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8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峻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以更正、補充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更正為
「以店到店方式,寄給通訊軟體LINE暱稱『鐘沂彤』之成年人
使用」。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旋遭轉帳」更正、補充為「其中如附
表二編號1至3、5所示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款項,則因帳戶已列為警示
帳戶而遭圈存,致未及轉出或提領而洗錢未遂」。
㈢附表二編號1詐騙時間欄「000年00月間」更正為「112年10月
22日11時39分許」。
㈣附表二編號2詐騙時間欄「000年00月間」更正為「112年10月
22日12時28分前某時許」。
㈤附表二編號3詐騙時間欄「000年00月間」更正為「112年10月
22日3時15分許」。
㈥附表二編號4詐騙時間欄「000年00月間」更正為「112年10月
22日16時10分許」。
㈦附表二編號5詐騙時間欄「000年00月間」更正為「112年10月
19日18時30分許」。
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峻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影響。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
示之帳戶予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提供助力,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
應僅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係犯幫助洗錢既遂罪
,惟查告訴人寇君慈遭詐騙後,雖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編號
4所示款項至臺銀帳戶,然因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遭圈
存,致未及轉出或提領,有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5至97頁),尚不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應為未遂犯,是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
犯行為洗錢既遂,容有誤會,惟因僅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
之分,尚不涉及起訴法條變更,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
敘明。
㈣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
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
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
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
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
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
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
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
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
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
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
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
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
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
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
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現移列至113年7月31日修正之同法
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㈤被告以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幫助他人詐
騙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並藉此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㈥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
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
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
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如附表二
編號1、2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和解金完畢,編
號3至5之告訴人因未到場而未能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予他人使用,但未取得報酬,
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93、194頁),卷內亦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
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⒈查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經查獲在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款項具有管
理、處分等權限,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⒉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款項,已遭警示圈存而不在被告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
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
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
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
依前開規定發還。
㈢至被告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或衍生
管制帳戶,已無從再供犯罪使用,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59號
被 告 張峻豪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峻豪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約定以4本帳戶每
日領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一期薪水6萬元,月領18萬
元,配合獎勵4萬元之對價,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
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
提款卡密碼。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轉帳。嗣經
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峻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交付4張提款卡可月領18萬元之代價,將附表一所示帳戶出租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2 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3 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文件 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遭轉帳之事實。 4 被告張峻豪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鐘沂彤」、「吳玉婷」之對話紀錄、「大台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租借合約 被告提供4張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每日可領取6,000元,一期薪水6萬元,月領18萬元,配合獎勵4萬元之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被告於110年間,因提供提款卡予他人使用,經法院判決犯幫助、洗錢罪確定,佐證被告本件具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故意。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受騙被害人
轉帳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
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等情形,
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是核被告以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2款
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等罪嫌。被告以
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且侵害數被
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所提供之一銀帳戶、臺銀帳戶、上銀帳戶及台北富邦帳
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提款卡交付
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本案帳戶登記之
所有人仍為被告,就本案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
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
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
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 淑 壬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2年10月17日15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23號統一超商昌聖門市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銀帳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佑心 (提告) 000年00月間 假客服詐欺 112年10月22日 12時25分許 7,123元 一銀帳戶 112年10月22日 12時39分許 2萬4,989元 112年10月22日 12時41分許 5,000元 2 陳彥蓁 (提告) 000年00月間 假客服詐欺 112年10月22日 12時28分許 3萬1,020元 一銀帳戶 3 鄧子筠 (提告) 000年00月間 假客服詐欺 112年10月22日 12時21分許 2萬9,985元 一銀帳戶 4 寇君慈 (提告) 000年00月間 假客服詐欺 112年10月22日 16時20分許 4萬9,986元 臺銀帳戶 112年10月22日 16時22分許 3萬6,010元 5 王富雄 (未提告) 000年00月間 假親友借款 112年10月20日 11時49分許 10萬元 一銀帳戶
PCDM-113-審金訴-1825-202410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