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何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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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簡
沙鹿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87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陳峻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3年度北簡字第738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3,90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 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華銀行,原為泛亞商業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 准日起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 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則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 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 利率百分之15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算一次,每月15日 為最終繳款日,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另依契約第 8條規定,逾期按貸款總額自應償日起,逾期未滿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29 3,907元及利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期間寶 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7年4月29日登報 公告。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魔利卡申請書及約定書 、分攤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 眾日報公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認屬實。則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2-21

SDEV-113-沙簡-879-20250221-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967號 原 告 卓建中 被 告 陳淑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1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42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1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 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用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用,原告依約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 後,被告於前開借用期間即113年8月11日12時23分許,駕駛 系爭車輛與訴外人曾子騏駕駛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 碰撞而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預估修繕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50,000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向原告 借用系爭車輛期間,致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50,000元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借用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借用物,致借用物毀 損,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468條第1項、第2項前段 之規定即明。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之損害,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用系爭車 輛使用期間,駕駛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之預 估修繕費用為50,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捷安汽車修配廠估價 單2件、系爭車輛之車損相片為證,並有被告之戶籍謄本、 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在卷可按,堪認屬實。依前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並以修復金額作為 賠償金額,為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 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 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汽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 之1之殘值。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3月出廠使用,有系爭車 輛之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迄至113年8月11日即本件系爭車輛 受損時止,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年,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 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又系爭車輛經送 修預估修繕費用為50,100元係包括:工資30,100元及零件費 用20,000元乙節,此觀前揭卷附捷安汽車修配廠估價單2件 即明。則系爭車輛之前揭零件20,000元部分,扣除折舊額後 應為2,000元(計算式:20,000×1/10=2,000),加計工資30 ,100元後,被告應賠償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之必要修繕費用 為32,100元(計算式:2,000+30,100=32,100)。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32,100元損害賠償債權,既 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113年10月22日寄存送達,經10日生送達效力,見卷附 被告送達證書)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 2,100元,及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642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2-21

SDEV-113-沙小-967-20250221-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93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吳誼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46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46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2-21

SDEV-113-沙小-937-20250221-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給付祖厝拆遷重建祖祠工程款分擔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簡字第806號 原 告 楊宣明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複代理 人 蔣志明律師 被 告 楊史惠 楊元 被 告 楊文苑 楊文義 楊文超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複代理 人 賴軒逸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祖厝拆遷重建祖祠工程款分擔額事件 ,因事證有未明之處,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3 月19日上午11時10分,在本院沙鹿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行言 詞辯論,特此裁定。 二、本院另發函通知兩造訴訟代理人陳報事項,應於10日內具狀 陳報到院(繕本請逕寄送對造訴訟代理人收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2-21

SDEV-112-沙簡-806-20250221-2

沙軍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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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職役職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軍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軍偵字第28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軍偵字第28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智祥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 移送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軍偵字第288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之部分 ,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關係,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暘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 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於六日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

2025-02-20

SDEM-113-沙軍簡-5-20250220-1

沙補
沙鹿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補字第6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王源鋒 發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2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169元,且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修正施行前繫屬法院之事件(即114年1月1日之前起訴 繫屬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2-19

SDEV-114-沙補-69-20250219-1

沙補
沙鹿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補字第223號 原 告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MOHAMAD AL MAHFUD(中文名:阿福)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99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五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2-19

SDEV-113-沙補-223-20250219-1

沙補
沙鹿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補字第6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黃裕富 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38215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2,771元,且為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2第2項修正施行前繫屬法院之事件(即114年1月1日之前起 訴繫屬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33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8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2-19

SDEV-114-沙補-68-20250219-1

沙補
沙鹿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補字第6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安民 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37706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217元,且為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修正施行前繫屬法院之事件(即114年1月1日之前起 訴繫屬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2-19

SDEV-114-沙補-60-20250219-1

沙補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補字第6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許曉菁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6,13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 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2-17

SDEV-114-沙補-65-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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