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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秀錦 代 理 人 李艾倫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呂哲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盛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吳哲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秀錦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 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 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 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 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 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 ,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 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 亂。是以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 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即 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債條例施行 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 商機制,向當時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債務協商,並達成 分期還款協議,惟因無法負擔而毀諾;嗣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無法負擔還款方案, 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調解不成立,再於112年4月24日聲請 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裁定自112年10月30 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 事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1號進行清算程序,已於 113年5月9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2 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1號卷核閱 無訛。則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消債條 例第132條規定,自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 134條規定之情形,並為聲請人免責與否之裁定。茲析述如 下:  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部分: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審 究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經查,聲請人 主張其於開始清算程序迄今,因罹患重度憂鬱症無法穩定工 作,每月僅領有身心障礙補助新臺幣(下同)5,437元、租 金補助5,600元,合計1萬1,037元,未領取其他政府補助等 情,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13年7月1日診斷 證明書、中華郵政三重介壽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 頁、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年度低收入 戶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113年8月6日診斷證明書、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6日保普生字第11313057640號函、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29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687337號函 暨所附新北市社會福利補助明細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 、第95至98頁、第113至125頁、第129至133頁),堪認聲請 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1,037元。又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 必要支出為1萬9,649元乙節,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亦可採認。準此 ,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平均收入為1萬1 ,03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9,649元後,已無餘額, 與前述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不免責要件 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部分: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 形,自應就債務人有合於各該條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查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陳報狀等,說明其家庭收支、工作變動等情形, 經核並無不實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且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 人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3年8月23日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資料(見本院限閱卷第7頁),聲請人於108年12月21日至 108年12月25日、109年1月9日至109年1月17日固有入出境紀 錄,惟聲請人稱其當時係受雇主之託陪同照顧家人共同前往 日本、美國家族旅遊等情,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 憑,尚難認其花費係由其自行支出且已達其提出本件清算聲 請時所積欠之債務總額之半數,故此部分亦難認已構成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情事。此外,相對人未詳予說明符 合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 釋明之,依上說明,無從認定聲請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他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相對人未詳予說明符合 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事由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具體事證 以實其說,揆之前揭說明,無從認定聲請人有符合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 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揆諸首揭說明及法條規定,自應裁定免除其債務。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4-11-29

PCDV-113-消債職聲免-110-20241129-1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文鴻 代 理 人 林文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文鴻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郭文鴻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3,864,44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間曾依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 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 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分120期,於每月繳款20,332 元,惟聲請人當時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 遂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因聲請人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3,864,446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 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分 120期,於每月繳款20,332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 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僅繳納至96年4月即 毀諾等情,有113年2月29日清算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 告、台新銀行113年4月15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08777號函 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聲請人曾患有腦內出血,於96年4月毀 諾時已未投保勞工保險,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診斷證明書可稽,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96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0,708元之1.2倍為12,850元,是以聲 請人當時因身體狀況未有工作收入,已無法負擔個人必要生 活費12,850元,惶論每月20,332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 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 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 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 信。 ㈡聲請人現已74歲,無業,每月僅領有身障補助5,437元、國保 老年給付1,774元,另子女每月給予扶養費1,500元,而其名 下無財產,111、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現未投保勞工保險 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診斷證明書、113年5月13日補正狀所附領取補助之存 摺內頁、身心障礙證明、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 未有所得紀錄,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 是以所領補助、給付及子女給予扶養費共8,711元作為核算 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8,25 0元,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8,711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8,250元後僅餘461元,而聲請 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864,446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 ,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 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 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 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1-29

CTDV-113-消債清-26-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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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清梅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清梅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清梅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 用貸款,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車輛貸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 務計新臺幣(下同)1,360,94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 國95年8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 債權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申請 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10月 起分120期,於每月10日繳款17,100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 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嗣後收入 扣除必要支出後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遂毀諾,實乃不可歸責 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112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 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 方案致調解不成立。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 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 ,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 。但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對之表示 者,不在此限。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 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 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 第1項、第4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 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 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 ;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 ,亦應認該當。而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車 輛貸款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360,947元,前即因 無法清償債務,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元大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 款協議,同意自95年10月起分120期,於每月10日繳款17,10 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 為止,聲請人僅繳納至97年1月即毀諾,嗣向本院聲請消費 者債務清理調解,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 3年1月25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2年12月18日前置調解聲 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元大銀行113年5月 10日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聲請人於毀諾時之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為24,0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 ,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規定計算,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高雄市97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0,991元之1.2倍為13,189元,是以聲 請人當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4,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 13,189元後僅餘10,811元,無法負擔每月17,100元之還款金 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 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 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 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民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依112年3月至113年 2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325,544元,另領有 年終獎金26,000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獎金約29,295元,而 其名下僅1輛108年出廠小貨車,於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 別為385,065元、379,912元,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31,65 9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3,3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3年3月21日補正狀所附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及 內頁明細、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憑,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 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 是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獎金共29,295元作為核 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及1名未成年子女,各支 出扶養費8,000元、8,5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 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黃○○ 為44年6月間生,於111、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 產,母親黃邱○○為42年11月間生,於111、112年度亦未有申 報所得,名下僅有1筆現值甚低房屋;另聲請人與配偶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為96年6月間生,於111、112年度未有申報所 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 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 、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 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 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3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與2名 手足分擔父母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父母扶養費應以 11,535元為度(計算式:17,303×2÷3=11,535),聲請人就 此主張支出8,000元,應屬可採;另與配偶分擔子女扶養費 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8,652元為度(計 算式:17,303÷2=8,652),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 8,500元,亦認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 ,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 ,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 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 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 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 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4,000元,尚低於上開 標準17,303元,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9,295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4,000元、扶養費16,500元 後已無所餘,顯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1,360,947元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 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 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已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 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1-29

CTDV-113-消債更-35-2024112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7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昀儒 被 告 劉庭妤(原名劉姿葶、劉雅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八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壹佰玖拾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萬5,727元,及其中17萬2,198元 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嗣於113年10月28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 萬2,198元,及自108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12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 利率為週年利率19.71%。嗣被告未依約還款,並於95年5月2 9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申請債務協商,並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清償之協議( 下稱系爭協議),其中原告之債權金額為17萬6,457元,被 告應自95年6月起分80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未到期部分 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並回復依原契約約定辦理。又依修正後 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原告自104年9月1日起改為按週年利 率為15%計息。詎被告自96年1月29日起即未依系爭協議繳款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17萬2,198元,及 自108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債務協商協議書、歷史帳單查詢結果、客戶本 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 32頁、第51至65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簽帳消費後,未依約清償 本金及利息,兩造成立系爭協議後,被告又未依約履行, 其債務現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7萬2,198元及自1 08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之利息未清償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於 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4-11-29

TCDV-113-訴-2370-20241129-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陳玉蘭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於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 )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 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 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 務方案成立,應自民國95年12月起,分120期,利率6%,每 月清償7,788元,嗣繳納9期後即未繳款,而於96年10月11日 通報毀諾,有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協議書( 更卷第207-213頁)可稽。而其毀諾時勞保投保在富利餐飲 股份有限公司,至97年8月12日退保,投保薪資17,280元, 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更卷第264頁)。是 以聲請人當時之每月所得,扣除以9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即12,850元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 負擔每月7,788元之還款金額,堪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其於113年5月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 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5號(該卷下稱調卷)受理, 於113年5月28日調解不成立,其於113年6月12日具狀聲請更 生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遠雄人壽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27,660元(前於111年5月17日理賠20, 404元、112年5月17日理賠18,740元、112年6月2日理賠16,9 63元;111年11月17日理賠49,826元、112年1月12日理賠17, 803元、112年9月6日理賠26,105元,共149,841元);富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34,599元,合計62,259元。 而全球人壽、國泰人壽,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迄未獲回覆, 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暫未列 計。  2.又其原稱自111年5月起迄今為自由業臨時工,平均每月薪資 28,000元,嗣稱在漁港工作,雇主為昕揚水產有限公司,擔 任作業員,每月收入約28,470元;另外於112年間有接清潔 工作,收入共4,000元;自111年5月至112年12月為中低收入 戶,每月領有弱勢加發生活補助5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 普發6,000元;112年10月至113年8月兼職蝦皮二手貨買賣收 入共3,841元。 3.依存摺交易明細顯示  ⑴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11年6月6日、111年11月1 6日、112年1月6日、112年6月30日、112年10月16日、112年 12月12日各理賠10,304元、67,406元、21,023元、4,983元 、8,671元、3,813元(共116,200元)。 ⑵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11年5月19日、112年5月1 7日、112年6月1日各理賠12,084元、6,720元、5,600元(共2 4,404元)。 ⑶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11年12月6日理賠12,039 元、111年12月13日理賠兩筆12,036元、111年12月26日、11 2年1月18日、112年3月21日各理賠25,000元(共111,111元) 。  ⑷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月30日理賠6,023元。  4.上開情節,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43-47頁,更卷第79-83頁)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257-259頁)、債權人清 冊(更卷第27-35頁)、戶籍謄本(更卷第251頁)、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9-50頁,更卷第263-264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335-343頁)、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9 -34頁)、信用報告(調卷第35-4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更卷第419-424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25頁)、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203-20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 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19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 更卷第197頁)、存簿(更卷第87-113、265-291頁)、高雄 市鳳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調卷第55頁)、聲請人陳報狀 (更卷第241-249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261頁)、父親 除戶戶籍謄本(更卷第255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通 知(更卷第395-397頁)、聲請人領取保險理賠明細表(更卷第 399頁)、本院調查筆錄(更卷第429-433頁)、工作照片(更卷 第435頁)、昕揚水產在職證明書(更卷第439頁)、遠雄人壽 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書函(更卷第199-202頁)、富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223-224頁)等附卷可 證。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形,以其任職昕揚水產 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28,47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 包含每月給付母親房屋租金5,000元),並提出租約、交易 明細、母親陳洪美鳳出具之收訖證明書(更卷第345-361、43 7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 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 ,303元,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㈤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其主張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原稱 扶養費每月共10,000元(調卷第17-19頁),嗣稱自111年5月 至112年10月每月共16,000元、112年11月起迄今每月共14,0 00元(更卷第259頁)。經查:  1.陳○越為97年生(聲請人與前配偶陳△傑所育子女),就讀高中 ,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自111年1 0月每月領有弱勢單親家庭子女生活補助2,155元,113年1月 調增為2,313元;112年5月至12月每月領有弱勢加發生活津 貼25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112年11月6日領 有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10,521元。  2.陳○佐為105年生(經生父張△騰認領),就讀國小,110年度至 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自111年5月至9月每月 領有弱勢單親家庭子女生活補助2,479元、111年10月調整為 2,155元,113年1月調增為2,313元;111年5月至112年12月 每月領有500元弱勢加發生活補助;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 ,000元。112年10月16日、113年1月24日、113年8月19日領 有全球人壽公司理賠各18,731元、12,323元、9,497元(共40 ,551元),112年10月16日、113年1月25日、113年8月12日領 有遠雄人壽公司理賠各28,331元、21,063元、17,694元(共6 7,088元)、113年1月19日領有國泰人壽公司理賠11,563元。  3.此有戶籍謄本(更卷第251-253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調卷第57-61、63-67頁,更卷第143、149頁)、社會及租 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05-417頁)、兩願離婚協議書(更卷第 393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197頁)、存簿(更卷第 293-305頁)、學費收據(更卷第387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 表(更卷第389-391頁)、子女領取保險理賠明細表(更卷第40 1頁)附卷可憑。  4.子女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又按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聲請人與子女同住,可認其等無 房屋費用支出,是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 出所佔比例(即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 要生活費之1.2倍,金額為13,088元),復扣除子女領取之 補助後,再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子女生父共同分擔,則聲請 人就子女應負擔之扶養費即應以10,775元【計算式:(13,08 8-2,313)×2÷2=10,775】為度,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5.另聲請人於113年6月始主張自111年5月至112年10月止尚扶 養父親陳文瑞(113年2月26日死亡)、母親陳洪美鳳、胞弟陳 聘忠,每月支出扶養費各14,000元(雙親合計)、5,000元(更 卷第21頁),之後即無扶養,爰不將父母親、胞弟扶養費列 為聲請人最近之必要支出。  ㈥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8,47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30 3元、子女扶養費10,775元後,剩餘39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 債總額約2,675,999元(調卷第97、93、95、111頁,更卷第 33-35、186、215頁),扣除保單解約金,以每月所餘逐年 清償,至少須約556年【計算式:(2,675,999-62,259)÷392÷ 12≒55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1-27

KSDV-113-消債更-241-20241127-2

消債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韶慈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償債能力 有限,無能力累積財產清償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於民國00年0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成立協商,因收入減少、支 出增加,導致無力再繳納每期協商還款金額,不得已而毀諾 。嗣向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 立,而聲請人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 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 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 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 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第9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經營「 愛上飲鮮果茶」,每月平均營業額未達20萬元,據其提出11 0至113年度之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及聲請更生前5 年內之每月收支明細;而聲請人另經營之「巨豐農業商行」 ,則已無繼續營業,每月所核定之銷售額,係由國稅局依當 期國民平均生活水準等資料核定,觀諸聲請人提出該商行11 0至113年度之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可見除少數月份 有較低之銷售額外,其餘每月均經核定為固定之銷售額,堪 認其主張該商行未繼續營業,係由國稅局以定額推計等情, 尚屬可採,故聲請人經營「愛上飲鮮果茶」之每月平均營業 額並未逾2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仍屬消債條例所稱 之消費者,自得聲請更生。  ㈡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於00年0月間曾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日盛銀行成立銀行 公會債務協商,約定分80期、年利率0%、每月還款1萬7,312 元,嗣聲請人於繳款29期(還款50萬2,048元)後於97年間 毀諾等情,有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富邦銀行 )陳報在卷,足認聲請人就曾成立之協商方案嗣後毀諾。  ⒉至於毀諾原因,聲請人陳稱:其當時於埔里鎮的台糖公司擔 任約聘人員,每月收入1萬8,300元,扣除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用後,已勉力清償,後因照顧子女之緣故而於00年00月間 離職,故無力繼續繳納每月協商還款金額等語。  ⒊聲請人毀諾時之資力狀況:依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所示,其於94年10月至00年00月間,均由臺中直轄 市勞動力服務人員職業工會為其投保,94年之投保薪資為1 萬8,300元,00年00月間則調薪為2萬1,000元,並於00年00 月間退保,故聲請人稱其於毀諾當時每月收入約為1萬8,300 元等節,尚非無據。  ⒋聲請人毀諾時之支出狀況:   ⑴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 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 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 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⑵聲請人主張其於毀諾時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9,500元,尚低 於之97年公告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1,795元【計算式:9, 829(97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又聲請人長男為 00年0月生,於毀諾時尚未成年,有聲請人親等關聯資料在 卷可佐,堪認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另參酌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2項、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由聲請 人與其配偶平均負擔子女之扶養費,故依上計算之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再依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後,聲請人對子 女應負擔之扶養費為5,898元【計算式:11,795÷2】,聲請 人既稱:其每月負擔之扶養費為4,000元等語,已較前揭依 法計算所得之數額為低,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規定 ,自應以4,000元作為聲請人支付扶養費之計算金額。  ⒌從而,聲請人於毀諾時之每月收入1萬8,300元,經扣除聲請 人個人及受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9,500元、4,000元後 ,僅餘4,800元,可見聲請人於毀諾時實無力負擔每月1萬7, 312元之協商還款金額。況依北富邦銀行所陳報,聲請人於 繳納29期協商還款金額後始毀諾,堪認聲請人已在其清償能 力不足之情況下,盡其所能履行協商方案,若非有不得已之 原因,應無於繳納相當之協商還款金額後才毀諾。依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 定,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既已 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推定其有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又聲請人主張其於毀諾後,仍 有向當時各債權銀行進行個別協商,並如期將所欠款項清償 完畢,亦據其提出日盛銀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北 富邦銀行清償證明書,堪信聲請人確有還款之誠意,並已盡 力清償當時對各債權銀行之債務,故聲請人應仍得聲請更生 。  ㈢聲請人前與日盛銀行成立協商後,因履行有困難而毀諾,復 與現最大債權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再行調解,惟調解不成 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事件11 1年民調字第98號卷宗核閱屬實。  ㈣聲請人債務概況:聲請人於更生聲請狀所載之債務總額雖為2 38萬4,227元,然經本院函請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後,依聲 請人及債權人各該陳報狀所示,聲請人對全體債權人本金加 計未受清償利息之無擔保債務如附表所示,合計為215萬8,5 87元;另對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和 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所負如附表編號5、6 所示之債務,依聲請人及合迪公司所陳報,屬有擔保之債務 。  ㈤聲請人資力狀況:  ⒈固定收入:聲請人現經營「愛上飲鮮果茶」,平均每月扣除 銷售之成本支出後,收入約1萬8,437元【計算式:(255,12 6+244,015+155,780+217,980+217,687+163,141)÷68】,據 其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並就「愛上飲鮮果茶」108年至113 年8月每月平均收支情形詳為說明,堪認聲請人之每月收入 ,以1萬8,437元計算為適當。  ⒉其他財產:聲請人之存款餘額為459元【計算式:62+121+207 +69】,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00年0 0月出廠,供擔保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債務)、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000年0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 00自用小客車1部(00年0月出廠),惟該自用小客車已於11 2年1月16日登記報廢;新美齊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股;台灣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險1筆,於113年 9月5日預估之解約金為4萬6,531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1筆,於113年10月14日預估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為2萬5,910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人壽)保險1筆,於113年5月21日預估之解約金為1 萬4,578元;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 保險2筆,於113年5月21日預估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20 萬406元、4萬7,967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險1筆,於113年9月5日預估之保單解 約金為美金6,439.36;此外,聲請人即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 債務,此有聲請人中華郵政埔里南光郵局、合作金庫銀行埔 里分行、彰化銀行埔里分行、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存摺封面 及內頁、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庫存股票現值明細表、 台灣人壽113年9月11日台壽字第1130026179號函、國泰人壽 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富邦人壽113年10月8日陳報狀、全球 人壽113年9月10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30910013號函、三商 美邦人壽113年9月16日(113)三法字第02689號函、109至111 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附卷可參。  ㈥聲請人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13年所 公告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1萬7,076元計算等語,依前揭規定 ,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㈦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1萬8,437元,經扣除聲請人個人之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每月僅餘1,361元可供清償所 積欠之債務,因聲請人為00年0月出生,現為48歲,如以該 餘額清償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215萬8,587元,顯然無法在勞 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以前清 償上開債務,且依合迪公司所陳報,其推估聲請人提供擔保 之上開車輛並無受償實益,故聲請人所積欠如附表編號5所 示之債務仍需另行償還,遑論上開債務後續均有利息或違約 金持續衍生,顯見聲請人所需還款年限顯然更長;酌以聲請 人名下所餘財產清償債務範圍亦屬有限,故聲請人實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 活之必要。聲請人既稱其家人得支應聲請人清償債務,目前 可提出每月清償2,210元之更生方案等語,則依更生制度設 立之旨,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 ,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以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增加還款之 成數及總金額,避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 應行清算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是否有其他財 產及是否願一併納入更生方案,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 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利息)總額 基準日(民國) 1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萬8,103元 113年5月20日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1萬7,563元 113年5月20日 3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萬2,921元 113年5月20日 4 創鉅有限合夥 10萬元 (按:債權人未陳報) 未陳報 合計 215萬8,587元 5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42萬5,222元 (按:有擔保債權) 113年5月20日 6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0萬元 (按:債權人未陳報、有擔保債權) 未陳報

2024-11-27

NTDV-113-消債更-31-20241127-1

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婉如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具狀補提如附表 所示之說明及文件到院,並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七日十時四 十分至本院民事第一法庭接受訊問,如未到場或未提出前開資料 ,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 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更生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並請將補正資料依附表編號貼標籤紙順序裝 訂妥當後提出,如逾期未補,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 (一)聲請人應「逐一、分別」說明受扶養人的下列資訊:   1.黃蔡勸、林OO的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年紀 、實際居住地,以及各實際居住地之同住親屬為何人。   2.黃蔡勸、林OO之全體直系血親親屬、全體直系血親親屬之 配偶、同居親屬、兄弟姊妹、配偶、配偶之父母、子女、 子女之配偶各為何人?並提出黃蔡勸、林OO之親屬系統表 (記載上述之人),並提出黃蔡勸、林OO及其各自之全體 直系血親親屬、全體直系血親親屬之配偶、同居親屬、兄 弟姊妹、配偶、配偶之父母、子女、子女之配偶全部之第 一類戶籍謄本(所有資料均勿遮隱),並說明依法應分擔 黃蔡勸、林OO扶養義務之人各為何人?經濟能力為何?其 分擔比例應為何?    【請逐一、依序、「完整」提出及回答,沒有則應明確表 示沒有,不得忽略,缺一不可,任何一項未主動陳報有無 或逕自略為不答將視為沒有聲請更生誠意。】    3.聲請人每月實際支付上述之人扶養費之相關單據、匯款紀 錄或證明。  (二)聲請人應提出聲請人及黃蔡勸歷年國民年金保險、全民健康 保險及黃蔡勸全部勞工保險之投保資料、最近1個月內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及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 (三)聲請人應提出自提起本件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之完整收入或 薪資證明文件(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財產 處分收益等),如尚有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 、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或其他收入款項均應包括在 內。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 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應詳列來源製成 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代替)。 (四)聲請人應自行向中華民國銀行公會申請查詢聲請人、黃蔡勸 、林OO名下所有之銀行存款帳戶,並提出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函覆之「存款帳戶查詢」結果資料。   (五)聲請人應提出聲請人及黃蔡勸、林OO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帳 號存摺(含薪資轉帳存摺、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封面暨完 整清晰內頁之資料影本(內頁須影印自111年7月1日起至本 裁定送達日止),如無存摺,得以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影本 替代。 (六)聲請人應說明聲請人及黃蔡勸、林OO有無自任何政府機關、 法人、社福機構領有任何社會補助、津貼、年金或其他補助 款項,如有,請說明每月領取金額及領取期限、發給單位, 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政府機關補助公文、受補助存摺 影本、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無領取補助款亦請註明。 (七)聲請人應提出聲請人及黃蔡勸、林OO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並自行列表說明以聲請人或黃 蔡勸、林OO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所有保險單及現在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其名稱、種類、數額多寡?每月(年 )繳納保險費金額?就有無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及該 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金額為何,並應提出相關資料並 詳為說明。若已終止保險契約,則應陳報終止日期、領取解 約金數額,並提出相關資料整理成冊到院供核。   (八)聲請人應說明自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迄今之財產變動狀況: 包含就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例如買賣、互易、設 定抵押權等)、無償(例如繼承、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 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 ,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 價相關資料(例如買賣契約等);如係因償債而變動者,並 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九)聲請人應說明自111年7月1日起至本裁定送達日止有無從事 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如有 ,應詳予敘明其內容,並提出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十)聲請人應提出聲請人及黃蔡勸、林OO之「臺灣集中保管結算 所集中保管查詢資料」,其內應包含聲請人及黃蔡勸、林OO 所有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所持有之集中保管標的於「113 年10月15日」及「更新至查詢日當日最新能取得資料」之餘 額資料,及聲請人及黃蔡勸、林OO所持有之集中保管標的於 「111年10月15日至查詢日當日最新能取得資料」期間之異 動資料(請自行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申請,並可持本裁定 向該公司敘明係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案件經法院命補正而申辦 )。 (十一)聲請人應說明先前或目前是否有繫屬於法院之強制執行與 訴訟案件?如有,請提出先前或目前繫屬何法院及其案號之 證明文件(例如法院強制執行命令或公文)。 (十二)聲請人應說明:依聲請人所提供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及行車執照,聲請人名下有桃園市大園區埔心段 三塊厝小段213、359-363、365、375、385、402-2、402- 6、450地號土地、一輛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請列 表說明上開土地、車輛之現值為何?亦請一併提出相關釋 明文件;並請一併提出上開全部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地號全部)。 (十三)聲請人應說明自111年7月1日起至本裁定送達日止有無接 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 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金額多寡、是否固定等),並請 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及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 (十四)聲請人應說明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 司之債權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如有,積欠之債務為何? 並請聲請人確認所有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行製作債權 人清冊到院,並提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之借貸證明文件 (例如借貸契約等)、聯絡電話、地址,及相關還款證明 資料。 (十五)聲請人應就聲請更生狀聲請人未說明是否「曾經債務協商 之情形」,另請說明聲請人在本院前置調解程序調解不成 立原因?債權人所提清償方案具體內容為何?債權銀行所 提出之還款方案內容及雙方未能達成協商之差距?請詳列 債權總額、還款條件(如期數、利率、每月應繳金額)及 協商差距,併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具體說明有何不能清償 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 (十六)聲請人應說明如法院裁准更生,聲請人將如何籌措資金、 擬定更生方案以清償債務,並提出聲請人目前可負擔之還 款方案,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 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暨相關證明資料,且應按所有債權 人之債權比例分別計算各債權人可供分配金額(更生方案 倘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聲請人提出本 件聲請將無實益)。

2024-11-26

ILDV-113-消債更-64-20241126-1

消債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歐素蘭 代 理 人 林育鴻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具狀補提如附表 所示之說明及文件到院,並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七日十時三 十分至本院民事第一法庭接受訊問,如未到場或未提出前開資料 ,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並得定期 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 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8條、第8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並請將補正資料依附表編號貼標籤紙順序裝 訂妥當後提出,如逾期未補,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 (一)原聲請書未附債務人清冊,應予提出(此部分請提出更新至 本件聲請日113年9月30日止之資料)、並請說明資產總價值 410,000元所指為何? (二)聲請人之最新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聲請人應提出歷年國民年金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全部勞工 保險之投保資料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四)聲請人應提出自提起本件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之完整收入或 薪資證明文件(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財產 處分收益等),如尚有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 、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或其他收入款項均應包括在 內。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 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應詳列來源製成 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代替)。 (五)聲請人應說明有無自任何政府機關、法人、社福機構領有任 何社會補助、津貼、年金或其他補助款項,如有,請說明每 月領取金額及領取期限、發給單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例如政府機關補助公文、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函 等),如無領取補助款亦請註明。 (六)聲請人應自行向中華民國銀行公會申請查詢聲請人名下所有 之銀行存款帳戶,並提出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函覆之「存款帳 戶查詢」結果資料。 (七)聲請人應提出聲請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薪資 轉帳存摺、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封面暨完整清晰內頁之資 料影本(內頁須影印自111年7月1日起至本裁定送達日止) ,如無存摺,得以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影本替代。 (八)聲請人應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 」,並自行列表說明以聲請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所有保 險單及現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其名稱、種類?每 月(年)繳納保險費金額?就有無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 ,及該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金額為何,並應提出相關 資料並詳為說明。若已終止保險契約,則應陳報終止日期、 領取解約金數額,並提出相關資料整理成冊到院供核。 (九)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例如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 、無償(例如繼承、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 變動;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 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相關資料( 例如買賣契約等);如係因償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 文件。 (十)聲請人應說明自111年7月1日起至本裁定送達日止有無從事 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如有 ,應詳予敘明其內容,並提出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十一)聲請人應提出聲請人之「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集中保管查 詢資料」,其內應包含聲請人所有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 所持有之集中保管標的於「113年9月30日」及「更新至查 詢日當日最新能取得資料」之餘額資料,及聲請人所持有 之集中保管標的於「111年9月23日至查詢日當日最新能取 得資料」期間之異動資料(請自行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 申請,並可持本裁定向該公司敘明係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案 件經法院命補正而申辦)。  (十二)聲請人自111年7月1日起至本裁定送達日止有無接受家屬 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 形(每月或每週、金額多寡、是否固定等),並請提出該 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及聲請 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    (十三)聲請人自111年7月1日起至本裁定送達日止有無接受家屬 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 形(每月或每週、金額多寡、是否固定等),並請提出該 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及聲請 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 (十四)依聲請人所提供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 人名下有依一筆土地(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0 號),請說明現值為何?並請提出其新北市○○區○地○○段○ ○○○○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 (十五)除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7177號執行案件外,聲 請人先前或目前是否尚有其他繫屬於法院之強制執行與訴 訟案件?如有,請提出先前或目前繫屬何法院及其案號之 證明文件(例如法院強制執行命令或公文)。 (十六)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 權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如有,積欠之債務為何?請聲請 人確認所有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到 院,並提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之借貸證明文件(例如借 貸契約等)、聯絡電話、地址,及相關還款證明資料。 (十七)本件債務清理程序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有何財產 可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 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 各類財產)?請製作資產表並附具證明文件詳述之。

2024-11-26

ILDV-113-消債清-12-20241126-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許宸緁即許婉玉 代 理 人 王裕鈞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宸緁即許婉玉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 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 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 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立法理由,債務 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 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 案,避免任意毀諾。準此,債務人依自己之清償能力,自主 與債權人協商按月分期清償之金額,非有嗣後協商基礎條件 發生情事變更,且該情事變更非可歸責於債務人,致原協商 方案有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之情形,債務人不得再向法院 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新臺幣(下同)901,268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 51條規定,於民國113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進行 前置調解,台北富邦銀行提供分180期、週年利率3%、月付4 ,701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為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2 至3萬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及聲請人母親即 訴外人許麗美之扶養費3至5千元後,已無力負擔還款方案, 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 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 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依 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901,268元,未逾12,000,000元 ,聲請人於95年4月向台新銀行申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成立 ,台新銀行提供60期、年利率3.88%、月付金1,817元之還款 方案,聲請人繳納11期後即未履約,經債權人於96年7月報 送毀諾,復於113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 北富邦銀行間債務清理之調解,台北富邦銀行提供分180期 、週年利率3%、每期(月)償還4,701元元之還款方案,惟 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本 院卷第19-24、31-48頁),復有台北富邦銀行113年7月18日 民事陳報狀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7頁)。從而,聲請人主張 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 ,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協商程序,並於 96年7月毀諾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聲請人主張其履行有困難而提起本件聲請,依前揭說明,本 院首應審酌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 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 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茲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聲請人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時,從事餐飲業,每月薪資約23 ,000元,約繳納9期還款金額後,頓失工作來源,導致毀諾 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7-18頁),則聲請人主張因失業而毀諾等語,應為 可採,足認聲請人有難以支付協商金額之不可歸責於己事由 ,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  ㈡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自陳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2至3萬元等語,經查 聲請人112年8月至113年7月淨收入309,867元,有聲請人提 出之收支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147頁),此外,聲 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臺 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11日南市社助字第1132169567號 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49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 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 為25,822元【計算式:309,867÷12=25,822,小數點以下4捨 5入,下同】,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⒉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076 元,是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逾17,076元部分,並無 可採。至聲請人當庭主張與妹妹一起扶養媽媽,每月支出3 至5千元扶養費用等語,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時,自承無支 出扶養費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 為憑(本院卷第25頁),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受扶養人資 料及支出扶養費相關證明,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3至5千元扶 養費用,自難採認。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76 元。  ⒊聲請人稱其曾於113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台北富邦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台北富邦銀行提供分180期、 週年利率3%、每期(月)償還4,701元之還款方案,非聲請 人所能負擔,致調解不成立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 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54號卷宗核閱屬實,而債權人永瓚開 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瓚公司)經通知未陳報債權及還 款方案;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艾星公司)陳報債 權金額為128,587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條件,提 供債務人優惠分期還款方案等情,有永瓚公司送達證書、艾 星公司民事陳報狀存卷可查(調字卷第67、77頁),則以聲請 人每月所得25,822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後, 剩餘8,746元【計算式:25,822-17,076=8,746】,雖足清償 上開每月總計5,415元之還款方案【計算式:4,701+(128,58 7÷180)=5,415】,尚餘3,331元【計算式:8,746-5,415=3,3 31】。又查聲請人現有宏泰人壽、遠雄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各320,234元、34,098元,並有保險單借款本息247,627元 、23,592元等情(本院卷第117-121頁),有聲請人提出之 上開人壽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為證,然上開保單價值 及每月剩餘款仍不足清償聲請人所陳報之永瓚公司563,662 元債權。又聲請人名下無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9頁),經核 價值不高,尚不足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依此,聲請人陳 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 行進行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 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有困難,且綜合聲請人之 近期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 ,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9-51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 六、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1-26

TNDV-113-消債更-287-20241126-2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許志宏 代 理 人 陳振榮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與債 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本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債 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始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 任意毀諾(消債條例第151條101年1月4日修正理由參照)。 再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1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 重大困難」之情形,固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但 仍須該事由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 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第24號意見參照)。又債務人提 出聲請至法院裁判,尚需相當時日,此間債務人是否有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可能變動,倘債務人原無該等事由,嗣 因情事變更,而至法院裁判時已無法履行,自有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之必要;同理,如債務人原有該事由,但該事由於 法院裁判時已不存在,則債務人既已無顯有重大困難無法履 行之事由,自應繼續履行債務清償方案。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有擔保與 無擔保債務計2,411,831元,前曾與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達成還款協議,然聲 請人當時從事開靈車工作,每月收入約14,000元至15,000元 ,因還款金額高於聲請人當時每月可處分金額而毀諾,聲請 人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回覆書、95年協商之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等為證( 本院卷第23至24、25至30、245至249頁),並經債權人中國 信託陳報稱「聲請人於95年9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參與協商之金融機 構協商成功(120期、利率8.88%、期付23,576元)」(本院 卷第85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協商成立但毀 諾,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於協 商成立後毀諾是否合於「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者」之要件,並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協商成立時之工作為開靈車,每月收入約14,000 元至15,000元,開到8年前左右一直到投保到家樂福,目前 任職於○○救護車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擔任司機,每月薪 資約28,000元,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121、228頁), 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年8月薪資袋、○○公司員工在職證明 表等為證(本院卷第17、23至24、31至32、157、159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近5年之勞保投保及異動資料( 本院卷第55頁)。自前開資料觀之,聲請人於95年2月開始 投保於○○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至同年6月9日退 保(投保薪資22,800元),此後直至104年始開始投保於家 福股份有限公司中區總管理處,復於109年5月開始投保於桃 園市救護人員職業工會迄今,於○○公司之收入為月薪28,000 元,則聲請人既於95年9月協商成立時已退保而未有任何投 保紀錄,應認聲請人主張斯時係從事開靈車工作乙節為可採 。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及聲請人所陳,認以聲請人主 張協商及毀諾時之收入每月約14,000元至15,000元、目前收 入為每月28,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協商時及目前之清償能力 之依據,尚屬適當。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00元 及分擔父親、母親扶養費每人每月各2,000元及與配偶分擔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500元,總計26,500元。經查: 1、父、母親扶養費每人各2,000元: 聲請人之父親甲○○為45年8月生,現年68歲,母親乙○○為46 年1月生,現年67歲,均已逾法定退休年齡,並分別於101年 8月、102年1月自嘉義縣木工業職業工會退保後領取勞保老 年一次給付971,588元、1,156,050元,嗣於104年開始均於 熊大庄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加保老年職保至108年1月31日後, 父親投保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至112年9月30日退保、母親 投保於○○工程有限公司至113年9月25日退保,父親111、112 年度有所得58,100元與274,350元(平均每月收入13,852元 ),母親於111、112年度有薪資所得255,151元、346,009元 (平均每月收入25,048元)與84元至165元不等之營利所得 ,目前父母每月均領有中低收入老人津貼每月4,164元(原 為3,879元,113年1月開始為4,164元),另父親名下有一輛 西元2014年出廠之汽車與計算截至113年9月之存款餘額約66 元、母親名下有財產總額約6,200,451元之房屋土地及田賦 等財產與計算截至113年9月之存款餘額約1,662元等事實, 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121至123頁),並提出父母親之 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1、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與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嘉義市東區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父親郵局與銀行存摺節影本、 母親郵局存摺節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25、127至137、145至 149、151至155、161、163至170、171至177頁)。本院審酌 聲請人父母親雖均已逾法定退休年齡,然111、112年度仍有 接近最低生活支出或高於最低生活支出之所得及領有中低收 入老人津貼每月4,164元,母親於今年9月始退保,且名下有 財產總額600餘萬元之不動產,況聲請人主張每月僅固定拿 一些錢給父母,難認其等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由聲請人扶養 之情事,故聲請人主張需負擔父、母親扶養費部分不應准許 。 2、子女扶養費每月5,500元: 聲請人子女丙○○為98年生,為現年15歲之未成年人,111年 有利息與財交收入455元、112年度無所得,除計算截至113 年9月約14,399元之存款餘額(應為投資)外,名下無其他 財產,據聲請人提出子女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 義市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與銀行存摺節影本等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125、139至143、179至186頁),堪認聲請 人子女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與配偶分擔5, 500元扶養費並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 活費17,076元與配偶分擔之數額8,538元,應認為可採。 3、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00元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 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數額,應認可採。 4、是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 要支出之總額即為22,500元,洵堪認定。 ㈣、就聲請人前經協商成立而毀諾部分,參照前述四、㈠、㈡之說 明,足認聲請人於95年9月協商成立時之每月收入約14,000 元至15,000元,顯然不足以負擔分120期、利率8.88%、期付 23,576元之協商約定條件,足認上開協商條件已超過聲請人 能力所能負擔,再依聲請人目前月收入28,000元,扣除其個 人生活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共22,500 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5,500元【計算式: 收入28,000元-必要支出22,500元=5,500元】,對於支付該 協商款項亦有不足,堪認聲請人對於協商條件確有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協議有困難之情事。 ㈤、從而,本件聲請人目前月收入28,00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 要支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共22,500元後,可 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5,500元,不足以負擔中國信 託向本院陳報願提供以債權額2,331,000元、分180期、0利 率、每月繳款12,950元之還款方案(本院卷第85頁),遑論 清償其他債務,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名下 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之台灣人壽傷害保險、定期 與終身壽險,計算截至113年10月25日有現金價值15,765元 ,與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及以聲請人為被保險人之國泰人壽 美滿人生壽險(要保人為聲請人母親,截至113年9月25日有 保單價值金204,856元),此外,未使用金融帳戶、亦無任 何股票、投資、汽機車等財產,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 121至123頁),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國泰人壽出具 之聲請人母親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契約內容一覽表與保單 借款餘額證明書、台灣人壽出具之保單資料暨現金價值等附 於本院卷可憑(本院卷第17、33、187至191、193至197、23 5頁)。以聲請人上開財產,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對 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4-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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