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HANH(中文名:阮文成)
選任辯護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990號、第1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HANH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
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
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2、13、16、23、24所示之物均沒收。
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THANH(下稱阮文成)明知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
育署南投分署編定管理之國有林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
、搬運林地內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竟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Quang Thai」之越南籍人以及5、6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盜採林木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在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以車輛搬運贓物,竊
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先由「Quang Thai」以及
5、6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經劃定為1634號水源涵養
保安林之濁水溪事業區第24林班地(座標X:267922;Y:00
00000)盜伐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貴重木臺灣紅檜,「Qu
ang Thai」再指示阮文成於民國113年3月9日12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南投縣仁愛鄉台14線84.
8公里處往春陽溫泉方向林道,並由「Quang Thai」以及5、
6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附表編號1至14、17至23所示之
物搬運上車,阮文成則駕駛上開車輛離去,以此方式竊取貴
重木臺灣紅檜既遂。
二、案經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阮文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9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成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95、288頁),核與
證人徐念祖於警詢中、證人陳建銘、陳志偉於本院審理中
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仁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牌
照號碼2385-ET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2385-ET號
車輛車行軌跡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扣案紅檜
樹瘤照片、扣案物品照片、GPS定位數據照片、濁水事業
區第24林班地照片、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照片、通聯記錄照
片、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查詢(移工)明細內容資料、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投管字第1134210750號
函暨檢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
總售價計算-B式、查獲竊取森林主產物材積表、扣案紅檜
樹瘤照片、濁水事業區第24林班相關位置圖等資料、員警
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檢附照片、扣
案車輛及車輛鑰匙照片、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113年7月14日投檢冠義113偵1990字第113901512
40號函、本院113年9月25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暨勘驗影像
截圖、本院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
)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者應優
先於後者適用,且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為第50條之特別規
定,亦應優先適用。又臺灣紅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
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函公告「森林法第52
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中所定之貴重木,則被告共
同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為貴重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4
款、第6款之在保安林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
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
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與「Quan
g Thai」之越南籍人以及5、6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屬盜採林木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遭被告共同竊取之臺灣紅檜屬於貴重木之樹種,有如
前述,故被告所犯在保安林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
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㈤「Quang Thai」及5、6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附表編
號1至11所示之貴重木臺灣紅檜搬運上車並由被告駕駛上
開車輛離去,顯已將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貴重木臺灣紅
檜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而建立持有,即屬竊盜既遂,辯
護人認被告本案犯行應屬未遂等語,顯有誤會。
㈥檢警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4日投檢冠義113偵1990字第1139015
1240號函(見本院卷第85頁)可參,被告即無森林法第52
條第6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㈦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國家森林具有涵養國土,孕
育自然生物之效,對自然生態與環境保護有重大意義,培
育不易,森林主產物均屬國有,並有高額之經濟價值,被
告與「Quang Thai」等盜採林木集團成員竟為一己私利,
共同以前述方式竊取貴重木,考量被竊取之森林主產物數
量11塊、材積共為0.28立方公尺及重量共重258.11公斤、
價金共為新臺幣(下同)124萬2,506元,有農業部林業及
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產物處分價
金查定書及材積表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1990號卷【下
稱偵卷一】第47至53頁),均已扣案並由農業部林業及自
然保育署南投分署埔里工作站領回(見投仁警偵字第1130
003448號卷【下稱警卷一】第26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其國小肄業之智識
程度,務農,家庭經濟情形困難,需撫養生病的太太及2
名子女(見本院卷第289頁),暨其於本案犯罪之分工情
節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處罰
金刑之總額如以最高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即3,000元折算
勞役1日,已逾1年之日數,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併
諭知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㈧被告為行方不明之越南籍勞工(見警卷一第58、59頁),
其受本案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宣告,刑期非短,且被告
所犯影響森林資源與環境生態,對於國土資源傷害情節非
微,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國有貴重木,均已發還農業部
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見警卷一第2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㈡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
法第52條第5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13、16、2
3、24所示之物,為被告與其他共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見警卷一第1至9頁,偵卷一第23頁),均應依森林法第52
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附表編號24所示自用小客車
之登記車主雖為阮英舒(見警卷一第29頁),然經其到庭
陳稱略以:因為很多外勞不能買車,所以都會登記在我名
下,如要宣告沒收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可
認其對於宣告沒收並無異議,尚無命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4、15、17至22所示之物,尚乏積極證據
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從宣告沒收。
㈣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
,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問題。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阮文成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3月9日13時38分許前某時,經不詳管道取得如附
表編號17、18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
嗣經警於同日13時38分許,在南投縣○○鄉○○路00號前攔查
上開車輛,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未
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
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
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
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
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軌跡、監視器畫面截圖、
扣案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9日草療
鑑字第1130300369、0000000000號鑑驗書、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3月29日尿液檢驗
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查,經警員搜索後自
其所駕駛上開車輛中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惟否認有
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略以:我依「Quang Thai」
指示於113年3月9日12時許駕車前往南投縣仁愛鄉台14線8
4.8公里處往春陽溫泉方向林道處載運木頭,我到現場時
打開後車廂給他們放東西進來,實際放什麼我也不知道,
毒品不是我的,我沒有施用毒品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查,經警員搜索後自其所駕駛上開
車輛中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如附表編號17至22所示
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均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其中一個玻璃球並驗得N,N-二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經採集被告尿液送驗並未驗得任何
毒品代謝成分等節,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軌跡、監視器畫面截圖、扣
案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9日草療鑑
字第1130300369、0000000000號鑑驗書、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3月29日實驗編號00
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等資料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先堪
認定。
㈡如附表編號19至22所示之吸食器、玻璃球、勺子、殘渣袋
均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如前述,足認如附表編號22之
殘渣袋中曾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持有者取出
後以如附表編號19至21所示工具吸食,故而留有殘渣,惟
被告尿液卻未驗得任何毒品反應,且被告前科紀錄表亦無
有何毒品犯罪前科,則附表編號17至22所示之物是否確為
被告所有,已屬有疑。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略以:案發當天我大約早上10點、1
1點自竹山出發去載木頭,要載到鹿谷小半天,載完就要
回當時我在竹山的住處,預計半天就可結束行程等語(見
本院卷第283、284頁),衡以卷內尚乏證據足認被告有施
用毒品習慣,且被告於主觀上預計半天即可結束行程並返
家之行程規劃下,是否有冒險將如附表編號17至21所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及勺子等物攜帶
出門之必要,確屬有疑。
㈣經當庭勘驗員警搜索上開車輛過程之錄影檔(見本院卷第1
99至202、207至215頁),可知如附表編號17、18所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與如附表編號19至22所示之吸
食器、玻璃球、勺子、殘渣袋等物,係自車上不同背包中
搜索而出,且證人即參與搜索過程之員警陳建銘、陳志偉
到庭證稱略以:當時車上東西塞很滿,我們一直把樹瘤、
背包等東西從車上先搬下來,裝有毒品的背包是從車上副
駕、後座還是後車箱中搜出,已經沒有辦法確定等語(見
本院卷第265至282頁),而搜出附表編號17、18所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背包中另有3件衣服,經被告同
意當庭試穿其中一件灰色羽絨薄外套後,雖合身但稍嫌寬
大(見本院卷第281、282頁),復佐以盜伐林木成員因規
避查緝多於夜間行動,常藉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提振精神乙節並非罕見,而被告辯稱其到現場時打開後
車廂給其他人放東西,並不知道放進來的背包裡含有附表
編號17、18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等語,亦非
顯不可信,實難認附表編號17、18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2包確為被告所有,亦難認被告係於知悉「Quang T
hai」及5、6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附表編號17、18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放置於上開車輛之前提
下,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持有之
。
㈤綜上,本案尚難由卷證資料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此部分應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
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
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1 臺灣紅檜樹瘤 1塊(材積0.04立方公尺、重量47.4公斤) 2 臺灣紅檜樹瘤 1塊(材積0.03立方公尺、重量29.77公斤) 3 臺灣紅檜樹瘤 1塊(材積0.03立方公尺、重量32.82公斤) 4 臺灣紅檜樹瘤 1塊(材積0.04立方公尺、重量34.56公斤) 5 臺灣紅檜樹瘤 1塊(材積0.05立方公尺、重量38.30公斤) 6 臺灣紅檜樹瘤 1塊(材積0.03立方公尺、重量26.87公斤) 7 臺灣紅檜樹瘤 1塊(材積0.02立方公尺、重量16.36公斤) 8 臺灣紅檜樹瘤 1塊(材積0.01立方公尺、重量6.42公斤) 9 臺灣紅檜樹瘤 1塊(材積0.01立方公尺、重量7.84公斤) 10 臺灣紅檜樹瘤 1塊(材積0.01立方公尺、重量10.07公斤) 11 臺灣紅檜樹瘤 1塊(材積0.01立方公尺、重量7.70公斤) 12 背包 5個 13 溯溪鞋 5雙 14 NQ-3635車牌 2面 15 三星手機(S9+) 1支 16 三星手機(A22) 1支 17 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3.09公克,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8 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2.55公克,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9 吸食器 1組(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0 玻璃球 2個(其一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一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21 勺子 2支(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2 殘渣袋 1個(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3 鋸子 1把 24 2385-ET號自用小客車 1輛
NTDM-113-訴-107-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