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何啓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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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2號 原 告 許建軍 被 告 陳卉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85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 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或該案已判決之後,因已無「 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 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 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 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 二、經查,原告許建軍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50號被告陳卉芷 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惟原告係遲至前開刑事案件於民國113年1 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1月10日」始提起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此有113年度金訴字第850號案件審判筆錄(見該 卷第57至77頁)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本院收狀章戳( 見本院卷第3頁)足憑,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顯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所定之期間,且屬不能補正, 依照前揭說明,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爰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2025-01-17

CYDM-114-附民-22-2025011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07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聖德 ( 葉淳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佑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葉聖德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下午4時前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 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及自停 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葉淳瑋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下午4時前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 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及自停 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葉聖德、葉淳瑋均 已認罪,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求准予具保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 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 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 ,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 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本章以外規定得 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 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審判中 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 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 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亦有明定。 三、本院審酌全案之犯罪情節、卷證資料、本案實體訴訟進度, 及被告葉聖德、葉淳瑋現有固定住所、經濟狀況及資力、逃 亡或串證可能性高低等各節,准予被告葉聖德、葉淳瑋於主 文所示之期限前提出保證金各新臺幣(下同)5萬、3萬元後停 止羈押,但為免其2人於交保後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 權之行使,暨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均衡維護,採取保全 被告2人接受審判之強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爰皆限制住 居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以及均自前開停止羈押之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5-01-17

CYDM-113-金訴-1076-2025011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東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113年度壢簡字第5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3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許東祥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上訴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是科刑 與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該等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或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許東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 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明示僅就量刑及沒收部 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25號卷〈下稱本 院簡上卷〉第70、85頁),則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罪刑及沒收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 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載(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受身心疾病影響,一時失慮而為 本案犯行,現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法 院從輕量刑,爰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應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尤應注意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應受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 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而行為人犯後悔悟之 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 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 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 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 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㈡經查,原審判決以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就累犯部分,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前案紀錄 ,且前案與本案均係犯竊盜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並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失,所為不該,並考 量本案犯行之手段、犯罪動機、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告 訴人之犯後態度、尚有其他罪質相同或相似科刑紀錄之素行 ,暨其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被告已於 本院民國113年8月9日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完畢,而告訴人則表示量刑部分由法院依法審酌,此有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69至7 3、75至76頁),是被告所犯竊盜罪所生損害應認已獲減輕, 佐以被告所犯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告訴人 之損害是否獲得彌補,當屬重要量刑因素,則本案就被告所 犯竊盜罪,量刑基礎既有以上之變更,為原審未及審酌,致 原審量刑容有未合,從而,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 指稱原審判決之量刑不當,尚非無據,自應由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 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次)、3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犯竊盜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之罪,顯見被告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 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於判決主文毋 庸為累犯之諭知)。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為 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酌以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已於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 前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除論以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外,尚有多次涉犯同質或相似 類型犯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等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罹有鬱 症、邊緣性智能等身心疾病,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 幣(下同)3萬元、需要扶養高齡母親、勉持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15、73、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 為三隻猴子威士忌1瓶(價值279元)雖未扣案,本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被告 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被告並已當庭賠償300元予告訴人 乙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簡 上卷第69至73、75至76頁),足徵被告實際賠償金額已逾其 本案犯罪所得之價值,是其本案犯罪所得已遭剝奪殆盡甚明 ,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 知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顯屬過苛,爰就原審判決諭知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孟亭、陳美華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530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東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東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⒍ 二、核被告許東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前曾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下稱前案),於民國109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 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猶未能謹 慎自持,再犯本案竊盜之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年齡為47歲,本應努 力工作以賺取生活所得,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 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造成告訴人遭竊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為新臺幣27 9元之損失,所為不該。惟本案犯罪過程尚屬和平(見偵卷 第31至33頁),且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 反面),未使司法資源不當耗費,又參酌附表所示之物尚未 歸還或賠償予告訴人。兼衡酌被告為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 度(見偵卷第11頁),自陳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勉持之生 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犯罪動機及除前案外尚有與本案 罪質相同或相似之科刑紀錄(見本院卷第13至36頁),顯未 記取教訓、漠視法紀,其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自不宜 再為拘役或罰金刑之宣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得手如附表所示之物,尚未實際合法發還 或賠償被害人,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 三隻猴子威士忌 1瓶 279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19號   被   告 許東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東祥前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壢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判2次)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20日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1日下午1時18分許,在楊 勝杰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 ,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開放架上價值新臺幣279元之三隻猴 子威士忌1瓶,未結帳即離開該店,嗣楊勝杰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楊勝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東祥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楊勝杰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罪質相同 ,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TYDM-113-簡上-325-20250117-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清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清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清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三、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OO歲,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待業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飲用酒類後 ,易使意識能力、行為能力失去控制,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實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危害,故刑 法增訂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並屢次修正提高法 定刑度,目的在促使駕駛人保持清晰正常之判斷及反應能力 ,減低交通事故之發生,以保障駕駛人自身及整體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且政府已經大力宣導酒後駕車危害 、禁止酒後駕車行為,被告竟無視法律規範,漠視自身及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8毫克,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情形下 ,執意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不勝酒力、反應力下降,自後 方撞擊前方車輛而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傷(未據告訴 ),顯已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之危害;犯後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49號   被   告 何清鎭 ○  ○○○○ ○ ○ ○○○             ○             ○○○○○○○○○○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清鎭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18時許,在嘉義縣○○市○○○某友 人住處飲用若干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8時4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回家,途經嘉義市○區○○ 路與○○○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撞擊前方由呂依潔(未受傷 ,未成年乘客林○諄有受傷,然未據告訴)駕駛、停等紅燈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輛再撞擊李翊豪 (未受傷)駕駛、停等紅燈之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何清鎭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18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MG/L)。 二、案經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清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呂依潔、李翊豪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酒精 測定紀錄表、嘉義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檢察官 郭志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謝淑杏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3

CYDM-114-朴交簡-8-20250113-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士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士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士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三、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 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 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 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 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 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主張及敘明被告 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5至6頁),並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見偵卷第29頁)之記載為據,然檢察官並未被 告所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 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又基於累犯資料本得於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本院自仍 得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所 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併此說明。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OO歲,自 陳學歷為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警卷第3頁);飲用酒類後,易使意識能力、行為能 力失去控制,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實對於自身及其 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危害,故刑法增訂第185條之3酒後駕 車公共危險罪,並屢次修正提高法定刑度,目的在促使駕駛 人保持清晰正常之判斷及反應能力,減低交通事故之發生, 以保障駕駛人自身及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 且政府已經大力宣導酒後駕車危害、禁止酒後駕車行為,而 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交簡 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5月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9頁),其竟仍未記取教訓,無視法律規範,漠視自身 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於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情 形下,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已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 路人造成嚴重之危害;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 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1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2025-01-13

CYDM-114-嘉交簡-19-20250113-1

撤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詠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侵占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 度易字第138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49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聲 字第490號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 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 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 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 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 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 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 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 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 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 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 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蘇詠銘前因犯業務侵占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1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9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告訴人吳聰 霖支付新臺幣(下同)42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即受刑人 應自民國110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將7,000元匯入告 訴人指定之帳戶,至清償完畢),該判決於110年2月23日確 定,此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11 3年度執聲字第490號卷【下稱執聲卷】第5至12頁,本院卷 第9至10頁)在卷可考。是受刑人應於緩刑期間(110年2月2 3日起至115年2月22日)內,每月將7,000元匯至告訴人指定 之帳戶,直至將42萬元清償完畢,洵無疑義。 ㈡、又受刑人前因於110年2月20日起至111年6月20日之期間內, 僅賠償告訴人合計10萬2,000元後,則未再按期履行上開緩 刑條件,經告訴人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聲請撤銷該緩刑宣 告,該署檢察官即向本院聲請撤銷之,復經本院以「受刑人 雖未完全依照上開確定判決所定之時程,如期履行緩刑負擔 ,然其於自身健康狀況惡化之情形下,仍勉力持續向告訴人 給付損害賠償金,堪認本件尚無受刑人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 理由拒絕履行緩刑負擔之情事」為由,乃於111年7月13日以 111年度撤緩字第12號裁定聲請駁回確定,此有前開裁定( 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在卷可佐。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 就其迄今確仍有31萬8,000元之餘款尚未賠償告訴人,其名 下現無財產等情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是本院既 已給予受刑人應於前開裁定終結日(111年7月13日)起至緩 刑屆滿日(115年2月22日)之剩餘期間(約3年8月)內,勉 力履行上開確定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即其應於長達3年8月 之期間內賠償告訴人31萬8,000元之餘款(計算式:42萬元- 10萬2,000元=31萬8,000元),而被告迄今卻未賠償告訴人 分文,固堪認定。 ㈢、然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則表示:我先前有心臟疾病及肺部感 染而付了很多醫藥費,加上母親現在失智,需要照顧她,導 致我工作不穩定,而無法每月賠償告訴人7,000元,但我未 來每月可以賠償3,000元至5,000元,並提供父母名下房屋及 土地作為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第75至76頁), 且有其提出之急診病歷、會診邀請單及會診回覆單(見本院 卷第33至48頁)在卷可參,堪信受刑人所述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尚非虛構。 ㈣、又告訴人接受被告所提之上開賠償方式,並表示:我能體諒 受刑人經濟狀況,希望他能償還固定金額,只要有擔保,即 便受刑人賠償期間超過緩刑期間,我都可以接受受刑人提出 之賠償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嗣其等確有達成 「受刑人自114年2月起,每月10日前給付3,000元予告訴人 ,直至清償完畢」之賠償條件,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85、87頁)在卷可佐。是受刑人確有積極與告訴人洽 談賠償方式,堪認其尚有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之誠意,且告訴 人亦接受受刑人賠償期間超過緩刑期間。 ㈤、綜上所述,受刑人雖未按原宣告之緩刑條件履行賠償予告訴 人,惟受刑人尚有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之誠意,並已償還賠償 金額42萬元之一部分10萬2,000元,且告訴人亦接受受刑人 就31萬8,000元餘額分期賠償之期間遠超過緩刑期間,本院 略難僅憑聲請人所提出之理由,即認受刑人自無願意接受緩 刑所附條件之誠意,或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或故意 推諉拖延之情事,以及其經上開確定判決罪刑暨緩刑之宣告 後,全無悔意,或非經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稽此, 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原宣告之緩刑,尚非有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聲字第490號聲請撤 銷緩刑聲請書。

2025-01-10

CYDM-113-撤緩-67-20250110-1

交聲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 聲請再審人 即受判決人 高素蘭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 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素蘭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逾期未補 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再審人即受判決人高素蘭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 上字第34號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聲請再審人並未附 具原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 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命聲 請再審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仍不補正,即 駁回再審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2025-01-09

CYDM-114-交聲再-1-2025010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益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3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益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理由書。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於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第1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書正本,於民國113年1 1月18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方益珉(下稱被告),由被告之受 僱人收受乙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 233號卷第93頁),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具狀上訴,然於上訴狀 中未載明上訴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理 由書等節,有上訴狀及前揭送達證書可參,依上開規定,本 院自應定期間命被告補提理由書。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5-01-08

CYDM-113-訴-233-20250108-4

單聲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浡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聲沒字 第200號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且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 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次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若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 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 、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林浡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 度毒聲字第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毒抗字第174號抗告駁回而確 定,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釋 放出所,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 第13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上揭等情足堪認定。 ㈡、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鑑驗,檢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此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鑑定書 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6、51、56、64頁),是前開扣案物依 首揭規定所示,均屬違禁物,除鑑驗時滅失部分不再諭知沒 收銷燬外,其餘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 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整體視為 毒品之一部,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 收銷燬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用來施用毒 品,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自承無訛(見警卷第2頁、第5至 6頁,偵卷第31頁反面),亦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46、42頁)在卷可參,是扣案 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為供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所用之物,堪以認定。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 ㈣、綜上,本件檢察官聲請如附表編號ㄧ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 燬之,以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鑑驗結果 鑑驗報告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一 白色晶體(含包裝袋1只)。 1包(毛重1.716公克、淨重1.403公克、驗餘淨重1.392公克)。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46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56、64頁)。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3、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46、51頁)。 二 白色晶體(含包裝袋1只)。 1包(毛重0.644公克、淨重0.370公克、驗餘淨重0.360公克)。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三 白色晶體(含包裝袋1只)。 1包(毛重0.496公克、淨重0.013公克、驗餘淨重0.003公克)。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四 吸食器 1組 - -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46、42頁)。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聲沒字第200號聲請書。

2025-01-06

CYDM-114-單聲沒-2-20250106-1

交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45號 原 告 陳建丰 被 告 廖繼五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交易字第470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5-01-02

CYDM-113-交附民-145-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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