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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99號 原 告 林献修 被 告 許哲翔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13年度附民 字第1053號,刑事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09號),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0,65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2,01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係新北市○○區○○○○○○街00○0號工廠之經營者, 被告係俊英街39之1號工廠之經營者,兩造為鄰居。兩造於 民國112年7月4日上午7時23分許,在俊英街39之1號前,因 停車問題發生衝突。被告明知刺激性液體朝人體噴灑後,將 致接觸該等噴霧之人之眼部、皮膚等部位受傷,仍持含有刺 激性液體之噴霧罐朝原告持續噴灑,致伊受有雙側眼瞼及眼 周區腐蝕傷、軀幹其他部位腐蝕傷、頭、臉及頸腐蝕傷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勢)。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易字第609號判決認定犯傷害罪在案(下稱本件刑案)。被 告侵害伊之身體、健康權,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2,015元之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60 萬元,共計60萬2,015元,應由被告如數賠償。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2,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有持噴霧罐朝原告身體噴灑,但觀諸本件刑 案調取原告病歷資料、伊所提SGS美國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檢驗報告,可知伊所持之噴霧罐內非屬劇毒除草劑,原告 主張受有系爭傷勢並非伊噴灑行為所致。原告曾於109年9月 10日、110年8月13日咆哮及攻擊伊,嗣於112年7月4日上午7 時23分許又再次攻擊伊,並唆使員工無照駕駛堆高機阻擋住 伊公司門口,使伊無法出入,伊遂基於正當防衛意思而持噴 霧罐朝原告身體噴灑,以求自保。伊對本件刑案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業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即114年度上易字第15 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4日上午7時23分許,在俊英街39之1 號前,持噴霧罐朝原告身體噴灑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09號卷〈下稱刑事卷〉 第85頁),自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勢乙節, 亦據提出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 第105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5頁),並有本院刑事庭調取之 仁愛醫院就醫病歷可稽(見刑事卷第101至121頁),當屬實 在。審諸原告係於112年7月4日上午9時24分許至仁愛醫院急 診,與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時間點(即同日上午7時23分許 )相距甚近,且依檢察官勘驗筆錄所載,被告朝原告身體噴 灑後,原告以右手手臂阻擋眼睛(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5457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29頁),可見系爭 傷勢之位置(即軀幹、頭、臉、頸)與兩造之舉止動作相符 ,復核無違反常理或經驗法則之處,自堪認系爭傷勢係因本 件侵權行為所造成之傷害。  ⒉被告雖辯稱其所持噴霧罐內噴霧僅會造成暫時性過敏云云, 並提出SGS美國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為據(見偵 查卷第66至92頁)。然被告自承其使用之噴霧罐已丟棄(見 偵查卷第10頁反面),則其對原告噴灑之內容物是否與上開 檢驗報告所載之成分完全相同,容有疑義,自不能以上開檢 驗報告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雖再以正當防衛置辯。 惟觀之本件刑案之偵審勘驗筆錄(含照片)可知,原告固先 數次揮拳攻擊被告,然被告持噴霧罐噴灑時,雙方均站立, 並無肢體拉扯糾纏,且畫面中右上方為巷弄,無障礙物,亦 無不能離去之客觀情形(見刑事卷第130頁、偵查卷第129至 132頁)。是從兩造肢體衝突之過程觀之,被告持噴霧罐朝 原告噴灑時,原告已無繼續揮打被告之行為,且依當時客觀 情狀,被告亦非無迴避可能性,足見被告之噴灑行為,實係 報復反擊,而非正當防衛,所辯自無足取。  ⒊準此,被告於前揭時地持噴霧罐噴灑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勢,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  ⒈財產上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勢,於112年7月4日至仁愛醫院急診 ,支出醫療費用655元等情,業據提出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17頁),堪認屬本件 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範圍。又原告另主張其因左眼黃斑部皺 摺,於112年8月1日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 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眼科手術,並於112年8月2 日、4日、10日、113年4月8日持續門診追蹤,支出醫療費用 490元、870元等事實,固據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 費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19至23頁)。惟原告之「左眼黃 斑部皺摺」,係自106年至亞東醫院就診時即被診斷,無證 據顯示為外傷所致,有亞東醫院112年10月6日亞病歷字第11 21006026號函可稽(見偵查卷第128頁),難認與被告之噴 灑行為有關,故亞東醫院醫療費用自非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範圍。  ⒉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非財產損害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學歷為國中畢業,曾從事製造業,現已退休;被告學 歷為二專畢業,現職為業務等節,業據其等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46頁)。復經本院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個資卷第11至31頁),據以審酌兩造之 經濟狀況。上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又 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勢,堪認受有精神痛苦。本 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原告 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60萬元,容有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  ⒊準此,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為財產上損害(醫療費 用)655元及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1萬元,共計1萬2,015 元【計算式:655+10,000=10,655】。逾此範圍之主張,難 認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為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約定給付 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19日(見附民卷第25頁)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㈣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之部分,既經其陳 明係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屬選擇合併之關係(見本 院卷第45頁),則就上開勝訴1萬0,655元本息部分,本院自 無庸裁判;至逾1萬0,655元本息部分,本院已認定原告並無 受有損害,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亦無從獲 致勝訴判決,均併此敘明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0,655元,及自113年5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 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2-14

PCDV-113-訴-3599-20250214-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湘薏 曾煥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4383號),嗣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本院裁定 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7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張湘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曾煥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張湘薏、曾煥昌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張湘薏、曾煥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被告2人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 查知其為肇事者前,均主動向至傷者就醫醫院處理交通事故 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湘薏駕車時於車道中 暫停撿拾物品,不當妨礙車輛通行,而被告曾煥昌駕車時未 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同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2人之 行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惟未能達成和解而尚未彌補所生損害;兼衡 被告張湘薏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公職、需提 供1名子女之部分生活費、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曾煥 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為公車司機、需扶養妻子 及2名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2人之素行,就被告2 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83號   被   告 張湘薏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煥昌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湘薏於民國112年10月2日下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光復橋由臺北市往 新北市板橋區方向行駛,於途中發現置放於後照鏡手機架上 之手機掉落,本應注意不得於車道中暫停,以避免危險或交 通事故之發生,且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及此,貿然於車道中暫停並後退以 撿拾手機,適有由曾煥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自同向後方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及此,撞及張湘薏暫停之上開車輛左後方,致雙方人車倒地 ,張湘薏因而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曾 煥昌則受有多數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張湘薏、曾煥昌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張湘薏(下稱被告張湘薏)之供述 證明被告張湘薏、曾煥昌於上開時地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張湘薏因而受傷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曾煥昌(下稱被告曾煥昌)之供述 證明被告曾煥昌、張湘薏於上開時地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曾煥昌因而受傷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卷宗(含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暨擷圖 佐證被告張湘薏、曾煥昌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4 被告張湘薏提供之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估價單 佐證被告張湘薏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被告曾煥昌提供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佐證被告曾煥昌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6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10月29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220450號函暨附件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1.佐證被告張湘薏於車道中暫停不當且撿拾掉落物品妨礙車輛通行,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2.佐明被告曾煥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湘薏、曾煥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2025-02-14

TPDM-114-審交簡-9-202502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梓安 選任辯護人 簡坤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7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850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594、44823、5 1922、52641、59311、59607、60027、60325、72666、76987、8 0144號、113年度偵字第16802、239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依上訴人即被告王梓安(下稱被告)及其辯 護人上訴書狀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 起上訴,是本院乃就原判決全部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另補充: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 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 布日施行,亦即自113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 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 ,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 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 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 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 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 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 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 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 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否認洗錢 犯行,並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其所犯幫助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 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 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 ,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原審雖未及比較惟仍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其法律適用即無不合。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據卷內被告與自稱「外匯管理局林志雄」(下稱「林志雄 」)之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訊息,足見詐騙集團成員利 用被告亟需貸款之急迫心理,以話術取得被告信任,被告亦 係遭「林志雄」詐騙,才會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 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林志雄」,本件被告亦 係被害人,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且參以法院諸 多涉及幫助詐欺之刑事判決,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 法理,不能僅因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林 志雄」,即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意。原 審遽論被告有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實有誤會。  ㈡被告並不認識詐騙集團成員,豈有幫助詐騙集團之必要,且 被告從未取得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不法代價,足見被告並無 幫助詐騙集團之動機。倘被告具有幫助詐騙集團之意圖,僅 需提供1個帳戶即可,何須提供4個帳戶,又豈會前往警局報 案。再者,提供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之人必先遭警方查緝, 被告名下仍有不動產,豈會在名下留有資產供被害人求償, 益徵被告確實係遭詐騙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林志雄」。  ㈢被告因患有心智精神方面疾病,自107年4月間起持續就診, 嗣因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疑似智能不足」等疾病,於 113年3月4日經鑑定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足見被 告確係屬於「社會交往較少(且困難)之人」,且被告因智 能不足之身體情況,無法清楚記憶106年4月(離本案案發已 達6年之久)遭詐騙之情事。原審未審酌被告罹患上開疾病 之身體狀況,遽論被告有幫助之不確定故意,顯有誤會。爰 請撤銷原判決,並諭知無罪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依據被告供述、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 等於偵查中之證述、附表一所示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購買點數卡使用須知、 詐騙程式畫面擷圖、存摺內頁交易紀錄、訂單訊息、電商平 台擷圖等為綜合判斷,認定被告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業已論述明確,且原判決亦已就 被告所執辯解詳述不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至8頁),核其 所認並無理由不備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等違誤,被告再以 其前已提出之辯解否認犯行,自無可取。  ㈡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  ⒈觀諸卷附楊孟達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楊孟達身心精 神科診所轉診單、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44594卷 第13、15、187頁),可知被告雖罹患「強迫症、恐慌症、 焦慮、嚴重睡眠障礙」、「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疑似智能不 足」等疾病,然上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被告有何因精神障 礙或心智缺陷而影響辨識或控制能力之情形,且依被告所述 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可正常與「林志雄」對話,並依「林 志雄」之指示,向超商店員掩飾寄送帳戶提款卡之資訊,要 求超商店員為其操作賣貨便,又依「林志雄」指示,向銀行 行員謊稱土銀帳戶為其本人使用,未曾提供予他人等節,足 見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其意識清楚,認知能力、辨 別事理能力與判斷能力均與常人無異,未見其有受上開疾病 影響之情狀,是被告自應就其所為犯行負完全之刑事責任, 益徵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洵無可採。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未取得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 不法代價,又倘被告具有幫助詐騙集團之意圖,僅需提供1 個帳戶即可,何須提供4個帳戶,又豈會前往警局報案,足 認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 被告主觀上確有縱使「林志雄」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持 以自行或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被 告提供幾個帳戶資料,並不影響其犯意之認定,縱被告未獲 有對價,此亦僅係被告有無取得提供本案帳戶之報酬而獲取 犯罪所得之問題。又被告雖有前往警局報案,然此舉係於其 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完畢之後,而非於本案帳 戶遭他人利用前,即為積極之防堵措施,是被告事後前往警 局報案之行為,尚難執此反推被告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辯護人上開所為之辯護,顯難憑採。  ⒊又被告名下是否有不動產一事,與被告是否會將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並無必然之關聯性,是辯護人此部分主 張,自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至辯護人援引另案判決(即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637號、11 3年度上更一字第4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 訴字第136號判決)部分,法院依該案之證據、檢察官所為 之舉證程度等,形成心證而為判決,原與本案有諸多差異, 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尚難比附援引,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已 充分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 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如前,核無 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又上開 各該量刑因素於本院審判期間亦無實質變動,是原審所處之 刑尚屬妥適,自難認原審所處之刑有何過重而應予改判之情 事。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淑壬、蔡宜臻、朱秀晴 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梓安                                               選任辯護人 簡坤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8 5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4594、44823、51922、5264 1、59311、59607、60027、60325、72666、76987、80144號、11 3年度偵字第16802、23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梓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王梓安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陌生人士 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有高度之可能性被犯罪集 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6日將其所有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外匯管理局林志雄」( 下稱林志雄)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林志雄」所屬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的時間,匯款如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 人及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 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梓安固坦承有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予「外匯管理局林志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我急需用錢,有人介紹「外匯管 理局林志雄」給我讓我向他借錢,「外匯管理局林志雄」說 可以借我新臺幣(下同)11萬元,但錢卡在銀行內,要我提 供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我的帳戶提款卡和密碼因而被騙走 云云。辯護人辯稱:被告罹患強迫症、恐慌症、焦慮、嚴重 睡眠障礙、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疑似智能不足,表達及生活 功能較差,非一般社會經驗充足或思慮周全之人,被告無法 記得先前因幫助詐欺案件被不起訴之事,才會在6年後又遭 騙取帳戶,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4月6日前某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外匯管理局林志雄」。嗣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的時間,匯 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旋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金訴卷第62、 68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於偵查中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71850號卷〈下稱偵一卷〉 第21-22頁、偵字第4495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9-60頁、 偵字第44823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3-14頁、偵字第51922 號卷〈下稱偵四卷〉第13-15頁、偵字第52641號卷〈下稱偵 五卷〉第17-21頁、偵字第60027號卷〈下稱偵六卷〉第39-42 頁、偵字第59607號卷〈下稱偵七卷〉第27-28頁、偵字第60 325號卷〈下稱偵八卷〉第19-23頁、偵字第59311號卷〈下稱 偵九卷〉第9-11頁、偵字72666第號卷〈下稱偵十卷〉第13-1 4頁、偵字第76987號卷〈下稱偵十一卷〉第11-12頁、偵字 第80144號卷〈下稱偵十二卷〉第7-8頁、偵字第16802號卷〈 下稱偵十三卷〉第41-43、81-82、123-130、143-144、158 -159頁),並有附表一所示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購買點數卡使用須知、 詐騙程式畫面擷圖、存摺內頁交易紀錄、訂單訊息、電商 平台擷圖等件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3-19、25-29頁、偵 二卷第61-83、89-93頁、偵三卷第19-20、23-29頁、偵四 卷第29-36、41-47頁、偵五卷第35-37、53-95頁、偵六卷 第47-49、109-135、偵七卷第21-22、37-41頁、偵八卷第 39-45、51-71頁、偵九卷第13-19、27-28頁、偵十卷第33 -45、51-55頁、偵十一卷第21-53、59頁、偵十二卷第9-3 0、37-39頁、偵十三卷第9-16、49-71、83、87-89、90-1 16、134-135、148-152、161-165頁),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的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即為不確定故意。由此可知,幫 助故意不以確定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又幫助 犯的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 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的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 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是犯何罪名為必要。又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 的帳戶及密碼,是針對個人身分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 的屬人性。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帳戶及密碼亦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因此除非與本人 具有密切親誼的關係,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及密 碼交給不相識的他人使用,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以防止 他人冒用的認識。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 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的犯 罪工具,故縱有特殊情況偶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 的需要,亦必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更是日常生活 的經驗與事理之常。況且詐欺集團利用收集得來的金融帳 戶從事詐欺等犯罪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 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 ,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 工具。  (三)查被告為80年11月6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 (見審金訴卷第17頁),於案發時已為31歲之成年人,雖    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疑似智能不足,並於案發後之11 3年3月間取得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輕度, 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稽(見金訴卷第131、133、139頁),惟被告具有專科 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工廠作業員,業據其供承在卷( 見金訴卷第85頁),並有前揭個人戶籍資料可憑,是被告 應仍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 會長期隔絕之人,難認對上情全然無知。況被告先前於10 6年3月間,已因為取得貸款,將本案土銀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人即將 之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供遭詐騙之人匯入受詐騙款項,因而 為警調查,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5965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93頁、審金訴卷第13頁), 足見被告經由前開偵查程序而早於本案前就已知悉將個人 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隨意交給不詳之他人使用,該他人可 能將帳戶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益徵被告已預見將本 案帳戶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該他人取得上 開帳戶之目的可能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及洗錢犯罪相 關,自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本案帳戶嗣後將淪為不明 金流掩飾、隱匿之工具,且在款項之存、提過程中,犯罪 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亦遭隱匿,並導致檢警查緝上之困難, 被告仍予容任。 (四)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是在網路上認識「林志雄」,未曾與 「林志雄」見面,不知該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也不知道 外匯管理局是什麼單位,不知道在哪裡也沒去過等語(見 金訴卷第62、84頁),堪認被告與「林志雄」非親非故、 素昧平生,其間復無任何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竟在 對對方之全名、所屬服務單位、營業地址等項全無所悉, 即貿然依「林志雄」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林志雄」,任由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上 開帳戶為支配使用,顯就該人縱用以詐欺取財,並藉此掩 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一節,予以容任。       (五)至被告雖提出其與「林志雄」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欲證明其帳戶資料係遭該人騙取云云。惟查,被告於112 年4月6日主動與「林志雄」聯繫,並與「林志雄」語音通 話後,旋即將5本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林志雄」,「林 志雄」遂傳送內容為被告委託外匯管理局、交易中心辦理 晶片金融卡變更訊息帳戶之委託書予被告,並要求被告核 對,經被告表示核對無誤後,「林志雄」遂指示被告以超 商店到店之方式將帳戶資料寄出,並將寄件流程擷圖傳送 予被告,其後要求被告讓超商店員為其操作,並指示被告 向店員表示此為賣貨便。「林志雄」於同月10日向被告表 示:「因為你是比較趕,比較急用到這次資金,我有叫工 程師幫你去做一個加急開通,加急開通的話就是會幫您做 一些虛擬數據的進出,讓系統加快審核的速度,要是您有 收到銀行的簡訊通知,有看到一些虛擬數據的進出,麻煩 您截圖給我證明工程師有在幫您加急處理。沒有簡訊通知 也沒有關係,我後續會幫您跟進處理的進度,用好之後會 第一時間跟您匯報」,被告表示收到。被告於同月13日則 詢問下週二是否能完成金融卡的作業流程,「林志雄」則 回以下週二可以幫被告開通好,被告約於週四能收到提款 卡,就會幫被告進行匯款等語,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可佐(見偵一卷第55-73頁)。觀諸上開對話內容,被告 未提供任何資力或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予「林志雄」,雙 方就借款利息、還款時間等借款重要事項全未進行協商, 僅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此與一般借貸常情實有重 大違背。又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林志雄」沒有講到借款 利息,也沒有說要還,也沒有叫我提供擔保品,我不知道 為何要提供4個帳戶,也不知道為何要交出密碼等語(見 金訴卷第83-84頁),是被告於「林志雄」要求提供4組銀 行帳號、密碼時,不僅未詢問原因,更積極配合提供,況 其就對方之基本資料一無所悉,在彼此顯無任何信賴基礎 上,僅因1通為時甚短之語音通話,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 對方,則被告顯然係為求取得款項,主觀上基於縱使其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仍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林志雄」。 (六)再參諸被告於同月14日向「林志雄」反應土銀帳戶被列為 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林志雄」遂向被告表示:「你就說 你是正常的生意往來,為什麼不給你提領。你說卡片沒有 借他人用過,一直自己在用。你就是自己在台中、彰化這 邊使用,今天剛回來發現不能用了,才來臨櫃處理」,被 告將有多筆款項匯入、提領紀錄之存摺內頁照片傳送給「 林志雄」,林志雄表示:「對呀。你說這些都是你自己的 錢正常的提領」,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一卷第75-7 7頁),復參以前揭被告於同月6日至13日間之對話內容, 佐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寄出帳戶時有請店員幫我操作賣 貨便,我於同月14日去銀行時,有依林先生所述,向銀行 專員表示帳戶都是我在用,並沒有說帳戶其實是提供給林 先生等語(見金訴卷第84-87頁)。是被告與「林志雄」 間應答流暢,與常人無異,猶能聽從「林志雄」之指示, 向超商店員掩飾寄送帳戶提款卡之資訊,要求超商店員為 其操作賣貨便,又依「林志雄」指示,向銀行行員謊稱土 銀帳戶為本人使用,未曾提供予他人。再者,被告於同月 27日前往警察局接受調查時,於無人教導、指示被告應如 何陳述之情況下,尚能以提款卡於111年6月間遺失為辯, 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金訴卷第88頁),並有該 次調查筆錄可佐(見偵五卷第11頁),益徵被告於行為時 對於一般事物之理解判斷能力,應無短於常人之處。故辯 護人辯稱被告因罹患精神疾病,並非具備一般正常智識之 人,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云云,自難採認 。 (七)又參以被告於同月14日即知其土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 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金訴卷第86頁),並有前 揭對話內容可佐,被告若無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之 意,原可於察覺後隨即報警,阻止「林志雄」繼續使用本 案帳戶,然被告竟與「林志雄」聯繫,討論應如何取信銀 行行員,更於同月27日經員警通知到案後,向員警謊稱帳 戶資料遺失,業如前述,足徵被告確有容任「林志雄」使 用上開帳戶之意。縱被告有於同月29日提供詐欺集團成員 前往超商領取本案帳戶資料之影像予警方偵辦,然斯時本 案被害人早已受詐匯款且遭提領完畢,尚不能以被告事後 有配合警方偵辦之舉,即阻卻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 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辯護人雖又執臺 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辯稱帳戶 持有人仍有可能因相似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資料云云 。然查上開判決之情節係基於親密情誼而受對方話術所惑 ,因而提供帳戶,與本案被告將帳戶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 關係之陌生人,個案情節顯有不同,自難逕予比附援引。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 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 供其施用詐術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被告僅係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 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他人得用以詐騙如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4組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進而 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詐欺取財、洗錢, 造成金流斷點,使偵查該案更形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歪 風,危害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是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斟 酌本案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失之金額等節。衡以被告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亦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 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並未獲利、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見金訴卷第139頁),暨其於審理中自述之 教育程度、身心狀況、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 91、131、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陳稱其未因本案獲得任何款項等語(見偵六卷第18頁) ;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行為獲取報酬,自無從對被告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淑壬、蔡宜臻、朱秀晴 移送併辦,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簡稱 1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土銀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中信帳戶 3 中華郵政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郵局帳戶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兆豐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倪珮郡 112年3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俊逸」佯稱:可投資網路平台獲利云云,致倪珮郡陷於錯誤,加入瑞豐普惠投資平台,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13時11分許 1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1850號 2 葉儷娟 112年3月31日,以交友軟體探探佯稱:可註冊拍賣平台代購賺取傭金云云,致葉儷娟陷於錯誤,加入lazadasgdnd平台,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1日9時31分許 75,000元 土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4594號 3 賴俊宏 112年4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靜宜」佯稱:可投資網路平台獲利云云,致賴俊宏陷於錯誤,加入飛速商城投資平台,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2日13時28分許 40,000元 土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4823號 4 陳威仁 112年3月23日,以交友軟體Cheers佯稱:可投資網路平台獲利云云,致陳威仁陷於錯誤,加入永旺百貨投資平台,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10時12分許 5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1922號 5 戴佐明 112年3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ie」佯稱:可投資網路電商平台獲利云云,致戴佐明陷於錯誤,加入yxshop購物網平台,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13時22分許 100,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2641號 112年4月13日15時31分許 50,000元 112年4月13日15時32分許 50,000元 6 許耀霆 112年4月30日,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宋雅茜」佯稱:可投資網路電商平台獲利云云,致許耀霆陷於錯誤,加入Lazada投資平台,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4日10時4分許 115,000元 土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9311號 7 林瑞圖 112年4月初某日,以交友軟體暱稱「Yuki」佯稱:可投資網路平台獲利云云,致林瑞圖陷於錯誤,加入永旺百貨投資平台,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1日11時50分許 12,000元 土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9607號 8 劉偉欣 112年4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馨婷」佯稱:可投資電商平台獲利云云,致劉偉欣陷於錯誤,加入twtikis電商平台,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2日12時40分許 20,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0027號 9 陳氏芝 112年3月27日,以交友軟體Lemo暱稱「良」佯稱:可投資網路平台獲利云云,致陳氏芝陷於錯誤,加入永旺百貨投資平台,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10時41分許 5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0325號 112年4月10日10時43分許 20,000元 10 林廷宇 112年4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taid」佯稱:可投資拍賣平台獲利云云,致林廷宇陷於錯誤,加入Pozion拍賣平台,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2日9時59分許 30,000元 兆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2666號 11 王俊傑 112年3月中旬某日,以交友軟體牽手50暱稱「雨晴」佯稱:可投資拍賣平台獲利云云,致王俊傑陷於錯誤,加入易淘寶拍賣平台,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10時44分許 50,000元 土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6987號 112年4月13日10時45分許 31,445元 12 黃湘媞 112年3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小妹」佯稱:可投資網路平台獲利云云,致黃湘媞陷於錯誤,加入Huobi投資平台,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12時57分許 40,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80144號 13 鄭雅文 112年2月底某日,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Nolan陳明傑」佯稱:可投資電商平台獲利云云,致鄭雅文陷於錯誤,加入PTT shop電商平台,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1日9時28分許 150,0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802、23977號 14 沈鉦達 112年3月15日,以社交軟體Facebook暱稱「陳雨欣」佯稱:可下載投資程式,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沈鉦達陷於錯誤,註冊CitCoin投資程式,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14時4分許 100,000元 兆豐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802號 15 王文欣 (原名王修得) 112年3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繪入此間風」佯稱:可協助拿回先前遭詐騙之款項,但需先支付風險金云云,致王文欣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10時34分許 50,000元 土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802號 16 林興志 112年4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可馨」佯稱:可投資網路平台獲利云云,致林興志陷於錯誤,加入lazadasgjdnd投資平台,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10時19分許 98,000元 兆豐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802號 112年4月14日10時6分許 100,000元 17 林一鳴 112年4月間某日,以社交軟體Facebook暱稱「林愛婷」佯稱:可投資電商平台獲利云云,致林一鳴陷於錯誤,加入藍鯨國際商城電商平台,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4日10時10分許 30,000元 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802號

2025-02-13

TPHM-113-上訴-4809-20250213-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D000-A113022A(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9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D000-A113022A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共柒罪,各 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扣案之按摩棒1支沒收之。     事 實 一、代號AD000-A113022A號成年男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父 )與代號AD000-A113022號兒童(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童)為父女,曾同住在新北市林口區住 所(地址詳卷),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A父明知A童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 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上址住所, 以為A童通宿便為由,不顧A童哭泣、身體掙扎、反抗及出言 「不要」等方式表示拒絕後,猶違反A童之意願,強行將按 摩棒、酒瓶插入A童肛門、以生殖器在A童臀部摩擦及以生殖 器頂住A童肛門口等方式(詳如附表方式欄所示),對A童強 制性交共計7次。 二、案經A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A童身分之資訊,包括被 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 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 有明文。被告A父對被害人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 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 ,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揭規定,對於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 二、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 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41頁、第90頁),經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其住所,以通宿便為 由,以按摩棒、酒瓶插入A童肛門,及以生殖器在A童臀部摩 擦、頂住A童肛門口等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制 性交犯行,辯稱:我沒有完全強制A童云云,辯護人則以:A 童於偵訊時證稱並未直接跟被告說不喜歡被告為其通便,雖 然A 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她有哭喊,應係因過程中發生疼痛 ,希望可以趕快結束的意思,並不是她不同意A父幫她通宿 便之事,被告所為並沒有到違反意願的程度云云為被告辯護 。經查:  ㈠被告與A童為父女關係,且於本案案發時,與A童同住在新北 市林口區住所,被告明知A女之實際年齡,仍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通宿便為由,以按摩棒、酒瓶插入A童肛門,及以生 殖器在A童臀部摩擦、頂住A童肛門口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113年度偵字第19429號卷 【下稱偵卷】第7-10頁、第43-45頁、院卷第39-40頁、第89 -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1-14頁、第34-36頁、院卷第77-8 3頁),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 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可查(彌封偵 卷第26-29頁),並扣有按摩棒1支可資佐證。又告訴人之肛 門有舊破皮傷口,亦有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書1份可查(彌封偵卷第21-23頁),此部分事實已堪 認定。   ㈡被告違反A童意願而為強制性交行為  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A童說,因為妳大便大不 乾淨,弄得家裡衛生環境髒亂,我要捅妳屁股,請她準備好 ,她當下沒有說什麼,表情驚一下,她就去房間趴好,我都 是叫她跪姿背向我,頭趴著,我都沒有徵求她的同意,第1 次我拿按摩棒插入她的肛門,在通的過程中她有喊痛,也有 哭泣,並說「爸爸不要」,她的身體本來是弓著,後來攤平 趴下去。第2至7次是用按摩棒、酒瓶,她知道我要幫她通便 ,開始之前她就先啜泣、哽咽,也有哭出來,我印象中每次 她都會跟我說「不要」,但我還是會繼續,過程中她有說「 爸爸好了,痛痛」,本來身體是跪著,後來變成身體貼在床 上,也可以說是身體有點扭曲。第3次我也有用生殖器在A童 屁股摩擦,她當下有說「爸爸不要」,我還是繼續,她會跟 我說「好了、痛痛、好了」,就是不要的意思等語明確(偵 卷第8頁背面至第10頁正面、院卷第39-40頁、第92-93頁) ,足徵被告明知A童拒絕其以按摩棒、酒瓶插入A童肛門、以 生殖器在A童臀部摩擦及頂住A童肛門口,猶為本案犯行,應 可認定。  ⒉證人A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從我國小3年級下學期開 始,被告有時會先說要幫我清理宿便,有時不會先說,我從 頭到尾都不願意被告幫我通宿便,但他沒有經過我的同意, 就用按摩棒、酒瓶插入我的肛門,他的生殖器沒有進去過我 的肛門,只有在肛門旁邊摩擦,過程中我有哭,有喊「媽媽 救命」,我是要表達反抗的意思,也有說「我不要了」,因 為會痛,我也有動來動去等身體掙扎、反抗的動作,被告只 是叫我不要哭等語甚詳(偵卷第12頁正面、院卷第77-83頁 )。審酌A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具體描述被 告性侵害之方法,就本案基本事實之描述均大致相合,且就 其受害之發生時期、環境背景、手法態樣等重要情節,所為 證述並無矛盾。衡諸A童於本案案發時年僅9至11歲,且有過 動之情形,此經證人代號AD000-A113022C(下稱A師)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1頁正面)。且A童之整體智能表現 落在臨界範圍,落後同年齡兒童乙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1月21日長庚院林字第1131051295 號函暨所附心理治療報告1份可參(不公開院卷第15-35頁) 。則依A童之年齡、智力及對性行為之理解程度,倘非親身 經歷,自難詳述上開具體之被害情節,故其所證,難認虛妄 。復以A童與被告為父女至親,於偵、審時到場堅指遭被告 性侵害之情節,且A童於本院審理時,曾明白表示願原諒被 告等情(院卷第93頁),足見A童當無誣指被告,令其受重 刑判處、身陷囹圄之動機。至A童證述部分細節或前後略有 不一,就性侵害次數之陳述亦不具體,但考量A童於被告行 為時年紀尚幼,本案又非單一、偶一事件,本難期待其於事 後司法程序之歷次證述中,得以分毫不差地拼湊案發過程之 全貌。且A童於被告本案犯行時,有哭泣、求救等動作,衡 情亦可能為避免再次受傷而不願回想過去之被害經驗,或就 被害細節之記憶已因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致發生前後所述 未盡一致之情形,尚非違反事理之常,自不能以A童就被害 過程之細節前後陳述略有不一,遽認其證述係屬虛偽。綜上 各情,足認告訴人A童指證被告本案犯行,應非虛詞,堪予 採信。  ⒊參以本案開啟偵查之原因,係因A童向A師告知此事,經學校 通報社會局,此經證人A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最後1 次我有告訴學校老師等語明確(偵卷第13頁背面、院卷第82 頁),證人代號AD000-A113022B(下稱A母)於警詢時亦證 稱:我會報案是因為學校通知社會局,113年1月6、7日,A 童跟我說被告用重要部位用她屁股,我一開始半信半疑,很 難相信被告會這樣做,所以我跟A童說,如果被告再用重要 部位去碰妳屁股,妳可以跟我或跟老師說,她就跟老師說了 等語甚詳(偵卷第18頁)。證人A師於警詢時復證稱:我知 道A童遭妨害性自主之情事,她跟我說過2次等語明確(偵卷 第20頁背面)。足見A童係因A母告知,可向學校老師陳述遭 侵害情形,而將上情告知A師,經校方通報後,始配合司法 程序,足徵A童並無虛構事實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否則逕 可直接向司法機關訴請偵辦被告犯行。再參以證人A師於警 詢時證稱:A童跟我說過2次,第1次係於113年1月11日上午1 1時10分許,在學校教室,A童跟我說:媽媽要她跟我說,但 是不要讓被告知道,她講話聲音微弱、情緒低落;第2次是 同年月12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學校教室,我主動請她過來 說明,她在說被告一直捅的時候,她都是在落淚的狀態,A 童平常聲音是宏亮的,她一開始說時,聲音很小聲,氣很弱 ,跟她平常不一樣,後來講的時候就一直掉淚,她講到媽媽 都知道時,聲音聽起來很委屈等語綦詳(偵卷第20-21頁) 。足見A童於與A師陳述本案過程中,仍有情緒低落、哭泣之 情形,若A童未曾遭受被告性侵害之經歷,亦不至於有上開 反應,此情合於一般受性侵害者事後仍可能因該事件受有創 傷、負面情緒之狀況,亦均可佐證A童所述應為真實。   ⒋A童曾向A母告知被告本案行為乙情,此經證人A童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2頁背面、第35頁、院卷 第82頁),核與證人A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 卷第15頁背面、第17-19頁)。證人A母於警詢時亦證稱:A 童很擔心我去跟被告吵架,因為她跟我講之前,就跟我說, 媽媽我跟妳說一件事,妳不要生氣,不要去跟爸爸講,我怕 你們離婚,然後才說被告用性器官用她屁股等語明確(偵卷 第17頁背面)。A童反應與性侵被害人於遭受性侵事件後, 會告知其所信賴之人,冀求獲得救援之常情吻合,足以擔保 A童證言之真實性,是A童之證述可信度極高,堪值採信。  ⒌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通常僅有被告 及被害人雙方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而被害人 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其他方面調 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 之基礎。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 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都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 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 查被告已坦承明知A童拒絕其為本案犯行,仍執意為之,核 與A童歷次指訴情節相符,且A童於被告本案行為後,即告知 A母,嗣並告知A師,A母及A師親身見聞A童陳述被害過程及 情緒反應,核與一般遭受性侵害之人所產生情緒低落、哭泣 等反應相符,足資彰顯A童確因被告上開犯行造成心理上之 害怕、憤怒及影響,若被告未對A童為上開性侵害行為,則A 童當不致無端出現上開反應,足以佐證A童上開指證為真實 可採,足資為被告本案犯行之補強證明。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辯稱並未違反A童意願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所為應構成 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云云為被告 辯護。經查:  ⑴按刑法第221條及第224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 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 。是以,行為人縱未施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 ,惟係以其他方法營造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 敢反抗狀態,且此狀態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 人之意思自主決定權者,亦屬「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 範疇。至於發生性交行為之際,被害人有無喊叫、呼救、肢 體掙扎或抵抗等事項,於判斷行為人所為是否違反被害人之 意願時,雖可作為重要參考依據,但尚未可一概而論(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所採 用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具體方法,是否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 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應審酌行為人及被害人之 年齡、體型、社會歷練及所處環境等具體情狀而為綜合判斷 。  ⑵A童於被告本案行為前,經被告告知要為其通宿便,已有啜泣 、哽咽之情形,嗣於被告本案行為時,更有哭泣、身體扭曲 反抗及以言語向被告表示「不要」,被告於A童為上開表示 後,仍繼續其犯行,業經認定如前。足見,案發當時A童已 明確向被告表示不願意發生性行為,被告仍無視A童前開拒 絕之意,未尊重A童之性自主決定權,以附表所載方式,壓 制A童之性自主決定意思,而對A童為強制性交行為等情,至 為明確。   ⑶被告雖辯稱:我都跟A童說,要通她的宿便,請她準備,到房 間把褲子脫好等我,A童就任憑我,她有看到按摩棒及酒瓶 ,但她沒有講話等語(院卷第39頁)。證人A童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我沒有跟被告說我不願意做這件事情等語(院卷 第80頁)。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都沒有徵求 A童同意,就直接做侵入性動作等語不諱(院卷第39頁), 核與證人A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說同意,被告在用 按摩棒、酒瓶插入我的肛門前,沒有先告訴我要用什麼幫我 清宿便等語相符(院卷第78頁、第82-83頁)。且被告於本 案時係將近50歲之成年男性,且為A童生父,A童於被告本案 行為時年僅9至11歲,尚屬年幼,對感情、性事均處於懵懂 無知之階段,依常理判斷,A童尚無可能貿然同意其生父即 被告以按摩棒等物品插入其肛門,或以性器官摩擦其臀部、 頂住其肛門。則A童於被告以通宿便為由,請其準備之際, 即令有不知所措或害怕而保持沈默、未及時反抗、求援等反 應,尚不悖年幼被害人遭熟人性侵之常情。且被告對A童之 管教較為嚴格,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之前有一段時間, 因為我的打罵教育,導致A童被安置,之後A童回來一起住, 她不聽話我就會用藤條打她屁股,有時候會不小心打到大腿 等語不諱(偵卷第7頁背面),核與證人A童於警詢時證稱: 爸爸如果不生氣的話是還好,但是爸爸生氣起來會打我等語 (偵卷第13頁背面),證人A母於警詢時證稱:我覺得最近 被告對A童的管教比較嚴厲等語相符(偵卷第15頁背面), 且有A童之班級輔導紀錄摘要表1份可參(彌封偵卷第19-20 頁)。足見被告對A童採取打罵之管教方式,縱被告未使用 極端暴力方式,然以A童所處劣勢地位,足認其係處於無力 反抗之情境,被告之手段顯足以妨害A童之性自主決定意願 ,自屬違反A童之意願。  ⒉辯護人認被告所為應為權勢性交罪云云。然按刑法第228條第 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係指被害人因基於與行為人間具有 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 務或其他相類關係之受監督、扶助、照護等特定支配服從之 關係,而「隱忍屈從」於行為人之要求,且未至已違背其意 願之程度,而與之為性交而言。亦即,行為人係憑藉上開特 殊權勢關係,而被害人則出於其利害權衡之結果,例如唯恐 失去某種利益或遭受某種損害,迫於無奈而不得不曲意順從 而發生性交行為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 參照)。與被害人具有此身分關係之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為性 交或猥褻之行為,究竟該當於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罪名,抑 或係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猥褻罪名,端視被害人是否尚有 衡量利害之空間為斷。若行為人所施用之方法,已足以壓抑 或妨害、干擾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固應依刑法第221 條第1項或第224條之規定處斷,惟若行為人係憑藉上開特殊 權勢關係,而被害人則出於其利害權衡之結果,例如唯恐失 去某種利益或遭受某種損害,迫於無奈而不得不曲意順從之 情形,則應成立刑法第228條之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名」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童 對於被告以前揭方式所為之性交行為,在客觀上並無衡量利 害之空間,業經認定如前,亦即A童並無依自己利害權衡結 果,選擇是否隱忍屈從而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餘地,應認被 告所為已屬以違反A童意願之方法,對A童為性交行為之程度 ,並非僅係利用被告與A童間因存有前揭權勢、照護關係, 使A童迫於無奈而於表面上選擇曲意順從。辯護人以被告所 為,為權勢性交罪嫌,自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為A童生父,復於 本案案發時同居在新北市林口區住處,其2人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 條第2 、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A童 為上開身體之不法侵害,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 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該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故被告上開犯 行仍應依刑法所規定之罪予以論罪科刑。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 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7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之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犯對於受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嫌,尚有未合 ,已如前述,惟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所涉法條及罪名,令其有 辯解之機會,對被告、辯護人之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吸收   被告於上開犯行間之猥褻低度行為,均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分論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加重其刑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強制 性交罪,既已特別規定以被害人之年齡為處罰之特殊要件,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無再按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㈦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按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 65號、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為A 童生父,僅因一己私慾,全然未顧及A童年紀尚幼,自己之 行為可能對A童之身心發展產生巨大之負面影響,仍為本案7 次行為,所生之危害不可謂不重,又被告猶否認涉有強制性 交犯行,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難認於客觀上有何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及憫恕之情狀,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責之餘地。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A童生父,本應以父 親之本分,善加保護A童,明知A童未滿14歲,心智發展未臻 成熟,竟罔顧人倫,為滿足一己私慾,對A童為本案強制性 交行為,次數多達7次,對A童人格身心發展、健全成長影響 甚鉅,造成A童終生身心受創,惡性非輕,犯罪情節至為嚴 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以按摩棒、酒瓶插入A童 肛門,及以生殖器在A童臀部摩擦、頂住A童肛門口等手段, 對A童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並審酌其智識程度(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理筆錄參照),犯後否認犯行 之態度,A童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名相同 、犯罪態樣雷同,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侵害相 同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暨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爰本於罪 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被告整 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 刑,酌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扣案之按摩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陳明確(院卷第8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方式 備註  1 111年3月間某日上午某時許 以按摩棒插入A童肛門。  2 編號1至7所示時間之間某日 以按摩棒、酒瓶插入A童肛門。  3 編號2至7所示時間之間某日 以按摩棒、酒瓶插入A童肛門,以生殖器在A童臀部摩擦。  4 編號3至7所示時間之間某日 以按摩棒、酒瓶插入A童肛門。 編號4至6曾有1次以生殖器在A童臀部摩擦。  5 編號4至7所示時間之間某日 以按摩棒、酒瓶插入A童肛門。  6 編號5至7所示時間之間某日 以按摩棒、酒瓶插入A童肛門。  7 113年1月6日上午9時許 以按摩棒、酒瓶插入A童肛門,以生殖器頂住A童肛門口。

2025-02-13

PCDM-113-侵訴-139-20250213-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D000-A111394B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盈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D000-A111394B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代號AD000-A111394B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 甲男)係代號AD000-A111394A號女童(民國0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童)、代號AD000-A111394號女 童(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B童)之祖 父,3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B童 及A童自出生起,即與甲男、代號AD000-A111394C號女子( 即B童、A童2人之母,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C女)、 代號AD000-A111394D號女子(即B童、A童2人之祖母,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D女)及B童、A童2人之父共同居住 於新北市土城區住處(詳細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甲 男明知B童、A童為未滿12歲之兒童,仍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 為猥褻之犯意,自110年7月起至111年8月4日止之期間內, 於本案住處房間,多次以手碰觸B童、A童陰部之方式,對B 童、A童分別為猥褻行為,至少1次。嗣B童、A童向C女及保 姆梁○○(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反應上情,經C女通報社工,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C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書屬需對外公示之文書,為免被害人之身分資 訊曝光,故本案告訴人C女、被害人A女、B女及於本案中作 證之保母或被告家人之姓名與年籍資料,甚或被告身分等相 關資料,爰均依上開規定以代號替之(代號所對應之真實姓 名年籍等資料詳卷附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或不予完整記載,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C女、證人梁00於警詢之證述,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其於警詢 中所述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主要梗概約略一致,是此 部分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不符,復經被告及其辯 護人爭執C女、證人梁00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是證人C女 、梁00於警詢之證述,因不符前揭傳聞證據得例外作為證據 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亦有明定。查證人即被害人A童、B童、證人C女、保母梁00 於偵查時所為之陳述,並未見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 復無證據證明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有顯不 可信之情形,是其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具證據適格。又於本院 審理中,C女、梁00均已到庭作證,業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 之機會,復經本院審理中提示其等於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 旨,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 序,以保障被告訴訟權利,是證人A童、B童、C女及梁00於 偵查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⒊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 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   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   所規定應包括「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之法定要件,即屬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法律有規定者」之傳聞例外,而具有證   據能力。而本案之雙和醫院之早期鑑定報告書係經檢察官囑   託雙和醫院就被害人A 童及B 童是否因本案有創傷反應及其   證述之可信性進行早期鑑定後所提出,雖係鑑定人於審判外   之書面陳述,惟均係由實施鑑定機關依專業智識經驗陳述其   判斷意見,且其內容已詳載鑑定經過、事項及內容,其中包   括基本資料(含個案基本資料、鑑定事由、資料來源)、個   案史(含家庭評估、個人史)、生理及心理檢查結果(含身   體理學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及鑑定結果等,是   鑑定機關即雙和醫院出具之書面早期鑑定報告,為實施鑑定   專業機關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且其內容已載明   實際進行鑑定者及其鑑定經過、結論,依上開說明,自屬法   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證據資料。  ⒋又通訊軟體所留存歷史對話之電磁紀錄,係以科學通訊原理 之作用產生,呈現對話內容之畫面再經翻拍成照片,或轉成 譯文書面,即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其真實性無虞時 ,對於事實之還原,較諸證人事後根據其體驗所為之供述, 因受限於個人記憶、認知、表達能力及意願等,難免有錯漏 之虞者,應屬優勢證據,而具較高之證據價值,自得作為證 據。本案證人梁00與證人C女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聊天紀 錄,關於證人A童及B童陳述部分,並非直接以該等通訊陳述 內容之真偽,作為被告有無對A童及B童為猥褻行為之證據, 而係以該等通訊陳述內容本身,作為證明其他事實存在之間 接事實或情況證據,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自有證據能力。  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除上開所述外,檢察 官、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 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其餘如傷勢照片等 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 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AD000-A111394B矢口否認上揭事實,辯稱:我沒有 用手碰觸A童、B童的陰部,小孩都很愛我,告我的那個人吃 醋,看我跟小孩那麼好;我沒有幫A童B童換尿布,都是我太 太在做的,陰部紅腫都沒有我的事云云。  ㈡經查:被告甲男係A童、B童之祖父,A童為0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B童為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被告甲男與B童、A童2人之父母共同居住於新北 市土城區住處。甲男明知B童、A童為未滿12歲之兒童,為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A童、B童於111 年8月4日下午16時50分至17時5分許,在亞東紀念醫院經醫 師檢驗結果,兩位女童分別出現小陰唇紅腫、陰唇紅腫之事 實等情,此有卷附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4份、亞東紀念 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2件附卷足稽(見112年 度偵字第4943號彌封卷第113至119、163至169、171至17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被告雖以 上開詞句辯解。  ㈢惟查:  1.被告如何於上開時地以手碰觸A童、B童陰部方式,分別對A 童、B童為猥褻行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C女於偵查中證 稱:110年6月中,保母跟我說B童的下體有受傷,有破皮紅 腫,保母有詢問B童是如何受傷的,B童說阿公講不可以跟爸 爸媽媽說,當時我是先存疑的,進行觀察,到110年7月中, B童跟保母說阿公把她尿尿的地方弄受傷了,我觀察B童的下 體有紅腫的情況,陰道口有變大,我7月底跟小孩爸爸帶B童 去亞東醫院檢查,醫生表示只是發炎,但陸續至111年7月這 段期間B童的陰部一直有紅腫的情況,B童也有跟保母反應阿 公有摸她的下體,還有摳她的下體,111年7月26日晚上,我 跟B童對談時,B童有跟我說阿公有用手摸她尿尿大便,還有 尿尿大便中間的地方,而且好多次,同時B童也有用娃娃跟 我示範阿公是怎麼摸她的,111年8月初的時候,幼稚園老師 跟我反應,小孩午睡時會拿棉被磨蹭下體,老師也有反應B 童的陰道口跟其他小孩相比較大,我跟老師協商後,隔天我 就通報社工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943號偵查卷第94頁) ,復證稱本案發生前,大多是由我跟公公還有保母照顧A童 、B童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93頁)。  ⒉C女復證稱:111年1月時,保母發現A童下體有紅腫,並且有 傳照片給我看,我觀察也有紅腫情形,在111年2月時,A童 會出現哭喊尖叫、蹬腿等狀況,A童在110年12月時有如廁訓 練,會自己表示要尿尿大便,111年5、6月起,A童尿尿或大 便在尿布都不會告訴我們,也很排斥我們幫她換尿布,晚上 睡覺時,會長達3小時不間斷蹬腿、哭喊尖叫,一直持續到 我搬回娘家後才改善,111年7月,保母在幫A童洗澡時,A童 跟保母反應阿公把我的屁屁弄受傷了,當天晚上我有替A童 下體照片,A童看到照片後就說阿公把我的妹妹弄受傷了, 照片拍攝的範圍是大小陰唇及尿道口,我也觀察到A童的大 小陰唇跟陰道口也有紅腫及變大的情況,111年7、8月間保 母幫A童洗澡時,洗到下體的地方,A童就放聲大哭、尖叫, 一直哭喊好痛,保母問A童誰把你弄傷了,A童邊哭邊說阿, 但第二個字就不敢說了,加上姐姐的說詞,我決定通報社會 局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94至95頁)。證人C女嗣後於本院 審理時亦為相同證述內容(見本院卷第349至414頁),核其 前後所訴情節均相一致,且與證人A童、B童於偵查中所述亦 相一致(見111年度他字第7975號卷第11至23、25至40頁) 。  ⒊證人即保母梁00於偵查中證稱:B童去上學後,有次臨託給我 ,我發現她在磨蹭置物箱,之後我帶她去洗澡,發現她下體 即成人長陰毛的部位,有指甲刮傷的痕跡,紅紅的,我當時 問B童說,你是跟阿公玩遊戲受傷嗎?B童就頭低低的都沒有 回答,我跟她說沒關係,我幫他擦藥,擦完藥B童跑去客廳 沙發上躺下來,並自言自語說阿公說不可以給爸爸媽媽知道 ,知道就不好了,後來我有將這些訊息傳達給她媽媽知道, 並請她媽媽帶去醫院檢查。另外B女臨託給我時,我有發現 她的內褲黃黃的、臭臭的,也有腥味,印象中有幾次。關於 A童部分,也是在A童將近1歲時,在幫她洗澡時,在肛門上 方的屁股處發現瘀青,狀況與B童相同,我也告訴媽媽,有 一段期間,阿公要接A童回家,A童看到阿公後,會再跑進我 家裡,我當下以為是在跟阿公玩,另外在去年7月間,我幫A 童洗澡時,A童突然說阿公把我屁股弄傷了,我聽聞後馬上 打電話給媽媽,請媽媽處裡,我在A童的尿布也有聞到臭臭 的臭腥味,印象中發生過很多次,又在去年8月間,A童洗屁 股突然開始大哭,持續哭泣,後來大叫「啊」,我問A童屁 股在哪裡,她指她尿尿的地方給我看,隔幾天後,A童跟我 說阿公把手放在她的屁股,然後叫她夾緊,之後我就沒有再 帶A童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06頁)。證人梁00嗣後於本 院審理時亦為相同證述內容(見本院卷第349至414頁),核 其前後所述內容均相一致。且與證人A童、B童於偵查中所述 亦相一致(見111年度他字第7975號卷第11至23、25至40頁 )。    ⒋又A童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詢問時,多次在檢察官及其他相關 人員尚未詢問問題或是問其他問題時,告知「我在大便時候 阿公都會摸我屁股」、「阿公還會用手指頭摳我的屁屁」, 且明確回答阿公會摸妹妹(即B童)尿尿的地方,在阿公房間 門口看到,阿公挖我屁屁,還有前面,跟妹妹一樣也是在阿 公房間,覺得痛痛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943號偵查卷第5 9至63頁),經本院勘驗現場詢問光碟結果,A童確實為如此 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18至230頁),並以熊熊示範其與B童 遭被告猥褻之方式(本院卷第231至234頁),是以A童作證 時年僅5歲,在無任何誘導之情形下,其就被告對其及B童所 為猥褻行為之情節,尚能具體描述,苟非親身經歷,因此留 下深刻且難以抹滅之記憶,依其稚幼之年紀、心智及人生經 驗,自無可能清楚描繪遭猥褻之情節;而B童於偵查作證時 僅2歲6個月而未能陳述受害經過,然於詢問過程中不斷表示 生氣等情(見上開彌封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第238至240頁 )。又A童於雙和醫院之早期鑑定報告結果顯示A童疑似有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反應,就A童之作證能力則係雖有明顯情緒 反應,仍可在安撫後斷斷續續回話,並可自發性敘述案件相 關內容,甚至以手邊的玩偶示範。因此A童具有部分作證能 力,只是受情緒影響下有可能以沉默回應問題,足見A童於 本案發生時雖屬稚幼,但已具相當之認知能力已適足其辨明 本案發生情節及為具體之陳述、表達,所述應非出於虛構。 至B童於雙和醫院之早期鑑定報告中關於B童接受檢察官詢問 時,在檢察官詢問過往生活史B童明顯抗拒不回答,當B童在 玩會談室內之娃娃屋與娃娃玩偶時,B童尚可指認娃娃玩偶 之角色,例如「這是阿嬤」,當問及爺爺玩偶是誰時,B童 則沉默,最後說「RO-RO」,再問B童是誰帶姊姊上學,B童 則突然大動作收娃娃屋,情緒焦慮不肯會談,待B童情緒平 穩後,B童再度拿起娃娃屋玩具時,醫師詢問剛才在收娃娃 屋是否在生氣時,B童表示「是」,並拿起爺爺玩偶說「RO- RO讓我生氣」,但在進一步詢問為何讓B童生氣時,B童則沉 默不語,鑑定結果B童有明顯焦慮、抗拒、沉默不答,而可 能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反應,合乎一般幼童受性侵害後之心 理創傷情況。  ⒌辯護人雖辯護稱A童、B童於偵查中所述,係受母親即C女之誘 導云云,惟經本院勘驗現場詢問光碟結果,因A童為000年0 月生、B童為000年0月生,於111年11月偵訊時A童年僅5歲3 個月、B童僅2歲6個月,幼童本即無法長時間集中注意力, 故偵訊過程中時常需要休息、母親安撫、玩玩具,B童因年 紀過小而未能陳述受害經過,但有不斷表示生氣,A童雖因 年幼而無法連貫陳述,然檢察官於訊問時並無誘導,是讓A 童自己描述其與妹妹B童與被告相處及遭被告摸下體之情形 ,檢察官詢問A童是否已講完了,A童自己說還沒,之後繼續 陳述,A童玩遊戲時都是在玩積木,為了說明遭摸下體的情 形才會以拉拉熊做示範,堪認A童以拉拉熊做示範時玩遊戲 的心態在示範,而是就真實經歷的情形為示範,且全程有精 神科醫師、心理師在場進行心理衡鑑,偵訊筆錄與法庭筆錄 相同,僅記載重點而非逐字記錄,經由勘驗可知,訊問筆錄 記載詳實,確實與錄影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212至240頁) 。辯護人雖稱C女於現場有竊竊私語等情況,然經勘驗現場 訊問錄影紀錄,得知當時所有在場之人都有別上麥克風,所 有在場人講的話都會藉由麥克風收錄到,即不可能有竊竊私 語而沒有錄到之情形。  ⒍證人C女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110年6月中時,保母第一次跟 我反映A童的下體有紅腫且有異味,我當時沒有想好要去面 對這件事,我也有跟我先生討論這件事情,雖然在110年7月 底時有帶A童去亞東醫院檢查,醫生說有發炎,我就選擇再 觀察,但到111年中間保母還是有陸續跟我反映有紅屁股之 情況,而且孩子都有跟保母反映阿公有摸她下面,直到111 年7月時,保母傳LINE跟我說B童大哭說屁屁好痛,阿公摸她 屁屁,我有用玩偶跟A童示範,A童跟我說是阿公有用手摸, B童則是我幫她換尿布時就會很抗拒,兩腳一直踢、尖叫、 哭喊,因為經過這麼多次保母跟我反映,加上小朋友跟我講 出來,我才選擇面對這件事等語,證人即保姆梁00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證稱A童是在我家洗澡時看到A童陰唇上面大人長毛 的地方有瘀塞紅紅的,我就問她怎麼受傷了,她沒有講話, 就跑到我們家的客廳椅子躺下來,並說「阿公說不能講,給 爸爸媽媽知道就不好」,而且A童內褲都黃黃的,我就跟C女 說要帶去給婦產科看一下,B童則是因為A童這樣受傷,我就 特別注意B童,每天B童到我家我都會先看B童的尿布及陰部 ,打開尿布有聞到腥味,有時候陰部就會粉紅色腫腫的,後 來B童有確診有20幾天沒有來我家,確診結束後B童來,我幫 她洗澡要沖水時,她屁股痛到一直哭,她就大喊「阿公把我 的屁股弄受傷了」等語,證人C女與證人梁00雖於審理中係 隔離訊問,然就發現A童及B童遭到猥褻之過程均證述相符, 並有被害人A童、B童下體受傷之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494 3號彌封卷第153至161頁),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 驗傷診斷書各1件(見上開彌封卷第163至175頁)、證人梁0 0與證人即告訴人C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6張(見同上 彌封卷第65至75頁),足堪補強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且證 人C女關於B童之情緒反應亦與雙和醫院之早期鑑定結果相符 ,足認證人C女及保母梁00之證述應堪採信,亦足以補強A童 之證詞。  ⒎被告雖傳喚證人即被告之子陳0宏、被告之女陳0惠及配偶陳0 時以證明被告與A童及B童相處情形,然上開3人之證詞僅係 說明同住之其他家人在客廳之一般情況而已,無從據以反證 被告未對A童及B童為猥褻之行為,況證人陳0宏於審理中證 稱111年8月1日是從板橋區南雅南路娘家一起坐計程車去樹 林秀泰,一直到17時離開再坐計程車回土城等語,然依照被 告提供之證人陳0宏於111年8月1日之手機GOOGLE地圖時間軸 紀錄顯示,證人陳0宏當天係自土城區福祥街67號出發開車 抵達樹林秀泰,明顯與證人陳0宏上開證述不同,是證人陳0 宏於審理中之全部證述是否可以逕為採信,即為有疑。雖辯 護人復提出更新之造訪紀錄及地圖活動,然此紀錄與前所提 出之GOOGLE地圖時間軸紀錄既不相同,是否遭修改亦有可疑 ,故無法以此紀錄即認證人陳0宏所述為實。而證人陳0惠證 稱其約一週回娘家一次吃晚餐,有幫B童換過尿布等語,但 卻稱沒有看過B童私密處紅紅的情況,此與其他4位證人證述 換尿布時B童私密處有紅腫情況明顯不符,顯示證人陳0惠實 際觀察、接觸B童知情況甚少。況且若連未同住之證人陳0惠 都有機會幫B童換尿布,則每天接送A童、B童來往保母家之 被告,即不可能不曾為A童、B童更換過尿布。參以證人梁00 審理中證稱:有一次被告很晚送過來,我說你今天怎麼這麼 晚送過來,被告就說因為她大便要幫她整理,被告跟我說她 老婆從來沒有換過兩個孫子的尿片,都是被告自己講的,就 是被告在換的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1頁)。顯見被告辯 稱其不曾為A童、B童更換尿布云云,當係臨訟之詞,尚不足 採。  ⒏辯護人雖提出亞東紀念醫院小兒部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認A 童無明顯負向情緒反應,然亞東醫院之報告係在112年6月5 日製作,距離案發時間已將近1年,時隔甚久,其情緒因時 間經過而逐漸淡忘乃人之常情,更何況A童僅為5、6歲之兒 童,是A童究有無創傷反應自應以其距案發日較近,記憶猶 新之雙和醫院早期鑑定報告為準。又亞東紀念醫院兒少保護 醫療區域整合中心113年8月23日函覆本院之個案評估報告雖 稱「2022/1/23的照片非常模糊,難以判斷皮膚狀況。尿布 疹可造成之局部皮膚發紅,脫屑,紅疹,破皮潰瘍等表現, 可符合其他照片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然其 個案評估報告未能說明何以本案紅腫之處,均僅限於A童、B 童之外陰兩側,而未出現於臀部,或其他部位?且未參酌A童 、B童之陳述,與實際拍攝者之C女及梁00親眼所見之情境, 僅依照片所為之傷勢研判意見,尚與實際情形相違,自不能 採為對於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辯護人所舉之「小學女生的 白帶」、「小女生的分泌物」、「幼園童罹陰道炎」等網路 文章與本件犯罪事實尚無任何關聯相似性,自難採為有利於 被告之依據。  ⒐綜合上述,證人A童、B童前揭指稱其等被害情形,除據其等 陳述歷歷,並可相互佐證外,尚有曾見聞受害及傷勢情節之 C女、保母證人梁00證述亦可佐證,則無論係本案之被害人A 童、B童、C女或係作為證人之保母梁00,與被告間均無怨隙 ,卻均不約而同對被告為相類似之指證,難論純屬虛構,再 從本案揭露過程、查獲經過係保母向家長反應有遭被告摸私 處等情事,更可證上揭A童、B童及C女指證之可信性,再觀 諸本案前述被害人之被害或情緒反應,此等間接情狀,均不 屬於與證人A童、B童指述同一之累積證據,而均可作為補強 證據而足以證明其等指證證述與實情相符,故依據其等所述 之被害情節,堪認被告確有對A童、B童為如事實欄一所載之 各行為。被告所辯為不可採,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 猥褻行為罪。被告前開對A童、B童分別所犯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A童、B童之祖父,本 應以身作則樹立良好典範,更應愛護孫兒,使其等健全發展 ,明知A女為000年0月生、B女為000年0月生,尚為幼兒,竟 未能掌握身體接觸分際,為逞一己私慾,利用同居一室關係 之機會,藉機對A童、B童為如事實欄一之猥褻犯行各一次, 顯然欠缺尊重兒童身體自主權之觀念,影響A童等2人身心發 展,所為實均應嚴予非難。另兼衡被告前無犯罪前案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良好,其 自述國小畢業,現已退休在家,與配偶同住之生活狀況,及 經診斷罹有中度身心障礙狀況,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 卷可參,暨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反省之意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衡酌被告所犯本案2次犯行, 被害人達2位,所犯罪質相同,責任重複評價之程度偏高, 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 一、配偶或前配偶。 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 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 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 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PCDM-113-侵訴-51-20250213-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03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A02因急性腦中風,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 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併選定聲請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關係 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急性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 程度等情,業據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亞東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為證,並有親等關 聯(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監護及輔助宣告事 件聯絡紀錄表附卷可憑,復經鑑定人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杜俊 賢醫師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目前 意識雖尚清楚,其腦功能(包括認知、語言表達、社會判斷 能力等)因三次中風導致失智症、慢性病(糖尿病、高血壓 、高血脂),並有長期使用酒精等綜合因素實已退化,Mini -Mental Status Examination(MMSE)得分0/30,屬於嚴重 缺損,導致相對人認知功能明顯障礙,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亦明顯嚴重缺陷,回復可 能性極低,建議可考慮監護宣告由指定之輔助人代為處理特 定事務,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三次中風 後之失智狀態,障礙程度為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無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 等情,此有該院114年1月22日長庚院土字第1131150158號函 文暨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本件相對人未指定意定 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聲請人之最近親屬為其子女即聲請人、關係人甲○○,而聲 請人及關係人甲○○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且為其他親屬同意等情,有前揭同意書、親屬 系統表、戶籍謄本、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份屬 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經相對人之親屬同意 ,是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女 ,亦屬至親,且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 人之親屬同意,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末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聲請人既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依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甲○○,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2-13

PCDV-113-監宣-1503-20250213-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03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A02因失智症,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 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併選定聲請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甲○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等情,業據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度身心 障礙證明為證,並有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本院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聯絡紀錄表在卷可參,復 經鑑定人亞東紀念醫院江惠綾醫師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其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有失智症症狀,整體認知功能存在受 損,現具輕度失智症症狀,在問題解決與判斷、社區家居及 個人照料上存在輕微障礙,目前獨立生活自理越發困難,且 受限於其重聽狀況,已明顯影響其社交及人際溝通,在處理 複雜財務、社交及溝通情境時,需要他人協助。依相對人目 前之功能與疾病狀態,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此有該院114 年1月23日函文暨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本件相對人未指定意定 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聲請人之最近親屬為其子女即聲請人、關係人甲○○、乙○○ ,而聲請人及關係人甲○○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為其他親屬同意等情,有前揭同意書 、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份 屬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經相對人之親屬同 意,是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 子,亦屬至親,且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 對人之親屬同意,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末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聲請人既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依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甲○○,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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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DV-113-監宣-1603-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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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55號 聲 請 人 蘇甄婷 相 對 人 蘇兒楊 關 係 人 蘇怡菁 蘇怡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蘇怡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之父,即相對人甲○○,於民國11 3年8月16日因腦中風及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 度,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檢附相 關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甲○○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丙○○及關係人蘇怡菁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甲○○之監護人、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函請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林育如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 神狀況,依林育如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綜合以上所述,蘇 員(即相對人甲○○)之診斷為中度失智症,蘇員尚可維持一般 社交應對,舉止尚合宜,語言理解有明顯損傷,導致許多簡 單問題即無法理解,會答非所問,經常忘記事情,時間定向 感不佳,剛發生的事情即容易忘記,長期記憶也有缺損,已 無法說出個人年籍資料,注意力短暫,無法有連續性一貫的 判斷與決策,日常生活及重大事務需要他人在旁協助,複雜 事務宜由他人代理。因此鑑定人認為,蘇員之受意思表示及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明顯缺損,對於財產之重大管 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票 據簽訂事務等皆需要他人代理為宜。就失智症之病程而言, 未來改善的可能性不高,並可能持續退化。依蘇員目前之功 能,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為憑。本件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按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 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 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 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 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查,聲請人丙○○及關係人蘇怡菁均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女 ,經家屬一致同意推舉丙○○、蘇怡菁為共同監護人,有上開 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丙○○及關係人 蘇怡菁均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女,有意願擔任甲○○之監護 人,是由丙○○、蘇怡菁共同擔任甲○○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 宣告人甲○○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 定丙○○、蘇怡菁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另參酌關係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女,經家屬推薦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丙○○及 關係人蘇怡菁共同擔任甲○○之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 人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5-02-12

PCDV-113-監宣-1555-20250212-1

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淵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4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淵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蔡宗淵於民國112年6月15日14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1段往同市區中山路方向 前進,途經同市區四川路1段與同市區忠孝路口處,欲右轉往同 市區實踐路方向之際,本應注意於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先換入外 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 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車嘉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於蔡宗淵右前方外側車道,駛至上開地 點亦欲右轉至同市區忠孝路前,蔡宗淵竟橫跨同向內外側兩車道 線加速行駛,並貿然於交岔路口前切入外側車道,加速超越右方 車嘉輝之機車後往右急轉,因而與車嘉輝之左手臂、肩膀發生碰 撞,致車嘉輝人車倒地,車嘉輝因而受有創傷性腦出血、肺炎併 呼吸衰竭、左側股骨骨折、左側第二至第七肋骨骨折、左側鎖骨 骨折之傷害而隨即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治療,再於同年7月17 日轉入蕭中正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治療,嗣於同年8月11日轉入板 橋國泰醫院急診治療,於同年8月14日12時7分許因慢性呼吸衰竭 合併呼吸器依賴、外傷性腦出血致慢性阻塞性肺病致吸入性肺炎 而死亡。又蔡宗淵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死亡而逃逸之犯意,未對車嘉輝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 救助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到場處理,即逕自駛 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確 認車牌號碼,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陳亮宇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未經交 互詰問,屬傳聞證據,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交訴卷第51 頁)。然查,證人陳亮宇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 ,業經具結,衡酌上開證人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 ,認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被告及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 證人偵訊筆錄製作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認證人陳亮宇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況證人 陳亮宇於本院審判期日業經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業 已保障被告之詰問權,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得經由 交互詰問程序檢驗證人證言之憑信,法院亦得經此程序直接 言詞審理證人之證詞,自應認證人陳亮宇前開證述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交訴卷第51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宗淵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肇事逃逸之犯行, 辯稱:右轉前我有看到被害人車嘉輝的車,我超車後就右轉 ,但沒有撞到被害人,我車子沒有任何痕跡,也沒有聽到撞 擊聲,轉過去後我也不知道後面有人摔倒,轉彎時有減速, 轉過去後以相同速度行駛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 害人車輛係左傾倒地,以物理學角度而言,若被害人車輛與 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應為右傾倒地,被告車輛是否真有碰撞被 害人有疑問,縱被告車輛疑似與被害人身體擦碰重心不穩而 倒地,亦極度輕微,被告歷次陳述均稱未聽見聲響、晃動, 自無法察覺發生碰撞、被害人倒地,且被告為職業送貨者, 無前科,於車水馬龍之馬路肇事逃逸不合常理,被告無肇事 逃逸之主觀犯意;又肇事至被害人死亡歷時2個月,且被害 人年紀大、本身有慢性病史,車禍發生之急性創傷已經處理 完畢,從護理記錄可知被害人惡化前狀況已經有回復,中間 發生不明原因或慢性病原因使狀況急轉直下,屬超越因果關 係、因果關係中斷之突發事件,且開立死亡證明書之醫師亦 強調無法判斷因果關係,死亡證明書僅寫入風險、將很多死 因合併為原因,故被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6月15日14時57分許駕駛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板 橋區四川路1段往同市區中山路方向前進,途經同市區四川 路1段與同市區忠孝路口處,欲右轉往同市區實踐路方向, 適被害人騎乘機車沿同向行駛於被告右前方外側車道,駛至 上開地點亦欲右轉至同市區忠孝路時,被告駕車超越被害人 之機車後右轉,被害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腦出血、 肺炎併呼吸衰竭、左側股骨骨折、左側第二至第七肋骨骨折 、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而隨即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治療, 再於同年7月17日轉入蕭中正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治療,嗣於 同年8月11日轉入板橋國泰醫院急診治療,於同年8月14日12 時7分許死亡;被告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對被害人採 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救助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停留現場 等候警到場處理,即駛離現場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 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車陳阿雪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相 符(見偵卷一第13至16、121至12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一第29至3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卷一第41頁)、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截圖紀錄表(見偵卷一第 43至60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一 第61頁)、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就醫病歷、護理紀錄 (見偵卷一第23頁;偵卷二第5至759頁)、亞東醫院出院病 歷摘要(見偵卷二第143至159頁)及病程紀錄(見偵卷二第 225頁)、蕭中正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見偵卷 一第133至139頁)、板橋國泰醫院死亡證明書(見偵卷一第 103頁)、板橋國泰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 見偵卷一第141至146頁)、檢察官勘驗監視器畫面筆錄(見 偵卷一第122頁)、本院113年9月19日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含Google地圖查詢約略距離截圖)(見本院交訴 卷第68至70、73至80、81至89頁)及監視器影像光碟等附卷 可稽,堪認屬實。 二、過失致死部分:  ㈠被告駕駛車輛違反注意義務肇事有過失:  ⒈經本院勘驗肇事案發現場監視錄影之光碟片,勘驗結果如下 :⑴檔名「1-監視器碰撞」:全長1分59秒。①錄影時間14:56 :13,被害人騎乘機車於外側車道直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 行駛於外側車道靠近中間車道線。此時被害人機車行駛在被 告汽車右前方,雙方車輛右前方向燈均閃爍(圖1-1)。②錄影 時間14:56:15,被告汽車向左偏,加速行駛橫跨在中間車道 線上,此時被告汽車已行駛在被害人機車左側,兩車並行前 進,此時被害人機車右前方向燈已未亮(圖1-2至圖1-3)。③ 錄影時間14:56:16,被害人機車減速駛至四川路一段與忠孝 路交岔路口停止線時右轉,而被告汽車從中間車道線處急切 右轉切入外側車道,被告汽車車頭超越被害人機車(圖1-4至 圖1-5)。④錄影時間14:56:17,雙方車輛右轉過程中,被害 人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汽車右後側車身逐漸靠近,惟因監視 器拍攝方向,未能看見雙方碰撞情形(圖1-6至圖1-8)。⑤錄 影時間14:56:18,被告汽車右轉駛入忠孝路後,此時見被害 人機車倒地,被害人左側身體著地(圖1-9)。⑥錄影時間14:5 6:47,一名女騎士將機車停在路中間阻擋後方車輛靠近被害 人;錄影時間14:57:50,一名男性路人打電話協助(圖1-10 至圖1-11)。⑵檔名「2-監視器碰撞」:全長59秒。①錄影時 間14:56:14,前方黑色自小客車(車號B*J-6017,車頂裝設 車頂架)右轉忠孝路(圖2-1)。②錄影時間14:56:16,被告汽 車與被害人機車同時右轉忠孝路,此時被害人機車行駛在被 告汽車右側後車輪處,可見被害人左手臂、肩膀處與被告汽 車右側後車輪上方之板金發生碰撞,被害人左側身體遭碰撞 後,因而失去平衡,被害人與機車一起朝左側傾倒,被害人 左側身體著地(圖2-2至圖2-7)。③錄影時14:56:36,一名女 騎士將機車停放在路中間阻擋後方車輛靠近被害人(圖2-8) 等情,此有本院113年9月19日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在卷可佐(見本院交訴卷第68至70、73至78頁)。是自上開 勘驗結果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認,被害人機車與被告汽車 原均行駛於外側車道,被害人則行駛在被告右前方,兩車均 顯示右轉方向燈表示欲右轉,被告為超越被害人機車則橫跨 內、外側兩車道線加速行駛,兩車至交岔路口時係併行狀態 ,被告為搶先右轉則於鄰近交岔路口前之行人穿越道上直接 切入外側車道,加速超越右方被害人之機車後往右急轉,此 時併行於外側車道同欲右轉之被害人閃避不及,左手臂、肩 膀處與被告汽車右側後車輪上方之板金發生碰撞,被害人左 側身體遭碰撞後失去平衡,被害人因此朝左側人車倒地。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應依下列規定: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 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 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 項第4款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 照,當熟知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 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其於行駛至交岔 路口前即已知悉右前方之被害人亦欲右轉,為超越被害人駕 車橫跨同向內外兩車道線加速行駛,並貿然於交岔路口直接 切入外側車道,加速超越右方被害人之機車後往右急轉,而 未先行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再行右轉,且疏未與被害人保 持安全距離,致汽車碰撞被害人身體,被害人因失去平衡而 倒地,足堪認定被告於行車及轉彎時,確有未依規定轉彎及 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甚明。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與被 害人並無碰撞、被告無過失云云,即非可採。  ㈡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 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 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 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 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 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 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 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係以過失行 為與死亡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要件。倘若被害人 因該過失行為受傷後,另因罹患他病致死,所患之病與原來 之受傷間毫無關聯,非屬原來之受傷加入自然力所致者,則 其因果關係業已中斷,祗能論以過失傷害罪。惟如因行為人 之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 病,因病致死,縱因原來之受傷加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 果,均難謂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害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創傷性腦出血、肺炎併呼吸衰竭、 左側股骨骨折、左側第二至第七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之 傷害而隨即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治療,同日入住加護病房 ,於112年7月4日轉至呼吸照護中心接受呼吸器脫離訓練, 於同年7月7日接受氣管切開術,再於同年7月17日因呼吸器 使用轉入蕭中正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治療,嗣於同年8月11日 轉入板橋國泰醫院急診治療,於同年8月14日12時7分許因慢 性呼吸衰竭合併呼吸器依賴、外傷性腦出血致慢性阻塞性肺 病致吸入性肺炎而死亡等情,有卷附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就醫病歷、護理紀錄(見偵卷一第23頁;偵卷二第5至7 59頁)、亞東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見偵卷二第143至159頁) 及病程紀錄(見偵卷二第225頁)、蕭中正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出院病歷摘要(見偵卷一第133至139頁)、板橋國泰醫院 死亡證明書(見偵卷一第103頁)、板橋國泰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見偵卷一第141至146頁)在卷可證 。  ⒊板橋國泰醫院於112年8月14日出具之被害人死亡證明書記載 :「死亡原因:⒈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吸入性 肺炎。先行原因:乙、(甲之原因)慢性阻塞性肺炎。⒉其 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 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⑴慢性呼吸衰竭合併呼吸器依賴、⑵喉 癌、⑶外傷性腦出血」等內容(見偵卷一第103頁)。  ⒋而據開立死亡證明書之板橋國泰醫院醫師即證人及鑑定人陳 亮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於(死亡)前一天嗆到缺氧 程度,有抽痰到食物,很像吸入性肺炎的狀況,後來發燒, 缺氧更厲害,所以高度懷疑死亡原因是吸入性肺炎死亡加敗 血症;因亞東醫院轉診時有給被害人阻塞性肺病用藥,X光 看來左邊支氣管擴張、慢性發炎很厲害,綜合亞東醫院和我 的判斷,符合慢性阻塞性肺病嚴重病人狀況,所以死亡證明 書先行原因寫慢性阻塞性肺病。吸入性肺炎常見於腦部功能 不好、神經功能不好、吞嚥功能有問題的人,例如老人、中 風過、放置鼻胃管的人,反射功能不好無法保護氣道。慢性 阻塞性肺病也是功能性的診斷,常見於抽煙、PM2.5或支氣 管擴張的病人造成長期慢性發炎,腦部功能不好嗆到可能會 造成支氣管擴張,支氣管擴張長期發炎,可能變成慢性阻塞 性肺病。死亡證明書上「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 狀況」寫慢性呼吸衰竭合併呼吸器依賴,是因為呼吸器容易 反覆發生肺炎,被害人病史上很明顯抽到、嗆到食物,所以 把促進肺炎的風險寫在上面,呼吸器依賴可能是腦部功能或 心肺功能不好;寫喉癌是因為喉癌病人可能會經過放射性治 療,吞嚥可能比較會出事,喉癌是我從病歷上得知,但我對 被害人不瞭解,被害人從嗆到到死亡時間太近,我不確定被 害人是否長期容易嗆到,我把它當成容易吸入性肺炎的風險 原因;寫外傷性腦出血也是容易嗆到的原因,不確定哪個成 分比較高,所以全部寫上去特別註明無直接關係,因為我只 是懷疑有關,把風險寫出來,確定的診斷上還是吸入性肺炎 ,因果關係是法律專業,醫生的角色是找出所有風險一個個 處理,不管因果關係,所以我把所有可能性風險全部寫上去 。外傷性腦出血是急性,在急性病房就會處理完畢,我要擔 心的是慢性出血即意識有變動,被害人來的時候意識就不好 。我在偵訊時說的是指慢性阻塞性肺病這個診斷可能是獨立 的疾病,所以當時說與頭部外傷無關;吸入性肺炎可能是神 經造成,頭部外傷就是神經造成,所以頭部外傷可能與吸入 性肺炎有關。慢性阻塞性肺病會使吸入性肺炎惡化,到底慢 性阻塞性肺病成分大還是車禍造成的腦外傷成分大,吸入性 肺炎還是慢性阻塞性肺病比較嚴重我沒辦法去分辨。慢性阻 塞性肺病不會直接相關成吸入性肺炎,外傷性腦出血會引起 神經功能損傷。前後兩端都斷2至3根肋骨才可能會造成肺炎 ,被害人肋骨斷裂已經5至8根,醫學上無法排除急性肺炎的 發生,需要插管改善,但插管本身反而會產生肺炎風險,但 為了治療會冒風險治完病再拔掉管子。被害人進國泰醫院時 左肺X光偏白,從影像顯示無法分辨肺炎跟肺部挫傷,亞東 醫院112年6月15日急診會診單(偵卷二第31頁)第4個診斷 有左肺挫傷,肺部挫傷一定是外力造成,外力也會造成肋骨 骨折。亞東醫院病歷摘要提到被害人有缺氧插管,代表肺炎 還是肺受傷比較嚴重,意識不清有抽筋情況,代表腦部受傷 也很厲害。死亡證明書直接死因只能寫一個不能寫兩個,但 我覺得是加乘的,加乘觀念我會放在第2個(先行原因), 被害人肺功能不好把發炎程度拉很高,但慢性阻塞性肺病不 會造成吸入性肺炎。因為死亡證明書只要把外傷寫在先行原 因上,理論上就不能行政相驗,一定要經過司法相驗,我有 詢問家屬意思,家屬說不想司法相驗,這是主要原因,就算 我懷疑被害人腦部受傷不好是其中一個可能性我也不能寫外 傷在上面。腦部外傷絕對是吸入性肺炎的風險原因,不管是 中風、外傷、抽筋神經功能不好都會寫在間接死因,但不會 寫在直接死因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111至129頁)。  ⒌足見被害人自本案事故發生,受有創傷性腦出血、肺炎併呼 吸衰竭、左側股骨骨折、左側第二至第七肋骨骨折、左側鎖 骨骨折之傷勢,致意識不清,因缺氧、抽筋而插管,更接受 氣管切開手術,須依賴呼吸器、鼻胃管、導尿管維生,長期 臥床,雖自亞東醫院轉入蕭中正醫院、板橋國泰醫院,然持 續在醫院接受治療、照護,上開病情未曾好轉而得以脫離呼 吸器,不使用鼻胃管、導尿管,因本案事故所致傷勢之因果 歷程持續進行而連續,終因而腦部功能及肺部功能不良而引 發吸入性肺炎,導致死亡之結果。  ⒍至板橋國泰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雖記載被害人係「自然死 」,「死亡原因」欄所載「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雖 記載「吸入性肺炎」,「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 病或傷害)」為「慢性阻塞性肺病」,然據證人前開證述, 慢性阻塞性肺病並非直接造成吸入性肺炎之先行原因,而是 加乘概念,慢性阻塞性肺病會使吸入性肺炎惡化,吸入性肺 炎可能是神經造成,頭部外傷則與吸入性肺炎有關,然因行 政相驗不能將外傷寫在間接死因(先行原因),故證人雖懷 疑被害人腦部受傷是引起直接死因之先行原因,仍僅將外傷 性腦出血寫在「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 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欄位。足見執行 行政相驗之醫師亦認為被害人可能因「外傷性腦出血」引起 「吸入性肺炎」,慢性阻塞性肺病導致惡化,雖無法斷言究 竟為何因素或幾項因素,然與本件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導 致有創傷性腦出血、肺炎併呼吸衰竭、左側第二至第七肋骨 骨折而長期臥床,終因終因而腦部功能及肺部功能不良而引 發吸入性肺炎而死亡之結論已屬相同。然因執行行政相驗之 醫師考量家屬意見及依其醫療專業將可能風險全部記載,雖 判定被害人死亡原因為「自然死」及將先行原因記載「慢性 阻塞性肺炎」,將「慢性呼吸衰竭合併呼吸器依賴」、「喉 癌」、「外傷性腦出血」列為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 接關係者,然該行政相驗係將風險列出,而非判斷法律上因 果關係,故板橋國泰醫院所出具之死亡證明書中所載死亡原 因為「自然死」,「先行原因」為「慢性阻塞性肺病」,在 「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亡之 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填載「慢性呼吸衰竭合併呼吸 器依賴、喉癌、外傷性腦出血」等語,自難執為有利於被告 之論據。  ⒎依上開說明,既無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導致因果關係中 斷或超越之因果關係,縱被害人本身患有喉癌,屬容易吸入 性肺炎的風險原因之一,慢性阻塞性肺炎造成肺功能惡化, 然被害人係因本案事故所致腦部傷勢、肺功能不佳,意識不 清,因缺氧、抽筋而插管,長期臥床,且接受氣管切開手術 ,依賴呼吸器,具有高度造成吸入性肺炎之可能性,此從被 害人亞東醫院住院期間之護理紀錄及病歷摘要等資料並無記 載有其他介入之疾病亦可知悉,亦徵被害人此等狀態與所受 傷勢結合促成吸入性肺炎而生死亡結果,但其間連鎖之關係 並未中斷。  ⒏綜上,本院依一般客觀之事後審查,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死亡之結果間,顯具有常態關聯性,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 而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⒐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肇事至被害人死亡歷時2個月,從護 理記錄可知被害人惡化前狀況已經有回復,中間發生不明原 因或慢性病原因使狀況急轉直下,屬超越因果關係、因果關 係中斷之突發事件,醫師亦強調無法判斷因果關係,被告行 為與被害人死亡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然辯護人所稱亞東 醫院112年6月23日14時30分護理紀錄雖記載「被害人意識較 為清楚」一語(見偵卷二第719頁),惟經前開證人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同日17時之護理紀錄記載意識評估為「E3VEM6 」,14時30分記載所謂意識清楚不清楚太不明確,因E3可能 是意識不清、嗜睡造成眼睛不會打開,M6可以遵守醫囑,叫 你舉手可以舉手、感覺還不錯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127頁 ),是該護理紀錄所指「意識較為清楚」究竟是否表示被害 人已完全回復意識實屬有疑,更無法以短暫回復意識此點即 認為被害人身體狀況已然復原,且依上說明,在未有其他偶 然獨立原因介入下,尚難僅因本案事故之發生至被害人死亡 結果間經歷一定時間或被害人本身有其他慢性病史,遽認被 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過失之行為無關,故被告及辯護人上 開辯解,即難憑採。 三、肇事逃逸部分:  ㈠經本院勘驗肇事案發現場監視錄影之光碟片,勘驗結果如下 :⑴檔名「2-監視器碰撞」:全長59秒。①錄影時間14:56:14 ,前方黑色自小客車(車號B*J-6017,車頂裝設車頂架)右轉 忠孝路(圖2-1)。②錄影時間14:56:16,被告汽車與被害人機 車同時右轉忠孝路,此時被害人機車行駛在被告汽車右側後 車輪處,可見被害人左手臂、肩膀處與被告汽車右側後車輪 上方之板金發生碰撞,被害人左側身體遭碰撞後,因而失去 平衡,被害人與機車一起朝左側傾倒,被害人左側身體著地 (圖2-2至圖2-7)。⑵檔名「3-監視器離開」,全長1分57秒。 ①錄影時間14:56:21,前方黑色自小客車(車號B*J-6017,車 頂裝設車頂架)駛入忠孝路(圖3-1)。②錄影時間14:56:32, 被告汽車右轉駛入忠孝路後,車速趨緩,往實踐路方向行駛 ,未停留在案發現場,此時前方路口交通號誌為綠燈,前方 約40至60公尺無其他車輛(圖3-2),有前引本院勘驗筆錄暨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按(見本院交訴卷第68至70、79至 80頁)。比對行駛在前之黑色自小客車(車號B*J-6017,車 頂裝設車頂架)與被告汽車,被告於右轉時與前車右轉時間 差距約2秒,右轉駛入忠孝路後行駛至忠孝路14號前之時間 差距則約11秒,被告車速於右轉後顯然趨緩,且此時前方路 口交通號誌為綠燈,前方約40至60公尺無其他車輛,亦有Go ogle地圖查詢約略距離截圖列印資料為佐(見本院交訴卷第 81至89頁),是被告肇事後車速顯然趨緩,且此時前方並無 其他車輛壅塞或需停等紅燈之情形。 ㈡參以被告於112年6月15日警詢時即供稱:我右轉後直行約3秒 ,聽到後方有聲音,以為車上的東西掉了,我慢慢往前開回 頭看一下車上東西沒掉,就開走繼續送貨等語,有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考(見偵卷一第33頁);112年10月5 日偵訊時供稱:轉過去後減緩速度是因為當時車多,並不是 畏罪;我知道被害人有閃右轉燈,為了閃避他我才特別往左 偏行,還因此被開罰單等語(見偵卷一第123頁),雖嗣後 被告均改稱沒有聽見任何聲響,並辯稱右轉後仍以相同速度 行駛云云,惟已與前揭勘驗結果及被告案發當日之供述不合 。綜合前揭事證,實已足徵被告於案發後對於超車右轉後可 能撞擊到被害人乙事及被害人人車倒地等節應有預見,方會 於右轉後無故趨緩車速,並於警詢時以:聽到後方聲音以為 東西掉了、回頭看車上東西沒掉等語置辯。從而,被告辯稱 沒聽見任何聲響、右轉後仍以相同速度行駛云云,實屬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㈢況且被告既自承係為超車右轉、閃避被告始往左跨越車道線 行駛,衡諸常情,駕駛人於右轉後當會注意是否順利超越, 事故發生後被告亦一度坦承有聽到後方聲響、回頭查看車上 物品,則依前揭勘驗結果及截圖所示,被害人於被告右轉後 立即人車倒地,隨後即有騎士停車阻擋來車、路人停下協助 ,足認被害人倒地之聲響非小,且立即引起用路人注意,被 害人前方亦無任何阻擋被告視野之物,被告既有聽見聲響、 回頭查看,豈可能毫無察覺方才超越之被害人人車倒地之情 狀,且對於被害人倒地後受傷之高度可能性應可預見。於此 情形下,被告卻未返回現場查看事故發生原因及被害人傷勢 或報警等候即逕自離去,足認被告已預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亡而仍逃逸,被告主觀上具有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逃 逸之故意,堪以認定。 三、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後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 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行駛,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 ,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被告竟疏未依規定右轉 彎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即貿然於交岔路口前急切右轉,致 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後又駕車逃離現場,不僅妨礙 釐清交通事故責任,亦使被害人難以即時接受適當之救護, 增加其生命或身體健康法益受損之風險,對於其他用路人之 保護實有不足,且嗣後被害人傷重不治,造成被害人家屬無 法彌補之傷痛;兼衡被告之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送貨、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有賠償意願但因賠償金額未能合致 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過失程度、犯肇事逃逸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被害人及告訴代理人家 屬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12

PCDM-113-交訴-19-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衍毅 陳佩惟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4318、45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衍毅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 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陳佩惟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吳衍毅、陳佩惟均知悉「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俗稱FM2)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先由吳衍毅持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使用社群軟體「X」 暱稱「AMG西裝暴徒」,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公開發布「賣FX2 有3X顆,一顆400 瑞士羅氏原廠貨」之訊息,作為販售含有「 氟硝西泮」之藥丸(下稱FM2藥丸)之暗語,再由陳佩惟持用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使用「X」暱稱「惟惟啊惟惟」公開轉發 前開貼文,並發布「快來找我買 便宜賣 不懂的私訊我」之訊息 。嗣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揭訊息,而於同日21時許 ,喬裝買家與陳佩惟聯繫,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3,600元 之價格購買FM2藥丸10顆,並由吳衍毅出面進行交易,再經員警 與吳衍毅聯繫後,相約於同日2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號前交易。吳衍毅於約定時間,抵達上開地點,與喬裝買家之員 警確認身分後,向員警收取3,600元現金,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FM2藥丸10顆,旋經員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理  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衍毅、陳佩惟迭於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45662卷第17至24、11至1 6、105至107、115至116頁、偵34318卷第50至52、90頁、訴 卷第54、77頁),並有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5662卷第39至4 3、64至69、72至74頁)、語音對話譯文一覧表(見偵45662 卷第57至5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見偵45 662卷第45至51、78頁、偵34318卷第76至77、81、85頁)、 社群軟體頁面(見偵45662卷第61至63頁)、查獲現場照片 (見偵45662卷第75至77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 見偵34318卷第25頁)、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 會亞東紀念醫院113年7月19日亞藥學字第1130719010號函暨 領藥紀錄(見偵34318卷第66至67頁)在卷可稽。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 分析法確認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 pam)」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鑑驗結果欄所示,有臺北榮民 總醫院113年08月09日北榮毒鑑字第AA70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08月09日北榮毒鑑字第AA706-Q號毒 品純度鑑定書(見偵34318卷第74至75頁)在卷可考,足認 被告吳衍毅、陳佩惟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㈡、按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 ,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 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甘 冒被查獲法辦危險之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9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衍毅、陳佩惟於前述時、地共同 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之FM2藥丸未遂犯行,據 其等坦承不諱,且其等與員警約明售價為10顆3,600元,足 見其等主觀上確有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衍毅、陳佩惟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 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 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 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自得認開始實行足 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 達著手販賣階段(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 86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 」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 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 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 ,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衍毅、陳佩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吳衍毅以暱稱「AMG 西裝暴徒」向不特定多數人發布「賣FX2 有3X顆,一顆400 瑞士羅氏原廠貨」之訊息,復由被告陳佩惟轉貼及發布「快 來找我買 便宜賣 不懂的私訊我」之訊息,以暗示兜售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FM2藥丸之意思,使社會大眾於瀏覽該訊息後 得自行私訊被告陳佩惟聯繫購買毒品事宜,經執行網路巡邏 之員警發現後,佯裝買家誘使其等出面買賣毒品,遂由被告 吳衍毅出面至約定之地點進行交易,依上開說明,被告吳衍 毅、陳佩惟已達著手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FM2藥丸之階段 ,然因員警無實際買受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 賣,故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核被告吳衍毅、陳佩惟著手販賣 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而未遂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吳衍毅與被告陳佩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吳衍毅、陳佩惟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FM2藥 丸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㈣、減輕事由:  1.被告吳衍毅、陳佩惟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衡其情節較 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吳衍毅、陳佩惟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 犯罪,已如前述,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 審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吳衍毅、陳佩惟均正值青壯,不思尋求以正當、 合法之途徑賺取收入,均明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FM2藥丸, 含有「氟硝西泮」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使用後極易成癮,濫 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健康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 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而衍生個人 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無視國家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由被告吳衍毅先行張貼上開廣告暗語,並 由被告陳佩惟轉發,經被告陳佩惟與喬裝為買家之員警聯繫 後,再由被告吳衍毅出面交易,而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其等所為均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吳衍毅、陳佩惟 犯後均坦承犯行,著手販賣之價量非鉅;暨被告吳衍毅自陳 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仲業,月收入約4至5萬元,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陳佩惟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因另案在監服刑,前工作為飲料店計時人員之生 活狀況(見訴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㈥、緩刑宣告:   查被告吳衍毅前曾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 於97年7月29日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嗣均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見訴卷第13至15頁),渠上開犯行固非可取 ,然衡酌其係因被告陳佩惟另案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需籌 措賠償被害人之和解金,一時失慮而與被告陳佩惟共同販賣 FM2藥丸,致罹刑章,其犯後迭經偵審程序,始終坦認犯行 ,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吳衍毅現有正當工 作,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 考量被告吳衍毅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其對自身行 為有所警惕,並確實督促其建立正確法律觀念,仍應課予一 定負擔為宜,爰參酌其犯罪情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12小時,暨 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吳衍毅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 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 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 係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 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且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而予沒收(最高法院100年第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 ,含有「氟硝西泮」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乙節,業如前述,屬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用 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應併予 沒收。另鑑驗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次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被告吳衍毅、陳佩惟分別係持用如附表編號2、3 所示之手機,張貼上開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並與喬裝為買 家之員警聯繫等情,據其等自承在卷(見偵45662卷第19頁 、訴卷第78頁),是該等手機均屬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依前開條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 收。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因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又本案喬裝為買家之員警本係虛偽購買毒品,被告吳衍毅、 陳佩惟就上開犯行並未有何犯罪所得,故無庸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鑑驗結果 1 FM2 10顆 檢體編號:AA706 檢體外觀:F2/十字刻痕白色圓形錠劑9顆及不完整1顆 毛重:3.5028公克(含1個包裝袋重) 淨重:1.9362公克 取樣量:0.2040公克 驗餘量:1.7322公克(驗餘8顆及不完整1顆)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 2 OPPO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3 Iphone13 ProMAX手機 1支 未扣案

2025-02-11

PCDM-113-訴-1093-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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