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324號
原 告 順興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金珠
訴訟代理人 黃玟琳
黃若熙
被 告 吳佳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17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初以順興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順興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張金珠名義起訴而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4萬5,170元(本院卷第11頁),嗣檢附行車執照、強制汽車
責任險保險費收據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而主張順興公
司為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所有權人
並更正原告為順興公司,同時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3萬5
,170元(本院卷第61至69頁、第78頁、第144頁),核屬基
於請求車損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變更並減縮訴之聲
明,與上開規定相符,並有助紛爭一次解決,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3日上午8時前,在新北市○○
區○○街00號停車場內,將其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系爭機車)以「未架立中柱」(僅架立側柱)之方式
停放在編號156號汽車停車格右側,而與伊所有停放在上址
編號157號汽車停車格內之系爭車輛比鄰,適逢當日上午8時
許發生地震,系爭機車重心不穩因而向右傾倒,致撞擊系爭
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支出修復費用3萬5,170元
(均為板金及烤漆工資),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我也是受害者,我本身沒有錯等語,以資抗辯。
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
照、現場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
受理案件證明單、服務維修費清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頁
、第17頁、第20至49頁、第63頁),另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
區監理所函及檢送NRN-2135號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10
9至113頁),為被告所不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觀諸卷附現場照片
,可知系爭機車停放所在處之停車格地面尚非平整,而係有
些許碎石泥砂,則被告停放系爭機車時,倘若架立中柱,因
機車之輪胎與地面為分離之狀態,即可保持重心穩固,避免
機車因輪胎受地勢落差影響產生滑動或傾倒,若僅有架立側
柱,則機車之輪胎因與地面處於接觸之狀態,自會重心不穩
,且易產生機車輪胎滑動,致機車隨同移動甚而傾倒之風險
。今被告疏未注意而於停放系爭機車之際,僅有架立側柱,
而未立中柱,有系爭現場車損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7頁
),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遭逢地震發生時,因重心不穩且地
面不平整而致機車輪胎滑動後,車身乃向右側傾倒,並碰撞
系爭車輛,堪認被告未架立中柱避免機車輪胎受地勢或震動
等影響產生滑動,反而以架立側柱停放系爭機車之行為,與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被告辯稱其並無
過失云云,尚非可採。
六、爰審酌系爭車輛係105年2月間出廠使用之自用小客車,有行
照可稽(本院卷第63頁),至113年4月3日因本件事故受損
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固已有折舊,惟依原告提出之服務維
修費清單所載(本院卷第17頁),本件修復費用3萬5,170元
,均為板金及烤漆工資,無零件費用之支付,自無零件折舊
之必要,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應為3萬5,170元。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PCEV-113-板小-3324-2025011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