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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永勝 選任辯護人 邱暄予律師 黃煒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06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永勝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黃永勝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對於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117頁),並 具狀撤回此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5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被告之 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其他部分 ,故本案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關於被告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減輕部分:   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 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 ,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 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 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惟違 反上開規定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所造成危害環境之程度亦屬有別,倘依其情狀處以相 當之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固未依 規定清除廢棄物並堆置廢棄物於被害人蕭家賢之土地,然被 告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且本案堆置之廢棄物,業經清理完畢,此有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民國112年3月30日保七 三大一中刑字第1120002004號函附照片、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112年5月2日新北環稽字第1120781100號函在卷可參( 見111偵19064卷第519至522、533頁),復被告與被害人成 立調解並賠償其損失,犯罪所生危害較輕,被害人並同意給 予被告從輕量刑,此有原審112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65號調 解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112原訴88卷第299至30 1頁、本院卷第222頁),若論以其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4款之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1年,容有情輕法重之憾 ,依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犯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應有刑法第59 條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未斟酌及此而為量刑,自有未當 ,被告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共犯林栓安等人為圖 獲利未依規定清除廢棄物並堆置於被害人土地,所為造成被 害人之損害,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 角色分擔、犯罪所得數額,本案所堆置之廢棄物業經清理完 畢,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 被害人同意給予從輕量刑,兼衡被告之品行及其自陳:高中 畢業,已婚,從事水電工作,要扶養其母、配偶及2名未成 年子女(3歲、1歲),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刑部分,分 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原定於113年10月3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故順延至 次一上班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勝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林栓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巷0號0樓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呂偉伯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號       陳屏圓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0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之0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陳柏甫律師 被   告 張依姿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田芳綺律師       邱暄予律師       黃煒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906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永勝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林栓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呂偉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參年。 四、陳屏圓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五、張依姿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永勝、林栓安、呂偉伯、陳屏圓、張依姿所犯各 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被告5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5人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 1行第1字後應補充「,期間黃永勝、林栓安、呂偉伯、陳屏 圓各得酬新臺幣(下同)7萬7500元、19萬2000元、14萬400 元、3600元」,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5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與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 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為改善環境衛 生,維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固不側重於行為人對該 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之土地係供 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然仍當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地 具有管領之事實為其前提。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 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 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黃永勝 透過證人曲學政向被害人蕭家賢租地使用,被告林栓安、張 依姿復於被告黃永勝入監後接手用地,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並與被告呂偉伯、陳屏圓共同將從事窯業裝潢工程所產 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等載運傾倒棄置在該地。從而,核被告 5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被告黃永勝、林栓安、張依姿並犯同法條第3款 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載同法 條第3款之規定,惟犯罪事實欄已論及,本院自應予以審判 ,並予補充。 ㈡就所犯前揭罪名,被告黃永勝、林栓安、張依姿有犯意之聯 絡與行為之分擔,並就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與被告呂偉 伯、陳屏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 定,為共同正犯。 ㈢所犯前揭罪名,皆具有反覆實行性質,均應屬集合犯。被告 黃永勝、林栓安、張依姿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要旨足供參照)。查被告張依姿於共同被告黃永 勝入監後,亦接手安排共同被告呂偉伯將從事窯業裝潢工程 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等載運傾倒棄置在該地,並為共同 被告黃永勝收取報酬及向共同被告呂偉伯收費共3萬7500元 ,此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133頁、 本院卷第240頁),且與共同被告呂偉伯於警詢時與偵查中 、共同被告黃永勝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互核相符(偵卷第91 頁至第92頁、第475頁、本院卷第240頁),既為共同被告黃 永勝圖得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犯行,就前述罪名有犯意之聯 絡與行為之分擔,應堪認定。辯護人為被告張依姿辯護主張 其無承租土地亦無管理現場廢棄物權限,應成立幫助犯,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本院卷第150頁、第244頁) ,尚有誤會。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 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 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 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 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 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呂偉伯、陳 屏圓、張依姿所犯前揭罪名,固屬違法,斟酌被告呂偉伯、 陳屏圓尚非主導犯罪,被告張依姿並無所得,而其等坦承不 諱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履行完畢或依約履行中,詳如後述, 綜合上情,斟酌當事人、辯護人等陳述之意見,本院審酌被 告3人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縱 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 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黃永勝、林栓安、張依姿提供土地由被告呂偉伯 、陳屏圓堆置廢棄物,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非可取,但觀 諸現場照片所示,該等物品實具有相當之重量,尚不致輕易 隨風對外散布,亦應不會即時滲入土壤內,對環境、生態及 社會大眾健康之影響尚屬有限,既以被害人僱工清除完畢, 回復原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民 國112年3月30日保七三大一中刑字第1120002004號函附照片 4張、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2日新北環稽字第1120 781100號函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519頁至第522頁、第533頁 ),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低,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得,而其等均 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大致坦認犯行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 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均可,再與被害人調解成立, 被告呂偉伯、陳屏圓已履行完畢,被告黃永勝、林栓安、張 依姿依約履行中,此經參閱本院112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65 號調解筆錄後認為無誤(本院卷第299頁至第301頁),不無 彌損負責之誠,而被告黃永勝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另因 詐欺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職業「水電」或「工 」,月入約4萬元,須扶養子女2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林栓安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職業「餐飲」,月 入約3萬元至3萬5000元,須扶養其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呂偉伯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另因後述案件經論 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職業「建材行隨車、司機」,月入約 4萬5000元,須扶養子女1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 陳屏圓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另因後述案件經論罪科刑及 執行之紀錄,職業「建材行司機」,月入約5萬1000元至5萬 2000元,須扶養子女2名及懷孕配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張依姿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另因賭博案件經論 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職業「美髮」,月入約1萬元,須扶 養子女2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詢 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51頁、第69頁至第70頁、 第89頁、第111頁、第129頁、本院卷第244頁),依此顯現 其等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屏圓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 告呂偉伯、張依姿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呂偉伯僅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10月24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於107年11月23日確定,於108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被告陳屏圓僅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 00年7月15日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2678號判決判處罰金4萬5 000元,於100年10月11日確定,於100年11月22日繳清罰金 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87頁至第288頁、第291頁),是被告呂偉 伯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陳屏圓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均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其等受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規定,分別宣告緩刑如主 文所示。 ㈦查被告5人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而已履行部分,堪認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尚待履行分期給付部分,如能確實履行調 解金額,已足以剝奪犯罪利得,若未能履行,被害人亦得持 該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 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就此部分予以宣告沒 收、追徵,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調解金額與犯罪所得間之差額部 分,依其等調解筆錄之約定,被害人亦同意拋棄其餘請求, 如仍諭知沒收調解金額與犯罪所得間之差額,不無過苛之虞 ,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2024-10-04

TPHM-113-上訴-3292-20241004-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榮增 選任辯護人 陳怡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35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部分撤銷。 張榮增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張榮增提起上訴,於本院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之旨(見本院卷第44、10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 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 於上開科刑之諭知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 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依約履行賠償,原審量刑太重等語。辯護人則請求依刑法第 57條、第59條減輕被告之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對被告所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 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 」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 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 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 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6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A女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表示已感受到被告悔過之 誠意,願意給予機會(見本院卷第44、103至109頁),足認 原判決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而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被告上 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件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顯可憫恕」 ,是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的情況,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然失之過苛,尚堪憫恕的情形而 言。本件被告於偵查時,與被害人A女之法定代理人達成民 事和解,願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於簽署和 解書時當場給付2萬元,其餘23萬元約定自112年5年15日起 按月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有和解書影本附卷可憑 (見偵卷第61頁),且自112年5月起迄113年7月止均按月履 行,有匯款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81頁),並於 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獲A女之父諒解(見本院卷第10 8頁),足認其已有悔意,且依被告環抱及強吻A女之犯罪情 節,其強制猥褻之犯罪手段未及於其他隱私部位,若對被告 宣告處以對未滿14歲之人犯強制猥褻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 期徒刑3年,確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 輕法重、顯堪憫恕之情事,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 刑。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社區保全人員,對於社區住戶案發時年僅11 歲之A女,不知遵守職責、維護其安全,竟為逞一己性慾, 對於未滿14歲之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造成年A女之身心遭受 創,嚴重影響A女之人格發展及身心健全情況,所為非予非 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後於偵查中業與A女家屬達 成和解,迄今均由所屬保全公司按期給付,再由保全公司扣 除被告薪資方式賠償(見本院卷第53至81頁),並於本院審 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擔任保全,收入每月3萬餘元,離婚,經濟狀況普通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暨A女及其父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希望從重 量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32、137頁),嗣A女之父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本件已經和解,被告有悔過之意,願意給被告 一次機會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5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增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事 實 一、張榮增為址設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起訴書誤載為中平路) 某社區(詳細地址詳卷)之保全人員,於民國112年2月9日 凌晨2時45分許,在上址執行保全職務時,見未滿14歲之社 區住戶AD000-H112061(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 卷,下稱A女)下樓領取外送餐點,竟意圖性騷擾,在上址 社區大廳,先以言語假借關心A女,再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 以雙手觸摸A女左手,並反覆來回撫摸,待A女欲離開大廳搭 乘電梯返家之時,又以搭肩方式隨A女前往電梯處,嗣張榮 增見電梯處並無其他住戶,且為監視器之死角,竟意圖為滿 足自己之性慾,將前開性騷擾之犯意升高為強制猥褻之犯意 ,強行抱住A女,並拉住A女使其無法進入電梯,並不顧A女 之反抗,以嘴對嘴方式強行親吻A女,並再強抱A女,而違反 A女之意願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對被告張榮增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者,公 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3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 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人,且其於案發當 時有撫摸A女手部及以搭A女肩膀方式一同前往社區電梯處等 性騷擾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其只有 在電梯前親A女臉頰,並未親A女嘴巴,自不該當強制猥褻行 為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於112年2月9日凌晨2時45分 許,其下樓到社區大廳要拿外送食物,任職社區保全之被告 先詢問其會不會冷,後來被告就伸手摸其的手,叫其也去摸 被告的手,其拒絕,並走到電梯口準備上樓回家,被告就尾 隨其,並拉其去沒有監視器的地方,抱其抱很久,還伸舌頭 出來強吻其,其沒有張嘴,且想要掙脫被告、想要把被告推 開,但被告又把其拉回來強吻,被告所為讓其非常不舒服等 語(偵卷第13至17頁);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時其去拿外 送,被告問其會不會冷,並且伸手摸其的手,其跟被告說不 要摸其的手,被告還是繼續摸,且其試著要把手抽回來,也 抽不回來,接著其從中庭要走回電梯準備上樓回家,其按了 電梯後,被告就從正面環抱其,並強吻其,其有掙扎且試圖 要躲被告,但躲不掉,還是被他親到,親了大概1分鐘多, 其跟被告說要回家了,被告才放其走,其回家後立刻跟爸爸 說,就去報警等語(偵卷第5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被告是其居住社區的保全人員,其於112年2月9日凌晨2時45 分許,到社區1樓拿外送時,被告先跟其搭話,並把其手拉 過去摸,其有試著想要把手拿走,但因為被告力氣很大所以 逃脫不了,後來被告就挽著其肩膀走到電梯口那邊,接著被 告就強吻其,還從正面用雙手環抱住其,不讓其離開,其試 著按電梯要逃脫,被告又將其拉住不讓其進去電梯,之後又 再抱其並且強吻,被告是親其的嘴唇,就是把其的臉挪過去 親,當時其完全沒辦法逃脫,也沒辦法講話,過程中其覺得 很噁心,最後其跟被告說要上樓回家了,被告才放其走,其 回到家後,爸爸詢問其怎麼去那麼久,其就跟爸爸說被樓下 管理員親了,爸爸就帶其去報警等語(本院卷第128至132頁 )。稽諸證人即告訴人A女上開於偵審期間歷次所證內容始 終一致,且被告係為其住處大樓之保全人員,彼此間並無仇 隙恩怨,證人A女當無任何動機羅織被告不實罪名之必要: 再觀A女於案發當日凌晨4時許,旋即前往派出所報案,此有 其警詢筆錄在卷可考(偵卷第11頁警詢筆錄詢問時間欄參照 ),由A女此事發後旋即報警之反應以觀,亦可徵其上揭證 述並非憑空虛捏。 ㈡再者,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A女於社區 電梯門前,欲走進電梯時,旋即被拉住往後退,且斯時A女 身邊可見被告雙腳站立在旁,其後A女側對電梯門欲再往電 梯內跨步時,其上半身又被拉住而呈現彎腰狀,隨後A女之 右腳支撐不住又退回後方;嗣於A女一人進入電梯後,馬上 先按關門鍵,才按樓層鍵,且A女旋即伸手抹嘴,並拉了一 下微歪的衣領後,再度抹嘴並摀住嘴巴等情,此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至79、83至101頁),可 見A女於案發當時確有遭被告強行拉扯,致其無法順利進入 電梯等情;此外,A女於偵訊時尚明確證稱:現場監視器畫 面所示,其進電梯後在擦嘴巴,是因為被告強吻其,其覺得 很髒、很害怕,且在電梯裡面其就哭了等語(偵卷第51頁) ,是A女上開證詞核與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情形互核一致, 而由A女於進入電梯後立刻先按關門鍵,且擦拭嘴部,並整 理衣領不整處等情節綜合以觀,顯見其於案發當時確有遭被 告強抱及強吻嘴巴等情形,至屬明確,被告空言辯稱其僅有 親吻A女臉頰云云,顯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主張其所為僅屬性騷擾云云。然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性 騷擾意圖,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以突襲、短暫之方式,對其 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 體隱私處之行為,含有調戲意味,使被害人有不舒服之感覺 ,但不符合強制猥褻之構成要件行為者而言;「強制猥褻」 與「性騷擾」雖均屬與性意涵有關之犯罪,然二者於行為人 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上對被害人性自主及身體控制權之侵害程 度殊有差異,且所侵害之法益,前者係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 權,即被害人之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及身體控制權,後 者則尚未達侵害性意思之自由(因被害人於遭突襲之瞬間根 本不及形成其性自主意識),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 、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經查,本 件被告趁與A女搭話聊天,而A女不及抗拒之際,撫摸A女手 部及搭A女肩膀,嗣A女欲搭乘電梯離去時,被告仍不願罷手 ,升高犯意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強行抱住A女,並拉住A女不 讓其進去電梯,繼而又再為強吻A女嘴唇及強抱A女身體等行 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A女斯時已明確表示反抗之意 ,被告仍違反A女意願,持續親吻A女嘴唇及強抱A女身體, 其所為上開行為顯非趁A女不及防備之際為之,而已達妨害A 女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之程度。況且,被告親吻A女 嘴唇之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在客觀上當屬足以誘起他人 性慾之舉動,且主觀上亦可滿足被告之性慾,顯見被告係基 於強制猥褻之犯意甚明,此與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而短暫、不 當碰觸A女手部或肩膀之行為顯屬有間,揆諸上開說明,被 告本案所為當屬強制猥褻,而非僅止於性騷擾行為,故被告 上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原係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A女不及抗拒之時,撫摸 A女手部及搭A女肩膀,嗣A女以閃躲表示反對之意後,被告 仍不顧A女之意願逕行強抱A女,拉住A女不讓其離去,並繼 而再強吻A女嘴唇及強抱A女身體,則被告係於實行性騷擾行 為繼續中提升其犯意為強制猥褻犯意,而繼續對A女實行強 制猥褻行為,其犯意提升前、後二階段行為,時間密接,應 整體評價為一罪,而以提升後之新犯意即強制猥褻罪處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並有同法第2 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224條之1所定對未滿14 歲之女子為加重強制猥褻罪論處。又刑法第224條之1(有同 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情形)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人所 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社區保全人員,對 於社區住戶A女,不知遵守職責、維護其之安全,竟為逞一 己性慾,對於未滿14歲之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造成年幼A女 之身心遭受重創,嚴重影響A女之人格發展及身心健全情況 ,所為甚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損害,及於偵查中業與A女家屬達成和解,迄今均由所屬 保全公司按期給付分期賠償數額(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13 2頁),及於偵查中雖曾一度坦承全部犯行,然於本院審理 時則否認強制猥褻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與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對於刑度之意見(本院卷第13 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4

TPHM-113-侵上訴-132-2024100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文 選任辯護人 鄭佑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 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8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楊智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第4行「仍基於無正當理由 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更正為「仍基於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智文於警 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起訴書附表所示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警詢時之供述」、「本案國泰帳戶、玉 山帳戶之被告申請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起訴書附表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之網路租屋貼文、假冒律師事 務所之名片及委任契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各1份 ;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款單據及截圖、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 起訴書及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  ㈢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第22條,將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 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 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 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 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 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 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 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 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 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 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 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 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 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 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 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472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涉犯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3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帳 戶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 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 成功詐騙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減刑規定,除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於偵查中表示對於涉嫌幫助 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無意見(113年偵字第3208號卷 第295、296頁),及審理中自白前揭洗錢犯行,爰依前揭規 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 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 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被害人等尋求救 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受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無前科(有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 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 ,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 與告訴人王筱瑩、柯均憲、鄭力豪、被害人陳羿樺達成調解 並賠償完畢,惟因其餘告訴人未到庭調解致未能達成調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與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 調解,並已於調解成立當日給付賠償款完畢,堪認確有悔意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並未因此獲取對價,此據被告於警 詢時供明在卷(見偵字第18864號卷第18頁),卷內復查無 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 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另公訴意旨請求沒收被告之銀行帳戶云云,然查金融帳 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 資料,俱難認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 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 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 規定處理,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而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8號   被   告 楊智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文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作為貸款之用,如要求 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 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9月1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 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玉山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戶000 000000000(下稱本案連線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以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 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 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楊智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係因需 要貸款才會將帳戶交付,伊才會將帳戶交付,伊之後有去報 案, 伊沒有詐騙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 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 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 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 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 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 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 理由」。 ㈡被告確實有提供本案國泰帳戶、玉山帳戶、連線帳戶共3個帳 戶予不詳之人,並有被告與LINE暱稱「Tw 輕鬆貸‧陳專員」 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被告國泰帳戶、玉山帳戶、連線帳戶 客戶資料暨戶交易明細各1份存卷可參,又依上開規定,以 申辦貸款為由而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非屬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帳戶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 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 刑。再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國泰帳戶、玉山帳戶、連線帳戶, 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提款卡交付提供 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上開3帳戶登記之所 有人仍為被告,故就上開3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 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 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 、碼密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 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周韋喆(提告) 112年9月1日,假租屋 112年9月5日16時43分許 2萬7,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2 蔡燕茹(提告) 112年8月30日,假租屋 112年9月5日15時44分許 2萬4,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3 王筱瑩(提告) 112年9月4日,假法律諮詢 112年9月5日19時52分許 1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4 童耿強(提告) 112年8月18日,假投資 112年9月5日15時9分許 4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5 王馨業(提告) 112年7月,假投資 112年9月5日16時13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6 柯均憲(提告) 112年8月31日,假法律諮詢 112年9月4日9時47分許 1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 7 陳羿樺(未提告) 112年9月2日,假法律諮詢 112年9月4日12時10分許 1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64號   被   告 楊智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 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楊智文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國泰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申請人,應知將金融帳戶 資料(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不違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5日 前,將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附表所示之人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 詐財」之手法詐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楊智文申辦之銀行帳戶內,隨遭提領或轉匯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 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鄭力 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鄭力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三)被告上開國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第1項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帳戶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併辦理由:   被告楊智文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 3年偵字3208號案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分案審 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而被 告於本案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與前案所提供之帳戶相同, 為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而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又用以詐 欺其他被害人,本案與該案有部分犯罪事實相同,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 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鄭力豪(提告) 112年9月5日,假投資 113年9月5日17時3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0-03

PCDM-113-審金訴-1240-20241003-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關子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關子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補充「關子權於 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自願接受 裁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關子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10月4 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23948434號函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於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坦承為肇事 人並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 字卷第20頁)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智識程度(見 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惟與告訴人就調解方案落差過大、無法達成共 識而未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孫兆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1號   被   告 關子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關子權於民國112年6月26日1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往民生路方向 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89巷與中山路交岔路口 待轉,欲左轉駛入中山路往三民路方向時,原應注意遵守道 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 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能事,竟疏未注 意而貿然闖越紅燈,適有高智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往三民路方向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高智揚人車倒地,並受有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 二、案經高智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關子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高智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6張 案發現場狀況及車損情形。 4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被告騎乘機車起駛車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6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被告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違規闖越紅燈之事實。 7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11月3日北市裁申字第1123243058號函暨相關判斷資料1份 被告騎乘機車違規闖越紅燈事實明確,舉發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關子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 迴轉,告訴人高智揚車速太快才撞到伊的車,伊無闖紅燈, 伊沒有問題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證據清單所列證 據附卷可稽,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至臻明確,被告所辯 顯屬無稽,尚難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請 審酌被告毫無悔意且完全拒絕調解之犯後態度,量處適當之 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孫兆佑

2024-10-03

PCDM-113-審交易-920-20241003-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8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峻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以更正、補充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更正為 「以店到店方式,寄給通訊軟體LINE暱稱『鐘沂彤』之成年人 使用」。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旋遭轉帳」更正、補充為「其中如附 表二編號1至3、5所示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款項,則因帳戶已列為警示 帳戶而遭圈存,致未及轉出或提領而洗錢未遂」。  ㈢附表二編號1詐騙時間欄「000年00月間」更正為「112年10月 22日11時39分許」。  ㈣附表二編號2詐騙時間欄「000年00月間」更正為「112年10月 22日12時28分前某時許」。  ㈤附表二編號3詐騙時間欄「000年00月間」更正為「112年10月 22日3時15分許」。  ㈥附表二編號4詐騙時間欄「000年00月間」更正為「112年10月 22日16時10分許」。  ㈦附表二編號5詐騙時間欄「000年00月間」更正為「112年10月 19日18時30分許」。  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峻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影響。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 示之帳戶予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提供助力,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 應僅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係犯幫助洗錢既遂罪 ,惟查告訴人寇君慈遭詐騙後,雖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編號 4所示款項至臺銀帳戶,然因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遭圈 存,致未及轉出或提領,有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5至97頁),尚不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應為未遂犯,是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 犯行為洗錢既遂,容有誤會,惟因僅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 之分,尚不涉及起訴法條變更,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 敘明。 ㈣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 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 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 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 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 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 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 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 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 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 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 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 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 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 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 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現移列至113年7月31日修正之同法 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㈤被告以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幫助他人詐 騙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並藉此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㈥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 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 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 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如附表二 編號1、2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和解金完畢,編 號3至5之告訴人因未到場而未能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予他人使用,但未取得報酬, 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93、194頁),卷內亦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 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⒈查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經查獲在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款項具有管 理、處分等權限,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⒉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款項,已遭警示圈存而不在被告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 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 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 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 依前開規定發還。  ㈢至被告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或衍生 管制帳戶,已無從再供犯罪使用,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59號   被   告 張峻豪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峻豪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約定以4本帳戶每 日領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一期薪水6萬元,月領18萬 元,配合獎勵4萬元之對價,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 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 提款卡密碼。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轉帳。嗣經 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峻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交付4張提款卡可月領18萬元之代價,將附表一所示帳戶出租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2 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3 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文件 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遭轉帳之事實。 4 被告張峻豪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鐘沂彤」、「吳玉婷」之對話紀錄、「大台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租借合約 被告提供4張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每日可領取6,000元,一期薪水6萬元,月領18萬元,配合獎勵4萬元之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被告於110年間,因提供提款卡予他人使用,經法院判決犯幫助、洗錢罪確定,佐證被告本件具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故意。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受騙被害人 轉帳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 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等情形, 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是核被告以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2款 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等罪嫌。被告以 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且侵害數被 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所提供之一銀帳戶、臺銀帳戶、上銀帳戶及台北富邦帳 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提款卡交付 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本案帳戶登記之 所有人仍為被告,就本案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 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 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 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 淑 壬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2年10月17日15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23號統一超商昌聖門市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銀帳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佑心 (提告) 000年00月間 假客服詐欺 112年10月22日 12時25分許 7,123元 一銀帳戶 112年10月22日 12時39分許 2萬4,989元 112年10月22日 12時41分許 5,000元 2 陳彥蓁 (提告) 000年00月間 假客服詐欺 112年10月22日 12時28分許 3萬1,020元 一銀帳戶 3 鄧子筠 (提告) 000年00月間 假客服詐欺 112年10月22日 12時21分許 2萬9,985元 一銀帳戶 4 寇君慈 (提告) 000年00月間 假客服詐欺 112年10月22日 16時20分許 4萬9,986元 臺銀帳戶 112年10月22日 16時22分許 3萬6,010元 5 王富雄 (未提告) 000年00月間 假親友借款 112年10月20日 11時49分許 10萬元 一銀帳戶

2024-10-03

PCDM-113-審金訴-1825-20241003-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詩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8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詩哲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8至9行「111年12 月18日」更正為「111年2月18日」;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編號3「證人張弘聖、陳宗良、吳孮立、王迪於偵查中之證 述」更正為「證人張宏聖、陳宗良、吳孮立、王迪於警詢中 之證述」;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物品名稱欄「黃金項鍊1條、 手鍊2條、耳環1對」更正為「黃金項鍊1條、手鍊2條、耳環 2對」、編號4物品名稱欄「勞力士錶DATEJUST1只 勞力士錶 DATEJUST1只」更正為「勞力士錶DATEJUST1只」、編號10轉 當日期欄「111年10月14日」更正為「111年10月4日」、編 號20物品名稱欄「黃金項鍊1條、戒1只、耳環1對(連IK)」 更正為「黃金項鍊1條、戒1只、耳環1對(連K)」;證據部分 另補充「被告簡詩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詩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就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分別就犯 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密接時、地,所為業務侵占、背 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 於密集期間內,以相類手段持續、反覆進行,均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 認屬接續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背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 以一行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公訴 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 圖私利,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將業務上持有之財物予以侵占 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 觀念,行為殊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侵占及背 信之金額,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生活狀況,及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 三、沒收:   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獲得新臺幣(下同)128萬元、同 欄一㈡獲得570萬8000元、同欄一㈢獲得60萬元及41萬4000元( 共101萬4000元),均未扣案,屬被告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宣 告 刑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簡詩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簡詩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柒拾捌仟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簡詩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854號   被   告 簡詩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詩哲自民國99年11月3日起,在陳仲寬所經營址設新北市○ ○區○○○路00號之民生當舖(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 民生當舖)擔任店長,負責辦理收當、質當、收受管理質當 品、交付質當金額予持當人、收受贖回金與銷售民生當鋪之 流當品,以及處理陳興武、陳兆雲所經營之和中當鋪(商業 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和中當舖)、王嵐所經營之天一 當舖(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天一當舖)、王蘊嵎所 經營之久大當舖(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久大當舖) 、王寓灜所經營之一元當舖即(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 下稱一元當舖)、王蘊嵎所經營之合榮當舖(商業統一編號: 00000000,下稱合榮當舖),因業務合作關係而交予民生當 舖寄賣物品之工作,係為陳仲寬處理民生當鋪上揭事務而從 事業務之人,詎簡詩哲竟為下列行為: ㈠簡詩哲明知依當舖業法及民生當舖內部作業流程,只有於持 當人持質當品前來典當借款時,始可開立民生當舖當票,由 民生當舖之現金作為質當金交予持當人,被告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將民生當舖曾經之客戶吳孮立、鄭博文、張凱鈞質當之不實 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做成之文書,而製作當票5張(編號 :K10987、K10988、K11097、K11224、K11228),並置於民 生當舖而行使之,再憑藉上開當票5張自民生當舖,於111年 12月18日取走現金新臺幣(下同)28萬元、111年5月31日取 走10萬元、111年10月27日取走30萬元、111年11月2日取走6 0萬元,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陳仲寬。 ㈡簡詩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明知 附表一編號4中T664、編號9、編號14、編號17、編號27所示 物品均為陳興武所有,編號4中B49839所示物品為和中當舖 所有,編號6、編號21中H34622-1所示物品為天一當舖所有 ,編號15中N7249所示物品為久大當舖所有,編號15中F2908 2所示物品為一元當舖所有,編號21中R8165-1所示物品為合 榮當舖所有,因業務合作關係而交予民生當舖寄賣而置於民 生當舖,附表一其餘所示物品則為民生當鋪所有,為簡詩哲 業務上持有之物,竟將之攜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鴻圖當舖,以自己為典當人轉當而取得質當金共計570萬800 0元(民生當舖物品編號、物品名稱、轉當日期、鴻圖當舖 當票編號、本金、利息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將上揭物品據 為己有而侵占之。  ㈢簡詩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之犯意,明知民生 當鋪編號K11116、K09183、K11145、K10872號質當品及附表 二、附表三所示物品,均為持當人向民生當舖質當借款所交 付,簡詩哲本應待持當人於滿當期限屆至前贖回或屆滿當期 而行流當拍賣以變價,並將所得價金繳回民生當舖,竟擅將 民生當鋪編號K11116、K09183、K11145、K10872號質當品, 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充作擔保品而借貸不詳金額,並以 自己之名義向遠東當舖典當而取得質借金60萬元(均詳如附 表二所示)、向臺北市動產質借處典當而取得質借金41萬40 00元(均詳如附表三所示),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 害於陳仲寬。 二、案經陳仲寬、陳興武、陳兆雲、王嵐、王蘊嵎、王寓灜告訴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詩哲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簡詩哲有為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仲寬、王蘊嵎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張弘聖、陳宗良、吳孮立、王迪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被告製作不實當票5張之照片(告證1)、民生當鋪編號K11116、K09183、K11145、K10872號質當品之照片(告證2)、附表一所對應之鴻圖當鋪當票照片數張、附表二所對應之遠東當鋪當票照片數張、附表三所對應之臺北市動產質借處質借單照片數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5 被告與告訴人陳仲寬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數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6 臺北市動產質借處112年1月17日北市質借龍字第1123000009號函文所附被告質借明細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7 合夥經營民生當鋪契約書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8 民生當鋪清冊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簡詩哲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嫌;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被告 如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犯,各係基於相同之犯罪計畫侵害同一告 訴人陳仲寬,請各論以接續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為, 侵害告訴人陳仲寬、陳興武、陳兆雲、王嵐、王蘊嵎、王寓 灜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為本案犯罪 事實欄㈠獲得128萬元、犯罪事實欄㈡獲得570萬8000元、犯罪 事實欄㈢獲得60萬元及41萬4000元,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附表一: 編號 民生當舖物品編號 物品名稱 轉當日期 鴻圖當舖當票編號 本金 利息 1 K06732 黃金項鍊1條、手鍊2條、耳環1對 111年7月13日 974 17萬8000元 2600元 K10896 黃金手鍊3條 K10897 黃金項鍊1條 2 K10689 黃金項鍊3條、戒指3只、墜3只、手鍊1條、金牌1只 111年7月28日 983 15萬元 1500元 3 K10653 黃金項鍊3條、手鍊1條 111年7月28日 984 25萬元 2500元 4 T664 勞力士錶DATEJUST1只 111年8月1日 985 45萬元 4500元 B49839 勞力士錶DATEJUST1只勞力士錶DATEJUST1只 5 K10982 勞力士錶1只 111年8月18日 994 12萬元 600元 6 H34165-1 勞力士錶1只 111年8月26日 998 35萬元 1萬0500元 7 K08704 黃金項鍊1條、手鐲2只、飾品2只 111年8月30日 999 16萬元 4800元 8 K10711 黃金戒1只、元寶1只、項鍊4條 111年9月9日 1009 14萬元 3500元 9 T719 AP錶Royal Oak(皇家橡樹) 111年9月10日 1012 45萬元 1萬1500元 10 K11196 黃金項鍊1條 111年10月14日 1026 25萬元 3800元 11 K11158 勞力士錶1只 111年10月14日 1036 15萬元 2250元 12 K11209 CARTIER錶1只 111年10月14日 1037 10萬元 1500元 13 K10046 勞力士錶(68273,玻璃面損)、勞力士錶(69173)、勞力士錶(Cellini)、PIAGET錶各1支 111年10月24日 1042 19萬元 2000元 14 T630 勞力士錶EXPLOREⅡ(探險家Ⅱ)1只 111年10月25日 1044 23萬元 3000元 15 N7249 IWC(萬國表)葡萄牙1只 111年10月25日 1045 30萬元 4000元 F29082 V.C.錶馬爾他1只 16 K11192 黃金戒指8只(入石) 111年10月28日 1046 15萬元 1500元 K11193 黃金手鍊1條 17 T716 勞力士錶DATEJUST1只 111年10月28日 1047 18萬元 2000元 18 K10850 勞力士錶(18038)1只 111年10月31日 1052 25萬元 2500元 19 K11226 黃金手鍊1條 111年11月1日 1053 22萬元 2200元 K11227 黃金項鍊1條 20 K08718 黃金手鍊1條、戒2只 111年11月19日 1066 14萬元 2000元 K09198 黃金戒2只、手鍊1條 K09657 黃金手鍊1條、戒指2只、耳飾1對 K09951 黃金項鍊1條、戒1只、耳環1對(連IK) K10639 黃金項鍊1條、手鍊1條 21 K10819 勞力士鑽錶1只 111年11月19日 1067 20萬元 1000元 R8165-1 勞力士錶1只 H34622-1 勞力士錶1只 22 K11236 勞力士錶1只 111年11月19日 1068 20萬元 1000元 23 K11189 黃金項鍊1條 111年11月19日 1069 15萬元 750元 24 K11237 勞力士錶1只 111年11月23日 1072 15萬元 700元 25 K10399 黃金項鍊1條 111年11月23日 1073 17萬元 700元 K10418 黃金項鍊1條 K10618 黃金戒1只 K10156 黃金項鍊1條 26 K10226 鑽石戒1只 111年11月23日 1074 13萬元 500元 27 T690 勞力士錶GMT-MASTERⅡ(格林威治Ⅱ)1只 111年11月24日 1075 30萬元 1500元 告訴人向鴻圖當舖贖回金額本利總和 570萬8000元 7萬4500元 附表二: 編號 民生當舖物品編號 物品名稱 轉當日期 遠東當舖當票編號 本金 1 K09301 黃金項鍊1條、戒2只、手鍊1條、墜1條 111年11月14日 48170 13萬元 2 K10505 黃金項鍊1條、手鍊3條、戒1只 111年11月21日 48177 10萬8000元 3 K11035 黃金戒1只 111年11月21日 48178 4萬元 4 K11033 黃金項鍊2條、墜2只、戒4只 111年11月21日 48179 9萬2000元 5 K11208 黃金項鍊1條、戒2指 111年11月23日 48182 8萬元 6 K11030 黃金項鍊1條 111年11月23日 48183 8萬元 7 K11115 黃金項鍊1條 111年11月23日 48184 7萬元 民生當舖向遠東當舖贖回本金總和 6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民生當舖物品編號 物品名稱 質借日期 質借單編號 本金 利息 1 K06149 黃金手鐲2只 111年7月6日 0000000000 27萬7000元 9418元 K06085 黃金項鍊2條、手鍊1條、戒5指(入石) K06093 黃金項鍊1條 K06077 黃金手鐲2只、項鍊1條 K06063 黃金手鐲1只 2 K09910 黃金項鍊2條 111年11月4日 0000000000 13萬7000元 931元 K09909 黃金手鍊2條 K09908 黃金戒2只、墜1只、手鍊1條、腳鍊1條(入石)4只 民生當舖向臺北市動產質借處贖回金額本利和 41萬4000元 1萬0349元

2024-10-03

PCDM-113-審易-2722-20241003-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祥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6 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此處」更正 為「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林家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僅因停車糾紛,即朝告訴人簡志穎丟擲鐮刀,致其心生 畏懼,並造成告訴人之機車外送箱表布破損,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80 0元達成和解,然迄今僅賠償1,8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 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60號   被   告 林家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祥與簡志穎素不相識,簡志穎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2時 30分許,將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 在此處,雙方因此發生口角。林家祥竟基於恐嚇、毀損之犯 意,朝簡志穎丟擲鐮刀,該鐮刀並插進該機車之外送箱,致 令該外送箱之表布破損而不堪使用,並致生危害簡志穎之生 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簡志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家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朝告訴人丟擲鐮刀,該鐮刀並插進該機車之外送箱,致令該外送箱之表布破損而不堪使用之事實。 2、被告辯稱:我當時有喝一點酒,我看到告訴人拿手機拍我,我拿鐮刀是因為我在割紙板,告訴人一直拍我,我很生氣才拿鐮刀丟向他,我並無恐嚇告訴人的意思架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簡志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受理民眾110報案系統表、警製現場手機錄音譯文、現場照片2張、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錄影檔案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2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54條 毀損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以恐嚇罪嫌處斷。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就被告於上開時、地,被告對告訴人恫稱 :「不移開車輛我就要砸車」等語,並持電擊棒發出聲響, 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乙節,亦涉犯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罪嫌。經查,就此部分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 現場手機錄影並未錄得被告對告訴人恫稱上開話語,且被告 僅手持電擊棒而未指向告訴人,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2份 在卷可參,是被告並無具體指明將於何時、何地、以如何不 法之方式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亦 無任何不利結果之惡害通知,則被告行為縱有不當,然非表 示自己欲為加害行為之惡害通知,其內容與惡害通知有間, 核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從而,尚難僅憑告訴 人主觀想像所造成之心理負擔,即遽對被告以該罪責相繩。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係屬同一基本 社會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

2024-10-03

PCDM-113-審易-2667-202410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晧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27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63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皓宇(下 稱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鋸子1 把,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吿沒收。核其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只是輕輕割一痕,想要聞那個木頭的 味道,我就無聊想知道那是什麼木頭,然後我就坐在那邊玩 手機,坐在那邊玩手機才2、3分鐘,警察就來了,我沒有偷 竊的意思,我承認毀損。那天我是坐白牌車去,我如果要竊 取,我會自己開車去載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即案發當日晚上8時左右,即曾前去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外之案發地點查看本案肖楠 木,之後離去,嗣於當日晚上9時58分許(即本案案發時間 ),攜帶鋸子1把再次前去上開案發地點,此據被告與告訴 人游文生一致陳述在卷(偵卷第14、18頁)。被告於警詢時 供稱:我在今日20時有去看那個木頭,我覺得它很漂亮,看 完後我就先回家了,一直到今日22時我才去長泰街五金大賣 場買鋸子前往,我坐白牌計程車去的等語(偵卷第14頁)。 倘被告係如其所辯:只是想知道那是什麼木頭,想要聞那個 木頭的味道云云,其祇需持任何堅硬之物割開本案肖楠木表 面即可達其目的,何必先離開,特意購買鋸子後再搭車回到 案發地點持以割開本案肖楠木?其所辯顯難採信。 ㈡本案肖楠木之高度,高於被告身高,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偵卷第33、35頁)。而被告攜帶鋸子切割本案肖楠木時, 是從肖楠木的上方來回切割(偵字卷第39頁監視器畫面截圖 ),被告亦供稱其當時是站在椅子上切割本案肖楠木(本院 卷第68頁)。從被告刻意站在椅子上以墊高身高,以及其使 用鋸子切割的位置、方式,在在難認其僅是想要聞聞本案肖 楠木味道而已。若其祇是要聞聞味道,則割開本案肖楠木的 下半部即可,其何須站在椅子上? ㈢至被告謂:那天我是坐白牌車去,我如果要竊取,我會自己 開車去載云云。惟被告是否自己駕車前去案發地點,與其持 鋸子切割本案肖楠木有無竊盜犯意,二者間並無關聯。被告 具竊盜犯意,已著手切割本案肖楠木而為竊盜行為,不論其 係欲竊取本案肖楠木全部,或切割一部分以竊取之,均不影 響本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之成立。是被告執前詞為辯, 亦非可取。 ㈣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晧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6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晧宇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鋸子壹把沒收。 事 實 一、陳晧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4月24日晚間9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房屋外,趁游文生置放於上址屋外肖楠木無人看管之 際,持客觀上具備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 ,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1把,於著手實施鋸開肖楠木之際, 適為游文生透過監視器畫面察覺,旋即報警處理,警方獲報 趕抵現場而未遂。 二、案經游文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易字卷第61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 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 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 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晧宇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攜帶鋸子1把前往上 開地點,並鋸了本案肖楠木一痕,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我想要知道那個木頭是什麼,我鋸一下之後就能聞 到味道,聞到後知道那是肖楠木,然後我就坐在那邊滑手機 ,後來警察就來了,我沒有要偷東西的意思,如果要偷應該 要開車去,也會繼續鋸,我只承認毀損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攜帶鋸子1把,前往上開地點,並站在椅子上 使用該鋸子鋸本案肖楠木,嗣後員警到場逮捕被告,並扣得 鋸子1把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在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游 文生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7至18頁、 第77至78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等件 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3至29頁、第33至40頁),是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警詢時供稱:我在當天晚上8時許 有先去看那個木頭,我覺得它很漂亮,看完後我就先回家了 ,到晚間10時許我才去五金大賣場買鋸子前往,我想說要去 看那個木頭的種類是甚麼,所以我才會帶鋸子去看看那個味 道是甚麼,我鋸一下後聞過味道就坐在椅子上玩手機,沒多 久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其於偵訊時供稱: 因為那個木頭放很久了,所以想去鋸那個木頭聞味道,我已 經鋸一刀有一個縫,不確定多深,聞到味道後就知道這是肖 楠,我就把鋸子丟在旁邊玩手機,想說玩一下手機再走,坐 一下警察就來了,從我到現場到警察來不到10分鐘;我蠻喜 歡木頭的,我知道肖楠在市面上價值很高,我看那木頭擺在 那個紅磚屋旁2個多禮拜了,那個紅磚屋是空屋,沒有住人 等語(見偵字卷第57至59頁);其於審理時供稱:我以前玩 木頭,我很喜歡蒐集木頭,我喜歡木頭的味道;本案木頭因 為外面有塗漆,一定要鋸開才能聞到味道,那個木頭放很久 了,在案發前的兩、三個禮拜前我去找朋友有經過,看到本 來那地方是沒有綁繩子的,我當天8點多有先過去看木頭還 在不在,那次去沒有帶鋸子,第二次帶鋸子過去是因為沒有 鋸開不知道那是什麼木頭等語(見易字卷第63至65頁)。依 被告供述,被告在著手本案犯行遭查獲前,已經多次經過或 前往本案肖楠木之放置地點,且已察覺上址紅磚屋係無人居 住,本案肖楠木先前未有繩索綑綁等防盜措施,被告上開所 為已非通常之舉,而與行竊者行為前常有勘查物品存放地點 以選擇適當時機竊盜之情形相符。再者,被告攜帶鋸子切割 本案肖楠木時,係從本案肖楠木上方來來回回切割達數十秒 時間之久(見偵字卷第39頁監視器畫面擷圖),從被告使用 鋸子切割的位置及方式,難論被告僅是想要聞聞本案肖楠木 味道而已,況且被告喜歡木頭味道之需求,市面上不乏合法 管道及店家可以滿足被告,被告並無理由攜帶鋸子前往本案 案發地點,此部分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並不可採。末以 ,被告自承其喜歡蒐集木頭,知道肖楠木係有價值之物等語 ,併參酌前揭被告客觀行為加以觀察,可認被告有不法所有 意圖甚明,被告辯稱其僅為毀損云云,難論有據。至於被告 再辯稱其後來在玩手機,並未繼續切割本案肖楠木,也沒有 開車前往案發地點載運本案肖楠木,所以不是竊盜云云,然 本件告訴人從監視器發現被告行竊後立刻報案,警方隨即到 場查獲被告,整個過程不到10分鐘,亦據被告前揭自承在卷 ,是被告自無可能繼續切割本案肖楠木或安排車輛前往載送 ,此情尚不足以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 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被告行竊時 所持用之鋸子,可以切割木頭,顯見該鋸子之刀鋒屬質地堅 硬之金屬,此亦有鋸子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4頁), 如持以向人攻擊,客觀上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應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  ㈢被告著手於攜帶兇器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87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經入監服刑,於108年1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369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 入監服刑,於111年10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本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 手段及侵害法益並不相同,難認被告於本案有顯現特別惡性 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予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滿足需求,竟攜帶兇器竊取本案 肖楠木,不但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對社會治安產 生相當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併審酌被告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經濟 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66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鋸子1把(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木鋸」,見偵字卷 第29頁),係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偵查起訴、檢察官余佳恩、高智美到庭執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1

TPHM-113-上易-1252-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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