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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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62號 上 訴 人 何村澤 何王錦雲 何明亮 何佳恩 何佳玲 被 上 訴人 林宏杰 傑運交通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紀春梅 被 上 訴人 杰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逸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廢棄原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㈡被 上訴人林宏杰、葉書含、杰運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應連帶將 杰運交通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營運權股權返還予上訴人。 並回復原狀,並回復原有股權,原股東何村澤出資額新臺幣(下 同)110萬元、何王錦雲出資90萬元,公司執照及運輸執照回復 為德聲交通有限公司,回復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㈢被上訴人林 宏杰、春梅、傑運交通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法定代理人紀 春梅,應連帶將傑運交通有限公司營運權及股權返還予上訴人告 ,並回復原狀,並回復原有股東股權,回復原名為嘉僑交通有限 公司,回復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原股東何村澤出資額140萬元 、何王錦雲出資145萬元、何佳恩出資5萬元、何明亮出資5萬元 、何佳玲出資5萬元。上訴人上訴聲明有關於第㈡項及第㈢之訴訟 標的價額,經原審核定為172萬9,240元及223萬2,268元(詳本院 卷二第25至26頁)。是本件上訴人上訴所得利益應為3,96萬1,50 8(計算式:1,729,240+2,232,268=3,961,508),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7萬1,9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2025-03-10

PCDV-112-訴-1262-20250310-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90號 原 告 黃滋婷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陳思愷律師 蕭皓軒律師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16萬78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2萬68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3-10

PCDV-114-補-490-202503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逸軒 選任辯護人 楊紹翊律師(法扶律師) 具 保 人 許欣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46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欣雅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逸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 官於民國113年5月3日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元,已由具保人許欣雅為被告繳納保證金後予以釋放,且 上開案件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 27號審理中,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點名單、收受訴訟案款 通知、國庫存款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見偵24614號卷第167頁 、第175頁、第179頁)。茲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偕同被告到庭,復經 拘提被告未果,被告亦無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點名 單、準備程序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4年2月17 日平警分刑字第1140003693號函檢附本院拘票及拘提報告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4年2月21日中警分刑字第11 40007955號函檢附本院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被告戶役政資料 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證,足 見被告已經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為其所 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暨其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YDM-113-訴-827-2025030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569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何佳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捌仟肆佰陸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7

PCDV-114-司促-5569-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04號 原 告 郭思琪 訴訟代理人 黃顯凱律師 被 告 張宿雪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配偶甲○○之前妻,甲○○與被告結婚後同住於新北 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9樓(下稱A址),甲○○母親則居 住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2樓(下稱B址)。民國1 06年間因甲○○父親過世,原告低調前往捻香,故與前婆婆、 前夫三姐有較多聯繫,原告飼養寵物以安慰喪前夫之婆婆, 故與其家人互動較多。因原告與原生家庭較疏離,將前夫家 人視為親人,但從未有介入前夫婚姻之意,也未曾想要破壞 前夫與被告之感情,原告於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從未踏入 被告居住之A址。詎被告於111年9月間發見甲○○手機內有與 原告LINE對話內容,明知其等間並無任何親密行為,卻於11 1年9月21日在原告任職單位「馬施云大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官網「竟見回饋」欄張貼標題為「再侵門踏戶報警處理! 」內文為「希望貴公司乙○○小三可以不要一直叫我先生帶他 出去玩,我不在家的時候,也不要闖入我們的家,貓狗生病 或不乖,不要丟到我家寄養…他不是工具人,不是0800客服 中心,更不是你的金庫!我們的社會期待妳做個守法的好公 民」(下稱原證1貼文)。然原證1貼文中所謂「侵門踏戶」 並非事實,因原告於被告婚姻存續期間,並未曾到過A址, 被告竟偽稱原告闖入其住所。原告並非小三,且未主動要求 給付錢財,被告卻稱原告把其夫當成金庫。即原證1貼文中 關於「小三」、「金庫」均非事實,被告基此諷刺原告並非 守法公民,應認原證1貼文內容,已侵害原告名譽權,足貶 損原告社會上之評價。併原證1貼文會從臺灣事務所網址指 向原告任職英國總部事務所,任職單位之相關人員均可檢視 ,致原告在工作場域之聲譽因被告傳述原告之負面評價而受 嚴重貶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精神損害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  ㈡被告於113年1月31日、2月6日、2月16日檢附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502號(下稱A案)判決(下稱原證5判決 )寄發「請求協助乙○○將車款返還」之電子郵件(下稱原證 6郵件)給原告弟弟及父親之行為,已侵害原告隱私權及名 譽權。即原告與前夫於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無任何親 密肢體接觸,此為被告明知。且因原告與前夫離婚時分文未 取,反將前公公登記於原告名下B址房屋移轉登記給前夫。 前夫因感念原告,嗣因投資賺得巨額利益(5000萬元),而 贈送原告BMW汽車(下稱系爭汽車)作為贍養費之補償。但 原告為避免造成誤會,已將車款以簽發面額242萬5000元支 票(發票日111年2月17日、票號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 退還前夫,經其於111年9月29日提領兌付,且將存摺內面交 給被告檢視。詎被告明知甲○○與原告並無任何親密肢體接觸 ,且原告早於111年間即將車款返還,仍於112年間對原告提 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即A案),112年9月26日原證5判 決原告應給付被告10萬元後,原告雖感不服,因原告並非外 遇對象,卻遭外遇對象看待,但為息事寧人,故未提上訴, 並履行判賠金額。被告竟於原告履行原證5判決內容後,半 年後之113年1月31日、2月6日、2月16日寄發3封電子郵件( 即原證6郵件)給原告弟弟,請其轉交給原告父親,請求返 還車款。其中113年1月31日電子郵件將載有原告個人資料之 原證5判決以PDF檔格式檢附檢送,此舉顯然騷擾。原告之父 親、弟弟與告同為會計師,過去因相處不睦,已多年未曾往 來聯絡。且因原告弟弟為取得事務所之經營權,原告早在10 年前就非自願離開任職了20年父親開設會計師事務所,自行 創業,白手起家。被告利用此原告原生家庭之糾葛,故意寄 發原證6郵件給原告弟弟請其轉給原告父親,其散播判決之 目的,顯然為了報復及騷擾原告,已對原告造成二度傷害, 其處理或利用原告原證5判決個人資料表意目的,為醜化及 貶抑原告,為超過其行為目的而濫用原告個人資料,侵害原 告隱私權。被告明知原告早已將車款返還甲○○,又故意寄發 原證6郵件謊稱甲○○送給原告之車款,要原告弟弟及父親協 助勸說請求返還,不僅內容不實,且主張原告故意收受款項 侵害其權利等語,致原告社會評價亦受到貶損,侵害原告名 譽權。爰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損害150萬元。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證1貼文並非被告所為,故原告以被告張貼原證1貼文侵害 其名譽權為由,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況兩造前 因原告於被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密集以LINE通訊軟體 聯繫,且原告所飼養寵物 可可、小威,原告與甲○○互稱為 該兩隻寵物爸爸、媽媽,及雙方頻繁以訊息邀約對方詢問是 否要吃飯?要不要帶我們出去玩等?明天怎麼約?其等頻繁 聊天,互相噓寒問暖,關心生活大小事,且原告也經常性的 請甲○○處理生活瑣事、電腦問題等,詢問甲○○要不要一起去 那裡玩?由原告於110年2月2日與甲○○對話紀錄中,原告傳 送:「今天是有要去你家吃飯?還是再看看?」、「不會被 撞見吧」等語,甲○○則回復:「晚上啊」、「他們要到(晚 間)11點以後才會回來」。甲○○又於110年2月13日傳送:「 要不要明天兒子女兒來我家吃飯?那女人帶我兒子女兒還有 他媽媽他弟弟去東部玩了」、「哎呀這個也沒有人會在意」 等語,被告回復:「好啊」等語。足認原告與甲○○見面會忌 諱是否遭被告撞見,可知原告深知其等間交往已超越一般朋 友分際,仍無意避嫌。且由前述對話中可知原告有至甲○○( 即被告)家中吃飯,非如原告所稱其從未踏入被告住處。即 原證1貼文是被告為保全自己婚姻,捍衛自己甲○○配偶地位 ,出於好意提醒原告其言行可能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 貼文內容並非被告杜撰,所陳述事實皆本於原告與甲○○間LI NE對話紀錄而為,非無所本,原告僅著眼於「侵門踏戶」、 「小三」、「金庫」,實有故意興訟意圖。  ㈡原告雖陳稱其已於111年2月間即以交付系爭支票方式返還甲○ ○購車款,然原告於A案中提出112年5月22日答辯狀(下稱被 證2)僅言及:贈車一事是甲○○出手甚為大方,對原告心懷 虧欠𦙒以及感念原告將房屋移轉登記至其名下情義,贈1台就 雙方資力均非重大負擔賓士車,原告亦受之無愧。且交車日 期與被告生日相近,甲○○將交車日訂在原告生日當天,應不 悖社會常情等語。衡情,倘系爭支票確實用於返還車款,則 被證2答辯內容,豈可能隻字未言,仍稱系爭汽車是甲○○餽 贈。  ㈢關於原證5判決為司法判決,屬公示資料,任何人只要有當事 人姓名即可查詢,非有受名譽權、人格權保護存在。被告將 原證6郵件寄給原告弟弟之行為,非為侵害原告隱私及名譽 ,只為捍衛自己的權利及地位,將與原告有訴訟事實及判決 告知原告之親人,不能認有損及原告之名譽及隱私。被告前 述催討行為,是本於原證5判決之證物及內容,基於捍衛自 己的權利而於原告工作場合及向家人間傳遞原證5判決內所 提及內容及事實,該內容既於A案中已提出,且經兩造攻防 ,非被告自己幻想、杜撰。被告僅為保全自己家庭,觀念通 知原告不要再打擾被告配偶。原告卻據主張其原於A案訴訟 中從未提起,例如:其已有返還系爭汽車價款;從未在被告 婚姻存續期間進入被告家中。然前開事實於A案訴訟中,被 告均已提出相關資料,非無所本。原告既未具體陳述被告行 為造成其隱私權、名譽權受損之因果關係及損害情狀,原告 之請求自無理由。  ㈣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提出原證1至6書證形式為真正。  ㈡被告提出被證1、2書證形式為真正。  ㈢111年9月21日在原告任職單位「馬施云大華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官網「竟見回饋」欄以「正宮」名義張貼標題為「再侵 門踏戶報警處理!」之原證1貼文內容略以:希望貴公司乙○ ○小三可以不要一直叫我家先生帶他出去玩,我不在家的時 候,也不要闖入我們的家,貓狗生病或不乖,不要丟到我家 寄養…他不是工具人,不是0800客服中心,更不是妳的金庫 !我們的社會期待妳做個守法的好公民等語。  ㈣原證6郵件為被告於113年1月31日、同年2月6日、同年2月16 日寄送予原告弟弟。其中113年1月31日郵件乃被告請原告弟 弟轉交給原告父,內容略以:郭老先生您好!由於本人與您 子女乙○○去年有法律上侵害本人婚姻訴訟,其中提及本人先 生甲○○送給她BMW轎車車款(請見判決書),依法律規定夫 妻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若有侵害即得代位主張返還。如 判決書所示,乙○○在法庭上宣稱自營會計師事務所一年營收 2000萬,238萬的進口轎車她可以自行承擔為了避免後續麻 煩,希望藉由家人勸說,請她將車款返還。匯款帳號如下: 戶名甲○○…隨文檢附原證5判決PDF檔。  ㈤被告前以:原告明知甲○○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仍於109 年至111年間,密集以LINE通訊軟體與甲○○聯繫,頻繁邀約 聚餐、出遊、接送、處理生活大小事,且於111年2月2日, 選擇被告不在家之時機,應甲○○邀約至家中用餐;2人又互 稱對方為被告寵物貓之「爸爸」、「媽媽」,儼然形成家庭 成員之親密外觀;原告又接受甲○○贈送廠牌BMW、價值約238 萬元之汽車(即系爭汽車),約定交車日亦為原告之生日。 上開原告與甲○○互動之行為,已逾越一般朋友分際,嚴重傷 害被告及甲○○間夫妻情分及信賴感,不法侵害被告之配偶權 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起訴請求原告對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即A案)。 原告於A案審理時,對被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與甲○○以LIN E通訊軟體聯繫、互相邀約,且將寵物貓交由甲○○飼養,並 受贈系爭汽車等情,未有爭執。嗣經承審法院以:由原告與 甲○○間LINE對話紀錄可悉,其等於109年8月8日、110年2月1 3日及111年2月2日有3次聚餐,均係由甲○○駕車進入原告住 處地下停車場,專車接送原告之情,甚在甲○○妻小不在場之 情況下,相約於甲○○住處用餐,顯然與一般朋友直接約在餐 廳見面,且不介意與妻小相見之情形有別;另由其等間關於 贈與系爭汽車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原告就汽車廠牌、款式 、顏色之選擇,及登記於原告或原告經營之會計師事務所、 投保之保險公司等事項,均與甲○○詳盡討論,並非僅單純被 動接受甲○○之贈與,且系爭汽車價值約為238萬元,價值甚 高,若關係並非親密,殊難想像甲○○會將之贈與原告,又約 定系爭汽車偶而交由甲○○駕駛。參酌甲○○亦曾未於對話紀錄 中,提及任何感念、虧欠之意,係於2人開始對話近6個月後 ,突然向原告傳送:「想想已經進入電動車時代,要不要考 慮買1台特斯拉」、「我買一台Tesla Model 3送你…」等語 ,可認原告受贈系爭汽車,並非基於甲○○之感謝、歉疚,而 係因2人感情甚佳,臨時起意而為;復參其等談及寵物貓之 對話,甲○○傳送:「要我兒子睡碗的照片」、「我現在帶兒 子過去」、「辛苦了。代替我向兒子女兒問好」、「跟兒子 視訊嗎?」等語,被告則傳送:「可是今天我兒子看起來也 沒有很害怕」、「就是,跟媽咪很像」、「要不然你吃完飯 要不要帶我們出去玩?」、「果然有把他當兒子看待」、「 他怎麼不跟著阿嬤(指甲○○之母親)一起睡」等語,足見被 告與甲○○確實以該寵物貓之「爸爸」、「媽媽」自稱,以此 親密方式互動2人以此親暱方式互稱為家人等情,認原告為 甲○○之前配偶,2人合意離婚時並無激烈爭執,過往既有感 情,亦未因兩願離婚而關係破裂,原告既知悉甲○○已與被告 結婚20餘年,自應更加注意避免與甲○○不當交往,竟仍趁被 告不在與甲○○單獨共處在甲○○家中、接受甲○○贈送價值238 萬元之系爭汽車、共同飼養寵物貓而自稱為其父母,顯然已 逾越通常社會交往關係,足以破壞被告與甲○○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及互守誠實義務而建立之感情上確信與歸屬 ,自係故意不法侵害被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堪認被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112年9月26日判決原 告應賠償被告10萬元及法定遲利息。因兩造均未聲明不服, 故原證5判決已告確定。又原告於A案中未曾提及:被告提出 LINE對話中,其與甲○○言及甲○○住處(家中)並非A址,而 係甲○○之母所居住B址;其已將系爭汽車車款以交付系爭支 票給付票款方式返還甲○○等情,並有原證5判決、被證1、被 證2附卷可佐,可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21日在原告任職單位官網張貼原 證1貼文行為,已侵害原告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精神損害 150萬元等情。經查:  ㈠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 為裁判之基礎。當事人合法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在訴訟上為 自認,亦與該當事人自身所為者同。又自認之撤銷,除別有 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為自 認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自 認人撤銷其自認者,除應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外,自須 舉證證明其自認有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之事實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92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 張:原證1貼文為被告張貼一節,業據被告於答辯㈠狀中自認 屬實(詳本院卷第73頁第18行以下「被告並未在該貼文中杜 撰任何非事實之內容,被告於貼文中所陳述內容及事實皆本 於…被告於貼文中所為陳述…」),雖被告於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期日翻異改稱;原證1不是被告張貼云云。然既未經 原告同意,被告復未就前開曾經被告自認之事實有符合與事 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之事實等情,證明屬實。應認 原告主張:原證1貼文為被告張貼一事,應可採信。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 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 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 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 、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 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 ,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 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乃在 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 中應有其適用。是以,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 ,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復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 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 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 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 。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 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 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 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 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 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 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 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m alice)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 7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⑴觀諸原證1貼文全文可悉,其中貼文標題「再侵門踏戶報警 處理!」及內文所謂「小三」、「我們的社會期待妳做個 守法的好公民」等語,乃針對內文中「可以不要一直叫我 家先生帶他出去玩,我不在家的時候,也不要闖入我們的 家,貓狗生病或不乖,不要丟到我家寄養…他不是工具人 ,不是0800客服中心,更不是妳的金庫!」所為意見表達 。即貼文中關於「可以不要一直叫我家先生帶他出去玩, 我不在家的時候,也不要闖入我們的家,貓狗生病或不乖 ,不要丟到我家寄養…他不是工具人,不是0800客服中心 ,更不是妳的金庫!」部分,固屬事實陳述,應由被告證 明被告有相當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關 於「再侵門踏戶報警處理!」、「小三」、「我們的社會 期待妳做個守法的好公民」則屬被告對原告因有前述行為 所為意見表達,無涉無真實與否,縱用語較嚴苛、尖銳, 按諸前開裁判意旨,屬言論自由範疇,不負不法侵害名譽 權損害賠償之責。   ⑵就前述貼文中所涉事實陳述部分,被告既根據其於111年9 月間經甲○○同意所取得原告與甲○○間LINE對話內容而為。 參酌,被告乃先於111年9月21日張貼原證1貼文後,始執 前述LINE對話內容為憑,於112年間提起A案訴訟,原告則 於A案審理時,亦就被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9年至111年 間,密集以LINE通訊軟體與甲○○聯繫,頻繁邀約聚餐、出 遊、接送、處理生活大小事,且於111年2月2日,選擇被 告不在家之時機,應甲○○邀約至家中用餐;2人又互稱對 方為被告寵物貓之「爸爸」、「媽媽」;原告又接受甲○○ 贈送價值約238萬元之系爭汽車,約定交車日亦為原告之 生日等情;及其所提出LINE對話內容,均未有爭執。經本 院調查結果,足認被告已就其於為原證1貼文行為時係有 相當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被告有趁其不在家時 ,與甲○○相約至其住家;甲○○有贈與被告價值不斐汽車; 及原告有以與甲○○頻繁聯繫方式介入其家庭行為等情為真 實。舤      ⑶承前,原證1貼文中關於事實陳述部分,既非被告故意無憑 虛捏,而係其本於原告與甲○○間LINE對話內容,可認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為。被告認為原告前述行為係「小 三」,已「侵門踏戶」,恐構成不法,復屬針對前述事實 陳述所為主觀意見表達,無真實與否無涉,按諸前開判意 旨,應屬言論自由範疇,不負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之責。  ㈢基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精神損害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31日、2月6日、2月16日檢附原 證5判決寄發「請求協助乙○○將車款返還」電子郵件(即原 證6郵件)原告弟弟及父親行為,已侵害原告名譽及隱私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個資法 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精神損害150萬元等情。經 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111年間已將系爭汽車車款返還甲○○ 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抗辨:倘車款確是以系爭支票清償, 何以原告於112年5月22日提出被證2中隻字未提,可見系爭 支票並非用以清償系爭汽車車款所用等語。應由原告就前開 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經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甲 ○○,到庭證稱:(你是否有送過原告汽車?)是。大概是11 1年送的,交車是2月時候。(車子價值多少?)大概240萬 元左右。(原告後來有將車款還你嗎?)有。他有開支票給 我。(〈提示原證3、4〉是否是這張票?)是。(你在2月送 他車,他在2月把車款還你,等於不是送的?)頭先是先送 他,但後來原告認為自己有能力就把車款還我。我是2月付 的車款。我先付錢,後來他就還給我。(這件事情你有告訴 被告嗎?)沒有。(被告目前是否知道原告把車款還給你? )被告知道。在2023年9月的時候知道。因為我有跟他說。 (你跟被告說,被告相信嗎?)他不相信。我那時候就是20 23年9月有提出存摺明細給被告看。(被告看了後相信嗎? )他說他不相信。(你跟原告間,除這筆款項外,還有無其 他金錢往來?)沒有。(你知道被告寫EMAIL給原告弟弟這 件事嗎?)我忘記是原告跟我說還是原告輾轉透過朋友告訴 我。(被告知道原告跟家人關係不好這件事嗎?)他不會知 道。我不會跟被告說關於原告的事。(被告如何知道原告弟 弟還有爸爸的資料?)我不知道。(請提示被證2。請看第4 頁最下面第2行以下,這部分是在112年5月22日所寫,是否 為事實?)這是當初原來想要送給原告車子的原因,確實是 我跟他結束婚姻關係後沒有給他補償,想藉此給他補償,是 原告不願接受還給我。(為何律師在112年5月22日還會這樣 寫?)我不知道律師為何這樣寫。(被告是否因為這個原因 不相信車款已經返還?)應該是這個原因。我太太認為如果 已經還了,律師為何不提出。(原告把車款還給你的原因為 何?)他覺得不妥,而且他自己有能力,也不想落下口實等 語。即由證人甲○○之證詞可悉,其原先並未將其贈與系爭汽 車予原告,及原告嗣後有交付系爭支票充作車款返還一事告 知被告。乃延至112年9月間才提出存摺(詳原證4)為告知 。但被告基於A案訴訟過程中,原告始終未曾提及此事,故 不相信甲○○說詞等情。即本件被告係因原告於A案中答辯內 容,從未提及曾於111年間返還車款之事;且其與甲○○間, 已因原告與甲○○前述往來密切等事,關係不好,故不相信甲 ○○之說詞,而非有足使其確信之證據,肯認原告確實已將車 款返還。則由證人甲○○到庭證述內容,自不足證明被告是於 「明知」原告已返還車款情形下,還於113年1月31日、2月6 日、2月16日寄發原證6郵件予原告弟弟請求協助催討車款。 又證人甲○○既證稱其從未告知被告,原告與其親人間相處情 形,則原告主張:被告係利用原告與原生家庭間相處不睦之 感情糾葛,故意寄發原證6郵件給原告弟弟請其轉給原告父 親,其散播判決之目的,顯然為了報復及騷擾原告一節,亦 無可採,附此敘明。    ㈡承前,被告既本於其對原證5判決認定事實之確信,於原證6 郵件中請求原告弟弟轉知其父協助勸說原告返還238萬元車 款,自難認其寄送原證6郵件行為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 併原證6郵件中檢附原證5判決PDF檔,既屬司法院未經公告 需遮避之公示資料,任何人均可透過網路查詢得悉,則被告 寄送原證5判決PDF檔予原告弟弟或請其再轉知其父之行為, 自不構成對原告隱私權之侵害。且本件被告係執原證5判決 為依憑,請求原告之親人協助勸說原告還款,難認非基於合 理目的而為濫用。  ㈢基上,原告既不能證明其名譽權、隱私權有因被告寄送原證6 郵件行為受不法侵害,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個資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精神 損害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個資法第2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3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3-06

PCDV-113-訴-2704-20250306-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10號 原 告 張雅利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代理 人 曾宥睿律師 王介文律師 被 告 袁江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與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1)應予變價分割,並按原告與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原 告31006/151855、被告120849/151855)分配價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0849/0000000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共同被告孫家禾(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與原告成立 訴訟上和解)為母子關係,其等前以訴外人袁守新、陳色嬌 為被告,向法院訴請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939號土地)、同段940地號土地(下稱940號土地)上 之同段156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2 樓)及同段156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 3樓)(下合稱系爭建物)裁判分割,經法院判決系爭建物 應予變分割,並由原告、共同被告孫家禾及訴外人袁守新、 陳色嬌,按5/8、1/8、1/8、1/8比例分配價金確定(本院10 9年度重訴字第692號,下稱另案確定判決)。嗣共同被告孫 家禾執另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 111年度司執字第9101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法 院以系爭建物坐落之939地號土地、940地號土地及同段938 地號土地(下稱938號土地)均為系爭建物所屬之62使字第1 111號使用執照建物基地,因原告為938號、939號及940號土 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31006/151855、333/1004、14629/12 1484),共同被告孫家禾亦為939號、940號土地共有人(應 有部分各162987/607420、48339/607420),依民法第799條 第5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登記於原告及 共同被告孫家禾名下前述3筆土地,依法須併同系爭建物拍 賣,否則無法辦理移轉系爭建物登記。肇於另案確定判決未 將登記於原告及共同被告孫家禾名下前述前開3筆土地列入 分割,因認單執另案確定判決無從執行為由,裁定駁回共同 被告孫家禾強制執行之聲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1015號 、111年度執事聲字第84號)。為使系爭建物能順利變價分 割,併考量938地號土地為系爭建物法定空地,共有人僅原 告與被告(被告應有部分120849/151855),宜與系爭建物 一併變價分割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1項前段及第824條規 定,訴請裁判分割938地號土地等語。  ㈡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938地號土地是整棟區分所有建物的法定空地,屬整棟大樓的 公設,其他的建物所有權人(包含袁守新、陳色嬌所有系爭 建物在內)的公設有登記在被告的名下,故被告認為938地 號土地依照法律規定不能分割。法院如何審判被告沒有意見 ,被告只是把地政機關告知被告的事情,及被告的理解告訴 法院。被告認為938地號土地應該要由全體區分所有建物的 人共有。  ㈡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以 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 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 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 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 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共 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 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 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 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 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7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938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所分別共有,應有 部分各31006/151855、120849/000000○節,有系爭938地號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可認屬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 無不得分割之特別約定,且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僅肇於 依民法第799條第5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登記於原告名下系爭938號土地應有部分31006/151855,依 法須併同系爭建物及其與共同被告孫家禾成立和解筆錄內容 拍賣,否則無法辦理移轉系爭建物登記;併兩造並無法達成 協議分割等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且據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1015號執行卷,有新北市中 和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13日新北中地登字第1116195113號函 附卷可佐,可認屬實。即被告抗辯:系爭938地號土地應屬 整棟大樓法定空地,依法不能分割云云,並無可採。原告訴 請分割系爭938地號土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 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應屬有據。  ㈡次查,系爭土地面積僅31平方公尺,參酌原告名下系爭938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31006/151855,依法須併同系爭建物及其與 共同被告孫家禾成立和解筆錄內容拍賣,否則無法辦理移轉 系爭建物登記等情,經本院審酌結果認本件應採變價方式分 割,使系爭938地號土地可與系爭建物所有權歸一,亦可發 揮更大之經濟效用,亦符合公共利益之維持,從而,本院認 為系爭938地號土地以變價分割,足能兼顧兩造之利益,應 屬適宜。所得價金按原告與被告按登記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  ㈢基上,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就系爭938 地號土地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本院依系爭土地之性質及 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變價分割,並按兩造應有部 分之比例分配價金為適當。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938地號土地雖因原告與被 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然原告與被告均 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 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與被告按分割前之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 例負擔,始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80條之1,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3-06

PCDV-113-重訴-810-2025030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蕭嘉豪律師 被 告 吳坤隆 訴訟代理人 趙澤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同段000-000號、同段000-000號 土地(下各稱811號、000-000號、000-000號土地;合稱系 爭3筆土地)為國有,管理人為原告。詎被告所有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廠房等地上物(下稱系爭 地上物)各自民國93年8月1日、96年1月1日起迄101年4月25 日止無權占用811號土地及000-000號、000-000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位置(其中811號土地占用面積約171平方公尺;000- 000號土地占用面積約21.75平方公尺;000-000號土地占用 面積約98.68平方公尺;下合稱A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得,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以A地申報地價總 額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得。即811號土地自93年8月1 日起至101年4月25日止,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得共新臺 幣(下同)43萬6476元(109591+176112+146259+4514=4364 76);000-000號及000-000號土地自96年1月1日起至101年4 月25日止,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得各3萬4498元(17603 +16389+506=34498)、23萬2212元(112056+116559+3597=2 32212),合計共70萬3186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70萬318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318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抗辯:  ㈠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管理人為原告;系爭地上 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位置(其中811號土地占用面積 約171平方公尺;000-000號土地占用面積約21.75平方公尺 ;000-000號土地占用面積約98.68平方公尺;即A地);無 權占用A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得合理之計算方式如原告所 主張金額等情,被告均不爭執。另被告自101年4月26日以後 已將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以贈與為原因讓與追加被告吳 柯彩賓(另結),故被告自101年4月26日起非A地占有人, 附此敘明。又關於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8月1日起至 101年4月2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得70萬3186元,均已逾5年 時效,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得拒絕給付。基此,原告對被告提 起本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按租金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 條所明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使用他人房屋,可能獲有相當 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 上仍為使用房屋之代價;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 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 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2496號裁判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660號裁判亦同此意旨。本件原告乃於113年6月19日向本院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8 月1日起至101年4月25日止,無權占用A地相當於租金之利得 共70萬3186元,按諸前開裁判意旨,應有上揭5年短期時效 之適用,即被告以前開相當於租金利得之請求,已逾5年消 滅時效為由,拒絕給付,應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70萬3186元及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3-06

PCDV-114-訴-9-20250306-2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其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7月4日113年度交簡字第67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0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鍾其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3月23日20 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三民區建國三路外側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建國三路 405號前,欲迴轉至對向車道行駛時,適有黃瑋翔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三路內側車道同向行 駛至該處。鍾其育本應注意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 )之路段,不得迴車,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 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事故發生時為 夜間、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迴轉,黃瑋翔見 狀閃避不及,其機車前車頭因而與鍾其育駕駛之車輛左側車 身發生碰撞,黃瑋翔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手腳鈍擦傷之傷 害。鍾其育則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 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瑋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鍾其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不諱(院卷第7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瑋翔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15頁),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112年3月27日診字第1120327304號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11頁)、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13頁)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15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17頁)、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3至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1(警卷第27至3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112年3月23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33至39頁 )、現場照片1份(警卷第41至45頁)、112年3月23日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47頁)、公路監理 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交簡卷第15頁 )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採為論罪科刑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47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 認其未存有僥倖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原審適用刑法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 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 ,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及精神上之痛苦;復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所受損 害未獲適度賠償,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 受傷勢嚴重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尚無不合 ,量刑亦稱妥適。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考量「告訴人因本案身心受創, 被告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足見 本案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非小,且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 量刑恐有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 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 ,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 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 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之裁 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 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 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 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 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 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 號判例意旨)。是以,法官量刑時,如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 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尚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 本件原審判決處刑已參酌上開各種客觀情狀而為量刑,並審 酌被告於原審未達成和解,既如上述,亦即原審業依刑法第 57條各款規定事由,對被告犯行之量刑詳加審酌、說明,核 原審就本案所為量處罪刑實屬允當,且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 過輕,請求撤銷改判較重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所 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2025-03-06

KSDM-113-交簡上-205-20250306-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842號 債 權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債 務 人 李佳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仟參佰壹拾捌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6

KSDV-114-司促-3842-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64號 原 告 楊哲皓 被 告 江潘月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且未提出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或交易市價,是本院參酌原告主張 合理租金為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 萬4300元,依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以月租金之120倍反推系爭房屋價格為411萬6000元, 加計原告請求給付租金2 萬94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414 萬5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萬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3-06

PCDV-114-補-464-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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