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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1782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郁雯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郁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臉書販賣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犯 商標法第97條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 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 販入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以售出牟利,其以單一之販賣決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接續實施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侵 害數個商標權人之法益,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 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 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所陳列及販賣 之商品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貪圖小利仍陳列並販賣仿 冒品,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 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 ,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 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 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其所販售 仿冒商品之期間、數量,迄今已與附件附表一編號1、4、5 、6、7、8所示之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獲取原諒 ,有和解契約書及陳報狀各3份在卷可按(偵卷第27至29頁 、第63至67頁、本院卷第65至67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1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3頁),且被告於犯後坦認 犯行,深具悔意,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日商任 天堂股份有限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 限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前已敘明,足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其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四、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  ㈡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因而 為沒收及追徵之聲請,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已與 告訴人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日商 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均達成和解,並賠償總計14萬8千元完 畢,業如前述,被告賠償金額業已超過其所獲之不法利得, 如就犯罪所得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顯然過苛,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82號   被   告 黃郁雯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郁雯明知如附表一「註冊審定號」欄所示之商標圖樣,係 如附表一「商標權人」欄所示之商標權人依法向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 用於如附表一「指定商品」欄所示之商品,且現仍在商標專 用期限內,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為 行銷目的,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商 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該等商品,竟 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間不詳時日 起至112年10月18日上午10時43分許為警查獲止,先向阿里 巴巴拍賣網站上不詳賣家購買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後,在其臺 南市○○區○○街000巷00○0號住處,以手機登入臉書社群網站 ,並在臉書社團「Babyshop親子裝童裝」網頁上刊登販售如 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嗣經警於112年8月1日以新臺幣(下同)1 49元購得仿冒寶可夢商標衣服1件,經送鑑定後認屬仿冒商 標商品,再於112年10月18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 之搜索票,至黃郁雯上址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訴由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郁雯於警詢時、偵查中所為之自白 證明: 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以手機登入臉書社群網站,並在臉書社團「Babyshop親子裝童裝」網頁上刊登販售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之事實。 2 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001555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112年10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扣押物品清單 ㈡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鑑定照片及鑑定意見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提供之鑑定報告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提供之產品鑑定書、智慧財產局原服務標章註冊簿 ㈢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資料、被告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 ㈣臉書社團「Babyshop親子裝童裝」有關被告刊登販售仿冒商品之網頁資料、警方於112年8月1日購買仿冒寶可夢商標衣服1件之訂單資料、轉帳紀錄、商品物流資料、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資料、採樣購買仿冒寶可夢商標衣服、採樣購買包裹外包裝及發票照片、被告黃郁雯提供之訂單資料 證明: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在臉書社團「Babyshop親子裝童裝」網頁上刊登販售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嗣經警方於112年8月1日以149元購得仿冒寶可夢商標衣服1件,經送鑑定後認屬仿冒商標商品,再於112年10月18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址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之事實。 ㈡附表一、二各欄位所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黃郁雯所為,係涉犯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 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 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自107年間不詳時日起至112年10月18日上午10時43分 許為警查獲止,在臉書社團「Babyshop親子裝童裝」網頁上 刊登販售仿冒商標之商品,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且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以接續行為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 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而請依接續犯 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亦同此旨 )。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權人之法益,而同 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此有卷附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註冊審定號第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資料、被告 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稽, 均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經查,被告黃郁雯於偵查中自承:(問:約共賣出多少商品 ?)大約100件,所得大概3萬元等語,足認其販售仿冒商標 商品獲利約3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註冊/審定號 商標名 專用期限 商標權人 指定商品 1 00000000 adidas+trefoil device 121年10月31日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運動服裝、衣服、襪子等。 2 00000000 SWOOSH DESIGN 118年10月31日 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襪子、衣服等。 3 00000000 HELLO KITTY及圖 119年6月15日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鉛筆、鋼筆等。 4 00000000 babycinnamon(Device) 112年8月31日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衣服、長靴、運動用連帽衣、體操服、遊戲紙牌等。 5 00000000 babycinnamon(Device) 122年9月15日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貼紙、鉛筆等。 6 00000000 PIKACHU(color logo) 122年2月28日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褲子、T恤、襪子等。 7 00000000 POKEMON 118年3月31日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圖畫、鉛筆等。 8 00000000 KUROMI&Device 120年10月15日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短外套、衣服等。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仿冒ADIDAS商標衣服 3 件 2 仿冒ADIDAS商標褲子 2 件 3 仿冒ADIDAS商標襪子 5 套 4 仿冒NIKE商標襪子 5 套 5 仿冒三麗鷗商標筆 8 件 6 仿冒三麗鷗商標撲克牌 2 件 7 仿冒三麗鷗商標貼紙 199 件 8 仿冒寶可夢商標衣服 6 件 9 仿冒寶可夢商標褲子 6 件 10 仿冒三麗鷗商標衣服 7 件 11 仿冒三麗鷗商標褲子 7 件 12 仿冒三麗鷗商標外套 1 件 13 仿冒寶可夢商標衣服 1 件 採證物

2024-12-19

TNDM-113-智易-17-20241219-1

智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055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中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建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販賣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犯商標法第9 7條之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 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仿冒系爭商標之 商品以售出牟利,其以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同地接續實施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數行為,而上 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 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個商標權人之法 益,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 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 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所陳列及販賣 之商品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貪圖小利仍陳列並販賣仿 冒品,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 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 ,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 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 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所販售仿冒 商品之期間、數量,迄今尚未與附件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達 成和解,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 院卷第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55號   被   告 陳建中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中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分別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 註冊核准之商標,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之指定使用商品上, 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 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且該商標之商品已於市 場行銷多年,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亦明知其於民國11 1年9月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以每件新臺幣(下 同)100元至150元不等之代價所購得之附表編號1所示示扣 案物品及112年3月間以270元購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扣案物品 ,均係未經前揭商標權人許可或授權使用商標之類似商品, 竟意圖販賣,基於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111 年9月至112年3月間,在臺南市北區公園路599之9選物販賣 機上,放置附表編號1、2所示扣案物品,並設定上開選物販 賣機保夾價格為460元至990元不等。經警方發現其在選物販 賣機內陳列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佯為顧客投幣操作該機台 並夾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收受該商品後,送請權利 人鑑定結果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無誤,嗣警方於112年3月28 日,持搜索票在上址選物販賣機搜索,當場查扣附表編號2 所示扣案物品,並經鑑定確屬侵害商標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選物販賣機內陳列販售如附表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客觀事實。 2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 證明警方於設置在上址之選物販賣機內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事實。 3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系統000000000號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書、查扣物估價表 證明被告所陳列販售之商品為仿冒附表編號1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之事實。 4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系統00000000號、鑑定證明書、查扣物市值估價表 證明被告所陳列販售之商品為仿冒附表編號2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11年9月起至為警查 獲時止,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顯係基於販賣上開 仿冒商品之單一決意,以相同之方式接續為上開行為,在客 觀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販 賣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處斷。末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件) 商標審定號 商標權人公司 1 餐盒 1件 00000000 美商史塔巴克斯公司 2 旅行袋 1件 00000000 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2024-12-19

TNDM-113-智易-16-20241219-1

智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麗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營偵字第2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麗娟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表彰一定之商品 形象及品質,被告為貪圖小利而輸入仿冒品,侵害商標專用 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所為實無可取,惟尚未流入市面即為 海關查獲,所生危害有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 衡所查獲之仿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犯後與告 訴人和解,賠償完畢,積極彌補所犯,並經告訴人具狀請求 給予緩刑宣告,有刑事陳報狀、和解契約書各1份在卷,是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 四、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業經鑑定確屬仿 冒商標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4-12-19

TNDM-113-智簡-24-20241219-1

單聲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珮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6679號),聲請人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9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珮芬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8月2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667 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113年8月27 日期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爰依 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 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 亦有明文。再按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 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專科沒 收」之規定,被告雖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 為不起訴處分,扣案商品確係仿冒商標商品,依刑法第40條 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 會提案及研討結果刑事訴訟類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12年度偵字第6679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2年8月28日至113年8月27 日,期滿未經撤銷乙情,經本院核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6679號卷宗無誤,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意圖販賣而陳 列仿冒商標之商品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2至14、52頁及其反面),並有台灣國際專利法 律事務所鑑定暨鑑價報告書、鑑定能力證明書、商標單筆詳 細報表、萬國法律事務所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違反商標法 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6至31頁反面 、34至45、48頁),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商標法 第98條所定侵害商標權之物,而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定專 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 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侵害商標 商標權人 1 CELINE髮飾 71件 商標審定號00000000號 法商賽玲有限公司 (不提告) 2 MY MELODY髮飾 16件 商標審定號00000000號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不提告) 3 POMPOMPURIN髮飾 18件 商標審定號00000000號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不提告) 4 BABYCINNAMON髮飾 17件 商標審定號00000000號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不提告)

2024-12-18

MLDM-113-單聲沒-63-20241218-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林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 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37頁)。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 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 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 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 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 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查被告因一 時失慮,觸犯法網,且本案詐欺之不法所得為新臺幣(下同 )4,519元,價值非鉅,又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係獨自一人完 成,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或進行多層次分工之情狀,犯 罪情節及所致危害尚屬輕微,則縱對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罪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仍有情輕 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以符刑罰之相當性原則。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明知自身並無販售正版AirPods Pro 2之真意,竟於公 開之拍賣網站散布販售正版AirPods Pro 2之不實訊息,藉 此詐得不法財物,破壞網路交易秩序,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 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 其前有賭博罪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目的(供稱想要賣多一點東西,所以利用他 人蝦皮帳戶出售非正版貨品),手段,所詐得之金額,暨其 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 濟狀況為普通,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無人 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11月12日審判筆錄第3頁 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詐得之4 ,519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上揭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79號   被   告 林聖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明知所販售之AirPods Pro(2)之商品(下稱本案商 品)為仿冒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8日21時55 分許,以不詳設備連線網際網路,以蝦皮購物帳號「0103do ra」公開刊登販售原廠本案商品之不實訊息,致黃韋穎於瀏 覽上開訊息後,誤信本案商品為真品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3 時11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詳細地址詳卷)之居所 內,以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方式,支付新臺幣(下同)4,519 元購買本案商品1個。嗣林聖於112年6月21日19時49分許, 收受本案商品發現為假貨,始知受騙,並提供本案商品1個 予警方查扣。 二、案經黃韋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聖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明知本案商品為仿冒品,仍利用上開蝦皮帳號稱本案商品為原廠正品,並販售予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黃韋穎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於蝦皮網站發現被告所佯登之出售原廠本案商品之廣告,因而陷於錯誤購買本案商品之事實。 3 證人李妤璇、吳偉州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借用李妤璇名下之上開蝦皮帳戶使用之事實。 4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店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2月23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223009P號函附蝦皮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李妤璇及吳偉州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商品照片、蝦皮商城聊天紀錄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資料查詢結果 證明告訴人於蝦皮網站發現被告所佯登之出售原廠本案商品之廣告,且被告於聊天內容佯稱本案商品確為正品等語,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購買本案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取得告訴人所支付之價金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扣案之本案商品為仿冒品,此為被告所自承,請 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2024-12-17

PCDM-113-審訴-308-20241217-1

智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慶 選任辯護人 陳奕希律師 李昀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1963號、113年度偵字第12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明慶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竟意圖販賣 營利,並基於行銷之目的」更正為「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 冒商標商品之犯意」、第7行「自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起, 分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路000號夾娃 娃機店,在其經營之夾娃娃機台內陳列」更正為「自民國11 1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1年3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分別受讓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 店之夾娃娃機台,而在其經營之夾娃娃機台及上開店址之倉 庫內陳列、持有」、第11行「嗣員警發現上情,至上址」更 正為「嗣員警發現上情,於111年3月19日、同年3月18日分 別至上址」;證據部分「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1份」更正 為「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產品鑑定書3份」,並補 充「本院搜索票」,及附件附表一至三補充為如後附表一至 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件係員警基於蒐證目的,分別在上開店鋪夾娃娃機台取 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仿冒商品,實 際上欠缺購買之真意而無與被告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 是被告之販賣行為僅屬未遂,惟商標法未對販賣侵害商標權 商品未遂之行為立法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 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 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此 等商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聲請意旨業已陳明起 訴事實及法條係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事 實及論罪欄另誤引「基於行銷之目的」,應均屬誤載,均應 予更正。  ㈡又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月間某日起至111年3月30日為警查 獲時止,陸續在上開店舖內持有、陳列附表二、三所示之侵 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 點實施上揭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陳列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 接續犯。又被告以同一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行為,同時侵害 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 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意 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 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不小之侵害, 且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亦 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被告坦承犯行,且被告與商標權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已 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商標權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 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商標權人等3人)並表 示希望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刑事陳報(一)狀、和解契約 書2份、承諾書及聯邦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49至53頁、第99至105頁);兼衡被告非法陳列仿 冒商標商品之期間、數量,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暨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一卷第1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犯後已與商標權人等3人達成和解及賠償,而有彌補自 己不法行為所肇致損害之具體作為,且經商標權人德商阿迪 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表示希望給予被 告緩刑自新機會,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已具悔意並積極 彌補過錯,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侵害商標權物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警詢時雖供承其因販售仿冒品而於上開店舖分別獲有 新臺幣(下同)2,000元、1,660元等語,其中1,660元由員 警扣案,有被告警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查(見警一卷 第4頁、警二卷第4、16頁),然本件被告既僅構成意圖販賣 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即無所謂販賣仿冒品之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員警基於蒐證目的,自夾娃娃機取 得仿冒商品所支付之價金共580元(計算式:290元+290元=5 80元)(見警一卷第3頁、警二卷第3頁),雖屬法所不罰之 販賣未遂,然仍係因被告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而付 款,即被告為本案犯行而獲有580元,雖未扣案,仍不應由 其繼續保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民國) 指定商品 1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提告) 第00000000號 117年7月31日 毛巾 第00000000號 117年1月31日 袋子、襪子 第00000000號 117年7月31日 毛巾 第00000000號 111年10月31日 各種旅行袋 第00000000號 117年1月31日 襪子 第00000000號 111年10月31日 襪子 2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第00000000號 118年10月31日 襪子、運動用品袋、毛巾 第00000000號 115年4月15日 手提袋、襪子 3 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 117年5月31日 襪子 第00000000號 119年9月15日 襪子 4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提告) 第00000000號 119年11月15日 運動襪 第00000000號 116年1月31日 運動襪 5 美商HBI品牌服裝公司 第00000000號 119年6月15日 襪子 第00000000號 114年3月31日 襪子 6 美商昂德亞摩公司 第00000000號 121年3月15日 襪子 第00000000號 121年3月15日 襪子 7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提告) 第00000000號 117年2月15日 襪子 第00000000號 117年3月15日 襪子 8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第00000000號 115年3月31日 襪子 第00000000號 116年8月31日 襪子 附表二:(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束口袋 1件 警方採證物 2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毛巾 1件 警方採證物 3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束口袋 36件 4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毛巾 36件 5 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束口袋 19件 6 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毛巾 19件 附表三:(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束口袋 1件 警方採證物 2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毛巾 1件 警方採證物 3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襪子 1雙 警方採證物 4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束口袋 18件 5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毛巾 19件 6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襪子 188雙 7 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束口袋 51件 8 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毛巾 50件 9 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襪子 134雙 10 仿冒FILA商標圖樣之襪子 165雙 11 仿冒PUMA商標圖樣之襪子 136雙 12 仿冒CHAMPION商標圖樣之襪子 164雙 13 仿冒UA商標圖樣之襪子 55雙 14 仿冒LV商標圖樣之襪子 5雙 15 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襪子 10雙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63號                   113年度偵字第12721號   被   告 陳明慶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慶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註冊證號圖樣係如附表一所 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 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範圍, 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 ,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陳列、輸出或輸入。陳明慶竟意圖販賣營利,並基於行銷之 目的,自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起,分別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高雄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在其經營之夾娃 娃機台內陳列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仿冒商品,供不特定 人投幣新臺幣(下同)10元夾取(保夾金額290元)。嗣員 警發現上情,至上址店鋪夾取如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 號1至3所示之束口袋、毛巾、襪子等商品,經送請鑑定確認 係仿冒品,並於111年3月30日,持搜索票至上址店鋪搜索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6、附表三編號4至15所示之商品 ,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 慧財產權偵查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明慶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與證人即上址夾 娃娃機店負責人吳保宗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20份在卷可稽,且就如附表二所示 之仿冒商品,有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台灣耐 基商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產品鑑定書、警方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及現場照片6張及扣案如附表二 所示之仿冒商品等附卷可參;就如附表三所示之仿冒商品, 有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2份、台灣耐基商業有 限公司1份、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3 份、寶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副理游程翔出具之鑑定報告 書、Louis Vuitton Pacific Limited亞太區及中國知識產 權總裁Mayank Vaid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警方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及現場照片10張及扣案如 附表三所示之仿冒商品等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陳明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明知他人未得   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在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   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嫌。至扣案如附表二、附表 三所示之仿冒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莊玲如

2024-12-16

KSDM-113-智簡-40-20241216-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紹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5141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729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邱紹婷因犯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5141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4月25日 確定,113年4月2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如附表 所示之盜版品(仿冒Hello Kitty模具)4個及盜版品(仿冒 哆啦a夢模具)6個(詳112年度偵字第5141號卷第87頁,112 年度保管字第1127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仿冒商標之商品, 屬專科沒收之物;又扣案之不法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 元贓款(詳112年度偵字第5141號卷第101頁,112年度保管 字第1128號扣押物品清單),係被告所有且屬犯罪所得,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 條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 明文。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 、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 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邱紹婷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2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141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13年4月2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 ,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 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有扣押物品相片與商標番定號 對照表、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鑑價報告 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萬國法律事務所 出具之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 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萬國法律事務所 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等附卷可稽(見112年度 偵字第5141號卷第27至33、85至86、93至95、97至99、113 至126頁),爰均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 ,單獨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1,000元,係被告因本案犯 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亦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12 年度偵字第5141號卷第80頁),並有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地 檢署贓證物款收據存卷可參,自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 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 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Hello Kitty模具 4個 2 仿冒哆啦a夢模具 6個

2024-12-16

TCDM-113-單聲沒-181-2024121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永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62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永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杜忠誥書法作品影本壹張、李轂摩書法作品貳張、行動電話 壹支(廠牌:iPHONE13)均沒收,未扣案偽造「杜忠誥印」、「 轂」、「摩」印章各壹個、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7「品 名」欄所示書法作品落款欄處偽造該附表編號1至17「偽造署名 」、「偽造印文」欄所示偽造「署名」、「印文」合計共肆拾壹 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 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至5行:孫永光為書法作家,莊增福(本院另行 審結)為販售、拍賣玉器、磁器、茶壺、書法、國畫等作 品業者,並利用通訊軟體LINE成立名稱「藏古雅集LINE群 組收藏拍賣」群組,負責張貼欲販售上述商品供群組成員 出價購買,並因此與暱稱「孫小光」之孫永光往來,均明 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7「品名」欄所示書法作品分別 為杜忠誥、李轂摩2位書法藝術家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 著作,並明知上開欄所示書法作品,均為孫永光自行摹擬 杜忠誥、李轂摩2人之書法作品,及在各書法作品上分別 偽造「杜忠誥」、「李轂摩」、「轂摩」之署名,及蓋用 偽造「杜忠誥印」、「轂」、「摩」之印文,竟共同基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孫永光、莊增福違反著 作權法部分,經撤回告訴,經不起訴處分)。   2、第1頁第12行:足以生損害於杜忠誥、李轂摩。   (二)證據名稱:   1、被告孫永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證人即不知情購買者王茂森、施明輝等人之陳述。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78號搜索票(被告孫永 光)、扣案物照片。 二、論罪: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1、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 規定,應以文書論。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書 法作品,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4、6至8所示杜忠 誥之書法作品落款處上偽造「杜忠誥」之署名,於起訴書 附表編號1至8並蓋用偽造「杜忠誥印」之印文,及於起訴 書附表編號9至17所示李轂摩之書法作品落款處偽造「李 轂摩」、或「轂摩」之署名,亦蓋用表示為李轂摩而偽造 之「轂」、「摩」等印文,均用以表示相關書法作品分別 為書法藝術家杜忠誥、李轂摩2人之書法作品,而據以辨 識該等書法作品分別為「杜忠誥」、「李轂摩」所創作, 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應屬刑法第220 條第1項規定之準文書。   2、復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目的,除保護文書名義 人之法益外,並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行使偽造私文 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時,其罪即應成立(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販 賣仿冒之光碟片(屬偽造之準私文書),是否成立刑法第 216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因其態樣不一,販賣者是否以 偽作真之意思販賣?有無本於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書 有所主張?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事實認定問 題,應依販賣者主觀之意思及客觀之行為,以資審斷。所 稱「販賣者主觀上並無以偽作真之意思」,係指販賣者主 觀上不知上開具準文書屬性之仿冒或盜版之光碟片係偽造 或變造者,或不知依該偽造準文書(仿冒或盜版光碟片) 之用法,得以之充為真正文書加以使用而言。如販賣者知 悉其所販賣者為仿冒或盜版之光碟片,且知買受者一經藉 機器或電腦之處理,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書必當顯現 ,仍予以出售,將該偽造之準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 之狀態下,應認係對偽造準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 為,即應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至買受者是否知悉其為仿 冒品,或仿冒光碟片販售價格之或高或低,並非所問(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96年台上字第1387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主觀上知悉其所販賣、散 布之物品上有偽造或變造之準文書,且知悉買受者、收受 者得以藉由該等仿冒品上偽造或變造之準文書瞭解其所欲 表達之內容者,苟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應成立行 使偽造準文書罪,至於買受者或收受者是否知行為人所散 布之物品為仿冒品,並非所問。 (二)查被告孫永光明知其所散布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7所示 書法作品,均屬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其上除起訴書 附表編號3、5之書法作品外,其餘分別有「杜忠誥印」, 及表示為「李轂摩」之「轂摩」、「轂」或「摩」等之偽 造署名、印文等落款,竟仍將該等書法作品予以散布,自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核被告孫永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公訴意 旨於論罪欄僅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 印文罪,然觀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孫永光與同案被 告莊增福均明知本件書法作品均為被告孫永光所摹寫重製 ,其作品上落款處均蓋有被告孫永光偽造杜忠誥、李轂摩 2人之署名及印文,並由被告莊增福使用其創立LINE「藏 古雅集Line群組收藏拍賣」群組內利用記事本功能刊登拍 賣而行使,致王森福等人下標購買等內容,且偵查中訊問 被告孫永光時,即告知其行為並構成偽造文書等犯行,被 告孫永光亦陳述認罪等語之情,顯已就被告孫永光所犯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起訴,論罪欄僅為漏載甚明,應予 補充。 (三)吸收關係:    被告孫永光偽造署押、印文部分均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間接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造告訴人杜忠誥之印文,及示 意為告訴人李轂摩之「轂」、「摩」之印章,均為間接正 犯。 (五)共同正犯:    被告孫永光就本件犯行與同案被告莊增福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犯。  (六)接續犯:    被告於分別摹擬書法家「杜忠誥」、「李轂摩」2人之書 法作品,並在上開作品落款處分別偽造署名、印文,並交 予同案被告莊增福張貼在其設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供 群組內特定多數人觀看、下標購買所為,均係於密切接近 時地接續為之,分別侵害告訴人杜忠誥、李轂摩2人之同 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均應僅 以一罪論。 (七)數罪:    被告本件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杜忠誥、李轂摩2人之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孫永光為圖小利,明知 所摹擬告訴人書法作品均係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 ,以在作品落款處蓋用偽造印文、署押,示意為告訴人2 人之書法作品,並與同案被告莊增福刊登在群組內標售,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造成告訴人2人之損失,欠缺尊重 智慧財產權益之正確觀念,所為實不足取,被告孫永光犯 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告 訴人2人均表示撤回告訴等犯後態度,有和解書、刑事撤 回告訴狀、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等在卷可按,併審酌被 告本件犯行處查獲侵害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數量,及本件犯 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所獲得之利益 ,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二)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 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是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外,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 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 適定其執行刑。審酌被告本件所為上開2罪,均為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犯行,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均 相同,犯罪時間近接,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復衡酌刑 罰經濟,被告回歸社會需受矯治之程度,以及定執行刑之 恤刑本旨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諭知:  1、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 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 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 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法院是否宣告緩刑, 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定之條件,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法院即得宣告 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 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 47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孫永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個人為書法作家,竟圖小利,而以本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方式侵害告訴人2人之權益,犯後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協議履行完畢,有被告提出和解書、所刊登道歉聲明之聯合報,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在卷可按,本院審酌上情,足認被告孫永光因一時失慮而為,犯後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惕勵自新。           四、沒收: (一)偽造印章、署名、印文: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孫永光利用不知情刻印店偽造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7「偽造印文」欄所示之「杜忠誥印」、「轂」、「摩」等印章共3個,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另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分別侵害告訴人杜忠誥、李轂摩2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即偽造準私文書,分別為附表編號1至17「得標人」欄所示之人購買,已非屬被告孫永光、同案被告莊增福所有,亦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7「品名」欄所示書法作品落款處分別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7「偽造署名」、「偽造印文」欄所示偽造杜忠誥、李轂摩2人之署名、印文共41枚部分,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影印杜忠誥書法作品1張、告訴人李轂摩書法2張、被告孫 永光持用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13)等物,均為被告 孫永光所有,並用來摹擬告訴人2人書法作品使用,及以 該行動電話下載通訊軟體LINE與同案被告莊增幅聯繫、傳 送本件偽造準私文書之物品使用,業據被告孫永光陳述在 卷(偵查卷第83至90頁),均為供被告孫永光本件犯行使 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三)不另為沒收諭知(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 減,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益定有明文。   2、被告孫永光就本件犯行,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7「成 交價格」欄所示金額出售,並與同案被告莊增福分別以90 %、10%比例分配出售款乙節,業據被告孫永光陳述在卷( 偵查卷第161頁),核與同案被告莊增福所述相同(偵查 卷第10頁),可徵被告孫永光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但 被告孫永光分別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協議給 付款項,並在聯合報刊登道歉啟事,如前所述,可認被告 孫永光將部分犯罪所得歸還告訴人,且並刊登道歉啟事, 如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及追徵,顯 有過苛之虞,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283號   被   告 孫永光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增福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永光、莊增福(上2人所涉違反著作權法及詐欺取財等罪 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附表所示之書法其上有偽簽杜忠 誥、李轂摩如附表所示之署名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杜忠誥 印」、「轂」、「摩」等印文,屬刑法上之署押及印文,仍 共同基於偽造署押、印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111年間 ,由孫永光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7樓住處摹寫 重製杜忠誥、李轂摩如附表所示之書法作品後,再偽簽如附 表所示之署名,並將其於刻印行偽刻之杜忠誥、李轂摩如附 表所示姓名之印文,蓋用於上開書法作品上,以此方式偽造 杜忠誥、李轂摩之落款,再委由LINE暱稱為「藏古山房」之莊 增福,使用其創立之「藏古雅集line群組收藏拍賣」群組拍賣 前開作品而行使之,致附表所示之王茂森等人,以附表所示 之價格下標購買,並依莊增福之指示匯款至其名 下之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由莊增福抽取得標價格之10﹪作為佣金,其餘 均歸孫永光所有。嗣經警於網路巡邏時發覺有異,於111年10月3 0日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未含運費80元)拍得附表編 號8之書法作品,並針對上開拍賣群組刊登如附表所示之書 法作品,併送請杜忠誥、李轂摩鑑定結果,確認前揭書法作 品均非真跡,遂於112年1月4日上午10時50分許,前往莊增福 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住處搜索,扣得杜忠誥書法作 品3幅、不詳姓名之印章53個;另於112年1月13日上午10時15 分許,前往孫永光之上址住處搜索,扣得杜忠誥之作品影印 紙1張、李轂摩之書法作品2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忠誥、李轂摩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永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莊增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時上開時間,受被告孫永光之委託,以「藏古雅集line群組收藏拍賣」群組拍賣告訴人杜忠誥、李轂摩如附表所示之書法作品,並從得標金額抽取10﹪作為佣金,其餘均歸被告孫永光所有之事實。 3 告訴人杜忠誥、李轂摩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附件之告訴人杜忠誥、李轂摩被偽造之書法作品及「藏古雅集line群組收藏拍賣」群組拍賣照片共65張 證明被告莊增福經營之「藏古雅集line群組收藏拍賣」群組,拍賣如附件所示告訴人2人遭偽造之書法作品,其上均有偽簽告訴人2人如附表所示之署名,並蓋有偽刻之「杜忠誥印」、「轂」、「摩」等落款,用以表示該作品係告訴人2人親自書寫之書法原件之事實。 5 附表所示告訴人杜忠誥書法作品交易列表1張、LINE暱稱「Wbmr」之手機翻拍照片4張、富邦銀行社子分行111年12月6日北富銀社子字第1110000101號函所附被告莊增福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莊增福提供其名下之富邦銀行帳戶,供買受附表所示偽造書法作品之買家王茂森等人匯款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證明被告2人偽造告訴人2人之書法作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孫永光、莊增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 、印文罪嫌。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偽造告訴人杜忠誥書法作品3 幅及影印紙1張、李轂摩之書法作品2幅,均為被告等供犯罪 所用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被告在附表書法作品上,偽 簽如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署名共15枚、印文共26枚,請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拍賣 編號 品名 成交價格 (新臺幣) 得標人 (被害人) 偽造署名 偽造印文 1 55 杜忠誥款 書法對聯 3,500元 王茂森 (Wbmr) 杜忠誥1枚 「杜忠誥印」1枚 2 68 杜忠誥款 書法對聯 2,000元 王茂森 (Wbmr) 杜忠誥1枚 「杜忠誥印」1枚 3 111 杜忠誥款 書法立軸 5,500元 施明輝 無 「杜忠誥印」1枚 4 123 杜忠誥款 書法對聯 3,500元 劉尚志 杜忠誥1枚 「杜忠誥印」1枚 5 85 杜忠誥款 書法立軸 2,500元 不明 (委託下標) 無 「杜忠誥印」1枚 6 50 杜忠誥款 書法 1,000元 劉建宏 杜忠誥1枚 「杜忠誥印」1枚 7 58 杜忠誥款 書法對聯 2,000元 藏古山房 (委託下標) 杜忠誥1枚 「杜忠誥印」1枚 8 40 杜忠誥款 書法 1,500元 張世傑 杜忠誥1枚 「杜忠誥印」1枚 9 36 李轂摩款 書法對聯 7,000元 王茂森 (Wbmr) 李轂摩1枚 「轂」、「摩」各1枚 10 52 李轂摩款 書法對聯 1萬1,000元 李轂摩1枚 「轂」、「摩」各1枚 11 78 李轂摩款 書法 8,000元 李轂摩1枚 「轂」、「摩」各1枚 12 45 李轂摩款 書法 3,000元 李轂摩1枚 「轂」、「摩」各1枚 13 62 李轂摩款 書法對聯 3,000元 李轂摩1枚 「轂」、「摩」各1枚 14 73 李轂摩款 書法對聯 3,000元 李轂摩1枚 「轂」、「摩」各1枚 15 80 李轂摩款 書法對聯 2,000元 李轂摩1枚 「轂」、「摩」各1枚 16 87 李轂摩款 書法 3,500元 轂摩1枚 「轂」、「摩」各1枚 17 115 李轂摩款 書法對聯 7,500元 李轂摩1枚 「轂」、「摩」各1枚

2024-12-13

TPDM-113-審簡-1953-20241213-1

智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柏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 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柏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扣案之仿冒SK-II商標面膜玖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盧柏睿明知附表所示「SK-Ⅱ」商標圖別係美商寶鹼公司向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之商標,並使用於SK-II青春 敷面膜之商標專用權,且現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未得商標 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 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 入該等商品,然其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透過網路 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前不詳時間,自不 詳之人取得附有前揭商標之仿冒SK-II青春敷面膜後,以其 向胞姊盧佳伶借用之蝦皮帳號「ring718」開設賣場(盧佳 伶涉嫌違反商標法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並綁定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再於該賣場內以新臺幣(下同)1, 990元之價格,販賣前開仿冒SK-II青春敷面膜(10片裝,下 稱本案面膜),供不特定之人瀏覽、購買,並於本案面膜之 商品販售頁面刊載:百貨專櫃貨、為空姐親自選購、保證為 正品等不實訊息,以偽作真並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致周 湘禔瀏覽上開頁面後,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12年5月18日透 過上開賣場以信用卡付費方式購買本案面膜1組,盧柏睿再 透過全家便利商店店到店寄送服務,將本案面膜寄送至址設 新北市○○區○○街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板橋中勝店,周湘禔並 於112年5月26日22時58分許完成取件,盧柏睿復透過蝦皮網 站將其詐得之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因周湘禔使用本 案面膜後,發覺皮膚嚴重過敏而報警處理,並經送鑑定為仿 冒品,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盧柏睿確有本案犯行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智訴 字卷第94至97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此部分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均具關連性,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 規定,認此部分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為證據所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均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為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上開蝦皮帳號開設蝦皮賣場並販賣本案 面膜予被害人周湘禔,惟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是 以單片175元向他人購入,並以單片199元轉賣,扣除手續費 及稅金等沒什麼利潤,其他客人也沒有反應有問題,我不是 專業網拍,之前也有觸法紀錄就是因為我對這些事情不了解 也無法分辨真偽,我的進貨賣家也跟我保證是正品,我只是 依照他說的打上去,收到的包裝也是完整有SK-Ⅱ標誌,我沒 有詐欺或違反商標法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明知附表所示「SK-Ⅱ」商標圖別係美商寶鹼公司向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之商標,並使用於SK-II青春敷 面膜之商標專用權,且現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未得商標權 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 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 該等商品;嗣於112年5月18日前不詳時間,自不詳之人取得 本案面膜後,以其向盧佳伶借用之蝦皮帳號「ring718」開 設賣場並綁定名下之郵局帳戶,再於該賣場內以1,990元之 價格販賣本案面膜,供不特定之人瀏覽、購買,並於本案面 膜之商品販售頁面刊載:百貨專櫃貨、保證為正品等訊息; 又被害人瀏覽上開頁面後,遂於112年5月18日透過上開賣場 以信用卡付費方式購買本案面膜1組,被告再透過全家便利 商店店到店寄送服務將本案面膜寄送至全家便利商店板橋中 勝店,被害人並於112年5月26日22時58分許完成取件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湘禔、證人盧佳伶 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蝦皮購物平台帳號租借契約書、蝦皮帳 號「ring718」賣場頁面截圖、本案面膜商品頁面及訂單頁 面截圖、蝦皮帳號註冊資料、美商寶鹼公司商標單筆詳細報 表、被告名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等證據資 料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1頁、第37至45頁;調偵字卷第5 至6頁、第19至26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扣案 之本案面膜經送檢驗,其結果為:非本公司生產或授權生產 之產品及包裝一事,有廣州寶潔有限公司函及台灣寶潔股份 有限公司鑑價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49至51頁 ),足徵本案面膜確為SK-II青春敷面膜之仿冒品無訛。佐 以證人周湘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2年5月間曾向蝦皮 賣場「空姐到處飛」購買SK-Ⅱ面膜,但我敷了1片面膜後隔 了大概3個小時,臉部皮膚就發現有過敏症狀,我就有到新 店保二總隊製作筆錄;當時該商品首頁有宣稱是在專櫃、免 稅店及英國百貨購得,跟賣場名稱「空姐到處飛」的關聯, 我想他應該是透過空姐的職務才方便去購買那些商品,他在 蝦皮商場的商品下面也有這樣備註,我有截圖,我是看到商 品頁面資訊,認為那個SK-Ⅱ面膜是正品才會購買的;後來我 收到面膜敷完後發現過敏,就有將該筆下單的SK-Ⅱ面膜送給 警察鑑定,本案扣案的SK-Ⅱ面膜就是我當時向「空姐到處飛 」下單購買的商品;發現過敏後我第一時間就有跟被告聯繫 ,但被告將近一週都沒有上線,後來回覆我時態度挺強硬的 ,就是說賣場都是最新的面膜,適合自己再下單,不要害他 們有交易糾紛,我的行為害得他們帳號被凍結20天等語(見 智訴字卷第182至196頁),並提出蝦皮商場之訂單詳情、商 品頁面、對話紀錄截圖及臉部過敏照片各1份為佐證(見智 訴字卷第241至259頁)。而觀諸上開商品頁面截圖所示,被 告於商品名稱處即有標榜為「百貨專櫃貨」,且於商品詳情 欄亦有記載「商品來源有台灣專櫃、昇恆昌免稅店、英國百 貨購入」、「一樣都是正品」、「所有的商品皆為空姐親自 選購,100正貨,絕不販賣假貨,請安心購買」等語,可見 被告確有於販售本案面膜之商品頁面刊載會使購買者誤認該 商品為「具合法來源之正品」之不實訊息;被害人亦因此陷 於錯誤,而購買實為仿冒品之本案面膜等情足堪認定。  ㈢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以前是從事精品銷售,疫情開始後才轉入本行;本案面膜是我跟蝦皮網路賣家購買的,不是百貨專櫃,我不知道這個賣家的貨源是什麼;賣場名稱「空姐到處飛」及重要事項告知所載「因為姐姐的正職工作必須常常出國」中所稱的「姐姐」是指我自己等語(見智訴字卷第201至204頁),益徵被告上開商品頁面刊載內容確與實情出入甚大。再參以被告除有精品銷售之經歷外,另有涉犯違反商標法之前案紀錄,其案情亦為以本案蝦皮賣場販售仿冒商標之商品,惟經承辦檢察官認定其「主觀上並未知悉該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340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71至72頁),則被告歷經前案偵查程序,自應確保其欲販售之附有商標商品來源為合法,並就其真偽嚴謹查核。然被告明知本案面膜實際上並非自百貨專櫃或其他合法且可資信賴之管道取得,自身亦非從事航空相關之職業,仍蓄意以「空姐」、「百貨專櫃貨」、「都是正品」等不實訊息為包裝,於網路賣場販賣仿冒SK-II商標之本案面膜以牟利,主觀上自有以網際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及犯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訛。  ㈣至被告雖辯稱:還有其他賣家售價比我低,我進貨的賣家也跟我說保證為正品,我只是依照他說打上去而已;而且我也有跟顧客說有問題可以反應等語,並提出蝦皮賣場商品查詢頁面及訊息截圖為證(見智訴字卷第227至237頁)。然其他蝦皮賣場販售之SK-II青春敷面膜售價高低,難認與本案案情有何關聯;就「進貨賣家亦保證為正品」一事,被告亦未提出本案面膜之購買來源或其他資料以實其說,自難遽以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非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經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 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犯行之論罪科刑並無 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先予敘明。  ㈡按商標法關於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處罰,並非當然包括不法得利之意義在內,其雖為欺騙其他之人而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然其行為若未具備不法所有意圖之要件時,既非可繩以刑法詐欺之罪,仍僅能依商標法中有關之規定處罰,則其於侵害商標專用權外,若有詐欺之行為者,當應另成立詐欺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8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積極以「百貨專櫃貨」、「一定為正品」等不實訊息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誤認本案面膜為正品而付款購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公開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蝦皮賣場刊載不實訊息並非法販賣本案面膜之行為,均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為之,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上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金錢,竟於網際網路上刊載不實訊息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以此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不僅危害社會秩序及商品交易安全,更侵害商標權人對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及本案商標權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等節(見智訴字卷第101至103頁、第204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扣案之仿冒SK-II商標面膜9片(即被害人用剩之本案面膜)核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販賣本案面膜所得之價金1,990元,為其本案詐欺犯行之 犯罪所得,復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商標名稱 註冊/審定號 註冊公告日 專用期限 商標權人 指定商品 SK-Ⅱ 00000000 99年7月1日 119年6月30日 美商寶鹼公司 保養、修護及美化皮膚用劑等商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7條,刑法第339條之4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TTDM-113-智訴-2-20241213-1

中智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智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靖婉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5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靖婉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拘役肆拾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佩佩豬圖案背包壹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1份(見本院 卷第1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   2、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罪數:    被告於113年5月8日為警查獲前,數次販賣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 實行相同之數舉動,並侵害同種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量刑:    爰審酌在自由市場經濟中,商標具有辨識商品形象、品質 之功能,商標權人須投入相當成本於商品之形象行銷及品 質改良,始能提升其商標之代表性,然被告卻基於「搭便 車」之心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法侵 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實際出 售之數量僅2件商品,每件價格僅新臺幣(下同)150元; 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偵卷第74頁),尚知悔悟;且被 告已與告訴人哈斯布羅公司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有和 解書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另被告先前無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 尚可;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茲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 而不慎觸法,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 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五)沒收:   1、被告販售之佩佩豬圖案背包1個,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雖已由告訴人領取,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 第55頁),然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 有,均應宣告沒收。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販售本案仿冒品共2組,每件150元(見 偵卷第17頁),故被告之營業所得應估算為300元,此為 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505號   被   告 林靖婉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靖婉明知商標註冊號00000000號(佩佩豬圖案)之商標, 係英商哈斯布羅消費產品授權有限公司(下稱哈斯布羅公司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 於背包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未得該商標權人之 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此等之 商標,且該等商標在市場行銷多年,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 知,竟基於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 月8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利用電腦連上 網際網路,登入蝦皮拍賣網站,以所申請「happyanglegirl 2011」之帳號,張貼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50元之價格, 販售具有仿冒前開「佩佩豬」圖案商標背包之廣告,供不特 定人購買,並已售出至少1件仿冒商標背包予不詳消費者, 以此方式侵害上開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嗣於113年5月8日, 經貞觀法務事務所法務人員陳引奕於網路上發現上開商品廣 告,旋即透過上開網站以195元(含運費45元)向林靖婉購得 仿冒上開商標背包1個後,並送交經前開商標權人授權之鑑 定人鑑定後發現為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哈斯布羅公司委由謝尚修律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 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靖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貞觀法務事務所法務人員陳引奕於警詢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鑑定報告書、違反商標法物品網頁畫面、蝦 皮帳號資料明細、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商標 單筆詳細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信為真,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嫌。被告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行為,應為非法販 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數行為於 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 可參。本件被告自113年5月8日前某日起至同年5月8日遭查 獲止,先後多次為前揭犯行,犯罪時間緊接,犯罪地點均相 同,侵害同一法益,於主觀上應認僅有單一犯意,揆諸前開 說明,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各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本件請依違反商標法第97條 規定論以一罪。另未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1個,請依商標法 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元,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

2024-12-11

TCDM-113-中智簡-50-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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