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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宸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967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宸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補充「被告連宸青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76頁)」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 條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 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為自白,但未繳交犯罪所得 是被告符合舊法自白減刑之要件,但不符合新法自白減刑之 要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 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 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規定論處。  三、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連宸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核屬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利予詐騙集團作為收取 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 詐欺活動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增加告訴 人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被告尚 未賠償告訴人,兼衡告訴人之損失、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 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六、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陳稱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5,000元,並未扣案,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 酌減之。本件被告係幫助犯,且無證據證明因此獲得告訴人 遭轉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則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 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67號   被   告 連丹熒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丹熒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0月11日某時許,約定以租用一個帳戶1日即可獲 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透過通訊軟體LINE ,將其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 NE暱稱「小蔡」之人,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 式詐騙劉國安,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劉國 安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國安訴由臺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丹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1天5,000元之對價提供上揭台中銀行帳戶及名下京城銀行、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蔡」之人使用,並獲得1萬5,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國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復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上開台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4 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及被告上開台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復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上開台中銀行帳戶後,即遭轉匯之事實。 5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蔡」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以1天5,000元之對價提供上揭台中銀行帳戶及名下京城銀行、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蔡」之人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 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至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一 共收受1萬5,000元出租帳戶之租金,顯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1 劉國安 (提告) 112年9月中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23日10時18分許 67萬5,000元 廖萬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另由警方移送管轄地檢署偵辦)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3日10時22分許 33萬3,250元 被告上開台中銀行帳戶 ①112年10月31日11時16分許 ②112年11月3日10時14分許 ①56萬7,630元 ②13萬9,000元 蔡瑞隆(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另由警方移送管轄地檢署偵辦)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0月31日11時19分許 ②112年11月3日10時16分許 ①76萬1,200元 ②60萬7,658元

2024-12-31

TNDM-113-金訴-1529-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博祥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蕭人豪律師 賴昱亘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88號、113年度偵字第793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博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施博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外,其餘犯罪 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 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應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 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 定,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 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 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 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 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 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 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 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 科刑。 三、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本件凱基銀行等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交與其 不熟悉綽號「王國維」之人使用,係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對 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 匯入本件被告之京城銀行帳戶內,藉此詐欺取財得逞,並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轉匯出去而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 上開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件帳戶資料由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 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 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 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 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 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 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被害人 雖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 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具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 團成員之組成有三人以上及所使用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 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罪名相繩,併予說明。 四、被告交付本件凱基銀行、上海銀行、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行 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交付財物 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轉出或提領本件帳戶 內款項之方式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 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分別幫助共9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本條修正為第23條第3項, 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次修法 雖已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然因被告於偵查中為否認犯罪( 見偵字第2688號卷第3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自 白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而修正前後均規定需「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之自白既與本條規 定未合,自無減輕其刑之適用。 六、爰審酌被告已是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不思戒慎行事,已預 見提供個人帳戶資料與他人,可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 具,猶未能警惕,致詐騙集團能利用其帳戶遂行詐騙犯行, 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財產犯罪之發生,並因此增加 被害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 為不該,被告所為亦實際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 罪,使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害,且被害人所受損害非 輕,惟念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且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之施行,或獲有任何利益,僅係單純提供帳戶 資料供他人使用,同時被告亦積極尋求賠償被害人以獲得原 宥,此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43號調解筆錄1份( 見本院卷第175-176頁,部分被害人調解未到)及匯款記錄2 紙(見本院卷第259、261頁)可參,並協助警方查獲詐欺集 團其他共犯2名,此復有臺南市政府第六分局113年8月2日函 可稽(見本院卷123-130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暨 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家裡還有父母、弟弟,目前擔任保全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 徒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七、沒收  ㈠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取任何報酬,故不予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第25條第1項,並修 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 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惟縱屬義務 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 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分別遭詐取之款項經匯入被告 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顯見被告之帳戶並非前開洗錢之財 物最終去向,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掩飾之詐得財物,固為 其於本案所隱匿、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然被告於本案實際並未獲取報酬,其餘洗錢之財物均由 本案詐欺集團中之上手取走,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 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8號                    113年度偵字第7931號   被   告 施博祥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 律師         蕭人豪 律師         陳妍蓁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博祥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9月14日下午13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 1樓之統一超商國民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請之凱基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帳戶多繕 打1個2,下稱凱基銀行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中信銀行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年籍身分不詳,LINE暱稱「王國維 」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瑞亮、盧文益、鄒炎佑、楊亦芳、王芊懿、黃雅慧、 李昆和、蕭豐慶、張嘉慈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博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王國維,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加入一名女子成為好友,之後約莫在112年2月至3月份間,對方提供LINE暱稱為「陳慧詩」之人要求我加其好友,「陳慧詩」在112年9月間說要來臺灣與我結婚,對方說要匯款給我做為結婚基金使用,並介紹給我一位LINE暱稱為「王國維」之人,「王國維」告訴我當時適逢臺灣選舉,金管會有管制外匯存入數額,「王國維」要求我寄送上開三張帳戶提款卡給他,我因此將提款卡寄給對方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徐瑞亮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徐瑞亮受有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而匯款受害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盧文益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盧文益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申請書。 告訴人盧文益受有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而匯款受害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鄒炎佑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鄒炎佑提出之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鄒炎佑受有附表編號3所示詐騙而匯款受害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亦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楊亦芳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楊亦芳受有附表編號4所示詐騙而匯款受害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芊懿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王芊懿提出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王芊懿受有附表編號5所示詐騙而匯款受害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雅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黃雅慧提出之轉帳明細。 告訴人黃雅慧受有附表編號6所示詐騙而匯款受害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李昆和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李昆和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 告訴人李昆和受有附表編號7所示詐騙而匯款受害之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蕭豐慶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蕭豐慶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蕭豐慶受有附表編號8所示詐騙而匯款受害之事實。 10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嘉慈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張嘉慈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 告訴人張嘉慈受有附表編號9所示詐騙而匯款受害之事實。 11 被告上開凱基銀行、上海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一份。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及印鑑章等物,事關存 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 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 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另參酌郵政 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 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 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 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 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 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 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 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 得帳戶使用之理。是若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 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如有人不自己申請開立 帳戶而請求他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客 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所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 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 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且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 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 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 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 避追查。 (二)本件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而被告 於本署偵查中固辯稱:「陳慧詩」在112年9月間說要來臺灣 與我結婚,對方說要匯款給我做為結婚基金使用,之後由另 一位LINE暱稱為「王國維」之人跟我索取帳戶提款卡云云, 惟被告與「陳慧詩」僅是網友關係,素未謀面,對於對方空 言資助款項做為結婚基金使用,未見其確認對方之提議是否 為真,顯與常情相違;另觀諸被告提出其與「陳慧詩。小母 獅、鼠、911」之對話紀錄,當陳慧詩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 時,被告曾表示「被騙 我會抓狂」、「還要寄提款卡過去 很麻煩」,且對於「王國維」要求其提供提款卡一節,未確 認使用用途即依指示寄送至指定地點,堪認被告對於對方可 能是詐欺集團成員誘騙其提供帳戶供其作為詐欺使用,已有 預見,仍隨意交付銀行帳戶資料,而容任該帳戶遭人非法使 ,故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堪認被 告確有可預見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 財產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 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徐瑞亮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透過臉書暱稱「林靜慈」,以假交友、假投資方式取信被害人,謊稱要在臺灣開一家豐胸美容醫院,需透過被害人帳戶匯款,徐瑞亮因而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供其匯款,接到銀行警示通知後,對方並稱要解除須先匯款,故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9月18日10時46分許 8萬元 施博祥上開凱基銀行帳戶 112年9月20日9時42分許 7萬元 施博祥上開上海銀行帳戶 112年9月22日10時16分許 10萬元 2. 盧文益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透過臉書投放網路商店廣告,盧文益便加入廣告提供之LINE帳號名稱「東森購物商城」為好友,對方向其誆稱可投資網路商城獲利,盧文益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18日12時8分許 9萬9,970元 施博祥上開上海銀行帳戶 3. 鄒炎佑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09月1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研欣」,自稱越南人之女網友,以假交友、假投資方式取信被害人,謊稱在越南從是賣酒生意,要回臺灣不能攜帶太多現金,已將款項匯款至外匯局,尚須匯款5萬元保證金,鄒炎佑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9月19日13時2分許 5萬元 施博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4. 楊亦芳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09月0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曾裕閔」,以假投資方式取信被害人,謊稱要投資股票,保證獲利,楊亦芳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9月20日9時15分許 5萬元 施博祥上開凱基銀行帳戶 112年9月20日9時16分許 5萬元 5. 王芊懿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09月15日,透過臉書投放處理詐欺案件之律師廣告,王芊懿與其聯繫,對方向其誆稱可協助詐欺被害人索回款項,王芊懿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9月20日10時19分許 2萬元 施博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6. 黃雅慧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09月1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小刀」,以假博奕方式取信被害人,謊稱可以免費報牌,黃雅慧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9月20日10時30分許 2萬元 施博祥上開上海銀行帳戶 7. 李昆和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09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客服」,以假投資方式取信被害人,謊稱要其協助販賣金品,需先匯款成本嫁給公司,李昆和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9月22日9時52分許 2萬元 施博祥上開凱基銀行帳戶 8. 蕭豐慶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09月0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曦」,自稱香港人女網友,以假交友方式取信被害人,謊稱要從香港帶一筆錢進來,需透過被害人帳戶匯款,惟被害人帳戶需要洗金流云云,蕭豐慶因而陷於錯誤而寄出提款卡,接到銀行警示通知後,對方並稱要解除須先匯款,故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9月22日9時41分許 4萬9,732元 施博祥上開凱基銀行帳戶 9. 張嘉慈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09月1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立彬」,以假投資方式取信被害人,謊稱投資期貨穩賺不賠,張嘉慈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09月26日21時2分許 3萬元 施博祥上開上海銀行帳戶

2024-12-31

TNDM-113-金訴-1207-20241231-1

家暫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陶素玉 相 對 人 林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於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66號監護宣告事件撤回、裁判確定或終 結前,禁止任何人代理相對人林進興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為移轉、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處分。 於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66號監護宣告事件撤回、裁判確定或終 結前,禁止任何人代理相對人林進興就其名下全部金融機構帳戶 內之存款為提領、匯出、轉帳、動支、結清或其他處分。相對人 就上開其名下全部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亦暫時停效不得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林進興(下稱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 國112年起,因疾病導致身體機能衰退情形,隨後又於113年 間發生車禍導致身體機能損傷,以至於有失智等病症,生活 上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聲請人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 現由鈞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366號審理中。惟數十年來,相 對人均與聲請人同住,然因相對人之意識形態不佳,又有妄 想、失智現象,相對人之長女林怡慧(下稱其名)於113年1 0月間將相對人帶走至今,使聲請人與其他家人均無法與相 對人見面聯繫,且林怡慧並趁相對人有上開無法正確意思表 示之情狀,遂利用相對人名義為各種移轉相對人財產之行為 ,損及相對人利益,諸如以相對人名義大量消費、提領相對 人存款達40餘萬元、至相對人家中竊占相對人信用卡、提款 卡、以相對人名義為建物保存登記等等,而林怡慧自87年結 婚以來即搬出家中,長年未與相對人同居,實無法實際負責 照顧年邁相對人之責,且其長年四處負債,更有欺騙相對人 、偽造相對人長子林宗麟印章之情事,依其經濟程度根本不 可能負擔照護相對人之責任。  ㈡相對人目前身心狀況是否有健全判斷能力以處分資產,或有 效授權他人代為法律行為之能力,尚待監護宣告程序進行判 斷,而相對人子女就相對人之照護、財產管理等事項未能達 成共識,為保護相對人之權益,避免後續相對人子女間對於 相對人財產處分之事另起爭執,並顧及相對人現有財產係為 將來支付其本身照顧、醫療等費用所需,而林怡慧金錢觀念 薄弱,更常因情緒失控而對父母有吼叫與動粗情事,若任由 林怡慧繼續看顧相對人,相對人安全健康自有受影響之虞, 本件確有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對相對人監護宣 告事件終結確定之前,就原由相對人自行管理之名下財產, 應予限制任意動用及禁止處分,以免在相對人無法辨別事理 之際,遭第三人利用而侵害其自身權益,並禁止林怡慧於本 案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撤回或裁定確定前,不得自行或使任何 人將相對人攜離其所居住之雲林縣○○鎮○○里○○路0段000巷00 號住處,以使相對人得受聲請人之照顧。爰請求核發暫時處 分內容如下:⒈林怡慧於本案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撤回或裁定 確定前,不得自行或使任何人將相對人攜離其所居住之雲林 縣○○鎮○○里○○路0段000巷00號;⒉相對人或第三人於鈞院對 於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終結確定前,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不得為移轉、設定他項權利、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⒊相對人或第三人於鈞院對於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終結確定 前,就相對人名下全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款,不得提領或為 其他處分,相對人名下全部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亦暫時停 效不得使用;⒋相對人或第三人於鈞院對於相對人監護宣告 事件終結確定前,就相對人名下財產清冊與所得清單,禁止 處分相對人名下一切財產等語。 二、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 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 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 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 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監護宣告 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 處分:㈠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 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 所必要之一切行為。㈢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 產。㈣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㈤其他法院認 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受監 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 法第16條亦有所載。惟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 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 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 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 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規定甚明。是暫時處分係為 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 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 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 明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現由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 366號監護宣告調查中,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 閱無訛,是以聲請人就本院已受理之上開家事非訟事件聲請 核發暫時處分,於程序上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相對人確診巴金森氏症對話紀 錄、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書、國立台灣大 學醫學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相對人全身赤裸上街遭警察 帶回家之照片1張、相對人京城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摺 封面暨其內交易明細資料、相對人信用卡消費帳單及消費明 細資料、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113年12月3日雲稅虎字第11 31269029號函(建物保存登記)暨所附房屋稅繳款書、立尹 睿群法律事務所函(林怡慧負債遭催告律師函)、雲林縣稅 務局使用牌照身心障礙者免稅核准書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審 酌相對人林進興為41年生,目前已高齡70餘歲,並罹患有老 年失智症、血管性失智症、左側大腦梗塞性中風、第二型糖 尿病、腦血管疾病後遺症等疾病,其身心狀況是否仍有健全 判斷能力可處分資產、或有效授權他人代為處分,尚須待本 案監護宣告程序進行鑑定加以審理、釐清。再者,依前述聲 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相對人名下金融機關帳戶有大量金 錢遭提款轉匯、以相對人名義對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為保 存登記、所持信用卡近日亦有大量明顯非相對人必要或所需 之消費項目等情,足見相對人之財產確有於其認知功能薄弱 之際遭任意處分之危險。是為確保相對人之財產安全,避免 其他關係人、第三人擅自處分相對人之財產,致損及林進興 之權益,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暨為避免後續相對人之 子女或其他關係人就相對人之財產處分行為產生爭議,本件 自有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從而,聲請人聲請就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之相對人財產為暫時處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㈢聲請人雖主張113年10月間林怡慧將相對人帶離聲請人住處迄 今,使聲請人與其他家人均無法與相對人見面聯繫,且無經 濟能力無法負擔照護相對人之責任,已嚴重影響相對人之權 益與安危等情,然聲請人僅提出林怡慧負債遭催告律師函作 為佐證,至多僅能證明林怡慧負有債務遭催討之事實,惟相 對人是否確實有被林怡慧帶離住處?若有,則相對人與林怡 慧同住,究有何嚴重影響相對人權益與安危之情事?以上等 節聲請人均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再者,聲請人亦未提 出相關事證證明相對人是否有顯然因受不當照護致其健康狀 況明顯惡化或危及生命之情,另相對人亦未定有意定監護契 約,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監宣字第366號卷宗確認無訛,故 相對人既尚未經監護宣告,聲請人即非相對人之監護人,林 怡慧縱有將相對人帶離住處或與其共同居住之行為,亦難認 有何侵害聲請人監護權之情事發生。從而,聲請人未舉證證 明於本案所示之監護宣告事件確定前,有何定內容為「林怡 慧不得自行或使任何人將相對人攜離其所居住之雲林縣○○鎮 ○○里○○路0段000巷00號」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依前 開說明,此部分聲請尚與核發暫時處分之要件未合,應予駁 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附表:相對人所有不動產 編號   財  產  項  目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鎮○○里○○路0段000巷00號房屋  全部 2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024-12-31

ULDV-113-家暫-46-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紀循 選任辯護人 林錦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75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0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連紀循犯如附表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連紀循明知詐騙集團經常徵求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之工具,其目的在於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收款 工具,再由帳戶持有人提領詐騙款項後,以當面交付現金之 方式躲避查緝,並得以藉此遮斷資金去向,而完成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仍基於縱使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 未滿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 1年6月2日0時許,將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拍照後傳送之方式將合作金庫帳 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謝秉儒」、「蘇大帥」等 人使用,由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對甲○○、乙○○實施詐騙,連紀循再依之指示,於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現金後,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掩飾或隱匿該等 犯罪所得。經甲○○、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 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8頁)。      二、被告坦承透過LINE交付本案帳戶之帳號,致如附表所示之人 受詐騙並匯款,被告再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現 金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等事實(本院卷第79-80頁),核 與證人陳文彬之證述(偵1卷第7-12頁、151-153頁)、告訴 人甲○○(偵1卷第39-40頁)、乙○○(偵1卷第41-43頁)之指 訴相符,並有報案資料(偵1卷第45-61頁)、告訴人甲○○提 供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存款人收執聯(偵1卷第63-66、81 頁)、告訴人乙○○提供郵政匯款申請書(偵1卷第83頁)、 被告提供其與「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蘇大帥」對 話紀錄(偵1卷第67-77頁)、「ok忠訓國際」單據(偵1卷 第79頁)、陳文彬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偵1卷第87-98頁)、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偵1卷第101-103頁,偵2卷第69頁)、被告京城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偵1卷第107-109頁)等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三、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需要辦理貸款,對方說要幫我 製造金流,我於111年6月2日凌晨0時用LINE拍帳戶給對方, 對方說要匯款給我製造金流、財力證明申請貸款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含上訴理由):被告不知「謝秉儒」 、「蘇大帥」等人為詐騙集團成員,無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 ,被告主觀上並未預見自己涉犯詐欺、洗錢罪,被告是以貸 款為目的而聯絡「謝秉儒」、「蘇大帥」,誤以為其等確實 為ok忠訓國際貸款員工,且依對話紀錄,符合一般申請貸款 之流程,被告是遭受不實話術所騙,因而一再詢問貸款之後 續狀況,足見被告已經陷入詐騙集團代辦貸款之圈套而不自 知。被告雖有思慮不周、輕率之處,然究與不確定故意有別 ,被告並非專業貸款人員,對於貸款流程並不清楚,無能力 分辨ok忠訓國際貸款是自己貸款或代辦貸款,亦無法排除「 謝秉儒」、「蘇大帥」為求業績私自建議被告進行美化帳戶 之可能,被告辯稱因誤信貸款過程而提供本案帳戶並配合取 款,並無不合情理之處,且本案陳文彬之行為與經歷與被告 相同,卻獲不起訴處分,顯不公平,請撤銷原判決,諭知被 告無罪等語。 四、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配合提款交付現金等行為,屬參與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之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行為 ,經查:     ㈠、「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 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三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 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 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2款、第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附表所 示之人遭詐欺取財,屬刑法詐欺取財犯罪,合於洗錢防制法 第3條第1款、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其匯入本案帳戶之金 額,即屬詐欺犯罪所得,雖實際實施詐騙之人尚未經查獲, 然依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實際實 施犯罪之人經判決有罪為必要,是本件帳戶內之匯入款,當 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犯罪所得。   ㈡、洗錢行為之型態包含:「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明定。衡其立法意旨 ,在於杜絕一般人或犯罪行為人,透過轉換金錢或財產流向 之方式,將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等狀態變更為形式 上合法或陷於不明而無法追查之情況,因而於財產犯罪本身 具可罰性外,另就協助洗錢之人設立處罰規定,藉以斷絕財 產犯罪。是以,一般人雖非實際實施財產犯罪,然對於其所 有金融工具可能有犯罪所得流入、流出,於主觀上具有直接 或間接之故意,仍提供金融工具為他人使用,即構成洗錢之 犯罪行為。而辦理個人貸款固需提出相當之資力證明,藉以 提高貸款獲准或提高貸款額度之可能性,且民間亦不乏透過 製造金流方式粉飾資力之情況,然並非行為人有出於貸款之 目的而提供帳戶製造資金流向之事實,即可推論其因此欠缺 洗錢或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蓋所稱「製造金流」本質上即 以特定帳戶作為金錢匯入、匯出之工具,藉以在該特定帳戶 之交易紀錄上呈現經常有大量之資金進出表象,然提供帳戶 者既然明知該等資金之進出實際上均與帳戶提供者無關,僅 表面上透過該特定帳戶進出資金,如無正當理由得以「確信 」該等資金並未涉及特定財產犯罪,主觀上出於縱使屬特定 財產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之主觀意欲,即與洗錢防制法所規 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相符。準此,提 供帳戶作為他人製造金流使用之人,如對於各該交易資料之 資金來源、本質、去向是否涉及財產犯罪,並無正當理由「 確信」與財產犯罪無關而可認僅屬有認識過失之情況,其出 於縱使與財產犯罪有關仍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進出資金之主 觀意圖,即足認具有洗錢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就交付本案帳戶之原因供稱:我需要貸款,於111年5月 底在臉書找到貸款資料(畫面未保存無法提供),便與對方 聯繫,後來對方於111年6月2日請我提供銀行帳號,稱我財 力不足,由貸款公司匯款給我,幫我製造金流假象,才可以 貸款,對方沒有向我告知錢的用途及金流來源,我就提供帳 號給對方讓對方把錢匯進來(偵1卷第23-25頁)等語,則其 明知本案帳戶交付後,將有其他金錢流入,而所匯入之金錢 ,並非其本人之實際交易,本案帳戶內之交易紀錄乃背離客 觀事實而刻意製造,該等交易紀錄所呈現之資金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與實際狀況不符,客觀上本與洗錢行為無異 。再被告與所稱代辦業者「謝秉儒」、「蘇大帥」素未謀面 ,被告甚至無法確認LINE帳號是否為本名,更未曾求證所稱 代辦貸款公司是否確實存在,則其如何「確信」透過本案帳 戶流通之款項是否涉及詐欺等犯罪行為,被告顯非有認識過 失之情況,本屬明確。 ㈣、一般人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僅供自己或具有一定 信賴關係之人所使用,其意義即在於,因金融帳戶屬「具名 」性質之資金流通工具,透過金融機構對於資金往來之電子 化紀錄,得以事後追索金融帳戶內資金之來源及去向,是金 融帳戶之申請名義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向本應清楚明瞭, 縱使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也應清楚掌握實際使用人之身 分及聯絡方式,而得以避免在日後發生糾紛或法律爭議時, 代替實際使用人成為他人追索或司法機關偵查之對象,而蒙 受不利益。基於此等社會生活之基本認知,如仍將金融帳戶 作為他人資金流通之工具,卻對於實際使用之人欠缺親誼之 信任關係,或僅掌握部分不能嗣後追索或聯絡之資料,則出 借帳戶之人,對於該帳戶內資金之流通,即可認為縱使日後 未能查明資金來源及去向,或因此參與財產犯罪之取贓行為 等結果,已有預見且毫不在意之主觀心態。本件被告將帳號 透過通訊軟體交付給使用LINE帳號「謝秉儒」、「蘇大帥」 之人,然對於使用該帳號之人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而LINE 通訊軟體並非實名制,一般人更無法透過LINE通訊軟體查得 真實使用人之姓名,申請LINE帳號並無身分認證機制,僅需 填寫部分個人資料即可申請,被告本身既有使用LINE通訊軟 體之經驗,對於該軟體之申請、使用方式,自屬明瞭,則其 僅掌握對方LINE帳號之情況下,即將本案帳戶交付使用,後 續又依共犯指示將帳戶內存款提出以現金交付,則其對於後 續可能發生無法再追查本案帳戶內現金所在、去向之結果, 於主觀上本可預見。且被告雖辯稱因辦理貸款而以本案帳戶 製作金流,然被告對於該等資金之來源、本質為何,均未曾 詢問或確認,本難以排除因此涉及財產犯罪之可能,且被告 既未交付提款卡與密碼,本案帳戶實質上仍在被告掌控之情 況下,「謝秉儒」、「蘇大帥」如何確保被告不會將匯入之 款項挪作己用,竟容任金額不小之詐騙所得匯入本案帳戶, 由此反見被告與詐騙集團間就本案帳戶內之非法所得,不得 挪為己有,已有共識,否則被告既僅為配合製造金流,於金 錢匯入後再以匯款方式轉出即可,有何於款項轉入後提領現 金再交付他人之必要,依以上被告與「謝秉儒」、「蘇大帥 」之合作模式可知,「謝秉儒」、「蘇大帥」之所以要求被 告提領現金,其目的僅在於將詐騙所得之金流截斷,透過被 告提領現金交付之方式,使該筆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無法 追查,被告所辯稱因辦理貸款而製造金流,實無可信。 五、被告預見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並依指示提領現金交付他人 ,可能淪為洗錢、詐欺取財犯罪之共犯,仍基於不確定故意 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行為,已可認定,被告辯稱辦理貸款而 交付本案帳戶,已難採信,且查: ㈠、被告辯稱透過臉書廣告而聯繫「謝秉儒」、「蘇大帥」等人 ,然卻未保留所稱臉書貸款廣告(偵1卷第24頁),其此部 分之供述已難佐證,而被告雖提出其與「謝秉儒」、「蘇大 帥」之LINE對話紀錄及ok忠訓國際貸款委託書(偵1卷第67- 79頁),其中提及被告向對方詢問辦理貸款之流程等內容, 然核其對話內容,「蘇大帥」先向被告稱:「您的評估下來 了,目前可貸30萬元」(同卷第70頁),後改稱:「您的審 批被退回來了,主要是因為您的相關財力證明不足,那我有 跟公司說明你的情況,公司討論下來的結果,我們是建議您 委託包裝公司,幫您做財力證明」、「就是把你的名掛在我 們配合的比特幣科技公司名下,等於你是這家公司的員工, 從事業務相關工作,是副業不是主業,每月有固定收入跟薪 轉」(同卷第71頁)等語,依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自稱「蘇 大帥」之人已經明確告知被告貸款之申請未獲准許,需被告 配合製造虛假金流,則其當明知本案帳戶交付後,將有其他 金錢流入,且本案帳戶內之交易紀錄乃背離客觀事實而刻意 製造,該等交易紀錄所呈現之資金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與實際狀況不符,客觀上本與洗錢行為無異,且上開對話 內容所提及「比特幣科技公司」是否真實存在,是否未涉及 詐欺犯罪,被告均未曾向對方詢問或確認,則其對於本案帳 戶後所流入之金錢來源可能涉及犯罪,主觀上當有容任犯罪 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而非「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 失甚明。 ㈡、被告除對於流入本案帳戶之金錢來源無法掌控外,依被告所 提出ok忠訓國際貸款委託書(偵1卷第79頁),所稱包裝金 流服務係由ok忠訓國際專員謝秉儒與被告簽約,則被告一方 面向ok忠訓國際申辦貸款,另方面又透過ok忠訓國際之專員 謝秉儒以虛假交易方式包裝金流,如ok忠訓國際確實為民間 貸款公司,豈有由公司內部員工包裝金流矇騙公司之可能, 被告所提出ok忠訓國際貸款委託書辯稱其係配合包裝金流, 顯然違反常理。況且,被告僅交付本案帳戶之帳號,存摺、 印鑑章、提款卡均由被告保管,依其所提出上開與ok忠訓國 際貸款委託書,內容並未提及任何「製造金流」之具體方式 ,則如何確保被告不會將匯入之款項領出而不與歸還,在「 謝秉儒」、「蘇大帥」僅掌握被告LINE聯絡方式之情況下, 何以對被告如此信任,且其等既以製造金流為目的,何以就 流入本案帳戶之金額不以轉帳等更便利方式為之,卻要被告 刻意提領現金再交付他人,再被告依對方指示,於金錢流入 後隨即提領,此等流入後隨即提領殆盡之交易紀錄,對於申 辦貸款有何實質助益,均顯有可疑,凡此均可佐證,「謝秉 儒」、「蘇大帥」之所以要求被告在金錢匯入後隨即提領現 金,其目的僅在於將詐騙所得之金流截斷,透過被告提領現 金交付之方式,使該筆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無法追查,被 告所辯稱因辦理貸款而製造金流,實無可信。 ㈢、不僅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原因顯與常情有違,就被告依指示 提領存款並交付現金之過程,亦顯與辦理貸款程序不符,依   本案帳戶交易紀錄,陳文彬於111年6月10日15時36分匯款35 萬元進入本案帳戶後,被告即依指示於同日稍後以金融卡提 款3萬元共6次,並以網路轉帳7萬元至其京城銀行帳戶,同 日又分4次提領完畢(偵1卷第103頁、109頁),再依指示將 上開現金持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交付與不詳之人 ,此為被告供述在卷(偵1卷第26頁),如被告僅係配合製 造金流,並認為上開資金並無涉及不法,何以被告於提領後 ,需另外約定交付現金之地點,再經本院以網路地圖查詢上 開交付現金之地點(本院卷第100頁、105頁),該處地點為 一般民宅門口,並無任何公司行號或營業據點,被告既依指 示先後於合作金庫北新營分行、京城銀行新營分行提款,何 以竟又將現金持往僻靜之處交付,此與一般辦理貸款或所稱 包裝金流之行為顯有不同。更有甚者,本案帳戶內剩餘之10 萬元,被告係於111年6月11日凌晨0點至3點間分5次以金融 卡提領完畢,該等時間顯然不是一般公司行號營業時間,被 告何以於深夜時分依對方之指示分5次提領上開款項,正常 公司行號豈有於深夜時間要求客戶配合提款之可能,由此均 可見被告所稱辦理貸款、包裝金流,僅為掩飾共犯非法犯行 之藉口,其在已預見「謝秉儒」、「蘇大帥」係以偽造虛假 資金往來資訊之方式詐欺、洗錢之情況下,仍依指示提供本 案帳戶及提款交付予不詳之人,而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其 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已可 認定。 ㈣、至於上訴意旨又以被告無法分辨ok忠訓國際是貸款公司或是 代辦貸款公司,因而相信「謝秉儒」、「蘇大帥」美化金流 之說詞,又本件陳文彬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被告犯罪情節 相同卻遭起訴判刑部分。依被告提出其與「蘇大帥」之對話 紀錄顯示,被告向「蘇大帥」稱:「你們攤還的方式有哪幾 種?」、「請問你們是用紙本自己去繳費還是用帳號扣款或 是用每月幾號匯款給你」(偵1卷第70頁),「蘇大帥」就 被告上開問題亦一一回答,顯然被告主觀上亦認知借款對象 即ok忠訓國際,而非代辦貸款公司,是以「蘇大帥」嗣後又 以貸款未獲准為由,要求被告美化帳戶以提高貸款獲准之可 能性,其以公司內部員工之身分指示被告以虛假金流獲取貸 款,本有違常理。再就陳文彬部分,依陳文彬之警詢、偵訊 筆錄可知,陳文彬雖有交付帳戶帳號之事實,然其於依指示 提領帳戶內現金後,並未將現金交給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 員,其就未依指示交付現金之原因證稱:對方叫我過去○○區 ○○○街、○○○街街口見面,向我表示回收款項人員在該處等我 ,不過我抵達時,有一名年輕男子向我搭話,表示是公司派 來要跟我收錢,我請對方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但是遭對方拒 絕,我覺得對方怪怪的,就沒有把錢交給他(偵1卷第10頁 )、因為對方叫一個年輕人要跟我收這麼多錢,我就覺得怪 怪的(同卷第152頁)等語,與被告本件犯行顯有不同,本 不能比附援引,反而依其上開證述可知,本件詐騙集團成員 指示被告將本案帳戶內現金領出,再前往僻靜處所交付他人 ,客觀上顯有可疑之處,一般人均可預見可能涉及非法犯行 ,辯護意旨執此為辯,要非可採。 六、被告參與本件詐欺犯罪,與「謝秉儒」、「蘇大帥」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且依被告供稱:在○○路跟我回收贓款的人是瘦 瘦高高的男生,戴眼鏡,○○路是中等體型的男生等語(偵1 卷第27頁),則被告之主觀犯意與本件客觀事實均已達三人 以上共犯之程度,屬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另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 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 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 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 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 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缺加入成為組織 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 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 ,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受共犯之託提供本案帳戶 並協助領款,此外並無何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加入成為組織成 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僅有單純提供部分助力之事實,尚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併予敘明。 七、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所辯不足可採,應依法論罪 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整體比較適用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 1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始終否 認犯行,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謝秉儒」、「蘇大 帥」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 犯附表所示2罪,被害人各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本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就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犯罪事實自應依卷內資料詳予 認定並說明,乃原判決就本件詐欺構成要件僅於附表載稱「 假冒親友借款」等語,已有未洽。再被告本件否認犯行,犯 罪所生損害各為10萬元、25萬元,亦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 損失,衡其犯罪情節本無何特別輕微而情堪憫恕之情況,再 集團式詐欺取財犯罪為全國性治安問題,經媒體一再披露報 導,全國人民對於此等犯罪手段更深惡痛絕,如竟再參與詐 欺集團犯罪,行為人之法敵對意識本屬明顯,法院基於刑罰 防衛社會功能之考量,亦不宜過度輕縱,乃原判決於被告犯 行在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之情況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已屬適用法律不當,竟又於減刑後量處法定最低刑度 各有期徒刑6月,其量刑亦顯有失當。是被告上訴後,仍以 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適用法律及量 刑之違誤,仍應予撤銷改判。原判決既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違誤,本院量刑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規定 之限制,且本院業於審理程序就本件是否有刑法第59條之適 用,曉諭被告及辯護人提出相關證據並命其辯論(本院卷第 99-103頁),自無礙其訴訟之防禦權,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集團性犯罪因層層分工之結果,使檢警單位難以一舉 破獲,犯罪所得亦難以追回,影響層面廣大,雖各詐欺集團 成員所參與程度不同,然如未能就末端參與者施以適當之懲 罰,難以斷絕此種為蠅頭小利而參與犯罪之僥倖心態,集團 式詐欺犯罪亦難以根絕,無法達到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且 詐騙集團之犯罪特性在於分工精密,共犯間各自參與單一內 容之犯罪過程,然為完成犯罪,彼此間均為不可或缺之角色 ,於量刑上當不能拆解部分行為,認為犯罪情節單純,而予 以過度從輕量刑。本院考量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並提領不法所 得交付共犯之犯罪參與程度與犯罪所生損害,另斟酌被告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兼職服務業、粗工,收入不豐等 家庭生活狀況,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暨其犯後態度 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該條例第4 8條規定:「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1項所稱供犯罪所用之物,應指 專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件被告並未交付帳戶存摺、提 款卡與共犯,且該等帳戶亦非依共犯指示申請而專供本件犯 罪所用,原有正當用途,不予宣告沒收。又本件並無事實足 以證明被告所得支配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亦無從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應予敘明。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犯罪事實與宣告刑 編號 詐欺犯罪事實 洗錢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0日10時許,透過電話假冒甲○○之親友,騙稱因房屋裝修向其借款10萬元,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2時50分許匯款10萬元至陳文彬(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甲○○、乙○○將左列金額匯入陳文彬郵局帳戶後,陳文彬依指示於111年6月10日15時36分許,將共計35萬元存款匯入連紀循本案帳戶,連紀循則於: ⑴111年6月10日15時51分至16時11分,以金融卡提款3萬元共6次,再於同日15時20分、22分,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5萬、2萬至其京城銀行帳戶,嗣以金融卡提領,將總計25萬元現金持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⑵111年6月11日0時18分至3時22分,以金融卡提領現金2萬元共5次,於同日20時40分將總計10萬元現金持往臺南市○○路000號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連紀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0日10時許,透過電話假冒乙○○之親友,騙稱因房屋裝修向其借款25萬元,乙○○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10分許匯款25萬元至陳文彬上開郵局帳戶。 連紀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2-31

TNHM-113-金上訴-1852-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啓超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0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啓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105,6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周啓超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起,受前獄友莊群德之邀請, 參與以莊群德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該詐欺 集團詐欺之款項,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即可依當日所領贓 款5%計算報酬。莊群德及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自稱為「台北信 義郵局人員」、「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王警官」、「 陳彥章檢察官」人員,於112年8月15日14時許,致電向曾心 儀佯稱:因有人持其身分證請領全民普發現金,且涉及洗錢 案件,至地檢署開庭,須提供帳戶作為證物等語,致曾心儀 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月22日17時10分許,在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前,將其申辦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莊群德於不詳時、地 交付周啓超,周啓超則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日期、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持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盜領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113,400元,再將款項放置在莊 群德指示之位置,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曾心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啓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經告訴人曾心儀於警詢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向彰 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攝影畫面擷取 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原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 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莊群德、 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就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分次提款之行為,係於密接 時間,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分次提款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達1億元洗錢 罪,三罪之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提款車手,造成告訴人受有2,113,400元損害,造成告訴 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並破壞人際互信基礎,危害社會經 濟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另考量被告 於111年7月間就加入前獄友莊群德所屬之詐騙集團,到本案 發生時,時間超過1年,被告期間曾遭逮捕、羈押,並已有 多案遭起訴、判刑確定,然被告仍選擇繼續參與該組織之詐 騙行為,並又犯下此案,足認被告主觀惡性重大,且堪認前 已確定之判決刑度,根本不足以遏止被告繼續犯罪,而有從 重量刑之必要;另考量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 程度,雖僅為提款車手,然光本件告訴人受騙金額,被告提 領之次數即達70次,並提領達2,113,400元;及被告犯後於 偵、審中自白全部犯行,並坦承受有提領金額之5%之報酬, 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兼衡被告自述因沾染毒品缺錢花用方 繼續參與詐欺集團之犯案動機,於入獄前從事水電或人力派 遣工作、獨自居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示之刑。 三、沒收宣告:  ㈠被告自承其可獲取當日提領金額之5%作為報酬,並用來購買 毒品花用完盡等語,故本案被告所提領之金額共計2,113,40 0元,被告取得上開金額5%報酬即105,670元,屬被告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檢察官起訴書聲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被告洗錢之財物等情,然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2,113,400元 詐欺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惟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 之款項,業經被告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被告 就本案所得5%之利益,亦經本院予以沒收及追徵,故如對被 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甚明。又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如因欠缺 訴訟條件,即使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法院仍不能 為實體判決,而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等形式判決。此等訴訟 條件之欠缺,因屬「自由證明」之事實,其調查上本趨向寬 鬆,與簡式審判程序得委由法院以適當方式行之者無殊,就 訴訟經濟而言,不論是全部或一部訴訟條件之欠缺,該部分 依簡式審判程序為形式判決,與簡式審判程序在於「明案速 判」之設立宗旨,並無扞格之處。再者,法院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不論為有罪實體判決或一部有罪、他部不另為免訴或 不受理之諭知,檢察官本有參與權,並不生侵害檢察官公訴 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公訴意旨另以:周啓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8 月前某時加入「莊群德」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領取被害 人遭該詐欺集團詐欺之款項,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而認被 告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等語。  ㈢查被告係於111年7月間即加入莊群德所屬之詐欺集團,而其 參與該詐欺集團組織之犯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334號判決,於112年5月19日確定等情,有刑事判決 (本院卷第149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而本案被告所參與之犯罪組織,亦為被告前獄友莊群德 所屬之詐欺集團,除經被告自承是參與同一詐騙集團等語外 ,本案與其他另案之詐欺手法、報酬分配亦均相同,足證確 實為同一詐欺集團。故檢察官於本案再行起訴被告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依上開法條,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金融卡帳戶號碼 備註 1 0000000 17:41 彰化縣○○市○○路0段000○0號(上海銀行  員林分行) 10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   2 0000000 17:53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  員林分行) 5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   3 0000000 17:54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  員林分行) 5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   4 0000000 17:55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  員林分行) 5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   5 0000000 18:00 彰化縣○○市○○路000號(國泰世華-全聯-彰化育英)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含手續費5元 6 0000000 18:01 彰化縣○○市○○路000號(國泰世華-全聯-彰化育英)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含手續費5元 7 0000000 18:02 彰化縣○○市○○路000號(國泰世華-全聯-彰化育英)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含手續費5元 8 0000000 18:07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全家-員林大仁店)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含手續費5元 9 0000000 18:08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全家-員林大仁店)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含手續費5元 10 0000000 18:09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全家-員林大仁店)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含手續費5元 11 0000000 18:10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全家-員林大仁店)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含手續費5元 12 0000000 18:11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全家-員林大仁店) 1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含手續費5元 13 0000000 18:16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台中銀行  北員林分行)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14 0000000 18:17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台中銀行  北員林分行)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15 0000000 18:18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台中銀行  北員林分行)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16 0000000 18:18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台中銀行  北員林分行)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17 0000000 18:19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台中銀行  北員林分行)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18 0000000 18:19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台中銀行  北員林分行)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19 0000000 18:27 彰化縣○○市○○路0段000○0號(上海銀行  員林分行)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   20 0000000 18:28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台中銀行  北員林分行)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   21 0000000 18:29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台中銀行  北員林分行)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   22 0000000 18:29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台中銀行  北員林分行)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   23 0000000 2:52 嘉義市○○路000號(元大銀行 嘉義分行)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 含手續費5元 24 0000000 2:53 嘉義市○○路000號(元大銀行 嘉義分行)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 含手續費5元 25 0000000 2:54 嘉義市○○路000號(元大銀行 嘉義分行)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 含手續費5元 26 0000000 2:55 嘉義市○○路000號(元大銀行 嘉義分行)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 含手續費5元 27 0000000 2:56 嘉義市○○路000號(元大銀行 嘉義分行)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 含手續費5元 28 0000000 2:49 嘉義市○○路000號(元大銀行 嘉義分行) 5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   29 0000000 3:09 嘉義市○○路000號(台灣銀行  嘉南分行)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   30 0000000 3:10 嘉義市○○路000號(台灣銀行  嘉南分行)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   31 0000000 3:11 嘉義市○○路000號(台灣銀行  嘉南分行)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 含手續費5元 32 0000000 3:06 嘉義市○○路000號(台灣銀行  嘉南分行) 51800元 被害人曾心儀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33 0000000 14:59 嘉義縣○○鄉○○村○○○000○0號(統一六腳門市)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   34 0000000 15:00 嘉義縣○○鄉○○村○○○000○0號(統一六腳門市)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   35 0000000 15:01 嘉義縣○○鄉○○村○○○000○0號(統一六腳門市)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   36 0000000 15:01 嘉義縣○○鄉○○村○○○000○0號(統一六腳門市)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   37 0000000 15:02 嘉義縣○○鄉○○村○○○000○0號(統一六腳門市)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   38 0000000 00:16 嘉義縣○○鄉○○○○區○○○路0號(永豐銀行-遠東機械頭橋廠) 3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   39 0000000 00:17 嘉義縣○○鄉○○○○區○○○路0號(永豐銀行-遠東機械頭橋廠) 21100元 被害人曾心儀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   40 0000000 00:19 嘉義縣○○鄉○○○○區○○○路0號(永豐銀行-遠東機械頭橋廠) 500元 被害人曾心儀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41 0000000 16:26 雲林縣○○鎮○○路00○00號(元大銀行  北港文化大樓) 10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   42 0000000 16:27 雲林縣○○鎮○○路00○00號(元大銀行  北港文化大樓) 5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   43 0000000 16:44 嘉義縣○○鄉○○村○○0○00號(統一蒜頭門市)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   44 0000000 16:45 嘉義縣○○鄉○○村○○0○00號(統一蒜頭門市)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   45 0000000 16:46 嘉義縣○○鄉○○村○○0○00號(統一蒜頭門市)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   46 0000000 16:47 嘉義縣○○鄉○○村○○0○00號(統一蒜頭門市)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   47 0000000 16:45 嘉義市○○路000號(台灣銀行  嘉南分行) 10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48 0000000 16:46 嘉義市○○路000號(台灣銀行 嘉南分行) 5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49 0000000 16:54 嘉義市○○路000號(元大銀行 嘉義分行) 10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   50 0000000 16:56 嘉義市○○路000號(元大銀行 嘉義分行) 5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   51 0000000 17:09 嘉義市○區○○路0000號(統一嘉高門市) 1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52 0000000 17:54 嘉義縣○○鄉○○○○區○○○路0號(永豐銀行-遠東機械頭橋廠) 3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   53 0000000 17:55 嘉義縣○○鄉○○○○區○○○路0號(永豐銀行-遠東機械頭橋廠) 3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   54 0000000 17:56 嘉義縣○○鄉○○○○區○○○路0號(永豐銀行-遠東機械頭橋廠) 3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   55 0000000 17:56 嘉義縣○○鄉○○○○區○○○路0號(永豐銀行-遠東機械頭橋廠) 3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   56 0000000 18:03 嘉義縣○○鄉○○○路0號(民雄頭橋郵局)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 含手續費5元 57 0000000 18:04 嘉義縣○○鄉○○○路0號(民雄頭橋郵局)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 含手續費5元 58 0000000 18:05 嘉義縣○○鄉○○○路0號(民雄頭橋郵局)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 含手續費5元 59 0000000 18:05 嘉義縣○○鄉○○○路0號(民雄頭橋郵局)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 含手續費5元 60 0000000 18:06 嘉義縣○○鄉○○○路0號(民雄頭橋郵局)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 含手續費5元 61 0000000 1:06 嘉義縣○○市○○路0段000○00號(京城銀行  太保分行)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   62 0000000 1:07 嘉義縣○○市○○路0段000○00號(京城銀行  太保分行) 2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   63 0000000 1:07 嘉義縣○○市○○路0段000○00號(京城銀行  太保分行)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   64 0000000 1:08 嘉義縣○○市○○路0段000○00號(京城銀行  太保分行) 8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   65 0000000 1:11 嘉義縣○○市○○路○段000○00號(京城銀行  太保分行)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 含手續費5元 66 0000000 1:11 嘉義縣○○市○○路○段000○00號(京城銀行  太保分行)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 含手續費5元 67 0000000 1:12 嘉義縣○○市○○路○段000○00號(京城銀行  太保分行)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 含手續費5元 68 0000000 1:12 嘉義縣○○市○○路○段000○00號(京城銀行  太保分行)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 含手續費5元 69 0000000 1:13 嘉義縣○○市○○路○段000○00號(京城銀行  太保分行)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 含手續費5元 70 0000000 1:18 嘉義縣○○市○○路○0000號(統一嘉太門市) 8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總計0000000元

2024-12-31

CHDM-113-訴-998-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DUC HUY(黎德輝)男 (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48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49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LE DUC HUY(黎德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LE DUC HUY(黎德輝)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 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應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 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 定,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 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 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 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 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 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 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 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 科刑。 三、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本件京城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交與其不 熟悉綽號「雄」之人使用,係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 等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 件被告之京城銀行帳戶內,藉此詐欺取財得逞,並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轉匯出去而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件帳戶資料由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 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 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 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 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 ,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被害人雖因誤信 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 料,除可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具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 組成有三人以上及所使用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 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 繩,併予說明。 四、被告交付本件京城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詐欺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 均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轉出本件帳戶內款項之方式而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分別幫助共7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而被告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 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 效,本條修正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此2次修法均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 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然因被告於偵查中為否認犯罪 (見偵緝卷第5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自白幫助 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因修正後均規定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 六、爰審酌被告已是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不思戒慎行事,已預 見提供個人帳戶資料與他人,可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 具,猶未能警惕,致詐騙集團能利用其帳戶遂行詐騙犯行, 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財產犯罪之發生,並因此增加 被害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 為不該,被告所為亦實際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 罪,使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害,且被害人所受損害非 輕,惟念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且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之施行,或獲有任何利益,僅係單純提供帳戶 資料供他人使用,但未能賠償被害人以獲得原宥,暨被告自 陳高中畢業,在臺灣有一個堂哥,在越南還有父母、兄弟姊 妹,入監前在打零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沒收  ㈠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取任何報酬,故不予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第25條第1項,並修 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 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惟縱屬義務 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 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遭詐取之款項經 匯入被告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顯見以被告為代表人之帳 戶並非前開洗錢之財物最終去向,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掩 飾之詐得財物,固為其於本案所隱匿、掩飾之洗錢財物,本 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告於本案實際並未獲取報酬, 其餘洗錢之財物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中之上手取走,如對被告 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8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490號   被   告 LE DUC HUY (中文名:黎德輝,越南籍)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里○○00○00號2、3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DUC HUY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 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 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 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6月9日10時34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京 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資料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 人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詩喬、黃玟玲、賴良冠、彭寶玉、何芊綺、陳俊竹告 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LE DUC HUY之供述 被告辯稱:我在110年10月離職時,有個叫「雄」的朋友說他沒銀行卡,說把京城帳戶借他使用,我想說我離職用不到就借他,他的全名我不知道,之後臉書看到很多詐騙,父親生重病,想趕快回越南,聯絡他把帳戶還我,但他已封鎖我,我們都是臉書聯絡等語。 2 告訴人吳詩喬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詩喬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蘇淑勉之指述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害人蘇淑勉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黃玟玲之指訴及其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手機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玟玲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賴良冠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轉帳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賴良冠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彭寶玉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彭寶玉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何芊綺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何芊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陳俊竹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俊竹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9 京城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上開款項於上開時間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吳詩喬 佯以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6月18日20時5分許 10萬元 京城帳戶 2 被害人 蘇淑勉 佯以投資股票云云 1、112年6月17日11時5分許 2、112年6月17日11時6分許 1、10萬元 2、4萬2,800元 京城帳戶 3 告訴人 黃玟玲 佯以投資股票云云 112年6月21日12時37分許 5萬元 京城帳戶 4 告訴人 賴良冠 佯以投資股票云云 1、112年6月11日14時47分許 2、112年6月11日14時48分許 1、10萬元 2、5萬元 京城帳戶 5 告訴人 彭寶玉 佯以投資股票云云 112年6月9日10時44分許 10萬元 京城帳戶 6 告訴人 何芊綺 佯以投資股票云云 1、112年6月9日10時34分許 2、112年6月16日8時44分許 1、5萬元 2、3萬元 京城帳戶 7 告訴人 陳俊竹 佯以投資云云 112年6月15日9時15分許 3萬元 京城帳戶

2024-12-31

TNDM-113-金訴-2441-20241231-1

金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崇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1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 度金訴字第407號),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依如附件 即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37號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成立內 容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之洗錢財物新臺幣29,960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知悉近年社會上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 為詐欺、洗錢工具氾濫,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其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 號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他人,可能 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 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 、隱匿之結果。甲○○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上所張貼之廣告 ,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鄧○○」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結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 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其為圖謀「鄧○○」所允諾之提供2 本帳戶即可日領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即基於縱 然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及幫助洗錢犯意,由甲○○先將其向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甲帳戶)及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密碼均變 更為「鄧○○」指定之密碼後,再於112年12月12日21時25分 許,在雲林縣虎尾鎮之統一超商夏恩門市將本案甲、乙帳戶 之金融提款卡透過交貨便之方式寄交予「鄧○○」使用,其即 可獲額約定之報酬。而「鄧○○」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甲、乙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 戶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將該些款項提領一空。甲○○ 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掩飾或 隱匿該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人 之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丙○○、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5至28、143至145頁、本 院金訴字卷第33至42頁),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及 被告提出之統一超商夏恩門市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包裹寄件資料各1份(偵卷第57頁 、第63至65頁)、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截圖1份(偵卷第5 9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61至63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 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是依本件被告經本院認定所犯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情形下,所科之刑亦不得 重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修 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 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經本院認定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以上,是若單以法定最重本刑之比較下應係新法之法定最 重本刑輕於舊法之有期徒刑7年,然依前述舊法下被告所科 之刑亦不得重於有期徒刑5年,是就新舊法於未適用任何減 刑規定之情形下,法院之量刑範圍上限皆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適用舊法之結果未必較為不利被告。  ⒊然依上開判決意旨,新舊法比較仍須就除就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後綜合比較。而本案被告因未實施構成要件行為,為幫 助犯之角色,本案被告若適用刑法第30條第2規定為得減輕 其刑,而依上開判決意旨,適用幫助犯減輕其刑之情況下, 因係得減輕其刑,是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故於新法下被告處斷刑之下限降為「有期徒刑3 月」,而舊法下下限則係「有期徒刑1月」。又本次修法尚 有就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進行修正,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本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則將條 號移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是舊法及新法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別增加「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自較為不利行為人,惟本件中被告於 偵查中業已自白,且並未經本院認獲有犯罪所得而須繳納( 詳後述),自不受新法增加之限制,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判中皆已自白之情形下,本件被告仍得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係應減其刑之情況 ,是於新法下被告處斷刑之上限則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 」,而舊法下被告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 其刑之情況下,處斷刑範圍則降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但至重僅得科以有期徒刑5年)。  ⒋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及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之情況下,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後,處斷刑之上限較適用修 正前洗錢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而更低,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以被告罪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前開判決 意旨不得割裂適用新舊法規定,亦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至檢察官提起訴公訴時 ,因洗錢防制法尚未修正公布,而認為被告係幫助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然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補充告知 被告修正後之罪名及法條(本院金訴字卷第35頁),被告對 補充告知之罪名、法條均表示認罪(本院金訴字卷第35至36 頁),應無礙其行使防禦權,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鄧○○」對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該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 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鄧○○」犯附表所示詐 欺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⒈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本案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是本院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中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 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為自白,又本案中被告並供述其雖與 「鄧○○」約定報酬,然實際上未獲得「鄧○○」答應之報酬, 本案亦未有證據足證被告確有獲得報酬,是本案自無犯罪所 得須繳回之必要,故被告應得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兩種以上刑之減輕事 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 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然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 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 金錢,而貪圖高額報酬,即任意將本案甲、乙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使用本案甲、乙帳戶獲取犯罪 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 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 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並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 ,有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3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 本院金訴字卷第47頁),且業已遵期履行第一、二期調解內 容等情,亦有本院113年11月28日、12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 單可佐(本院金訴字卷第55、59頁),而就另一位告訴人乙 ○○未能達成調(和)解之情形,亦係因告訴人乙○○經本院安 排調解期日,而告訴人乙○○未到庭之故,並非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堪認被告有展現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並 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輕微,其並非本 案詐欺犯行之正犯角色以及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之 金額等節。暨其自陳家中尚有祖父母、父親,其為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服役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本院金訴卷第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金簡字 卷第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 深具悔意,且告訴人丙○○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而就未能成 立調解之告訴人乙○○部分,亦無從歸責予被告,信其經此偵 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保障告訴人丙○○之權益,並敦促 被告依約履行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命 被告應依附件所示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37號調解筆錄內 容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查結果而為認定。經查,依被告自述其未因本案獲得報酬, 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本院金訴字卷第36頁) ,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本案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或 可分得本案帳戶內贓款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 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 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 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另依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 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 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㈢查,就本案甲帳戶中,尚有29,960元經警示圈存,且經比對 甲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此款項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 丙○○匯款18萬元後,本案詐欺集團未及提領之款項,而非其 餘不明款項,又被告亦於準備程序中自承:本案交付甲帳戶 之前裡面應該就沒什麼錢,所以剩下的錢應該不是我的等語 (本院卷第37頁),是本案甲帳戶中經圈存之29,960元,縱 本案甲帳戶已經警示,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內之餘款於警示解 除後仍可取得事實上管領權,核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 領之詐欺犯罪所得,亦為洗錢標的,故就本案帳戶內餘有之 29,960元部分,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 收之,且因甲帳戶已遭列警示帳戶,該帳戶內之存款已無法 由被告自行領取或移作他用,應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之可能,是上開應沒收之29,960元雖未扣案,仍 毋庸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之宣告,附此敘明 。至本案乙帳戶中收取之贓款,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 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贓款 於匯入本案帳戶後隨即轉出,此有本案乙帳戶交易明細1份 可佐(偵卷第39至41頁),被告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洗錢財 物仍存在於被告手中,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 情,從而,尚無從就附表編號2之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實際入帳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出處 1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丙○○,假冒為其兒子蔡秉宏並佯稱需要借款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15日10時50分許 18萬元 被告之京城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丙○○112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9至30頁) ⒉告訴人丙○○提出之匯款單據1份(偵卷第89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77至86頁) ⒋被告甲○○之京城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35至37頁) 2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乙○○,假冒為其兒子並佯稱需要借款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15日12時4分許 10萬元 被告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乙○○112年12月18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1至33頁) ⒉告訴人劉宗島提出之匯款單據1份(偵卷第103頁) ⒊告訴人劉宗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9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105至121頁) ⒌被告甲○○之第一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39至41頁) 附件: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37號調解筆錄

2024-12-30

ULDM-113-金簡-114-20241230-1

司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13年度司催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簡銘輝即全立崁縫工程行 聲請人因票據遺失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344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或到期日) 支票號碼 001 璞盛建築有限公司謝秉廷 全立崁縫工程行 京城銀行北高雄分行 079015007767 63,179元 113年10月25日 5204353 說明:聲請人請待本裁定公告「滿3個月後」,於屆滿翌日起算3 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 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 (註一)    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 個月內,即至遲於同年7月31日前(宜提前數日申請,以 免期間計算錯誤而蒙受逾期的不利益)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 (註二)    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2-30

CTDV-113-司催-344-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 54號、第25955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5號),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又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載 及證據增列「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 2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在被告洗錢 行為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 3 、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 4 、綜上,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 元,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若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得以因自白而減刑,處斷 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被告亦符合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故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從而, 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 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 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 ,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 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 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 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 」,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 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自屬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告訴人等 之機房人員、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供匯入贓款(即被告)並依 指示轉匯或提領之人等各分層成員,足見本案詐欺犯行有三 人以上;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係為自己犯罪之意 思參與犯罪而為構成要件行為,縱使本案詐欺集團內每個成 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內,被告雖 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相互間,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上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 犯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 互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 之同一性,應認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㈥、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本件被告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即附表編號1至13)所為之1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 傷害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分別侵害不同告訴 人之財產或身體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所犯13次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自陳無 犯罪所得,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原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從逕予割裂適 用法令,惟仍應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駕駛證照 規制,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導致 與前方告訴人寅○○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寅○○受有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傷勢,其疏失之駕駛行為,對於道路 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依其過失程度及所生危害,裁量 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甫滿21歲,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詐騙集團成員從事如起訴書所載 「收簿手」工作,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取他人財物, 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助長 詐欺犯罪,同時使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 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又未 考領駕駛執照而駕車上路,因疏未注意與前車保安全距離而 與告訴人寅○○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寅○○受有起訴 書犯罪事實二所載傷勢,亦值非難;兼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之分工及涉案情節、附表所示之人告訴人所受損失金 額,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因目前在監執行,無力賠償附 表所示之人及告訴人寅○○所受損失,及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 畢業,離婚,無子女,曾在當鋪、大卡車修理廠工作之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分別量處 如附表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㈩、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13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 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本院卷第113至117頁 ),其尚有另案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洗錢等案件 尚在本院審理中,被告本案所犯附表所示13罪,將來有可合 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之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自陳其擔任詐欺集團收簿手尚未取得約定之報酬等語( 本院卷第96頁),復查無證據足證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另依卷內證據資料,本案並未查獲 任何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自無從沒收洗錢之 標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手法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主文  1 巳○○ 於112年9月間某時,向巳○○佯稱:投資云云,致巳○○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12月5日13時24分許/11萬元 王軒穎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丙○○ 於112年11月6日某時,向丙○○佯稱:投資云云,致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12月6日11時13分、15分、17分許/ 5萬元、5萬元、8,000元 王軒穎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壬○○ 於112年4月間某時,向壬○○佯稱:投資云云,致壬○○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12月5日15時46分許/15萬元 王軒穎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子○○ 於112年12月6日某時,向子○○佯稱:投資云云,致子○○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12月6日10時24分許/3萬元 王軒穎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丑○○ 於112年9月間某時,向丑○○佯稱:投資云云,致丑○○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12月7日9時28分許/15萬元 王軒穎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己○○ 於112年11月22日某時,向己○○佯稱:投資云云,致己○○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12月7日9時39分許/2萬1,000元 王軒穎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丁○○ 於112年8月8日某時,向丁○○佯稱:投資云云,致丁○○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12月11日11時46分許/5萬元 王軒穎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癸○○ 於112年12月11日13時許,向癸○○佯稱:販售商品無法下單云云,致癸○○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12月12日0時11分、22分、24分許/2萬9,985元、4萬9,985元、2萬9,985元 王軒穎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甲○○ 於112年12月11日21時42分許,向甲○○佯稱:購買商品連同運費退款云云,致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12月13日0時26分許/7萬4,996元 王軒穎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卯○○ 於112年10月間起,陸續向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卯○○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12月4日11時53分許/15萬元 陳○仲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戊○○ 於112年10月間起,陸續向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12月6日14時4分許/5萬元 陳○仲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乙○○ 於112年10月間起,陸續向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12月6日14時11分許/2萬2,000元 陳○仲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辛○○ 於112年9月間起,陸續向辛○○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辛○○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12月7日9時25分、27分許/10萬元、5萬元 陳○仲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2-30

TNDM-113-金訴-2337-20241230-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泓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7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易字第1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泓源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 內容,暨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泓源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金易卷第113頁)」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施行,而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行政管制及 刑事處罰部分,雖將條文自該法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 然比對修正前、後之法文內容,僅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 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惟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 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未修正,亦即無 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所適用處罰之成罪及科刑條件之實 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尚無不同,應不涉及刑法第 2條所指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又被告就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 得(詳後述),不生應否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則相關減刑 規定,無論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或修正 後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對被告而言均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應逕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如附件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予他人,且提供之帳戶數量高達11個,造 成我國詐欺、洗錢犯罪層出不窮,法治觀念薄弱,其所為不 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 告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被告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已經依如 附表所示之內容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 見本院金易卷第95-98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於上述,足見被告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及其觸犯本案犯 行,誠屬不該,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罪,且被告與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已經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達成調解,業 於上述。又雖被告尚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調解,然被告於本 院安排之調解期日遵期到庭,足見被告有相當之調解意願。 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參以被告觸犯本案犯 行,顯見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 為促使其確實心生警惕,日後尊重法制,預防再犯,認有課 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5款規定, 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茲惕勵,用啟自新。倘 被告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調解筆錄內容(即本案緩刑條件之一) 1 劉麗芳 被告應給付劉麗芳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分50期給付,每期給付1仟元,應於114年1月10日起,按月於當月之10日前匯入劉麗芳所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內(戶名:劉麗芳,帳號:000000000000) 。 2 林銘建 被告應給付林銘建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分50期給付,每期給付1仟元,應於114年1月10日起,按月於當月之10日前匯入林銘建所指定之京城銀行之帳戶內(戶名:林銘建,帳號:000000000000) 。 3 陳美沄 被告應給付陳美沄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分50期給付,每期給付1仟元,應於114年1月10日起,按月於當月之10日前匯入陳美沄所指定之郵局之帳戶內(戶名:陳美沄,帳號:00000000000000)。 4 廖絲晴 被告應給付廖絲晴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分50期給付,每期給付2仟元,應於114年1月10日起,按月於當月之10日前匯入廖絲晴所指定之郵局之帳戶內(戶名:廖絲晴,帳號:00000000000000) 。 5 李秋汶 被告應給付李秋汶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分30期給付,每期給付1仟元,應於114 年1 月10日起,按月於當月之10日前匯入李秋汶所指定之玉山銀行之帳戶內(戶名:李秋汶,帳號:0000000000000) 。 6 黃伊庸 被告應給付黃伊庸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分50期給付,每期給付1仟元,應於114年1月10日起,按月於當月之10日前匯入黃伊庸所指定之元大銀行之帳戶內(戶名:黃伊庸,帳號:00000000000000) 。 7 吳俞萱 被告應給付吳俞萱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分50期給付,每期給付1仟元,應於114年1月10日起,按月於當月之10日前匯入吳俞萱所指定之聯邦銀行之帳戶內(戶名:方月冠,帳號:000000000000)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25號   被   告 廖泓源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承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泓源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 供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仍 不違其本意,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至同年月15日,將附表一所示 之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冠宇」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廖 泓源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 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 帳戶。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宗騰、林育嫺、劉麗芳、林銘建、陳美沄、廖絲晴、 黃品皓、謝浩緯、陳勝騏、楊東魁、陳燕琴、陳仁智、陳慶 安、林芷榆、李秋汶、黃伊庸、林麗貞、賴翠華、吳俞萱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泓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均為其所申辦,且被告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宗騰、林育嫺、劉麗芳、林銘建、陳美沄、廖絲晴、黃品皓、謝浩緯、陳勝騏、楊東魁、陳燕琴、陳仁智、陳慶安、林芷榆、李秋汶、黃伊庸、林麗貞、賴翠華、吳俞萱、被害人黃春香、蘇淑卿、石昇泓、鄧炎增、張鉝鍹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黃宗騰、林育嫺、劉麗芳、林銘建、陳美沄、廖絲晴、黃品皓、謝浩緯、陳勝騏、楊東魁、陳燕琴、陳仁智、陳慶安、林芷榆、李秋汶、黃伊庸、林麗貞、賴翠華、吳俞萱、被害人黃春香、蘇淑卿、石昇泓、鄧炎增、張鉝鍹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黃宗騰、林育嫺、劉麗芳、林銘建、陳美沄、廖絲晴、黃品皓、謝浩緯、陳勝騏、楊東魁、陳燕琴、陳仁智、陳慶安、林芷榆、李秋汶、黃伊庸、林麗貞、賴翠華、吳俞萱、被害人黃春香、蘇淑卿、石昇泓、鄧炎增、張鉝鍹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黃宗騰、林育嫺、劉麗芳、林銘建、陳美沄、廖絲晴、黃品皓、謝浩緯、陳勝騏、楊東魁、陳燕琴、陳仁智、陳慶安、林芷榆、李秋汶、黃伊庸、林麗貞、賴翠華、吳俞萱、被害人黃春香、蘇淑卿、石昇泓、鄧炎增、張鉝鍹遭詐騙,而分別將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 4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一所示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因受詐欺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被告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意思,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 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及以幫助詐欺取財 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乙節,惟查被 告辯稱:我係於112年間認識網友「陳曉宜」,我覺得我們 有機會交往,他說要匯港幣給我,後來又有自稱外匯局人員 「林冠宇」聯繫我,請我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我才照做等語, 觀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確有傳送「記得吃早餐」 、「別餓著了」、「好好休息做個美夢」等文字訊息,並經 本署當庭勘驗被告手機屬實,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尚非虛妄 ,是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是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舒 慶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項次 金融機構 帳號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4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5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6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7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8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9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0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項次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被害人 黃春香 112年5月間 假投資 112年7月24日 上午11時19分許 5萬元 附表一項次10玉山商業銀行 112年7月25日 上午10時13分許 5萬元 附表一項次8遠東商業銀行 112年7月25日 上午10時30分許 1萬元 112年7月25日 上午10時32分許 1萬元 112年7月25日 上午10時34分許 1萬元 2 告訴人 黃宗騰 112年7月26日前某時 假投資 112年7月26日 中午12時18分許 2萬1,245元 附表一項次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3 告訴人 林育嫺 112年6月間 假投資 112年7月26日 上午9時48分許 5萬元 附表一項次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12年7月26日 上午9時51分許 2萬元 4 告訴人 劉麗芳 112年5月4日 假投資 112年7月25日 下午3時56分許 5萬元 附表一項次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12年7月25日 下午3時57分許 5萬元 5 告訴人 林銘建 112年7月間 假投資 112年7月24日 上午9時53分許 10萬元 附表一項次8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6 告訴人 陳美沄 112年7月14日前某時 假投資 112年7月24日 上午11時51分許 10萬元 附表一項次7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7 告訴人 廖絲晴 112年7月13日 假投資 112年7月26日 上午9時10分許 10萬元 附表一項次7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112年7月26日 上午9時12分許 6萬元 8 告訴人 黃品皓 112年6月20日 假投資 112年7月27日 上午10時57分許 5萬元 附表一項次7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9 被害人 蘇淑卿 112年7月25日 假投資 112年7月25日 下午2時3分許 6萬元 附表一項次4第一商業銀行 10 告訴人 謝浩緯 112年7月25日 假廣告 112年7月25日 上午10時57分許 2萬元 附表一項次4第一商業銀行 11 被害人 石昇泓 112年7月26日 假投資 112年7月26日 上午11時24分許 3萬6,900元 附表一項次4第一商業銀行 12 告訴人 陳勝騏 112年7月27日前某時 假投資 112年7月27日 下午2時43分許 3萬5,000元 附表一項次5永豐商業銀行 13 告訴人 楊東魁 112年4月間 假投資 112年7月24日 上午11時12分許 3萬元 附表一項次5永豐商業銀行 14 被害人 鄧炎增 112年6月15日 假投資 112年7月27日 下午1時28分許 2萬元 附表一項次5永豐商業銀行 15 告訴人 陳燕琴 112年7月間 假投資 112年7月24日 上午9時9分許 10萬元 附表一項次6彰化商業銀行 112年7月24日 上午9時11分許 10萬元 16 告訴人 陳仁智 112年7月24日 假投資 112年7月27日 下午2時10分許 16萬元 附表一項次7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17 告訴人 陳慶安 112年6月4日 假投資 112年7月24日 上午11時18分許 10萬元 附表一項次7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18 被害人 張鉝鍹 112年6月7日 假投資 112年7月26日 上午9時6分許 3萬元 附表一項次7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19 告訴人 林芷榆 112年7月19日 假投資 112年7月25日 上午9時39分許 5萬元 附表一項次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7月25日 上午9時43分許 5萬元 20 告訴人 李秋汶 112年6月間 假投資 112年7月24日 下午3時7分許 5萬元 附表一項次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21 告訴人 黃伊庸 112年7月間 假投資 112年7月24日 上午10時32分許 3萬7,604元 附表一項次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12年7月24日 上午10時34分許 3萬7,604元 22 告訴人 林麗貞 112年7月間 假投資 112年7月24日 上午9時17分許 5萬元 附表一項次8遠東商業銀行 23 告訴人 賴翠華 112年7月3日 假投資 112年7月27日 上午9時21分許 5萬元 附表一項次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12年7月27日 上午9時22分許 5萬元 24 告訴人 吳俞萱 112年7月間 假投資 112年7月24日 上午10時39分許 9萬4,500元 附表一項次9華南商業銀行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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