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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35號 原 告 王珮靜 住花蓮縣○○鄉○○○街000巷0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 民國113年12月18日北監花裁字第44-A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第1項逾期 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 本件被告應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劉正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怡慧

2025-01-14

TPTA-114-交-35-20250114-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張永杰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中 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112年度交字第12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①上訴人於112年5月25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至宜蘭縣宜蘭市健康路2段47號 附近停放,嗣於同日3時10分許,因其停放車輛於巷口,且 車輛發動而車燈亮起,前輪亦未轉正,員警遂上前盤查,發 現上訴人臉色潮紅且散發酒氣,經提供水漱口及告知酒測相 關規定後,對上訴人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酒測值為0.18 mg/L。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 上訴人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18mg/L」之違規行為,遂於 同日製發宜警交字第Q020181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②嗣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5月25日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修正前道交條例第24條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 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於112年5月25日送達上訴人。上 訴人不服,於112年6月20日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 二、兩造之陳述及聲明,均採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  ①原判決以上訴人回答警員數小時前上訴人不知飲酒及多少之 詞,就驟認上訴人酒後駕車,在完全無證據力下推論入罪。 過於草率且侵犯人權。  ②既為酒駕則定義應為喝酒後駕車於道路上,有實質駕駛行為 ;對於持續停車持續完全靜止靜止狀態下就是為酒駕行為, 是否過於便宜行事,且擴大解釋法律。  ③斷不能以所謂隨時可啟動車輛駕駛之可能,就率爾認定此為 酒駕。請問若有人身懷萬能開鎖工具鬼祟於他人屋前,警方 可否就以隨時入屋行竊之可能,而論以竊盜罪起訴。 四、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 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 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 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 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 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 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 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 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 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換言之上訴人若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上訴人這般的上訴理由,根本在程序上就不合法, 而應予駁回。實體內容自得不問。 五、本件上訴雖得以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但因上訴人仍以侵害人 權為由,足見其行為理應不至於有損於人權之維護;然而, 對人權維護與規範意旨間認知失之周延,因應用方法失之嚴 謹,將會導致良善的目的為之敗壞。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顯然 有所偏誤,即使程序上是合法,其實體上之三項上訴理由, 亦為無理由。   ①以上訴人回答警員數小時前上訴人不知飲酒多少之詞,這 是情況證據(112年5月25日3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至宜蘭 縣宜蘭市健康路2段47號附近停放,嗣於同日3時10分許, 因其停放車輛於巷口,經歷了10分鐘左右,才停好車)。 除非該停車之位置是屬於停車位或合法之停車空間;否則 任意停車也是違規。情況是10分鐘上下,上訴人駕車停放 於健康路2段47號附近的巷口。而間接證據是停車用了10 分鐘,但喝酒是之前數小時所喝,但不知喝多少,然而多 久以前喝的酒,卻足以推論從喝酒的位置移動到停車空間 是酒駕行為;至少,找個地方停車的10分鐘是酒後駕車。 況且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巷口均為交岔路口10公尺內 不得臨時停車。且車輛發動而車燈亮起、前輪亦未轉正, 經警盤查,發現臉色潮紅、散發酒氣等等,這是各項證據 綜合判斷之結果,而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 屬可採;上訴人以「原判決以上訴人回答警員數小時前上 訴人不知飲酒及多少之詞,就驟認上訴人酒後駕車,在完 全無證據力下推論入罪。過於草率且侵犯人權」云云,自 無所據。   ②上訴人又稱「既為酒駕則定義應為喝酒後駕車於道路上,   有實質駕駛行為;對於持續停車持續完全靜止靜止狀態下 就是為酒駕行為」是否有誤云云。經查,原判決已經敘明 ,【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可見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03: 00:04時停靠於健康路2段之路旁,畫面時間03:11:23 時員警騎乘機車經過,並注意停靠在一旁之系爭車輛,員 警原要直行,後迴轉至系爭車輛旁邊,從畫面中並可看見 系爭車輛從停靠路邊後至員警到達之時間車燈皆未熄滅; 又員警密錄器影像顯示員警騎車巡邏經過於畫面時間03: 15:41)發現系爭車輛停靠在路邊並未停於白實線之內, 後車燈亮起。員警下車詢問系爭車輛之駕駛,請其吹酒測 棒並表示有聞到酒味,而對其實施酒測等情,均有本院勘 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眷第73頁至第75頁、第83頁至第 99頁)】這是事實概述;而【又所謂「攔停」,並非須駕 駛人於行進中被「攔停」,始得對其進行酒測,否則任何 酒駕之人一旦見有員警在前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 車輛或類似主張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況,以規避接受酒測 ,故員警對駕駛人施以酒測,不以對於行進中駕駛人「攔 停」為前提,僅須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有無喝酒及駕駛車 輛之事實已足】這是法律評價;原判決是針對上訴人於11 2年5月25日3時15分許,酒後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在○ ○縣○○市○○路0段00號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查實施酒測, 呼氣酒測值0.18mg/L,而論以酒後駕車,自屬於法有據。 上訴人卻以最後停車而無實質駕駛行為企圖卸責,當無可 取。   ③上訴人另指稱,斷不能以所謂隨時可啟動車輛駕駛之可能 ,就率爾認定此為酒駕云云。上訴人將是實情描淡寫化, 實際上應該是車輛發動而車燈亮起、前輪亦未轉正等語。 但上揭事實之認定在此並非重心,而是針對上訴人所稱是 否以可能性做為違法判斷之依據。    然查,可能性者法律上之用語是為有無特定情狀之虞,或 無虞。誠如環境影響評估法第5條,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 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以下略);同 法第8條,前條審查結論認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應 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應辦理下列 事項:(以下略);同法第26條,有影響環境之虞之政府政 策,其環境影響評估之有關作業,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另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條,各級主管機關依科學實 證,建立食品衛生安全監測體系,於監測發現有危害食品 衛生安全之虞之事件發生時,應主動查驗,並發布預警或 採行必要管制措施(以下略)。同法第7、16、18-1、36、4 1等條,而同法第49條第2項,「有第44條至前條行為,情 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就「之虞」而言,已經 是刑罰的構成要件要素。    再查,之虞及無虞併用於同一法規,應以交通法規為適切 之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5條第3項,公路監理機關於 必要時,得實施臨時檢驗;對於出廠十年以上或行駛有安 全之虞之汽車及拖車,應按所轄管之汽車數量比例訂定年 度計畫,實施臨時檢驗。第83-1條第3項第4款,動力機械 應依前條第二項及下列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略)四 、顯有損壞道路、橋梁之虞者,不得核發臨時通行證。第 124-1條,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 得在不妨礙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於人行道設置必 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駛。慢車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並應讓行人優先通行。在在均顯示可能性之有無都 已經是立法之選項,而可能性之裁處空間已經由行政罰的 規範架構,進入到刑事處罰之範疇。上訴人所指稱顯與現 行法的思維脫節,而無可憑。 六、至於,上訴人所並稱若有人身懷萬能開鎖工具鬼祟於他人屋   前,警方可否就以隨時入屋行竊之可能,而論以竊盜罪起訴   。這是假設性個案判斷的問題,若單獨以刑事追訴而言,是 犯罪著手的問題。刑事法學說之多數意見,以客觀之行為已   接近構成要件要素之實現,而足以呈現主觀犯意之程度即為   著手。但本案所涉是行政違規之處罰,二者容有本質上之差   異。   若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身分查證及第8條攔停交通工具採   行措施而言,警察實施之行政調查與犯罪偵查,依其事務本   質往往具有高度密接性、重疊性,實施行政調查之際,一旦   有事實足認相對人涉有犯罪嫌疑時,即有轉換進入犯罪偵查   之必要,不容繼續以行政調查手段取得刑事犯罪證據。但因   行政調查與犯罪偵查之本質不同,容許侵害(干預)人民基   本權利之發動要件,亦不一致,為避免警察「假行政調查之   名、行犯罪偵查之實」,以規避較為嚴格之司法審查或正當   法律程序,警察於執行職務之前如已預見行政調查及蒐集資   料之過程中,會有轉換為犯罪偵查之高度可能性,則其執行   職務行為不僅應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並應同時符合   刑事程序法之相關規範,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換言之,倘警察執行職務之目的,原本即係為實施犯罪偵查   蒐集取得刑事證據,或實質上與蒐集取得追究刑事責任之證   據資料直接發生連結作用,基於犯罪偵查吸收行政調查之程   序優位概念,除性質上顯不相容(如具有急迫性、或告知、   給予辯解機會將導致難以達成行政目的等)者外,自應同時   受刑事程序法諸原則之拘束。此部分與本案爭議無關,本院   略述至此,附此敘明。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 5 、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2025-01-13

TPBA-113-交上-42-20250113-1

原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樹晴 法扶律師 謝杏奇律師 被 告 楊和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樹晴告訴被告楊和泰過失傷害案件,告訴人 楊和泰告訴被告林樹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樹晴、楊和泰撤回告訴,依照首 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4號   被   告 林樹晴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楊和泰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和泰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往西定路方向 直行,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於行經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與德安路交岔路 口時,適有行人林樹晴,未依規定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路口 ,致與楊和泰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楊和泰受有左側踝部扭 傷之傷害;林樹晴則受有骨盆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楊和泰、林樹晴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和泰、林樹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2人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事實。 3 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被告2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6月25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33044129號函及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113年9月24日路覆字第1133005042號函及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 證明被告林樹晴雨夜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路口,為肇事主因;被告楊和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雨夜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3

KLDM-113-原交易-17-20250113-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324號 原 告 順興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金珠 訴訟代理人 黃玟琳 黃若熙 被 告 吳佳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17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初以順興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順興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張金珠名義起訴而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4萬5,170元(本院卷第11頁),嗣檢附行車執照、強制汽車 責任險保險費收據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而主張順興公 司為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所有權人 並更正原告為順興公司,同時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3萬5 ,170元(本院卷第61至69頁、第78頁、第144頁),核屬基 於請求車損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變更並減縮訴之聲 明,與上開規定相符,並有助紛爭一次解決,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3日上午8時前,在新北市○○ 區○○街00號停車場內,將其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系爭機車)以「未架立中柱」(僅架立側柱)之方式 停放在編號156號汽車停車格右側,而與伊所有停放在上址 編號157號汽車停車格內之系爭車輛比鄰,適逢當日上午8時 許發生地震,系爭機車重心不穩因而向右傾倒,致撞擊系爭 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支出修復費用3萬5,170元 (均為板金及烤漆工資),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我也是受害者,我本身沒有錯等語,以資抗辯。 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 照、現場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 受理案件證明單、服務維修費清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頁 、第17頁、第20至49頁、第63頁),另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 區監理所函及檢送NRN-2135號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10 9至113頁),為被告所不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觀諸卷附現場照片 ,可知系爭機車停放所在處之停車格地面尚非平整,而係有 些許碎石泥砂,則被告停放系爭機車時,倘若架立中柱,因 機車之輪胎與地面為分離之狀態,即可保持重心穩固,避免 機車因輪胎受地勢落差影響產生滑動或傾倒,若僅有架立側 柱,則機車之輪胎因與地面處於接觸之狀態,自會重心不穩 ,且易產生機車輪胎滑動,致機車隨同移動甚而傾倒之風險 。今被告疏未注意而於停放系爭機車之際,僅有架立側柱, 而未立中柱,有系爭現場車損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7頁 ),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遭逢地震發生時,因重心不穩且地 面不平整而致機車輪胎滑動後,車身乃向右側傾倒,並碰撞 系爭車輛,堪認被告未架立中柱避免機車輪胎受地勢或震動 等影響產生滑動,反而以架立側柱停放系爭機車之行為,與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被告辯稱其並無 過失云云,尚非可採。 六、爰審酌系爭車輛係105年2月間出廠使用之自用小客車,有行 照可稽(本院卷第63頁),至113年4月3日因本件事故受損 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固已有折舊,惟依原告提出之服務維 修費清單所載(本院卷第17頁),本件修復費用3萬5,170元 ,均為板金及烤漆工資,無零件費用之支付,自無零件折舊 之必要,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應為3萬5,170元。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5-01-13

PCEV-113-板小-3324-20250113-3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吳紹文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4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2年4月2日13時18分許,沿宜蘭縣○○鄉(下同) ○○路00巷左轉○○路,未使用左側方向燈,駛至○○路00之0號 萊爾富便利商店外空地(下稱系爭地點),經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交通隊員警(下稱舉發員警)予以攔停,要求上訴人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上訴人拒絕接受酒測,舉發 員警遂填製宜警交字第Q02068308、Q02068309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被 上訴人審認上訴人確有「拒絕接受酒測(無駕駛執照)」、「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 及同條第9項規定,開立l12年5月l0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20 68308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自 裁決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下稱原處分1);第43-Q02068309號裁決書,裁處上訴 人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2,與原處分1合稱 原處分)。上訴人不服,訴請撤銷原處分,經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148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經勘驗舉發員警密錄器及行車紀錄器結果:「(12:40:30) 警車行駛於○○路(東往西)見左側有一自小客車從○○路00巷口 駛出(未打方向燈)。(12:40:46)萊爾富超商外僅停1輛車 。(12:41:02)警車行駛至萊爾富超商前缺口處迴轉。(12 :41:24)警車行駛至萊爾富超商外空地。」又舉發員警112 年8月15日職務報告略以:「職小隊長簡瑞英、警員林杰旻 ,於112年4月12日擔服12至16時巡邏勤務,在○○路段(東往 西)巡邏時,見系爭車輛於○○路00巷口欲左轉○○路時未打方 向燈,遂放慢行車速度欲攔查該車,惟該車見警方減速後, 即駛入右側萊爾富便利商店停車場意圖規避攔查,職等遂於 前方缺口迴轉,並至該便利商店之停車場對該車駕駛進行盤 查。職等發現系爭車輛未打方向燈左轉後即準備攔檢,為確 保執勤安全及確認該車狀況,即以警用電腦查詢相關資料, 始發現該車車主即上訴人之駕照業遭吊銷。到達系爭地點時 ,警方遂要求駕駛即上訴人下車受檢,同時發現渠有濃厚酒 味,隨後要求其配合進行酒測,惟上訴人拒不配合並意圖離 去規避警方稽查,為確保現場執勤員警及上訴人安全,遂通 報線上巡邏警力到場協助。」可知舉發員警先是發現上訴人 有左轉未打方向燈之違規後,並欲攔停上訴人,上訴人既經 舉發員警目睹駕車從一般市區道路駛入便利商店停車場,該 員警在適當緊接時間地點,於盤查時與上訴人對話間,觀察 到上訴人有酒容且聞到上訴人身上散發之酒氣,合理懷疑上 訴人有喝酒駕車行為而欲對其進行酒測,有正當之事實基礎 ,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得要求 上訴人配合進行酒測。又內政部警政署就警察對於已發生危 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依法予以攔停, 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之勤務,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 序」,乃在規範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本 件舉發員警之前開攔停行為,符合上開規定。  ㈡上訴人主張舉發員警未明確告知拒絕酒測有吊扣汽車牌照24 個月之法律效果云云。對此,原審勘驗舉發員警密錄器結果 :「警員B:吳紹文小姐,你拒絕警方酒精濃度檢測,是吧! 警員C:你不用講……你就說拒測的權利就好。警員B:第1個 ,拒測最高罰18萬再來吊銷駕照3年,道安講習跟當場扣車 ,這些權利有跟你說。上訴人:沒有,這個就是一個私人空 間。警員C:(對上訴人)沒有要聽你講,(對警員B)你再跟他 講1次。警員B:拒測權利聽清楚,第1個最高罰18萬,第2個 吊銷駕照3年,第3要道安講習,再來當場扣車1部。……警員A :再跟你講1次,第3次了齁。警員B:吳紹文小姐,你不配 合警方做酒精濃度測試,以拒測論。(再次重複:最高罰18 萬,駕照吊銷3年,道安講習,當場扣車1部)……」依司法院 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對於警察就疑似酒後駕車者 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 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 加以處罰。而依照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制訂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 2第5項第1款之內容,係已明文規範「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 效果」之明確內容為:「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㈠拒絕 接受酒測者,處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前揭勘驗結果可見舉發員 警們於密錄器,多次告知上訴人拒絕酒測係「處18萬元罰鍰 、吊銷駕駛執照3年、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參加道路安全講 習」之完整罰則,程序上並無瑕疵。是以,舉發員警就拒絕 酒測之汽車駕駛人,如已依法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等具體訊 息,即足認定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資為論據。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茲 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及第9項規定:「(第4項)汽機 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 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拒絕接受第1項(即 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 、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 參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意旨,內政部警政署(主管機關) 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 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 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 加以處罰。」並以此作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 項前段、(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第68條(現行第68條第1項 )合憲之重要理由。據此可認,汽車駕駛人如拒絕接受酒測 ,警察未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則不得加以處罰。然警察告 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應係指拒絕接受酒測而直接發生處 罰之法律效果而言,即「處罰鍰」、「吊銷駕駛執照」,方 可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但就「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法律效果,則不在警 察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內(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可知,警察對於已發生危 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 求駕駛人接受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 第185條之3、道交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 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鑒於汽 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或係為逃避其酒後駕車致可能受刑 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處罰,為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 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特別規定, 處拒絕接受酒測之駕駛人更高之罰鍰金額、更嚴之吊銷駕駛 執照等罰則,立法者所採手段具有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 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且尚乏可達成相同效果之較溫 和手段,係達成立法目的之必要手段,符合比例原則。又處 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第1目固規定:「車輛駕駛人拒 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檢測者 ,應依下列規定處理: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㈠汽車駕 駛人拒絕接受酒測者,處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 該車輛牌照2年;……」課予警察對於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 施酒測時,負有告知「處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吊 扣該車輛牌照2年」法律效果之義務。然警察對於拒絕配合 實施酒測之汽車駕駛人應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係為使汽車 駕駛人知悉拒絕接受酒測,將受與接受酒測後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之情形而更重的處罰,使拒絕酒測之汽車駕駛人不能諉 稱其不知仍會受處罰而主張免罰,又拒絕酒測之汽車駕駛人 仍須受處罰之社會新聞,已多次見諸報端及網路,現今普遍 大眾均知悉甚詳,為具有高度社會共識之法律常識,與該規 定修正之初的客觀情勢尚有不同,若警察告知之法律效果, 有內容未完全正確,例如罰鍰金額或是吊銷駕駛執照之期間 等法效力內涵有誤;又或是有內容未盡完足,若非屬直接針 對汽車駕駛人之主要法律效果,例如本件之吊扣牌照2年, 衡情應不致影響汽車駕駛人「是否拒絕酒測」之意思決定, 不能因此即認警察未予告知或未正確告知即不在得為處罰範 圍;再者,「處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係對拒絕接受 酒測處罰之汽車駕駛人所直接發生之處罰法律效果,可認屬 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但就「吊扣牌照2年」,則係 針對汽車駕駛人於拒絕酒測時,其使用之車輛所為的限制, 係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時始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增 訂(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之規定為沒入車輛),且並非同條 第4項所列舉,係針對拒絕酒測之汽車駕駛人之法律效果; 另汽車駕駛人與領用牌照之汽車所有人,未必同一,若有不 同,吊扣牌照之法律效果係不得使用該車輛,發生歸責效果 的是汽車所有人,與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之行為不相涉 ,警察對汽車駕駛人告知吊扣牌照之效果,未必對其產生規 制力,準此,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吊扣牌照2年」應不 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113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 案3研討結果同此結論)。  ㈢本件舉發員警先是發現上訴人有左轉未打方向燈之違規後, 並欲攔停上訴人,見上訴人駕車從○○市區道路駛入系爭地點 ,在適當緊接時間地點進行盤查,與上訴人對話觀察到上訴 人有酒容且聞到上訴人身上散發之酒氣,合理懷疑上訴人有 喝酒駕車行為而欲對其進行酒測。上訴人當場拒絕酒測,經 舉發員警勸導無效後,乃告知上訴人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包 括「最高罰18萬元」、「吊銷駕照3年」、「道安講習」以 及「當場扣車1部」,因而製單舉發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 實。是以,原判決肯認舉發員警對於發生交通違規之上訴人 予以攔查,並於攔查過程中發現上訴人有酒容且已聞到酒氣 ,核有正當之事實基礎,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 3款及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並無違誤。  ㈣次查,原判決以上訴人當場拒絕酒測,經舉發員警勸導無效 後,乃告知上訴人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包括「最高罰18萬元 」、「吊銷駕照3年」、「道安講習」以及「當場扣車1部」 ,係依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第1目規定,告知拒絕 酒測之法律效果為「處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 可見舉發員警們已多次告知上訴人拒絕酒測「處18萬元罰鍰 、吊銷駕駛執照3年、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參加道路安全講 習」之完整罰則,程序上並無瑕疵,舉發員警製單舉發,被 上訴人並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惟原審前引處理細則 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第1目規定,實係108年6月28日修正發 布之版本,該版本確無警察告知關於吊扣牌照之法律效果, 然111年3月29日修正發布該目規定,應告知之拒絕酒測之法 律效果已為「處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吊扣 該車輛牌照2年」,原判決誤引108年6月28日修正發布處理 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項第1目之舊法,而認本件舉發員警 已完整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然本件舉發員警確有未依 應為準據法之行為時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第1目, 告知上訴人拒絕酒測有「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法律效果, 原判決就此部分之法律適用及論述,尚有未洽。  ㈤惟本件舉發員警雖未告知上訴人「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為拒 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仍製發舉發通知單予上訴人,被上訴人 並認上訴人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 之違規行為,乃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作成裁處上 訴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之原處分2。然警察對於拒絕配合 實施酒測之汽車駕駛人應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係為使汽車 駕駛人知悉拒絕接受酒測,仍將受與接受酒測後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之違規更為嚴重之處罰,拒絕酒測之汽車駕駛人不能 諉稱其不知仍會受處罰而主張免罰。本件舉發員警雖漏未告 知上訴人拒絕酒測將受「吊扣牌照2年」之法律效果,但「 吊照牌照2年」並非屬處罰汽車駕駛人之主要法律效果,況 且衡情舉發員警未告知「吊扣牌照2年」之法律效果應不致 影響上訴人「是否拒絕酒測」之意思決定,縱吊扣牌照係屬 裁罰性行政處分,亦與「罰鍰」與「吊銷駕駛執照」針對汽 車駕駛人之主要法律效果不同,尚難認屬警察未予告知即不 在處罰之範圍。綜此,本件舉發員警要求上訴人接受酒測, 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應屬適 法,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拒絕接受酒測,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 4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舉發員警並依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 項第1款第1目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即處罰鍰、吊銷駕照 (依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為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因而作成原處分1,裁處上訴人罰鍰18萬元,3年內不得考領 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復系爭車輛為上訴 人所有,舉發員警雖未告知拒絕酒測得吊扣牌照2年之法律 效果,惟非屬未予告知即不得處罰之範圍,遂依同條第9項 規定,作成原處分2,裁處上訴人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年,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 第174號判決意旨,可知「吊銷駕駛執照」與「吊扣牌照2年 」均為行政罰,屬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依原審勘驗舉發員 警密錄器可知,舉發員警自始未告知「吊扣牌照2年」之法 律效果,於法有違,原判決未審酌前述瑕疵,卻認定舉發員 警業已踐行告知義務,自非適法云云。依前開所述,舉發員 警雖未告知「吊扣牌照2年」之法律效果,被上訴人仍得裁 處上訴人「吊扣牌照2年」之處罰,從而,原判決雖有上述 疏誤之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所持理由不當,固非無 據,惟原判決認為原處分並無違誤之結論,尚無不合,故仍 應予維持。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結論並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 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 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5-01-13

TPBA-113-交上-64-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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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正隆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正隆於民國112年7月4日14時1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由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5段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本應注意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 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有 停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將上開車輛臨時停放在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5段與 中山路5段425巷交岔路口附近之外側車道路邊,而佔用外側 車道,妨礙其他人車通行,適熊庭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妹熊○晴(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5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同日14時15分許駛至該處,亦疏未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 距離,致閃避不及,自後方撞及吳正隆違規停放之上開車輛 ,致熊庭漢、熊○晴均人車倒地,熊庭漢因而受有腎損傷、 肝損傷、右側第一肋骨骨折、右側股骨骨幹開放性粉碎性骨 折、右側大小腿多處大面積擦傷、右側前胸鎖骨處凹凸肥厚 性疤痕合併色素沉澱、右側頸部凹凸肥厚性疤痕合併色素沉 澱、右側下頷處凹凸肥厚性疤痕合併色素沉澱等傷害,熊○ 晴則受有創傷性腦出血併顱骨骨折、多處顏面骨骨折、鼻骨 骨折併雙側鼻竇積液、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癲癇、 及嗅覺全失之重傷害。吳正隆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 承其係本件車禍之肇事人,不逃避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熊庭漢、熊○晴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吳正隆對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 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熊庭漢、熊○晴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及車損照片、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熊庭漢、熊○晴)、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 斷證明書、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 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熊○晴)、臺北榮民總醫 院113 年6 月12日北總耳字第1130002384號函、佛教慈濟醫 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13年6月28日慈醫文字第11300018 48號函及所附病情說明書等件附卷可稽。按汽車停車時,在 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 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可稽,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 ,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無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有停車、視距良好等情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於顯有妨 礙他車通行之外側車道路邊違規停車,而佔用外側車道,而 告訴人熊庭漢騎車行經上開路段,亦疏未與前車保持適當安 全距離,致發現狀況閃避不及,因而釀成本件交通事故,故 被告與告訴人熊庭漢就本件車禍均有過失,且以被告之過失 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熊庭漢之過失為肇事主因,交通部公路 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4月16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33001468號 函附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又 告訴人熊庭漢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前揭過失,然被告之 過失,與告訴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 並不能阻卻被告過失之責任。 二、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 有明文。經查:告訴人熊○晴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創傷性腦 出血併顱骨骨折、多處顏面骨骨折、鼻骨骨折併雙側鼻竇積 液、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癲癇、及嗅覺全失之傷害 ,業如前述,已毀敗其嗅能,應認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三、查卷附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13年6月28日慈 醫文字第1130001848號函及所附病情說明書認告訴人熊○晴 所受之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鼻骨骨折、嗅覺全失係 本件車禍所造成,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熊○晴之重傷 害結果、告訴人熊庭漢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堪可認定。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條 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 惟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除起訴書所載法 條外,當庭補充被告另涉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是本院自 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涉犯罪名 ,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予敘 明。 (二)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熊庭漢受傷、致告訴人 熊○晴受重傷,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處斷。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 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係本件車禍之 肇事人,不逃避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 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情事, 將車輛停放在外側車道路邊,而佔用外側車道,妨礙其他 人車通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熊庭漢、熊○ 晴分別受有上開傷害及重傷害,身心均承受莫大痛苦,所 為誠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雖 有意願與告訴人等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 大,致無法達成和解,又告訴人熊庭漢就本件車禍發生亦 有過失、告訴人熊庭漢、熊○晴之傷勢情狀,兼衡被告素 行良好(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9

ILDM-113-交易-180-20250109-1

交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永松 選任辯護人 潘艾嘉律師 陳嬿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基交簡字 第34號,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0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永松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以告訴人林濬哲 為受取權人,向本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1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上訴人即被告張永 松(下稱被告)所為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稱:我坦承本案犯罪,也有賠償的意願,我原本願 意賠償6,000元,但告訴人林濬哲要求要2萬元,我負擔不了 ,希望能改判輕一點,並給我緩刑的機會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第一審簡易判決依法適用 自首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減輕其刑,而量刑理 由已詳為斟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素行、犯罪後態度、犯罪所 生之損害、過失情節、智識程度、調解破局情形及肇事責任 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原審量刑要無違法可言, 所宣告之刑亦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稱,難謂有過輕之不當情 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對被告量處較輕之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因一時不慎,致 罹刑章,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亦有賠償對方損害之意願,如 能使告訴人實質獲得賠償,較諸令被告受得易科罰金之刑, 應更符合刑罰之修復、教化目的,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本案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被告確實造成告訴人受傷 ,並有醫療費用等支出,為維護告訴人權益及督促被告彌補 告訴人之損害,以確保被告之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並參 酌被告資力、告訴人傷勢程度,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以告 訴人為受取權人,向本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1萬元 ,如果日後告訴人經民事訴訟程序,獲得高於該提存金額的 勝訴判決,被告即得主張扣抵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 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李承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怡蒨 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松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3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3023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 容,並另補充記載內容如下:    ㈠被告張永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 時,未換入左轉車道,又未依規定顯示左方向燈光,並未注 意左後方來車,為肇事原因之事實,亦有交通部公路局113 年4月16日路覆字第1130021564號函及其附件:交通部公路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1件在 卷可考【見本院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4號卷,第37至38頁】 。  ㈡被告張永松、告訴人林濬哲,均表示本件無調解意願之事實 ,亦有本院113年4月24日被告張永松、告訴人林濬哲之公 務電話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 4號卷,第41至43頁】。職是,本件並無再送調解之必要, 洵堪認定。   ㈢書證之證據補充:亦有告訴人112年12月26日刑事陳報狀及 附件: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報價單各1件【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23號卷,第11至1 5頁】,告訴人112年8月28日刑事告訴狀及附件:衛生福利 部基隆醫院基衛部字第240號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各 1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車損照片)、基隆市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郵局存證信函用紙( 寄件人林濬哲)及其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基隆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112年9月15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120216642號函及附 件:112年9月13日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職務報告、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12 年6月 10日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張永松、林 濬哲)、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林濬哲、張永松)、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林濬哲、張永松)、基隆市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現場及車損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 錄表(林濬哲)、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2 年11月1 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20314374號函及附件:交通部公路局 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基 宜區0000000案)等【見同上署112年度他字第1197號卷, 第3至8頁、第9至23頁、第25至27頁、第35至57頁、第59至 75頁、第79頁、第83至86頁】在卷可佐。是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永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張永松於事故發生後,於職司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 覺其犯罪前,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且接受裁判,有112年6月10日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張永松、林濬哲)、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見同上他字第1197號卷 ,第45至51頁、第55頁】,是本件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玆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適當駕駛執照,惟其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 疏未注意上開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未換入左轉車 道,又未依規定顯示左方向燈光,並未注意左後方來車,為 肇事原因,致生本件車禍,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肩肌痛、右 側前臂及中指擦傷等傷害結果,所為實有可議,然酌被告於 犯後有自首之犯罪後態度【見同上他字第1197號卷,第55頁 】,與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偵訊時自白坦述:我承認本件 涉犯過失傷害犯行等語【見同上他字第1197號卷,第92頁】 ,嗣被告及告訴人因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差距,致無法達成 調解,參以本件事故被告肇事責任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家庭家庭、與太太同住,家庭正常 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4號卷,第30頁】,與被 告於訴追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訴追機關主動坦承肇 事,並自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與其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存卷可憑 ,是其素行良好,續酌被告於本院113年3月5日訊問時供述 :「(調解結果如何?) 一、調解未成立。二、告訴人獅 子大開口,案件發生是我被撞得,告訴人時速60-70 來撞我 的機車,那邊是單行道,對方時速75公里,那時候有六個警 察在指揮交通,看說你有沒有受傷,救護車來對方沒有上救 護車,救護車要他蹲下去跳上來三次,甩一甩,說不痛,只 有一點破皮,後來救護車就走了,警方問他車輛哪裡壞,對 方說沒有,後來告訴人打電話說機車修理要一萬二,今天告 訴人要我賠他二萬元。告訴人說我沒有打方向燈,我站在那 邊不是要左右轉,我是停在那邊看哪邊有停車位,然後告訴 人就撞上了,我頭甩過來過去是要找停車位,告訴人車速快 煞車不住,所以我沒有倒下去,告訴人倒下去,我覺得告訴 人今日提出的調解金額太高了。」、「 一、我有收到並看 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二、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內 容,我否認,我車子沒有轉過去,他速度很快,我人沒有倒 ,我人好好的,那條是單行道,因為告訴人的車速很快才會 撞到,我站在那邊兩隻手有拉煞車,我在那邊看停車位,我 轉去一定被撞到車頭,但我車子沒有怎樣,只有撞到左邊車 身旁邊的殼,我車頭沒有被撞到,不然一定斷成兩半,告訴 人倒了,我沒有倒,我站的好好的,警方到場問他機車有無 怎樣,告訴人說沒有怎樣,救護車來告訴人也說沒有要去, 救護車也有要告訴人跳一跳、甩一甩,告訴人也說沒有怎樣 。」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4號卷,第27至29頁 】,復酌告訴人於本院113年3月5日訊問時指述:「(調解 結果如何?)一、調解未成立。二、被告認為他沒有過錯所 以沒有成立。」、「(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一、我的車 子有倒下去,警察有拍照,也有繪製現場圖,很清楚為什麼 會碰撞,我的右前方撞到被告的左前方。我是從後面過來的 ,他突然有一個左轉的動作,被告想要左轉,所以我才會撞 到他正面,如果他沒有左轉,我應該會撞到被告的車尾。被 告騎很慢,他在車道比較右邊的地方,我正常的騎過去,他 突然一個左轉我就撞到。被告突然在我經過他旁邊的時候左 轉,所以我的右前方才撞到被告的左前方。二、我可以同意 和解,但被告從頭到尾都認為他沒有錯,都認為是我騎太快 ,但從所有鑑定等結果,都認為我沒有肇事責任。被告完全 沒有留意到後面有車,就突然要左轉旁邊巷子。三、我不同 意被告提出的六千元和解。」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基交簡 字第34號卷,第28頁、第30至31頁】,末酌告訴人受損害程 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 方考慮災消病減,大家同理心思惟,依本分而致謙恭,守規 矩而遵法度,是利己利人,則保護自己亦保護大家之交通往 來安全,永不嫌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李承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 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慈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023號   被   告 張永松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松於民國112年6月10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信義區信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信二路36巷巷口時,本應注意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 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且前車如 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而依 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車道中驟然減速 ,暫停於路中找尋機車位,致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林濬哲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後追撞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肩肌痛、右側前臂及中指擦傷等傷勢,張永松則 未受傷。 二、案經林濬哲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張永松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發現場照片 暨雙方車損照片1組、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基隆市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衛生福利部基 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妮                      李 承 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9

KLDM-113-交簡上-17-20250109-1

交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雄 選任辯護人 游文愷律師 林宇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雄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建雄於民國112年3月31日下午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基隆市七堵區八德路往麥金路方 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劃有禁止 超車標線處所,不得超車,且超越前車,應保持安全間隔, 且依當時天候陰、具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跨越中央分向線,於上開路段超車,適方年騎乘787- LDB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王建雄右方,2車遂發生擦撞,致 方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 膜下出血併腦腫、氣顱及左側第3至第8肋骨骨折,經即時送 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救,仍因中樞神經 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王建雄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 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被告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具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建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林怡萱、方建國之陳述均大體無違,並有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 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採證照片、行車紀錄器錄 影畫面截圖、被害人方年出院病歷摘要、檢察官相驗筆錄、 相驗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報告書、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證據存卷可考。又按分向限制線, 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汽車在未劃 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超車時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 處所、地段者,不得超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65條第1項、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 第2款、第10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王建雄自 承為貨車司機,對於前引規定自無不知之理,而不應違反, 又以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鋪 裝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查(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 146號卷第35頁),被告對此節亦無異議,同與行車紀錄器 錄影畫面截圖所示事故發生現場之情形相符,益見被告在此 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 而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以致擦撞被害人方年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倒地而送醫不治,其駕駛行為 具有過失甚明,被害人亦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傷重死亡, 是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 定意見核與本院前揭認定無違,亦堪認定,一併敘明)。綜 核上述,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採信為證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建雄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 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 前,留置在場並向到場處理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 裁判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146號卷第49頁) ,核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 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王建雄駕駛車輛 ,未善盡上開注意義務,致被害人方年受傷後不幸死亡,對 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本 案為過失偶發之事故,本件尚非被告故意犯罪之情形,再審 酌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已由保險給付2,000,000元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但亦難 逕謂其犯後態度惡劣,末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與 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 罰金。

2025-01-08

KLDM-113-交訴-36-20250108-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羿 訴訟代理人 吳郁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涂威霖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 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所為之113年度新簡字第277號民 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所為之113年度新 簡字第277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就聲請人騎乘之E MQ-1353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所請求 該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8,365元、拖車託運費2,800 元之部分(下稱系爭費用),未予以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聲請人於113年1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並未請求賠 償系爭費用,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附民卷第3- 6頁)。次查,聲請人訴訟代理人於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 期日時,表示其要請求該訴訟代理人所有之系爭機車維修費 用,經本院諭知應提出系爭機車行照、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 證明、維修估價單等文件(本院卷一第107、108頁)。嗣聲 請人於113年10月10日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固附上系爭機車 車損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 橋監理站113年6月27日北監單板一字第1133089223號函、報 價單、拖車費發票、翔順機車託運服務單(本院卷二第7-13 、31-41頁),惟觀其該書狀,其上並未記載要請求系爭費 用,且聲請人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2月3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時,亦未再提及要請求系爭費用(本院卷二第105-107頁) ,本院自無法審酌系爭費用而予以判決,故系爭判決實無裁 判脫漏之情。準此,聲請人聲請本院就系爭費用為補充判決 ,核屬無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1-08

SSEV-113-新簡-277-20250108-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117號 原 告 陳文賢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黃靜宜 黃湘妤 陳貞汝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 29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部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4日1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市○○街00○0 號時(下稱系爭路段),因交岔路口右轉與訴外人陳文芳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方獲報 到場處理,對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檢測,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 度為0.21MG/L,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 .25〈未含〉)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當場填製宜警交 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 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涉犯公共危 險罪部分,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以11 3年度偵字第1083號爲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告遂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 24條規定,於113年3月29日開立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00元,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現在已經60歲又是中度身心障礙者,尚有房屋貸款要繳納 ,如果吊扣駕照48個月,等於4年我無法繼續開車工作賺錢 而嚴重影響生計,故裁處書關於吊扣48個月駕駛執照的處罰 太重。考量我以前都沒有喝酒開車,本次為第一次違規,又 對方雖有受傷,但傷勢輕微,我也與對方達成和解。且公共 危險部分檢察官係為不起訴處分,可以證明當時我駕駛車輛 時酒氣已經退了,駕駛車輛不受影響,故訴請撤銷原處分改 處罰原告吊扣駕照24個月,始符合比例原則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行經系爭路段,因與訴外人發生交通事故,經員警當場 處理及實施酒測發現原告酒測值為0.21MG/L,雖宜蘭地檢署 以原告駕車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而為不起訴處分 ,惟其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已達取締標準,依法不得駕車 ,則其仍駕駛行駛於道路上,已違反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項 規定,是原告違規行為屬實,原處分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 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 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 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 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3以上。」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9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81頁)、酒測單(本院卷第6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資料(本院卷第93至136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 第89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  ㈢原處分認定原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駛汽車」,裁 處原告30,000元罰鍰,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合法:   查原告不爭執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僅爭執其駕車行為不受酒 精影響(本院卷第10頁),復依㈡所示事證,足證其確有道 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 駛汽車」之違規,且其應注意酒後不得駕車,仍未注意等待 酒精濃度退去即駕駛汽車,主觀上有過失無訛,被告裁處原 告符合上開規定、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核無違誤。  ㈣原處分認定原告「因酒駕肇事致人受傷」,並吊扣其駕駛執 照48個月,應有違誤:    1.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範汽車機車駕駛人「酒後駕 車」之行為,係因使用酒精後會使人意識模糊,降低人之生 理反應能力,進而影響交通安全,故駕駛人飲酒之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3以上,不 得駕車),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科處罰鍰,並吊扣其駕駛 執照1至2年。又為保護未滿12歲兒童或其他用路人安全,若 其酒後駕車有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則 其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延長為2至4年;若有致人重傷或死亡 者,則吊銷其駕駛執照。由此可見,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1款乃區分是否有肇事致人受傷或致人受重傷或死亡者, 而分別規定不同之裁罰範圍,亦即駕駛人有酒後駕車「因而 」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相較於單純酒後駕車之違規行 為,既應為更不利之裁罰處分,則自須他人之受傷,係肇因 於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所致;倘他人受傷係因自己造成或 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形成,而與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無涉,應 不符合前開規定「因而」之情形,則駕駛人應僅就其酒後駕 車行為受罰,無庸再就與其無關之行為受更不利之處分,如 此解釋亦無不符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本 院l09年度交上字第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院當庭勘驗原告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院卷179頁),可見原告沿途駕駛行為並無明顯異 常之處,且其右轉後見訴外人騎乘機車迎面駛來,已先行煞 車並鳴按喇叭示警,惟因訴外人視線朝右看並未注意車前狀 況,故直接撞擊原告車輛,訴外人顯有過失,是尚難逕認車 禍之發生係因原告體內酒精濃度超標所致;復參諸原告進行 酒測時並無明顯酒容、酒氣或是酒後失控等舉止乙情,此經 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如附表編號2所示明確(本院 卷第179至181頁),且原告亦通過直線、同心圖測試,此有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 (本院卷第155至156頁),雖其進行平衡測試時有搖擺不定 之情形,然此係因膝蓋舊傷致肢體障礙之故,此有原告身心 障礙證明(本院卷第19頁)、身心障礙資料(本院卷第171 至172頁)各1份在卷足稽,尚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益徵原 告之反應應未受酒精影響;再者,原告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 所定不能安全駕駛要件之情事,亦經宜蘭地檢署認定後為不 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第67至69頁)。 據上各情,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原告吐氣酒精濃度超標因而 致訴外人車禍受傷,兩者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 說明,原告應僅就其酒後駕車行為受罰,原處分另認定原告 因酒駕肇事致人受傷,進而裁處吊扣其駕駛執照48個月,顯 有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吊扣原告駕駛執照48個月之部分, 認事用法應有違誤,應予撤銷。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為訴 訟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附表: 編號 勘驗標的 勘驗結果 1. ⑴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mp4 ⑵勘驗影片時間:2024年2月4日17:22:40至17:23:39 此為原告行車紀錄器之視角,畫面開始可見原告駕駛黃色計程車即系爭車輛行駛於傳統市場內,因路旁兩側皆設有攤位,致道路狹窄(17:22:43,見附件圖片1)。嗣見前方路口右側臨停一小客車,並有一位民眾牽腳踏車行走於小客車左側,原告見狀先按一聲喇叭,隨後原告繞過該車與民眾,跨越至對向車道通行(17:22:48,見附件圖片2)。並在行近路口時,見原告明顯煞車減速(17:22:49) ,於右轉彎後仍在傳統市場內,對向車道有一機車正行駛而來,原告踩煞車停駛並按一聲喇叭,惟該騎士之視線朝向其右側之攤位,並未注意前方路況(17:22:53,見附件圖片3 至4),而該騎士視線轉回前方時已煞車不及,直接撞上系爭車輛之車頭並摔倒在地,原告見狀立即停車並下車查看狀況(17:22:54至17:23:10,見附件圖片5至7),至影片結束前,原告皆在車外處理事故。 2. ⑴檔案名稱:員警密錄器畫面—2.mov ⑵勘驗影片時間:2024年2月4日17:49:44至17:54:44 畫面開始見系爭車輛駕駛人(下稱原告)以礦泉水漱口中,以下為員警與原告之對話: (17:50:02)員警A:「確定沒喝酒啦齁。」 (17:50:03)原告:「恩。」 (17:50:05)員警A:「因為機器出問題,所以我用這個試。」 (17:50:18)員警A將酒精檢測器遞在原告面前:「含住,吹氣。」 (17:50:20)檢測器數值顯示為0.21mg/L (17:50:33)見員警撥打電話,並向另一員警B說:「喂,0.21。」 (17:50:41)員警B:「0.21?大哥,你有沒有喝,老實講好不好。」 (17:50:43)員警A:「他有喝酒啦。」 (17:50:44)原告:「沒有啦。」 (17:50:45)員警A:「問題現在就超過…,兩台這不可能都…。」 (17:50:48)員警B:「你老實講好不好,你有沒喝?」 (17:50:49)原告邊搖頭邊說:「沒有,沒有。」 (17:50:50)員警A:「那你昨天晚上有喝嗎?」 (17:50:51)原告:「昨天有。」 (17:50:53)員警B:「你是什麼時候喝的?昨天幾點?」 (17:50:55)原告:「昨天喝到十一二點。」 (17:51:06)員警A:「你有就要講啊。」 (17:51:08)原告:「沒啦,0.21我現在不就昏倒了。」 (17:51:11)員警A:「0.21超過了。」 (17:51:16)員警B:「大哥,你老實說你到底有沒有喝好不好,先不要抽菸。」 (17:51:22)員警A:「應該是宿醉啦。」 (17:51:30)員警打電話請支援來載原告去警備隊。 (17:52:04)員警A:「你超過了喔,你身分證號碼多少?」 (17:52:15)原告告知身分證字號及姓名。 (17:52:39)員警請原告簽名。 (17:52:47)員警A:「你電話多少?」 (17:52:49)原告告知手機電話號碼(17:53:04)員警A正在開立舉發通知單。 (17:53:41)員警A:「你計程車裡面有什麼重要的東西嗎?」 (17:53:43)原告:「有阿。」 (17:53:44)員警A詢問是何物,原告表示是錢。 (17:54:14) 員警A:「你等一下把錢拿一拿,你的名字寫一下。」 至影片結束前,員警均無提出原告有酒味、酒容之狀態。酒測過程中原告神情、對答均如常

2025-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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