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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簡
北港簡易庭

機車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22號 原 告 蔡錦乾 被 告 蔡江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機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至嘉義區監理所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移轉登記予被告或其指定之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 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嗣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當庭變更本件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48 頁),經核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約定由原告出名購買系 爭車輛並辦理貸款,然貸款係被告所繳納,且系爭車輛亦為 被告所占有使用,因此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 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被告或其指 定之人,爰依借名登記及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10月 11日嘉監車一字第1133073994號函暨系爭車輛車籍查詢結果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37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名登記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 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 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兩造既就系 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隨時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協同將原告為被告所取得之權利 移轉予被告。而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業經合法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 第48、49頁),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被告即負 有協同移轉系爭車輛予被告或其指定之人之義務,原告請求 被告履行此義務,為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借名登記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31

PKEV-113-港簡-222-20241231-1

港小
北港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港小字第18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張永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7,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7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 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述零件費用應 扣除折舊額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 自用小客車,且系爭車輛為民國95年12月出廠(推定為12月 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 111年12月27日受損時已使用16年又12日,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又原告雖主張依估 價單所示,維修系爭車輛支出工資新臺幣(下同)18,900元 、烤漆12,000元、零件19,100元,然依勇伯汽車材料行所開 立之統一發票,原告支出費用加計百分之5之營業稅後,工 資費用應為15,000元、零件為35,000元(見本院卷第61頁) ,是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應以實際支出為準。系爭車輛依 上開說明,既已逾耐用年數,更新零件部分折舊後之殘值即 應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3,500元( 計算式:35,000元÷10=3,50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 費用15,000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 用共計18,500元(計算式:3,500元+15,000元=18,50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31

PKEV-113-港小-189-20241231-1

港簡聲
北港簡易庭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簡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周中庸 相 對 人 周忠志 特別代理人 周政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周政道於本院113年度港簡調字第288號返還土地事件,為相 對人周忠志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返還土地之訴,對於相 對人為訴訟行為,但因相對人無出庭能力,請求本院選任相 對人之配偶或子女為其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查相對人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為認 知缺損、中度失智,目前精神症狀明顯,定向感間歇性混亂 且現實感嚴重喪失,有本院113年度港簡調字第288號卷附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13年11月29日成醫斗 分精字第1139901414號函暨所附被告之病患診療資料回覆摘 要表為證,相對人應為無訴訟能力之人,聲請人之聲請於法 有據。又周政道與相對人之關係為父子,且同意擔任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此有周政道之戶籍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佐,故其不致為損害相對人之訴訟行為,是本院認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31

PKEV-113-港簡聲-22-20241231-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港簡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禈勝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益麒即林樹之承受訴訟人 何南陽 何樹林 何明信 何葉 游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 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 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所持應有部分價額 較低而不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 1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7 1,691元(上訴人即原告應有部分比例4分之1×土地面積424.79平 方公尺×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500元≒371,691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費6,12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31

PKEV-112-港簡-16-20241231-3

港小
北港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港小字第18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被 告 蔡尚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8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 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述零件費用應 扣除折舊額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 租賃小客車,且系爭車輛為民國111年2月出廠(推定為2月1 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1 12年8月18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6月又3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1年7月。另 據卷附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15,063元,更新零 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租賃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零件折舊後 之餘額為6,302元。此外,原告另支出維修工資費用22,020 元,無須折舊,是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毀損所生之損害額 即為28,322元(計算式:6,302+22,020元=28,322元),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083元並未逾此範圍,故原告之請求應 予准許。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31

PKEV-113-港小-187-20241231-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排除侵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63號 原 告 林昭明 被 告 林暖 洪森毅 洪忠瑋 林美娘 林美滿 林美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 人,然系爭土地上有訴外人林黃更之墳墓(下稱系爭墳墓) ,系爭墳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故請求被告將系爭墳墓遷走 ,並按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請求不當得利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並依 同法第436條第2款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復按塋地為公同 共有性質,非遇有必要情形經派下各房全體同意,或有確定 判決後,不准分析、讓與或為其他處分行為,是墳墓係屬後 代子孫公同共有,此由墳墓立墓者通常會列後代全體子孫之 社會慣例,亦可得知,而墳墓既屬後代子孫公同共有自須經 後代全體子孫同意才得對墳墓為處分之行為,則請求遷移墳 墓自應以該墳墓之後代子孫全體為當事人,其當事人始為適 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14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請求遷移系爭墳墓,系爭墳墓既屬訴外人林 黃更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 訴或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本件原告於起訴時 僅以被告林暖為本件當事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本件正確之當事人,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26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雖於同日具狀追加被告 洪森毅、洪忠瑋、林美娘、林美滿、林美貞為本件被告,然 查訴外人林黃更尚有其他繼承人未經原告追加為本件當事人 。是本件原告未以訴外人林黃更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當 事人適格即有欠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 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而顯無 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31

PKEV-113-港簡-263-20241231-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4號 原 告 李清凉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被 告 李權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於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北港 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8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之門牌號 碼雲林縣○○鄉○○村○○路00號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及000 00000000號)之事實上處分權應予分割,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並 由原告補償被告新臺幣15,65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 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分割坐落於雲林縣○○鄉○○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 ○路00號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 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嗣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當庭變更本 件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96頁),經核 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 3年8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之門牌號 碼雲林縣○○鄉○○村○○路00號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及00000000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3分之2、被告 應有部分3分之1。兩造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無不能分 割之情事,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故訴請裁判分割。又系爭 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系爭建物已十分老舊 ,目前無法供居住使用,為妥善利用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 原告有意願取得系爭建物之全部並以新臺幣(下同)15,650 元補償被告,應屬有利於兩造之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而共有人就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此觀 民法第831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即明。基此,數人共有未 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部分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配(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各共有人,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建物現況照片、系爭建物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雲林縣稅務局契稅繳款書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至19、41至49頁),並有雲林縣稅務局北港分 局112年11月21日雲稅北字第1121103512號函暨所附系爭建 物房屋稅籍證明書、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日北 地四字第1130500248號函暨附圖、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113年9月12日華估字第83383號函暨報告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7至67、159、161、173至260頁)。本院依證據 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為3分之2, 系爭建物若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並金錢補償被告,可使系爭 建物及其坐落之系爭土地歸屬同一人所有,有助於法律關係 之單純化及簡潔化。本院綜合斟酌系爭建物之現況及分割後 之經濟效用等因素,認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符合系爭建 物之整體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最適當之分 割方法。  ㈢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既分配由原告單獨取得,當以金錢 補償其他共有人,又依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年9 月12日華估字第83383號函暨報告書所示,系爭建物現值為4 6,950元(見本院卷第183頁),原告以現值3分之1即15,650 元之價格取得被告之應有部分,對被告並無不利,應屬公平 。是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認系爭建物分割後 應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全部,並應補償 被告15,650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起訴請求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31

PKEV-113-港簡-4-20241231-3

港小
北港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港小字第18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高建達 被 告 陳松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1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278,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78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 述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額及過失比例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 二、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 自用小客車,且系爭車輛為民國110年6月出廠(推定為6月1 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1 13年3月8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8月又22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1年9月。另 據卷附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40,402元,更新零 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零件折舊後 之餘額為11,635元。此外,原告另支出維修工資費用24,402 元,無須折舊,是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毀損所生之損害額 即為36,037元(計算式:11,635元+24,402元=36,037元)。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 之發生,兩造均認為被告及系爭車輛駕駛人均有過失,且各 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見本院卷第73頁),而原告行使 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系爭車輛駕駛人之過失,並依此 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8,019元( 計算式:36,037元×50%≒18,0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31

PKEV-113-港小-188-20241231-1

港小調
北港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小調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家福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蔡明益(歿)間請求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及第 2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為起訴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 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 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為小額訴 訟程序所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蔡明益(歿)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惟查,蔡明益業於民國112年9月20日死亡,有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蔡明益既已死亡,原告自應具狀補正 蔡明益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堪認原告起訴程式尚 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茲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 ,具狀補正被告即被繼承人蔡明益之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及向法院查詢拋棄繼承之 證明,並提出記載完整被告姓名、地址、訴之聲明之起訴狀 ,及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如有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或 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事,而逾期仍未據原告補正,本院 將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及第249條第1項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31

PKEV-113-港小調-415-20241231-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62號 原 告 江文達 被 告 吳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以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0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除 去,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3 年9月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6元。 二、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並依 同法第436條第2款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復按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遺產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財產,故就 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 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裁判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然查系爭建物之使 用執照,其聲請人為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鄭正德(見本院卷 第67頁),是系爭建物應屬訴外人鄭正德所有。又訴外人鄭 正德已經死亡,其遺產雖經本院109年度港簡字第92號判決 分割,惟查該判決並未將系爭建物併予分割,是系爭建物仍 為訴外人鄭正德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訴請拆除系爭 建物,自應以訴外人鄭正德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一同被訴, 當事人始為適格。本院已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裁定命原告應 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該裁定已於同年9月20日送達原告,本院並於同年11月14日 再次發函命原告補正鄭正德之相關繼承資料,該補正函於同 年11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雖提出 相關資料,然迄今仍未表明追加當事人之意思。是本件原告 僅以被告吳春美提起本件訴訟,未以訴外人鄭正德之全體繼 承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而顯無 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31

PKEV-113-港簡-26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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