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黃綉文
被上訴人 富有名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渝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4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6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9萬8,700 元
,及自民國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訴訟繫屬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劉守國變更為陳
渝仁,有屏東縣屏東市公所民國113年3月28日屏市建字第11
3000912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被上訴人新任
法定代理人陳渝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號4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位於「富有名店公寓大廈」社區大樓
(下稱系爭大樓),伊為該社區之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由於
系爭大樓頂樓浴廁通風管道之防水層失效,故於110年8月4
日之大雨來襲時,雨水沿著通風管道滲漏至系爭房屋天花板
,致系爭房屋客廳之電視牆及梁柱木作裝潢毀損,且有漏水
情形。惟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
就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卻
因被上訴人不作為而未修繕上開頂樓防水層,致系爭大樓頂
樓漏水,進而使系爭房屋內之裝潢毀損,為此伊有支出修復
費用9萬8,700元之必要,且為協調本件糾紛,伊另受有請假
2天之工資損失2,000元,及支出訴訟費用1,500元,上開損
失金額共計10萬4,792元,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4,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內之滲漏水情形,並非系爭大樓公
共區域或管道漏水所致,且系爭大樓155、157號之頂樓,共
有3個通風管道,位於155號4樓之1與157號4樓之1間之通風
管道,僅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發生滲漏水之情形,其他13戶
(每棟各有7戶)均未發生滲漏水之情事,可見上訴人所有
系爭房屋發生滲漏水之情事,應與系爭大樓頂樓浴廁通風管
道防水層失效無關。此外,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原為兩間獨
立之房屋(門牌號碼分別為屏東縣○○市○○路000號4樓之1及4
樓之2 ),係當初上訴人向建商要求客變予以打通,衛浴設
備之位置方因而改變,系爭房屋是否因此而須重新配置管線
,以致造成滲漏水,亦不得而知。倘係此一因素造成,則與
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萬8,7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其餘原
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房屋滲漏水是否與系爭大樓頂樓浴廁
通風管道之防水層失效有關?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復
費用9萬8,700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滲漏水與系爭大樓頂樓浴廁通風管道之防水層失
效間,具有因果關係: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滲漏水乃因系爭大樓頂樓浴廁通風
管道之防水層失效所致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滲漏
水照片、現金支出傳票、漏水整治修繕照片為證(見原
審卷第9至15、131至139頁)。對此,證人吳陳森於原
審證稱:伊從事水電抓漏之維修工程已30年,早前曾處
理過系爭大樓之漏水問題,於111年1、2月間受系爭大
樓管理組長所託,至系爭大樓施作漏水整治工程,組長
表示中華路155號房屋有漏水問題,請伊去現場看,當
時伊係先到155號房屋內部去看漏水情形,具體樓層伊
雖已忘記,但依當時勘查之狀況及伊過去之經驗,認為
應與屋頂有關,到了屋頂觀察後,伊認為應係管道間屋
凸四周漏水所致,因剛好屋內漏水位置與屋頂垂直處,
即為管道間屋凸處,再綜合上訴人母親所述,下大雨時
漏水較為嚴重等情形,伊才因此研判漏水處係管道間屋
凸等語(見原審卷第172至174頁)。
⒉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之結果,略為:系爭大樓南臨
屏東市開封街,東臨同市中華路,西臨同市中正路,北
邊間隔一棟大樓與同市濟南街相臨,系爭大樓155、157
號部分位於靠近中正路該側,爭大樓155、157號頂樓平
台有3個固定式百葉窗,內為中空之通風管道,突出部
分均高約1公尺。157號頂樓平台部分鋪設防熱磚(下附
普麗龍),155號北邊部分鋪設磨石磚(高度較高),南邊
部分則亦鋪設防熱磚(下附普麗龍)。系爭房屋係將155
號4樓之1及4樓之2打通,並與157號4樓之1(或4樓之2)
共用牆壁,其通風管道(內有水管及糞管等)係以磚塊砌
成,突出於牆面,經以木作裝潢,系爭房屋受損部分,
位於管道間附近,其木作裝潢有皺褶及水漬。而系爭大
樓165號部分,位於中華路與濟南街口附近即系爭大樓
東北角,其頂樓平台搭有鐵皮涼棚,與系爭大樓155號
部分相距甚遠,其屋頂角柱周邊漏水問題,顯與155號
部分無關等情(見本院卷第115頁),有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⒊觀諸上訴人所提現金支出傳票上之記載,系爭大樓於111
年間所修繕之部分,除155號屋頂管道間漏水整治外,
尚包含165號屋頂角柱周邊漏水整治,然依前開本院勘
驗結果可知,系爭大樓165號部分距離155號部分甚遠,
顯與系爭房屋之滲漏水情形無關,而系爭房屋漏水處之
上方,即為中空通風管道之屋凸,倘該屋凸四周之防水
層失效,雨水將會沿著中空之通風管道滲流至系爭大樓
155號之各戶住家,因而致上訴人所有位於4樓之系爭房
屋滲漏水及木作裝潢毀損之情形,不僅與常理相符,亦
與證人吳陳森修繕當時所為之判斷相吻合,足徵系爭房
屋之滲漏水情形,與系爭大樓頂樓浴廁通風管道之防水
層失效有關。再者,由於各戶住家之裝潢及陳設不盡相
同,是否因此造成其他住戶未能發現系爭大樓有漏水情
形,亦不得而知,尚不得逕以該通風管道間附近之其餘
13戶住戶均無漏水之情事發生,即認系爭房屋之滲漏水
與系爭大樓頂樓浴廁通風管道之防水層失效無關。從而
,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內之滲漏水情形,並非系爭大
樓公共區域或管道漏水所致云云,並無足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復費用9萬8,700元,為有理由
: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公寓大廈之管委
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
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
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
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
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
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
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
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
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
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
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
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
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
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
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
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
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
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
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
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98年度台上字
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倘被上訴人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而負有義務,因未盡其義務致生損害於他人
,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被上訴人本身縱
非最後之損害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
即上訴人得向管委會起訴請求賠償,先予敘明(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研
討結果參照)。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及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就大樓
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義
務。而建物管理人對於房屋之漏水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善盡維修之責任,倘若滲漏損及樓下房屋而造成潮
溼、發霉等情,則樓上之建物管理人即怠於善盡維修之
注意,而屬因過失侵害樓下房屋所有人之權利(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房屋內之滲漏水,確係因系爭大樓頂樓浴廁通風
管道之防水層失效所致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
被上訴人依前揭說明,就系爭大樓頂樓共用部分負有
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則其怠於維護或修繕系爭
大樓之頂樓,致頂樓浴廁通風管道之防水層因失效,
而使積水滲漏至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致上訴人受有
損害,堪認被上訴人有怠於維護或修繕系爭大樓頂樓
之過失,並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從而,上訴人
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損
害負賠償責任,自無不合。
⑵對此,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因滲漏水致裝潢毀損,而
須支出之修復費用為9萬8,700元,業據其提出惠淵工
程行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41頁)。又系爭
房屋內之裝潢約於83年間裝修完成,為上訴人所自陳
(見本院卷第71、128頁),惟修理材料倘以新品換舊
品,理應予以折舊,然該估價單並未區分工資及材料
費用,且其項目為拆除搬遷、木工釘壁板樑下板、油
漆、保護地板等,主要係工資及拆除搬遷之費用,與
材料更換無涉,應無折舊之問題。此外,被上訴人亦
同意本件毋庸就修復費用為折舊(見本院卷第129頁)
,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復費用9萬8,700元,
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其9萬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9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PTDV-113-簡上-32-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