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3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允羿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重訴
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允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訊問被告後,
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
大,又因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被告逃匿以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
之可能性增加,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之
供述與其他共犯尚有所出入,復有共犯陳瑞晨、「喬」、「
元元」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可能,於113年1
0月21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4年1月9日原審
審理後,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
4年1月20日屆滿,原審於同年月9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
犯行,依據卷內相關共犯之供述及通訊紀錄、對話內容、扣
案毒品等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考諸被告所涉
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存在,若命被告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
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衡量被告所涉運輸毒品之犯行
,對社會治安、公共安全危害甚鉅,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國
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
對被告延長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
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是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
被告之辯護人則另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認罪,並供出
共犯因而查獲,已可預期可獲2次減刑之寬典,且有固定住
居所,應無逃亡之虞為由,請求改以命定期至派出所報到,
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
,縱獲減刑寬典,可預期之刑期仍高,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
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仍存在,故原羈押之原因未消
滅,且有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爰裁定自114年1月21日起
,羈押期間延長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雖檢察官所起訴被告之法條為最重本刑五年
以上之罪,惟不能逕以抽象概念之重罪常伴隨有逃亡為理由
,遽認定被告有該款羈押之原因,尚須經個案審酌判斷。況
被告前無通緝紀錄,本案又是自行到案說明,且其有固定住
所,並與家人同住,足見其無逃亡之虞。再者,本案於114
年1月9日進行審理程序,原預計當日辯結,然因與本案犯罪
事實有關綽號「元元」之人即林賜福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
裁定法院認本案應與其一起進行結辯,惟被告並不認識林賜
福,被告亦未於本案犯罪事實中與林賜福有接觸,故縱使原
裁定法院認本案所有被告有同時進行審理之必要,亦與羈押
原因無關。又原裁定未經個案判斷本案是否具有羈押之必要
性,已嫌速斷。另被告業被羈押四個月,已知所反省,且其
於偵查中即自白並供出其他共犯,足見其有悔悟之心,考量
被告年紀極輕,無毒品前科,有固定之工作,配偶於今年11
月甫生產,需要被告扶養,且即將過年,家人期待與被告團
圓等情,考量羈押之最後手段性原則,本案應可選擇侵害較
輕微之手段來代替羈押,讓被告能早日回歸社會,始符合法
制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
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
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
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復按法院對被告執
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
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執行刑罰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
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
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
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
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
以及有無執行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刑罰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並有卷內相關共犯之供述及通訊紀錄、對
話內容、扣案毒品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
㈡抗告意旨指稱原裁定僅憑抽象概念之重罪常伴隨有逃亡為理
由,遽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並無個案審酌判斷。惟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6年4月26日修正公布增
訂「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要件,乃係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
釋意旨為之,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而其中所謂「相當理由
」,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
,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與同條項
第1、2款所定相較,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
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串證、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
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
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
)。依被告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
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觀之,倘經認定有
罪,縱獲減刑寬典,其刑度仍非輕,依人性畏重罪重刑之常
情,確將加深逃亡避罪責之風險,原裁定以被告所涉係重罪
及人性畏罪之心理,縱被告無通緝紀錄、有甫生產之配偶待
其扶養、有固定住居所、與家人同住、自行到案、供出共犯
、有悔悟之心等等,亦無礙被告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
之推論,揆之前引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論尚非無經個案審
酌判斷,並已具體說明「相當理由」之論據。是抗告意旨以
前詞,認無逃亡之虞云云,委無可採。至同案被告林賜福(
綽號「元元」)縱經原審認定應與被告一同辯結,然此並未
經原裁定據以為羈押被告之理由,本院自無從審酌,併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全案卷證後,斟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今仍存在,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4年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經
核衡屬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復經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
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且與羈押之目的
及手段相符,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手
段替代羈押。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TPHM-114-抗-233-20250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