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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6號 原 告 張榮俊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複 代理人 紀伊婷律師 被 告 羅林淑女 訴訟代理人 羅仁哲 被 告 羅長銳 訴訟代理人 游蕙珍 被 告 張榮傑 訴訟代理人 張林幼鳳 被 告 廖華欽 張林秀娥 張明聰 上 列 3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 告 張家寶 張再傳 兼 上列1人 訴訟代理人 張清輝 被 告 張文金 張麗玉 張秋桂 兼 上列3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文生 被 告 張琯浚 訴訟代理人 張慶龍 被 告 吳育家 李家豪 上 列 1 人 訴訟代理人 李謝秋燕 被 告 楊英智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英智 受 告知人 宏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賢能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受 告知人 廖敏吟(即抵押權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即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民國113 年6月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編 號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二、被告張家寶應補償被告張文金及張文生新臺幣拾萬元。 三、被告張再傳、張清輝應各補償被告張文金及張文生新臺幣伍 萬元。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 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 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 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 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聲字第1367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訴訟繫屬 中,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讓與移轉登記情形,然依上開說明, 於本件訴訟無影響,被告廖華欽、張文生、張林秀娥、張琯 浚、李家豪、楊英智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仍為適格之當事 人,而仍得以其等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先予敘明。 二、最後言詞辯論未到庭之被告,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見本案卷二第176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以下 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依法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能使土地更能為有效 之利用,而達到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用。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824條規定,請求依附圖即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 期民國(下同)113年6月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原物分 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見本案卷二第39至41頁、第1 51頁)。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羅林淑女、羅長銳、張榮傑、廖華欽、張明聰、張再 傳、張清輝、張林秀娥、張琯浚、吳育家均同意原告分割 方案及找補方式(見本案卷二第95頁、第152頁)。  (二)被告李家豪、兼張文金、張麗玉、張秋桂訴訟代理人張文 生到庭表示共有人間已有共識(見本案卷一第421頁、卷二 第14頁)  (三)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或表示無意見,或未表示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所示乙節,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為證(見本案卷一第7 5至102頁),自足認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 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均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事,而兩造就本件共有物 分割事宜,前經本院111年度調字第145號行調解程序,因 共有人部分未到庭,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首揭法 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共有物,即屬有據。 (三)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 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 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 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6項定有明 文。查原告於系爭土地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且系爭 土地之合併分割,已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 同意,爰依前述規定,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四)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2至4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物,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 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 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 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應斟酌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使用情形、利用效益,及共有人之意願、利 害關係、全體利益等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 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1、本件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土地坐落於蘇澳鎮福德路旁,連 外道路為福德路366巷(即348、351地號土地),據原告 稱分割後通行道路即以該巷為準,被告羅林淑女、羅長銳 在347地號土地上有福德路368號、370號房屋,及目前有 同路336巷8號(即小舅的家民宿庭園範圍所占用),其餘 土地目前為空地,部分生有雜樹,無其他地上物或為草坪 等情,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本案卷一第243至247 頁、第255至260頁)可按。   2、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案如次︰因347地號土地上已有被告羅林 淑女、羅長銳之福德路368號、370號房屋坐落其上,則附 圖編號347-A、347-B部分由被告羅長銳取得、編號347-C 、347-D部分由被告羅林淑女取得;349地號土地分割予被 告張家寶、張再傳、張清輝、張文金、張文生,因渠等具 親屬關係,則附圖編號349-A部分由被告張家寶取得,編 號349-B部分由被告張文金、張文生取得並依附表一比例 維持共有,編號349-C部分由被告張再傳、張清輝取得並 依附表一比例維持共有;352地號土地則由原告、張榮傑 、廖華欽、張明聰取得並依附表一比例維持共有;350地 號分割予其餘被告取得︰附圖編號350-A部分由被告張麗玉 、張秋桂取得並依附表一比例維持共有,編號350-B部分 由被告張家寶取得,編號350-C部分由被告張再傳、張清 輝取得並依附表一比例維持共有,編號350-D部分由原告 、宏岩公司(受讓自被告廖華欽)、張榮傑、張明聰取得 並依附表一比例維持共有,編號350-E部分由宏岩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受讓自被告張琯浚)取得,編號350-F部分 由吳育家(受讓自被告張林秀娥、李家豪)取得;348、3 51地號土地即連外道路為福德路366巷,為確保分得土地 共有人得持續通行該道路並依附表一比例維持共有。   3、經審酌上開原告之分割方案,可使全體共有人即兩造於土 地分割後均能使用無礙,並使被告羅林淑女、羅長銳取得 房屋坐落土地(即347地號土地);又宜蘭縣○○鎮○○路000巷 道路○○000○000地號土地,見本案卷一第245頁)由全體共 有人維持共有,352地號土地因被告張榮傑、廖華欽、張 明聰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見本案卷一第343、344頁) ,而願意於分割後維持共有,則兩造分割後所得土地均有 適當方式可通行至公路即福德路,而無形成袋地之虞。   4、此外,如採此方案,除被告張家寶、張再傳、張清輝需補 償如主文第2、3項金額予被告張文金、張文生,其餘共有 人均以共有土地面積交換,而到庭之被告均同意原告所提 分割方案,部分被告並於分割後維持共有(349-B、349-C 、350-C部分,因被告張文生、張文金、張清輝、張再傳 均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故願於分割後維持共有;350- A部分,因被告張麗玉、張秋桂均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故願於分割後維持共有;350-D部分,因宏岩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被告張明聰、張榮傑均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故願於分割後維持共有,以上見本案卷一第343、344頁 、本案卷二第152頁)。   5、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對全體共有人均不失公平 ,分割後土地使用無礙,並可與周邊土地為整體規畫使用 ,符合社會經濟要求之原則,故應屬可採。 四、結論:本院審酌前情,認以原告所提方案,較能兼顧分割後 系爭土地經濟價值、效用及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相關情事, 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因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 割而涉訟,本院雖准許原告之請求而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 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 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故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附圖: 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6月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分割前(起訴時) 分割後 段 地號 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共有人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 分割後取得附圖位置編號 面積 當事人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 猴猴   347               518.86               羅長銳 563/8544 347-A 254.44 羅長銳 1/1  羅林淑女 563/8544 347-B 4.37 羅長銳 1/1 張明聰 1573/12816 347-C 254.71 羅林淑女 1/1  廖華欽 1573/12816 (其應有部分已移轉登記予宏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347-D 5.34 羅林淑女 1/1 張榮傑 1573/25632 - - - - 張榮俊 1573/25632 張文生 1/12 張文金 1/12 張家寶 2/12 張清輝 1/12 張再傳 1/12 猴猴 349 485.35 羅長銳 563/8544 - - - - 羅林淑女 563/8544 張明聰 1573/12816 廖華欽 1573/12816 (其應有部分已移轉登記予宏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張榮傑 1573/25632 張榮俊 1573/25632 張文生 1/12 349-B 161.79 張文生 1/2 張文金 1/12 張文金 1/2 張家寶 2/12 349-A 161.78 張家寶 1/1 張清輝 1/12 349-C 161.78 張清輝 1/2 張再傳 1/12 張再傳 1/2 猴猴 352 1137.35 羅長銳 563/8544 352 1137.35 - - 羅林淑女 563/8544 張明聰 1573/12816 張明聰 1/3 廖華欽 1573/12816 (其應有部分已移轉登記予宏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宏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廖華欽) 1/3 張榮傑 1573/25632 張榮傑 1/6 張榮俊 1573/25632 張榮俊 1/6 張麗玉 97/2136 - - 張秋桂 97/2136 張家寶 776/8544 張清輝 388/8544 張再傳 388/8544 吳育家 1944/8544 猴猴 350 1341.24 羅長銳 563/8544 - - - - 羅林淑女 563/8544 張明聰 1573/12816 350-D 184.48 張明聰 1/3 廖華欽 1573/12816 (其應有部分已移轉登記予宏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宏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廖華欽) 1/3 張榮傑 1573/25632 張榮傑 1/6 張榮俊 1573/25632 張榮俊 1/6 張麗玉 97/2136 350-A 197.60 張麗玉 1/2 張秋桂 97/2136 張秋桂 1/2 張家寶 776/8544 350-B 197.60 張家寶 1/1 張清輝 388/8544 350-C 197.60 張清輝 1/2 張再傳 388/8544 張再傳 1/2 張琯浚 648/8544 (其應有部分已移轉登記予宏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350-E 101.72 宏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張琯浚) 1/1 張林秀娥 648/8544 (其應有部分已移轉登記予吳育家) 350-F 462.24 吳育家 (受讓自張林秀娥、李家豪) 1/1 李家豪 648/8544 (其應有部分已移轉登記予吳育家) 猴猴   348               203.27                 羅長銳 563/8544 348 203.27 羅長銳 - 羅林淑女 563/8544 羅林淑女 - 張明聰 1573/12816 張明聰 3388/20327 廖華欽 1573/12816 (其應有部分已移轉登記予宏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宏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廖華欽) 3388/20327 張榮傑 1573/25632 張榮傑 1694/20327 張榮俊 1573/25632 張榮俊 1694/20327 張文生 1/24 (其應有部分1/72已移轉登記予吳育家) 張文生 1/36 張文金 1/24 張文金 1/24 張麗玉 1/24 張麗玉 1/24 張秋桂 1/24 張秋桂 1/24 張家寶 2/12 張家寶 2/12 張清輝 1/12 張清輝 1/12 張再傳 1/12 張再傳 1/12 吳育家 (受讓自張文生) 1/72 猴猴 351 500.81 羅長銳 563/8544 351 500.81 羅長銳 1646/50081 羅林淑女 563/8544 羅林淑女 1646/50081 張明聰 1573/12816 張明聰 7283/50081 廖華欽 1573/12816 (其應有部分已移轉登記予宏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宏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廖華欽) 7283/50081 張榮傑 1573/25632 張榮傑 3591/50081 張榮俊 1573/25632 張榮俊 3591/50081 張文生 97/4272 張文生 97/4272 張文金 97/4272 張文金 97/4272 張麗玉 97/4272 張麗玉 97/4272 張秋桂 97/4272 張秋桂 97/4272 張家寶 776/8544 張家寶 776/8544 張清輝 388/8544 張清輝 388/8544 張再傳 388/8544 張再傳 388/8544 楊英智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648/8544 (其應有部分已移轉登記予宏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宏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楊英智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648/8544 吳育家 1296/8544 吳育家 1296/8544 附表二: 編號 本件訴訟當事人 起訴時應有部分以公告現值計算價額之總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羅長銳 2,977,366元 17/258 2 羅林淑女 2,977,366元 17/258 3 張明聰 5,545,704元 61/497 4 廖華欽 5,545,704元 61/497 5 張榮傑 2,772,853元 61/994 6 張榮俊(原告) 2,772,853元 61/994 7 張麗玉 1,202,997元 25/939 8 張文生 1,590,711元 5/142 9 張文金 1,590,712元 5/142 10 張秋桂 1,202,997元 25/939 11 張家寶 5,587,418元 23/186 12 張清輝 2,793,710元 23/372 13 張再傳 2,793,709元 23/372 14 張琯浚 874,820元 17/878 15 張林秀娥 874,820元 17/878 16 李家豪 874,820元 17/878 17 楊英智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326,652元 3/415 18 吳育家 2,878,804元 23/361

2024-10-30

ILDV-112-訴-236-202410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覃一洋 相 對 人 許睿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日本院1 13年度司票字第5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已屆期 ,經依法提示後未獲付款,相對人雖屢次催討,仍未蒙置理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經原裁定認聲請人之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6年4月1日間曾向第三人謝育倫 借款新臺幣(下同)33萬1,000元,迄未清償。嗣相對人於1 09年2月27日聲稱其受謝育倫委託催討債務,因伊並無還款 能力,而相對人強力要求伊給其交代,伊感到不安,遂應相 對人要求分期清償,並簽立系爭本票,實際上伊並不認識相 對人,亦未曾向相對人借款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 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主張 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02號卷第9至11 頁),而本院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其上已經載明其為本票之 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年月日、發票人 簽名等事項,合於本票之應記載事項,係屬有效本票,且票 面記載之到期日亦已屆至,至於系爭本票未記載受款人者, 即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票據法第120條第3項亦有明文,是相 對人聲請時既已提出系爭本票證明其權利,則相對人主張其 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應屬可採,從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 之形式要件為審查後,據此認定系爭本票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之規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即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執前詞稱相對人非實際借款之債權人等語,其所辯 情節,均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參諸首揭說明,尚非 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自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 之。是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就此部分 求為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高羽慧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本票附表: 113年度抗字第36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1 109年2月27日 100,000元 109年6月27日 109年6月27日 WG0000000 2 109年2月27日 100,000元 109年6月27日 109年6月27日 WG0000000 3 109年2月27日 100,000元 109年6月27日 109年6月27日 WG0000000 4 109年2月27日 100,000元 109年6月27日 109年6月27日 WG0000000

2024-10-29

ILDV-113-抗-36-2024102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61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振池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 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第一審判決係命上訴人應將坐落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民國11 2年4月18日字第93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雞舍( 面積156.84㎡)、編號B部分之鋼架(面積339.84㎡)、編號C部分 之水泥地(面積19.56㎡)、編號D部分之水泥地(面積19.09㎡) 、編號E部分之塑膠棚(溫室)(面積81.31㎡)、編號F部分之水 池(面積114.57㎡)、編號G部分之水池(含鐵橋)(面積70.52㎡ )、編號H部分之水池(含造景噴泉、水泥板橋)(面積490.25㎡ )、編號I部分之水池(面積36.97㎡)、編號J部分之鐵皮建物( 面積439.32㎡)、編號K部分之水泥地(面積99.01㎡)、編號L部 分之鴿舍(面積1.69㎡)之地上物(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移除後 ,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318元,及自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另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應按月 給付原告233元,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己部分, 並請求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則其上訴利益即免除負擔上 開拆屋還地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利益,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部分,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 規定,仍適用同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而 不併算價額,故本件上訴利益應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 圍於起訴時之價額,核定為560,691元(計算式:1,868.97㎡×300 元=560,69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2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0-29

ILDV-111-訴-561-20241029-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5號 原 告 游璦鍈 訴訟代理人 何仁崴律師 被 告 黃嘉勝 黃嘉昇 黃嘉淋 黃如山 黃呂綿 范連春 上列 1人 訴訟代理人 范智凱 被 告 范漢麟 范建龍 賴 淑 范家榮 范鈺翎 陳范素鳳 范素貞 陳坤爐 兼 上列1人 訴訟代理人 陳巧爽 被 告 陳坤樹 陳坤榮 陳坤章 陳坤灶 陳巧雲 陳巧雪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被告應分別將坐落宜蘭縣○○鄉○○段 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各該編號項下所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㈥欄所示之金額(單位新臺幣, 以下同),及各自如附表一㈧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各自如附表一㈧欄所示 之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㈢ 欄所示金額。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方式、原告得供擔保就主文第二項為假執行之 擔保金額各如附表一㈦、附表二㈣、附表三㈢欄所示。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略以:被告黃嘉政、陳坤爐應分別將坐落 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如起訴狀附圖1編號B、C、E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 嗣本院審理時,主張前開地上物為訴外人黃招治、范海言及 被告陳坤爐手足所共有,故追加黃招治、范海言之全體繼承 人及被告陳坤爐之手足為被告而為本件請求,並依測量結果 更正聲明。經核原告追加之訴與初始起訴所為主張,均係本 於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基礎事實而為請求,所追加 之被告,則屬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當事人,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1項第2、5款規定,先予敘明。 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送達通知 ,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見本案卷二第176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與其餘共有人等共有宜籣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嗣 經法院民事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原告分得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各2分之1,並經登記完成。惟系爭土地上有如宜蘭縣宜蘭 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下同)113年4月30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C、D部分地上物(下 稱:「系爭地上物」)無合法權源占有,妨害原告所有權完 整與權利行使,故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另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 爭土地之利益,而被告則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且系 爭土地位處宜蘭縣員山鄉臺七丁線路旁,周邊1公里内有著 名大湖等風景區,更係往雙連埤、福山植物園等國内知名景 點必經之路,交通尚屬便利,故認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爰 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不 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 如民事更正聲明暨追加被告狀之附表(本案卷二第22頁)所 示不當得利之金額。㈢願供擔保請准就第㈡項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嘉勝、黃嘉昇:大湖路78號房屋是祖父留下來的, 其等父親和他的兄弟共有,房子由長輩處理即可。 (二)被告黃如山:之前劃分好時要跟我們講,以前我們都有付 錢,但原告都沒有講,告人家要有理由,大家都住了一百 多年。黃招治是我母親,大湖路78號房屋,在祖父時房子 就在了,我母親過世了,由法律規定的繼承人來繼承,目 前繼承人只剩伊一人,所以由伊繼承。 (三)被告范連春之訴訟代理人范智凱:希望能與每戶私下先協 商,看要一起處理或是分別處理。伊的主張是原告買下伊 的地上物或是做補償。如果可以拆除,伊同意拆除,但是 要賠償。 (四)被告兼陳坤爐訴訟代理人陳巧爽:大湖路79號房屋最早是 伊父親陳連水的名字,現由兄弟姐妹共有的,本來是爸爸 的,他過世後過戶給其等8人,其等並無侵占原告土地。 原本其等就有地有屋,附近的也是同樣的情形,都已經領 有補償,希望比照辦理。原告先前地被徵收時有領到補償 ,現在要來拆房子,也應該補償。 (五)被告陳坤榮:伊出生的時候房子(按︰指大湖路79號)就 在了,分割的時候,是為了要讓原告方便,所以給原告前 面的,現在卻來請求拆屋。79號原本是伊父親的,現在要 分空地給伊,其等的房子被原告分過去,是否要賠償一點 錢。原告買的房子本來是在大湖路的旁邊,後來路拓寬有 領到錢,房子破爛的都賠到錢,其等的房子要原告賠一點 錢。 (六)被告陳坤灶:同陳坤榮所述。 (七)被告賴淑:同范智凱所述。       (八)其餘被告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 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169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共有,其上有被告等人之 被繼承人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如附圖編號B、C、D之系 爭地上物坐落其上等節,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民 事判決、黃昭治、范海言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 為證(見本案卷ㄧ第第27至49頁、第133至176頁),並有 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於112年11月14日宜財稅產字第112 0074597號檢送宜蘭縣○○鄉○○段00號、80號房屋之平面圖 、稅籍證明書(見本案卷一第93至97頁),且經本院至現場 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可按(見本案卷一第273 至277頁、第289至292頁),復就房屋坐落情形囑託宜蘭 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人員實地測量後繪製如附圖所 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而為到庭之被告等人所不 爭執,未到庭之被告等人,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均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故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等人既對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共有乙節並不爭執,亦不爭執其等確有附圖編 號B、C、D所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依 前開說明,自應就其等對系爭土地有何有權占有使用之正 當權源,負說明及舉證之責任。 (三)被告就其等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告范連 春、陳坤爐、陳巧爽、陳坤樹、陳坤灶僅泛稱:其等占有 系爭土地已多年,原告應予補償等語(見本案卷二第77、 176、177頁),均未能提出何有權占有之合法依據:被告 黃如山亦泛稱最早時有付錢給綽號「阿菜(同音)」之人 ,以前是付米,後來用現金等語,但自承不知道阿菜之正 確姓名(見本案卷二第178頁),故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 說,從而,被告等人均未舉證證明其等有何有權占有系爭 土地之正當權源,自應認被告等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分, 應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等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有之土地,自屬 有據。  二、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法 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 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 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 88年度臺上字第1341號、94年度臺上字第668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2分之1 (見本案卷一第47、49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依上述說 明,僅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從而,原告就附圖編號B部分請求給付「更正被 告與聲明狀」繕本最後送達黃招治之繼承人(最後於113 年2月2日寄存送達被告黃嘉昇、黃嘉淋、黃如山,見本案 卷一第213至215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3年2月13日起;就 附圖編號C部分請求給付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最後送達 范海言之繼承人(最後於113年9月23日寄存送達被告賴淑 ,見本案卷二第167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3年10月4日起 ;就附圖編號D部分請求給付自「更正聲明暨追加被告狀 」繕本最後送達被告陳巧爽等人之日即113年8月9日(見 本案卷二第62至73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3年8月10日起回 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均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按月依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 屬有據,原告其餘不當得利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二)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 帶債務之規定。民法第292條定有明文。查黃招治、范海 言、陳連水之全體繼承人以公同共有之附圖所示編號B、C 、D之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既類如租金,自亦屬不可分之債,而為連帶責任, 從而,原告自得請求繼承人連帶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 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7號民事裁定駁回 上訴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 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     (三)末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 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 機關估定之價額而定。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土地 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 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此外 ,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 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爰 審酌系爭土地鄰近系爭土地位處宜蘭縣員山鄉臺七丁線路 旁,周邊1公里内有著名螃蟹冒泡、蜊埤湖、大湖等風景 區,更係往雙連埤、福山植物圊等知名景點必經之路旁, 有公車站牌「明光寺」站可往來員山、宜蘭市區,系爭土 地周圍多為民宅,故考量系爭土地坐落位置、繁榮程度、 經濟用途、交通便利性及生活機能完善度等因素,認原告 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8(見本案卷一 第13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為適當,且較接近市 價,而較符公平原則。 (四)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並以340-9地號土地於107年至10 8年1月之申報地價1,415元/㎡、109年至113年1月之申報地 價1,458元/㎡;340-7地號土地於107年至108年1月之申報 地價1,466元/㎡、109年至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1,520元/㎡ 計算被告等人各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其 應有部分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則無理 由,不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原告陳明就附表一㈥、附表二㈢欄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如附表一㈦、附表二㈣欄所示。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對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附表一: ㈠㈠ ㈡㈡ ㈢ ㈣㈣ ㈤㈤ ㈥㈥ ㈦ ㈧ 編號 應為給付之被告 坐落地號 門牌號碼 地上物占有土地範圍(附圖編號) 起訴前5年之應返還不當得利金額(以原告之應有部分按申報地價總額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就㈥部分准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遲延利息起算日 一 黃嘉勝 黃嘉昇 黃嘉淋 黃如山 黃呂綿 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路00號 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132.83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鐵皮頂及鐵皮屋 1、107年9月27日至108 年12月31日: (107至108年之申報地 價1,466元/㎡x132.83 ㎡x8%x(1+96/365)x1/2 =9,838元 2、109年1月1日起至11 2年9月27日止: (109年至112年)之申報 地價1,520元/㎡x132.8 3㎡x8%x(3+269/365)x 1/2=30,142元 3、合計應連帶給付: 39,980元 13,327元 113年2月13日 二 范連春 范漢麟 范建龍 范家榮 范鈺翎 陳范素鳳 范素貞 賴 淑 宜蘭縣○○ 鄉○○段00 000地號土 地 宜蘭縣○○鄉○○路00號 如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92.33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鐵皮頂 1、107年9月27日至108 年12月31日: (107至108年之申報地 價1,415元/㎡x92.33 ㎡x8%x(1+96/365)x1/2 =6,600元 2、109年1月1日起至11 2年9月27日止: (109年至112年)之申報 地價1,458元/㎡x92.33 3㎡x8%x(3+269/365)x 1/2=20,097元 3、合計應連帶給付: 26,697元 8,899元 113年10月4日 三 陳坤爐 陳巧爽 陳坤樹 陳坤榮 陳坤章 陳坤灶 陳巧雲 陳巧雪 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路00號 如附圖編號號D部分,面積11.29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鐵皮頂 1、107年9月27日至108 年12月31日: (107至108年之申報地 價1,415元/㎡x11.29 ㎡x8%x(1+96/365)x1/2 =807元 2、109年1月1日起至11 2年9月27日止: (109年至112年)之申報 地價1,458元/㎡x11.29 ㎡x8%x(3+269/365)x 1/2=2,457元 3、合計應連帶給付: 3,264元 1,088元 113年8月10日 附表二: ㈠㈠ ㈡㈡ ㈢ ㈣ 編號 應為給付之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之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就㈢部分准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一 黃嘉勝 黃嘉昇 黃嘉淋 黃如山 黃呂綿 自113年2月13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673元(113年之申報地價1,520元/㎡x132.83㎡x8%x1/2/12=673元) 各到期部分,每期以225元 二 范連春 范漢麟 范建龍 范家榮 范鈺翎 陳范素鳳 范素貞 賴 淑 113年10月4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449元(113年之申報地價1,458元/㎡x92.33㎡x8%x1/2/12=449元) 各到期部分,每期以150元 三 陳坤爐 陳巧爽 陳坤樹 陳坤榮 陳坤章 陳坤灶 陳巧雲 陳巧雪 113年8月10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55元(113年之申報地價1,458元/㎡x92.333㎡x8%x1/2/12=55元) 各到期部分,每期以20元 附表三: ㈠㈠ ㈡㈡ ㈢ 編號 應為給付之被告 應負擔訴訟費用額比例 一 黃嘉勝 黃嘉昇 黃嘉淋 黃如山 黃呂綿 20分之9 二 范連春 范漢麟 范建龍 范家榮 范鈺翎 陳范素鳳 范素貞 賴 淑 20分之6 三 陳坤爐 陳巧爽 陳坤樹 陳坤榮 陳坤章 陳坤灶 陳巧雲 陳巧雪 20分之1

2024-10-28

ILDV-112-訴-515-20241028-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11號 原 告 韓伯子 韓伯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鳳芝律師 被 告 韓阿招 韓朝魁 韓伯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共有 物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茲以原告就分割之共有物即坐落宜 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宜蘭縣○○鄉○○○路00號之建 物之應有部分按起訴時依公告現值及房屋現值計算之價值,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163,840元(計算式如附表 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9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編號 土地/建物 公告現值(平方公尺)/房屋現值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原告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1 宜蘭縣○○鄉○○段000號土地 14,500元 905 5分之2 5,249,000元 2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000元 2,389 5分之2 1,911,200元 3 門牌:宜蘭縣○○鄉○○○路00號 9,100元 5分之2 3,640元 合計:7,163,840元

2024-10-24

ILDV-113-訴-511-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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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林灕 代 理 人 黃郁舜律師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黃耀德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陳欣怡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相 對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民國113年2月21日本院11 2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林灕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三、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已與部分債權人協商,但無法與最 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非金融機構債 權人達成協商,每月所得餘額不足以繳納每月應繳金額,目 前已遭多位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再者,部分債務利息之利 率高達百分之17.48、百分之16,後續遭加計利息、違約金 ,還款年限勢必更長。此外,抗告人擔任護理師,薪資難以 期待大幅提升,應認抗告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開始更 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 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 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 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至於債務人 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不以財產 為限,以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即謂欠缺清 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三、經查:  ㈠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以其有不能 清償債務情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因抗告人未能接受 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致於112年4月27日協商不成立等情 ,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3 頁),堪信為真實。故抗告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 程序上並無不合之處。  ㈡抗告人債務概況:   原審向相對人函詢關於抗告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除廿一世 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外,計算至112年9月30日止 ,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 額為2,326,780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0,893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2,918元、星展(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625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43,020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1,73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02,284元、裕富數位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68,649元、陳欣怡1,309,698元、微銀眾信股 份有限公司34,555元、創鉅有限合夥86,402元)(見原審卷 第99至183、435至445、459至471頁),另加計抗告人陳報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204,843元(見原 審第430頁),債務共2,531,623元。原審以2,531,623元作 為抗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應屬適當。  ㈢抗告人資力概況:  ⒈觀諸抗告人更生前兩年薪資為864,237元,有羅東博愛醫院薪 資查詢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5頁),則其每月薪資平 均應有36,009元(計算式:864,237元÷24=36,009元,元以 下捨去)。是原審以36,009元作為核算抗告人目前每月償債 能力之依據,且抗告人於審理中對此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 第82頁),上開數額應屬適當。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前2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 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 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 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 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 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第3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於審理中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7 ,07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 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23 0元之1.2倍即17,076元,應屬可採。準此,原審認定抗告人 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7,076元,應屬適當。  ⒊抗告人之每月平均薪資36,009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7,076 元,抗告人每月餘有18,933元可供清償債務。  ㈣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抗告人每月需負擔之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總計達24,3 93元,已經超過抗告人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數額,抗告人尚 且無法償還利息及違約金,遑論償還本金。再者,依抗告人 與債權人個別協商還款方案,抗告人每月應分別償還凱基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500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3,000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04元、第一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3元(見原審卷55至59頁),另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100期,利率百分之7, 每期還款10,700元之還款方案(見原審卷第23頁),上開金 額共計每月17,817元,若依上開方案履行,抗告人每月僅餘 1,116元可供清償其他債務,顯然不足以負擔其他包含非金 融機構之債務。況且,抗告人擔任羅東博愛醫院護理師(見 原審卷第227頁),衡情薪資難期有較大幅度之調整,又抗 告人名下無財產(見原審卷第357頁),依抗告人之上述債 務狀況以及財產收入狀況,堪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 請本件更生,尚屬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容 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另抗告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 ,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 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 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第16 條第1項前段、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金錢數額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 編號 債權人 本金(元) 利息利率(%) 每月利息數額(元) 違約金利率(%) 每月違約金數額(元) 備註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093 7.88 86 原審卷第105頁 2,417 13.21 27 54,471 13.5 613 2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319 15 741 原審卷第113頁 79,452 15 993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248 6.93 209 原審卷第58頁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6,140 13.6 1,316 原審卷第125至127頁 110,547 16 1,474 86,706 16 1,156 49,081 16 654 5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6,190 1.68 149 原審卷第135頁 6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65,205 16 869 15.69 853 原審卷第141至145頁 7 陳欣怡 1,226,904 5.99 6,124 原審卷第169至175頁 544,620 11.81 5,360 8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123 15 627 原審卷第177頁 9 創鉅有限合夥 41,395 16 552 原審卷第467至469頁 40,230 16 536 10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27,707 16 369 36 831 原審卷第437頁 11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4,843 5 854 未陳報,以法定利率計算 12 總計 22,709 1,684

2024-10-23

ILDV-113-消債抗-5-2024102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7號 原 告 陳慧珊 被 告 劉忠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 度附民字第17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00,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7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金額( 本院卷第97頁),僅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不涉及訴之變更 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 將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 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 ,為貪圖出借一個帳戶可得4萬元之顯不相當報酬,而基於 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2月10 日晚間,在「九份龍門客棧」將其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光銀行帳戶)、永豐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 男子,容任「小胖」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前開帳戶供 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 對該詐欺集團提供助力。而前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 0年12月30日前某日時許,先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Y彤」 、「浩瀚無窮」、「Moody’s_one」聯繫原告佯稱投資股票 獲利可期,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2月25日10時 47分許匯款270萬元至訴外人陳律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嗣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再分別於同日10時48分許、同日10時49分許,將 前開原告所匯金額之其中200萬元、94萬元(包含原告前開 所匯款項70萬元)轉匯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 ,以此方式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原告驚 覺受騙報警,始查獲上情,原告因被告上述行為而受有財產 上損害27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拿到錢,我也是被騙的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侵權行為事實 ,業經被告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 經判處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全卷核閱屬實,且為到庭 之被告所未爭執(本院卷第91-92頁),被告空言辯稱也是 被騙的等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 戶存摺、提款卡,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原告之第二層轉 匯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 人,惟其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 之行為提供助力,仍構成幫助詐欺、洗錢,依上開規定,自 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 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 受損害270萬元,洵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 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 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31日(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萬 元,及自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高羽慧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0-23

ILDV-113-訴-177-2024102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游俊榮(兼游茂林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被 告 游燈照(即游茂林之承受訴訟人) 陳游惠良(即游茂林之承受訴訟人) 游秀鳳(即游茂林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游凱傑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頡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游俊榮、游燈照、陳游惠良、游秀鳳為被告游茂林之承 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死亡而當然 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3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 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75條第1項、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程序於判決 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 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 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 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 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游茂林於民國113年9月9日死亡,其全體繼 承人為游俊榮、游燈照、陳游惠良、游秀鳳,且上開繼承人 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 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自應由游俊榮、游燈照、陳游惠 良、游秀鳳為被告游茂林之承受訴訟人,是聲請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另因游燈照、陳游惠 良、游秀鳳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規定,依職權命游燈照、陳游惠良、游秀鳳為游茂林之承 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0-22

ILDV-112-訴-458-20241022-3

小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楊雅慧 被 上訴人 王孟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30日 本院宜蘭簡易庭113年度宜小字第19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 ,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 法者、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法院於審判 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當事人於訴訟 未經合法代理者、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是當事 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 ,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 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 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依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 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先前判我勞動服務及新臺幣(下同)2 萬元罰款,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又收到一封違反洗錢的判決 書,金額8萬9,112元,但我目前沒有工作收入,已依判決服 勞動服務完畢,請求給予給過自新之機會。為此,爰提起上 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綜 觀其所持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之事實,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有何具體 違背法令之處,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 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 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0-22

ILDV-113-小上-11-2024102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2號 原 告 林培媛 被 告 李旻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5,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3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民國(下同)110年6月29日16時13分 許前之某時許,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808-*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詳細帳號詳卷)、中華郵政帳 號700-*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詳細帳號詳卷) 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玉山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後,對原 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7月7日15時18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70,000元至中華郵政帳戶、110年 7月14日11時17分許,匯款285,000元至玉山銀行帳戶内。再 由被告依指示於110年7月14日13時38分許提領41萬9,000元 後,在其位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居處門口,將詐欺 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855,000元(下稱:「 系爭款項」)之財產上損害,被告自應賠償原告系爭款項, 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略以:引用刑事案件的資料為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 系爭款項匯至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等 情,業據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130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至15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 所涉嫌詐欺等案件之南投地檢署偵查案卷核閱無訛,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 同行為。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後者,乃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 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4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雖以被告在 感情受詐欺之情形下,因判斷能力不足,於「陳杰夫」陳 稱需提供協助時,未及細想此舉之適法性,疏於查證而誤 信該人所言,率爾依指示將詐欺所得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 員,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未周與其主觀上預 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聯性。況且,被 告於110年7月22日發現其本案帳戶遭凍結後,旋即向「陳 杰夫」及「徐哩歐」求證,並請「陳杰夫」立刻找出原因 ,並不斷向「徐哩歐」詢問發生何事、又稱此舉將會破壞 其信用等語,被告並於110年7月26日報警,尚難遽認被告 主觀上有何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實難遽以該罪責相繩,而為本件刑事不起訴處分。然民事 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故意為必要,故檢察官雖予被告 不起訴處分,亦僅認定檢察官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被告提 供金融帳戶,並擔任提領詐欺款項的行為沒有故意,但不 代表不成立民事的過失侵權行為。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 印象中有10多人匯錢進來等語,可見玉山銀行帳戶前開期 間遭詐騙集團使用,匯入多筆款項後,顯然異常,竟未盡 查證帳戶有無遭濫用之責,率爾提供帳戶成為犯罪工具任 由他人使用,致犯罪集團得以向原告詐取款項,其將自有 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受包括被告在內之不特定人 匯款,再由被告領取後交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成員施行 詐術之行為,均屬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再者,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 係者,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專屬於特定人之金 融帳戶之正當理由,一般人亦應妥為使用金融帳戶乃至其 金融個資,此要屬一般生活經驗所足可體察之日常知識, 被告竟貿然提供其個人所有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並 提領詐欺款,是其行為存有過失,足以認定。被告既因過 失提供玉山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予詐欺集團之成員使 用於對原告為詐欺取財之行為,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 財產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受 詐騙之財產損失系爭款項,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85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 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不另遂一論列,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2024-10-21

ILDV-113-訴-442-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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