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5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68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 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世鴻
選任辯護人 劉薰蕙律師
被 告 林振陽
鄭楊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
054、8394號、112年度偵字第2633、3943、4071號)及移請併辦
審理(112年度偵字第8037、8055、8767號、113年度偵字第7266
、7130號),暨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合併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甲○○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㈧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㈧
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林振陽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鄭楊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
仟元,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5月前之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真實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在那邊叫什麼」之人
、孫瑋亨、許明朝、蔡佳宏(孫瑋亨等人所涉詐欺等案件,
業經本院另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71號判決有罪在案)及其他
身分不詳之人(尚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有未滿18歲之少年)共
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為取得
人頭帳戶供作收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用,並為減
少人頭帳戶提供者(俗稱車主)侵吞贓款或辦理掛失之風險
,租用場地作為監控自願性人頭帳戶之收簿據點(下稱控站
),由甲○○擔任俗稱開發車主之車商,負責尋找、接洽人頭
帳戶提供者至控站,並於事後分派報酬給人頭帳戶提供者,
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二、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孫瑋亨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甲○○將其可提供高額報酬、欲尋找可提供
金融帳戶人選之訊息告知林振陽,林振陽明知甲○○取得他人
之金融帳戶,係用於詐欺後隱匿犯罪所得之用,為貪圖利益
,仍基於幫助詐欺(依卷存事證不足證明其對於詐欺取財係
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有所確知或容任)、幫助洗錢之犯意,
於111年5月4日前某時將甲○○徵求帳戶之訊息轉告鄭楊民,
而鄭楊民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
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
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
萌生犯罪之確信,為貪圖利益,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依卷存事證不足證明其對於詐欺取財係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
有所確知或容任),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林振陽所提供訊息與甲○○聯繫
,林振陽並於111年5月8日下午6時36分成立通訊軟體LINE群
組,將甲○○及鄭楊民加入群組,以便利彼此聯絡交付帳戶事
宜,甲○○復於111年5月10日致電鄭楊民,指示鄭楊民帶同其
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資
料及身分證件,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台灣中油麥金路
加油站,甲○○另聯繫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到加油站與
鄭楊民會合後,將鄭楊民帶往基隆市○○路000號2樓控站,安
排在該處住宿,鄭楊民並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網
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等物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期間由孫瑋亨開車
載鄭楊民前往國泰世華銀行臨櫃辦理綁定約定帳戶。而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詐騙時間、手法、匯款情形」欄所
示時間、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王治燕等人施用詐術,致使
其等陷於錯誤,待取得鄭楊民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後,再指
示如附表二所示之王治燕等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
中國信託帳戶內,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匯出,林振陽
、鄭楊民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款項之去向。鄭楊民業於111年5月13日晚間,離開上
開控站,隨後甲○○在基隆市○○區○○路0號中華郵政基隆光二
路郵局前,將酬勞新臺幣(下同)6萬元交給鄭楊民,鄭楊
民從中取出數千元給甲○○致謝,林振陽則向鄭楊民索得萬元
以上介紹費,嗣後甲○○以未完成工作為由,向鄭楊民、林振
陽索回部分報酬後,鄭楊民尚留存1萬2,000元報酬,鄭楊民
直至111年5月21日,始依甲○○指示打電話向中國信託銀行掛
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三、案經王治燕、陳玲淑、萬淑玲、陳姵安、古芳玉、林美惠訴
請偵辦,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及簽分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
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
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檢察官認附
表二編號㈣至㈧所示被害人黃建龍、陳姵安、李淑蘭、古芳玉
、林美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事實,就被告甲○○而
論,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此據蒞庭公訴檢察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項規定於本院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
(見112金訴259卷㈠第424至425頁、112訴259卷㈡第434至435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追加起訴之程序合法,本院應併
予審理。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證人(含共
同被告)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甲○○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惟仍得作為本院認定被告甲○○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同案被告鄭楊民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甲○○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甲○○之辯護人於審理時表示爭執,認
無證據能力(見112金訴259卷㈢第445頁),且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存在,依刑事
訴訟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同案被告鄭楊民於警詢時之陳述
,就認定被告甲○○犯行部分,無證據能力。
㈡其餘以下所引供述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㈠被告林振陽、鄭楊民部分
被告林振陽、鄭楊民之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振陽及鄭
楊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2金訴259卷㈠
第171頁、第250頁;112金訴259卷㈢第449至450頁),並有
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㈧「證據欄」所載各項證據,以及鄭楊民提
供離開控站後側錄之對話錄音檔案「檔名:(1)媽媽哥哥(
他們不讓我走)」、「檔名:(4)他哥也知道林振陽跟我說
不會犯法」、「檔名:(5)如果知道犯法就不會來用」及本
院勘驗錄音之譯文(見112金訴259卷㈠第357至360頁、第264
至265頁)、被告甲○○、林振陽及鄭楊民三人之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見112金訴259卷㈢第11至161頁)、被告甲○○及
林振陽二人之LINE對話紀綠翻拍照片(見112金訴259卷㈢第1
71至418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林振陽、鄭楊民不利
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甲○○部分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認識林振陽、鄭楊民,彼此會以LINE通
訊對話等情,然矢口否認涉有上揭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不認識孫瑋亨、許明朝
,沒有參與犯罪組織,沒有介紹鄭楊民工作,鄭楊民提供帳
戶與己無關云云,其辯護人則以:林振陽、鄭楊民就交付介
紹費之說詞等有矛盾之處,依證人孫瑋亨證述,從未見過甲
○○,車商「阿鴻」確實另有其人,本件亦無其他證據證明甲
○○有參與組織犯罪及三人以上詐欺、洗錢行為等詞為被告甲
○○辯護。經查:
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㈧所示之詐騙時間
,向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㈧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如附表二
編號㈠至㈧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二編號㈠至㈧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㈧所示
之金額至被告鄭楊民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款項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轉帳匯出等情,有附表二編號㈠至㈧「證據欄」所載各
項證據在卷可佐,是被告鄭楊民所有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遭本
案詐欺集團用作詐騙本案被害人匯款、洗錢之用,此部分事
實可予認定。
⒉被告甲○○雖辯稱鄭楊民提供帳戶與己無關云云,然查: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楊民於111年11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
我跟林振陽一起工作一年多,是很好的朋友,他跟我借帳戶
,後來是林振陽的乾哥哥跟我聯絡,給我一個地址叫我去,
叫我帶中國信託及國泰世華兩個金融帳戶,說會安排旅館給
我住,因為怕錢進我的帳戶,我把錢拿了就跑掉,後來林振
陽的乾哥哥在成功市場的郵局前面有拿6萬元給我,我有抽
其中5,000元給林振陽的乾哥哥感謝他,林振陽說幫我賺錢
要抽2萬元,後來林振陽的乾哥哥又說剩下的錢要還回去等
語(111偵8054卷第108至110頁)、於112年1月18日檢察官
偵訊時證述:林振陽的乾哥哥是甲○○,林振陽主動提起說他
有一個副業,要向我借帳戶,說是國外的錢要進來,林振陽
把甲○○的LINE給我,甲○○說不會觸法,也安排我去旅館,甲
○○只是傳地址給我,叫我自己搭計程車過去,在成功市場對
面郵局,甲○○有交給6萬元的報酬,後來又要求繳回部分報
酬等語(111偵8054卷第180至181頁)、於112年12月14日本
院審理時證述:介紹我過去的就是甲○○和林振陽,我是到控
站兩、三天後,才由孫瑋亨載我去國泰世華銀行辦約定帳戶
,我都是被關在麥金路的控站等語(112金訴259卷㈠第377頁
)。
⑵又鄭楊民離開控站後,用LINE打給甲○○,鄭楊民側錄甲○○與
鄭楊民母親對話之錄音檔案「檔名:(1)媽媽哥哥(他們不
讓我走)」,以及側錄自己與甲○○對話之錄音檔案「檔名:
(4)他哥也知道林振陽跟我說不會犯法」及「檔名:(5)如果
知道犯法就不會來用」,上開錄音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
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112金訴259卷㈠第357至360頁、
第364至365頁),訊據被告甲○○自承鄭楊民所提供之上開錄
音檔案內容確為被告甲○○與鄭楊民母親及鄭楊民之對話內容
無訛(見112金訴259卷㈠第360頁、第364至366頁)。
⑶觀之「檔名:(1)媽媽哥哥(他們不讓我走)」之錄音對話內
容「(鄭母)為什麼楊民第一個禮拜過去要離開他們不讓楊
民走,楊民他說他去到那邊很害怕,這個環境好像不太正常
,為什麼他們就不放人,就要把人扣押在那邊?(謝)第一
個禮拜,欸鄭媽媽,這個妳不要擔心,那時候我們都會想辦
法救他出來。(鄭母)我的意思是說,一個孩子到那邊,他
認為這種事情不曉得怎麼待在那邊,他可能會很害怕很恐懼
他想離開。(謝)但是我真的已經盡我能力去幫他了,這個
妳可以問楊民。(鄭母)我是知道啦,啊我是說為什麼他們
就不讓人家走,就一定要把人扣押在那邊好幾天?這個很奇
怪。(謝)因為他們是怕.他也是會怕.他們也是會怕說.就
是他們的(不清)也是說.怕他會去掛遺失啦。(鄭母)那
個,因為這種東西如果果是說正常的話,正常,不是違法的
話,照理說這個應該,不應該把人扣押在那邊吧,怎麼會這
樣子呢?我身為一個媽媽,雖然我的孩子20幾歲,應該要懂
事,但是.我覺得這樣子,我作為媽媽真的很傷心,孩子無
緣無故來惹.惹.惹.出這條,然後後面要不要被關,還是什
麼賠償金,我們哪有這個能力啊。(謝)嗯我知道這個我知
道。(鄭母)他自己本身就負債累累了,然後現在又搞出這
個,全家的的人真的,像我已經好幾天我都沒吃了。(謝)
我知道妳也是會擔心說.擔心他還有(聽不清).(鄭母)對
啊,我都沒甚麼在吃,我也沒甚麼在睡,心臟又好痛,一個
孩子讓我煩惱成這個樣子,這個又關係到洗錢人頭帳戶,當
初那個胖胖那個不曉得叫甚麼…。(謝)洗錢人頭帳戶?(
鄭母)蛤?(謝)你說關係到甚麼?(鄭母)我怕這個關係
到洗錢人頭帳戶,因為當初那個胖胖是跟楊民,我問楊民,
他跟楊民講說,這只是單純外國的錢匯進來。(謝)嗯。(
鄭母)現在搞成,因為我有去問人家,人家說,就是洗錢人
頭帳戶,妳兒子太笨了,那當下人家都建議我要報警,不然
我要怎麼辦,我那警示帳戶都來了,不報警我怎麼辦,孩子
怎麼辦。」(譯文詳見112金訴259卷㈠第357至360頁)。依
對話內容,被告甲○○與鄭楊民母親談話過程中多次提及「洗
錢人頭帳戶」,鄭楊民母親質疑「為何一定要把人扣押在那
邊好幾天?」,被告甲○○聽聞絲毫未感詫異,而有不明瞭之
情形,逕自回覆因為他們怕會去掛遺失等語,是鄭楊民提供
之錄音檔案,自得作為鄭楊民指證被告甲○○之補強證據,佐
證證人鄭楊民證詞可信度甚高。
⑷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振陽於111年12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
證述:甲○○說是做簿子,介紹費1萬元,鄭楊民要被關在那
邊一個禮拜才可以走,甲○○有拿1萬元給我,因為我介紹鄭
楊民,我收下後,甲○○說鄭楊民本子有出問題,所以錢要繳
回去等語(111偵8054卷第152頁)、於112年9月13日本院準
備程序供述:我確實有介紹鄭楊民與甲○○認識,當初甲○○問
我說有沒有人缺錢,可以介紹給他,鄭楊民缺錢,我介紹鄭
楊民給甲○○認識,我知道是關於提供帳戶的工作,甲○○要我
跟鄭楊民說是要提供帳戶國外匯錢,細節是甲○○和鄭楊民自
行討論,鄭楊民有匯1萬2,000元給我,是介紹費,後來甲○○
說出事情,要退2萬元,鄭楊民說他沒錢,是我拿現金給甲○
○等語(112金訴259卷㈠第250頁、第254頁)。而林振陽於11
1年5月8日下午6時36分成立通訊軟體LINE群組,將甲○○及鄭
楊民加入群組,以便利彼此聯絡,在群組中甲○○明確指示鄭
楊民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辦理約定帳戶、開
通網銀等情,諸如甲○○於113年5月8日在群組內傳訊「等等
傳綁約帳號」(112金訴259卷㈢第13頁)、「他綁約帳號綁
國泰 中信只要開通線上約」(112金訴259卷㈢第25頁),此
有三人群組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112金訴259
卷㈢第11至161頁)。此外,林振陽與甲○○二人之間於111年5
月間以LINE聯絡時,就林振陽介紹鄭楊民提供帳戶,可獲取
報酬乙節,亦有被告林振陽與甲○○二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在卷可考(見112金訴259卷㈢第171至418頁)。
⒊是依上開證據,足認被告甲○○將可提供高額報酬、欲尋找可
提供金融帳戶人選之訊息告知被告林振陽,林振陽再將甲○○
徵求帳戶之訊息轉告鄭楊民,經鄭楊民應允後,配合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前往基隆市○○路000號2樓控站留宿,鄭楊民並將
其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國民
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物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待鄭
楊民離開控站後,甲○○有交付6萬元報酬給鄭楊民,嗣後再
以工作未完成,索回部分報酬等情,應屬真實。雖依被告甲
○○之分工情形,難謂其就該犯罪組織所欲具體施行詐騙之對
象,及如何洗錢之過程均有所謀議;衡諸常情,即便犯罪組
織之最高層,亦不可能對於隸屬其下之組織成員每一次著手
施行詐術之對象、實際採取之詐術、確實詐得之金額等節均
瞭若指掌,犯罪組織愈是龐大,其組織高層更是不可能對個
案細節全盤了解並逐一指揮,但此並無礙於渠等犯罪組織高
層必須為其開啟之組織犯罪模式下所有個別之具體犯罪事實
共同負責此一結果。衡諸被告甲○○既明知其參與其中,負責
尋找、接洽人頭帳戶提供者(車主)並分派報酬給車主,對
於該犯罪組織藉由帳戶之控管進而完遂詐欺、洗錢等犯罪當
所知悉,可見被告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係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被告甲○○於主觀上對於參與
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3人以上犯罪之事,亦屬可以預見
,被告甲○○主觀上確有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商之故意,且其
所為係詐欺集團分工之一環,而為詐欺集團組織犯罪計畫不
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自應就所合意及參與之各該犯行所生全
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⒋被告甲○○之辯護人雖為被告甲○○之利益辯護稱林振陽、鄭楊
民就交付介紹費之說詞等有矛盾之處、證人孫瑋亨從未見過
被告甲○○,車商「阿鴻」確實另有其人等語。然查,鄭楊民
所指甲○○交付6萬元報酬,有交付數千元給甲○○答謝,並交
付萬元以上介紹費給林振陽,嗣後甲○○要求繳回部分報酬乙
節之陳述始終不移,林振陽亦肯認有向鄭楊民收取介紹費及
甲○○要求繳回部分報酬等情,固鄭楊民及林振陽就介紹費、
繳回所得之金額部分之陳述有所不一,然考量被告林振陽及
鄭楊民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本難期待於司法程序之歷次證述
中均如實陳述,自不得以介紹費、繳回報酬等金額之陳述存
有差距,進而全盤否定其等證言之真實性。另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孫瑋亨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一個車商叫「阿鴻」,
由「阿鴻」給鄭楊民6萬元,但不知道「阿鴻」是不是甲○○
,沒有印象見過甲○○等語(見112金訴259卷㈠第376至377頁
),然其證述內容顯與鄭楊民、林振陽上開有補強證據之證
述相異,尚不足為對被告甲○○為有利之認定。至於辯護人其
餘辯護意旨,就本院依憑上開事證已明白認定之事項,徒憑
己見為相異之評價及爭執,對本院之認定不生影響。
⒌綜上所述,被告甲○○為本件犯行之事實,依前述證據認定如
前,被告甲○○否認犯行,核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
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⒈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甲○○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於112年5
月24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修正前第3條第2項規定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
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
正,對本案被告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
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⒉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6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犯之」規定,因該款條文之增訂,核與被告甲○○本案所
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
用現行法之規定。
⒊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甲○○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所稱詐欺犯罪,於該條例第2條第1
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其他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
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
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
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
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⒋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被告甲○○、林振陽、鄭楊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113年0月0日生
效施行。
②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
大洗錢範圍。
③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④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⑤查被告甲○○所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
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否認洗錢犯行,未符合上揭修正前、後之減輕規定,修正前
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7年以下(前置之特定犯罪係
刑法第339之4條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處斷刑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至5年以下。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應認現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⑥查被告林振陽、鄭楊民所為幫助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林振陽、鄭楊民雖於審判中自白
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林振陽、鄭
楊民雖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即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但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中間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修正前之處斷刑框
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5年以下(前置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
339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修正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至5年以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林振陽、鄭楊民,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
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
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
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
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
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
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
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
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
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
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
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
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
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
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
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
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112年6月12日繫屬本院,為被告
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查,被告甲○○於本案之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依前揭說明,應為附表二編號㈥
所示之犯行,被告甲○○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被告甲○○應就此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至被告甲○○共同犯附表二編號㈠至㈤、㈦、㈧所示之行
為,雖亦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依前開說明,不再另行論究,附此敘明。
㈢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㈥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㈤、㈦、㈧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鄭楊民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並容任他人
使用,使實施詐欺者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
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
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林振陽引介鄭楊民
給甲○○並收取報酬,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振陽、鄭楊
民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林
振陽、鄭楊民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林振陽、鄭楊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共犯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準此,被告甲○○、孫瑋亨及參與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㈧所示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另按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規定之
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
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
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
年上字第793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林振陽、鄭楊民應就其所為各負幫助罪責,無適
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罪數說明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
⒉被告甲○○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共犯加重詐欺、洗錢,雖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其等行為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準此,①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㈥所示部分,屬
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應成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②被告甲○○
就附表一編號編號㈠至㈤、㈦、㈧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林振陽、鄭楊民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⒋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按:修法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見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甲○○所
犯附表一編號㈠至㈧所示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林振陽、鄭楊民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
諱,均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林振陽、鄭楊民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林振陽、鄭楊民就洗錢犯行部分,有2種刑之減輕事由,
均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㈦併辦及事實擴張
⒈就被告鄭楊民涉犯附表一編號㈣至㈧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
函請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8037、8055、8767號、113年
度偵字第7266、7130號),核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⒉就被告林振陽涉犯附表一編號㈣至㈧之犯罪事實,雖未經檢察
官提出移送併辦意旨書,然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被告林振陽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具有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核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並經本院合法調查
各項證據後,自應併予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甲○○不思正途,竟參與
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接洽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車商角色,使詐
欺集團得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並快速移轉而隱匿、掩飾
詐欺所得,嚴重破壞法之禁令,所為實不足取,考量所扮演
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所處並非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
兼衡被告甲○○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112金
訴259卷㈢第453頁)暨其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害程度、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②被告林振陽、鄭楊民對財產犯罪者使用
他人帳戶用以詐欺、洗錢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被告林振陽
居間介紹,由被告鄭楊民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
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
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林振陽、鄭楊民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林振陽、鄭楊民自述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112金訴259卷㈢第453頁)暨
其等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
額、未賠償被害人、被告鄭楊民繳回1萬2,000元犯罪所得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主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
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尚有詐欺案件繫屬於本院另
案審理中,此有被告甲○○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592號等起訴書在卷可參,其所犯本
案與他案既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
被告甲○○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甲
○○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㈩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甲○○、林振陽、鄭楊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沒收
規定之標的,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
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
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
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
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
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
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
於幫助、教唆犯。查:①甲○○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僅為開發人
頭帳戶的車商,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甲○○對上開詐得款項仍有
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甲○○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②被告林振陽、鄭楊民係犯幫助洗錢犯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
教唆犯,故無適用餘地。
⒊刑法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
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
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
,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並藉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
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應指犯罪行為人實際所獲
得而對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者而言。查:
①被告鄭楊民自承本案犯行實際獲取1萬2,000元之報酬(見1
12金訴259卷㈢第449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被告鄭楊民
業於偵查中繳交該犯罪所得(111偵8054卷第161頁),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已繳交之犯罪所得1萬2,000
元,宣告沒收之。②被告林振陽、甲○○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林振陽供稱
事後已將所得交回給甲○○等語(112金訴259卷㈢第450頁),
而甲○○否認犯罪,欠缺估算本件犯罪所得的依據,考量本案
就被告林振陽、甲○○諭知併科罰金宣告刑後,已足衡平未能
估算犯罪所得可能影響之刑罰公平性,認沒收犯罪所得已不
具刑法上重要性,就被告林振陽、甲○○之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陳照世移送併辦
,檢察官高永棟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㈠ 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㈠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 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㈡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 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㈢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㈣ 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㈣所示 【113年5月23日審判期日言詞追加起訴】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㈤ 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㈤所示 【113年5月23日審判期日言詞追加起訴】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㈥ 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㈥所示 【113年5月23日審判期日言詞追加起訴】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㈦ 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㈦所示 【113年5月23日審判期日言詞追加起訴】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㈧ 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㈧所示 【114年2月13日審判期日言詞追加起訴】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犯罪事實、證據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匯款情形 證據(卷證出處) ㈠ 王治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雯陳穎雯」向王治燕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王治燕陷於錯誤,依指示①於111年5月13日上午12時0分許匯款19萬7,910元、②於111年5月17日上午10時29分許匯款217萬8,271元(共計237萬6,181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 【起訴書告訴人王治燕部分】 被告鄭揚民之供述及自白:警詢筆錄(111偵8394卷第9至16頁,111偵8054卷,第11至14頁,111偵8055卷第9至11頁,112偵4071卷第7至9頁,112偵8037卷第9至15 頁、112偵8767卷第11至13頁)【註:鄭楊民之警詢筆錄,就認定被告甲○○犯行部分,無證據能力】、偵訊筆錄(111偵8054卷第107至110頁、第179至181頁)、準備程序筆錄(112金訴259卷㈠第169至179頁、第209至213頁)、審理筆錄(112金訴259卷㈢第449至450頁) 被告林振陽之供述及自白:偵訊筆錄(111偵8054卷第151至153頁、第157至159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2金訴259卷㈠第249至第257頁)、審理筆錄(見112金訴259卷㈠第171頁、第250頁;112金訴259卷㈢第449至450頁) 被告甲○○之供述:偵訊筆錄(111偵2633卷第89至91頁)、準備程序筆錄(112金訴259卷㈠第171頁) 證人孫瑋亨之證述:警詢筆錄(112金訴259卷㈡第87至98頁)、偵訊筆錄(112金訴259卷㈡第101至106頁)、審理筆錄(112金訴259卷㈠第371至377頁) 證人即告訴人王治燕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8054卷第33至37頁) 王治燕提供之匯款單據、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1偵8054卷第69頁至第78頁) 王治燕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8054卷第79頁至第87頁)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偵8054卷第17頁至第31頁) ㈡ 陳玲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梁欣怡」向陳玲淑佯稱購買議價股可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陳玲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17日下午3時14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 【起訴書告訴人陳玲淑部分】 被告鄭揚民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林振陽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甲○○之供述: 【同編號㈠】 證人孫瑋亨之證述: 【同編號㈠】 證人即告訴人陳玲淑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2633卷第13至17頁) 陳玲淑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偵2633卷第37頁) 陳玲淑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偵2633卷第39頁至第50頁)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偵2633卷第65頁至第69頁) ㈢ 萬淑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投信專戶李」向萬淑玲佯稱提領股票投資獲利須支付抽成費用云云,致萬淑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18日下午1時15分許匯款18萬1,411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 【起訴書告訴人萬淑玲部分】 被告鄭揚民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林振陽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甲○○之供述: 【同編號㈠】 證人孫瑋亨之證述: 【同編號㈠】 證人即告訴人萬淑玲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4071卷第27至29頁)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偵4071卷第15至25頁) ㈣ 黃建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7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琳」、「Super陳」及「開戶專員」向黃建龍佯稱投資聚匯網站可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黃建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19日上午10時29分許匯款120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 【112年度偵字第8037、805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被告鄭揚民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林振陽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甲○○之供述: 【同編號㈠】 證人孫瑋亨之證述: 【同編號㈠】 證人即告訴人黃建龍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8037卷第23至26頁) 黃建龍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暨相關資料擷圖(112偵8037卷第29至34頁) 黃建龍匯款成功畫面擷圖、匯款申請書(112偵8037卷第35至40頁)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位置(112偵8037卷第73至87頁) ㈤ 陳姵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語桐」向告訴人陳姵安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告訴人陳姵安陷於錯誤,依指示①於111年5月13日上午9時31分許匯款10萬元、②於111年5月13日上午9時32分許匯款10萬元、③於111年5月16日上午9時18分許匯款10萬元、④於111年5月16日上午9時22分許匯款2萬元、⑤於111年5月17日上午8時30分許匯款2萬元、⑥於111年5月17日下午8時35分許匯款10萬元(共計44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 【112年度偵字第8037、805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被告鄭揚民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林振陽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甲○○之供述: 【同編號㈠】 證人孫瑋亨之證述: 【同編號㈠】 證人即告訴人陳姵安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8055卷第13至16頁) 陳姵安渣打銀行台幣交易明細表(111偵8055卷第33至35頁) 陳姵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圖(111偵8055卷第36至37頁)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約定轉帳交易明細(111偵8055卷第39至45頁) ㈥ 李淑蘭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經理」向李淑蘭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李淑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18日上午11時59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 【112年度偵字第8767號併辦意旨書】 被告鄭揚民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林振陽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甲○○之供述: 【同編號㈠】 證人孫瑋亨之證述: 【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李淑蘭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8767卷第29至33頁) 李淑蘭之存摺翻拍照、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圖(112偵8767卷第30頁、第41至59頁)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8767卷第19至26頁) ㈦ 古芳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心語」向古芳玉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古芳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13日上午11時25分許匯70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 【113年度偵字第7266號併辦意旨書】 被告鄭揚民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林振陽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甲○○之供述: 【同編號㈠】 證人孫瑋亨之證述: 【同編號㈠】 證人即告訴人古芳玉之證述:警詢筆錄(113偵7266卷第23至24頁) 古芳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圖(113偵7266卷第35至41頁) 古芳玉之匯款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詐騙契約影本(113偵7266卷第33頁、第43至53頁)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113偵7266卷第15至17頁) ㈧ 林美惠(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黎文」向林美惠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林美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13日上午10時3分許匯300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 【113年度偵字第7130號併辦意旨書】 被告鄭揚民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林振陽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甲○○之供述: 【同編號㈠】 證人孫瑋亨之證述: 【同編號㈠】 證人即告訴人林美惠之證述:警詢筆錄(113偵7130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6頁)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13偵7130卷第25頁) 林美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偵7130卷第26至27頁)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13偵7130卷第19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KLDM-113-金訴-468-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