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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1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國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惟事實部分補充記載如下:「徐國晏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徐國晏於肇事後留置現場,於警方據報前往處 理在未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 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 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42頁 ),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優先通行,卻貿然由路邊起步向左切入車道行駛,致 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頸部鈍傷 、雙手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及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 經本院詢問告訴人調解意願,告訴人表示:不願意調解,依 法判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1頁), 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暨考量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告訴人機車之前 車頭與被告機車前車頭碰撞位置,及告訴人稱:事故發生前 有發現被告在右前方,事故前車速為時速60公里,維持速度 等語,他卷第29頁),被告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32號   被   告 徐國晏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國晏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7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與義林路口, 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貿然由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路邊 起步向左切入車道行駛,適有邱佩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 向直行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致邱佩筠受有頭部外傷、 頸部鈍傷、雙手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及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 等傷害。 二、案經邱佩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徐國晏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邱佩筠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佩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及現場狀況等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 駕車肇事之人前,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可參,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7

TNDM-113-交簡-2990-2024121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裕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裕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裕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 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 警察大隊新營分隊警員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 3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 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亦坦承其確有過 失不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62 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範而發生本案交通 事故,並導致告訴人林立揚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 害,實屬不該;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兼衡被告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之客觀情節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之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比例)、犯罪 情節,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46號   被   告 沈裕雅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裕雅於民國113年4月13日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國 道1號北向308公里處時(臺南市西港區路段),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追撞同向前方 由林立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此致林 立揚受有頸部挫傷、頸椎痛等傷害。 二、案經林立揚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沈裕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自後方追撞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立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遭被告自後方追撞,因之受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照片16張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沈裕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7

TNDM-113-交簡-2552-20241217-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元勳 楊承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兼告訴人連元勳、楊承翰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連元勳、楊承翰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連元勳、 楊承翰已成立調解,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 、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依據上開說明,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77號   被   告 連元勳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承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承翰於民國113年1月14日18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平通路由東向西方向直行,行經平 通路與文平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 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連元勳沿 文平路由南往北步行穿越上開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亦未遵 守行人號誌指示,於行人號誌紅燈時逕行穿越路口,雙方因 而發生碰撞,致楊承翰受有尾骶骨挫傷等傷害,連元勳則受 有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期間長短未明)、頭部其他部位挫 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大腿挫傷、頭皮撕裂傷未伴有異物 、左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承翰、連元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楊承翰之自白 被告楊承翰坦承發生前揭行車事故,其有過失之事實。 2 被告連元勳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連元勳固坦承發生前揭行車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行向號誌是綠燈云云。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係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5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3張、監視畫面截圖3張 6 本署勘驗報告1份 7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 本件肇事責任,鑑定意見為: 被告連元勳,夜間徒步,未依號誌指示行走,為肇事原因。被告楊承翰駕駛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撞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同為肇事原因。 8 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楊承翰、連元勳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7

TNDM-113-交易-1306-20241217-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49號 原 告 黃鳳蘭 訴訟代理人 藍明浩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莊惠君 陳炎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莊惠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萬3,764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莊惠君負擔百分之7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莊惠君以新臺幣205萬3,7 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 0萬4,539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 0萬7,564元,及自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莊惠君於112年6月21日16時42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名間鄉山腳巷由南 投往名間方向行駛,行經名間鄉山腳巷路段仁和村集會所前 ,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 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行駛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由 名間往南投方向行駛至該處,因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平臺、脛骨骨幹、左雙踝 骨、左髕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大腿約撕裂傷約10公分、 左膝撕裂傷約10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莊惠君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 上損害,共計271萬3,316元(細項:醫療費用22萬4,889元 、看護費用31萬元、交通費用3萬4,645元、不能工作損失56 萬元、勞動能力減損58萬3,782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扣除原告已領取之汽車強制險保險金10萬5,752元,請求260 萬7,564元;被告莊惠君上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而被告陳炎富為上開車輛車主,被告陳炎富將上開車輛放任 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莊惠君駕駛,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60萬7,564元,及自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莊惠君: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不能工作損 失沒有意見,勞動力減損請本院審酌,精神慰撫金太高;被 告莊惠君不知道其駕照被吊銷,被告陳炎富只有把車借給被 告莊惠君,被告陳炎富不應該負責,被告莊惠君願意自己負 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炎富:如被告莊惠君所述;被告陳炎富只是把車借給 被告莊惠君,被告陳炎富當時借給被告莊惠君時,被告莊惠 君還有駕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莊惠君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莊惠君駕駛上開車 輛,竟貿然跨越雙黃線行駛,而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450號起訴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 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 -47、165-204頁),且為被告莊惠君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 揭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莊惠君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規定,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 告陳炎富將其所有上開車輛借予被告莊惠君,被告陳炎富就 本件車禍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有公路監理WebSer 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23頁)。然 查,被告陳炎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當時借車給被告莊惠君 時,被告莊惠君還有駕照等語;被告莊惠君亦陳稱其不知道 其駕照被吊銷,被告陳炎富只有把車借給其,被告陳炎富不 應該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又被告二人間有借用 車輛行為,被告間應為朋友關係,被告陳炎富縱然因信任被 告莊惠君具有駕駛執照,而將上開車輛借予被告莊惠君,顯 與一般朋友間交往、借用車輛之常情無違,尚難因事後被告 莊惠君駕車肇事,並發覺其無駕駛執照,而認被告陳炎富借 用車輛之行為有何過失可言。此外,原告未再提出證據證明 被告陳炎富就本件車禍有何過失,應認其舉證有所不足。則 原告主張被告陳炎富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及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22萬4,889元、 看護費用31萬元、交通費用3萬4,645元、不能工作損失56萬 元損害,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門診收據、住院收據、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試算-車資資料 、薪資證明、瑞龍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診斷證明 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7月15日 一一三彰基病資字第1130700047號函、113年8月29日一一三 彰基病資字第1130800083號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5、49-7 6、207-212、239-250、263頁),惟經本院核算上開單據, 112年6月21日門診收據3,800元與原告請求該日交通費用3,8 00元重複計算,是此部分應予扣除,則原告所得請求之交通 費用扣除上開重複計算之收據後即為3萬845元,且為被告莊 惠君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 、不能工作損失共計112萬5,734元【計算式:224,889+310, 000+30,845+560,000=1,125,734】,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 請求,則屬無據。  ⒉勞動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7%,有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之失能鑑定報告書附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7-259頁)。本院審酌彰化基督教醫 院為國內著名醫學大型機構,由具有專業醫師資格之醫師依 據原告就診病歷資料及現場調查評估,考量原告之年齡、職 業等因素所為之專業鑑定,所為之鑑定內容自屬可信。  ⑵原告係於00年0月00日生,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經扣 除前揭不能工作之損失即112年6月21日至113年8月29日後, 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損害應自113年8月30日起計算至原告法定 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1日即122年1月19日止。而以原告主張 之每月薪資4萬元計算,被告莊惠君亦不爭執,是原告每年 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即為8萬1,600元(計算式:40,00 0×12×17%=81,600,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勞動能力減損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58萬3,782元【計算方式為:81,600×6.0000 0000+(81,600×0.00000000)×(7.00000000-0.00000000)=583 ,781.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3/365=0 .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勞動 能力減損金額58萬3,782元,為有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自陳:國中畢業,經濟狀況普通,月薪大約4萬元,因車 禍沒有辦法工作等語。被告莊惠君自陳:國中畢業,曾經擔 任照護服務員,目前沒有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 卷第293頁)。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對於身體 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原告與被告莊惠君財產情況等情形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4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 之請求,則屬過高。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15萬9,516元【計算式 :1,125,734+583,782+450,000=2,159,516】。  ㈢本件應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 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 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   ⒉本件原告己領取強制險金額10萬5,752元,有國泰世紀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4日國產字第1130800090號函暨所 附理賠給付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3-255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扣除原告已領取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 金額為205萬3,764元【計算式:2,159,516-105,752=2,053, 764】。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莊惠君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 給付,被告莊惠君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民事準備一暨聲明 擴張狀繕本於113年10月17日合法送達被告莊惠君,有本院 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88-1頁),被告莊惠君迄未給 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負遲延 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莊惠君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惠君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莊惠君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莊惠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2-17

NTEV-113-投簡-349-20241217-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30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國彬於民國113年2月15 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自臺南 市新市區民生路路肩由東向西方向逆向起駛至同路段由東向 西之車道,至民生路83號前道路,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分慢 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汽車起駛前 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日間、天候晴、路面為 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且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楊姿菁騎乘車號000- 0000號機車搭載謝玉菁(未提出告訴)沿該路由西向東方向行 駛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髖部 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 2條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亦有規定。再者,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固為同法第303條第3款所明定,惟該款所謂 「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 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 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是告訴人於檢 察官偵查終結起訴,但尚未提出起訴書而繫屬於法院前,撤 回告訴者,此際尚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自無該款之適用 ,嗣檢察官始提出起訴書於法院,該公訴即缺告訴之訴訟要 件,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同條第1款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於113年11月7日偵結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同年12 月9日繫屬於本院,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函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惟告訴人以雙方和解為由, 業於同年11月11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具狀撤回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及上開檢察署收案章為憑,則告訴人撤回告 訴時,尚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嗣檢察官於告訴人撤回告 訴後,始提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而繫屬於法院,揆諸前開 說明,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爰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NDM-113-交易-1410-20241216-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553號 原 告 陳芳群 被 告 李信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投簡附民字第23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77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39元,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萬8,77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 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A車),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13時51分許,沿南投縣草 屯鎮成功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草屯鎮成功 路一段與敦和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時,被告適於同一時、 地騎乘自行車(下稱B車),沿南投縣草屯鎮敦和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至肇事路口時,因擅闖紅燈而不慎與A車發生碰 撞,致原告受有右肘及右踝擦挫傷之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 害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240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而原告因上開傷 害身心受創,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7,030元( 細項為:醫療費用580元、機車維修費用2萬6,250元、財產 損失1萬8,200元、精神慰撫金1萬2,000元)。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7,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B車,因擅闖紅燈而不慎與 A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本案傷害等情,有刑事判決、成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13 -16頁、附民卷第13頁),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投交簡 字第240號過失傷害刑事全卷、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 屬實;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 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 權行為受有損害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 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惟就原告所主張之賠償 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之 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 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 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受有本案傷害結果, 致支出醫療費用580元乙節,業據提出成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憑(附民卷第11頁),是原告主張, 應堪認定。  ⒉財產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其受有安全帽(含鏡 片、藍芽耳機等)及衣物毀損等損失,損失金額為共計1萬8 ,200元等語,並提出安全帽及衣物受損照片及速度概念有限 公司購買證明為證(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第39-45頁), 惟前開照片、購買證明僅能證明原告前開物品受有損害,及 原告曾購買上開物品,然無法證明原告係因本件車禍事故受 有上述物品之損害,且原告迄今仍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 ,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⒊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 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 、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 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 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 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⑵查A車為原告所有,支出修理費用之細項為零件2萬6,250元 ,有協誠機車行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15頁)。參照現場 事故照片、A車之車損照片顯示,車輛主要受損部位為前 車頭,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就零件費用自應予以 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及其他(含腳踏自行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 )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A車係於11 1年(西元2022年)1月出廠,有A車車籍資料可憑(本院 卷第75頁),是A車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12年11月18日 止,實際使用年資為1年11月,應以6,196元(計算式見附 表)計算車輛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綜上,A車之回復費 用應為6,196元。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學歷為大學,職業為學生;被告學歷則為國中畢業, 有調查筆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參(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30008611號偵查卷宗第1頁、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86號偵查卷宗第25頁 ),本院斟酌原告所受本案傷害程度、對於身體及精神上 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2,000元部分應為適 當。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萬8,776元(計算式:5 80+6,196+12,000=18,776)。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33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10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萬8,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 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徵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250×0.536=14,0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250-14,070=12,180 第2年折舊值    12,180×0.536×(11/12)=5,98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180-5,984=6,196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2-16

NTEV-113-投小-553-2024121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愛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愛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列「中午12時許起」 ,應補充為「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證據補充「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劉愛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㈡爰以被告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素行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本次又飲酒後未 待體內酒精退盡,即貿然騎車上路,其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程度而駕駛,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 視,本案酒後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道路 為臺南市南區之一般道路,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7 毫克,並因本次酒後駕車而自摔倒地,暨坦承飲酒騎車之犯 後態度,以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生活狀 況(依調查筆錄所載)、具狀陳報說明平常需照顧母親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78號   被   告 劉愛華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愛華自民國113年9月24日中午12時許起,在臺南市南區德 興路某處之友人家中,自行飲用啤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 分完全退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道路之上。嗣 劉愛華於駕車行經同市南區德興路與新都路口,因不勝酒力 而自摔在地後,因到場處理之警員對之以酒精測試器測試, 結果於同日晚間10時48分許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1.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愛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 ,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6

TNDM-113-交簡-2945-20241216-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昱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67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分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21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民國113 年10月21日在本院達成和解,告訴人於113年11月28日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70號   被   告 蘇昱銘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昱銘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凌晨0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府連東路自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長榮路1段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即 貿然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此時適有徐尹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府連東路同向駛至該處,二車 遂發生碰撞,致徐尹受有右側手肘挫擦傷並裂傷1×1公分經 縫合、左側手肘及腕部挫擦傷、右側髖骨部挫擦傷、雙側性 膝部挫擦傷等傷害。又蘇昱銘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 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蘇昱銘之供述。  ㈡告訴人徐尹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  ㈣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㈤診斷證明書。  ㈥監視器錄影光碟。  ㈦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 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6

TNDM-113-交易-1420-2024121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偉豪顯然漠視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有販賣毒品前 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本次酒後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台17線公路肇事未致他人受傷,經警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63號   被   告 黃偉豪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              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豪於民國113年9月24日3時30分許起至同日4時許止,在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致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有高度危險性,應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基於酒後駕車致交 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5時許,騎乘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七 股區台17線公路北上162.4公里處時,不慎自撞分隔島,致 人車倒地受傷送醫急救,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6時4 5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照片10張等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6

TNDM-113-交簡-2921-20241216-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明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85號),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明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明珠於民國112年8月21日9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南市○○區○○○街00號路旁起駛,並左轉進入 該街東往西方向,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起駛,適有楊黃美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該街西往東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黃 美雲受有背部、右髖、大腿挫傷併大面積瘀腫等傷害。 二、案經楊黃美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楊黃美雲、楊于緹於警 詢及偵查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 料審酌該等警詢及訊問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 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 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 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 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 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審理時固坦承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並造成大腿挫傷併大 面積瘀腫之傷害,惟辯稱:告訴人上半身沒有著地,不會有 背部、右髖部的傷勢,此部分傷勢應非本件車禍所造成云云 。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21日9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自臺南市○○區○○○街00號路旁起駛,並左轉進入該街東 往西方向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 街西往東方向行駛之告訴人楊黃美雲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並經告訴人楊黃 美雲於警詢中敘述車禍經過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件在卷可參,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於前揭車禍中,確有起駛左轉未讓 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參見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35頁),並經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在案,此有該會113年6月28日南 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存卷可考(參見偵卷第37頁至第38 頁),是被告於本件車禍中確有過失等情,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後,旋於同日前往台南市立醫院急診,經 醫師診斷認其受有背部、右髖、大腿挫傷併大面積瘀腫等傷 害一節,業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參見警卷 第19頁),足見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背部、右髖、大腿挫 傷併大面積瘀腫等傷害。被告雖主張告訴人於案發時,上半 身並未倒下,因認告訴人所受背部、右髖等處挫傷之傷害並 非車禍所造成云云。惟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當日即前往台南市 立醫院急診,而當日醫師診斷之結果,認告訴人受有前開傷 勢等情,已如前述。準此,告訴人發生車禍及其就診時間極 為密接,是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確有可能為本件車禍事故所 造成。復以,告訴人至台南市立醫院急診時,主要診斷為背 臀挫瘀傷,而瘀腫可能會隨時間擴大嚴重等情,亦據台南市 立醫院函覆本院屬實,此有該院113年9月12日南市醫字第11 30000820號函檢附告訴人楊黃美雲就診紀錄說明1份存卷( 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綜此,堪認告訴人所受背部 、右髖、大腿挫傷併大面積瘀腫等傷害,確係因本件車禍所 造成,兩者間確有因果關係無誤。被告前揭主張尚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所為之主張,均非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且尚 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警 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一節,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21頁),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 即主動承認肇事而表示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 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範 圍、程度,因而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苦痛,另斟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惟因雙方認知不同而未能與告訴人 於偵查中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並斟酌被告就本件車 禍發生之過失程度、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6

TNDM-113-交易-905-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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