 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均為竊盜案件,與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之罪質及侵害法益均有不同,犯罪手段、動 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有 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其前曾因施用毒品罪行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出所後猶不知悔改,再犯本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不僅 戕害自身健康,更彰顯被告有施以刑罰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 習之必要;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平和,法益侵害仍 屬有限,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毒 偵卷第4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4100號   被   告 曾建銘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居臺中市○○區○○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建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9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 10年間,因竊盜、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 拘役40日確定;復因2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 月、8月確定,2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經入監執行,於112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12年5月1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5日11時許,在臺 中市東勢區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8日15時30分許,因另涉 竊盜案件在警局接受調查時,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發 現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曾建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此外,並有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等 在卷足憑。此外,復有矯正簡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事證明確,被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 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 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 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 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 刑。被告雖於偵查中供述係「陳翊坤」之男子無償提供其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 來源之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 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察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光瑩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1

TCDM-114-中簡-362-20250221-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廷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72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28日17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某甘蔗園內,以針 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持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113年2月1日9時 1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聲請意旨記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由本院逕予更正適用法條)之規定,聲請裁 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又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而上開所 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 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 ,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 行而受影響。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經查,被告就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可待 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毒品尿液檢驗真實姓名代號、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 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 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等件附卷供參,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 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1月21日停止處分出 所,至93年3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已執行完畢 ,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距 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顯已逾3年,依照前揭說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 六、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 序保障,惟被告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 見之權利。又檢察官經具體審酌被告偵查中已陳明請求觀察 勒戒等情狀後,而向本院聲請本件觀察勒戒,檢察官之裁量 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是 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NTDM-113-毒聲-212-20250221-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65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0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除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更正 為「於民國113年3月4日21時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許,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外,餘均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又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而上開所 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 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 ,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 行而受影響。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訊據被告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否認施用第一級毒 品犯行,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113年3月4日12時許,在南 投縣埔里鎮南村里某河堤邊自小客車內施用安非他命等語, 經查:  ㈠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南投縣○○○○○○里○○○○○○○○○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 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13年3月15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號 尿液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 觀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 ,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 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 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 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 、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 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有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 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且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 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口服嗎啡後24小時內約有施 用劑量之60%自尿液中排出,服用海洛因後可於尿液中排出 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 、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 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一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 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明在案。另依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4項所訂定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 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 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 為陽性: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㈠嗎啡:300ng/mL、㈡可 待因:300ng/mL。而被告於113年3月4日21時5分許為警採集 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 以免疫學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GC/MS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可待因濃度為92ng/mL、嗎啡 濃度為516ng/mL,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前揭尿液檢驗報 告可參。則本件被告經採集之尿液,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檢 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上開 尿液檢驗報告顯示結果,嗎啡之濃度已超出前揭閾值,足認 被告確有113年3月4日21時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許,施用海洛因之情事甚明,事證明確,本案被告施用 第一級毒品部分犯行,亦可認定。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均堪以認定。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6月5 日停止其處分出監,至89年12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 而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本 案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 罪,經依法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顯均已逾3 年,依照前揭說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六、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 序保障,惟被告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 見之權利。又檢察官已具體審酌被告於113年8月13日,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院平刑緝字第1122號通緝在案, 故無法傳喚被告到庭以確認其參與戒癮治療之資格及意願, 自無法辦理後續個案轉介及戒癮治療評估等事宜,亦難予以 從事戒癮治療之餘地,乃認不適宜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而向本 院聲請本件觀察勒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 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NTDM-113-毒聲-211-202502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光駿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38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413號),嗣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檢察官之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後,於民國112年8月17日停止戒治釋放。其明知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一級毒品、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暨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9日前1 至2日間,在其友人位於苗栗縣某處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後一同施用之方式,混合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 年8月9日下午12時3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而上 揭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令入勒戒處所施 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112年8月17日因停止戒治釋 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 80號至第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則檢察官依同條 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毒偵138 3卷第67頁至第70頁;毒偵1413卷第69頁;本院卷第75頁至 第79頁、第83頁至第87頁)。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1383卷第71頁)。  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 分局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紀錄簿(見毒偵1383卷第73頁、第77 頁)。  ㈣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8月23日尿 液檢驗報告(見毒偵1383卷第75頁)。 四、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公訴意 旨固認被告係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稱其係將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後一同施用,另參照被告前於警詢 中並未言明以何種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此外,參酌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 藥物管理局)97年3月3日管檢字第0970001991號函要旨謂: 「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兩種毒品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 等方式施用,但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 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可徵被告供承將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一併摻入香菸後點燃抽菸之方式施用,應屬可能 ,復查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前揭供述顯屬不實,基於罪疑唯 利被告原則,僅得據被告供承之情,而認其係將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一併摻入香菸內施用。 五、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本院審酌各 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六、附記事項: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 0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2月12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另本件檢察官於起訴 書及準備程序協商過程時,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綜合考量相關事由而協商。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 八、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 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0

MLDM-113-易-1025-20250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戶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1213號 原 告 張宸郡 訴訟代理人 李奇 律師 傅于瑄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蔡文如(主任) 訴訟代理人 黃聖育 朱柏萱 輔助參加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戶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內政部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 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為戶籍法第2條所明定。復內 政部於民國97年11月3日以內授中戶字第0970066240號令( 下稱內政部97年11月3日令釋),發布有關戶政機關受理性 別變更登記之認定要件,重新規定如下,自即日生效:㈠申 請女變男之變性者,須持經2位精神科專科醫師評估鑑定之 診斷書及合格醫療機構開具已摘除女性性器官,包括乳房、 子宮、卵巢之手術完成診斷書;㈡申請男變女之變性者,須 持1經2位精神科專科醫師評估鑑定之診斷書及合格醫療機構 開具已摘除男性性器官,包括陰莖及睪丸之手術完成診斷書 。 二、原告以民國113年6月27日戶籍變更登記申請書檢附國立成功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中興分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向被告申請變更性別登記為 男性(含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變更)。嗣被告依內政部97 年11月3日意旨,申請由女變男之變性者,除須持經2位精神 科專科醫師評估鑑定之診斷書外,尚需合格醫療機構開具已 摘除女性性器官,包括乳房、子宮、卵巢之手術完成診斷書 ;被告審認原告未依上開內政部97年11月3日令釋意旨,檢 附手術完成診斷書,不符戶政機關受理性別變更登記之認定 要件,乃以113年7月3日北市信戶登字第1136004585號函( 下稱原處分)不予受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係憑以內政部97年11月 3日令釋為據,有鑑於內政部乃戶籍法之中央主管機關,本 院認有由輔助參加人說明或提供相關適切資料,本件有由內 政部輔助被告參加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5-02-20

TPBA-113-訴-1213-2025022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35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文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銷 燬。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 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貳、本案起訴之程序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徐文成於本院審理程序(含簡式審判程序)坦承犯行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有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因施用毒品等確定前案之罪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構成累犯事實並請求加重 其刑等語(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2行所載)。然查 ,檢察官所指明被告該當累犯之前案,業經撤銷假釋,刻正 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執更字第406號案件執行殘刑 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本案犯罪時點,顯 非「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所為」,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 定累犯之要件不符,是此部分起訴意旨,自無所據。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 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 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犯販賣毒品 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所 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 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 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 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確實查獲其 人、其犯行者,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 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 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同時亦可避免因此 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29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供稱其本案施用 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均係綽號「阿吉」之蕭朝吉 等語(警卷頁5、6、院卷頁86),而警方依被告供述,確有 查獲蕭朝吉於民國113年8月3日晚間7時22分許,在南投縣境 內之「林中林汽車旅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嫌疑事 實,並移送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偵辦,此有卷附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113年10月16日投警刑偵二字第1130060472號刑事案件 移送書可證。經勾稽該份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警方據以移送 蕭朝吉之證據,並未見偵查機關於被告供述前,即已掌握有 蕭朝吉涉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罪嫌,可信蕭朝吉上 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之犯行,確係因被告供述而查獲 。而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時序上晚於其向蕭 朝吉取得之時間,足徵被告本案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 蕭朝吉取得無疑,且蕭朝吉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 之罪嫌,亦據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 405號等提起公訴,已達起訴門檻。準此,被告就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向偵查機關供出毒品來源為蕭朝吉,與 嗣後蕭朝吉遭查獲之間,確有時序上之因果關聯,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部分減輕其刑。又偵查機關未查獲蕭朝吉有何販賣、轉 讓、幫助施用等提供海洛因予被告之事證,而無起訴或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紀錄,則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部分,難認有 所謂供出上手蕭朝吉並因此查獲之減刑事由,附此指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 行,足認其並無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 己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就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所自陳:「國中畢 業、入監前從事室內裝潢師傅、月收入約新臺幣8萬5千元左 右、離婚、有小孩1名、小孩歸我」等語,暨檢察官、被告 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認確實各含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 違禁物,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在被告各該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又附表二編號1、2所示毒品之外包裝,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 式,仍會沾染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些物品 亦應視同毒品而為違禁物,皆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本案送 鑑用罄之毒品,已不復存在,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其餘 扣案物,難認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關(院卷頁80), 亦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銷燬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徐文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徐文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附表二:【扣案物清單】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檢出結果 檢驗重量 出處 1 粉末1包 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送驗淨重:1.59公克 驗餘淨重:1.53公克 純質淨重:0.32公克 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7日14時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5至20頁) 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1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9140號鑑定書(毒偵卷第119至122頁) 2 晶體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送驗淨重:1.4472公克 驗餘淨重:1.4428公克 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7日14時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5至20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238號鑑驗書(毒偵卷第97至100頁) 3 玻璃球吸食器2支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7日14時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5至20頁) 4 藥鏟3支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7日14時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5至20頁) 5 電子磅秤1個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7日14時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5至20頁) 6 分裝夾鏈袋1包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7日14時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5至20頁) 7 小米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7日14時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5至20頁)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35號   被   告 徐文成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文成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訴 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上開2案經同法院 以106年度聲字第2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 甲案);復於105、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 06年度易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6年度審 易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106年度審易字 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以107年度聲字第14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乙案);甲、乙案入監 接續執行後,於109年3月10日假釋出監,至110年8月29日期 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又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同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96號裁定送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11年12月27日依法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 第4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及戒斷毒癮,竟 分別為以下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 13年8月6日23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工寮內,以將 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翌(7)日12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巷000號「可可磨 鐵時尚旅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點火 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徐文成另案通緝中,為警於同日14時許,在南投 縣○○鎮○○街000號前查獲徐文成,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當 場在其隨身包包內查獲玻璃球2個、分裝鏟3支、電子磅秤1 個、分裝夾鍊袋1包、手機1支、SIM卡1張、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4428公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59公 克),繼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文成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8月23 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3年8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238號鑑驗書、法務部調 查局113年11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9140號濫用藥物實驗 室鑑定書各1份、刑案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第ㄧ 、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 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各1包均屬違禁 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2個、分裝鏟3支、電子磅 秤1個、分裝夾鍊袋1包、手機1支、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0

NTDM-114-易-46-2025022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為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8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為鈞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未達」更正 為「達」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為鈞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其後之轉讓行為,為 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處斷 ,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得再行 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以處罰。     ㈡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 查中業已自白犯罪,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當應依 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會使人產生與現實環境解離之 麻醉作用,足以造成施用者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 重戕害身心健康,竟仍無視法令禁制規範,無償轉讓禁藥予 呂姿穎,因而助長禁藥流通氾濫,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 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其所轉讓禁藥之數量尚非甚鉅,再兼衡被告前於5年內 因詐欺、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衡酌被告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77號   被   告 張為鈞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為鈞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主管機關福利部公 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 ,依法不得轉讓,其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7時許,在苗栗縣○○市○○里○○街00巷0 號,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未達10公克)置 於玻璃球吸食器內提供予呂姿穎施用,而無償轉讓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予呂姿穎。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為鈞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呂姿穎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 有尿液鑑驗代碼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 臉書截圖及監視器影像畫面共4張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為鈞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嫌。至被告轉讓禁藥行為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實 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 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2025-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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