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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兆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9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兆田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含當庭更正 )之記載,並為局部更正即:   李兆田(依卷內事證不足證明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是3 人以上共同犯之乙節有所認知或容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與「怪盜基德」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之犯意聯絡,由「怪盜基德」或所屬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9 月中旬以LINE暱稱「陳欣瑩(Andy)」與吳育枝聯繫,並邀 請吳育枝加入投資股票群組「道股論金」,向吳育枝佯稱可 下載「良益-LY」APP,並將投資現金交付給佯稱公司員工之 男子儲值等語,致吳育枝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8日上午1 0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新港寮土地公廟旁,將新臺幣(下 同)111萬元交付予「怪盜基德」派遣之車手李兆田,李兆 田再依「怪盜基德」之指示,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良益 投資公司」、「李兆國」之工作證,及有偽造之「良益投資 」、「李兆國」、會計「陳維禎」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後, 配戴上開工作證而向吳育枝收取上開款項,並於上開偽造之 現金收款收據填寫收款金額後交付吳育枝,表示「良益投資 公司」、「李兆國」、「陳維禎」有於112年12月18日收取 吳育枝現金儲值111萬元,足生損害於良益投資公司、李兆 國、陳維禎。嗣李兆田取得上開款項後,將款項放置交付在 附近收水之「怪盜基德」,以此方式交予集團成員,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本案證據名稱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為局部更正即:  ㈠被告李兆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育枝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張世淮於警詢之證述。  ㈣現金收款收據1紙、工作證1張之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張。      ㈤增列「被告李兆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定 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 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而刑法第3 39條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 行,均符上開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 斷刑上限為「5年以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 ,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則為「4年11月以下」。經比 較新舊法,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至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始終供陳其所接觸 者僅有「阿德」,亦係聽從「怪盜基德」之指示為本案之行 為,又依卷內事證,尚難確認被告是否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組織或對於「怪盜基德」以外,尚有其他共犯涉案一情有所 知悉;加以被告所參與向告訴人取款之分工,核係遭警查獲 風險較高之部分,可見被告亦非詐欺共犯中結構較高階之人 物,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是否係3人以上共同為詐 欺取財乙節有所認知或容任,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對本案詐欺 取財犯行是3人以上共同犯之乙節有所認知或容任,即容有 誤會。又此部分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怪盜基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一取款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本案洗錢之犯行,業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復無 犯罪所得應予繳回之問題(詳後述沒收部分),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率爾參與本案犯行,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 欺、洗錢犯罪之決心,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 ,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 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且造成告訴人之財 產損失,並使他人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及原因(被告現無資力);併 斟酌其犯罪時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 程度(收取及轉交款項)、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本案 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及其所獲利益(詳後述),暨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及身心狀況 (見本院卷第71頁),暨告訴人向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 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  1.扣案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10張,其中1張收據為被告所有並 對告訴人持以行使,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該紙收據。 至前開收據上所偽造之「良益投資」、「李兆國」、「陳維 禎」印文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均已附 隨於上開收據一併沒收,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2.未扣案之偽造「良益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個,雖為被告 所有並持犯本案犯行之物,然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 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 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3.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與被告之本案犯行相關,爰 不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1.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上揭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予以 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偵查、 本院陳稱:收款報酬為領款金額的百分之1;給我之前,我 就入監了等語(見偵卷第89頁,本院卷第61頁),復依卷內 事證不足認定被告確有獲得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衡酌被 告於本案僅為車手,其報酬需俟層交上游後方得結算,是其 陳述尚未拿到報酬乙節,堪可採信,故不予沒收此部分犯罪 所得。  2.次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被害)人交付予被告之款項,業經被告轉交上手,即非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而被告對該等財產並無事實上管領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莊佳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MLDM-113-訴-287-20241016-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相 對 人 B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C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關 係 人 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B、C對於未成年人A(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之親權應全 部予以停止。 改定屏東縣政府縣長為未成年人A之監護人。 指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未成年人A為案父、案母即相對人B、C於婚姻關係中所生子女 ,然依據案父B主述,案母C自懷孕直到生下未成年人A,與 案父B為分居狀態,案父B經部落人員轉述才得知案母C生下 未成年人A,因案父B認為未成年人A非其所生,雖未提出否 認子女之訴,但案父B與案母C於民國96年7月16日辦理離婚 ,並約定未成年人A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案母C單獨任之, 案母C表示未成年人A係伊於婚姻中與另名男性友人所生,此 男性友人已過世,案母C無法提供相關資訊。  ㈡聲請人社工家訪與輔導過程,未成年人A未滿6歲時,案母C因 獨留未成年人A在家,導致未成年人A遭陌生人性侵,經社工 與案母C討論後進行委託安置服務(99年5月至101年7月), 後於102年5月再次因為照顧不周被通報進行委託安置,於10 5年12月結束安置後,未成年人A與案母C及案繼父D共同生活 ,未成年人A於107年5月向案母C透露其遭案繼父D性騷擾, 評估案家無其他保護因子,故聲請人於000年0月間緊急安置 未成年人A並延長安置迄今。  ㈢安置期間,案母C有酗酒議題,導致情緒狀況不穩,常會喝酒 後至安置機構或未成年人A就讀學校騷擾,進而影響未成年 人A之生活,同時案母C對於親子會面不會主動申請,且由聲 請人主動聯繫安排會面後常有遲到情形,對於未成年人A表 示遭到案繼父D性騷擾,案母C認為是未成年人A說謊,加上 本案件於司法偵辦結果為不付審理,以致案母C不相信未成 年人A有遭案繼父D性騷擾,常會站在案繼父D的角度來指責 未成年人A。聲請人經查脆弱家庭系統得知,案父B於112年9 月因罹患骨癌,現需依靠其同居人協助照顧,且案父B認為 未成年人A非其親生子女,以致無能力及意願照顧未成年人A ,另透過案父B取得未成年人A之胞兄E、胞姊F聯繫方式,得 知案胞兄E現為公費資助生,於台東從事護理人員工作,案 姊F現於高雄從事服務工作,其等2人均無意願及能力照顧未 成年人A。為保障未成年人A權益,本案經聲請人113年4月26 日重大決策會議決議通過向本院聲請停止案父母B、C之親權 ,並選定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A之監護人。  ㈣綜上所述,案父母B、C均無法提供未成年人A妥適之照顧,且 雙方親屬皆無意願協助照顧,案家支持系統薄弱,無其他替 代照顧資源,對未成年人A無具體明確可行之照顧計畫,亦 無法有效配合聲請人相關處遇,態度消極,故聲請人爰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請求准予宣告停止 案父母B、C之親權,並選定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A之監護人 ,以利後續進行處遇服務,維護未成年人A之權利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 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 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 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 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 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 ,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 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 、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使、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 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 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 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 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 1055條第3項、第1055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全戶人 口查詢作業資料、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個案 匯總報告、113年度第4次屏東縣兒少保護重大決策會議紀錄 及簽到表等件為證,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A、B、C個人戶 籍資料等資料在卷可參,相對人C對於聲請人之聲請表示同 意;相對人B則經本院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有本院113年8月2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 應可採信。 四、又本院為審酌本件停止親權及改定監護之聲請,依職權函請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 對相對人B進行訪視,相對人B於電話中表示其罹患骨癌已2 、3年,目前住院治療中,後續有持續治療計畫之安排,且 因患病已無力工作,強調本身尚需旁人照顧,更遑論要照顧 未成年人A,表達無扶養及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也無意願接 受家訪等語,有該協會113年7月19日高服協字第113245號函 暨所附退無法訪視轉介單1份附卷可參;本院另函請社團法 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相對人C進行訪視,經該協會訪 視調查,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認:「1.親權能力評估:相對 人C現主要在家照顧其配偶,無工作及收入,目前以依賴其 配偶之補助津貼維生,亦無支持系統可供協助。而被監護人 A尚未安置前,其表達皆係其負擔費用及照顧為主,安置後 其僅能於會面時,與被監護人A短暫互動及相處,對被監護 人A為何受安置其皆不知悉,且對於被監護人A狀況完全不了 解,故評估相對人C親權能力薄弱。2.親職時間評估:相對 人C表示以往皆係其照顧被監護人A為主,後來自被監護人A 安置後,其僅能於會面時與被監護人A短暫相處及互動,故 評估相對人C親職時間薄弱。3.照護環境評估:相對人C現居 於其配偶家人名下之農舍,整體住處環境因空間不足、欠缺 清潔及整理,以致住家品質相當不理想,且家中亦無被監護 人A使用物品及空間,評估相對人C無法提供穩定且合適之照 護環境。4.停止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C表示其不同意此案 ,因其深怕其配偶若因病去世後,其便會孤身一人,故其希 冀其能將被監護人A留下,以防其年老時無人照顧。若屆時 此案通過,其便會盡全力向法院進行抗告,評估相對人C對 於停止親權之意願僅設想到自身利益,而並非為維持與被監 護人A之親情關係。5.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C表示其對被監 護人A未來就學皆無規劃,然其尚會尊重被監護人A意願及想 法。6.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相對人C表示若仍由其擔任主 要親權人,其希冀中心社工能盡快結束安置被監護人A,並 協助其帶回被監護人A與其同住。另其亦同意相對人B至其住 處與被監護人A會面,過夜亦可接受。故評估相對人C探視意 願及想法尚良善,然無多考量實情。7.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 合評估:被監護人A現安置情形良好,目前亦無不適應之處 ,其餘詳如保密附件。8.綜合評估:(1)就相對人C所述,被 監護人A出生至安置前,皆係其負擔費用及照顧為主,後來 因被監護人A被安置,以致其現僅能於會面時與被監護人A短 暫互動及相處,遂其對於被監護人A現況作息及狀況皆不知 悉,而其表示其不同意此案,因其深怕其配偶若將來因病去 世後,其便會孤身一人,故其希冀其能將被監護人A留下, 以防其年老時無人協助照顧,若屆時此案通過,其便會盡全 力向法院進行抗告。(2)相對人C現無工作及收入,主要在家 照顧其配偶,目前以依賴其配偶之補助津貼維生,亦無支持 系統可供協助。而其對於日後探視意願雖尚良善,然其對於 被監護人A未來就學無積極之規劃,其現住處因整體空間小 、欠缺清潔及整理,且亦未有被監護人A使用空間及物品, 就現況評估相對人C無法提供穩定之照護環境。就相對人C所 述,自其與相對人B離婚後,因相對人B得知被監護人A並非 係親生女兒,遂相對人B未曾負擔扶養費用及進行會面。另 就被監護人A說明,過往其遭受相對人C與繼父D多次之不當 對待,且其實際受相對人C照顧亦不到三年,皆主要住於寄 養家庭,加上相對人C會不斷要其盡快外出工作賺錢,另其 亦從未看過相對人B,故其希冀與相對人B、C及繼父D斷絕關 係。就相對人C於言談中,對被監護人A之情感,並非係真心 為與被監護人A維繫親情及提供良好之照護環境,僅在乎自 身利益,加上被監護人A及保密附件所述之狀況,故評估實 有停止相對人C親權之必要,以上所述僅供法官參酌。而因 相對人B非本會訪視範圍,請法官參酌相對人B訪視內容後, 再評估是否有停止相對人B親權之必要,並依未成年子女最 佳利益裁定之。」等語,亦有該協會113年8月9日屏社工協 調字第113203號函暨所附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在卷足佐(見 本院卷第71-81頁)。 五、本院參酌上揭訪視調查報告內容及調查事證之結果,認為相 對人B、C未善盡應扶養照顧未成年人A之責任,業經聲請人 自000年0月間緊急安置未成年人A迄今,案父即相對人B拒絕 接受訪視,並於社工電訪時表示無意願且無能力擔任未成年 人A之監護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表示意見或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答辯,足認其並無監護之意願;案母即相對人 C雖於訪視中表達有監護意願,然其爭取監護之動機主要基 於未來年老時,伊配偶過世後伊恐無人照顧,因此欲將未成 年人A留在身邊,惟觀諸相對人C過往言行,均未主動瞭解未 成年人A受安置原因並積極改善,對於未成年人A受安置之生 活作息、喜好、就學狀況完全不知悉,住處環境欠缺清潔整 理,亦無未成年人A使用物品與空間,顯然並非真心為了與 未成年人A維繫親情,僅思及自身利益而不願停止對未成年 人A之親權,堪認相對人B、C對於未成年人A之照顧態度消極 ,顯已嚴重影響未成年人A之權益。本院綜合上情,認相對 人B身體健康、經濟狀況不穩定,相對人C之經濟能力與居住 環境均不佳,亦欠缺支持系統,自本案緊急安置起迄今已長 達6年,期間相對人C均無實際照顧計畫或重整自身親職能力 、居住環境或經濟能力之執行行動,親職教養知能並無提升 ,評估相對人B、C照顧意願消極,難以發揮為人父母之照顧 保護功能,不適任未成年人A之監護人,實有停止親權並改 定未成年人A之監護人之必要。 六、本院審酌聲請人屏東縣政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之主管機關, 未成年人A長期由聲請人安置迄今,其有專業社工人員及穩 定社會福利資源,可提供並安排其將來扶養照顧事宜,是聲 請人聲請改定由屏東縣縣長擔任監護人,本院認為洵屬適當 ,應予准許。又「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 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宣告停止父母之親權 ,改定適當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事件,雖無應同時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明文規定,但為周全未成年人 財產利益之保護,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94條第4項之規定, 由法院依職權指定會同開具未成年人財產清冊之人。本院業 已改定由聲請人屏東縣縣長擔任未成年人A之監護人,則依 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 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實施監督。 而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陳報由屏東 縣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本院審酌屏東縣政府轄下之屏東縣 政府社會處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 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業務,認由屏東縣政府社會 處處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從而,指定 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監護 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 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 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109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 文,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8號) A 乙○○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地○鄉○○巷00號之1 B 丙○○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巷00號 C 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地○鄉○○巷00號之1         另案在竹田分監執行中 D 江○泉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地○鄉○○巷00號之1 E 潘○祥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巷00號 F 潘○蓉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巷00號

2024-10-16

PTDV-113-家親聲-168-20241016-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7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瑞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酒類」應更正為「保力達藥酒」;第 8行之「不慎」後應補充「於倒車時」。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蔡瑞祥於審理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 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3 年4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業據檢察官主張此構成累犯 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至8、33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未爭執記載內容之真實性(見本 院卷第32頁),得憑以論斷被告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檢察官就被告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已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 院卷第8、33頁),及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罪質相同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 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 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率爾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並已發 生交通事故致生車損實害(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7769號卷第19頁反面),足認其嚴重漠視自身及他人 之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甚鉅 ,兼衡其前有6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其中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顯見其一再嚴重漠視法令禁制,未能確實反思悔悟,不宜 寬貸,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人力仲介、日薪約新臺幣1,3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MLDM-113-交易-262-2024101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勝昌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勝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啤 酒陸罐及泡麵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證據名稱並增列「被告詹勝昌於審理中之自 白」。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0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①案);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 (2罪)、3年8月確定(第②案),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下稱中高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76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年7月(2罪)、3年8月(2罪)確定(第③案);第①至 ③案嗣經中高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7年3月16日假釋出監 ,至108年12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乙節,業據檢 察官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至8、119頁), 並提出裁定書以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907號卷第69至71頁;本院卷第8頁),且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未爭執記載內 容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118頁),得憑以論斷被告構成累 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已主張及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119頁),及被告前因犯罪而經 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 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第①案)罪 質類似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 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 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 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 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 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張文院之財產、生活安全及社會治安 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已有竊盜前案紀錄(其中構成累犯 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 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職工、日薪約新臺幣2千多元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犯罪所得即竊得啤酒6罐及泡麵1包,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4-10-16

MLDM-113-易-246-20241016-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黃綉文 被上訴人 富有名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渝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4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6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9萬8,700 元 ,及自民國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訴訟繫屬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劉守國變更為陳 渝仁,有屏東縣屏東市公所民國113年3月28日屏市建字第11 3000912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被上訴人新任 法定代理人陳渝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號4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位於「富有名店公寓大廈」社區大樓 (下稱系爭大樓),伊為該社區之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由於 系爭大樓頂樓浴廁通風管道之防水層失效,故於110年8月4 日之大雨來襲時,雨水沿著通風管道滲漏至系爭房屋天花板 ,致系爭房屋客廳之電視牆及梁柱木作裝潢毀損,且有漏水 情形。惟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 就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卻 因被上訴人不作為而未修繕上開頂樓防水層,致系爭大樓頂 樓漏水,進而使系爭房屋內之裝潢毀損,為此伊有支出修復 費用9萬8,700元之必要,且為協調本件糾紛,伊另受有請假 2天之工資損失2,000元,及支出訴訟費用1,500元,上開損 失金額共計10萬4,792元,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4,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內之滲漏水情形,並非系爭大樓公 共區域或管道漏水所致,且系爭大樓155、157號之頂樓,共 有3個通風管道,位於155號4樓之1與157號4樓之1間之通風 管道,僅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發生滲漏水之情形,其他13戶 (每棟各有7戶)均未發生滲漏水之情事,可見上訴人所有 系爭房屋發生滲漏水之情事,應與系爭大樓頂樓浴廁通風管 道防水層失效無關。此外,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原為兩間獨 立之房屋(門牌號碼分別為屏東縣○○市○○路000號4樓之1及4 樓之2 ),係當初上訴人向建商要求客變予以打通,衛浴設 備之位置方因而改變,系爭房屋是否因此而須重新配置管線 ,以致造成滲漏水,亦不得而知。倘係此一因素造成,則與 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萬8,7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其餘原 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房屋滲漏水是否與系爭大樓頂樓浴廁 通風管道之防水層失效有關?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復 費用9萬8,700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滲漏水與系爭大樓頂樓浴廁通風管道之防水層失 效間,具有因果關係: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滲漏水乃因系爭大樓頂樓浴廁通風 管道之防水層失效所致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滲漏 水照片、現金支出傳票、漏水整治修繕照片為證(見原 審卷第9至15、131至139頁)。對此,證人吳陳森於原 審證稱:伊從事水電抓漏之維修工程已30年,早前曾處 理過系爭大樓之漏水問題,於111年1、2月間受系爭大 樓管理組長所託,至系爭大樓施作漏水整治工程,組長 表示中華路155號房屋有漏水問題,請伊去現場看,當 時伊係先到155號房屋內部去看漏水情形,具體樓層伊 雖已忘記,但依當時勘查之狀況及伊過去之經驗,認為 應與屋頂有關,到了屋頂觀察後,伊認為應係管道間屋 凸四周漏水所致,因剛好屋內漏水位置與屋頂垂直處, 即為管道間屋凸處,再綜合上訴人母親所述,下大雨時 漏水較為嚴重等情形,伊才因此研判漏水處係管道間屋 凸等語(見原審卷第172至174頁)。    ⒉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之結果,略為:系爭大樓南臨 屏東市開封街,東臨同市中華路,西臨同市中正路,北 邊間隔一棟大樓與同市濟南街相臨,系爭大樓155、157 號部分位於靠近中正路該側,爭大樓155、157號頂樓平 台有3個固定式百葉窗,內為中空之通風管道,突出部 分均高約1公尺。157號頂樓平台部分鋪設防熱磚(下附 普麗龍),155號北邊部分鋪設磨石磚(高度較高),南邊 部分則亦鋪設防熱磚(下附普麗龍)。系爭房屋係將155 號4樓之1及4樓之2打通,並與157號4樓之1(或4樓之2) 共用牆壁,其通風管道(內有水管及糞管等)係以磚塊砌 成,突出於牆面,經以木作裝潢,系爭房屋受損部分, 位於管道間附近,其木作裝潢有皺褶及水漬。而系爭大 樓165號部分,位於中華路與濟南街口附近即系爭大樓 東北角,其頂樓平台搭有鐵皮涼棚,與系爭大樓155號 部分相距甚遠,其屋頂角柱周邊漏水問題,顯與155號 部分無關等情(見本院卷第115頁),有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⒊觀諸上訴人所提現金支出傳票上之記載,系爭大樓於111 年間所修繕之部分,除155號屋頂管道間漏水整治外, 尚包含165號屋頂角柱周邊漏水整治,然依前開本院勘 驗結果可知,系爭大樓165號部分距離155號部分甚遠, 顯與系爭房屋之滲漏水情形無關,而系爭房屋漏水處之 上方,即為中空通風管道之屋凸,倘該屋凸四周之防水 層失效,雨水將會沿著中空之通風管道滲流至系爭大樓 155號之各戶住家,因而致上訴人所有位於4樓之系爭房 屋滲漏水及木作裝潢毀損之情形,不僅與常理相符,亦 與證人吳陳森修繕當時所為之判斷相吻合,足徵系爭房 屋之滲漏水情形,與系爭大樓頂樓浴廁通風管道之防水 層失效有關。再者,由於各戶住家之裝潢及陳設不盡相 同,是否因此造成其他住戶未能發現系爭大樓有漏水情 形,亦不得而知,尚不得逕以該通風管道間附近之其餘 13戶住戶均無漏水之情事發生,即認系爭房屋之滲漏水 與系爭大樓頂樓浴廁通風管道之防水層失效無關。從而 ,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內之滲漏水情形,並非系爭大 樓公共區域或管道漏水所致云云,並無足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復費用9萬8,700元,為有理由 :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公寓大廈之管委 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 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 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 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 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 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 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 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 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 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 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 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 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 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 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 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 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 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 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 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98年度台上字 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倘被上訴人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而負有義務,因未盡其義務致生損害於他人 ,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被上訴人本身縱 非最後之損害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 即上訴人得向管委會起訴請求賠償,先予敘明(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研 討結果參照)。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及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就大樓 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義 務。而建物管理人對於房屋之漏水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善盡維修之責任,倘若滲漏損及樓下房屋而造成潮 溼、發霉等情,則樓上之建物管理人即怠於善盡維修之 注意,而屬因過失侵害樓下房屋所有人之權利(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房屋內之滲漏水,確係因系爭大樓頂樓浴廁通風 管道之防水層失效所致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 被上訴人依前揭說明,就系爭大樓頂樓共用部分負有 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則其怠於維護或修繕系爭 大樓之頂樓,致頂樓浴廁通風管道之防水層因失效, 而使積水滲漏至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致上訴人受有 損害,堪認被上訴人有怠於維護或修繕系爭大樓頂樓 之過失,並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從而,上訴人 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損 害負賠償責任,自無不合。     ⑵對此,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因滲漏水致裝潢毀損,而 須支出之修復費用為9萬8,700元,業據其提出惠淵工 程行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41頁)。又系爭 房屋內之裝潢約於83年間裝修完成,為上訴人所自陳 (見本院卷第71、128頁),惟修理材料倘以新品換舊 品,理應予以折舊,然該估價單並未區分工資及材料 費用,且其項目為拆除搬遷、木工釘壁板樑下板、油 漆、保護地板等,主要係工資及拆除搬遷之費用,與 材料更換無涉,應無折舊之問題。此外,被上訴人亦 同意本件毋庸就修復費用為折舊(見本院卷第129頁) ,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復費用9萬8,700元, 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其9萬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9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4-10-16

PTDV-113-簡上-32-2024101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重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豪 指定辯護人 廖宏文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陳建樺 指定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陳政鵬 指定辯護人 余嘉哲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盧至珉 指定辯護人 趙忠源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梁軒齊 指定辯護人 余嘉勳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   年捌月。 二、己○○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玖月。 三、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陸月。 四、甲○○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 五、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捌月。   犯罪事實 一、庚○○與丁○○間因陣頭人員事宜互有嫌隙,雙方相約於民國11 1年8月16日晚上11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0號之後龍聖 財宮(下稱聖財宮)談判,庚○○即聯絡辛○○、戊○○、甲○○及 己○○、少年蕭○希(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蕭 ○希)等人到場,其等知悉上開地點為一般不特定公眾或特 定多數人能出入之地點,如在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將 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待丁○○與少年乙○○(00年0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及壬○○到場後,雙方談判時發生 口角,庚○○、辛○○、戊○○、甲○○、己○○、蕭○希竟共同基於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丁 ○○與乙○○、壬○○,由己○○、甲○○徒手攻擊乙○○,戊○○持塑膠 椅子朝壬○○攻擊,其中庚○○、辛○○、戊○○、蕭○希雖主觀上 無使丁○○受重傷之意,惟客觀上應可預見眼睛為人體之重要 、脆弱器官,若持椅子猛力攻擊頭部,可能傷及眼睛,而發 生視力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結果,竟疏未注意及此,辛○○ 仍持塑膠椅子砸向丁○○頭部,庚○○、蕭○希、戊○○亦持塑膠 椅子朝丁○○頭部攻擊,並因此致乙○○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 壬○○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手部擦傷、腦震盪等傷害,丁○○ 則受有臉部挫傷、雙眼鈍挫傷併前房積血及左眼外傷性瞳孔 放大、右眼玻璃體出血、四肢多處瘀傷等傷害,經治療後切 除右眼玻璃體置換為人工水晶體,右眼視神經萎縮視力僅餘 光覺,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程度。嗣警獲報後到場 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委任賴淑惠律師及壬○○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 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丁○○(下稱丁○○)、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係屬被 告庚○○、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庚○○之 辯護人爭執丁○○、證人丙○○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辛○○ 之辯護人爭執丁○○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75頁 ),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庚○○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丙○○偵訊證詞之證據能力(本 院卷一第175頁),惟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業經具結,且辯護人並未指出及釋明證人丙○○之證言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 違法取證情形,客觀上應認其作成時,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丙○○於檢察官 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另本院於審理程序已依 辯護人之聲請傳喚證人丙○○到庭作證,使被告庚○○及辯護人 行使詰問權,應得為本院判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庚○○、己○○、辛○○、甲○○、戊○○(下 合稱被告5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 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5 人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137、1 75頁、卷二第63至68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 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 四、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5人均坦承有於案發時間、到達案發地點之事實, 並均坦承傷害、妨害秩序犯行。惟被告庚○○、辛○○、戊○○均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人重傷犯行,被告庚○○辯稱:我沒有拿 塑膠椅子攻擊丁○○,蕭○希也沒有,我們二個都站在旁邊而 已;我都沒有攻擊等語(本院卷一第174頁、卷二第71頁) ;被告辛○○辯稱:當時丁○○說要把我押走,而且靠我很近, 那時候就感到害怕,所以就拿身邊的東西砸他,是想保護自 己等語(本院卷一第173頁、卷二第81頁);被告戊○○辯稱 :沒有重傷害的故意,我沒有想要重傷丁○○的意思等語(本 院卷一第136頁、卷二第81頁)。被告庚○○之辯護人為其辯 護稱:就重傷部分,被告庚○○否認有動手毆打丁○○,固然丁 ○○跟證人丙○○證稱被告庚○○有毆打丁○○,但丁○○為敵性證人 ,且事發之前就本件已有口角,就證人丙○○部分,被告庚○○ 是否有持工具毆打丁○○或者毆打相關的部位皆證述都不明確 ,故渠等證詞應不可採,被告庚○○沒有毆打丁○○的部分,業 經證人己○○、戊○○、乙○○、蕭○希等人證述在案,其中乙○○ 證稱確實只有辛○○以及戊○○拿椅子來砸其父親丁○○,只看見 這兩個人動手,所以上開證人證述的結果應該可以證明被告 庚○○部分並未毆打丁○○,其重傷的結果跟被告庚○○之間並沒 有因果關係,那事前跟事中被告庚○○並沒有與被告辛○○等人 就丁○○重傷的結果有犯意的聯絡跟行為分擔,對於被告辛○○ 臨時起意持塑膠椅子毆打丁○○之頭部並沒有預見的可能性, 其重傷的結果也沒有跟被告庚○○有相當的因果關係,此部分 請予被告庚○○無罪判決等語(本院卷二第96至97頁)。被告 辛○○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就被告辛○○涉犯對丁○○為刑法第 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部分,參酌丁○○在台大醫院之病歷第51 頁所示,丁○○於案發當時身高170公分、體重97公斤,且丁○ ○於警詢時稱被告辛○○的特徵屬於短小,在兩人並不相識的 情況之下,當一名身形壯碩的人在晚間11點至12點之間接近 ,並且直接表示要將人押走,衡諸常情,一般人均會害怕, 更何況丁○○有專科的學歷,他也有相當的知識經驗,在案發 當天直接表達將人押走,顯然他在到達聖財宮之前丁○○已經 有恐嚇,甚至已經有擄人的意圖了,而被告辛○○客觀上面對 丁○○的恐嚇及擄人的行為,在不得已的情況之下,其實難以 期待被告辛○○會不以防衛自我的意思而攻擊丁○○,且辛○○當 時只是單純出於保護自己,單純傷害的犯意,並沒有要重傷 害的意圖,以排除丁○○現在的不法侵害,此部分應該是符合 刑法第23條的規定屬於不罰的,退步言之,縱認以被告辛○○ 的情況無法適用刑法第23條之規定而不罰,然正當防衛只以 出於防衛權利而對於現在不法侵害,皆在防衛權作用範圍以 內,仍然不以侵害的大小、其行為的輕重相權衡有所變更, 縱使防衛的行為已經超過了必要的程度,也只是發生了防衛 過當的情形,所以縱使認定被告辛○○不能夠依正當防衛而不 罰,亦懇請審酌當時的情況,被告辛○○僅係逾越必要性及相 當性屬於防衛過當,而得以減輕或免責情形(本院卷二第97 至98頁)。被告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針對重傷罪部分 ,因為當日現場情況混亂,而爆發衝突的原因是因為丁○○表 示要到現場押走辛○○,才會導致衝突的爆發,而丁○○也講過 ,其實他不認識被告戊○○,甚至與被告戊○○之間並沒有所謂 的仇恨或糾紛,所以被告戊○○到場並沒有辦法預見雙方會爆 發衝突,因此被告戊○○對於是否會重傷丁○○的部分,應該沒 有主觀上的犯意,請審酌被告戊○○坦承本件客觀犯行,審酌 被告戊○○主觀上對於傷害丁○○的部分並無重傷故意,請給予 無罪的諭知等語(本院卷二第100頁)。 二、經查:  ㈠被告庚○○與丁○○間因陣頭人員事宜互有嫌隙,雙方相約於111 年8月16日晚上11時許,在聖財宮談判,被告庚○○即聯絡被 告辛○○、戊○○、甲○○及己○○、蕭○希等人到場,待丁○○與乙○ ○及壬○○到場後,雙方談判時發生口角,被告辛○○持塑膠椅 子砸向丁○○頭部,被告己○○、甲○○徒手攻擊乙○○,被告戊○○ 持塑膠椅子朝丁○○、壬○○攻擊,並因此致乙○○受有頭部損傷 之傷害,壬○○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手部擦傷、腦震盪等傷 害,丁○○則受有臉部挫傷、雙眼鈍挫傷併前房積血及左眼外 傷性瞳孔放大、右眼玻璃體出血、四肢多處瘀傷等傷害,業 為被告5人所坦承(本院卷一第133至136、171至174頁、卷 二第69至82頁),核與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一 第272至285頁)、乙○○於警詢、偵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 局南警偵字第1110023636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636卷》第1 55至163、111年度他字第1103號卷《下稱他卷》第57頁)、壬 ○○於警詢、偵訊(警636卷第137至141頁、他卷第55至57頁 )及共犯蕭○希於警詢、偵訊(警636卷第19至25頁、他卷第 71至73頁)、證人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 度少連偵字第81號卷《下稱偵卷》第95頁、本院卷一第312至3 17頁)相符,並有乙○○、壬○○之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2份(警636卷第203、205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12年4月21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17 17號函及所附之丁○○診斷證明書4紙(偵卷第57至65頁)、 監視錄影影像截圖(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110 027707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707卷》第201、警636卷第211 至22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丁○○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按稱重傷者,包含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刑法 第10條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稱毀 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係指機能完全且永久喪失,或雖未喪失 ,但顯較一般功能嚴重減退,且經過相當之診治,仍無回復 之可能。查壬○○於偵訊時證陳:丁○○當下說他看不到,他去 聖財宮之前視力是正常的等語(他卷第56頁)。乙○○於偵訊 時證陳:丁○○當下說眼睛看不到,他有近視,但平常看得到 等語(他卷第57頁)。丁○○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我當時被打 了之後右眼就完全看不到,在去聖財宮之前沒有這樣子的問 題,當時有到大千醫院去就診,大千醫院說要趕快轉院,因 為他們沒有辦法,他說這一定是眼睛有問題,一定要手術然 後就建議我去找大間的醫院,我們就叫白牌計程車直接往台 大急診室,台大那邊的診斷是瞳孔放大,然後是水晶體還是 玻璃體破裂,沒有辦法恢復等語(本院卷一第282、284至28 5頁)。本案丁○○受有臉部挫傷、雙眼鈍挫傷併前房積血及 左眼外傷性瞳孔放大、右眼玻璃體出血、四肢多處瘀傷等傷 害,經治療後切除右眼玻璃體置換為人工水晶體,右眼視神 經萎縮視力僅餘光覺等情,有上開丁○○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臺大醫院112年1月16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0213號函所 附之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偵卷第53至55頁) 在卷可參,並為被告庚○○、辛○○、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 第174、136頁),且經本院函詢丁○○右眼視神經萎縮情況是 否永久無法恢復,右眼視神經萎縮是否為外力傷害所導致? 經臺大醫院函覆略以:丁○○目前持續呈現右眼視神經萎縮狀 態,此病況依現行醫療無有效治療方式。如本院校附醫秘字 第1120900213號函之查復意見,丁○○於111年8月16日來本院 急診就醫時,呈現右眼前房蓄血、右眼水晶體位移、右眼玻 璃體出血、合併右眼眼壓升高等徵兆,且腦部核磁共振影像 中顯示有右側視神經遠端顯影,疑似有急性損傷;前述徵兆 綜合評估,有很高可能來自外力導致,並可導致後續之視神 經萎縮情事,有臺大醫院113年4月3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1 418號函附之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1紙在卷可查 (本院卷一第213至215頁),可見丁○○右眼功能嚴重受限, 經相當診治後,仍然難以復原,揆諸上開規定,自屬嚴重減 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 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 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 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而正犯之行為,不以 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 要,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 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 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 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即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9、48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   係因被告庚○○與丁○○間因陣頭人員事宜互有嫌隙,而相約於 案發時、地談判,被告庚○○並聯絡被告辛○○、戊○○、甲○○、 己○○、蕭○希到場,且於衝突發生後,即群起為傷害行為, 並無阻止他人對丁○○、乙○○、壬○○之傷害行為,是被告5人 與蕭○希所為,對於本案傷害犯行而言,乃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而與下手施暴之人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犯罪之目 的,揆諸上開規定,被告5人、蕭○希對於傷害丁○○、乙○○、 壬○○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庚○○、辛○○、戊○○客觀上可預見持椅子朝丁○○頭部攻擊 ,可能造成丁○○受重傷之結果:  1.被告庚○○部分:  ⑴被告庚○○雖辯稱未動手毆打丁○○,惟被告庚○○有攻擊丁○○之 事實,業據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280頁 ),核與壬○○於警詢時證陳:庚○○有動手持塑膠椅攻擊我跟 丁○○等語(警636卷第139至141、151頁)、證人丙○○於偵訊 、本院審理時證陳:庚○○有拿椅子打丁○○等語相符(偵卷第 94至95頁、本院卷一第316至317、318頁),證人丙○○於偵 訊時並證陳:庚○○站在後面跟著一起打上去,先用拳頭打丁 ○○身體跟頭,後來又拿大張的紅色褪色塑膠椅砸丁○○等語( 偵卷第95頁)。加以證人丙○○於偵訊證陳:辛○○、庚○○、蕭 ○希都是我的好朋友等語(偵卷第9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 陳:認識庚○○、辛○○、戊○○、己○○、甲○○,之前沒有恩怨糾 紛;庚○○、辛○○、蕭○希都是我高中同學的朋友,我有參加 陣頭,他們也是都有參加陣頭,111年8月16日之前我有聽說 過丁○○、乙○○跟壬○○他們,但是不認識等語(本院卷一第31 1至312、323、327頁),證人丙○○既為被告庚○○之友人,且 與丁○○並不相識,並無偏袒丁○○、誣指被告庚○○之動機,其 證述應為可採,足徵被告庚○○確有動手毆打丁○○之行為。  ⑵至乙○○雖於偵訊時證陳:辛○○先動手抓了不知道什麼東西砸 我爸,壬○○進來幫我爸擋,我在旁邊看,戊○○從外面拿椅子 進來砸我爸,壬○○在我爸前面擋著,我只看到這兩人動手, 後來編號3的人勾住我脖子往後摔,拿電風扇打我頭等語( 他卷第57頁),並未證陳有見到被告庚○○毆打丁○○,然因乙 ○○於案發當時亦遭甲○○及己○○毆打,忙於保護自己,未必有 餘力注意丁○○遭毆打之全貌,此由乙○○於前開偵訊證陳遭他 人勾住脖子往後摔可為佐證。且被告庚○○辯稱案發當時其完 全未動手,惟於本院訊問當時有何人或幾人毆打丁○○時,無 法說出具體內容(本院卷二第82至83頁),雖就此部分被告 庚○○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因我躲比較後面,我閃到很後面, 他們在左邊,我在比較靠近右邊等語(本院卷二第83頁), 然本案係因被告庚○○與丁○○間因陣頭人員事宜互有嫌隙而引 發,被告庚○○身為當事人,若真係在旁觀看,怎會不知丁○○ 遭幾人毆打,雖被告庚○○辯稱其站在較外側,惟由現場監視 錄影影像截圖觀之(警707卷第201頁),發生衝突之地點範 圍非大,即便站在右邊,應亦能看到全貌,被告庚○○所辯實 無可採。  2.被告辛○○部分:  ⑴被告辛○○持塑膠椅子攻擊丁○○頭部之事實,業據丁○○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278頁),核與證人丙○○偵訊 證述:我看到辛○○先拿椅子打丁○○的頭等語相符(偵卷第94 頁),被告辛○○亦坦承有拿椅子攻擊丁○○(本院卷一第173 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⑵被告辛○○所為不成立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  ①按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 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 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 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 。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 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 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始、正在 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 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庚○○雖於本院審理時證陳:丁○○當時有對辛○○說再亂嗆 聲的話就要把他帶走,辛○○是在聽到說要把他帶走以後才攻 擊丁○○的等語(本院卷一第332至333頁),惟亦證陳:丁○○ 當時跟辛○○沒有肢體接觸等語(本院卷一第332頁)。丁○○ 則於本院審理時證陳:當時我坐著,辛○○先拿椅子朝我頭部 攻擊(本院卷一第278頁)。雖丁○○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我 之前有在電話中聽到辛○○罵我,所以當時我在談話現場有質 疑說當時是誰在電話中跟我嗆聲,然後有說再嗆的話就要把 人帶走,然後辛○○就拿了椅子往我的頭上攻擊(本院卷一第 279頁),惟亦證陳:我講說如果辛○○要再嗆的話我要把人 帶走,當時我沒有具體做什麼行動,沒有去拉他或者是作勢 要做什麼,並不是我講了這個話之後對方才立刻開始動手打 我,講了這個之後我還是跟陳安邦(即被告庚○○之父)在談 事情,談到後來對方人越來越多,然後就態度越來越不好, 可能是這些年輕人他們年輕氣盛,起鬨就打等語(本院卷一 第286、301至302頁)。由上開被告庚○○、丁○○之證述可知 ,丁○○雖有說再嗆聲的話就要把人帶走,然其後丁○○與被告 辛○○並無任何肢體接觸,是於被告辛○○持椅子攻擊丁○○時, 並無不法侵害行為存在,被告辛○○顯非出於排除現在不法侵 害之意思,而係對丁○○所為之傷害行為,無主張正當防衛之 餘地,既非防衛行為,亦無所謂防衛過當可言。被告辛○○所 辯,並不可採。  3.被告戊○○部分:   丁○○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最後還有一個身材痩高、戴眼鏡、 手部有刺青的人,最後有持一個重物往我的頭上打,動手打 我的人是庚○○、辛○○、戊○○、蕭○希等語(本院卷一第284、 287頁)。核與壬○○於偵訊時證陳:庚○○拿塑膠椅子打我後 腦,蕭○希拿比較小的椅子要砸我老闆,我擋在我老闆前面 所以打到我的頭,戊○○有戴眼鏡手有刺青我從監視器看到他 拿紅色小椅子砸我老闆,我也被砸到等語(他卷第56頁), 乙○○於偵訊時證陳:戊○○從外面拿椅子進來砸我爸等語(他 卷第57頁)相符,且為被告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卷第13 6頁、卷二第77頁),足認被告戊○○、蕭○希均有持椅子攻擊 丁○○頭部之行為。 4、被告庚○○、辛○○、戊○○本基於傷害之故意毆打丁○○,固因過 失主觀上疏未預見將導致丁○○受重傷之結果,惟客觀上應可 預見眼睛為人體之重要、脆弱器官,持椅子猛力攻擊頭部, 極有可能傷及眼睛,而導致丁○○發生視力嚴重減損之重傷結 果:  ⑴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 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 果,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乃就行 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其 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 之法律評價。倘於行為當時,客觀上行為人根本無預見其結 果發生之可能,即不該當加重結果犯之構成要件,僅能就行 為人原有故意犯罪行為,課以普通犯罪之刑責。此與刑法第 13條所定行為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該犯罪結果之直接故意 ,及主觀上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而其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之間接故意,均應就其結果之發生,負其故意犯罪責任 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95年度台上 字第1716號、96年度台上字第6924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 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 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 ,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 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 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 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 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 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 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 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 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 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 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 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 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 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 判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 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 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 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 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 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 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 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 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庚○○、辛○○、戊○○持椅子朝丁○○頭部毆打,致丁○○受有 上開傷勢,經本院認定為重傷之結果,均如前述,本案僅係 因被告庚○○與丁○○間因陣頭人員事宜互有嫌隙,談判過程起 口角而偶發之傷害案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庚○○、辛○○、戊 ○○有何使丁○○受重傷之故意,或對此結果有所預見且容任其 發生,是應認被告庚○○、辛○○、戊○○主觀上僅有普通傷害之 犯意。然被告庚○○、辛○○、戊○○因主觀上未加思考,致疏未 預見此一加重結果之發生,仍持椅子近距離對丁○○頭部毆打 ,以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上開行為客觀上確有可能對丁○○之 眼部造成重大傷害,且被告庚○○、辛○○、戊○○均為具有通常 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客觀上應可預見此節,則丁○○因上開 傷害攻擊行為而致生右眼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結果,被告庚 ○○、辛○○、戊○○自應對此傷害致人重傷之結果負責。  ⑶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 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 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 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 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 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 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 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 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最高法院 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己○○、甲○○ 固與被告庚○○、辛○○、戊○○間有共同傷害丁○○之犯意聯絡, 然被告己○○、甲○○當時亦分工徒手毆打乙○○,難認被告己○○ 、甲○○客觀上得以預見被告庚○○、辛○○、戊○○會另持椅子朝 丁○○頭部毆擊而導致其發生重傷結果。是被告己○○、甲○○客 觀上既無從預見丁○○會因遭被告庚○○、辛○○、戊○○持椅子毆 打而受重傷,此一結果難認符合被告己○○、甲○○加入衝突之 本意,依上開說明,自難令被告己○○、甲○○共同負傷害致人 重傷之責。從而,被告己○○、甲○○應僅就其等與被告庚○○、 辛○○、戊○○傷害丁○○之傷害犯行部分,共同負傷害罪之責。  ㈤妨害秩序部分:   被告5人於上開時地共同傷害丁○○、乙○○、壬○○之情,業經 認定如上,此等傷害行為自屬強暴行為;而上開行為致丁○○ 、乙○○、壬○○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其中丁○○ 之右眼傷勢更已達重傷程度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丁○○ 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到聖財宮現場的時候,現場應該有20、 30個人(本院卷一第277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 可佐(警707卷第201頁),堪認被告5人所為顯然已造成公 眾恐懼不安而妨害公共秩序,使在該場所之公眾或不特定之 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之外溢效應發生,客觀上已 達於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程度,其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堪可認定。上開證據與被告 等5人之自白互核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等5人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部分:  1.被告庚○○坦承知悉蕭○希案發時未滿18歲(本院卷二第78頁 ),被告辛○○、戊○○則否認知悉上情(本院卷二第78至79頁 )。惟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證陳:跟辛○○是堂兄弟,他是 我爸爸堂哥的小孩等語(本院卷一第330頁),且彼此住所 又近(本院卷二第85頁),加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陳 :蕭○希跟庚○○、辛○○、己○○、甲○○、戊○○彼此認識,因為 都有同陣頭,所以互相會聊天聚在一起等語(本院卷一第32 3至324頁),因為被告5人皆常聚在一起,被告辛○○、戊○○ 於本院審理時僅辯稱不清楚案發時蕭○希幾歲,並未明確陳 述其認為案發時蕭○希已滿18歲(本院卷二第87、79頁), 足認被告辛○○、戊○○縱非明知,亦當預見案發時蕭○希為未 滿18歲之少年。又查現行民法第12條雖規定滿18歲為成年人 ,然此規定係自112年1月1日起施行,而被告己○○、甲○○為 本案犯行時,依當時民法規定尚未成年,故其等與蕭○希共 同實施本案犯行,並不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所 以除案發時未滿20歲之己○○、甲○○無該條之適用外,被告庚 ○○、辛○○、戊○○均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  2.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知悉乙○○案發時未滿18歲(本 院卷二第88至89頁),然被告庚○○於偵訊時供陳:知道乙○○ 好像要升高一,大約15、16歲等語(他卷第102頁),是被 告庚○○應知悉案發時乙○○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罪」之情形。至於被告辛○○、戊○○部分,雖證人丙○○於本院 審理時證陳乙○○在111年8月16日當天看起來也是16、17歲等 語(本院卷一第328頁),然丁○○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本案 發生之前我認識庚○○,其他人我都不認識,乙○○應該是認識 庚○○,但我不確定等語(本院卷一第272至273頁)。則被告 辛○○、戊○○案發當天既係第一次與乙○○見面(本院卷二第88 至89頁),衝突之發生乃一瞬間,不若證人丙○○係在案發現 場旁觀之人,被告辛○○、戊○○當時是否清楚察知乙○○之外貌 ,並能據以判斷其年齡,尚有可疑,難認被告辛○○、戊○○有 此部分認識或預見,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規定之適用。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罪(被害人為壬○○);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傷害罪(被害人為乙○○);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2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致人重傷罪 (被害人為丁○○)。核被告辛○○、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罪 (被害人為壬○○、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後段之成年人 與少年共同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害人為丁○○)。核被告己○○ 、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被害人為乙○○、壬○○、丁○○)。公訴意旨認被告5 人就丁○○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尚有未 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告知 變更法條之旨(本院卷二第62頁),無礙被告5人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 決。 二、被告5人、蕭○希就上開傷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庚○○、辛○○、戊○○、蕭○希就上開傷害致人重傷 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又刑法條 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 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 解釋,附此敘明。 三、被告庚○○、辛○○、戊○○以一行為同時傷害丁○○、乙○○、壬○○ ,而觸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罪(被告庚○○部分則尚有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傷害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致人重傷 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被告己○○、甲○○以一行為同時傷害丁○○、乙 ○○、壬○○,而觸犯傷害罪、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被告庚○○、辛○○、戊○○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 害致人重傷罪;被告己○○、甲○○從一重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經本院以 110年度苗簡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0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7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6月2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業經檢察官主張並舉證(本院卷二第 100頁)。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 被告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庚○○、己○○、辛○○因從一重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 致人重傷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辛○○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辛○○符合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 的情形(本院卷二第98頁),惟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 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雖得為 同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規定適用之參考,然仍需符合該條 規定之要件,始得據以酌減被告之刑。查被告辛○○係受有相 當教育之成年人,縱對於丁○○之言行有所不滿,仍應循理性 和平方式溝通,竟未能克制自己之情緒,率爾持椅子攻擊丁 ○○之頭部,致丁○○受有一目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且犯後 迄未達成調解,尚未以實際行動填補丁○○之損害。再綜觀本 案情節、被告辛○○犯罪之情狀,實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故本院認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其酌減刑度之餘地,被 告辛○○之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五、爰審酌被告5人與丁○○等人因細故發生糾紛,於談判時發生 口角,竟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反訴諸於肢體暴力, 而為本案犯行,致丁○○、乙○○、壬○○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傷勢,所為均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己○○於偵訊否認犯 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甲○○於偵訊 坦承毆打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傷害、否認妨害秩序, 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庚○○於偵訊否認犯行,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傷害、妨害秩序,否認傷害致人重 傷,被告辛○○於偵訊坦承攻擊丁○○、壬○○,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傷害、妨害秩序,否認傷害致人重傷,被告戊 ○○於偵訊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傷害、妨 害秩序,否認傷害致人重傷之犯後態度,及本案因被告庚○○ 與丁○○間之糾紛而起,係被告庚○○主動聯絡被告辛○○、戊○○ 、甲○○及己○○到場,被告辛○○係案發當時最先動手攻擊之人 ,被告戊○○則係於丁○○已先遭被告辛○○、庚○○持椅子攻擊頭 部後,仍下手持椅子攻擊丁○○頭部之人,被告戊○○並有攻擊 壬○○,被告己○○、甲○○則係徒手攻擊乙○○之行為情狀,以及 因丁○○、乙○○、壬○○(下合稱丁○○等人)無調解意願(本院 卷一第142頁),被告5人均尚未與丁○○等人和解及彌補損害 。兼衡被告庚○○、己○○、辛○○、甲○○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可查,被告庚○○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之智識程度,從事搬貨工作、月 收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二名 未成年子女(9歲、3歲)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90頁); 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 漆工作、月收入4至5萬元之經濟狀況,及母親患有氣喘之生 活狀況(本院卷二第90至91頁);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大型冷凍空調之保溫工作、 月收入4、5萬元之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91至92頁);被告 甲○○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溫工 作、月收入新臺幣4、5萬元之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92至93 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工地工作、日薪1800元之經濟狀況,及父親因為換心臟 手術無法工作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93頁)。並壬○○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到現在一年多了,只要是變天,我的頭 就會痛,我腦震盪内傷半年多才好,整個人是折磨(本院卷 一第142頁)。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眼睛失能造 成的不便,不是當事人無法體會,喝湯經常都燙到手,點香 拜拜也點不著,根本就對不準(本院卷一第140頁),丁○○ 、乙○○、壬○○均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一第14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曾亭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6

MLDM-112-訴-570-2024101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碩恩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516號、113年度偵字第45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碩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參月;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其中犯罪事實一末6行「游碩恩分配工作」補充記載 為「游碩恩、徐維廷分配工作」;證據名稱增列「被告游碩 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至被告固於本院陳稱 其為搭載劉晉愷之人,然與同案被告劉晉愷、徐維廷於偵查 中均供稱係徐維廷載送劉晉愷,游碩恩協助分配工作等語之 陳述不符(見偵11516卷第329、360至362頁),審酌被告等 人同時期尚有其他相類犯行,則被告不無混淆分工內容之可 能,惟此不影響被告與同案被告使用同一群組共同謀議、分 工本案犯行之認定,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 第43條規定關於加重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 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或同一詐欺行為造 成數被害人被詐欺,詐欺總金額合計5百萬元以上之情形, 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而提高相關 法定刑。另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然本案被告所 犯之罪均未達500萬元,且無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所列數款行為之情形。另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11 2年5月31日之修正僅增列第4款,均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2.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2次修正, 最新1次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均坦承犯行,均合於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無繳回犯 罪所得問題,詳後述刑之減輕事由),則其舊法之有期徒刑 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 限則為「4年11月以下」,而以新法有利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 就上開犯行,與「徐維廷」、「劉晉愷」及所屬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而被告及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 內,由集團成員以同一詐騙事由,對本案告訴(被害)人劉 昭文、蔡進榮施行詐術,致其等因而多次交付款項至本案帳 戶,另被告及共犯劉晉愷雖就上開告訴(被害)人交付至本 案帳戶之款項,有多次提款之行為,然同一被害人各次交付 款項及被告各次提領之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詐騙、提領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方較合理 ;又被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2位被害人),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⑴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⑵而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供陳: 報酬是徐維廷發的,他說一個禮拜發一次,但我還沒拿到等 語(見本院卷第84頁),復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被告確有獲 得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衡酌被告與同案被告等人於本案 僅負責提領款項轉交上手,其報酬需俟層交上游後方得結算 ,是其陳述尚未拿到報酬乙節,堪可採信,即無犯罪所得應 予全數繳回之問題,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上開部分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上開被告有上開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併予審酌,附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有工作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參 與本案犯行,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足 見其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 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 員彼此情感疏離,且造成本案告訴(被害)人之財產損失, 並使所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 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與本案 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損害之態度,併斟酌其 犯罪時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 協助分配工作或收取包裹)、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本 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及其所獲利益(詳後述),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 見本院卷第94頁),暨本案告訴(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 卷第61至6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數罪,分別量處 「主文」欄所示之刑。至被告經整體觀察認處以自由刑即足 ,尚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意旨)。  ㈥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審酌 被告除犯本案犯行外,其另涉犯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起訴、 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所 犯各次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宜 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 ,爰不予本案定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上揭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予以 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查本案依卷內事 證不足認定被告確有獲得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已如前述 ,故不予沒收犯罪所得。    ㈡次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並非實際 經手詐欺款項之人,業如前述,即非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卷內事證復不足認定被告對該等財產有何事實 上管領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MLDM-113-訴-298-20241016-1

司家暫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暫時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暫字第18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許照生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A02間因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 定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為姊弟關係,相 對人A02與第三人乙○○於民國94年6月17日結婚並育有一子甲 ○○,然相對人A02與乙○○於105年12月21日已協議離婚,由A0 2行使負擔未成年人甲○○之權利義務。惟相對人離婚後,將 甲○○交由聲請人照顧,並已與他人再婚,甲○○遂由聲請人扶 養迄今,相對人亦未支付甲○○之扶養費用,聲請人於113年6 月26日曾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代墊之甲○○ 扶養費用,惟相對人收受後均未償還,為此,聲請人主張在 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前,禁止相對人 就其名下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號土地,不得為任 何出租、出借等負擔或移轉、設定等處分行為之定暫時處分 原因與必要性。 二、按有關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為家事事 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之家事非訟事件,故關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包含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請求,均屬親 子非訟事件。而未成年子女父母之一方於離婚後,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其基礎 事實仍係父母子女等家庭成員間之給付關係,本質上仍涉及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或扶養費之爭執,應同 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親子 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次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 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 之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 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 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 第1、3、5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 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法院受理本法第 104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或第113 條之親子非訟事 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八)其 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 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亦為家 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7條第1項第8 款及第2項所分別明定。 四、經查,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返還代墊未成年人扶養費事件, 現繫屬於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38號,本訴前強制調解程序進 行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從 而,聲請人既有本訴繫屬,聲請本件暫時處分即無不合。 五、惟觀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 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以確保 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 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加以釋明;換言之,暫時處分 既在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基於家事非 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判確定前之緊 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故暫時 處分係法院審酌個案狀況,除須具備必要性外,並有非立即 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時,方得為之。故聲請 人聲請暫時處分,應先就請求之原因、急迫性與必要性,盡 釋明之責,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 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 參照),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 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 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 定意旨參照)。 六、次查,本件聲請定暫時處分之原因,係聲請人為確保對相對 人將來金錢債權得以履行,故而禁止相對人處分其自身財產 ;另關於請求之急迫性與必要性,聲請人固據提出民事暫時 處分聲請狀、戶籍資料、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中華郵政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行政院主計總處平均每年月消費支出之統計 表、甲○○與相對人之對話紀錄截圖、民事委任狀、屏東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以為釋明。惟關於 聲請暫時處分之原因,就聲請人所提事證,或可認雙方因金 錢債務等問題相處不睦,然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收受聲請人 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後未予回覆,亦未依約定支付扶養費給父 親丙○○等語,然此或有因個人財務狀況而遲延給付、或明知 負有債務而拒絕給付等原因所在多有,惟此僅屬債務不履行 之狀態,何以逕予連結相對人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有脫 產致聲請人本案請求無法實現之可能?又聲請人未提出其他 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脫產之虞,僅憑其所理解之相對人行 為模式,認為相對人應會將財產進行變動等,然此等個人主 觀臆測,客觀上並不能釋明相對人就其財產有何不利益處分 之情事,甚或有脫產之虞,更無從釋明相對人若未在本訴確 定前給付聲請人其所代墊之扶養費,有何致聲請人經濟上無 從賴以為生之急迫性與必要性。 七、是以本件暫時處分之請求事項,雖未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範 圍,然聲請人客觀上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亦未 具體釋明相對人有何隱匿財產、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瀕臨 無資力等情形,而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急迫 性與必要性外,經本院依職權查閱聲請人尚有一定資力,難 謂本件暫時處分有何非立即核發,否則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 之急迫性與必要性;從而,本件聲請人暫時處分之聲請,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第30條 之1,裁定如主文。 九、家事事件法第91條第3項、93條第1項,駁回暫時處分聲請之 裁定,僅聲請人得為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4-10-15

PTDV-113-司家暫-18-20241015-1

單聲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松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112年度偵字第3365號),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國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6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已於民國113年5 月22日期滿。扣案之保險套13個,因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 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 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 院宣告沒收;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 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 3365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 112年度上職議字第2450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 年5月23日起至113年5月22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 本院核閱苗栗地檢署偵查卷宗無訛,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 、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 卷可參。  ㈡聲請意旨固主張扣案之保險套13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惟扣案之保險套13個係分別 在證人林淑芬、夏昀彤提供按摩服務之房間內查扣,且分屬 證人林淑芬、夏昀彤所有等情,業據證人林淑芬、夏昀彤證 述在卷(見頭份分局卷第10至11、17至18頁),並有苗栗縣 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及 扣案物品暨查獲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頭份分局卷第27 至31、42至46頁)。是扣案之保險套13個均難認屬被告所有 之物,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該等保險套確均屬被告 所有,聲請意旨以該等保險套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 預備之物,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尚屬無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MLDM-113-單聲沒-51-2024101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佾婷 選任辯護人 何曜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佾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Linder」更正為「Lindor」。  ㈡證據名稱「證人即告訴人邱瀞慧」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邱 瀞慧」。  ㈢證據補充「被告陳佾婷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本件竊取日本進口伯爵冷泡茶1包、Lindor夾餡牛奶巧 克力4條等多項物品,係於密接時間,於同一地點所為,並 侵害同一被害人邱瀞慧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單一之竊盜 罪。  ㈢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雖坦 承犯行,然本案犯罪尚非屬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 重之情形,縱被告所竊之物價值非鉅,仍無法定最低度刑期 尤嫌過重之情,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侵害被 害人財產權,法治觀念偏差,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 值,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損害並取得宥恕,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等情 ,堪認被告確實知所悔悟,被害人本案所生損害已獲填補。 兼衡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領有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 明(第1類),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塑膠 工廠工作、需要照顧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且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中均坦認犯行,反省己錯, 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堪認其係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深 植被告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應命被告履行一定 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 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促其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 大,或有符合刑法第75條或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 ,檢察官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而被告固曾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73號(下稱另案)宣告緩刑2 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惟另案係被告於民國113年2 月18日即本案發生前所為,無從憑此遽認被告暫不執行本案 刑之宣告有所未合。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 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 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 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竊得之日本進口 伯爵冷泡茶1包、Lindor夾餡牛奶巧克力4條,價值共計新臺 幣435元乙節,業據被害人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相關照片 在卷可佐,因被告業已賠付500元予被害人乙情,亦有和解 書存卷可查,足見被害人所受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 補,並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未有留 存,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庸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為沒 收或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94號   被   告 陳佾婷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曜任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佾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30日14時28分許起至同日14時29分許止,在苗栗縣○○ 鎮○○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信義門市,徒手竊取置於店 內貨架上所陳列之日本進口伯爵冷泡茶1包、Linder夾餡牛 奶巧克力4條【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35元】,得手後隨 即逃離現場。嗣門市負責人邱瀞慧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影 像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邱瀞慧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佾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瀞慧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及遭竊商品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 罪事實所載之竊盜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竊 取同一被害人之財物,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 括一罪。至被告竊得之上開商品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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