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碩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碩見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 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 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陳碩見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2月14、15日某時,在高雄市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飛行員」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購 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5包(總純質淨重20.9271公克)而 持有之,並於同年月16日上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居所,從前揭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取出少許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 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碩見於同年月16日 下午6時41分許,在其上址居所,因另案被通緝而為警逮捕,員 警得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碩見於 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 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 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勘察 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 警察大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及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11 3毒偵840卷第91-95頁、第101-109頁、第113-127頁,113核 交345卷第43頁),亦有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警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 結果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載,總純質淨重確達20公克 以上等情,有該院113年2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603號、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113核交345卷第7-11頁 ),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 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自其持有之甲基安非 他命中取出部分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5 包是我向「飛行員」購得,我有配合員警調查並指認「飛行 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第154-155頁),經本院職權 函詢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高雄 港務警察總隊,據覆略以:被告願意配合追查毒品來源,並 提供相關證物,因此循線查獲暱稱為「飛行員」之許○○等人 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 務警察總隊113年11月18日高港警刑字第1130020102號函及 檢附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35頁,內政部警 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函文及檢附資料,基於偵查不公開原 則,置於本院不公開卷),堪認有調查犯罪職權之調查機關 係因被告詳實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而得以查獲許 ○○等人販賣毒品之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復斟酌本案情節、查獲經過與被告個人情狀 等,認對被告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已足以評價其對於查獲 毒品來源之貢獻程度,尚不宜遽予寬惠至免除其刑之程度, 是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製造毒 品未遂等案件,經刑之宣告與執行,復因販賣、施用、持有 毒品等案件入監執行,於110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假釋嗣後遭撤銷),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12年2月 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91頁),猶漠視法律禁止規定, 另向他人購入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持 以施用,可徵其不思戒絕毒品之惡性非微,其持有逾量毒品 之行為亦造成潛在毒品流通之危險,應予非難,幸因被告持 有期間甚短,尚未實際造成其他犯罪或他人法益之具體危害 。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持有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配 合員警調查而查獲毒品來源,並於本院審理時為真實陳述, 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之工作、經濟、家庭及健 康狀況(見本院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持有、施用之甲基安非他 命等情,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53頁 ),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 30200603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可佐(見113核交345卷 第7-11頁),核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連同用以盛裝 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銷燬之。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即無需為沒收 銷燬之諭知。  ㈡刑法第38條第2項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用以便利、促成 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而與犯罪具有直接關係者,包含積極 促進犯罪實現或消極排除其實現阻礙之物(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1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係其所有,並用於聯繫「飛行員」以 購入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53頁), 堪認該手機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且有促成其實 現犯罪之作用,屬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手機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據被 告稱與本案無涉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卷內亦乏積極 證據證明該2支手機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又非違禁物,均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銷燬)與否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25包(含包裝袋25只) 均沒收銷燬 取樣鑑驗4包,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推估檢品25包驗前總淨重30.8660公克,總純質淨重20.9271公克 2 紅米廠牌手機1支(白色,含SIM卡1張) 不沒收 3 紅米廠牌Note11pro型號手機1支(黑色,含SIM卡1張) 4 Realme C33型號手機1支(藍綠色,無SIM卡) 沒收 被告持以購買毒品之聯繫工具

2025-01-21

TCDM-113-易-2184-2025012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HANH(中文名:阮文成) 選任辯護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990號、第1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HANH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 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 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2、13、16、23、24所示之物均沒收。 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THANH(下稱阮文成)明知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 育署南投分署編定管理之國有林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 、搬運林地內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竟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Quang Thai」之越南籍人以及5、6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盜採林木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在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以車輛搬運贓物,竊 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先由「Quang Thai」以及 5、6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經劃定為1634號水源涵養 保安林之濁水溪事業區第24林班地(座標X:267922;Y:00 00000)盜伐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貴重木臺灣紅檜,「Qu ang Thai」再指示阮文成於民國113年3月9日12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南投縣仁愛鄉台14線84. 8公里處往春陽溫泉方向林道,並由「Quang Thai」以及5、 6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附表編號1至14、17至23所示之 物搬運上車,阮文成則駕駛上開車輛離去,以此方式竊取貴 重木臺灣紅檜既遂。 二、案經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阮文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9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成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95、288頁),核與 證人徐念祖於警詢中、證人陳建銘、陳志偉於本院審理中 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仁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牌 照號碼2385-ET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2385-ET號 車輛車行軌跡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扣案紅檜 樹瘤照片、扣案物品照片、GPS定位數據照片、濁水事業 區第24林班地照片、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照片、通聯記錄照 片、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查詢(移工)明細內容資料、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投管字第1134210750號    函暨檢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    總售價計算-B式、查獲竊取森林主產物材積表、扣案紅檜    樹瘤照片、濁水事業區第24林班相關位置圖等資料、員警 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檢附照片、扣 案車輛及車輛鑰匙照片、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113年7月14日投檢冠義113偵1990字第113901512 40號函、本院113年9月25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暨勘驗影像 截圖、本院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 )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者應優 先於後者適用,且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為第50條之特別規 定,亦應優先適用。又臺灣紅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 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函公告「森林法第52 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中所定之貴重木,則被告共 同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為貴重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4 款、第6款之在保安林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 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 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與「Quan g Thai」之越南籍人以及5、6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屬盜採林木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遭被告共同竊取之臺灣紅檜屬於貴重木之樹種,有如 前述,故被告所犯在保安林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 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㈤「Quang Thai」及5、6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附表編 號1至11所示之貴重木臺灣紅檜搬運上車並由被告駕駛上 開車輛離去,顯已將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貴重木臺灣紅 檜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而建立持有,即屬竊盜既遂,辯 護人認被告本案犯行應屬未遂等語,顯有誤會。   ㈥檢警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4日投檢冠義113偵1990字第1139015 1240號函(見本院卷第85頁)可參,被告即無森林法第52 條第6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㈦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國家森林具有涵養國土,孕 育自然生物之效,對自然生態與環境保護有重大意義,培 育不易,森林主產物均屬國有,並有高額之經濟價值,被 告與「Quang Thai」等盜採林木集團成員竟為一己私利, 共同以前述方式竊取貴重木,考量被竊取之森林主產物數 量11塊、材積共為0.28立方公尺及重量共重258.11公斤、 價金共為新臺幣(下同)124萬2,506元,有農業部林業及 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產物處分價 金查定書及材積表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1990號卷【下 稱偵卷一】第47至53頁),均已扣案並由農業部林業及自 然保育署南投分署埔里工作站領回(見投仁警偵字第1130 003448號卷【下稱警卷一】第26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其國小肄業之智識 程度,務農,家庭經濟情形困難,需撫養生病的太太及2 名子女(見本院卷第289頁),暨其於本案犯罪之分工情 節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處罰 金刑之總額如以最高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即3,000元折算 勞役1日,已逾1年之日數,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併 諭知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㈧被告為行方不明之越南籍勞工(見警卷一第58、59頁), 其受本案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宣告,刑期非短,且被告 所犯影響森林資源與環境生態,對於國土資源傷害情節非 微,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國有貴重木,均已發還農業部 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見警卷一第2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㈡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 法第52條第5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13、16、2 3、24所示之物,為被告與其他共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見警卷一第1至9頁,偵卷一第23頁),均應依森林法第52 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附表編號24所示自用小客車 之登記車主雖為阮英舒(見警卷一第29頁),然經其到庭 陳稱略以:因為很多外勞不能買車,所以都會登記在我名 下,如要宣告沒收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可 認其對於宣告沒收並無異議,尚無命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4、15、17至22所示之物,尚乏積極證據 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從宣告沒收。   ㈣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 ,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問題。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阮文成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3月9日13時38分許前某時,經不詳管道取得如附 表編號17、18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 嗣經警於同日13時38分許,在南投縣○○鄉○○路00號前攔查 上開車輛,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未 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 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 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 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 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軌跡、監視器畫面截圖、 扣案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9日草療 鑑字第1130300369、0000000000號鑑驗書、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3月29日尿液檢驗 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查,經警員搜索後自 其所駕駛上開車輛中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惟否認有 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略以:我依「Quang Thai」 指示於113年3月9日12時許駕車前往南投縣仁愛鄉台14線8 4.8公里處往春陽溫泉方向林道處載運木頭,我到現場時 打開後車廂給他們放東西進來,實際放什麼我也不知道, 毒品不是我的,我沒有施用毒品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查,經警員搜索後自其所駕駛上開 車輛中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如附表編號17至22所示 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均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其中一個玻璃球並驗得N,N-二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經採集被告尿液送驗並未驗得任何 毒品代謝成分等節,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軌跡、監視器畫面截圖、扣 案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9日草療鑑 字第1130300369、0000000000號鑑驗書、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3月29日實驗編號00 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等資料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先堪 認定。   ㈡如附表編號19至22所示之吸食器、玻璃球、勺子、殘渣袋 均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如前述,足認如附表編號22之 殘渣袋中曾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持有者取出 後以如附表編號19至21所示工具吸食,故而留有殘渣,惟 被告尿液卻未驗得任何毒品反應,且被告前科紀錄表亦無 有何毒品犯罪前科,則附表編號17至22所示之物是否確為 被告所有,已屬有疑。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略以:案發當天我大約早上10點、1 1點自竹山出發去載木頭,要載到鹿谷小半天,載完就要 回當時我在竹山的住處,預計半天就可結束行程等語(見 本院卷第283、284頁),衡以卷內尚乏證據足認被告有施 用毒品習慣,且被告於主觀上預計半天即可結束行程並返 家之行程規劃下,是否有冒險將如附表編號17至21所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及勺子等物攜帶 出門之必要,確屬有疑。   ㈣經當庭勘驗員警搜索上開車輛過程之錄影檔(見本院卷第1 99至202、207至215頁),可知如附表編號17、18所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與如附表編號19至22所示之吸 食器、玻璃球、勺子、殘渣袋等物,係自車上不同背包中 搜索而出,且證人即參與搜索過程之員警陳建銘、陳志偉 到庭證稱略以:當時車上東西塞很滿,我們一直把樹瘤、 背包等東西從車上先搬下來,裝有毒品的背包是從車上副 駕、後座還是後車箱中搜出,已經沒有辦法確定等語(見 本院卷第265至282頁),而搜出附表編號17、18所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背包中另有3件衣服,經被告同 意當庭試穿其中一件灰色羽絨薄外套後,雖合身但稍嫌寬 大(見本院卷第281、282頁),復佐以盜伐林木成員因規 避查緝多於夜間行動,常藉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提振精神乙節並非罕見,而被告辯稱其到現場時打開後 車廂給其他人放東西,並不知道放進來的背包裡含有附表 編號17、18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等語,亦非 顯不可信,實難認附表編號17、18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2包確為被告所有,亦難認被告係於知悉「Quang T hai」及5、6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附表編號17、18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放置於上開車輛之前提 下,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持有之 。   ㈤綜上,本案尚難由卷證資料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此部分應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 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 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1 臺灣紅檜樹瘤 1塊(材積0.04立方公尺、重量47.4公斤) 2 臺灣紅檜樹瘤 1塊(材積0.03立方公尺、重量29.77公斤) 3 臺灣紅檜樹瘤 1塊(材積0.03立方公尺、重量32.82公斤) 4 臺灣紅檜樹瘤 1塊(材積0.04立方公尺、重量34.56公斤) 5 臺灣紅檜樹瘤 1塊(材積0.05立方公尺、重量38.30公斤) 6 臺灣紅檜樹瘤 1塊(材積0.03立方公尺、重量26.87公斤) 7 臺灣紅檜樹瘤 1塊(材積0.02立方公尺、重量16.36公斤) 8 臺灣紅檜樹瘤 1塊(材積0.01立方公尺、重量6.42公斤) 9 臺灣紅檜樹瘤 1塊(材積0.01立方公尺、重量7.84公斤) 10 臺灣紅檜樹瘤 1塊(材積0.01立方公尺、重量10.07公斤) 11 臺灣紅檜樹瘤 1塊(材積0.01立方公尺、重量7.70公斤) 12 背包 5個 13 溯溪鞋 5雙 14 NQ-3635車牌 2面 15 三星手機(S9+) 1支 16 三星手機(A22) 1支 17 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3.09公克,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8 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2.55公克,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9 吸食器 1組(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0 玻璃球 2個(其一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一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21 勺子 2支(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2 殘渣袋 1個(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3 鋸子 1把 24 2385-ET號自用小客車 1輛

2025-01-21

NTDM-113-訴-107-20250121-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鎮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31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3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 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 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而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 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經查,被告就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 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 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 定。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92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 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已 逾3年,依照前揭說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六、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 序保障,惟被告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 見之權利。又檢察官已具體審酌被告於113年5月7日入監執 行等情狀,乃認已不適宜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本 件觀察勒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NTDM-113-毒聲-169-20250121-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ROF FIRMAN WAHYUDI (中文名:玉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32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7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被告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經採集之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 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將 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六、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 序保障,惟被告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 見之權利。又檢察官已具體審酌被告涉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等 案另案羈押中等情狀,乃認已不適宜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而向 本院聲請本件觀察勒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 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d

2025-01-21

NTDM-113-毒聲-172-20250121-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琮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27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6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除刪除「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通知被告於 113年6月12日到場接受調查,復徵得被告同意,於同日晚間 7時5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之記載外,餘均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被告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 告經採集之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里○○○○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號)、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13年6月7日出具 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佐,是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將 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六、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 序保障,惟被告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 見之權利。又檢察官已具體審酌被告於緩起訴處分前,因故 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未符合評估等情狀,乃認已 不適宜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本件觀察勒戒,檢察 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 行使,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NTDM-113-毒聲-163-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3672號),茲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 字第4552號),裁定改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關於被告陳昱諺犯罪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將 被告尿液再行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 心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 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複驗報告附卷可稽」,其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之適用及科刑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首應由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 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 另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應由檢察 官負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舉證,法院亦未曉諭檢察官為主張及 舉證,即逕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顯已逾越容許發動職權調查之限度,其訴訟程序自屬違背法 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3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檢察官於起訴書或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 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有所主張及舉證。爰此,僅就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素行等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審酌事項,合先指明。爰以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復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均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行為,所為於法有違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坦認犯行,已生悔悟,兼衡被告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境貧寒,亦有警詢筆錄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672號 被   告 陳昱諺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00             0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毒偵字第4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 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0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102房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昱諺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於113年 8月11日6時30分許,持本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 陳昱諺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78號)、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 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I00000000(00 00000U007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於110年9月 6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 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0年度毒偵字第47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昱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謝亞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

2025-01-21

TCDM-114-簡-148-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無罪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 」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合先說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官對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 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 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 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 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 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 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 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足為法 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 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 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 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 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 體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696號判決要旨參 照)。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訴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 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亦不得遽以自己片面之觀點,遽指 其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 係以被告經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鑑定,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足憑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 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辯稱:驗尿前因腳酸, 曾於逢甲路不知名稱藥局找藥劑師配藥吃,處方箋因時間久 遠已丟棄,但伊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等語。 五、關於被告乙○○於113年1月7日上午22時40分許,經警採集尿 液,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測結果 係呈可待因陽性、嗎啡陰性反應(偵查卷第45頁)。爰此, 本案之爭點要為: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是否已能確認被 告尿液所呈現可待因陽性反應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 後所致?經查: (一)卷附上揭尿液檢驗報告就被告尿液關於鴉片代謝物項目檢驗 ,初步檢驗結果雖為陽性反應,但經確認檢驗後,其嗎啡反 應之檢驗結果係「陰性」反應,其數值為105ng/ml,而可待 因反應之檢驗結果則係陽性反應,其數值為752ng/ml,此有 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按。就此鑑定結果,本院再檢附 檢驗報告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查明是否可能係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所致?據覆:依據美國研判標準,受檢者尿液中 總可待因含量大於300 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 於二比一時,研判為可待因使用者。本案受檢者尿液中可待 囚含量(752 ng/mL)遠大於嗎啡含量(105 ng/mL),符合服用 含可待因止咳藥物後,所導致尿液呈嗎啡或可待因陽性反應 。依可待因及其製劑含量規定,每100毫升(或1OO公克)含有 可待因5.O公克以上者為第二級管制藥品,每100毫升(或100 公克)含有可待因1.0公克以上5.0公克以下者為第三級管制 藥品,內服液每l00毫升未滿1.0公克之醫師處方用藥為第四 級管制藥品,但製劑低於上述之情形時則非屬管制藥品。至 於受檢者尿液中可待因陽性反應係服用何種製劑造成,因個 人服用之藥品數量、飲水量、排泄尿液次數及間隔時間等許 多因素皆會有所影響,是故目前無法單純以尿液檢驗之結果 加以判別服用種等級之可待因製劑所致,此有該所113年10 月18日法醫毒字第1130022288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53、54頁)。準此,檢察官所提出主要之證據方法即尿液檢 驗報告,已難遽認被告尿液所呈現可待因陽性反應確係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所致,而存有合理懷疑。 (二)公訴檢察官雖另提出補充理由書略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8條規定限制。」所謂最低可定量濃度,乃指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並定量檢測物之最低濃度(同準則第3條第14款參照,本案之檢驗,儀器可檢出之最低可定量濃度為嗎啡40ng/ml)。自藥學檢定專業而論,受檢尿液之藥物代謝濃度,僅需高於檢測儀器之最低可定量濃度,即可判定其曾施用該藥物,此觀諸同準則第24條亦規定:「尿液檢體複驗之閾值以檢驗機構檢驗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最低可定量濃度為準,其複驗結果在最低可定量濃度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自明。故因通常「第18條規定之閾值」乃較「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高,而司法案件乃由法官依所存證據獨立判決,如依卷內所存其他證據,亦可推斷被告犯罪,則前揭準則第18條規定較高之判定陽性反應閾值,自不宜拘束法院,故第20條方規定,必要時法院乃得斟酌情形,改採依最低可定量濃度之判定。而被告既於檢察署偵訊中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然未提出其他合理之抗辯,就被告尿液海洛因代謝物之檢測,自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予以判定,而不受前揭準則第18條規定閾值之限制等詞。本件被告固如前述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有如上述之辯解,此部分空泛所辯無從查證其真實性,且如曾服用藥物其屬性為何,然警方斯時亦未查獲任何被告施用海洛因毒品有關之人證或物證資料(如施用器具或毒品),實無從因此遽認有將上開嗎啡濃度值認定為陽性之「必要性」,而適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之除外規定。 六、綜諸上情參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   品犯嫌,確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且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   復未達於可確信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程   度,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平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2764號   被   告 乙○○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詐欺、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等案件,經 臺灣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748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 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1月7日22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1月7日22時40分許,因為毒品列 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接受採尿,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乙○○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為 警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110年間在住處施用安非他命 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附卷可佐,被告之犯嫌足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 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2025-01-20

TCDM-113-易-3554-2025012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為以下之補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書。  ㈡理由部分補充:   按尿液毒品檢驗,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均不致 產生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民國92年 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示明確。是依毒品檢 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 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 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 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 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 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李冠儀於113年7月7日16時許為警所採集 之尿液,經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以酵素免疫分 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項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 驗後,其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含量達10395ng/ml,且安非他 命含量為1575ng/ml,而據衛生署公告閾值,甲基安非他命 達500ng/ml,且安非他命達100ng/ml,即可判定為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尿液檢驗報告足以排除 偽陽性反應之發生,其檢驗結果自堪採信。另衡諸甲基安非 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 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為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 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 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 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 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 第001156號函釋甚明。基此,足徵被告於113年7月7日16時 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即4日)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至堪認定。被告否認有於為警 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應屬卸責之詞,委 無足採。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70號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112年1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 向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依法應逕行追訴,無再行適用觀察勒 戒之餘地。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犯本件犯行,所為殊非可取;並衡酌被 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具有 潛在危害,然對於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雖具有社會預防之 作用,但主要目的在於禁絕施用毒品者的僥倖心理,助其徹 底遠離毒品危害,自應衡酌被告有無徹底戒絕毒癮之心而為 考量;暨其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之態度、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18號   被   告 李冠儀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李冠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636號、第2256號 、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 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7日16時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 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3年7月7日14時許 ,經警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冠儀經傳喚未到庭。惟查,被告於警詢中雖否認上街 犯罪事實,然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2025-01-20

TCDM-113-中簡-3232-2025012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滿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036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文滿犯如附表所示共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執行完畢」,應更正為「無繼續施用傾 向」;第15行「另案涉犯」,應刪除「案」;第19行「毒品 」,後應補充「甲基安非他命」;第21行「施用」,後應補 充「第二級毒品」。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2行「告訴人」,應更正為「被害人 」。  ㈢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應補充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文滿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所犯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雖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然就被告有何須加重其刑之必要,並未敘明具體理 由及舉證,僅泛稱:「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 院卷第7至9頁),並未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 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㈣被告是否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說 明:   本案查獲過程係員警見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5日17時25分許 在苗栗縣○○市○○街000巷00弄00號前查獲被告另涉犯他案, 經警詢問被告如何到達現場,被告表示係使用本案竊盜犯行 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到達現場,並坦承 有竊取本案機車不諱,此觀被告於113年8月6日10時9分許接 受員警製作之警詢筆錄自明,是被告係於員警尚無確切之根 據可合理懷疑其涉犯本案竊盜犯行前,即坦承竊盜犯罪而接 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未見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說 明:   被告於113年8月6日接受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供稱:我最後 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時間是在113年8月3日17時 許,在頭份的朋友家施用等語(見毒偵卷第35頁),衡以斯 時被告驗尿報告尚未完成便於警詢坦承有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等犯行之舉,又被告於警詢所稱施用第二級毒品的時間、地 點,雖與其於接受檢察事務官偵詢時所稱的施用第二級毒品 的時間、地點不同,惟考量兩者僅相隔數日,不能排除係因 被告記憶錯誤所致,尚難遽此率斷被告否認犯行而有逃避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意,應認被告坦承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接受裁判,所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考量本案遭竊之普通重型機 車業經被害人吳紅哖領回之事實,已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見偵10366卷第39至40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 卷可稽(見偵10366卷第47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 輕;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入勒戒所觀察勒戒,於11 0年9月17日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猶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 惡,仍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除對自我身心 健康戕害外,並對社會公共秩序隱有不良影響,惟念被告於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參酌 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犯行前5 年內有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113年2月9日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 詢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10 366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在法院審理中,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 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 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 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本案機車已發還被害人乙節,業如前述,是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本案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惟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取得容易, 價值不高,衡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備註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徐文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66號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徐文滿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514號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6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514號   被   告 徐文滿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段00號             居苗栗縣○○鄉○○村○○○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文滿前因涉犯竊盜、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3年2月9日縮短刑期執 畢出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71、1030號案件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3日13 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前騎樓,徒手竊取吳紅哖所 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 發還),得手後旋即騎乘離開現場。嗣吳紅哖察覺上開機車 遭竊,並通報警方處理,且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追蹤確認後 ,為警在苗栗縣○○市○○街000巷00弄00號前查獲徐文滿另案 涉犯他案,並偕同其前往苗栗縣○○市○○街000巷00弄00號附 近某產業道路旁尋獲上開機車,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5日2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某處車內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其煙 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5日上午某時,在 苗栗縣○○市○○街000巷00弄00號前,因另案為警查獲,並經 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紅哖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徐文滿經傳喚未到庭應訊,惟上揭犯罪事實㈠,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吳紅哖於警詢時之指訴纂詳 ,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與現場 照片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亦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 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0000000U0648 號)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等附卷可佐, 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獲釋,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 監在押紀錄表等附卷足憑,顯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就上開犯行,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查,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2025-01-20

MLDM-114-苗簡-45-202501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芯蒂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被 告 郭文川 指定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180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廖芯蒂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磅秤 壹台、夾鏈袋壹批,均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 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1.3586公克)沒收銷燬。 郭文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1.3586 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廖芯蒂、郭文川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由廖芯蒂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晚上7時16分 許,以微信暱稱「全村的希望」(ID:much2you),向微信 暱稱「吳添良」之吳柏勳主動詢問是否要購買毒品,而吳柏 勳因另案為警逮捕時,願意配合員警實施誘捕偵查,是無實 際買受真意之吳柏勳,即於112年11月15日8時28分前某時, 回覆有購買之意願,廖芯蒂隨即連絡郭文川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三義火車站交易,然因郭文 川身上僅有不到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下稱A包),廖芯蒂遂 於同日8時28分許至8時35分許間,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以微信與廖芯蒂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代價 ,購買約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郭文川駕駛上開車輛 搭載廖芯蒂至苗栗縣○○鄉○○村○○○00號附近籃球場旁之停車 場後,廖芯蒂復於同日9時47分許傳訊吳柏勳,表示更改交 易地點,埋伏員警遂至該處當場逮捕廖芯蒂、郭文川而未遂 ,並扣得廖芯蒂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655 公克,下稱B包,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非本院審 理範圍)、及上開A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3586公克 )、磅秤1台、夾鏈袋1批、吸食器1組、IPHONE手機2支。 二、廖芯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號附 近籃球場旁之停車場,將自郭文川取得之A包甲基安非他命 其中約0.8公克(郭文川涉犯轉讓禁藥罪嫌部分,非本院審 理範圍),置入玻璃球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郭文川之辯護人固爭執同案被告廖芯蒂、購毒證人吳柏 勳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頁)。然 本院並未引用上開證詞,作為認定有關於被告郭文川涉犯本 案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論述證據能力之必要。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被告廖芯蒂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此部分業據被告廖芯蒂於 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3、249頁,本院卷第274 、276、379、387頁),並經被告郭文川於本院中供陳明確 (見本院卷第385頁),復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 記簿、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尿液編號112A189,見偵卷第121、315、317頁)等件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廖芯蒂之任意性自白,核與此部分犯罪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廖芯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於111年8月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後 ,3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依法自應追訴處罰。 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廖芯蒂、郭文川固均坦承起訴書所載之事實經過, 被告廖芯蒂並坦承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然被告廖芯 蒂、郭文川均矢口否認被告郭文川有共同販賣本案毒品之部 分,被告廖芯蒂辯稱:我是有打算要拿郭文川的毒品來賣, 但我沒有跟郭文川說要拿他的毒品來賣,在還沒有跟郭文川 講要拿他的毒品來賣時就被抓了。被告廖芯蒂之辯護人辯護 意旨略以:被告廖芯蒂均坦承犯行,請依法遞減其刑。被告 郭文川則辯稱:廖芯蒂打給我,說她沒有交通工具,她要去 找吳柏勳拿錢,叫我載她去吳柏勳家那邊,但是我不知道她 們約在哪裡,我就出發載她去吳柏勳家那邊找吳柏勳拿錢, 我不知道是什麼錢,她叫我載她去,我就載她去,當天的毒 品我是放在車子中控台,我有同意給她施用毒品,但我不知 道她要賣給吳柏勳等語。被告郭文川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郭文川喜歡被告廖芯蒂,所以被告廖芯蒂叫他載她去 哪就去哪,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被告郭文川有共同販賣毒品 之犯行,被告廖芯蒂也說沒有跟被告郭文川共同販賣毒品, 請為無罪諭知等語。  ㈡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6頁):  1.被告廖芯蒂、郭文川均坦承起訴書所載之事實經過。  2.被告廖芯蒂坦承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3.上開不爭執事項,復有證人吳柏勳與被告廖芯蒂之微信對話 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91、295至305頁)、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蒐 證相關照片(見偵卷第103至107、153至156頁)、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1200223號、草療鑑字第113020 0707號鑑驗書(見偵卷第355、359頁)在卷可憑,自堪信為 真實。  ㈢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被告郭文川與被告廖芯蒂為販賣本案毒品之共同正犯:  ⑴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 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若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 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以販賣毒品 罪為例,舉凡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 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如行為人主 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分擔議價 、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即係 分擔實行犯罪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均應負 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依卷附被告廖芯蒂與吳柏勳間之對話紀錄,被告廖芯 蒂於案發前一日之7時16分許,主動向吳柏勳詢問:「在嗎 」、「有沒有人要東西」(見偵卷第295頁),經吳柏勳回 覆後,雙方復於案發當日之8時28分許至8時35分許間,由被 告廖芯蒂表示「我剩半個」、「4000」,吳柏勳則表示「好 吧!、別又不夠喔」、「妳幾點到」(見偵卷第299頁), 嗣吳柏勳於同日8時54分許,詢問被告廖芯蒂位置後,經被 告廖芯蒂回覆:「路上」、「半小時」(見偵卷第301頁) ,吳柏勳繼而於同日9時37分許詢問「還多久」,被告廖芯 蒂則回答「三義」、「五分鐘」(見偵卷第301頁),由此 可見,雙方至遲業於當日8時35分許前,即已確認本案之交 易數量、價格,被告廖芯蒂即得以確認其欲販賣之毒品數量 為半錢。  ⑶而被告郭文川於本院自陳:我大約是7點多、8點去接廖芯蒂   (見本院卷第384頁);廖芯蒂打給我,說她沒有交通工具 ,她要去找吳柏勳拿錢,叫我載她去吳柏勳家那邊,我不知 道她們約在哪裡,我就直接載她去吳柏勳家那邊找吳柏勳拿 錢(見本院卷第374頁);我不知道是什麼錢,她叫我載她 去,我就載她去;在上高速公路快到達我朋友家那邊的時候 ,廖芯蒂問我身上有多少毒品,我就比我車子的中控台給她 看(見本院卷第375、383頁);到停車場前我不知道她身上 有沒有毒品,她包包扣到的殘渣袋我也不知道哪裡來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382、385頁);被告廖芯蒂以證人身分於本院 具結證稱:我有跟郭文川說吳柏勳要跟我拿毒品(見本院卷 第355頁第3行);郭文川是有看到我在倒毒品,但他沒有說 什麼,我有跟郭文川說我要賣毒品給吳柏勳(見本院卷第35 5至356頁);在路上我有跟郭文川說我身上的東西不夠,到 了停車場郭文川拿毒品給我,是因為要吸食等語(見本院卷 第354頁第20至21行);在停車場那邊,我問郭文川有沒有 東西的時候,郭文川就往中控台比(見本院卷第359頁); 出發前我有跟郭文川講過待會要跟吳柏勳碰面,吳柏勳要跟 我拿東西(見本院卷第360頁)等語。經核二者就被告郭文 川駕車搭載被告廖芯蒂出發前,即已知悉被告廖芯蒂要與吳 柏勳拿錢,被告廖芯蒂並曾在路途中,即向被告郭文川詢問 有關毒品之事宜,經被告郭文川表示車上有本案毒品,嗣於 到達交易現場後,被告廖芯蒂經被告郭文川同意而先行拿取 部分毒品以供自己施用等節均大致相符。則被告郭文川至遲 於出發後、抵達交易現場前,即已知悉對於被告廖芯蒂將以 其所有之毒品交換吳柏勳之金錢,卻未加以反對、阻止,甚 或停止搭載被告廖芯蒂,顯見已有同意被告廖芯蒂以其所有 之毒品出售予吳柏勳以賺取金錢甚明。  ⑷又觀諸被告廖芯蒂與吳柏勳間之對話紀錄,被告廖芯蒂原與 吳柏勳約定在三義火車站交易毒品,然被告廖芯蒂出發後, 即更改交易地點至籃球場,並於同日9時49分許傳訊吳柏勳 表示業已抵達停車場(見偵卷第150頁)。復依證人吳柏勳 於本院具結證稱:從頭到尾我都只有跟廖芯蒂聯絡,不知道 郭文川會來,當時本來是約在三義火車站,但是,她們突然 改地方說在我住處前面的籃球場,我才知道應該是郭文川載 她來的,因為廖芯蒂不知道我住哪裡,郭文川才知道我住哪 裡等語(見本院卷第345至346頁);被告廖芯蒂亦以證人具 結證稱:我不知道路,我們只是約在火車站等語(見本院卷 第351至352頁),可見僅有被告郭文川知悉吳柏勳之住處, 而得搭載被告廖芯蒂前往交付毒品。從而,雖被告郭文川未 參與被告廖芯蒂與吳柏勳間有關買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價 金及時間等事項之商議及決定,但被告廖芯蒂之毒品來源既 為被告郭文川之毒品,被告郭文川知悉被告廖芯蒂將以其毒 品與吳柏勳交易後,仍持續搭載被告廖芯蒂直至抵達僅被告 郭文川知悉之交易現場,核被告郭文川所為,乃屬完成交易 不可或缺之關鍵角色,自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販 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被告廖芯蒂、郭文川間,就上開 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營利意圖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各級毒品罪,以意圖營利而就 毒品賤買貴賣為主觀構成要件,「意圖營利」與「獲利」( 營利意圖之實現)別為二事,前者係主觀構成要件之認定, 不問事實上是否果有獲利,祇須構成要件行為,係出於營求 利益之主觀意圖即足。又參與以意圖營利為主觀構成要件之 犯罪者,縱僅其中部分正犯有此意圖或積極目的,倘其他正 犯就該正犯主觀意圖或目的有所認識而無異見,則全部正犯 彼此之主觀意思即具有一致性,自仍應同負其責而成立共同 正犯。蓋形成同心一體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彼此於規範評 價上並非異心別體之他人,故其營利之意圖初無分為自己或 為他人而有相異評價之必要,縱使犯罪結果僅具有此目的之 部分正犯實際獲利,其他正犯在共同參與犯罪之評價上,亦 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  ⑵查被告廖芯蒂主觀上欲將本案毒品售出以換取價金,自有營 利意圖,而被告郭文川對此知之甚明,已如前述,則因其等 為本次交易予吳柏勳之共同正犯,自應同負其責,無礙被告 郭文川與被告廖芯蒂有共同營利意圖之認定。  ㈣至被告郭文川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若如被告郭文川 辯護人所述,被告郭文川因喜歡被告廖芯蒂而同意不問原因 即搭載被告廖芯蒂至指定處所,則在被告廖芯蒂要將其所有 之毒品出售予吳柏勳時,被告郭文川為避免與被告廖芯蒂發 生爭執,自亦無擅加反對之道理。至被告廖芯蒂固亦稱並未 與被告郭文川共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致其證詞尚有多處 迴護被告郭文川之處,然被告廖芯蒂應係自知自己方為主動 聯絡吳柏勳進行交易之人,而對被告郭文川因而涉入本案有 所虧欠,惟既經本院援引前開事證,認定確有被告郭文川知 悉並同意被告廖芯蒂要拿其所有之毒品與吳柏勳交易之事實 ,則縱被告廖芯蒂曾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沒有跟郭文川 說要把他這包毒品拿來賣給吳柏勳(見本院卷第355頁), 仍無礙本院認定被告郭文川已知悉要交易毒品卻仍同意進行 交易之事實,是其等所辯,均不足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核被告廖芯蒂、郭文川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廖芯蒂、郭文川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廖芯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廖芯蒂為施用毒 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三、被告廖芯蒂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廖芯蒂部分:  1.施用毒品部分:  ⑴公訴意旨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86頁):被 告廖芯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豐簡字第59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於112年7月1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相關判決書以指出證明 方法(見本院卷第87至92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廖芯蒂前 因犯施用毒品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相同類型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 犯與前罪犯罪型態及罪名均相同之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等一切 情節,足見被告廖芯蒂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之情形,復無上開大法官釋字所提可能違反罪刑相當 原則之特殊例外情節,是本案施用毒品部分,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 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 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併此 敘明。  ⑵被告廖芯蒂於本院坦承其毒品來源為被告郭文川,復經被告 郭文川坦承明確,均如前述,經核尚屬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鼓勵毒品案件積極協助檢警查緝毒品來源 之減刑目的,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廖芯蒂就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依法應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   2.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  ⑴因犯行僅止於未遂,審酌本案係在員警之誘捕下所為,尚無 發生實害之結果,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⑵雖被告廖芯蒂於本院否認有與被告郭文川共同販賣之部分, 然其就自身單獨販賣本案毒品之主要客觀事實經過及主觀犯 意、營利意圖,於偵查及本院均為認罪之陳述,經核仍符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節省司法資源之減刑目的,爰 依法減輕其刑。  ⑶雖被告廖芯蒂於偵查及本院均曾供陳本案所欲販賣之毒品來 源為被告郭文川,然本案係經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而於現場 查獲被告2人,即無因被告廖芯蒂之供述,方查獲共犯即被 告郭文川之情形,況被告廖芯蒂於本院審理甚且否認有與被 告郭文川共同販賣之部分,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前開減刑目的不合,自無從依此減輕其刑。   ⑷被告廖芯蒂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依法應遞減輕 其刑。  ⑸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及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 意旨減輕其刑:被告廖芯蒂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 ,經依刑法第25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輕 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衡諸其所為顯 示遵法意識薄弱、主觀犯罪意識明確,且助長毒品流通,對 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況,自無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又因可量處之最低刑度,實均已較之罪 質為輕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定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之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7年)為低,是被告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自亦不合於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載得 再予遞為減輕其刑之情形,附此說明。  ㈡被告郭文川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  1.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同被告廖芯蒂部分 ,爰不贅述。  2.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⑴由於毒品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 而難除,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 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 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 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 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 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 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 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 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 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是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以此為由,明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對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之處罰,一律以無期徒刑為 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並認為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 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屬情節極為輕微 ,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 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法院仍得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俾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等旨;另建議相關機關允宜 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 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 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至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上開憲法 判決雖未論及,且其法定刑固已納入有期徒刑,惟其最低法 定刑為10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同有 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其處罰規定亦未若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1條,就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者 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而區隔法定刑。因此,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 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 過苛處罰之情形。是以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 為態樣、數量、對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 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 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之誡命,以兼顧實質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郭文川雖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與被告廖芯 蒂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且於偵查及本院均否認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惟衡諸本案之交易經過,被告廖芯蒂方 為主動聯絡前往販毒之人,被告郭文川並未參與約定交易之 過程,僅係受被告廖芯蒂之請求,而以上開方式共同犯之, 是其參與程度相對較輕;又販賣對象僅1人、次數亦僅1次, 金額亦非屬鉅額,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或有組織 性之盤商而言,其惡性亦相對較低,且本案犯行係在員警之 誘捕下所為,發生實害之可能性甚微,則被告郭文川之行為 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犯罪情節及惡性尚 非重大且堪有憫恕之處,然本案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 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仍為5年以上,如處以最低度刑, 實尚屬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故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被告郭文川經依刑法第25條、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僅為2年6月以上,已不合 於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載得再予遞為減輕其刑之情形, 附此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2人本身均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顯示自 身亦曾有施用習慣而深受其害,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 級毒品,法律嚴格禁止販賣,竟仍不思戒除、遠離,被告廖 芯蒂竟貪圖可從中賺取價差、量差或純度差異等類利益,而 販賣第二級毒品藉以牟利;被告郭文川之分工角色及被告廖 芯蒂所為,均係助長毒品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 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引發各種犯罪、 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 等販賣之人數及次數、數量,與販賣毒品所獲取之利益(詳 後述),並考量被告廖芯蒂犯後坦承自身犯行、被告郭文川 坦承客觀事實經過等態度,暨斟酌其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廖芯蒂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部分未重複評價)、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 參與程度(被告廖芯蒂方為主要交易者),以及被告2人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詳見本 院卷第386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之罪,分別量處主 文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廖芯蒂部分,參酌各次犯行類型、 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 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 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參、沒收 一、被告廖芯蒂持與吳柏勳聯絡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業已扣案(見偵卷第107、245頁,本院卷第273頁),因 屬犯罪工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 其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磅秤1台、夾鏈袋1批,為被告廖芯蒂所有,此為被告 廖芯蒂於本院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72頁),其固稱係為 自身施用所持有,然審酌其本案犯行,應有使用磅秤及夾 鏈袋以販售毒品予吳柏勳之需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於其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A包(見偵卷第107頁),為被告郭文川 所有,其與被告廖芯蒂預備將上開毒品供犯本案犯罪事實二 犯行所用,業如前述,而上開毒品經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 21200223號鑑驗書(見偵卷第355頁)在卷可憑,即係違禁 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爰分別於被告2人犯行項下宣 告之;又盛裝上述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因無 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 留其上而無法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黑色行動電話1支及B包甲基安非他命( 見偵卷第107頁),均為被告廖芯蒂所有(見偵卷第77、245 頁),依卷內事證均不足認定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莊佳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MLDM-113-訴-199-20250116-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