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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49號 上 訴 人 黃盈仁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被 上訴 人 倪瀚宇              訴訟代理人 李錫永律師 李艷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4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463/10000)及其上同小段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 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下稱系爭房 屋)暨共有部分同小段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402/10000 )(以上合稱系爭房地)原為伊配偶即訴外人倪惠淑所有, 倪惠淑於民國105年7月13日死亡,伊為唯一繼承人,於106 年2月6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人。嗣被上訴人主張倪惠 淑於105年6月13日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系爭 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下稱系爭遺贈),訴請伊移轉系爭房地 所有權(下稱前案訴訟),經本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32號 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判命伊應於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596萬1414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並確定,伊於112年4月21日辦妥移轉登記。系爭遺囑於 倪惠淑死亡時發生效力,被上訴人自105年7月13日起即為系 爭房地之實質所有人,伊僅為登記名義人,無負擔房屋稅、 地價稅及繳納貸款之義務;又系爭房地於系爭遺囑作成當時 尚有貸款,遺囑第1點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真意即係 被上訴人須一併承擔貸款,系爭遺贈附有被上訴人應清償系 爭房地貸款之負擔。伊繳納106年度至111年度房屋稅3萬925 5元(下稱系爭房屋稅)、地價稅17萬4250元(下稱系爭地 價稅),並清償倪惠淑所遺系爭房地140萬8813元貸款(下 稱系爭貸款)之管理行為利於被上訴人,擇一依民法第176 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62萬2318元(3萬 9255元+17萬4250元+140萬8813元)本息。原審駁回上訴人 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2萬231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前案訴訟及原審均未主張系爭遺贈 附有負擔,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遮斷,不得再於本件為 不同或相反之主張。上訴人概括承受倪惠淑財產上之權利義 務,依民法第1160條、第1162條之1規定,應於償還倪惠淑 之債務後交付遺贈,伊於112年4月21日受移轉登記前尚非所 有權人,且僅係受遺贈人,並非繼承人,毋庸承擔倪惠淑之 債務。又系爭遺贈並無附加伊須承受貸款之負擔,上訴人因 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自106年2月6日起享有登記名 義之利益,其以倪惠淑之遺產繳納系爭房屋稅、地價稅,及 清償系爭貸款,係為自己管理事務,並非為伊代墊,亦未受 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之配偶倪惠淑所有,倪惠淑於105年6 月13日立有代筆遺囑,將系爭房地遺贈予被上訴人。倪惠淑 於105年7月13日死亡,上訴人為其唯一繼承人,於106年2月 6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已繳納106年度至 111年度之房屋稅3萬9255元、地價稅17萬4250元,並清償系 爭房地所餘貸款本息140萬8813元。被上訴人依系爭遺贈訴 請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遺 贈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被上訴人應依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 扣減,判命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596萬1414元之同時, 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55號裁定駁回兩造之上訴而告確定(與本件無關者 不贅述),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1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登記 為所有人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原審卷第75-76頁),並有 除戶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遺囑、前開案號判決 書、繳款書、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及課稅土地清單、貸款餘額 證明書、繳款憑條、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在卷 可稽(原審調字卷第37-109頁,本院卷第205-211、227-243 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訛,應堪認定。 四、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系爭遺囑生效(即倪惠淑死亡時) 起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人,伊僅為登記名義人,無負擔房 屋稅、地價稅及繳納貸款之義務云云。惟按繼承因被繼承人 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即取得被繼承人之財產,亦即當然發生 物權變動之效力;而遺贈固亦於遺囑人死亡時生效,惟受贈 人僅取得請求交付遺贈物之債權,尚不當然發生物權變動之 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 訴人為倪惠淑之唯一繼承人,自倪惠淑105年7月13日死亡時 起即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倪惠淑雖將系爭房地遺贈予被 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僅取得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 ,於未受移轉登記前,不當然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又查 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 權人,此為房屋稅法第4條第1項前段、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 第1款所明定,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自應負擔系爭 房屋稅、地價稅。另上訴人於倪惠淑死亡時承受其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其所遺貸款債務當然由上訴人一併繼承,上 訴人自負有清償系爭貸款之義務。上訴人前開主張,洵屬無 稽。 ㈡、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房地於系爭遺囑作成當時既尚有貸款, 倪惠淑之真意即係被上訴人須一併承擔貸款,系爭遺贈附有 被上訴人應清償系爭房地貸款之負擔云云。按遺贈為遺囑人 依遺囑方式所為之贈與,因遺囑人一方之意思表示而成立, 並於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屬單獨行為(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參照),遺囑人所為遺贈是否附 有負擔,應依意思表示解釋之原則定之。系爭遺囑第1條載 明:「本人倪惠淑在往生之後願意將本人之所屬不動產㈠房 屋於○○路0段000巷0號0樓贈與已故弟弟的兒子:倪瀚宇。」 (原審調字卷第41頁),並未附加被上訴人應承擔系爭房地 貸款債務之義務,該遺囑其餘內容亦無類此記載,自難認系 爭遺贈附有被上訴人應清償系爭房地貸款之負擔,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㈢、從而,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承擔系爭貸 款債務,本負有繳納系爭房屋稅、地價稅及清償系爭貸款之 義務,其所為繳納或清償,自非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被上 訴人亦未因此受有何種利益,是其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稅、地價稅及貸款,自 屬無理。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62萬2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4-11-27

TPHV-113-上-649-20241127-1

重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死因贈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2號 原 告 林文亮 被 告 郭秀蘭即Shirley Kow 陳辰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死因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01 )、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權利範 圍全部,包含附屬建物新北市○○區○○段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00 00分之261、新北市○○區○○段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585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於被繼承人陳亭慧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 肆拾萬參仟貳佰肆拾柒元(即附件所示的國泰世華銀行及玉山銀 行存款)。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繼承人陳亭慧於111年10月10日亡故,原告為其配偶且無 生育子女,被告二人為被繼承人之父母,兩造為全體繼承人 。被繼承人陳亭慧生前於111年10月8日立有代筆遺囑,表示 將其名下的新北市三重區不動產由原告單獨繼承,台灣銀行 存款及國外金融帳戶存款實際為母親即被告郭秀蘭所有而應 返還郭秀蘭或由郭秀蘭繼承,其餘銀行存款(如附件所示, 合計有0000000元)由配偶即原告單獨繼承。該遺囑的三名 見證人包含原告,致不符合遺囑的法定要件。但因原告在場 見證並允受該贈與,原告亦在遺囑簽名重申允受意思,被繼 承人為贈與意思表示並經代筆人郭美筆記書寫,交由被繼承 人再確認而簽名,被繼承人與原告間已達成死因贈與的合意 。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繼承人應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 責任,是以原告依民法第406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 如聲明所述不動產及存款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及兩 造之戶籍謄本、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被繼承人的 代筆遺囑影本、房屋暨土地之建物登記簿謄本、地籍異動索 引等件在卷可憑。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 答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次查,被繼承人生前於111年10月8日立有代筆遺囑,表示將 其名下的新北市三重區不動產由原告單獨繼承,台灣銀行存 款及國外金融帳戶存款實際為母親即被告郭秀蘭所有而應返 還郭秀蘭或由郭秀蘭繼承,其餘銀行存款由配偶即原告單獨 繼承,該遺囑由郭美擔任代筆人兼遺囑執行人,見證人三人 包含原告、郭美、林錫,以上有遺囑影本一件在卷。因該 遺囑見證人之一為配偶即原告,不符合民法第1198條規定, 致遺囑不符法定要件。然而,原告在場擔任見證人簽名並允 受該贈與,被繼承人為贈與意思表示並經代筆人郭美筆記書 寫,被繼承人確認後簽名,是認被繼承人與原告間已達成死 因贈與的合意契約。 五、按被繼承人之分產行為,如係贈與性質,其將不動產無償給 與其子,雙方意思表示既經互相一致,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 之規定,其一般契約之效力究已發生,被繼承人即應受其拘 束,負有依約履行,使生贈與效力之義務,此項義務因被繼 承人之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包括繼承,繼承人自不能違反此 契約(參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287號判例)。   又按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 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 ,足見贈與係諾成契約,苟其契約成立,債務人即應受此契 約之拘束,贈與標的如為不動產,債務人自負有移轉所有權 登記(履行)之義務(參閱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75號判 例),換言之,贈與契約之履行,乃契約成立後之問題,亦 即必於贈與契約成立後,始有如何履行之問題(參見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判決)。 六、依前揭判例解釋,被繼承人陳亭慧生前簽訂有遺囑即贈與契 約,將系爭房屋暨土地、除台灣銀行及國外金融存款外的其 餘金融存款贈與原告,雙方意思表示已互相一致,是以贈與 契約已成立,被繼承人即受拘束,負有依約履行。雖被繼承 人於111年10月10日死亡,然此項履約義務應由其繼承人包 括繼承,繼承人不能違反此契約,是以,被告二人應包括繼 承此項履約義務。 七、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所 明定。   從而,原告依贈與契約之債權請求權,訴請被告二人履行贈 與契約,將系爭房屋暨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並於繼承所得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附件所示的國泰世華銀行及玉 山銀行存款合計00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的金錢 給付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 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屬於一次即 完成的行為,若假執行即會完全取代本案訴訟結果,其性質 不適用假執行,故該部分聲請於法無據,不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1-27

PCDV-113-重家繼訴-52-20241127-1

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蕭百晴 被 告 楊棟樑 楊鎮宇即楊金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晴儀 被 告 楊金秀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楊黃櫻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 附表一所示「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棟樑負擔八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代位人楊金智之債權人,對楊金智有新臺 幣(下同)48,969元及利息、執行費之債權,雖經原告催討 ,楊金智迄今仍未清償。因楊金智之母即被繼承人楊黃櫻花 (下稱楊黃櫻花)於民國108年4月7日死亡,現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楊黃櫻花之繼承人為被告 三人、楊金智,應繼分各4分之1。因楊黃櫻花於105年12月2 5日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定系爭遺產由被告楊棟 樑單獨繼承,被告楊棟樑於108年5月22日雖依系爭遺囑,將 系爭遺產登記為其所有,然楊金智起訴行使侵害特留分扣減 權,經本院以111年度家繼簡字第44號判決塗銷系爭遺產之 上開登記確定,是系爭遺產現仍登記為被告三人、楊金智公 同共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楊金智陷於無資力,卻怠於行使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 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行使其分割遺產請求權,爰依民法 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因 被告楊鎮宇即楊金川、楊金秀並未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故求 為按楊金智8分之1、被告楊棟樑8分之7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為 分別共有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楊棟樑、楊鎮宇即楊金川、楊金秀抗辯:對楊金智有積 欠原告債務,及楊黃櫻花遺產即為系爭遺產,均不爭執。倘 法院採取分割成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同意計算特留分數額 時,遺產價值不用減去楊黃櫻花之債務,同意就按照被告楊 棟樑8分之7及楊金智8分之1的比例分別共有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楊金智積欠伊48,969元、利息、執行費用未清償,   楊金智與被告三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應繼分各4分1,依楊 黃櫻花所立之系爭遺囑,系爭遺產由被告楊棟樑單獨繼承, 嗣楊金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經本院判決被告楊棟樑就系爭 遺產依系爭遺囑辦理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確定,系爭遺產現 仍為兩造公同共有,而被告楊鎮宇即楊金川、楊金秀未行使 特留分扣減權等事實,有本院97年度執九字第93400號債權 憑證、109年度司執字第41590號執行無結果紀錄、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查詢 有無拋棄繼承查詢結果、111年度家繼簡字第44號判決、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12年9月1日中區國稅沙鹿營所 字第1122459305號書函暨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23 、25、31-41、75-79、87-89、97-115頁)在卷可佐,且被 告三人對於楊金智積欠原告債務、楊黃櫻花遺有之遺產即為 系爭遺產乙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6頁),並經調閱本 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44號卷宗查閱無訛,堪以認定。準此 ,系爭遺囑指定將系爭遺產分配予被告楊棟樑,已侵害其餘 繼承人之特留分,僅楊金智已合法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故應 由楊金智之繼承比例8分之1、被告楊棟樑之繼承比例8分之7 。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 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 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 使代位權。原告主張楊金智積欠債務未為清償,楊金智除繼 承之系爭遺產外,並無其他財產足供執行清償上開債務等情 ,此有前揭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見本院卷第29、183-193頁), 足認楊金智並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而陷於 無資力。又楊金智迄今未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已怠於行使 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楊金智之遺 產分割請求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為分割: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 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 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 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 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 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 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7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系爭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公平原則、系爭遺產之 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況,及兩造之意願,認 將系爭遺產,由楊金智、被告楊棟樑分別按8分之1、8分之7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渠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 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渠等並無不利益情形。從而, 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系爭遺產, 洵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楊金 智請求就楊黃櫻花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予以分割,為有理 由,並應按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後被告均蒙其利 ,且若未經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而由被告自行訴請分割 遺產者,被告仍需依繼承之比例負擔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費 用。又原告請求雖有理由,惟係為實現其對被代位人楊金智 之債權。是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被告楊棟樑各依附表 二「C」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附表一:被繼承人楊黃櫻花現存之遺產暨遺產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總類 所在地或名稱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1) 由被告楊棟樑、被代位人楊金智按附表二「C」欄所示繼承比例(即被告楊棟樑8分之7、楊金智8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被告、被代位人楊金智繼承比例 A 繼承人姓名 B 應繼分比例 C 被告、被代位人楊金智對楊黃櫻花遺產之繼承比例 D 備註 楊金智 1/4 1/8 楊棟樑 1/4 7/8 楊鎮宇 1/4 0 未行使扣減權 楊金秀 1/4 0 未行使扣減權

2024-11-27

TCDV-113-家繼簡-19-20241127-2

家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淑真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乙○○ 丙○○ 丁○○ 戊○○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李耀馨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己○○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追加相 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丙○○、丁○○、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 內,具狀為本院112年度家簡字第11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追加為原告,逾期未為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被告己○○為被繼承人陳偉奮之遺 囑執行人,未依民法第1211條與繼承人協議報酬數額,即按 遺產總值3.2%計收新臺幣(下同)598,300元之遺囑執行報 酬,並逕自從被繼承人遺產扣取,聲請人認酬金20萬元已足 ,被告溢收398,300元,而本件其他繼承人前已表示不欲主 張或放棄向被告請求,倘若鈞院認需由繼承人全體為原告, 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予全體繼承人,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 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 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法第8 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 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 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偉奮之繼承人原為甲○○、陳宜柔、陳 嘉慧、嗣陳宜柔死亡而由丙○○、乙○○、丁○○為其再轉繼承人 、陳嘉慧死亡由戊○○為其再轉繼承人,復於109年間戊○○就 被繼承人遺產向臺北地方法院提出疑義,繼承人於110年5月 4日在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家移調字第59號調解成立,繼 承人均同意就被繼承人代筆遺囑約定,由被告為遺囑執行人 ,此有被繼承人遺囑乙份、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移調字 第59號調解筆錄、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聲請人、 被告代理人所不爭執。然本件聲請人主張被告溢領遺囑執行 報酬,係就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給付之事實,而聲請人未 以全體公同共有債權人即陳偉奮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聲請 人雖陳稱其他繼承人不欲主張或放棄向被告請求等情,然無 法作為全體公同共有債權人均同意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行使 公同共有債權之證明,而其本件訴訟所主張之上開債權為公 同共有債權,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公同共有人有合一確定之 必要,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及應訴,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是依照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丙○○、丁○○、戊○○等5人。再原告聲請命未共同起訴之 相對人乙○○、丙○○、丁○○、戊○○為本件原告,經本院分別於 113年5月13日、113年5月13日、民國113年5月15日、113年1 0月14日通知相對人具狀追加為原告或表示意見,乙○○、丙○ ○、丁○○、戊○○迄未表示意見,有其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 卷第209至219頁、271至283頁),亦應認其無正當理由拒絕 為本件訴訟之原告。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聲請人聲請命該 未起訴之相對人等4人追加為本件訴訟之原告,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命該未起訴之相對人等4人追加為本 件訴訟之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相對人等4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5日內,具狀為本件訴訟之追加原告,逾期未為追加者 ,視為已一同起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1-27

PCDV-112-家簡-11-20241127-1

重家上更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上更三字第2號 上 訴 人 楊裕印即楊三川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上 訴 人 楊裕廷即楊三川之承受訴訟人 楊靜心(原名楊靜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上 訴 人 楊昆原 楊五丒 視同上訴人 楊淑清 謝智文即謝楊美之承受訴訟人 謝智哲即謝楊美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王國忠律師 複代理人 趙俊翔律師 視同上訴人 謝旺財即謝楊美之承受訴訟人 郭謝智惠即謝楊美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百訓 被上訴人 楊學仁即楊三益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被上訴人 楊炆峯即楊三益之承受訴訟人 楊政容即楊三益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 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楊新朝之遺產,應依 如附表十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 依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全體不生效力,此參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即明。查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提起上訴 從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其他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上 訴人中之數人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 他當事人。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楊三益(下稱其名) 對原審被告楊三川、楊靜心、楊淑清、楊昆原、楊五丒、謝 楊美(下合稱楊三川6人,或各稱其名)起訴請求分割被繼 承人楊新朝之遺產,原審判決後,僅楊三川、楊靜心、楊昆 原、楊五丒提起上訴(本院100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下稱上 訴審》卷第9、12至14、15頁),依上揭說明,其等上訴效力 應及於同造被告即楊淑清、謝楊美,爰併列此2人為視同上 訴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 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倘就遺產已為分割時,應由分 割取得之繼承人,承受與該特定遺產物權有關之訴訟,始符 法意。經查:  ⒈楊三益於本件審理中之民國107年5月5日死亡,其配偶楊黃水 赺及其子楊國良先於其死亡,其生存子女為楊學仁、楊炆峯 、楊政容(下合稱楊學仁3人)及謝楊玉梅、楊玉枝,而謝 楊玉梅、楊玉枝已依法拋棄繼承,是楊學仁3人為楊三益之 繼承人,業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除戶及現戶戶 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原法院家事庭107年6月11日南院武家 慈107司繼字第1606號通知書為憑(本院107年度重家上更二 字第2號《下稱更二審》卷一第337至365頁),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⒉楊三川於本件審理中之107年11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 偶楊林見及子女楊裕印、楊裕廷、楊秋芬(下合稱楊林見4 人),業據楊林見4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除戶及現 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憑(本院105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 1號《下稱更一審》卷二第63至81頁);嗣楊林見4人再於107 年12月12日協議分割楊三川之遺產,僅由楊裕印、楊裕廷( 下合稱楊裕印2人)單獨或共同取得楊三川所繼承之楊新朝 遺產並已辦畢遺產分割登記(如後述不爭執事項),楊林 見、楊秋芬並未分割取得楊新朝之遺產,有申請土地登記資 料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431至471頁), 是楊林見、楊秋芬已無承受訴訟之必要,並據其2人撤回聲 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五第28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⒊謝楊美部分:  ⑴謝楊美於本件審理中之109年11月29日死亡,其配偶謝國泰及 子女謝金治先於其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謝智文、謝智哲、 謝旺財、郭謝智惠(下合稱謝智文4人),業據謝智文4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憑(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卷第149、139至145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⑵郭謝智惠於本件審理中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 郭百訓為其監護人,於111年12月15日確定,有戶口名簿在 卷可查(本院卷四第115頁),並經楊學仁具狀聲明郭謝智 惠之法定代理人郭百訓承受訴訟(同卷第119至120頁),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分割遺產之訴,是以繼承人全體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 權利為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時,除 符合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 得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外,應就全部遺產定其分割方法,至 繼承人如就遺產內容或範圍有所爭執,要屬當事人之攻擊防 禦方法,無涉訴之變更或追加,法院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楊三益 於原審請求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楊新朝之遺產為分割 ,嗣於本院上訴審追加主張就如附表二編號14至17所示楊新 朝之遺產(即楊新朝繼承其配偶郭金杯遺產部分)為分割( 上訴審卷三第104、105頁);楊學仁復於本院追加主張就如 附表二編號18至21所示楊新朝之遺產(即楊新朝依原法院92 年度訴字第1123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下稱前案分割共有 物判決,本院卷三第151至175頁》取得部分)為分割(本院 卷四第24頁),均核屬對被繼承人遺產範圍所主張攻擊防禦 方法之補充,不涉及訴之追加,本院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四、楊裕廷、楊昆原、楊五丒、楊淑清、謝旺財、郭謝智惠,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楊學仁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五、楊炆峯、楊政容,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楊裕印、楊靜心 、謝智文、謝智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六、楊三益於原審另起訴請求楊三川6人應返還其代墊辦理繼承 登記費用部分,經原審判命如數給付,楊三川、楊靜心、楊 昆原提起上訴;及楊學仁於原審另起訴請求楊三川6人應歸 還其代墊遺產稅及其法定利息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此部分 之訴,楊學仁提起上訴,嗣於上訴審審理中,楊三川、楊靜 心、楊昆原及楊學仁分別撤回就上開部分之上訴(上訴審卷 三第155頁反面、第163至164頁),原審關於此部分判決均 已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楊學仁3人主張:  ㈠本件被繼承人楊新朝於97年10月23日死亡,其配偶楊郭金杯 及三子楊三全先於其死亡,其繼承人為長子楊三益、次子楊 三川、四子楊五丒、長女謝楊美及孫子女(即楊三全之子女 )楊靜心、楊淑清、楊昆原(下合稱楊靜心3人)。嗣楊三 益、楊三川、謝楊美均於本件訴訟期間死亡,並分別由伊等 、楊林見4人、謝智文4人繼承。上開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如附表三所示。楊新朝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 示遺產(編號1至13為原審起訴主張部分;編號14至17,即 楊新朝繼承其配偶郭金杯遺產部分,為上訴審追加主張部分 )。楊新朝雖曾於89年2月3日在張天良律師事務所,由楊學 仁、張天良、楊淑如為見證人,由許世烜律師代筆作成遺囑 (下稱89年2月3日遺囑),但該遺囑代筆人許世烜非見證人 ,且楊學仁不得為見證人,故該遺囑不具代筆遺囑之法定要 式,應為無效。其後楊新朝立有如附表一所示3份代筆遺囑 (下稱系爭遺囑):⒈於89年4月20日在公道法律事務所(下 稱公道事務所),委請王相懿為代筆人及見證人,並指定蕭 琇薰、林麗雲(後改名林惠羽,下稱林麗雲,合稱蕭琇薰2 人)為見證人,由其口述遺囑意旨,並由王相懿筆記、宣讀 、講解,經其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姓名並同行簽名, 而立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代筆遺囑(下稱第一份遺囑) ,楊新朝當時為有意思能力之人,該遺囑符合代筆遺囑之法 定要式,自屬合法有效。⒉於同年7月1日在公道事務所,在 第一份遺囑後增列附記內容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下稱第二 份遺囑),惟因該遺囑未踐行宣讀、講解程序,亦未記明年 、月、日,不具代筆遺囑之法定要式,應為無效。⒊於同年1 2月20日在公道事務所,委請王相懿為代筆人及見證人,並 指定蕭琇薰2人為見證人,立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代筆遺 囑補充書(下稱第三份遺囑),其上記載:「關於第一份遺 囑中保存登記之建物所有權人,其中⑴謝楊美、楊靜女、楊 昆原必須放棄繼承自楊郭金杯之全部遺產,並且同意①○○鄉 (後改制○○區)○○段(下略)0000號所有權全部歸楊五丒。 ②0000-0號所有權全部歸楊三川。③0000-0號所有權全部歸楊 三益。④0000-0號所有權全部歸楊三益、楊三川、楊五丒共 有,並辦妥相關手續及用印完備(下稱A行為)後,楊三益 才能把保存登記建物之基地登記給他們。⑵楊三川必須放棄0 000號、0000-0號之繼承權(下稱B行為);楊裕印須歸還楊 新朝代償還的借款新臺幣(下同)689,816元給楊三益代收 作為處理後事之費用(下稱C行為),如此才能將楊裕印保 存登記建物之基地登記給他。⑶楊五丒必須放棄0000-0號、0 000-0號繼承權(下稱D行為),才能將楊淑貞(楊五丒之女 )保存登記建物之基地登記給她。⑷楊淑清在0000號上之建 物雖未辦保存登記,也必須放棄繼承自楊郭金杯之全部遺產 (下稱E行為),才能將該建物之基地登記給她。⑸○○鄉(下 略)○○村0鄰000、000、000號的房子已賣給張淑媛,○○村00 0號建物基地與旁邊空地共234平方公尺也賣給楊學仁,所以 楊三益必須把○○村000號建物基地與旁邊空地共234平方公尺 登記給楊學仁(下稱F行為)。」等語。則楊新朝已就繼承 自楊郭金杯遺產訂明分割方法,即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分別分歸楊五丒、楊三川、楊三益;0000-0地號土地 分歸楊三益、楊三川、楊五丒共同取得。又第一份遺囑原有 4份,1份由王相懿留存,3份交予楊新朝自行留存,嗣楊新 朝死亡後,王相懿始將其所持之第1份遺囑原本交予楊學仁 ,並由楊三益據以起訴;嗣於更一審因上訴人質疑,經楊三 益翻找楊新朝遺物,始再找出其他原本提出附卷,楊三益並 無故意隱匿遺囑之情。卷附第一份遺囑,其中第8行「其」 字有更改及於末尾增記第二份遺囑之文句等部分,或係因筆 誤所致,或係增加之文句與原遺囑內容未有牴觸,依民法第 1220條規定並不影響遺囑效力,是楊三益、楊學仁並未有破 毀、塗銷或記明廢棄遺囑之行為。楊新朝之遺產於繼承人間 並無不分割協議,亦無依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伊等自 得請求依有效之楊新朝遺囑分割其遺產等語。  ㈡楊學仁並主張:楊三益之繼承人即伊與楊炆峯、楊政容已依 協議分割內容取得楊三益所繼承楊新朝之遺產;楊三川之繼 承人即楊林見4人則依協議分割僅由楊裕印2人取得楊三川所 繼承楊新朝之遺產;謝楊美之繼承人即謝智文4人亦已依協 議分割內容取得謝楊美所繼承楊新朝之遺產,本件關於楊三 益、楊三川、謝楊美分得部分應再依各該協議分割內容分配 遺產。楊新朝另遺有如附表二編號18至21所示遺產(於本院 追加主張部分),即楊新朝依前案分割共有物判決取得部分 ,亦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第三份遺囑形式上雖記載謝楊美 、楊靜心、楊昆原須為A行為;楊三川須為B行為;楊五丒須 為D行為;楊淑清須為E行為,惟上開各行為係取決於楊新朝 之意思,毋須再取得謝楊美等人之放棄、同意,此一解除條 件屬表見條件之不能條件,應視為無條件。該遺囑記載楊裕 印須為C行為,楊三益始將其依第一份遺囑繼承取得之0000 地號土地,其中楊裕印所有保存登記建物之基地移轉登記予 楊裕印,屬於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自屬合法。該遺囑記 載楊三益須為F行為,係以楊三益之意思表示為要素之法律 行為,惟因楊新朝無從以其遺囑為該意思表示,應認無效。 至於該遺囑記載現金部分之指定分割方法,因楊新朝之遺產 並無現金,自毋庸審酌。又如認第三份遺囑無涉0000、0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同意不採該遺囑 已就上開4筆土地指定分割方法之分割方案。是本件應依第 一份遺囑分割楊新朝之遺產,至於該遺囑未提及之遺產,則 應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其中楊三益、楊三川、謝 楊美分得部分應再依其等繼承人之協議分割內容分配遺產。 依上開方法分割,楊三川、謝楊美、楊靜心3人分別有如附 表十所示特留分受侵害之情形,並經楊三川、謝楊美之繼承 人及楊靜心3人主張行使扣減權,故於楊三益、楊五丒依第 一份遺囑分得之土地即○○段0000(楊五丒取得)、0000、00 00(楊三益取得)、0000、0000(2人各取得2分之1權利) 地號土地,計算本件特留分扣減之比例如附表十一所示,爰 請求就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楊新朝之遺產,應依如附 表十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兩造 就被繼承人楊新朝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十 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㈢楊炆峯、楊政容並主張:如認第一、三份遺囑有效,致侵害 楊裕印2人、謝智文4人、楊靜心3人之特留分時,同意就000 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為扣減等語。 二、上訴人部分:  ㈠楊裕印2人則以:89年2月3日遺囑載明許世烜律師為代筆人, 並未記載其為見證人,故從形式上觀之,其並非見證人兼代 筆人,該遺囑與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不符,而為無效,本件 遺產分割與該遺囑無關,業經兩造確認。兩造公同共有如附 表二所示遺產,雖經楊新朝立有系爭遺囑就部分遺產定有分 割方法,惟第二份遺囑未踐行宣讀、講解程序,亦未記明年 、月、日,應屬無效;第一份遺囑係由公道事務所之王相懿 指定行政助理蕭琇薰2人為見證人,並非楊新朝指定,亦未 得其同意,顯與法定要件不符,應屬無效,第一份遺囑既為 無效,其後二次補充遺囑即第二、三份遺囑,亦失所附麗, 應全部無效。本件卷內先後出現4份遺囑,前後時間不到1年 ,當時被繼承人已逾90歲高齡,數次遺囑內容一再修正致有 利於楊三益,或同樣之分配內容再對其他繼承人附加負擔之 條件,且第二份遺囑係在第一份遺囑末尾附加文字,卻未符 合遺囑之宣讀等製作要件,可見本件相關遺囑製作之程序不 完備,所有過程均係楊三益及楊學仁主導決定,被繼承人僅 係被動被帶至現場,對於遺囑製作之見證流程及內容均難認 有所認識、了解。故楊學仁3人主張本件應依第一份遺囑分 割遺產,應無可採。本件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及分割協議內 容分配遺產,如認遺囑有效,則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等語 ,資為抗辯。楊裕印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主文第1項及 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兩造 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楊新朝所遺之遺產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及 協議分割內容分配。  ㈡楊靜心則以:89年2月3日遺囑上列名之見證人為楊學仁、張 天良、楊淑如,而楊學仁為楊新朝之孫,不得為遺囑見證人 ,則見證人僅剩2人,不符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該遺囑自 屬無效。被上訴人起訴時提出王相懿交予楊學仁之第一、三 份遺囑請求依其内容分割遺產,惟楊新朝去世前均由楊三益 、楊學仁父子負責照顧,衡情代筆遺囑製作後交予楊新朝之 另3份遺囑應由其等保管,縱由楊新朝自行保管,於楊新朝 去世後並非不能找出,但楊三益於起訴時卻未能提出,以明 本件並無民法第1222條規定視為撤回遺囑之情事,自難認系 爭遺囑於楊新朝死亡時有效存在。再依楊新朝於第一份遺囑 簽名之日期為89年4月20日,其當時已91歲,且自88年起腦 部即開始逐漸萎縮,並出現老年記憶障礙、間歇性意思表示 能力障礙等症狀,在89年2月16日至2月24日,因病曾至臺南 市立醫院就醫住院,住院期間腦部電腦斷層發現大腦萎縮及 陳舊性腦梗塞,腦波發現皮質功能異常,且不太有治癒之可 能,改善之機會相當低,對日常生活、語言、記憶會有程度 不等之影響,其顯已因上開病症致影響其正常為意思表示之 能力,自無成立代筆遺囑之意思能力,且楊新朝當時視力應 已明顯退化,在未得他人之幫助下,能否清楚看見土地謄本 記載如何及陳述欲分配情形,亦非無疑,是證人王相懿、蕭 琇薰、林麗雲(下合稱王相懿3人)證稱楊新朝未經他人幫 助,均係自己表示哪筆土地要歸誰云云,自不足採。另觀之 第一、三份遺囑,楊新朝之繼承人均須負擔相當義務或放棄 權利後,始能取得楊新朝之遺產;楊三益所負義務,則係為 F行為,其方能取得楊新朝之遺產,惟楊學仁、張淑媛為楊 三益之子及媳婦,且楊新朝遺留之現金均留予楊三益及楊學 仁作為喪葬費用之用,上開遺囑分配條件均有利於楊三益、 楊學仁,雙方所負之權利義務明顯不相當,上開遺囑顯非出 於楊新朝之自由意志所為,故第一、三份遺囑均屬無效。又 縱認楊新朝有成立代筆遺囑之意思能力,然第一、三份遺囑 之3位見證人中蕭琇薰2人均非楊新朝指定,而係由王相懿所 指定,亦不符代筆遺囑法定要件而無效。且第三份遺囑中所 要求之事項,均非屬楊新朝之權利內容,或是以不能之標的 為其內容,該遺囑應屬無效。另第一、三份遺囑關於0000地 號土地部分,因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依法不得辦理分割,此 部分遺囑內容既無法履行,應屬無效。是兩造應依應繼分分 割楊新朝之遺產。又縱認第一、三份遺囑內容,除0000地號 土地之分割方法外,均為有效,但已明顯侵害伊之特留分, 爰依法行使扣減權,並請求依伊之特留分比例,與其他繼承 人共同繼承楊新朝所遺留之土地。另楊三益起訴時,與其子 楊學仁共同隱匿第二份遺囑,先稱楊新朝之遺囑除由王相懿 所保留者外,均未發現其他遺囑,遲至更一審始提出所謂楊 新朝留存之第一份遺囑原本,之後再主張尚有第二份遺囑, 伊始知該遺囑之存在,則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楊三益應已喪失繼承權,應由楊三益之直系血親即楊學仁3 人代位繼承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主 文第1項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 分,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楊新朝所遺之遺產由兩造依應繼 分比例及協議分割內容分配。  ㈢楊淑清、楊昆原於本院未到庭,據其等提出之書狀則以:依 第一份遺囑記載「以上意旨由楊新朝本人授意,王相懿代筆 」,而所謂授意與口述不同,故該遺囑未由遺囑人口述遺囑 意旨,應屬無效。又依蕭琇薰2人於原審之證言,其2人擔任 第一份遺囑之見證人係王相懿要求,並非楊新朝指定,且王 相懿3人於原審均未證述王相懿指定見證人乙節曾得楊新朝 同意,足見該遺囑之見證人之指定,並非楊新朝親自指定, 亦未得其同意,且王相懿3人於原審對於訂立遺囑之過程大 多以忘記了回覆,卻於6年餘後之更一審全部回復記憶,同 指就蕭琇薰2人擔任見證人乙事,有問過楊新朝且經過其同 意云云,該證詞實難採信。參以王相懿3人為該遺囑之見證 人,與該遺囑是否有效具有密切關係,且其等所任職之公道 事務所擔任本件原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其等必竭力證述該 遺囑有效,不可能為不利於己之證述。又王相懿為公道事務 所主任,對於蕭琇薰2人之工作有指揮監督之權,故由王相 懿代筆之遺囑,類推民法第1198條第5款規定,蕭琇薰2人應 不得為見證人。第二份遺囑未踐行宣讀、講解程序,亦未記 明年、月、日,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規定,應屬無效。第 三份遺囑要求楊昆原、楊淑清須分別為A、E行為,才能將伊 等建物之基地登記給伊等,惟放棄乃表意人將其內心期望發 生一定法律效果之意思,應由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伊等 是否放棄繼承自楊郭金杯之全部遺產,無從由楊新朝以其遺 囑為意思表示,故第三份遺囑此部分係以不能之給付為遺囑 之客體,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6條第1項之規定,此部分遺囑 應屬無效。是系爭遺囑均屬無效。又縱認第一、三份遺囑有 效,伊等亦不同意被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法,因楊淑清在00 00地號土地有○○000○0號房屋,該屋前面為0000地號土地, 出入須經過0000地號土地,該土地平時即作為道路使用,且 面積僅2平方公尺,楊五丒就該土地亦無任何使用關係,故0 000地號土地應分給楊淑清。又楊新朝之遺產中最有價值之 土地即0000地號土地,其上有12棟房屋,分別為楊學仁、楊 靜心、楊淑清、楊裕印、楊五丒、謝楊美等人所有,楊淑清 蓋屋時有得到土地所有人楊新朝之同意,可見楊新朝也有將 來過世後將該土地分給楊淑清之意思,該土地自應按繼承人 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被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法將該土地只分 給楊學仁,顯非公平。伊等特留分如受有侵害,均主張行使 扣減權等語。  ㈣謝智文4人則以:本件楊新朝所立遺囑,共有89年2月3日遺囑 及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囑等4份,均是由楊學仁帶楊新朝前 往律師事務所作成,依遺囑內容最大受益人亦是楊學仁,以 楊新朝為90歲又罹病之高齡長者,怎會在如此短時間內密集 作出如此多份遺囑,上開遺囑是否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自 應從嚴審酌。89年2月3日遺囑載明許世烜律師為代筆人,並 未記載其為見證人,故從形式上觀之,其並非見證人兼代筆 人,該遺囑與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不符,而為無效。第一份 遺囑,記載見證人為王相懿3人,惟蕭琇薰2人於原審證述是 依王相懿要求而為代筆遺囑之見證人,顯與民法第1194條規 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之要件不符,且 王相懿3人均為原審原告訴訟代理人事務所人員,其等所證 述遺囑作成過程難免偏頗,就該遺囑之作成,蕭琇薰2人是 否全程在場見聞、遺囑內容是否確由楊新朝以言語口述遺囑 意旨所作成,仍屬有疑,應認第一份遺囑因未符合法定要件 而為無效。第三份遺囑,為第一份遺囑之補充,且同為王相 懿所代筆,見證人亦同為王相懿3人,參以蕭琇薰2人於原審 證述是依王相懿要求而為遺囑見證人之情形,則蕭琇薰2人 於該遺囑擔任見證人必是沿續先前第一份遺囑之情形而來, 亦即見證人並非遺囑人所指定,故該遺囑亦未符合法定要件 而為無效。再依楊新朝有陳舊性腦梗塞、大腦萎縮等病症, 及臺南市立醫院函覆稱治癒不太可能,改善的機會也相當低 ,對日常生活、語言、記憶會有程度不等之影響等語,其在 此病況下應無能力以言語口述如此繁雜之遺囑内容,系爭遺 囑顯非楊新朝以言語口述遺囑意旨作成,故第三份遺囑亦有 未符合法定要件之情形,亦為無效。又楊新朝之遺產中0000 地號土地屬農牧用地,已申請興建農舍,未經解除套繪管制 不得辦理分割,則第一、三份遺囑均有不能給付之情事,亦 為無效,是被上訴人主張依上開遺囑為遺產分割,確不可採 。另謝楊美與楊新朝於94年1月13日立有「雙方合意書」( 下稱94年合意書),約定楊新朝同意將0000地號土地「約1, 000平方公尺面積之土地」無條件贈與謝楊美,該合意書係 楊新朝出於自由意願與謝楊美所簽訂而為合法有效,故楊新 朝依該合意書而負有遺產債務。系爭遺囑均為無效,楊新朝 之遺產應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分配,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 共有,如認遺囑有效,則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等語,資為 抗辯。謝智文、謝智哲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主文第1項 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兩 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楊新朝所遺之遺產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 及協議分割內容分配。  ㈤楊五丒於本院未到庭,據其於原審具狀及到庭之陳述則以: 若楊三益起訴所提出之遺囑為真正,其於楊新朝死亡後,即 可拿出遺囑,為何還要聲請調解及提起訴訟,且依第三份遺 囑内容記載伊要為D行為,才能將楊淑貞取得建物之基地登 記給她,並提及其中一筆遺產賣給誰,伊對此均不清楚,故 懷疑遺囑之真正。若第三份遺囑為真正,伊同意放棄0000-0 、0000-0地號土地之繼承權。又0000地號土地已經贈與謝楊 美、楊靜心3人、楊裕印2人、楊淑貞、楊主安等人,不能列 入楊新朝之遺產,其餘楊新朝之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等 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下列事項經楊學仁、楊裕印、楊靜心、謝 智文、謝智哲到庭不爭執,而其餘當事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前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㈠楊新朝(民國前0年0月0日生)於97年10月23日死亡,其配偶 楊郭金杯(0年0月00日生)已於88年5月25日死亡。楊三益 為其長子、楊三川為次子、楊五丒為四子、謝楊美為長女, 均有繼承權;楊三全為三子,於55年2月14日死亡,其子女 楊靜心3人,代位繼承人楊三全之應繼分(原審調卷第17至2 6頁戶籍謄本、訴卷一第31至32頁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楊三益、楊三川、謝楊美均於本件訴訟期間死亡,楊三益 由楊學仁3人繼承;楊三川由楊林見4人繼承,嗣再經其等協 議分割楊三川所繼承楊新朝之遺產,僅由楊裕印2人繼承( 詳後述第項);謝楊美由謝智文4人繼承。各繼承人應繼分 比例如附表三所示。  ㈡楊新朝遺有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遺產;及編號14至17所示遺 產(即楊三益於上訴審追加主張楊新朝繼承楊郭金杯遺產部 分,均為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各6分之1)。另楊新朝(應 繼分為7分之1)與楊陳蘭等37人(即楊臨之繼承人)共同繼 承楊臨就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2,經前案分割共有 物判決分割0000地號土地,該判決附圖編號B部分分歸楊新 朝等37人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D、E、F部分分歸該案 之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於97年2月17日確 定,於99年11月1日為判決共有物分割之登記,上開編號B部 分經登記為0000-0地號土地,由楊新朝等楊臨繼承人公同共 有全部;編號D、E、F部分經登記為00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並均由楊新朝等楊臨繼承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3 0分之2,故附表二編號18至21(即楊學仁於本院追加主張部 分):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全部(楊新朝應繼分7分之1 );及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 30分之2(楊新朝應繼分7之1),亦均為楊新朝之遺產。  ㈢楊新朝先於89年2月3日在張天良律師事務所,由楊學仁、張 天良、楊淑如為見證人,由許世烜律師代筆作成遺囑(即89 年2月3日遺囑),將其所有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 持分全部及0000、0000地號土地、均持分31分之19,依該遺 囑所示比例分配予楊三益、楊三川、楊五丒、謝楊美、楊靜 女3人(原審訴卷四第141至145頁)。兩造均不爭執此遺囑 之代筆人許世烜律師非見證人,楊學仁不得為見證人,故不 具代筆遺囑之法定要式,應為無效,兩造均不主張依此遺囑 分割遺產。  ㈣楊新朝於89年4月20日在公道法律事務所,經王相懿作成第二 次代筆遺囑(即第一份遺囑),其內容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原審訴卷一第33頁)。該遺囑所載見證人為王相懿3人( 上訴人爭執遺囑效力)。  ㈤楊新朝於89年7月1日於公道事務所在第一份遺囑之其中一份 增列3行(即第二份遺囑),其內容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更 一審卷第229頁)。兩造不爭執第二份遺囑未踐行宣讀、講 解程序,亦未記明年、月、日,不具代筆遺囑之法定要式, 應為無效。  ㈥楊新朝於89年12月20日書立「代筆遺囑補充書」(即第三份 遺囑,其內容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原審訴卷一第34至35頁 )。  ㈦楊靜心、楊昆原、楊淑清前對楊三益、楊三川、楊五丒、謝 楊美起訴請求其等應將0000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楊靜心、楊昆原、楊淑清應有部分各3165分之927、3165分 之927、3165分之97,經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判決駁 回上開請求,楊靜心、楊昆原不服提起上訴,楊淑清敗訴部 分未聲明不服而確定,嗣經本院於101年10月9日以100年度 重上字第67號判決楊靜心、楊昆原勝訴,楊三益不服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於102年9月18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 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上訴審卷二第217至223頁)。  ㈧楊淑清另對楊靜心、楊昆原、楊三益、楊三川、楊五丒、謝 楊美起訴請求其等應將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165分之97移 轉登記予楊淑清,經原法院於102年5月14日以101年度訴字 第1540號判決為楊淑清勝訴之判決,楊三益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69號受理,嗣經楊三益撤回上訴 而確定(上訴審卷三第64至75頁)。  ㈨兩造不爭執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8年9月10日宏宇估南 字第1080910號函所附鑑價報告之鑑價結果,同意作為附表 二編號1至17之遺產價額(更二審卷二第411頁、卷三第7至8 、109頁);就附表二編號18至21之遺產同意以公告現值計 算其價額。  ㈩兩造不爭執楊新朝生前贈與部分(即更二審判決附表五及楊 靜心3人上開第㈦、㈧項部分)均不符合歸扣要件,故均不應 列入本件遺產分配。  楊三川之繼承人楊林見4人已協議分割楊三川所繼承楊新朝之 遺產,就附表二編號1至3、8、9部分,由楊裕印單獨取得; 就編號10部分,由楊裕廷單獨取得;就編號4至7、11至21部 分,由楊裕印2人共同取得(本院卷三第435至439頁)。  楊三益之繼承人楊學仁3人已協議分割楊三益所繼承楊新朝之 遺產,就附表二編號1至3、12、14至16部分,由楊炆峯、楊 政容共同取得;就編號4至10、18、21部分,由楊學仁單獨 取得;就編號11、17、19、20部分,由楊學仁3人共同取得 (本院卷三第371至373頁)。另就附表二編號13部分,因未 經楊三益繼承人協議分割,故仍由楊學仁3人依應繼分共同 取得。  謝楊美之繼承人謝智文4人已協議分割謝楊美所繼承楊新朝之 遺產,就附表二編號1至8、10、12、14至20部分,由謝智文 單獨取得;就編號9、11部分由謝智文、謝智哲、謝旺財共 同取得;就編號21部分,由郭謝智惠單獨取得(本院卷三第 481至483頁)。另就附表二編號13部分,謝楊美繼承人之補 充分割協議(本院卷四第237頁)雖將該建物分歸謝智文單 獨取得,但因郭謝智惠係受監護宣告人,該協議違反民法第 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不生效力,故該 建物仍由謝楊美之全體繼承人即謝智文4人依應繼分共同取 得。  兩造同意就楊新朝之遺產中附表二編號14至21所示遺產,依 兩造應繼分及上開第至項楊三益、楊三川、謝楊美繼承人 之協議分割。  楊裕印已履行第三份遺囑中所記載「歸還楊新朝代償的借款6 89,816元給楊三益代收作為處理後事之費用」。  第一、三份遺囑所記載之0000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其上有 核准興建之農舍存在,目前尚未解除套繪管制,依法不得分 割為數宗土地(本院卷四第135至139、193 至197、199至20 8、209至219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本件被繼承人楊新朝於97年10 月23日死亡,其配偶楊郭金杯及三子楊三全先於其死亡,其 繼承人為其長子楊三益、次子楊三川、四子楊五丒、長女謝 楊美及孫子女楊靜心3人(楊三全之子女,代位繼承其應繼 分),嗣楊三益、楊三川、謝楊美均於本件訴訟期間死亡, 楊三益由楊學仁3人繼承;楊三川由楊林見4人繼承,嗣再經 其等協議分割楊三川所繼承楊新朝之遺產,僅由楊裕印2人 繼承;謝楊美由謝智文4人繼承。上開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如附表三所示。又楊新朝遺有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其中編號 14至17部分,為楊新朝繼承楊郭金杯遺產部分,均為公同共 有全部,應繼分各6分之1;編號18至21部分,為楊新朝《為 楊臨繼承人,應繼分7分之1》依前案分割共有物判決取得部 分,編號18部分為公同共有全部,編號19至21部分為公同共 有應有部分30分之2)。又楊新朝生前贈與繼承人財產部分 ,即更二審判決附表五及楊靜心3人上開不爭執事項第㈦、㈧ 項部分,均無證據證明符合民法第1173條規定之「因結婚、 分居、營業」而受贈與之要件,均不符合歸扣要件,均不應 列入本件遺產分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㈩)。  ㈡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 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 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繼 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不得為遺囑見證人。民法第11 94條、第1198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代筆遺囑未依民法 第1194條之法定方式製作者,自屬無效(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 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 遺產。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 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遺囑 所定遺贈,附有停止條件者,自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前 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民法 第1200條、第122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所提 出內容不同之楊新朝代筆遺囑,依立遺囑之時間先後共有4 份,即89年2月3日遺囑(原審訴卷四第141至145頁)及如附 表一所示第一、二、三份遺囑(原審訴卷一第33頁、本院更 一審卷第229頁、原審訴卷一第34至35頁),茲就各該遺囑 效力分述如下:  ⒈觀之89年2月3日遺囑,係由楊學仁、張天良、楊淑如為見證 人,由許世烜律師代筆作成之遺囑,依該遺囑已列有上開3 名見證人,且未載明代筆人許世烜為見證人,可認楊新朝當 時並未指定或同意許世烜為該遺囑之見證人,自不能因其代 筆該遺囑而全程在場,即認其具有見證人之身分,而楊學仁 為楊新朝繼承人楊三益之直系血親,依民法第1198條第3款 規定不得為遺囑見證人,是該遺囑因楊新朝所指定之見證人 3人中有1人不符合資格,已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 法定要式,故該遺囑應為無效。且兩造亦不爭執該遺囑因有 上開情事而為無效(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且均不主張依該 遺囑分割本件遺產,合先敘明。  ⒉關於上訴人質疑附表一所示第一、二、三份遺囑真正,及楊 靜心主張楊三益、楊學仁隱匿楊新朝遺囑,依民法第1145條 第1項第4款規定,楊三益應已喪失繼承權等節。按偽造、變 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喪失其繼承權 ,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  ⑴楊三益提起本件訴訟時,提出其向公道事務所索取留存在該 所之第一份遺囑1份(下稱第一份遺囑①,原審訴卷一第33頁 )及第三份遺囑(同卷第34頁),觀之第一份遺囑①,係以 十行紙書寫後再影印,3位見證人欄下分別有王相懿3人之簽 名、印文、立遺囑人欄下有楊新朝之簽名、指印,其中第8 行第7字「其」字旁有楊新朝之指印及王相懿印文各1枚、下 方緊接有蕭琇薰印文1枚、林麗雲不同之印文2枚,惟第8行 上面則無任何註記。嗣經楊三益於更一審提出另3份第一份 遺囑(下稱第一份遺囑②、③、④,更一審證物袋),其中第 一份遺囑②於書寫後影印、蓋指印、印文、簽名等情形均同 第一份遺囑①;第一份遺囑③,係以十行紙書寫後再影印,3 位見證人欄下分別有王相懿3人之簽名、印文、立遺囑人欄 下有楊新朝之簽名、指印,與第一份遺囑①相同,惟其中第8 行第7字「其」字旁並無王相懿3人之印文及楊新朝之指印; 第一份遺囑④,係以十行紙書寫之原本,3位見證人欄下分別 有王相懿3人之簽名、印文、立遺囑人欄下有楊新朝之簽名 、指印,其中第8行第7字「其」字上有王相懿印文1枚、下 方緊接有蕭琇薰印文1枚、林麗雲不同之印文2枚,該「其」 字有以修正液修正後再書寫之痕跡,第8行上面並註明「改 一字」,旁有楊新朝指印1枚,且該遺囑於中華民國89年4月 20日之記載後再附記第二份遺囑內容,此為第一份遺囑①、② 、③所無之記載。可見第一份遺囑④為最初書寫製作之原本, 第一份遺囑①、②、③均係以此影印而來,但此4份均有經楊新 朝簽名、按指印及王相懿3人簽名、蓋章,僅於修改處有上 述不同情形之註記或未經註記,且第一份遺囑④之原本始有 完整之修改註記,並於89年7月1日再經附記第二份遺囑內容 ,是本件關於第一份遺囑自應以上開原本為依據。  ⑵楊學仁3人主張:第一份遺囑原有4份,1份由王相懿留存,3 份交予楊新朝自行留存,嗣楊新朝死亡後,王相懿始將其所 持之第1份遺囑原本交予楊學仁,並由楊三益據以起訴,嗣 於更一審因上訴人質疑,經楊三益翻找楊新朝遺物,始再找 出其他原本並提出附卷等語,經核與證人即系爭遺囑之代筆 人王相懿於原審證述:楊新朝由楊學仁陪同於89年4月20日 來公道事務所委任我做代筆遺囑,此份代筆遺囑是我寫的。 楊新朝、楊學仁89年12月還有來寫一份補充代筆遺囑。本件 代筆遺囑的正本有4份,當時我自己留1份,其他3份都是交 給楊新朝,因為楊學仁跟我說楊新朝已過世,他要去辦理遺 產稅的事情,來向我要遺囑正本,所以我把自己保留的那份 給楊學仁等語相符(原審訴卷三第440至443頁反面);及於 更一審證述:遺囑中記載89年7月1日等文句,是89年7月1日 楊新朝來說要補裡面的內容,要我補填上去,我記得是在我 給楊新朝的原本增添,事務所留存的沒有增添。89年4月20 日遺囑,我保留1份,楊新朝保留3份,楊新朝死亡後,楊學 仁來拿遺囑,應該不是交最原始版的,我是把我手中保留的 給他,不記得有無提醒他7月1日楊新朝還有訂其他土地內容 。89年4月20日遺囑原稿因為寫錯字,所以我用修正液修改 ,影印之後看不出來,所以原稿有請大家簽名蓋章,影印的 沒有,立遺囑人在其上有蓋手印,忘記為何林麗雲會蓋兩次 不同的印章等語(更一審卷第288至294頁)相符,並可合理 解釋為何有前述不同版本之第一份遺囑。又關於卷附第一份 遺囑,其中3份之第8行第7字「其」字修改處下方蓋有該遺 囑所載見證人林麗雲不同之印文2枚乙節,則據證人林麗雲 於更一審證稱:遺囑第8行修改的地方蓋的兩個章都是我的 ,是我親自蓋用的,我有兩顆章,一顆是事務所幫客人申請 戶政資料所用,另一顆隸書是我專用於提存款的章,我忘記 為何會蓋兩顆章,我的章不會交給別人等語(更一審卷第29 5至299頁)。依上可認,卷附之第一份遺囑雖共有4份(其 中1份附記第二份遺囑內容),另有第三份遺囑1份,但並無 證據證明楊三益、楊學仁有何故意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 遺囑之情事,各該遺囑應屬真正,本件亦不符合喪失繼承權 之要件。  ⒊再就系爭遺囑之內容觀察,第一份遺囑(附表一編號1)係就 如附表二編號10、11、5、8、9部分土地指定遺產分割方法 ,並就其中取得0000地號土地(附表二編號9)之繼承人附 加負擔,暨就該負擔之履行附有停止條件,即所載「0000號 土地由長子(楊三益)繼承登記後,再將該地上有保存登記 之建物基地登記給建物所有權人,但各該建物所有人應負擔 全部之各項稅捐、規費、代書費等,並先繳給長子後,長子 才有義務辦理(為附有停止條件之負擔)。各該建物基地分 割後其餘之土地仍歸長子所有」等內容。上開分割方法之指 定及附加附有停止條件之負擔,均屬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 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遺產之體現。第二份遺 囑係在第一份遺囑後增列附記內容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而 就第一份遺囑所未提及之附表二編號17、16、14、15部分土 地另指定遺產分割方法。第三份遺囑(附表一編號3)則係 就第一份遺囑所記載之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基地之履行負擔 ,再補增停止條件內容,即第一份遺囑中保存登記之各建物 所有權人,其中⑴謝楊美、楊靜女、楊昆原如為A行為,楊三 益即應將上開3人之建物基地登記予其等;⑵楊三川如為B行 為,及楊裕印如為C行為,楊三益即應將楊裕印之建物基地 登記予楊裕印;⑶楊五丒如為D行為,楊三益即應將楊淑貞之 建物基地登記予楊淑貞;⑷楊淑清如為E行為,楊三益即應將 楊淑清之建物基地登記予楊淑清(上開A至E行為均屬負擔之 停止條件);至⑸楊三益應為F行為,即將○○村000號建物基 地與旁邊空地共234平方公尺登記給楊學仁之負擔,則未附 停止條件;另增加關於其現金遺產之分割方法(惟本件遺產 並無現金,此部分內容自毋庸審酌)。則附表一所示三份遺 囑製作日期固有先後,其內容並無相牴觸者,即無前遺囑視 為撤回之情,是第二、三份遺囑應有補充第一份遺囑之性質 。惟第二份遺囑,自形式上觀之,並未踐行宣讀、講解程序 ,亦未記明年、月、日,不具代筆遺囑之法定要式,應為無 效,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㈤)。  ⒋第一、三份遺囑係楊新朝先後於89年4月20日、同年12月20日 ,均在公道事務所,由王相懿代筆所作成之代筆遺囑,且其 上所載見證人均為王相懿3人(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㈥)。上 訴人主張楊新朝為第一、三份遺囑時,欠缺意思能力,亦不 能證明遺囑內容為其真意乙節。經查:  ⑴依臺南市立醫院94年9月10日開立之楊新朝診斷證明書(原審 訴卷四第115頁),雖記載其罹患「老年記憶障礙」,惟此 並不足以證明楊新朝在89年間訂立第一、三份遺囑時已無意 思表示能力。再經該醫院①函覆原審稱:病患楊新朝曾於89 年2月16日至2月24日住院,住院期間腦部電腦斷層發現大腦 萎縮及陳舊性腦梗塞,腦波發現皮質功能異常。出院後,門 診期間仍可陳述不舒服之症狀,是否有間歇性意思表示能力 障礙則不可知等語;及②函覆上訴審稱:89年2月16日至2月2 4日住院期間上開病症,以其91歲高齡不太有治癒之可能, 改善之機會也相當低。對日常生活、語言、記憶會有程度不 等之影響,能否記憶其所有5筆土地上各子女占有之詳細情 況,並為分配,應依當時情況而定,尚難判斷等語,有該醫 院99年11月3日南市醫字第0990000870號函、100年8月12日 南市醫字第1000000543號函在卷可稽(原審訴卷四第158頁 、上訴審卷第169至170頁)。則楊新朝於89年2月16日至2月 24日住院期間雖有上開腦部病症,並不當然可以認定其出院 後於同年4月20日、12月20日立第一、三份遺囑時為無意思 能力之人。  ⑵參以證人王相懿於原審證稱:89年4月20日楊學仁陪楊新朝來 事務所,楊新朝委任我作代筆遺囑,該遺囑是我寫的,並親 自於見證人處簽名蓋章。當天楊新朝狀況不錯,行動自如, 無須人攙扶,我在寫遺囑之前都會詢問當事人寫遺囑之原因 、目的,也有如此詢問楊新朝,但楊新朝如何回答我忘記了 。我確定楊新朝當時精神狀況、意思能力表達均無問題,就 依照其口述內容寫遺囑,楊新朝說他哪一筆土地要歸誰,全 部都是楊新朝自己說的,楊學仁在旁邊都未表示意見,沒有 脅迫之動作或言語。我寫遺囑時應該有拿權狀或謄本給楊新 朝看,依照楊新朝意思並核對權狀或謄本,不記得是何人拿 出權狀或謄本。我寫完遺囑後用台語唸給楊新朝聽,也讓楊 新朝過目,經楊新朝確認過沒問題,才在遺囑上簽名蓋指印 。我寫代筆遺囑時另2位見證人林麗雲、蕭琇薰都在場,並 看見全部經過。遺囑內容中由楊新朝本人授意之字句,是楊 新朝授權我這樣寫的等語(原審訴卷三第440至443頁);證 人蕭琇薰、林麗雲亦於原審均證稱:楊新朝代筆遺囑是王相 懿所寫,見證人欄位是我自己簽名蓋章。89年4月20日楊新 朝向王相懿表明要寫代筆遺囑,楊新朝當時精神狀況不錯、 行動自如,王相懿有先跟楊新朝聊了一下,內容不記得,聊 完後楊新朝好像有帶資料過來給王相懿看,也有說明要如何 寫,如何分配土地,王相懿就依其意思寫代筆遺囑,楊學仁 在旁邊沒說話。代筆遺囑寫完後王相懿唸遺囑內容給楊新朝 聽,楊新朝同意代筆遺囑內容後才簽名蓋手印等語(同卷第 445頁至反面、第447頁至反面)。上開3位證人證述互核一 致,堪認楊新朝為第一份遺囑時精神狀況良好,並無欠缺意 思能力之情形。證人王相懿3人並於更一審證述楊新朝就第 一份遺囑有再到公道事務所做增補之情形(更一審卷第288 至294、350至355、295至299頁),亦均未提及楊新朝當時 有何意思能力欠缺之情事。  ⑶再佐以謝楊美於原審提出其與楊新朝所訂立之94年合意書及 附件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地籍圖謄本、繪測略圖、身 分證明(原審訴卷一第121至126頁),該合意書所載訂立日 期為94年1月13日,見證人為謝智哲,並經證人林朝榮於原 審證述:這份合意書是我所寫,94年1月13日委託人謝楊美 與楊新朝,及見證人謝智哲,到我開設之林朝榮地政士事務 所委任我辦理,謝楊美說她父親要將0000地號土地一部分送 給她,因為是農地,當時沒有辦法分割過戶,就說將來可以 分割時再移轉過戶給謝楊美,我就幫他們寫了這份合意書, 當時我有跟楊新朝打招呼,問他謝楊美是否他女兒,老先生 說是,我有問老先生是否確定要將0000土地的一部分送給謝 楊美,老先生說沒錯,我認為楊新朝當時的精神狀況還好, 進門時謝楊美因為地面不平,有扶了楊新朝一下,楊新朝進 門後就坐下來了,他看起來行動情況沒有問題,我確認了一 下,有將合意書的內容讀給楊新朝聽,楊新朝同意,其和謝 楊美自己親自簽名,蓋章的部分是我幫2人蓋的,謝智哲跟 謝楊美、楊新朝一起來,伊就請他當見證人,他也同意,並 自己簽名蓋指印,權狀兩張、地籍圖謄本是謝楊美與楊新朝 帶來的,繪測略圖是我依據老先生講的畫出來,謝楊美建物 的位置也是老先生告訴我,我畫的,合意書簽立完成後,委 託人要離開以前,楊新朝有講一段話,是有關楊新朝太太的 房產的一些事情,詳細內容伊不記得,只記得老先生要謝楊 美好好配合辦理楊新朝太太的房產問題等語(原審訴卷四第 20至22頁),堪認楊新朝於94年1月13日立上開合意書時, 意識狀態仍然清醒,並可自主表達欲處分之財產,及理解他 人代筆之契約內容。是本件楊新朝於更早之前即89年間立第 一、三份遺囑時,顯無證據足認其已陷於欠缺意思能力之狀 態,或上開2份遺囑有何違反其自由意志之情事,被上訴人 主張楊新朝有為第一、三份遺囑之意思能力,且上開2份遺 囑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應屬可採。  ⒌上訴人再主張第一、三份遺囑之見證人蕭琇薰2人非楊新朝所 指定,亦未經其同意而為見證人,不符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 代筆遺囑法定要式,上開遺囑均屬無效等節。按民法第1194 條所定之見證人,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觀之,應以被繼承人 為遺囑時,始終親自在場與聞其事並得為證明及簽名於其上 之人;遺囑人同意特定之三人任見證人為代筆遺囑者,與指 定該三人任見證人為代筆遺囑無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672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9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  ⑴關於王相懿3人擔任第一份遺囑之見證人情形,業據證人王相 懿於原審證稱:楊新朝、楊學仁來的時候是直接找我寫代筆 遺囑,所以全程由我接洽,林麗雲、蕭琇薰的座位在我右手 邊,我寫系爭代筆遺囑時,這2位見證人有在場,並有看到 全部經過等語(原審訴卷三第440至441頁);及於更一審證 稱:(林麗雲、蕭琇薰擔任見證人的過程為何?)寫遺囑之 前,我有跟楊新朝說我右邊這兩位小姐幫你見證好不好,他 回答好,都是以台語講的,有找這兩位給楊新朝看過,說是 同事等語(更一審卷第288至289頁)。證人蕭琇薰於原審證 稱:當天事務所只有我、王相懿、林麗雲三人,王相懿說代 筆遺囑需要3位見證人,所以我們同意擔任見證人,這是王 相懿要求的等語(原審訴卷三第446頁至反面);及於更一 審證稱:王主任(王相懿)當時有問楊先生,若我與林小姐 做見證 ,其是否有意見,當時楊先生是說可以,楊先生同 意後,王相懿問我們,我們就同意,我們是在開放式辦公室 ,我的位置在王先生右邊,林小姐在我右邊,我與林小姐併 坐,王先生算是在我們左前方,在寫時,我從頭至尾都有看 到等語(更一審卷第350至354頁)。證人林麗雲於原審證稱 :當時是王相懿請我擔任見證人,我忘記有幾人在事務所, 只記得我、王相懿、楊新朝、楊學仁、蕭琇薰等語(原審訴 卷三第448頁);及於更一審證稱:老先生(楊新朝)來我 們事務所找我們主任說要遺囑見證,我們主任說要3位見證 人,主任說這2個小姐見證好嗎?楊新朝就說好,王相懿先 問過楊新朝後,楊新朝同意後,王相懿才叫我們見證,我們 1樓辦公室,我和蕭小姐坐主任右邊,主任在他自己的位置 寫遺囑,沒有移到會議室,我們也是各自坐在我們椅子上, 楊新朝與主任面對面坐,楊學仁坐在楊新朝旁邊,遺囑見證 時我有全程在場,沒有離開等語(更一審卷第295至299頁) 。  ⑵綜合上開3位證人證述,關於89年4月20日係由公道事務所之 主任王相懿接洽楊新朝立代筆遺囑之業務而擔任該遺囑之代 筆人兼見證人,蕭琇薰2人因為該事務所當時在場之員工, 經王相懿要求,及立遺囑人楊新朝之同意後,而擔任該遺囑 之見證人,且3位證人均全程在場見證代筆遺囑之過程等情 ,均互核一致,堪信屬實。上訴人雖質疑王相懿3人對該遺 囑之製作有業務上之利害關係,及其等於原審證述均未提及 王相懿有詢問楊新朝及楊新朝表示同意由蕭琇薰2人為見證 人乙節,惟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 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 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況且,楊 新朝作成第一、三份遺囑時有意思能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設若楊新朝不同意蕭琇薰2 人為代筆遺囑之見證人,何以 自始至終未表示意見,並於載明蕭琇薰2 人為見證人之第一 、三份遺囑簽名及按指印,可見楊新朝當時確有同意蕭琇薰 2 人為見證人之意思。再依第一、三份遺囑書寫方式相同, 均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法定要式,即由遺囑人指定 或同意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 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 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 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應認形式上均係有效之 代筆遺囑。  ⒍楊靜心3人主張第三份遺囑中要求其等應為之事項,均非屬楊 新朝之權利內容,或是以不能之標的為其內容,該遺囑應屬 無效乙節。楊學仁3人則主張第三份遺囑係楊新朝已就繼承 自楊郭金杯遺產訂明分割方法,即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分別分歸楊五丒、楊三川、楊三益;0000-0地號土地 分歸楊三益、楊三川、楊五丒共同取得等節。惟查,第三份 遺囑係就第一份遺囑所記載之楊三益分得之0000地號土地所 附負擔之停止條件,再補充內容即⑴謝楊美、楊靜女、楊昆 原應為A行為(其中提及「同意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分別分歸楊五丒、楊三川、楊三益;0000-0地號土地分 歸楊三益、楊三川、楊五丒共同取得」等內容僅係A行為即 停止條件之一部分,並非指定遺產之分割方法甚明);⑵楊 三川、楊裕印應分別為B、C行為;⑶楊五丒應為D行為;⑷楊 淑清應為E行為等負擔之停止條件,楊三益始有履行各該建 物基地移轉登記之義務;至⑸楊三益應為F行為之建物基地移 轉登記部分,則未附停止條件。因此,關於0000地號土地附 加之負擔即應以第一、三份遺囑之內容為據,就該土地之分 割方法仍應依第一份遺囑之內容為準,即應分歸楊三益取得 。又遺囑所附加負擔之停止條件內容,與是否屬立遺囑人楊 新朝之權利內容無關。惟A、B、D、E行為,所稱「放棄繼承 楊郭金杯遺產」部分,為法定要式行為,僅有繼承人於法定 期間內拋棄繼承或全體繼承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2種法定方 式足以為之,而楊郭金杯已於88年5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 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全體繼承人亦尚未達成楊郭金 杯之遺產分割協議,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或未提出異議(本 院卷四第283至284頁),是A、B、D、E行為之停止條件顯然 均尚未成就,而楊裕印雖已履行C行為(兩造不爭執事項) ,但依第三份遺囑內容,尚須同時符合楊三川為B行為之停 止條件,楊三益始有對楊裕印履行建物基地移轉登記之義務 ,是上開⑴至⑷部分負擔,因停止條件均尚未成就,依民法第 99條第1項規定,均尚未發生效力甚明。上開⑸部分之負擔, 雖已直接生效,惟仍待楊學仁自行主張權利。依上說明,第 三份遺囑上開內容均不涉及楊新朝以不能之標的為遺囑內容 ,上訴人楊靜心3人以此為由主張該遺囑無效,為無理由。  ⒎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第一、三份遺囑所記載之0000地 號土地為農牧用地,其上有核准興建之農舍存在,目前尚未 解除套繪管制,依法不得分割為數宗土地。則關於第三份遺 囑之未附停止條件之負擔部分,在該土地尚未解除套繪管制 或變更為非農地前,雖仍無從履行,但核其性質,該解除套 繪管制或變更為非農地之不確定事實,亦屬負擔義務之履行 繫於不確定事實之情形,故此僅係該部分負擔之清償期尚未 屆至,並非有何自始不能履行之情事,第三份遺囑亦不因此 而歸於無效。  ⒏綜上所述,楊新朝所為第一、三份遺囑均有效,但其中關於0 000地號土地附加之負擔部分,或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或清 償期尚未屆至,目前尚無履行之問題。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 ㈦、㈧、㈩所示,楊靜心、楊昆原、楊淑清已依確定判決取得0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165分之927、3165分之927、3165 分之97,且不符合歸扣要件,則楊新朝遺產之0000地號土地 僅餘應有部分3165分1214。則本件應依第一份遺囑分割楊新 朝之遺產如附表四所示,就第一份遺囑所未提及之遺產部分 ,則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另就楊三益之繼承人即楊學 仁3人已依協議分割內容取得楊三益所繼承楊新朝之遺產; 楊三川之繼承人即楊林見4人已協議分割內容僅由楊裕印、 楊裕廷取得楊三川所繼承楊新朝之遺產;謝楊美之繼承人即 謝智文4人已依協議分割內容取得謝楊美所繼承楊新朝之遺 產,分別如兩造不爭執事項、、,則應再依各該協議分 割內容分配楊新朝之遺產。  ㈢謝智文4人雖另主張依謝楊美與楊新朝訂立之94年合意書,約 定楊新朝同意將0000地號土地「約1,000平方公尺面積之土 地」無條件贈與謝楊美,為楊新朝所遺債務乙節。惟當事人 所為法律行為,其標的必須確定或可能確定,否則該法律行 為即無由履行,亦無法強制執行,自屬無效。依94年合意書 所載楊新朝贈與謝楊美之標的,為0000地號土地「附件繪測 略圖約1,000平方公尺面積之土地」等文字,其文字既稱「 約」,足見其面積並不確定,又其附件之繪測略圖(原審訴 卷一第126頁),並非精確之地籍圖或地政機關之測量圖, 且僅在該略圖上所標示之0000地號土地上,再畫出標示長度 76.11公尺、寬度13.14公尺之長方形,並標示其面積為1,00 0平方公尺,但究竟該長度及寬度位置之起算點為何,於圖 上則未有標記,以致於該1,000平方公尺之長方形土地實際 坐落於0000地號土地之確實位置為何,並無從得知,因此, 94年合意書之贈與標的並不明確,自難認該合意書為有效, 謝楊美之繼承人謝智文4人主張楊新朝負有該合意書之債務 ,尚屬無據。  ㈣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 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 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 有明文。又因遺贈而侵害特留分時,侵害特留分者為受遺贈 人;因應繼分之指定或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而侵害特留分時 ,侵害特留分者為受利益之其他繼承人。應得特留分之人, 如因被繼承人之遺贈,或因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 ,依遺囑內容實施結果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 被侵害之繼承人,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 使特留分扣減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依前述方法分割楊新朝之遺產,於考量楊 三益、楊三川、謝楊美之繼承人已為協議分割前,楊三益、 楊三川、楊五丒、謝楊美、楊靜心3人分得之遺產分別如附 表五至九所示,依此分配結果,楊三川、謝楊美、楊靜心3 人分別有如附表十所示特留分受侵害之情形,並經楊三川、 謝楊美或其等繼承人及楊靜心3人於前審及本院均主張行使 特留分扣減權,經以楊三益、楊五丒依第一份遺囑指定之分 割方法所得遺產價值,計算其2人依該遺囑分得之0000(楊 五丒取得)、0000、0000(楊三益取得)、0000、0000(2 人各取得2分之1權利)地號土地,對特留分受侵害之繼承人 應扣減之比例如附表十一所示。再依前述楊三益、楊三川、 謝楊美之繼承人已為協議分割之結果,則就楊新朝所遺如附 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十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 。 五、綜上所述,兩造為楊新朝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 楊新朝之遺產,楊學仁3人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又楊 新朝所立89年2月3日遺囑及第二份遺囑均為無效,其所立第 一、三份遺囑為有效,第三份遺囑為第一份遺囑之補充,關 於0000地號土地附加之負擔或附有停止條件之負擔,即應依 第一、三份遺囑內容為準,惟第三份遺囑關於該土地之附加 之負擔,或所附停止條件均尚未成就,或該土地尚未解除套 繪管制,依法亦不得分割為數宗土地,故上開負擔目前均無 履行之問題,另第三份遺囑關於現金分配部分,因楊新朝並 無現金遺產而毋庸審酌,楊新朝亦無遺產債務,是本件自應 依第一份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分配遺產,就遺囑未提及之遺 產則應依繼承人之應繼分分配遺產,並參以部分繼承人死亡 後再轉繼承人已為協議分割之內容,及繼承人就依第一份遺 囑所為分配遺產致特留分受侵害,已依法行使扣減權,從而 ,楊學仁請求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 表十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主 文第1項漏未就楊新朝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4至21遺產諭知應 一併分割,並誤認本件有應歸扣之應繼遺產,且未及審酌上 開特留分扣減部分,其分割方法自屬不當,原判決該部分即 屬無法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385 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曹茜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遺囑日期 遺囑內容 出處 1 89年4月20日代筆遺囑(第一份遺囑) 立遺囑人楊新朝今日在公道法律事務所訂立代筆遺囑如下:我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0000號、旱、366平方公尺,持分19/31、及同段0000號、建、1315平方公尺、持分19/31,於將來我去世後歸長子楊三益及四子楊五丒二人繼承,各分一半。另我所有坐落同段0000號、水、2平方公尺,持分全部,及同段0000號、道、559平方公尺,持分全部、及同段0000號、旱、3165平方公尺持分全部,以上三筆土地,其中0000號歸四子楊五丒繼承,0000及0000號二筆土地歸長子楊三益繼承。該0000號土地由長子繼承登記後,再將該地上有保存登記之建物基地登記給建物所有權人,但各該建物所有人應負擔全部之各項稅捐、規費、代書費等,並先繳給長子後,長子才有義務辦理。各該建物基地分割後其餘之土地仍歸長子所有。至於0000號土地上有孫女楊靜女所搭蓋未辦保存登記之鐵厝一棟,占地約一分三,希望她自行拆除,將土地還我,我在世若沒有處理,將來由長子全權處理拆屋還地。以上意旨由楊新朝本人授意,王相懿代筆,經宣讀講解後由楊新朝本人認可,親自簽名按左手姆指印如后所示。 立遺囑人:楊新朝 見證人、代筆人:王相懿 見證人:林麗雲 見證人:蕭琇薰 原審訴卷一第33頁 2 89年7月1日遺囑附記(第二份遺囑) (第一份遺囑其中一份增列3行,加註文字內容) 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上午11:00,楊新朝前來稱:同意把○○鄉○○段0000-0歸楊三益一人繼承,0000-0歸楊三川一人繼承,0000歸楊五丒一人繼承,0000-0由以上三人共同繼承。 立遺囑人:楊新朝 見證人:王相懿、林麗雲、蕭琇薰 更一審卷第229頁 3 89年12月20日代筆遺囑補充書(第三份遺囑) 立遺囑人楊新朝今日在公道法律事務所訂立補充89年4月20日所立遺囑如下: 關於89年4月20日代筆遺囑中保存登記之建物所有權人,其中謝楊美、楊靜女、楊昆原等必須放棄繼承自楊郭金杯之全部遺產,並且同意⑴○○鄉○○段0000號所有權全部歸楊五丒。⑵同段0000-0號所有權全部歸楊三川。⑶同段0000-0號所有權全部歸楊三益。⑷同段0000-0號所有權全部歸楊三益、楊三川、楊五丒共有,並辦妥相關手續及用印完備後(即A行為),楊三益才能把保存登記建物之基地登記給他們。又楊三川必須放棄○○鄉○○段0000號、0000-0號之繼承權(即B行為),楊裕印須歸還楊新朝代償還的借款新台幣陸拾捌萬玖仟捌佰壹拾陸元給楊三益代收作為處理後事之費用(即C行為),如此才能將楊裕印保存登記建物之基地登記給他。又楊五丒必須放棄同段0000-0號、0000-0號繼承權(即D行為),才能將楊淑貞保存登記建物之基地登記給她。另外,楊淑清在○○鄉○○段0000號上之建物雖未辦保存登記,也必須放棄繼承自楊郭金杯之全部遺產(即E行為),才能將該建物之基地登記給她。至於○○鄉○○村0鄰000、000、000號的房子已賣給張淑媛(有法院公證書在案),○○村000號建物基地與旁邊空地共貳佰参拾肆平方公尺也賣給楊學仁,所以楊三益必須把○○村000、000號建物基地及旁邊空地登記給張淑媛,將○○村000號建物基地與旁邊空地共234平方公尺登記給楊學仁(即F行為)。我本人所遺留之所有現金、全部交給長子楊三益、長孫楊學仁,作為處理後事之費用,如有剩餘作為將來祭拜之費用,以上意旨全部子孫務必遵照辦理。(上述遺囑內容由楊新朝親自口授,由王相懿代筆,經宣讀講解後由楊新朝本人認可,親自簽名按左手姆指印如後所示。)以下空白 立遺囑人:楊新朝 見證人、代筆人:王相懿 見證人:林麗雲 見證人:蕭琇薰 原審訴卷一第34至35頁 附表二:被繼承人楊新朝遺產明細: 編號 種類 地號(公告現值);門牌 權利範圍 價值(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70㎡(1,710元/㎡) 應有部分1/2 145,350元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73㎡(1,710元/㎡) 應有部分1/2  62,415元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47㎡(1,900元/㎡) 全部  89,300元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1㎡(5,130元/㎡) 全部  56,430元 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2㎡(5,130元/㎡) 全部  10,260元 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4㎡(5,130元/㎡) 全部  71,820元 7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84㎡(5,130元/㎡) 全部 430,920元 8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559㎡(5,130元/㎡) 全部 2,867,670元 9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3,165㎡(5,700元/㎡) 應有部分1214/3165 6,919,800元 10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366㎡(6,630元/㎡) 應有部分19/31 1,487,242元 1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315㎡(7,800元/㎡) 應有部分19/31 6,286,566元 1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50㎡(6,630元/㎡) 應有部分19/48 131,208元 13 建物 臺南市○○區○○村○○000號 全部 167,700元 1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290㎡(7,470元/㎡) 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 1/6) 361,025元 1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239㎡(7,055元/㎡) 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 1/6) 281,001元 1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258㎡(7,885元/㎡) 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 1/6) 339,055元 17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330㎡(8,300元/㎡) 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 1/6) 456,500元                         以上小計:20,164,262元 楊學仁於本院追加主張之遺產: 18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352㎡(3,000元/㎡) 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7) 150,857元 19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311㎡、應有部分2/30(3,000元/㎡) 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30(應繼分1/7)  8,886元 20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303㎡、應有部分2/30(3,000元/㎡) 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30(應繼分1/7)  8,657元 2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1㎡、應有部分2/30(3,000元/㎡) 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30(應繼分1/7)    29元                        遺產總價值:20,332,691元 附表三:楊新朝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暨訴訟費用 負擔之比例: 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再轉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楊三益 1/5  楊學仁 1/15  1/15  楊炆峯 1/15  1/15  楊政容 1/15  1/15 楊三川 1/5  楊林見 1/20  楊裕印 1/20  1/10  楊秋芬 1/20  楊裕廷 1/20  1/10 楊五丒 1/5  楊五丒 1/5  1/5 謝楊美 1/5  謝智文 1/20  1/20  謝智哲 1/20  1/20  郭謝智惠 1/20  1/20  謝旺財 1/20  1/20 楊靜心 1/15  1/15 楊淑清 1/15  1/15 楊昆原 1/15  1/15 附表四:依第一份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所為遺產分割 編號 種類 地號(公告現值);門牌 權利範圍 價值(新臺幣,元) 楊三益取得價值 楊五丒取得價值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號、面積2㎡(5,100元/㎡) 全部 10,260 0 10,260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號、面積559㎡(5,100元/㎡) 全部 2,867,670 2,867,670 0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號、面積3,165㎡(5,100元/㎡) 應有部分1214/3165 6,919,800 6,919,800 0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號、面積366㎡(6,600元/㎡) 應有部分19/31 1,487,242 743,621 743,621 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號、面積1,315㎡(6,600元/㎡) 應有部分19/31 6,286,566 3,143,283 3,143,283 遺產價額合計 17,571,538 13,674,374 3,897,164 附表五:依第一份遺囑分割後,楊三益取得之遺產明細 編號 種類 地號(公告現值);門牌 權利範圍 價值(新臺幣,元)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70㎡(1,710元/㎡) 應有部分1/10 29,070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73㎡(1,710元/㎡) 應有部分1/10 12,483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47㎡(1,900元/㎡) 應有部分1/5 17,860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1㎡(5,130元/㎡) 應有部分1/5 11,286 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4㎡(5,130元/㎡) 應有部分1/5 14,364 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84㎡(5,130元/㎡) 應有部分1/5 86,184 7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559㎡(5,130元/㎡) 全部 2,867,670 8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3,165㎡(5,700元/㎡) 應有部分1214/3165 6,919,800 9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366㎡(6,630元/㎡) 應有部分19/62 743,621 10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315㎡(7,800元/㎡) 應有部分19/62 3,143,283 1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50㎡(6,630元/㎡) 應有部分19/240 26,242 12 建物 臺南市○○區○○村○○000號 應有部分1/5 33,540 1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290㎡(7,470元/㎡) 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30) 72,205 1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239㎡(7,055/㎡) 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30) 56,200 1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258㎡(7,885/㎡) 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30) 67,811 1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330㎡(8,300/㎡) 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30) 91,300 17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352㎡(3,000/㎡) 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35) 30,171 18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311㎡、應有部分2/30(3,000元/㎡) 公同共有2/30(應繼分1/35) 1,777 19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303㎡、應有部分2/30(3,000/㎡) 公同共有2/30(應繼分1/35) 1,731 20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1㎡、應有部分2/30(3,000/㎡) 公同共有2/30(應繼分1/35) 6 遺產總價值 14,226,604 附表六:依第一份遺囑分割後,楊三川取得之遺產明細 編號 種類 地號(公告現值);門牌 權利範圍 價值(新臺幣,元)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70㎡(1,710元/㎡) 應有部分1/10 29,070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73㎡(1,710元/㎡) 應有部分1/10 12,483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47㎡(1,900元/㎡) 應有部分1/5 17,860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1㎡(5,130元/㎡) 應有部分1/5 11,286 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4㎡(5,130元/㎡) 應有部分1/5 14,364 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84㎡(5,130元/㎡) 應有部分1/5 86,184 7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50㎡(6,630元/㎡) 應有部分19/240 26,242 8 建物 臺南市○○區○○村○○000號 應有部分1/5 33,540 9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290㎡(7,470元/㎡) 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30) 72,205 10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239㎡(7,055/㎡) 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30) 56,200 1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258㎡(7,885/㎡) 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30) 67,811 1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330㎡(8,300/㎡) 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30) 91,300 1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352㎡(3,000/㎡) 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35) 30,171 1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311㎡、應有部分2/30(3,000/㎡) 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30(應繼分1/35) 1,777 1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303㎡、應有部分2/30(3,000/㎡) 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30(應繼分1/35) 1,731 1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1㎡、應有部分2/30(3,000/㎡) 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30(應繼分1/35) 6 遺產總價值 552,230 附表七:依第一份遺囑分割後,楊五丒取得之遺產明細 編號 種類 地號(公告現值);門牌 權利範圍 價值(新臺幣,元)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70㎡(1,710元/㎡) 應有部分1/10 29,070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73㎡(1,710元/㎡) 應有部分1/10 12,483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47㎡(1,900元/㎡) 應有部分1/5 17,860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1㎡(5,130元/㎡) 應有部分1/5 11,286 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2㎡(5,130元/㎡) 全部 10,260 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4㎡(5,130元/㎡) 應有部分1/5 14,364 7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84㎡(5,130元/㎡) 應有部分1/5 86,184 10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366㎡(6,630元/㎡) 應有部分19/62 743,621 1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315㎡(7,800元/㎡) 應有部分19/62 3,143,283 1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50㎡(6,630元/㎡) 應有部分19/240 26,242 13 建物 臺南市○○區○○村○○000號 應有部分1/5 33,540 1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290㎡(7,470元/㎡) 應有部分1/30 72,205 1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239㎡(7,055/㎡) 應有部分1/30 56,200 1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258㎡(7,885/㎡) 應有部分1/30 67,811 17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330㎡(8,300/㎡) 應有部分1/30 91,300 18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352㎡(3,000/㎡) 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35) 30,171 19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311㎡、應有部分2/30(3,000/㎡) 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30(應繼分1/35) 1,777 20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303㎡、應有部分2/30(3,000/㎡) 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30(應繼分1/35) 1,731 2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1㎡、應有部分2/30(3,000/㎡) 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30(應繼分1/35) 6 遺產總價值 4,449,394 附表八:依第一份遺囑分割後,謝楊美取得之遺產明細 編號 種類 地號(公告現值);門牌 權利範圍 價值(新臺幣,元)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70㎡(1,710元/㎡) 應有部分1/10 29,070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73㎡(1,710元/㎡) 應有部分1/10 12,483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47㎡(1,900元/㎡) 應有部分1/5 17,860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1㎡(5,130元/㎡) 應有部分1/5 11,286 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4㎡(5,130元/㎡) 應有部分1/5 14,364 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84㎡(5,130元/㎡) 應有部分1/5 86,184 7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50㎡(6,630元/㎡) 應有部分19/240 26,242 8 建物 臺南市○○區○○村○○000號 應有部分1/5 33,540 9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290㎡(7,470元/㎡) 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30) 72,205 10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239㎡(7,055/㎡) 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30) 56,200 1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258㎡(7,885/㎡) 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30) 67,811 1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330㎡(8,300/㎡) 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30) 91,300 1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352㎡(3,000/㎡) 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35) 30,171 1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311㎡、應有部分2/30(3,000/㎡) 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30(應繼分1/35) 1,777 1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303㎡、應有部分2/30(3,000/㎡) 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30(應繼分1/35) 1,731 1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1㎡、應有部分2/30(3,000/㎡) 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30(應繼分1/35) 6 遺產總價值 552,230 附表九:依第一份遺囑分割後,楊靜心3人各取得之遺產明細 編號 種類 地號(公告現值);門牌 權利範圍 價值(新臺幣,元)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70㎡(1,710元/㎡) 應有部分1/30 9,690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73㎡(1,710元/㎡) 應有部分1/30 4,161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47㎡(1,900元/㎡) 應有部分1/15 5,953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1㎡(5,130元/㎡) 應有部分1/15 3,762 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4㎡(5,130元/㎡) 應有部分1/15 4,788 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84㎡(5,130元/㎡) 應有部分1/15 28,728 7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50㎡(6,630元/㎡) 應有部分19/720 8,747 8 建物 臺南市○○區○○村○○000號 應有部分1/15 11,180 9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290㎡(7,470元/㎡) 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90) 24,068 10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239㎡(7,055/㎡) 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90) 18,733 1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258㎡(7,885/㎡) 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90) 22,604 1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330㎡(8,300/㎡) 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90) 30,433 1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352㎡(3,000/㎡) 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105) 10,057 1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311㎡、應有部分2/30(3,000/㎡) 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30(應繼分1/105) 592 1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303㎡、應有部分2/30(3,000/㎡) 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30(應繼分1/105) 577 1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1㎡、應有部分2/30(3,000/㎡) 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30(應繼分1/105) 2 遺產總價值 184,075 附表十: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特留分比例及特留分應繼財產價額 、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自第一份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之財產行使 扣減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 分比 例 特留分比例 依應繼分比例應分得之金額(新臺幣,元) 特留分金額(新臺幣,元) 依第一份遺囑分配遺產後所分得之全部財產價額(新臺幣,元) 依左列分配致特留分不足之金額(新臺幣,元) 依第一份遺囑受指定分配土地之價額(新臺幣,元) 1 楊三益 1/5 1/10 4,066,538 2,033,269 14,226,604 0 10,160,066 2 楊三川 1/5 1/10 4,066,538 2,033,269 552,230 1,481,039 0 3 楊五丒 1/5 1/10 4,066,538 2,033,269 4,449,394 0 382,857 4 謝楊美 1/5 1/10 4,066,538 2,033,269 552,230 1,481,039 0 5 楊靜心 1/15 1/30 1,355,512 677,756 184,075 493,681 0 6 楊淑清 1/15 1/30 1,355,513 677,757 184,075 493,681 0 7 楊昆原 1/15 1/30 1,355,513 677,757 184,075 493,681 0 特留分不足之金額合計4,443,121元 附表十一:由楊三益、楊五丒依第一份遺囑受指定分配之土地價額,計算2人扣減比例 編號 繼承人 特留分不足額 (新臺幣,元) 由楊三益受分配土地扣減金額及比例 由楊五丒受分配土地扣減金額及比例 金額(新臺幣,元) 占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價值比例 金額(新臺幣,元) 占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價值比例 1. 楊三川 1,481,039 1,421,797 1039/10000 59,242 152/10000 2. 謝楊美 1,481,039 1,421,797 1039/10000 59,242 152/10000 3. 楊靜心  493,681  473,933 346/10000 19,747 50/10000 4. 楊淑清  493,681  473,933 346/10000 19,747 50/10000 5. 楊昆原  493,681  473,933 346/10000 19,747 50/10000 合計: 4,443,121 4,265,393 177,725 附表十二:遺產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明細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70㎡、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2 楊炆峯、楊政容應有部分各1/20;楊裕印應有部分1/10;楊五丒應有部分1/10;謝智文應有部分1/10;楊靜心、楊昆原、楊淑清應有部分各1/30,並均保持共有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73㎡、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2 楊炆峯、楊政容應有部分各1/20;楊裕印應有部分1/10;楊五丒應有部分1/10;謝智文應有部分1/10;楊靜心、楊昆原、楊淑清應有部分各1/30,並均保持共有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47㎡、權利範圍全部 楊炆峯、楊政容應有部分各1/10;楊裕印應有部分1/5;楊五丒應有部分1/5;謝智文應有部分1/5;楊靜心、楊昆原、楊淑清應有部分各1/15,並均保持共有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1㎡、權利範圍全部 楊學仁應有部分1/5;楊裕印、楊裕廷應有部分各1/10;楊五丒應有部分1/5;謝智文應有部分1/5;楊靜心、楊昆原、楊淑清應有部分各1/15,並均保持共有 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2㎡、權利範圍全部 楊五丒應有部分9546/10000;楊裕印、楊裕廷應有部分各76/10000;謝智文應有部分152/10000;楊靜心、楊淑清、楊昆原應有部分各50/10000,並均保持共有 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4㎡、權利範圍全部 楊學仁應有部分1/5;楊裕印、楊裕廷應有部分各1/10;楊五丒應有部分1/5;謝智文應有部分1/5;楊靜心、楊昆原、楊淑清應有部分各1/15,並均保持共有 7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84㎡、權利範圍全部 楊學仁應有部分1/5;楊裕印、楊裕廷應有部分各1/10;楊五丒應有部分1/5;謝智文應有部分1/5;楊靜心、楊昆原、楊淑清應有部分各1/15,並均保持共有 8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559㎡、權利範圍全部 楊學仁應有部分6884/10000;楊裕印應有部分1039/10000;謝智文應有部分1039/10000;楊靜心、楊淑清、楊昆原應有部分各346/10000,並均保持共有 9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3165㎡、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214/3165 楊學仁應有部分8359/31650;楊裕印應有部分1261/31650;謝智文、謝智哲、謝旺財應有部分各420/31650;楊靜心、楊淑清、楊昆原應有部分各420/31650,並均保持共有 10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366㎡、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9/31 楊學仁應有部分13081/62000;楊五丒應有部分18137/62000;楊裕廷應有部分2263/62000;謝智文應有部分2263/62000、楊靜心、楊淑清、楊昆原應有部分各752/62000,並均保持共有。 1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315㎡、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9/31 楊學仁、楊炆峯、楊政容應有部分各4361/62000、4360/62000、4360/62000;楊五丒應有部分18137/62000;楊裕印、楊裕廷應有部分各1132/62000;謝智文、謝智哲、謝旺財應有部分各754/62000、楊靜心、楊淑清、楊昆原各752/62000,並均保持共有 1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50㎡、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9/48 楊炆峯、楊政容應有部分各19/480;楊裕印、楊裕廷應有部分各19/480;楊五丒應有部分19/240;謝智文應有部分19/240;楊靜心、楊昆原、楊淑清應有部分各19/720,並均保持共有 13 建物 臺南市○○區○○里○○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楊學仁、楊炆峯、楊政容應有部分各1/15;楊裕印、楊裕廷應有部分各1/10;楊五丒應有部分1/5;謝智文、謝智哲、謝旺財、郭謝智惠應有部分各1/20;楊靜心、楊昆原、楊淑清應有部分各1/15,並均保持共有 1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290㎡、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6) 楊炆峯、楊政容均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各1/60);楊裕印、楊裕廷均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各1/60);楊五丒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30);謝智文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30);楊靜心、楊淑清、楊昆原均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各1/90) 1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239㎡、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6) 楊炆峯、楊政容均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各各1/60);楊裕印、楊裕廷均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各1/60);楊五丒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30);謝智文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30);楊靜心、楊淑清、楊昆原均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各1/90) 1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258㎡、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6) 楊炆峯、楊政容均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各1/60);楊裕印、楊裕廷均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各1/60);楊五丒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30);謝智文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30);楊靜心、楊淑清、楊昆原均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各1/90) 17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330㎡、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6) 楊學仁、楊炆峯、楊政容均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各1/90);楊裕印、楊裕廷均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各1/60);楊五丒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30);謝智文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30);楊靜心、楊淑清、楊昆原均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各1/90) 18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352㎡、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7) 楊學仁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35);楊裕印、楊裕廷均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各1/70);楊五丒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35);謝智文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35);楊靜心、楊昆原、楊淑清均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各1/105) 19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311㎡、權利範圍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30(應繼分1/7) 楊學仁、楊炆峯、楊政容均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30(應繼分各1/105);楊裕印、楊裕廷均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30(應繼分各1/70);楊五丒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30(應繼分1/35);謝智文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30(應繼分1/35);楊靜心、楊昆原、楊淑清均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30(應繼分各1/105) 20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303㎡、權利範圍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30(應繼分1/7) 楊學仁、楊炆峯、楊政容均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30(應繼分各1/105);楊裕印、楊裕廷均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30(應繼分各1/70);楊五丒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30(應繼分1/35);謝智文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30(應繼分1/35);楊靜心、楊昆原、楊淑清均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30(應繼分各1/105) 2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1㎡、權利範圍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30(應繼分1/7) 楊學仁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30(應繼分1/35);楊裕印、楊裕廷均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30(應繼分各1/70);楊五丒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30(應繼分1/35);郭謝智惠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30(應繼分1/35);楊靜心、楊昆原、楊淑清均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30(應繼分各1/105)

2024-11-27

TNHV-111-重家上更三-2-20241127-1

家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羅麗霞         羅麗梅     羅軍凌              共同送達代收人 康仁慈   視 同            再審原告  羅光男    再審被告  羅台清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21日本院111年度家上更一字第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1 年度家上更一字第2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21日宣示判決時即告確 定。而原確定判決於113年6月4日送達再審原告羅麗霞、羅 麗梅、羅軍凌(下合稱羅麗霞等3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名   ,本院卷第17、55-61頁)。則羅麗霞等3人於113年7月11日 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3頁),未逾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7日),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請求分割兩 造被繼承人羅萬斌之遺產,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各當事 人必須合一確定;羅麗霞等3人提起再審之訴,形式上有利 於原訴訟同造當事人羅光男,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效力及於 羅光男,爰將其列為視同再審原告。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伊等之父羅萬斌曾於101年6月21日書立代筆遺囑並經公證, 將門牌○○市○○區○○路00號5樓之2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房 地)指定由羅麗梅繼承,並由羅麗梅辦理羅萬斌及其配偶羅 陳宗錦之喪葬事宜。嗣後羅萬斌健康不佳為支付生活費而於 103年3月20日將○○房地出售訴外人黃梅春得款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並於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房地出售後仍由羅萬 斌及羅陳宗錦居住。黃梅春亦於刑事偵查中證稱,羅麗梅稱 因羅萬斌醫療費很多而出售○○房地,且要求出售後應出租予 羅萬斌,供羅萬斌及羅陳宗錦居住至兩位去世為止。地政士 吳美諄亦於刑事偵查中證稱羅萬斌親口說要賣房子沒錯,因 為身上錢不夠,所以想賣掉等語。另證人即買賣契約公證人 陳裕章證稱,有向羅萬斌確認,房子是要交給女兒(即羅麗 梅)處理等語。由上開代筆遺囑及證人黃梅春、吳美諄、陳 裕章之證述,可推知○○房地出售後之款項300萬元是羅萬斌 交予羅麗梅,以供羅萬斌醫療費用所需及羅萬斌、羅陳宗錦 日常生活使用。另依據羅萬斌自102年11月20日至103年5月1 2日間多次進出醫院及護理之家可知,羅萬斌出售○○房地時 ,健康情形確實不佳,亦可佐證羅萬斌確實有委託羅麗梅代 為處理事務之需求(例如匯款租金給黃梅春等),並將出售○○ 房地之價金300萬元全數委任羅麗梅代為處理羅萬斌、羅陳 宗錦之所需費用及喪葬事宜,並未違反常情。且羅麗梅亦曾 提出現金收支簿,內容清楚記載收支日期及款項用途、數額 ,亦曾提出予刑事偵查案件供檢察官審酌,並非臨訟編造。 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遺囑、證人黃梅春、吳美諄及陳裕章等 之證述等足以證明羅麗梅所提出之原確定判決付款明細表一 (下稱付款明細表一)編號1-62所示之費用及63、72-74所 示之費用均係羅麗梅於○○房地出售前所代墊之費用,且於羅 萬斌取得價金後同意由羅麗梅先取償等情,然原確定判決卻 未審酌上開遺囑、證人黃梅春、吳美諄及陳裕章證述等足以 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逕為不利羅麗梅之認定,應有民事訴 訟法第497條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理 由。  ㈡又付款明細表一編號85之費用業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 年11月24日函覆確與該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相符且完成繳費。 付款明細表一編號83之看護費用收據記載之日期與付款明細 表一編號85之住院日期相符。付款明細表一編號88、89、10 0之護理之家費用亦經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中清分院109年11月26日函覆確有此支出。付款明細表一編 號84、90、91費用亦經臺中救護車有限公司109年11月17日 函覆有此支出。原確定判決並未審酌上開醫療院所函覆之內 容,即逕認定上開費用非自羅萬斌出售○○房地之價金支出, 顯對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㈢羅萬斌之退休俸係直接匯入羅萬斌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之帳戶內,且羅萬斌於103年4月間之存款餘額僅有1萬50 00元左右,該存款帳戶之支出多用於瓦斯費、水費、電費之 扣款,難以支應羅萬斌及羅陳宗錦之醫藥費用等生活費,原 確定判決就上述羅萬斌郵局交易明細表所示之存款收支情形 之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即遽認羅麗梅以○○房地 出售所得之價金支應羅萬斌生活所需開銷之主張不可採,亦 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㈣依據證人吳美諄及陳裕章於偵查中之證述、羅萬斌入住護理 之家及住院醫療情形,及羅麗梅於第一審所提出現金收支簿 均可直接或間接證明羅萬斌係為生活所需而出賣○○房地,所 賣得價金300萬元委任羅麗梅處理羅萬斌、羅陳宗錦生活所 需及喪葬費用,且依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定,該委任事務之 性質於羅萬斌死亡後亦不能消滅。原確定判決認定羅麗梅在 羅萬斌死亡後所為之支出,非可自羅萬斌死亡時出售○○房地 價款中扣除,未斟酌羅萬斌之遺囑、證人黃梅春、吳美諄、 陳裕章之證述等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且違反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亦具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 由。  ㈤依前所述,證人黃梅春、吳美諄、陳裕章之證述可知羅萬斌 出賣○○房地係因應羅萬斌及羅陳宗錦生活所需,價金之用途 本不以○○房地出售相關為限,原確定判決竟以付款明細表一 編號26~27、47~48、64、81、94~95、99、102~104、114~11 5、118、120、124、126~127所示之費用,無從認定與○○房 地出售有關,及羅麗梅將管理羅萬斌財產收入記入而認定該 收支明細無從認定與○○房地出售有關,此論斷違反一般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 之理由。  ㈥再審被告為羅萬斌所支出之醫藥費用及外勞費用應屬於扶養 義務範圍,原確定判決認定非屬扶養費範圍,違反最高法院 29年渝上字第1121號判決先例,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且原確定判決認定羅 萬斌生前有財產支付日常生活所需之費用,尚無不能以自己 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則上開醫藥費及 外勞費即非係盡扶養義務所支出之費用,而係基於任意給付 或贈與,再審被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醫 藥費用及外勞費用。原確定判決將支出醫藥費用及外勞費用 排除在扶養義務範圍外,與先例歧異,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㈦綜上,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 條之再審理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 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足以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為無理由。  ⒈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 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又 此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 指前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 物,原確定判決未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 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且須足以影響 裁判結果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 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 ,即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⒉再審原告主張依據羅萬斌101年6月21日之代筆遺囑、黃梅春 及吳美諄、陳裕章之證述,可認定羅萬斌同意將○○房地售屋 款交給羅麗梅保管,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開證據,若審酌上 開證據,伊可獲有利之判決云云。然查,羅萬斌固於101年6 月21日書立遺囑:「一、本人及配偶(羅陳宗錦)百年後之 一切後事全權交由本人之參女羅麗梅以基督教儀式處理。二 、本人名下之不動產位於○○市○○區○○路00號5樓之2,建號00 00,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坐落之土地(○○市○○區○○段000-0地 號,權利範圍227/100000)全部由本人之參女羅麗梅(00年0 0月0日出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繼承。」(本院卷第4 頁「再審之訴狀」)。惟依此遺囑僅能證明羅萬斌本有意於 其逝世後指定基督教之喪葬儀式及由羅麗梅處理,並指定羅 麗梅繼承○○房地,然此與事後羅萬斌在生前即出售房地所得 款項如何處理、交由何人處理,是屬二事,尚不能推認羅萬 斌出售○○房地後已同意羅麗梅保管售屋款及代為支出款項。 又依據再審原告書狀記載,遺囑公證人陳裕章證述:「伊擔 任系爭房地買賣公證之見證人,當時被告是經過告訴人(羅 萬斌)的同意後,將系爭房地賣給黃梅春,告訴人當時意識 清楚,說要交給他女兒處理,當時公證人有向告訴人確認等 語」。證人黃梅春於103年12月11日另案刑事偵查中證稱: 「(問:當時是何人介紹你買的?)是羅麗梅要求我買的, 因為他父親的醫療費用很多,他父親也表示要賣房子來支付 醫療費用。」、「(問:現在系爭房子是何人在住?)是羅 萬斌的太太在住,因為我買的當時就說好讓羅萬斌的太太住 到過世,上面其中一條就是如此。因為我與羅麗梅是四十年 的同學,而我在學生時期常去他們家,跟羅萬斌也認識。」 等語,109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時亦證稱:「(問:羅萬斌 既然將這個房子賣給證人,為什麼又要向證人承租這間房子 ?)因為羅媽媽還要住。(問:該租賃契約書第三條記載每 月租金9000元,是否屬實?)是。(問:被上證6之租賃契約 書第二條記載房屋租貨期限『自103年4月1日起』,是否實在 ?)是。(問:承上,房租是否也是從103年4月1日開始起 算?)是。(問:承上,房租如何付給你?交現金或匯款或 以其他方法?)用匯款。」等語。吳美諄刑事偵查中證稱: 當時是羅萬斌親口說要賣房子沒錯,現場有羅麗梅、黃梅春 及一個見證人在場,另外公證人黃章旗及他的助理也都在場 ,因為羅萬斌的口述沒有這麼的流暢,有些他說話的腔調伊 聽不懂,有些聽得懂。但當場公證人有去問羅萬斌,說這個 房子買賣的事及要賣給何人、委託給何人處理之類的,而羅 萬斌有說是。告訴人(羅萬斌)是因為身上錢不夠,因此想賣 掉房地,合約上有註明,賣這個房子需要等到他與他太太百 年後,才能交給買方使用等語。依據黃梅春及吳美諄上開證 述內容,僅能推認羅萬斌因錢不敷使用而確實有出售○○房地 之意思並將出售○○房地之事委託羅麗梅,至於○○房地出售後 之款項是否交由羅麗梅保管及處分,則不能由上開證人之證 述內推論得知。因此,再審原告主張審酌上開公證遺囑及證 人陳裕章、黃梅春、吳美諄所證之內容,實不能認定羅萬斌 於出售○○房地後,同意羅麗梅保管售屋款,亦不能認定羅麗 梅於售屋前即有代墊付款明細表一編號1-62、63、72-74款 項及有同意羅麗梅自售屋價款中先取償代墊費用,並委託羅 麗梅支付房租及羅陳宗錦之照護費用。從而,原確定判決未 採信羅麗梅辯稱羅萬斌口頭同意授權羅麗梅使用出售○○房地 價款,及羅麗梅曾經代墊付款明細表一編號1-62、63、72-7 4款項及羅萬斌有同意羅麗梅自售屋價款中先取償代墊費用 等詞,而上開公證遺囑及陳裕章、黃梅春及吳美諄之證述等 證據則不能影響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自非足以影響判決之 重要證據。至於再審原告指稱羅萬斌於102年11月20日起至1 03年5月15日由再審被告帶回臺北止,多次進出醫院及護理 之家,顯見羅萬斌有委託他人處理事務之必要。然羅萬斌有 多次就醫紀錄或居住護理之家等情,亦非能推認羅萬斌無法 處理自己之財務及必定委託羅麗梅保管及處分出賣○○房地之 價款。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有未審酌羅萬斌就醫紀錄而 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理由云云,亦不可採。  ⒊再審原告主張付款明細表一編號85所示住院收據,業據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11月24函覆稱與該院醫療費用收據 相符,且完成繳費;編號83所示看護費用收據記載之住院期 間與編號85住院收據所載住院期間相符;編號88、89、100 所示護理之家費用,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中清分院109年11月26日函覆明確、編號84、90、91所示救 護車費用,有台中救護車有限公司109年11月17日函覆明確 ,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開函文,即認定上開支出之醫療用品 不能認定是羅萬斌個人醫療所必需用品及非羅萬斌台銀帳戶 內金錢支付,不足證明係由○○房地出售所得價金加以支應, 應有未審酌上開證據之再審原因云云。惟查,上開函文等證 據固能證明再審原告提出之醫療費收據等為真,但縱然此費 用係羅萬斌所需之醫療支出,然羅麗梅曾經具狀陳明羅萬斌 之存款一度累計至百萬元,且羅萬斌另有國軍退除役官兵俸 金等收入及存款等(原確定判決第11-12頁),因此,亦不能 證明上開支出即是從羅萬斌帳戶內之售屋款項支應。故而, 上開證據亦不能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⒋再審原告主張羅萬斌之退休俸係直接匯入羅萬斌所有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内,此有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11 2年9月14日主財中心字第1120249097號函及附件可資為證; 又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9年10月12日中管字 第1091801605號函及歷史交易清單,羅萬斌於103年4月間之 存款餘額僅有1萬5000元左右,且該存款帳戶之支出多用於 瓦斯費、水費、電費之扣款,是僅憑羅萬斌之退休俸難以支 應羅萬斌及羅陳宗錦之醫藥費用等生活費甚明,原確定判決 就上述羅萬斌郵局交易明細表所示之存款收支情形之足影響 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即遽認羅麗梅以○○房地價金支應 羅萬斌生活所需開銷之主張不可採,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云云。惟羅萬斌有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之收入 已如上述,羅萬斌本可自退役俸金中支應生活需求,縱於10 3年4月間之存款餘額僅有1萬5000元左右,此僅能證明羅萬 斌之退役俸金支出至103年4月,餘款為1萬5000元,但並不 能證明羅萬斌於103年4月前未使用退役俸金等收入支應其生 活支出。故而,上開證據亦不能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⒌況原確定判決已於「乙、實體方面」欄之第九項說明,兩造 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均已斟酌而認為不足影響判決結果(原 確定判決第13頁)。依據前揭所述,自非未經斟酌之證據。 因此,足見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證據非無斟酌, 核與前揭規定所稱漏未斟酌不符。是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 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 再審理由,亦無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 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 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或事實認定不當、錯誤之 情形。又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 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論理法 則,指以理論認識之方法即邏輯分析方法;所謂經驗法則, 指人類歷史相沿相承,本於經驗累積歸納所得之定則(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依羅萬斌之遺囑、證人黃梅春、吳美諄及陳裕 章之證述、羅萬斌入住護理之家及住院醫療情形,及羅麗梅 於第一審所提出現金收支簿,均可直接或間接證明羅萬斌係 為生活所需而出賣○○房地,所賣得價金300萬元委任羅麗梅 處理羅萬斌、羅陳宗錦生活所需費用及百年後事。是羅萬斌 去世後,○○房地出售價金所餘款項,用於照顧羅陳宗錦生活 所需費用及羅陳宗錦去世後喪葬費用,仍屬民法第550條但 書所定性質屬不能消滅之委任事務。原確定判決付款明細表 二(下稱付款明細表二)所示費用,雖係在羅萬斌死亡後所支 出,惟此部分乃係羅萬斌生前委任羅麗梅處理之事務所需費 用,本應由委任人負擔,故羅萬斌於死亡時所餘款項192萬9 695元,應先扣除付款明細表二所示費用後,所餘款項始分 配予各繼承人。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顯有違反民法第550 條但書規定,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羅萬斌之遺囑、證人黃梅 春、吳美諄、陳裕章之證述等均不足以證明羅萬斌在生前有 委託羅麗梅保管及使用處分○○房地出售之款項,已如前述, 羅麗梅自非受羅萬斌委任之人,自無民法第550條但書之規 定之適用,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法第550條但 書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亦無可採。  ⒊再審原告主張依黃梅春於偵查中及前審之證述、證人吳美諄 及陳裕章於偵查中之證述,羅萬斌出賣○○房地,係為羅萬斌 及羅陳宗錦之生活所需,價金之用途本不以○○房地出售相關 為限,原確定判決竟以付款明細表一編號26〜27、47〜48、64 、81、94〜95、99、102〜104、114〜115、118、120、124、12 6〜127所示費用,無從確認與○○房地出售有關,其論斷顯與 一般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相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3項之規定,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而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 判決認定:「付款明細表一編號26~27、47~48、64、81、94~ 95、99、102~104、114~115、118、120、124、126~127所示 之內容有「媽媽給」、「長安退費」、「父郵存提款」、「 賣房300萬入帳(爸台銀存摺)」、「存5萬至爸郵存」、「 給媽媽生活費」、「母親節爸請晚餐」、「晚餐」、「退保 證金」、「媽媽生活費」、「萬芳醫院探視爸爸給看護紅包 」、「長安護理之家長照補助退費」、「國軍臺中總醫院中 清分院長照補助退費」等項目,定義籠統不明,並同時摻雜 羅麗梅代收、代領或提款之其他收入金額,單依羅麗梅所提 出之發票或收據等憑證,無從確認上開內容與羅萬斌○○房地 出售價金有關。參以羅萬斌自99年7月起至000年0月00日死 亡前,每半年均可領取包含俸金、主副食實物代金、眷補費 、眷實代金、年終慰問金在內,金額介於13萬7196元至14萬 1192元之退休俸,此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2年8月 15日輔給字第1120065852號函附支領退除給與資料可參,可 見羅萬斌除出售上開○○房地價金外,尚有其他收入來源,此 由徵諸兩造於103年12月22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 非調字第485號調解筆錄亦載明應以羅萬斌之退休俸作為照 顧扶養羅萬斌之資金來源即明,自難僅因付款明細表一所示 各項費用均獲清償,即遽認該明細表所列費用必係由羅麗梅 以自己金錢支付。羅麗梅以此為辯,仍無可採,其進而執此 抗辯業已將○○房地出售價金用以支付羅萬斌生活所需開銷云 云,亦無可信等情」(原確定判決第7-8頁)。是原確定判 決認定,羅萬斌另有退休俸等收入來源,且佐以兩造亦曾約 定以羅萬斌之退休俸作為照顧扶養羅萬斌之資金來源,羅麗 梅所列上開費用縱經清償,亦非可認係羅麗梅以出售○○房地 之價金予以清償,是原確定判決認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  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羅萬斌生前非無財產支付日 常生活所需之費用,尚無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 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基此,羅萬斌既無受扶養之權利,則再 審被告為羅萬斌所支出之醫藥費用及外勞費用,即非係盡扶 養義務所支出之費用,而係基於任意給付或贈與,再審被告 自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三人返還醫藥費用 及外勞費用。原確定判決一方面認定羅萬斌無受扶養權利, 另一方面又認定再審原告三人須返還醫藥費用及外勞費用等 屬於扶養費範圍之費用予再審被告,違反最高法院29年渝上 字第1121號判決先例所採見解,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原確定判 決固認為羅萬斌因仍有自己之財產得以維持生活而無須由扶 養義務人負擔扶養費,因此認為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及羅 光男等扶養義務人應返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為無理由(原確定 判決第11-12頁)。因羅萬斌尚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其 子女不負扶養義務,故再審被告對於羅萬斌之孝養而支出之 費用自不能請求羅萬斌之子女(即再審原告等)分擔,再審被 告縱有供養羅萬斌之支出,羅萬斌之子女亦無因此受有免為 支出扶養費之利益,此即為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請求 羅萬斌子女(即再審原告等)返還不當得利之部分。然再審被 告非出於扶養之意思而為羅萬斌代墊醫療費及外籍看護費用 ,羅萬斌因此受有利益,則再審被告尚無不能依據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羅萬斌返還之理。而羅萬斌死亡後該不當得利 之債即由羅萬斌之繼承人依據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於遺 產範圍內負連帶負擔返還義務,羅萬斌之遺產依據原確定判 決附表一所示有墓地使用權(交易價值為58萬元,本院卷第4 5頁)、現金42萬6055元及257萬3945元之債權,遺產價值應 高於再審被告請求之醫療及醫材費用12萬5583元及外籍看護 費29萬7752元,因此,再審被告僅請求再審原告及羅光男等 羅萬斌之繼承人依據應繼分比例負擔清償之責而未請求負連 帶清償責任,即無不可。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與最高法院29年 渝上字第1121號判決先例認定扶養費範圍無涉,再審原告主 張原確定判決違反上開判決先例而有適用法規違反法令之再 審理由云云,應無可採。  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一方面認定再審被告所提出醫療 用品相關單據,屬羅萬斌必要醫藥費用(含醫材在內)之支 出,卻認定羅麗梅所支出相同或相似之胃管、膠帶、尿褲、 檢診手套、透氣膠帶、人工皮、換藥材料、傷口敷料、大支 棉一紗布等醫療用品等費用,非羅萬斌個人醫療所必需云云 ,其認定事實實與一般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相違,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規定,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 誤,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經 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提出有關羅萬斌之居間護理計價 處方箋、臺北市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自願付費同意書、 和興救護車有限公司收據、杏一醫療用品客戶資料統計表、 杏華醫療器材有限公司銷貨單、財團法人第一社會福利基金 會收據、童綜合醫院門診收據、藥品估價單、勞動部勞動力 發展署聘僱許可收費專戶收費證明聯,總計12萬5583元。經 核上開費用發生之期間、項目及金額,核與卷附羅萬斌生前 臥床之身體虛弱狀態相符,有彩色照片在卷可證,應屬必要 醫藥費用(含醫材在內)之支出,堪認羅台清主張其曾為羅 萬斌代為支付上開醫材或醫藥費用12萬5583元,應屬有據( 原確定判決第10-11頁)。而羅麗梅僅提出之各項支出,既未 見醫囑指示或其他足以特定係專由羅萬斌個人醫療所必需用 品之相關證據,且上開項目發生原因為何、又是否係以羅萬 斌台銀帳戶內金錢支付,無從確認等情(原確定判決第7頁) 。依上所述,就是否為羅萬斌醫療上使用物品之費用支出, 再審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與羅麗梅所提出之證據既不相同,自 無作相同認定之理。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實與 一般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相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3項之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而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可採。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 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 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 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所定要件不符 ,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4-11-27

TPHV-113-家再易-3-20241127-2

重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2號 原 告 張諭銘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曾鈺玲 訴訟代理人 林彥谷律師 受 告知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同段278-1地號土地 ,合併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分配土地。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同段278-1 地號土地(下稱278、27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 地係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共有人間就分割 方法未能達成協議,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 ,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 國113年5月6日土地複丈字第101200號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 原告方案所示。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同意分割,然被告長期於系爭土地上耕種, 且系爭土地為祖產,故請求將系爭土地按附圖二即南投縣南 投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5月22日土地複丈字第116800號 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所示之被告方案分割,方能持續於系爭 土地上耕作,以發揮土地最佳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分配。共 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 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 第5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 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係共有人 相同之數不動產。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未 約定不分割期限,亦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情,業據提出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共有物 ,即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原告方案較為適當:  ⒈分割之方法,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第4項)。定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 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使用情形,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 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 公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面積共2741平方公尺(計算式:1109+1632=2741 ),為都市計劃內農業區,形狀呈長方形,南臨東閔路610 巷,278-1地號土地東側地界及278地號土地西側地界以水泥 駁坎為界,278-1地號土地東側長條部分現況為泥土通路, 土地尚有溫室、鐵皮、水塔2座,其餘種植稻米等情,有土 地登記謄本、地籍圖、本院勘驗測量筆錄暨現場照片、南投 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5日投地二字第1130004424號函 可佐(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7頁)。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 2741平方公尺,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應以原物分配系爭 土地與兩造。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僅有被告所使用之溫室、鐵 皮及水塔2座,業如前述。而無論原告方案或被告方案,均 無法完整保留上述地上物於被告所分得之土地,足見前開地 上物不管採何人方案,勢難維持現行之使用狀況,另參被告 於言詞辯論程序中稱:可以遷移溫室至我分得的土地等語( 見本院卷第162頁),亦徵此情。觀諸原告方案,兩造分割 後所獲配之土地與按原先應有部分比例轉換之土地面積相符 ,分割後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形狀均屬完整之長方形,可充分 使用,且均有臨東閔路610巷,均無成為袋地之虞,使分割 結果得發揮經濟利用價值,且兩造各自臨東閔路路寬係各依 其應有部分換算,各筆土地價值相若,不致產生價值失衡情 形。  ⒊至被告雖主張其自父親在世時承租耕作至今,請求依被告方 案分配土地位置等語,並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代筆遺囑為 證(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惟觀諸被告之方案,被告 所分得部分臨東閔路路寬較寬,顯已超出其應有部分比例換 算所得分配之寬度,如採此方案,不僅原告所分得之土地呈 不規則形,且臨路路寬面積較小,兩造所分得部分土地,非 無價值不相等之情形。被告雖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該契 約當事人為被告及其父曾瑞碧,並不包括原告在內,依債之 相對性,該租賃契約自不得拘束原告,是被告雖向其父承租 278地號土地,而有使用278地號土地之現況,惟其使用土地 是否經原告同意並非無疑,自不能主張依前開租賃契約之範 圍為本件分割共有物之參考基準。況且,該契約之租賃標的 物為278地號土地,而被告分割方案主張其所欲分配土地, 經對照地籍圖謄本,大部分坐落於278-1地號土地,亦非在 前開租賃範圍內,是被告執前開租賃契約、代筆遺囑請求主 張分配如被告方案範圍,難認有據。  ⒋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將來利用價值、兩造間 之公平等因素後,認以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較為妥適,符 合共有人整體利益,而屬可採之分割方法,至被告方案,則 礙難採取。又原告方案之分得面積為兩造按其等原應有部分 比例換算而來,是本件應無另以金錢補償之必要,附此敘明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 第5項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且經本院審理後,認以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為適當, 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 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由兩造按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附圖一: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5月6日土地複丈     字第101200號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5月22日土地複丈     字第116800號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 編號 當事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278土地 278-1土地 1  曾鈺玲 1/6 1/6 1/6 2  張諭銘 5/6 5/6 5/6 附表二:原告方案(附圖一,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暫編地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換算面積 分配總面積 278(A)  張諭銘    5/6 2284   2284 278(B)  曾鈺玲    1/6 457   457 附表三:被告方案(附圖二,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暫編地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換算面積 分配總面積 278(甲)  張諭銘   5/6 2284  2284 278(乙)  曾鈺玲   1/6 457   457

2024-11-26

NTDV-113-重訴-32-20241126-1

聲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林瑞英 代 理 人 林維信律師 被 告 楊平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 察分署檢察長之駁回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321號;原不起 訴處分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648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 林瑞英告訴被告楊平彬犯妨害名譽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4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 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 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321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 於民國113年7月9日,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處分書 送達於聲請人之同居人(113年度偵字第5648號偵查卷宗第2 1頁)等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號卷宗核閱屬實。 聲請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之113年7月18日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本院收文章、刑事委 任狀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頁、第29頁),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聲請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先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詳如「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 狀」、「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認被告楊平彬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 非以:(一)被告於112年4月27日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 5號言詞辯論期日結證,固以不公開法庭行之,惟法庭內尚 有法官、書記官、律師或第三人在場,足使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應符「公然」意義;(二)被告之證述僅針對遺囑繼 承人之一(即聲請人),已逾爭執事項之範圍,非一時過激 失言,實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三)林坤生長期與父母 林川源、林何美經營家族事業,可證明聲請人是否「不孝」 ,非不必要調查之證據;(四)另被告之供述矛盾而不可採 ,應再調查其他證據(例如,被告之配偶),以明被告供述 之可信性,是偵查未完備,應准許提起自訴等語,資為論據 。經查: (一)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則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 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 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所謂多數人係 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理由書 參照)。被告於112年4月27日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5 號言詞辯論期日結證,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考,而法 庭內有法官、書記官、通譯、律師或第三人在場,確係特 定之多數人,應符「公然」意義。 (二)惟觀諸上揭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林坤宏等4人訴代: 當天為何你會在這份代筆遺囑上簽名?過程?)證人楊平 彬:林何美拜託我,一開始我也是推辭,要她去找別人或 親戚,她說這是家務事,很丟臉,不想讓親戚知道,她要 辦遺囑。她說還沒有死,要先分一分,要去律師那裡辦遺 囑。還跟我說孝順的要分比較多,不孝的要分比較少,還 提到林坤宏跟太太很孝順,所以要分給他們比較多,我還 跟林何美說分財產就大家都分公平就好,為何要這樣,林 何美就說孝順的要分比較多,不孝的都只想拿財產而已, 像是林瑞英這樣。林何美說,她的錢被騙走很多,連醬油 拿去臺北賣,賣得的錢也都沒有拿給林何美。」,應認被 告確係依照林坤宏等四人之訴訟代理人之詢問,證述伊在 代筆遺囑見證之過程無訛,而「不孝的都只想拿財產而已 ,像是林瑞英這樣」係轉述「林何美之評論」,並非被告 之言論。被告僅係證述伊見證代筆遺囑之過程,顯難認被 告有何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陳述上揭侮辱言語。 (三)至於,聲請人欲聲請傳喚林坤生證言聲請人「孝順」云云 ,恐容有誤會,因聲請人是否「孝順」,與林何美曾否言 說「不孝的都只想拿財產而已,像是林瑞英這樣」等語, 顯係二事,蓋林坤生於上揭代筆遺囑時不在場,縱林坤生 認聲請人「孝順」,亦不足證明林何美未曾言說上揭言論 ,是林坤生顯係不必要調查之證據無訛,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容有誤解。 (四)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對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 仍須以偵查卷宗所存證據是否已符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並審 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 調查」,揆諸前揭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 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使法院身兼偵查機關,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 而違背刑事訴訟之控訴原則。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固 聲請調查其他證據,惟參諸上揭說明,本院礙難採擇。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其採證 與認事,均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且聲請人所指亦不足以 動搖原偵查檢察官關於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從而,聲 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 理由狀」

2024-11-26

CYDM-113-聲自-16-20241126-1

司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監護人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弘道老人福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王乃弘 非訟代理人 施依彤律師 關 係 人 金○○即王○○之繼承人 非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監護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酌定聲請人自民國106年7月5日起至111年6月27日止擔任受監護 宣告人王○○監護人報酬為每月新臺幣1萬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 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 前項報酬,由受監護宣告人王○○之財產負擔。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王○○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31 日以105年度監宣字第59號裁定選任為受監護宣告人王○○( 下稱受監宣人)之監護人,嗣關係人金○○(下稱關係人)聲 請改定監護人,經本院於111年6月22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 13號裁定改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受監宣人之監護人, 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擔任受監宣人之 監護人期間,協助受監宣人進行護養療治、財產管理、生活 照顧等事宜,已善盡監護人職責,爰聲請酌定自106年7月5 日起至111年8月10日止之監護人報酬等語。 二、關係人則以:聲請人之設立目的具公益性質,其所提出之執 行監護職務服務計畫書已表明服務對象不須支付相關費用, 自不得事後請求執行監護職務之報酬。又監護人未積極申請 適當之長期照顧,平白耗盡受監宣人財產,顯未盡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執行職務,其聲請酌定報酬顯有不當,縱聲請報 酬有據,亦應以聲請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予以抵銷等語置 辯。 三、按監護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 資力酌定之,民法第1104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 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家事事件法第112 條第1項各款關於法院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所應審酌之因素 ,為監護宣告事件所準用,同法第176條第3項復有明定。 四、經查:  ㈠受監宣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5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不服,提起抗告 ,經本院106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裁定駁回抗告,而於106年7 月5日確定。嗣關係人聲請改定監護人,經本院111年度監宣 字第113號裁定改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受監宣人之監 護人(該裁定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 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關係人固陳稱聲請人為公益團體,其 服務對象不收費用等情,惟此與聲請人履行監護人職務係屬 二事,聲請人既經選定為監護人,即得執行監護人職務,則 其依前揭規定聲請酌定監護人報酬數額,於法有據,自當由 本院依據監護人付出之勞力及受監宣人之資力酌定之。惟聲 請人於111年6月28日起已非受監宣人之監護人,則聲請人請 求自111年6月28日起至111年8月10日止之監護人報酬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監護人期間,除協助聘請外籍看護照顧 受監宣人之生活起居,亦於評估受監宣人有長照需求時為其 辦理申請及媒合等作業,並經常由社工前往訪視,以確認受 監宣人身心狀況及強化外籍看護之管理監督;此外,亦安排 並陪同受監宣人就醫回診、補給受監宣人之生活必需品、營 養品,另於受監宣人之配偶死亡時協助辦理繼承相關事宜等 情,亦據其提出成年監護財產交接清冊、111年度臺中市長 期照顧需要評估結果單、居家式長期照顧服務-個案服務紀 錄表、督導訪視紀錄表、臺中市成年身心障礙者監護輔助宣 告專案補助計畫服務紀錄表、陳報繼承公告、個案服務紀錄 表、受監宣人長照補助使用紀錄截圖、代筆遺囑等資料等在 卷可憑,復經本院調閱107年度司監宣字第34號、111年度監 宣字第113號、111年度司監宣字第586號卷宗,核與其主張 相符,自堪信為真實。關係人固陳稱聲請人浪費受監宣人財 產,未積極申請長照,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主張抵銷等情, 惟此非家事事件法176條第3項準用第112條所定監護人報酬 額之審酌範圍,且為聲請人所否認,其主張難認有據。  ㈢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確實協助處理受監宣人之身體照護、 財產管理事務,且其中不乏有基於執行監護之職務所付出之 勞力及財產管理部分,經考量聲請人執行監護職務所投入之 辛勞程度,及受監宣人之資力,可認聲請人自106年7月5日 起至111年6月27日止擔任監護人期間之報酬應以每月新臺幣 10,000元為適當,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 數之比例計算,並由受監宣人之財產負擔。  ㈣本院雖未依聲請人之聲明酌定其擔任監護人之報酬,惟法院 有關監護人報酬之酌定,係屬非訟事件,本院自得依職權裁 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所拘束,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1-26

TCDV-113-司監宣-379-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5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啓峯 高盧秀鑾 選任辯護人 林長泉律師 被 告 高啓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41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調偵續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高啓峯與被告高盧秀鑾為夫妻,被告高啓峯(與被告高 啓詔、被告高盧秀鑾合稱被告3人)、被告高啓詔與高啓嘉、 高淑容、周高淑薰、高啟昇、高淑靜均為兄弟姊妹。高鄭碧 霞(業於民國109年3月30日歿)為被告高啓峯等人之母。被告 高啓峯與被告高盧秀鑾因於西元(下同)2014年(即民國10 3年,因本案涉及多數大陸地區文書,故為與書面資料之統 一,於犯罪事實一部分,使用西元紀年)9月5日間,知悉高 鄭碧霞因出售坐落在大陸地區之不動產而獲人民幣35萬元, 且高鄭碧霞將上開人民幣35萬元存入中國光大銀行(下稱光 大銀行)上海華新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光大帳戶)並就其中人民幣24萬9千元部分均辦理為定期存 款,被告高啓峯與被告高盧秀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其等為高鄭碧霞保管光大帳 戶提款卡、密碼、存簿、印鑑之機會,於附表1所示時間, 由被告高啓峯陪同被告高盧秀鑾,又或被告高盧秀鑾單獨前 往大陸地區光大銀行後,由被告高盧秀鑾在未經高鄭碧霞授 權之情況下,擅自於附表1編號2、3、5、6、7、8、9、11、 12、12-3所示時間,向光大銀行之承辦人員表示欲辦理如同 表所示之將定期存款轉為活期存款之業務後,以此方式使光 大帳戶內有可即時領取之人民幣後,即由被告高盧秀鑾擅自 使用高鄭碧霞所交付之光大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使光大銀行 承辦人誤信高盧秀鑾係光大帳戶使用者本人或受本人授權提 領之人,而於附表1編號2-1、7-1、8-1、10-1、15所示時間 ,將同表同編號所示人民幣現金交付與被告高盧秀鑾,另於 附表1編號3-1、5-1、6-1、11-1、12-1所示時間,將同表同 編號所示人民幣現金轉匯至被告高盧秀鑾指定之中國光大銀 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高盧秀鑾帳戶)內。此 外,被告高盧秀鑾再於附表1編號4-1、10、12-2、12-4、13 、14所示時間,未經高鄭碧霞之同意,即以擅自使用高鄭碧 霞所交付之光大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即ATM) 之不正方式,提領同附表1之上開編號所示人民幣。被告高 盧秀鑾並於領得上開人民幣後,續行交付與被告高啓峯,而 以此方式於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8年10月30日止,自光大 帳戶內提領共計人民幣42萬2千元,至光大帳戶內僅餘人民 幣1,676元。因認被告高啓峯、被告高盧秀鑾就附表1編號2- 1、3-1、5-1、6-1、7-1、8-2、10-1、11-1、12-1、15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附表1編號4-1、 10、12-2、12-4、13、1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之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二)被告高啓峯、高啓詔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高 鄭碧霞死亡之109年3月30日至109年5月13日間某時,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8樓之1,共同以高鄭碧霞之名義偽造內容 如附表2之「債權讓與書」後,由被告高啓峯簽署「高鄭碧 霞」並蓋用「高鄭碧霞」印文1個在上開「債權讓與書」藉 以偽示該書面為高鄭碧霞所製作後,續由被告高啓詔於109 年5月14日以郵政存證信函之方式寄交與不知情高啓嘉行使 之。因認被告高啓峯、高啓詔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被害人已死亡 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 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 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233條定有明文。查高鄭 碧霞為公訴意旨所指前開犯罪事實之被害人,而高淑容、周 高淑薰、高啟昇、高淑靜、高啓嘉均為高鄭碧霞之子女即直 系血親,其等均可獨立告訴。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高啓峯、 被告高盧秀鑾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之2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 高啓峯、被告高啓詔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均非告訴乃論案件,自無受刑事訴訟法第237條 告訴乃論之告訴期間之限制。故告訴人高淑容、周高淑薰、 高啟昇、高淑靜、高啓嘉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就前開公訴 意旨所指犯罪事實以110年度偵字第220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 不起訴處分後,聲請再議,與法無違,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 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 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 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其主要論據如起訴書證據清單 所載。 五、訊據被告3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罪嫌,被 告高啓峯辯稱:提領款項均係高鄭碧霞委託,債權讓與書亦 是依高鄭碧霞交代所為,債權讓與書上印章係高鄭碧霞按捺 等語。被告高盧秀鑾辯稱:高鄭碧霞委託伊提領款項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高啓峯、高盧秀鑾辯護稱:1、告訴人主張 高鄭碧霞35萬人民幣是存定存,與事實不符,實際上從證據 資料來看是15萬定存,20萬活存,實際上高鄭碧霞將提款卡 、密碼交付高盧秀鑾就是概括授權,告訴人實際上並未參與 ,告訴人臆測不足採信。2、原審依據相關證據資料認定詐 欺及以不正方法自自動付款設備提醒款項均不成立,檢察官 依職權上訴主張雖有概括授權但不及於定存部分,惟定存解 約一定要本人到場,其他人不可代為,15萬元活存檢察官認 為有概括授權,而定存部分可以領應該是定存到期或高鄭碧 霞解約,轉為活存之後被告高盧秀鑾才有可能領取。是縱認 依檢察官所述定存部分被告等人未經授權,定存部分被告等 人無法代為處理,惟定存落入活存之後即屬被告高盧秀鑾獲 得授權範圍,所以被告高盧秀鑾提領款項係獲得授權。被告 高啓峯、高盧秀鑾於本案不構成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 )。被告高啓詔辯稱:債權讓與書是依高鄭碧霞意思所為等 語。 六、經查: (一)被告高啓峯與被告高盧秀鑾為夫妻,被告高啓峯、高啓詔與 高啓嘉、高淑容、周高淑薰、高啟昇、高淑靜為兄弟姊妹, 高鄭碧霞為被告高啓峯等人之母。高鄭碧霞於109年3月30日 死亡。被告高盧秀鑾保管高鄭碧霞所有之光大銀行高鄭碧霞 帳戶之金融卡且知悉高鄭碧霞帳戶之密碼,被告高盧秀鑾單 獨或由被告高啓峯陪同,於起訴書附表1編號2-1、7-1、8-2 、10-1、15所示時間,提領高鄭碧霞帳戶中起訴書附表1前 開編號所示人民幣;於起訴書附表1編號3-1、5-1、6-1、11 -1、12-1所示時間,將高鄭碧霞帳戶中起訴書附表1前開編 號所示人民幣轉匯至被告高盧秀鑾帳戶內;於起訴書附表1 編號4-1、10、12-2、12-4、13、14所示時間,使用高鄭碧 霞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即ATM),提領起訴 書附表1前開編號所示人民幣。起訴書附表2所示債權讓與書 (下稱本案債權讓與書)及其上高啓峯及高鄭碧霞之署名均係 被告高啓峯書寫,其上高啓詔署名係被告高啓詔書寫等情, 業據被告3人供認不諱,且有高鄭碧霞帳戶交易明細(見偵 續426卷第32至36頁)、本案債權讓與書(見偵續426卷第17 2頁)等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㈠部分: 1、觀諸卷附高鄭碧霞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告高盧秀鑾提領、 轉帳附表一所示高鄭碧霞帳戶內人民幣時間係自2014年11月 4日至2018年11月1日,期間長達4年,且被告高盧秀鑾須以 高鄭碧霞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始得為之,如高鄭碧霞並未授權 被告高盧秀鑾使用高鄭碧霞帳戶內款項,則其豈會交付金融 卡予被告高盧秀鑾且告知其密碼,且時間長達數年之久。況 該帳戶既係高鄭碧霞所有,如高鄭碧霞不欲被告高盧秀鑾處 分其帳戶內款項,其大可向被告高盧秀鑾索回金融卡或變更 密碼,然其均未為之,此足徵被告高盧秀鑾辯稱:高鄭碧霞 委託其提領、轉帳高鄭碧霞帳戶內款項等語,應堪採信。 2、另參諸高鄭碧霞帳戶既係高鄭碧霞所有,其自可隨時查詢帳 戶狀況,殊難想像其竟於起訴書附表1所示長達4年期間對自 身帳戶狀況毫不聞問,又如其預設毫不動用、處分前開帳戶 內之款項,則其何須將前開帳戶金融卡交予被告高盧秀鑾並 告知密碼;況參以高鄭碧霞自2015年1月至2022年2月17日間 ,先後於①2016年9月22日至2016年10月14日②2017年9月15日 至2017年9月28日③2019年7月20日至2019年8月12日有入出境 紀錄一節,有高鄭碧霞之入出境資訊查詢列印結果在卷可參 (見偵續426卷第87頁),足見高鄭碧霞並非無法前往大陸 ,暫不論公訴意旨並未指出高鄭碧霞是否確實無法查知或不 知高鄭碧霞帳戶內款項變動狀況,縱認必須前往大陸查詢, 依高鄭碧霞前開出入境狀況,足徵高鄭碧霞欲掌握自身帳戶 資金情形並非難事。則其若未授權被告高盧秀鑾為起訴書附 表1所示提領、轉帳人民幣之舉,其應會要求被告高盧秀鑾 交還金融卡或變更密碼以阻止被告高盧秀鑾處分帳戶內人民 幣,實則不然,此益徵高鄭碧霞確係授權或委託被告高盧秀 鑾為起訴書附表1所示款項之提領及轉帳無訛。 3、至證人高承胤於偵查中雖曾證述高鄭碧霞從未向其表示將出 資為其購買人民幣保單等語,惟依被告高啓峯、被告高盧秀 鑾供稱高鄭碧霞係因高承胤年紀較輕,保費較低,故以高承 胤名義購買保險,獲取每年300多元利息等語(見他字5271 卷第277頁),則高鄭碧霞並非係為高承胤購買保險,而係 為以購買保險之方式獲取利息,且為求較低保費故以高承胤 名義為之甚明,此既屬高鄭碧霞理財方法之一,則其未必會 將此事告知高承胤。況衡諸上開保險係於105年(即2016年) 12月14日訂立,於此之前,被告高盧秀鑾即已多次提領、轉 帳高鄭碧霞帳戶內款項。以高承胤名義購買保險乙節,或僅 能顯示高鄭碧霞帳戶款項使用去處之一,然與高鄭碧霞是否 委託、授權被告高盧秀鑾提領、轉帳高鄭碧霞帳戶款項要屬 二事,尚難據此遽認被告高啓峯、高盧秀鑾2人涉有公訴意 旨所指上開犯行。  4、另青埔區華新鎮派出所西元2019年8月12日11時55分受理報 案窗口號碼牌,僅能證明曾於上開時間有人至上開派出所取 得報案號碼牌,然究係何人報案、報案具體內容均付之闕如 ,公訴意旨執此作為認定高鄭碧霞於西元2019年7月20日至 西元2019年8月12日前往大陸地區期間,始發現光大銀行帳 戶內存款有異,而曾有意報警之事實,自難據有據。 5、又證人高啓嘉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不了解高鄭碧霞財務 狀況,伊不知道高鄭碧霞在大陸是否有銀行帳戶,係經高淑 靜告知,伊才知道高鄭碧霞於大陸光大銀行有一筆35萬5年 定存,之後伊有詢問高鄭碧霞,高鄭碧霞稱其賣掉大陸店鋪 ,將其中35萬拿到光大銀行為5年定存等語(見原審卷第190 至191頁);證人高淑靜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高鄭碧霞有跟 伊說其售屋款40餘萬,其中35萬定存等語(見原審卷第210 至211頁);及證人高啟昇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高鄭碧霞賣 房子得款40餘萬,高鄭碧霞當場說要將35萬作5年定存等語 (見原審卷第300頁)。然觀諸卷附高鄭碧霞帳戶對帳單(見 偵續426卷第32頁),高鄭碧霞於2014年9月5日存入35萬元 ,同日將其中20萬元轉為定存(此系由摘要欄紀載「活轉定 」推知);另149,000元依摘要欄紀載「約定定期活轉定」 ,惟依相關資料顯示此筆款項具體狀況,僅能確認應僅有20 萬元為定存,是高鄭碧霞於光大銀行定期存款之情形,顯與 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不符,而前開證人證述其等所知高鄭碧霞 於光大銀行存款情形,均係高鄭碧霞所告知,足徵高鄭碧霞 對其自身於光大銀行存款情形顯有誤解。是依前開客觀事證 顯示,高鄭碧霞並無其所稱於光大銀行存有35萬5年定存, 則其據此向上證人所稱其欲領回定存到期款項等情,是否可 採,自有疑問;況如高鄭碧霞所稱,其係將35萬元為5年定 存,既為定存,顯無法任意提領款項,高鄭碧霞自無需將高 鄭碧霞帳戶之金融卡交予被告高盧秀鑾,甚且告知被告高盧 秀鑾該帳戶密碼,是高鄭碧霞上開舉措,顯與其所稱其於光 大銀行35萬元為定存乙節相悖。況參諸高鄭碧霞為其帳戶所 有人,其就自身帳戶內款項狀況尚且有所誤解,自遑論要求 被告高啓峯、高盧秀鑾掌握高鄭碧霞帳戶之狀況,公訴意旨 既未能指出被告高啓峯、高盧秀鑾得以確實知悉高鄭碧霞帳 戶情形,則縱認被告高啓峯、高盧秀鑾無法說明高鄭碧霞帳 戶情形,亦不悖情理,自難據此推論被告高啓峯、高盧秀鑾 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三)公訴意旨㈡部分: 1、徵諸證人紀燕卿於偵查中固證稱:高鄭碧霞係伊先生的阿姨 ,高鄭碧霞死亡後出殯前某天,被告高盧秀鑾打電話給伊, 說有事情問伊,伊與被告高盧秀鑾見面,被告高盧秀鑾就拿 代筆遺囑及姨丈高根寶存摺、匯款水單給伊看,伊看 完後 發現代筆遺囑沒有提到權利只有義務,意義不大,當天伊沒 有看到本案債權讓與書等語(見偵續426卷第226至228頁) 。惟證人紀燕卿與高鄭碧霞並無密切關係,亦非本案債權讓 與書之關係人,縱其未曾見聞本案債權讓與書,亦無法因而 否認本案債權讓與書之存在,更無法推論本案債權讓與書製 作情形。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尚難執證人紀燕卿上開證言 ,而為被告高啓峯、高啓詔不利之認定,認被告高啓峯、高 啓詔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 2、證人高啓嘉於偵查中固證稱:伊於3月20日回去看高鄭碧霞 時,被告高啓峯拿代筆遺囑給伊看,但沒有一起把本案債權 讓與書給伊看等語(見偵續426卷第220頁)。然高啓嘉未於 上開時、地見過本案債權讓與書,核與本案債權讓與書製作 情節無關,更無法據此推論被告高啓峯、高啓詔係未經高鄭 碧霞授權而製作本案債權讓與書,是證人高啓嘉於偵查中上 開證言,亦難採為被告高啓峯、高啓詔不利之認定。 3、至卷附高鄭碧霞所書立之聲明書(見他5271卷第125頁), 固可證明高鄭碧霞曾於2010年11月20日書立書狀表示決定將 其在澳洲花旗銀行所存澳幣定存留予高啓嘉之事實,惟觀諸 卷附高鄭碧霞於109年3月24日與高啓嘉、被告高盧秀鑾之對 話(見偵續426卷第182至189頁),高啓嘉向高鄭碧霞表示 已經匯款10萬元,高鄭碧霞表示10萬元不是利息,高啓嘉表 示高鄭碧霞之前交代要先將利息算出來,所以其先存等語( 見偵續426卷第183頁)、高鄭碧霞表示要隨時準備錢,高啓 嘉表示其與大哥會解決,不用擔心錢的問題,被告高盧秀鑾 稱高鄭碧霞表示錢下星期都要還給他,高鄭碧霞即稱「對」 ,高啓嘉稱「哪個錢?你說澳幣那個300萬?」,被告高盧秀 鑾回應「對」,高啓嘉則稱「可是300萬之前不是寫了個協 議書嗎?」,被告高盧秀鑾與高鄭碧霞均稱「甚麼協議書?」 ,高啓嘉稱「那不是發給你看?」,被告高盧秀鑾稱「現在 媽媽是在告訴你,那一個是不算的,是這樣子的,所以我們 才很頭痛」,高鄭碧霞亦稱「這不是…,這很實在,這是很 實在的,不要到時候才…不是這樣的,尤其是作長輩身邊的 錢,誰都用的…」等語(見偵續426卷第183頁),且證人高 啓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高鄭碧霞知道伊有將高鄭碧霞贈與 之澳幣拿去投資,伊計算銀行利息,故先轉10萬元給高鄭碧 霞,前開對話中所提及協議書部分係指高鄭碧霞送伊澳幣定 存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96至197頁),堪認高鄭碧霞於贈 與高啓嘉前開澳幣後,於109年3月24日前,即有向高啓嘉索 取該等澳幣之情事甚明。故縱認高鄭碧霞前曾書立聲明書贈 與澳幣予高啓嘉,然其嗣後確有向高啓嘉表示欲取回該等澳 幣之意思及行為,自難僅執本案債權讓與書內容與高鄭碧霞 之前書立之聲明書贈與之舉相悖,即反推本案債權讓與書並 非高鄭碧霞所授權書立。 4、又高鄭碧霞是否有能力自行書寫文件,與其是否自行書寫抑   或選擇由他人代筆文件係屬二事,且其間亦無必然關係;況 高鄭碧霞確曾於109年3月14日製作1份代筆遺囑(見偵續426 卷第132至134頁),高鄭碧霞曾於109年3月24日向高啓嘉表 示「媽媽這個遺囑,真正有效,你要小心,遺囑就是遺囑… 」、「…遺囑是媽媽才有權…」等語,有前開對話譯文附卷可 參(見偵續426卷第182頁);另參以證人高啓嘉於偵查中證 稱:代筆遺囑上有高鄭碧霞簽名,不爭執其真實性等語(見 偵續426卷第128頁背面),可見高鄭碧霞於109年3月間確有 不自己書寫,央由他人代為書寫文件之情形。且證人高啓嘉 於偵查中亦證稱:高鄭碧霞之前曾作過幾份自書遺囑,是由 被告高啓詔幫高鄭碧霞書寫等語(見偵續426卷第58頁), 益徵高鄭碧霞有委託他人代為書寫文件情形甚明,本件自難 執高鄭碧霞有自行書寫能力,遽認非其自行書寫之文件即屬 未經其授權而為。 5、另公訴意旨雖主張:高鄭碧霞於109年3月26日(應為109年3 月24日,即附件)之錄音中,全未曾向高啓嘉提及任何有關 澳幣債權讓與之情事等語,惟查,高鄭碧霞於上開對話中, 有向高啓嘉索取澳幣之情事,已如前述,則高鄭碧霞於對話 時之想法,與本案債權讓與書顯示高鄭碧霞欲向高啓嘉索回 澳幣之意向相同,縱認高鄭碧霞並未於前開對話中向高啓嘉 具體提及其所採取索討澳幣方法,惟尚難據此反推高鄭碧霞 並無書立本案債權讓與書之意思。 6、末查,卷附本案債權讓與書上雖無高鄭碧霞親筆簽名,然其 上按捺高鄭碧霞之印文,公訴意旨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高鄭 碧霞印文係屬偽造或盜用,則縱認高鄭碧霞僅按捺印文而未 親自簽名,亦難據此認定本案債權讓與書非高鄭碧霞授權所 為。 (四)綜上所述,被告3人及被告高啓峯、高盧秀鑾辯護人上開辯 解,均堪採信。 七、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上開證據,尚難認被告3人有何公訴人指 訴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被告3人有 何上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有公 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高盧秀鑾陪同高鄭碧霞前往 辦理光大帳戶定存事宜後,於高鄭碧霞所稱5年定存到期, 察覺存款遭提領一空時,尚且陪同高鄭碧霞報案,而被告高 盧秀鑾於證人高啓嘉詢問情況時之反應亦為:「定存外的錢 我陸陸續續帶回給媽,至於定存的部份我認為等5年到期再 帶媽來解約,在這的銀行除了卡內錢可由ATM領,理財須本 人才可查,至於2年即解約,我也不知為何會銀行會如此, 誰解約也不知」等語,有證人高啓嘉提供之與被告高盧秀鑾 之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被告高盧秀鑾於111年4月27日偵查中 亦供稱:原本辦理的定存應該有5年,卷內定存狀況顯示第3 年開始定存轉活存應該是大陸的理專動的手腳等語,然本案 帳戶提領狀況卻顯示,被告高盧秀鑾總能巧合地在定存轉活 存的當天及時將款項提領或轉入自己帳戶等情。而被告高啓 峯於111年4月27日偵訊時供稱:高鄭碧霞光大帳戶有人民幣 20萬元做5年定存,另外15萬元活存可以分2年慢慢由被告高 盧秀鑾帶回來等語,然依據卷附被告高啓峯及被告高盧秀鑾 之入出境資料,其渠等自高鄭碧霞光大帳戶提領款項之時間 與入境臺灣時間不符,且其等入境臺灣前自高鄭碧霞光大帳 戶提領款項額度遠遠超過其等可以攜帶單人2萬元之額度。 而證人高淑靜於113年3月19日原審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作證 時,則證稱:光大帳戶定存到期時,高鄭碧霞特地去大陸領 錢,伊還幫高鄭碧霞餞行,結果後來沒有領到錢,被告高盧 秀鑾答應說會幫忙查,就叫高鄭碧霞先回臺灣,但被告高盧 秀鑾之後都沒有任何交代,高鄭碧霞說定存部分沒有授權給 被告高盧秀鑾提領,因為那是他的老本,錢沒有了感到非常 絕望等語,堪信被告高盧秀鑾取得高鄭碧霞光大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之原因,是為了領取該帳戶內活期存款,高鄭碧霞授 權被告高盧秀鑾提領範圍並未及於起訴書所載之定存部分, 至於證人高啓嘉、高淑靜、高啟昇透過高鄭碧霞知悉的光大 帳戶內存款情形與卷內定存狀況不符等情,則是被告高盧秀 鑾、高啓峯利用高鄭碧霞信賴,且利用在大陸當地生活及保 管高鄭碧霞金融卡而居於之主導地位,向高鄭碧霞隱瞞定存 被逐步轉活存及提領一空之事實所致,原審判決忽略被告高 盧秀鑾、高啓峯之供述,均顯示渠等持有金融卡原因只為提 領活存期存款之事實,以及被告高盧秀鑾均能在定存轉活存 當日提領款項,且提領用途與入出境資料不符之情形,即遽 認被告高盧秀鑾、高啓峯獲得高鄭碧霞授權提領光大帳戶定 期存款等情,尚嫌遽斷,應予撤銷改判。㈡本案債權讓與書 連「簽名」均非高鄭碧霞所簽立,而係被告高啓峯所代為簽 署等事實,業據被告高啓峯坦承明確,核與被告高啓詔歷次 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且有債權讓與書、載有高鄭碧 霞生前親筆簽名之代筆遺囑及聲明書等資料可資佐證。原審 固以「高鄭碧霞是否有能力自行書寫文件,與其是否自行書 寫抑或選擇由他人代筆文件要屬二事,並無必然關係」、「 況高鄭碧霞確於109年3月14日製作1份代筆遺囑…佐以證人高 啓嘉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代筆遺囑上有高鄭碧霞簽名,不 爭執其真實性等語(見偵續426卷第128頁背面),可見高鄭 碧霞於109年3月間確有不自己書寫,央由他人代為書寫文件 之情形。且證人高啓嘉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高鄭碧霞之 前曾作過幾份自書遺囑,是由被告高啓詔幫高鄭碧霞書寫等 語(見偵續426卷第58頁),益徵高鄭碧霞有委託他人代為 書寫文件之情形,自難逕以高鄭碧霞有自行書寫能力,即逕 推非其自行書寫之文件即未經其授權而為」等情,作有利被 告高啓峯、高啓詔之認定,然而針對何以109年3月14日製作 代筆遺囑時,高鄭碧霞雖然委託他人書寫遺囑內容,但仍會 以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之方式,表達代筆遺囑是出於本人意 願,同日製作本案債權讓與書時,卻突然非但不親自簽名, 甚至連按捺指印均不為,毫無合理說明,是以,原審判決顯 然混淆「代書文件內容」與「代為簽名捺印」二事。依照卷 內資料,高鄭碧霞對於表彰自我意思之代筆遺囑及聲明書, 均會以親筆簽名方式表示為本人意願,再衡以本案債權讓與 書上所有高鄭碧霞以外之人,即受讓人被告高啓峯、見證人 被告高啓詔均於親筆簽名之外,另外再以按捺指印的方式, 表彰為本人之意思,僅有高鄭碧霞一人非但未親筆簽名,連 指印都無法捺印,此非但與高鄭碧霞歷來作風不符,亦顯與 一般簽約當事人均以相同規格具名表彰為本人之常情容有未 合。準此,原審徒以高鄭碧霞有委人代書文件內容之情況, 即無視高鄭碧霞從未委人代簽名之事實,更忽略本案債權讓 與書上呈現僅有高鄭碧霞一人未親筆簽名及按捺指印,且未 慮及本案債權讓與書上記載之內容與高鄭碧霞生前親筆書寫 並親自簽名之聲明書內容完全不同之詭譎之處,容有違反經 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 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 語。惟查:㈠觀諸卷附高鄭碧霞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告高 盧秀鑾提領、轉帳附表一所示高鄭碧霞帳戶內人民幣時間係 自2014年11月4日至2018年11月1日,期間長達4年,且被告 高盧秀鑾須以高鄭碧霞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始得為之,如高鄭 碧霞並未授權被告高盧秀鑾使用高鄭碧霞帳戶內款項,則其 豈會交付金融卡予被告高盧秀鑾且告知其密碼,且時間長達 數年之久。況該帳戶既係高鄭碧霞所有,如高鄭碧霞不欲被 告高盧秀鑾處分其帳戶內款項,其大可向被告高盧秀鑾索回 金融卡或變更密碼,然其均未為之,此足徵被告高盧秀鑾辯 稱:高鄭碧霞委託其提領、轉帳高鄭碧霞帳戶內款項等語, 應堪採信。㈡另參諸高鄭碧霞帳戶既係高鄭碧霞所有,其自 可隨時查詢帳戶狀況,殊難想像其竟於起訴書附表1所示長 達4年期間對自身帳戶狀況毫不聞問,又如其預設毫不動用 、處分前開帳戶內之款項,則其何須將前開帳戶金融卡交予 被告高盧秀鑾並告知密碼;況參以高鄭碧霞自2015年1月至2 022年2月17日間,先後於1、2016年9月22日至2016年10月14 日。2、2017年9月15日至2017年9月28日。3、2019年7月20 日至2019年8月12日有入出境紀錄乙節,有高鄭碧霞之入出 境資訊查詢列印結果在卷可參(見偵續426卷第87頁),足 見高鄭碧霞並非無法前往大陸,暫不論公訴意旨並未指出高 鄭碧霞是否確實無法查知或不知高鄭碧霞帳戶內款項變動狀 況,縱認必須前往大陸查詢,依高鄭碧霞前開出入境狀況, 足徵高鄭碧霞欲掌握自身帳戶資金情形並非難事。則其若未 授權被告高盧秀鑾為起訴書附表1所示提領、轉帳人民幣之 舉,其應會要求被告高盧秀鑾交還金融卡或變更密碼以阻止 被告高盧秀鑾處分帳戶內人民幣,實則不然,此益徵高鄭碧 霞確係授權或委託被告高盧秀鑾為起訴書附表1所示款項之 提領及轉帳無訛。㈢證人高啓嘉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不 了解高鄭碧霞財務狀況,伊不知道高鄭碧霞在大陸是否有銀 行帳戶,係經高淑靜告知,伊才知道高鄭碧霞於大陸光大銀 行有一筆35萬5年定存,之後伊有詢問高鄭碧霞,高鄭碧霞 稱其賣掉大陸店鋪,將其中35萬拿到光大銀行為5年定存等 語(見原審卷第190至191頁);證人高淑靜於原審審理時固 證稱:高鄭碧霞有跟伊說其售屋款40餘萬,其中35萬定存等 語(見原審卷第210至211頁);及證人高啟昇於原審審理時 雖證稱:高鄭碧霞賣房子得款40餘萬,高鄭碧霞當場說要將3 5萬作5年定存等語(見原審卷第300頁)。然觀諸卷附高鄭碧 霞帳戶對帳單(見偵續426卷第32頁),高鄭碧霞於2014年9 月5日存入35萬元,同日將其中20萬元轉為定存(此系由摘要 欄紀載「活轉定」推知);另149,000元依摘要欄紀載「約 定定期活轉定」,惟依相關資料顯示此筆款項具體狀況,僅 能確認應僅有20萬元為定存,是高鄭碧霞於光大銀行定期存 款之情形,顯與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不符,而前開證人證述其 等所知高鄭碧霞於光大銀行存款情形,均係高鄭碧霞所告知 ,足徵高鄭碧霞對其自身於光大銀行存款情形顯有誤解。是 依前開客觀事證顯示,高鄭碧霞並無其所稱於光大銀行存有 35萬5年定存,則其據此向上證人所稱其欲領回定存到期款 項等情,是否可採,自有疑問;況如高鄭碧霞所稱,其係將 35萬元為5年定存,既為定存,顯無法任意提領款項,高鄭 碧霞自無需將高鄭碧霞帳戶之金融卡交予被告高盧秀鑾,甚 且告知被告高盧秀鑾該帳戶密碼,是高鄭碧霞上開舉措,顯 與其所稱其於光大銀行35萬元為定存乙節相悖。況參諸高鄭 碧霞為其帳戶所有人,其就自身帳戶內款項狀況尚且有所誤 解,自遑論要求被告高啓峯、高盧秀鑾掌握高鄭碧霞帳戶之 狀況,公訴意旨既未能指出被告高啓峯、高盧秀鑾得以確實 知悉高鄭碧霞帳戶情形,則縱認被告高啓峯、高盧秀鑾無法 說明高鄭碧霞帳戶情形,亦不悖情理,自難據此推論被告高 啓峯、高盧秀鑾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㈣徵諸證人紀燕卿 於偵查中固證稱:高鄭碧霞係伊先生的阿姨,高鄭碧霞死亡 後出殯前某天,被告高盧秀鑾打電話給伊,說有事情問伊, 伊與被告高盧秀鑾見面,被告高盧秀鑾就拿代筆遺囑及姨丈 高根寶存摺、匯款水單給伊看,伊看 完後發現代筆遺囑沒 有提到權利只有義務,意義不大,當天伊沒有看到本案債權 讓與書等語(見偵續426卷第226至228頁)。惟證人紀燕卿 與高鄭碧霞並無密切關係,亦非本案債權讓與書之關係人, 縱其未曾見聞本案債權讓與書,亦無法因而否認本案債權讓 與書之存在,更無法推論本案債權讓與書製作情形。是公訴 意旨就此部分,尚難執證人紀燕卿上開證言,而為被告高啓 峯、高啓詔不利之認定,認被告高啓峯、高啓詔涉有公訴意 旨所指上開犯行。㈤證人高啓嘉並未於上開時、地見過本案 債權讓與書,是其縱認於偵查中證稱:伊於3月20日回去看 高鄭碧霞時,被告高啓峯拿代筆遺囑給伊看,但沒有一起把 本案債權讓與書給伊看等語(見偵續426卷第220頁),惟其 上開證言,核與本案債權讓與書製作情節無關,更無法據此 推論被告高啓峯、高啓詔係未經高鄭碧霞授權而製作本案債 權讓與書,是證人高啓嘉於偵查中上開證言,亦難採為被告 高啓峯、高啓詔不利之認定。㈥至卷附高鄭碧霞所書立之聲 明書(見他5271卷第125頁),固可證明高鄭碧霞曾於2010 年11月20日書立書狀表示決定將其在澳洲花旗銀行所存澳幣 定存留予高啓嘉之事實,惟觀諸卷附高鄭碧霞於109年3月24 日與高啓嘉、被告高盧秀鑾間之上開對話內容(見偵續426 卷第182至189頁),及證人高啓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高鄭 碧霞知道伊有將高鄭碧霞贈與之澳幣拿去投資,伊計算銀行 利息,故先轉10萬元給高鄭碧霞,前開對話中所提及協議書 部分係指高鄭碧霞送伊澳幣定存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96 至197頁),堪認高鄭碧霞於贈與高啓嘉前開澳幣後,於109 年3月24日前,即有向高啓嘉索取該等澳幣之情事甚明。故 縱認高鄭碧霞前曾書立聲明書贈與澳幣予高啓嘉,然其嗣後 確有向高啓嘉表示欲取回該等澳幣之意思及行為,自難僅執 本案債權讓與書內容與高鄭碧霞之前書立之聲明書贈與之舉 相悖,即反推本案債權讓與書並非高鄭碧霞所授權書立。㈦ 高鄭碧霞是否有能力自行書寫文件,與其是否自行書寫抑或 選擇由他人代筆文件係屬二事,且其間亦無必然關係;況高 鄭碧霞確曾於109年3月14日製作1份代筆遺囑(見偵續426卷 第132至134頁),高鄭碧霞曾於109年3月24日向高啓嘉表示 「媽媽這個遺囑,真正有效,你要小心,遺囑就是遺囑…」 、「…遺囑是媽媽才有權…」等語,有前開對話譯文附卷可參 (見偵續426卷第182頁);另參以證人高啓嘉於偵查中證稱 :代筆遺囑上有高鄭碧霞簽名,不爭執其真實性等語(見偵 續426卷第128頁背面),可見高鄭碧霞於109年3月間確有不 自己書寫,央由他人代為書寫文件之情形。且證人高啓嘉於 偵查中亦證稱:高鄭碧霞之前曾作過幾份自書遺囑,是由被 告高啓詔幫高鄭碧霞書寫等語(見偵續426卷第58頁),益 徵高鄭碧霞有委託他人代為書寫文件情形甚明,本件自難執 高鄭碧霞有自行書寫能力,遽認非其自行書寫之文件即屬未 經其授權而為。㈧綜上所述,被告3人上開辯解,均堪採信, 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 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 ,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 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 指摘其為違法。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 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就此部 分形成被告3人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 調查,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1: 編號 帳戶支出日期(西元) 提領紀錄(人民幣) 1 2014年9月22日 提領4萬 活期取款(非起訴範圍) 2 2-1 2014年11月4日 定存寶轉活期存入5萬後 提領3萬 活期提款 3 3-1 4 4-1 2015年2月4日 定存寶轉活期存入5萬後 卡卡轉帳5萬(進高盧秀鑾帳戶) 定存寶轉活期存入5萬後 ATM提款5000 5 5-1 2015年2月7日 定存寶轉活期存入5萬後 卡卡轉帳5萬(進高盧秀鑾帳戶) 6 6-1 2015年2月8日 定存寶轉活期存入6萬5後 卡卡轉帳5萬(進高盧秀鑾帳戶) 7 7-1 2016年9月29日 定轉活 21萬6543.30元 取款2萬元 8 8-1 8-2 2016年10月6日 2016年10月13日 帳戶餘額人民幣217,905元中216,500轉為定存 約定定期到其本息轉活存入216,568元 取款4萬元,其餘17萬6,500元轉為定存 9 10 10-1 2016年11月27日 定存寶轉活期存入5萬後 ATM提款2千 取款1萬8千 11 11-1 2016年12月7日 定存寶轉活期存入5萬後 卡卡轉帳4萬(進高盧秀鑾帳戶) 00 00-0 00-0 00-0 00-0 2017年1月3日 定存寶轉活期存入5萬後 卡卡轉帳4萬5千(進高盧秀鑾帳戶) ATM提款 6千 定存寶轉活期存入6萬7 ATM取款 8千 13 2017年1月16日 ATM提款 2萬 14 2018年10月30日 ATM提款 1萬8000    15 2018年11月1日 提款  2萬 附表2: 債權讓與書 立書人高鄭碧霞於2010年間將本人所有一筆澳洲外匯定存總計 約新臺幣肆百萬元(詳細金額尚待查證)委託本人三子高啓嘉代 為保管迄今未取回。茲同意無條件將上開債權完全讓與本人長 子高啓峯,由其向三子高啟嘉所還。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書。 立書人: 高鄭碧霞 受讓人: 高啟峯 見證人: 高啓詔 中華民國109年3月14日

2024-11-26

TPHM-113-上訴-4155-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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